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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法律审核的必要性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案件法律审核的必要性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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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工作

────青阳县木材检查站检查员培训班培训材料

二、调查取证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

笔录在证据材料中占很大的比重。办案质量是反映林业部门执法质量和检查员执法水平的重要指标,笔录质量直接影响办案质量,因此,要提高执法水平必须注重笔录质量的提高。提高笔录质量的操作要领:

1、制作笔录前应注意的问题:

(1)一定先了解案情,对案件的关键环节作出判断。这一要领的难点在于快速判断关键环节,争取在做笔录前十分有限的时间里多了解案情,同时抓住时机收集提取固定其它证据。

如果是该案的第一份笔录,要向接受案件的检查员了解情况,如了解到此案有目击证人、物证、书证则务必注意:首先采取措施保证证人、物证、书证不流失,切勿贻误时机,然后开始制作笔录,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和物证的证明效力优于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如果不是该案的第一份笔录,应在制作笔录前先查阅原有的笔录材料和其它证据。

(2)一定先列提纲,对本次笔录要问的内容、要调查解决的问题做到心中有数。这样可以增强笔录的目的性、条理性和逻辑性。不要认为很正儿八经,很正式的东西才能称为“提纲”,拿张废纸信手写来也是提纲,关键在“写”,想到的东西养成随手写下来的习惯。“好记性不如烂笔头”这是防止遗漏,提高工作效率质量的秘诀。

2、制作笔录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首先要告知被询问人询问人的身份并出示相关执法证件,依法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等;

(2)笔录(包括各种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用蓝色、黑色的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字迹要力求清晰,容易辨认。用计算机制作的,可以用打印方式填写;

(3)询问提纲里列出的问题,无论被询问人如何回答都应当记录。检查员在违法行为人或证人作否定回答时,常常认为没有价值不作记录,这是十分不好的习惯。怎么回答是一回事,某个细节问题我们有无调查、某一问题有无问及是另一回事。 (4)有关证人、物证、书证的记录要尽可能详细。这关系到能否找到证人,能否收集到相关物证、书证,关系到这些人证、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关系到各种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关系到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5)有关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记录要尽可能详细。《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首先要问清行为人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民族、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所从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是单位行为的要问清单位的基本情况;其次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违法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都应当询问清楚。对违法行为人陈述的违法事实、申辩和反证,执法人员都应当认真核查;

(6)注意使用法律用语。这里指的是“问”中的用语,如岁数,要用周岁发问或核实,这一点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有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7)紧扣法律规定,围绕法律规定进行提问和调查,与行为客观方面的特征相呼应。所以关键字句不要先出现在“问”中,以避“指供”、“诱供”之嫌,关键字句最好在“答”中出现后,在“问”中加以重复和强调。关于重要情节要专门单独发问,由被询问人重述;

(8)区别不同对象确定笔录的语气和提问的侧重点。制作违法行为人笔录与制作证人笔录应当有所区别;

(9)特殊情况妥善处理。有法律规定的按法律规定操作,无法律规定的动脑筋想办法:a.当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时,依《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8条“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b.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询问地点可以在林业部门,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c.询问聋、哑违法行为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上注明违法行为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d.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违法行为人时,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3、制作笔录后应注意的问题:

(1)笔录不仅要由被询问人签名、捺印,涂改、增删、超出行高列宽、字间距不同(疏密不一)、中间空白的地方也要打指印确认;

(2)笔录的询问人、记录人必须分别签名,杜绝一人办案,交叉询问等违反程序的做法;

(3)规范填写笔录头,区分第一次与第若干次笔录头; (4)起止时间填写要准确;

(5)规范地进行笔录核对,由被询问人亲笔书写的“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所说的相符”的字样。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本人认为法条中的二个“可以”的含义是不同的,第一个“可以”是指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假如有涉案物品或现场的就必须进行勘验、检查,这是因为勘验、检查笔录是一个重要的证据种类,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第二个“可以”是选择适用条款,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也可以不指派或者聘请,这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

根据我们多年的总结,林业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在勘验、检查环节最容易出现的问题主要有:

1、应当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没有进行勘验、检查;

2、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但没有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

3、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不规范: (1)相关项目内容填写错误或漏填

(2)勘验检查项目及结果记录不完整、准确、清楚

(3)指见证人和有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完整或没有见证人和有关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又没有说明原因

那么,规范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怎样制作呢?规范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包括前言、正文和结尾三个部分,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前言部分:笔录文号,接报案件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2)正文部分:与违法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记载有关数据、位置、状态、情节、程度等应准确、客观;

(3)结尾部分: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暂押木材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指挥人、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 

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还应当使用制式的《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涉案当事人在现场的,应当令其在笔录末页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字或不在现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对现场进行多次勘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相主要包括现场方位照、现场概览照、现场中心照和现场细目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与现场图、现场照片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现场勘验检查材料体系。

(三)行政强制措施

1、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证据登记保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设定的一种证据保全措施,对于行政机关合法、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提供了强有力的保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精神,《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第二十六条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从法条我们不难理解,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必须具备二个前提条件:(1)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2)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执法人员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如何理解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这句话,正确运用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力至关重要。“证据可能灭失”,是指证人可能因病死亡,物证和书证可能会腐烂、销毁。所谓证据“以后难以取得”,是指虽然证据没有灭失,但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以后取得该证据可能会成本过高或者难度很大,如证人出国定居或留学,木材运输到外地等。造成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既有自然原因,也有人为原因。前者如物证的腐烂,后者如书证被销毁。对木材检查站来讲,最常见的几类案件如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和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案件,在呈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时,呈请审批登记的原因是该证据不登记保存“以后难以取得”。在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原因栏时,登记保存原因是发现被登记保存人所持有的“物品”属“涉案的重要证据”,有登记保存必要;

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出具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书单应当规范填写:

(1)被登记保存人栏,是公民个人,填写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组织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填写内容应当完整详细;

(2)适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3)被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计量单位和保存地点应当具体明确; (4)登记保存执行人为两名执法人员,要分别签名;

(5)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具备相应的审批文书以及处理文书。经查明与案件无关,应当解除登记保存;解除或发还后应当有文字记录;对应当依法移交其他部门处理、返还物主或销毁的,应当附有相关凭证及说明财物去向书面材料;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和文件作为证据使用,应当附卷说明。

2、暂扣木材

暂扣木材是法律法规赋予有资质的木材检查站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暂扣木材必须出具《暂扣木材通知单》,前提条件是:(1)行为人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2)经检查站站长批准。木材检查站在暂扣木材后要立即上报县林业局。

(四)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基于调查取证的需要,行政机关指派或聘请精通某种专门知识并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调查、测量、识别、实验等科学方法进行分析判断后,在此基础上得出的书面结论报告。《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根据以上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鉴定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1、指派或聘请要有相关手续,指派要有局领导批准书,聘请要经局领导批准后开具聘请书;

2、鉴定结论报告书要载明指派人或聘请人、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3、鉴定结论要明确

3、鉴定部门应盖章,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并说明技术职称;

案件法律审核的必要性范文第2篇

2005年高中毕业,我毅然选择报考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而后继续深造,攻读法学硕士学位。

7年校园时光匆匆而逝,在这期间,我阅读了中外法学名著,学习了“法者,定分止争”的法律定义,领会了“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的法律原则,思考了“徒法不足以自行”的法律运行逻辑。我像一名求知若渴的孩童,在庞大而富有体系的法律世界里遨游、成长,探寻自己兴趣的根源和职业方向。我发现,自己对于法律的热爱,源于法律对人权的保障、对公平正义的维护。于是,我立志成为一名人民检察官。2012年研究生毕业后,我如愿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沙区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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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区检根据每名同志的学习经历、实践经历等情况,研究制定人才培养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明确培养重点、目标、方式。同时,沙区检还实行实务导师制,严选资深检察官、能手标兵担任年轻干警的实务导师,从案件审查、文书制作、工作纪律执行等方面“手把手”进行指导,通过“老带新”“传帮带”,及时发现不足,使年轻人能够在前辈的指导下成长。

院里根据我的个人意愿,结合工作需要,将我定岗在公诉科,并由资深的李文全检察官担任我的实务导师,对我进行一对一指导。李老师自90年代进院起就在公诉科工作,办案经验丰富,先后培养了全国优秀公诉人、全市办案团队骨干成员等人才。他对于人才培养,有着自己独特的方法。

犹记得刚入职不久,李老师要求我拟定一个盗窃案件的讯问提纲,并与他一起去看守所提讯。我仔细审查案卷,并根据证据情况以及罪名的构成要件,拟定了一份详细的讯问提纲。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很好,对问题均作出相应回答。回到办公室,李老师问我对案件的看法,我自信地认为嫌疑人作有罪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也相互印证,案件可以起诉。“你觉得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如何,是否需要做精神病鉴定呢?”李老师接着问。我听了这话瞬间反应过来,对啊,讯问时我确实觉得犯罪嫌疑人不太对劲,虽然他的认罪态度很好,但有时一个问题我要问他好几次,他才能理解该问题的意思,并且回答得也很不流利,断断续续的。我明明学习过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相关知识,却忽略了这一点,更不知道如何将课本上的刑法知识与司法实践有机结合。李老师用案例教学的方式给我上了生动的一课。最终经过精神病鉴定,该名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

诚如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所言,“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義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在此后的工作中,我时刻提醒自己,要以更专业的态度投入到工作中,力求将刑法学知识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

2018年,我有幸成为全国优秀公诉人、沙区检副检察长吴娟的助理。成为副检察长助理,意味着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我没有退缩,而是将此次机会当作一次宝贵的人生历练。在担任助理期间,我注重增强大局意识、群众意识、服务意识,在办理案件时力求将法理、情理、事理相结合;提高办案规范化水平,在文书制作、案卡填录等细节上求极致;提升综合能力,不仅努力将案件办准办好,还不断锤炼案件汇报能力、文书撰写能力、释法说理能力、庭审指控能力等。在这个过程中,我的综合素能得到了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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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我的职业生涯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我成为了一名员额检察官。犹记得宣誓那天,雄壮浑厚的国歌声响起,我对着鲜艳的五星红旗许下誓言。“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我宣誓: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每一字、每一句都发自肺腑、铿锵有力,我感受到了检察官的使命感、责任感和荣誉感。从选择修读法学专业,立志成为检察官,到担任助理,再到成为一名员额检察官,我有一种梦想成真的感觉。但同时我亦深知,这只是一个新的开始,不忘初心、方得始终。

检察官既是犯罪的追诉者,也是无辜的保护者。这意味着检察官必须更新办案理念,重视并做好阅卷工作,从细微处发现证据之间的关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做到定性准确。

我所在基层院办理的案件中可能没有那么多轰轰烈烈的大案、要案,更多的是看似影响不大的“小案”。但诚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每一个“小案”都关乎司法公正,关乎别人的人生。我始终要求自己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不偏不倚、不枉不纵。我办理的其中一起交通肇事案让我印象深刻。

2020年初,该起交通肇事案件中的两名来自不同知名律师事务所的辩护律师均自信地表示:“这是典型的无罪案件!”律师如此坚定的无罪辩护意见引起了我的高度警觉。

我仔细审查了侦查机关移送的卷宗,该案粗看案情比较简单清晰。犯罪嫌疑人赵军(化名)晚上驾车回家途中,与机动车道左边缘一男子相撞。但赵军没发现撞人,于是驾车驶离。回家后赵军告知其妻子车子在路上行驶时有异常,其妻子与朋友到案发现场查看,后赵军又按民警要求回到案发现场,但被害人已经死亡。辩护律师认为,被害人深夜走到机动车道,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犯罪嫌疑人赵军最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赵军离开现场时不知撞到了人,后又立即让其妻与朋友一道返回现场,随后又按照要求返回现场如实供述,因此不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也不构成逃逸,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仔细审查后,我却觉得案件疑点重重:驾车撞击致人死亡会有较大撞击力,赵军是否真对撞人事实毫不知情;既然驶离,又为何会安排妻子和朋友回到案发现场查看;事后赵军被民警要求回到现场是否应认定为自首……

随后,我找到了赵军当晚所驾驶的车辆。仔细查看后,车辆的状态让我心中产生了更大的疑团。该车的左前引擎盖明显凹陷,左侧挡风玻璃呈蛛网状碎裂痕迹。被害人身高1.7米,事发时处于直立行走状态,且被害人身体被向前撞离达20余米,在这种情况下,整个过程都应在小轿车司机视野范围内。或许是案发当晚天气、灯光等因素,造成司机视线不佳?考虑到这一点,我又来到案发现场,询问附近加油站员工,员工证实当晚未下雨,路灯无故障。再加上肇事车辆前大灯正常开启,由此可以确认,当时没有任何影响赵军视线的天气、环境因素。

此外,或许是因为镜头畸变的缘故,律师提供的现场取证照片所呈现的案发现场道路是一个弯道,但我实地踏勘却发现,案发现场道路是平坦直路。另外,我还发现,案发当晚对赵军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他是酒驾。通过反复10多次觀看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我注意到,赵军的妻子无意中说漏嘴称赵军回到家后被“吓惨了”,可见赵军对撞人一事已有明确认知。

在办案过程中,我还了解到,被害人的父亲是精神病人,被害人的伯父含辛茹苦将被害人养育成人,被害人却在半夜下班回家的路上遭此横祸。如果让一条生命就这样逝去,那将是我作为检察官最大的失职。一颗求知心、一颗责任心,促使我必须将案件办准办好。

当一系列证据被重新掌握并重组呈现后,1年来都坚持无罪的赵军彻底慌了,当即表示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者家属,希望能够从轻处罚。根据法律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最终赵军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一件因表面证据不足而被辩方律师认为是“无罪”的案件,通过我不断深挖,从细微处寻找证据,最终办成了当庭认罪认罚、服从判决不上诉的“铁案”。我想,如此方是对被害人最大的告慰,对生命最好的尊重,也是对公平正义最好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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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初,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打乱了我们正常的工作、学习节奏。居家办公期间,我接到了新的任务——备战重庆市检察机关公诉人业务竞赛。

参加检察机关公诉人业务竞赛是每个公诉人职业生涯中最美好的梦想。“梦想虽然遥不可及,但我必须有仰望星空的勇气和脚踏实地的努力!”我这样告诉自己。

于是,我结合自身实际,以夯实基础、尽力提升为目标制定学习计划,每天阅读法学书籍、法条和判例等,在这个过程中,我深深感受到自己的不足,但是,我没有气馁,而是通过每天总结学习所得为自己加油鼓劲。2020年6月,疫情防控形势平稳,第七届重庆市检察机关十佳公诉人比赛如期举行。通过办案质效考评、认罪认罚案件实务笔试、刑事检察业务笔试、刑事检察业务答辩、模拟法庭论辩等一系列比拼,我最终取得第一名的好成绩,荣获“重庆市十佳公诉人”称号,并同时获得优秀法律文书奖。

2020年7月,我获得参加第七届全国十佳公诉人暨全国优秀公诉人业务竞赛(以下简称“全国赛”)的资格,并赴国家检察官学院重庆分院集中培训。接到这一任务,我深感使命光荣,责任重大!一方面,我为自己能参与这样高水平的比赛而备受鼓舞,另一方面,在大赛面前,我也不可避免地对自己的能力产生了怀疑。我告诉自己,撸起袖子加油干吧!不到最后,犹未可知!

在集训期间,我深深地感受到了重庆市检察机关对人才培养的重视,也感受到了团队力量的强大。

我们的教练团队非常用心,不仅邀请了法学名家答疑解惑,还安排检察业务专家进行专题讲解;注重学练结合,搜集大量习题,并于每周六组织测验,由经验丰富的前辈细心批阅答卷,并针对每位选手的不足提出意见。周延科学的培训体系,使我们在集训的每一天都在吸纳他人才智为我所用,走在学习的快车道上,加速成长。

团队中的成员有的运用自己卓越的领导力使团队凝神聚气,不断前行;有的毫无保留分享辛苦收集整理的资料,为团队的进步出谋划策。而陪练队员则更是我们不可或缺的智囊及帮手,他们收集了大量资料并整理成了笔记,以供我们参考学习。我从团队中的每一位参赛队友、陪练队员身上都获益良多。

对于比赛经验并不丰富的我来讲,此次比赛既是一场旷日持久的马拉松,也是一次充满未知的“破胆之旅”。我对自己进行了分析,认为自己文书写作能力相对较强,但论辩能力较弱、经验偏少,而全国赛的论辩只有20分钟的准备时间,这对我而言实属不小的挑战。针对自己的不足,我每天早上7点起床诵读优秀辩词,多次请陪练队员陪我练习。经过集训,我的论辩和答辩水平都有了不小的提升,自己也有了站上全国赛赛场的底气和信心。

2020年9月,重庆代表队踏上了全国赛的征程,我们告诉自己要沉心静气,全力以赴,不留遗憾!最终,我们团队中包括我在内有两人获得“全国十佳公诉人”称号,还有两人获得“全国优秀公诉人”称号,重庆市检察机关获得优秀组织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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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还清晰记得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的一句名言,即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我们作为司法工作者,要想让法律被信仰,就必须不忘初心、坚定信念、锤炼本领,通过一件一件案件的办理,使公平正义以人民群众看得见、看得懂的方式被实现。

征途漫漫,唯有奋斗。我想,兢兢业业办好每一起案件,向着梦想一路前行,就是我对检察事业最长情的告白!

案件法律审核的必要性范文第3篇

关联现场是中心现场以外的遗留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的一切场所, 包括预备现场、逃离现场、窝藏现场等。犯罪分子在中心现场警惕性高、反侦查意识强, 很难留下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嫌疑人在关联现场活动时防备较少, 客观上为我们提取到痕迹物证和犯罪现场信息, 对分析案情、划定侦查范围、证实犯罪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实际工作中, 由于勘查人员思想上的原因, 认为中心现场遗留痕迹物证多, 是勘查的重点, 而关联现场不一定每起案件都有或不容易找到, 从而忽视了对关联现场的勘查, 使得该获得的信息不能获取, 该提取的痕迹物证没能提取, 使得案件侦破的难度加大, 甚至久侦不破。

一、案例分析

2014 年9 月10 日上午, 扎兰屯市萨马街乡根多河林场居民秦某某住宅发生入室盗窃案件, 地窖内墙壁挂着的塑料袋内8000 元人民币被盗。近期, 我市农村地区连续发生多起入室盗窃案件, 虽经公安机关全力侦破, 毫无进展。

( 一) 对第一现场的勘查: 经现场勘查, 嫌疑人是由厨房窗子推窗进入室内, 室内衣柜等处有翻动, 在其家西屋偏北侧瓷砖地面上有一个用木制窖盖盖着的地窖, 窖内没有存放物品, 在地窖内西南角处的墙壁上钉有一根铁钉。出入口塑窗框上黑色磁性粉刷显出手套印痕, 在室内地面提取块状花纹平底鞋足迹一种。地窖内这么隐蔽的地方现金被盗, 家属及侦查人员均倾向于熟人作案, 决定在这一范围内进行调查。这时又接报本场李某家也发生了盗窃案件。

( 二) 对第二现场勘查: 李某家被翻动处物品已被整理, 现场遭到了人为的破坏。经勘查, 嫌疑人同样是由厨房后窗推窗进入室内, 室内地面上足迹与第一现场足迹一致, 出入口窗框上同样显出手套印痕。中心现场勘查后, 技术人员没有气馁, 考虑到嫌疑人作案前有可能趴窗窥视, 对室外所有窗框进行黑色磁性粉刷显, 结果在西房山外侧窗框上提取到右手掌外侧部位掌纹一块, 排除所有接触人员后确认为嫌疑人所留。

( 三) 临场分析: 通过对两起案件现场勘查, 从现场遗留的足迹、作案手段及时间段确认为同一人作案; 秦某家被盗现金存放隐蔽, 看似像熟悉人员作案, 但李某家欠外债数十万元, 家里不会有现金存放, 这一点附近的人都知道, 所以将嫌疑人划定在外来人员上。

( 四) 调查走访现倪端: 通过调查走访, 本场某旅店店主陈某讲, 昨天本店来了一名40 多岁男子, 说是看看有没有放羊的活要干, 在这里的1 号房间西侧床上住了一宿, 今天上午11 时许匆忙离开, 没留下联系方式, 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现该人所住的房间已经打扫, 房间内没有物品留下, 就清扫出去了一片口香糖纸及一些杂物, 无烟蒂、饮料瓶等物品。

( 五) 对关联现场进行现场勘查: 该旅店为座东朝西的三间砖瓦房, 西侧共有两个门, 北侧门进入为店主居住房屋, 南侧门进入有一东西向走廊, 走廊南北各有两个房间, 北侧房间由西自东为1、2 号, 南侧为3、4 号。经对1 号房间仔细勘查, 发现在西侧床床头侧面粘有一块咀嚼过且较软的口香糖, 地面上无任何足迹。技术人员考虑到该人如果是盗窃嫌疑人就有可能去过其它房间寻找目标, 结果在4号房间内地面上发现了一来一回与两起被盗现场一致的足迹, 针对足迹对旅店相关人员进行了排除。

( 六) 快速检验, 成功锁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二现场提取的掌纹不能入库情况下 ( 本地未建掌纹库) , 第一时间将关联现场提取的口香糖送检进行DNA检验, 检验结果与2010 年因入室盗窃而被打击处理的人员王某某DNA分型一致。经传唤王某某, 掌纹认定同一, 在确凿的证据面前, 该人交代了最近2 个月时间内在我市西南各乡镇入室盗窃12 起的犯罪事实。

二、体会

该起案件成功侦破, 关键一点就是具有强烈的勘查意识, 技术人员意识到位, 责任到位, 不仅重视中心现场的勘查, 同样重视对外围现场和关联现场的勘查, 并严格按照规范程序进行。提高对证据间互动性的认识, 才能更好地为侦查破案服务。

( 一) 要把握现场勘查的完整性, 确保“不偏不漏”。在现场实地勘查的过程中, 不仅是对原始现场和中心现场进行勘查, 还要注意发现变动现场、关联现场; 不仅要提取常规的痕迹物证, 还要注重对微量物证、空中信息、电子信息的提取, 不能只重视中心现场而忽略了外围现场和关联现场的勘查。

( 二) 对关联现场的勘查同样必须遵循现场勘查的基本原则, 不能中心现场由专业的刑事技术人员勘查, 而关联现场则靠侦查员进行, 对关联现场的证据收集亦要注重客观、全面、准确。

( 三) 多种证据形成链条相互印证。对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及时进行检验, 找出各种证据之间的关联性, 为划定侦查范围、确定侦查方向及认定犯罪嫌疑人提供证据支撑。

摘要:在现场勘查中, 我们必须科学地认识现场勘查的基本规律, 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 把握现场勘查的完整性, 重视对关联现场的勘查, 在关联现场进行勘查时提取的痕迹物证, 应及时进行检验, 找出各种证据之间的关联性, 为划定侦查范围、确定侦查方向及认定犯罪嫌疑人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支撑。

关键词:现场勘查,关联现场,完整性

参考文献

案件法律审核的必要性范文第4篇

一、刑事物证长时间不规范管理之原因

多年来, 由于物证保管是一项基础工作, 一些管理部门或个人对刑事物证的管理长期不规范, 部分刑事物证不能长期妥善保管。这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 也有客观条件的限制。

(一) 主观因素

思想认识不到位。刑侦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一般都重视现场勘查、证据收集等工作, 但一些管理部门或个人对物证应妥善保管的这项基础性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 对于刑事物证应如何管理常缺乏相应的制度规定;部分领导不能充分认识妥善保管刑事物证的重要性, 不指定专人专室进行刑事物证管理, 刑事物证的管理缺乏专人负责, 造成了证据使用不规范、管理不细致、责任不明确, 刑事物证管理混乱。

专业知识缺乏。物证在送检过程中, 由于送检民警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 没有将物证固定保护好, 致使物证在运输过程中被破坏。物证在检验过程中, 一些有损检验、检验技术员的失误和检验技术员对物证的认知水平都将破坏物证的完整性。

(二) 客观因素

相关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公安部先后出台《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 (1979年4月修订) 、《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1980年5月颁布) 、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35号) 、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公安部令第95号) 和2012年12月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以及各个时期先后颁布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等均未对刑事物证的妥善管理进行详细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合法取证指引”, 但只要求“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 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 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未就刑事物证收集主体、收集方式、固定、保管、移交等进行详细规定。

缺乏严格的物证管理制度。主要体现在缺乏严格的刑事物证进、出台帐制度。物证不仅要有专人保管, 明确责任, 还应有物证入库、出库的详细记录, 如物证的准确保管时间、具体移交人、移交时状态等。在保管过程中, 侦查、鉴定人员常借用相关物证进行分析、检验、鉴定, 此时都应有明确、详尽的记载。部分地方有关部门在制度上和实际操作上不完善, 有的地方甚至完全缺乏有关手续。这种做法极易造成刑事物证丢失和损坏, 影响案件定罪量刑。

保管场所缺失。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收集到的刑事物证形形色色、种类繁多, 不同物证有着不同的性质, 有时案件侦查、刑事技术鉴定等工作耗时很长, 为了确保刑事物证的完整性, 应存放于适宜的环境中。笔者通过对某省基层物证室进行调查, 发现绝大部分刑事物证室存放空间狭小;温、湿度、通风条件不适宜;物证未能分区、分类保管。且在工作当中, 很多民警将提取扣押的物证直接存放于办公室或实验室。这很容易造成物证破损、变质, 从而影响以后的检验鉴定和定罪量刑等工作。

二、物证长期保管的重要性

在科学技术日益进步的今天, 多学科知识和现代高科技在当今刑事科学技术中的应用越来越普遍, 诸如生物学技术、昆虫学知识、植物学知识、微量物证分析技术与刑事科学技术的结合运用等。下述三个案例, 时间跨度长的达18年, 短的也有5年, 但物证一直得到妥善保管。这两年专家对有关物证重新检验、重新认识, 使之得到应用, 将认为不可能侦破的疑难案件顺利侦破。可见, 新技术、新手段能使长期妥善管理的物证得以充分利用。

(一) 注重物证长期保管, 等待日后新技术

1995年A镇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 尸检时法医提取了死者张某阴道擦拭物。因受当时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 阴道擦拭物没有进行DNA检验, 之后放在物证室被“束之高阁”。1999年, A镇再次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 法医对死者王某阴道擦拭物进行了提取并送检。通过检验, 在死者王某阴道擦拭物上检验出一名未知男性的DNA分型。庆幸的是, 尽管保管场所条件有限, 但有关部门对上述物证进行了妥善保管。2013年, 县公安局对未破命案重新进行研判。通过梳理上述两起强奸杀人案, 发现1995年的强奸杀人案中的物证死者张某阴道擦拭物没有被检验。民警马上将妥善保管的张某阴道擦拭物送权威机构检验。专家从张某的阴道擦拭物上检验出一个男性的常染色体, 并且“Y-STR”分型也被检验出来。通过比对, 确认留在死者张某阴道擦拭物上的精斑与留在死者王某的阴道擦拭物上的精斑系同一人。通过分析, 认为这两案可能系本地人作案。2013年民警将A镇两万多人口按家族进行排查, 通过“Y-STR”排查与常染色体认定相结合, 经过5轮检验筛选, 便认定了强奸杀人凶手。18年之后通过高科技手段检验当年物证 (因物证得到妥善保管, 未被破坏) , 使这两起强奸杀人命案在当地老百姓心中认为已不可能被侦破而得已了侦破。

在一个经济条件相对落后的基层县级公安局, 人力、财力、制度相对不健全, 在物证室几经搬迁、保管人员几经轮换、已过18年的情况下, 还能对一个只用信封装着的阴道擦拭物的小件“物证”保管完好实属难得。

(二) 注重物证长期保管, 为认定作案人提供新证据

2007年某天晚上, B金行被抢, 当班的两名保安被杀死在值班室里, 金库里价值三百多万元的金首饰被抢。因犯罪分子具有相当强的反侦查能力, 在案发后的5年时间里, 侦破工作没有任何突破性进展。

案发后, 民警马上将现场勘查中提取的物证眼镜作了有关检验, 但未检验出指纹和接触性脱落细胞。后来民警又将这副眼镜送多家机构检验鉴定, 可还是未检验出接触性脱落细胞。2012年7月, 眼镜被辽宁省公安厅刑科所专家检验出犯罪嫌疑人接触性脱落细胞 (DNA) 。2012年12月底, 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信举报称李某某是该案犯罪分子。通过侦查, 将李某某抓获, 抽取李某某的血迹与眼镜上的脱落细胞比对, 认定同一。通过讯问, 李某某交待伙同许某某抢劫金行的犯罪事实。因为接触性脱落细胞经过5年时间降解、分解, 检出成功率的希望已是很小, 而这副眼镜已被几家机构多次检验 (有损检验) , 已使物证遭到破坏。若想再次从眼镜上检验出接触性脱落细胞已几乎不可能, 但在物证保管部门妥善保管的前提下, 专家通过DNA检验新技术成功从眼镜上检验出接触性脱落细胞 (DNA) , 认定了犯罪嫌疑人。

(三) 注重物证长期保管, 形成完整证据链

2004年12月, 李某将80千克“钯”粉运送到D银行金库质押, 从D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 李某并没有还款。2008年, D银行将李某起诉到法院, 请求法院将抵押的80千克钯“钯”粉拍卖归还300万元贷款。法官到金库对80千克“钯”粉取样化验, 发现抵押的80千克“钯”粉是水泥粉。D银行发现被骗后, 马上到公安机关报案, 但就在同一天, 李某也到公安机关报案, 称D银行将其抵押在金库的80千克“钯”粉调了包, 请求公安机关查处。受理报警后, 民警迅速进行有关工作。2009年将装“钯”粉的塑料袋送至公安部二所鉴定, 专家认定装“钯”粉的包装塑料封口胶粘面上有李某的两枚指纹。当年检察院还是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批捕李某。

2014年, 该案有关物证又被送到公安部二所检验鉴定, 因透明胶粘面上的指纹是灰尘指纹, 理化专家通过对粘面上的灰尘进行分析, 排除该灰尘是真钯粉, 并且通过侦查实验, 认定透明胶上粘附的一块面积稍大的粉末与塑料袋内壁粘附的粉末都是“水泥”粉, 且该塑料袋从未装过真钯粉。最后, 在铁的事实面前, 李某不得不交待以80千克“水泥”粉作为“钯”粉为抵押物, 从D银行骗取贷款300万元的犯罪事实。

该案物证送检从提取至结案, 保管时间长达5年多, 送检4次行程近7千公里。在保管、送检过程中, 透明胶粘面被固定好, 没有和其他物品粘连已属不易, 且透明胶粘面上的灰尘指纹和灰尘块没有脱落更是难得。

三、规范物证长期保管的若干建议

要妥善保管刑事物证, 最根本的是要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管理刑事物证, 这是新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

(一) 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执法办案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能, 各个警种执法办案都离不开物证的提取和保存。可以借鉴档案管理的工作制度和方法, 建立直属各级公安机关、独立于办案单位的物证保管机构, 配备专门人员, 建立物证管理制度, 规范物证登记、入库、出库、流转工作程序, 针对不同类型的物证进行科学精确的保管, 服务执法办案。办案部门由于案件需要向物证、书证保管中心暂时借出涉案证据进行鉴定, 以及使用完毕后归还等环节都应当对证据妥善保管。

(二) 成立统一的物证、书证保管中心

针对侦查终结后物证、书证随案移送不规范, 没有专门的保管场所, 物证、书证保存不完整甚至丢失的现象, 可在在公安机关各县 (市) 公安 (分) 局成立统一的物证、书证保管中心, 负责分类保管诉讼全程的涉案物证、书证, 并由两名以上保管人员专门负责;等到条件成熟时, 各区县级、地级市政府分别设立独立的物证、书证保管中心。办案部门由于案件需要向物证、书证保管中心暂时借出涉案证据进行鉴定, 以及使用完毕后归还等环节都应当对证据妥善保管, 并对使用数量进行记载而且。

(三) 增强全警物证保管的意识和能力

公安机关物证保管水平的提升, 必须依靠全警物证保管意识和能力的整体提升。应将物证规范科学保管纳入执法民警轮值轮训、业务培训的重要内容, 作为应知应会最基本的工作要求来抓, 切实增强全警特别是执法办案民警物证保管意识和能力。

摘要:刑事物证是重要涉案证据。长期以来, 因为思想认识不到位、相关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缺乏严格的物证管理制度以及证据保管条件的欠缺等主客观因素, 部分刑事案件的物证长期得不到妥善保管。某县三个案例实例说明了长期妥善范保管刑事物证的重要性。

关键词:物证,保管,规范性

参考文献

[1] 蒋敬.刑事物证的规范化管理[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3 (6) .

[2] 朱胜.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科学性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2008.

案件法律审核的必要性范文第5篇

(1) 违法使用。有的检察机关将指定监居当做侦查手段, 在缺乏符合逮捕、有碍侦查等必要条件, 突破刑诉法规定罪名的范围的情况下违法违规使用。 (2) 扩大使用。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违反少用、慎用的原则, 故意曲解、片面理解法律条文字面意思, 对“无固定住所”、“重大贿赂犯罪”等适用条件扩大, 导致指定监居措施被滥用。 (3) 执行过程存在风险漏洞。在执行指定监居时, 由于指定场所、执行人员不规范, 造成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逃跑以及案件泄密等严重后果。 (4) 缺乏有效监督。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监督方式, 缺乏监督机制, 侦查部门以保密为由不愿接受监督, 未及时将案件资料报送监督部门, 监督部门不了解案情, 也就无法有效监督。

二、畅通渠道及时介入, 监督与审批同步进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规定, 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监居的, 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案卷材料, 由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指定监居的决定进行监督, 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监居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因此侦监部门和监所部门应承担起监督职责, 探索监督方法, 保证指定监居合法使用。

检察机关上级院侦查部门审批下级院报送的指定监居措施呈报材料时, 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介入, 发挥监督职能。下级院在提交呈批报告时, 应同时向上级院侦监部门提交立案手续、相关证据, 向上级院监所部门提交指定监居的执行计划、安全防范预案等相关材料, 并将电子材料通过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统一系统软件跨院分享到上级院侦监部门和监所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无固定住所”、“涉嫌重大贿赂案件”、“有碍侦查”等适用条件, 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查监视居住场所是否符合“便于监视管理”、“符合办案安全要求, 防止办案安全事故”、“具备正常的休息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执行条件。侦监部门和监所部门应及时审查上报材料, 并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反馈给侦查部门, 同时向主管检察长报送, 使审批与监督同步进行, 切实增强监督的实效。

三、侦监部门对决定的监督重点

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与侦查部门同时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指定监居条件, 相当于对作出适用决定双重把关, 保证适用决定的正确性、合法性。审查时着重把握好“符合逮捕条件”、无固定住所”、“重大”、“贿赂犯罪”、“有碍侦查”等要件。

“符合逮捕”是指定监居最基本、最核心的条件, 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对逮捕条件的把握是侦查监督部门最擅长的领域, 在这里不过多赘述。“贿赂犯罪”即涉及《刑法》分则第八章第385条至393条的七个罪名: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 其他自侦案件如贪污犯罪、渎职犯罪不得使用指定监居措施。

“有碍侦查”是对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监居的必要条件, 《规则》110条对其解释:可能毁灭、伪造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若不存在上述六种情形, 犯罪嫌疑人配合工作, 在住所可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 则没必要采取指定监居。

关于“无固定住所”和“重大”。这两个条件由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明确, 在实践中容易被侦查机关扩大范围。首先是“无固定住处”, 以“无固定住所”为由采用指定监居的比例较高, 2013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以无固定住所为由采取的指定监居占总数的50%。 (1) 《刑事诉讼法》规定适合监视居住但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 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然而在什么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被视为“无固定住处”没有详细说明, 《规则》给出的解释是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这样的解释过于笼统容易被曲解, 比如直辖市区县院管辖的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邻近的地区居住也会被认定为无固定居所, 再比如长期租、借住房屋的犯罪嫌疑人也因为对房屋没有所有权而认定为无固定住所。侦监部门对有无固定住所的认定, 应当综合考量办案单位与嫌疑人实际住处的空间距离、交通状况和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能力等实际情况。“重大”的问题经常被侦查机关扩大化, 《规则》中解释“重大”的标准是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社会影响和国家利益是无法精确计量的, 而关于数额的标准看似明确, 但在实践中很多地方对把五十万元的数额标准扩大为举报数额、供述数额、共同犯罪数额。侦监部门在审查时, 应当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职位级别和对国家造成的损失是否符合“重大”的条件。

四、监所部门对执行的监督重点

指定监居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准羁押措施”, 执行过程中非常容易触碰侵犯人权的警戒线, 上文提到上级院监所部门应对下级院侦查部门提出的执行方案进行初步审核, 执行过程中本院监所部门要通过实地检查、观看监控录像、询问被监管人的方式对指定监居的执行场所、执行人员以及配套措施进行监督。监所部门对执行场所的监督主要是对执行地点的选择和执行场所的安全性进行监督, 对执行人员的监督是对执行人员的主体身份和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 对执行场所的选择和配套设施的监督

由于全国各地的经济条件差异较大, 各地检察机关对执行场所选择形式多样, 部分省市检察机关为了执行指定监居修建了专门的、固定化的、配套措施完善的执行场所;有的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指定监居点或纪委办案点执行;还有的是在改造后的宾馆或民宅执行。《规则》中规定的条件是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所以无论选择哪种形式执行场所的配套措施建设都要能够防范被羁押人逃跑、自杀、自残, 能够保证被羁押人的正常生活, 能够通过电子设备进行全程无死角监控和切断与外界的通讯, 能够保证办案人员和案件信息安全。

(二) 对执行人员的监督

一是对主体身份的监督。《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监居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 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警力紧张、自侦案件侦查容易贻误战机等原因, 执行人员主要以检察院法警为主, 有的由公安机关派员参与, 仅有少量案件是公安机关单独执行, 这虽违背了刑诉法规定却又是无奈之举。监所部门监督重点是参与监视居住的执行人员一定要把案件的侦查人员排除在外, 保证侦查和看押分离, 避免指定监居成为变相羁押。二是对执法行为的监督。监所部门应当通过监督及时发现执行人员有无辱骂、殴打、变相体罚被羁押人、为被羁押人通风报信等违法犯罪行为, 有无与被羁押人交谈案情或一个人看押等违纪行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 监所部门应及时纠正制止, 情节严重的应通知监察部门, 并向主管领导汇报。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做了诸多的修改, 并规定检察机关对“无固定住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两类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下称指定监居)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监居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指定监视居这一“准羁押”强制措施中既是决策者又是监督者, 如何做到规范化的自我监督还需要进行进一步探索。

关键词: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

注释

案件法律审核的必要性范文第6篇

(一) 涉外法律人才的概念

《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年) 》中对“人才”的定义, 是指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 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贡献的人, 是人力资源中能力和素质较高的劳动者。从法律的特征出发, “法律人才”是指在社会法治秩序建立过程中起积极作用的有着系统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的一类人。从法律人才的分类来看, “涉外法律人才”则是指从事具有涉外或跨国因素法律工作的专门性人才。

(二) 涉外法律人才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

第一, 要有法治信仰。菲罗姆说:“人与其说有信仰, 不如说在信仰中生活”, 法治信仰是每一个法律人所必需具备的最基本素养与要求。作为涉外法律工作者, 面对复杂的国际环境, 则更需要树立坚定的法治信仰。法治信仰不仅表现在口头上, 更应落实到具体的行动中, 涉外法律人才则是要做到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 维护我国公民、法人在海外的正当利益以及外国公民、法人在我国的正当权益, 依法维护海外侨胞的正当权益。

第二, 具有国际视野和中国情怀。涉外法律人才应该具有宽广的国际视野, 善于从整个世界和国际社会的角度思考问题, 对世界格局和国际关系形势都有宏观了解和把握, 要能够“胸怀祖国、放眼全球”。[1]在维护本国利益的同时, 还须关注整个世界和全人类的利益, 如事关全人类利益的全球环境问题、外层空间的安全问题等等。所谓“中国情怀”则是指在处理国际法律事务中应坚持中国立场, 以中国的视角审视和评价国际法学说、制度和事件, 并在维护我国正当利益的基础上推进国际法的发展与进步。作为一名涉外法律人才, 要始终牢记学法是为中国的法治实践。

第三, 要有良好的涉外法律专业素养。涉外法律人才的专业素养是指法律专业知识的素养, 包括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 具有娴熟的法律职业技能、高尚的法律职业伦理道德和良好的法律思维能力等。

第四, 外语水平。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是为了适应全球化需要、着眼于处理国际法律事务, 因此, 高水平的外语能力是涉外法律人才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要想在国际社会中生存、对国外的法律有正确的认知、准确理解他人的意思、妥善表达自己的观点、提供周到细致的涉外法律服务, 离开娴熟的外语都不可能实现。[2]

二、加强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重要性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其中多处提及了涉外法律工作及涉外法律人才的重要性。由此可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已经将加强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重要性提升至关系党和国家、人民利益的高度。从发展的角度看,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对于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取得了长足进步, 这对于我国更好地融入国际社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正当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保障改革开放有序开展等都显示了强有力的保障作用。

(一) 积极参与全球治理并主导国际规则的制定, 需要涉外法律人才的支撑

在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的时代背景下, 国际规则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它乃是整个国际社会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 中国正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到国际秩序的形成和建构、国际规则的制定和适用之中。[3]在严格遵守现有合理的国际规则的同时, 在国际社会上中国的大国形象需要掌握更多的话语权, 从而才能更加积极努力地推动国际规则向更加合理的方向转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了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 增强我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这就要求我国的法学高等教育培养出能够参与制定国际规则的涉外法律人才。

(二) 全球化背景下国际交往产生的国际争端日益增多, 急需涉外法律人才维护国家利益

伴随着全球化和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强, 世界各国之间的交往愈加紧密, 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中国与他国之间的摩擦、争端日益增多, 如WTO下的贸易摩擦、领土和海洋争端等等。在全球化背景下, 无论是来自于经贸方面、亦或是来自于政治等方面的摩擦争端, 现实的情况要求我们必须加强涉外法律人才队伍建设, 培养卓越涉外法律人才, 争取用自己的法律人才来处理涉外纠纷, 充分利用国际规则来解决国际经贸、政治等争端, 维护我国自身的正当权益。

(三) 国家“走出去”战略下, 需要涉外法律人才保障

近年来, 伴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增强, 中国的一大批企业加快了实施“走出去”战略的步伐。但伴随着“走出去”的过程中, 我国企业和人员遇到的一个很大困难就是法律障碍, 由于涉外法律人才的缺乏, 导致了绝大多数企业和人员在“走出去”的过程中未能得到中国法律服务业的有力支撑, 有的企业承受了巨大损失。因此, 加强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 建设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和国际交往能力、通晓国际法律规则、善于处理涉外法律事务的涉外法律人才队伍, 才能更好地维护我国企业、人员在海外的正当权益, 从而为我国“走出去”战略保驾护航。

三、我国涉外法律人才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 数量上的缺乏是我国涉外法律人才面临的一大困境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的法学教育规模不断扩大, 原来是“香饽饽”的法学毕业生现在已经不再受到市场的青睐, 法学毕业生的就业形势不容乐观, 大量的法学学生在毕业后不得不选择放弃从事法律工作。但另一方面, 法官、律师等在处理涉外案件时, 由于自身能力的不足很难单独处理涉外案件。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基本上培养的是单一型法律人才, 其他知识包括外语语言能力相当欠缺, 很难胜任涉外纠纷案件的处理。客观的说, 我国目前法学教育虽然培养了大量的法律人, 但却没有培养出足够数量的能够胜任处理涉外纠纷的专业型法律人才。

(二) 专业知识的不足制约着我国涉外法律人才的发展

我国涉外法律人才的综合专业知识欠缺, 对于国际法规条约、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了解不够、研究不深, 在处理涉外法律事务时缺乏经验。作为涉外法律人才, 其所掌握的知识量必须是十分渊博的, 但是现实情况是, 我国涉外法律人才的知识储备有限, 很难独自处理涉外法律事务。以反倾销为例, 几乎没有一个中国律师事务所或中国律师能从头至尾独立承担一起反倾销诉讼, 通常需要聘用欧美律师事务所或专门律师合作或协助办案, 而且往往由政府主管部门出面联系海外律师。[4]

(三) 师资队伍的缺乏是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一大障碍

高水平的教学质量直接影响着人才的培养, 一流的师资队伍对于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 我国的教师队伍的整体教学水平在不断提高, 但是现有的法学教师队伍对于培养出高端的涉外法律人才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对于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 前提是建设一支既懂涉外法律知识又具备涉外法律实务经验的师资队伍, 然而我国当前不仅仅是缺乏涉外法律人才, 同时也缺乏培养涉外法律人才的师资队伍。

(四) 缺少必要的涉外法律实务操作训练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学科, 它要求将法学理论与社会实践充分相结合, 只有将理论充分运用到社会实践中才能显示出法律强大的生命力。对于培养法律人才而言, 进行必要的法律实务操作培养以适应将来的实务工作是必不可少的, 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 正如北京大学苏力教授在其《法官素质与法学院的教育》一文中所说道:“公道地说, 中国当代法学院所提供的知识有许多并非法官所需要的, 而法官急需的又并非法学院所能提供。”从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现状来讲, 由于实践平台和人员素质等因素的制约, 导致了实践机会稀少, 以致于涉外法律人才的实务操作训练变得十分困难, 现有的培养机制往往无法有效满足涉外法律人才的实战训练要求。

四、加强我国涉外法律人才队伍建设

尽管我国目前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可谓是困难重重, 但人才队伍的建设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 我们必须坚定信心, 按部就班, 综合各方面的资源, 加大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力度, 形成一套从甄别、评价到成长的长效机制, 完善涉外法律人才队伍的制度体系, 从而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高层次、高水平和高质量的涉外法律服务。

(一) 科学规划、统筹协调

建设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涉外法律人才队伍, 首先需要明确培养目标。面对当今新的形势和任务, 我们应按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 以最大化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我国企业、人员在海外的正当权益为导向, 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定位于处理国际争端和国际经济贸易等涉外法律事务, 开拓眼界视野, 更新知识体系, 优化知识结构, 大规模且富有成效地建设处理涉外法律事务的高素质人才队伍。涉外法律人才队伍的建设是一项非常复杂、非常艰巨的系统工程, 所涉及的面很广, 需要调动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 通力配合, 共同推进。

(二) 完善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机制

完善涉外法律人才队伍的培养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 改革高校的课程设置。我们不能把培养涉外法律人才简单的归结为开设一些“国际法”和“法律外语”课程, 通晓国际法律规则和精通一门外语只是涉外法律人才的基本功, 我们应根据涉外法律人才本身应当具备哪些基本素质和能力设置相应的课程体系。第二, 提升师资队伍水平。没有国际化的师资队伍, 就难以培养出一流的涉外法律人才。应当有意识地引进具备国外留学、学术工作经验的教师, 提高师资队伍的国际化程度, 应当积极选派国内教师到外国的大学和科研机构学习、进修, 提高国内教师专业知识、思维和视野的国际化。[5]高水平、高质量的师资队伍是培养涉外法律人才的根本所在, 教师始终是奋战在教育最前沿的人, 知识需要由教师来讲授, 教法需要由教师来付诸实施。因此, 卓越的教师队伍的配备至关重要。[6]第三, 强化外语能力的学习。熟练运用外语是衡量涉外法律人才的重要标准, 但从目前我国法律人才的外语水平来看, 总体形势不容乐观, 大部分的法律工作者的外语水平都不高, 因此, 外语能力学习成了涉外法律人才培养工作的重中之重。笔者认为, 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不应是“遍地散花”式的, 而是坚持在遴选出具有一定外语水平将来又愿意从事涉外法律工作的学生之后, 然后针对性地开展法学双语教学, 在培养涉外法律人才的方案中可以将提升他们的外语能力作为一项硬性指标纳入教学目标中。第四, 开展诊所法律教育和模拟法庭教学。全球化时代背景下要求复合型、国际型法律人才, 因此, 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要求法学教育突破传统教育教学方法, 诊所法律教育和模拟法庭教学对于更好地促进教学、培养高素质的涉外法律人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 整合资源、多元培养

加强涉外法律人才队伍建设, 应该整合各种可利用的资源, 强化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国内与海外联合培养, 构建多元化的涉外法律人才培养机制。对于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 必须要克服我国现阶段以理论教学为主、缺乏实践技能训练的诟病, 要建立高校与实务部门联合培养机制, 加强高等学校与实务部门的合作, 由高校与实务部门作为法律人才培养的共同主体, 一起承担法律人才培养的职责。[7]如高等学校可以与司法机关、政府对外经贸部门、外向型企业等建立涉外法律人才培养基地, 为学生在校期间提供参与处理涉外法律事务的机会。此外, 在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机制中, 要强化国内与国外联合培养方案, 充分利用国内国外两种教育资源, 开辟国际化培养途径, 构建多元合作办学模式。

(四) 完善涉外法律服务市场

对于涉外法律服务市场而言, 可以引进海外高水平的涉外法律服务机构, 从而带动并提高国内涉外法律服务水平。从本土化角度考虑, 要大力扶持和培育一批本土的涉外法律服务机构, 将有一定基础且倾向于从事涉外法律服务的机构, 逐步培育发展成为具有较大规模的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在涉外法律服务中, 大型涉外律师事务所是涉外法律服务的中坚力量, 涉外律师是奋战在国际经济贸易等纠纷争端的最前线, 他们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同时在市场的驱动下, 律师事务所对涉外律师队伍的培养的积极性当最高且最易见成效。因此, 对于整个律师行业来说, 可以在律师协会的组织和领导下建立涉外律师的培训基地, 对涉外律师进行定期的培训。

(五) 强化激励、加强保障

建立科学的涉外法律人才评价机制, 建立健全涉外法律人才评价标准和能力素质标准, 出台涉外法律人才考核评价标准, 推行涉外法律人才资格认证制度。[8]笔者认为, 国家可以从制度上设计相关涉外法律人才入门资格考试, 让这种考试制度成为甄别、评价涉外法律人才的最基本标准, 但并非说通过该资格考试就能成为一名合格的涉外法律人才, 但它是激励涉外法律人才发展的有效机制。伴随着我国企业、人员走出去, 我国的涉外法律人才也是在逐步走出国门, 想要在国际舞台上站稳脚跟, 则需要坚持不懈的努力和持续不断的投入。政府应当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加大投入, 为有志于从事涉外法律服务的人才提供更多的培训教育机会和发展平台。此外, 要完善涉外法律人才的激励机制, 既要表彰为维护国家利益和中国企业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涉外法律人才, 同时也要表彰在建设涉外法律人才队伍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结语

法律总是存在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之中, 法律人才的培养也必须顺应时代的要求, 当前及今后很长一段时期,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 对涉外法律人才的需求将越来越旺盛。[9]涉外法律人才队伍建设将在我国法治国家建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所显示的作用更加重要、分量更加突出, 因此, 建设一支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处理国际法律事务和维护国家利益的涉外法律人才队伍显得极其重要。从我国目前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机制和队伍建设现状来看, 尽管还存在许多问题, 诸如政府的投入力度不够、师资队伍和实践平台的缺乏等, 但这些存在的问题都是可以通过相关措施逐步解决并得到完善的。

摘要:涉外法律人才队伍建设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 是顺利推进对外开放事业的重要保障, 对于我国融入国际社会、促进对外联系与经贸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从我国目前涉外法律人才现状来看, 我国的涉外法律人才还远远不能满足国际化需求。因此, 立足于现实情况, 分析我国涉外法律人才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提出相对应的解决方案, 完善我国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机制和涉外法律人才的队伍建设, 以应对日趋增强的全球化发展态势。

关键词:涉外法律人才,现状及问题,培养机制,队伍建设

参考文献

[1] 江国青.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型法律人才的培养以外交学院法学专业的教学为例[J].外交评论, 2010 (1) :140-141.

[2] 杨凤宁.经济全球化视野下涉外法律人才培养问题初探[J].民族教育研究, 2014 (3) :25.

[3] 韩大元.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法学教育面临的挑战[J].法学杂志, 2011 (3) :20.

[4] 曾令良.21世纪初的国际法与中国[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422.

[5] 刘仁山.全球化背景下法律人才的培养问题[J].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 2011 (2) :200.

[6] 胡乙.涉外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的审视[J].教育评论, 2014 (3) :31.

[7] 王祥修.论涉外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机制[J].职业时空, 2014 (3) :103.

[8] 赵大程.加强涉外律师培养, 为对外开放提供人才保障[J].中国司法, 2013 (12)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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