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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保险公司标准答辩状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保险公司标准答辩状(精选11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保险公司标准答辩状 第1篇

答 辩 状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芦洲大道128号,负责人:冯耀平,系公司经理。因原告廖水娇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仅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

赣CK5021号车辆确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答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被保险人陈爱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赣CK5021号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如两证原件与复印件不符,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

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需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法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在15%——20%之间。

2、误工费、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的主张要求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全面,还需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等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答辩人认为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能按照其在农村标准57.3元/天计算。

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江西省司法实践的判例以及奉新县法院当地的经济水平,答辩人认为营养费为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5元/天为宜。

4、交通费、车辆修理费,以原告提供的相关正式票据为准。

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也没有异议,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答辩人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恢复情况以及奉新县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在4000元为宜。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够全面,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情况调查表等,无法核实被扶养人的真实身份以及抚养人的人数,待核实之后再行确定。

7、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对该部分责任免除内容,答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进行了告知,投保人也已经签字盖章表示认可,请法庭予以支持。

其他没有提及的问题或与庭审答辩意见不一致,以庭审答辩意见为准。

此致

宜春市奉新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保险公司标准答辩状 第2篇

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地点,当事方,肇事车辆,碰撞方式等)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三、受害人概况:(姓名,年龄,居住情况,户口,职业等)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

六、财产损失构成:

七、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

八、护理费:

九、误工费:

十、交通费:

十一、住宿费:

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十三、营养费:

十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等。

十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

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十七、受害方已经获得的赔偿情况: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十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

二十、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情况,保险金额等)

二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如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实际控制人等的关系)

二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实际控制人的关系等)

二十三、个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

二十四、其他必要情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保险公司标准答辩状 第3篇

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 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 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这项理赔项目的出处可以在这找到依据。据此, 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 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二、虽然属于间接损失, 保险公司依然有义务赔偿

1、停运损失, 即车辆停运损失费, 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 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 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 或日停运损失, 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定义, 停运损失是由于车辆被损坏, 车辆的性能遭到破坏而使其营运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车辆在修复期间因不能正常进行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所造成的经济收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 其产生的过程:

通过图表, 可以清楚的得出结论, 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

2、我们这里指的保险公司一般是指办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 (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 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的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对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上的强制性而且体现在对承保的保险公司的强制性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 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由此可以看出, 保险公司对于承保的事项应该积极承保, 不得消极不承保或拖延时间承保。除此之外,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条中的“财产损失”并未规定是直接财产或是间接财产, 所以, 只要是财产损失, 而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无论是直接财产或是间接财产, 保险公司都应该理赔。在司法实务中, 保险公司一般拒保的依据是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第十条第三款:下列损失和费用, 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三)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 间接损失;根据此条款, 停运损失属于第三款当中的因为停驶而产生的间接损失, 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对于这种辩论, 根据法理学常识就可知, 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保监会是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 其指定的条款属于部门规章。而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依次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章。以上法的正式渊源呈金字塔状, 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的效力等级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省级法规) 。

根据法理学, 当上位法和下位法的规定冲突的时候, 优先适用上位法。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 而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部门规章, 所以两者冲突的时候, 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所以, 停运损失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

三、依据全面赔偿原则, 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就侵权责任而言, 依全面赔偿原则, 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受害人的直接损失, 也包括受害人的间接损失, 同时还可能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称解释) 就人身损害案件的损害赔偿范围及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解释》第17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第18条就精神损害赔偿作了专门规定。此亦为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范围, 即凡在该条规定的范围内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包括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 、精神损害, 机动车一方均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论商业责任保险还是强制责任保险都是以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也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因此, 只要是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无论这种赔偿责任是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抑或精神损害, 保险公司都应该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停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 根据全面赔偿原则, 保险公司理应赔付。

摘要:停运损失该不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这是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本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法理学等为依据, 深入阐述停运损失在我国有关法律中的具体规定, 寻找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最终得出结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停运损失, 保险公司理应理赔。

关键词:交通事故纠纷,停运损失,保险公司,理赔

参考文献

[1]冉飞.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为考察点》[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 200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保险公司标准答辩状 第4篇

关键词: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证明力

一、案情

原告:李某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起到被告的某工地工作。2014年5月31日14时25分,原告蹲在路边作业时被拖拉机撞伤,原告无责。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工程百度搜索信息列表及《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所在的工地是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工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属于被告的工地范围,而是工地外的一个村道,并且原告受伤时并没有为被告工作。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未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未听从被告的指令和管理。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另一公司。

二、审判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进行被告工地围墙的涂墙工作,但被告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另一公司,原告的工作内容并不必然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根据原告陈述,负责招用原告的是一名“翁”姓人员,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此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此人有权代表被告进行招工。此外,原告还陈述,该“翁”姓人员对原告表示,除了项目本身之外,其余的工作都交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找人完成,故原告叫来了数人一起干活,由原告自行确定这些人员的工资标准,并由原告管理。由此可见,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评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需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事故认定书是公权力机关就事故而制作的文书。民事审判中,事故认定书的传统涉及领域为交通事故责任类纠纷案件,主要用于事实认定和责任分配。实践中,越来越多其他类型的案件也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明某项事实的证据使用。在劳动争议类案件,尤其是涉及工伤的案件中,事故认定书常常作为重要证据出现。一方面是由于劳动者对公权力机关出具的盖章文书具有天然的信赖和推崇,无条件地认为事故认定书可以说明一切;另一方面是相较于其他一般类型的书证,在同一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审判人员也更愿意采信公权力机关出具的文书。这就使得交警部门所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日益凸显。

有一种观点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基本事实方面的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1];另一种观点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以未经质证的证据来认定基本事实,不宜作为书证使用[2]。笔者认为,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取决于多方因素,不能一概而论。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这是交警的职责所在,这种职业行为内含的属性是专业性和针对性。因而在事故认定书中的基本事实,是事发当时现场情况及在场人员陈述的反映,其证明效力应视交警现场勘查、调查的程序是否规范,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语言是否客观以及待证事实与事故认定书中内容的关联程度等情况而综合考量。

本案中,《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待证事实并非事故原因或事故发生的过程,而是欲证明事故当事人原告与非事故当事方的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书》中对原告身份的描述为“(工地内)蹲在路边作业的工人”,该描述是否可以理解为原告是被告的工人?事故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及工作内容并不属于事故认定书必须载明的事项,也不属于交警现场调查的职责范围,因此对原告身份的描述不应仅仅从字面意思来判断事实,而应结合上下文意,通篇考虑其表达的语意。故“(工地内)蹲在路边作业的工人”可以理解为原告在事发时正处于工作状态,该描述并不能当然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

作为原告举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既然《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得出劳动关系确立的结论,那么是否满足认定劳动关系确立的相关要件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的特征,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向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根据该《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某工地内,事发路段系工地内部道路,道路东侧为被告公司公告牌。对事故时间、地点的认定属于事故认定书中必须具备的要素内容,结合交警现场勘验的照片,足以认定事发地点确实在被告工地内。除此之外,该《认定书》无法证明更多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事实。

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内作业,并不能当然视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理由有二。第一,根据原告陈述,其由“翁”姓经理安排工作,服从“翁”经理的加班赶工要求,凭“翁”经理开的条子到财务人员处领取现金报酬,由此原告受“翁”经理的领导和指挥。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翁”经理受被告的指派或委托来管理原告。第二,基于劳动关系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自述其作业内容包括砌墙、修路等辅助性工作,虽然属于被告工地的业务组成范围,但被告通过举证证明其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另一公司,因此原告的工作内容并不必然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原告的工作地点与被告工地空间上的吻合也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中,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举证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的确存在一定的现实困难。其寄予极大希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能为他主张的事实提供更多的支持。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对事故基本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的记录载体,其在超出交警职能范围的领域,就未必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

参考文献:

[1]李俊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法制与社会,2011.0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保险公司标准答辩状 第5篇

提交时间:2014-06-05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筠连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张正举,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友彬(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勇,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洪,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

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孟(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正举与被告陈勇、杨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举的委托代理人白友彬,被告陈勇,被告杨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举诉称,2013年7月26日10时56分,原告驾驶川QAT00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仕华),由筠连县团林乡方向驶往大雪山镇方向,行至顺团段(顺景山-团林)1KM+600M,与相对行驶的被告杨洪所驾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罗仕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同日转筠连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2日好转出院。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正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负次要责任,罗仕华无责任。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2013年11月14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4000元。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医疗费11597.18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6600元(60元/天×110天)、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67134.18元。

被告陈勇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

2、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

3、被告陈勇在本次事故中为受害人罗仕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720元、请人抬罗仕华检查的费用80元、生活费200元,共计3000元;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用去修理费930元,该修理费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杨洪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

2、被告杨洪系被告陈勇雇请的驾驶员,因被告杨洪所驾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相关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

2、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进行赔付;

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0时56分,原告张正举驾驶川QAT00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仕华)由筠连县团林乡方向驶往大雪山镇方向,行至顺团段(顺景山-团林)1KM+600M,与相对行驶的被告杨洪所驾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罗仕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同日转筠连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分离;

2、左桡骨头骨折;

3、左尺骨茎突骨折;

4、左腕舟状骨骨折;

5、左尺神经损伤;

6、头部软组织挫裂伤;

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2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医嘱:

1、院外继续石膏固定两周;

2、定期摄片复查;

3、门诊随访。共计用去医疗费11597.18元。2013年8月7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负次要责任,罗仕华无责任。2013年11月14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4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诉讼。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

1、张正举因交通事故致左腕柯氏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分离,左桡骨头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尺神经损伤。现遗留左手丧失功能50%以上(双手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

2、张正举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等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伍拾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且明确表示自行承担。经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罗仕华进行询问,其明确表示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对营养费270元予以放弃,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后续医疗费变更为11450元、交通费变更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医疗费11597.18元、后续医疗费1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天数为110天;原告赔偿被告陈勇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中进行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陈勇;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820元。

另查明:

1、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陈勇,被告杨洪系被告陈勇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洪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

2、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原告户籍所在地系某某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工作内容:采石。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工作内容:打沙。原告工资标准按标准工时方式结算,并提交了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表。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

2、保险单;

3、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杨洪的驾驶证复印件;

4、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7、原告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

8、本院询问受害人罗仕华的询问笔录;

9、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杨洪应依照该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杨洪系被告陈勇雇佣的驾驶员,且被告陈勇对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营养费270元,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8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11597.18元、后续医疗费1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天数110天及原告赔偿被告陈勇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中进行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陈勇,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户籍所在地系某某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但其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在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从事采石、打沙工作已1年以上时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其赔偿残疾赔偿金酌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均有下降,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残疾等级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597.18元、后续医疗费1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误工费6600元(60元/天×110天)、护理费1350元(50×27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9795.18元。

上述损失,结合原告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6478元;余下13317.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95.15元。因原告赔偿被告陈勇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中进行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陈勇,最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543.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勇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张正举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9543.1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被告陈勇930元;

三、驳回原告张正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张正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

刘云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保险公司标准答辩状 第6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歙民一初字第01249号

原告:黄来保,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冯三清,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上海银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唐逸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来保诉被告冯三清、上海银鸽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黄来保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冯三清、上海银鸽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万元或查封车牌号为沪D×××××重型牵引车,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黄来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冯三清、上海银鸽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万元或查封车牌号为沪D×××××重型牵引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沈顺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凌 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保险公司标准答辩状 第7篇

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 套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套牌的鲁F4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春明、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鲁F4170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德平,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则东系卫广辉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广辉还向卫德平借用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亚平,朱荣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亚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

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

三、被告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德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广辉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则东的雇主,故卫广辉和林则东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亚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亚平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亚平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荣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荣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永菊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广辉和林则东一方、周亚平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广辉、林则东对于周亚平的应负责任份额、周亚平对于卫广辉、林则东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保险公司标准答辩状 第8篇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案例索引

一审:[2011]金婺民初字第某号。

三、案情

2010年12月7日17时50分至18时03分许, 行人姜某在某市婺城区虹戴公路1KM+400M郑岗山村路段被不明车辆碰撞并被碾压, 后被告郑某驾驶浙GTU8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姜某碾压。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金公交直[2010]第某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驾驶浙GTU8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虹戴公路自西往东行驶, 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 将倒在虹戴公路南侧慢车道内的姜某碾压, 当时郑某未停车报案, 驾车逃离现场;郑某驾驶浙GTU8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轮制动不良;姜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金公交直[2010]第某号事故认定书认为行人姜某无责任, 但对肇事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事故发生后, 郑某支付原告10000元。郑某驾驶的浙GTU8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某分别系姜树香的丈夫, 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697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共计620920元, 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某答辩称:1.姜某的死亡并非被告的行为造成, 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及是否必要, 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不能证明姜某的死亡是被告行为所致, 所以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的事实中认为姜某是被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碾压致死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分歧

针对该案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未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姜某的死亡系被告行为直接所致, 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郑某碾压姜某时, 其己死亡, 郑某对事故没有责任, 根据无责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元, 故郑某应赔偿三原告11000元。第三种意见认为不明车辆碾压姜某在先, 郑某驾车碾压在后, 对姜某的死亡均负有一定的过错, 郑寿龙应负20%的赔偿责任。因郑某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故其应与不明车辆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内均等负担, 超出部分郑某承担20%的损失。

五、评析

本案是一起交警部门对责任无法认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1.关于事故经过, 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查、证人询问笔录并结合有关物证, 认定的事故事实是, 姜某系被不明机动车辆碰撞并碾压后, 又被郑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碾压, 交警部门认定姜树香不负事故责任。郑某辩称其碾压姜某时, 姜某己死亡, 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故其抗辩理由, 不应采信。2.因不明车辆驾驶人在路经事发地段时, 未能充分注意行车安全, 导致行人姜某受到车辆撞击, 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驾驶前轮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 其未能注意前方动态、未安全驾驶的行为与碾压姜树香的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 均应的投保交强险, 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 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 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 未参保交强险的, 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其应与不明车辆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内均等负担, 超出部分承担20%的损失。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郑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超出部分, 由郑某承担20%的损失。3.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 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 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保险公司标准答辩状 第9篇

众所周知,机动车的数量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也迎来了大幅度的增长,机动车便利了人们的生活,提高的社会的效率,但水涨船高,伴随而产生的另一个问题就是交通事故案件数量的增多。以某县法院为例,某县全年共受理案件近4000起,但其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就有400多起之多,直接占到了全部案件的十分之一之多。我们固然要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最大程度的避免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在此,我也衷心祝愿各位能够平平安安。但天有不测风云,交通事故案件往往会给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一旦发生了交通故事,我们作为车主或受害一方,都要学会妥善的处理交通事故,以最大程度的降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话不叙繁,我们进入正题。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保险公司标准答辩状 第10篇

实体法: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4、《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程序法

《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行政法规: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 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 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 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保险公司标准答辩状 第11篇

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20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这方面来看,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是不健全的。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混乱。

下面笔者分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精神抚慰金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目前湖南省各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均采取一个伤残等级5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即最多可获得5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极少有法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综合判定数额。一般都会机械的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等级5000 元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笔者所代理的一个十分极端的案件: 一个75 岁的老爷爷横穿高速公路, 被车撞伤致死。交警队基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 划定肇事司机为次责。笔者作为肇事司机的代理人向法院主张首先死者自身违反了禁止性规定, 具有极大的过错; 同时死者没有亲生子女及配偶, 仅有一个过继的而且从未尽过赡养义务的继子, 而且有证据表明该继子即原告有遗弃老人的行为, 老人的死亡对其不存在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而法院机械的按照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判决肇事司机承担5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精神损害属于十分主观的利益, 是无法通过任何数学公式进行计算的。法院僵硬的通过计算规则来计算, 并不能从实质上保障公民的非财产权利。笔者认为要解决交通事故中案件中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 首先应该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目前民法理论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四种学说: 单一功能说、双重功能说、三重功能说和四重功能说。[2]基本是把满足功能、调整功能、惩罚功能和抚慰功能进行组合得出的不同学说。笔者更倾向于抚慰功能说, 因为在交通事故中若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失, 可以提出其他的赔偿请求, 已经涵盖了使受害人满足、调整损失、惩罚加害行为人几项功能, 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应该是对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的受害人提供一个救济途径。

结合我国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现状和精神抚慰金存在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亟需解决。

首先, 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限制问题亟待解决。因为精神损害属于主观性损失, 难以用客观标准衡量。若允许微小的精神损害提起诉讼, 势必会引起滥诉, 使得法院不堪重负甚至无法正常运作。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案件一般为过失造成的精神损害, 因此对交通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适当加以限制: 即需具备“造成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 合理注意义务之存在及违反; 过失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几个要件。[3]而我国现行民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仅在2001 年3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一般人格权、荣誉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死者姓名权、隐私、遗体等利益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 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进行了限制, 也相对完善的规定了特定纪念性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是仍然不能达到防止滥诉的目的。以交通事故为例, 多数交通事故都会造成或多或少的人员伤亡, 若允许所有受到伤害的受害人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那法院将不堪重负。同时也可能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性而引起虚假诉讼。故此, 在立法中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进行适当的限制是实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目的的必要牺牲。

其次,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目前通说理论将精神损害赔偿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赔偿”, “名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法律推定其存在的, 是不需要加以证明的精神损害, 即受害人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证实的精神损害”受害人需要举证的。在我国现阶段,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需要举证的, 法院推定其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这种做法当然是错误的,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可能是受害人自身, 也有可能是第三人。若是受害人自身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当然是属于“名义上的精神损害”, 不需要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若是第三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包括近亲属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应该视作“证实的精神损害”, 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受害者之间关系的亲密性, 也需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医学上可认知的精神疾病, 以防止第三人的滥诉和侵权人因不可预见的损失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再次, 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 是否还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现在各地法院的做法不统一, 例如长沙地区的法院认为不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株洲地区的法院认为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和理论界的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理论界中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行政法、刑法保护的利益不同, 因此同一行为需要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时不能被相互代替。因此, 即使因交通肇事承担了刑事责任, 依然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明显经不起推敲的, 例如轻微的交通肇事罪因侵权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而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情形, 侵权人只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相同情况下的未取得谅解的侵权人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显然是不公平的, 也不符合立法司法原则的。从另一方面来看,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就在于抚慰功能, 无论是民事赔偿还是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害人或者符合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的第三人都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相对来说, 刑事责任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比民事赔偿更能抚慰精神创伤。因此, 笔者更倾向于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不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最后, 我国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目前我国对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按照经济发展水平和伤残程度确定。笔者认为更应该着重考量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 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当然,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远不只在文中所例举的这些, 我们应该在学习西方先进的制度设计同时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情况, 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粱慧星.试论侵权行为法[J].法学研究, 1881 (2) .

[2]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中国社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 2000.8.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保险公司标准答辩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保险公司标准答辩状(精选11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保险公司标准答辩状 第1篇答 辩 状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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