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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犯罪研究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农村犯罪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一、农村基层干部涉及土地问题职务犯罪的特点

第一, 涉案单位多, 人员杂。涉案人员既有国家工作人员, 也有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和村民小组工作人员。其中, 以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的负责人居多;第二, 犯罪手段比较传统。主要表现为收入不上帐直接占有土地补偿费、以借为名将公款挪为他用进行营利性活动等。发案中由于土地征用、租用等程序比较复杂, 需要各种环节相互配合, 因此联手作案较多;第三, 大案比例大, 影响大。农村涉及土地的职务犯罪, 往往涉案数额大, 给农村当地发展带来了巨大影响。由于在土地征用和拆迁安置补偿中的职务犯罪直接关系农民的切身利益, 因此极易导致集体上访和各种群众性事件的发生, 严重影响城乡一体化工作的开展, 从而影响经济投资环境和社会稳定。

二、农村基层干部涉及土地问题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农村基层干部涉及土地问题职务犯罪, 除主观因素外, 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上的问题, 是主要原因。

(一) 权力过分集中, 为利用权力实施犯罪提供了土壤

多数农村管理人员分工不明、职责不清, 特别是村委会主任对财务、重大事项以及用人方面都拥有绝对权力, 因而职务犯罪往往牵涉到有实权的村委会主任。

(二) 村级财务管理混乱

近年来, 农村有了发展, 特别是随着城乡一体化的发展, 财务正规化管理应当相应跟上。但现实情况是, 有的村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在财务支出方面谁权力大谁说了算;村干部财务制度执行不严格, 有的坐收坐支, 有的虚开发票, 或假票据入账;有的村财务人员素质低, 缺乏系统的专业基础知识, 不能及时发现经济运行中的问题;有的村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落实, 对关乎农民切身利益的土地征用款、补偿款的使用约束力不强, 存在个人和小集体说了算的情况;有的根本没有审计制度, 对村级财务的定期审计、专项审计没有很好的坚持, 财务监督形同虚设;有的村虽然定了制度, 但也是贴在墙上作为摆设, 得不到具体落实。致使财务管理无透明度, 村级财务失于监督, 乡镇财政监管不到位, 财务监督形同虚设。“村官”往往利用财务管理的混乱进行犯罪活动。

(三) 工作机制不健全, 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

一是村务公开透明度不高, 对在占地、补偿、拆迁安置等方面的农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往往没有完全公开, 群众获知信息的渠道很少, 在不知道具体事项之前根本无从监督。二是各相关主管部门、上级机关缺乏对农村基层组织工作及财务管理的实质性检查监督。监督不到位, 对占地、租地及补偿费的流向、使用情况缺少有效的审计监督。三是村各部门内部监督大都流于形式。出现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甚至放弃监督听从领导的情况。四是农村实行以户为单位的联产责任制后, 村很少召开村民大会, 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开展遵纪守法教育工作力度不够, 财务公开不到位, 村务管理缺乏透明度, 出现村民无法监督也无人监督状况。

(四) 查处、防范不力

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 原有的规章制度和运作制度与农村城市化建设项目不配套, 使职务犯罪有机可乘。但检察机关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重点主要放在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上, 由于对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对此类犯罪的调研力度不够, 使办案人员在查办此类案件时, 存在难以准确把握政策法律的问题, 客观上给办案造成困难。同时, 由于农村基层组织的财务管理较混乱, 取证难, 查办难的问题长期存在, 且日益突出。农村职务犯罪预防网络虽然在部分地区已建立, 是否发挥了应有的效果, 也是一个需要实践检验的问题。

三、农村基层干部涉土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一) 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

在土地问题上存在职务犯罪, 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法律上的不健全。因此, 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要切实开展调研, 结合土地管理法规和具体情况, 对土地价格、补偿标准、补偿程序作进一步的规定, 制定出内容详实、执行标准统一、操作性强的实行细则, 减少违规操作土地的空间。

(二) 加强教育

加强对干部的思想道德教育, 廉政教育以及其他综合教育培训, 综合运用查办案件、上法制课、召开座谈会、检察建议, 发送宣传资料等多种预防手段开展法制宣传;结合查办的典型案件, 通过以案说法, 旁听职务犯罪案件法庭审理, 参观警示教育基地并听取服刑人员现身说法等形式, 开展警示教育, 坚定干部的理想信念, 增强干部的宗旨观念和法纪意识, 增强抵制各种腐朽思想, 构筑牢固的思想防线。

(三) 加强制度建设

一是进一步强化政务、村务公开。增强土地使用的透明度, 村应定期向村民公开财务收支账目, 形成有效的监督。二是理顺村财务管理机制, 严格财务制度, 把好收支关口。增加乡镇对村财务和村干部的审计, 规范财务手续, 做到每笔帐都有据可查。建立统一报销制度、统一单据使用制度、严格审批制度、现金保管制度等, 同时要加强对印章、票据的管理, 进一步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三是完善用人制度。要选好乡村两委班子和财务人员, 明确规定主要负责人的任期, 以避免在位时间过长为腐败行为提供条件。通过理顺工作机制, 健全规章制度, 以制度规范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 促进依法行政, 使其“不能为”。

(四) 完善监督机制, 强化监督制约功能

一是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作的监督检查, 重视对政策和标准的执行情况的监督, 要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和考评, 对土地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的监督, 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和考评, 对土地专项资金的收费项目等的运行, 必要时派人适时跟踪监督, 确保监督不流于形式;二是要进一步加强内部监督, 通过建章立制, 对职务行为进行有效的内部检查监督, 及时发现犯罪苗头, 控制犯罪扩大趋势;三是加强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五) 加大对农村基层干部涉及土地问题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要加大对此类犯罪的特点和规律的调查研究, 选择适当的时机, 开展集中统一行动, 形成严打的声势, 以震慑犯罪。

(六) 深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预防网络的建立, 是一个重要的举措。但是需要建立一个长效的机制。一是要加大对村干部的法制教育和警示教育, 将监督职能延伸到村基层组织的民主管理和财务管理中去。二是要继续搞好与乡镇、街道的预防职务犯罪共建工作, 逐步建立起教育、制度、监督三者并重的惩防体系, 并积极探索预防工作进村组、入社区, 共建“廉洁乡村”、“廉洁社区”活动。三是根据本地区的特点, 将预防工作深入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各个环节中, 开展同步预防。加大调查研究, 哪些环节容易出问题就重点在哪些环节开展预防工作。

(七) 建立处理涉法上访长效机制

有关土地征用补偿中的涉法上访问题, 一直是比较突出的, 应确保此类案件处理得当, 办理及时, 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承办人员, 限期办理, 完善催办、督办和跟踪反馈制度。同时, 充分利用控申窗口直接接触群众的优势, 积极开展法制宣传, 提供法律咨询, 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

摘要: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进程中, 涉及基础建设总量的增加。而其中农村基层干部涉及土地问题的职务犯罪日益突出。这些案件由于直接关乎农民切身利益, 极易导致集体上访和各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严重影响城乡一体化工作的开展, 从而影响经济投资环境和社会稳定。从反腐倡廉的大局角度出发, 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根治。

关键词:农村基层干部,土地,职务犯罪,预防

参考文献

[1] 孙晓冉.农村基层干部涉农职务犯罪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 2012.

农村犯罪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一) 当前农村侵财类案件的案发现状

据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 全年发案2239起, 其中侵财类案件达1605起, 接近72%。2014年全年发案2434起, 侵财类案件达1667起, 占据68.5%。2015年1月至4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27起, 扒窃51起, 农村牲畜被盗案件39起, 入室盗窃60起, 抢夺案件8起, 机动车被盗案件82起, 占据总发案的89%, 较前几年同期相比有所上升。在这些统计数据中, 农村的发案率明显高于城区。如入室盗窃案件和牲畜被盗案件农村发案占据90%以上, 机动车被盗案件占据78%, 其他案件占据50%左右。

民警利用现场勘查, 调阅视频监控等刑事技术使破案率大有提高。2013年共破侵财案件680起, 占全年破案数 (3248) 的20.93%, 2014年共破侵财案件506起, 占全年破案数的 (3344) 的15.13%。

(二) 侵财类案件团伙作案、流窜作案特征明显

在破案过程中, 统计数据显示, 针对侵财类案件, 本地区居民侵财犯罪的不多。从这两年来抓获的侵财刑事作案人员情况来看, 无业人员87名, 占抓获总数的94.8%。其中, 流窜犯罪人员72人, 占抓获总数的82%。

2014年春, 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利用警综平台锁定一嫌疑车辆, 一举打掉一个农村牲畜盗窃团伙。3名嫌疑人结伙在山东省蒙阴县及周边县区疯狂作案100余起, 盗窃山羊300余只。从该案可以看出, 犯罪嫌疑人均为外地人, 属于流窜犯罪。他们以专门盗窃山羊为生, 早出晚归, 每到一个区域便大肆作案, 甚至连续作案, 在警方作出反应之前, 采取“捞一把就走”的方式, 不断更换作案地点, 逃避侦查员的视线。

在这些人中, 大多无正当职业, 为搞到钱供自己挥霍, 他们便纠合在一起, 按照分工配合, 实施结伙作案。在作案过程中互相配合、协作, 从而造成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在公安机关抓捕中也互相掩护, 造成抓捕困难, 因此侵财类团伙犯罪比单体犯罪更具有危害性, 应是打击侵财犯罪的重点。

(三) 作案地点呈现出明显的地域性

根据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提供的数据按照城区与乡镇发案进行比较来看, 城区的发案率明显高于乡镇。从被盗财物上来区分, 案件多集中在城区小区、城乡结合部和偏远山区。

在常见的侵财类案件中, 除盗窃金属材料案件以城郊结合部居多外, 其余部分集中在居民住宅、商业场所、街道公园、企事业单位等处所。而各类案件又因性质的不同, 各有多发处所, 如扒窃、商场窃包多发在商业区, 盗窃机动车多发在住宅小区、街道二侧停车点, 街道、公园等人流稀疏而交通方便的地方。夜幕下的街头巷尾则是抢夺犯罪的主要发生地, 这些地方的交通、人流和街面监控等条件为不法分子实施抢劫、抢夺提供了可能。盗窃牛、羊、猪等牲畜以及农电设施的案件则多发生在偏远的村居。居民住宅则以入室盗窃发案居多。

二、造成侵财类犯罪案件多发的原因

(一) 侵财类犯罪案件逐年递增, 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形成扭曲的人生观、价值观成为侵财类犯罪高发的因素之一。

当前处于城市高速发展时期, 城镇化建设致使失地农民增多, 务工人员大量流向城区, 加剧了就业困难、下岗等社会问题, 拉大了贫富差距, 同时, 农村壮劳力进城务工后, 其将子女的家庭教育工作分担给孩子的爷爷奶奶, 有的无人分担, 造成一些青少年养成任性、骄纵、自私、狂妄的性格, 一旦遇到挫折, 容易受外界不良影响而步入歧途。

(二) 侵财类犯罪作案“风险低”“见效快”, 且异地作案无人认识也是案件多发的主要因素。如抢夺犯罪分子作案随机性大、时间短、逃离现场快, 现场可以利用的信息线索少, 破案难度较大。

这类犯罪的侵害对象主要是农用摩托车、电动车等, 从近年来我国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犯罪判处刑期来看, 七年以下居多, 这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犯罪分子对犯罪风险的预估。

另一方面, 此类犯罪的作案可选性、随机性很大, 作案后遗留痕迹物证少。无论是在城区还是在乡镇, 摩托车、电动车随处可见。加之摩托车、电动车轻便灵活, 撬、盗成功后, 就可驾车迅速逃离, 基本不留痕迹物证。再者, 随着摩托车、电动车市场需求量的增大, 销售渠道越来越广, 很容易套现。从已破获的盗窃摩托车、电动车案件来看, 犯罪分子要么是买家预订后实施盗窃, 要么是盗窃成功后通过较为固定的渠道销售, 但无论是哪种, 在一两天内到手的摩托车、电动车就可销售出去获利。

(三) 社会防控体系不健全、综合防范能力不强、个人防范意识淡薄等原因也是侵财类犯罪高发的一个因素。一些社会组织和个人防范手段、防范意识不强, 如小区管理机制不健全、缺乏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 助长一些人犯罪的冒险性, 增加了犯罪分子的作案成功机会。一些个人携带大量现金外出办事, 且保管不善, 随意放在摩托车车垫内或汽车内, 容易被犯罪分子盗窃。

(四) 侵财类犯罪大多属于流窜作案, 犯罪分子因地制宜, 有的更是即兴作案, 就地取材, 作案时更本不需要投入, 所以使犯罪分子心存侥幸。再加上往往流动性大, 取证困难, 惯犯反侦查能力较强, 公安机关破案的难度大、破案率低, 打击效果一直不好。

例如:盗窃摩托车、电动车案件, 犯罪嫌疑人几乎无成本盗窃, 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 有很大一部分摩托车、电动车被盗案件, 受害者未到公安机关报案无法落实, 在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较少, 取证条件较差, 流窜作案也较为突出, 情况不明审讯难度大, 犯罪嫌疑人正是抓住犯罪成本低这一特点屡屡作案。

三、以先进的刑事科学技术为导向遏制侵财案件多发的势头

刑事技术是依据国家刑事诉讼法律, 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 研究查明事件法律性质, 发现犯罪、揭露犯罪、证实犯罪、预防犯罪规律的科学技术手段与方法的一门综合性应用学科[1]。具体来看, 需要做到:

(一) 夯实公安基础工作

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侦查工作自然离不开公安基础工作, 特别是治保力量和治安耳目等特情队伍的物建尤为重要。在所调研的县区发现, 大多村居治保会形同虚设, 很大程度上停留在墙皮上、纸面上, 更谈不上正常开展工作。

在山东省蒙阴县的北部乡镇是农村牲畜被盗案件的重灾区。很多边远村居的群众更本不了解治保会是个什么组织。据村干部介绍, 由于村财政紧张, 村委会无力承担治保会的正常运作。治保主任也只好由村委会主任或村支书兼任, 至于成员则由小组长代替, 所谓的治保会、领导小组也只是应付检查时临时设立的。在城区部分重点单位或小区物业, 则存在着制度不健全, 人员不到位的问题, 究其原因是因为没有经费保障。内部单位则存在着制度僵化, 保卫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不高的问题。公安基础工作薄弱, 侦查员无法在第一时间获取情报信息, 势必会对侦办案件带来阻力。

另外, 一线单位因为基础工作费时、费力、见效慢, 在工作中忽视了传统, 缺乏长期经营和主动进攻意识。比如有的派出所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仍是应付检查、流于形式, 未能真正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及时录入, 动态清楚、全面掌握。这就使不法人员在该区域, 有了作案和藏匿有了可乘之机。

(二) 强化社会面控制, 积极构建大情报网络

很多人认为遏制侵财类犯罪的有效手段就是坚持打字开头, 其实不然。打击其实只是一个方面, 盲目的打击往往会造成资源的浪费, 只治标不治本, 不能从根本上来解决问题。只有整合信息资源, 构建一张正真覆盖辖区的大情报网络, 才能有效掌握侵财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特点、销赃渠道, 公安机关才能有的放矢, 对犯罪分子采取措施进行有力打击。

1. 升级和完善社会面监控平台。

当前在大多数地区, 天网工程作为民生工程已经普遍推广, 城区主要干道、重点区域已经完成了视频覆盖, 这为进一步完善和升级监控体系提供了基础。以派出所监控平台为中心, 鼓励单位、企业、个体工商户架设自己的小监控, 实现数据的链接, 突出界域卡口建设, 使车辆出入辖区都能留下记录。

2. 建立健全治安信息台账档案。

把重点人员、重点对象、特殊人群、重点单位和区域、以及财物定期检查核准, 不断变更数据, 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3. 广建特情耳目。

在规范和整顿农村治保组织和单位内部保卫力量的基础上, 广泛发展特情耳目, 以便及时反馈和掌握, 社会面上的治安动态信息。及时掌握辖区内出现的陌生人、财、物, 便于挖掘深层次的治安信息。

4. 成立信息研判中心。

以指挥中心或刑警大队为中心, 成立情报信息研判中心, 通过汇集天网视频、卡口照片、治安台账等信息, 以便在案发前向全社会发出预警, 案发后挖掘破案线索, 及时串并案件加大对团伙犯罪的深挖打击力度, 做到抓一个, 带一窝, 破一串, 铲一伙, 穷追猛打, 不让其有喘息之机。

(三) 合理的调整警力, 提升打击侵财犯罪能力

在以加强治安管理和刑侦基础工作为内容, 定期对民警进行业务培训, 提高他们的发现、控制、打击侵财犯罪能力的同时, 注重进一步转变和改进勤务方式, 前移阵地, 督促民警深入和扎根社区。

扑下身子对犯罪分子容易藏身落脚的中小旅馆、出租房, 经常性清查整治, 重点盘查和清理“三无人员”, 严防场所、行业漏管失控, 不让犯罪分子随意落脚。要从犯罪分子食、住、行、销 (赃) 、玩等环节上下功夫, 对废旧回收行业、二手电脑和手机市场、车辆交易地点, 加强明查暗访, 布建特情耳目, 强化阵地控制, 控住源头, 使其难以进行不法活动。做到强侦防互动协作, 做到两拳并举, 左右连动, 出击有力, 使犯罪分子藏不住身, 下不了手, 销不出赃, 全面堵塞治安管理漏洞, 积极预防、减少各类案件发生。

警务工作要由城镇向农村延伸, 在“底数清、情况明、管得严、控得住”的基础上, 着重围绕重点人员交往人员、活动轨迹等动态性指标, 进行关注, 长期积累原始数据资源, 为精确打击侵财性犯罪提供信息支撑。

强化侦查技能的训练, 尤其对科技含量较高, 专业化手段突出的侵财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取证方法要有创造性研究。在侦查破案工作中, 可以利用刑侦技术来采集犯罪现场中的证据, 发现罪犯的作案规律, 预知罪犯的作案手段并采取有效措施来加以预防。[2]

(四) 整合办案资源, 各警种协同作战提高打防力度

侵财类作案的防犯、查处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作, 各相关单位应提高认识, 多配合协作, 实现资源共享, 形成打击合力。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无牌等特殊车辆的检查, 强化对流动人院的管理, 做好进入辖区的高速、国道、县道路口的动态监控这些基础工作。不同地区侦查机关也要借助内部网络平台, 强化信息共享。整顿和规范治保会、内保组织等力量, 落实群防群治群政策, 让流窜犯罪失去条件和机会。司法宣传部门和村委会、社区等基层组织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齐抓共管, 密切配合, 营造良好的打击侵财类犯罪活动的氛围。以三个结合为基准, 把侵财犯罪的侦破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相结合, 发挥社区警务室、社区电子监控、周边红外线报警电子巡更防控系统的积极作用, 为侦察破案服务。

建立刑侦、网侦、情报、交通、巡防、治安、监管和派出所等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勤联动机制。一是建立刑侦与指挥中心、情报中心的协作机制, 刑侦部门要积极向指挥中心上报各类案件情报信息, 充分发挥指挥中心职能作用, 迅速指令相关地区、相关警种协助开展侦破工作。情报中心要在侵财案件信息研判上提高水平, 引领打防警务, 为刑侦提供信息支持, 真正实现“情报信息主导侦查”。二是建立刑侦与基层派出所打防协作机制。密切同基层各派出所联系, 及时提供辖区违法犯罪人员、重点人员情况, 利用基层派出所管理复杂场所和特殊行业的优势, 进行布控、架网、缉捕。三是建立刑侦与监管部门的协作机制。刑侦部门在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入监时主动向监管部门通报案情和侦查方向, 监管部门积极配合开展狱侦工作, 健全完善案件线索转递、接收、查证、反馈机制, 深挖余罪, 扩大战果。四是建立刑侦与治安、交巡警部门的协作机制, 治安、交警、巡警部门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 通过日常工作加大对可疑车辆或人员的查缉力度, 并建立快速行动反应机制, 及时配合刑侦部门对案犯逃离路线的设卡堵截等工作。五是建立刑侦与行动技术、网监部门的协作机制, 刑侦、技侦、网侦互相配合, 互通情报信息, 交流各类信息收集和取证方法, 刑侦部门及时反馈案件侦破进展情况和相关信息, 以便技侦、网侦部门能及时发现各类最新的犯罪动态和涉案线索。

摘要:近年来,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 农村的工农业生产有了较大飞跃, 流动人员不断增多, 各类刑事案件不断发生, 尤其以盗窃、抢劫、抢夺等侵犯财产型犯罪案件发案率高, 在各类刑事案件总量中所占的比例一直是80%以上, 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给社会治安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现以山东省蒙阴县为例, 探讨如何能有效减少农村侵财类案件的发生, 并提出一些相应的建议与对策, 以策能有效遏制全县刑事发案上升的态势, 全面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

关键词:农村地区侵财类案件,刑事科学技术,区域特点

参考文献

[1] 谢林洁.浅谈刑事技术在侦查破案中的作用[J].法制与社会, 2011 (5) :143.

农村犯罪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中,为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取消了大部分公司的注册资本限制,在降低公司市场准入门槛的同时,无形中也降低了单位犯罪的成本。特别是在部分罪名中,单位犯罪的起刑点高于自然人,使得单位主体身份成了逃避刑事处罚的“挡箭牌”。例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同时,由于设置的处罚标准不同,在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场合中,如何适用处罚标准在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从法理分析和实务反思的角度,探析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处罚标准适用问题。

一、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罚标准的观点聚讼

单位犯罪中,对于单位和自然人的量刑标准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对单位与自然人均设置相同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如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各罪名中,对单位以与自然人相同的标准处罚;二是对单位设置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均高于自然人标准,如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单位处罚标准为自然人处罚标准的2倍;又如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单位处罚标准为自然人处罚标准的5倍。在单位处罚标准高于自然人的情况下,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究竟应当适用何种标准,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对相关理论分歧和实践取向梳理如下:

1. 理论分歧

在自然人与单位处罚标准尚未完全统一的情况下,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的场合下,究竟是适用自然人还是单位的处罚标准,在刑法理论上长期存在争议,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单位标准说,认为应当以单位处罚标准作为共同犯罪的起点而不能以自然人数额为标准; 第二种是主犯标准说,认为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的场合中,对于起帮助作用的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即使已经达到了个人犯罪的起刑点,也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是各自标准说,该观点认为对于单位与自然人形成的共同犯罪的处理,不宜按照统一标准对有关单位和自然人进行量刑,而应该采用各自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分别进行定罪量刑 。

2. 实践取向

虽然理论界长期存在分歧,但是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主犯标准说。这种倾向主要源于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走私犯罪中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2002年两高、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處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能够明确区分主、从犯的场合中,无疑是适用主犯标准说,而在不区分主、从犯的场合中,虽然选择的结果是单位与自然人适用各自标准,但是实质上还是在认定均具有主犯身份前提下适用主犯标准说的一种体现,而非对主犯标准说和各自标准说的折中适用。

虽然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局限于走私犯罪,但是,司法机关通常会根据其规定的精神,处理其他犯罪中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

二、主犯标准说的理论缺陷与实践困境

对于《走私意见》中所采纳的主犯标准说,虽然司法实践中沿用至今,但实际上缺乏相关刑法理论的支撑,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明显的罪刑失衡情况。

1. 理论缺陷

一般认为,主犯标准说的理论依据是参照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3条的规定,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认定。

在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罪名认定问题上,以主犯性质认定的方式具有合理性。《解释》解决的是对共同犯罪行为性质的定性问题,而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以主犯行为的性质对共同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是正确的。贪污罪属于真正身份犯,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行为的人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欠缺这种身份的人不可能实施符合刑法分则罪状规定的行为,不能成为正犯,只能成为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下,身份是主体构成要件要素,身份的有无直接影响行为的性质认定,而以主犯的行为定性来认定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更能反映共同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进而体现罪质。

但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处理标准不能与《解释》的规定直接类比适用。从是否只能由单位主体构成犯罪的角度,单位犯罪可以分为纯正的单位犯罪和不纯正的单位犯罪两种。 纯正的单位犯罪是指自然人不能构成而只有单位才能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190条逃汇罪中明确规定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是单位和自然人均可单独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就是典型的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单位与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主体身份仅影响量刑和刑罚的具体方式,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只有在纯正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身份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属于主体构成要件要素。而在自然人和单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中,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的恰恰是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这类犯罪中,行为主体是否为单位,并不影响行为本身的性质。这与身份犯中的特定身份影响行为性质的特点存在本质差异。因此,主犯标准说错误类比了《解释》中对真正身份犯中共同犯罪的认定方式,将单位也视为主体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评价。

2. 实践困境

依笔者之见,在新《公司法》去除了公司注册资本壁垒的背景下,单位犯罪的数量呈明显上升态势,主犯标准说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合理之处日益凸显。

应该看到,主犯标准说在单纯比较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还看似合理,但是一旦与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同的自然人共同犯罪进行类案比较时,罪刑失衡问题就一目了然了。举例说明,自然人甲帮助乙公司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行为,偷逃税额15万元;自然人丙帮助自然人丁实施了相同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偷逃税额同样是15万元。甲、丙的行为造成相同的社会危害结果,甲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丙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明显的罪责失衡情况导致了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上的不公正,这是主犯标准说无法回避也无法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各自标准说的优势与提倡

相较主犯标准说而言,各自标准说既符合刑法理论,也能够较好地回应司法实践需要,实现同类案件裁量的均衡与公平。

各自标准说主张在认定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基础上,对于单位与自然人采用各自的处罚标准分别定罪和量刑。有观点对各自标准说提出质疑,认为在自然人帮助单位实行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时,应当以该犯罪数额是否均已达到自然人与单位各自的犯罪数额标准为定罪依据。如果犯罪金额分别已达到单位和自然犯罪的数额标准,则构成单位共同犯罪;反之,则不认为是单位共同犯罪,因为单位共同犯罪的前提必须是自然人与单位均能够构成犯罪。 该观点是从传统的犯罪共同说角度出发,将共同犯罪视为犯罪的共同,在考察共同犯罪时先对各主体是否完备所有构成要件为前提,再进行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评价。按照犯罪共同说,教唆未满14周岁的人杀人的,因为被教唆者不成立犯罪,教唆者就难以成立教唆犯。 而按照共犯从属性理论能够很好地回应这个问题:共同犯罪是不法的共同状态,共犯从属于正犯的不法,而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因此未满14周岁的人虽然最终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受刑事处罚,但不影响与教唆者之间共同不法形态的认定,因此可以认定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同理,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以单位与自然人均构成犯罪作为评价前提的观点值得商榷。

既然共同犯罪以共同行为的不法状态评价作为前提,那么对于单位和自然共同犯罪首先必须评价共同行为性质。犯罪行为的性质可以解构为罪质和罪量两个要素:罪质要素重在揭示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主要由犯罪客体来显示;罪量要素主要反映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通常可由法定刑的轻重来说明。 走私普通货物罪作为结果犯,作为罪量的犯罪数额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角度对罪质要素进行补充,反映行为是否达到刑法处罚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罪质与罪量虽然共同反映行为性质,但是在判断顺序上应遵循先罪质后罪量的顺序,因为只有先确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能进一步评价社会危害性程度。

根据先罪质后罪量的违法性判断原则,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的场合中,应当首先判断共同行为是否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的罪质特征,然后再根据各自的罪量进行评价。立法者规定的罪量要求并不影响对单位和自然人各自行为罪质的判断,而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正犯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也不影响对从犯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自然人帮助单位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虽然犯罪数额未达到单位犯罪的起刑点,但是其行为已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质,其犯罪数额达到自然人犯罪起刑点时,符合了罪质和罪量的要求,认定具有违法性。综上,在确定单位和自然人行为的罪质均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的前提下,在适用各自的处罚标准,能够有效避免出现主犯标准说中违反共同犯罪基本理论的误区。

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各自标准说也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自然人和单位采用了不同的处罚标准,反映了对单位和自然人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的评价并不相同。在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中,既具备单位犯罪的特征,也具备自然人犯罪的特征,对于单位和自然人按照各自标准定罪处罚,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同时,在认定自然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可以适用从犯条款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能够有效避免出现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处罚失衡的问题。

前述因适用主犯标准说所造成的罪刑失衡问题也能够通过各自标准说完美解决。由于对于自然人帮助犯不再以单位的处罚标准进行认定,那么无论是主犯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的场合,自然人帮助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额15万元均能够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帮助犯,实现同类案件的处罚均衡。

四、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量刑标准差异的否定

笔者认为,自然人与单位的量刑标准存在差异事实上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虽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刑法理论,各自标准说可以在司法层面上处理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从应然角度分析,同一罪名中自然人和单位的量刑标准存在差异的现状存在刑法配置不协调的缺陷。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对同一罪名中,是否有必要设置不同的处罚标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样的规定愈发受到质疑。

學界有观点认为有必要对单位和自然人规定不同的处罚标准,其主要从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处罚方式出发,认为单位犯罪中单位往往有多个责任人员,在双罚制的情况下,对于单位和单位责任人员的处罚往往会高于对自然人的处罚,因此有必要设置更高的处罚标准。 这种观点从追求刑罚总量公平的角度出发,表面上实现了刑罚结果均衡,实则存在问题。首先,以双罚制进行处罚,单位已经为自然人分担了部分刑罚,并不存在刑罚总量过高的情况。其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评价行为性质的标准,人数的多少并不影响对每个参与者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也不存在刑罚总量过高的问题。同时,该观点中存在以处罚结果倒推定罪标准,存在明显的逻辑错位。

另一方面,单位主体身份也不能降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观点认为,在经济活动中,单位较自然人更容易犯罪,因此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量,应当提高单位犯罪的门槛。这一观点是对刑法谦抑性的误读,刑法谦抑性要求在立法时对于能够不规制为犯罪的行为就不用刑法进行调整,而不是人为提高入罪标准使一个已经确定具有可处罚性的行为不评价为犯罪。如果按照这种“去犯罪化”的考量,那么是不是提高了入罪标准就能减少违法犯罪的现象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并且,如果单位较自然人更容易犯罪,那么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更应该适用与自然人相同的处罚标准,遏制单位犯罪的高发态势。

对于起刑点的设置,应当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主要标准。对于社会危害性相同的犯罪行为,没有必要对单位和自然人设置不同的处罚标准,这既违背了刑法基本原理,也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同时,设置相同的处罚标准并不会影响对单位处罚的公正性。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为例,对于自然人处罚是自由刑和财产性并处的模式,而对于单位处罚则是对单位处罚金刑,对主要责任人员处自由刑,不再另处罚金刑。从刑法总量上来看,对于单位和自然人的处罚实际上是一致的。至于同一单位中存在多个责任人员的情形,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因此参照共同犯罪理论也能解释多个责任人员均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自然人与单位的处罚标准正日渐趋同,根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包括合同诈骗罪在内的56种犯罪原则上不再区分个人和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综上,对单位和自然人设置相同的处罚标准更符合刑法理论,也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

农村犯罪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在我国的罪犯改造工作中,对罪犯劳动功能的认识带有深深的历史烙印,把罪犯劳动功能主要理解为刑罚执行和罪犯改造;其次是经济功能。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需要重新认识和构建罪犯劳动功能体系,重视罪犯劳动的习艺、行为矫正方面的功能。现阶段过分地强化罪犯劳动的经济功能会影响其他功能的发挥,降低罪犯改造质量。监企分离改革是重建合理的罪犯劳动功能体系的前提和目标,科学合理地适应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罪犯劳动功能体系,对提高罪犯改造的质量和综合效益、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罪犯劳动;劳动功能;罪犯改造;监狱管理

新中国罪犯劳动理论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导下,经过数十年的实践、改革与发展,并经过广大监狱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长期的研究、总结,已形成了一整套内容丰富、逻辑严谨、独具特色、自成体系的理论。新中国罪犯劳动理论在指导我国罪犯劳动不断朝着依法、文明、规范、科学组织管理,有效地改造罪犯成新人的实践及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新中国罪犯劳动理论的基本内容,按其性质分析,包括指导思想理论、改造原理理论、组织管理理论、法律保障理论等主要内容。

建国后,根据毛泽东同志“三个为了”的指示,我国的劳动改造罪犯工作迅速发展。这一时期的劳动改造对象主要是战犯、反革命分子和一般刑事犯罪分子,改造重点是解决罪犯政治道路、阶级立场和阶级观点问题,劳动改造的方式以农业、水利、道路建设、矿业生产等为主,监狱位置也多设立在偏僻闭塞的地方,劳动改造的惩罚功能得到突出和强调,其矫正作用也经过实践检验,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而与此同时,监狱组织罪犯劳动改造也创造了大量物质财富,对保障当时国计民生,支援国家建设发挥了重大作用。在新的历史时期,罪犯劳动的功能体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应该弱化罪犯劳动的经济功能,强化矫正功能,并加强对功能体系的理论研究,构建科学合理的适应我国罪犯劳动管理发展的功能体系,推动监狱“三化”建设。

一、我国罪犯劳动理论的形成背景

我国罪犯劳动理论的基本指导思想就是教育与劳动改造相结合,在罪犯改造的同时,为社会创造经济财富。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建立起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之后,究竟要建立一种什么样的具体形态的监狱,开展什么样的行刑改造工作,这是社会主义监狱制度及其所属的罪犯劳动制度的根手指导思想。我们党和国家在设计监狱的改造罪犯工作时,是将它与无产阶级改造社会、改造世界的伟大历史使命联系在一起考虑的。毛泽东同志在《实践论》中讲到:“社会发展到今天的时代,正确地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责任,已经历史地落在无产阶级及其政党的肩上。”“无产阶级和革命人民改造世界的斗争,包括实现下述任务:改造客观世界也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改造自己的认识能力,改造主观世界和客观世界的联系。”“所谓被改造的客观世界,其中包括了一切反对改造的人们,他们的被改造,须要经过强迫的阶段,然后才能进入自觉的阶段。”新中国的罪犯劳动理论正是在这种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劳动改造观的统帅和指导下形成的。在这种指导思想指导下形成的罪犯劳动理论无疑是改造目的明确、方法措施进步的理论。

二、罪犯劳动功能体系的形成

由于我国长期以劳动改造工作作为监狱工作的代名词,由于以罪犯劳动为主的监狱生产经营与监狱经费密切的关系,致使改造与生产往往成为监狱工作中的矛盾焦点,所以国家不得不以监狱工作方针的规定来调解改造与生产的关系。我国监狱工作方针几经演变,从最初的“三个为了”方针,到后来的“两结合”方针,再到“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这些方针不管表述如何变化,其意义都在于规范和调节监狱改造与生产的关系。监狱理论界也一直就改造与生产的关系问题长期争论不休。随着《监狱法》的颁布,国家对监狱的财政保障体制的建立,监狱与企业适度分离等体制改革的尝试,监狱惩罚改造罪犯工作系统和监狱罪犯劳动及监狱生产工作系统各自回到自己的位置之上,于是,监狱工作方针不再与罪犯劳动及监狱生产相纠缠,而被比较科学地表述为“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

劳动改造的功能,是监狱在组织罪犯劳动改造、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过程中,劳动改造作为行刑手段所发挥的固有的稳定作用。我国监狱劳动改造主要有惩罚、矫正、经济三大功能。

(一)惩罚功能

在改造罪犯过程中,劳动改造、教育改造、监管改造的三大基本手段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三者相辅相成,互联互动。罪犯在服刑期间除去睡眠和学习娱乐时间外,参加劳动生产是其主要改造生活内容,是改造罪犯可利用的重要时间段。因此,对罪犯劳动过程、劳动现场实行严格管理,是监管改造应有之义,监狱工作的实践充分证明,生产劳动组织得好坏与监管改造秩序的稳定与否存在正比关系。同时,罪犯参加劳动生产过程是监狱人民警察详细了解和准确掌握罪犯真实思想和行为的主要渠道。监狱人民警察只要通过精心观察罪犯在劳动生产中的表现和反映在产品中的种种参数,就能够了解掌握比较客观、具体而真实的改造动机和目的,透视罪犯原来的犯罪思想和恶习,从而为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和管理措施提供依据,使教育改造和监管改造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

劳动作为惩罚罪犯的手段,是历史上和当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普遍做法。我国《监狱法》规定:凡是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必须参加生产劳动。劳动改造具有依法惩罚的不可选择性,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通过强迫罪犯进行生产劳动,使罪犯深刻感受到刑罚所带来的痛苦、威慑和报应,从而在内心产生悔罪心理。劳动改造是罪犯与刑罚之间的媒介,也是罪犯借以感受刑罚的载体。同时,通过劳动改造罪犯所产生的惩罚效应,也能对其他社会成员起到一定的导向警示作用,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刑罚目的。

(二)矫正功能

马克思曾经深刻指出:“劳动是一切社会病毒的伟大消毒剂。”马克思主义劳动观认为:人类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不但改造客观世界,同时也改造主观世界。因此,劳动是改造人,造就人的基本途径和方式。监狱组织罪犯生产劳动,使其在艰辛的劳动过程中,改变贪图享受、好逸恶劳的不良思想,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和行为习惯,并通过劳动体验人生价值,逐步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以社会化大生产为主要方式的监狱生产劳动,对罪犯重新社会化产生重要的促进作用。罪犯在劳动中学习的劳动技能、科技知识,养成良好的劳动行惯和行为习惯,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奠定了客观的物质基础。

(三)经济功能

监狱组织罪犯劳动生产的过程,也是创造物质财富的过程。监狱生产虽然是罪犯劳动改造的物质载体,但同样要讲求成本效益,实现劳动收益的目的。监狱组织罪犯生产应当是有效劳动,罪犯劳动获得的物质财富和经济效益,也使劳动改造具有了经济功能。所以从建国之初开始,罪犯劳动的经济功能就处在一个重要的地位。当前进行的监企分离改革,目标之一是弱化监狱的经营职能,而不是弱化罪犯劳动的经济功能。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还不够发达,许多地方财政还相当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全额保障”也只能是“低水平的保障”。监企分离改革中的“收支分开”,是通过一种合理的制度设计将监狱的经营职能剥离出来,使罪犯劳动在一种新的管理体制下更有效率,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所以这就要求监狱创新体制,运用市场经济的理念,以劳动改造的方式,把监狱特有的劳动力资源进行管理、开发和优化配置,使罪犯劳动创造出更多的经济价值,促进监狱经济发展。

(四)矫治功能

从犯罪动因上看,罪犯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多数人存在着贪图享受、好逸恶劳的思想紧密相关。组织并强迫罪犯参加融社会性、集体性、规范性、工序性和文明性于一体的劳动生产,促使罪犯转变犯罪思想意识,改变不良习惯,逐步建立适应社会的思想认识、行为规范、生活态度。引导罪犯养成劳动习惯,学会劳动技能,充实改造生活和增进身心健康。

我国监狱的根本任务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监狱生产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监狱法》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可见,组织监狱生产实质是执行法律规定,体现国家意志的一种政府行为,而不是单纯的企业行为。我们不仅要从经济上,而且要从政治上、法律上来考虑监狱生产问题。监狱企业也不能像社会企业那样,一味追求利润最大化,而要在实现行刑职能和经济效益的同时,实现尽可能好的社会效益。为此,一方面,通过劳动训练、教育和技能培训,使罪犯获得一技之长;另一方面,罪犯在劳动和技术训练的过程中,形成良好的职业习惯,戒除恶习,实现对人的改造;最后使犯人回归社会后,能适应社会生活和市场竞争,减少重复犯罪。

(五)技术培训功能(习艺功能)

这一功能是和矫治功能相辅相成的,是矫治功能的一个支撑条件。罪犯劳动客观上能发挥技术(技能)培训功能,随着监狱生产由农业向工业的转移,这种功能的必要性和效果也越来越明显。劳动对罪犯的改造功能不仅体现在改造思想、转变观念上,而且体现在使罪犯习得技能,提高劳动力素质。通过监狱的行刑执法,优化劳动力资源,使大多数犯人在服刑期间能学到一技之长,有利于回归社会后的谋生就业。新中国最初的罪犯劳动,非常注意对罪犯思想的改造,限于条件,在为罪犯谋生就业需要的职业技术教育方面做得不够。伴随实践的发展,监狱条件的改善,特别是对罪犯劳动理论认识的深化,技术培训功能越来越越成为罪犯劳动功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监狱在组织罪犯劳动中,日益重视对罪犯的职业技术教育。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全国监狱普遍开办了正规化的三课教育。其中的技术教育最受罪犯的欢迎和重视。近十几年来,我国监狱配合罪犯劳动进行的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取得了巨大成绩,每年有数以十万计的罪犯获得各种专业劳动技术的技术等级证书,有的甚至获得技术职称。罪犯职业技术教育实践有效地提高了改造质量,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罪犯劳动理论。

重视智力开发,为罪犯刑满回归社会提供谋生的劳动技能。现代社会是竞争社会,罪犯经过服刑改造刑满释放后最终能否成为守法公民,主要与服刑改造期间思想改造转化好坏有关。因此,在组织罪犯劳动生产的同时,抓好罪犯技术培训,帮助罪犯掌握生产技能和一至二门谋生的劳动技能,是提高改造质量、巩固改造成果的必要条件。同时,监狱应充分运用刑事奖惩政策,通过有效的激励机制,组织劳动竞赛和劳动能手评比活动,完善对罪犯劳动的考核,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罪犯及时兑现刑事奖励。对罪犯中有《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监狱可以及时给予行政处分,落实罪犯参加劳动生产的强制性,以教育和警示全体罪犯。技术培训教育能强化罪犯劳动的动力机制,提高劳动的效果,同时也能促进罪犯的思想改造。

(六)获得劳动报酬的职能

在我国监狱工作中这是一个长期被忽略的职能。现阶段我国的罪犯劳动基本上是无偿的。我们在监狱实际工作中采取的所谓的“假定工资”的形式,不符合国际司法实践的惯例,也不符合我国签署的一些囚犯人权保护的公约。“假定工资”主要用于支付罪犯生活、教育等费用于狱政业务、警戒设施等费用。“假定工资”中支付罪犯生活费主要包括:伙食费、囚服费、医疗费、零用费等。以前少数监狱对罪犯劳动有奖金分配,对劳动表现好、生产效益高的罪犯,结合改造表现分别发放金额不等的奖金。罪犯的生活保障带有特殊供给性质的特征,但我国罪犯劳动基本是无偿性质的。2002年以来,在福建、北京等地一些监狱,实行了罪犯劳动工资制的尝试。这对落实《监狱法》关于罪犯劳动报酬权的规定来讲,是一个好的开端,但只是局部的尝试,还不是制度行为。

国外大多数国家对罪犯的劳动报酬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分配的比例看,阿根廷规定:“犯人的劳动收入,10%用于赔偿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和损害;35%用于生活费;25%用来支付被监禁者在监狱的开支;30%作为被监禁者的私人钱款,在其出狱时付给。”新加坡规定:“每个犯人劳动收入个人账户储蓄占40%。”从犯人劳动收入的数量看,日本每个劳动的犯人平均每月报酬20.43美元;新加坡平均报酬在55.10~123.50美元;古巴平均报酬在127~139.7美元,其中用于个人吃穿、零花的约占30%,对不劳动的犯人由监狱负担其生活费。

长期以来我国监狱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难以落实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现阶段经济发展和监企分离改革的进行,为罪犯劳动报酬提供了经济条件和制度设计。在罪犯劳动的功能体系中,罪犯劳动报酬功能的发挥,能更好地促进其他功能尤其是思想改造、经济功能的发挥。

以上罪犯劳动的各种功能组成了一个功能体系,各个功能都能协调地发挥作用时,功能体系才能发挥最佳的效果,也就是说罪犯劳动才能取得最佳的综合效益。任何一项功能的偏废都会影响综合效益的发挥。如劳动报酬功能的缺失必然会影响惩罚功能和经济功能的发挥。

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不同,罪犯劳动的功能结构会有所不同。当代西欧国家把罪犯矫治功能和习艺功能作为相对重要的功能,而经济功能大大淡化;我国现阶段仍把经济功能作为一项很重要的功能,在多数地区,这项功能被过度强化了,反而影响了其他功能的发挥。监企分离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重建合理的罪犯劳动功能体系,提高罪犯改造的质量和综合效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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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淑华,玉卿.新中国罪犯劳动理论探析[J].中国监狱信息网,2005-10-22.

〔3〕葛炳瑶.试论新阶段劳动改造罪犯[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6).

〔4〕戴艳玲.中国监狱制度的改革与发展[J].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 徐阳)

农村犯罪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伪装犯罪现场是经过人为的布置和安排所形成的犯罪现场,在实践中加强对伪装犯罪现场的勘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文章主要探讨分析了伪装犯罪现场的概念、特征、目的、意义、方法等问题。为了成功勘察伪装犯罪现场,增强打击犯罪的力度,维护社会的稳定,在对伪装犯罪现场进行勘察的时候,需要运用物证和痕迹勘察的方法、重视心理勘察与分析,并注重伪装犯罪现场的重组和新技术的运用。

【关键词】伪装犯罪现场;勘察;物证;痕迹;心理勘察

一、引言

在刑事侦查中,往往会遇到伪装犯罪现场的勘察。由于伪装犯罪现场是在犯罪之后经过人为的故意和安排而形成的现场,很多的证据会发生改变甚至消失,因此,在对伪装犯罪现场进行勘察的时候,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方法,以尽可能的查明事实真相,增强打击犯罪的力度,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伪装犯罪现场的概念和特征

对于伪装犯罪现场的概念,一般认为是犯罪现场上的有关证据已经被犯罪嫌疑人有目的的进行了改变,或者经过人为故意的布置和安排,以达到影响对犯罪现场勘察的目的,或者达到误导勘察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勘察的目的。就特点来看,伪装犯罪现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伪装犯罪现场是人为制造的,它是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活动之后,对现场实施了故意的布置和安排。2、制造伪装犯罪现场的目的是犯罪嫌疑人出于掩盖犯罪事实真相的目的,或者达到误导勘察人员进行勘察工作的目的,甚至对法律和证据科学带来新的挑战,大大的增加了刑事勘察的难度。3、伪装犯罪现场的勘察具有一定的难度,有的由于经过犯罪嫌疑人精心的布置和安排,使得勘察工作变得非常难,在勘察的过程中往往需要运用心理分析法。4、做好伪装犯罪现场的勘察工作,充分全面的认识事实真相,对于全面认识真实的犯罪现场,寻找犯罪嫌疑人,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伪装犯罪现场勘察的目的和意义

简而言之,伪装犯罪现场勘察的目的是找出事实真相,从而查出犯罪嫌疑人,增加打击犯罪的力度,维护社会的稳定。由于真实的犯罪现场已经被改变,或者是被伪装的犯罪现场所覆盖,所以,对伪装犯罪现场进行勘察的直接目的是,对伪装犯罪现场的物证、痕迹进行仔细的勘察和检验,并运用犯罪心理学的知识进行分析,去除伪装行为对勘察的影响,并查找犯罪嫌疑人犯罪的真实意图和目的。事实上,对犯罪现场进行勘察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真相,查找犯罪嫌疑人,从而增加打击犯罪的力度,维护社会的稳定。由于伪装犯罪现场的性质与一般犯罪现场的性质不同,其性质比较特殊,因而对其进行勘察的目的比较间接。但是,不管使用何种方法进行勘察,对伪装犯罪现场进行勘察的最终目的是查明犯罪事实真相,查找犯罪嫌疑人,增加打击犯罪的力度,维护社会的稳定。

四、伪装犯罪现场勘察的方法

总所周知,伪装犯罪现场是经过人为故意的改变和安排所形成的犯罪现场,因而对其进行勘察具有一定的困难。为了解决勘察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尽快查明事实真相,在勘察的过程中需要运行相关的勘察方法,这样能够提高勘察工作的效率,尽快查明事实真相和犯罪嫌疑人。

(一)物证和痕迹勘察的方法

在伪装现场的勘察工作中,对物证和痕迹的勘察十分重要。尽管在某些时候,伪装犯罪现场所得到的物证和痕迹不能作为查明案件的直接证据,但是,它们在引导勘察人员查明事实真相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是伪装犯罪现场到真实犯罪现场的重要连接和依据。在伪装犯罪现场的勘察中,由于存在着真实和伪装两种不同形态的现场,因此,矛盾和疑点比较多。在进行勘察的过程中,主要的工作是去除伪装的现场,揭示真正的犯罪现场,以实现现场勘察的目的。所以,在勘察的过程中,要善于发现现场中不协调、反常的现象。

第一、勘察物证痕迹以查明犯罪嫌疑人在现场进行伪装的特点。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后,往往会对现场进行伪装,常用的方式是伪装痕迹和物品,以达到掩盖犯罪,逃避勘察的目的,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伪装工具、足迹、手印、血迹等,这就要求在勘察的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痕迹进行全面的勘察,对于同一物证的不同状态、不同物证的相同状况进行反复的对比,分析并查找反常的现象,最大限度的排除伪装现场对真实现场的影响,防止勘察工作受到不必要的干扰,以进入对真实犯罪现场的勘察。犯罪分子在进行现场伪装的时候,往往会通过对工具或者物品的伪装而改变其留下的痕迹,比如,穿不符合实际号码的鞋,或者将鞋倒穿或者反穿进入犯罪现场进行犯罪活动。有些犯罪分子会在犯罪之前和犯罪之后做好伪装的准备,比如,戴手套作案,清理犯罪现场的血迹和手印,甚至在现场布置与犯罪无关的血迹和手印。在勘察的过程中,通常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伪装进行识别。就工具来说,可以对比现场留下的工具,或者是对比实际造成损害的痕迹,从而检验出工具的真实性。对于足迹,可以通过现场足迹的深浅和常规形态来检验足迹的尺寸、形态和方向。对于血迹可以通过DNA检测来进行识别,每个人的DNA是唯一的,不管是伪装还是真实犯罪现场,通过对手印和血迹的勘察都能够查出特定的人员。

第二、勘察物品的真实情况以查明犯罪事实。在伪装的犯罪现场中,犯罪嫌疑人常常会对现场的物品进行不同层次的改变,比如改变位置、进行化学反应改变物品状态、掩盖现场物品的特点等等,有些犯罪嫌疑人还会在犯罪之后,按照事先的谋划来摆设物品。对于这种情况,在勘察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对现场痕迹、物品自然状态下存在的形态等,来查找异常状态,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比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对尸体进行伪装,伪装成自杀、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等情况,在勘察的过程中,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查明人死亡之前身体各器官出现的特定反常现象,对尸体进行全面透彻的检查,以查明事实真相。

(二)心理勘察与分析

一定的犯罪现场预示着一定的犯罪心理,因此,在对犯罪现场进行勘察的时候,需要重视心理的勘察与分析。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特征,包括现场遗留物或遗失物来分析伪装现场的目的和意图,或者是伪装犯罪现场的混乱程度来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特征。

第一、伪装犯罪现场往往会留下遗留物或者遗失物。伪装犯罪现场是故意的,它的目的是掩饰和逃避追查,因此,对现场留下的物品进行勘察有着重要的意义。比如,在伪装犯罪现场,有时候会留下真实犯罪现场的物品,而该物品有可能预示着犯罪的真正目的。有些犯罪嫌疑人为了掩盖犯罪的真实目的,故意在犯罪现场制造混乱。比如,在仇杀案件中,为了掩盖杀人的真实目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将现场物品打乱,将受害人物品翻出来,从而制造出为了钱财而杀人的假象。然而,由于现场的钱物没有被带走,因此,可以通过现场来判断犯罪嫌疑人企图用钱财来遮掩自己杀人的真正目的。

第二、从伪装现场的混乱程度,可以推测出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一般情况下,初犯者缺乏经验,在伪装现场的时候往往精神极度紧张,因此,伪装现场往往十分混乱,这时候,可以从混乱中寻找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而惯犯由于具备了相应的经验,在伪装犯罪现场的布置上面,可能会比较严密,但是,他们的职业或者习性往往暴露在伪装现场的布置上面,因此,在勘察中要善于把握这一点。此外,伪装犯罪现场还会暗示着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仇恨状态,一般伪装现场是正常力所造成的,而如果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之间有仇恨的话,在伪装现场的布置上,往往会显示较强的力度、发泄仇恨的心理状态,反映出了犯罪嫌疑人的情绪以及心理状态。

(三)伪装犯罪现场的重组和新技术的运用

第一、伪装犯罪现场的重组。伪装犯罪现场的重组是指,通过对伪装犯罪现场的物证和痕迹进行层次分析,将伪装的过程一步一步剥离的逆向重组过程,在勘察中,根据各种物证、痕迹的层次,重新建立伪装后的犯罪现场。在这个过程中,通过层次分析,常常会找到伪装犯罪现场中存在的不协调的环节,去除伪装行为对犯罪事实真相的影响,从而分离出真实的犯罪现场。在对伪装犯罪现场进行重组的过程中,能够雕刻出真实的犯罪现场。某些伪装行为对真实现场发生的损害是可以逆转的,而有些伪装行为不能逆转,并且比较复杂。比如,在杀人案件中,当犯罪现场经过犯罪嫌疑人进行伪装之后,血迹便会出现混乱的形态。当对犯罪现场的血迹进行重组之后,在勘察的过程中,可以根据血迹产生的不同状态,在不同时间、不同温度下的凝固状态,不同凝固程度血迹之间的混合形态等情况,从而查找出案发现场的血迹形态,从而对案件发生的过程进行判断,进而判断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位置等。

第二、新技术的运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现代社会的一些犯罪分子往往会利用高科技进行犯罪活动。在犯罪之后往往利用先进的技术对现场进行伪装,从而使得伪装的犯罪现场变得十分复杂,并且表现出科技化的趋势,这给勘察工作带来了更大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往往运用简单的物证分析法、痕迹分析法、心理分析法等,难以勘察事实真相。因此,对伪装犯罪现场进行勘察,或者对伪装犯罪现场进行重组,需要利用科技化手段,从而更好的模拟犯罪现场和犯罪发生的过程,破解犯罪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从而对犯罪现场进行更加清晰全面的认识,查找事实真相,寻找犯罪嫌疑人,侦破案件。

五、结束语

总而言之,由于伪装犯罪现场经过人为的布置和安排,往往给勘察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今后,在对伪装犯罪现场进行勘察的实践中,我们需要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重视采取正确的方法,综合运用物证勘察、痕迹勘察、心理勘察、心理分析、现场重组、新技术等多种方法,进一步提高勘察水平,提高勘察工作的效率、增强打击犯罪的力度、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安定有序。

参考文献:

[1]郝宏奎.犯罪现场分类的新视角及其意义——中美犯罪现场分类之比较研究[J].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5).

[2]宋胜尊,郭穆.物证中心理痕迹的提取[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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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杨正鸣.侦查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7]陈刚.犯罪现场勘查新探[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农村犯罪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犯罪论体系经历了一个逐步形成的过程, 在最初的时候把犯罪当成研究的对象而进行了分析整理, 仅仅形成了一些具体概念和原则以及原理, 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及人类知识的增长, 进而将其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和整理, 再按照它们内在联系从而总结出基本概念, 从而经过他们的概念进行推理, 最终组成了一个合理、合乎逻辑的理论体系。犯罪理论这一个体系的建立, 在刑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里程碑, 标志着理论从起初阶段逐步走向成熟。并且随着理论的深入发展, 犯罪理论体系也在不断完善自身。

犯罪理论体系发展的历程, 虽然表现出的是其自身单独的的发展, 但是在内容上却为理论上的相互映射即为犯罪事实与刑法有关规定其二者之间的相互作用。从根本上来说, 犯罪理论体系就是关于司法实践与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理论化、全面化和系统化的体现。

二、我国犯罪论体系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刑法学界有这么一种说法: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刑法作为一门应用性极强的科学, 其中的刑法理论一定要能够实现刑法的功能, 犯罪论体系作为刑法科学的基础、中心理论, 它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功能, 即展示功能、指导功能、检验功能、限制功能。根据功能论的标准来看: 构成要件符合性、有责性、违法性的理论基本都能符合犯罪理论体系的功能所要求的, 但是在我国, 四要件理论有必要进行改造, 因其不能很好满足这些要求。

三、对中国犯罪论体系的改造

根据上述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 笔者有必要研究对我国的四要件构成论的改造问题。

( 一) 对犯罪论体系进行必要的改造

四要件说只是做了一件简单的事情, 即罗列了犯罪成立的要件。这样的理论仅仅是拥有要件、要素但却没有一个完整而系统的体系。西田典之教授指出: 阶层式的犯罪论体系通过阶段性的深入, 即由形式性判断进入实质性判断、由对客观要素的判断进入对主观性要素的判断, 可以确保裁判官的判断的正确和适当。付立庆博士认为: “只反映定罪规格的我国传统的四平面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 较之既反映定罪规格又反映定罪构成的德日的阶层式的犯罪论体系, 处在功能上的劣势地位, 在正视所存在的问题的前提下, 以德日的阶层式体系为范本。由于阶层体系的实质在于, 在重视罪行法定的形式意义下, 贯彻违法性与责任的区分, 所以阶层式的犯罪论体系对于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就成了我们应该积极借鉴的一种犯罪论体系模式。

( 二) 在满足控辩对抗需要方面的完善

实体论的观点认为, 刑法是一种制裁规范, 其基于刑罚权的, 对法律要件进行阐释是犯罪论体系必备的性质和要求。根据程序推进的视点分析, 法官是根据程序的运行并且运用刑法的规定来判定犯罪的, 作为裁判上判定标准的刑法是一种裁判规则和方式, 因此犯罪论必然也是一种判定和认定。那么根据我国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 法官在裁判案件中, 基于控方对犯罪论体系内部四要素的证明, 又由于法律对正当合法事由的证明责任及其相关规定不明确,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使被告处在不利的地位, 严重影响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论体系在一定程度上更能生动形象具体的反映出了定罪过程, 控辩双方的对抗活动也必须和犯罪论体系中规定的内容相符合。在三阶层的犯罪理论体系的结构和内容上, 特别是在违法性、有责性的裁判中, 在不需要承担任何证明责任的情况下, 被告方都可以享有辩护权; 然而检察官必须做出相应的抗辩以对辩方的辩护或质疑进行反驳, 假使反驳失败, 那么将增大质控主张不被法官采纳的可能性。这样的犯罪论体系能够积极弥补我国四要件在控辩对抗的需要, 在违法阻却性以及责任阻却性等问题的漏洞, 因此也很值的我们刑法学者去深入地探讨和研究。

四、结论

犯罪论体系在刑法学以及立法、司法实践的重要作用与巨大意义是毋庸置疑的, 一个科学的犯罪论体系应当具有充分地法律功能的同时兼具社会功能, 能够正确地服务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 更好地服务于我国人民。综上所述, 犯罪论体系需与我国国情紧密结合, 兹待完善、任重道远!

摘要:犯罪理论体系是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与基础和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对犯罪理论体系的研究对整个刑法理论体系的发展来说, 具有重大意义!犯罪理论体系在整个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成为能否正确认识犯罪的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犯罪,理论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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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 在第18卷第一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发表的相关论文.

[4]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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