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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精神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2-201

立法精神范文(精选5篇)

立法精神 第1篇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程序性保障困境

(一) 传统观念的影响

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不可分割的两部分, 只有二者相互结合才能全面的保障公平。虽然现如今立法以逐步开始强调程序的重要性, 但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理念, 人们还是会不自觉地忽视程序。以实体为主, 当二者发生冲突时, 首先选择的还是实体利益。

(二) 实际操作上的困境

从现有的法条来看, 程序性的立法保障只是轻描淡写的一笔, 在很多细节上还是有所缺失的。即使是想从其他制度的程序性保障上加以借鉴, 也是十分困难的。没有切实的依据可实行, 自然在实施上充满障碍。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程序性立法完善建议

(一) 加强精神损害的实质性审查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 其损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难以估量。在诉讼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也是各执一词, 避重就轻, 只坚持强调对自己有利的观点而忽略不谈其它因素。在这种情况下, 不公正、虚报、夸大损害的情况就极有可能发生。在司法实践中, 应在当事人双方交换证据时, 根据侵害行为的实际情况, 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 加强实质性的审查, 明确双方的责任, 确定精神损害的有无以及损害的受损程度, 为审判提供强有力的依据。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由于人为或是其他的因素而导致司法不公正现象的产生。从精神损害赔偿程序的开始到结束实行整体的审查机制, 保障公平、正义。

(二) 构建明确的精神损害程度审查机制

精神损害赔偿的损害程度是影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大小和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决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为了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大小, 合理、真实的反映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 应该相应的构建明确的精神损害程度审查机制。首先, 最主要的是要确定明确的审查主体。其次, 要建立明确的审查范围, 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审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受害程度。对此, 可以事先根据社会群众反映, 考虑到社会不同阶层的自身状况, 规划出损害的大体范围, 制定出一套比较合理的受损害程度的评判情形, 然后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在评判范围内上下进行考量。同时也应当审查加害人的目的, 当恶意实施加害行为时, 加重对其的惩罚力度。最后, 加害人的加害手段也是应当重点审查的部分。一般而言, 手段恶劣的其损害结果就相对严重, 应该加重对加害人的赔偿数额。这样, 才能确保精神损害更好的、合理得到赔偿, 避免当事人为了获利而虚报损害和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的情形发生。

(三)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节点

对于损害大小的最终结果, 应当将损害的侵害结果算到开庭审理前。因为人的自我情感修复能力和接受能力是不同的,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弥补性的赔偿责任, 其赔偿的部分应当是受害人由此而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损失部分, 它的损害结果应当是持续性的, 而由于生活中实际情况的变化, 我们不能要求加害人对自己未造成的最终损害而承担责任。因此应当将损害结果的结算时间加以限制, 不可无限期的延长。

(四) 建立事后监督机制

在保障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后, 如何保障应有权利的实现才是重中之重。在履行赔偿义务时, 可以根据赔偿人现有的经济状况按情况分类, 当赔偿金额较小时可以要求赔偿人一次性履行赔偿义务。而对于对较大数额的赔偿以及赔偿人无法及时一次性加以补偿的情形, 则可以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来实现, 并规定分期支付的最低限额应符合受偿人的家庭状况和当地的经济水平 (即当地平均工资的水平) , 以保证其可以正常生活来偿还。同时订立相应的赔偿期限, 不可过长, 以避免由于时间太长而拖欠偿还、无法赔偿和无人管理的情况发生, 最后使受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成为空账目和口头赔偿。

为更好的避免此种情形的发生, 可以由法院建立专门的监管部门或由专门人员进行一对一的实施监管, 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作为第三方来实现支付。这样, 即明确了双方的职责, 在具体赔偿前又达成了共同的协议, 不仅利于赔偿金的清偿、利于权利的实现, 减少因清偿而发生的再次纠纷, 并且, 当纠纷发生时, 也有了更加完善的证据, 同样利于二次诉讼。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从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草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浅谈老年人精神赡养立法与思考 第2篇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60岁以上的人口已达1.67亿。按国际上老年人占人口比例10%的通行标准,事实上我国已经进入老龄社会。近期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在“精神慰藉”一章中明文规定对老年人的赡养扩大到精神赡养层面。对立法机关的这一做法,人们议论纷纷,褒贬不一。本文从精神赡养的表现形式及内容、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司法实践等角度对精神赡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做些粗浅分析,在此基础上就我国精神赡养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对策。

近期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在“精神慰藉”一章中规定,“家庭成员不得在精神上忽视、孤立老年人”,特别强调“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用法律规定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是符合我国法律精神和司法实践的。

许多人认为,精神赡养属于道德范畴,不能用法律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精神赡养的内容和范围很广,在立法上,可以也必须用法律的条文明确规定;在司法上,应当明确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法院能否支持精神赡养的诉讼,是由精神赡养的具体内容决定的,而不是衡量精神赡养法制化是否合理的标准。

一、从精神赡养的表现形式及内容上看,精神慰藉适合用法律制度来保护,具有可强制性。精神赡养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作为式的精神赡养,其含义是积极满足老年人的精神生活需要。它包括:为老人提供必要的精神生活的物质保障,满足老人精神生活的物质需求,即物化的精神赡养;也包括:对老年人必要的探视或看望等,这是对老人进行亲情慰籍,即情感的慰藉。物化的物质保障是精神赡养的前提和基础,情感的慰藉是精神赡养的升华和提高。二者浑然一体,密不可分,都是老年人精神慰藉中不可或缺的。

另一种是不作为式的精神赡养,是指不对老人制造精神痛苦或精神虐待。包括:在行为上,不能有侮辱、殴打等伤害老人的行为或动作;在言语上,不能有讽刺、挖苦、辱骂等伤害老人的言论;在人身关系上,不能限制老人生活自由和人身自由,如老人再婚,找伴侣、交朋友,参加文体等有益的社会活动,以及对其他精神生活的追求,都不能进行限制。从性质看,不作为式的精神赡养,主要是法律层面的。也就是说,不作为的精神赡养,要求赡养义务人通过不作为的形式来实现精神赡养。如果作为了,往往会触犯法律,情节严重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见,无论是形式上有作为的精神赡养,还是不作为的精神赡养,也不管是内容上的物化精神赡养,还是情感上的精神赡养,都可以用法律的条文来明确,具有可强制性。

二、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精神赡养是有法律依据的,具有可诉性。

有人认为,《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只是一个倡导性条款,没有具体法律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不履行精神赡养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而且强制履行精神赡养的判决会在执行中遇到困难。精神赡养可以通过社会舆论、赡养人所在居委会、单位的批评、教育加以解决”。还有人认为,“对于经济上不需要帮助,但精神上需要慰籍的赡养,由于其内容的主观性,应以道德进行调整 ”。以此来否定精神赡养的可诉性,这是不符合我国的法律精神的。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1996年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具体规定:赡养就是“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宪法》没有排除精神赡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有精神赡养。可见,精神赡养是有法律根据的。至于法律对精神赡养规定的是否具体,则不是能否定精神赡养的理由,而是一个司法实践需要探讨或具体执行的问题。试想,法律对物质赡养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是否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予适用或不予执行呢?

三、从司法实践上看,精神赡养在量化、判决和执行等司法程序上都具有可操作性。精神赡养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从法律层面上看,为老人提供必要精神物质保障;必要的看望或探视;不能对老人进行精神虐待;不限制老人追求精神生活的人身自由等,都是必要的法律义务。对于需要对老人提供精神赡养的作为行为,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包括提供精神需求上的物质保障和精神慰籍,属于给付之诉的,老人可以提起给付之诉;对老人进行精神虐待或限制老人人身自由(包括精神生活自由)的行为,即不应当作为而作为的,属于侵权,老人可以提出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之诉。

对于赡养人探视或看望老年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或借鉴离婚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来处理。既然法律规定离婚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年老父母也有要求子女探望的权利,子女相应地就有探望父母的义务。实践中,老年人所要求的精神赡养,一个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子女“常回家看看”,以解老年人的思念之情,使老人精神得到安慰。父母享有子女对其探望的权利,属于亲属权的范围,父母1宝山:《精神赡养是不是义务》,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9日1

2杨遂全等著《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5月一版第326页 3王礼仁:《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载中国法院网3

21与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属权包括父母享有请求成年子女赡养的权利,也包括探望在内的精神赡养。只要我们认识到父母有要求子女探望的权利,并形成共识,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就有了依据,在司法程序上就可以操作。

四、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司法精神,精神赡养诉讼具有必要性。精神赡养不仅具有可诉性,而且也是必要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多数集中在婚姻家庭领域。如果排除精神赡养的可诉性,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

物化形式的精神赡养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单纯的亲情精神赡养或情感慰籍,也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如必要的探望和同居生活,有时也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如有的子女长期不探望父母的,或把父母寄养他人,或在外面另租房屋给父母居住。父母要求子女看望或共同居住,子女具备条件却加以拒绝的,也只能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否则,老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

对老年人精神虐待或者限制老年人精神生活自由的行为,不仅具有可诉性,而且有的也只能通过诉讼,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因此,笔者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精神赡养是否可诉或合情合理,不存在整个精神赡养不可诉问题。这就是说,精神赡养也和物质赡养一样,都要从双方的实际出发,对于不切合实际的精神赡养,法院可以不予支持。这就如同物质赡养,过高的要求不能满足一样。但绝不能因为某一具体的或个别的精神赡养不可诉或不能支持,而否认整个精神赡养的合理性。

不可否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不履行精神赡养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确实过于原则和粗疏,对精神赡养的内容、承担精神赡养义务的类别、履行的具体方式以及违背精神赡养的法律后果等方面都没有具体规定和细化。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的法律条文理解也不够准确。在判决、执行等方面要比物质赡养复杂的多。笔者就如何完善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制度提出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首先、在立法上,加强精神赡养的立法工作,完善精神赡养制度,将精神赡养纳入法律轨道。运用法律手段强制子女担负起照顾父母、抚慰老人的责任,使老人的精神赡养得到法律保障。具体来说,第一,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基础,在《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相关法律中增加有关精神赡养的内容,充实完善精神赡养的法律法规,应明文规定“赡养老人”要包含三个方面:即规定赡养人对老人有物质赡养、精神赡养和生活扶助的义务。针对实际生活中子女对老年人进行精神虐待的多发性和严重性行为,有必要增设禁止性规范,即严禁子女对父母进行歧视、漫骂、侮辱、诽谤或者其他精神虐待。明确规定,子女对老年人进行精神虐待或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停止虐待、赔礼道歉和满

3足基本精神生活需要的权利。第二,以《婚姻法》中的“探望权”为参照,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老年人享有“要求子女探望”的权利,并对精神赡养义务的内涵、违法责任等作出具体的规定。第三,可在《刑法》的“遗弃罪”和“虐待罪”中增加精神赡养的相关内容,以加强对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情节恶劣的责任人的惩罚力度。

其次、在司法机制上,建立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在基层法院专门设立老年人法庭。为更好地保障精神赡养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建立完善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健全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网络,深入开展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效率高、质量好的法律援助。如:法院指定律师给予法律援助;在诉讼费用上酌情减免;为方便老年人,可在老年人居住的街道、居委会、村委会、甚至在家中处理老年人的精神赡养纠纷。

在全国基层法院设立老年人法庭,专门受理有关老年人赡养纠纷的案件,保证此类弱势群体的纠纷案件能及时得到处理。选择典型案件在社区开庭,加强社会对精神赡养的重视,注重情、理、法相结合的教育和调解,使赡养人在伦理道德的感化下自觉履行赡养义务,以避免对簿公堂、亲情破裂的尴尬。对较复杂、易反复的精神赡养案件进行回返跟踪服务,架设老年人和赡养义务人之间沟通的桥梁,消除双方隔阂,使精神赡养真正落到实处。老年人法庭作为一种新型的老年人维权保障司法机构,是一种值得尝试并推广的运作模式。令人欣慰的是,1991年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成立了老年人法庭,对老年人的赡养纠纷案件采取“优先受理、优先审结、优先执行”的做法深受人们好评,被社会称为“老年人的保护神”。此后,四川金牛法院建立了全省第一个“老年维权审判法庭”;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成立了全市首家“保障老年人权益合议庭”。老年人法庭的出现既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更是社会的召唤,真实地反映了当今时代对老年人问题的密切关注,它必将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体现出应有的价值。

再次,在审理程序上,建立“调解”必经制度。

当法律规定精神赡养是一种法定的赡养义务时,精神赡养就带有强制性。但在处理精神赡养的纠纷案件中,一般适宜采取调解方式解决。这样,可最大限度地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凝聚亲情。因为精神赡养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亲情的父子关系,调解时要将亲情感化与法律义务相结合,要有效地运用调解手段将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这样,既避免4包文捷:《试析涉老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四期,第159页

4了老年人的诉讼之苦,又和谐了家庭关系。调解这种处理方式,也容易被当事人双方接受。在诉讼活动中应加强对赡养人的宣传教育工作,使赡养人自觉履行赡养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精神赡养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作出明确规定,即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涉及精神赡养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及时判决。

最后,在执行程序上,要重视亲情和感化的作用,慎用强制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是一道棘手的司法程序,精神赡养的执行则更难。由于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很难用某个标尺来衡量,法院执行老年人的赡养内容往往只能是物质层面,而无法解决如老年人孤独、子女对老年人的关心爱护等方面的问题。这些都因没有统一的标准而难以操作。从某种意义上说,精神赡养的执行,是一种要求更高、更全面的综合处理,是一种人与人心灵交融的艺术。为此,笔者建议,精神赡养的执行要重视亲情和感化作用,慎用强制手段。第一,要宣传法律法规,让被执行人知道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第二,要主动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想法,以实际行动感化被执行人,使之自觉履行精神赡养的义务;第三,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选择迂回等多种方式,如请居委会干部监督,请有威望的长辈出面协调等,让被执行人不知不觉地步入正常兑现精神赡养的轨道;第四,及时回访,消除分歧,保持精神赡养兑现的稳定性和长期性。

综上所述,精神赡养既是法律意志在当今社会的体现,也是衡量老年人精神生活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将精神赡养纳入法制轨道,是大势所趋。“羊有跪乳之心,鸦有反哺之意”。要充分发挥传统孝文化的优势,在实践上加强立法和司法,有计划、有层次的建立和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家庭精神养老保障体系,使老年人有个安宁、幸福、美满的晚年生活。

立法精神 第3篇

关键词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1994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它完善了我国在行政侵权领域的立法,又使宪法规定的国家赔偿原则落实为具体的法律制度,也为行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国家赔偿法中却没有关于适用精神损害的明确规定,这使得许多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创伤时却无能为力,这是不符合法律“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原则。

一、行政侵权行为分析

行政侵权行为通常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法(包括部分不当)实施了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既可以是一种行政作为行为,也可以是一种不作为行为。包括一般性的行政活动,如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督等以及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处分行为。行政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行政主体性。它是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实施的行为,具有行政主体性。公务人员由于具有双重身份,只有当其代表行政主体实施公务行为时才能构成行政侵权。(2)行为的违法性。行政侵权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或者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作为,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主体依法执行职务虽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行政侵权。(3)须是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性。行政主体违法实施的行为,未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不构成行政侵权行为。

行政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这里的财产权益不仅是指现实受侵害的财产所有权,还包括能够给相对人带来财产收益的其他财产权益,如经营权等。对相对人人身权益的侵害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实施的不法侵害相对人人身权益的行为。人身权益具有无形性,因而对人身权益的侵害行为不易被认识,但其造成的损害却是现实的,而且现实中往往一个侵权行为会同时侵害几种人身权益。如错误的行政拘留就同时侵害了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甚至名誉权等等。当行政侵权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人身权益时,其首先造成的是精神损害,同时也可以伴随有物质损害的发生。对相对人人身权益的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是直接的精神损害。因为人身权益的表现形式首先是身份和人格权而非财产性权益,对人身权的侵害直接针对的是精神权益,因此该种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精神损害。伴随着精神损害而来的还有物质损害即财产损害的发生。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而财产损害的有形性,人们在把握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时,往往会错误地将这种有形的财产损害视为直接的损害,却对真正的直接精神损害视而不见。这可能也是为什么至今未有立法对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的原因之一。

二、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国家赔偿法》中。《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从《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主要存在如下缺陷:其一,赔偿范围过窄。纳入国家行政赔偿范围的人身权损害,主要是人身自由权损害和生命健康权损害不仅未包括公民的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配偶权等等的损害赔偿,而且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损害也未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因此,我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金钱赔偿,仅限于因身体损害造成的直接的财产损失,未涉及间接的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只规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而未包括金钱赔偿。其二,《国家赔偿法》对违法行政造成相对人精神损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具惩戒性。有限的精神损害赔偿,显然对违法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起不到惩戒作用。《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关侵犯人身自由权利情形,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是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责任的规定。但严格说来,这三种方式是行政机关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这样规定显示出国家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态度的暧昧。一方面,力图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又把精神损害责任限定于此三种方式之中。

作这种立法技术上的处理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精神损害毕竟不同于具有财产性质的人身权等物质性的损害,很难直接以物质予以精确的补救;二是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精确的确定,如何使精神损害换算成定量的物质数量具有一定技术上的难度:三是我国的国家财政能力有限,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则易引发大量的诉讼案件,加大国家的财政负担;四是精神损害具有一定的可复原性。笔者认为,上述几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行政侵权精神赔偿的法理依据。

1精神损害虽然不同于物质性损害,也难以直接以物质形式予以精确地补救,但从法律技术领域中把精神利益抽象为一种法律权利时,它是可以借助于法律技术的作用实现物化的。这种物化不是权利主体的物化,而是权利客体的物化,即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是不直接物化的,而是“人”所享有的各种精神权利的物化。

2确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各种因素中,出于减少国家财政负担的考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从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就暴露出其致命的缺陷。从现实生活中来看,行政诉讼案件少,请求行政侵权赔偿的相对案件少。实践证明,当初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会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的担心是多余的,现有的问题不是国家的财政负担不起,而是物质损害赔偿标准太低,远远不能满足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更不用说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的问题了。

3精神损害确有一定的可复原性,但受害人也要承担相当大的代价和相当巨大的痛苦。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如果一个人被违法拘留三天的话,他们能够得到的赔偿不足100元。这样的赔偿不足以给受害人的心灵以抚慰,不足以补偿受害人为恢复被损害的精神权利所花费的代价,何况此种赔偿并

非精神损赔偿。因此,对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只靠非财产责任的方式是不够的,还是要以财产性责任加以补充。

三、确立和完善我国行政侵权精神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加强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的措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在西方已为各方所接受。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领域得到确认,其范围也逐渐扩展到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一般化人格权在内的人身权利,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领域里得到全面的承认和保护。总之,行政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很有必要的。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是充分保障人权的需要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公权力的行使不得以侵害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为代价。为了保障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在我国的宪法及法律中都有相应地保障性规定。如果不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就是与国家保障人权的法律理念相违背。人的精神利益虽然无法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但却可以通过一些物质方法予以抚慰。“有权利就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侵权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上。否则,就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二)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要求。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却是客观存在的,对于一些行政侵权的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远甚于物质损害。仅对物质损害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公安机关以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远远超出其物质损失。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仅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的赔偿金,这样的赔偿显然只是杯水车薪,根本无法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无法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救济。在民事审判领域我国早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行政审判领域,当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受到行政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时,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三)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转变“公法优位,J法律观、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行政侵权本应和民事侵权一样承担起自己本应承担的责任,给受害人的人身、财产,以至精神方面造成损害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是一直以来我们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却在公法优于私法、公权优于私权的观念引导下将行政侵权所应承担的责任变成了不适用民事赔偿基本原则的一种有限赔偿,排除了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做法轻视或忽略了受害人精神权益的保护和恢复,强调国家为中心、国家应凌驾于公民之上,显然于世界范围内“利益受侵害之被害人之保护高于一切”的法律观念不相符。其实,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他们的最终落脚点还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同时,因我国的国家赔偿采用的是“国家责任,机关赔偿”形式,即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责任,若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重大过错的,国家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还应向有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这样,对于造成当事人精神损害适用赔偿金,还有利于发挥其惩戒作用,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在执法过程中更应注重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使国家机关真正成为为人民服务、保护人民的机关。

立法精神 第4篇

1 立法理念的变化

此次修正法体现出了立法者在理念上的巨大变化。从通常意义上讲, “偷”是指将属于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而在税收问题上, 应缴纳税款原本属于纳税人的合法财产, 之所以发生偷税行为, 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 我们应将这种行为与平常概念中的盗窃行为加以区别。《刑法修正案 (七) 》的相关规定中, 并没有沿用现行刑法中“偷税”的表述, 而是采用了“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 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偷税”概念的认识已出现变化。

《刑法》修订后, 人们不能笼统地认为纳税人在逃避缴纳税款方面的法律责任有所减轻, 而应该看到《刑法》的修订更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立法原则。《刑法修正案 (七) 》的出台, 给了逃税者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避免了社会矛盾的扩大化。通过补缴税款来成为自我救赎的通道, 这就打破了之前过于强调扩大犯罪圈, 严打、重刑的立法惯例, 体现了立法活动的文明与进步, 也体现了与时俱进的人文观念。修订后的《刑法》放宽量罪标准, 可以改变诸多涉嫌逃税的企业家和名人的命运, 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

2 法条实体的变化

将“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规定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 对“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方式的概括性描述显然比旧的规定更宽泛, 更具有“口袋”性质, 更有利于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尤其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 补缴应纳税款, 缴纳滞纳金, 已受行政处罚的,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一变化, 表明立法者对于经济犯罪更多倾向于从行为的危害结果角度进行考量, 对积极主动挽回国家损失的行为, 可依法予以宽大处理。

“补缴税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意味着初次触犯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纳税人在补缴税款并接受处罚后, 可以获得形式免责, 但纳税人不能因此而不承担履行缴纳税款的责任和义务。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纳税人一定要将依法纳税视为重要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加以履行, 同时将依法纳税看作企业和个人诚信的具体体现。

减刑的目的, 就是要使得刑罚的规定更加合情合理, 更加有利于保护社会和人民的整体利益, 更加有利于执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有前提的, 首先是针对初犯, 其次必须是在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后, 能够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 履行纳税义务并已受到处罚的。也就是说, 行为人已受到教育和处罚, 违法行为也已得到纠正, 这样的规定并不会削弱对逃税行为的打击力度, 当然也就不存在鼓励逃税的问题了。相反, 这样会有利于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 也有利于扩大税源和巩固税基、促进社会和谐。

3 对税务机关的要求和对纳税人的影响

修订后的《刑法》给税务部门带来了新课题, 它涵盖税收征管、稽查等环节。税务机关今后可以根据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具体情况, 也就是纳税人是否已经补税、是否已经接受处罚, 是否属于初犯等条件来决定是否将案件移交, 这种变化加大了税务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为了避免出现权力的滥用, 税务机关今后更需要加强依法行政, 强化执法监督。与此同时, 税务干部对于如何准确判定“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犯罪构成, 正确区分逃避缴纳税款和少缴税款、逃税行为, 如何注意行政执法同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等问题要有准确的界定和清醒的认识。

《刑法修正案 (七) 》在赋予税务机关更大的权利和责任的同时, 也要求纳税人进一步增强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在适应《刑法》新规定时, 纳税人要善于行使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方面的权利。今后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对纳税人至关重要。5年内被税务机关给与两次以上处罚的仍然要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正确的做法是依法诚信纳税, 同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力争不因自身不当的行为受到涉税行政处罚。

修订后的《刑法》使纳税人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了“更人性化的保护”, 并得到改过自新的机会。北京、浙江等地已就修订后的《刑法》规定进行了试行, 使原本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纳税人被予以免责处理的案例, 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立法精神 第5篇

一、判断题

1、公务员法挂职锻炼仅仅指上级机关的公务员到下级、到基层进行挂职锻炼。(×)

2、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8项纪律,违反了纪律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行政处分。(×)

3、按劳分配原则并不适用非物质生产部门的机关。(×)

4、委任制的公务员是按照管理权限任免职务的。(×)

5、公开选拔制度是面向本机关、本系统内的公开选拔。(×)

6、公务员法中的公务员的处分和公务员暂行条例一样。(√)

7、免职并非犯了错误失去了工作。(√)

二、单选题

1、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C)天内,向原来的处理机关申请复核。

A 10天内 B 15天内 C 30天内 D 60天内

2、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做出裁决以后,如果双方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决书(B)天之内向法院起诉。A 10天内 B 15天内 C 30天内 D 46天内

3、劳动者周末、星期天、星期六加班,可以享受工资的百分比(C)。

A 100% B 1.5 C 2 D 3

4、部分地解除公务员和机关的职务关系,属于公务员法中的(B)A辞去公职 B辞去领导职务 C引咎辞职 D因公辞职

5、公务员法中分务员的培训种类分为(C)类 A 三 B 四 C 五 D 六

6、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规定的交流方式比公务员法中多一项,具体是(D)。A转任 B调任 C挂职锻炼 D轮换

7、公务员的退休制度,属于公务员法中的第(C)项制度。A 七 B 八 C 九 D 十

8、公务员法中体现竞争原则的两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其中一个是公开选拔制度,另一个是(A)

A 竞争上岗 B 择优 C平等 D 优胜劣汰

三、多选题

1、公务员法中,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包含:ABCD A 聘用机关的代表 B 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 C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 D 法律专家

2、公务员法中,公务员工资分为哪(ACDE)项 A 基本工资 B 级别工资 C 津贴 D 补贴 E 奖金

3、公务员法中职务晋升的条件包括(ABCD)A 思想政治素质 B 工作能力 C 文化程度 D 任职经历

4、属于免职的问题有(BCD)A 降职 B 辞退 C 辞职 D 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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