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例
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例(精选8篇)
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例 第1篇
真实案例 区分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
(二)案例二
利害关系人华润银行与珠海添富执行复议案(2012)执复字第31号【案件经过】临海工行与美洲公司、珠海信托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院作出的(1999)经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一)美洲公司归还临海工行借款本金19,604,000元,偿付利息776,31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美洲公司应偿还临海工行自合同到期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
(三)由珠海信托对美洲公司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8,232元,由临海工行承担10,000元,珠海信托负担10,000元,美洲公司负担158,232元。因美洲公司、珠海信托未履行上述义务,临海工行向浙江高院申请执行。几经转手,临海工行将债权最终转让与珠海添富。上述转让行为,均有在报纸公告。1997年2月28日,华润银行与珠海信托签订一份编号为970227的《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珠海信托从华润银行拆借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1997年3月4日至1997年6月4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拆借抵押合同》,以珠海市吉大园林路工业区第七栋工业厂房1-6层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4月1日珠海信托、华润银行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珠海信托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华润银行,转让费1000万元,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华润银行将1000万元房款转入珠海信托在华润银行所设的帐户。2001年5月31日,华润银行与圆明小学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地产出租给圆明小学,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华润银行在该《租赁合同》中承诺对出租场地拥有所有权。2009年5月19日华润银行与润海投资签订《其余不良标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华润银行将1997年4月1日《房屋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润海投资。2011年6月1日润海投资与圆明小学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地产出租给圆明小学,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润海投资在该《租赁合同》中承诺对出租场地拥有所有权。2011年11月22日华润银行以珠海信托为被告诉至香洲区法院,珠海信托未到庭参加诉讼。香洲区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447号民事判决,确认华润银行、珠海信托于1997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令珠海信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华润银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涉案房地产至今登记在珠海信托名下,所涉土地为国有行政划拨用地。依据添富公司的申请,2012年1月16日浙江高院作出裁定,变更添富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日,该院做出查封裁定,并于同月19日查封被执行人珠海信托所有的涉案房地产。同年5月16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禁止润海投资提取和禁止圆明小学向润海投资支付涉案房地产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通知圆明小学应于裁定送达后当月起向添富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的房屋租金。华润银行于2012年6月8日向浙江高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浙江高院查封涉案房地产为珠海信托转让给其的物业。涉案房地产已由生效判决确权在华润银行名下,但因广州中院及广东省珠海市财政局分别于1999年2月3日、2001年6月25日将涉案房地产查封和限制过户,因而无法进行变更登记。故浙江高院将华润银行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执行租金存在错误,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撤销浙江高院查封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并终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针对华润银行的异议,浙江高院于2012年6月27日举行了听证,华润银行在听证时将原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以案外人身份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改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浙江高院对适用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异议程序的区别进行了释明,但华润银行坚持选择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浙江高院认为,对于华润银行以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为据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变更为以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据,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尊重该行的选择,对其异议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润银行是否具备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与强制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华润银行认为其对查封的涉案房地产享有物权,并以此为据提出系本案执行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对此,首先,查封的涉案房地产至今仍登记在珠海信托名下。自《房屋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已逾15年,期间涉案房地产存在未被司法限制的情况,华润银行有足够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行使救济,但华润银行未行使救济,以保障权利。其次,涉案房地产中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表明1997年4月涉案房地产的转让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故珠海信托与华润银行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华润银行提出已经支付房屋转让款的主张存疑。第四,华润银行与珠海信托签订涉案房地产转让协议之后,华润银行已不再享有《房屋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综上,华润银行既不是涉案房地产物权所有人,也已不是《房屋转让协议》合同项下的权利人,不具备对涉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涉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012年7月10日浙江高院作出(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华润银行的异议。【复议理由】华润银行不服(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最高院提起复议,理由主要为:
1、裁定称执行听证时“华润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就本案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该部分表述未陈述我行变更提起本案异议法律依据的理由。我行在浙江高院听证开始时,即明确变更我方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而非第二百零四条。理由是:民诉法第二零四条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性异议。就本案而言,本案的执行标的是金钱债务,而不是涉案房地产。我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已通过法院判决文书取得涉案房地产的物权,对该物权理应不存在争议,无需通过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异议或案外人异议之诉。
2、浙江高院(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人不具备涉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裁定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华润银行是否具备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但在其析理部分,除了认为我行“与润海公司签订了不良资产收购协议,润海公司取得了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的合同权利,华润银行己不再享有《房屋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外,其他三条理由均与申请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的资格无关,也均不能得出申请人不具备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资格的结论。(2)至今,我行己经占有、使用、管理、出租以及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各项权利、履行房屋所有权人的各项义务逾15年。该房地产一直查封,珠海市财政局也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停止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导致我行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我行不存在过错。而且,我行曾于2001年1月2日向珠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领出房地产权证,用于办理产权交易公告。另外,我行己向香洲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并获得判决支持。(3)我行虽然将包括涉案房地产在内的不良资产打包转让与润海投资,但尚需履行在涉案房地产项目上对润海投资的合同义务。我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标的物受到浙江高院的查封,其直接法律后果将导致我行与润海投资之间的合同履行不能,本案的执行措施显然与我行有重大利害关系。该行请求:1.撤销浙江高院(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2.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并终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和执行。【裁判结论】经审查,最高院认为:华润银行所提异议内容涉及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依法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分别处理。浙江高院(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对华润银行所提异议不加区分,一并作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对华润银行所提异议应当由浙江高院重新审查。【分析】本案中,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以下情形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润银行所主张的异议事项,是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通过最高院的裁判可以看出,本案中华润银行的异议同时涉及执行行为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华润银行基于物权所主张的要求浙江高院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并终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和执行属于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自当认定为案外人异议。而对于华润银行所主张的法院执行租金问题,先不论其对错,应当看到,其并非直接对租金的权属问题提出异议,而是基于法院的执行行为,使得润还投资不能再基于合同而享受租金收益,以至于可能涉及华润银行因合同的履行瑕疵而承担相应的义务,显属于基于利害关系人所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笔者以为,该种情形属于第五种概括性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综上,最高院认定浙江高院的裁定未区分两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而要求其重新审查。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异议都是针对执行行为,经常会难以区分,关键在于,识别异议所指向的对象。如果是执行标的物,且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权属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则属于实体异议,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而针对其他执行行为的异议,则属于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例 第2篇
异议人:北京00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00(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00号
委托代理人:000
4月1日,贵院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位于北京市00路00号00号楼00号商铺,进行了查封。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请求贵院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将该商铺归还异议人。
事实与理由
9月11日,异议人与00有限公司(下称“该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了异议人位于广渠路28号珠江华景家园甲217-南202、203号商铺(下称“该商铺”),租期7年。该商铺属于异议人所有。因该公司迟迟不支付租金及水电物业等费用,异议人已于1月28日将其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并腾退商铺。该案将于204月7日上午八点三十分在朝阳区南磨房法庭开庭审理000。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公司的财产予以进行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异议,恳请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将该商铺归还异议人,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北京市00人民法院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完善 第3篇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功能和价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实体上的案外人执行救济程序分两个阶段, 一是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审查后做出裁定, 也就是本文所述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二是案外人、当事人对前述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至少具备两大功能:一是诉讼过滤功能,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先由人民法院对异议作初步审查, 前置审查程序“令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能得到解决” (2) ;二是诉讼赋权功能,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为“当事人”, 第三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有严格的条件和时间限制 (3) 。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前置, 经该程序初步审查后, 案外人、权利人就被间接赋予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权利和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利。据此, 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均产生影响。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存在问题探析
(一)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和审查方面
1.申请期限标准难以把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期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执行过程中”, 2015年以司法解释细化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但执行中仅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 (4) 两种概念, 均属于执行结案方式, 未针对执行标的, 因此“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这一时点在实践中仍难把握。以拍卖处置标的物为例, 执行机构需做出拍卖裁定, 移交处置, 成交后接收拍卖款, 出具成交确认书, 做出确权裁定, 完成标的物交付, 还要将拍卖款分配给权利人, 才算完成一个完整的执行标的物处置程序。此种情形下, 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法院做出确权裁定之时, 还是交付给买受人之时, 尚无统一认识。
2.未确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一事不再理”原则, 权利易被滥用。从理论观点来看, 执行的强制性、时效性以及执行公开的不完全性决定了案外人相对处于信息和救济的弱势, 所以制度设置上更多强化案外人执行救济的保障问题, 未考虑对其救济权利的合理化限制问题。司法实践中, 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以拖延、阻碍执行的现象亦不少见。
3.未明确案外人异议串案的合并审查。案外人异议串案主要包括两类情形:一类是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根据不同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多次或分别采取同一类执行措施后, 同一案外人对该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而分别提出书面异议, 主要出现在多债权人申请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的程序中;另一类是数个案外人对法院同一执行措施涉及的被执行人一项或数项财产分别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 实践中法院在执行商品房时购房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多属此类型。对上述两类串案如何审查,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 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 容易导致程序混乱, 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 案外人执行救济程序衔接方面
1.案外人异议前置审查标准不明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 对照2015年司法解释第465条案外人异议审查结论之规定, 案外人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相同, 均需判断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则不可避免地要适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更符合实体审查方式。然而, 案外人异议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方式, 属于执行监督审查权能的延伸 (5) , 与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标准势必不同。若不对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实体审查范围、标准进行合理化限制, 导致法院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中的混乱, 造成事实上的“三审终审”。
2.未确立案外人异议与适用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的救济程序衔接 (6)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原判决、裁定”未明确是否包括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 如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等。2015年司法解释第380条明确,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据此, 可推断“原判决、裁定”应当视为已排除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然而, 从现有的案外人救济程序设计中无法明确此内涵, 法院在适用时易产生程序混乱, 案外人陷入权利救济不确定的法律困境。
三、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建议
(一) 明确以执行标的物权转移时作为执行程序终结之标准。从执行异议申请期限制度设置宗旨来看, 主要在于均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利益, 实现执行程序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防止权利之滥用。然基于保障依强制执行程序合法取得执行标的物权之当事人的权益, 维护执行权威和经济秩序的宗旨, 建议以执行标的物物权是否已经转移给新买受人为标准作为该标的物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时点。如拍卖成交后, 法院做出确权裁定之时, 执行标的物物权转移, 执行程序终结。案外人无权再就执行标的物主张阻却执行, 但如果其在执行标的物上确实存在实体权利, 其仍可基于不当得利或侵权等请求权提起其他普通民事诉讼予以救济。
(二) 明确禁止案外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起异议。虽然立法未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起诉”原则, 但基于既判力理论要求, “禁止重复起诉”在实际审判中发挥作用, 以防止法院就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影响司法裁判机关的权威性, 也可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 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 维护法的安定性。据此, 延伸至案外人异议制度, 也应明确规定“禁止重复异议”, 即异议已经法院审查处理后, 案外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标的提出异议的, 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异议。以前述理由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做出驳回异议的裁定, 属程序上的驳回, 不同于因案外人缺乏享有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证据而实体上驳回的裁定, 案外人对前者不得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 区别情形对部分案外人异议串案合并审查。依据前述分析, 第一类串案是, 同一案外人对同一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多次或分别向同一或不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部分第91条规定,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 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参照该规定, 案外人的异议应当向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出, 该法院应当以首先采取执行措施案件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为基础进行审查 (7) 。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裁决及此后的异议之诉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对其他法院或其他执行措施具有既判力, 其他案件可以该裁决或裁判为依据驳回案外人异议或对执行措施主动进行纠正。这样既符合正当程序原理, 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又符合执行效率原则, 节约当事人成本和司法成本。
另一类串案, 是数个案外人对法院同一执行措施涉及的被执行人一项或数项财产分别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一是数个案外人针对同一执行措施下的同一执行标的主张同一实体权利提出异议, 参照共同诉讼之规定合并审查, 以节约司法成本, 提升案外人异议审查之效率。如被执行人一财产被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后, 数个案外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分别对该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 (如共有关系) , 可以合并审查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也可以合并审理并做出裁判。二是数个案外人针对不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对同一执行标的主张不同实体权利的, 因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可能针对财产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异议标的和实体权利的不一致性, 则应当分案审查。
(四) 确立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审查原则。案外人异议审查作为执行异议的一种, 是执行权中执行审查权能的体现, 其审查不能超出执行权本身的权能范围。因此, 在处理案外人异议中, 执行法官就案外人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存在与否的审查, 仅限于形式审查, 审查程序、适用的法律、审查结论的效力均应不同于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执行机构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 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 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 (8) 。如:确立有体物的“物权公示”标准, 明确案外人异议审查中不动产、股权、登记管理的动产等财产以登记公示为权利标准, 非登记管理的动产以占有为权利标准等内容。
(五) 明确案外人异议与适用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的救济程序的衔接。对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中案外人异议与其他执行依据救济程序衔接上的缺漏, 应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即明确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 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或相应的执行依据救济程序办理。据此, 若案外人、当事人认为错误的原判决、裁定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 应遵循2015年司法解释第374条之规定,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向做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注释
112008年11月3日, 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当事人、案件管辖、审判程序、诉讼对执行的影响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15年1月30日, 最高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管辖、受理、当事人地位、举证、处理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2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9.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44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十六、十七条.
55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执行异议属于执行审查权范畴, 也是执行权一部分, 执行权由执行局行使.
66 我国现行立法实际上还存在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执行依据如何纠正的问题.
77 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意见>第12条即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实施的轮候查封行为有异议提起异议之诉的, 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并告知其应当针对法院的正式查封行为主张权利.”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第4篇
关键词: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中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是对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很大完善,可以看做是执行立法史上的里程碑,指导并规范着今后更为文明的执行工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异议的一种正当性保障的救济方法,发生在民事执行环节中,是一项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具体是指在有关权利主体提出执行异议,经受理的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和处理作出裁定后,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请求执行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而提出起的诉讼。将执行异议之诉明确规定下来,由最初的一元的实施程序,变为二元的实施、审查程序,使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更加完善。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定位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是由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并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妨害了其享有的实体权益。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只需要根据异议之诉,作出禁止强制执行的决定即可,并不需要进一步作出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判决。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若要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只能通过提起异议之诉达到目的,其他诸如确权诉讼等均不能实现这一目的。所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应为请求法院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定位。目前学界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大致有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救济之诉说等。笔者赞同将其定位为形成之诉。从形成之诉的基本功能来看,是要变更或消灭既存的法律关系,从其裁判效果来看,是改变或消灭原法律关系的内容,追求的是实体法上的一种“形成效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的目的是排除对某财产的执行行为,若将该诉理解为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其判决效力并不能必然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也不能实现诉讼的目的。由此可见,执行异议之诉所追求的效果是程序法上的形成效果,排除法院对案外人享有权利的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从而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本质上是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这种解释更加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功能本源和目的。
二、关于前置程序——执行异议的问题讨论
(1)执行异议的审查方式。民诉法将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但是对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颇有争论。不少学者的观点认为应当采取严格的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此观点过于片面化,会导致执行异议审查的无法达到制度设定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适用有限的实质审查,这样既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也能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身就是基于实体权利而提起,所以主要作为程序保障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不可避免地要承载着一部分实体审查职能的任务。如果执行裁决部门完全采取形式审查标准,那仍旧是对标的物权属进行表面判断的简单重复,案外人异议程序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制度价值。
(2)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是否必要。作为前置程序的执行异议审查,首要突出的特点是其程序的简单性,将其设置在前,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其次,若案外人不经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则可能出现审判部门已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理,而执行机构不问甚至不知案外人异议的尴尬。再次,随着我国财产登记制度等完善,财产权属状况越发明晰,在此情形下由执行机构通过相对简单的程序对案外人异议先行审查,其难度较小且裁定迅捷,还能够起到释法、教育的效用,避免一旦表示異议就必须另行提起诉讼的呆板与繁琐。所以,执行异议制度作为前置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问题分析
民诉法解释用了多达13个条文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多个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其中不乏大力完善和进步的亮点,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1)管辖法院的确定。立法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执行法院受理案件后,还可能存在“委托执行”的情形。从法理上分析,受托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视为委托法院的行为,案外人应当向委托法院提出异议之诉。然而,这样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不便,特别是对执行处分的具体内容等难以查明。而且,受委托法院具体实施的行为,都应当是其可以自主裁定和实施的。那么,既然是受委托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也应当向该法院提起,由该法院审理并撤销执行行为才为妥当。因此,在存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只是行使了形式意义上的执行管辖权,而实质意义上的执行管辖权是由受托法院行使的,此时受托法院应当理解为执行法院。
(2)案外人的证明责任。立法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都是由案外人来承担。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说,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案外人是无可厚非的,但为何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也承担着证明责任呢?
执行异议之诉的正是基于案外人的前置程序的裁定来处理实体权利主张,导致了执行申请人无法通过充分的前置程序维护实体权益,因此法院在作出停止强制执行裁定时再给予执行申请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机会。所以不管何类主体提起,诉讼实质上都是处理的同一诉讼标的,简单的来讲就是阻碍强制执行的措施,这符合的是案外人的利益主张,所以应当要求案外人对存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从本质上看,这仍符合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
参考文献:
[1]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J].法学研究,2009(1).
[3]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J].法律实务,2014(7).
作者简介: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第5篇
负责人:唐xxx,主任。
事实与理由:
被执行人xx市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xxxx年2月5日、xxxx年12月2日总计从异议申请人处借款7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xxxx年2月5日至xxxx年1月2日、xxxx年12月2日至xxxx年6月3日,以其所有的位于xx市南康街072107号、070874号、071525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基与以上理由,贵院在执行中涉及xx市南康街072107号、070874号、071525号房产将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此致
xx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异议申请人:xx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灯塔信用社
案外人执行异议起诉状 第6篇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1xxx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县xx镇,电话:139XXXXX。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x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 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xx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xxx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xx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xxx农场作为申请人向xxxxxx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xx年1月7 日作出(20xx)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xxxxxx法院
具状人林xx
20xx年1月10日
案外人执行异议起诉状 第7篇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
第三人:邹某。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广州市花都区商铺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7月20日,本案争议商铺经贵院一审判决归原告所有。20xx年3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贵院一审判决,确认本案争议商铺归原告所有。20xx年7月30日,该商铺承租人突然告知原告,本案争议商铺被贵院张贴公告,要求腾空商铺并拍卖。原告遂根据公告指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执行的本案争议商铺早在20xx年3月起就属于原告所有,并非被执行人邹某财产。贵院在未详细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情况下,于20xx年9月15日作出(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于20xx年9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载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财产,并非案外人邹某财产,依法应当停止对该商铺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1994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邹某登记结婚,后邹某于12月9日从广州实业公司购得本案争议商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xx年3月16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争议商铺经贵院一审判决作出(20xx)花法民一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商铺及商铺内物品,归原告赖某所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xx)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xx)花法民一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因此,本案争议商铺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由原告所有。
二、被告申请执行依据(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1.(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不清,错误地将原告所有的本案争议商铺当作第三人邹某的财产予以处分,损害原告民事权益
原告自20xx年3月16日便享有本案争议商铺所有权。被告20xx年10月26日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对本案争议商铺的抵押权。也即,在被告提起诉讼之前本案争议商铺已不属于第三人邹某财产,而是原告财产。被告与贵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均未查明此事实,便错误地将原告财产当作是第三人邹某财产予以处分,严重损害原告财产权益。
2.(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明知原告对该案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应当共同参加该案审理,人民法院应当通其参加诉讼而不予通知,致使原告客观上未能得知该案审理并错过申请参加诉讼时机,严重侵犯原告诉讼权利
本案争议商铺原属原告与第三人邹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该商铺购买之日起便享有对该商铺的共同所有权。后原告与第三人邹某离婚,该商铺判归原告所有,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独立享有对该商铺的所有权。因此,不论原被告是否已经离婚,被告在起诉时都应当将原告列为共同被告;贵院在审理此案时,也应当将原告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然而,贵院与被告均无视案件事实,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不予通知,侵犯原告诉讼权利,进而作出此严重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错误判决,企图以诉讼形式强行侵占原告财产。
三、(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
1.(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案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已过时效期间,且无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财产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申请执行所依据的(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案《民事判决书》系贵院于20xx年12月2日作出的,然而原告收到贵院执行公告的时间为20xx年7月30日,其间相差近三年时间,已远远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两年的时效规定。原告在该执行异议的审理中向贵院提出此时效抗辩,请求贵院查明相关事实作出裁定,但贵院并未对被告是否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作任何说明。
贵院在该执行异议案审理查明时已确认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所有,且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系贵院对第三人邹某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并不是对原告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然后,贵院在作出裁定时依旧枉顾上述事实,将本案争议商铺当作第三人邹某财产继续予以执行,并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2.(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案《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针对本案争议商铺的抗辩权,简单拼凑两个完全不同民事主体、规定不同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书来处分原告财产,混淆视听
贵院明知原告系本案争议商铺的所有人,仍依据对第三人邹某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原告财产,枉顾事实和法律。被告请求强制处分原告财产的应以直接对原告财产作出处分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而不能依据其他的法律文书类推式地执行原告财产。且贵院再审理此执行异议案时,忽略了不管原告是本案争议商铺的共同所有人之一还是独立所有人,都享有对被告请求权的抗辩权,不能通过将两份完全不同民事主体、规定不同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书进行简单拼凑就强行处分原告财产,混淆视听,枉顾原告的诉讼权利和财产权益。
综上,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财产,非第三人邹某财产;被告申请执行依据(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形,应当通知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被告明显已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却不予审查并通过简单拼凑两份判决书类推式地执行原告财产,剥夺原告抗辩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 第8篇
从民诉司法解释第465条可知,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的审查依据是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该解释没有明确具体什么权利。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同所有权(包括共有)、用益物权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但对于担保物权、债权、占有能否作为事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争议较大。
1、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指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债权到期能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在债权到期债务人无力偿还时,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的核心是优先受偿,强制执行不会影响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担保物权不是足以排他的权利。该观点只看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共性,却忽略区别。抵押权不以占有为要件,只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对于可转化为金钱之债的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不会阻碍其优先受偿。若标的物为特定物,申请执行人只是为了获得此物并不进行金钱转化,此时会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此时的抵押权人就应当认定为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质权和留置权均要求以占有为成立要件,强制执行该标的物就会破坏债权人的占有,进而伤害质权和留置权。如果强制执行的同时也实行案外人的债权,案外人不得再以此为事由阻却强制执行。因此担保物权能否作为提起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需区别对待。
2、占有
占有,即对于物管理控制的事实,是一种状态。卡尔·马克思说过“占有,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是不可解释的事实。”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指基于所有权、质权等基于本权而占有。无权占有指拾得遗失物等欠缺本权的占有。有权占有因基于不同本权可以分为基于物权的占有、基于债权的占有、基于监护的占有。这里将讨论基于监护权的占有。指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代为管理其财产,目的是为了防止因为未成年人因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而导致财产受损。但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先由未成年人自己财产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补足。此时监护人不能以此为由阻却强制执行。而无权占有因欠缺本权而当然不能。因此作者认为基于监护的占有不能作为案外人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该种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是基于本权而非占有的状态。
3、债权
因债权的相对性,普遍认为债权不能作为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之〈新民事诉讼法〉》对《民诉法》第227条的学理解释,认为该实体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部分担保物权、排除承租人权利的租赁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虽然该观点有一个兜底性的陈述,但没有明确债权作为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可部分高院的指导性意见将债权请求权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实践中也有诸多这种情况。对此,法律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和学界也是各执一词。作者赞同区别对待的观点。原则上债权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由,但是不能排除例外。第一,房屋买卖合同中,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办理房屋预售合同登记的,就具有了公示的性质。此时虽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但执行该房屋就会侵害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预告登记已将债权进行公示。基于公示的债权可以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第二,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租赁权。虽然“买卖不破租赁”,但在强制交付或者拍卖、变卖承租房屋时就会影响到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此时承租人应认定为有阻且执行的事由。除此以外,其他债权均不得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
二、前置审查程序应当取消
案外人异议之诉设置前置审查程序的初衷是为了在审查阶段解决一部分纠纷,减轻法院的压力,实现执效率与公正的双重目的。而实践起来却问题诸多。首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对标的物有实体权利,而形式审查并不能解决实体问题,最终还是进入到诉讼或再审程序。其次,案外人是基于对执行根据有异议而提起异议之诉。而前置审查程序使得案外人是基于不服驳回裁定而提出异议,如是对驳回裁定不服,就不应以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第三,前置审查做出的裁定书如何处理?是走审判纠错程序撤销还是在异议之诉中处理?执行裁定的效力是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此时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应当继续执行标的物。民诉解释315条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而该裁定书既未失效,又不能执行。而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胜诉,则执行裁定失效,但是这个失效是自动失效还是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书明确,均未做规定,前置程序反而增加案外人的负担。第四,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引进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一款、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第十五条均未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设置前置审查程序。而我国实践中的前置审查程序没有实现理想中的价值,反而使得执行程序复杂化,降低了执行的效力,增加了案外人救济难度。
三、被执行人的地位如何确定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有三种观点:1、列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为共同被告。2、列被执行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综合前两种观点后区别对待,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观点。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有缺陷。首先,实践中存在大量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而拖延执行。此时还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压力,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其次,如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态度反复,那么被执行人的地位如何确定,是否要反复变更呢?第三,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时是将其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实践中推定为被执行人不同意而列为共同被告。如之后被执行人同意该如何处理?作者认为应当固定被执行人的被告地位,理由有二:1、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涉及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审查,这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申请执行人可能不清楚。所以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2、实践中存在案外人提供虚假证据与被执行人虚假诉讼,阻碍执行。如果将被执行人作为被告,将减轻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压力,有利于杜绝虚假诉讼,也能更好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当然也有例外,在被执行人有多人的情况下,只需列与案外人异议相关的被执行人为被告,其他人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依职权是否追加其为第三人。
四、结语
目前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基本成型,但还存在不足之处,在实践操作中没有统一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厘清一些问题,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去加以规范。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实现该制度设立初衷所追求的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公平与效率相兼顾的价值。
摘要:执行注重效率和迅速,因此在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采外观主义。采外观主义来判断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容易出现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在执行过程中依然需要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运而生。近年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断得到完善,但依然存在问题有待厘清与解决。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异议申请有无存在的必要;哪些权利主体能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的地位如何确定更加简便快捷,等等。
关键词:执行,案外人,实体权利
参考文献
[1]刘书星.我国执行力扩张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15(7):12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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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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