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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物业管理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莲生三十二2026-01-071

权益物业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省人人常委会:

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省人大民族华侨委员会于5月底至7月初,对全省执行《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情况,特别是对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和清真食品经营管理情况,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r检查。检查组先后听取了省民宗委、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等政府组成部门对上述法规执行情况的汇报。5月31日至6月9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孙优贤率执法检查组赴嘉兴、杭州、绍兴、宁波、金华等地,听取了各地人大和政府关于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自查汇报,召开了少数民族人士代表座谈会,并实地察看了部分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及清真食品的经营管理情况。现将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基本情况

从检查情况来看,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这一主题,认真贯彻执行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为打造“平安浙江”、构建和谐社会、推进依法治省进程作出积极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思想认识统一,完善了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机制。首先,加强了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近年来,全省各地广泛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发动工作,各级人大、政府采用专题座谈、研讨和讲座的方式,大张旗鼓地开展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各地媒体也都相应地加大了宣传力度,开辟了专栏强化宣传,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营造了氛围。其次,完善了相关政策。我省的少数民族工作一直受到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省委省政府先后出台了《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各级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少数民族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相继出台了有关少数民族工作的配套文件,把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纳入统筹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的工作重点,促进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法规深入贯彻。再次,加强了民族工作机构和网络建设。2005年嘉兴、绍兴等市、县(市、区)的民宗局相继从二级局升格为一级局,配齐了人员,增加了经费投入;杭州市各具(市、区)党委、政府领导中有专人具体分管民族工作,各乡、镇、街道都明确了专职或兼职民族工作人员;杭州市下城区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少数民族工作新途径,在天水街道实施了“五个一”工程,即:“一馆”(少数民族馆)、“一团”(少数民族艺术团)、“一墙”(民族团结墙)、“一周”(民族宗教法制周)、“一节”(社区少数民族节),受到了国内外媒体的广泛好评;慈溪市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民族关爱”工程,进行情系少数民族献爱心活动,实施少数民族群众转产就业,开展定人结对帮扶等工作,号召全市人民共同关心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生活。多数市、县(市、区)在所辖乡、镇设立了少数民族联络员,完善联系网络,搭建了政府与少数民族公民联系的桥梁。

(二)扶持力度加大,推动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近年来,全省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投入和支持不断加大,至2005年底,省财政共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4050万元,使少数民族群众和民族乡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有了较大的变化,2005年全省农村少数民族人均纯收入达到2720元。在农业方面,引导少数民族地区走“一乡一业、一村一品”的特色效益农业之路,使民族地区的生态优势得到进一步发挥;在基础设施方面,全省447个民族村已全部通电,基本实现了村村通机耕路,电视空白村和危房、茅草房基本消灭,40%的民族村装上闭路电视,80%的农户住上砖瓦结构的新房,28%的农户安装了电话。在下山脱贫方面,据统计,2005年省财政共投入少数民族地区下山脱贫专项资金1700多万元,新建少数民族下山脱贫小区38个,安置下山脱贫农户1500多户(计5700多人),其中,景宁畲族自治县迁移下山465户(计1850多人),基本实现了移得出、稳得住、富得起的目标。在民族教育方面,2003年省政府有关部门召开了全省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确定了对景宁、苍南、文成、泰顺、武义等县发展民族教育进行重点扶持。2005年,省政府设立了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省财政每年拨款500万元用于扶持少数民族教育事业。从1985年开始,嘉兴秀洲、绍兴柯桥区和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相继招收西藏学生。2000年开始,杭州师范学院附属三墩高级中学、宁波中学、金华汤溪中学相继招收新疆学生。各地对西藏、新疆班的投入逐年增加,在教育用地、校房建设、师资配备及教师待遇上也给予了大力支持,绍兴县前期投入1266万元兴建西藏班校区,2004年又投资3800万元,在风景区内择地新建了西藏民族中学。杭州、嘉兴等市相关部门还专门成立了协调小组,及时研究和解决民族班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为民族学生创造了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由于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我省民族教育工作取得丰硕成果,杭师院附属三墩高级中学、浙江公安高等专利.学校获2002年“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先进集体”,嘉兴秀州中学2005年参加高考的6名西藏学生全部考取重点大学。

(三)民族意识增强,维护了少数民族的各项合法权益。检查中发现,各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把尊重民族风俗和信仰,作为巩固和发展和谐民族关系的一个重要的方面。一是尊重伊斯兰教清真饮食习惯。杭州、宁波、嘉兴、衢州、温州等地均设立丁清真牛羊肉屠宰点和供应点,不少高校和企业食堂也都设立了清真餐厅。义乌市针对外来少数民族群众日益增多的现状,在江东街道设立了清真超市。这些举措,既尊重了信奉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保障了清真肉食品的安全,又方便了少数民族居民的生活。各地政府职能部门鼓励和支持创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方面依法提供方便。二是尊重信奉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全省在杭州、宁波、嘉兴、衢州等地建立了伊斯兰教墓地,各地政府充分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障其相关利益,妥善解决墓地与城市建设的矛盾。如,嘉兴市针对伊斯兰教少数民族世居人数较多、墓地较为分散的现状,主动沟通做好工作,结合城市发展规划对墓地作了统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对分散的基地进行了集中搬迁。三是尊重信奉伊斯兰教少数民族宗教信仰。各地政府职能部门对清真寺等宗教活动场所,切实依法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了各项规章制度。杭州、宁波、嘉兴、衢州等地都建有清真寺,绍兴、义乌等地设有临时活动场所,保证伊斯兰教教徒有固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同时,每逢伊斯兰教的开斋节、古尔邦节等重大节庆活动,各级领导都前往慰问,以示祝贺,不少单位按国家规定给予了民族干部职工带薪假期,从而进一步融洽了民族关系。

二、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检查中发现,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对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的认识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民族宗教无小事”,民族工作是一项关系到党和人民事业全局的重大工作。从检查情况来看,少数地区对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工作覆盖面还不够广,宣传力度还不够大,没有从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浙江”和“平安浙江”的战略高度去认识条例、解读条例、执行条例。表现在:有些部门、有些同志对民族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未能形成全社会共同重视民族工作的局面;有的地方未能真正解决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困难,对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扶持力度不大,对养老、医疗等方面缺少相应的政策规定,少数民族公民的就业、培训和优先推荐再就业等权益,在实际工作中往往被忽视。民族地区和发达地区的差距在进一步拉大;因不了解少数民族的习俗和习惯,媒体伤害少数民族群众情感的事件时有发生。

(二)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管理问题较多。改革开放后,我省少数民族人口从1990年“四普”时的2l万余人,增加到2000年“五普”时的39.5万余人,增长了85.84%,高于全省总人口的增长。民族成份从“四普”时的49个,增加到“五普”时的53个,总体呈现出“大分散、小聚居、流动快”的特点。当前主要问题是对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底数不清,给少数民族的管理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同时,由于历史原因、地域差异和接受教育程度的不同,部分散居的少数民族公民,特别是外来少数民族公民的文化素质和就业技能偏低,经济收入水平明显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部分流动少数民族公民法制观念淡薄,往往只讲权益,避谈作为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这种“散、杂、偏、动”的状况,给少数民族管理工作带来了难度。

(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有待于进一步规范。清真食品的管理缺乏相应规定和办法,当前只能参照其他法律进行执法,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和规章,难以规范管理。以杭州市为例,目前多数经营清真食品的拉面店都是无证经营,牛羊肉采购大多从西北贩运进杭,进货渠道杂乱,卫生状况难以保证,这一状况在我省的一些地方普遍存在。对清真食品企业的扶持力度还不够大。如杭州市百年老店翠沁斋是我省唯一的一家中国清真食品协会成员企业,由于城市建设等原因,从1997年至今已三次搬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受到了制约。因此,探索建立清真饮食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已迫在眉睫。

三、加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的几点意见

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是落实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我省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

(一)要加强党的民族政策和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首先要加大宣传力度,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以深入贯彻中央和省民族工作会议精神为契机,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这一民族工作的主题,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在全社会广泛深入地宣传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进一步增强做好少数民族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广大群众中树立“民族大团结”的思想观念,促进各民族的相互尊重、相互学习、相互合作和相互帮助,达到各民族共同发展的目标。其次要加强领导,各级领导干部要进一步增强做好民族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把贯彻党的民族工作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经常听取汇报,作出工作部署。同时,要建立健全民族工作领导机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各部门通力合作,形成一个全社会关心支持民族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要加大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必须以落实少数民族各项合法权益作保障。一要根据省条例的要求加大对民族地区的资金投入,提高民族地区发展专项资金的基数,帮助少数民族群众提高生活水平。二要加强农村水利、交通、医疗卫生、教育等基础设施建设,继续实施下山脱贫工程,走异地发展之路。三要推进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劳动力的转移,帮助少数民族群众办企业、进企业,增加少数民族群众的收入。四要引导少数民族群众改变观念,摒弃“等、靠、要”的思想,加强技能培训,增强少数民族家庭的“造血”功能,让少数民族群众走上脱贫致富的道路。五要抓紧制定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配套性文件,从就业、医疗、养老、教育等方面,对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作出具体的规范,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的各项合法权益。

(三)要进一步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平安浙江”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要加强清真食品的管理,研究解决好清真饮食的网点布局问题。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充分听取穆斯林群众的意见,对清真牛羊屠宰点和加工点的选址进行论证,既要考虑到特殊性,又要方便他们的生活。工商、卫生、质监等行政部门要加强管理,确保清真食品安全。二要认真贯彻《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依法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的宗教生活。三要妥善做好宗教基地的搬迁和重建工作,要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讲究工作方法,实行规范有序的管理。

(四)要加强对散居和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在少数民族散居和流动人口增多的新形势下,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做好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一要建立健全管理网络,有关部门要齐心协力,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动态管理,及时沟通和掌握少数民族人口的变化情况。二要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切实提高服务水平,真正关心外来少数民族的疾苦,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三要充分发挥社区的作用,把城市民族工作的重点放在基层。

(五)要修改和完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和民族工作格局的重大变化,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已不适应当前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新形势,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浙江省人大民族华侨委员会

权益物业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在社会经济的推动作用下, 为了顺应时代发展潮流, 我国的城镇住房制度早已开始进行全面改革, 房屋的所有权结构也开始呈现出新的内容和特征, 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原有的公有住房目前已逐渐变成个人所有。与之相适应, 原本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的服务于被服务关系。在此背景下, 物业管理产业应运而生, 并步入了高速发展的时期。据相关数据调查所得, 广东、山东、上海等省市的物业管理覆盖面已经高达50%, 广东省的深圳市物业管理覆盖面早已经超过了90%。物业管理产业的发展, 对于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 对于业主来说, 由于他们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处于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业主的“天然弱者”地位, 使得业主的利益往往更容易受到物业管理公司的侵害。也正是由于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这种不平等地位的存在, 引发了社会对业主权益保护的关注力度。开展物业管理业主权益保护的研究工作, 为业主提供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 保护广大业主的权益不受侵害, 才能保证物业管理产业得到良性发展。

二、加强物业管理中业主权益保护的有效措施

(一) 加快推进物业管理立法, 为物业管理规范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物业管理是市场经济催化出来的产物, 其本质属于一种房屋管理模式。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的当前背景下, 务必要使物业管理的各方面法律关系都十分明确, 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都十分严谨, 才能适应经济改革的发展需要。为此, 首先必须要先制定国家级的《物业管理法》作为物业管理行业的根本法则。其次各地区在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法》时, 要以当地实际情况为基点, 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 树立全局观念, 增强超前意识, 用发展的眼光进行长远规划, 以适时地制定与《物业管理法》条款、条例相匹配的, 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强的专项法规, 如《物业管理收费条例》等, 专门规定物业管理费的范围、构成、计算办法、交纳方式和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让相关人员能够以此为准绳指导实践, 以增强物业管理的实效性, 确保业主权益不受侵害。

(二) 科学制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

一般来说, 物业管理费可以分为基本费和特别费两部分。其中基本费包括:水电费、安全保卫费、绿化管理费、交通车辆保管费、公共卫生管理费、消防设备维修费等日常生活中所涉及到的公共事务费用。特别费是物业管理公司为了满足不同需求的业主而开展的服务, 这是一种按质取费的服务方式, 只针对个别有需求的业主, 并不是针对小区内的所有业主, 这部分的服务费用也是由需要服务的业主独自承担。除此以外, 物业管理公司还应该制定科学、合理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和明细账目, 在划分为基本费和特别费两部分的整体框架下, 明细各项分类费用, 并按照所提供的服务水平确定收费标准。

(三) 建设一支相素质过硬的物业管理队伍

首先, 加强法制教育, 提升法律意识。物业管理人员是物业管理工作的执行者, 要想保护好业主的合法权益, 就必须要从物业管理人员的思想理念入手, 通过法制教育活动, 转变他们的管理理念, 使他们牢固树立为业主服务的思想, 做到严格、公正、忠于法律。其次, 加强培训, 提高管理水平。随着大量住宅小区的涌现, 给物业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 物业管理人员必须要具备独到的时代认识和较高的业务素养, 才能满足时代的发展需要, 才能满足业主的服务需要。物业管理公司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通过培训提升人员的能力和素养。同时, 还要培养物业管理人员的职业精神, 增强他们的职业责任感和使命感, 要求各工作人员要结合实际, 从自身所处岗位的实际工作情况出发, 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为居住用户提供更加专业和优质的服务。

三、结语

综上所述, 物业管理行业作为一种新型的服务性行业, 它的高速发展为城市管理工作带来便捷、高效, 以及推动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发展的同时, 也给带来了新的挑战。从长远发展的利益来看, 只有加强物业管理中业主权益的保护, 以合法的方式维护业主的权益, 才能够保持业主对物业管理行业的信心, 进而推动我国物业管理产业良性循环发展。

摘要:毋容置疑, 物业管理行业的兴起给城市化建设水平的提高带来了一定的促进作用。然而, 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与法律相关的问题, 其中业主权益保护问题更是在目前众多的问题中“脱颖而出”, 使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 这些问题更是逐渐演变成为制约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的法律瓶颈, 非常不利于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有序以及稳步发展。鉴于此, 对物业管理中业主权益保护工作展开研究与分析, 将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物业管理,业主权益保护,问题分析

参考文献

[1] 黄闯.城市社区物业管理良性发展的路径分析[J].长白学刊, 2013 (01) .

权益物业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 职业院校;顶岗实习;实习权益

顶岗实习是职业院校的一个重要教学环节,是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表现途径之一,是职业院校人才培养的关键。然而,在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的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中,由于立法的缺失,顶岗实习期间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等法律问题较为突出。《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提出要创新顶岗实习形式及健全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制度。因此,在厘清顶岗实习中学生、学校、企业三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上,针对顶岗实习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健全顶岗实习的相关规章制度对今后职业院校学生规范顶岗实习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顶岗实习的内涵分析

我国对顶岗实习的实践最初体现为师范类专业的学生下乡支教,进行教育实习活动。如今,顶岗实习已发展成为职业院校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重要形式。顶岗实习主要是职业院校学生在完成基本专业学习任务后,到企业具体职业岗位以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技术工作的一种实习方式。200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提出“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最后一年要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实训时间不少于半年。”

由于“顶岗实习”这项工作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教育主管机构对“顶岗实习”的内涵尚无权威的界定,仅在《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学生顶岗实习,是指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事)业等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岗位进行的实习。理论界对“顶岗实习”也未形成统一的定义。与普通实习不同,顶岗实习这一教育教学工作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一是兼具教育性和职业性[1];二是学生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在校学生又是企业工作人员[2];三是实习实践环境的真实性;四是育人主体的多元性,包括学校和实习单位。

二、顶岗实习的法律关系分析

顶岗实习教育模式实践中,职业院校将课程设置在实习单位,让学生通过实习单位具体职业岗位的技术工作进行学习,通过顶岗实习,职业院校和相关企业或行业将资源整合,实现优势互补、平等互利和共同育人的目标。顶岗实习过程中涉及学生、学校、实习单位三方主体,各主体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 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顶岗实习过程中,学校把课堂设置在实习单位,向实习单位输送学生并为其工作,实习单位为学生提供实习岗位,帮助学生提高实践能力。目前,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是民事委托法律关系。双方可通过实习协议对各自的教育管理职责、实习岗位、实习生待遇等事项进行约定并依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学生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顶岗实习是职业院校实践教育的重要教学环节,对于学生,顶岗实习是学校安排的实践课程。顶岗实习中,选择实习单位的方式主要由学校统一组织安排、实习双选会双向选择、学生自主选择等三种。无论实习单位是通过哪种方式确定的,顶岗实习期间学生都要接受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对学生也负有管理、监督、保护的义务,可见,学校和实习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是教育管理法律关系。

(三)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顶岗实习期间,学生受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双重教育和管理,对于顶岗实习学生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现有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这使得顶岗学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性质较为特殊和复杂。由于实习学生身份不确定,顶岗实习具有教学目的性,且实习期较短,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顶岗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劳动关系说、劳务关系说、雇佣关系说、教育关系说等多种主张[3]。由于顶岗学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性质不明确,法律适用先天不足,顶岗学生的劳动保护权、休息权、报酬权等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权益受损问题日益凸显。

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具有双重性的关系[4]。一方面,学生向实习单位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双方具有准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实习单位受学校委托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双方具有教育管理关系。因此,顶岗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既存在准劳动法律关系,又有教育管理法律关系,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享有受教育权和劳动权。为充分保障顶岗实习学生的权益,有必要把最高工时、最低工资、劳动纪律、工伤、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等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内容纳入准劳动法律关系中予以规定。

三、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权益保障现状

(一)学生顶岗实习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

1.学生顶岗实习期法律身份界定模糊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没有对“劳动者”进行直接定义,而是以列举加排除的方式规定了适用和不适用劳动法律规范的主体。其中,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审判实践中,往往依此认定,学生受学校安排到实习单位进行实践,是学校教学活动的延伸,不是就业,学生在实习期间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实习期间学生实习权益受损的须按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另一种观点是,《劳动合同法》第15条和第68条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和非全日制用工为大学生校外打工提供了法律保障,劳动部的部门规章与法律相冲突,应属无效,在校生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应是有效的劳动关系,在身份上应当认定为劳动者,出现劳动纠纷,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劳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5]。由于顶岗学生实习期的法律身份模糊,学生在顶岗实习期合法权益受损时无法获得最大的救济,因此,明确学生在顶岗实习期的法律身份是建立顶岗实习保障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2.学生顶岗实习权益的法律适用性不强

关于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的规范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较为宽泛,且分布零星散乱,操作性不强。许多地区通过地方性法规对学生实习权益予以保障,全国首例对高等学校学生实习、毕业生见习的立法是2010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条例强化了对实习学生和见习毕业生的权益保护[6]。然而,条例对实习劳动力的劳动者身份、实习生劳动权益受损后的责任承担和救济途径等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另外,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较小,效力层次和执行效果也有待提高。可见,我国对实习生权益保障立法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这使得顶岗实习生具体劳动权益受损时救济途径不明确,也给司法机构审判此类案件带来了法律适用的困惑以及归责的障碍。

3.顶岗实习协议不规范

由于学生、学校、实习单位缺乏对实习协议法律效力的科学认识,通过实习协议明确学生、学校、用人单位三方权利义务的方式并未普及。关于实习协议的强制性规范也不够完善,例如,《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对实习协议加以规范,但只要求实习基地与学校、学生签订三方实习协议,对其他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不作强制要求。这使得实习期三方权利义务不清晰,出现争议后,责任难落实。

(二)顶岗学生实习权益受损的表现形态及救济途径分析

1.侵犯顶岗实习学生的受教育权

顶岗实习学生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在校学生又是实习劳动力,受教育权是学生实习权益中最主要的权利,学生享有实习劳动的自由权和选择权。然而,顶岗实习工作推行过程中,侵犯学生实习劳动自由权和实习劳动选择权的事件时常发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职业院校强行安排学生到指定单位实习;二是职业院校或企业安排学生到专业不对口的岗位实习;三是顶岗实习形式化,职业院校和实习单位对实习生疏于管理,随意安排学生实习,实习缺乏专业的实践和指导,使顶岗实习毫无价值。

目前,研究者对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权的内涵理论研究不足,认识上存在偏差,对学生实习的认识只停留在事物的表象,主要关心实习学生的人身权、休息权、劳动报酬权和劳动保护权等“劳动权益”,忽视或偏离了学生实习目的的本身[7]。因此,顶岗实习过程中,学生的受教育权这一核心权利被忽视,学生被沦为纯粹“劳动力”,实习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职业院校以顶岗实习的名义向关系公司大量输送无偿廉价劳动力,学校、指导教师、企业多方渔利[8]。由于立法的缺失,学生受教育权被侵害却难以维护。

2.侵犯顶岗实习学生的劳动权

由于实习生的“劳动者”身份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实习生与实习单位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亦不明确,因此,有些企业为节约成本,大量使用实习生从事劳动,甚至侵害实习学生的劳动权益。顶岗实习学生劳动权益受损的表现形态主要有:一是实习前不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二是为学生提供不符合安全卫生条件的实习环境或安排学生在高危岗位上实习;三是任意加大学生劳动强度,延长学生工作时间;四是克扣、拖欠实习报酬,同工不同酬,向学生支付的报酬低,甚至出现实习生待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工资的现象。

造成顶岗学生劳动权益受损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我国缺乏专门的实习法律制度规范实习活动;二是实习关系不适用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制度,主要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因此,顶岗学生的实习待遇、劳动时间、实习条件、实习期的培训指导等事项只能由学生、学校、实习单位三方约定,而三方协商时,学生的话语权得不到保障。另外,实习单位不受教育行政机关管理,亦不受学校制约,实习关系不属劳动行政机构管辖,故顶岗学生劳动权益受损后,学生不能通过行政救济方式维权,多是通过民事诉讼维权,而民事维权又面临着诸多难题和困境,学生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3.侵犯顶岗实习学生的社会保障权

目前,社会保险关系主要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实习关系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我国也没有专门的实习生社会保险强制性规定,因此,实习生的社会保障权益保障明显不足。顶岗实习学生出现工伤、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等情形时,实习单位和学校相互推诿,损害学生权益。

工伤权益是顶岗学生实习权益的重要内容。现有的学生实习伤害救济模式主要有侵权救济模式、约定救济模式、工伤救济模式、商业保险救济模式[9]。其中,侵权救济模式应用最为广泛,但这一模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和实习单位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约定救济模式受约定内容限制,工伤救济模式缺少法律支撑,商业保险救济模式赔偿数额有限,这都不利于公正的保护学生社会保障权益,使得学生在伤害事故发生后相应权益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只能自行承担风险。

四、学生顶岗实习权益保障的对策

(一)加强对学生顶岗实习权益的立法保护

学生顶岗实习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的主要原因是相关立法缺失,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完善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使学生实习活动有法可依,加强对学生实习权益的立法保护。目前,教育部针对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的规范主要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两部,两规范中对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的组织计划、过程管理、考核奖惩、安全保障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值得肯定,只是较为宽泛,对职业院校、实习单位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缺乏具体的规定。各地可结合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借鉴《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等地方性规范,通过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方式将顶岗实习工作的相关事项予以落实和规范,形成完善的顶岗实习立法体系。

对于备受关注的实习生劳动权益和社会保险权益问题,许多学者主张参照非全日制用工或劳务派遣将实习关系纳入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予以调整,在相关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中明确实习生的“劳动者”身份,对实习生的工资、工时、劳动保护、工伤、患职业病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这种主张一方面与现行劳动法律制度相冲突,另一方面忽视了顶岗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对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的立法主要是教育立法,而非劳动立法。

(二)构建全新的学生顶岗实习权益保障制度

现行民事法律规范无法公正有效保障学生实习权益,将实习关系纳入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调整亦存在障碍,因此,需要从保障学生实习权益角度出发构建全新的顶岗实习制度。

1.建立实习劳动基准法律制度

实习劳动基准是指实习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依公权力介入确立实习劳动基准,并由政府强制力保障其实现,以此有效保障学生实习权益。建立实习劳动基准法律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建立实习期劳动安全保障机制。建立各方权利义务协调统一的安全保障机制,规定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学校或实习单位未尽勤勉管理义务致使学生在实习劳动中受到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学校和实习单位为学生提供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明确实习单位对实习生安全保障的管理责任,确立学校的实习生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要求学校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培训、告知、警示。同时,对未成年学生参加实习须作特别保护,禁止安排实习学生到娱乐场所实习,禁止安排学生从事高危险或高强度的劳动。

二是制定合理的顶岗实习生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有月薪和时薪两种形式,但全国各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不统一。最低工资标准包含劳动者本人和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劳动者的提高劳动标准和专业知识水平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内容。顶岗实习的主要目的是丰富实践经验,相比于普通劳动者,实习劳动的创造性略低,因此,对于顶岗实习生不能无限制的适用普通员工最低工资标准,要综合考虑顶岗学生实习劳动的强度、劳动能力、劳动岗位、劳动价值和企业的社会责任等因素,确立顶岗实习生报酬标准,保障实习生获取合理劳动报酬的权益。

三是确立实习工时基准,保障学生休息权。参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确立实习劳动最长工作时间标准,要求实习单位保障学生实习自由权以及休息休假权利,对违规实习单位予以处罚。

2.完善实习指导制度,强化职业院校的教育管理职责

顶岗实习这一教学环节中,职业院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主要方式就是对学生进行全面合理的实习指导。建构完善的实习指导制度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建立实习前教育机制。职业院校应根据各专业特点制定相应实习规则,并组织学生学习,以此提高学生劳动安全意识。

二是落实实习教师的巡回检查制度。实习期间,学校实习指导教师应对学生实习情况进行跟踪指导、检查,从而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发生。

三是建立实习质量控制机制。实习教师须让学生了解实习工作的细节和规则,为学生制定实习计划,解决学生实习中遇到的问题。

四是实行实习汇报总结制度。职业院校应通过对相关专业顶岗实习情况的总结汇报,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为后续顶岗实习工作做好准备。

五是完善实习期与学生家长的交流机制。学校应定期向学生家长通报学生实习情况,通过与家长的有效沟通既可进一步防范实习期间的安全隐患,也可让家长充分理解顶岗实习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3.健全顶岗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法律保护制度

目前,学生实习尚不适用社会保险法调整,这不利于保护实习生的社会保障权益。为切实保护实习生社会保障权益,应根据不同类型之实习确立不同的实习生伤害事故法律保护机制,将实习劳动者的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则转为无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补偿的社会保险机制。

实习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教学课堂从学校到企业的延伸,去企业实习是教学的一部分;第二种是以求职为目的到单位实习[10]。前者,学生只是更换了学习场所,实习的主要目的仍是学习,可不适用工伤保险制度。后一种实习目的是为了后续就业,学生和实习单位有确定劳动关系的意愿,实习是实习单位对学生的考验,这种求职实习中出现伤害事故的,应适用工伤保险制度。

对于不能适用工伤保险制度处理的实习生伤害事故,可适用实习责任商业保险防范化解风险。2009年,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提出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浙江、北京、福建等地已在职业院校开展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这对防范和化解学生实习的责任风险,保障实习生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应将为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确立为职业院校的法定义务,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制度化、规范化,为学生实习权益提供制度保障。

4.推行实习协议制度

实习单位的选择主要有两种方式:学校统一安排或学生经学校同意后自行联系实习单位。如果是学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强行要求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有悖于合同法的自愿原则。为加强实习风险管理,保障学生实习安全,提高实习的学习效果,应推广学校统一安排顶岗实习这一方式。同时,要求学校、实习单位、学生签订书面协议并对协议进行备案,通过约定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保证学生在企业的实习质量和实习权益。

5.建立实习监督机制

为保障顶岗实习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政府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实习监督机制,一方面,要对职业院校开展顶岗实习工作的进展情况和成效进行监督,另一方面,要对实习单位进行监督,确保其有能力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实习实践环境。通过行政手段为顶岗实习工作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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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吴 敏.浅析高职学生实习伤害的法律救济[J].商业经济,2014(12):122124.

[10] 彭 霞.学生实习期间受伤的法律保护研究[J].出国与就业,2011(6):139.

Study on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for Vocational College Students during Internship

WANG Yanping

(Quality Education Institute of Liaoning Finance Vocational College, Shenyang 110122, China)

Key words: Vocational college; internship; rights and interests during internship

权益物业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 我国现行的立法并未对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予以认可,而现实中频频出现的侵犯胎儿权益的案件,由于法律对胎儿利益的漠视和保护缺位,造成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无法可依的现状。针对这个问题,笔者通过比较分析和理论分析的方法,结合国内外法律规定和判例成果,同时借鉴现有学说基础上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加以研究,试图能够加强我国对胎儿权益民法保护的研究。

【关键词】 胎儿权益;权利能力;民法保护

2012年6月2日,陕西某市七个月大的胎儿被强制引产一事让胎儿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再次引起公众的担忧。“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自身所应有的关怀。”①胎儿是任何人都不可规避的成之为“人”的初始阶段,作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理应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近年来诸如“陕西镇坪强制对成形胎儿引产”等侵犯胎儿权益的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只有《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的继承利益做了相应规定。这种对胎儿利益保护缺失的现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无法可依现象,极大的影响了胎儿的合法权益,因而完善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至关重要。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概述

(一)胎儿的法律含义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辞海》中关于“胎儿”的界定主要从生理角度予以界定即“妊娠12周(也有人提出是8周)以后娩出的胎体。”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一致认为法律对于胎儿的界定不能完全采取生物学和医学的界定标准,更应注重胎儿的社会性即对胎儿利益的更全面的完善和保护。其一,“12周”这个标准无法从技术上予以准确界定。其二,如果受孕12周以下就不被认为是胎儿,那么显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有关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因此,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期间的规定,应从精子和卵子结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起。②

(二)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制进程的日益推进,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不仅体现在对人性的需求方面,更是加强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一种表现。此外,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胎儿利益由于无法可依而得不到合理保护的现象,使得加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有出现,1992年,四川新津县发生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初的江苏无锡孕妇被撞导致早产案、江苏南通“小石头”索赔案、天津高院的“脑瘫婴儿案”以及成都市成华区“交通事故导致胎儿索赔案”等等。③这些案例的出现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法理依据

(一)生命法益保护说

生命法益保护说是德国学者所创。依该学说学者观念,法益为民法所保护的利益。胎儿其实并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主体地位,胎儿在母体中只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特殊权利即法益。④生命权益保护说以法益作为胎儿民法权益保护的基点,巧妙避开了将权利能力作为请求权的依据。⑤然而,其把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认为是“自然”与“创造”,不仅缺乏严谨性也缺乏实体法的依据。显然,该学说还具有弊端。

(二)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说立足于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其认为是否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是决定胎儿利益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本因素。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其在“民法典”中予以明文规定。由此,台湾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但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的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当然享有说),这种学说是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即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就当然取得了权利能力,如果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⑥。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溯及享有说),该学说认为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当然取得权利能力,直到其完全出生时,才溯及地取得相应的权利能力。⑦此种学说是日本民法的通说。

笔者赞同权利能力说中的法定的停止条件说,一方面,权利能力说符合了传统立法的习惯和心理,从而保持了法律内部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因为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对将来的人的一种保护,所以理应规定胎儿在活体出生后再溯及到其所拥有的权利,并不需要规定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相应的权利能力。由此可见,法定停止条件说比法定解除说更具有合理性,更有利于胎儿权益的保护。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是杨立新教授所提出的,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其认为:民事主体在诞生前和消灭后,都存在着与人身利益相联系的先期人身利益以及延续的人身利益,这两者同人身权利相互连接,共同构成了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虽然该学说大胆的突破了权利能力制度,但其仍然没能说明胎儿权益应该予以保护的根本原因所在。

三、完善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

(一)确定民法保护的胎儿利益的范围

1.生命权

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利益,天然的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从生物学意义上来说,胎儿具有生命利益是无可质疑的,但对于胎儿在法律上是否具有生命权则观点不一,很多学者普遍认为如果赋予了胎儿生命权则与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相违背。笔者则认为,作为未来的“人”,胎儿理应具有生命权,这一观点同计划生育和堕胎无罪并不相悖,因为胎儿只有出生时为活体才是其具有民事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胎儿出生前死亡,其都不具有生命权。因而法律应该赋予胎儿生命权这项基本的人格权,从而更好地保护其利益不受侵害。

2.继承权

物质财富是人类生存的基础,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可为日后胎儿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因而被世界各国所普遍予以接受。我国继承法的第28条虽然没有明确承认胎儿的继承权但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胎儿的继承权,不过其前提为胎儿出生后为活体,否则其当然失去了继承资格。

3.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是由侵权行为引起,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受孕后到胎儿出生这段时间之间,所以其具有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第一,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第二,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具有特殊性;第三,损害事实认定具有时间性。⑧笔者认为,只要侵权行为影响到胎儿的健康利益,相关权利人就可以追究侵权人的相关责任,根据前面所提到的保护主义法定停止条件说的规定,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出生为活体后方可行使。

(二)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方面几乎处于空白阶段,民法上采取对此绝对主义的观点极为不利胎儿利益的保护。针对这种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胎儿利益加以民法保护:

第一,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当胎儿出生为活体时,其自受孕时即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若胎儿出生为死体时,则视其利益自始不存在。

第二,在人格权保护方面,赋予胎儿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及健康权等。胎儿的健康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则胎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其出生为死体,则视为对其母亲人格权的侵害。

第三,对于胎儿的继承权予以承认,修改《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出生为死体,则继承份额由胎儿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四、结语

频频出现的胎儿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让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引发公众的担忧。笔者认为,作为未来的“人”,胎儿应该拥有与出生的婴儿同等的权利,因为胎儿作为生命体是真实客观存在的。所以,法律应赋予胎儿全面的保护,除非其出生时为死体,才溯及的取消其应有的权利。唯有如此,才能对社会存在越来越多的侵犯胎儿权益的问题予以解决,从而更好维护胎儿的权益。胎儿作为未来的“人”,其权益的保护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虽然,我国目前在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方面存在不足,但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有关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会不断改进和完善。

注 释:

①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5.

②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01).

③张长坡.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5.

④张长坡.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15.

⑤王星.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J].魅力中国,2011(8):131.

⑥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9.

⑦同上.

⑧王星.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J].魅力中国,2011(8):129.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5.

[2]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01).

[3]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0.

[4]张长坡.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5-15.

[5]王星.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J].魅力中国,2011(8):131.

[6]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9.

[7]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8]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日本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0]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45.

权益物业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儿童权益;儿童权利公约;儿童利益优先原则

儿童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和希望,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儿童权益保障体系的完善程度直接反映一个国家文明与进步的程度。我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后,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但近年来,频发的儿童侵权事件引起了我们对目前我国儿童权益保障体系的反思。

一、儿童权利概述

在人类历史文化的长河中,几乎所有文明都有着保护儿童权利的内容。《十二铜表法》首次出现了将犯有同一罪行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区别对待的法律条文。儿童权利保护的产生和发展,是人类历史和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内在需要,儿童立法的发展,是人类社会追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及建设国家政治文明和提高人们思想道德水平的必然要求。[1]特别是近代以来人权意识的广泛传播,进一步促进了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进程,《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则是儿童权利保护立法的里程碑。

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儿童享有一个人的全部权利,最基本的权利可概括为四种:(1)生存权。每个儿童都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和健康权。(2) 受保护权。即不受危害自身发展影响的、被保护的权利,包括保护儿童免受歧视、剥削、酷刑、虐待或疏忽照料,以及对失去家庭的儿童和难民儿童的基本保证。(3)发展权。即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娱乐权和信息权。(4)参与权。即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有权对影响他们的一切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2]

二、国外儿童权益的法律保护概述

一些发达国家如日本、美国、德国,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在人权基本思想的指导下,坚持儿童权利本位思想,以宪法为统领,以专门法为主要依据,在相关法律的配合下,以强制力为保障,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善和严密的法律保护体系。

(一)日本法律对儿童权利的保护

日本保护儿童的有效立法大多是二战后制定的,自战后至20世纪90年代,他们先后出台了《儿童福利法》、《少年院法》、《儿童津贴法》、《防止虐待儿童法》等为代表的一系列重要法律。

1.《儿童福利法》。该法于1947年制定通过,该法对儿童、孕妇、保护人、儿童福利设施的含义做了详细明确的界定,如儿童起居护理、儿童日常服务等,并且对儿童福利审议会、儿童福利司、儿童商谈所、福利事务所即保健所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的是该法对儿童福利措施及保障甚至对供给的治疗费用、治疗机关都以立法方式做了详细规定,对违法禁止行为、违法保密义务、妨碍职务及其他罪名做了严厉的处罚规定。

2.《日本少年法》。该法公布于1948年,它的目的在于培养健康少年,并不是对违法少年进行报复和惩戒,更不是对违法少年的处理,以达到威慑的目的。因此为了达到目的,它采取了两种手段,一是改造违法少年品性,二是调整违法少年的环境。可见日本法是将事前的教育、劝导置于比事后处理更为重要的地位。

3.《日本少年院法》。1948年通过,是整个日本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体系,尤其是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主要法律。少年院既是收容家庭裁判所解送的受监护处分者的设施,又是他们进行改造教育的设施。少年院分为初等少年院、中等少年院、特别少年院以及医疗少年院,根据受监护者的不同年龄阶段的身心发育特点和健康状况进行分别对待,施行分级、分阶段的流动管理,更具有科学性和针对性。

日本儿童权利保护法立法数量极为丰富,法律保护的内容涉及到儿童权利保护的方方面面,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程序法。李元丰认为,二战后日本政府百废待兴,但日本政府把加强儿童权利保护放在了优先的重要位置,体现了日本政府和人民的远见卓识,也是日本迅速崛起的原因之一。[3]

(二)美国主要法律对儿童权利的保护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因此各州关于儿童的法律不统一,但美国先后确立了几部统一的立法,以完善儿童权益保障。

1.《少年法庭法》。是世界上第一部青少年法规,规定了该法律的管辖范围、少年法庭的设置、少年法庭的审理程序和监护问题,以及对违法少年的处理、保护措施、教养和监护机构和少年法庭的权力等。主要对象是16岁以下的少年儿童,包括无人抚养的儿童、被人遗弃的儿童和违法犯罪儿童。法庭包括一名和少年法官和数名在当地较有声望的人员担任监督员,代表儿童的利益,并且在案前和案后照顾儿童。少年法庭对这三类儿童区别对待,无人照管和被人遗弃的儿童将交给合适的机构或者某个声名好的个人或教养学校、社会团体照管,上述机构负有监护儿童的责任,通过法院办理收养手续。

2.《青少年犯教养法》。该法将青年犯罪和少年犯罪做了分别规定,少年犯是未满18周岁的违反美国法律的人。首先在诉讼程序上,少年犯罪一般在少年法院、各级法院的少年法庭、家庭法院等处诉讼和审理。被指控为违法的少年只能被羁押在少年教养所或者由司法部长指定的其他事宜场所,不得和成年犯,甚至不能和一经定罪的青年犯关押在同一个场所,并且要保证每一个被指控为违法的少年足够的食品、取暖、照明、卫生、寝具、衣服、娱乐、教育等方面的供给。

3.《美国儿童网络保护法》

该法1998年10月通过,该法主要就互联网的使用过程中如何防止有害信息对儿童的侵害、保护儿童的权利作出了详细规定。除了完善法律制度体系,美国有健全的司法保障体系作为后盾,司法部门建立了强有力的举报制度,接受公众举报,以迅速地对侵害儿童权益的案件进行调查和司法介入。除了立法体系和司法体系外,美国的政府和民间机构组成的管理服务体系和监督评估体系等构成,共同构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儿童权益保护体系,为儿童提供多元化救助方式。[4]

(三)德国主要法律对儿童权利的保护

德国的儿童立法除了有保护儿童的内容之外,还有培养教育方面的内容,其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促进全体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二是对问题儿童有针对性地改善他们的生活和受教育的环境,并采取各种措施矫治其不良心理结构。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该法1974年颁布,对刑法适用范围、少年犯的过错及其法律后果、少年法庭组织法和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取消刑事污点、刑法对未成年犯的运用等都做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此外,1961年德国颁布了《禁止传播危害青少年作品法》,以及《关于在公共场所保护青少年法》。德国儿童权利保护专门法不论从数量还是质量上来看,都是处于世界领先行列。其中青少年刑法集中体现了对儿童权利予以保护的思想,它着眼于对违法犯罪少年的改造与教养,有利于其将来融入社会。

2.《德国宪法》。制定于1949年,其中有大量对儿童权利予以特别保护的条款。立法为非婚生子女提供婚生子所享有的同等的身心发展的机会和同等的社会地位条件。在关于迁徙自由的第11条中,基本法规定所有德国人享有在全联邦境内的迁徙自由,这种权利只能受法律限制或者依法予以限制,其中一种情况就是:为保护儿童不使处于无人照管状态,这对于我国内地留守儿童的权益保障无疑有重要意义。

三、中国儿童立法的发展及儿童权益保护现状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形成了以《宪法》为引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青少年犯罪法》为主干,包括《民法通则》、《婚姻家庭法》、《义务教育法》、《收养法》等在内的一系列有关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法律,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

1.《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规定儿童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并且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儿童权益进行保护。规定公检法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该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职责,不履行监护职责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未成年人工作方面的职责。为了保证儿童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有良好的成长环境,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对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情况的处罚,后果严重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对于儿童的保护已经有了一整套的法律作为保障,但从各个法律的考察中可以发现,各项法律制度之间未能有效衔接,没有形成严密的体系,缺乏实质性的保障,亟需一个完善的监督制约体系。如何有效地通过立法保护儿童权益,是我国儿童立法面对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儿童权益保障的对策建议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社会各界要求修改和完善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关于完善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顺应潮流,解放思想,贯彻儿童利益优先原则

当前,完善我国的儿童立法,可以直接以《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儿童立法为参照,实现我国儿童立法的跨越式发展:第一,不少人认为,儿童立法就是为了对付儿童犯罪。完全无视作为弱势群体的儿童其权利需要予以特别保护的特殊性。我们应该普及这样一种观念,儿童立法是为了保护儿童的权利的法律观念,也是为了“教育、感化、挽救儿童。”第二,虽然中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各异,但毕竟都是人类社会的法律,必然有其共同的人性内涵。所以考察法律应着眼超越地域、国度和民族,努力发现本来属于整个人类的理念和规范。儿童立法尤其如此。第三,把儿童作为真正的权利主体而不是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贯彻儿童利益优先的原则。[5]

(二)加快制定、修改与完善中国儿童立法的步伐

1.修改旧法。目前,我国的儿童立法主要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前者已经颁布实施了10多年,由于指导思想和立法技术等原因,许多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的情况,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法律责任追究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有待改进。

2.制定新法。我国应该尽快建立起一个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组织法和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法律体系,使各个法律之间彼此协调、相互匹配。首先,有必要制定单独的少年刑法,明确儿童犯罪的处罚原则和具体使用的刑法种类,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放宽减刑和假释的条件。其次,在现有诉讼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借鉴日本的做法,制定专门的少年案件处理法。最后,有必要针对儿童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如抽烟、吸毒、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等,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儿童权益予以保护。

(三)完善儿童司法制度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上海开始建立少年法庭。但其存在着机构和人员不稳定的问题,对儿童被告的法律援助难以落实。法律是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不受其害和预防其犯罪的最有效的手段,而公正科学的司法则可以强化法律制度并保证其正确的实施。因而,我国应该完善儿童司法制度,促进建立符合充分保障儿童权利的复原式司法原则的单独儿童司法系统,更普遍地设立少年法庭甚至专门的少年法院,以实现儿童权益的最充分最有效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国儿童的权益保障需要在政府的主导下,健全法制,普及人文理念。保护儿童权益不仅需要法律条文的规定、制约,还需要全社会每个成年人知法、守法;不仅需要违规后的执法惩罚,更需要大家共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舆论氛围,使爱护儿童、尊重儿童合法权益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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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荣道清,杨安志.美国的儿童保护体系与网络.社会福利,2006.12.

[5]王雪梅.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下)[J].环球法律评论,2003(1).

[作者简介]牛志远(1982),男,甘肃人,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民商法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权益物业管理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在颁布的38项准则中,涉及金融资产的分类及相关处理的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三项。本文依据这三项准则,从各类金融资产的纳入条件和被归类资产的特点出发,解决金融资产的正确分类问题,然后在此基础上对各类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差异进行了归纳,力求达到为企业正确计量、核算所持有的金融资产提供依据的目的。

【关键词】 金融资产;分类;计量;会计处理差异

一、金融资产的分类

企业金融资产,从广义上讲,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贷款、其他应收款、应收利息、债权投资、股权投资、衍生工具形成的资产等。本文研究的金融资产有别于企业传统资产的“新型资产”,不包括货币资金和对子公司、联营企业、合营企业投资以及在活跃市场没有报价的长期股权投资。

正确归类某项金融资产按以下三个步骤完成:首先,深刻理解并把握各类金融资产的纳入条件及其特点;其次,从金融资产的性质(股权或债券)、持有目的(投机或控制)等方面,剖析企业持有的金融资产;最后,将判断标准与持有金融资产特点进行对比,归类持有金融资产。

企业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可将各种金融资产划分为四类: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由于四类金融资产在会计处理上存在很大差异,对所有者权益和损益的影响也不尽相同。因此如何正确划分一项金融资产,成为对该项金融资产进行准确核算与反映的首要问题。

从持有意图角度分析,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持有至到期投资两类金融资产都有明确的意图。前者的意图是为短期出售以获得差价收益;后者的持有意图是持有至到期才出售,除非不可抗力因素,否则企业在到期日前不会出售该项金融资产。如,企业购买了一项债券投资(3年期),若管理者的意图是很快将其出售,那么应将其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若管理者的意图是为持有到3年后再出售,那么应将其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第三类金融资产——贷款和应收款项是属于与企业(包括金融企业)正常经营业务相关联的一种债权性质的金融资产,很容易与其他三类区别开来。第四类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它没有类似前三类金融资产的特殊条件与限制,如同为流浪者提供的“栖息地”,只要不能满足前三类金融资产的纳入条件的金融资产,均归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也就是说若管理者的意图不是很明确或者没有计划将其归类到前三类,那么就可以将其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如上述案例,假如管理者没有明确决定企业持有的这项金融资产的目的,那么就可以将其划归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从金融资产性质分析,第一类金融资产(指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下同)不仅包括为了近期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还包括绝大部分衍生金融工具(有三种衍生金融工具应归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有效套期金融工具、财务担保合同的衍生金融工具和在活跃市场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以及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即,第一类资产可以是权益性质,也可以是债券性质。第二类金融资产,不仅需要有明确的持有意图,而且要有固定的到期日和固定的或可确定的回收额,同时企业必须要有持有该项金融资产到期的能力。这就将权益性金融资产拒之门外,因其没有固定的回收期,也没有固定或可确定的回收额。因为第二类进入的门槛高,所以一旦划归为该类资产,就不能轻易改变该项金融资产的计量规则。除非不可抗力因素,否则企业不能将该类金融资产提前处置。如果企业违背了这一原则,提前处置了该类金融资产,且其金额占处置前总额的比例较大,则会导致剩下的持有至到期投资必须全部重分类至第四类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且其后两年内不得再将任何金融资产划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二、会计处理差异

通过对四类金融资产的透析,企业就可以很容易判断某项金融资产的归类问题。但要正确核算金融资产,还有一步重要工作就是熟练掌握各类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特点,特别是关注几类资产的会计处理差异。本文主要总结了以下三方面差异:

(一)初始成本计量差异

第一类金融资产的初始成本以公允价值计量,其交易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冲减投资收益);第二类金融资产的初始成本是债券面值,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交易费用)与面值的差额计入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利息调整子目中;第三类资产直接按交易金额计量即可;第四类金融资产根据其是债权性质还是权益性质的金融资产而进行不同的处理。债权性质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与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处理类似,按面值计入初始成本,实际支付金额与面值的差值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利息调整子目中。权益性质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与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处理类似,以公允价值计量,但不同的是相关的交易费用也一起计入初始成本中。

(二)后续计量差异

第一类金融资产在公允价值发生变动时要调整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并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中,直接影响当期损益。第二类金融资产不随公允价值的变动而调整账面价值,但有将利息调整进行摊销的过程,即在按实际利率法计算各期投资收益的同时,将初始成本与实际支付价的差额进行摊销。第三类金融资产的特殊后续计量是关于应收票据的贴现问题。其中要注意贴现类型,看银行是否享有追索权。如果银行享有追索权,则将贴现资金计入“短期借款”,否则直接抵销“应收票据”。第四类金融资产与第一类金融资产的处理类似,其账面价值要随公允价值的变动进行调整。但不同的是,其计入的是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中,影响的是所有者权益,不影响损益。另外,债权性质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后续计量与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后续计量,还有类似处理就是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各期投资收益,并摊销期初的利息调整。

(三)资产减值差异

第一类金融资产因为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不计提减值。后三类金融资产均需要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其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依据表明其发生减值时,应该确认减值损失,计提减值准备。而其区别在于第二、三类金融资产计入的减值损失在公允价值回升时可以转回;第四类金融资产需要分类处理,如果是债权性质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则其计提的减值损失就可以转回,但如果是权益性质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计提的减值损失则不可以转回,公允价值回升计入资本公积科目。

各种金融资产的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在一般情况下的会计处理列示如下:

a 交易性金融资产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买价,即公允价值)

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

投资收益(交易费用)

贷:银行存款

资产负债表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账面余额(低于账面价值计相反方向)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b 持有至到期投资

借: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购买债券的面值)

——利息调整(入账价值与债券面值的差额)

应收利息

贷:银行存款

持有至到期投资,投资收益的会计处理按照期初摊余成本×实际利率确认投资收益并作相应的会计处理。

借:应收利息(债券面值×票面利率)(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券投资)

持有至到期投资——应计利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投资)

借(或贷):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差额)

贷:投资收益(期初摊余成本×实际利率)

c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公允价值和交易费用之和或债券面值)

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如果是股票投资则没有这一项)

贷:银行存款

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应收利息和投资收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高于账面余额(低于做相反方向):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三、影响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各项金融资产都必须在财务报表中进行披露,但由于不同类别的金融资产会计处理、披露区域和披露内容均存在差异,这就会对会计报表产生直接影响,进而影响报表使用者的投资、管理决策。本文主要从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角度讨论其影响。

(一)对资产负债表的影响

该影响即对企业资产负债、拥有或控制的经济资源、所承担的现实义务和所有者对净资产的要求权的影响。交易性金融资产、贷款和应收款项划分到流动资产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持有至到期投资划分到非流动资产。管理者和投资者在使用财务报表的过程中要通过计算各种财务指标来决定是否应该改善管理或者改变投资决策。比如:管理者要计算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就需要计算企业的营运资本(营运资本=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如果企业将所有的金融资产都划分到交易性金融资产,那么流动资产就会相对较高,营运资本也就较高,说明企业有相对多的流动资产以备偿还流动负债,因此企业就有更强的偿债能力。如果企业将金融资产划分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那么结论相反。然而非流动资产的增加在另一个角度上影响了企业的非流动资产周转率(非流动资产周转次数=销售收入/非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周转天数=365/非流动资产次数),非流动资产周转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非流动资产的管理效率,主要分析投资预算和项目的管理,非流动资产越多,周转次数越低,周转天数越高。周转率的高低虽然不能直接反应企业的管理效率,但是可以给管理者以指导性的作用。除营运比率和非流动资产周转比率外,还有很多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指标,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销售利润率、存货周转率,产权比率等。报表使用者通常利用各种财务指标进行管理、投资决策,因此金融资产的分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报表使用者的投资决策。

(二)对损益表的影响

该影响即对当期经营成果的影响。第一类金融资产,初始直接费用和股利(或债券利息)直接影响交易当期投资收益,此类金融资产具有短期投资的性质,其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其余额对企业当期利润会形成直接影响,具体反映在损益表的投资收益和公允价值变动科目。第二类金融资产一般只按照实际利率法对投资收益进行计算,从而影响当期的损益。第四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直接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不影响当期的损益,仅仅反映在资产负债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的所有者权益部分。当出售或者处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时候,将以前会计期间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转出,从而影响处置当期的损益报表,对净利润产生影响。

四、总结

本文对金融资产的分类及其会计处理的主要差异进行了探讨,从中发现关于金融资产的分类仍存在问题。如第四类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归入问题,只要不符合其他三类金融资产的要求就列入该类别,这会导致该类金融资产的膨胀,难以对其进行会计的细化处理,不能达到通过分类准确反映企业金融资产及收益的目的。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会计人员更深入的探讨与研究,提出更加详尽的分类标准和更加合理的会计处理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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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刘敏,刘云.新会计准则中“金融资产与金融负债分类”的诠释[J].会计之友,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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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莫春兰.权益性金融资产的归类及监管问题研究[J].财会月刊,2008(26).

[5] 王碧秀.金融资产会计核算的改进及纳税调整[J].财会月刊,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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