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
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精选7篇)
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 第1篇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申请材料补正、受理、不予受理和不予颁发
告(通)知书的填写说明
1.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发证机关填写《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受理/申请不予受理/不予颁发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2.文中的英文字母分别表示为:
A——表示发证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汉字简称。B——表示年份。如2006年受理,即填写“2006”; C——表示顺序号;
D——表示申请单位,填写申请单位的名称; E——表示申请的类别(申请、变更),选择性填写; F——表示受理编号,与受理通知书文号中的C相同; G——表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几条第几款规定。3.告知书应简明、扼要、准确地写明需要申请单位补正的材料,需要补正的材料较多的,可另附页。
4.受理通知书正文中的第一个“ 年 月 日”表示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载明的“申请日期”;第二个“ 年 月 日”表示发证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时间,即“受理日期”,此“受理日期”应同时标注在申请书上。
5.告知书和通知书均为一式三联。
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 第2篇
④ :
你(你们/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对⑤
提出的投诉,本单位已于 年 月 日收到,依据《旅游投诉处理办法》(国家旅游局32号令)第 条,经审查, ⑥
,故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⑦
年 月 日
有关说明
①发文机关代字
②发文年度
③文件编号
④投诉人姓名
⑤被投诉单位名称
⑥不予受理的理由
审计评估经济安全与否的法律依据 第3篇
一、我国法律中有关政府审计实施国家经济安全评估的依据
我国政府审计机关代表政府对国家经济安全进行监督和评价, 是由我国法律赋予的权力, 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审计法》。
(一) 《宪法》授予了政府审计的审计监督权力
监督职能是审计最基本的职能, 其他职能都是监督职能的延伸与拓展。而政府审计具有的审计监督权力是由我国的最高法律《宪法》来授予的。《宪法》第三章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 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 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可见, 由政府审计来进行审计监督, 是具有法律保障的。
(二) 《审计法》对政府审计评估国家经济安全进行了相关规定
从我国《审计法》可以见到有关的政府审计监督和评估国家经济安全的相关依据, 内容如下:
1.《审计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 政府审计
的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 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 促进廉政建设, 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政府审计的目标之一就是“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 财政经济秩序是有关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内容之一, 可见, 《审计法》中已经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作为了政府审计的重要目标之一。
2.《审计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各
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 国有的金融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财务收支, 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这条规定授权政府审计具有监督政府预算管理的权力, 将政府审计的监督范围扩大到了宏观经济管理领域, 突出了政府审计在宏观经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3.《审计法》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进行审计监督。”这授予了政府审计对金融机构及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督的权力, 有权监督评价金融资产质量及金融系统运行风险。
4.《审计法》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 进行审计监督。”这条规定授予了政府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 (包括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的国有企业) 进行监督的权力。
5.《审计法》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规定: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进行审计监督。”政府如果投资于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的领域, 当然也要接受政府审计机关的监督。
6.《审计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基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社会保障基金等是有关民生安全的重要内容, 这条规定赋予了审计机关监督民生安全的权力。
7.《审计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这赋予了政府审计监督和评估国际及外国贷款项目的权力, 国际及外国贷款项目则是关系到金融安全的重要项目。
从我国《宪法》和《审计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到法律赋予了我国政府审计在监督和评价国家经济安全方面一定的权力。
二、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政府审计评估国家经济安全依据的缺陷
根据《宪法》和《审计法》的上述规定, 政府审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开展有关国家经济安全的监督和评价工作。但是, 应当看到, 这些法律规定如果作为政府审计开展国家经济安全评估工作的依据, 是存在一些缺陷的:
(一) 现行法律依据仅涉及“财政、财务收支”审计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有关政府审计的范围都是限于“财务收支”或“财政收支”审计, 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目标仅限于真实性和合法合规性上, 不论从审计范围还是审计目标来看, 传统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都不足以评估国家经济安全。
(二) 对政府审计用来“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过于狭窄
《审计法》对政府审计用以“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的规定未免过于狭窄, 不能适应今天全球化的发展以及经济风险的防范, 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也仅是国家经济安全的一个方面, 不能全面代表国家经济安全。特别是在现今全球经济危机的背景之下, 更是要拓展政府审计的审计目标。
(三) 仅监督政府部门的财政收支, 不足以对财政安全作出评估
财政安全所涉及的方面是很多的, 而不仅仅是政府的财政收支是否真实和合法的问题。如财政收入是否稳定增长;财政赤字是否引发严重的财政失衡;国债的规模是否引致国债危机;国债的使用效益如何;国家外债风险如何;是否存在或有隐性负债、程度如何;财政政策有无确实履行及效果如何等等, 都属于财政安全涉及的内容。如果政府审计仅仅监督和评价政府的财政收支, 是远不够评估国家经济安全的。
(四) 仅监督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不足以维护金融安全
对金融安全进行评估, 应该是对整个国家的金融市场体系和金融运行体系进行的评估。不仅包括评估金融机构资产质量, 还要包括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国际投机资本的风险;金融创新产品特别是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风险;汇率波动造成的风险;国外金融危机对我国金融业造成的冲击等各方面的评价。仅监督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监督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 是不足以评估金融安全的。
(五) 缺乏其他如民生安全、环境安全、能源安全、信息安全等国家经济安全的监督与评估内容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虽然有对社会保障资金、国有企业等方面的监督与评估内容, 但是这只是冰山一角, 总体上来说, 缺乏对如民生安全、环境安全、能源安全、信息安全等国家经济安全的监督与评估内容的有关法律规定。
三、借鉴美国相关法律及GAO的实践, 改进我国现行法律
美国政府审计工作做的比较好, 取得了很好效果, 这虽然与其政府审计模式 (独立性) 有很大的关系, 但是也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对于国家经济安全的评估方面, 也有很好的实践基础。
(一) 美国有关法律规定
美国有关政府审计评估国家经济安全的法律规定的比较多的, 而且在不断补充之中 (1) 。如《1921年预算与会计法案》中由美国国会赋予了美国会计总署“有权调查与公共资金的收入、支出和使用相关的所有事项”以及“在调查公共支出的经济性和效率性方面提供建议”的职权;《1945年政府公司控制法》将政府审计对象拓展到“包括除中央情报局和总统办公室以外的联邦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开支有关的事项”;《1970年立法机关重组法案》授权审计总署对联邦政府活动进行项目评估和分析;《1974年国会预算和处罚控制法案》补充了审计总署的评价职能和预算过程中的职责;《1980年审计总署法案》进一步强化了审计总署从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获取调查和评价所需资料的权力;《1990年首席财务官法案》和《1994年政府管理改革法案》授权审计总署审计政府部门的财务报表和联邦政府的年度合并财务报表;《1993年政府绩效与结果法案》授权审计总署向国会报告法案的执行情况, 以监督联邦政府的绩效改革进程。
(二) 美国的实践基础及借鉴
借鉴美国GAO在评估国家经济安全方面开展的实践工作, 对我国的有关法律作出进一步修订, 为我国政府审计评估国家经济安全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基础。
1. 在法律中拓展政府审计评价目标及审计评价方法。
美国GAO更多的是绩效审计或专项审计, 即不再主要对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和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审查, 而更注重评价“经济、效率和效果”, 或是针对专门的项目进行审查和评价。美国绩效审计的工作量已经占到了总工作量的90%以上 (2) 。相比而言, 我国政府审计如果仅限于“财政财务审计”是不足以评价国家经济安全的, 其审计目标、审计途径和方法应作出拓展, 并要在法律中予以规定。
2. 在法律中明确政府审计“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目标。
借鉴美国GAO在《2000-2007年的战略规划》中提出的战略目标, 其中, 战略目标之一是“确保美国人民的福利和财政安全”, 战略目标二是“应对不断变化的安全威胁和全球一体化挑战”。美国审计总署对于政府审计维护国家安全 (不仅是国家经济安全) 的职责是充分予以肯定的。我们也应该在法律中进一步明确。
3. 拓展财政安全的评估范围。
如美国GAO最近就美国7 000万亿美元的救市计划发表了题为“为保证救市方案的完整性、权责明确和透明度, 财政部需采取更多行动”的报告, 除了指明救市资金去向不明以及金融机构高层薪酬状况不够透明两大监管漏洞之外, 报告同时还指出了财政部金融稳定办公室人手不够, 与国会信息沟通不畅等缺陷。[1]我国政府审计对财政安全的评估内容也要作出进一步的拓展, 把重点逐步放在评估整个财政安全上, 特别是政府财政政策执行的效率效果及财税改革的效果上, 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而不能仅限于政府的财政收支上。
4. 拓展金融安全的评估范围。
如美国GAO下面就专设了金融市场和社会投资局, 负责评估美国整个金融方面的审计工作。GAO曾对“对冲基金存在的现在的系统风险”发表了报告, “详述了对冲基金、金融机构和监管者在风险管理和透明度上所取得的进展, 但最後认为仍然有潜在的系统性风险”。[2]GAO还注重对金融机构监管系统的评估, 但并不限于“财务收支”, GAO曾发表过报告中称:“美国当前的金融监管系统太过陈旧, 机制也不健全, 因此难以防止未来危机的出现。政策制定者必须迅速采取行动, 对金融监管系统进行改革”。[3]相比而言, 我国目前《审计法》中的规定, 仅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进行评价, 是不足以评估整个金融运行体系的安全的。要加强对金融产品、金融手段等各方面的监督与评估。
5. 将评估有关民生安全、环境安全、能源安全、信息安全等内容也纳入政府审计的工作范围。
在民生安全方面, 如美国GAO就“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问题发布过约20余篇的报告, 呼吁整合机构、消除弊端。就环境安全方面、信息安全方面和能源安全方面, 美国GAO都对此进行调查, 并发表报告。例如石油生产, 认为“石油生产高峰可能发生在2040年。”并“建议能源部和联邦部门有必要制定战略, 减轻石油生产高峰将带来的影响”。
美国政府审计对民生安全 (包括食品安全、粮食安全等) 、环境安全、能源安全等多方面都有着评估的实践经验, 这些具体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当然, 更重要的是, 要将这些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审计的评价范围, 必须以法律作为其支撑依据。目前来看, 虽然我国法律, 特别是《审计法》赋予了政府审计评估国家经济安全的权力, 但是真正要是政府审计发挥其“免疫系统”的功能, 对国家经济安全进行预防、提示和抵御, 法律还需要进一步修正。[4]
参考文献
[1]7000亿美元救市计划再处风口浪尖[EB/OL].[2008-12-17].http://www.zgxxb.com.cn.
[2]对冲基金仍然构成潜在的系统性风险——GAO报告[EB/OL].[2008-02-26].ht-tp://news.hexun.com.
[3]美国政府问责局∶美国金融监管系统急需改革[EB/OL].[2008-01-09].http://news.hexun.com.
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4篇
()个体登记不予受字〔〕第号
:
经审查,您提交的登记
申请,我局决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
如对本不予受理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通知后60日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通知后3个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登记机关盖章)
年月日
不予受理通知书格式 第5篇
你(单位)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提出举行听证要求,本
机关经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行政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6篇
年 月 日, 向本机关申请办理 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你(你单位)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你(你单位)认为该行政许可关系到你(你单位)的权益,请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到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到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
联系电话:
传 真:
联系人:
(行政机关印章)
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 第7篇
关键词:情况说明,法律依据,实践路径
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不规范制作“情况说明”的现象大量存在, 通过实证研究, 厘清“情况说明”种类、认准性质和法律依据、关注现状和危害、确立规范和路径, 不仅有助于证据规则完整统一, 也有助于司法公正公平。
一、“情况说明”的属性及法律依据
(一) “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属性
不论是旧刑事诉讼法还是新刑事诉讼法, 都没有明确规定“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的一类。“情况说明”一方面并非直接来源于案件, 而是事后的补充证明, 另一方面附带了侦查人员大量的主观信息。而且“情况说明”是由侦查人员和单位自己出具的, 也就是说, 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或方法收集, 并且, 未经质证的证据, 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将这样的材料当成判定取证是否合法的“证据”,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 不仅毫无益处, 反而为非法证据的滋生提供了温床。[1]
(二) 有选择性地将“情况说明”划入法定证据种类
目前广泛使用的“情况说明”可以作以下处理:与案件没有相关性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排除;其它“情况说明”应当归入相关证据形式并完善其内容和形式。大多数“情况说明”仅仅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能成为刑事证据的情况证明大多数应归入证人证言, 少数可归入视听资料;其他“情况说明”属于普通的说明, 没有证明作用, 仅仅是对案件中某些细节和问题加以说明, 以帮助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承办人全面了解案情和侦查过程。[2]
(三)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情况说明”法律属性定位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 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进行“作出说明”、“补正或解释”、“进行说明”, 这就使得在实践中广泛使用的“情况说明”虽然不属于法定证据的种类, 但是真正有了法律依据。值得关注的是, 当前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的“情况说明”, 与新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要求的“情况说明”大相径庭。实践中的“情况说明”多为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据链衔接上的补充、说明, 存在大量制作、不规范使用的现象, 而新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规范下的“作出说明”、“补正或解释”、“进行说明”等虽然为书写“情况说明”提供了依据, 但是这是一种对非法实物证据出现疑问, 采取裁量排除的一种方式, 明确规定了启动程序、对象、危害程度、补正方式和形式要件要求等。
二、“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及危害
(一) “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分析
1.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
“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 不仅在侦查阶段大量使用, 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 也大量使用, “情况说明”已经成为刑事案件的“标配”。如:W检察院在2012年3-9月份的234件刑事案件中共计518份“情况说明”, 其中218个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移送, 16个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院自侦部门移送, 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367份, 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18份, 每个刑事案件平均拥有2.21份“情况说明”, 而每份“情况说明”又具有多个说明事项。
2.称谓和出具的主体不规范
称谓上不规范, 有的称谓为:“工作说明”、“工作情况”, 有的则为“说明”、“关于的情况说明”等等, 不仅不同案件使用的称谓不规范, 甚至在同一案件的多份“情况说明”称谓上也不规范;出具主体上不规范, 如:关于自首、立功、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 以公安机关刑侦支队、派出所出具较多, 而鉴定结论、勘验检察笔录等证据进一步完善、补充的“情况说明”, 则通常由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价鉴定中心等出具。[3]
3.内容具有随意性
既存在实体法事实的“情况说明”, 说明在侦查过程所具有的实体法上的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又有程序法事实的“情况说明”, 说明在侦查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还有大量由于存在笼统、模糊、遗漏等质量问题, 侦查机关自动或者应要求而做的“情况说明”。甚至有的侦查机关不说明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归案情况, 只是表示犯罪嫌疑人有或者没有主动投案因而属于或不属于自首;有的“情况说明”不说明具体事实, 只给出结论;有的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一审、二审过程中针对同一个问题出具了两份截然不同的情况说明。[4]
4.采纳不严谨
由于实践中广泛存在“情况说明”, 既包括实体法的“情况说明”, 又包括程序法的“情况说明”, 还有一些弥补性的“情况说明”。法院对于“情况说明”所证实的内容是否属实、程序是否违法, 如何举证、质证, 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 采纳的方式、方法不统一, 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由于个人对于上述“证据”的认知不统一、有无统一要求, 无规范可循, 因而存在对“情况说明”的不规范、不严谨采纳, 甚至任意采纳, 凭个人意志和经验采纳, 也不排除选择性采纳。
(二) “情况说明”的危害性分析
1.破坏证据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作为刑事案件中的定罪量刑的证据, 必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情况说明”作为实践中常用的一类证明方式, 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 已经被广泛使用, 甚至被滥用, 这种带有侦查人员主观臆想特征的“证据”已经严重地破坏了证据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2.为徇私枉法提供了空间
实践中, 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 在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 出庭宣读“情况说明”的只能是公诉人, 而这份“情况说明”只要符合签名加盖公章的形式要件, 就能够作为公安机关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这样无法开展质证活动, 实际上是变相地剥夺了辩方进行质证的权利。
3.充当非法证据的合法化的“转化器”
对于一份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特别是侦查机关关于取证过程中程序合法的“情况说明”, 仅用寥寥数语, 通过这样一种表面合法的方法把一个严格规范侦查行为的法定程序给代替了。事实上, 即便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的外衣下也并不能证明在具体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体本身的合法性, 而公安机关一旦出具“情况说明”就可能把像把两个原本没有关联的证据粘合在一起, 从而形成一种形式上完整的证据链。[5]
三、“情况说明”实践路径
(一) 认真梳理, 捋顺证据
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一个依靠证据不断揭示案件事实的过程, 人对于案件的记忆和表述都有客观或主观的不可靠性, 通过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会存在一定的差异甚至相左之处。在复杂的现实面前和证据不能悉数以法定证据规范获取的情况下, 侦查人员为了还原案件事实, 必然出现“情况说明”等“实践产物”。因而, 对于侦查机关书写有“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字样的证明材料, 不应当一概地认为不符合证据种类的说明材料, 一味地拒绝采纳, 而应当严格、细致审查, 做到明察秋毫、抽丝剥离, 捋顺隐藏在“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字样下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依法规范使用。
(二) 严格限制、依法使用
实践中, 大量存在“情况说明”并不利用侦办案件的规范化、法制化, 也不利于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严格依法办事。因而, 有必要严格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使用“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 尽可能最少地书写“情况说明”, 除非有必要或者在实践中只能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才能固定证据、移送证据等。“情况说明”的使用是一种严格条件下、针对特定证据种类, 必须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才使用, 而不是“万金油”、“万能贴膏”, 不加限制、无规范地使用。
(三) 认真核查、强化监督
司法实践中, 人民检察院应当多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办案人员、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要严格依法监督法庭对于可以依法划入证据种类的“情况说明”的采纳情况, 防止由于举证、质证, 采纳的方式、方法并不统一, 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由于个人对“情况说明”认知不统一、要求不统一下不规范、不严谨采纳, 甚至任意采纳的情形。
参考文献
[1]王丹.“情况说明”的证据越位—对,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检讨>[J].人大研究, 2011 (06) :38.
[2]夏瑜, 周东生.刑事案件‘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N].3版.检察日报, 2011-07-05.
[3]W检察院在2012年3-9月份的234件刑事案件中共计518份情况说明中, 以“某某公安局预审支队”名义出具的75份, 以“某某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名义出具的102份, 以“某某检察院反贪局”名义出具的18份, 其中以电脑打印字体签名的189份, 以电脑打印仿真字体签名的123份, 手写签名116份, 无签名90份, 还有少数只有1位干警签名的说明[EB/OL].
[4]吴杨泽.规范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J].人民检察, 2010 (14) :78.
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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