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程序论文
地方立法程序论文(精选4篇)
地方立法程序论文 第1篇
我国学界一般认为立法程序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在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法定步骤和方法。根据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一款“本宪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 均属于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1], 第八款第十八项“指定为执行上述各项权利和由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利所必要而适当的各项法律”[2], 以及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等规定的“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3]可以看出, 美国国会有立法权、法律修正权、法律补救权。
二、我国现行的立法程序
1954年, 新中国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制定了第一部宪法, 还制定了五部国家机构的组织法, 标志着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时期。当时, 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立法体制, 立法权集中在全国人大, 人大常委会没有立法权, 也没有赋予国务院和地方人大立法权。由于全国人大无法适应繁重的立法任务的需要, 因此, 1955年7月第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 可以依照宪法的精神, 根据实际的需要, 制单行法规;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进一步授权常委会在大会闭会期间, 对现行法律中的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加以修改。从1979年开始,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加快立法步伐的需要, 我国对立法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 表现在:第一, 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第二, 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第三, 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第四,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第五, 授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另外, 在2000年3月, 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 将立法听证会引入立法程序。在全国人大成立初期, 一部法律草案一般一审二审就通过了, 而现在一般改为三审, 争议较大甚至进行了四审、五审, 例如, 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就是经过了八次审议, 成为我国立法史上审议次数之最。
我国现行的立法程序包括以下四点:
(一) 提出法律议案, 即依法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或个人, 向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某项法律的正式建议。
(二) 审议法律草案, 即立法机关对已经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草案正式进行审查和讨论。代表团或3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议程, 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在根据审查意见决定是否列入议程。由人大主席团、常委会、其他中央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 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 或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出报告, 再由主席团交大会表决。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案, 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 表决法律草案, 即立法机关对法律草案表示最终的态度。这是立法程序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一个步骤。表决的结果有两种:草案获得了法定数目以上的人的赞同, 即通过;没有获得法定数目以上的人的赞同, 即不通过。
(四) 公布法律, 即立法机关以一定的形式将通过的法律正式公开, 以便全社会遵照执行。法律的公布权由国家主席来行使。法律的法定公布形式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的全文, 传媒可予下载。
(五) 美国的立法程序。美国国会是美国的立法机构。美国国会分为众议院和参议院两院。众议院议员有435人, 每一个议员代表一个国会选区, 任期为两年。美国立法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步骤可能就是委员会的行动。委员会或委员会小组成员在这个阶段对提出的立法草案进行密集的考虑, 仔细研究和辩论如果立法议题由足够的重要性, 委员会会通过举行公共听证会, 来了解正反两方对这项立法的意见。接下来, 委员会小组成员将对这项新的立法投票, 来决定对这项立法采取什么行动。对于上面两段关于美国立法程序的论述, 可以总结为我们一般认为的“三读”, 与我国立法程序中的“三审”相类似。需要注意的是, “三读”中的三读是对议案进行文字修改和正式表决。这里的表决是将要对议案进行逐条的表决。如果有一条表决不通过, 则该议案仍要进行修改。
三、美国立法程序对我国立法程序完善的借鉴意义
虽美国任何人都可以拟定立法草案, 而我国实际上只有《立法法》中规定的享有提案权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可以拟定法案, 这就对普通公民参加国家立法活动的积极性造成挫伤。而且普通公民参加立法活动更能体现一国的民主程度。另外, 美国国会在立法的过程中, 对提出的每项议案都举行听证会。这更有利于立法的公开性程度, 公民对立法的知晓程度以及立法的更加合理性、准确。而我国《立法法》仅仅规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法律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我国立法对此没有做出强行性规定, 而美国不同, 它是对议案进行逐条的表决, 逐条通过。这就避免了上述的情况, 是值得我国立法程序借鉴的。
参考文献
[1][美]杰罗姆·巴伦, 托马斯·迪恩斯著.美国宪法概论[M].刘瑞祥等译,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5.
[2]周农, 张彩凤主编.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1.
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路径 第2篇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遵循的是先分别立法,再统一立法的路径。也就是说,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路径是从规范类型化行政行为的程序着手的,即先出台制定规范的程序、行政处罚程序(不利处分程序)、行政许可程序(授益处分程序)等等。可以说,在横向的类型化的程序建构方面我们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探索各类型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的共性方面,或者说,在探索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基本纳入程序法治的轨道方面,我们却一直没有找到突破口。这也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界和立法机关共同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和难题。
在国家层面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立法停滞不前的情况下,湖南省人民政府率先开始探索的地方统一行政程序立法,适时的為我们开启了一片新的天地。《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颁布和实施,不仅标志着当地政府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道路上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而且在中国民主与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我们相信,“湖南经验”会引起很好的示范效应,会有越来越多的地方政府像湖南一样,在统一行政程序立法方面,做出更为积极的探索和努力,为全国性的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出台奠定良好的基础。
论地方社会救助立法的地方性 第3篇
关键词:地方立法;社会救助;地方性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1-0118-02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已经在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进一步于2009年4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修改稿)》。而在这之前,作为地方先行性立法,地方社会救助立法早已启动,自上海市于1996年制定了《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后,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此后其他各地方相继制定施行了相关的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而这其中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有效制定无一不需要建立在对地方社会救助立法的地方性的认识和理解之上。
一、立法主体的地方性
根据立法法第63条和第73条的规定,一般地方立法主体主要为: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这一立法主体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这一主体可以制定规章。这两个立法主体都为地方立法主体,承担着地方立法职责。具体到社会救助立法,在社会救助的实践在中国展开过程中,政府一直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而地方政府则是社会救助制度的最先探索者和实践者,在总结了大量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地方政府提炼出适用于地方的社会救助单行法规,比如上海市在实施社会救助的过程中,制定了《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这一政府规章,其中指出“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又如,河南省政府关于《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中规定:“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由此,地方社会救助立法中承担着探索、实施、制定社会救助制度的职责的是国家机构中的地方政府,当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在加强关注民生的立法的同时注意推进社会救助立法的调研工作等相关工作。
二、立法权限的地方性
相对于中央立法权而言,依法规定,地方立法权限的地方性一方面体现为“权力受限”,这里的权力受限是指地方立法不能越权同时坚持不抵触原则,既不能针对狭义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进行地方立法,也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抵触。另一方面,地方立法权限的地方性体现为“权力受授”。根据宪法和立法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针对需要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以及“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的事项来制定地方性法规。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是可以“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以及属于地方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来制定。根据以上规定,学界一般将地方立法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自主性地方立法。所谓自主性立法事项一般指立法法规定的“地方性事务”和“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比如河南省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事项。二是执行性地方立法(也被称为“实施性地方立法”)。执行性地方立法事项一般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例如《义务教育法》、《水土保持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都在专条中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三是先行性地方立法。除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本文认为,具体分析到社会救助立法权限的地方性,可以说,地方社会救助立法在不同时期前后属于先行性地方立法和执行性地方立法。在中央层面的社会救助法制定生效前,各地方基于关注民生的政府关怀和建立解决地方贫困问题长效机制的行政责任考虑,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探索制定了相关社会救助法规、规章或非规范性文件,这些便属于先行性地方立法。这一地方社会救助立法发展的过程正是地方先行性立法发展的过程。以创设城镇居民最低保障制度为起点,1993年为上海市尝试创设社会救助制度的初始年。1993年5月7日,上海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社会保险局、总工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通知》,宣布从1993年6月1日起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标准为月人均120元。这一文件的下发,标志着我国最早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出台,从此,地方社会救助制度改革的序幕被拉开。到1995年上半年,已有上海、厦门、青岛、大连、福州、广州等6个大中城市相继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1997年,基于对地方试行的社会救助制度的肯定,民政部发出了《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同年,《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正式实施,继而《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①于1999年3月1日起实施,至此,形式多样的各地方社会救助制度相继建立。此后,各地方社会救助立法进入完善阶段。在这个过程中,各地方根据地方实际和地方需要,分别建立了与地方发展相适应的先行性地方社会救助立法,这一立法具有探索性、开创性的特点,这也正是地方社会救助立法地方性的体现。这些地方社会救助立法的成熟和完善为中央层面的社会救助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立法素材和立法经验,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的制定和实施,尽管目前中央层面的社会救助法仍处于草案征求意见阶段,但可以预见时机成熟后即会实施生效。而在中央层面的社会救助法实施生效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国家制定的社会救助法生效后,地方社会救助立法与其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此后,地方社会救助立法的地方性将转变为地方执行性立法的制定。各地方着手制定立法实施细则,保障中央社会救助法全面有效实施。总之,无论是先行性立法还是执行性立法,地方社会救助立法都是在坚持“有限权力”的原则下,行使法律授予的立法权。
三、立法内容的地方性
立法内容的地方性是指地方立法的各项规定要在不与中央立法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地方实际和地方需要,在立法内容上体现地方特色。坚持立法内容的地方性,这是地方人大和政府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宪法和法律授予地方立法权的主旨所在。如果一个地方的立法全无地方特色,完全对照上位法和同位阶法,依葫芦画瓢,那么地方立法除了增加立法成本之外就难有其他意义了。然而,很多研究者们发现,令地方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寻味和尴尬的恰恰是:“在进行执行性地方立法和补充性地方立法时照抄照搬大法,无从体现地方特色”[1]。“有些地方立法或照抄照搬法律条文,把法规的架子搞得很大,既不严肃也不解决实际问题,给人以千孔一面之感,或生拉硬套外国的一些规定,与本地的实际情况相去甚远,制定的法规往往南辕北辙颇有不伦不类之嫌”[2]。另外,在制定先行性立法时,有地方照抄照搬其他地方的立法,使一些符合本地实际、有特色、能解决问题的内容被淹没了。如此,地方立法内容上的地方性成了美丽的花瓶,口头的摆设了,其作用和价值难以发挥。
而坚持地方社会救助立法内容上的地方性,就要坚持地方社会救助立法的地方特色。在目前地方社会救助立法处于先行性立法阶段之时,地方社会救助立法尤其需要避免各地方之间的“拿来主义”作风。各地方社会救助立法要结合地方需求,符合地方实际。具体而言,社会救助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共性安排的同时,在各地方应表现出一些差异特点。在各地方的社会救助各个项目中,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医疗救助制度、住房救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临时救助制度表现出了较明显的差异特征,它们中的每一项制度在具体对象、具体标准、具体方式上都有所不同,例如,关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11年12月北京市人均低保标准500元,河南省人均低保标准233元,甘肃省人均低保标准207元[3]。除上述地方社会救助立法特点外,有些地方尝试进行制度创新,创设了地方特有的就业奖励制度、阳光超市、社会救助资金筹集和经费保障制度、社会救助资金使用制度等,这正体现了地方社会救助立法的地方性。
参考文献:
[1]李燕.论地方立法中的地方特色[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2:28-33.
[2]孙长文.简论地方立法从实际出发的原则[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1:85.
外企商会vs地方立法 第4篇
这类立法在当时为什么会被反对?又是谁在反对?《中国季刊》2016年春季卷刊发了题为《外企商会对中国立法的影响》一文,作者许少英(Elaine Sio-ieng Hui)和陈敬慈(Chris King-chi Chan)通过田野调查的方式,走访了商会、大使馆、领事馆和各国的政府机构,试图解释不同的海外商会对这两部立法持有的不同态度。他们认为,以往的研究集中于企业个体的行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外企背后的结社性力量,然而不同的结社性力量在结构上并非是均衡的,这种也就导致了它们在面对这些立法时采取完全不同的行动。
作者以霍尔和索斯克斯(Hall and Soskice) “资本主义多样性”的理论为基础进行分析,一方面不同的海外商会在全球生产链中处于不同的位置,另一方面其母国的产业关系模式也不相同,这就很好的解释了为何只有一部分海外企业协会强烈反对这两部立法。其中欧洲和东亚企业商会的态度形成鲜明的对比,欧洲在华企业大多从事服务业和高附加值活动,集体谈判对这些企业的影响较小,同时欧洲国家长期有着工资集体谈判的传统,中国欧盟商会等欧洲企业协会就少有反对这两部立法。而东亚的跨国企业,主要从事劳动密集型产业,在母国又没有工资集体谈判的先例,故其对两部立法持有最为强烈的反对态度。同时,两位作者还谈到中国法律的地缘政治对部分外企协会态度的影响。《深圳市集体协商条例》和《广东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仅仅是两部地方性立法,其实施范围分别限于深圳市和广东省。东亚的跨国企业恰恰高度集中于珠三角地区,受立法影响最大,因此其海外商会就千方百计地寻求各种手段,以阻止立法,而成员企业大多位于中国中北部地区的中国美国商会对此就无动于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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