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侦查范文
检察侦查范文(精选12篇)
检察侦查 第1篇
一、贯穿公诉意识, 统一引导标准
“检察引导侦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 由侦查监督、公诉二部门共同参与, 在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的目标是同一的, 但由于两部门的职责是不同的, 其引导的侧重点必然是不同的, 必将产生双重引导现象, 让侦查人员无所适从, 破坏检察机关行为的统一性, 降低法律的严肃性, 最终影响到刑事追诉的效果和目标的实现。因此, 需要捕诉合理联动, 贯穿公诉意识, 使用统一标准引导侦查。
1、建立沟通协作机制。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证据有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的案件, 在审查批捕时, 要及时通知公诉部门, 通过共同介入侦查等方式, 把好案件证据关。公诉部门也要定期向侦监部门通报捕后案件的诉讼情况, 特别是要共同研究解决好案件批捕后侦查机关怠于侦查的问题。
2、统一公诉证据意识。
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案件时, 虽然批捕仅是一种强制措施, 不要求以起诉的标准审查证据材料, 但需要有公诉意识, 对批捕时案件证据比较薄弱的, 要依照公诉的证据要求提出完善证据的意见, 并做好跟踪监督工作, 尽量减少捕后案件流失或捕后无法起诉, 起诉后判决不了的情况出现。
3、正确使用两种文书。
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卷宗及提审犯罪嫌疑人就能及时发现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然后在作出批准逮捕或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 列出明确提出引导和完善证据的意见, 即正确使用《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和《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暨补充侦查提纲》, 形成侦检合力, 为指控犯罪打下基础。
二、明确介入范围, 适时适度引导
1、正确限定“检察引导侦查”机制适用范围
“检察引导侦查”作为一项引导性的权力, 从法理上来讲, 在侦诉活动中应当是始终存在的, 不受案件的具体性质和案件难易程度的限定。但是司法现状不可能也不需要“逢案必引”。第一, 有限的检察资源使“案案引导”不可能成为现实;第二, 侦查实践证明不需要“案案引导”。据此, 检察引导侦查应当是有重点的, 根据检警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应当将重点限定在对证据的收集、使用加以引导和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具体的引导侦查的范围应该设定为:
(1) 证据的收集与固定。犯罪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是认定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的客观依据, 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侦查机关能否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 对检察机关能否成功控诉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1]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司法队伍的不断优化, 证据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关键作用更加凸现出来。因此, 对证据的引导极其重要, 但根据效率原则, 对涉及证据引导的案件范围应该有一个合理界定。笔者认为在目前阶段, 应该界定在经济犯罪案件和重、特大刑事案件的范围之内。这两类案件由于案情较复杂, 再加上涉案人员反侦查能力一般较强, 故需要检察介入侦查, 在最佳时机收集、锁定证据, 遏制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行为。
(2) 案件的定性。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司法实务告诉我们任何犯罪事实均需要用证据来再现, 故“犯罪事实清楚”其实是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基础的;而“证据确实充分”又因案件定性差异而相应变化。如, 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在定罪标准上的差异导致取证方向必然各有侧重。故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机关取证过程中需对案件的定性加以引导, 引导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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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侦查。
(3) 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检察引导侦查建立在其法律监督、指控犯罪的双重职责之上。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对侦查机关而言即是纠正又是提高, 一方面纠正侦查机关违法侦查行为, 另一方通过遏止违法侦查行为来提高侦查技能。“引导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两家的配合, 但是要在配合中进一步强化监督, 不能放弃对违法行为的监督。[2]故检察机关需要充分利用引导侦查的时机强化监督, 引导合法侦查。
2、规范引导启动程序, 确保适时介入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 该规定似乎体现了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主动性, 但是, 任何权利的有效实现均需要相应程序性规定来保障, 该项规定虽然出现在关于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中, 但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却是一项权利来源, 即介入侦查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 一般由侦查机关启动该程序, 即侦查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并表示“邀请”检察机关介入时检察机关才可以介入侦查, 否则具有干预侦查之嫌。对此, 应当从侦查信息通报、程序启动方式两个方面设立相应制度, 确保适时介入侦查。首先侦查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立案、破案后, 将相关材料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便于检察机关了解案件, 供介入侦查的决策参考。其次赋予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侦查的权利, 即检察机关通过对报备材料的审查认为有必要介入侦查的, 可以主动联系侦查机关, 要求介入侦查。
3、正确把握引导侦查之度
度是质和量的统一, 是事物保持其质的量的限度。一旦超出“度”的范围, 质和量的统一体就会破裂, 某物就转化为他物。[3]“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也不例外, 其介入侦查必须有“度”, 必须坚持“引导不是领导, 引导不能代替, 参与不是干预, 讨论不是定论”[4]的原则, 防止检察机关参与过多导致工作重心发生偏移、助长侦查机关消极侦查气焰、削弱控诉职能和侦查监督职能、混淆侦检关系。在具体的引导侦查过程中, 需抓住一个重点、二个切入点, 做到三个明确, 即以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完善证据为重点, 以引导侦查机关对证据的三性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审查、对法律的正确适用为切入点;检察人员在履行引导侦查职责过程中需明确定位、明确责任、明确目的, 决不能对侦查活动越俎代庖、指导、代替侦查;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三、延伸引导时段, 树立检察权威
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是检察机关基于其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而推行的一项刑事诉讼机制,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 通过诉讼途径, 加强与侦查机关的配合, 促使侦查机关准确全面地收集、保全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 保证侦查活动合法、公正、高效地进行。据此, 检察机关不仅要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探讨检察引导侦查机制, 而且要在执法理念上加以引导, 从个案引导推向类案引导, 将引导时段延伸至刑事诉讼的每一阶段, 强化侦查人员证据意识, 变被动为主动, 树立检察机关监督权威, 充分发挥检察引导侦查机制运行的积极作用。具体的途径和方法有:
1、建立定期总结交流模式
类案总结交流是侦检两机关通过联席会议、专题经验交流等方式, 针对检察机关在个案引导、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所发现的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 明确该类案件需要突破的证据。这一方法由侦检两机关上层领导参加并就相关问题共同研究、表态、制定解决方案, 容易被侦查人员接受并加以整改, 较快地实现引导侦查的目的, 减少侦检扯皮现象, 提高案件侦查质量, 推动执法水平提升。
2、推行侦查失误通报制度
从司法实践统计数据来看, 无罪判决率呈直线下降趋势, 部分地区连续数年有罪判决率达100%, 但不诉、撤诉、退查另处等诉讼结果的占比无明显改观, 究其原因有不少案件与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失误相关, 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依照上述程序结案。因此, 为规范侦查程序、提高侦查技能, 正视错误也是必不可少的, 推行个案侦查失误通报制度, 也是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途径, 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正确分析原因, 认真吸取教训, 改进侦查取证方法, 提高案件侦查质量。
3、制定类案证据参照标准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灵魂。引导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固定证据是检察引导侦查的重点, 但是具体的个案引导只能覆盖于少数重特大案件, 因此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应当推行类案引导。侦检两机关根据本地案件特点, 对证据要求严格且又不易取证的案件共同展开调查研究, 总结个案引导情况, 制定类案证据参照标准, 将个案引导推向类案引导, 提高引导效率。
4、提倡典型案例庭审观摩
众所周知, 证据是“诉讼之王”, 所有的诉讼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来进行。刑事诉讼证据一般由侦查机关通过侦查而取得, 刑事案件中证据的收集是否及时、全面、充分, 不但取决于案件的性质、侦查难易程度, 而且取决于侦查人员对证据地位的认识是否清晰、对证据知识的理解是否深入、对证据规则的运用是否自觉、对证据理论的掌握是否系统, 即其证据意识是否符合侦查的需要。犯罪手段千变万化, 即使有统一的证据规则, 也不能覆盖取证的方方面面, 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具有较强的证据意识, 能够自觉地把证据的基本理念、原则、规律、知识运用到具体证据问题的处理中, 最大限度地找到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 再现案情的“庐山真面目”。在法庭审理中, 控辩双方围绕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以及法官对证据取舍的过程详细地再现出侦查取证是否合法、案件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 检察机关建议侦查人员到庭观摩典型案例的庭审实况, 并在庭后及时与侦查人员就侦查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交流, 从而强化侦查人员证据意识, 提高侦查办案质量。
摘要:“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产生于司法实务, 其创设以来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认可并被广泛推行, 司法实践证明该项机制的运行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 但同时我们也清楚地认识到该机制目前正在试行过程中, 一些负面效应在所难免。对此我们应当从正反两方面进行分析, 既不能片面地强调积极作用, 也不能一味地加以否定, 通过剖析机制运行情况及存在问题的原因, 衡量利弊得失, 提出完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一些粗浅看法。
关键词:统一引导标准,适时适度引导,延伸引导时段
参考文献
[1]刘爱民、桓守国:《论检察机关的引导侦查权》, 《学术探索》2003年第5期, 第26页。
[2]陈国庆:《正确处理“引导”与“监督”的关系》, 《检察日报》2002年7月15日。
[3]高一飞、魏海燕:《检察改革措施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版出版, 第175页。
检察引导侦查新型关系改革思考做法 第2篇
①是检警双方定期与不定期地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提高办案水平和证据意识,协调解决刑事诉讼中出现的问题。即与公安机关的各个办案具体部门如刑警大队、经侦大队、派出所及法制办公室召开联席会议,就办案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复杂、疑难的个案进行讨论和研究,交流意见和看法,妥善解决分歧,统一思想认识,达成共识,从而建立与侦查机关的良好、合理关系,另外,就某些案件在庭审中辨护方的意见及法院裁判的意见从法理到司法实践作出分析说明,并点评承办部门在办案中的成功作法或者尚需改进之处,从而引导侦查人员以庭审要求正确对待办案中证据收集工作,更好地辅助检察机关共同顺利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
②重视大要案的亲赴现场,强调对犯罪实况的亲历性与直观性,并适时开展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目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已经从象征性地莅临作案现场及参与重大案件讨论发展到共同参与勘查犯罪现场和引导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方面。凡辖区内发生的杀人、伤害致死、重大抢劫、投毒、放火、爆炸、劫持绑架人质、重特大恶性事故等案件,案发后,公安机关均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出席现场,检察机关立即派员到场,了解案情,参与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帮助分析案情,研究侦查方向,完善侦查方案,从起诉与审判角度,指导侦查人员收集、固定各种证据。
③通过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及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督导侦查机关完善证据体系,进一步引导其侦查取证工作。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侦查机关犯罪证据收集不及时、准确、完整,将难以达到指控犯罪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因就案件的侦查方向、取证标准、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具体指导,实践中,除了通过提前介入,及时审查案件材料,分析判断证据以外,就必需加强与改进上述“两书”的制作,即立足于起诉和审判对证据的要求,详细罗列并阐释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必须继续查证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同时就补侦的每一个项目分析论证其侦查目的、侦查方向、证据的规格及其标准,以利于侦查机关及时补充、完善证据体系,引导侦查机关完成侦查阶段的查证工作。采用文字阐述及说明,强化针对性、说理性,不仅将引导侦查落实在了实处并有利于个案的刑事追诉,而且也有利于从整体上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和进一步规范调查取证工作,使检警真正从根本上形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合力,从而彰显出检察引导侦查的目标与价值,突出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
检察院侦查监督制度初探 第3篇
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发掘案件事实,追查犯罪嫌疑人为目的的一系列职权活动和强制措施,而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制约较少、救济较难、司法化水平最低的阶段。为了抑制侦查活动中过于膨胀的侦查权力,规范侦查活动,避免错案,国家制定了侦查监督制度,其目的在于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至于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但是在现实中出现了一些立法者无法预估的情况,侦查监督制度的监督功能没有很好的发挥。在司法改革中,应当在进一步完善制度的同时,重新塑造侦查监督权,以更好的规制侦查机关的越权行为。
一、现状分析
侦查监督体现在检察院对于侦查部门的侦查行为和侦查结果都负有审查义务,既审查程序上的瑕疵,也审查实体上的适当性。所以,侦查监督的本质就是否定侦查活动的错误内容,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性在侦查环节即体现于此。在实践中,侦查监督的作用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立案环节中,对于立案适当性的监督。(2)侦查环节中,对于刑事强制措施实施状况的监督。(3)侦查结束阶段,对于刑事诉讼活动走向的把控,具体体现为确定是否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追诉。①本文着重分析侦查环节方面的监督和侦查阶段结束的监督,并对国内公开发布的一些数据进行解读。
基于已有成果的数据②,可以得出几个有意思的结论:
(一)侦查程序监督的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
一个从1995年至2005年,跨越十年的数据统计显示,侦查监督的数量连年下降。这背后反映了社会背景的变迁,案件数量的爆炸性增长是为主因,复杂的社会变化和法定期限的规定,带来极大的侦查压力,为追求实体真相不得不放宽程序压力,从而引发如今被广为诟病的“重实体,轻程序”思想。
(二)侦查结果监督效果较为突出
这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不予批捕,检察机关不予批捕所占的比率一直处于高位,这与社会化媒体营造的形象不同,相当一部分案件都被检察院纠正,大批的犯罪嫌疑人不被逮捕。其次是不予起诉,最终被排除在刑事诉讼活动之外的案件依然占据了不小的比例。不予批捕和不予起诉是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侦查部门侦查行为的实质性否定,充分体现了侦监部门的法律监督作用。
二、侦监制度功能弱化分析
侦查监督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对侦查行为的规制,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然而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侦监制度并未完全发挥出法律预设的功能,其原因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规范层面上,侦查监督手段较弱
从立法关于侦查机关与侦查监督机关的规定来看,侦查监督机关缺乏权威的监督手段和相应的制裁措施。体现如下:
1.侦监机关的侦查监督材料来源单一。侦监机关对于案件的监督只能来源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而“对于侦查机关的消极侦查和不作为,缺少监督制约机制,导致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甚至案件流失严重”③。
2.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的监督不足。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可以使用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多种强制性措施,但是侦监部门对于这些行为难以有效监督,对于其中的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无法采取及时性手段。
3.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极为薄弱。由于监督主体缺乏强制力,以及监督环节的自我封闭,自侦案件的监督制度虚化,以至于职务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被侵害的案件时有报道。在立法层面,侦监部门的监督手段依旧不足,这对于侦查监督权威的塑造有极大影响,甚至会影响到实践中侦查监督的效果,进而损害法律的有效实施。
(二)实践层面上,侦查活动脱离于侦查监督
在实践中,侦查监督活动往往依赖于案卷审查。在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的国家,检察院的监督依赖于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文书材料与证据材料都被保存在侦查卷宗之内,检察院之后的所有与刑事诉讼活动有关的工作皆立足于此,不管是中断刑事诉讼活动还是继续刑事诉讼,检察院对于案件的判断全部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所有案件材料。在某种程度上说,可以将现代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理解成是“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④
然而,阅卷方式下的侦查监督制度有着不小的问题。首先,单纯依靠阅卷很难掌握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无法全面获知案件情况,无法准确地判断逮捕必要性;其次,通过阅卷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主要依赖于检察官的职业水准,无法做到兼听则明,这对现实中检察官参差不齐的水平构成了挑战;再次,单纯以阅卷作为主要的侦查监督工作方式,无法避免案卷形成过程中侦查机关的不当手段的发挥,毕竟,作为案卷材料的制作者,侦查机关不可能将自己的所有不当行为记载于卷宗,这是人之常情,也是侦查监督工作的难度所在。
对侦查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实施强制措施的恣意行为,现有的侦监制度难以制约。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侦查机关只有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逮捕的时候需要经检察院的批准,而其他强制措施,例如拘传,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行为,只需要本部门上级机关批准即可实施,侦监部门无法及时提出异议。而侦查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之外,还有着另一种恣意。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同时拥有着大量的社会管理职能,对于错误的侦查行为,比如抓错了犯罪嫌疑人,可以罚款、劳教等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左手交到右手,从而避开了侦监部门的监督。对于侦查机关这些撤案行为,检察机关并无相应的措施予以监管。由此产生的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问题,也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三、侦查监督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树立共识:检察院是目前中国行使侦查监督权的最合适的司法机关
有学者建议我国应仿效英美法系国家赋予法院以司法审查权,以法院为中心建立侦监制度,以法院天然的中立性更好的控制侦查行为。此学说有一定道理,然而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是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已经确认的,具有合宪性的天然优势。在宪法未修政体未变的前提下,应当着重对现有制度进行修改、充实,而不是轻言替换。一项替代制度的产生是因为比先前制度能够解决更多的问题,同时不付出更多的成本。检察控制论确实产生了许多问题,但是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法院控制论能够避免检察控制论导致的问题,同时又不会产生新的问题。基于改革成本的考虑,我们应当接受检察机关作为中国行使侦查监督权的最合适的司法机关。
(二)在实践中明确侦查监督机关的地位
侦查机关是发掘案件事实的最重要的主体,但是这不能成为削弱检察院侦查监督地位的理由。检察控制论要求在审前程序中确立检察院的核心地位,以权力制约权力,赋予侦查行为外部性监督。
基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地位,以及宪法和新刑诉的人权保障条款,侦监制度的改革,必须树立检察院的权威,由检察院负责从侦查行为到侦查结果全方位的监督,真正实现侦查监督的实际效果,确保错误的侦查行为得到纠正。
(三)开发侦监信息来源,确保检察院充分了解侦查活动的全貌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中最不透明的阶段,最易造成犯罪嫌疑人权利丧失。同时,被污染的卷宗材料,也有可能模糊案件事实,使得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出发,作为唯一可以有效规制侦查机关行为的部门,检察院应当扩大侦监信息的来源,不能仅仅依赖于侦查机关提供的卷宗材料,同时也要建立強制措施通报机制,确保检察院及时知晓侦查活动的进程,甚至在易发生错案的案件领域中,检察院可以派员参与侦查活动,侦查机关负有配合义务,使得侦查活动全程置于侦查监督之下。(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核心观点源自于《侦查监督制度的考察与反思——一种基于实证的研究》,《现代法学》,2006年11月,第28卷,第6期,作者:左卫民,赵开年,四川大学法学院
②数据转引自《侦查监督制度的考察与反思——一种基于实证的研究》,《现代法学》,2006年11月,第28卷,第6期,作者:左卫民,赵开年,四川大学法学院
③《审查逮捕后至移送起诉前侦查监督机制之构建》,《人民检察》 2012年第 4 期;作者:李乐平,吴小强;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论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 第4篇
一、法律依据
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活动。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中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中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以上所列内容又进一步予以了具体的规定。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规定。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大胆地开展侦查监督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由于对侦查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存在差异,故仍存有一些问题。主要有:
(一)侦查监督方法单一。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的方式有多种,如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立案监督、提前介入等。但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的重点是立案监督和追捕追诉,监所监督工作重点是纠正超期羁押,没有全面运用法律赋予的职能,开展全面的侦查监督,没有对侦查机关从受案到移送审查起诉的全过程实行有效的侦查监督。
(二)侦查监督滞后。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采取的大多为事后监督形式,且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来实现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较少,即使参加了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也只是审查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听听公安机关对案件的汇报,对侦查工作提出侦查建议,而对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却很难了解得到;且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均是事后监督,虽然也能够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一些违法行为,但往往由于时过境迁,一些违法行为尽管被发现了,却已无法再进行补救。
(三)侦查监督内容不够全面。除逮捕外,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强制性措施、手段,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搜查等侦查活动,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检察机关对这部分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对逮捕决定的执行情况、强制措施的变更等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监督纠正不够。
(四)内部配合不够协调。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是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的主要工作部门。然而,由于检察机关内部职能分工及现行考评机制上存在的缺陷,上述三个侦查监督的主体部门之间工作各自为战,缺乏必要的有效的沟通机制,从而侦查监督没有形成体系,工作上相互脱节情况时有存在。
(五)法律效果不够理想,纠正违法不够有力。目前,侦查监督纠正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是口头或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情节特别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口头或书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设置,没有以强制力作保障,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
三、加强侦查监督的方法
侦查监督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在于通过程序控制,减少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现象,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以此来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因此,加强侦查监督,发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对侦查实现全面化、制度化的监督是我们面临的首要任务。具体方法为:
(一)转变监督理念。首先,检察机关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同样受到侦查机关的制约和监督。检察机关必须转变监督理念,自觉接受监督,树立监督者同样接受监督的理念。其次,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配合与合作,寓监督于配合中,通过配合达到监督的目的。树立侦查监督为刑事诉讼服务的监督理念,为确保公正执法、确保办案质量服务的理念。
(二)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理顺完善机制。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主体,要构筑较为完善的侦查监督机制,就必须用足、用全各种监督手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依法顺利进行,而在实际工作中形成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监督机制,尤其在引导侦查取证方面发挥有效作用,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收集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就是实现监督目的的重要手段之一。引导侦查取证是一项业务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引导者熟练掌握有关侦查的规定和制度,了解熟悉相关侦查技能,也需要侦查监督主体具有较强的法律水平和业务素质。因此,不断提高侦查监督人员的素质成了当务之急。
(三)以立法规范侦查监督程序,建立同步监督机制。侦查监督是一项严肃的、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的措施,应该建立高效的侦查监督机制。首先,国家应尽快通过立法的形式,提升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在明确《纠正违法通知书》法律效力的同时,赋予人民检察院监督处罚权。在相关法律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一切职权都是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从法律监督的主体、内容、途径、手段、程序和监督对象不接受监督时的处理方法等方面加以详细规定,对侦查监督权及操作程序加以明确化、具体化,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其次,增强检察机关主动性,变“结果监督”为“过程监督”。侦查监督涵盖从刑事立案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其内容既包括在适用法律、定性定罪等实体方面的监督,同时也包括对收集证据、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程序方面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扩大监督的范围,推行同步监督机制。将监督延伸到受理提请逮捕案件之前的发案、立案阶段,对侦查机关的刑事诉讼全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实行同步监督。通过同步监督,及时介入、帮助确立侦查方向等手段,引导侦查人员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变单一的“结果监督”为全程动态的“过程监督”,促进侦查监督工作质量的提高。最后,作为侦查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必须建立规范的侦查监督程序,制订相配套的制度。要根据侦查监督不同的环节、内容,以及相应的要求、目的,制定侦查监督的制度,如提前介入制度、引导侦查取证制度等等,使每一项监督活动都有章可循。
摘要:侦查监督是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运作方式,是法律监督实现的途径之一。以实践为出发点,查找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探索强化侦查监督的有效途径。
检察侦查 第5篇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互相配合,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规范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保证刑事诉讼依法顺利进行,维护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主要任务是,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对公安机关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全面,确保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
第三条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引导而不越位;
(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三)依法,适时,适度。第四条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重点案件包括:
(一)涉外犯罪案件;
(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案件;
(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
(四)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五)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六)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七)集团犯罪案件;
(八)上级机关交办或者领导批示督办的案件以及侦查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
(九)本地区首次办理的新罪名犯罪案件和当地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十)立案监督案件;
(十一)公、检双方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在案件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前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公诉部门认为需要或应邀请介入侦查的,可以与侦查监督部门共同进行。案件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后由公诉部门负责。
第六条 提前介入、引导取证,一般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进行。下列案件,公安机关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刑事立案当日通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
(一)致死3人以上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身份特殊或情节特别恶劣、影响大的杀人案;
(二)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中毒的投放危险物质案;
(三)公共场所、敏感重要部位、重要设施发生的爆炸案及情节恶劣、影响大的纵火案;
(四)抢劫金融网点、运钞车及抢劫现金或财产价值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五)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证券违规操作案、影响较大的非法集资案;
(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冰毒、摇头丸等毒品5千克以上案件;
(七)劫机(船、车)、暴狱、劫持人质等情节恶劣、影响大的案件;
(八)盗抢军火、非法制售贩运枪支弹药、枪支弹药失窃及放射性物质、剧毒物质被盗案;
(九)案值500万元以上的制假、售假案;
(十)伪造货币总面额3万元以上的伪造货币案;
(十一)情节严重、致人伤亡的暴力妨碍执行公务及情节严重的暴力抗法案;
(十二)涉及政治、经济、外交、军事等方面的重大失密、泄密及密码设备丢失、机要人员叛逃案;
(十三)造成5人以上死亡或者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水陆交通、安全生产、火灾和食品安全事故案;
(十四)立案监督案件。
第七条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检察人员应为两人以上,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检察官法律职务。
第八条 公安机关要求检察机关介入侦查,须经部门负责人或者主管领导批准后,以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提出,并将案件情况抄送检察机关备案。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要求介入侦查的意见后,认为需要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重大案件,应当报请主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认为需要主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应当经过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主管检察长报告。必要时,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可以直接指令检察人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第九条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
(二)参加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等;
(三)参加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
(四)发出《补充侦查意见书》或《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意见书)》;
(五)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对其他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搜查、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
(六)参加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联席会议;
(七)发现有遗漏犯罪嫌疑人并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八)其他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方式。
第十条 检察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引导取证:
(一)对案件的性质发表初步意见;
(二)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逮捕条件或者起诉条件对案件现有证据发表意见;
(四)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对下一步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不能发表本案是否可以批准逮捕、起诉或公安机关可以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意见。
参加重大案件讨论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参加案件讨论笔录》。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讨论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案由、案件基本情况、讨论情况、检察人员在讨论中发表的意见等。
第十二条 参加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的检察人员,可以与侦查人员共同研究勘验、检查、复验、复查方案,对勘验、检查、复验、复查工作提出建议。
参加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复验、复查,应当制作《参加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笔录》,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有关事项、结论等。
第十三条 开展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的检察人员,应当把提出的侦查取证意见、建议以及采纳情况等记录在案,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应积极回应介入侦查活动的检察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采纳和落实情况、不予采纳的理由或未落实的原因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送检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互相通报工作情况,共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第十六条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检察人员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的,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实行监督。
检察侦查 第6篇
关键词: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内涵;法律价值
侦查与起诉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主要是代表国家起诉犯罪,公诉人在起诉前需要全面地整理侦查机关所集到的所有材料,然后再将其作为证据移送法庭。侦查不仅在收集证据并惩治犯罪的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也是进行公诉和审判的重要前提,这是由于侦查过程中收集整理到的证据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犯罪指控质量,并且对刑事诉讼发展及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能够使检察机关在参与公安机关案件的过程中,对收集和提取证据提出建议和意见,从而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1 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内涵
检察机关的引导取证主要是为了进一步提高刑事案件的质量,从而及时且全面地获得证据,检察机关在采取诉讼手段的基础上,应该加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配合,确保侦查机关能够准确且全面地收集证据,从而促进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检察引导侦查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收集和提取证据中提出建议和意见,并且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内涵包括如下三个方面:①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并固定证据;②确定侦查方向;③监督侦查机关的活动以及取得证据是否合法有效。
2 法律价值
2.1法律赋予职责
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均对检察机关的职责予以了相关规定,检察机关依据法律可以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检察引导侦查则能有效地弥补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监督的缺陷,从而能够促进侦查向着程序化发展。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进行了规定,要求三个机关在实践的过程中能够进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及制约,但检察机关制约侦查机关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充分地体现出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性,并且此种制约是对侦查过程的制约。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实践的过程中应该依法对侦查主体进行引导、建议以及制约等活动,并且通过检视侦查权运作的过程来积极地引导侦查机关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确保侦查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监督职能。
2.2 刑侦体制改革发展
我国公安机关在1997年6月开始实行侦查改革后,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立案、破案、办案质量及纪律作风等内容的考核指标和评比程序,此种方式能够让侦查办案的任务及目标与每位侦查员息息相关,从而能有效地提高侦查员办案的积极性。为了提高办案质量,降低不捕且不起诉的比例,需要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配合,共同解决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才能让检察机关不仅能参与到侦查活动中,更能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提出及时有效的引导及建议。
2.3 新庭审方式要求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改革了庭审方式,从而确立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兼具模式,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对检察官的法庭举证责任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但在另一方面对案件侦查的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就是指检察机关在庭审的过程中必须围绕起诉书的指控进行举证,并且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庭审中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辩论,所提出的证据需要经过当庭质证,且被合议庭采信后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这说明侦查活动应该严格根据庭审公诉的标准来收集相关的证据,从而能够在指控犯罪的过程中提出准确有效的证据。
2.4 加强侦查监督工作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在监督侦查活动的过程中主要审查证据材料,然后根据审查结果来决定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并且能进行立案监督及侦查程序合法性的监督。但随着社会环境和司法环境的变化,此传统监督方式已经无法适应目前的改革及发展。因此,检察机关为了进一步提高批捕、起诉的质量,需要办案过程中适当地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引导侦查取证,主要目的在于及时地纠正在侦查活动中出现的各类违法行为,从而确保侦查案件的质量。
2.5 符合法治建设要求和发展
传统考核下,侦查活动以案件能够提起公诉为标准,但新形势下,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已全面开展,因此,公、检两家联合构建刑事“大控方”格局,提升侦查质量,提高司法公信力,避免冤假错案,共同提升法治现代化进程。对于个案来说,侦查工作质量的高低对案件能否提起公诉起关键作用。因此,无论从宏观层面还是微观层面,检察机关都应该加大引导侦查取证的力度。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是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新的庭审方式所进行的尝试,此种机制能夠加强与公安机关之间的联系,从而能够确保案件质量。因此,我国要不断地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建立合理的检、警关系,从而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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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实践分析 第7篇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方式
当前国内学术界对技术侦查大多理解为一种秘密的侦查手段, 谢佑平、万毅认为:“所谓技术侦查措施, 指的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 包括电子监听 (俗称窃听) , 秘密录像、秘密拍照, 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该定义强调了技术侦查的秘密性、技术性。
新刑诉法虽然对技术侦查适用的一些方面作出了规定, 但并未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从现有法律来看, 我国《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技术侦察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 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此种解释虽然从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给技术侦查予以定义, 但笔者认为这种解释不能等同与新刑诉法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 明显缩小了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 将技术侦查措施的方式限定在秘密手段方面。
在当前欧美等国的刑事侦查中, 技术侦查措施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技术手段的采用在一定范围内秘密进行, 如《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中所规定的电子监听等方式;二是技术手段的使用对当事人公开, 甚至需要征得其同意, 如进行测谎检查等方式。测谎检查等技术手段, 早已在我国的侦查机关中普及运用, 但因为种种因素, 对测谎检查的结果暂时仍未作为证据使用, 但笔者在实践中认识到测谎技术完全应当成为一项重要的技术侦查措施, 然而该措施明显不具备秘密性。因此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措施, 是指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包含但不限于秘密的技术侦查, 还应包含公开的技术侦查手段。
二、技术侦查措施对隐私权侵害的控制与补救
技术侦查尤其是秘密技术侦查, 例如监听、秘密拍照、秘密搜取、邮件检查、跟踪盯梢等, 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相冲突。尤其在网络发达的现代社会, 民众对于公开化变得更为敏感, 因而隐私对人们来说变得更为重要。代表社会公益的技术侦查措施与代表个人私益的公民隐私权之间便存在着“善与善的价值冲突”而只能进行价值选择。虽然在进行价值衡量时, 应作有利于具有高度公益性质一方的判断, 技术侦查可以成为保障人民群众安全、自由和财产的手段, 同时也可能被错误地滥用而成为侵犯人权的秘密武器。因此, 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时, 必须在侦查的必要性与人权保障的要求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 须注重对隐私权侵害的控制与补救。
(一) 重罪原则
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针对特定犯罪类型而采用。欧美等国均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 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2年或2年以上监禁, 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需, 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我国新刑诉法也对此作出了要求, 明确了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在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对此应严格把握标准。
(二) 必要原则
虽然技术侦查措施能对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带来巨大的帮助, 但在案件侦破的过程中, 如果运用普通侦查行为就可以侦破的, 就不必启动技术侦查, 因为秘密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 不仅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同时也耗费较多的人力物力。
(三) 补救措施
秘密技术侦查措施难以避免的会侵害公民隐私权, 为减少这种代价, 有必要制定补救措施以对公民隐私权进行救济。首先:保密和封存。对通过秘密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 (如窃听的电话通讯内容、秘密录制的录像) , 不能随便泄露, 除非是需要作为证据使用。同时, 对有关记录材料还应进行封存, 防止当事人的隐私泄露和扩散。其次, 销毁不再需要的材料。对于追诉不再需要以技术侦查措施得来的材料时, 应当设置合理的程序, 经审批后适时的予以销毁。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与执行的具体方式
由于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 被侦查人员通常具备高学历、高智商的特点, 并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一定的法律知识, 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网”, 当前职务犯罪已经呈现出智能化、秘密性等特点, 各种非常规的犯罪手段也层出不穷, 有些犯罪过程形成“一对一”的格局, 运用原有的侦查手段往往难以侦破案件。检察机关办案流程和方法的公开化及高检院一系列办案规范化规定, 也使得传统侦查手段的办案难度大大增加, 现阶段职务犯罪侦查发现难、突破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日益突出, 技术侦查措施能否作为一项常规侦查手段切实的运用到办案过程中, 对今后反腐反贪工作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前, 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也并非无法可依, 《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分别授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侦查犯罪活动 (危害国家安全行为) 的需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 规定检察机关在侦办自侦案件时, 对贪污贿赂案件与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审批, 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但上述《通知》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 严格来讲没有真正赋予检察机关决定与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 同时也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适用, 并需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至于具体的批准程序、措施种类、对象范围及有关机关应做何解释, 新刑诉法并未明确, 有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充。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与执行的具体方式, 是该项措施能否切实运用到办案工作中去的基础。
(一) 执行
虽然执行程序应当在批准程序之后, 但笔者认为, 首先要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问题, 否则技术侦查措施发挥的作用可能远远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而明确“有关机关”的主体地位则是执行问题的核心。有观点认为“有关机关”应当是指公安机关, 具体而言则应当是交与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同级的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只能享有有决定权, 不应具备执行权, 因为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与执行权主体分离能够体现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而目前具备技术侦查手段的常规“有关机关”也仅仅包含公安机关及国家安全部门, 检察机关并未建立独立的技术侦查部门。从上述层面看来, 似乎由公安机关作为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较为合适。然而在实践当中, 如果这种制度一旦确定, 检察机关将很难实际运用技术侦查措施。首先, 目前技术侦查具体的执行规范由公安机关内部掌握对外保密, 技术侦查部门在公安机关内部都属于特殊部门,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使用技术侦查手段都困难重重, 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用于查办案件则难度更高, 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其次, 职务犯罪有其特殊性, 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 对技术侦查的时效性、保密性要求更高, 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 必须商请公安机关配合, 一旦配合出现问题, 将不利于有效打击职务犯罪;最后, 我们必须看到, 全国各地每年查处的职务犯罪人员, 也包含了为数不少公安人员, 公安人员一旦涉及职务犯罪, 其反侦查能力及审讯对抗能力均超出一般公职人员, 正常的侦查手段很难奏效, 而在查办公安人员的情况下商请公安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 无疑是极不适合的。因此, 要使技术侦查措施这一制度落到实处, 必须由检察机关自身作为执行机关。
(二) 批准
对于技术侦查的批准程序, 主要应包括申请和审批两方面。对于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主体而言, 主要是反贪污贿赂或反渎职侵权部门。申请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填写《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申请报告》, 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初步证据, 载明采用技术侦查的方式、内容、范围和理由等。对于审查批准程序, 有观点认为:根据检察机关内部分工的情况, 侦查监督部门一直以来都肩负着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职责, 技术侦查措施应由侦查监督部门履行监督, 负责审批, 并应按照相关规定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批。但笔者认为, 技术侦查的使用, 通常都运用于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中, 尤其需要保持高度的保密性。对此类案件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应严格把握知情范围, 在申请部门提出后, 由主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如果要进一步严格审批程序, 可以由下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后直接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审批, 中间不应由其他部门进行审核。
最后, 技术侦查措施通常需要借助于专门的技术器材和技术人员来实现侦查目的, 例如电话监听、网络侦查、邮件检查等, 检察机关要将技术侦查措施较好的运用到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去, 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还有增加技术人员数量、提升技术人员专业素质和添置各种技术侦查器材。
摘要:新刑诉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对检察机关查办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具有积极的作用, 但新刑诉法的规定仍较为笼统, 不足以指导实际侦查工作, 需要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诸多细节进一步明确, 并注重对隐私权侵害的控制与补救, 确保检察机关能将技术侦查措施切实运用到办案工作中去, 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技术侦查,职务犯罪,隐私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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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建明, 徐志峰.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及工作制度[Z].
对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定位的思考 第8篇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 公安机关为侦查机关负责对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 法院为审判机关,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由于新的刑诉法要求新的审判方式, 更加注重控辩双方的法庭辩论, 所以对证据的要求变得越来越严格了, “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体现了公安与检察在办案过程中互相配合的诉讼法原则。具体含义为它是检察机关为实现秩序、效率、自由、公正相统一的诉讼目标, 以庭审中的有效举证、质证要求为标准, 指导侦查人员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 并保证侦查活动合法正确的侦查监督活动。
检察引导侦查很早就已经出现, 这种办案机制在国外、国内都有实践经验可循:
(一) 国外实践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 属法、德两国最为典型。两国检察院均附设在法院系统内, 但法、德两国检察官具有广泛的权力。法、德刑事诉讼法中规定, 从接受控告申诉到立案侦查、预审、审判到判决的执行, 检察官都要参与诉讼的全过程。检察官实际控制并指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官对违法犯罪行为也可直接侦查,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和搜查, 对证人进行保护和传唤, 并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进行配合。
(二) 国内实践
1999年, 周口市检察院开始实行“三三制”。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实行三个延伸, 坚持三项跟踪, 明确三段责任”。其中“三个延伸”是指批捕部门向前延伸至立案环节, 起诉部门向前延伸至审查逮捕和侦查预审环节。借鉴“三个延伸上”的作法, 将此运用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上, 由此产生了检察引导侦查的机制。为了贯彻这一引导机制, 2001年周口市检察、公安两家联合在公安机关设立检察机关驻公安机关指导侦查室。检察指导室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起诉部门派出主办、主诉检察官进驻。它的职责主要是从审查逮捕和出庭公诉的条件和标准出发, 提出收集、固定、完善证据, 查清犯罪基本事实的意见和建议, 并以适用法律方面提出指导性意见, 对侦查活动进行引导、监督。
这些实践经验都在一定程度上指导了我们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的刑事办案, 并且帮助我们更好的打击犯罪, 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起到了理想的效果。但是, 与此同时, 这一制度也引发了对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合理性、合法性的争论。有赞同的, 也有反对的。
二、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可行性之争。
(一) 合法性
1. 肯定说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应当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 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 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按照这一原则, 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要各司其职, 互相帮助, 互相监督, 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要求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清案情而后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是检察机关履行控诉犯罪职责的具体表现, 也是对侦查活动的配合、监督方式;接受检察机关取证要求为指控犯罪收集必须的证据是侦查机关的职责, 也是侦查机关配合检察机关顺利完成诉讼任务的具体表现, 接受与不接受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意见也体现了相互制约的关系。所以, 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符合宪法原则。
2. 否定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 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 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一规定确定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基本原则。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行使, 而不能相互代替和混淆。此外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 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 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也可以自行侦查”。但这一条规定, 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有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之权力。既然这一制度是无源之水, 会破坏刑诉法的基本原则, 也就不能应用于司法实践了。
(二) 合理性
1. 肯定说
(1) 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是新的庭审方式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方式上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平等与对抗, 因而刑事案件的证据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将更加重要。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质量将直接影响到公诉人在法庭上举证的质量和效果。但由于目前侦查机关收集的案件证据质量总体上不容乐观, 例如有的侦查人员很少从公诉的角度去对待证据的收集工作, 使得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存在证据缺失, 证据粗糙甚至矛盾证据等问题, 导致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此, 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就势在必行,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检察机关顺利地提起公诉, 指控罪犯, 打击犯罪。
(2) 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符合监督规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享有监督权。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 这一职权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导致监督缺位, 监督无门。对侦查活动中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的监督都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和具体措施。建立引导侦查取证机制, 便于了解侦查机关的活动, 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 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 有利于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落到实处。
2. 否定说
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 常常使自己既是侦查权的行使者, 又是监督者。在这一情况下, 检察机关既充当了案件的“当事人”, 又是案件的“审判者”, 这样做违背公平正义的自然法则。
此外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虽然对侦查活动有监督的权力, 但这种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 而不能想当然地突破法律搞“同步监督”或“事前监督”。检察与公安的关系不是平行关系, 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应该说是一方在上一方在下。强调“检察引导侦查取证”, 就会出现错位。因为“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必将使检察权向侦查领域延伸, 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不分, 破坏“一府两院”的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不仅没有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 反而动摇了法律监督的地位。
三、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定位
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实践导致这么多争论, 究其原因是没有充分认识检察权的含义以及引导侦查权 (暂且这么称谓) 的含义, 只有真正认识到检察权的实质, 才能给予检察引导侦查取证这一制度准确的定位。
(一) 检察权与引导侦查权
何谓检察权?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刑诉法第三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 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同时具有法律监督权控诉权以及侦查权。而法律监督权由于是宪法所赋予更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所以检察权是兼具法律监督权、控诉权及侦查权, 并以监督权为主的一种混合权力。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司法机关, 所以检察权理所应当为司法权。
引导侦查权我国法律还没有真正规定, 只是一种理论权力, 正如前面所说它是检察机关为了更好的支持诉讼、打击犯罪, 而指导侦查机关取证的权力, 是一种变相的侦查权。刑事侦查机关包括公安局、走私犯罪侦查局、监狱、国家安全局、检察院等, 除检察院外其他部门都是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的侦查权即为行政权的一种。
(二)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司法权包括检察权和审判权。为了保证有效地使用这两种权力, 要求司法活动必须是独立的。行政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 从整体上来说虽然也具有独立性, 但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各行政人员之间, 却并不象司法权那样具有严格的独立性。这一点也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价值追求的差异所决定和要求的。
此外司法权目的在于限制行政权的行使, 防止行政权的专断。因此, 行政权和司法权具有不同的属性, 它们处在相互制衡的关系中, 司法权并不隶属于行政权, 行政权应当尊重司法权。
综上, 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不能包括检察引导侦查权, 两者隶属于不同的法权。所以笔者认为, 即使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可以更高效的指控犯罪, 但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毕竟是不同的部门, 且两机关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所以我们不能将检察机关的职权扩大化。
基层检察院信息化侦查浅析 第9篇
信息化侦查是当今网络信息技术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深度融合, 以信息化引领侦查手段现代化的一种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效率的新型侦查模式, 它贯穿于线索收集、案件初查、抓捕搜索、审讯突破、案件拓展等职务犯罪侦查的各个环节。
信息化侦查有两个要素: 信息及复合型人才。信息是涵盖户籍信息、税务登记、银行账户、出入境记录、通讯记录、互联网账户等海量信息的信息平台,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因此信息平台是信息化侦查的基础。复合型人才是既懂信息技术又懂侦查办案的检察干警, 信息化平台只有在侦查实战中才能体现出其价值, 所以复合型人才是信息化侦查的关键。只有依靠能熟练使用新技术又懂办案的复合型人才, 利用好信息化平台, 方能实现、发展信息化侦查、实现科技强检。
二、基层检察院为什么要发展信息化侦查
2011 年10 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 ( 下称最高检) 正式印发了《“十二五”时期科技强检规划纲要》, 最高检提出“科技强检”战略, 大力推进“信息化侦查和装备现代化”, 信息化侦查是新时期检察工作适应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
信息化侦查可以在足不出户、不惊动涉案对象的情况下, 实现快捷、隐蔽、高效、精细化初查, 为案件侦查决策提供丰富信息, 有力支撑案件快速突破, 推动办案模式从传统人力密集型向侦查手段现代化转变。去年湖北省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领办, 随州市检察院承办的全省检察机关信息化侦查第一案“109”专案, 通过前期户籍身份、通话记录、银行账户、初查对象和关联人员资产等信息查询, 人员车辆定位、追踪、跟拍、录音录像等高科技手段运用, 真正实现了精细化初查, 面对信息化侦查搜集的大量铁证, 抓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在审讯开始后心理防线迅速崩溃瓦解, 通过信息化侦查, 实现了“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供证结合”办案模式转变, 信息化侦查在职务犯罪侦破中彰显威力。
当前反腐败工作进入攻坚期, 司法改革也逐步进入深水区, 发展信息化侦查是基层检察院响应最高检“科技强检”战略的实际行动, 也是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水平的必由之路。
三、基层检察院信息化侦查存在的问题
当前基层检察院发展信息化侦查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一) 信息化侦查意识不强
受办案条件的制约, 基层检察院干警运用信息化手段办案机会不多, 查办案件以传统人力密集型办案模式为主, 导致干警对信息化侦查不了解、不会用。思想指导行动, 不了解信息化侦查的优势能给办案效率带来极大的提高, 自然不会主动学习、使用信息化侦查。
( 二) 信息化侦查平台不完善
信息化侦查要依托有丰富、海量、及时更新的信息平台, 政策不多、资金匮乏、技术不足等因素导致基层检察院信息化平台建设严重滞后, 建成的信息平台不多、建成的信息平台能用的更少。
( 三) 信息化侦查人才不多
人才是信息化侦查制胜的关键, 当前各级检察机关都急缺信息化侦查人才, 基层检察院更是求贤若渴。基层检察院专职的检察技术人才本身就少且大多身兼数职, 而懂办案的职务犯罪侦查干警又少有熟悉信息化侦查手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不断的更新、案件数量成倍的增长, 基层检察院对信息化侦查人才的需求只会越来越大。
四、基层检察院如何发展信息化侦查
受资金、技术、人才等多因素的制约, 当前各基层检察院信息化侦查发展的进度不一、水平不等。到公安局查询户籍信息、到银行查询资金账户、到人社部门查询档案资料等手段是职务犯罪侦查老“三板斧”[2], 经常是跑断腿、说破嘴, 查询结果还不甚理想, 随着信息化侦查的发展, 侦查人员可以足不出户, 在信息化平台上查询相关信息, 老“三板斧”也迎来了提档升级。所以基层检察院信息化侦查建设和发展, 必须坚持“建用结合、以用促建”。
( 一) 重培训
要通过培训提高侦查人员的信息化侦查意识、信息化侦查能力。一些基层检察院信息化侦查发展滞后, 主要是从上到下没有信息化侦查的概念和意识, 导致发展信息化侦查的动力不足。基层检察院可以通过培训班、座谈会、参与“信息化大比武”竞赛等多途径提升基层检察干警的信息化侦查意识、能力。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曾开展“信息化侦查学习夜校”, 请来上级院相关专家和业务能手, 培训提高全院青年干警使用笔记本电脑、便携式打印机制作电子笔录的能力, 培训提高使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等新技术装备的能力, 我院现已全面实现制作电子笔录、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信息化办案要求。唯有不断地培训和学习, 才能使基层干警有知识、能力饥渴意识, 自觉主动地学习提升信息化侦查能力。实现“人力密集”向“手段现代化”的办案观念转变, 进而实现办案模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供证结合”的转变。
( 二) 建平台
基层检察院应高度重视信息化平台建设, 按照省院制定的方案, 利用三级院的侦查信息平台建设、侦查信息平台提档升级的有力契机, 加大软硬件投入力度, 抓紧规划、抓紧设计、抓紧建设, 实现高标准、高质量完成侦查信息平台建设。
其次, “建用结合、以用促建”, 侦查办案需要就是信息化平台建设的导向, 基层检察院信息化侦查人员应收集整理侦查办案中获取的各类基础信息资料, 集中整合盘活各类公共信息资源, 逐步建立、完善市、区两级侦查信息“大数据”系统。
再次, 基层检察院还可结合自身特色, 将两法衔接平台、行贿档案查询平台、行政执法数据库、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多个平台整合到侦查信息平台, 形成侦查信息平台的大数据库。
受经费不足、技术人才不够等因素约束, 基层检察院应尽可能早地接入上级院数据库, 实现信息分类整合、资源与人才共享, 这样本院信息丰富了信息化侦查平台内容, 也使上级院的海量信息为我所用。
( 三) 办案件
实践是检验能力的唯一标准, 唯有在办案中才能不断发现基层检察院信息化侦查存在的问题并将其解决。目前基层检察院的信息化平台建设良莠不齐, 但仍可利用现有的信息平台先行现试。要充分发挥信息化手段在线索受理、精细化初查、审讯突破、取证固证、追逃追赃中的作用, 以办案需求为信息化平台建设导向, 以用促建。同时, 在办案中要不断总结发现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痕迹, 善于梳理总结利用各类信息化手段开展线索初查、立案侦查、抓捕审讯和搜查取证的成功经验, 加强对信息化侦查规律的研究, 这样不断“摸着石头过河”终能找到适合各个基层院自身发展的信息化侦查模式。
( 四) 育人才
当前省、市两级检察院单设检察技术信息机构, 基层检察院实行小院整合、大部制, 根据最高检关于技术信息工作的业务属性定位以及检察改革技术人员分类管理划分为辅助序列的要求, 基层检察技术信息工作同案件管理工作整合, 更有利于同业务融合、辅助办案, 所以基层检察院很少有专职的信息化侦查人才, 目前的信息化侦查人员数量很少, 且大多是身兼数职。应通过借调、交流学习、公务员考试招录等形式从外部补充新鲜血液, 基层检察院也可以依托上级检察院的支持和帮助, 内部挖潜, 在职务犯罪侦查办案中, 锤炼出一批属于自己的懂得信息收集、分析、研判、利用的信息化侦查尖兵, 为基层检察院信息化侦查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
( 五) 建机制
基层检察院受政策、资金、硬件、人才等因素制约, 信息化侦查建设和发展相对滞后, 需要各个基层检察院结合自身地区特色, 加强与省、市院和同级检察院之间的沟通, 形成纵向自上而下的省、市、县 ( 区) 合作和横向同级检察院之间的合作。在纵向上, 上级检察院通过信息化平台集中规划统一建设、平台信息共享、遴选下级技术信息人员、下派人员到基层锻炼等途径, 了解了基层信息化侦查发展情况和地区特色, 形成平台互通、信息共享、人才共用机制, 在合作中做好传帮带, 基层检察院受到上级院的指导和帮助发展了自身的信息化侦查, 也为上级院锻炼培养信息化侦查人才提供了很好的平台。在横向上, 相邻地区同级基层检察院在办案中接触更多, 故横向同级基层检察院之间加强沟通与合作可以互通有无、形成良性互动。总之, 基层检察院要发展信息化侦查不能闭门造车, 必须通过交流与合作在办案中带动基层检察院信息化侦查大发展。
在新技术迅猛发展、信息爆炸的时代背景下, 信息化侦查是检察机关主动适应社会发展的技术革新。基层检察院要发展信息化侦查必须转观念、转模式、从而实现转型发展。
摘要:信息化发展是大势所趋, 当今社会每天产生的信息量是古人一年的所见所闻, 在移动互联网、云平台、物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 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日益丰富和隐蔽, 反侦察意识和能力也越来越强。信息化侦查是检察机关的办案“利器”, 也是提升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水平的必由之路[1]。作为基层检察院, 如何发展好信息化侦查, 是决定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成败的关键。
关键词:基层检察院,信息化侦查
参考文献
[1]周泽春, 简宪华.湖北:信息化侦查“大比武”检验核心战斗力[EB/OL].正义网.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highlights/201508/t20150827_1540428.html, 2015-08-27.
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的制度构建 第10篇
关键词:提前介入,制度构建,侦查
检察院通过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就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 并可以引导公安机关的实际调查取证的行为。检察院的提前介入侦查, 不仅可以有效的实现对法律的监督, 还可以完善相关的监察理论和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已经颁布了如何深化检察改革的任务, 其中就强调了通过提前介入侦查, 可以实现改革和完善法律监督机制的目的。以下主要就如何构建和完善检察院介入侦查的制度展开详细的分析。
一、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的必要性
当前, 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早已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做法, 但仍然存在着关于提前介入侦查的理论中的争议。比如有些人认为提前介入侦查不仅可以使检察院更好的实现对法律的监督职能, 因而就可以推行提前介入的制度。但有些人则认为检察院的提前介入侦查会没有相关的法律支撑, 常常会出现侦查不平衡的现象, 因此就应该禁止检察院的这种提前介入侦查的制度。而笔者则是第一个观点的支持者, 以下对于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
(一)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主体的需要
检察院是我国法律的监督者, 在刑事诉讼当中, 检察院不仅具有审查批捕、起诉、公诉等职能, 还具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以及法院的审判活动加以监督的职能。检察院传统的监督方式主要是通过审查来决定是否需要逮捕或者是起诉。这种监督方式的特点在于检察院主要是通过书面材料的审查从而确定是否需要逮捕和起诉, 并没有对于侦查过程进行审查, 这样就导致了无法确定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是否合法。另外一个特点就是这种在侦查之后检察院才采取监督措施的行为, 无法保障违法主体的权益不受侵害。而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 则可以避免这两点。只有在侦查过程中对于侦查行为进行监督, 才能够及时的发现侦查中的违法行为, 比如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严刑逼供等违法手段时, 那么此时检察院的监督就可以保证违法主体的利益, 同时也可以保证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二) 提高侦查质量和诉讼效率的需要
我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的过渡期, 因而社会犯罪率也在不断的上升, 直接造成了司法压力的增大。并且由于我国司法资源还存在一定的限制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等。尽管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构有着密切相关的关系, 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分工明确, 但是实际上,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是没有任何联系的, 这就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无法保障。比如一旦检察院已经决定了逮捕, 公安机关对于后续的诉讼结果不用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而如果检察院提前介入了侦查, 那么检察院就对于案件有了更加具体的了解, 则会有效的提高案件诉讼的效率。检察院对于侦查的提前监督, 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安机关的侦查质量。
二、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的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 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的法理依据
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公诉职能说、侦查监督说以及综合说。公诉职能说认为, 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的法理依据在于现在诉讼的审、控、辩的职能。为了取得更好的职能效果, 检察院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就可以引导公安机关在侦查的同时也可以更加方面的行驶公诉权。而侦查监督说则认为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有权力进行监督的。综合说即就是综合了公诉职能说和侦查监督说两种观点。在笔者看来, 公诉职能说更加适合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的法理依据。
(二) 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的法律依据
在宏观范围内, 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宪法》, 其中的条例清晰的说明了我国的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者, 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对于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也有了具体的说明。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检察院的提前介入审查是具备一定的宪法依据的。在微观范围内,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规定可看出检察院的提前介入侦查是被授予了权利。由此可以了解到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并不是越权的行为, 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的制度构建及完善
当前, 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的制度构建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影响了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的效果。为了使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发挥更大的作用, 下面对于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展开了详细的探讨。
(一) 提前介入主体的确定
检察院提前介入的主体指的是检察院的具体部门。但是具体应该是检察院的哪个部门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毫无疑问应该是检察院的审查批捕部门。主要原因是侦查活动中的重要一个环节就是强制的逮捕, 因此就有相关的法规规定, 检察院的审查批捕部门就可以提前的介入到公安机关的侦查中。但是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提前介入侦查的主体只能是检察院审查批捕部门。前文已经对于提前介入的目的进行了分析, 即监督公安机关侦查的合法性、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 协助公安机关的取证等, 从而达到案件可以及时的被审理, 以实现检察院的公诉职能。因而, 应该将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的主体确定为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
(二) 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围的确定
对于提前介入侦查的案件范围也存在着争议, 即这两种观点:其一, 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 应该对于所有的案件都应该进行提前的介入侦查。其二, 应该对于提前介入侦查案件的范围加以限定。而在笔者认为, 考虑到各个方面包括检察院人力物力各方面的原因, 应该对于提前介入侦查的案件范围加以限定。案件的范围应该是以那些比较重大的、复杂的案件为主, 比如故意杀人案、抢劫绑架案等等之类, 复杂案件就是指案件涉及到各个方面、取证困难的案件。
(三) 提前介入侦查的时间的确定
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时间应该适当, 不存在越早介入效果越好的说法。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确定提前介入侦查的时间呢?笔者认为应该是在公安机关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之后, 采取取证行为之前就进行提前的介入侦查。在这个时间段介入, 可以有效的防止重要证据的销毁或遗失。过早的介入侦查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检察人员对于证据的判断。
(四) 提前介入侦查方式的确定
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的方式包括介入之后的工作方式和检察院是主动介入侦查活动的还是被动这两层的意思。介入之后的工作方式可以从向公安机关提出侦查方案、提前了解案情、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等几个方面进行完善。而检察院是主动要求介入还是被动要求介入的, 就需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来选择不同的方式。
四、总结
总而言之, 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制度的构建和完善需要从提前介入的主体、案件的范围、提前介入的时间以及介入的方式这四个方面的确定来实现。
参考文献
[1]黄理文, 李淑丽.关于提前介入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J].湛江师范学院学报, 2009.
[2]秦炯天, 蔡永彤.“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反思与展望[J].中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9.
[3]魏斌, 李晓红.论新刑诉法下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0.
检察侦查 第11篇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类证据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与视听资料并列,明确了电子数据类证据的法律地位。在检察机关技术侦查中,电子数据类证据的收集取证面临着许多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收集取证过程不够规范
电子数据类证据具有其特殊性,如无形性、脆弱性、高科技性等,侦查机关在收集取证中如果不严格按照收集取证的规范来执行,就有可能破坏电子数据类证据的信息,致使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例如,侦查机关在办理一起诈骗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QQ聊天记录已经灭失且不能被恢复,侦查机关就将被害人自行整理并打印的聊天记录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该聊天记录是作为证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诈骗的关键性证据,但是由于侦查机关收集取证的过程不规范致使此证据的效力大大减弱。
二、收集取证措施不够及时
电子数据类证据具有脆弱性,易被篡改和破坏,特别是现在网络信息变化快,很多电子信息在保留一段时间后会自动被新的数据信息覆盖而灭失,如果不能及时收集保存,事后则将难以收集和提取。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也常常因为没有及时收集提取证据而使得电子数据类证据被篡改、删除等。例如,在一個网上开设淫秽视频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电脑里存储了大量的淫秽视频和网上交易的信息,由于侦查机关人员未能及时扣押封存,大量关键的证据信息被犯罪嫌疑人删除破坏,致使直接指控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缺失,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案件的审查有很大的影响。
三、收集取证内容不够全面
为了能够更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情况,重现犯罪当时的过程,就必须要求侦查机关在收集取证时能够更全面地收集电子数据类证据的内容。若侦查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类证据所提供的内容不够全面,则有可能影响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判断,也不能有效地作为证据使用。例如,在一起网络盗窃案件中,司法机关仅仅收集提取了证明犯罪嫌疑人电脑中有病毒和一些关于被害人网络银行账号和密码的信息,由于不能直接获得其他证据,因此,也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四、保全措施不到位
电子数据类证据的保全是指在司法实践中,收集、提取证据时,面临电子数据类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司法机关对电子数据类证据进行提取保存和保护固定。由于电子数据类证据的脆弱易破坏性,如果不及时安全保存,则有可能被改写或篡改,因此需要及时制作封存电子数据的记录,提取、固定电子数据记录等文书,用以证明记录电子数据类证据的来源和形成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其存储、变更等使用保管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进行提取收集证据时,对于相关的计算机设备、电话等大都没有采取保全措施,相关的记录也不齐全,以至于无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例如,在一起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过利用网络聊天联系被害人约会见面,后将被害人带到酒吧高额消费,骗取被害人钱财。侦查机关在收集保全证据时,仅将网络聊天记录打印出来让犯罪嫌疑人签名确认,不仅没有提供原始的电子存储设备,也没有提供收集提取证据的说明书,这样的收集保全证据的措施不仅不合法,也不够安全有效。
五、审查认定机制不健全
一是电子数据类证据的采信规则缺失。目前我国刑事法律虽然对诉讼证据的审查采信进行了规制,但是对于电子数据类证据的适用规制没有进行明确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电子数据类证据如何进行审查认定,适用什么采信规则,没有明确的执行标准,办案人员只能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进行推理认定。
二是电子数据类证据的证明力认定缺失。由于加入了现代司法理性精神,世界各国的证据制度一般都不对电子数据类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明力的把握只能依靠办案人员的日常经验进行自由裁量,这无疑给电子数据类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带来了困难。一方面,大部分办案人员对电子技术不是特别熟悉,只是掌握一些基本的知识和操作方法;另一方面,现在的证据制度并没有对电子数据类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只能依靠办案人员的经验自由判断。
检察侦查 第12篇
随着当今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 通过高科技手段来破获案件和固定证据已逐渐成为主流, 特别是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来抓获嫌疑人或者获取证据, 虽然投入较高, 但是一旦交付使用, 侦查人员只需按下按钮或轻点鼠标就能轻松的获取如地理位置、通话和短信内容甚至实时录像等隐私信息, 通过这些信息, 可以立即定位犯罪嫌疑人或者即时获取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客观证据, 极大的提高了办案效率。由此便促进了通过使用高科技的技术侦查手段来破获案件的快速发展, 几乎每一级公安机关都在加大对技术侦查手段的投入。
大频率的利用技术侦查手段破获案件, 确实大大提高了案件侦破效率, 小到手机盗窃, 大到国家安全, 都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减少人力和时间的占用。但是在当今如此重视法治建设的同时, 我们也必须注意到技术侦查手段同样是一把双刃剑, 毕竟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可以在当事人毫不知情的前提下使其隐私被一览无余, 技术侦查手段一旦使用不当, 就会使破案利器变成严重侵犯人权的工具, 不但不能有效破获案件, 还会使执法机关的公信力严重受损, 反而阻碍法治建设进程。
我国目前使用剑术侦查手段的主要执法部门是公安机关, 虽然公安机关对如何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有着严格的规定, 但毕竟这种规定只是一种内部监督, 不能对技术侦查手段实现强有力的监督, 重庆前公安局长王某滥用职权非法对多人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就是明显案例。权力一旦失去有效监督, 必然出现问题。未防止技术侦查手段被滥用, 切实有效发挥其积极作用, 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外部监督手段。
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 日常就担任着监督包括公安部门在内的各国家机关执法行为的职能。对公安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监督, 检察机关责无旁贷。那么应该对技术侦查职能建立一套怎样的监督措施呢, 笔者经过和领导们、同志们的探讨, 初步形成了如下观点:对技术侦查手段实施法律监督, 应大体分为程序性监督和实质监督两部分。
一、程序性监督
程序性监督应分为事前通报和文正审查两部分。
(一) 事前审查部分
公安机关需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时, 应书面将实施技术侦查手段的原因向同级检察机关简要通报, 检察机关在核实后若发现无不当或违法行为可只将此材料作入档处理, 无需再通知公安机关;若发现存在不当或者违法行为时, 当即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暂时停止技术侦查措施, 公安机关收到暂停技侦措施通知时应立即停止技侦措施并向检察机关说明情况, 待障碍排除可继续行使技侦措施。为防止错失侦查时机, 比如一旦当时不立即实施技侦措施有可能措施侦查良机时, 公安机关当口头向检察机关相关部门通报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但必须在后期将书面通知保送检察机关。
(二) 文正审查部分
文正审查部分即事后程序监督手段, 公安机关应将采取技侦措施的程序性文件纳入移送检察机关批捕或者起诉的卷宗材料当中, 检察机关在批捕或者审查起诉时对该技侦措施进行书面上的文正审查, 若发现不当或者违法问题时, 应及时调取全部材料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发现确实存在问题时应纠正违法或者采取进一步措施。
二、实质监督
实质监督分为设备运行监督和全程监督两部分。
(一) 设备运行监督部分
技术侦查手段必然依靠设备才能得以实施, 仅仅实施程序性监督无法控制私自使用技侦设备这一违规甚至违法行为, 不能形成有效监督。因此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技侦设备中加入非人为能控制的设备使用记录功能, 方便检察机关即时知晓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设备的情况, 将此记录和前面提到的程序性监督进行对比即可确定公安机关是否存在违规使用技术侦查设备情况, 从而达到有效监督。
(二) 全程监督部分
仅仅对技侦措施进行程序性的监督和设备运行监督不能完全有效的防治技侦过程中出现侵犯人权等违法违规行为, 要做到全面的对技侦措施实施监督, 必须适时采取全程监督。即在前面提到的程序性监督和设备运行监督过程中, 如果发现案情社会影响比较大、公安机关有可能会存在违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时, 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介入技术侦查措施全过程, 参与技术侦查的实施并同时完成对技术侦察措施的监督。
很显然, 对于实现上述监督, 执行起来必然有相当的难度, 因为其存在较强的专业性, 必须由经过专业化培训的人员操作。因此此项工作应由检察技术部门负责, 因为相较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部门, 检察技术部门拥有较为专业的人才和相似性的工作, 其工作人员在接手这方面得工作时门槛更低更易实现有效监督。
打铁还需自身硬, 为扩大监督范围, 完善监督手段, 对技术侦查手段实施有效监督, 检察机关亦加强自身队伍建设, 特别是加强对高科技知识的学习和引进高科技的人才, 甚至要经过长期的探索和摸索。对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依法监督, 这对检察机关来说尚属空白, 及时填补这一空白对完善我国法治建设, 保障人权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法律构建[EB/OL].http://www.jinxian.jcy.gov.cn/Html/lryj/20130301091121.htm, last visit at 2013-3-1.
[2]对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有关规定的解读与思考[EB/OL].http://gdpd.jcrb.com/gd_theory/201212/t20121207_1005191.shtml, last visit at, 2012-12-17.
检察侦查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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