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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采伐许可证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201

林木采伐许可证范文第1篇

1.1 过度采伐林木的现象得不到有效抑制

很多林木经营人员或管理人员, 盲目追求短期经济利益, 从而对森林资源进行过度采伐, 再加上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缺乏有效监督机制, 导致很多人没有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设计标准或者设计范围来进行合理采伐, 甚至有的根本没有通过相关部门批准, 就对森林资源进行任意采伐, 最终不仅使得我国很多地区的林业资源受到严重损害, 而且还造成了森林资源不足, 阻碍林业经济发展的不良好后果, 同时也给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很大影响。

1.2 林木采伐活动在设计上不严格, 在管理上不理想

我国很多基层林业管理部门过于重视采伐设计, 而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却被忽视。林木采伐设计在表面看来往往比较科学, 但是事实上设计大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 而且相关设计人员也没有准确填写林木采伐设计的相关标准和内容, 再加上林农对此缺乏了解, 最终导致林木采伐设计缺乏严谨性。另外, 很多基层林业管理部门, 设计、管理以及验收等工作均由一个站室负责, 既缺乏专业性, 同时也缺乏专一性, 从而容易出现篡改林木起源以及林木年龄的现象, 最终导致林业资源受到非法破坏。

1.3 当前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和管理模式与林业发展不相适应

虽然我国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经过几十年的不断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 同时也逐步形成了一套相关政策法律体系。但是, 面对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新背景, 当前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和管理模式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其与我国林业的整体发展不相适应。

2 林木采伐管理对策

2.1 实施林木采伐公示制度, 强化对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首先, 我国各级林业主管部门, 尤其是基层林业部门一定要加大对国家有关林木采伐管理政策的宣传力度, 并对采伐限额以及相关标准进行及时公布。其次, 针对林业经营者提出的有关采伐计划以及审批情况等问题, 林业部门要及时给予公开的准确答复。另外,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基层林业管理部门的监督力度, 尤其是在林木采伐审批以及指标分配方面, 要加强监督和管理。

2.2 做好采伐前的调查工作, 优化林业采伐设计

首先, 做好林业采伐前的准备工作, 为林业采伐设计提供基础。具体来讲, 要及时上报调查的设计成果, 并到现场进行实际核查。同时, 根据林木的生存要求, 对采伐的强度和规模进行合理设计, 不能影响生态系统的平衡。其次, 对于不合格的林木采伐设计, 不得给予审批, 确保林木采伐工作得到科学指导。另外, 要建设一致专业化、素质高的林木采伐设计与管理队伍, 加强对他们的专业化培训力度, 不断提高其设计的精度和调查的质量。

2.3 完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 优化管理模式和办法

首先, 要积极完善和改革林木管理机制, 使其能够适应当前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大背景, 同时也能够适应当前林业的发展形势。例如, 改革现行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 简化审批时限和环节, 帮助林农进入林木采伐审批的快车道, 并使得采伐指标的分配透明化, 杜绝权力寻租和暗箱操作的现象。其次, 优化林木采伐管理的模式和办法, 并积极探索林业可持续发展的新方式。另外, 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实施林木采伐分类管理模式。针对林业用地中的林木资源, 要采取采伐限额管理制度, 严格控制其采伐量;针对其他用地中的林木资源, 可由经营者自主采伐, 不设采伐限额;针对生态公益林, 要重点进行抚育工作, 不可进行采伐活动, 最终使得我国林木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

结束语

在我国林业采伐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需要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认真调查和分析, 从而探索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本文通过对我国林木采伐管理现状的分析, 提出了几点管理对策, 即实施林木采伐公示制度, 强化对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做好采伐前的调查工作, 优化林业采伐设计;完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 优化管理模式和办法。希望能够为我国林业资源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一定的帮助作用。

摘要:本文以林木采伐为研究对象, 以其采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为研究目标。首先, 对我国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的现状进行了分析, 分析发现:过度采伐林木的现象得不到有效抑制;林木采伐活动在设计上不严格, 在管理上不理想;当前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和管理模式与林业发展不相适应。最后, 针对现状提出了林木采伐管理的对策。

关键词:林木采伐,采伐管理,对策

参考文献

[1] 方旖君.林木采伐与林地管理措施探讨[J].吉林农业, 2014, 9.

林木采伐许可证范文第2篇

(一)注有生产者基本情况、生产品种、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及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三)林木种子检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品种、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林木采伐许可证范文第3篇

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1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张建龙 2016年4月19日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证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

(二)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三)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四)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生产经营引进外来林木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交引种成功的证明材料。

(六)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种子进出口许可证明。

(七)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第三章 审核和核发

第九条 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前两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晒场、种子库。

(二)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种子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林木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除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苗木生产的,除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

第十二条 负责审核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负责核发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负责审核的林业主管部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需要组织检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作日之内。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第十条以及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和上一生产经营情况说明。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或者补发的决定。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种类、生产地点、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名称、编号。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和相应的项目变更证明材料,同时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有效期限和有效区域不得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变更营业执照或者获得书面委托后十五日内,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书面委托合同等证明材料报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核发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应当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注销或者自动失效之日起至少保留五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四)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林木良种被撤销审定或者认定到期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企业,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1.具有育种科研团队。 2.具有试验示范测试基地。 3.具有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

林木采伐许可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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