可竞争性规制论文
可竞争性规制论文(精选10篇)
可竞争性规制论文 第1篇
电子商务是近年来互联网中比较成熟且前景广阔的一种商业模式应用。完整的电子商务包括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支付平台和物流平台三部分。网上购物是典型的电子商务应用, 根据易观智库Enfo Desk发布的《2012年第2季度中国网上零售市场季度监测》数据显示, 2012年第二季度中国网上零售 (B2C+C2C) 市场交易规模达到2788.4亿元, 环比增长21%, 同比增长82%, 其中B2C占比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由2010Q1的14%上升到2012Q2的35%, 交易额达到988.4亿。
网上购物分为C2C和B2C市场, C2C市场基本都是采用对买卖双方提供免费的交易方式, 目前主要是淘宝、易趣、拍拍、有啊四家, 淘宝网交易额占80%, 稳居支配型寡头地位, 但淘宝声称淘宝网未有盈利。B2C市场与C2C市场有很大差异, 虽然主要有天猫、京东商城、苏宁易购、腾讯B2C、卓越亚马逊、当当、凡客诚品、新蛋网、麦考林等, 但还有大量的公司投资建设了自己的网上商城, 因为客户少、交易低, 几乎全线亏损, 都没有盈利, 重复建设导致大量资产的闲置和浪费, 电子商务产业结构如此失衡与该市场过度竞争有很大的关系。
由于电子商务是典型的网络经济, 规模经济性和网络外部性为其主要特征, 从上述的数据就可以看出, 我国的网上购物市场已呈现了淘宝系的寡头垄断局面, 政府是否需要对网上购物产业的市场结构进行政府规制, 是否需要对淘宝系进行不对称管制?近年来, 我国政府开始对整个产业结构进行规制, 颁布了一系列的有关电子商务和电子支付类法规, 其中最为引人关注的是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办法规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2011年分三批为101家公司颁发了《支付业务许可证》。这表明, 作为电子商务三大主要平台之一的支付平台有了比较高的进入门槛。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 提高支付平台门槛的做法虽然保障了现有处于垄断地位的电子商务运营商的生存, 但却会逐步导致其能够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谋取垄断利润, 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福利, 比如:2011年10月10日淘宝商城发布的新规表示, 2012年向商家收取的年费将从每年6000元调整到3万元或6万元两档, 并且大部分商家作为服务信誉押金的消费者保证金将从1万元调整到1万元至15万元不等。又比如, 现有的四家C2C电子商务运营商都是采用交易平台与支付平台纵向一体化的方式运作, 都有各自的支付平台, 淘宝有“支付宝”, 易趣有“安付通”, 拍拍有“财付通”, 有啊有“百付通”, 这几大公司的支付平台之间是相互独立的, 也就是说, 个人消费者在这些平台进行交易的话, 不仅需要注册交易账号, 还需申请相对应的支付账号, 一个消费者就有大量的支付账号, 造成社会福利的下降。到目前为止, 买卖双方在这四大网上注册和交易都是免费, 这些电子商务运营商盈利点主要在支付平台, 通过支付平台收益补贴交易平台, 这就表示, 如果其他公司也想进入C2C这个行业, 就必须要有自己的支付平台才能有盈利的可能, 还有淘宝网在2003年通过免费模式迅速超越当时收费的易趣网, 当年承诺免费3年, 后又延续3年, 虽然现在还是不收费, 但指不定哪一天, 淘宝网将会发布收费声明。
我国政府部门如何对电子商务产业的经济结构进行合理规制, 规制经济学的可竞争市场理论提供了很好的分析思路。
二、可竞争市场理论
可竞争市场理论 (the theory of contestable markets) (苏东水, 2001) 又称可竞争性理论 (contestability theory) , 是在20世纪80年代由美国经济学家鲍莫尔以及帕恩查和韦利格提出来的。该理论分析了有规模效益的寡头垄断企业市场行为及潜在竞争压力, 其寡占行为并不依赖企业的预期和推测变化等。该理论突破了微观经济学一直认为的需要存在大量竞争企业才能实现完全竞争, 政府规制和反垄断只能以完全竞争市场作为市场结构和绩效的衡量基准。所以该理论适用于规模经济的寡占和自然垄断市场的分析, 并不是一般的反对国家干预, 而是重新认识市场和政府的作用。
可竞争市场是指在位垄断企业受到与实际竞争一样作用的潜在竞争者的竞争压力威胁, 并产生很有约束力的市场, 该市场迫使在位垄断企业提高效率。完全可竞争市场是可竞争市场的一种极限情形, 是指一个进入绝对自由, 退出完全不用负担沉没成本的市场。这里的进入绝对自由是相对在位者而言的, 新进入者没有技术上和产量上的劣势, 也就是说, 完全可竞争的条件是不存在对进入者的成本歧视。
沉没成本是指企业进入市场时投入, 退出时无法收回的那部分费用支出。比如, 专有性的器材设备, 投入的研发、时间、人工、、广告或无形资产等。沉没成本的大小直接决定企业从市场中退出的难易程度, 进而影响企业决定是否进入一个市场的决策, 因此, 一个市场的可竞争程度取决于企业退出的这个市场的沉没成本的大小。
在完全可竞争市场, 不论市场上是只有一个企业还是有许多竞争活跃的企业, 由于企业进入和退出没有障碍, 潜在进入者可以采用“打了就跑” (hit and run) 的策略。如果这个产业有比较高的超额利润, 潜在进入者就会迅速进入这一产业, 然后在在位企业还来不及做出反应前快速退出, 同时不会消耗任何多余的成本费用。正是来自潜在进入者的潜在竞争, 而不仅是现有在位企业之间的竞争, 对这个市场上的在位企业的市场行为产生有效约束, 整个产业就会处于无超额利润、有效率定价等特征的一个均衡状态。
在可竞争市场理论中, 有如下严格的假设:第一, 潜在企业进入市场是完全没有任何限制的, 可以很快替代原有企业;第二, 潜在企业进入很迅速;第三, 企业退出也是完全的, 沉没成本为零。只有在进入没有什么不利, 而退出也没有什么损失时, 这些行为才合理, “打了就跑”的策略才有效。显然, 可竞争市场也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市场形式, 与现实中的市场形式差别还比较大, 但这不意味着可竞争市场理论不适合我们网络规模性的产业, 而是我们要研究政府如何通过规制降低企业进入该行业的门槛, 如何想方设法创造一个公平的环境降低企业退出时的沉没成本。
三、网上购物平台产业可竞争性的建立
本文根据可竞争市场理论的基本思想, 分析网上购物C2C和B2C交易的整个过程以及占市场寡头垄断地位的几大网络购物电子商务平台的沉没成本, 提出了一个网上购物平台产业结构调整的全新理论框架。
1、网上购物平台产业的沉没成本分析
企业完整网络购物电子商务体系包括电子交易平台、支付平台和物流平台三部分, 刘晓峰 (2005) 将企业开展电子商务成本分为内部成本和外部成本。
(1) 内部成本。第一, 硬件成本主要是企业内部局域网网络成本 (服务器、路由器、网络布线等) 、配套设备成本 (PC电脑、打印设备、传真设备、语音视频设备等) 及连接互联网的硬件成本 (防火墙、安全设备等) 。由于网络等其他设备的发展和更新换代比较迅速, 这就使得硬件的更新换代成为一项经常性、长期性的投资项目。第二, 软件成本包括PC/服务器操作系统、数据库、防病毒系统软件成本, 还包括网上购物应用软件成本, 网上购物应用软件主要有包括电子商城、客户搜索、广告及网络营销的门户网站、手机客户端购物软件、电子交易软件、支付系统接口软件、防病毒软件、物流接口软件、诚信体系软件等。第三, 系统的运维成本主要是指企业的网上购物平台网站建立后, 需要时时更新商家的产品信息、促销信息等的人工成本, 客户网上下单订购过程中产生的服务成本, 软硬件系统日常维护开支、正常的水电开展, 系统正常运转的人工支撑成本。
(2) 外部成本。第一, 企业外的通信成本。主要是企业建立购物平台网站需要租用通信运营商的带宽或设备租赁场地、IDC等费用。第二, 支付成本。是指开通网上银行支付或者第三方支付模式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佣金费用。第三, 安全认证成本。是指在网络购物过程中, 买卖双方不直接面对面交易, 为买卖双方提供安全认证所支出的费用。第四, 物流成本。是指建立物流体系的成本, 包括相关的软硬件和车辆、司机、搬运、仓储、人工等成本。
可以看出, 对于一个进入网络购物平台行业的企业来说, 如果完全自主开发, 那企业定制的软件、网站等都有一定的专有性, 一旦投入再退出就几乎不能移作他用, 这些费用就形成了巨大的沉没成本。
2、C2C、B2C沉没成本的差异分析
对于C2C来说, 形成寡头垄断的网上购物平台企业几乎都是独立运营的, 自建搜索交易平台、支付平台、诚信平台, 存在巨大的沉没成本, 对新企业构成了一个比较高的门槛, 故在现在的垄断局面, 其他企业几乎难以进入C2C网上购物产业, 而B2C却有比较大的差异。B2C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1) 第三方平台模式:仅提供平台和技术支持, 为商家和消费者提供搜索、交易、认证、物流等服务, 不介入商家与消费者交易的价格, 也不从中收取交易中介费, 只收取商家的技术费用费和会员费, 这样中小企业进入电子商务的门槛就比较低, 几乎没有沉没成本, 提供这种服务比较有代表性的平台网站是天猫。
(2) 第三方网上商城模式:在网上建立一个类似现实生活中的虚拟商场, 商城控制商品的销售价格, 提供搜索、交易、物流等一体化的服务, 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方是电子商城, 这类商场的收入主要来源是商品的批零差价, 比较有代表性平台网站有京东商城、当当网、国美、苏宁等。
(3) 自主品牌网上商城模式:还有一类企业并不希望企业的产品和服务仅仅通过第三方的电子商务 (类似上述两种电子商城) 网站销售, 企业投入成本建立自主品牌的网上商城, 提供面对消费者的直接交易服务, 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的专营店, 对提升企业形象、品牌知名度都有比较大益处, 比如:海尔商城、格兰仕商城、长虹商城、天翼手机城等各种企业自建网上商城, 企业投入的成本较大, 几乎都是沉没成本。在B2C中, 这类虽然占比大、数量多 (1.8万家) , 但交易额却很小, 与上述两种专业化模式相比, 存在交易操作感知欠缺、专业化不足、支付、认证的信任度较差, 这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这样一种现象呢?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CNNIC) 于2011年7月发布的第28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称, 在2011年上半年, 有占网民总数8%, 规模达到3880万人在网上遇到过消费欺诈。网上消费欺诈造成了用户对互联网商务类应用的担忧、抵制和排斥情绪, 影响了商务类应用的可持续发展。分析B2C这三类模式, 我们不难看出诚信认证体制的差异造成了消费者对网站的信任差异。第一种模式下的天猫诚信认证体系首先借助了淘宝网上成功运作的支付宝模式, 支付宝不仅仅是一个电子支付手段, 笔者认为最关键的一点是其充当了一个临时第三方中介的角色, 就是买家将双方认可的货款从个人的账户 (银行卡、支付宝) 转到支付宝集中保管, 支付宝通知卖家发货, 买家收货无异议确认后, 由支付宝将货款转给卖家的支付宝个人账户上完成交易, 将买卖家的直接交易转变为加入第三方 (支付宝) 的间接交易。第二类第三方电子商城模式采用的支付方式基本上是与银行合作, 通过银行的借记卡、信用卡付款, 或者使用货到付款的方式, 包括物流, 提供整个购物流程的安全及服务保障。第三类模式自建网上商城的交易方式主要还是直接交易, 消费者与厂商达成协议后, 消费者从个人账户直接转账给厂商,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 后期如果厂商有不诚信的行为, 消费者就比较被动, 消费者利益难以得到保护, 就导致消费者不轻易在这类自主网上商城进行交易。而如果第三类自主网上商城的每家公司都建立一套支付体系, 那必将会导致极高的沉没成本, 这是不现实的, 而与现有的银联卡、支付平台合作 (至今已有101家) 也仅仅只解决了支付问题, 但最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第三方中介代管货款平台现没有哪家机构提供, 一方面存在金融监管准入问题, 另一方面第三方也不能提供足够的诚信保障。
3、基于可竞争市场理论的电子商务产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电子商务产业是一个采用不同商务模式会造成沉没成本相差极大的产业, C2C模式已形成以淘宝网一家独大的寡头垄断的格局, 新企业很难进入, 对于B2C模式, 也已形成天猫、京东网、腾讯等多家寡头垄断格局, 数量众多的企业电子商务对他们几乎不构成威胁和冲击。那么, 根据可竞争市场理论, 政府对电子商务产业的管制是否可以转变思想, 将管制的重点放在减少甚至去除电子商务产业巨额的沉没成本上呢?目前我国电子商务产业寡头垄断的运营商提供电子商务服务都是先建设自己的搜索交易平台、支付平台甚至物流平台, 然后再在这些平台上开发软件应用提供电子商务服务。就像一家新开设银行要发行借记卡、信用卡提供客户购物、转账取现等金融服务, 则先要在城市分散安装ATM机, 在商城安装POS机。我国初期各银行就是按照这种方式, 各大银行在城市各地布置ATM机, 银行卡只能在该银行的ATM取现, 商城的收银台摆满各种各样的POS机, 导致重复建设。庆幸的是, 这种状况并没有持续多少年, 国家成立银联商务公司, 建设公共互通平台, 强制要求各家银行必须互联, 在餐饮、商场等收银台只需布置一个POS机即可, 消费者只需要使用得到银联认证的银行卡就可以刷卡消费了, 各家银行就可以基于现有的ATM机、POS机提供金融服务。因此, 在银行支付网络建设中, 我们没有再看到在同一个收银点大量不同的POS设备摆设的情况, 各家银行发行的银行卡之间的互联互通良好。在银行卡产业, 也就不存在建设ATM、POS点这样的沉没成本, 因此, 所有的银行都可以低成本提供银行卡业务, 银行竞相竞争, 也不存在有寡头垄断的局面和获得巨额垄断利润的情况。
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情况与提供银行卡金融服务的情况比较相似, 因此, 是不是可以由国家政府出资, 建设像现有银联一样的互联互通平台, 功能之一就是将现有的网上支付平台进行互联互通, 功能之二就是提供第三方的货款代管功能, 国家出资建立互联网防欺诈安全平台。企业就可以低门槛、高安全、高可靠利用同一个互联互通支付平台和安全平台建立自主品牌的网上商城, 提供各种电子商务服务, 彼此之间展开竞争。也就是将上文提到的支付互联互通平台与其他业务平台分离, 互联互通平台由国家经营, 支付平台、物流平台等业务网络由各家企业经营。这样, 一方面, 互联互通平台都由国家统一建设, 企业建设网上商城支付平台重复建设情况将会降到最低, 并且各个支付平台之间互联互通都由政府统一安排, 互联互通的障碍也会降到最低, 企业自主网上商城只要与国家建设的互联互通平台连接, 任何在支付平台的客户就可以直接在网上商城与企业进行交易, 国家承担了互联互通平台和安全平台的巨额沉没成本, 大大减低企业自主网上商城的电子商务沉没成本, 电子商务产业将从寡头垄断产业变为真正的垄断竞争产业。
参考文献
[1]苏东水:产业经济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1.
[2]第2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Z].
[3]沈丽:基于信用卡双边市场的中外发卡机构行为比较分析[J].经济师, 2008 (11) .
[4]张秋红、刘国亮:基于可竞争市场理论的电信产业组织形式调整[J].商业时代, 2010 (35) .
[5]胡海波:网络经济条件下电子商务成本分析[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 2005, 12 (1) .
可竞争性规制论文 第2篇
关键词: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限制竞争难点
法律规制
一、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所面临的形势和立法背景
(一)有效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日益突出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当前中国经济社会生活中被社会各界所诟病的一大现象。实际上,不管在中国还是外国,在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政府限制竞争都是对竞争损害最甚的行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给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比经济垄断造成的危害更广泛、更持久、更严重。其中,地区封锁、地方保护等行为成为目前影响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经济体系建立的重要障碍,也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政府部门的公信力,影响到公众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二)《反垄断法》的实施为工商部门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多年来,人们寄希望于通过反垄断执法工作来解决这一难题。1993年开始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此也有相关规定,自该部法律施行以来,为了打破垄断坚冰,国家采取了许多切实有效的措施,包括实行体制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强化监督检查等,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作为这部法律的主要执法机关,工商部门在十几年来的反限制竞争执法实践中,已对该项工作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积累了经验,锻炼了队伍。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容涵盖面、执法手段有效性、罚则完整性等方面显示出一定的滞后和不足,影响到实际执法工作的深度和力度。从近年来的情况看,一些地方政府,一些政府部门从地区和部门的利益出发,利用行政手段限制市场竞争或者说制造不公平竞争的问题日益严重。为此,国务院曾专门发布《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文件,明确禁止地方封锁和限制商品正常流通。
从2008年8月1日起,《反垄断法》的实施为工商部门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其实,在《反垄断法》长达十几年的立法进程中,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问题如何规制,一直存在分歧。虽然从理论上和国际通行做法看,这种行为在实质上属于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主要不是依靠反垄断法能够解决的问题,反垄断法也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比如欧盟竞争法(德国),没有单独规定行政垄断,原因是德国把政府也看作企业。日本邮政局印制明信片存在垄断行为的案例中,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日本邮政局从事印制明信片业务,应认定是企业行为,出现垄断,就意味着破坏了市场竞争,应由竞争法来进行规制。而俄罗斯等东欧转型国家则非常重视行政垄断问题,1992年乌克兰相关法律中也有类似条款。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考虑到这类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的严重危害性,以及其客观存在的长期性,反垄断法作为保护竞争的专门性、基础性法律,最终在立法时选择将政府及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纳入了其中并制定措施进行规制。成为中国反垄断法的一个特色。这既表明了国家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的重视和坚决反对的态度,又对进一步防止和制止行政性限制竞争工作的推进具有重要意义。
二、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自从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中首次提出反垄断特别是反行政垄断的任务以来,有关部门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工作和努力从未间断。1990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以及2001年4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都明确了坚决制止和纠正地区封锁的错误做法的态度。从立法层面上,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2000年9月实施的《产品质量法》也作出了原则性的禁止规定。此外,在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政府工作报告中,数次重申要打破地区封锁、地方保护,建立全国统一、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发挥作用但仍有局限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针对以权经商这一被学者称为超经济强制交易和地区封锁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第三十条还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办法和罚则。
(二)《反垄断法》进一步明确了对行政性限制竞争坚决说不的主观态度和客观措施
相比较而言,《反垄断法》在主体确认、行为列举等方面的规定更加细化和完整,除了在总则中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同时(第八条),还专设一章禁止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六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包括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
可竞争性规制论文 第3篇
摘要: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航运的竞争状况发生了很大改变,航运企业进行合作以应对竞争的方式也跟随变化,存在一百多年的班轮公会体制开始发生动摇,航运联营组织逐渐兴起,成为当今各大航运企业合作的主要形式。这种变化促进了航运市场的自由竞争,但并不意味着联营组织不具有反竞争效果,仍然有必要完善相应的国内竞争立法并进行国际协调,以规范其竞争行为。
关键词:国际航运;竞争;班轮公会;联营组织
中图分类号:DF961.9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09.02.010
航运业是关系一国经济发展的重要行业,是国际货物贸易的主要载体。二战后,国际贸易获得了迅猛发展,而航运业对此无疑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同时借助国际贸易发展也带动了自身发展。航运业竞争十分激烈,特别是20世纪末以来,国际航运领域的竞争进一步加剧,航运公司的破产、合并和收购案例层出不穷。在这种背景下,航运业应对竞争的策略和方式也在发生着转变。
一、航运企业联合方式的转变——从班轮公会到联营组织
航运业是一个在竞争方面表现十分特殊的领域,按照各国航运立法的一般做法,对于国际航运中的反竞争行为均给予相当程度上的竞争法适用豁免。这种豁免的原因主要在于航运经济的固有特点,航运业具有规模效应明显、边际成本小、供给刚性、运输能力的非储存性、运输供求时空差异性等特点。过度竞争、恶性竞争与限制竞争同样有害于各国的航运经济、对外贸易,因此各国政府对航运企业的一些反竞争行为不得不采取宽容态度,对于航运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持允许态度,这种航运企业联合、合作的方式在过去主要体现为班轮公会,而在近年来的航运业发展中则有向航运企业联营组织发展的趋势。
(一)班轮公会面临的困境和衰退趋势
班轮公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航运公司为在特定地理范围内在同一或数条航线上提供货物运输的国际班轮服务,并通过任何性质的协议或安排,按统一的或共同的运费率及任何其他有关提供班轮服务的协议条件经营业务而组成的国际海运垄断组织。班轮公会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875年,二战后由于市场竞争加剧,为协调行动,防止过度竞争、降低经营风险,班轮公会纷纷成立,到20世纪70年代顶峰时其数量达数百个,会员公司则有几千家,对主要航线的市场占有率在90%以上。
班轮公会通过制定共同运价、运输条件、运费公摊等方式抵制市场的新进入者和不肯入会的公司。班轮公会还通过会员间、公会间以及公会与托运人企业和组织之间的各种协议和安排,对竞争进行各种横向和纵向限制。可以说,班轮公会是在航运领域垄断和各种反竞争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虽然班轮公会具有强烈的垄断色彩,但其存在有稳定航运秩序,维护贸易正常发展的效果。因为班轮运输具有内在的脆弱性和高度的风险性,当航线景气时,外来承运人可在特定航线上以租船方式参与竞争,而萧条时则退出,但班轮公司开辟航线投入巨大,其商业信誉和服务水平也反映在特定航线上,因此不能像租船承运人那样随市场状况自由进出。班轮公会避免了航运市场的大起大落,因此得到法律一定程度上的容忍。在20世纪70年代后,航运业还出现了许多稳定协议组织,通过参与协议的班轮公司的协商,存运价和运力方面进行协调,这可以视为班轮公会的另一形式。
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特别是最近10多年,班轮公会呈现出凝聚力下降,组织涣散,市场控制能力减弱之势。班轮公会的衰落与相关国际立法的实施有一定关系。联合国1974年制订的《班轮公会行为守则公约》,于1983年10月8日生效。公约对班轮公会的存在持肯定态度,但从两个方面对班轮公会的组成加以改进,以减少其反竞争效果。其一是以开放性公会取代封闭性公会。在以往,班轮公会都是封闭性的,即航运公司加入公会应经公会严格审查,并获全部或大部分现有会员的同意。这种封闭性有利于维护会员公司的既得利益,不利于市场后来者。公约对此规定,班轮公会应为开放性组织,货源所属国家的航运公司有权成为公会会员,非货源所属国家航运公司在符合公约规定情况下,也有权加入公会。公约关于开放性班轮公会的规定使公会垄断能力大大下降。其二是托运人组织参与班轮公会决定运费。以往,运费高低均由班轮公会单方决定,对托运人常常不利。公约允许托运人组织介入班轮公会决定运费,并对费率变更时间间隔、磋商程序及后果等均有明确规定,这使得班轮公会的运价垄断效果大不如前。
此外,集装箱运输的迅速发展和成熟,打破了进入班轮行业的技术性壁垒。而在20世纪80年代后,各国对交通运输行业的市场准入限制逐渐放松,大批独立承运人进入班轮市场,并逐渐壮大起来。与此同时,美国和欧盟均判定限制或冻结运力的行为违反竞争法,导致各种稳定协议组织失去了调控运价的重要手段。
班轮公会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会员的共同行动系基于利益,而非法律义务。在法律和市场竞争发生变化时,在利益面前,会员企业开始各自行动,不再执行公会的参考运价,班轮公会逐渐失去对会员企业的控制能力。
(二)航运联营组织的出现
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仅依靠价格已不足以在竞争中获胜,各航运企业在航线安排、运输服务、辅助服务等领域不断改进和发展,力求满足货主的多方面要求。但由于海运特别是班轮运输的高投入、高风险特性,仅依靠各个班轮公司的自身力量已不能达到既降低成本又提高服务水平的经营目标,公司之间的合作势在必行。
这种航运公司之间的合作与联合方式,主要可分为企业并购方式和企业联营方式两种。航运企业的并购在20世纪90年代后已发生多起,例如丹麦马士基公司对美国海陆公司的收购,台湾长荣海运对意大利邮船和立荣海运的收购,新加坡东方海皇对美国总统轮船的收购,马士基海陆公司与铁行渣华的合并等,均影响巨大。企业联营方式进行的合作则是通过航运企业之间协议的方式对参与方的业务进行协调和互助,从而形成航运企业的联盟。并购一般要面临较大的法律、资金、企业文化等障碍,相比之下,联营式合作则困难较少,易于实现,在航运业十分常见。本文探讨的主要是后者即航运企业联营组织问题,对于航运企业的并购不做过多讨论。
航运联营组织的出现始于20世纪70年代,一些航运公司在某些特定航线上进行舱位互换互租合作,这主要是为减少投资风险、降低经营成本。在20世纪90年代后,航运联营组织发展迅速,其合作范围也不断深化扩大。目前,加入航运联营组织的企业在运输服务领域的合作,主要表现为航线和挂靠港口互补、船期协调、舱位互租等,而在运输辅助服务领域则信息互享、共建共用码头和堆场、共用内陆物流体系等。这种合作范围比班轮公会主要限于统一运价要广泛而深入得
多,因此得到了广泛采用,形成了规模、合作形式、合作范围各不相同的航运联营组织,但真正对世界海运具有影响力的则是在三大主干航线上,各航运巨头之间结成的联营组织,即一般所称的航运联盟,这是一种全球性的经营战略。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成立的主要全球性航运联盟主要包括:其一,CKYH联盟(COSCO-KLINE—YANGMING—HANJIN),包括中远集运、川崎汽船、阳明海运、韩进海运和德国胜利,是世界上最大的航运联盟;其二,伟大联盟,成员包括铁行渣华(2006年2月退出)、日本邮船、东方海外、赫伯罗特、马来西亚国际;其三,新世界联盟,包括东方海皇、美国总统轮船、商船三井和现代商船;其四,马士基一海陆联盟(后合并);此外还存在过环球联盟、联合联盟等。这些航运联盟在市场变化面前也在不断地解散消亡或者分化组合。
二、航运联营组织的特点及其对竞争的影响
(一)航运联营组织的特点
航运联营组织按其组织形式和合作紧密程度,可分为紧密型的联营和松散型的联营。紧密型的联营一般是以联营企业的一方作为联营的经营人,或成立一个新的联营企业管理运营合作各方加入的船舶。这种情况下联营经营人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将联营财产统一经营,可以最大限度地整合资源,降低成本。但这种联营方式将使参与方丧失较多独立性,存在一定风险,因此在实践中并未成为联营的主流方式,只是在部分班轮航线和干散货、油轮运输中存在。而松散型的联营本身不是法人实体,主要通过协议明确各方合作范围、方式、权利义务关系,以定期的协作会议方式来协调联营组织的经营,各参与企业各自经营自己的船舶,仍保持着很大的独立性。目前这种松散型的联营在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上居于主导地位。航运联营组织主要有以下一些特点。
1以合作协议作为维系联营的法律基础和框架。合作协议作为联营组织的基本法律文件,对联营参与者的地位、联营目标、范围、期限、船舶管理责任、物资采购、单证签发、组织管理、收入分配、成本分摊、违约责任、成员的加入、退出程序、商业秘密保护等均有明确规定,合作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清晰,使联营组织的活动能够在确定的框架下进行,具有实质内容。在以往,这种联营的协议期限都较短暂,一般为2—3年,而在20世纪90年代末之后,各方意识到合作是长期的需要,因此协议开始订立较长期限,甚至出现了10—15年的协议期限。
2合作侧重优势互补而非价格固定。传统班轮公会存在的主要目的是协调和固定运价,而航运联营组织的合作并不在价格方面,而是在于各方资源的共享、优势的互补。合作各企业一般强强联合,在主干航线上增加大型、高速集装箱船舶,扩大挂靠港口范围,优化航线航班,强化自己的服务优势。到目前为止,联营组织的经营活动主要在调配运力方面,在运价和附加费方面一般没有强制要求统一行动。
3合作相对紧密而具有效率。在封闭型班轮公会,会员企业在运价领域合作紧密,运作较有效率。但现在的开放型班轮公会则失去了这一特点,由于公会成员构成日益复杂,且内部成员利益往往不一致,因此要达成统一行动十分困难,导致班轮公会的效率大为降低,直接妨碍了其在班轮市场发挥作用。相比之下,航运联营组织则合作较为紧密,即便是松散型的联营。在联营合作后,参与企业会丧失部分的自由,以适应联营组织整体的发展计划,例如在未经合作伙伴同意情况下,不能自由租用和买卖船舶,这种规定保证了联营各方的行动一致性。
4合作方式灵活。航运企业联营可以根据各方意愿选择紧密型或松散型,在保持相当程度紧密合作的同时,各参与方仍有很大的自由行动空间。对于目前处于主流的松散型联营,各参与方在确定运价方面仍有自主权,仍各自负责自己所有船舶的船务,在合作协议期满后参与企业可决定是否续签。如果在联营中各参与方发现彼此战略目标、经营理念、企业文化、运营状况等较为契合,也可以选择更加紧密的合作形式,即企业合并。例如马士基和海陆由航运联盟向单一企业的转变,以及东方海皇对总统轮船的收购。
5合作内容不断深化和扩大。航运企业联营在刚出现时合作内容有限,范围狭窄,但随着航运市场的发展,这种合作不断被注入新鲜内容,其范围不断扩大,合作层次不断深化提高。现在,联营组织一般定位在长期合作与发展,可以相互利用参与方的物流网络资源,为货主提供更全面的物流服务和增殖服务,联营内容已从舱位互租发展到码头经营、内陆运输、集装箱互换、信息系统共同开发、设备共享等领域,从单一运输领域扩展到辅助服务领域。
(二)航运联营组织对航运竞争的影响
在航运竞争中存在的反竞争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即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贿赂、商业诽谤等。而垄断行为,根据我国《反垄断法》,主要有三类,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航运联营组织对航运竞争具有的现实的或潜在的消极影响,主要是体现在其垄断行为上。
航运联营组织以合作协议为共同行动的约束,根据协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行动的一致性,从而使原本分散的自由竞争的航运企业成为一个整体。这些联营组织与单个航运公司相比,无疑在船队规模、运输成本、航线航班等方面占有优势,特别是由大型航运企业组成的全球性航运联盟更是优势明显。此外,支配地位的认定必须结合特定的市场,没有任何一个航运公司或联营组织能够在全球各航线上均占据主导地位,各联营组织都有自己侧重经营的航线,而在这些航线上他们则往往占有支配地位。
虽然航运联营组织目前并不协议固定运价,但联营组织合作内容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一直在扩展深化。而伴随着班轮公会的逐渐衰落,联营组织在运价、运输条件上的垄断具有潜在可能性。联营组织合作范围的延伸和扩展,特别是扩大到其他辅助服务领域和物流的各个环节,也使得其实施垄断行为的条件不断加强,例如CKYH联盟对集装箱码头经营领域的渗透,使物流服务水平提高的同时,也形成对其他独立承运人的进一步优势,并加深了货主对其的依赖性。而联营组织规模的庞大也使得其在谈判中地位增强,甚至形成对其他辅助服务提供者和货主的巨大压力,有时与这种航运联盟的关系可以决定一个港口的生存。例如韩进、德国胜利和朝阳组成的联营成为西雅图港客户后,在1998年头8个月的装卸量就达到15万TEU,成为最大客户;而马士基在和海陆联营后共用堆场,放弃了自己原有的堆场,则使相关港口损失巨大。
尽管航运联营组织有垄断和反竞争的实力及可能性,但从目前情况看,联营组织对国际航运竞争的消极作用还不十分明显。从合作的目的看,联营主要是为了实现航运企业的优势互补,降低
运营成本,扩大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来提高航运企业的竞争力,而不是为了在某些领域形成垄断地位,获取垄断利润。与班轮公会不同,联营组织不使用运力控制、运价限制等竞争手段,而是在运力配置、增值服务等领域进行竞争。此外,当前国际航运供大于求的总体格局也使联营组织缺乏实施垄断行为的市场环境,相反,航运企业必须借助联营等合作形式来化解面临的危机,联营组织存在有较大合理性。对于我国而言,航运企业参与航运联营组织在参与范围、合作层次等方面仍有待进一步发展,特别在全球性航运联盟中,只有中远是其成员,与其他国际航运巨头建立起全面长期战略合作关系,而绝大多数运输企业仍处于相对独立经营状态,在竞争中必然处于劣势。为应对海运服务对外开放带来的竞争压力,着眼于行业的发展,应鼓励我国航运企业以联营方式改善运营状况。
三、对航运联营组织的法律规制
从以上分析可知,航运联营组织可以起到优化企业服务、改善企业经营的作用,这对航运业本身和货主都是有利的。但联营组织特别是那些大型航运联盟在特定市场上居于优势地位,存在实施反竞争行为危害其他同业、货主以及公共利益的条件和可能,因此有必要规制其负面效果。在此方面,我国立法仍显薄弱粗疏,可对欧盟等的立法加以借鉴。
(一)对航运联营组织垄断行为的管制
对航运联营组织反竞争行为的管制重点是在其垄断行为。我国《反垄断法》主要规范三类垄断行为,在航运业均有表现,如运价运力协调机制属于垄断协议,不公平运输条件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航运企业并购则属于经营者集中。
在航运领域,运价问题最为敏感,以往的垄断行为也大多与运价有关。航运企业联合固定价格、制定暴利运价或倾销运价,或更为隐蔽地通过减少和控制运力来达到抬升运价的目的,这直接影响到市场竞争状况,对航运业和货主造成损害。虽然目前联营组织一般并不在运价上协调行动,但仍有必要对此予以预防性规范。此外,联营组织的其他具体合作方式、经营方式也可能形成垄断进而产生反竞争效果。例如,联营组织对码头等设施的投资和经营活动等。
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未久,规定较为原则,尚需要大量操作性规范的补充,但它已经为规制航运业垄断行为确定了一个良好框架。在《反垄断法》颁布之前,对于航运竞争问题主要规定在《国际海运条例》中,但其中有关竞争的条款只有3条,与航运联营组织有所关联的有2条。条例第22条规定,“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27条规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从第22条的备案制度,可以看出我国对航运联营组织是持肯定态度的,但却对其可能具有的反竞争效果未予重视和充分预防,第27条列举的行为范围十分有限,不能涵盖联营组织的行为方式。
在《反垄断法》颁布之后,《国际海运条例》处于一种尴尬境地。作为下位法和特别法,《国际海运条例》应该针对航运竞争进行专门而细致的规定,以增强其上位法《反垄断法》的操作性。但由于《国际海运条例》颁布在前,其规定的详细程度反而远远逊于《反垄断法》,显然达不到规范航运竞争的目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自《国际海运条例》颁布后至今,并未发起任何针对垄断行为的调查。要改变这种情况,增强在航运领域实施反垄断的效果,应当对《国际海运条例》进行大幅度修改,以适用《反垄断法》出台后的需要。
在这方面,欧盟立法较为明确,可资借鉴。欧盟1995年颁布了《联营组织自欧共体竞争法中享有整体豁免权的条例》(870/95号条例),后又颁布823/2号条例进行了微小调整,但实体内容未变。在欧盟立法中,规定联营组织内部必须强制实行独立运费行动、服务合同、独立营销、合理收费,不能以任何方式对运力进行控制。这一规定严格禁止联营各航运企业在运费问题上彼此协调,防止合谋和一致行动。条例还特别就联营组织具体的合作方式加以认定,认为联合服务、舱位互租、船舶及港口设施联合、集装箱和拖车联合经营、计算机和文件系统联合等联营形式不构成垄断,属于被认可的行为。
(二)航运联营组织的反垄断法适用豁免
由于航运业具有一些行业特殊性,各国在立法规制其垄断行为同时,也对某些垄断行为持容忍态度,允许其豁免于反垄断法的适用。考虑到航运联营组织对稳定和发展航运业的作用,其获得一定程度的豁免在所难免。欧盟的870/95号条例主要就是针对联营组织的垄断豁免问题。它规定符合条件的联营组织可以享受反垄断整体豁免权,并列举了可以豁免的行为范围,但特别指出价格协议、运力管理和多式联运协议不在豁免范围,必须接受审查。条例还规定,班轮公会成员之间的联营组织在市场占有率不超过30%、非班轮公会成员之间的联营组织在市场占有率不超过35%时,可以自动享有反垄断整体豁免权;市场占有率超过50%的联营组织则需要通过个别申请才能获得反垄断特别豁免权。
我国《反垄断法》和《国际海运条例》对航运领域的反垄断法适用豁免问题没有规定,对联营组织问题更是付之阙如。根据《国际海运条例》,对联营组织持允许态度,但对其何种行为可予以豁免法律适用并无依据。应当明确豁免范围和豁免条件,以维护公平有效竞争。
(三)对航运联营组织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和国际协调
航运联营组织一般由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航运企业组成,具有跨国性,因此对联营组织适用反垄断法时,往往涉及法律的域外适用问题。按照一般原理,国家之间主权平等,互相无管辖权,国家制定的公法性规范由于反映该国的公共利益,只能在其本国管辖领域内得到适用和遵守,国家没有义务在自己管辖范围内执行他国的公法规范,也没有权力在他国领域内适用自己的公法规范。
由于航运业和航运企业的国际性特点,当联营组织违反一国竞争法应被制裁时,国家可能面临法律如何执行的问题。例如分别来自甲、乙、丙、丁四国的A、B、C、D四个航运企业组成的联营组织,因在甲国到乙国的航线上实施垄断行为而违反甲国法律,应受制裁。甲国可能会发现它要制裁B企业必须得到乙国的合作,否则B将逃脱制裁或不能完全执行处罚措施。而竞争法作为公法,不具有域外效力,不能自动在他国实施。这种情况下,如果甲国对B放弃执行处罚措施,则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和适用的平等性。在以往发生的案件中,美国和欧共体多次因为对对方公司直接适用竞争法而引发冲突,彼此拒绝为执行对方措施提供合作,这极大损害了双方竞争法的实施效果。为避免冲突的继续,在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和欧共体开始在竞争法域外适用问题上采取“积极礼让”原则,相互协调合作。因此,在管制航运联营组织垄断行为问题上,也必然涉及与其他国家的协调问题,这需要通过双边或多边方式就合作内容、形式以及程序进行规定。
论地方政府竞争的法律规制 第4篇
政府间竞争的研究源于欧洲一体化的背景下学者们关于辖区政府间的关系的探讨。德国法兰克福金融与管理学院教授何梦笔先生最先借助欧美国家当前的政府竞争理论分析中国政府间竞争问题,他通过演化经济学理论则论证到,地方政府从一种不完整和不确定的信息状态出发,而且竞争的一个主要功能是甄别、发现、创造新的知识。同样也是德国学者柯武刚和史漫飞在其《制度经济学》一书写道:“制度竞争(或体制竞争)概念突出了内在规则和外在规则体系对于一个国家的成本水平从而对于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性。由于全球化密集的贸易和更大的要素流动性对高成本的制度系统会存在更加直接的反馈,由此会出现调整那些制度的必要性,不仅会出现被动的制度调整,而且可能会出现预先主动进行的调整。”
中国社会科学院冯兴元教授认为,在联邦制国家中,政府间关系总体上来看是竞争性的,政府之间、政府内部部门之间以及政府与政府之外行为主体之间迫于选民和市场主体(企业等经济主体以及工会等非经济主体)的压力,必须供给合意的非市场供给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当地居民和组织的要求。在居民和资源都可以自由流动(即拥有退出权)的前提下,只有那些提供了最优非市场供给产品和服务的政府才能够吸引并稳固居民和资源在当地扎根。类似于企业之间的竞争,政府之间、政府内部部门之间以及政府与政府之外行为主体之间为了提高自身的吸引力,就会围绕居民和资源相互竞争[1]。何梦笔教授的影响较大,其核心观点可以概括为,政府间竞争,是指政府之间围绕有形和无形资源的竞争,包括直接竞争和间接竞争、横向竞争和纵向竞争。政府间竞争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制度竞争或体制竞争。该定义实际上是广义的政府竞争概念,包括国别政府间、地方政府间以及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的竞争,外延可以引申到政府和企业间的竞争。
此外,从广义上讲,政府竞争除了在政府横向间发生外,在政府的纵向间也可能发生,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不仅存在着博弈关系,而其还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
二、地方政府竞争理论根源分析
(一)地方政府竞争理论历史学分析
通过分析中国先秦史和近代欧洲史,发现许多类似之处。首先,战争始终贯穿于这两个时期。在中国的先秦时期,无论“尊王攘夷”的春秋五霸时期,还是在实现大一统战国七雄时期,战争始终是当时国家生活的主题。在欧洲近代,战争同样也是当时每个民族国家的国家生活主题。其次,无论是中国先秦时期诸侯国实现诸侯盟主地位和谋求国家大一统的任务,还是欧陆列强实现欧洲大陆霸主的地位,他们必须以国家实力为后盾,以战争为手段。这个时期国家间的竞争非常激烈,每个国家都非常开放,以竭尽全力吸引人力资源、财力资源、文化资源,从而谋求竞争的主动权。国家间的竞争最终可以归结于背后制度的竞争,在当时的特定历史环境,各种资源是可以自由流动,虽然当时各国治下的臣民不享有今天我们称之为的“退出权”,但是由于但是各国囿于国家能力所限,国家政权对社会的控制程度没有达到今天这种严密程度,各国治下的臣民拥有比较充分的迁徙自由。因此,地方政府间的竞争从国家产生之日就存在。
(二)地方政府竞争理论经济史分析
不同地方政府间的制度竞争简称政府竞争,源于布雷顿原先强调的“竞争性政府”(competitive governments)概念[2]。其实在亚当斯密时代,已经有学者对其进行了研究,诚如亚当斯密先生所说:“土地是不能移动的,而资本则容易移动。土地所有者,必然是其地产所在国的一个公民。资本所有者则不然,他很可能是一个世界公民,他不一定要附着于那一个特定国家。一国如果为了要课以重税,而多方调查其财产,他就要舍此他适了。他移动资本,这资本前此在该国所经营的一切产业,就会随之停止。耕作土地的是资本,使用劳动的是资本。一国税收如有驱逐国内资本的倾向,那么,资本被驱逐出去多少,君主及社会两方面的收入源泉,就要涸竭多少。”[3]
(三)地方政府竞争理论的经济学分析
地方政府竞争理论有两个重要的经济学的思想渊源,一个来源是蒂波特(Tiebout),他强调居民通过“用脚投票”来引发类似市场竞争的辖区间竞争,从而成为解决政府税收、公共产品供给与居民偏好相匹配的基本机制;另一个来源是哈耶克(Hayek),他提出的“分散性知识”[4]要求决策权与知识对称分布的理论,强调居民对公共产品偏好的地域异质性以及中央政府对此知识的缺乏,因此即便不考虑辖区间的竞争,把管理公共产品的供给和相应的财权尽量下放给地方就能提高社会福利,除非某种公共产品有很强的地区溢出效应[5]。
三、地方政府竞争的条件
(一)地方政府竞争的前提条件
1.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利益。地方政府这种利益是广义的,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而其还包括其他方面,比如政治利益。所谓政府独立的经济利益是指这些利益为本地区政府及其辖区内居民所有,不会被上级政府或者其他辖区无偿平调走或者共享。改革开放前,各个地区的收益都由上级政府决定,地区和企业创造的利润必须上缴,对自己辖区内的资源没有最后的处置权,可以说政府没有独立的经济利益。改革开放后,地方政府拥有辖区内资源支配性产权,拥有了独立的经济利益。改革为地方政府竞争提供了条件,但这并不是地方政府竞争的动因。因此,政府拥有独立的经济利益,才会具有竞争意识和竞争行为,独立的经济利益是政府竞争的经济基础[6]。
2.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决策权力。这种地方政府的独立的决策权力只是相对的,政府具有独立的利益或者独立的产权,就隐含了政府有支配、使用、处置辖区内政府资源产权的权利。但是光有对辖区资源的使用、处置权还不足以导致政府竞争,政府还必须具有依照宪法和法律供给制度、干预市场、提供市场经济其他主体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的权利。各个政府对这些权利的使用是有差异的,这些差异会引起影响社会资源的配置,如果是有意识地在使用权利时产生差异,就会产生竞争。这种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决策权力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的立法权。
3.地方政府能够分享制度竞争收益。政府竞争是有风险、有成本的,如果政府竞争所获得的收益不能弥补竞争所支出的成本,政府就不会冒风险与其他地区进行竞争。而且竞争的强度与积极性与竞争收益分享率成正比,与竞争风险和成本成反比,收益率越高、风险越低、成本越低,竞争的强度就会越大,竞争的积极性也就会越高,竞争就越激烈。地方政府分享制度竞争所带来的利益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一方面获得丰厚的财政收入以及各种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地方政府领导人在仕途上获得升迁。
(二)地方政府竞争的假设条件
地方政府竞争包括三个假设条件:地方政府有限理性、资源的有限性、地方政府间的合作性博弈。
地方政府有限理性源自人的有限理性理论和休谟的不可知论。政府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和利益主体,与企业和居民是一样的,总是追求政府利益最大化、或者成绩最大化、或者辖区内综合利益最大化。这是政府理性的“人格”使然。但是政府并不是万能的,在与其他地方政府的竞争、与企业和居民的合作性博弈中,信息是有限的,手段也是有限的。因此,政府所具有的理性是有限理性。
资源的有限性,如果资源无限,则不存在着竞争。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同样也是如此,如果地方财政收入无限多,政府高级干部的位置无限多,则地方政府间就不存在竞争,但是事实却不是如此,所以政府竞争暗含了资源有限这样一个假设。
合作性博弈。政府之间的竞争,必然伴随着地方保护主义,或者以邻为壑,但是从总体上来讲,还是一种合作性竞争,用博弈理论讲,就是合作性博弈,否则就会上演三个和尚没水喝的闹剧。竞争行为受宪法和上级政府的监督;二是如果采取非合作的策略必然会导致其他地方报复,保护主义的“经济租”就会耗散,实现低水平的竞争均衡;三是地方政府之间的博弈是重复性博弈,正因为是多次性的,所以投机的概率较低。对于一个理性的政府及其领导人,选择既合作又竞争是最优策略。而选择这一策略前,都是假设其他地方政府会采取合作策略。所以,合作性博弈也是政府竞争的一个假设条件[6]。
四、地方政府竞争的负面影响
(一)市场分割,地方保护主义盛行
市场分割主要指一国范围内各地方政府为了本地的利益,通过行政管制手段,限制外地资源进入本地市场或限制本地资源流向外地的行为中国地方市场分割与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是地方政府之间相互博弈的结果。由于地方政府官员也服从“经济人”假设,他们会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决定自己的行为。在渐进改革过程中,地方政府掌握了越来越多的经济资源和权力,使它们可以像独立的经济主体那样进行决策和选择。当其他政府采取协作策略或允许要素自由流动时,本辖区的最优策略是实行要素管制策略,在保证本辖区资源稳定的前提下,通过吸引其他辖区的资源而增加本政府的收益水平。当所有地方政府均以这种策略行事时,最终形成一种囚徒困境,即市场分割,地方保护主义蔓延[7]。1993 年,中国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一个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破除地方保护主义。
(二)重复建设现象严重
在竞争性领域、民营经济为投资主体的情况下,由于逐利动机,决定了利润高的领域必然会出现集中性的投资。一方面,在非竞争性领域,随着地方政府竞争的加剧,更多的地方政府会在相同类型的基础设施建设上投入资金,导致像机场、港口等大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复率提高。另一方面,在竞争性领域,由于地方政府拥有投资权利和拥有较多的国有企业,地方政府追求自我利益的经济人本性决定了其必然将资金投向价高税大的项目,对由中央控制的投资项目,地方政府为了地方利益,不管有没有条件也会竞争上新项目。这就导致了中国转轨时期存在的一个特有的现象“过度竞争”。“恶性竞争”则是指“价格小于边际成本的定价行为。”[8]因此,笔者认为,所谓过度竞争是指参与某个市场竞争的任何一家企业的期望利润都小于零的状态。过度竞争就是“没有赢家”的市场竞争状态。
(三)无序竞争有损辖区内的福利水平
在招商引资成为一些地方的主要任务以后,地方政府就会采取各种措施(土地审批、税收减免等)吸引外来资金流入本地区域,导致了一些领域无序竞争的出现,直接后果是整个区域的福利水平下降。这种情况在中国转型时期表现得尤为明显,财政压力、升迁欲望促使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惜血本,工业用地零地价甚至低价,而居民住宅用地则节节攀升,导致高房价。
因此,当各地方政府只从本地区利益出发,又缺少有效的外部约束的情况下,这种地区间的非合作恶性竞争只会继续进行下去。
五、地方政府竞争之规制
完善地方政府间的竞争需要实现宪政秩序下不同地方政府间的制度竞争。在联邦制国家中,政府间关系总体上来看是竞争性的,政府之间、政府内部部门之间以及政府与政府之外行为主体之间迫于选民和市场主体(企业等经济主体以及工会等非经济主体)的压力,必须供给合意的非市场供给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当地居民和组织的要求。类似于企业之间的竞争,政府之间、政府内部部门之间以及政府与政府之外行为主体之间为了提高自身的吸引力,就会围绕居民和资源相互竞争。而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既然地方政府可以对相当一部分国有资产享有出资人权益,这就表明地方政府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地方政府间的制度竞争理论同样可以适用于中国这种转型时期的单一制国家政体,并且这种理论也是潜移默化地影响中国的国家政权建设。
同时,新制度经济学家通过对欧美经济史研究表明:“在决定一个国家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方面,制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需要不断制度创新和制度变迁。市场主体通过行使市场退出权,对“制度市场”中不同地方政府提供的“制度产品”做出理性的评判,选择出在市场主体看来效费比最高的“制度产品”,从而进入能提供高效费比制度产品的地区进行投资。这样就对制度的供给者产生了一种竞争压力,这种压力成为促使它不断进行制度创新和制度变迁的动力。
实现地方政府之间制度竞争的重要制度前提是它必须在宪政秩序下进行。“制度市场”和普通的产品市场相似,同样会出现竞争的违反者和竞争的失败者。宪政秩序下的制度市场要对制度竞争的失败者和弱者施以援助之手,以免被制度市场所抛弃。在这个市场中,中央政府需要扮演两个角色,首先是“制度市场”的监管者,这个角色类似于商品市场中的公平交易委员会。中央政府维护“制度市场”中公平而有效的竞争,消除地方政府制定以邻为壑的法规,维护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笔者认为,这个角色由中央政府中的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担任比较合适。中央政府所扮演的第二个角色是救助地方政府竞争中的失败者,这些失败者既可能是在制度竞争中失败者,也可能是由于这些地区先天禀赋不足(主要是自然条件恶劣、自然资源匮乏、缺乏区位优势)而在竞争中失败,比如,曾是中国最大的重工业基地的东北地区,在19952005年十年中东北经济整体不景气,因此可以认为东北是在与东部沿海地区进行制度竞争的失败者,中央政府在东北复兴的战略中对东北地区给予了大量的财政援助和金融支持。第二种失败者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老、少、边、穷地区,中央政府主要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来对其进行救助。
摘要:中国改革开放三十余年,在经济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通过一定制度安排,促使地方政府间的竞争。地方政府竞争是一柄双刃剑,既有利于地方政府创新,促进公共物品结构的优化,加快经济增长;又容易造成地方保护主义,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因此对待地方政府竞争,要加强立法予以鼓励、规范和协调,从而得出要建立竞争与合作相结合的模式,在相邻区域内建立合理的分工,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使区域经济能够协调发展。
可竞争性规制论文 第5篇
关键词:网络经济;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6)27-0136-02
1 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典型的不确定性,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大多采用概括或概括与举例相结合的方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较为全面地涵盖了互联网不发达时代的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市场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诋毁等行为。但是,随着网络的发达,互联网领域的市场竞争也日益激烈,具有网络特征的不正当竞争也日益显露,而且这些行为很难笼统地归属于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不正当竞争,依然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两种,一种是传统不正当竞争在网络环境中的异化、延伸,另一种是游离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无论哪种不正当竞争,都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对于传统不正当竞争在网络环境中的异化、延伸行为可以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规定,因此,这里我们着重阐述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第二种。
1.1 域名抢注行为
域名和商标一样,具识别作用,是上网的某个单位或个体在网络中的重要的标识,一旦确定其网络IP地址就不能改变。域名是商品或服务的品牌标志,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而且,域名不可重复,具有唯一性,其注册遵循“申请在先,注册在先”的原则。因此,一些不法经营者在巨大利益的驱动下,利用一些经营者对网络经济了解不多,没有充分认识到域名的重要性,将这些经营者未及时注册的商标、商号、名称等注册成为域名,然后将其抢注的域名以高价出售、出租从而获取高额利润。不法经营者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2 网络刷单行为
网络消费者一般都是依靠店家信誉等级、消费者评价来选择交易对象的,因此网络经济中的经营者为了在较短的时间内提高店铺信誉等级、商品成交量以及消费者的好评,雇佣他人进行虚假购买的刷单行为。这样网络经营者就可以诱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也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同时还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破坏了公平的竞争秩序。
1.3 恶意软件不正当竞争
随着网络经济的飞速发展,一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恶意软件不正当竞争。即未经用户许可、提供虚假信息误导用户或未尽到提示用户的义务,在用户计算机或其他电子终端上进行安装运行,对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恶意软件行为主要包括:自行捆绑安装用户不需要的软件;用户无法彻底卸载该软件或卸载后该软件仍可以正常运行;未经用户允许自行搜集用户的信息;未经用户同意擅自修改其他正常软件的设置,或者删除其他软件;弹窗广告,有些甚至无法关闭或删除。恶意软件行为利用高新技术,未经用户许可或未尽提示义务擅自收集用户信息,不仅侵犯用户的隐私权,还进行虚假宣传,扰乱的网络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1.4 不正当超链接行为
超链接是指从一个网页指向一个目标的连接关系,这个目标可以是另一个网页,也可以是相同网页上的不同位置,还可以是一个图片,一个电子邮件地址,一个文件,甚至是一个应用程序。本文的超链接则导向另一个目标网页。网络用户可以通过选择链接进入自己的目标信息网站。网络经济存在它的特殊性:网站的访问量越大,其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越大,因此,网络经济中的经营者就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网络用户看不见的方式设置超链接将权利人网站的链接导向自己网站的页面,并以此提高自己的访问量、吸引顾客及获取其他利益。这种不正当超链接行为的实质是一种“搭便车”行为,使得权利人的网站访问量及交易机会减少,进而获得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2 我国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不足
2.1 立法单一、层级单一
网络作为一种新型的高科技,在我国的发展时间比较短,用来规制网络经济的法律法规也相对较少。主要就是我国早在1993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和《广告法》。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目前网络经济中出现的新问题做出规定,而且其实施已长达23年之久,存在很多法律漏洞,很难适应网络经济发展的需求,因此迫切需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完善。而《商标法》和《广告法》是在某个领域进行规制,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法律。虽然也颁布了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立法层级较低,缺乏权威性。
2.2 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适用范围窄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是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登记注册的。但是在网络经济中的销售者、服务的提供者往往是未经注册,即使注册也是进行了网络注册,而网络注册的程序很不健全。且网络经济中的服务者为了获取点击量,往往提供免费服务。正是由于法律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及违法行为范围规定不明确,增加了对行为人进行规制的难度。
2.3 司法管辖不明确
首先,网络具有虚拟性,人们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也可以是虚拟的,网民甚至可以通过匿名形式发布信息,这就导致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隐蔽性,进而导致网络经济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很难确定,为属人管辖带来困扰。其次,网络无国界,在网络这样的虚拟空间里信息传递飞速,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地、行为地的认定带来障碍。比如行为人在国外设立网站向国内提供网络服务,企图实施跨国不正当竞争。
2.4 监管机制不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主体: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这样会导致多头执法,各执法部门之间的权利责任划分不明,进而导致各部门之间会争夺权力或推卸责任。而且各部门还要接受政府的领导,执法很难具有独立性。
另外,工商部门身兼数职,很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力监管,再加上立法未对虚拟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进行相关规定,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日益突出。
3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 完善
3.1 增加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对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具体规定,但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经济中出现许多新型的不正当竞争,以后也会涌现出更多类型,这些是很难一一列举的,很显然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已不能适应网络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借鉴德国的相关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一些适用于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作为兜底性条款对新型不正当竞争做出规定,以适应不断出现的新情况。这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才不至于经常过时,也为法院判决提供了依据。
3.2 扩宽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主体及其适 用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通过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来确定其适用主体的,但是网络经营模式不同于传统市场的经营模式,网络经济中的经营者在很多时候会通过向用户提供免费服务获得访问量,这就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很难对网络经济中的经营者进行规制。因此,应该扩大主体范围和适用范围。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关于主体的认定应当结合网络经济的特征,特别是网络经济与传统市场的不同,从行为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凡是网络经济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组织或者法人,都应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另外,不限于同业竞争,只要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损害其他正当经营的经营者竞争利益,即使是非同业竞争者,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3.3 适用“惩罚性赔偿”
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本极低,而收益却很高,同时监管部门又很难进行查处,这也是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应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针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法律上加大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增加其违法成本,使经营者有所畏惧。
3.4 完善监管机制
为了缓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身兼数、精力不足的压力,避免多头执法、各部门相互扯皮的现象,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相关立法经验,建立一个以专业网络技术人员为核心的专门执法机构,负责网络竞争,同时赋予其独立执法权。另外,网络技术的发展是非常迅速的,因此还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执法队伍的业务水平,这样才能应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竞争行为的不断发展变化。
参考文献:
[1] 王晓晔.竞争法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2] 杨立新.电子商务侵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3] 陶鑫良.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4] 白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武汉:中南民族大学, 2012.
[5] 武晨.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法律问题探讨[J].太原城市职 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10).
[6] 龚冬梅.论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构建[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4 (2).
[7] 张广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纠纷及相关法律问题[J].知识产权, 2012(2).
[8] 夏澈.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J].鄂州大学学报, 2011,(3).
电信业规制与竞争问题分析 第6篇
电信行业在上世纪80年代前, 一直被视为自然垄断行业, 其经营模式是国有制, 而且是在政府严格规制下的垄断经营。其本身具有着典型的自然垄断行业的特点:一是规模经济效应, 平均成本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而下降, 电信网建设造价昂贵, 所需的固定成本投资非常高。但是随着需求量的增加, 平均成本会呈现下降趋势, 所以说电信行业的规模经济显而易见;二是大量的“沉淀成本”, 即资金一旦投入就难以在短时期内收回, 也难改为其他用途。这就形成了电信行业自然垄断的基础。三是范围经济效应。电信业垂直一体化的性质使得单一厂商对用户提供多种服务的成本会更低, 由此产生了电信网络的范围经济效应;四是公益性。电信产业所提供的效用, 不仅仅为电信消费者所享有, 而且还对整个社会的生活和生产、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转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从理论上来讲, 对于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产业, 市场机制本身难以产生有效的资源配置, 从而导致市场失灵, 解决办法就是由政府来进行干预或进行规制。
然而, 对于电信产业的自然垄断属性, 人们的认识存在一个变化的过程, 现在人们普遍认识到电信业并不存在完全的自然垄断性, 而是具有行政垄断的性质。所谓行政性垄断, 是政府机构运用公共权力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或排斥。行政性垄断是凭借公共权力形成的垄断, 也就是运用非市场的限制力量, 排斥竞争对手, 保持对市场的排他性独占, 也可以理解为公共权力对垄断厂商的选择以及对市场结构的设计1。在我国, 由于特殊的经济体制, 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 这个特点在电信业尤为突出。虽然电信业经历了几次改革, 但是重组后的市场主体仍为国有独资或国家绝对控股的企业, 企业的经营范围亦来源于行政合法性。近年来, 电信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是比较严重的。随着改革的深入, 这些行为受到约束, 也仍时时存在, 如有些电信企业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话机的行为等等。
发达国家的电信行业改革, 在此种认识下走过了一条从政府严格管制到放松管制的道路。各国改革的共同点无非集中到了几点:一是规制放松、建立竞争机制;其次立法先行, 建立行之有效的法律保障;三是政企分开, 企业民营化;四是业务开放, 产权重组。中国电信业也经过政企分开、引入竞争以及几次重组的改制。今天, 人们对于电信产业的疑问, 主要集中在了如何规制与促进竞争上。
二、我国的电信规制改革之路
经过30多年的改革, 中国电信业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电信业的发展经过从2G网络到2.5G网络一直到目前推进的3G网络, 这次是全球通信网络技术的又一次变革, 目前已经成为全球信息与通信业的热点研发领域, 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伴随着跨越式的发展, 电信改革可分为四个阶段:
(一) 19781992年:电信业的完全垄断时期, 计划体制内的改良
改革开放后电信业才真正的发展起来, 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优先发展通信业的政策, 如允许收入电话初装费、对通信技术设备进口减免关税等, 这些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为通讯业的发展积累了建设资金, 实现了通讯业的快速发展。在较长时间里, 电信业的发展超过了GDP的增长。但是这些政策抑制了潜在需求的增长而使规模经济的效应不能释放, 同时, 带来了政企不分的问题。
(二) 19931998年:走向市场竞争的模式
在此时期, 打破了“老中国电信”的垄断地位, 参照英国模式, 1994年成立中国联通, 1998年成立信息产业部, 让其成为我国电信业的行业管理部门, 为以后各电信企业展开公平市场竞争提供了必要的政策环境。此次改革由于引入竞争, 带来了产品价格的下降, 消费的迅速增长。另一方面, 随着通讯技术的进步, 业务成本也不断下降, 从而带来了电信产业质的飞跃。
(三) 19992004年, 竞争的飞跃阶段, 分拆与重组的模式
中国联通成立后, 面对的是巨大的中国电信, 受到了很多的行政管制。面对这一形势, 抑制垄断企业、扶持竞争企业成为进一步改革的思路。在这一时期, 通过1999年的中国电信重组以及2001年的电信“横拆”等改造行动, 到2002年, 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卫星、中国铁通这六家基础电信企业形成了全新的竞争格局。
(四) 20042008:电信业全面发展, 新一轮的电信重组改革出现
事实上, 中国电信业经过政企分开、引入竞争以及两次重组, 并没有实质性改变原有的市场结构, 两大固网电信运营商在业务和区域上基本彼此独立, 没有形成真正的竞争格局。特别是在移动通信领域, 中国联通根本无力与中国移动抗衡, 无法形成有效竞争。在此, 国家进行了又一次的电信重组, 即发放三张3G牌照, 支持形成三家拥有全国性网络资源、实力与规模相对接近、具有全业务经营能力和较强竞争力的市场竞争主体。虽然对于这次管制政策以后所发挥的作用现在不能做出准确的预测, 但是初衷是良好的, 使我国电信产业可以得到长足发展。
三、我国电信业改革存在的问题
(一) 产权问题
纵观中国电信业的改革历程, 经历了几次的拆分与重组, 一直无法形成有效竞争, 其主要矛盾就是产权问题。拆分和重组仅仅打破了厂商的垄断, 并没有触及产权制度的基本格局, 新重组的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基本上还是称不上真正的企业, 都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这种形式既不利于电信运营商市场主体地位的确立, 又不利于企业竞争意识的培育。
(二) 价格竞争缺乏有效规制
尽管基础电信服务的资费受到非常严格的管制, 但实际中管制的效果并不理想。价格大战此起彼伏, 恶性的价格竞争不仅违反了国家的资费政策, 扰乱了市场秩序, 也降低了服务质量, 最终损害的还是消费者的利益。从经济学上说, 垄断利润总是大于竞争利润, 垄断价格总是大于均衡价格, 最终是消费者受损。名目繁多的套餐方式, 大部分都得到了规制机构的认可, 但是好多背离了价格上限的标准。目前我国的电信业价格水平相对于中国消费者的经济条件水平仍然比较高。
(三) 行业法律框架不完善, 规制机构不独立
2008年10月1日, 反垄断法开始实施, 但其是否适用于电信行业, 以及应怎样适应电信行业从而发挥反垄断法的特点, 保证电信也有效竞争、促进消费者的权利?法制化, 是科学发展的题中之意。改革开放三十年, 《电信法》立法进行了二十九年, 至今还是“只闻楼梯响, 不见人下来”。作为电信规制机构的信息产业部, 是政策制定与政策执行的双重职能部门, 必然影响到其完成电信监管职责所需的相对独立性。
(四) 核心技术缺乏, 自主产品不理想
我国电信企业拥有世界一流的网络资源, 却不掌握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 企业在推进知识产权战略过程中自主创新能力不足, 缺乏业务商业模式的创新机制, 用于知识产权的研发投入少。自主产权的知识创新产品TD-SCDMA已成为全球3G标准之一, 但是使用效果并不理想, TD-SCDMA制式的“优点”仅仅是一种理论。
四、电信改革建议
(一) 放松市场准入, 向民营企业全方位开放市场, 积极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国内电信企业无论怎样重组, 股权结构存在的一个共同特点是股权构成相对单一, 国有股权占据绝对控制地位, 且一股独大现象严重。从国际电信业的产权结构看, 国外电信企业已经意识到单一产权结构带来的弊端以及在产权多元化的道路上渐行渐远, 先后有包括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等在内的五十多个国家的电信业引入了多元化的投资主体, 世界范围内的电信企业产权多元化的格局已经初步形成。放松准入, 积极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有利于潜在的市场进入者对现在的运营商形成约束力, 更好的促进竞争。但是放松准入并不意味着自由进入, 必须要在规制政策范围内有效的准入竞争。
(二) 建立有效的价格规制
资费管制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公平竞争, 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垄断使得电信行业价格制定混乱, 垄断利润过高。必须实行整体价格规制, 限制不正当价格竞争, 建立起清晰的资费结构, 实行价格上限。例如, 改革重在民生, 不仅要降低手机长途漫游费, 而且应依照国际惯例, 将固话、移动月租费全面取消。
(三) 尽快出台规范行业行为的《电信法》, 建立独立有效的电信规制机构
首先行业法的缺失, 直接影响着其他改革的进程推进, 最近正在积极推进的“三网融合”有可能因为上位法的缺失而滞后。不透明的内部法规无法对市场进行规范, 垄断法的出台又不可能对电信业直接有效, 电信运营商没有受到法律上的约束, 暗箱操作就难以避免, 有效市场竞争难以实现。其次需要建立一个综合的、独立的电信规制机构, 建议参考西方国家的做法, 成立中国电信监管会, 新的规制机构与被规制者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 并且完善听证制度。
(四) 鼓励信息技术的开发与使用
3G时代仅仅是一个过渡, 国际电信联盟已经为4G的制定明确了时间表, 2010年左右完成全球统一的标准化工作。所以, 我国应当争取主动, 积极地参与国际4G移动通信技术标准制定。响应三部委要求, 优先使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应该加大对自主创新产品的优惠扶持, 推进自主产品国际化。
参考文献
[1]袁正, 高伟中国电信业改革回顾、经验与问题[J]宏观经济研究2009 (9)
[2]周其仁数网竞争[M]三联书店2001
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第7篇
(一) 特许经营的概念
特许经营是特许人通过一系列无形产权的有偿许可使用, 辅之以必要的监督管理所形成的统一经营的商业模式。国际特许经营协会明确指出, 特许经营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 对被特许人经营的特性区域、经营诀窍和培训, 特许人有义务提供或保持持续的利益;被特许人的经营是在特许人所有和控制下的一个具有共同标记、经营模式和过程的商业活动, 并且被特许人从自己的资源中对其业务进行投资。
由此可见, 特许经营是一种合同关系, 在此商业模式下, 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地域范围, 被特许人获得授权, 得以使用特许权人的商标、服务标志、商品名称及经营模式等无形财产来从事经营活动。在特许经营活动中, 一方面, 特许权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存在着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管理控制权;另一方面, 被特许人作为自营商对其资产拥有所有权。
(二) 特许经营的特征
第一, 特许经营的核心问题是由一揽子知识产权构成的特许经营权。根据特许经营的性质, 特许人必须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窍。因而, 特许权是一组复合的使用许可权, 特许人保留许可权的所有权而出让使用权, 被特许人不得就特许权再许可他人使用, 且在特许权出让上特许人不会单独就商标、商号、专利或专有技术等单个使用权进行交易, 而必须将复合使用权作为整体交易。因此, 特许经营对特许人有着特殊的要求, 只有具备良好企业信誉和产品声誉的经营者才符合被许可的条件。
第二, 特许经营的双方当事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均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不同企业, 既无参股控股关系, 也无母子公司关系。被特许人必须“利用自有资金对自己的经营进行实质性投资”并拥有其业务, 特许人不享有被特许人经营业务的所有权, 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特许合同约定, 各自承担经营风险和责任。这一特点使得它不同于直营连锁经营, 直营连锁经营往往是由总公司管辖下的许多分店组成, 连锁店是不具有法律、经济地位的企业。
第三, 特许经营是一种以特许权的授予为基础的合同关系。特许权是一组复合的许可使用权, 主要是指由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与特定经营模式相结合的商标、商号、专利、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或者其组合。这种特殊形态的知识产权以营业权为核心, 所以不同于一般产品的经销和代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特许经营协议为纽带, 被特许人只有在取得特许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 才具有进行特许经营业务的资格。
第四, 特许经营以特定的经营体系或经营模式为特征。从形式上看, 特许经营是特定经营体系或经营模式的统一。经营化繁为简的特点和标准化的要求, 使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具有一致的经营宗旨和观念、一致的企业识别系统、一致的商品服务和管理制度。一般情况下, 第三人无法从外部判断出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的关系是特许经营关系还是合资关系, 抑或被特许人就是特许人本身。
第五, 被特许人的特许业务受到特许人的支配和控制。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 但必须严格按照特许人所规定的条件, 按照其所特有的经营模式和经营规则开展经营, 尤其在市场计划、经营范围、营销策略、折扣计划等方面, 往往要受到特许人的直接支配和控制。享有特许权并严格按照特许经营体系或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管理既是被特许人的权利也是义务, 特许人有权对被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业务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现实表现
特许经营与一般的商业经销方式相比, 其特殊性不在于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现成的产品, 而主要在于向被特许人提供一套与该产品或者服务相关的特殊的知识产权, 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垄断地位实施限制贸易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 就进入了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具体而言, 特许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 限制销售区域
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区域独占权, 在该区域内不再指定其他被特许人经营业务, 同时被特许人也被限制在合同中指明的场所进行营业活动, 不得擅自在其他区域经营。这与横向限制协议中的划分市场行为十分相似, 即竞争者之间分割地区、客户或者产品市场。划分市场协议的合理性在于其使得生产和销售更有效率, 形成规模经济, 降低销售成本, 并节省运输费用, 但在某些方面, 它比固定价格更能影响竞争, 原因在于其“可能会导致市场的人为分割, 妨碍市场一体化, 妨碍资源自由流通和更大范围的自由竞争”。
(二) 回授条款
回授是指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 被许可人同意将其对许可人技术所作的改进再许可给许可人使用。当回授条款实质上影响了受许人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积极性, 从而削弱创新市场中的竞争时, 构成了限制竞争行为。由于受许人是在特许使用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发展出新的技术, 该技术凝结了受许人的智慧, 但该新技术价值的体现又与原专利技术无法分开, 因此, 为保护特许人利益, 受许人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实施该技术并给特许人以一定经济补偿, 或将该技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特许人。
(三) 指定购买与搭售
在特许经营中, 特许人为维持其统一品牌形象或保持其产品质量, 往往对加盟店装饰设计、商品陈列设计和生产过程中所用原料等有严格规定, 受许人没有选择余地, 这就为特许人指定购买或搭售商品提供了机会。这种搭售或指定购买如果是为了保证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稳定性, 节约成本和开支, 确保消费安全, 且属于一定配套产品或服务, 则不应列入禁止之列。但是, 如果特许人利用特许权的授予与否, 强制受许人在获得特许权之后接受其所采购的或指定的货物, 或者通过搭售加强特许人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 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 限制转售价格
限制转售价格是指一方当事人责成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以固定的价格出售有关商品的协议及其相应行为。限制转售价格从本质上是一种间接联合定价, 在性质上应视为垂直联合行为。这种行为不仅阻碍了零售机构间的价格竞争, 不利于整个市场的竞争, 而且也因经营更为有效的零售商不能将其高效率带来的好处扩展至消费者, 使其忍受固定的较高价格, 而为各国立法所禁止。
(五) 竞争业务的限制
特许人为了保护自身权益以及维护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所有被特许人利益, 维持特许人或者现有被特许人的现有利润水平, 要求被特许人不得从事与其竞争的业务。这种限制有时还延至合同终止后的一段时期, 且包括间接从事某种业务但对特许体系内的其他被特许人形成竞争的活动。竞争业务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 原则上可由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自由协商约定, 但不能超过一定限度。
(六) 整批授权交易
由于交易成本过高, 特许人一般都不会单独转让核心知识产权, 而是把与企业经营的一系列无形资产整批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由此, 特许人一概强制买方只能就整批交易的不同组合而选择, 那么这种整批交易便和搭售一样对竞争造成影响。如果整批授权中包括一些不必要的或早已超过保护期的专利, 而特许人强制被特许人接受其安排, 则有妨碍竞争之虞。
三、对我国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
(一) 立法原则及立法模式的选择
1、立法原则
在立法原则上, 应确定其核心是平衡和处理好保护特许人的特许权和维护有效竞争之间的冲突, 做到既充分保护特许权, 发挥其鼓励创新和激励竞争的作用, 又切实防范合法垄断权被不正当地滥用;既能充分地保护市场竞争, 又能合理维系社会公共利益与特许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具体有: (1) 合理性原则, 即特许经营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是为了维护和发展特许经营制度, 确保特许经营效率所必要的; (2) 竞争性原则, 即特许经营中的限制性条款是为了加强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竞争实力, 进一步促进和提高竞争机制, 真正实现有效竞争; (3) 消费者利益原则, 即特许经营中的限制性条款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维护消费者利益, 使消费者在庞大特许经营体系的任何一个环节中都能获得品质如一的商品。
2、立法模式的选择
参考美国和欧盟对特许经营的反垄断法规制不同的立法模式, 笔者以为, 欧盟的立法模式更值得我们借鉴。欧盟在《罗马条约》第85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外, 还制定了专门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的《4087/88号法规》, 采取一般禁止与豁免程度、单独豁免与集体豁免相结合的体制, 设立异议制度和豁免撤销制度, 对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各种限制性条款的反垄断法效力作了详尽的规定。这种制度体系, 可以在保持一定灵活性的同时增强法律的确定性, 使当事人、执法机关和法院能清楚地确知法律许可、禁止和豁免何种行为;此外, 也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降低了法官枉法裁断、营私舞弊的几率, 有利于维护司法公平和法律的权威。
(二) 具体制度的建构
1、明确列举特许经营中被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
在特许经营容易存在特许人滥用权利的前提下, 立法无疑应当把法律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作为重点, 并尽可能地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参照欧盟立法, 笔者认为特许经营中被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应主要包括: (1)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本来是相关产品的竞争者, 就竞争产品达成特许经营协议, 这种协议无疑将极可能损害竞争的格局和消费者的利益; (2) 特许人不允许被特许人从第三方购买同等质量的产品; (3) 限定被特许人只能销售特许人的产品并拒绝指定由被特许人提议的其他企业作为制造商, 这种阻碍并非出于为保护其知识产权, 维护特许体系的同一性和声誉的正当理由; (4) 禁止被特许人在合同期满后并在商业秘密公开的情况下使用该商业秘密; (5) 限定被特许人不得对各项知识产权提出异议; (6) 特许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 反对被特许人以合理市场价格将加盟店转让给符合加盟条件并愿意继续经营的第三人; (7) 其他违反合法原则的限制竞争行为。
2、建立特许经营的豁免制度
借鉴欧盟立法模式, 笔者认为, 在特许经营的反垄断问题上, 可以从我国目前蓬勃发展的特许经营内在需要出发, 考虑采用“适用除外”制度的立法形式和具体内容, 对特许人为维护特许经营统一性作出的合理性行为予以豁免, 并通过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制定对滥用特许权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特许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夹杂着合法与违法的因素, 关键就在于弄清楚限制竞争是否存在过度, 是否超过了一定的范围和限度。实践中, 特许经营中合法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 主观条件。限制的主观目的是出于保护特许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讲就是保护特许经营网络的同一性, 保护商誉、商业秘密、业务关系、经营效率等。第二, 客观条件。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客观上存在合法利益, 并且有通过限制进行保护的必要。第三, 符合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可以把公共利益理解为特许经营当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综合平衡。与公共利益保持一致, 即限制对市场竞争的根本格局不能产生不良影响, 不得阻碍技术进步和生产效率的提高, 最终要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第四, 没有滥用权利。限制竞争措施本身应该公平、合理、宽严适当;通过限制的方式获利不是限制的目的, 限制不能干涉他人的正当经营活动, 亦不能损害对方特别是被特许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肖朝阳:《特许经营法律实务》, 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2]、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王勇:《试析特许经营及其反垄断问题》, 载《法学家》, 2002年第5期。
[4]、范在峰:《特许经营限制性条款法律研究》, 载《北京大学学报 (哲社版) 》, 2002年第6期。
[5]、束小江:《特许经营中的反竞争问题研究》, 载《外国经济与管理》, 1999年第8期。
可竞争性规制论文 第8篇
一、地方政府间恶性税收竞争的动因反思
(一) 角色解读:在现实经济生活中, 地方政府同样也是具有私利性的理性经济人, 同样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传统的经济学理论认为, 政府在经济生活中是超个人主义的, 是完全服务于公众、没有自我利益追求的超人, 一心为人民谋福利;政府扮演着公共利益代理人的角色, 代表全社会的利益要求、追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然而, 在现实生活中, 情况却并非如此。对此, 立足于“经济人”假设的公共选择理论给出了更为合情合理也更加令人信服的解释。
在公共选择理论看来, 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原则不仅适用于经济领域, 而且也同样适用于政治领域。正如公共选择学派的代表人物詹姆斯·布坎南 (J·Buchanan) 所说的那样:“人是自利的、效用的最大化, 在市场中如此, 在公共领域中也是如此。当个人由市场中的买者或卖者转变为政治过程中的投票者、政治家、纳税人或官员时, 他们的品性不会发生变化。”[1]不难看出, 政府不是抽象的概念, 而是由具有“经济人”本性的个人组成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集合体, 它同样具有“经济人”的本性、同样有着自己的利益诉求、同样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 政府不仅具有“公共性”的一面, 而且同样具有“私利性”的一面。由此可见, 政府不是神的创造物, 它并没有无所不在和正确无误的天赋;政府是一种人类组织, 在这里作出决定的人和其他人没有差别, 既不更好, 也不更坏;政府官员同样会犯错误[2]。换言之, 在追逐私利本性的驱使下, 政府完全可能为了一己私利而置公共利益于不顾, 肆意滥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极力排挤他方利益、尽力维护自身利益。这也就不难解释, 为什么在公共财政资源初次分配失衡的情况下, 地方政府彼此之间会产生强烈的利益博弈冲动, 并展开激烈的恶性税收竞争。
(二) 矛盾分析:
分权改革与集权体制的内在矛盾和激烈冲突极易导致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行为的扭曲异化, 无益于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的良性发展
在财政联邦制国家 (例如美国) , 地方政府间的税收竞争是建立在完全、彻底的财政分权基础之上的, 是有相应的体制保障和制度约束的。与之相比, 我国的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则是在分权改革与集权体制的矛盾和冲突之中展开的, 因而极易发生扭曲异化。
分税制是在界定各级政府事权的基础上、按照税种划分各级政府财政收入来源的财政分配体制, 是对公共财政资源的初次分配[3]。与以往的制度安排相比, 分税制带有鲜明的财政分权色彩。也正是因为如此, 分税制改革在很大程度上理顺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 调动了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但是, 作为集权体制框架内带有过渡性质的改革, 分税制改革不可避免地受到现行财政体制集权效应的影响, 分权倾向逐渐弱化、集权特性日益凸显, 进而演变成为一场旨在增加中央财政收入、增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的“再集权”改革。就其实质而言, 分税制改革只是对财政集权体制的局部调整和结构优化, 而未根本改变我国现行财政体制的集权性质。因此, 分税制改革是一场并不彻底、并不到位的分权改革。
由于分税制改革的不彻底、不到位, 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事权界定不甚清晰、财权划分不尽合理, 进而使得公共财政资源的初次分配在现行财政体制集权效应的影响下更多地向中央倾斜, 而且随着财政收入增量的不断增大, 倾斜的幅度愈加明显;与之相反, 地方承担的事务职责和财政支出却有增无减, 出现“财权层层上收、事权层层下放”的现象, 结果导致地方的财权与事权极不相称。财政收入减少与财政支出膨胀的双重压力使得本已捉襟见肘的地方财政更加困难, 使得地方迫切需要通过一定的渠道筹集资金以解燃眉之急。然而, 分税制改革却并没有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以解决地方的困境, 反而一再通过“税权上收”的方式堵塞了地方获取自主财源的正规渠道、切断了地方追求自身利益的合法途径。由此可见, 分税制改革改变的只是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分配方式, 而非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分配格局;换言之, 分税制“分”的是税收收入及相应的税收征管权, 而非作为税权核心权利的税收立法权。这就使得我国的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 即使地方税也不例外:几乎所有关于地方税的法律、条例以及实施细则都是由中央制定颁布和解释修改的;绝大多数地方税的税种开征和停征权、税目的确定权、税率的调整权以及税收的优惠权也都掌握在中央手中;地方仅对地方税享有税收征管权。
在权力高度集中的财政体制下, 地方既无权开征税款也无权举借公债, 极度缺乏自主的财政收入来源, 无法自主地筹集资金以组织地方财政, 只能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通过财政体制内频繁变动的制度安排分得极为有限的公共财政资源。形象地说, 地方财政收入的多少完全取决于中央如何“分”蛋糕, 而非取决于自己如何“做”蛋糕。自主财源的有限必然导致独立地位的缺失。正是因为如此, 地方没有独立的财政实体地位, 必须极大地依附于中央, 始终无法成为一级真正独立的财政。然而, 在公共财政资源初次分配失衡的情况下, 这种窘境迫使地方不得不寻求“体制外”的解决方法———开辟非税财源、获取预算外收入作为重要的财政手段, 而这无异于加剧了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恶化的趋势。
(三) 制度考量:
法律制度的缺失使得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缺乏有效的规则约束, 进而导致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的混乱、无序
既然是竞争, 就必须遵守一定的竞争规则。如果竞争规则存有缺陷, 那么竞争就极有可能因为缺乏必要的刚性约束而变得混乱、无序。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也是如此。可以说, 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的发展趋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博弈行为嵌入的制度框架”[4]。与西方发达国家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相比, 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比较落后, 无法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特别是宪政制度和财政税收法律制度。因此, 我国地方政府间恶性税收竞争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法律制度的缺失, 而不仅仅是源于地方利益的冲动。
二、地方政府间恶性税收竞争的规范治理
地方政府间恶性税收竞争是一个财政问题, 也是一个法律问题, 但更是一个宪政问题。因此, 厉行宪政、完善法律, 构建规范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框架是有效规制地方政府间恶性税收竞争的根本方法。
(一) 厉行宪政
宪政的内涵在于约束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 而厉行宪政的关键在于将政府置于人民的监督和法律的约束之下, 以避免权利运行的无序化、随意性和侵权可能性。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5]对于同样具有私利性的政府而言, 只有通过宪政体制设定权力的运行边界、控制权力的运行范围、监督权力的运行状况, 才能有效地约束其滥用权力的行为。因此, 必须从宪政的角度出发, 切实加强地方人大的预算审批权、监督权, 使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活动真正受到人民的监督和制度的约束, 从根本上杜绝和预防地方政府间恶性税收竞争行为的发生。
著名法学家凯尔森曾经指出, 全部的集权与全部的分权只是理想的两极, 因为法律社会里有一个集权的最低限度与一个分权的最高限度, 国家才不致有瓦解的危险[6]。由此可见, 无论在何种财政体制下, 集权与分权都是矛盾的两个方面:过分强调集权势必牺牲分权, 过分强调分权势必牺牲集权。因此, 必须妥善处理集权与分权的关系, 积极探寻集权与分权的平衡点, 逐步构建“合理集权、适度分权”的财政体制。
规范的分权需要宪法和法律给予制度保障。然而, 由于宪法未对财政税收基本制度予以明确的规定, 加之税收基本法迟迟未能出台, 使得我国的税权划分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因此, 在构建“合理集权、适度分权”财政体制的过程中不应一味强调仅仅通过税权的下放就能达到分权的目的。缺乏制度保障的税权下放必然引发税权的滥用。因为无论是在单一制国家还是联邦制国家, 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博弈要么表现为宪政体制下的公平竞争、要么表现为制度缺失下的讨价还价。由此不难看出, 税权下放与否不是问题的关键,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尽快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权划分的规范机制, 以确保中央与地方在行使各自权力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 完善法律
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 以法律的形式对税收的立法权、税种的开征权、税目的确定权、税率的调整权以及税款的征管权等重大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为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税权划分提供制度保障和规范约束。此外, 亦应考虑在税收基本法中设置专门规制地方政府间恶性税收竞争的法律条文, 构建科学合理的竞争规则, 以使税收竞争规范化、法治化;同时, 借鉴OECD、欧盟关于界定恶性税收竞争的做法, 并结合本国实际, 制定判断恶性税收竞争的标准、明确税收竞争的限度, 以对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行为进行理性引导, 从而鼓励和保护正当税收竞争行为、防范和制止恶性税收竞争行为。
摘要:作为政府财政政策的工具之一, 税收竞争可能产生良性或者恶性两种效应, 而决定税收竞争发展方向的关键因素在于法律制度的设计安排。由于缺乏体制保障和制度约束, 我国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的恶化倾向愈加明显。因此, 确有必要运用法律手段对地方政府间恶性税收竞争进行规制, 引导其向良性方向发展。
关键词:税收竞争,税收恶性竞争,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1][美]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8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M].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 1988.
[2]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5.
[3]许安平.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及其对改革发展成果公平分享有何意义[J].现代法学, 2008, (5) .
[4]闫海.论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的宪政治理[J].江南大学学报, 2007, (4) .
[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上册) [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2.
环境规制先行接受者竞争优势分析 第9篇
关键词:环境规制,先行接受者,竞争优势,创新优势,先动优势
一、 竞争优势
长期以来,研究者们围绕企业如何获取竞争优势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产生了许多理论。迈克尔波特(1980)的竞争优势理论是其中有代表性的重要理论,该理论认为一个产业的吸引力取决于5种基本力量:(1)新入者的威胁;(2)顾客的讨价还价能力;(3)供应者的讨价还价能力;(4)替代品的威胁;(5)本产业中现存企业之间的竞争,认为在产业结构稳定的前提下,企业的竞争优势取决于企业所在产业的相对地位。如果这五种力量很强大,即使不考虑产品(或服务)已经在生产(或提供)这一因素,该产业的利润率也是很低的。相反,产业的平均利润率较高。当然,企业可通过它所追求的战略来影响五种力量。在此分析基础上,波特指出有两种途径使得企业获得竞争优势,这两种途径是或者你成为产业中成本最低的生产者,或者你的产品(或服务)在某些方面与众不同,波特的企业竞争优势分析究其根本是基于对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成本及产品(或服务)的差异性的,迈克尔波特的竞争优势理论的提出掀起了企业竞争优势研究的热潮。随着越来越多的学者对企业竞争优势进行的深入探讨,学者们逐渐提出这样的问题:为什么在相同的产业条件下,企业之间仍然存在绩效上的明显差异,这个问题用迈克尔波特的竞争优势理论无法做出恰当的解释。是否存在内部的什么因素使企业能够获得长期的竞争优势,这样的疑问引导学者们开始了从企业内部研究企业竞争优势的转向,“资源基础观 (Resource-Based View,简称RBV)”与“资源基础理论”在这样的背景下得以产生。
最早赋予RBV理论基础的是Penrose,1984年B温纳费尔特(B.Werner-felt)在《战略管理杂志》上发表了“企业的资源观”这篇文献,由此奠定了企业资源观经济学的基本框架。资源基础观的核心内容是:企业是一个资源的集合,竞争优势主要来源于资源的差异而不是产业环境的差异,资源的价值性和不可模仿性是企业获得成功的关键。一批战略管理研究人员对资源基础理论进行了发展,以期更好地回答:企业竞争优势的源泉是什么?企业如何维持竞争优势?在对一些成功的典型进行剖析之后,哈默和普拉哈拉德于1990年提出了企业核心能力理论,两位教授认为,凡是持续成功的企业,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持续不断地开发和强化企业的某一能力,并通过这个能力形成竞争优势。他们认为决定企业竞争优势的能力是企业多方面的资源、技术和不同技能的有机结合,而不是单纯的企业资源,能力理论扩展了对资源的认识。
随着资源基础观在深度和广度方面的拓展,学者们开始关注到企业业绩与外部环境的关联作用,起初这种关注还不够明确,真正将外部环境引入资源基础观的是Barney。Barney的研究特别强调竞争优势来源于企业资源的价值性这个条件。他指出外部资源自身并不会产生资源的价值性,但是通过内部能力的培养,并将能力运用到合适的外部环境中,企业才能制订出可行的战略。因此,要使企业的资源具有价值性,必须引导企业在外部环境中去挖掘机会或抵御威胁。Conner在对比资源基础观点、产业组织观点和芝加哥模型的基础上,对竞争环境和企业能力的关系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论述。她认为以上三个观点都注意到需求条件以及公共政策对战略的外部约束,但资源基础观的任务是在内外部的各种约束条件中,去分辨能够产生经济租的来源。可以看出,此时的资源基础观将企业资源、能力和竞争优势有机地结合在一起[1]。如图1所示:
资源基础观虽然注意到影响企业竞争优势的内外部因素,但这个理论存在一个严重的疏忽:它忽略了自然环境的约束。资源基础理论仍然习惯于在一个较窄的和有限的范围内使用环境这个概念,强调的是自然环境之外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环境。然而,随着生态问题的日益严重,这种疏忽使得这个理论作为竞争优势来源理论的基础显得不够成分。因此,有必要在环境基础观中加入自然环境这个因素,建立企业的自然资源基础观[2]。
二、环境规制
环境规制,也称为环境管制,指为了环境保护而采取的对经济活动具有影响的所有环境措施。环境规制就是要采取一定的规制手段或工具,以达到一定的目标和标准。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企业大多认为接受规制意味着要付出更高的成本,这将导致企业竞争力的下降,因此企业对环境规制大多采取抵制的态度[3]。然而,随着政府环境规制力度的加大,企业一味地抵制会招致政府的惩罚,甚至可能被逐出市场。此时的企业开始转变对环境规制的态度,尝试采取各种反应型的战略。最主要的反应型战略是污染控制,其涉及到用传统的“末端治理”技术改进企业生产流程。“末端治理”技术应用于处置已产生的污染物,虽然经过处置,减少了污染物对环境的排放,但是对污染源没有任何影响。20世纪80年代后期西方工业化国家的一些企业在取得经营绩效的同时,通过积极型环境战略使企业获得了竞争优势。积极的环境战略包括污染预防和产品管理。污染预防是通过更好的污染处理方式、原材料的替代、循环利用或者工艺创新来减少、改变或预防污染。污染预防在很多方面与全面质量管理相似,它需要雇员参与和持续改进,而不是依赖“末端治理”技术。事实上,污染预防不仅仅使企业节约了安装和使用末端治理设备的成本,而且还提高了企业经营效率和环境绩效。产品管理战略是从产品整个价值链上考虑环境影响。之所以要延伸到整个价值链,是因为产品从研究开发阶段开始,经过规划设计、制造、销售、使用和废弃回收等阶段,每一阶段都存在着资源的溢出和消耗,各个阶段的不同活动对外部环境产生的影响是不一样。企业只有深入到产品各阶段界定环境成本,结合生命周期思想对环境成本进行控制,才能发现产品各个阶段成本发生的不合理之处,便于寻求改进方法,以降低企业总成本,增强企业竞争力。生命周期分析是产品管理战略实施过程中最常用的一种方法。产品生命周期分析即一种从“摇篮”到“坟墓”的理念,包括原材料的获取、制造、运输使用以及废物管理的一系列过程。要降低整个产品生命周期的环境成本,在产品设计阶段就要考虑减少使用不可再生资源、避免使用有毒材料、增加使用可重复利用的资源;在产品使用阶段,要尽可能减小产品对环境的负面影响;使用之后的产品,要容易拆分、能重复利用,方便回收。企业环境治理的最高境界是采取可持续或生态战略。企业从社会角度充分考虑环境影响,核心是企业发展与保护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协调一致。企业的经济活动必须有助于社会进步和在一定环境约束下获得利益。可持续发展战略是创新意义的战略、根本性的战略,涉及到企业全方位的基本的重新考虑,将整个环境与企业管理和结构的全方位整合,是一个对环境管理的更经济的深度生态途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标志是资源的永续利用和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企业被动适应环境变化已远远不够,应该采取战略型环境管理政策,将环境因素纳入长远战略考虑[4]。
三、环境规制先行接受者的竞争优势
(一)环境规制先行接受者
环境规制先行接受者是依据企业环境战略的类型来界定的。当其他企业还停留在抵抗型战略的时候,环境规制先行接受者至少已经采取了反应型战略;当其他企业开始采纳反应型战略的时候,环境规制先行接受者已经走到了积极的环境战略或生态战略的实施阶段。环境规制先行接受者的竞争优势就是率先采取比其他企业更严格的环境战略企业的竞争优势,一旦其他企业在追赶过程中,采取与环境规制先行接受者相同的环境战略甚至采取更为严格的环境战略时,原来的环境规制先行接受者的竞争优势丧失,此时跟随者一跃成为了环境规制先行接受者,并且获得竞争优势。如表1所示:
表1中行1、行2、行3、行4为先行接受者A采取的环境战略,列1、列2、列3、列4为跟随者B采取的环境战略。当先行接受者A采取抵抗型环境战略时,无竞争优势可言。当先行接受者A采取反应型环境战略时,只有当跟随者B还处于抵抗型环境战略时,先行接受者A才具有竞争优势。当先行接受者A选择积极型环境战略时,当跟随者B采取抵抗型环境战略或反应型环境战略时,先行接受者A均占据竞争优势。当先行接受者A选择生态环境战略时,不论跟随者B采取抵抗型环境战略、反应型环境战略还是积极型环境战略,先行接受者A都占有竞争优势。
(二)创新优势
在对竞争优势的动态理解基础上,波特提出其“创新补偿”理论,即恰当设计的环境管制可以激发企业创新,这可以部分或近乎全部地弥补环境管制的遵循成本,甚至可因此比不受类似管制约束的企业更具绝对竞争优势。由于污染源本身就是对环境有害的物质或能量的排放物或排泄物,它是资源的一种不完全利用,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经济上的浪费。在许多情况下,污染是低效率的一种表现。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减少污染与提高生产率是一致的。基于这种认识,波特进一步预测,“创新补偿”将会越来越普遍,企业会更慎重地进行环境管理决策。在以市场为基础的激励性环境管制下,排污行为与企业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企业会更理性地在环境管理与主营业务之间配置资源,选择可减少管制遵循成本的新技术与生产工艺,并寻求将污染物转化为可利用的资源。企业在遵循管制过程中可能会发现全新的产品生产方法或工艺流程,这一创新补偿途径是波特假设的核心。波特将“创新补偿”进一步分为“产品补偿”与“过程补偿”。当环境管制不仅减少了污染,而且形成了更为环境友好的产品时就产生了产品补偿;当环境管制导致更高的资源生产率时,如更高的生产过程收益,则产生了过程补偿。
Mads Greaker(2006)引入了专门从事技术革新的“环境创新上游市场”的概念,为波特假说提供另一个经济学理论解释。他认为如果环境政策很松,很少有厂商会进入技术创新的上游市场,因此收取高价格弥补发展成本;如果环境政策严格,会提高对降低污染技术的需求,促进厂商进入该技术革新上游市场,新技术的价格会降低[5]。因此严格的环境规制有助于培养开发新技术的上游市场,提高该产业的竞争力。
Shrivastava(1995)认为运用环境技术在减少污染的同时,还能创造新的市场需求和降低成本。此外,环境技术还能带来其他的好处,比如企业不再需要花费很多“末端治理”的投资,由于“末端治理”是不产生价值增值的,因此将这部分投资转移到环境技术必将引致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环境技术不仅减少了原材料的利用和储存成本,降低了能源消耗,还减少了废物的产生。Nehrt(1993)研究发现不论在环境技术方面投入越早的企业,它的财务业绩也越好。Hart和Ahuja(1996)也发现污染减少越多的企业,其财务业绩也越好。
当然,一个对环境技术(barney1995)进行投资的企业,最有可能先投资人力和组织资产。因为生产较少污染的产品,必须需要企业工程人员的设计,需要有人开拓相应市场。为此,企业必须培训员工,鼓励工程人员进行新的设计。当然,这种投资的结果就是企业拥有了更多有价值的资源,企业的竞争力获得提升[6]。减少污染的投资方法,如图2所示:
(三)先动优势
波特认为当国内环境管制制度正确地预见并反映了环境保护的国际趋势时,该国企业就可能从率先实行的管制中获得竞争优势。由于世界市场需求正迅速转向环境友好且具有能源效率的产品,因此那些使用具有更高再销售率或废料价值的能源的产品则更具市场前景。波特同时提出,当竞争企业所属国同时对相关领域污染进行管制时,母国市场环境标准相对严格的企业就会通过率先采取创新行动而保持一定阶段的竞争优势,环境管制的创新激励机制才会有效。
波特假说中的先动优势并非仅仅体现于环境规制的先行接受者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事实上对于国内市场也是如此。因为随着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以及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未来的环境规制越来越严格。如果环境规制的先行接受企业未雨绸缪,按照更严格的环境标准来要求企业,它一定能够在未来更严格的环境规制变为现实之时占有市场的优先位置。此时,当其他的跟随者意识到问题的严峻企图改变被动地位时,市场的进入障碍已经形成。Nehrt(1998)根据相关文献,归纳总结了以下的障碍。
Nehrt认为,环境规制先行接受者可以通过在成本削减、提高销售以及有利于污染减少的技术革新等三个方面的投资,可以建立起如表2的中列举的种种障碍,赢得先动优势。
四、结论
与跟随者相比,环境规制的先行接受者采取反应型、积极型和生态战略时,均能获得竞争优势,而且其环境战略中环境标准越高,获得的竞争优势越明显。创新优势和先动优势是环境规制的先行接受者获得的竞争优势中主要的两方面。环境规制先行接受者的创新优势来源于环境规制能激励企业创新、促进企业进入开发新技术的上游市场、创造新的市场需求和降低成本等;环境规制的先行接受者的先动优势是由于环境规制的先行接受者未雨绸缪,按照更严格的环境标准来要求企业,因此能够在未来更严格的环境规制变为现实之时占有市场的优先位置。
参考文献
[1]Michael V.Russo,Paul A.Fouts:A Resouce-Based Perspective on Corporate Environmen-tal Performance and Profitability[J].Academyof Management Jaumal 1997,40(3):534-559.
[2]Stuart L.Hart:A Natural-Resource-Based View of the Firm[J].Academy of ManagementReview,1995(20):986-1014.
[3]Scott Barrett: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ForCompetitive Advantage[J].Business StrategyReview Spring,1991.
[4]巩天雷,陶琳琳.企业环境战略选择机制研究[J].洛阳大学学报,2006(4).
[5]王熙君.国外环境与贸易问题研究综述[J].商业经济,2008(9).
可竞争性规制论文 第10篇
一、税收竞争的基础及成因
1. 基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及转型,地方政府的职能也逐渐发生着变化,从而导致地方间税收竞争的出现。税收竞争虽然是一种政府性的行为,但是其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政府的分权等,究其根本,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出现的基础在于:一方面,拥有较为成熟的经济体制,这是税收竞争出现的必要条件。市场竞争是在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在市场经济发展中,企业生产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取利润,而税收作为政府参与市场经济的一种形式,既是财政收入的途径,也是调控经济的手段,由于开放的市场环境,使得各种资本形式的要素能够实现自由流动,使得各地区的经济利益实现了有效的连接,一旦地方政府采取税收优惠的政策对经济进行调节,就会对其他地区的经济状况造成影响,出现税收竞争的现象[1];另一方面,财政分权,这是税收竞争出现的直接原因。所谓的财政分权主要指的是,中央政府给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收权利,并对其划定相应的责任范围,以便于能够为地方政府的自主决策提供一定的空间,充分发挥自身职能,更好的为人民群众服务。在拥有相对独立的财政权之后,地方政府能够有着更大的自由空间去发展当地经济,而地方政府为了能够更好的发展地方经济,通常会采用财政,以及税收等多种手段去实现政府的经济目标,使得税收竞争使用较为广泛[2]。
2. 成因。
就目前来看,我国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的形成有着其自身的客观因素,一方面,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必然会出现税收竞争,这主要是由于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生产要素都有了自身的价值,能够生产出实际的经济效益,这也成为了政府竞争的目标之一,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税收在政府财政中起到了经济调节的作用,成为了市场竞争中的有力工具;另一方面,政府的职责分工是税收竞争出现的必然因素,地方政府在履行自身职责的过程当中,也有着相应的权力,为了能够较好的将自身职责落到实处,提升当地居民的生活,以及公共服务质量,地方政府就需要利用自身的职能获取更多的财政收入,而在财政分权的背景之下,在地方税收收入分配体系早已确定好的前提之下,地方政府只能够尽可能的争取其他地区的资源,这就造成了税收竞争的出现。同时,地方税收竞争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主观因素,中央政府在做好地方间税收竞争的基础上,还需要尽可能的开展好对地方政府的绩效考核,并制定好相应的考核标准,加强对税收竞争的限制,鼓励适当范围内的科学竞争,提升资深的行政效能[3]。
二、当前财政分权背景下税收竞争规制
1. 建立激励及惩罚制度。
在对横向税收竞争进行博弈分析之时可以假定博弈双方具有相同的非税负因素,以便于能够推导出与“囚徒困境”相类似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的纳什均衡。总体而言,地方政府会在本身经济效益的驱使之下,为了能够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都会有着主体独立性,去主动的选择税收优惠政策,随着地方之间税收竞争的日趋激烈,一旦部分地区采取优惠税收政策,就有着较为明显的优势去吸引外来资本,给其他地方的经济发展造成一系列的负面反应,面对着一种情况,其他地方可以选择的政策只有两种:一是保持原有的税收政策不变;二是采取与之相对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建立起激励与惩罚并行的制度,促进自身税收的发展,缓解因为恶意竞争而造成的税收失衡状况[4]。
2. 建立税收协调制度。
在解决地方间税收恶性竞争之时,需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竞争机制,建立税收协调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与西方国家有着一定的差异性,一味的照搬并不能够起到良好的效果。以美国横向税收为例,分析税收协调制度,由于美国本身是一个联邦性质的国家,有着完全下放的税收自主权,给地区的税收竞争十分激烈,使得税收问题日益严重,但是美国激烈的税收竞争并没有出现十分扭曲的税制结构,以及经济发展的方式,使得地方间的税收竞争仍旧十分稳定,这主要是由于建立税收协调制度的原因,其主要包括,建立相应的税务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工作,并且成立地区之间的相互协调部门,协调地区之间的税务竞争,缓解地区间的税务竞争压力,确保地区间的税收能够合理进行竞争,各司其职,确定好最为合适的税收税率,使得资本能够达到合理的分配[5]。
三、解决税收竞争问题的措施
1. 逐步深化税制改革。
为了解决好我国地方间税收竞争问题,就需要逐步深化税制改革:首先,需要适当的将地方税权逐渐扩大,建立健全地方税务体系,为地方政府自身经济职能的发挥提供必要的支持,确保税收竞争更具规范性;其次,逐步推进地方税制改革,加强对地方税收的管理工作,避免出现漏征及漏管的现象,降低因为征管的不恰当而造成的税负不公平现象;最后,相关地方政府部门需要逐步调整好税收优惠政策的透明度,按照性格规范有针对性的对税收优惠的范围进行调控,以便于能够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6]。
2. 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
首先,需要不断强化地方人大对于预算的审批权,尤其是需要加强对于公共支出安排决策的重视,使得当地居民能够积极参与到公共支出安排当中,合理的进行公共支出安排决策;其次,需要逐渐建立税收支出预算,并且和当地政府共同对财政支出进行管理,确保税收优惠的决策权力逐渐转移到地方人大当中,实现民主并对于地方政府的行为进行制约,并且纳税人可也以通过公开、透明的预算对于税收进行监督;最后,做好对地方政府课税权的监督,避免地方政府随意使用课税权,建立相应的税收执法审计机制,对于地方政府的税收工作进行严格的监督审计,利用法律加强对于税收行为的监管,确保地方税收有规范的进行,防止出现恶意税收竞争的现象。
四、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税收已经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途径之一,而在当前财政分权的背景之下,地方政府为了能够促进自身的发展,逐渐采用了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外来资本,但是由于部门地方政府不规范的税收行为,使得地方间的税收竞争日趋激烈,甚至出现了恶性竞争的方式,因此,需要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地方间税收行为进行规制,确保公平、规范的竞争,实现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梁河,西宝.中国地方政府税收竞争行为特性与激励机制[J].哈尔滨工程大学学报,2014,(8):1028~1034.
[2]姜孟亚.中国地方政府之间的税收竞争[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41~48.
[3]刘慧.试论财政分权下我国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规制[J].地方财政研究,2010,(8):23~27,32.
[4]袁浩然,欧阳峣.大国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策略研究——基于中国经验数据的空间计量面板模型[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41,(5):96~101.
[5]徐超.我国地方政府间横向税收竞争研究[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15,(1):11~17.
可竞争性规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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