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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工程监理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2-201

法律法规工程监理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高职 建设工程法规 “课程思政” 教学改革

推进“课程思政”改革,是用好课堂教学这个主渠道,实现高校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的关键环节。“课程思政”不是简单增开几门课程,也不是增设几项活动,而是把价值观的培育和塑造,通过“基因式”融入所有课程,将思政教育贯穿于学校教育教学全过程,将教书育人的内涵落实在课堂教学主渠道,让所有课程都实现“知识传授与价值引领”双重功能,突出育人价值,让立德树人“润物无声”。如何在专业课程教学中融入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开展“课程思政”的教学改革,是摆在高校教师面前的一个新课题。本文拟以高职建设工程法规课程为例,探究建设工程法规课程进行“课程思政”教学改革的实践路径。

一、高职建设工程法规课程开展“课程思政”教学改革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我国建筑行业蓬勃发展,但是激烈竞争下的工程质量问题、安全问题大量存在。从网络上引起广泛关注的各种“楼脆脆”“楼歪歪”“楼裂裂”事件,到国务院亲自介入调查的湖南凤凰沱江大桥垮塌、杭州地铁地面塌陷、湖南株洲高架桥坍塌等建筑业影响深刻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建筑行业道德失范导致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多有存在。建筑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围标”“陪标”“串标”“控标”“低价竞标”等不正当竞争;有的施工单位甚至与材料商勾结,进场材料不合规范,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有的施工单位技术措施不到位、盲目施工、作业人员不按操作规范施工;有的建筑施工企业存在无视法纪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行为;有的工程监理单位不履行职责,在监理过程中“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人情关系和金钱因素干扰了建筑工程监督的严肃性,使建筑物的“百年大计”大大打了折扣。建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利益驱使下的行业道德失范是建筑行业诸多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之一。作为以培养建筑行业生产、建设、管理、服务一线的高端技能型专门人才为主要任务的建筑类高职院校,在培养合格的建筑業从业人员,提高建筑业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等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建设工程法规是高职建筑类专业的一门专业基础课程,课程教学目的主要是让学生通过课程学习,了解建筑法规的基本概念和表现形式,掌握基本建筑法规知识和理论:建筑许可、建设工程承发包;招投标的程序、原则,开标、评标、定标的过程;有关建筑安全、质量方面的法规;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管理的方法,索赔的判定等建筑法规基本知识,等等。同时培养学生的建设工程法律意识,使学生具备运用所学法律、法规知识解决工程建设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基本能力。在“课程思政”这一教学理念下,作为一门主要以建筑法规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基础课程,建设工程法规课程不仅要给学生传授法律知识,培养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在学生价值观培育和塑造、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意识培养方面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高职建设工程法规课程的“课程思政”教学改革路径

充分利用建设工程法规课程特点,从不同角度深入挖掘课程中蕴含的思政元素,提炼思政要求,将专业知识讲授与价值引领结合、与思想道德教育结合,抓住切入点融入课程教学,在教学实践中潜移默化,探索建设工程法规课程开展“课程思政”改革的实践路径。

(一)核心:课程标准修订

课程标准是规定某一学科的课程性质、课程目标、内容目标、实施建议的教学指导性文件,与教学大纲相比,特别提出了面向全体学生的学习基本要求,是教材编写、教学、评估和考试命题的依据。建设工程法规课程开展“课程思政”教学改革,首先必须在课程标准中加入思政元素,明确课程的德育目标和德育内容。

笔者深入分析建设工程法规课程的内容和特点,认为建设工程法规课程标准的课程目标中应增加以下德育目标:通过学习建筑行业相关法规知识,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养学生遵纪守法的公民意识、“敬业、精益、专注、创新”的工匠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同时,在各章节内容中还应根据具体讲授的法规知识,增加与之相联系的思政教育的具体内容。

(二)重点:教学内容设计

根据不同课程的特性,“课程思政”教学的侧重点必然也会有所不同。因此“课程思政”教学改革的重点,就是通过细致分解课程教学内容,深入挖掘课程中蕴含的思政元素,确定课程中的思政教育内容。笔者通过分析建设工程法规的教学内容和特点,认为该课程的思政教育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含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主要内容是: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结合建设工程法规的课程特点,一方面要在宏观层面处处渗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内容,另一方面,要结合课程内容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相关方面进行展开,从而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不知不觉中在学生心里扎根。

2.法律意识教育。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各行各业均已进入法治的轨道,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制度作为调整建筑行业、职业、技术的规范,对建筑行业领域的生产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要求建筑行业的从业者必须了解建筑行业的基本法律制度,才能更好地适应岗位要求。建设工程法规作为一门以建设工程相关法规知识为主要内容的课程,不仅要传授建设法规知识,更要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培养学生遵纪守法的公民责任意识。

3.诚信教育。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石,更是企业的立身之本、成功之基。对于建筑企业而言如果没有诚信,就不会有过硬的工程质量。就建筑施工企业而言,诚信就是对工程质量的有效保障。建筑类高职学生是未来建筑业的从业人员,是未来建筑企业诚信精神的实践者,因此必须在大学教育过程中强化学生的诚信意识。

4.职业道德教育。我国建设部于1997年颁发了《建筑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试行)》,分别对建筑业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工程技术人员等建筑行业不同岗位人员需要遵循的职业道德规范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建筑行业领域,建筑类专业大学生在积累几年经验后,大多会成长为企业的业务骨干和管理骨干,因此在校期间,培养建筑类专业学生的职业道德素养,加强他们对建筑业行业规范的认识,不仅对提高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整体职业道德水平和综合素养具有重要作用,也是学生未来职业发展的必然要求。

5.工匠精神教育。“工匠精神”是一种职业精神,它是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职业品质的体现,是从业者的一种职业价值取向和行为表现。“工匠精神”的基本内涵包括敬业、精益、专注、创新等方面的内容。当今社会,一些建筑企业心浮气躁,追求“短、平、快”(投资少、周期短、见效快)带来的即时利益,忽略产品的品质灵魂,导致出现各种赶工期、“豆腐渣”工程现象。归根结底,这是因为这些建筑企业没有把追求品质至上落实到实处,企业人员没有把“工匠精神”内化为内在的行为规范,形成职业习惯。因此,建筑行业未来的持续发展急切呼唤工匠精神的回归。建筑类专业大学生,是未来建筑行业的骨干力量,是未来建筑企业践行工匠精神的主力,因此在建筑类专业学生中培养和弘扬工匠精神,对于工匠精神的回归尤为重要。

(三)关键:案例教学法的应用

面对专业课程开展课程思政教学改革这一新要求,在不增加课时量、不增加新知识内容的情况下,采用何种方式,更好地将德育元素融入建设工程法规的专业知识教育中,以润物细无声的方式在学生的头脑中植入正确的价值观,培养学生良好的职业道德,是“课程思政”教学改革的关键所在。

建设工程法规课程主要教学内容是建筑工程相关法规条文,教材也大多基于建设法律法规的条文进行编写。传统的課堂教学中,主要是老师对法律条文进行逐一的讲解,理论与实践脱节,课堂枯燥无味,学生参与课堂积极性本就不高。如果在枯燥的法规条文讲解中,硬生生地加入教条式的思政教育,必然效果不佳,反而会让学生觉得突兀,引起学生反感。因此,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法规课程开展“课程思政”教学改革的关键是改革传统的教学方法,采用案例教学法。教师选取实际工程案例为基本素材,把学生带入特定的情景事件中,巧妙地将法规条文和德育因素进行结合,让学生通过真实的案例了解建设工程相关法规的具体内容,并通过鲜活的事实让学生思考建设工程法规制订的要义,从而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培养学生科学谨慎的态度和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如笔者在讲授建设工程承包发包法律制度这一章节时,引入湖南省株洲高架桥垮塌事故案例,通过分析该事故“施工单位非法转包,实际进行施工的拆桥工程队无资质无技术”这一主要原因,让学生了解建设工程许可制度和承包分包制度的相关规定,并由此引导学生在真实场景中体验“诚信精神”的要义。在讲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章节时,引入湖南凤凰桥倒塌事故案例,通过该事故中施工单位为赶工期违背规范的施工方法最终导致在建桥梁整体垮塌这一实例,让学生思考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对于工程质量和安全的主要责任和义务,教育学生科学施工、安全生产,并由此引导学生认识到“敬业、精益”的工匠精神和科学精神对建筑工程的重要作用。

建设工程法规课程的思政教学设计具体如表1所示。

“师者,传道受业解惑也”,课堂不仅是知识传授的舞台,更是价值引领的阵地。专业课程开展“课程思政”教学改革,实现“知识传授”和“价值引领”有机统一,不仅可以有效扭转高职专业课程教学中“重技而轻德”的现象,而且可以破除一直以来思政课程与专业课程“两张皮”的困境,使各类课程与思想政治理论课同向同行,形成协同效应,增强高职院校的育人功能。

【参考文献】

[1]虞丽娟.从“思政课程”走向“课程思政”[N].光明日报,2017-07-20

[2]马云华.在建筑企业管理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的研究[J].建筑管理现代化,2004(3)

[3]周建良.高职《电子商务基础》课程思政教育的设计与实践[J].电子商务,2018(5)

[4]王艳梅.建筑类职业学校培育学生“工匠精神”的路径探析[J].四川建材,2016(8)

[5]咸菁,宋宝剑,何东伟.基于课程思政的二手车鉴定与评估课程设计[J].科技经济导刊,2018(4)

【基金项目】广西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2015年度语言文字研究专项课题“基于职业发展的高职学生语言文字应用能力培养研究与实践”(2015ZYG025)

【作者简介】唐未平(1982 ),女,广西桂林人,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高等教育。

(责编 苏 洋)

法律法规工程监理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党内法规体系 党内法规性文件 党章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实效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的要求,并将“党内法规体系”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中,〔1 〕使得“党内法规体系”建设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各项法治工作的重要目标和任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对“党内法规体系”建设提出的具体要求是“完善的”,这就意味在逻辑上承认了“党内法规体系”目前已经存在,只不过是需要“完善”。在“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过程中,“目标”和“意义”问题是非常重要的。也就是说,为什么要在制度上将党内法规“体系化”,“体系化”能带来什么样的制度红利或者政策便利?这个问题是完善党内法规体系必须面对的基础理论问题,是“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的根本动力。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不断加强党内法规建设,通过建立和完善党内法规体系来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工作的进行。按照2013年5月中共中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2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和省区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根据上述条例关于党内法规概念的规定,在党内法规体系建设方面比较显著的成效包括党内法规“名称”的类型化,迄今为止,已经通过和制定党章1部;中央党内法规包括准则3个,条例28个,规则、规定、办法、细则144个;中央纪委和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约150个;省级地方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1500多个。〔3 〕初步形成了以党章为核心、以中央党内法规为基础、以中央纪委和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为骨干、以省级地方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为补充的党内法规形式体系。在内容体系方面,党内法规的“部门化”趋势正在形成,按照上述条例的规定,目前可以认定的党内法规的内容涉及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三个方面。2016年12月,党中央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该意见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按照“规范主体、规范行为、规范监督”相统筹相协调原则,将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概括为“1+4”的基本框架,即在党章之下分为党的组织法规制度、党的领导法规制度、党的自身建设法规制度、党的监督保障法规制度四大板块,初步勾画出“党内法规部门”的“四梁八柱”。〔4 〕綜上所述,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提出“完善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机制,加大党内法规备案审查和解释力度,形成配套完备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5 〕的要求后,党内法规体系建设的步伐正在加快,党内法规体系的框架和雏形已显端倪。

在进一步推进党内法规体系建设的过程中,一方面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要求,将党内法规体系建设作为依规治党的重要事项来认真对待;另一方面,也要重视党内法规体系建设的科学性,切忌“为建设而建设”,而真正从理论上弄清楚党内法规体系建设与全面从严治党的关系。要在党内法规体系建设与全面从严治党之间建立起科学合理的逻辑联系,防止简单地一哄而上或者只是把国家法律法规改头换面照抄照搬过来,或者是把那些在日常工作中尚未成熟的做法简单地确认下来,要确立党内法规体系建设“实效化”的理念和原则,以实事求是和科学严谨的态度来有序推进党内法规体系建设,从而为全面从严治党提供必要的基础性的党内法规依据。

一、党内法规体系建设要关注党内法规的有效需求问题

“党内法规”这一概念是毛泽东同志在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首次提出的。1938年10月,毛泽东同志在党的六届六中全会所作的政治报告中提出:“还须制定一种较详细的党内法规,以统一各级领导机关的行动”,首次提出党内法规的概念。在这次会议上,刘少奇同志作了《党规党法的报告》,这是党的领导人第一次使用“党规党法”的名称。1978年12月,邓小平同志在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强调,“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党章是最根本的党规党法。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障”。1990年,中共中央颁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正式使用了党内法规这一名称。1992年,党的十四大修改的党章明确规定党的各级纪委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自此“党内法规”正式写入党章。〔6 〕

应当说,“党内法规”是与中国共产党自身的党建工作有机结合在一起的。党内法规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党务”。由“党内法规”来加以规范的“党务”通常涉及党的领导和组织体制,其涉及党的自身的组织体制、党中央的权威和党组织的战斗力问题。此外,党内法规也需要解决党员的思想认识问题,即在国家立法层面属于思想自由范畴的精神活动事项,在党内则不能简单地照搬,必须要就党员思想认识和党的意识形态工作作出统一的要求和部署。例如,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7 〕第46条第1款第(2)项就规定“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行为属于应当受到可以开除党籍处分的“违反政治纪律行为”,〔8 〕而对于非党员的普通老百姓来说,其言论则受到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严格保护。〔9 〕此外,党员对党组织和党的义务也是国家法律之外必须由党内法规来加以规定的事项。至于说党员的日常行为,通常都具有两面性,同一个行为既是作为公民个人的行为,也是作为党员的行为,对于党员个人行为作出两套制度规范的设计和要求,显然,在实践中会出现重复立制的问题。特别是中国共产党成为执政党之后,作为执政党的党员,首先是国家的公民,必须受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其次又是执政党的党员,必须服从党的纪律。执政党的党员与党组织的关系真正需要单独立制的,应当是纯属于执政党的“党务”事项,而不应当涉及党员个人日常所有的活动,否则,就容易出现两套标准和两套规则。党的十二大报告首次提出“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个命题很好地解决了党员日常的行为规范问题。因此,在设计党内法规体系过程中,党员个人的行为是否要完全纳入党内法规体系,这是党内法规体系建设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强调党规党纪要严于国家法律,党员领导干部不仅要带头遵守国家法律,还要遵守更加严格、更高标准的党纪党规。〔10 〕虽然在实践中应当秉持“纪律挺在前面”、“党规挺在前面”、“纪律严于法律”的从严治党原则。但在行为规范设计上,是否需要在国家宪法和法律之外,再为党员个人设计一整套完整的行为规范,这是党内法规体系建设需要认真考虑的重大理论问题。事实上,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过程中,对党员干部的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制度上的从严要求,而无需单独立法。也就是说,党员个人行为的从严要求可以侧重于执法环节的监督。如果单独立法,必然要在行为体系上与国家立法保持一致,凡是国家法律规范的事项,党内法规也要采取对应的法规措施,那样就容易造成党内法规缺少独立性,可能会在很多规范党员个人行为的党内法规制度设计上照抄照搬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且脱离现有的国家立法体制单独制定规范党员个人行为的党内法规则可能出现“两张皮”问题,甚至可能出现依法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而按照党内法规则可能属于无须承担纪律责任的一般行为。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为例,现行刑法专设一章,即第二编“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共有12个条文,涉及10个罪名。〔11 〕但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编“分则”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中,就缺少“与境外势力勾结从事危害党的执政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各项违纪行为的规定,故这类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只能按照刑法来处理,情节轻微的如果要处理,党内法规的规定显然跟不上。所以说,“党内法规”体系化的过程并不是包罗万象的过程,而是要有所选择,要关注党内法规在规范党员行为上的实效性,党内法规针对党员个人行为的规范密度和强度过于严厉,可能无法与实际生活中普通党员的日常行为真正有效地相互对应,就会导致大量的党内法规制度设计初衷很好,但很难在实际生活有效地规范党员的日常行为。

二、党内法规的制定要遵从科学立法、合理制规的原则

党内法规从本质上来看是党内的行为规则,因此,黨内法规的制定也要遵循行为规则形成和产生的一般规律。从国家立法的角度来看,2000年全国人大制定了一部规范立法活动、建立立法秩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并在2015年3月加以进一步修订。作为立法活动的基本法律,《立法法》确立了国家立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要求,为国家立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党内法规是为党内活动定规立制,因此,制定党内法规的活动也要纳入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特别是要在制度上确立党内法规制定的原则,按照科学立法、合理制规的要求来制定各项党内法规。2013年5月中共中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是党内法规制定领域的“立法法”,然而相对于国家立法层面的《立法法》来说,《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在贯彻科学立法、合理制规原则方面还有很多地方值得进一步加以完善。

虽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7条明文规定: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但上述原则在“科学立法、合理制规”方面强调不够、不足。首先,没有确立党内法规制定“下位法规服从上位法规” 〔12 〕的原则,导致在党章以下的党内法规可以直接依据党章来制定,中央党内法规的权威性体现不够。应当突出党章在党内法规体系的核心地位,将“一切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党章相抵触,违反党章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无效”作为党内法规制定的基本原则。其次,党内法规制定的程序性原则突出不够,只是在法规制定的目的角度强调了要“推进党的建设程序化”,党内法规制定本身如何程序化没有规定,这就导致了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目前还缺少统一的规划、计划,不同的党内法规制定主体在制定党内法规过程中,仍然很难分清党内法规制定的权限,特别是下位党内法规禁止或者不宜制定的事项不很清晰,导致党内法规制定缺少必要的整体统筹,部门主义和地方主义的问题无法从根本上加以消除。再次,党内法规制定的法规监督程序不明确,没有涉及审核批准程序、起草协商程序、党内征求意见和讨论程序、制定后效果评估程序。最后,如何与国家立法保持协调和统一,也应当在党内法规制定程序中加以体现。涉及法律共同调整的党内法规制定事项,应当建立法规制定与立法工作的协调机制。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由《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所确立的党内法规层次体系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国家法律法规层次体系不一致。201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把立法权下放到“设区的市”一级,也就是说,“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然而,《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并没有赋予“设区的市”地方党委有权制定“党内法规”,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两个问题:一是“设区的市”的人大和政府行使地方立法权时可以不用考虑同级党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二是“设区的市”地方党委因为无法制定党内法规,无法在体制机制制度上保证地方党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同级人大及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产生约束力;在两者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下,“设区的市”地方党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显然无法产生约束力而被忽视,而一旦这样的情形出现会严重影响“设区的市”的地方党委对地方人大及政府所进行的立法活动实行有效的“领导”和“监督”。这种制度设计构成国家法律法规与党内法规联动审查方面的不协调和不平衡,故必须通过修改《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方式,把党内法规制定权下放到“设区的市”地方党委,以确保党对立法工作领导作用的有效发挥。

总之,党内法规制定是否受到制定原则的约束对于党内法规是否能够体系化具有很重要的保障作用,由于党内法规制定属于党内法规体系建设的源头性工作,所以,以原则引领规范就可以使得党内法规的行为规范之间建立起有机的逻辑体系,为党内法规的实施体系、保障体系和监督体系的建立奠定规范性基础。而党内法规的层次体系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层次体系保持一致,又涉及党如何领导立法工作的方向性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明确指出:“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完善党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 〔13 〕要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地位,就必须要在党内法规体系与国家法律法规体系之间保持相对协调和一致。

三、党内法规体系建设要服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

一般规律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首次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各项法治工作的“总抓手”,并且将“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14 〕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五项”重要任务,很显然,从体系的对应关系来看,“党内法规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子体系”和“下位体系”,而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则是相互平行的等位体系,所以,建设“党内法规体系”必须要符合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各项要求,应当参照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经验。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五个组成部分的特点,“党内法规体系”也应当细分为“党内法规规范体系”、“党内法规实施体系”、“党内法规保障体系”、“党内法规监督体系”四个部分;此外,还应当着重强调党内法规与国家立法之间的协调,相应地建立“党内法规协调体系”。由于“党内法规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间是平行关系,所以,“党内法规体系”建设不能完全模仿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经验,而是要注重“党内法规体系”对党内各项活动的实际指导能力和规范作用。“党内法规体系”建设不能单纯地追求体系自身的完整和完善,而是要从全面从严治党的实际需要出发,“党内党规体系”的内容不一定要面面俱到,但要管用、富有实效。

首先,要着力建设“党内法规规范体系”。从理论上来看,“党内法规规范体系”不应当是所有党内法规的简单归纳和汇集,而是根据党内法规制定原则产生的党内法规以及与党内法规具有相同相似效力和规范功能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其中,形式要件规范、内容具有一般性、调整对象是不特定的党员和党组织的党内法规构成了“党内法规规范体系”的核心内容,而党内法规中的具有最高效力的党内法规是党章,党章是党内法规规范体系的统帅,任何党内法规和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必须以党章为依据,不得与党章相违背或相抵触。除了形式要件规范的党内法规之外,可以纳入党内法规规范体系的还应当包括形式要件不太规范,但与党内法规具有相同或相等效力的党内法规性文件,这些文件也是针对不特定的党员和党组织的,应当纳入党内法规规范体系。此外,那些只是针对特定党员和党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所以,也可以纳入党内法规规范体系。例如,中共中央政治局2012年12月4日在北京召开会议,会议一致同意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15 〕“八项规定”的约束对象虽然是针对中央政治局成员的,但“八项规定”的实施却产生了约束全体党员和党组织的效果,在规范性质上完全可以纳入“党内法规规范体系”的范畴。所以,在实践中,建设“党内法规规范体系”绝对不能仅仅限于对《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所规定的四个层次的党内法规的认识,而应当把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其约束党员和党组织行为的效力程度作出区分,把那些可以起到党内法规作用的党的规范性文件也纳入“党内法规规范体系”中,并依据党章和中央党内法规的原则和规定来保证规范性文件的政治性、规范性和可行性。

其次,要关注“党内法规实施体系”的建设。党内法规一旦制定之后,就具有约束党员和党组织的作用,党内法规如果仅仅停留在纸面上,就不能对维护党的权威、加强党的建设起到任何保障作用。因此,在建设“党内法规规范体系”的基础上,必须要建设与“党内法规规范体系”相适应的“党内法规实施体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16 〕第3条明文规定:“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于执行党内法规,不存在任何特殊的党员和党组织,任何党员和党组织在党内法规面前都是平等的,任何违反党内法规的行为都必须要受到党内纪律的处分。其中,领导干部带头遵守党内法规,是党内法规实施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从全面从严治党的基本要求出发,提出必须要严格遵守党内法规,任何人都没有特权。从“党内法规实施体系”的实施主体来看,党内法规的实施可以由领导干部遵守党内法规、党组织遵守党内法规以及党员个人遵守党内法规构成,其中,领导干部带头实施党内法规是党内法规发挥自身规范作用的重要保证。在“党内法规实施体系”中,党的各级组织,包括党的中央组织能否依据党内法规来维护党的权威、加强党的团结、提升党的战斗力,对于执政党的党的建设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党有8800万党员,共产党员自觉地遵守党内法规,自觉地维护党的权威和形象,坚持自己的党性修养,对于增强党的活力、永葆党的生命力至关重要。只有执政党的全体党员和党组织都能够自觉地遵守党内法规的规定,才能巩固和夯实执政党的执政根基,保证党的事业健康发展。

再次,“党内法规体系”建设也包括了“党内法规保障体系”建设。从党内法规的实施角度来看,党内法规要得到很好地贯彻落实,必须要有一定的“人财物”的保证。其中,党内法规实施要有组织保障。我们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起来的,党的各级组织,特别是党的基层组织在组织党员、认真贯彻落实党内法规方面具有基础性保障作用。事实证明,基层党组织建设涣散、党员不能过正常的组织生活,党员接受党内法规约束的可能性就越少,故加强执政党的党组织建设是党内法规得到认真贯彻落实的重要保障。此外,要建立学习和宣传党内法规的教育和宣传机制,包括成立各级各类党校和党内法规培训班,开展党内法规教育的普及工作,努力把党内法规的普及教育纳入全民法治宣传教育与普法工作中,要有专门机构、专门人员来负责党内法规的普及和教育工作,同时党的组织部门以及党组织还要利用党费来保证党员学习和掌握党内法规提供必要的学习材料和培训经费,要保证普通党员能够简明便捷地了解党内法规的要求,从而更好地约束自身的行为。另外,通过党内的传播媒体以及国家、社会的传播媒介来开展党内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也是党内法规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路径,“党内法规保障体系”建设必须要考虑到各种有效地促进党内法规实施的保障手段。

最后,“党内法规体系”建设必须高度关注“党内法规监督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指出:全面从严治党,必须要加强党的监督,其中,对党内法规实施的监督也是党内监督的重要内容。党内法规的实施除了要依靠党员和党组织的自觉行动,也需要必要的监督机制来推动党内法规的实施。党内监督的任务是确保党章党规党纪在全党有效执行,维护党的团结统一,重点解决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宽松软问题,保证党的组织充分履行职能、发挥核心作用,保证全体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党的领导干部忠诚干净担当。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是遵守党章党规和国家宪法法律,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持党的干部标准,廉洁自律、秉公用权,完成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部署的任务等情况。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要建立健全党中央统一领导,党委(党组)全面监督,纪律检查机关专责监督,党的工作部门职能监督,党的基层组织日常监督,党员民主监督的党内监督体系。〔17 〕由上可见,“党内法规监督体系”從监督主体来看,可以由“党委(党组)全面监督”,“纪律检查机关专责监督”,“党的工作部门职能监督”,“党的基层组织日常监督”以及“党员民主监督”五个部分构成,其中,纪律检查机关的执纪监督是“党内法规监督体系”中最重要的事项,必须要重点加以建设。

四、党内法规的体系化程度要突出党内法规的实效性

近年来,党内法规体系化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同时也要看到,由于各方面原因,党内法规体系建设中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关键是实效性不够:一是统筹协调力度不够。体系建设快慢不一,组织建设、反腐倡廉建设方面已初步形成比较完备的法规制度体系,而党的领导和党的工作、思想、作风等方面法规建设相对滞后,体系尚未成型。从党务活动相对于国家治理的特征来看,党内法规的规范对象和范围应当集中在党的组织领导体制、思想建设和意识形态建设以及党员义务和责任方面,上述事项在国家立法层面是或缺的或者是简略的,无法给全面从严治党提供充分的依据。二是一些主要领域,如党领导人大、政府、政法、群团等方面工作和党的宣传、组织工作,缺乏基础主干法规;一些综合性、位阶高的党内法规出台后,配套法规制度没有及时建立;一些实践急需的党内法规,如党员群众反映强烈的一把手监督、决策失误防范、党务公开等尚未制定出台;党内法规的实施、监督、保障制度还不健全。〔18 〕必须加快党内法规建设,确保党内法规体系建设目标任务如期实现。三是党内法规体系的体系化特征不明显,“体系”的建构功能还没有发挥出来,虽然出现了“上位党内法规”的概念,但还没有确立“下位法规服从上位法规”的党内法规制定原则。目前党章,中央党内法规,中央纪委和中央各部门党内法规以及省级党委党内法规的效力等级是完全按照党章所规定的组织原则,即“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 〔19 〕来确定的,党内法规中的上下级法规之间的服从与被服从关系没有得到明确。特别是许多党内法规的效力等级复杂错位,有的党内法规是党的法规制定机构与国家的立法机构联合制定的,有的党内法规是上下级党的部门联合发布的,故党内法规的调整事项很宽,形式也多种多样,但法规效力冲突和打架的现象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党内法规的“纯洁性”还有待提高。此外,党内法规的制定前提除了党章之外,还有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与党章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是很清晰。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如果与党章不一致,党内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如何来确立自身的正当性依据,这些问题尚未得到实质性的重视。一些与涉法相关的党内法规的内容与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重合度太大,个别的还有复制的嫌疑,“纪律在前”、“规矩在前”的党内法规功能特征体现不够,所以,需要从“体系化”的角度来提升党内法规约束党员和党组织行为的实效性。具体来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党内法规的实效性机制建设:

一是要强化党内法规实施的组织保障体制建设。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指出: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20 〕这就意味着,包括党章在内的党内法规,要在实践中得到很好地遵循,各级党委的第一把手具有“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从党领导立法工作的要求来看,省以上的各级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都是在党委直接领导下制定的,而作为各级党委的第一责任人,党委(组)书记在推动党内法规实施方面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如果党委(组)书记亲自组织起草和通过了党内法规而自己却不遵守,那么,党内法规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必然就会打折扣,甚至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有效推动。所以,党内法规能否得到实施,党内法规的权威能否得到确立,各级党委(组)第一责任人必须要承担主体责任。具体说,要把是否带头遵守党内法规作为考核各级党委(组)第一责任人的重要指标。凡是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晋升;严重违反的,应当依据党内法规相关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二是解决上下党内法规的效力等级关系问题,根据党领导立法工作的原则,应当通过及时修改《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方式来赋予“设区的市”地方党委制定党内法规的权力,要避免在同一管理层级出现党内法规得不到相关国家机关立法尊重的问题,要始终按照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起上下统一和有机协调的党内法规体系和国家法律法规体系,要防止因党的领导权无法落实到位或者被实际架空而影响执政党地位的制度风险的产生。

三是依据科学和合理的分类方法,建立比较科学和完善的“部门党内法规体系”。“党内法规体系”从党内法规运行的角度来看,可以由“党内法规规范体系”、“党内法规实施体系”、“党内法规保障体系”和“党内法规监督体系”以及“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协调体系”构成,这种角度的“体系化”可以保证党内法规在实际生活中真正能起到管党治党的实效。此外,为了提高党内法规实际运行的“效率”,也可以考虑在理论上对党内法规体系作“部门党内法规体系”的分类,从而解决党内法规功能清晰、效力明确的问题。“部门党内法规体系”类型很多,可以从党内法规约束的对象来分为:“党组织法规体系”、“党员法规体系”;从党内法规调整的行为事项来看,可以分为:“党组织活动法规体系”、“党员个人行为法规体系”以及“党内意识形态法规体系”;从党内法规涉及到执政党具体执政行为的环节来看,可以分为:“党的领导法规体系”、“党的指挥法规体系”、“党的政策法规体系”、“党的监督法规体系”;从党内法规调整的党务活动的分布领域来看,党内法规体系可以涉及“反腐倡廉法规体系”、“思想作风法规体系”、“干部管理法规体系”、“民主集中制法规体系”、“个人申报事项法规体系”、“统战工作法规体系”、“宣传工作法规体系”以及“机关工作法规体系”、“党员教育与培训法规体系”、“纪律惩戒法规体系”,等等。总之,“部门党内法规体系”可以从理论上最大限度地丰富党内法规体系的内涵,增强党内法规体系自身的活力和拓展空间,为党的建设提供全方位的制度依据。

四是要消除国家立法与党内法规“两张皮”的问题,通过宪法和法律实施能够解决的问题,就不需要再制定党内法规来重复调整同一行为,要确保党内法规简明扼要、实用高效。目前,在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还存在一些过渡性规范形式,例如,一些党内法规中规定了约束党员之外的普通公民的行为规范,党内法规的效力渗透到国家法律法规之中;党内法规与党的政策之间界限不清晰,导致了党内法规规范体系的体系化程度不高,很多党的政策既能管党治党,同时又要约束国家法律法规的制定,特别是在党管干部领域;一些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执政党自身组织建设的事项,使得国家法律法规也在发挥着某种意义上的党内法规管党治党的功能;一些地方党委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时候,只依据上级党委(组)制定的党内法规或者是规范性文件,致使在实践中出现了本来属于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事务,也成为党内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调整的事项,例如,一些地方党委制定文件,采取法律法规没有授权的招商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还有的地方党委制定文件只是对国家法律法规做选择性的实施规定,等等。总而言之,黨内法规要真正具有实效,必须要从构建“党内法规规范体系”的科学性入手,只有“规范”本身的形态“规范化”、“标准化”了,“党内法规规范体系”才能制度化、系统化。因此,加强党内体系建设必须要从抓党内法规的规范体系的源头出发,确保党内法规真正在管党治党方面发挥自身的行为指引作用。

法律法规工程监理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防范;工程承包;法律风险;对策

订立和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的根本利益。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确立了当事人双方对工程项目的管理责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慎重分析研究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因素,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尽量避免承担风险的条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都可以有效地防范工程承包中法律风险的发生。

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1.合同主体不合格。合格的主体应当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合同主体不合格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虽然具有上述两种能力,但不是合同当事人,即当事人错位,当然是不合格的合同主体。另一种是虽然是合同当事人,但却不具有上述两种能力,同样是不合格的合同主体。

2.合同条款不平等。工程承包本来应以合同为约束依据,而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平等性。但在工程承包实践中,业主与承包商很少有平等可言。鉴于当前的工程承包买方市场的特点,个别业主常常倚仗着僧多粥少这一有利的优势,对承包商蛮不讲理,特别是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业主部门。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业主常常强加种种不平等条款,赋予业主种种不应有的权力,而对承包商则只强调应履行的义务,不提其应享有的权利。承包商如果在拟定合同条款时不坚持合理要求,则会给自己留下隐患。

合同文字不严谨,不严谨就是不准确容易产生歧义和误解,进而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或引发争议。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应当反映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而这种反映只有靠准确、明晰的文字来体现。可以说,合同讲究咬文嚼字。但有些合同由于一些人为的或客观的原因,对一些合同条款拿捏不准或措辞含混不清。还有些合同对承包商的义务规定得非常具体,而对其应享有的权利则笼统地一笔带过,甚至对有些关键事项含糊其词。比如有些工程承包合同中在有关追加款额的条款中写道:“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可增加款额”这类字句。那么,何为重大设计变更则并无细则说明。一旦出现类似情况,业主或监理工程师往往便会视情随意曲解。

合同内容不完备有些合同使用境外文本。由于国情不同、语言文字不同,加上翻译问题,使得这些合同文本存在不少疑问。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合同,由于这些国家过分强调独立自创,通常不愿意沿用国际上普遍遵循的条款,而他们自己制定的一些法规或合同条例往往很不完善,遗漏事项颇多。致使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承包商常常找不到合法依据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防范工程承包法律风险的主要对策

1.建立健全合同管理的组织网络组织网络,是指企业要由上而下地建立和健全合同的管理机构,配备合同管理人员,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专业化、正规化,使建筑企业合同管理覆盖企业的每个层次,延伸到各个角落。建筑企业内部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订本企业的合同管理制度,检查监督本企业各类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宣传贯彻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培训合同管理人员;审查合同,防止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参与解决合同纠纷;总结推广合同管理经验等等。合同管理人员的组成应以法律顾问为核心,由企业的管理人员和购销人员组成。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负责管理合同的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2.建立健全合同管理的制度网络制度网络,一是指企业就合同管理过程中的每個环节,建立和健全具体的、可操作的规章制度,使合同管理有章可循。二是指建筑企业各层次都应有自己的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是合同管理活动及其运行过程的行为规范。合同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合同管理能否成功的关键所在。制订合同管理制度,是搞好建筑企业合同管理的保证。这些合同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合同归口管理制度;合同审查制度;委托代理制度;合同考核制度;合同用章管理制度;合同台帐、统计及归档制度。同时,还要将这些合同管理制度与建设工程合同投标报价和工程项目管理的全过程有机结合起来,贯穿于整个工程项目建设的始终。

3.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一是选好合同管理人员。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需要具备现代化管理知识,精通合同法律法规,熟悉工程实施全过程,有丰富经验的高级管理人才。二是抓好合同管理人员在职学习。随着建设市场的发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不断完善,对取得从业资格的合同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显得尤为重要。三是选派有发展前途的业务骨干到有关院校学习深造,委托培养这方面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四是对合同管理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是高精确度、技术性很强、极为复杂的工作。合同管理人员,只有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后方能上岗。

4.积极推行合同管理目标制合同管理目标制,是各项合同管理活动应达到的预期结果和最终目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目的是通过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所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监督和协调等工作,促使建筑企业内部各部门、各环节互相衔接、密切配合,以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项目经营管埋活动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发展和繁荣建设市场。合同目标管理的过程是一个动态过程,是工程项目合同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为实现预期的管理目标,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对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行为实施有效管理的活动过程。这个过程主要包括:合同订立前的管理、合同订立中的管理、合同履行中的管理以及合同纠纷管理。

5.大力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制度,一方面有助于当事人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使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避免出现显失公平和违法条款;另一方面便于合同管理机关加强监督检查,提高合同的履约率,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各类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对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全面、准确的规定和约定,可操作性强,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主观上的疏漏,有利于合同的正常履行,也能有效地防止合同纠纷的发生。因此,在订立合同时,最好能够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以提高合同文本的质量。对于一些自行草拟的合同文本,也应当在审查时注意对照示范文本,防止错漏或产生歧义。

结束语:建筑工程合同在实施中由于工程周期较长,所涉及的风险因素多,风险较大。如何防范并化解风险是一个建筑企业不得不关注的问题。只有未雨绸缪,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化风险于无形,建筑企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法律法规工程监理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伴随国内经济的增长,建筑行业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其中的建设合同也需要不断提高管理要求。但工程合同却变得更加复杂多变,以至于大幅提升了合同在法律方面的风险,从而严重影响到建设单位的稳定、长足发展。所以,应从建设合同出发,针对法律方面的风险问题,及时做好防控工作。为此,本文从建设工程出发,分析了合同法律上的基本风险特征,并针对风险因素,提出了有效的防控措施,仅供参考。

关键词∶建设工程:防控措施:法律风险

根据《合同法》第26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委托他人进行工程建设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发包人,完成工程建设的一方称为承包人。即便是建设工程合同条款 约定了承包人和发包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而且与工程建设相 关的法律法规也比较系统、全面地规范了工程建设领域的各个方面以及发生纠纷的解决机制,但是这些仍避免不了因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为自然环境、地质、气候、政治、经济、资金、各方履约情况等变化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风险和纠纷。这些法律风险和纠纷给社会和谐发展和人们的幸福生活带来了困扰,尤其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一些隐性的风险随之悄然 产生,更加重了工程建设单位的法律风险,所以研究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 风险,并对其进行相关分析,提出相应的对策意义重大。

一、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风险的形式

(一)按建设单位的管理形式

按建设单位的管理形式可以分为直接管理风险和间接管理风险。直接管理风险就是由建设单位直接进行合同管理,因建设单位自身原因而产生 的一系列风险,包括由于企业管理制度不完善产生的合同管理风险等。间 接管 理风险就是建设单位间接进行合同管理,而由第三方对合同进行管理,因合同中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合同出现变更、转移、终止等风险。

(二)按风险产生的源头

按风险的环境分为外部环境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外部环境风险是指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经济环境、战争、瘟疫、恶劣自然环境等因素导致的风险,外部环境风险企业是无法规避、必须承受的。内部管理风险指因建设单位内部的管理和监督力度不够,或者企业的制度不完善、员工素质低下等内部因素导致的合同变更、转移、中止等风险。 二、建设工程中基本的合同法律风险特征

(一)动态性

履行建设合同事項、防控法律风险的工作,都属于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是,合同的具体内容及细节均应与施工进程有机结合,来准确地变化、更新。所以,在防控合同风险时,为充分减少法律风险引起的损失,就应从实际情况出发,来灵活调整具体的防控措施。

(二)连续性

在建设合同当中,其实风险一直都有。从最开始制作合同、组织招标活动到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都有一定程度的风险存在着。所以,在工程 建设前期,便应努力审查好合同当中的各项事宜。众所周知,在工程建设 当中,很多时候都是持续不断的,一旦开始就难以中止。在这期间也即会 逐步暴露风险因素,并且一直延续至中止合同的时候。

(三)经济性

在制定合同时,常常需要捆绑双方相互间的经济利益。所以,改动过 的合同,定会直接影响合同双方的利益。在建设合同当中的不可抗力、人为等方面的因素,往往会带给施工进程的顺利推进不同程度上的干扰,并 且引起等级各异的法律风险。为更快捷地实施完工程建设任务,减少风险引起的损失,就应在施工建设当中,努力做好监督、审查工作,在控制施工效率、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防止发承包方损失不必要的利益。

三、建设工程中常见的合同法律风险分析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

建设工程制定施工合同需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工程的质量直接影响到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也是对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负责,推动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施工合同中由于制定合同人员不专业等因素,容易出现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性内容,从而产生风险,合同法律风险不仅影响建筑工程,对施工企业本身经济效益也会造成严重损害。

(二)合同文字不够严谨

在建设工程领域,一份存在效力的项目合同,需要能够准确地体现出,作为合同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思。这便要求利用严谨的文字,来准确表达合 同内容。但很多时候,在签订建设合同的过程中,常常会因为某种人为因素或者客观因素,而难以把握部分合同条款。此外,在部分合同当中,也并没有清晰地规定好义务、具体明确合同权力。

(三)合同条款缺乏完整性、严密性

部分合同条款,仅仅明确了相关合同双方的责任,但并没有针对相关责任深人解析,明确执行的时间和相关要求,造成双方一旦发生该条款的争执,没有相关的制度和流程进行实施,给受害一方造成更大的损失。例如:某工程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场地即为工程现场现状,承包人在投标勘探工程现场时已进行确认。但实际情况是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进场条件,其中三通一平尚未完成、用水无法满足、施工 进场道路尚未具备、场地内仍有树木等诸多问题,给承包方的施工造成重 大的困难,严重延误了承包方的施工周期。但是合同中没有明确发包人对 该项条款违约时的处罚规定,造成承包方虽然受到了工期损失或经济损失,但是无相关依据进行索赔。

(四)合同内容不够完善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有些合同使用的是境外文本,但是由于每个国家 的文字不同,国情也不一样,再加上翻译问题就会导致这些合同文本存在 很多问题。特别是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建设工程合同,这些国家一般不愿意使用国际上通用的合同条款,但是自己制定出来的合同内容并不完善,如 果使用这些国家的合同文本,加上翻译过程中存在一些误差,就会导致合 同内容存在很多漏洞,最终造成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双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从而引发法律风险。

(五)合同条款单方面约束,责权利失衡

在建筑工程合同中,此类风险非常常见。其表现是:在合同中仅针对 一方进行合同约束。例如某工程合同规定,承包人应对履行合同所雇用的全部人员,包括专业工程分包人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合同条款明显缺乏了对发包人的约束,当出现因为发包人管理疏失的原因造成了人员工工伤事故时,理应由发包人承担的责任则被规避。

四、建设工程中防控合同法律风险的措施

(一)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体系

要切实有效地防控法律风险,建设单位首先应积极建立一套完善的合同管理机构和合同管理体系。并且应该配备专业的合同管理人员,对工程建设合同进行统一管理。这样才能从建设工程实际出发,形成一套规范、专业的合同管理模式。另外,合同管理范围要全面覆盖建设单位的各个管理层次和管理角落,以便更好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条款,有效规避合同法律风险。

(二)加强法律手段在合同管理中的应用

法律是正确和科学处理合同风险的法宝,承包方应当充分发挥其在项 目实施过程中的作用。①承包方应当配备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参与工程 项目合同的谈判、拟定、审核、收集索赔资料和诉讼等过程,从专业的角 度给出指导建议和应对措施,使承包方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合同法律风险,降低经济损失。②加强项目团队的普法教育,提升团队整体法律意识。措施包括配备相关法律知识及经验丰富的人员对项目合同进行负责和管理;要求项目经理及相关人员应不仅掌握工程技术工艺,还应对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有所知晓;企业内部应当提高法律和合同意识,积极开展内部培训相关法律知识,例如《合同法》,以合理避免在工程项目实施工程中出现合同纠纷。

(三)规范合同示范文本

国家相关部门应制定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制度,从而不仅有助于当事人双方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有利于合同管理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这样的合同才能符合相关的法律规范要求,避免出现一些不平等的合同,减少双方当 事人的经济和法律纠纷。

(四)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

随着建设工程项目的不断发展,建设工程合同涉及的方面也越来越多,合同管理是一项比较复杂和系统的工作,需要合同管理人员除了要具备相 应的现代化合同管理知识外,还要精通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对工程实施的全过程也要非常熟悉,从而才能够做好合同管理工作。为此,建设单位在招聘时一定要选择具有丰富经验的高级合同管理人才,并要求具备相关 的从业资格证,同时要定期对合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只有获得从业资格证后才能上岗。同时,建设单位还要抓好合同管理人员 的在职学习,组织一些优秀的合同管理人员到相关的院校进行学习深造。 随着我国建设市场的不断发展,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在不断完善,合同管理人员必须要进行继续教育,才能够不断更新自身的知识,从而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此外,建设单位要对合同管理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每个人的职责,不断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责任心,只有这样才能做好合同管理,避免出现法律风险。

(五)技术措施

随着建筑行业日新月异的发展,对建筑施工技术工艺要求也越来越高,作为合同的承包方,应利用公司资源,在原有技术质量的基础上加大对新工艺新技术的开发应用,这不仅可以提升整个建筑工程项目的技术含量,还为缩短工期,节能环保、降低成本、提高利润等方面提供了保障,所以技术是降低合同风险的非常重要措施。尤其当合同条款中出现有关工程设计变更,或者费用调整的内容,承包方可采用技术为主的对策。例如:针对可能出现设计变化较多的工程,在合同签订前期,应组织专业的技术人员,针对工程中可能存在的费用或者设计变化问题,向发包方提出可接受的,且能够方便承包方进行 施工,减少费用变化的建议。这样可以避免出现风险,导致承包法出现成 本增加,而无法得到相应补偿的情况出现。

(六)建立合同审查制度

建设工程应创建专人专责、归口审查、统一管理的制度。合同承办方对和签订合同主体资格、条款内容、履约能力等重要内容完整性和科学性进行审查,其次是对企业施工合同进行专业审查,法律部门对条款完整性、合法性、争议条款解决进行审查。其中条款内容审核是施工合同管理的主要内容,企业应加强对合同条例的法律审核,预防和规避法律风险。交易标定量风险,定性分析等工作是否精确,交易行为是否合法;效力风险,检查合同条例是否合法又有效,合同条款内容文字是否真实,语句是否存在歧义的现象,合同条款内容是否存在被撤销或者无效的可能性;文字风险,合同条款内容文字是否属实,合同所用语言文字是否会产生歧义,数字、是否准确;程序风险,审核合同是否存在特殊许可招标现象;履行风险,对合同标准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合法性、合理性等进行审查。特殊条款,同时审查质押、抵押、 保证等条款是否合法和严谨。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范本和示例文件,这种形式不仅有助于合同管理机构根据法律内容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而 且还能够避免出现不平等条款现象,合同簽订双方根据合同范本签订合同,检测和监督之后,有效保证合同双方的经济效益。

(七)利用暂定条款

在合同拟定过程中,承包方应当最大限度的提高合同条款的可协商性和可承受性,以维护自身的权益。暂定条款的约定是其中重要的方式。尤 其在工程量清单和设计图纸未完善或者新法律、法规、政策和计价规范等相关条款即将出台的时间节点上,合同工期和总造价都可采取暂定的方式,尽可能规避风险。

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的建设发展一日千里。相比较发到国家,我国的建筑行业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尤其在合同的相关管理方面还存在经验不足的问题。建筑工程的顺利进行与否与合同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作为建设项目管理的重要环节之一,合同不仅能够控制和监管工程的质量和进度,而且能够为合同主体双方出现的风险问题提供相对应的法律依据。所以充分重视建筑工程合同的风险并提出对策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李二虎.浅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风险与防范[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7(02):158.

[2]高青.加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防范工程承包法律风险[J].科技与企业,2016(07):68.

[3]何爱勇.程相.建设工程现场签证法律风险防范浅析[J]. 中国住宅设施,2015(2).

[4]张念伟.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合同管理的法律风险及防[J]. 价值工程,2014(15).

法律法规工程监理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现代建筑;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建设工程活动十分复杂,极端重要,存在各种法律风险。一旦风险发生,建筑企业的损失是巨大的。因此,建筑企业必须从各个方面严格防范法律风险的发生,从而使其经营管理活动合法化、规范化、有序化,最大限度地减少风险规避或风险损失。

1法律风险概述

法律风险是指由于合约在法律范围内无效而无法履行,或合约订立不当等原因引起的风险。法律风险主要发生在场外交易中,大多由金融创新引发法律滞后而致。

2建筑企业法律风险

2.1证据不足带来的风险

由于证据的不足导致建筑企业败诉的情况目前已越来越多,现在很多建筑企业虽然通过招投标得到了工程项目,但常和建设单位有一些亲密关系,而企业管理者缺乏这方面的认识。在平时的接触中不注重对证据的收集,当打官司时,无论是追回工程款项还是被索赔款项,常常由于缺乏证据证明而败诉。例如,工程的决算书已给了发包方,但没有证据来证明;或已完成了合同之外的工程,但却没有实际的证据来表明是否完成。企业管理者缺少证据收集意识,在他们看来,和工程有关的签证手续仅是为了在结算时提供依据,根本没有在意其作用,殊不知这些手续是诉讼的强有力证据。

2.2维权时效带来的风险

由于建筑企业和业主之间的特殊关系,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业主明明拖欠了工程款项、没有按照承包合同中的条款来履行自己的职责,但由于一些因素,建筑企业不会主动的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这样长时间下来,逐渐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有效诉讼时间。

2.3维权方式带来的风险

在需要维护权利的情况下,许多施工企业不重视法律事务,找不到相应的对策,自然也找不到案件的突破口。企业对现行法律认识不足,法律知识缺乏,技能低下。随着市场的需要,国家立法随着市场的变化而不断调整。过去许多不适当的法律不断被废除,此外,当前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态度是“一事不再理”。因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既没有规避法律的不利因素,也没有积极地避免对方为你设置的陷阱,从而使得合理地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成为不合理的诉讼,这不利于维护自身的权利。

2.4债务承担风险

银行业的紧缩迫使施工企业垫资、带资施工,从而带来了成本风险。紧缩的货币政策导致市场资金总量的减少,面对国家出台的各种限制房价的政策,上游企业的资金短缺是不可避免的,这对施工企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招投标过程中,迫于形势不得不参与竞标压价。受限的银行货币供应量可能迫使施工企业放弃优先受偿权。当资金普遍困难时,将会出现同意条件将失去偿还的优先权,如果意见不一致,将不能获得贷款的现象。

3建筑企业风险防范的措施

3.1通过多渠道进行法律风险的转移

①实施索赔制度。由于一些不可预知的风险始终存在,合同双方都希望将风险转嫁,因为风险事件的发生容易造成经济损失或时间损失。因此,索赔制度是为了将风险转移给对方,但由于工程索赔制度在我国尚未广泛实施,致使施工企业对索赔认识不足,同时对索赔的具体实践也十分陌生。所以,必须详细了解索赔制度的转移风险,学习索赔方法,使转移项目风险的合法、合理的索赔制度健康发展,从而减少企业面临的风险。②向第三方转移风险,包括实施担保制度和工程保险。实施担保制度是向第三方转移风险的有效途径,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但在工程施工阶段以推行保证和抵押两种方式为宜。

3.2确保合同条款明确

要确保合同中条款明确清晰,一方面合同中所规定的关于工程的款项、质量、指标、款项支付方式等内容必须清晰准确,不能含糊不清,对工程款项的结算方式等核心内容必须进行反复仔细的检查,以明确双方职权,保证整个合同的严格性和完整性。比如,在对外合同中,单单说明了“单价承包”、“总价承包”,但忽略了应选择二者之一,去掉另一个,还有的合同之中仅约定了“单价包干”、“包工包料”等内容,但却没有写明具体的单价数据或总价数据,这些都是严重的风险隐患,甚至会给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此外,关于合同中一些数据与金额必须要同时有大小写,确认之后再进行签订;另一方面要确保对外合同和建筑企业与业主之间的主合同中的内容所一致,约定的条款要一一对应,而且应规定好“我方违约责任的免除条款”。当前,在一些工程中,部分业主通过各种理由不与施工建筑单位进行结算,或以其他各种借口拖欠工程款项,但建筑企业在和业主签订主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将付款的时间与主合同挂钩,因此导致了施工队对施工企业提起诉讼的后果,因此为了杜绝这种现象的出现,在对外合同的内容中必须要有“我方违约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

3.3培养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加快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过去企业较为注重市场业务的拓展,而忽视法律风险管理的重要性,不注重在企业内部开展法律法规培训,许多重大经营决策、经济活动也没有法律部门的参与,企业员工的法律意识及观念非常淡薄。随着国家法制进一步健全及企业因未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经验教训,企业认识到要健康成长,必须要重视法律在企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对不同工作岗位的员工,也要有针对性地培养不同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只有企业领导和全体员工均树立了法律风险意识,企业才能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稳步发展。

4结语

总之,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赖以生存的基本主導产业,一直处于支柱性地位。同时,由于近年来我国建筑业的快速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从而使建筑企业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法律风险,其中一些风险往往具有颠覆性。因此,对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进行研究,将为我国建筑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提供技术支持,进而为后续的研究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刘贵秋.刍议建筑工程企业法律风险及防范[J].商场现代化,2014(14).

[2]赵学利.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研究[J].建筑管理现代化,2014(06).

法律法规工程监理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交换关系的增多,人格权日益受重视,與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些事物或者行为开始成为合同的标的,同时追求精神利益和精神愉悦的合同也在逐渐增多。很多国家都开始突破传统民法理论,在合同法领域为精神损害提供违约救济。基于此,文章主要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并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适用范围

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在合同场域下,人们的视线从仅关注财产利益到开始关注非财产利益,并加强了对非财产利益的保护。在我国,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是一个有激烈争议而悬而未决的问题,学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分歧。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公正性进行分析,明确其适用范围,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体系,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的进步与发展。

1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精神损害赔偿又可以叫做非财产损害赔偿,其是随着《民法总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从法律层面进行理解,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一般而言,精神损害包括两个方面的情况:一种是因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未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直接导致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受害人可以感知到的精神损害称为积极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受害人由于心智丧失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感知的精神损害称为消极精神损害。当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上的损害达到一定的程度,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这个是非常有必要的,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2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分析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学理上因有以下理由,而有其正当性:

2.1合同法发展的要求-合同法保护利益的扩张

侵权行为法中的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一般义务以附随义务的形式出现在合同关系中,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是法律将精神损害纳入违约赔偿范围的法理基础。实际上,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两种形式,并不是截然分开的。由于法律的进步,侵权法和合同法有了各自独立的保护利益,其赔偿范围不同也是符合各自性质的。现在,法律出于对当事人信赖的全面保护,合同的义务由只包括约定义务扩大到包括附随义务等法定义务,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发生了部分重叠。如,我国《合同法》中有大量的条文对合同当事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做出了规定,如在《合同法》中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近现代民法中,合同法中的精神损害用合同法解决,与缔约过失、加害给付以及德、美等对第三人保护效力的规定等由侵权法调整转为合同法的调整的理由是一致的。这是合同法保护利益扩展的必然趋势。

2.2人权保护的要求

综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逐步扩张的。现代社会对人权保护己达到很高的程度,在国际社会已成为一种趋势。人格权的保护范围逐渐扩大,最先确立的是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逐渐受重视,在现代社会占据了主要舞台。人的价值与尊严作为法律乃至整个人类社会的保护对象,随之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更加周密,法律成为适应这一要求的利器。精神损害赔偿更加体现法律对人的关怀,同时促使社会上的个体对别人的内心世界更加关注,特别注重对他人生活特别是精神生活的尊重。客观需要和人类立法技术相互促进,在保护精神损害的态度上一改先前的畏缩不前,而是将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加强对精神利益的保护作为法律进步的标志。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从对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的保护逐渐扩展到对合同中精神利益的保护,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合同法领域,凸显出对精神权利的终极关怀。

2.3合同法的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在要求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完全赔偿原则的实质在于回复或填补因违约而造成的全部损害。合同违约导致的损害按照有效违约理论,所有的损失都应该得到补偿,使违约方不能从自己的违约中得利,精神损害自然也在赔偿之列。可预见性规则要求违约方赔偿给相对方的损失,应该相当于订立合同当时违约方预见到的和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一种赢利的交易应该是合同约定的价格期待利益—毛期待利益,不仅包括当事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和成本信赖利益,而且,还应当包括扣除了这些费用和成本后的利润。合同得到履行的常态下,该毛期待利益有三种情形大于、等于或小于信赖利益。商业中的风险和利润是并存的,有亏本的情形,那就是毛期待利益小于信赖利益,根据风险自负的理论,自然应该由守约方自己承担,而不能让对方承担。违约方只对能够预见到的损失负责,这就在完全赔偿的原则下出现了可预见性规则。该类型合同的双方对合同标的主要是精神方面的需求,是完全可以预见的。

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及适用范围

3.1相关法条的扩张解释

《合同法》第113条能够解决诸如旅游合同等这种“目的合同”之目的不达所带来的非财产性损害的问题,也应当包括因目的不达而造成的精神伤害。违约中非财产性损害赔偿之争议触及了传统民法上违约救济与侵权救济二元制体系分离的一个边际问题,它既是合同问题,又涉及侵权问题,涉及不同法律救济领域的重合问题。依法学方法的观点而言,可依解释方法达成目的者,不必采类推适用;凡能以类推适用达成目的者,即不必否定现行法上基本原则,这样有利于维持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因此,在目前情况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寻求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解决路径是既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又节约立法成本的稳妥做法。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多种,此处宜采用扩张解释。具体而言是对《合同法》下列条款中的“损失”扩张解释为包括非财产损失: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违约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至于《合同法》第122條所谓责任竞合问题,也应通过对其中的“权益”扩张解释为包括非财产权益。这样,使得“受损害方”通过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通过扩张解释,这样不会出现同样的非财产损害因责任基础的不同而获赔结果各异的情形,使得法律规定更能适应发展的社会实际。

3.2在商业合同中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来说,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仅存在于非商业合同中,这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精神损害在普通的商业交易中是不可能给予赔偿的,即使原告属于普通消费者。因为商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出于逐利的本能,如果违约行为能使违约方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获得更大的利益,其很可能会选择违约,违约的后果也只是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这是由商事主体的特性所决定的。将商业合同与非商业合同区分是一项重要的和必要的限制规则,如果在纯粹的商业合同中也被允许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则任何情感和不愉快都会得到赔偿,最终将使合同这一交易工具不堪重负而走向死亡。如果合同目的不是为了商事交易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了追求精神层面的愉悦、享受,更加注重人的身心价值,当出现违约情形,合同目的严重不达,反而遭受严重精神困扰的,违约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3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

在非商业合同中,也并非所有的违约都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需要对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进行类型化研究,在类型化的合同下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大致分为两类:

第一,与精神安宁紧密联系的合同。在运输合同、住宿合同、医疗合同、特殊保管合同中,合同内容主要不是关于精神享受,但是其与精神的安宁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在这一类型合同中,合同履行的利益部分或全部在于精神利益。当合同履行的利益部分在于精神利益时,应当结合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对违约而致的精神损害进行考量;若合同履行的利益全部在于精神利益时,当履行利益得不到满足时就应当得到赔偿,如骨灰盒保管合同等。

第二,关乎精神享受的合同。这类合同的目的主要是精神享受,内容是一方提供服务以满足另一方的精神利益,而另一方提供对等资金。主要包括三种:旅游合同、观看演出合同、特殊服务合同。

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社会不断发展过程中,人们越来越注重精神利益的保护,相关部门也已经加大了执法与立法力度,对自然人的非财产利益进行保护。对合同领域中精神赔偿的正常性与适用范围进行研究,是法律完善与发展的需求,同时,其也从根本上体现了人们的现实生活需要。因此,在特定类型的合同中,确立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具有正当性,同时突破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禁忌也是具有实践意义的。

参考文献:

[1]郑娜宝.违约精神损害赔偿[D].中国政法大学,2016.

[2]张建东.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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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梅曦.违约精神损害类型化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法律法规工程监理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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