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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家装饰公司规章制度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12-201

爱家装饰公司规章制度(精选6篇)

爱家装饰公司规章制度 第1篇

爱家装饰公司电话营销话术

电话销售:您好,请问是**先生/小姐吗?

电话销售:我们是爱家装饰公司的客户顾问,我姓x,请问您***小区的房子最近有装修的打算吗?

客户:

1、不装修。(客户也许会说“我现在很忙”,然后就直接把电话挂了,那么你就调节一下心情,继续拨打下一个客户的电话吧。客户也许会说,”我在开会”之类,那么你就要说,“对不起打扰了,再见!”)

2、当客户说目前不装修/没有装修计划的时候,你就要问: 电话销售:请问您打算什么时候装修呢?

3、客户:不知道,目前没有打算。(这种时候,就需要分辨客户是因为什么不装修,因为这个房子是做投资的还是自住的。也有的客户说,有计划,但是没有钱装修。那么你可以邀请客户先到公司了解了解,然后等有装修打算了再开始进行也可以。然后你就需要保持后续接触。)

电话销售:那么请问您今年会装修么?

4、客 户:还没有这个打算呢,目前都没有计划的

电话销售:(如果客户前面的态度较好,语气和缓)呵呵,您可以过来我们公司看看,了解一下。对您以后装修是有帮助的。(可以向其介绍在哪些小区做过)

5、客户:还没有这个打算呢,目前都没有计划的

电话销售:(如果客户语气很生硬,很不耐烦。那么你也识相点,别在这个时候打扰他)对不起,打扰您了,祝您天生活愉快,再见!

6、客 户:大概要到下半年/过两个月装修

电话销售:那么我到时候再和您联系一下。欢迎您有空的时候,到我们公司来看看,了解一下我们。我们公司在联邦国际B座30楼爱家装饰.客 户:好的,我会去(你们公司)的 电话销售:打扰您了,祝您天天快乐,再见!

7、客 户:目前还不确定呢,有需要的时候再联系你们吧

电话销售:欢迎您有空的时候,到我们公司来看看,了解一下我们。参考一下我们公司做的样板房.打扰您了,祝您天天快乐,再见!

8、我们公司目前在**小区做的工地不少,现在正在做的有几套。您看您什么时候有时间,可以到我们公司来看看?我们公司的设计、施工、管理各方面都很到位的,您可以先到我们公司了解一些情况。客 户:最近不太空啊(需要装修的客户)

电话销售:那么您大概什么时候得空呢?

客 户:大概要周末才得空的(需要装修的客户)

电话销售:那么我周五下午的时候跟您联系一下,确认一下时间好吧。客 户:好的。(确认什么时候见面的)

电话销售:那么打扰您了,祝您天天快乐。再见!电话销售:那么您大概什么时候得空呢?

客 户:我最近都比较忙,不太确定什么时候有时间的。

电话销售:要不,您晚上下班之后有空么,或者您会在哪个时间有空的话,我们先过去您那边谈谈,您觉得怎么样?

客 户:还是等我有空的时候再说吧。

电话销售:好吧,那么我过两天再跟您联系一下,好么?

电话销售:要不,您晚上下班之后有空么,或者您会在哪个时间有空的话,我们先过去您那边谈谈,您觉得怎么样? 客 户:我明天下午有2个小时的空。

电话销售:那么我明天下午过来跟您谈谈吧。大概下午几点呢,在什么地方呢?

+++++++++++++++++++++++++++++++++++++++++++++++++++++++++++++++++++++++++++++++ 关于装修价格:

装修上用的面积都是套内施工面积,不是建筑面积,所以在客户跟你说房子多少平方的时候,要问清楚是建筑面积还是套内施工面积。

一般来说,中档现代风格的,客厅墙地砖,卧室铺实木地板的,人工费是按项目来计算的,不是按房间的面积计算的。问:我这个房子做下来大概要多少钱?

答1:“每套房子使用的材料、做的东西、使用的工艺都不同,这个具体还是要根据您的设计方案、用材用料来确定的。” 答2:“比如同样一套3房的,如果是现代风格的,跟中式风格,欧式风格的费用都不一样的。一般来说,还是要先把设计方案定下来,才能知道这套房子大概要花多少钱装修的。”

问:我就是现代风格,中档材料的,那么根据你们以前做过的房子大概多少钱? 答:那么请问您房子的面积是多少呢?

一般客户会告诉你一个大概的面积,比如120平方.那么你要问清楚这个是建筑面积还是套内面积。如果是建筑面积的话,要问清楚客户这栋楼是带电梯的高层、小高层还是不带电梯的多层。因为有没有电梯的楼房得房率不一样。带电梯的得房率一般在80-85%左右,不带电梯的得房率在85-90%。所以如果是带电梯的,可以按照80%的建筑面积来推算套内面积;如果是不带电梯的多层,那么得房率就按照85%来计算。

当根据得房率计算出套内施工面积之后,比如套内面积在100平方,可以跟客户说,我们有全包和半包形式,当客户知道一个大概的价位之后,你可以根据爱家装饰的那个施工工地汇总表来告诉客户,目前在哪个小区做的一个跟他差不多面积的房子,半包价格是多少。

公司清算制度研究 第2篇

特别清算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 进行普通清算发生显著障碍, 或者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的嫌疑时, 法院以债权人、股东或者清算人的申请, 或者依职权命令公司开始, 且在法院监督之下进行的一种特殊清算程序。特别清算制度是在法院的监督之下, 谋求公平适当地满足公司债权人及股东, 尤其是公司债权人权利的一项制度。

公司特别清算制度起源于日本。在参照英国公司法关于强制清算制度的规定后, 日本于1938年修改该国商法典时增设了专门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清算制度。由于《日本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 不再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因此特别清算制度的范围实质上扩大了, 以往的有限责任公司此时也可以适用公司的特别清算制度。中国台湾地区于20世纪60年代修订“公司法”时, 也仿效日本公司法设置了特别清算制度, 并适用至今。但中国台湾的特别清算制度和日本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在依然采取大陆法系将资和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下, 台湾的特别清算制度仅适用于大陆法系传统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 曾经也有过特别清算制度, 但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施行, 特别清算制度在中国成为历史。

二、日本特别清算制度概述

(一) 特别清算的适用条件

日本公司法规定, 特别清算制度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有给清算的完成带来明显妨碍可能的情况;二是公司财产有债务超过之疑, 即资不抵债的嫌疑的情况。”法院认定清算中的公司出现以上两种情形时, 可以根据申请, 命令该公司开始进入特别清算程序。

给清算的完成带来明显妨碍可能的情况, 具体是指造成普通清算无法顺利、迅速完成的法律事实。对于如何认定在普通清算中是否存在影响清算完成的明显妨碍, 由法官根据申请和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债务超过之疑, 具体是指清算公司的负债有可能超过其资产, 但并不能确认是否已经资不抵债。如果清算中的公司在进入特别清算前已经可以被确定为资不抵债, 则该公司可直接进入破产程序, 无须进行特别清算。因有债务超过之疑而进入特别清算的公司, 即使最后确定公司的确资不抵债, 也可以通过协定的方式完成特别清算, 不必进入破产程序。

(二) 特别清算的申请和批准

日本公司法规定, 在出现了上述两种情形时, 清算公司的债权人、清算人、监事或股东均可向法院提出特别清算开始的申请。但是, 对清算股份公司有债务超过之疑时, 公司的清算人必须提出特别清算开始的申请。

特别清算申请由法院审查和批准, 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股份公司总部所在地的法院。法院在收到特别清算开始申请时, 应首先审查是否存在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的条件, 即前文所述的有给清算的完成带来明显妨碍可能的情况或者公司财产有债务超过之疑, 这可以被看作是特别清算开始的积极要件。同时, 公司的特别清算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消极要件, 即如果特别清算的申请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法院将不会下达特别清算开始的命令。这些情形包括“没有预缴清算程序的费用;即使进行特别清算也无法完成清算;若进行特别清算会损害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提出特别清算申请的目的不合法”等。如果清算公司出现了这几种情形, 法院将不会命令开始特别清算程序。

(三) 特别清算参与人

1. 清算人。

特别清算程序启动后, 原普通清算人继续担任清算人。但是在清算人没有适当地执行清算事务, 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依职权解任清算人;在缺少清算人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选任清算人。

2. 法院。

特别清算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法院对于清算事务的积极参与。自发出特别清算开始命令时起, 清算股份公司的清算, 就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

3. 监察委员和调查委员。

监察委员和调查委员是日本特别清算制度中独特的参与人。尽管特别清算是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 但是毕竟法院的工作量比较大, 无法事事躬亲, 在专业知识和对清算公司的了解方面也可能存在不足。为了更好地监督特别清算的进行, 法律规定法院可选任一人或两人以上的监督委员, 代表法院监督公司的清算, 并授予其许可特别清算中公司为特定法律行为、转让事业等的权限。监督委员执行其监督职能, 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否则必须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债权人会议。

特别清算除了法院的监督外, 另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债权人的充分参与, 而债权人参与的主要途径就是债权人会议。清算股份公司在出现清算开始原因后, 就应立即向公司的债权人发出公告, 使债权人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向清算公司申报债权。同时, 清算公司还应逐一催告已知的债权人。如果债权人在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 就会被排除在清算程序之外。在清算程序转入特别清算程序后, 已申报债权的普通债权人 (不包括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 可以在特别清算人或者符合条件的债权人的召集下, 成立债权人会议, 作为特别清算过程中债权人团体的最高机关。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无论是日本商法还是公司法, 都允许债权人会议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协定, 使清算顺利进行。如果债权人未能同意该协定, 或协定不可能得到同意或无法执行时, 特别清算程序将被迫停止, 再行转入破产程序。就协定机制而言, 在处理公司财产关系这一点上, 类似于整理制度;在公平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点上, 则类似于破产程序。特别清算是法院以主导者的身份介入公司清算的一种特殊程序, 强调法院的干涉和债权人的监督。特别清算制度作为日本商法独创的制度, 其创立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利因素, 尽可能地实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换言之, 特别清算制度的出发点是在法院严格的监督下, 保护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权益。总之, 特别清算制度是介于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之间的一种清算程序, 是具有独特价值的一种破产预防制度。

三、借鉴特别清算制度, 弥补中国强制清算制度

(一) 中国强制清算制度概述

在中国公司法中并不承认特别清算, 一般是将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自行清算, 是指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 自行组成清算组开始的清算, 即中国2005年《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自行成立的清算组开始清算。自行清算是完全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 由公司主导, 公权力不予介入。强制清算, 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 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或者有其他清算障碍时, 基于权利人的申请, 由法院介入而进行的清算。

(二) 借鉴的制度

1. 扩大提起强制清算的主体。

中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赋予了股东也享有提起强制清算的权利。但是目前仅仅规定债权人和股东享有提起强制清算, 并不能够好好保护公司的利益。笔者认为应该借鉴日本特别清算制度中提请的主体, 可以赋予清算人、监事、法院此项权利。

2. 扩大提起强制清算的范围。

中国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清算事由为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其做了适当扩充, 明确规定的事由有: (1) 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2) 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3) 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 有一个共同的特点, 就是清算组或者清算公司存在过错。清算公司不成立清算组, 或者清算组拖延清算, 违法清算, 都是消极清算的表现。正是由于清算公司或者清算组没有及时、合法地履行其清算义务, 法院才介入清算程序, 适用强制清算程序。但是这种适用条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假设一家公司解散后立即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过程中也没有消极或者违法清算的情况出现;但是由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复杂, 公司财务状况不佳, 清算组无法顺利完成清算, 债权人和股东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根据目前强制清算的规定, 此时债权人和股东无法申请法院介入清算。也就是说, 即使排除清算组的主观过错, 公司清算过程中也可能遇到显著障碍, 也应该使用强制清算程序, 利用法院公权力的介入来引导清算顺利进行。因此, 笔者认为强制清算程序应当吸收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特别清算制度的启动条件, 将公司清算中过程中发生显著障碍, 和公司有资不抵债之嫌疑, 列为强制清算的适用情形。

3. 扩大债权人在强制清算中的监督力度。

在强制清算中债权人的主要职能是在债务清偿协定机制中履行的。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人在强制清算中的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特别清算中的参与人制度, 分别由法院和债权人选派代表, 参与监督清算工作的进行。债权人会议召集后, 选任监理人作为债权人会议的代表, 代理债权人会议行使部分监督权。监理人向债权人会议负责, 代表债权人会议行使同意特别清算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针对清算人准备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的协定提出建议, 在认为有必要时向法院申请检查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设立的公司越来越多, 公司经营管理的问题也会导致越来越多的公司出现清算的情形, 而目前清算对公司来说也是一大难题。为了更好地在公司清算中对债权人和股东予以保护, 应该借鉴日本的特别清算制度来弥补中国的强制清算制度, 予以保护公司的利益人。主要阐述特别清算制度, 着重讲述日本公司法中对特别清算制度的规定, 最后从日本的特别清算制度引述到中国的强制清算中, 对中国的强制清算的改善提出几点意见。

关键词:特别清算,强制清算,债权人会议,债务清偿协定机制

参考文献

[1]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2]王保树.最新日本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5.

[3]郭雯丽.公司特别清算问题探讨[J].人民司法, 2009, (3) .

[4]陈景善.浅析日本特别清算制度的适用程序[Z].

用布艺装饰爱家 第3篇

沙发因为较常使用,总会弄脏。若善用质佳的布方巾,斜披于沙发上,即能解决清理的问题,并能带来悦目的美感。

如果沙发为素面,则可以利用同色系的布料来制作方巾;相反的,沙发若为绚丽的图案,则不妨采用素色布料来制作靠垫和方巾,以避免太过繁杂。素雅的方巾若是点缀着流苏或是略增波纹花边,亦是美观。

方巾的布料若是纯棉印花布,会有吸汗的好处;棉质加上化学纤维的布料,不易起褶;提花布的质感比较柔软舒适,不过必须要干洗,才不会缩水变形。

布艺装饰窗帘

窗帘布饰一般可分成下列6大组合类型:

1.明亮温馨:结合细致的鲜花及民族色彩或几何图案。色系用暖调的黄、橙等活泼的颜色,较能表现温馨的气氛。

2.活泼组合:借着强烈的色彩组合及色系层次感的变化,营造活泼明朗而不繁杂夺目的视觉效果。

3.华丽典雅:以画布的方式来点缀窗帘。充分利用亮眼的饰品、流苏等,使空间如剧场般亮丽。

4.和谐平衡:力求线条的平衡及色系的谐调,不采用标新立异的组合或是大胆的颜色。

5.简单素净:典雅别致的图样及清雅的浅色系,如米色、咖啡色、淡蓝色等。

6.新奇组合:完全个人化的新奇创意搭配。

布艺饰品的运用

使空间显得宽敞明亮———多运用小图案,布质组织较为稀松的、布纹具有几何图形的印花布,会给人视野宽敞的感觉。

使空间显得娇小———在醒目之处采用亮眼的窗帘布幔、床罩和桌布,使其与地板和墙壁形成鲜明对比。

使空间显得挑高———使用色彩强烈的“竖式”条纹和图案以装饰墙壁和窗户,用醒目的素色窗簾或升降帘使其与墙壁形成对比。

使窄狭的房间显得宽些———在地板上横向使用直线图案,或者在地板上用浅色和深色瓷砖铺排棋盘式图案。

使长长的房间显短些———在狭窄的两端使用醒目的图案。

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第4篇

1 揭开公司面纱有其必要性

1.1 首先, 制度设计本身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从法律上看,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人享有收益, 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为其树起了一道保护线, 将其风险限制在出资额内, 因此, 公司经营的一部分风险甚至全部则可能转移给公司外部的利益相关者。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 却无权介入公司的内部管理, 致使蒙受重大的损失。可见, 由于“社会从来不会在没有投资中发展”, 因为没有投资意味着没有创造财富之追求与努力。法律因而注重对投资者的保护, 现代的有限责任制度注重了对股东的保护, 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1.2 其次, 公司容易为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 谋取法外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可能利用有限责任制度使公司的利益受损, 从事有利于控股股东的不正当交易;也可能利用公司独立人格, 从事各种欺诈行为, 规避公法义务, 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 也可能利用公司的名义隐匿财产, 逃避债务。

2 我国公司法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的要件

2.1 前提条件是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只有在公司取得了法人资格, 即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下, 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可能。如果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那么公司与股东之间就没有“面纱”, 也就无需将“公司面纱”揭开。如果公司没有取得法人资格, 而是在设立过程中, 即便发生了认购或认缴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它所依据的也是其他法律制度而不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2.2 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

一是责任主体, 即面纱揭开后谁承担责任;二是请求权主体, 即谁能请求揭开公司的面纱。

(1) 责任主体, 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积极的控制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可以看出, 我国法律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主要针对的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 其适用要件之一应当是控制股东有此种滥用行为, 至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利用职务之便,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 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律对他们的行为做了专门的规定。对此, 只有以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 才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 否认公司法人格, 直索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

(2) 请求权主体, 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制度的行为, 通过事后的方式对因此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害的人方有权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请求主体是公司债权人, 而非公司和公司的内部股东。

(3) 行为要件要求股东必须实施了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 造成了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的局面。

实践中,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表现形式举不胜举, 最常见的是“空壳”公司、“脱壳”经营、“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抽逃资金、虚拟股东等情形。由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形多种多样而且相当隐蔽, 要以立法的形式来固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非常困难。因此,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属于衡平性规范, 未能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只能依据公平正义的原则自由裁量。

(4) 结果要件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直接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 并且这种滥用行为与造成损害的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对此要件, 需要把握三点:首先, 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其次, 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次, 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 即使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 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损失, 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3 揭开公司面纱的本质特征

揭开公司面纱的形成和发展并没有动摇公司法人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的根基, 恰恰相反, 由于有了揭开公司面纱的补充, 反而使公司法人制度实现其双重的价值目标。就某一公司而言, 贯彻其独立性被认定为违反了正义与公平的理念, 判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以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和倾斜的公司法人制度的天平, 实现法律公平, 正义的价值目标。

(1) 首先, 揭开公司面纱就是对公司独立存在的漠视或不予确认。

公司法上要求公司和股东各自独立存在, 而公司的独立存在有赖于股东与公司责任的分离来支撑和维持。股东有限责任的形成, 虽然表面上仅以股东的出资作为形式的代价, 但实际中, 股东却要承受与公司保持分离所带来的一系列的痛苦与压抑。股东的意志要想成为公司的意志, 须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公司的财产可以成为股东财富发源泉, 但也必须遵照一定的要求来分配;股东可以与公司有任何必要的关联交易, 但必须同其他非相关的主体之交易一样, 应在公平, 互利而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的前提条件下进行;公司可以与股东一起联合对外进行必要的交易, 但联合交易的规则, 决不允许一方成为另一方利益之工具与牺牲品。

(2) 其次, 揭开公司面纱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存在的原则例外。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存在是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仅是例外。股东的有限责任只在个案中适用, 且这种突破是处于法律的强制或法院的干预。揭开公司面纱的发展和适用, 有的已经被直接规定在法律中, 但更多是由于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结果。

(3) 最后, 揭开公司面纱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发展与补充。

揭开公司面纱作为公司法人资格的发展和补充, 其最终的目的并非在于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存在, 而是在于弥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存在的缺陷, 使其更好的存在并发挥作用。 同时, 也可以充分的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从而保证公平原则的实现, 而不又影响法人制度整体的安定性, 也可以保证整个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大厦不至于因为某个方面出现漏洞而发生坍塌。

基于以上对揭开公司面纱的探讨, 从该制度设计的必要性开始, 它的适用就具有严格的条件, 作为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适用, 其目的在于更好的发挥公司制度的优势, 而不是对公司有限责任的完全否定,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本质, 使它更加完善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 公司独立人格与公司有限责任。实践中, 如何在这一框架下, 找到适用的基点, 才有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存在的前提, 灵活中不失原则才是其研究的土壤。

参考文献

[1]吴建中编著.公司法[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3.

[2]王卫国主编.商法[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1.

[3]王耀平, 王伯庭著, 现代企业问题法律分析[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3, (2) .

[4]余劲松, 吴志攀主编, 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 (3) .

[5]马德胜, 董学立著, 企业组织形式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 (3) .

[6]沈四宝等.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原则与典型案例选评[M].北京: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5.

[7]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 (修订本) [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浅论一人公司制度 第5篇

一人公司 (one-man company or one member company) 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 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不同的标准, 我们可以将一人公司划分成以下几种不同的种类和形态。

(一) 根据“一人公司”的含义分类

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全部出资额 (或者股份) 完全由一个人掌控, 公司在成立之时, 其章程记载或者登记的股东仅为一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东不只一人, 而是由多人组成, 但实际上出资或股份的所有人只有一个, 其他的股东仅仅是挂名等形式意义上的存在者, 根本不参与公司经营等事务。

对于后者, 笔者存在以下两点疑虑:第一, 一人的控股标准是什么?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出资额或者股份应该达到多少比例, 才能符合一人公司的标准;第二, 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该一人公司的股东并不是一个人, 其他股东随时有可能争取自己的权利, 当他们挺身而出, 一人公司就不复存在, 这种可能决定了该类型的一人公司存在着潜在的危机。

(二) 按照“一人公司”股东的身份性质分类

可以划分为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和国家股东类型的一人公司。

根据民法和商法中有关主体制度的规定, 自然人、法人、国家及其他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民事和商事主体。因此, 他们完全可以成为一人公司的独立股东, 依法享有公司权利和承担公司义务。自然人股东型和法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在国外比较常见, 而在我国, 由于《公司法》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明确规定, 国家股东型的一人公司占有一部分比例。

(三) 按照公司类型分类

可以划分为一人无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依据国内外的情况来看,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不是太大, 一人控股操作起来比较容易, 因此, 一人有限公司是普遍存在的形式。

二、浅析一人公司的利与弊

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和演进, 推动了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得到归纳:

第一,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理论, 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存在, 使得公司内部股权的变化蕴含着一人成为股东的可能性,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 其他股东的死亡或者退出, 股东之间股份的相互转让, 都催化了一人掌握股权的可能;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 通过股票的不断转让, 也有可能最终导致股份掌握到一个股东手里。

第二, 有限责任可以为股东规避风险, 成为一人公司产生的强大驱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从历史的发展来说, 是为了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 投资和其他财产相分离, 使得它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分散投资的风险, 受到了投资者的青睐, 另外, 有限责任公司实现了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完善了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 推动了公司管理科学化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 投资者包括个人企业主都希望得到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 因此, 如果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制度的合法性, 那么, 一人公司就可以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风险, 实现经营利益最大化。反之, 投资者就会通过挂名股东等方式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实现其一人控股的目标, 以此规避法律的风险。

第三, 相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来说, 一人公司可以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在一人公司中, 控股股东既是董事又是经理, 决策权掌握在一个人手里, 股东一人的决定就是全公司的决定, 减少了协调、开会、争论、表决等等程序, 大大节约了公司的成本, 同时提高了运营的效率, 适应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

第四, 一人公司成为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公司制度的发展, 涌现了许多资本企业巨头, 这些资本企业涉及到多个行业, 投资多个商业领域, 这些商业巨头往往通过成立一人公司, 来分散投资风险, 减少股东之间的摩擦, 实现多行业的投资组合。因此, 这些商业巨头的投资成为一人公司成立的物质基础。

分析了一人公司存在的有利方面, 那么一人公司制度的弊端存在于哪些方面?

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 各个股东之间以及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存在着相互制衡的关系, 然而在一人公司中, 公司的董事和经理都由控股股东担当, 这些相互制衡的关系基本都不存在。因此, 一人股东可能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 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个人交易活动, 逃避应当承担的契约、法定义务或者侵权责任, 甚至可以通过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 为自己的巨额费用买单, 这些行为极易使公司相对人混淆与之交易的对象究竟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之下, 一人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的保护, 逃避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对人的追究, 使对方承担了更大的风险。

假设出现上述情况, 那么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关系就被一人公司所破坏, 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也会遭到质疑, 必然是对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的严重背离, 这正是一人公司的弊端所在。因此, 在经营行为中加强对一人股东行为的监督, 这是保证市场经济中一人公司健康发展的关键。

三、完善一人公司制度的几点建议

在我国的立法中, 并没有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 但其对待一人公司的态度是有分别的, 法律中因公司的不同类型而有所差异, 比如外资公司和国有投资公司可以设立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而其他投资者则被禁止。笔者认为, 给予不同的投资者差别待遇, 这有悖于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议在符合法定条件下, 所有的市场主体可以成立一人公司。

本文在上述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中指出, 控制一人股东的行为, 是保证一人公司健康发展的关键, 那么如何有效控制一人公司的股东行为呢?

第一, 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

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方面的义务, 关于控股股东义务的范围, 一种说法是认为控股股东的义务包括了控股股东的出资义务、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和控股股东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义务;另一种说法认为应包括控股股东的注意义务 (duty of care) 和忠实义务 (duty of loyalty) 。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应当包括其对中小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诚信义务。笔者认为, 在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时, 应该明确加入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规定。

第二, 明确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和责任。

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具体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或增资配股时的虚假出资行为;公司上市时操纵发行价格的行为;操纵利润分配的行为;操纵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个人侵吞公司和其他规定的财产行为;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等等。

那么, 如何追究一人公司当中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责任?依据公司法的传统理论, 遵循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 即抛弃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各自独立的原则, 把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视为同一主体。在英美法系中, 采取的做法是“揭破法人的面纱”, 即允许法院忽略公司的独立人格, 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在大陆法系当中, 无论是司法实践当中还是在立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采取的是“直索责任”, 法律不排除法人的责任, 而是采用“双重追索”, 即在肯定股东责任的同时也肯定企业责任, 目的是保护第三方的利益。

在该问题上, 笔者更倾向于“直索责任”, 它并没有排除法人自身的责任, 而是在肯定股东的直索责任时, 仍然肯定法人的责任, 限制其独立性却不损及主体资格, 维护第三方交易的安全利益。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2]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

[3]朱慈蕴.一人公司利弊分析与立法[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3.

[4]王保树, 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6.

[5]王涌.一人公司导论[J].法律科学, 1997 (4) .

浅析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第6篇

所谓揭开公司面纱是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判例规则, 法院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 在具体案例中漠视或忽视公司的法人人格, 责令股东或公司的内部人员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具体说来, 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 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当公司或股东以有限责任为掩护,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致使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 法律会要求股东来承担本应由公司承担的责任。此时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将被否定, “遮在公司头上有限责任面纱”被揭去, 公司背后的股东将被显露出来承担责任。[1]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

任何一种法律的适用都有其具体条件的限制, 在实务中必须严格把握。既要防范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 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同时又要避免该制度的滥用造成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具体来讲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条件如下:

首先, 责任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 (或母公司) ;

其次, 责任者有滥用法人制度以规避法律逃避责任的行为, 且其主观上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故意性;

再次, 须有损害事实, 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

最后, 行为与结果要有因果关系, 即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实际损害必须是由于公司股东实施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导致的。

下面对公司股东实施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做具体的阐述。在实务中, 这种行为的通常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即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规模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滥用公司形式, 即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作为逃避义务的工具;还有, 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脱壳经营等等。这里的所谓脱壳经营是指当企业在其经营陷入困境时, 原公司的主要人、财、物与原企业脱钩后, 另行组成新的公司法人进行经营管理, 新的公司法人对原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即将公司优良资产剥离出来转移到新公司而将不良资产、债务甩给已为空壳的原亏损公司。[2]

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一人公司立法

一人公司, 或称独资公司, 是指由一名股东 (自然人或法人) 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承认, 来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对一人公司的需求。有限责任制度限定了投资者的责任财产范围, 增强了市场经济的可计算性和确定性。与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业主制独资企业相比, 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一人公司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

然而, 一人公司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制度上, 一人公司与传统的公司法人存在着矛盾。传统的公司法人的社团性在一人公司里不复存在, 传统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且相互制衡的基本结构失去了积极意义。一人公司除了在理论上对公司法提出挑战外, 在实践中很容易形成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人格、欺诈等问题, 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到一人公司上, 主要是在发生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场合。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 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 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 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判断因素有:

第一, 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

第二, 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务、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

第三,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即一人公司之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 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

第四, 诈欺。

上述4个客观标准并非只是判断一人公司是否法人格形骸化或法人格滥用所独有的标准, 但其中第二种情况仅为一人公司中存在。具体而言, 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 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场所。另外, 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 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 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等, 都将导致财产混同。在这种情况下, 公司往往被当作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 法院通常本着公平、正义之理念, 对人格混同情形下的责任归属加以调整, 或揭开公司面纱, 否认公司法人格, 或维持公司独立人格, 以使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3]

因此,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突破了公司法关于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界定, 为弥补严格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保证交易安全、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

由于新《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公司股东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 大幅降低了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的举证负担, 可以预言:在未来司法实践中, 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概率将在诸多公司类型中位居榜首。尤其是在市场准入门槛很低、经营风险很高的产业。[4]

四、我国新公司法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初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 2005年公司法修正案颁布,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根据这一制度, 在特定情况下股东与公司是连带责任关系。连带责任是多个债务人之间互相承担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责任, 目的是制裁违法行为, 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5]

2006年开始实施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由此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首次正式从法律上确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从而以法律手段揭开了蒙在股东头上的公司这层面纱。

新《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截然分开的, 公司法律人格与股东法律人格也是彼此独立的。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 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律人格与独立法律地位, 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新《公司法》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 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此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第三者利益, 维护交易安全。

新《公司法》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规定集中体现在第20条中, 该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获知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 出该法律条文外, 在具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 对股东滥用权利与公司法律地位的具体规定中, 还会涉及其他法律条文具体运用。

新《公司法》引进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不仅源于而且超越了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的判例与学说。与美德等国通过判例法发现与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思维不同, 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为立法。这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陆法思维。

当然, 制度建立不是最终目的, 关键在于有良好的执行。因此, 建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还要对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相关的制度进行研究, 并在得出科学结论的基础上敦促立法机关对现行存在缺陷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修改, 以使各项好的法律制度相互配合, 从而真正收到立法者预期的效果。[6]

摘要: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公司人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新公司法也确立了此种制度。本文将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含义、适用情形、一人公司对其的适用等多个角度对其进行阐述。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含义,适用,一人公司,新公司法

参考文献

[1]王凤民程红梅:“揭开公司面纱”——对公司法律人格的否定, 《中外企业文化》2007年1月

[2]朱海蓉:浅谈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司法适用, 《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总第46期

[3]孙旭蕾:一人公司立法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案例分析, 《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7年第17卷第5期

[4]刘俊海: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 《同济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第17卷第6期

[5]刘立: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湖北教育学院学报》第23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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