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范文
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范文第1篇
摘 要:夫妻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是维系家庭、社会稳定的纽带,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我们要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按法律规定办理离婚案件,最大程度的保证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做到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公正裁决,为婚姻提供最有利的保障。基于此本文分析了我国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离婚;财产分割;法律问题
1、我国夫妻双方财产分割的界定标准
1.1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第十七条规定,第一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双方获得的所有薪酬、奖金,生产经营的财产收益,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第二是通过继承和赠与获得的财产。对于双方取得的房屋补贴、养老金等新出现的财产都可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1.2夫妻一方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在结婚之前取得的个人财产;一方因身体上的伤害而获取的一部分生活补贴和医疗费用;在继承遗嘱时,只规定由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夫妻一方的生活必需品;法律上所规定的只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上述几种情况都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离婚时财产分割主要原则
第一,平等原则。离婚时,夫妻应当平等分割共同财产,这是平等的基本原则,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现实生活中平等都不是简单的平等,这是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而立法追求和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然而,在许多传统家庭中,男女之间的分工是不同的,在经济、家庭地位等方面存在男性高于女性的阴影,甚至离婚都是由于家庭暴力造成的,结合这种现实中的平等原则是不可能的。简单地均分。[1]
第二,过错原则。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确立了明确的过错原则,即过错方应当少分还是不分,同时列举了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况。对于上述离婚案件,必须考虑财产分割。
第三,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除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抚养未成年子女也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也与财产分割的方式有关。一般来说,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应在财产分割上给予一定的照顾,主要是为了保证他们的成长和教育。
第四,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原则。《宪法》规定,公民在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行使权力。因此,在财产分割中,属于国家和他人的财产不得作为夫妻的财产分配,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
3、我国离婚财产分割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3.1将资格、技能等无形财产纳入离婚财产分割范围
进行财产分割时,应当将某些资格、技能等无形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男女双方结合组成家庭后,为了更好地生活与发展,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下,一方无私地牺牲自己使另一方获得更高的技能,是一种由有形财产向无形财产转变的过程。由于是夫妻双方向一方投资,那么这个成果即无形财产,绝不能由一方所享有,应当由双方共同享有。[2]
为体现公平正义,对于这种在婚后由一方支持所获得的无形财产,无论是否将其定性为共同财产,都应在分割财产时充分考虑。还有一些法院认为在分割财产时采取对贡献者予以多分这种方式,是一次性实现的、不具有变更性,而通过提供抚养费的方式则是多次的、具有变更性的,因此,他们更乐于采取后一种方式予以补偿,以实现公平正义。
依据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辅助另一方或者借助夫妻共同财产提升自己的这笔无形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诸如学位、资格等无形财产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应该如何分割这部分无形财产。[2]家庭里有房产、存款这种看得见的有形财产,也有学位、资格这种看不见的无形财产。这些由夫妻一方所拥有的无形财产,同样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对外行使时仍由所有人专有,对内则视为共有财产。
3.2婚姻财产法价值理念在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的实现
首先,立法方面,建议在未来婚姻财产法通则中规定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统领整个离婚制度,奠定离婚制度的价值理念标准。笔者认为,该原则可规定为离婚财产公平分割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强调“社会正义”“公平”,既追求程序公平,又追求结果的公平。它不同于平等原则,平等原则强调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相同,没有特权,而公平原则强调权利和义务对等,行为和结果匹配,因此公平原则不排斥赋予某些主体特权以实现实质公平。我国当前离婚财产分割多以男女平等原则为指导,往往导致不顾实质正义的财产均等分割后果。公平原则能较好地统领婚姻财产分割的各项制度,并要求制度的适用追求实质公平和社会正义,从而保证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不偏离婚姻财产的价值追求。
其次,司法方面,法院分割夫妻财产应以公平分割原则为指导,综合考虑夫妻财产状况和离婚时双方的具体情况,不可一刀切地适用财产均等分割和房产归产权登记方的做法,即应从两方面进行公平的考虑。其一,被分割的财产的性质和状况,包括财产来源、夫妻双方对财产的贡献、财产的价值等。其二,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包括经济需求,例如婚姻双方具有的或可能具有的收入、挣钱能力等以及抚养子女的一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双方年龄和婚姻持续时间,如,年龄较大,婚姻持续时间较长者对婚姻的付出较多;婚姻期间的生活标准;对离婚的过错;身体状况,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或身体残疾者予以特别关注等等。此外,法院还应增设家事法庭,家事调解顾问等机构,以加强对立法人员与司法人员的社会性意识培训。
3.3完善执行制度
目前,我国离婚案件执行率较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烈,增加了执行难度。为解决离婚案件执行中的困难,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提高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质量,提高离婚双方对判决结果的认识,同时执行人必须通过专业指导提高专业能力。与各部门有效沟通,提高工作效率。[3]舉例来说:某法院判决房屋归离婚案件的一方,而房屋的归属方清楚法院不能拍卖房屋,所以有意不支付另一方房屋差价款,执行人员注重改善执行方法,想到虽不能拍卖房屋,但可以强制出租,一样可以使另一方拿到差价款。其次,要加强公民的法律知识认知,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提高公民的法律责任意识。以提高离婚案件的审理效率。
3.4对婚姻家庭中家庭劳动一方经济补偿
家庭内部的分工是不同的,但都对家庭有贡献,特别是当家庭只致力于家庭的一方或家庭工作的大部分时。虽然它不能被量化为一种特定的经济价值,但它的价值应该得到肯定。离婚财产分割时,需要对家庭劳动给予补偿。在许多家庭中,作为家庭劳动的一方,如果不受家庭劳动的约束,也有机会通过学习或培训来提高他们获得收入的能力。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家庭劳动应该得到确认和补偿。
总之,在现今社会当中,传统的“与子偕老”婚姻观念面临着不断的挑战,新一代人群的婚姻观也发生着变化。随着夫妻财产的日益增多,离婚后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成为了离婚争议中双方最为关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研究非常有必要。
参考文献:
[1]栾菲菲.夫妻离婚房产分割法律问题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3.
[2]周子佩.离婚协议的效力[D].华东政法大学,2016.
[3]唐巧玲.离婚股权分割法律问题研究[D].吉林财经大学,2016.
[4]逯松叶. 诉讼离婚案件中房产权属纠纷及分割问题探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7.
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范文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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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小心财产转移
离婚是现在社会的常见现象,而大多数离婚官司都存在一方怀疑另一方转移家庭财产、制造债务的问题。一位法官称:在婚姻处于破裂的边缘时,许多夫妻都会使出浑身解数,把双方婚前的共同存款私下转投股市、国债或者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将财产转入他人名下。有的人还在生意上做假账,证明自己经营失败,不仅没赚到钱,反而背上了债。
对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案件,普遍存在着“取证难”的现象。一名律师说:夫妻一方控制着家庭财产,如果将现金或财产转移,另一方很难知晓,即使知道也难以举证。就算是一方将房产、汽车私下卖了,法院判决一方要赔偿对方钱财,然而前者早就将所得款转存他人名下,判决还不是一纸空文!据了解,在乌鲁木齐市的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和现象很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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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转移财产手法之一:私下变卖
2004年秋,常女士向乌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离婚诉状,决意与“久不归家”的丈夫离婚。在法庭上,丈夫表示要痛改前非,好好爱护妻子和女儿。女方心一软,答应与丈夫和好,并撤回了离婚起诉。可是仅仅过了几个月的时间,常女士的丈夫又不知去向。2005年1月,当常女士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准备与丈夫分割财产时,却发现丈夫在她上次撤回起诉之后将家里的多处房产、汽车都卖掉了。由于难以举证,常女士只有放弃了对这些财产的拥有权利。
分析:假冒配偶办理卖房委托
据有关部门介绍,私卖房产、汽车是乌市最常见的转移夫妻财产的形式之一。乌市公证处称,近年来他们多次碰到以假冒配偶之名办理委托卖房的案件,有的是伪造配偶的身份证或者委托书,还有的是一名男士拉上一名女子假冒妻子来办理“委托卖房公证”。
转移财产手法之二:伪造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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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化名)与卫刚(化名)婚后积累下巨额资产,卫刚说光房产市值就将近1000万元。当卫刚于2006年提起离婚诉讼时,王华说有五六百万元的债务,而且这些债务都是在一年时间的几个月里冒出来的。
卫刚指责王华是伪造债务、恶意转移财产。卫刚举例说,王华让她的妹妹和姑姑伪造借条,制造出欠其妹妹120万元本金及79.2万元利息、欠其姑姑100万元本金及利息88万元的债务,从而将市值近1000万元的别墅以380万元的低价变卖。
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王华所说的债务绝大多数属于个人债务,不能以夫妻财产来支付。
分析:离婚债务大多是伪造
伪造债务是近年来最“高明”转移夫妻财产的方式之一,而且这些所谓的债务往往都由法院判决来确认,因此经常一方在打离婚官司,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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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另一方的亲友或者其他人将离婚夫妻一起告到法院,说是欠了他(她)的债务,要求用房产等来抵债。
来源:(夫妻离婚小心财产转移http://s.yingle.com/hy/89416.html) 婚姻家庭.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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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范文第3篇
离婚协议怎么写专为您提供全面的离婚协议范本,如何写离婚协议,离婚纠纷,离婚协议怎么写等关于离婚协议的法律知识.法院审理查明,刘与李是再婚,家庭关系复杂。二人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使8年的婚姻难以再继续维持。刘于婚前首付16000元购买了舒城县城关镇一小区住房一套,该房当时购买价为44000元,婚后妻子参与了部分还贷。2011年10月刘起诉要求与妻子离婚。庭审中,被告李认为,这套房子自己参与了还贷,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就得平均分割房产。刘则认为,这是其婚前所购买的房子,由自己还贷,产权归自己,李无权分享。李当庭拿出了她参与还贷的证据,证明她在2004年和刘一起还贷5739.70元,这房产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刘认为妻子参与还贷,但是其还贷部分在房屋整体价值中比例较小,李不应享有所有权。经双方当事人约定,该房屋价值作价为31万元。
法官审理认为,刘、李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他们自愿离婚。对于诉争的房屋,系刘安婚前购买,应为其个人财产。婚后,鉴于原、被告共同归还银行按揭贷款5739.70元,刘应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向李作出补偿。据此,法院依法判
决双方离婚,经计算房屋增值部分款为35026元,酌情分割20410元给李。
婚前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如何分割
一种情况是一方婚前按揭购买商品房,并办理了产权证,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房贷,这种情形比较普遍。这种房屋为购房人婚前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夫妻共同还贷,也不能共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当婚姻关系不再存续时,另一方拥有的权利仅是已付购房款的原价及利息的返还,而不能对婚前按揭房屋升值产生的孳息(升值部分)主张其他请求。为了平衡夫妻双方权益,维持正常的家庭关系,婚后夫妻双方可以就这种房产进行约定,并到房屋登记部门对原产权证进行变更,避免日后对此产生分歧,影响夫妻感情,甚至损害一方权益。
另一种情况是购房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但没有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直至结婚后才办理房屋产权证。在这种情况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会要求出具夫妻约定书,并按约定办理产权证,能有效地避免房屋产权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稳定。
还有一种情况是婚前购买房产,没有贷款,也办理了产权证。这种情况是否要变更产权证,追加共有人,属于家庭内部事务,应慎重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婚前买房双方共同出资的话,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候,出资双方应在产权证上载明权利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
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婚前财产各自所有,但房屋权属是以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情况确定权利人的,婚前购买的房产如果是双方出资但产权证上只有一方姓名,则已经出资但未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将会在房屋的处分、分割中处于不利地位。一旦双方反目对簿公堂,在分割财产时权利就可能得不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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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范文第4篇
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补办登记后,则产生合法婚姻的效力。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其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原则如下:(1)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解除。(2)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非法同居关系。(3)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在此期间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 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
第3条、第12条、第46条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外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果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在同居期间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另一方补办登记后,可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如果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发[1993]32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
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
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适当的民事制裁。
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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