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转税法律制度
流转税法律制度(精选12篇)
流转税法律制度 第1篇
关键词:集体林权,流转,制度
一、林权与林权流转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 作为法律条款里的林权概念, 是指林木、林地权属的简称, 是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林权流转是指林权权利主体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 将自己所拥有的林权部分或全部让渡给其他主体。林权流转的性质属于林业物权的变动, 且属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我国进行集体林权改革, 确定林权的产权归属和林权流转, 其关键是集体林权流转。实行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改革, 推进森林资源资产化和资本化经营, 有利于开发林业的生态、经济和文化等多种功能, 满足社会对林业的多样化需求, 保障林产品供给和资源能源安全。
二、我国集体林权流转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集体林权流转的专门性法规缺失
在林权流转形式方面, 《森林法》对出租和抵押均未作规定, 现实中林权流转多是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 林地与耕地的特性有很大不同, 对林权流转可适性不强。面对有关林权流转的法律和政策对林权流转形式规定不一致的情况, 《森林法》没有与其他法律、政策很好地进行衔接, 这将导致实践中林权流转形式的混乱。目前绝大部分资源分配已经引入市场机制, 森林、林木、林地有偿流转现象己经普遍存在, 但没有明确的、全国统一的法律规定。关于林权有偿流转的方式、程序以及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皆缺乏规定。各地林权流转实践中难以避免地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这些问题的出现要求我们尽快完善立法, 做到有法可依。
(二) 林权流转行为不规范
目前, 绝大部分林权的有偿流转, 没有确定的流转程序可遵照, 流转的合同也很不规范, 有的只有口头协议, 没有登记。这样, 给山地开发成果的巩固和发展造成了不稳定, 由于流转手续不完备, 行为不规范, 使流转双方都担惊受怕, 流入山地的开发户怕自己的效益好了, 成果难以保护。流出方也怕自己手里没有合同, 久而久之, 自己失去了流出山地的使用权。也有一些公司打着“植树造林、投资林业、高额回报”的幌子进行传销诈骗、非法敛财, 如媒体曝光的“万里大造林案”。
(三) 公益林划定与补偿不合理
国家在公益林的划转过程中“剥离”了林农的参与权。生态公益林规划界定应按“自愿有偿”的原则。但是有的地区只征求到乡政府或村集体一级, 由村干部代表农户签订界定书, 没有森林经营主体农户的参与。公益林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资金未能及时发放, 林农的收益权得不到保障。虽然《森林法》明确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林权流转制度研究态效益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该规定只是原则性的, 补偿的标准并没有具体体现, 而且, 在国家公益林补助资金发放过程中, 各级政府往往以管理费等名义层层截留, 到达农户手中的己所剩无几, 甚至根本没有到达农户手中, 这显然是对林农收益权的剥夺。
三、完善我国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构想
(一) 转变森林立法理念
森林资源是一项重要的生态要素, 森林具有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的双重属性, 经济与生态的双重价值引起法律上自由与公平的冲突。我国立法始终没有将森林资源视为一种民法上的财产, 忽视其财产属性和商品属性, 森林资源的利用和使用方面, 没有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规范它, 来考虑森林资源的有效利用, 在森林资源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间没有建立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界限。导致林权法律制度不能满足市场机制对森林资源配置的基本要求, 不能实现森林资源充分、合理和有效的利用。因此, 我国森林立法应当从国家本位的立法理念转变到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结合, 明确森林资源、林地、林木以及林权等基本概念是十分必要的。建议在修订法律时明确林权、土地、森林资源、森林、林地、林木等涵义, 使之做到统一、协调、规范。
(二) 构建完善的林权流转制度
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 林权流转越来越频繁, 已经从早期的单一流转发展到现在多元化的流转方式。因此, 在理清各类林权流转之间关系的基础上, 赋予林农更多的林权的同时, 按照林业生产规律, 完善的林权流转体系建设是非常重要的。国家应明确规范林权流转程序、方式、内容, 并且统一合同格式, 使林权流转法制化、规范化, 确保林权流转的高效和公平。林权流转应当坚持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建立林权流转制度, 要规范流转程序, 以确保林权流转的顺利进行。以林地流转为核心, 区分林权的性质, 一般应遵循申请、许可、协议、登记和公示等程序来进行。
(三) 完善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目前, 《森林法》仅对公益林和商品林进行了分类而没有进行区划界定做出规定, 责任不明, 给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实施带来了困难。应把公益林进行具体区划, 按林种类型逐一落实到山头地块, 签订现场界定书, 做到权属、地块清楚, 管理主体明确, 各地政府要和管理者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管理协议书, 确定双方责任, 作为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应按照“谁受益, 谁补偿, 谁损坏, 谁赔偿”的原则, 筹集补偿基金, 扩大筹集渠道。国际上许多国家实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 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推向市场。在所有权明晰的条件下, 公益林生态效益价值可以在市场上实现, 政府并不是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来源的唯一渠道。可在国内试行碳排放权交易机制, 使分布在江河上游的工业不发达地区能够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利用江河中、下游发达地区的资金大力发展公益林, 以解决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不足的瓶颈问题。
(四) 建立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后的保障机制
林地流转的实质是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林权是林业管理的关键, 是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核心, 通过林地的正常流转, 一方面可以提高大规模林地资源的科技进步成果利用率以及资本利用率;另一方面对于林地资源可以通过承包、租借达到林地的适度规模经营。因此, 林地流转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林地资产的保值、增值。目前我国相关的社会福利、保障体系等配套措施还不完善, 林农将自己从集体承包获得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后, 以后的生活无法保障。因而, 应设立相应的社会保障机制, 使得林农在转让林地后, 生活有所保障。这也解决了林农转让林地的后顾之忧, 可促进林地流转, 进而使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市场的有效供给充足。在确保生态安全的前提下, 最大限度的发挥林业的经济价值, 以达到放活经营权, 保障林农的收益权, 实现繁荣林权流转市场的目的,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刘永祥.对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问题的探讨[J].林业调查规划, 2009 (8) .
[2]雷玲, 徐军宏, 郝好.我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问题的思考[J].西北林学院学报, 2004 (2) .
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法律思考 第2篇
[摘 要] 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保证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核心所在,而在改革方法中,土地流转制度不失为一计良策。本文从我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的现状和发展入手,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其进行解析,并借鉴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经验,分析土地流转存
在的困难,并试图对土地流转制的建立和完善度提出一些初浅的建议。
[关键词] 农村 土地改革 土地流转
土地是农业发展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尽管我国土地的总量不算少,但由于人口数量庞大,人均土地占有量却很少,加之我国的人口在继续增长,土地承受的压力将越来越大。如何充分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缓和高度紧张的人地关系,成为保证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核心所在。
一、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现状和发展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曾极大地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解决了十几亿人口的粮食问题,成为当时农村土地改革的一项创举。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农村城镇化建设进程的进一步加快,整个农村的产业结构、农民就业结构和农村生产力水平与80年代相比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其实行过程中,一些深层次的矛盾也日益暴露出来。一是,一家一户的小规模经营,不便耕作,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受到限制,又不容易掌握市场信息和合理销售,农产品价格不高,农民卖粮难,均使得农民种粮的积极性有所下降。再就是,土地在农民家庭经营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一些农村劳动力自愿摆脱土地的羁绊,或远离家乡外出打工,或到城镇经商置业,或就近服务于第二、三产业,再加上生老病死、升学、当兵、迁徙等因素,部分地方出现了农民少种或不种粮田的现象。土地的抛荒成为一种很无奈的现实,即便剩下艰难维持着农作物耕种的农民们也是苦不堪言。
一家一户的小规模经营,解决了中国农村人口的温饱问题,但在这一体制下,农村人民却很难富裕起来。这种情况下,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受到了挑战,农村土地经营方式面临改革,而在改革方法中,土地流转制度不失为一计良策。
二、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解析
土地流转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即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农民在市场支配下,根据自己的意愿转让其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从面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土地的承包者仍然享有分配土地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通常会在事先约定。2002年8月29号,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于2003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对农村土地流转作出了规定。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五节则专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做了详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五个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发包方在合同期间所应遵守的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流转书面合同,并对合同所应包含的七个格式条款做了归纳。第三十八条流转的登记制度。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承包关系不变、互耕和承包关系发生变更的情形。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
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这一条明确表明,农业生产方式的变化,规模化生产将走上一条合法的途径。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则旨在鼓励农民能够放心对土地加以投入,从而即便在转让时也能得到相应的回报。
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于200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根据,围绕尊重和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土地流转当事人、流转方式、流转合同、流转管理等5个方面进行规范。
2008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各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出台及逐步完善,标志着中国农村土地改革进入快速发展的时期,这也被许多人誉为中国掀起了第三次土地制度大变革。
三、农村土地流转的分析
在实行农村土地改革的进程中,我国有条件的地方已大胆的实行了许多实践,取得了很好的成绩,掌握了许多先进了经验。下面我们来看几个例子:
北京市通州区截至2009年6月底,通州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累计24万亩,其中规模化流转土地为四万余亩,为该区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发挥了重要作用,先后吸引近300家农业产业或种田能手到该区投资兴业,累计吸引社会投资10余亿元。近几年来,通州区通过持续创新的服务手段极大促进了农村土地流转工作,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该区土地亩流转收益明显增加,由2007年的867元增加到2009年的911元,最高每亩年收益达到了2500元以上。2008年底全区土地流转总金额为2.2亿元,土地流转户每年增收2400元。同时,规模化土地流转引入农业产业化经营解决了广大农民的就业问题,截止到2009年,通州区通过土地流转解放农村劳动力10000余人,其中就地安置劳动力6000余人,从事二三产业就业的有4000余人。
我省贺州市八步区总人口63万人(其中农业人口52.7万人),行政村186个,农户11.46万户,耕地39.02万亩。目前共流转土地83.05万亩,促进了土地资源配置优化,加快了农村土地规模化、集约化进程;促进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增加了农民收入;促进了农业结构的调整,加快了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了社会资本投入多元化,加快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钦州市钦南区推行农村土地合法流转,按照“明确所有权,放开使用权,搞活经营权”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农民有偿流转土地,使土地向大户、基地、企业流转,实行集约化经营,促进了农业产业向特色化、规模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有效流转土地3.73万亩,成功打造了辣椒、黄瓜、火龙果、莲雾、百香果、无核荔枝等20多个特色品牌农作物基地,形成了以蔬菜、辣椒、鸡骨草等为主导的专业示范村。
取以往之经验,流转的主要形式包括:土地置换、承包户自主有偿或无偿转包、租赁、股份合作等。
1、土地置换
村集体与农户之间、农户与农户之间的承包土地相互交换,对于土地级差,通过协商以货币或其他形式支付土地力培育补偿费。
2、承包户自主有偿或无偿转包
承包人把自己承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以一定的条件和手续发包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向原承包户履行合同的行为。许多农户之间私自转包土地都采用这种方式,这是农村土地流转的最初形式,也曾经一度是最主要的流转方式,但近年来,这一形式的流转趋于减少。
3、租赁
租赁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租赁土地的面积、级别、使用保护、租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出现了一批果蔬菜或名、优、特农产品的繁育专业户,他们租用其他农户土地进行果蔬菜或名、优、特农产品生产。也有一些企事业单位向农户或集体交纳租赁费,租借农地进行高新农业生产或发展休闲农业。
4、股份合作
集体、农户、企业之间,通过土地、资金、劳动力、技术等生产要互的组合,实行股份制经营。在有关各方签订的协议,通过的章程中,把投资形式、投资份额、收益分配等依法做出明确规定。既延续了国家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又充分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使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利益都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通过流转,把农民手中零星分散的土地使用权集中到专业合作社、种田能手或农业企业手中,实现了适度规模经营,有效克服了农户分散生产的局限性,有利于统一良种、统一栽种、统一生产管理,为实现农业标准化生产,提高农产品质量创造了条件。土地的大量流转,也使一大批农村富余劳动力从土地解放出来发展城镇二三产业,投资创办加工、商业、运输等方面的各类经济实体近千家,增加了他们的非农收入。
四、农村土地流转的困难
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地域广范,地形复杂,风俗各异,土地流转仍存在许多困难之处:
1、承包土地零散难流转。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加之家庭继承,现如今农民个人承包的这些土地分布散,面积小,实行归堆集中的难度较大,难以实现有效的土地流转,从而土地的资源优势得不到充分发挥。
2、由于缺乏市场监督机制,一部分土地被反复流转,农民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流转程序不规范,手续不完备,土地流转合同权利义务不明确,土地纠纷时常发生,有的地方土地纠纷案件已经上升为当地主要的民事刑事事件,影响了社会稳定。
3、流转程序、手续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未充分征求流转双方的意愿,流转双方的合理要求未能及时协调解决;二是部分流转协议条款不齐全,双方权利义务不够明确,合同未能鉴证和公证;三是合同双方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度签订合同,引起纠纷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方式。这些问题和情况的存在,将使流转双方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影响土地流转工作的顺利进行。
4、流转后的农田改变用途。有些通过流转得到土地的农户,为达到短期内实现最大效益的目的,往往改变土地原来的用途,用于办厂、烧砖、烧瓦等,对土地进行掠夺式经营,土地用途改变后很难恢复原貌。
另外,笔者在司法实践中,也常随到一些农民土地纠纷的问题,比如:一些乡村推行地土地流转,存在着不少违背农民意愿、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如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借土地流转之名,随意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流转后收益分配不均等。这些问题引发了很多矛盾,也给农村腐败之风创造了客观条件。
五、土地流转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从农村经济发展的现状和前景看,实现土地流转,让农民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主要资本变为更大财富,发挥土地的最佳效益,确是势在必行。但要解决土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的关键是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加强农村土地流转法制建设,使土地流转规范化、制度化。笔者认为,目前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规范土地登记制度,明确土地产权,落实对农村现有土地、农民承包土地产权证书颁发。
在坚持现有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条件下,首先对农村集体土地发放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所以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农村集体(包括屯集体、村集体或乡集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领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申请,则土地所有权证书就应发放给农民集体所有者。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权证,才能从根本上体现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地位,也为农村土地出让、出租、入股等经济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更为相关利益分割提供了合法产权依据。其
次,对农民承包地发放农户承包权证书。颁发农户对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才能真正保护农户对集体土地长久不变的承包权,也为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确保转出经营权而又保留承包权提供产权依据。对农村现有土地、农民承包土地产权证书的颁发,明确土地产权,减少产权纠纷,可以部分地变农村土地资源为土地资本,大力度地促进农村经济繁荣。
(二)科学进行土地规划。土地是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农村土地流转,应建立在土地总体规划的基础上,以保护耕地和控制非农业建设用地为重点,加强土地利用宏观调控,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方针,协调各类用地矛盾。首先,科学规划农用地。要加强农用地保护、整治和开发,保证农用地面积有较大幅度加,合理调整农用地结构和布局,因地制宜发展农林牧副渔各业。其次、合理安排建设用地。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其他种类建设用地应当以内涵挖潜为主,尽可能利用非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用地规模。根据占补平衡原则,切实落实建设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相挂钩的政策。控制城乡居民点用地,建立合理的城乡居民点体系。
(三)加快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
1、土地整理。土地整理的重点应是村庄和农田整理。笔者认为可通过村庄缩并、搬迁和调整改造,增加耕地面积,通过平整土地、归并地块及综合建设农田道路、沟渠等,增加耕地。采取积极措施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及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土地整理。同时,土地整理要与村庄改造、乡(镇)村企业建设、小城镇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待村结合。注重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2、土地复垦。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驾驶各类工矿废充地的复垦管理。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同步进行。要及时复垦工矿建设新增的废弃地,努力做到新增废弃地全部得到复垦。复垦土地优先作为耕地,同时遵循适宜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宜林则林、宜渔则渔、宜牧则牧。
3、土地开发。土地开发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为前提,因地制宜,适度开发。宜耕地的开发要把重点放在条件较好、投资效益较高的地区,与农田基本建设和水利建设同步进行。大面积开发荒地和围垦滩涂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搞好规划设计。鼓励宜农土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地区与宜农土地后备资源丰富的地区合作开发荒地和其他农用地,但异地开发必须纳入资源所在地的土地开发规划。
(四)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集约用地,保护耕地。各地应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村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同时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流转税法律制度 第3篇
关键词:农村产权流转;市场法律;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107-01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对农村劳动和农村产权的不断改革与深化,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各类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需求都有了明显增长,我国许多地区都建立了各种形式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或管理服务等平台,以便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更好的服务。但是,我国的地区差异化是依然严重存在的问题,各地区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发展不平衡,相关的设立、运行、监管体制有待规范。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月22日正式发布了《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意见中主要强调以公益性为主、公开公正规范、因地制宜、稳步推进四项基本原则在新型城镇化的背景下,主要针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提出了针对性的指导意见,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其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制度建设占有主要地位。针对当前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现状,当前的重点改革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首先,建立契合长春市当地农村金融状况的农村产權流转交易制度,支持和保护农村集体经济产权股份合作等形式的土地流转方式。其次,提升农业现代化的规模,保障农村土地的有序流转,严格按照流转程序的基本要求,建立合理的土地流转交易平台。在农村地区,覆盖土地流转交易的网络服务平台,尤其可针对当地农村地区的局限性,创新出一系列新型农村网络小额信贷机制,以便于推动当地农村的产权流转交易制度的改革。最后,创新提出新型土地开发模式,为构建当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奠定基础。我国的农村产权改革工作循序渐进,逐步深入人心,在初步实现农村产权流转的基础上,有效地推动当地农业产业的经济快速发展。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需要一个稳定、自由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空间,与此同时,我们则需要一个构建完善的关于农村产权流转的交易平台体系,在此之上形成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雏形,从而加速城乡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初步构想。基于我国农村地区的基本情况,近几年逐步完成了对农村集体土和房屋的确权工作,基本完成了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初期阶段,我省同时还创新提出新型的耕地保证金制度,组建成了各类生产要素在城乡流转的交易平台。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始终秉持“摸着石头过河”但是坚持原则性问题不变,例如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农村耕地的总量和质量。
当前我国农村地区土地流转市场的制度方面仍有以下些问题有待解决:1.产权不明晰。由于历史、土地分配问题等原因造成承包权不明晰,同时存在农民自己开发土地时为了躲避农业税而不进行申报确权,使大量土地成为“黑地”,这些都为产权的确认造成困难;2.确权成本问题。农村土地占地范围广,面积大,农村人口众多等因素,确权登记等程序所需人力物力成本消耗较大;3.法律瓶颈。集体土地的流转过程中由于土地产权不明晰,在法律程序上无法确认土地的产权归属,一旦进入流通体系,无法确定产权归属等一系列问题,利益分配环节必然存在各种矛盾;4.维护农村稳定问题。土地流转过程中,土地的集约化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必然有大量的农民失去土地走向城镇,面临重新选择生存方式的现实问题,此过程中,如何保障农民生活的平稳过渡的各种问题将会集中暴露,一旦处理不力,很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5.利益分配问题。土地流转过程中,政府的职能相对弱化,逐步丧失对土地的控制权,而政府目前严重依赖土地财政。如果不解决好农民和政府的利益分配问题,政府对此项工作的财政拨款和支持力度都将弱化。
目前我国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制度的改革依旧处于初级的探索阶段,制度还不完善和成熟,为此,我们本次项目提出了以下几个主要观点:第一,建立适合我国农村各地区具有本地特色的农村产权交易流转制度,支持和保护农村集体经济产权股份合作等形式的土地流转方式;第二,提升农村地区的农业现代化的规模,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流转的基本程序要求,保证农村土地在市场中的有序流转,建立规范的农村土地流转交易平台,同时在农村地区覆盖土地流转网络服务平台,尤其针对农村、农民自身的局限性,创新提出一系列新型网络小额信贷机制,适时地退出这种机制有助于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制度改革;第三,在原有的农村流转交易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和完善,积极探索推出新模式。在统筹城乡发展一体化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新型土地开发模式,探索城市与农村的结合点,使农村的土地资源与城市的开发实力相结合,促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加快发展,促使农民快速致富,逐步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小康社会。
目前我国一些省份地区正在积极探索设立使用农村耕地的保护基金制度,同时保障农民养老基金的准时发放,根据当地政府的相关政策加快城乡建设用地流转项目,旨在规划城乡建设用地的整体布局,提升农村的土地利用率,保障不滥用不滥用建设用地,同时也不能减少耕地面积,积极探索发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制度改革。当前农村地区大多数农民除了土地承包权以外,并没有其它财产可以用于设立抵押权,建议一方面放宽乃至取消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管制,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也需要针对农民需求进行业务创新,由市场机制来兑现其本源和潜在价值,把农民理论上的财产转变为货币和资本形态的财富。目前我国部分地区村镇银行正在探索放宽对农民贷款门槛,但目前形式还相对单一,范围也比较小,仍需进一步加强。
参考文献:
[1]叶兴庆;张云华;伍振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现状与问题》[J].中国农村金融.2015(2).
[2]刘艳.《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产权制度法律化问题探讨》[J].中国土地科学.2014(11).
林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局限和完善措施 第4篇
1 林权流转的法律制度体系
从法律效力角度而言, 林权流转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由国务院各部委、省人民政府、部分市政府制定规章四个主要方面, 此外, 一些政策文件也在不同程度上对林权流转行为予以约束。在法律层面上, 并没有一部专门针对林权流转行为的法律, 对林权流转行为予以规范的条文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以下简称《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以下简称《承包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等法律之中;在行政法规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等也对林权流转行为提出了相应规定;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方面, 贵州、福建、广州、四川、湖南、湖北、江西、河南、甘肃、广西等省和自治区先后颁布了林权流转的管理条例或是管理办法。
2 林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从对林权流转法律制度体系的分析可以看出, 当前, 林权流转的立法级别较低, 且法律体系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除此之外, 还在以下几个方面都存在局限性。
2.1 相关概念界定不祥
当前, 在各项法律中均未使用“林权”的概念, 而多是以“林权证”这一词汇出现的;在浙江、四川和云南省颁布的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等规章中虽然对林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 但是存在较大分歧 (见表1) 。
资料来源:根据相关文献整理归纳。
对于纳入林权的客体和权利的规定, 在林木方面没有争议, 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林地权利的限定有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两种;对森林的规定分歧最大, 浙江和云南两省并未提及森林, 四川省虽提及林权包括森林这一客体, 但并未明确其相应的权利。
对于林权流转的概念, 当前在学术界并无统一的认识, 学者分别从林权流转的方式或林权主体的变动等角度对林权流转进行概念界定;不仅如此, 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层面, 在对流出方、流入方、森林、林地、林木的权利等方面的限定也存在着诸多分歧 (见表2) 。
2.2 部分条文模糊不清
资料来源:根据相关资料归纳整理;“—”表示对此项并未有规定;“?”表示规定不明确。
在各项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 都存在一些含糊不清的条文, 导致人们在理解和解释时会出现误读、错读和漏读的情况, 进而可能会影响或是阻碍林权流转的行为。如:《森林法》中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 《森林法实施条例》将森林资源解释为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但是《森林法》并未按照所给出的“森林资源”的概念来逐一明确森林资源的所有权, 并且在界定权属时又将“个人”纳入到林权主体中。再如:《森林法》规定林权流转的范围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但究竟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并未明确指出;广西、云南、河南等省允许森林进行流转, 但未明确指出其“所有权”可以流转, 还是“使用权”可以流转, 还是两项权利都可以流转。与此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 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不清晰导致执行人员在具体操作时难以辨析, 无所是从。
资料来源:“√”表示对此形式有规定, “—”表示对此形式未有规定。
2.3 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相互矛盾
一是对于林权流转范围的规定存在差异。《森林法》从林种的角度界定了林权流转的范围, 始终围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以及其林地使用权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纳入到流转范畴;《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是从流出方和流转权利方面划定林权流转的范围, 规定公益林也可以采取转让的方式进行流转。
二是对于林权流转方式的规定存在差异。《森林法》、《承包法》、《物权法》和《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提出了林权流转的方式, 但是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见表3) 。
三是对于林权流转期限的规定存在差异。《森林法》未明确规定林权流转的期限, 《承包法》、《物权法》和《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将林权流转的期限限定为“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前两者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 对于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可以延长”;后者规定“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 其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对于流入方再流转其林权的, 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 以转让方式再流转的, 间隔期限不得少于5年”。各省级法规、规章在林权流转的范围、方式、期限和限制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差异。
3 林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
3.1 完善林权流转的法律体系
逐渐完善林权流转的法律制度, 建立一个完整的林权流转法律体系。首先, 制定和颁布一部专门针对林权流转的法律, 增强林权流转的法律效力;二是由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相关配套的行政法规, 包括对中介服务依据的法规;三是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 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制定适合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的林权流转法律制度体系。
3.2 明确界定相关概念
以产权理论为依据, 从林权主体、林权客体、林权权利3个主要方面来界定林权的内涵和外延, 将林权明确为国家、集体和个人等权利责任人依法享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 从法律上明确林权的概念;相应, 将林权流转界定为将林权权利全部或部分从一个林权主体流转到另一个林权主体的情况。
3.3清晰阐述政策条文
对于上文列举的法律法规条文不清晰的例证, 以及限于篇幅限制没有列举出来的情况, 均应一一予以明确。并且需要进一步明晰林权流转的林种范围、林权流转的标的内容、林权流转的主体、林权流转的客体和权利等内容, 以在更大程度上提高林权流转法律的规范性和清晰性。
4结论
针对当前林权流转法律制度存在的诸多局限, 从完善法律体系、明确界定概念和清晰阐述法律条文等方面着手, 提高林权流转法律体系的规范性、完整性、针对性, 增强林权流转法律的效力, 积极推动林权流转实践的进一步开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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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转税法律制度 第5篇
论文提纲
一、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分析
二、农村土地流转的类型
(一)农村土地的流转
1、未承包集体的荒山、荒地的流转
2、已承包的集体荒山、荒地的流转
3、已承包的集体农业用地的流转(二)农村宅基地的流转
1、尽快完善《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款,规范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2、完善农村宅基地产权
3、出台宅基地流转指导性政策
4、建立农村宅基地流转管理机制(三)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
1、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2、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三、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法制管理
(一)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要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前提下进行
(二)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1、土地流转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
2、农村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建立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
3、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是有偿的
4、规范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租凭农户承包地
5、加强对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困局工作
6、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的规定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流转问题的法律思考
内容摘要: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保证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核心所在。本文从我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的现状和发展入手,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其进行解析,并借鉴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经验,分析土地流转存在的困难,并试图对土地流转制的建立和完善度提出一些初浅的建议。
关键词: 农村 土地改革 土地流转
土地是农业生产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在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本经营制度,通过集体土地的承包以及承包的延长,稳定了土地承包关系,农民对土地投资的积极性大大提高,进一步加快了我国农村生产力的向前发展。与此同时,随着我国城乡产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大范围的转移,农村集体土地在不同主体之间开始转移,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提高了土地资源的利用率和出产率,带动了农村土地市场的发肓和农村经济的更快发展。但是,由于我国大部分地区农村土地市场处于发展初期,农村集体土地流转交易机制尚未健全,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不容忽视,如土地流转的自发性、无序性,流转交易程序混乱,一些地区在推行农村集体土地流转里,违背农民意愿,损害农民利益,甚至随意改变土地的农业用地用途,相关权利主体权益时常得不到保障,流转形式不规范,制约因素众多造成流转不畅等.这些问题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不但不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市场的正常建立、培育,而且也将影响我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的稳定和实施。因此,农村集体土也流转既需要加强管理,更需要法律保障,使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市场健康发展。本文试图从分析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类型和具体形式,探讨如何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管理,使之走上法制的轨道。
一、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解析
土地流转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即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农民在市场支配下,根据自己的意愿转让其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从面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土地的承包者仍然享有分配土地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通常会在事先约定。2002年8月29号,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于2003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对农村土地流转作出了规定。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五节则专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做了详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几个方面:一是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是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是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是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是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发包方在合同期间所应遵守的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流转书面合同,并对合同所应包含的七个格式条款做了归纳。第三十八条流转的登记制度。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承包关系不变、互耕和承包关系发生变更的情形。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这一条明确表明,农业生产方式的变化,规模化生
产将走上一条合法的途径。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则旨在鼓励农民能够放心对土地加以投入,从而即便在转让时也能得到相应的回报。
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于200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根据,围绕尊重和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土地流转当事人、流转方式、流转合同、流转管理等5个方面进行规范。
2008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各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出台及逐步完善,标志着中国农村土地改革进入快速发展的时期,这也被许多人誉为中国掀起了第三次土地制度大变革。
二、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类型(一)农村土地的流转
1、未承包集体的荒山、荒地的流转
指本村农户未承包的集体荒山、荒地,由本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本村个别农户或本村以外的人员进行农业开发的。
2、已承包的集体荒山、荒地的流转
指农户承包本村的集体荒山、荒地后长期无力开发、经营,又将其转包给本村各本村以外有能力开发经营的农户或其它人员进行农业开发的。
3、已承包的集体农业用地的流转
由于年青劳动力的外出打工或者其它原因,土地承包户无力全部或部分经营其承包的农业用地,如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和水产用地等,将其转包给本村或本村以外有能力继续经营的农户或其它人员。
(二)农村宅基地的流转
长期以来,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个人,《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由于《土地管理法》对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描述比较模糊,应该怎样行使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明确规定。《决定》出台后,明确了“要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管理和服务,要依法保障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如果农民在充分满足居住权的条件下,可以通过使用权的出租、转让等形式进行流转,必将对现行宅基地管理机制是一次革新。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可以从四方面进行探索。
1、尽快完善《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款,规范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2、完善农村宅基地产权
通过开展农村宅基地权属调查,摸清底子,给符合条件的予以确权、颁证,完善农村宅基地地籍档案,为宅基地流转打好基础。
3、出台宅基地流转指导性政策
明确宅基地流转的条件、范围、形式、年限等,并制定严格的流转程序和管理办法,规范宅基地流转。
4、建立农村宅基地流转管理机制 按照“政府主导、部门管理、集体参与、农户收益”的原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直接指导、规范和督查宅基地流转工作,镇、村要建立配套的服务机构,确保宅基地流转依法、规范进行。
(三)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
近几年来,集体土地市场发展迅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活跃,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已具备相当规模,在贵州省城乡结合部、县城和乡(镇)政府所在地这种地方流转也是司空见惯。主要表现为:
1、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通常是伴随着房产流转而出现,既涉及集体组织,也涉及个别农民及其土地使用者,其形式主要有转让和出租等,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主要原因为:一是一户二宅转让;
二是原有宅基地超占较多,将其中超占部分转让;三是用以换取城镇中心地段商品房;四是已进城农户转让其在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出租主要是在城郊合部将房屋出租给人居住,或者将路边的房屋出租用于商业。
2、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对转制的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对转制的乡(镇)村企业用地不予评估作价,使个体私营企业有偿使用集体土地。乡(镇)村企业改革主要采取企业出售的办法,且基本上是出售给个人。二是一些乡镇政府在乡镇改制时,擅自以出让方式处置集体土地使用权。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鉴城市土地出让的做法,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收取相应的出让金,并规定一定的使用年限甚至无使用期限限制。三是转让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形式包括在集体土地上兴建厂房后转让及企业间私下变相转让等。前一种情况多发生在城郊结合部,后一种情形包括乡(镇)政府转让、或征用后转让和企业为牟取暴利转让等多种形式。四是出租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以厂房形式出租的,也有直接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五是以地入股兴办联营企业。这些地方的农民集体,通过这种形式壮在农村集体经济,解决村民劳力出路,或直接收取入股的土地收益。六是名为入股,实为出租。如一些私营企业,村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是土地入股,但实际是按年收取租金。七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目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主要用于融资过程中的信用担保。既有单独的土地抵押,又有连同房产的抵押。
三、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法制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集体土地的自发流转,多数还是促进了当发的经济发展,对农村农业和农民都有好处。但农村集体土地自发流转,如果不加以引导,就不
利于土地市场的有效运行,也不利于耕地保护这一基本国策的落实,同时,造成土地收益的不公,损害农民的利益,引发许多矛盾,甚至动摇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这些,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落实和可持续的土地利用都是不利的。因此,必须强化农村集体用地的管理,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避害趋利,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交易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使之成为我国土地市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一)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要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前提下进行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充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确保这一制度的长期稳定,是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基本前提。
(二)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1、土地流转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 在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不准收回农户的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准将农户的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不准借土地流转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限。
2、农村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建立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 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在承包期间,农户对承包的土地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的土地是否需要流转和流转形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土地,也不得阻碍农户依法流转土地。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凭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玫发包的“反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矛制止。
3、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是有偿的
农户的土地收益包括承包土地的直接收益的土地流转的转包费、转让费和租金等流转土地的收益。土地流转的收益应当由农户与受让方或承租方协商确定并归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和扣缴。
4、规范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租凭农户承包地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主要在农户间进行,中央不提倡工商企业和城镇居民随意到农村长时间、大面积租凭和经营农户承包地。工商企业投资开发农业,应当主要从事产前、产后服务和“四荒”资源开发。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和农业科技单位如果城建需要建立种苗繁育、示范推广基地,也可以小范围农户租凭承包地。外商除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农业科研推广单位,其它企业和单位不准租凭经营农户承包地;已经租凭承包地的,要进行清理规范。
5、加强对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困局工作
(1)土地问题是农村和农村工作的核心,是农村稳定的基础。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正确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工作,保护农民的长远利益。
(2)地方各级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情况的调查研究,掌握动态;指导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订立,及时办理困土地流转引起的合同变更、解除、重订以及合同鉴证;建立流转合同档案,妥善调解的处理土地流转纠纷。
(3)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征占用的管理,防止以土地流转为名,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6、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的规定
在经过县有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进行土地使用要变更登记;土地流转过程中,如果涉及土地用途的改变,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土地利用方向,不破坏环境,不损坏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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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法律问题研究 第6篇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归属;村委会权力监督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发展,农村土地流转也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但是由于种种方面的原因,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很多法律问题,故写此文,探究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一些法律问题。
据农业部统计,截至2012年12月底,全国农村土地流转面积达2.7亿亩,已占家庭承包耕地面积的21.5%。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赋予农民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是一个重大政策突破。农民对承包地拥有了完整的权能。虽然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利国利民,也势在必行,但是具体现实操作中却存在许许多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一方面阻碍着农村土地的流转,另一方面即使流转,土地的价值也难以真正的体现。
一、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一)思想认识不到位
一是很多基层干部对农村土地流转并不重视,他们对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政策、流程规范、限制条件等没有做到深入研究、大力宣传,认为土地流转与农村发展没有直接关系,造成土地流转缺乏监督管理。二是小农经济思想顽固存在。部分农民恋土情结深,认为务工经商收益虽大,但存在很大的风险,宁可低效率利用土地,也不愿意将手中的土地转让以获取利益,即使已经离开农村外出务工也不愿转出土地,担心在城里一旦失业在农村又没有土地作为最后的保障导致生活养老没保障。
(二)流转行为不规范
在土地流轉过程中,选择签订书面合同的农民极少,经调查仅占10%,口头协议大量存在,占总的合同的90%。未经发包方同意与管理部门备案公证,即使签订书面合同,也存在内容不规范、不完备,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同时没有专人做合同管理的工作。部分业主以合同不规范为借口,遇到经营不善或其他经营问题时就撂下农民、违约逃债,或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用以非农营利建设。
(三)规模流转难度大
农村中高学历,能力强的劳动力为了改善生活条件纷纷选择离开农村外出经商务工,剩下的劳动力大多仍进行农业生产,依靠承包地收入维持基本生活。许多业主都希望能够租赁集中成片的土地,但每个农民的想法不同,目标也不同,往往不能想到一起去,就增加了大规模转让土地的难度,影响大型农业项目的实施。
二、农村集体土地流转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相关法律规范不明确
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不是很明确,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授权农民转让土地使用权并规定转让时的程序。
虽然我国宪法很明确得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可以依照法律流转,但是《土地管理法》确并没有严格依照宪法精神,而是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这样的上下位法律不相符合的情况实际导致了现实生活中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时的许多困难,导致具体流转时法律模糊,界定不清,时转让工作无法可依。
(二)村集体所有权实际上被村委会取代
农村土地所有者组织也就是村集体实体长期虚化,农民很难有途径发表自己的心声想法,取而代之的村委会的权力过大,实际上取代了村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与决定权。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制约农村土地流转的最大的制度障碍是权属不清。
(三)土地流转管理不规范
农村土地流转的规范管理不到位,导致很多流转没有在法律规定下进行,致使土地流转市场的无法可依或者有法不依,土地流转缺乏专门的监督管理。
农村土地要顺利得进行流转,就必须要在之前就有个很好的规划管理,只有明确每一块土地的位置,大小,土地特性,土地用途等等数据,才能在流转时做到心中有数,才能便于流转后的管理。然而,目前很多农村没有专门的规划或者即使有规划,也停留在纸上,没有付诸实际,与实际情况差距较大,难以确定可流转的土地。
三、如何解决农村土地流转中的问题
想要解决一个问题,必须抓住问题的核心,然后对症下药,从根源上彻底解决这个问题。目前,面对农村集体土地出现的种种严重问题,我认为:想要彻底解决农村土地流转问题,必须从法律上确定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明确农民个人与农民集体的关系,规范转让程序,赋予农民土地所有权遭侵犯时的诉权,完善对于村委会权力的监督机制与反腐败法律的规制。
(一)确立农民集体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完整所有权
要让农民集体实际上真正享有对农村集体土地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权能,以及特殊情况下被征收时的公平交易权,使农民集体真正成为宪法上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地位。只有这样做,才符合宪法精神,符合宪法赋予村民的权利,这不仅有利于稳定既存的社会关系,防止一些强势群体基于利益侵犯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的权利,而且这样可以加强农民对于土地的主人翁的意识,有利于农民爱惜土地,保护宝贵的有限的耕地资源。
(二)明确农民个人与农民集体的关系
确立了农民集体所有权之后,农民个人和所有权的关系缺乏法律清晰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漏洞。规定了农民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但未规定农民个人如何通过集体维护自己的土地利益,这样的规定是名存实亡,不能起到维护农民利益的本身目的的。针对这样的问题,我觉得我们可以在现代公司产权制度中找到一个较为合理的思路,那就是股份公司制。
(三)规范土地转让程序
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是我国所有制度的两个重要制度,且同样重要,也就是说,城市土地与农村土地除了所有权人不同,其法律地位应无本质的区别,如果人为制造地位上的差异,实际上造成了农村土地流转的很多不平等。
目前的情况是,国家垄断了土地一级转让市场,农村集体土地的转让,必须先将土地卖给国家,然后又由国家定价,并以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卖给开发商,或用于其它经营、建设。国家在转让合同中起决定性作用,取代了原本应该是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农民集体相反很难有自己的想法。
(四)完善对于村委会委员权力的监督机制与反腐败法律的规制
村委会委员在农村土地流转中因为缺少监督和法律的规制,往往会肆无忌惮的利用职权通过土地流转获利,现实中也只能靠其自律来约束,这是远远不够的,所以必须建立对于村委会委员的监督机制以及一系列反腐败法律的制定来对其真正的约束。要坚决贯彻党中央的八项规定和江苏省委的十项规定,完善村民的信访举报制度,疏通通道,以实现全社会的监督管理。要建议一套完备的以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村委会自我监督,村民监督相统一,相结合的监督体系,使腐败行为得到遏制,使农民的利益得到保护。
四、总结
土地是农村与农民的生活之本,土地政策特别是土地流转政策的成果与否直接关乎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的质量。现阶段我国处于城镇化高速发展,城乡差距呈扩大趋势,城乡二元结构现象严重。我们只有更加加快农村经济转型,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才能建设更有质量的小康社会,才能真正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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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转税法律制度 第7篇
(一) 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历史沿革及其绩效评价
由于农村中人口的变化, 土地在不断地调整, 村民对土地没有稳定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两田制”在一定程度弥补了这种效率损失。“两田制”将农田据人口平均分“口粮田”, 据劳动力平均分“责任田”;前者仅承担农业税, 后者还要分摊提留。“两田制”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效率和公平, 但难以稳定农地产权。
“四荒”使用权拍卖是家庭承包责任制的继续和发展。其以拍卖等方式把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的使用权分配给不同经济主体。通过“四荒”使用权的拍卖, 不仅资源配置效率得到提高, 而且有良好的激励和约束效率。
租地农场制, 即以村委会为载体建立土地管理公司, 将土地经营权按人口股份化, 采取竞争招标承租方式, 承租人独立经营其所租的土地, 并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和税金。租地农场制较好地维护了农民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
土地股份合作制, 即把土地折股分配给农民个体拥有, 由社区对土地实行统一规划以及开发利用。股份合作制监督机制良好, 形成多元投资主体, 是能使农民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得到保障的最好方式。
农地适度规模经营, 即在“两田制”, “四荒”拍卖, 租地农场制或股份合作制等土地流转的模式下, 把集体所有的土地形成一定规模的土地经营方式。适度规模经营可以降低小农经济的束缚, 是保障农民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关键。
(二) 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制度发展的制约因素
首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备, 其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法规之间相互矛盾, 存在冲突。目前, 我国土地流转相关法规之间在内容上不能衔接, 甚至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况。其二是我国对农村承包地流转仍存在诸多立法漏洞。我国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国性的法律只有《农村土地承包法》, 但该法规定的有关内容和程序太过笼统, 缺乏可操作性。
其次, 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滞后。在一些经济较落后地区, 由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 农民把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的生活保障, 在实际生活中, 土地依然是其基本生活资料和主要收入来源, 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或是稳定的土地流转收益, 农民对土地流转存在后顾之忧, 流转主动性差。
最后, 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不完善。当前我国农村生产力的整体水平偏低, 大多数地方仅存在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服务。在缺少配套服务的条件下, 大多数农民无力经营较大面积的土地, 致使土地流转的需求力匮乏。
综上所述, 制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化的因素不仅有认识方面和制度方面的因素, 还有自然资源方面的因素。市场经济体制下, 对于资源的配置, 应该遵守市场规律进行配置, 这不仅只对城镇经济, 农村集体土地资源也要按市场规律配置。
二 对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 加强政府科学引导职能
根据笔者查阅的相关材料和各地的调查来看,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相关立法在一些地方还没有完全得到落实。主要体现在, 当前农村土地流转基本处于自发阶段, 一些地方没有通过合同来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农民承包地的产权主体不明确。签订了流转合同, 内容也不够完善。为此, 笔者建议应使农户拥有明确的产权, 并且政府应鼓励农民在土地保养、以及其他增进生产率的设施等方面进行投资, 进而提高土地的高附加值生产。政府应该在坚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基础上, 因地制宜, 积极引导土地合理流转, 探索发展新途径、新办法。
(二) 进一步完善农地制度
只有对土地流转的收益进行合理的分配, 才能更好的完善土地流转制度, 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更多的体现为主体的自治, 在流转中应该明确流转主体是农民, 防止集体经济组织干预农民间的土地流转, 尤其是介入农户土地流转的收益分配。
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为在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之上, 有效合理的赋予农民农地转让权并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的流转。笔者认为, 可以在我国经济较发达农村发展较成熟的地区先行赋予农民农村土地转让权, 将其作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试点。
(三) 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建设
首先, 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机制的建设, 确定的土地价格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及抵押的依据使得土地流转市场的平稳的运作。笔者认为, 我国应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建立土地评价小组, 对土地进行定级、估价。具体办法为:首先, 依据地势地貌、土质、灌溉条件、平整度等划分土地等级。其次, 再对土地进行经济评价, 并主要以各级土地的纯收益为依据估算土地使用权的价格。
此外, 应加强土地登记制度, 具体工作有:第一, 对农村土地进行全面调查, 查清土地的数量、位置、利用状况等事项。第二, 在加强地籍调查和土地评价的基础上, 对依法流转土地实行土地登记。第三, 妥善保管各种地籍档案资料, 便于日后的农村土地管理和流转。
(四) 改善土地市场的外部环境
认真总结各地的先进经验来看, 农村土地流转平稳推进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为土地流转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包括建立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 保障土地供求双方联系的畅通;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解决土地的转让者就业、户籍、医疗保障、子女入学等的后顾之忧以及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解决分散经营给农民带来的主要困难, 为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发展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摘要:当前农地市场发育相对滞缓, 影响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研究此问题, 对进一步解放农村生产力和促进现代农业的快速发展而言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本文在分析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历史沿革及其绩效评价的基础上探讨影响流转的制约因素, 进而从加强政府引导职能、完善农村土地制度等方面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为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提出初浅的建议。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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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转税法律制度 第8篇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特点和趋势
(一) 参与主体多元化
近年来, 随着农业产业化经营步伐加快和农业结构调整, 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企业数量逐渐增多, 特别是与农业相关的首次转让的土地占了很大的比重。一些机关、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工商企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专业大户也加入了农业用地这个行列, 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注入了新的力量。农业科技示范园区、蔬菜生产和加工基地、各种大型养殖场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乡镇各地, 成为调整农业结构和增加农民收入的新的来源。
(二) 流转速度加快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 营业额的比例保持在2%~4%。1994年流通的农业用地面积仅占全国土地面积的2.9%, 而2000年全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家庭有34.6%, 平均流转率远远高于1992年营业额的比例。截至目前, 有近31.2%的农民参与了土地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传输速率平均为23.1%。
(三) 土地流转规模不断扩大
据农业部调查数据显示, 在1995年、2007年、2009年9月, 全国土地面积分别为1161万亩、5551.2万亩、1.06亿亩, 占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约为3.1%、5.01%、9.5%。从这些数字中可以看出, 土地流转规模呈现扩大的趋势。2001年, 浙江、安徽分别出让土地134.6万亩、1243.6万亩, 与1997年相比, 同比增长29.7%、21.3%。黑龙江、湖南、四川、江西等省份2003年农业用地的规模也在不断扩大。2009年, 深圳和湖北省农业土地流转面积占家庭承包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42.89%、23.91%。广东省2003年7月转让的土地为350万亩, 同比增长19%, 超过1999年全省耕地总面积的14.2%。由此可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展在中国的许多地方已经形成规模。
(四) 土地出让模式多样化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模式随着土地制度的不断完善呈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转让的具体方式除了转让、转包、交换等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方法, 还出现了租赁、股份、抵押及其他形式的土地流转, 而且不同地区的流转模式也不尽相同。为了促进农地流转, 集体经济组织采取了股份合作制、入股、返租倒包等多种形式。农民比较倾向于转让、交换和转包等形式, 而新的土地出让模式在经济相对发达地区也占据了较大比重。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法律制度应在坚持依法、自愿、可持续、保护土地的原则基础上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让土地流转有法可循, 实现土地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一) 流转主体的问题
法律对承包人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都有严格的限制, 明确规定承包人只能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身份的农户。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 本集体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则要求有专业的农业生产能力, 可以是本集体成员也可以是其他组织或个人, 享有的优先权同承包人一样。这样的规定使得双方主体的范围限制在很小的区域, 使一些想进入农业生产的个人或组织受到限制, 而不愿种田的农民却要禁锢在土地上, 违背了平等进入市场的主体资格的原则, 阻碍了农地生产的利用率, 不利于农地市场流转。
(二) 转让方式存在缺陷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方式要经发包方同意, 而“发包方同意”的法律规定过于空泛, 对发包方在什么条件下应该允许土地承包流转权转移、在什么情况下应该不允许土地承包流转权转移等问题没有明确。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发包方同意主体行使的主要问题; (2) 发包方同意回复期间的问题; (3) 发包方同意或不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的法定理由。
(三) 流转配套制度上的问题
首先, 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全的土地流转市场, 土地的市场流转制剂还有待开发, 主要表现在相关的机制评估机构没建立, 没有相应的流转价格机制, 监管机构不健全。其次, 有些地方的中介机构处于空缺状态, 导致双方的交易信息不对称, 交易渠道受到极大的限制。最后, 没有良好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 农的民生活来源和保障只能依靠土地。
(四)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的“其他手段”的规定过于含糊
“其他手段”包括究竟什么样的方式?是否可以创建基于农民的自主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及随后颁布的《物权法》都没有明文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性质, 造成的财产缺乏全面的法律规范, 适用法律困难。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的解决对策
第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体应当打破对其身份和资格的限制, 适当地扩大主体的范围, 可以允许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和允许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参与其中, 取消对受让方必须为专门具有农业生产能力的不合理的规定, 因为受让主体的不同并不会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反, 主体的多元化有助于建立开放、新型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方式, 也体现了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 有利于加快农村土地的承包流转。
第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由发包方的同意”的规定应该细化。发包方同意的权利行使权应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 (管理机构) 、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行使。发包方同意的答复期限为15日。“发包方”的权利由决定变为监督。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上的重大事项, 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投票决定。
第三, 通过对农村土地的基准地价做出准确科学的测算来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差价体系。在此过程中可以运用多种土地计价方式, 进而建立农村土地定级及土地市场价格参考制度, 以解决农村土地流转出现的流转价格不规范、损害农民利益的现象。土地流转中的中介组织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替代, 因为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具有纽带桥梁的特殊关系, 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矛盾。集体组织可以为土地承包双方提供可靠的信息来源, 可以为农村招商引资, 帮助双方签订合同, 监督管理土地流转的运行。这样可以减少土地交易的成本, 增加流转机会, 降低流转的风险。另外, 农民也可以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 由合作社统一进行生产管理, 农民作为股东享受土地分红。
第四, 一些土地流转的方式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 需要进一步评估。可以指定使用一些土地出让方式, 为农民带来经济效益或至少不影响农业生产, 以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顺利转让。
第五, 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前提条件。但是, 长期以来, 国家把社保的重点放在了城市而忽略了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农村的社保应坚持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相结合的酬资方式, 减轻农民负担, 积极探索多渠道、多层次的农村社会保障新途径, 逐步建立起社会救济、农民养老、医疗保障及农村风险等全方位的社会保障体系。以法律作保障, 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制建设, 防止农村“三无”人员的出现, 加快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市场的发展。
总之, 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权的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承包权利。由于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路线有多年的民事立法保障, 仅仅依靠保险索赔机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权的承包商给予保护是不够的。因此, 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权进行保护才能对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农村经济发展发挥重大意义。一般情况下, 在规范土地流转过程中, 应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然而, 立法保护是一方面, 配套机制不能忽视, 应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通过中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移, 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等一系列措施, 以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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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转税法律制度 第9篇
任何制度的设立都有其基本的价值取向。价值取向是指为满足某方面的特殊需要而在所有的价值中进行的取舍。因此,任何法律制度的价值系统都具有某种取向性和层次性。按照法的目的性与工具性价值的分类法,法律的价值可分为三个层次:个人自由与社会和谐属于第一层次的法律价值,是终极性和目的性的法律价值;第二层次的法律价值主要有公平、效率、秩序等,这些价值相对于自由而言是工具性的;第三层次的法律价值主要有基本人权、社会安定、经济增长等,它们从属于第二层次,是法律所直接反映和保障的价值[2]。
从一般意义上讲,集体林权流转法律制度的价值也具有这种“两类三层”的体系特征。但是,随着社会主体对生态利益的需求与日俱增,我国集体林权流转制度需要积极回应社会主体对生态的利益诉求,具有明显的生态化趋向。本文在生态视角下对我国集体林权流转法律制度的价值展开研究,目的是探讨集体林权流转法律制度存在的意义和效用,以便探明集体林权流转法律制度发展的向度与深度,克服集体林权流转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的偏差。
1 生态和谐: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目标性价值
法有许多价值,和谐是其重要价值之一,是法的目标性价值。因为法所体现或追求的公平、效率、安全、秩序等价值都是为实现社会关系的和谐服务的。从生态视角来考察,集体林权流转制度,就是要以实现生态和谐为其价值追求。
1.1 生态和谐价值的内涵
一般而言,和谐是事物之间达到融洽、协调和平衡的一种关系状态,而生态是指包括人在内的生物和周围环境之间的关系系统。那么,生态和谐就是指包括人在内的生物和周围环境之间的关系系统处于一种协调融洽的状态。具体来说,生态和谐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
(1)代内生态和谐。代内生态和谐,即同代人之间的横向生态和谐。就集体林权流转制度而言,其所关注的主要是森林资源利益分配是否均衡合理的问题。由于历史、立法、管理体制等因素影响,当前的森林资源利益在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之间的分配还不平衡。(1)从国际间看,欧美发达国家的富足是建立在剥削和掠夺发展中国家的环境资源利益的基础之上的。国家间通过战争和贸易实现了自然资源的不公平占有,导致了当今世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利用环境资源方面出现了极不和谐的局面。随着对全球气候变化和森林资源生长规律的认识不断加深,国际间对森林生态利益的争夺正日趋激烈。(2)从区际间看,森林资源的地区分布不同,各地区对森林资源的实际占有也就不同。由于森林资源生态环境价值的公共性,发达地区不承担欠发达地区为改善森林生态环境而支出的费用和为保护森林资源而丧失发展机会所带来的损失,但却享受由此带来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利益,产生了区际间的生态不和谐。(3)从人际间看,由于不同社会主体的资金基础、技术水平、信息渠道等各不相同,林权流转过程中的人际不和谐现象大量存在。实践中,一部分对林地依附性较弱的林地承包经营者,自己不经营,也不愿意将其流转给别人经营,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损失则由穷人来分担;一些家庭经济困难的林地承包经营者由于急需生活资金,而被迫低价转让山林;一些富人投机者,大面积占有林地,通过炒买炒卖山林而一夜暴富。
(2)代际生态和谐。代际生态和谐,即世代人之间的纵向生态和谐,它包含三方面含义:(1)当代人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是否适度,即当代人的经济活动是否破坏了后代人的发展基础;(2)本代人对修复、改善自然生态条件及保护自然资源的投资是否与他们所消耗的资源量相匹配;(3)现代人对后代人的补偿能否实现。代际生态和谐要求在开发、利用自然、文化资源时,约束当今世代的行为。然而,在林权流转过程中,一些经营者单纯追求经济利益,对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关注不够,背离了代际生态和谐价值观的要求。如湖南靖州,广东商人租地只种植柳叶生产木片,已经带来了生态问题。
(3)种际生态和谐。种际生态和谐是指人类作为自然界的一员,人及其他物种相互之间在享受生态利益与承担生态责任方面的和谐问题。种际生态和谐不是使人屈从于自然,也不是所谓的“以自然为中心”。种际生态和谐同样允许人类利用自然、改造自然。但是在种际生态和谐价值观的指导下,人类有了一种正确的态度和行为,这就是在保护自然和适应自然的基础上利用和重构自然,使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种际生态和谐以限制人类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为出发点,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为目标,它强调对人的价值和其他物种价值的承认,要求人类应该维护其他物种生存的利益,并为实现种际生态和谐尽自己的义务。集体林权流转过程中,一些受让主体在获得林地使用权后,改变林地用途,引进外来物种,导致生物多样性减少,其行为已违背了种际生态和谐的价值要求。
1.2 生态和谐价值的实现路径
集体林权流转制度以生态和谐作为其终极价值。我们需要积极稳妥地将其运用于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设计和实施中,促进其生态和谐价值的实现。
(1)增强资源安全意识,规制涉外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现行法律和政策并没有限制外国投资者成为我国林权流转的主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受让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有农业经营能力”即可。鉴于国际间在资源保护与利用方面的关系并不和谐,森林资源是具有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战略性资源,建议在制定集体林权流转法律制度时,对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无国籍人士及其有50%以上股份的法人参加我国集体林权流转的条件进行明确的规定,以保证交易安全和林地的可持续开发利用。
(2)考虑地区资源差异,完善集体林权流转配套制度。一方面,培育林权流转市场,实现森林资源富集地区的资源经济利益与资源贫乏地区的资源生态利益在林权流转制度框架下的交换;另一方面,设计出符合地区间生态和谐的配套制度。如:针对汽车消费或企业生产开征生态税,将其中一部分用于支持欠发达地区保护森林资源;从国家层面建立专门的集体林权流转基金,鼓励更多的主体投身林业建设和保护森林生态环境;国家采用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对集体林权流转及其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予以保障等。
(3)控制贫富分化现象,保护林权流转各方合法利益。设计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既要保证林权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林权流转而导致贫富分化。集体林权流转制度在构建中要坚持林农有权选择自己的生存方式、发展目标和道路的原则和一部分人的富裕不以造成另一部分人的损失为代价的原则,既要让林权流转到最能够发挥其资源效益的经营者手中,又要控制不合理的林权集中和林权闲置现象。集体林权流转制度应该将集体林权流转信息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集体林权流转监管等方面的内容落到实处,以保障林权流转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4)树立生态伦理观念,完善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立法。生态伦理观是对传统人际伦理观的超越。人际伦理观下的资源物权立法的理论与实践局限,导致了人与资源的紧张关系[3]。生态伦理观认为,人类和其他物种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权利。当代人在利用森林资源时要有生态伦理观念,把为其他物种和后代人创造适宜的生存发展环境作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按照生态伦理观念来完善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立法,需要贯彻生态利益优先保护、资源可持续利用以及强化资源物权的生态义务等原则。在法律制度上,设置林权流转激励制度,调动社会各主体参与林权流转和营林育林的积极性;设置林权流转限制制度,加强集体林权流转政府监管,使集体森林资源的经营利用按照生态规律的要求进行。
2 生态效率: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手段性价值
词源意义上的“效率”是指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效率既是经济活动所追求的价值之一,也是各种立法活动和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之一。法的效率包括法的自身效率和法的工具性效率。本文论及的是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工具性效率,即集体林权流转制度对我国集体森林资源利用效率的影响。
2.1 生态效率价值的内涵
生态效率等同于英文中的eco-efficiency,其中eco既是ecology(生态学)的词根,又是economy(经济学)的词根,两者组合意味着生态效率同时兼顾了生态和经济两个方面的效率。生态经济学者则将生态效率定义为“经济和环境效益的双赢”。生态效率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价值量和资源环境消耗的实物量比值,它表示经济增长与环境压力的分离关系,是一国绿色竞争力的重要体现[4]。生态效率是一种经济社会发展的测评工具,更是一种理念和策略,它能够使利用自然同满足人类福利的经济活动充分脱钩,以保持自然的承载力。
生态效率是促进和保障生态和谐价值实现的重要工具,是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第二层次的价值追求。确立生态效率的价值观对构建合理的集体林权流转制度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1)生态效率价值观中折射出一种整体主义的方法论思想。生态效率同时考虑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强调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保证生态效益同步增长。长期以来,由于对森林资源生态价值的保护,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迟迟未能开放,严重侵犯了林权所有者的经济利益,造成森林资源的浪费和林区的贫困。新一轮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改革是基于盘活集体森林资源的经济价值而展开的。然而,一味追求经济效率,又会造成诸如林地被毁、水土流失、生物多样性消灭、环境恶化等生态效益损失。根据生态效率价值观的要求,集体林权流转制度不应该单纯以促进林区经济发展或严格保护森林生态环境为价值追求,而应该通过合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规范的林权流转行为,实现林业经营中经济与生态的价值和谐。
(2)生态效率价值观把伦理考虑引入到经济行为的法律调整之中。与传统的经济效率价值观相比,生态效率价值观还隐含了一种尊重自然和环境价值的生态主义的伦理性内容[5]。伦理学与经济学的分离是当代经济理论的一个重要缺陷,对经济理论中“经济人”或者“自利最大化”的标准行为假设的背离会因为不同的伦理考虑而出现[6]。比如,人们自觉保护环境,可能是出于一种伦理考虑,而不仅仅是成本效益的经济分析。因此,可以通过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促进林权流转信息公开等措施提高人们的生态伦理意识,培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行为习惯,培育环境投资幸福感和生态消费幸福感等来提高生态效率,进而达至生态和谐。
(3)生态效率价值观促进林业法制从保护生态向经营生态的理念转变。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对生态的需求不断增加,林业立法选择了“保护生态”的立法理念。例如,限额采伐制度和采伐许可证制度等都是在这种思想指导下设计的。这种保护生态的制度设计对林权加以限制,阻碍了市场机制的发挥。一方面林业发展投入严重不足;另一方面大量市场资本闲置也不愿意投入到林业生态建设中去[7]。生态效率价值观提倡经济效率与生态效率的统一,不仅可以克服保护生态的片面性,而且为经营生态的思想提供了可靠的价值基础。经营生态是通过积极主动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以发挥生态系统最大效益,促进和实现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经营生态需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相应的,林业法制也需要实现从保护生态向经营生态的理念转变,即充分尊重林权主体的经营自主权,促进集体林权的市场化流转。
2.2 生态效率价值的实现路径
随着人们对森林生态和生态效率价值的认识进一步提高,集体林权流转制度也需要更新思想并建立和完善一些重要制度,以保障生态效率价值的实现。
(1)从森林生态系统的角度来界定“森林资源”。《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森林资源的定义是:“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这种界定并没有体现森林资源的生态性。“森林资源”实际上被看成是森林中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而实际上存在并发挥重要作用的森林生态功能并没有被纳入森林资源法律规制的范畴,森林资源所产生的生态利益也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其归属。诚如有学者言,我国现行森林法是只见树木,不见生态系统[7]。生态效率价值观要求不能将森林资源看成是孤立的土地、动物、植物或微生物,而应当根据生态学将其看成一个生态系统。
(2)进一步明晰森林生态利益生产经营主体。生态利益作为全社会所享有的公共产品,可以由政府来供给。但政府的职能应该是“提供”公共产品,而不是“生产”全部的公共物品。森林生态利益完全由政府承担,很容易造成我国森林生态利益生产和供给均不足。为了实现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目标,政府必须动员社会的力量加入到环境公共产品的提供中来[8]。并且,政府与市场主体在森林生态利益生产经营上应当有明确的分工:政府主要在于通过立法,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即制度供给。市场主体是微观的生态利益生产经营主体,在确保森林生态安全的前提下自主生产、经营各类森林资源,市场主体的林木采伐权、林权流转权等原则上应较少受限。
(3)赋予市场主体充分的森林资源经营权。我国森林法赋予了森林经营者一定的合法权益,但在生态保护价值观指导下,森林经营者的财产收益权和处置权受到行政权力的极大限制。赋予市场主体充分的森林资源经营权,利益驱动可以让更多市场主体参与到森林经营中。许多发达国家对私有林没有或较少限制的实践,证明了不限制市场主体的经营权不仅没有减少森林覆盖率,反而是越采越多,越采越好[9]。现代意义上的林业产业化,包括商品林业的产业化和生态林业的产业化。所谓生态林业产业化,是指把森林生态环境服务当作一个产业来推动[10]。可见,在赋予市场主体经济产权的同时,还必须赋予市场主体对森林资源的生态产权。也就是,明确林地所有者对森林生态利益的所有权,并结合森林生态价值的科学评估,促进森林生态利益使用权的市场化流转[11]。惟其如此,才能实现森林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相容共赢。
3 生态安全: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基础性价值
学界对法的安全价值的内容有一定分歧,但安全作为法的当然价值之一却是中外法学界的共识。不同的法有不同的安全范畴。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着眼于生态环境、森林资源的永续良好状态和整个生态系统的稳定秩序,即生态安全。
3.1 生态安全价值的内涵解读
生态安全是指人的环境权利及其实现受到保护,自然环境和人的健康及生命活动处于无生态危险或不受生态危险威胁的状态。该定义概括了“生态安全”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出生态安全乃一种状态;二是明确说明生态安全是一种受到保护、无危险或不受危险威胁的状态;三是指明对生态安全产生威胁的来源是生态危险[12]。
生态安全的提出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现实原因。(1)严重的生态危机是生态安全价值形成的首要因素。环境污染、生物多样性减少、环境公害事件频繁出现等这些事实向世人证明,人类已处于一个严峻而紧迫的生态危机时代。(2)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使得任何局部环境破坏都有可能引发全局性的灾难,甚至危及整个国家和民族的存亡。(3)生态环境的支撑能力有一定的限度,一旦超过环境自净、修复的阀值,将造成不可逆转的后果。这些生态问题的出现使得人类客观上希望免受生态危险的威胁,主观上也希望摆脱对生态危机的恐惧。
生态安全法律价值的确立完善了法的安全价值体系。传统意义上的安全视阈仅局限于人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人们面临的危险和威胁主要来自于他人的侵害或伤害、国家的入侵或战争等,而自然灾害所带来的威胁,虽然时有面临,但在人们的安全观念里并不占突出的地位。实际上,生态安全不牢固,就意味着大片国土失去对国民经济的承载能力,这与国土的割让一样或给国家造成无法衡量的损失;如果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会造成工农业生产能力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下降,这与经济危机所带来的损失并无二致。从这个意义上说,生态安全与军事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同等重要,都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石。
生态安全价值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生态安全的获得为人类寻求更高一层的发展和安全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保障,没有生态安全就没有人类的存在与发展,更没有其他安全可言。生态安全是在生态危机时代人类生存发展的第一需要,是军事、政治和经济安全的基础和载体。生态安全应当被视为法律的基础性价值,成为法律活动的归宿和予以实现的目标,也应成为法律价值评价的标准。森林作为陆地上最大的生态系统,对维持生态系统平衡具有不可替代的功用。尽管中国森林生态服务功能的价值很高,潜力也很大,但是现在的森林资源存量却很难满足保障国土生态安全的需要,中国目前处于森林生态产品匮乏的时期[14]。集体林权流转制度作为专门规范集体森林资源经营利用行为的法律制度自然应该将生态安全作为其基础性价值。
3.2 生态安全价值的实现路径
生态安全作为主体的基础性需求,法律应当予以充分地表达和有力的保障。就集体林权流转制度而言,生态安全价值的实现需要做到如下几点。
(1)确立加强生态建设,保障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的立法目的。从森林资源的生态服务功能出发,着眼于我国当前面临的生态威胁的基本国情,满足我国民众对于良好生活环境的强烈需求,顺应我国社会的文明转型和发展,我们需要把加强森林生态建设、保障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作为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立法目的。确立这一立法目的不仅为人们提供了思考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法律价值问题的合理取向,也为相关立法与司法活动提供了价值指引,能够更好的促进生态安全价值的实现。
(2)制定体现交易安全、社会安全与生态安全全面保障的法律制度。生态安全价值的确立,要求人们从一个新的视角来审视传统的交易安全与社会安全,并为其提供制度保障。首先,立法上应该确立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制度,对规划为生态公益林的集体森林资源,应限制其林权利用和流转方式,以确保林权流转在符合生态规律和确保生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其次,立法上应通过公平的林权流转制度设计,确保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社会资本和行政权力对林农权益的剥夺,引发农民不满甚至毁林事件的发生。最后,立法上应完善集体林权流转的政府监管制度,禁止林权流转后改变林地用途和违背生态规律的营林行为。
(3)积极完善促进生态安全价值实现的法律法规体系。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生态安全价值的实现离不开相关法律制度的协调配合。一方面要积极修订完善各种单项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等来增强生态安全的法律保障力度。另一方面要加强生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研究,制定一部专门性的保障生态安全的法律,用于宣示我国在保障生态安全方面的基本政策,规定国家保障生态安全的基本任务和目标、主要法律制度和措施,为保障生态安全奠定法律基础和提供法律依据[12]。
(4)提高公众生态安全法律意识,促进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有效实施。体现生态安全价值取向的集体林权流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林权权利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因此,提高公众生态安全法律意识就显得尤为必要。(1)公众生态安全法律意识的提高能增强其对生态安全法律制度的认识,促进国家生态安全法律信仰的形成。公众的自觉守法有利于生态安全法律秩序的建立。(2)公众生态安全法律意识的提高使执法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和认同,加强执法的群众基础,增强执法的公众合意,提高执法效率。(3)公众生态安全法律意识的提高能够更好的监督执法,及时纠正不良执法行为,保证体现生态安全价值取向的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有效实施。
摘要:任何制度的设立都有其基本的价值取向。随着社会主体对生态利益的需求与日俱增,我国集体林权流转制度需要积极回应社会主体对生态的利益诉求,具有明显的生态化趋向。在生态视角下,从目标性价值、手段性价值和基础性价值三个层次来考虑,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价值应是包括生态和谐、生态效率和生态安全在内的一个完整的价值体系。为了实现这些法律价值,立法上需要通过赋予市场主体充分的森林资源经营权,完善集体林权流转配套制度等措施来进一步促进和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
流转税法律制度 第10篇
土地使用权流转, 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 (使用权) 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 即保留承包权, 转让使用权。农村土地经营模式自新中国成立至今经历了数个相应的历史阶段, 并发展为现在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体制。从1978年家庭承包经营出现, 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大致经历了以下五个阶段:
禁止阶段 (1978-1983年) , 以1982年《宪法》第10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为标志。当时从法律层面上来讲, 对土地流转, 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持否定态度的。
提出阶段 (1984-1986年) , 以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为标志。这是党中央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决定, 开始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但当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限制较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际上只允许由集体统一进行。
逐步推进阶段 (1987-2001) , 以1988年4月《宪法》修正案第10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为标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形式向多样化发展, 从只允许以转让形式流转发展到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等。
规范化阶段 (2002-2007) , 以2002年8月29日颁布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为标志。此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制建设正在逐步完善;各级政府积极主动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操作方式;土地流转向规模经营集中、向着市场化、现代化、城镇化方向发展。
完善阶段 (2008至今) , 以2008年《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标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改革逐渐向体制、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上转变。
2 河北省土地流转的法律困境
截至2010年8月底,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总面积515.5万亩, 仅占家庭承包耕地总面积的6.1%。低于8.7%的全国平均水平, 远远不适应河北省发展现代农业的客观要求。
2.1 缺乏规范的土地流转操作程序
目前的河北省农村土地流转大多处于原始状态, 无序流转现象严重。尽管法律要求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确认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但在中国农村乡土社会的背景下, 流转大都采取双方口头约定的形式, 极少通过合同去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缺乏法律对双方利益进行保护的基础, 增加了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同时, 由于对村委会的权利尚未有明确的法律界定, 由村组织代签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 严重侵犯农民的自主流转权利。
2.2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受限
现行法律法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做出了严格限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受到的只能是债权保护, 而且要成为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还必须履行一定程序并受身份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 经发包方同意, 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物权法》第128条规定间接认可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1条及25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承包方申请及发包方同意的两道程序。这些法规均表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在满足特定程序及身份前, 受到的只能是债权保护。
2.3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受限
我国现行《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作为抵押的标的, 经营权上不得设置担保物权。这些法律规定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来源和农村基层的社会稳定, 但这也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完整有瑕疵的物权, 成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障碍性因素。同时,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受限也抑制了土地融资市场的形成, 影响了农地的价值担保功能, 限制了土地承包权价值最大化目标的实现。尤其当前河北省农业结构调整、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农村消费市场扩展等问题, 都与农民的经济状况密切相关, 农民缺少资金及可靠的融资渠道已成为当前农村经济发展的一大制约因素。
3 河北省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解决方案
3.1 制定土地流转规范, 营造良好土地流转运行环境
统一规范的流转机制的建立是农村土地流转的前提与基础。土地流转市场的培育是发展和完善土地流转机制的关键。因此, 必须在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 积极探索建立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调节机制。主要措施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 利用法律法规确认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中农民的主体地位。政府应该通过立法明确强化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地位, 切实保障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合法性, 保障农民土地经营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在一个成熟的土地流转市场中, 交易的主体应该并且只能是土地供需双方, 且这种流转应当是出于双方自身的需求。政府在保护土地资源和进行宏观调控的前提下, 可以通过制定积极政策鼓励农民参与土地流转, 但是不应进行太多干预。
其次, 成立专门的土地管理机构, 培育和发展土地流转中介组织。在一个发育成熟的土地流转市场中, 专门的土地流转管理机构必不可少。因此, 应该建立独立的农村土地流转管理机构, 对土地流转的进程实施全面的监管。同时我们应该积极鼓励政府甚至民间力量兴建各种为土地流转市场服务的土地管理中心或管理委员会, 构建我国的农村土地流转网络体系。随着中介组织的发展壮大, 可以实现土地供需双方的信息沟通与衔接, 加强土地与市场之间的联系, 从而为农村土地流转创造更好的条件, 提高土地的利用率。
3.2 完善法律, 明晰农村土地产权
目前, 我国的土地产权虽然在构成上进行了土地所有权、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和经营者的使用权的划分。但是, 关于三者之间的界限界定的并不明确, 影响了土地的流转与经营。所以, 必须对土地产权进行确权分离, 即从法律层面明确所有权, 承包权和使用权, 明确界定三者各自的权利主体与权属范围。应赋予承包经营人完整的土地使用权, 承认承包农户是流转的主体, 农民应当有自主权, 这样才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因此, 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改革方向来看, 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该成为河北省下一步改革的主要着力点之一。
3.3 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试点, 推进土地流转进程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是有价值的, 其物权性质已为学界所认同。对于农民来说,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旦成为具有财产性收入的资产, 肯定会增强农业生产资本的充裕程度。因此, 河北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的条例或办法来进行有益的金融改革探索, 尝试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扩大现行法对抵押的适用范围, 允许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进行抵押。
摘要:河北省是传统的农业大省, 但在我省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 农业的发展却始终处在传统农业阶段, 已经远远落后与其他产业的发展进程, 造成这种落后局面的根源就在于零碎化的小农生产阻碍了现代化生产要素的流入, 致使农业一直停留在传统阶段。而土地流转是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延伸和发展, 其本质就是推进土地要素的市场化, 进而引发其他要素市场包括农村资本市场的发育。
流转税法律制度 第11篇
摘 要 现阶段我国城镇化己进入高速发展时期,然而在迅速推进城镇化的进程中,逐渐引发出多重深层次的矛盾,其中如何妥善处理农村土地的问题正日益凸显。本文通过对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大量土地流失的现状及成因进行分析,结合我国城镇化的实际状况,同时吸收国内外学者在处理农村土地流转问题上的研究成果,以期进一步完善新型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改革。
关键词 新型城镇化 土地流转 农民权益 制度改革
一、引言
城镇化建设是我国由农业社会转向工业社会的巨大推动力,是解决我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根本出路,更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在要求。而新型城镇化是指坚持以人为本,以新型工业化为动力,以统筹兼顾为原则,推动城市现代化、城市集群化、城市生态化、农村城镇化,全面提升城镇化质量和水平,走科学发展、集约高效、功能完善、环境友好、社会和谐、个性鲜明、城乡一体、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城镇化建设路子。
二、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土地流转现状综述
(一)新型城镇化与土地流转的关系
所谓新型城镇化进程中的土地流转,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
(1)合理的农地流转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
(2)合理的农地流转是实现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条件。
(3)合理的农地流转必然加快城镇化建设的步伐。
(二)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土地流转弊端
(1)农村土地流转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不健全
首先,流转权限规定不明。
其次,土地流转方式的相关规定亦不明确具体。
第三,权利的设立与流转公示方式不明。
(2)农村土地流转市场风险保障机制不完善
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风险保障机制。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规不利于解决土地流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3) 农村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
第一,在农民之间土地流转不规范;第二,有的农户与专业化农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第三,在所签订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同文本中,存在着与国家现行法律抵触的内容,合同文本缺乏规范性,未经司法部门的司法鉴定。第四,农村土地流转机制缺乏规范,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4)农村土地产权界定不明晰
长期以来,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关系不明晰、产权虚置、管理工作混乱、农民的合法土地权利缺乏法律保障,导致了很多进城务工的农民不愿放弃农村土地,土地资源很难进入市场进行流通或流转。土地资源长久闲置,造成巨大浪费,也影响了城镇化进程。
三、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保障
(一)改革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市场化发展有赖于土地产权制度的明晰,赋与土地使用者真正意义上的流转权利,建立起权责明晰、流转顺畅的现代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二)充分发挥政府职能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双方应当地位平等,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政府的介入失去了实质的意义。
(三)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
针对我国现行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出台相关法规,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
(四) 修订和完善 《土地管理法》
根据现行法律,当农户承包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时容易引起争议。因此,适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中存有互相矛盾的条款,并明确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权益分成,对于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重要意义。
四、健全土地流转制度改革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滞后,影响着农村社会的稳定,制约着农村经济的发展。要加速推进农村土地资本化流转就有必要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大力提高农村医疗和养老的保障力度。
(二)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法制环境
政府門要尽快出台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关于土地流转合同书的规范格式,制定出关于土地流转申报、审批、登记的一系列配套程序,以及对于合同纠纷的调解办法,为依法有序推进土地流转,创造有序、明确、统一的法律政策依据。
(三)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收益分配机制
(1)完善农民利益表达的沟通机制。
具体措施包括:加强法律宣传,让农民了解知晓关于农村土地的法律法规,提高农民的法制意识;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的重大事项,要由农民统一投票决定,并进行村务公开,细化程序、细则,进行民主监督。
(2)完善农民利益的法律保障机制。
利益保障机制的核心就是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依法保护、受损补偿和受害保护。
(四)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体系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培育成立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成立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对流转信息进行统一收集与发布,对农户和业主进行咨询与指导。
五、结论与展望
土地资源是农民基本的生活资料,亦是农民最重要的社会保障,同时也是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村土地流转涉及的法律问题已成为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社会和谐发展的重大问题,对此,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的构建,同时加强政府职能,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以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与课题1: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年度项目;项目名称:新型城镇化过程中土地征收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3B022;参与课题2:2013年哈尔滨商业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项目名称:新型城镇化过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项目编号:YJSCX2013-269HSD )
参考文献:
[1]马兴彬.我国农村城镇化进程中土地流转问题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2013(6).
[2]刘珺.我国城镇化发展过程中土地流转问题研究[J].宏观经济,2013(5).
[3]唐兵,宋甜甜,宋磊.加快土地流转步伐,推进城镇化建设[J].今日中国论坛,2014(1).
农村土地流转法律机制的构建 第12篇
(一)相关概念
我国《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以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而对其定义,学术界尚缺乏一致的认识,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界定。梁慧星认为“农地使用权,是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为目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温世扬、廖焕国则从权能的角度进行了定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用权人承包人以耕作、牧畜或经营其他农业商品项目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予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尽管定义的角度不同,但从其内涵的理解上我们可以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拥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在保持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依法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
(二)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对农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流转原则、流转限制条件作出了规定。归纳来说,我国农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大致包括下面几种:
转包,即在不变更原承包关系的条件下,土地承包方在承包的剩余期限内将自己的承包地转让给第三人进行生产活动。在此期间,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关系不变。依据转包合同,第三人同原承包人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互换,即为了农业生产的需要,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把自己享有的承包地和他人进行交换。由于农村土地的分布较为分散,互换能够把小规模分散的土地连接起来,从而进行规模化生产经营活动。转让,即在发包人同意的前提下,承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土地转移给第三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发包方与原承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因为原承包方在流转之后会脱离土地的束缚,所以转让可以称得上是完全的土地流转。当然,相应的限制也比较多,首先,要取得发包方的同意,其目的是防止农村土地的恶意转让。其次,基于社会保障的目的,要求农民在土地流转时要有一份平稳的非农业工作,以免农民得不偿失。再者,基于保障土地用途和保护耕地的考虑,接受土地的第三方必须将转让后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出租,即在土地承包存续期间,承包方将自己的承包地出租给其他人进行农业生产经营。同转包一样,原承包经营关系保持不变。但是,与转包这种流转方式不同的是,在出租流转中接受土地的一方往往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而且,承租方承租土地的期限比较长,以利于进行规模化生产经营。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现实困境
(一)流转立法不完善
第一,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不明晰。毋庸置疑,我国的上位法和下位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但是,农村集体究竟具体指的是哪些主体?虽然《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对农村集体进行了细化,即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村民小组。但是现实中,这种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所有权的归属仍不明确。首先,乡一级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不复存在。现在的乡镇政府仅仅是公权力的代表机关,让其掌握集体土地所有权尚不具备资格。其次,村农民集体也不具有明确性。虽然村委会具有管理土地的一些职能,但是从本质上来说,村委会仅仅是我国的一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再者,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村民小组已经解散,它的相关职能已经逐渐丧失,也当然担任不了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
第二,法律对流转方式的限制比较严格。我国的许多法律都规定了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能够以多种方式流转,比如转包、互换、转让等。但是,法律对抵押和入股的方式进行土地流转有特别限制。比如,对抵押和入股进行流转的土地必须是三荒土地。另外,现实中还存在其他多种土地流转方式,比如出让、拍卖、联营、继承、赠与、代耕代种等,但是这些流转方式在立法上是不予承认或者不明确的。
第三,我国缺乏对农地流转的专门立法。我国的很多法律从不同方面对农地经营权流转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对内容和程序上的规定不够具体。在实际生活中,这些规定在操作上造成很多困惑和阻碍。而且,在内容的规定上,这些法律规范还存在着一些冲突。所以,我国相关立法部门有必要对农地经营权的流转进行专门规范,通过完整、专门、具体的法律规定来保障土地流转的高效、健康发展。
(二)流转运行机制不成熟
第一,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制度不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的一种,这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已有相关规定。但是,同样是作为不动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同城市房地产相比,缺乏严格的物权登记制度。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以互换、转让方式进行流转时,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在社会实践中,很少有农民对土地进行相关的登记。其原因有很多,比如农村土地登记部门不统一,涉及的部门较多,在客观上造成农民土地登记的困难。此外,还有登记方式比较落后,农民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土地登记意愿不强等原因。
第二,土地流转缺乏有效的服务中介。农民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并且对农村土地流转信息的获取途径较少,这就需要一些中介组织来获得信息。另外,农民在土地流转时多采用口头协议,即使采用书面协议,也不能对合同中法律漏洞和违法条款有清晰的认识。所以,农民需要一些中介组织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健全和完善的中介服务体系对农民来说至关重要,而我国农村中介服务组织比较少,不能满足农村市场的需要,不能够为农户提供完善的市场信息。其结果是,农地流转被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土地流转的速度被大大限制。
第三,社会保障存在不足。与城市地区相比,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存在着许多不足,比如,保障覆盖面窄、保障管理混乱、保障资金不足、保障立法滞后等。与此同时,农村土地在很大程度上承担了社会保障的重任,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不足。所以,当社会保障不完善时,农民土地流转的积极性将会受到影响,土地流转的规模也会受到限制。土地是农民生存发展的基础,假如土地丧失,农民面对的失业风险也会提高。一旦土地流转出现问题,农民又不能从其它社会保障中获得救济,则容易导致农村社会出现不稳定因素。
三、问题的解决途径
(一)立法层面
1. 明晰农村集体土地产权
要想使农地流转顺利进行,明晰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则包括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但这些组织尚缺乏拥有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条件,而法律又没有其它的规定,造成产权的归属含混不清。这样模糊的定位,在实际操作中带来了比较大的麻烦。对此,我国的立法机关有必要通过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清晰的阐释和细化。另外,还要进一步强化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对一些与上位法冲突的法律条文进行修改或补充。
2. 制定专门农地流转法律
建议立法机关考虑对农地流转进行专门的立法,从而通过一部完整具体的法律来规范土地流转。此外还要整合不同法律部门中关于农地流转的法律法规,以防止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另外,可以从现实生活考虑,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进行更正,并完善相关规定,以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体系。例如,对于土地的抵押,可以对其内容、设立、实现、保护、消灭等做出明确地规范,使其更有条理。
(二)制度的完善
1. 加快农地确权登记
不动产的确权登记在减少土地流转纠纷,稳定市场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所以,在实践中,我国政府要明确统一的登记机关,避免各自为政,造成相同物权在不同的机关进行登记,或者不同登记机关相互推诿,使得物权不能得到登记。另外,政府要明文规定哪些流转方式需要进行登记,并对登记的程序进行具体说明。
2、土地流转的市场化
为促进城乡土地流转市场的统一,现实中可以考虑把市场竞争机制引入到土地流转中。逐步取消城乡二元制的结构,让技术、管理方法、经营服务在一个公平的市场上得到优化配置。为此,无论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还是其外部成员,都要给他们提供平等的土地流转机会。另外,价格在市场竞争中发挥重要作用,要让价格来引导供求关系,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再者,要逐步减少土地流转的程序限制,并赋予农民更多的土地支配权。还有,要积极建设社会中介配套服务机构。政府应积极引导各种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到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中来,比如引进市场宣传机构、土地评估机构、法律援助机构、政府咨询机构等,以便为农民提供价格评估、政策咨询、委托代理等服务。
3. 创新农地流转方式
其一,土地信托。土地信托,即农民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对土地进行管理和处分,最终为受益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获得收益。当前,土地信托的具体操作模式为:农民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引入第三方即农业企业进行农业经营。在协议存续期间,信托公司把获得的收益分配给农民。而当协议到期后,信托公司则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农民。农村土地信托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土地流转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委托的方式,可以实现土地的专业化、规模化生产,同时自己获得相应收益。
流转税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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