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讼法律服务协议书
非诉讼法律服务协议书(精选9篇)
非诉讼法律服务协议书 第1篇
非诉讼法律服务协议书
甲方:**公司
乙方:**律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针对甲方的**建设项目事宜,甲方聘请乙方**律师担任项目顾问。双方达成如协议如下:
一、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律师担任甲方项目顾问,同时乙方指派两名律师担任**的助理,协助**处理项目中的法律问题。乙方指派人员按甲方要求全程为甲方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办公场所由甲方提供。
二、根据双方的约定,乙方的服务事项及权限为:
1.为本项目提供前期论证、咨询服务。
2.为本项目房屋拆迁、用地规划、土地招拍挂等审批手续提供法律服务。
3.为本项目的立项审批、办理建筑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提供法律服务。
4.为本项目的设计、勘察、招标、承包、施工等提供法律服务。
5.根据甲方的要求,协助甲方草拟、审查合同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并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
6.为本项目的建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7.为本项目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及合同系统管理的法律服务,并对公司人员进行法制培训。
三、甲方必须及时、真实、详尽地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相关的全部文件和背景资料,并根据实际需要为乙方提供项目服务的便利条件。
四、乙方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甲方的授权范围和内容,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
五、薪酬及支付方法
1.根据上述项目的运作情况,双方约定,甲方同意每年向乙方支付项目律师服务费**元。该费用包括**及两名助理的服务费用、及其差旅费、通信费等。
2.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款。
六、违约责任
因乙方不履行约定职责而给甲方造成损害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项目结束时本协议自动终止。
八、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持贰份。
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约定。
甲方:乙方:
年月日
非诉讼法律服务协议书 第2篇
甲方:中国民航学院
乙方:后勤服务总公司
协议期限:
民航学院委托乙方负责学校的饮食服务工作,具体内容如下:
一、服务范围:
1、负责全校教职员工的正常供餐;
2、负责全校餐饮行业承包租赁户的管理。
二、服务标准:
(一)供餐标准
1、早餐:主食10种以上:稀食8种以上:小菜8种以上。
2、午餐:主食不少于10种;备有免费汤,夏季免费供应绿豆汤。
菜品:(1)低档菜(0.8元/份):5个以上(占菜品的10%)
(2)中档菜(1.5元,~2元/份):30个以上(占菜品的60%)(3)高档菜:15个以上(占菜品的30%)
3、晚餐:主食不少于10种;备有免费汤,夏季免费供应绿豆汤。
菜品:(1)低档菜(0.8元/份):5个以上(占菜品的10%)
(2)中档菜(1.5元~2元/份):30个以上(占菜品的60%)(3)高档菜:15个以上(占菜品的30%)
(二)、卫生标准:
l、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制定饮食管理安全卫生制度,随时检查落实餐饮卫生制度,杜绝食物中毒。
2、严格执行集中采购制度,严把“四关―进货关、加工关、卫生关、出售关”;
3、协同口岸检疫局、卫生防疫站对餐饮的监督检查;
4、办理好每年的卫生许可证和餐饮人员健康证。
(三)、价格标准:
1、租赁食堂按市场价;
2、校办食堂由成本和赢利两部分组成。其中,赢利在当月应控制在2%以内,全年盈亏持平:成本由下表比例构成:
成本构成:
原材料费63.2%炊具设备(大型设备除外)、维修费5%
煤气费5%卫生、防疫费1%
水电费9.3%劳保办公费1%
人头费10.5%管理费5%
三、经费:自收自养。
四、违约责任:
1、未达到供餐标准每次罚款200元;
2、未达到卫生标准每次每处罚款200元,造成食物中毒等恶性后果,除赔偿损失外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价格检查一般按月检查,未达到价格标准,除没收超标所得外罚款500―1000元。甲方
甲方代表
乙方
非诉讼法律服务协议书 第3篇
一、基本情况及特点分析
某法庭受理某镇辖区一审民事案件, 该两地属三水区经济发展水平中等偏上水平, 外来人口数量较多, 对三水区目前和今后都具有的一定代表性;同时, 在基层法院的受理案中有七八成是民事案件, 研究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接受法律服务的状况较能反映全貌;而民事案件中, 原告作为诉讼的主动发起者, 其接受法律服务的情况在诉讼当事人中亦具有代表性。某法庭2009年民事诉讼各类案件涉案原告接受法律服务详情见下表。
分析可知, 某法庭2009年民事诉讼涉案原告接受基层法律工作者或者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是提供法律服务状况具有以下特点或问题:
1. 在诉讼中接受法律服务的案件比例偏少。
在全部135件案件中, 由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提供法律援助的共46件, 占全部案件的34.07%。
2. 经济类案件接受法律服务比例特别少。
经济纠纷接受法律服务的案件比例依次小于婚姻家庭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类赔偿纠纷。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类赔偿纠纷接受法律服务的案件比例依次为19.64%、33%、54.35%。
3. 由其他非法律服务人员担任委托代理人的案件占有一定比例。
其他非法律专业人员担任委托代理人, 是指除了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具有一定法律知识但没有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资格的人担任诉讼代理人。这部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特点是不能从事营利性的法律服务活动, 因而由其担任代理人收费低廉甚至不收费。该部分案件占全部案件的12.6%。
4. 基层法律工作者或者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是提供法律服务的重要力量。
在所有原告接受专业法律服务的案件中, 由基层法律工作者或者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是提供法律服务的占45.65%。
二、问题存在的危害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 某法庭2009年民事诉讼涉案原告较少接受法律服务, 尤其是经济纠纷。同时, 由其他非法律服务人员担任委托代理人的案件占有一定比例。这些现象存在具有以下危害:
1. 当事人较少接受法律专业人员服务, 不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益, 不利于建立和谐社会。法律的复杂化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抗性使得民事诉讼客观上具有高度的专业性, 由专业性的法律服务人员担任代理人进行诉讼是当事人通过诉讼顺利维护利益的重要保障。专业法律服务在诉讼中的缺位容易导致当事人仅因程序方面的缺陷而败诉。而由非法律服务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也同样在此方面缺乏必要的保障。诉讼技巧的欠缺, 容易出现程序方面达不到法律要求, 从而造成有理也败诉的局面, 当事人进而会产生冤屈心理, 认为法院司法不公。部分人企图找回“失去的正义”, 无休止地上访, 或者干脆对办案法官采取过激手段, 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化成了受害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这样极容易造成矛盾的激化, 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也容易使受害人对社会产生不信任感乃至仇恨心理, 与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建设目标背道而驰。
2. 当事人较少接受法律专业人员服务, 增加了法院的负担, 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当事人不委托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参加诉讼。导致在诉讼过程中, 法院工作人员特别是立案人员必须花费相当多的时间与精力向对法律知之甚少的当事人进行指导, 从最基本的诉讼文书的书写, 到举证的注意事项乃至如何进行举证等, 特别是面对一些文化程度不高的当事人, 书面说明对他们还远远不够, 每一个细节都可能有说明的需要。这不仅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 使得案多人少的矛盾更突出;同时也使得法院工作人员游移于合法的行使释明权和非法的损害公平的援助之间。况且, 法官的角色注定了其有限指导不能替代律师作用, 即使对受害人进行了尽可能的指导, 当事人依旧可能由于程序方面的不足而败诉。
3. 非法律服务人员担任委托代理人的案件占有比例过大, 容易成为产生其他矛盾的隐患, 使相关规定落空, 损害法律的威严。从长远而言不利于法律服务业的发展。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非法律服务人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法律服务活动, 但是, 在实际操作中, 如果在诉讼中对非法律服务人员担任委托代理人不加限制, 容易使该规定落空。同时, 由于非法律服务人员的专业水平没有保障, 其服务质量也相应没有保障, 往往会导致委托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发生矛盾。
4.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代理人比例过高, 不利于其更好地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三水区目前的法律援助工作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是由司法所同班人员担任, 基层法律服务者同时从事法律援助与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如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案件过多, 容易影响法律援助的开展。
三、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上述问题的存在, 其原因主要包括:
1. 当事人接受法律服务的意识缺乏或者心存顾虑。
一部分当事人认为法院是伸张正义的地方, 有理就可以, 因而, 有法官就行, 接受法律服务是没有必要的。部分当事人尤其是外来人员不敢接受陌生的法律服务人员的服务。当然, 部分简单案件当事人具有相关知识, 胜任诉讼的情况, 因而客观上可不用接受法律服务。
2. 当事人经济能力不够, 无力承担或者希望节省接受法律服务所要支付的费用。
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强制律师制度, 当事人委托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担任诉讼代理人所支付的费用得由自己承担, 因而当事人出于经济原因, 无力或者不愿意支付该费用。在小额诉讼中, 当事人不愿承担的现象尤其突出, 而对于当事人经济能力不够的经济纠纷案件, 法律援助对此范围不覆盖, 导致的都是没有委托法律服务人员参加诉讼。
3. 信息缺乏或者接受服务不方便。
部分当事人有接受法律服务的想法, 但不知从何处获得。某镇能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单位只有某司法所, 从业人员为2名, 承担普法、调解工作等多项司法行政工作, 任务多, 工作忙, 提供更多法律服务的空间有限。部分当事人认为寻求法律服务资源不方便。
4. 法律援助覆盖面有限, 难以满足客观需要。
如对于经济纠纷, 一般不提供法律援助。但部分当事人的确属于经济困难, 无力支付相关法律服务费用, 从而无法接受法律服务。在民间借贷纠纷、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中出现此现象。此外, 从事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数量过少, 难以满足客观需要。
四、解决上述问题的几点建议
笔者认为, 要解决或者缓解上述问题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 加大法律宣传力度, 调整法律宣传内容, 提高民众接受法律服务意识, 消除民众顾虑。
有关部门在进行送法下乡、送法进厂等活动时, 在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在进行法制宣传时, 不仅要对实体法律规范进行宣传, 同时对程序法律规范也予以同等宣传。使民众能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 了解法院、律师事务所、司法服务部门等不同单位的职能, 在进行诉讼时, 能有接受专业人员法律服务的意识、主动性与积极性。
2. 大力发展法律服务业, 为民众提供方便、优质的服务。
一方面, 发展律师业, 鼓励律师事务所开设到乡镇, 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在一定的范围内设立多处办公点, 以方便民众。同时, 增加各司法所法律服务人员的编制, 以满足法律服务的需求。保障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投入, 使各乡镇都能有专职从事法律援助的人员, 同时加大法律援助的力度, 使符合条件的人员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
3. 严格限制非法律专业人员进行诉讼代理。
除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外, 对于其他担任诉讼代理人的非法律服务专业人员, 法院要严格审查, 一般情况不予批准。
4. 改革有关制度, 提高当事人接受专业法律服务的积极性。
基于虚假诉讼的法律思考 第4篇
【摘要】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为了经济发展具有良好的法律秩序,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已迫在眉睫。本文就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概念、特点、构成等方面进行探析并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整治措施与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虚假诉讼;立法建议;诉讼欺诈罪
一、虚假诉讼概述
1.概念。虚假诉讼,又称诉讼诈骗或诉讼诈欺,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
2.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虚假诉讼行为在实践中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但总体来说具有以下一些共同特征:(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利益共同性,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在虚假诉讼案件中,通常诉讼双方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诉讼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和其他亲密关系。(2)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故诉讼过程一般不具有对抗性,被告通常主动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期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证据也没有任何异议。为迷惑法院和法官,当事人也会有“虚假”的对抗,但从不否定基本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往往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3)诉讼的内容具有财产性。虚假诉讼通常发生在欠款、借贷、买卖合同、财产权属纠纷案件中,诉讼的内容均体现债务的确认、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增加财产的共有人,以达到相对第三人的虚构债务、转移财产或骗取国家优惠政策之目的。(4)诉讼双方当事人多数自愿以调解方式结案。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自愿原则,纠纷的解决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加上前些年过多强调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弱化了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使虚假诉讼者有了可乘之机,争议的最终解决通常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规避法官对详情的审查,往往选择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3.虚假民事诉讼的类型。(1)它高发于民间借贷案件的涉财纠纷案件等给付之诉中,主要以借贷纠纷房屋权属纠纷和离婚案件中的债务纠纷、财产分割纠纷等最为常见。在该类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继而达到自己企图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义务等目的。(2)虚假诉讼也常见于离婚纠纷案件中,离婚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以达到多分财产,少承担债务的目的。(3)以破产企业或已经资不抵债的其他组织、个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也是虚假诉讼的一个主要类型。为了减少损失,往往虚构债务或抵押等担保物权,由虚假债权人提起诉讼,企图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分配企业财产。
二、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及社会危害性
1.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我国法律机制中存在的漏洞,成为虚假诉讼滋生的温床。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相关制度在设计上存在缺陷:(1)当事人制度不完善。虚假诉讼的出现,固然有社会诚信缺乏的因素,但也与过于强调“司法的被动性”有关。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出现概念化的当事人主义,忽视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强化了法院在证据问题上偏重于依赖当事人举证、质证。(2)民事证据的审查制度不够严密。《民事诉讼法》第63条只规定了7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而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或形式,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并没有确切规定。因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任意编制证据,而基本上不会存在被审查出来的危险。在审理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不予否定,法官也不会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这也就使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肆无忌惮的伪造证据、编制虚假的案件事实;(3)法律的制裁力度不够。这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一般要远远高于虚假诉讼的成本,这就使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忘却风险,而选择非法利益。(4)当前法院系统部分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办案经验不足。实践中,法官怠于履行职责、缺乏责任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审判员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尤其在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只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事实,简单结案;二是对应予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如在处理房屋权属纠纷时,不问房屋是否有其它共居人等重要问题;三是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等。这些都给虚假诉讼行为人创造了有利条件。
2.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的危害已经十分严重,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1)虚假诉讼动摇了司法权威,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近年来,我国法院诉讼案件的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法院的立案率一直居高不下,这是因为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一种合法有效的途径,已被老百姓普遍接受。所以当事人遇到纠纷,就会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虚假诉讼的出现,将非法目的通过诉讼合法化,将一些子虚乌有、编造的事实通过诉讼的方式赋予国家强制力,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使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使国家的司法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在公众心中大打折扣。(2)虚假诉讼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审判资源。由于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一般都是虚假诉讼的案外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还无法申请再审,使受到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失去救济途径。到了执行程序,受害的案外人虽然可以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但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执行机构也无权利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造成执行与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两难”境地。(3)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我们通过分析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可以看出虚假诉讼严重影响了正常经济秩序。比如从以下几类案件类型中我们可以看出虚假诉讼对正常经济秩序的破坏:一是在离婚或合伙纠纷案件中,一方通过伪造债务关系,通过虚假诉讼使之合法化,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是一些有限责任公司濒临解散时,在企业清算前,将部分或全部资产通过虚假诉讼处分给部分债权人,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三是国有企业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使国有资产流失。
三、虚假诉讼的防范措施
1.选定特定案件作为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通过分析特定时期、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我们可以对虚假诉讼案的类型做出预见。根据虚假诉讼案的这种可预见性,我们可以罗列出一段时期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笔者认为,当前可以将以下几类案件列为“高危”案件:(1)被告为资不抵债的诉讼主体,尤其是其财产已进入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的案件;(2)国有、集体企业,尤其是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案件;(3)政府规划拆迁区范围内的公民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买卖案件;(4)提起离婚诉讼前的某一时期,夫或妻一方经法院裁决债务案件异乎寻常多的离婚案件;(5)其他可疑的案件。对确定的“高危”案件,可以在立案大厅予以公示,以表明法院已对此类案件引起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者起到预防吓阻作用,尽量促使虚假诉讼者放弃罪恶念头。
2.对审理中发现的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业务庭启动特别审理程序。这里的特别审理程序并不是要改变法定的审判程序,而仅强调经办法官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送达、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就对虚假诉讼予以特别关注,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的各种反常现象,并记录在卷。庭审中,尤其要注意察言观色,发现疑点。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案在审判阶段具有自己的一般行为特征:(1)原、被告一般不亲自出面诉讼,而是委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以免由于自己的疏忽露出“马脚”;(2)经常同时出现数件甚至数十件证据相似的同类型案件,而且原告均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3)原告为使案件早日裁判,一般自称能自行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事实上也是如此;(4)庭审中几乎没有激烈的对抗场面,或者双方逢场作戏进行对抗,没几个回合被告就败下阵来;(5)庭审中双方神情、言语异样,面对法官询问言语支吾、神色紧张;(6)案件容易和解、容易执行等等。
3.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虛假诉讼的证据一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书证上的签名、印章等也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从现行证据规则看,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但很明显虚假诉讼证据不具有客观性,那为什么会出现不具有客观性的证据总是能躲过法官的审查而被采信呢?其中的原因无非是我们放弃了对证据内容本质属性的审查,而任由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这表明我们习以为常的“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规则存在漏洞。实际上,这个规则应该是个原则,但应有例外,即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有损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证据是例外。因此赋予法官对证据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和职责,是完全必要的,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
4.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有必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不仅要审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能简单以对方自认就调解结案。
5.建立受害人保护机制。(1)建立受害人的申请再审制度。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及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对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并未赋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虽然《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与虚假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但该意见是否可以进行法律设立尚待探讨,且该意见适用的地域范围有限,给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造成困难。因此,建议在民诉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申请再审制度。(2)健全受害人的赔偿制度。建立受害人保护机制,对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途径。虚假诉讼者相互串通,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使第三人受害,形式上加害人是法院,实质上是行为人借用法院的力量,使第三人受害。因此行为人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因果关系清楚。上述情形完全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立法上完全可行。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是一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将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以疏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让虚假诉讼者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便宜,是很有必要的。
参 考 文 献
[1]陈桂明,李化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8(6)
[2]丁吁平,杨翠莲、姚岚.《也析诉讼欺诈案件的定性》.载《人民检察》2002(5)
[3]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事法评价》.载《中国法学》2004(2)
[4]方福建.《论诉讼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载《河北法学》2002(6)
非诉讼法律服务协议书 第5篇
我(甲方)投资了一个建筑公司项目(即乙方),请帮我看看,不知道有没有法律效力,除了上面写的还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急!!谢谢啦!
投 资 协 议
甲 方 :
乙 方 :
为共同发展,甲方计划对乙方经营的______________房地产开
发项目进行投资,为明确责任,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条款:
一、投资:甲方对乙方项目投资额的______________人民币(因
项目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可增,减投资额度),投资期限以项目全部结算完毕为准。
二、分红:按照项目完毕后决算的财务实际情况,以项目总投资额按比例分红。
三、撤资:甲方如需中途撤资,可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双方协
商一致后可作撤资处理,乙方投资期间的分红,等项目经营完毕后,再行结算。
四、共同责任: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原则共同经营
投资项目,在项目经营过程中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风险共担,利益分成。
五、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
甲 方:
乙 方:
担保人:
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书 第6篇
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特别需要注意:一是律师参加具体哪一个非诉法律事务的代理必须明确;二是必须写明委托人委托律师参加非诉法律事务的代理权限,
二、格式:
非诉讼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第7篇
非诉讼法律服务收费标准(20xx)
根据xx省司法厅与xx省物价局联合制定的《xx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特制定如下非诉讼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作为本所提供法律服务时的计费依据。
一、法律顾问收费
1、注册资本100万----500万
年营业额800万----2000万每年3---5万元
2、注册资本500万----3000万
年营业额2000万以上每年5---10万元
3、集团公司、投资公司每年10万元以上
二、专项法律事务收费
1、专项投资顾问每件3万元起
2、专项融资顾问每件3万元起
3、并购重组顾问每件3万元起
4、其他专项顾问另行协商确定
5、兼并、收购、股权转让按标的金额的1%协商收取
6、律师尽职调查每件3万元起
7、法律风险评估每件3万元起
8、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每件2万元起
9、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每件3万元起
10、公司清算注销每件3万元起
三、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收费
1.出具法律意见书每件5000元起
2、出具律师函每件2000元-----5000元
3、律师见证每件2000元-----5000元
4、起草、制作合同等法律文件每件5000元起
5、法律培训每天不低于5000元
采取计时方式收取律师服务费,在每有效工作小时600—2000元的范围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非诉讼法律服务协议书 第8篇
ADR, 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可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或者是“审判外 (诉讼外或判决外) 纠纷解决方式”。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 “原本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程序的总称。”①
ADR机制, 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尤其特有的存在价值, 而其价值和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 程序上保障了民事纠纷冲突主体自主救济权, 即保障了民事纠纷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选择、参与并处分自己纠纷解决的程序权利;其二, 实体上, 在一定条件下保障当事人迅捷、低耗、有效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
ADR的理论和实践, 给我们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对外来人口矛盾纠纷的解决带来了重要的启示, 也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视角。如果我们能通过ADR机制, 构建有效模式, 促成外来人口矛盾纠纷的和平解决, 将会有力弥补外来务工人员和当地社会的矛盾与隔阂, 促进社会的和谐。
二、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ADR模式应用实例
南京市江宁区是一个有着深厚历史文化沉淀的地区, 同时也是当前国家重要的科教基地、创新基地, 国家级重点开发区。江宁区内汇集了众多的国内外企业, 吸引了大量的外来人员前来务工, 已经成为名符其实的外来务工人口大区。江宁区的司法工作一直走在地区前列, 曾多次被评为全国普法宣传、司法工作先进区。江宁区的法律援助中心也首创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将调解结案的方式引入法律援助, 创建了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的新平台。
(一) ADR在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具体应用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结合本地外来流动人口较大的实际情况, 从2006年率先在全国采用非诉讼调节模式 (ADR) 来参与到具体案件的调解中来, 到2014年, 江宁区非诉讼调解的案件数量在区县级层面上已经位列全国第一, 通过非诉讼方式调解的案件数量占到了全区总案件数量的百分之四十以上, 调解成功率也已经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之所以能短时间内取得如此可喜的成绩, 与它能够及时调整ADR方案的实施方式, 将ADR理论与当地的调解实际相结合, 同时能够大胆创新, 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非诉讼调解模式不无关系。
1.设立独立的调解部门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从2008年开始, 针对矛盾纠纷数量多的实际情况成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 作为第三方参与到纠纷的调解中来。法律援助中心将愿意接受调解的双方当事人送到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 并交由专门的调解人员来进行调解。这一措施不仅简化了调解程序, 使调解变得更加快捷, 同时也增加了法律援助中心的案件纠纷的吞吐量, 满足了当地案件调解的巨大需求。
2.完善的三级调解网络机制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在本区内的数十个街道上派驻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人员, 把工作深入到各个街道和社区。各个街道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对符合非诉讼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及时受理, 并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 由法律援助中心及时介入进行调解。这样一个三级调解网络, 覆盖全区、街道和社区。同时, 法律援助中心也与区内多个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了有效的对接和联动机制, 保障了纠纷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
3.针对外来务工人员的绿色通道
在调解实践中,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外来务工人员这一类特殊的群体开通绿色通道。法律援助中心会根据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外地户口, 以及基本的能够表明其与用人单位、企业之间关系的证明, 就可以将其快捷立案, 保障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纠纷案件能够得到及时解决。
4.政府部门的支持
江宁区政府每年下拨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达到一百三十万, 超过南京市其他区县, 这为法律援助中心顺利进行法律援助提供了保障。同时, 江宁区政府也支持成立了全国首个法律援助工作站, 对于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很大的帮助。
三、外来人口ADR的问题剖析
(一) 非诉讼调解机制观念急需推广
长期以来, 诉讼是处理法律纠纷, 当然包括法律援助工作的核心手段, 但随着时代的进步, 诉讼的固有弊端却在一步一步地限制民事纠纷的解决, 由于其对证据的严格要求, 使那些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多的外来务工人员, 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而进退两难。然而在我国民间, 对于“打官司”观念的根深蒂固也直接影响了外来务工人员不愿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近几年来, 虽然非诉讼调解模式在江宁区发展势头良好, 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但是仍然有极大的空间去拓展, 加强对外来人员的宣传和教育, 让他们了解到非诉讼对于他们解决纠纷所能够带来的便利, 才能够让ADR深入人心。
(二) ADR专门人才的缺乏
近年来,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所调解的案件数量一直在逐年上升, 调解最终成功的诉讼纠纷所占比例也相当高, 但是我们也会发现, 在实际的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调解不专业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进行非诉讼调解的这些人, 大多都有一定的思想境界, 有一定的奉献精神, 但是在实际的调解过程中往往会力不从心。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 他们很难讲出真正有价值的专业术语, 在调解时也是更多地从道德的层面上而非法律的层面上, 在制作调解协议书时, 也会有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在当今外来务工人员的民事纠纷逐渐增多并且逐渐趋于复杂化的情况下, 这样的调解队伍与ADR模式所需要的调解员队伍是不相适应的。因此, 应当逐渐加强调解人员的素质建设, 逐步提高调解人员的调解水平, 避免出现一些因为不规范而导致的错误。虽然是非诉讼调解, 但是这关系到外来务工人员的切身利益, 绝对不能马马虎虎、敷衍了事。因此只有提高调解员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素质, 才能使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利益得到真正的保障。
四、总结
为了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在2003年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 各地方均根据自身发展情况、社会情况贯彻执行。《条例》施行十多年, 已显见成效。但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发展是一个与时俱进的长久过程, 随着时代发展, 需要更新的理论、更有效的方式方法来完善法律援助服务, 以适应时代需求。更加符合中国社会现实情况的ADR非诉讼调解模式因此应运而生。
(一) 非诉讼调解机制优势巨大, 值得推广
南京市江宁区作为国家级重点开发区, 外来务工人口聚集地, 区司法局在2004年起率先从理论走向实际, 开始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使用“ADR模式”, 采用非诉讼方式结案, 获得很好的效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给民事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全新的面貌。中国社会自古是个人情社会, 无数的矛盾纠纷在人情关系的网里被消化。亲人间, 朋友间, 爱人间, 进入诉讼, 走上法庭, 不论审理顺利与否, 感情关系往往碎镜, 不可复原。而非诉讼方式正能有效避免亲人离间, 兄弟反目的发生。在大量的抚养赡养纠纷、遗产纠纷等事务中, 通过调解, 避免矛盾激化, 让利益分割但感情保留, 这是诉讼所不能做到的。
在处理外来务工人员纠纷时, 非诉讼调解模式同样有很大的优势。权利义务关系及证据清楚时, 当事人双方能很快达成调解方案, 避免了进入冗长的诉讼程序;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但证据缺乏时, 通过法律机构的介入, 能够使用普法、劝告等方式对过错方进行一些工作, 使其能愿意履行义务, 避免了因证据缺失导致了受害方在诉讼中的劣势地位, 使得其合法权益能有效得到保护。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种纠纷解决途径, 在实际应用中不是哪一个法律机构专属, 由于外来务工人员纠纷所涉及方面的多样性, 往往解决纠纷时需要多机构的协作, 在这种协作中,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才能真正被最有效应用。南京市早在2004年就在区内开设“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 集合法院、法援、公安、妇联、劳动仲裁、建工局等等多机构的办公人员, 联合进行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 构建了“大调解”格局。这就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实际生活中的灵活应用。
(二)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期待突破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从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诉讼的固有缺陷, 使得司法大幅度提速。但在加速的同时, 其自身的相应缺陷我们也应予以重视。调解机制的不够完善, 调解人员的不够专业, 监管设施的不到位, 这些问题也在时时刻刻地影响着非诉讼调解机制的发展。正确面对我国ADR模式在发展中所存在的问题, 对比其与国外类似调解机制的差距和不足, 根据我国的社会发展情况和我国的实际国情, 逐步完善非诉讼调解机制, 加大对民众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的宣传, 才能真正实现ADR模式在中国的生根发芽。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选择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不可能取代诉讼的地位, 如何保证非诉讼程序的制度化、规范化, 是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形式也随时代发展呈现不同面貌, 在程序化的基础上, 不断地发展适应时代需求的新的形式也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未来要做的。
摘要:自改革开放, 特别是近二三十年以来, 中国的经济实现了前所未有的突飞猛进的发展, 与此相生的, 是城市发展对劳动力的巨大需求。伴随着大量的农村人口进城务工, 不同人群之间利益的相互交叉和碰撞, 外来务工人员与当地社会、企业之间的矛盾也大量涌现, 也增加了维护当地社会安定的压力。本文将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 (ADR) 理论出发, 结合南京江宁区法律援助实践经验和做法, 分析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对于外来务工人员的影响。
关键词:外来务工人员,非诉讼调解,ADR,法律援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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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中杰.ADR制度在中国乡土社会的构建[J].长治学院学报, 2010 (6) .
非诉讼法律服务协议书 第9篇
一、知悉基本案情,理解行政目的
常熟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群众来信反映的常熟市某廉租住宅区存在的物业管理问题核查处理时,发现五个家庭(简称甲乙丙丁戊)已另有住房,人均住房面积有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决心清退原有廉租住房,但在具体处理问题上急需顾问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二、设计清退行政处理程序,起草行政文书
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对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何种程序处理清退廉租住房户,缺乏具体规定。考虑行政清退行为涉及住房保障资格取消、腾退房屋强制义务履行,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确定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处理,同时考虑廉租住房户基于原有租赁合同占有房屋,先行采取民事程序处理。具体建议分步实行如下程序。
第一,由租赁合同出租方签约主体房产管理处依照租赁合同相关规定要求住户限期退房,对涉及的空调等设施拆装或留用根据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对拒不退出的住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立案调查,收集家庭成员户籍信息、房产信息等相关证据,再告知拟处理意见及告知陈述申辩权利或听证权利,最后作出并送达廉租住房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对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住户,则向法院就生效行政处理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按照非诉行政行为执行程序予以审查办理。
对上述程序涉及的退房通知书、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均经律师起草设计,及时提交供行政部门参考。
三、全程参与清退,系列问题建议权衡抉择
第一,在清退范围上,是同类型集中整治清退还是个别清退以儆效尤?建议在一段时间对因住房面积有变化而不符合保障条件的所有住户集中清退,强化动态管理,防止单个住户抱有观望或不公平对待情绪。
第二,在清退方式上,是强势治理还是刚柔相济?建议不采取堵门、断水断电等逼迫强退措施,而是强调法律刚性的同时根据不同对象合情合理操作,尽快实现行政目的。
第三,在清退方略上,先刚后柔还是先柔后刚?建议实行先刚后柔再刚原则,上门宣传法律规定严肃性,发出书面通知,形成强势清退氛围;然后在逐户退房时有情操作,考虑缓冲、过渡宽限、家庭户内部商议等因素;对拒不腾退的,坚决依法清退;每个环节上尽可能刚中有柔、柔中有刚。
第四,在柔性劝退处理措施上,是口头说理还是多样化劝退?建议不能仅仅面对面口头宣传、说理,而是综合采取行政指导、约谈劝诫、行政合约等多种行为,使住户确立廉租房并非终身制之观念。
第五,在依法清退的特定途径上,是民事诉讼途径还是行政处理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途径?这一问题突出困扰承办人员,因为七部委联合颁发的 《廉租房保障办法》第26条规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部门规章对如何依法处理没有具体规定。《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28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第30条规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普通租赁合同处理,应进行民事诉讼,拒退户会经历一审、二审、执行等较长周期,形成不良负面影响。承办人员积极通过法律顾问律师联系法院立案庭、行政庭沟通座谈,相关方面争议较大,最后承办人员及律师坚持按照拒不履行行政处理行为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理思路向法院据理力争,并提供建设部建保〔2010〕62号《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5条“对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恶意欠租、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违规转租、出借、调换和转让廉租住房等行为,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责令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直至收回廉租住房,并取消该家庭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为处理依据参考。
四、处理结果及若干思考
廉租住房户甲,经工作人员上门劝退后愿意考虑自行退出,常熟市房产管理处立即与其签署廉租住房退出协议书,对搬家过渡期、逾期退房后按退租前原日租金的三倍向承租方收取房屋占用费、户口迁出、结清欠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成员负有连带义务等具体事宜作出明确规定,该户按照合约履行腾退义务。廉租住房户乙、丙在收到常熟市廉租住房处理决定书后退出廉租住房。住房户丁在常熟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审查行政处理决定时经法院沟通同意退出廉租住房。住房户戊在常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出强制执行通知后自行退出廉租住房。
应该说,相关住房保障部门通过顾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在保证法律刚性的前提下根据住户不同情形运用行政引导、上门服务、全过程说理、约谈劝退、合约劝退等不同的柔性处理手段,增进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理解与沟通,减少了摩擦与矛盾,并选择先行政处理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式,是对务实善治廉租住房清退路径的积极探索。但当前在廉租住房退出管理上,也存在亟待完善的若干问题。譬如,相关文件层级低,使退出机制执行力遇到法律障碍。七部委联合颁发的《廉租房保障办法》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的,仅笼统规定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但是我国目前并无专门住房保障法律和行政法规,与廉租房相关的法律文件多为规章、通知、办法等,效力层级较低,执行起来权威性不足,让法院作为行政案件法律适用依据更是困难,何况相关文件还规定通过诉讼处理,致使具体实施机构无所适从。建设部建保〔2010〕62号《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规定“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该通知文件不具有法源性,难以作为法院非诉执行适用依据,且仅对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恶意欠租、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违规转租、出借、调换和转让廉租住房等行为处理,并未明确对住房保障条件变化后退出机制处理。再如,目前住房保障文件对对拒不退出的住户仅仅规定“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退出”,缺乏其他惩罚性措施规定,同时对主动腾退廉租住房户缺乏奖励激励规定,使得廉租住户违规不退的成本小,对违规行为及其相互仿效起不到警戒作用,使主动退出没有内在动力,不退出也没有外在压力,导致廉租房“退出难”。今后亟需通过立法完善廉租住房退出机制,健全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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