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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移送公安局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案件移送公安局(精选8篇)

案件移送公安局 第1篇

附件

1辽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号

公安局:

一案,经查,的行为已涉嫌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根

据好、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将有关材料移送你

局,请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侦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我局。

联系人:联系电话:

附:案卷册页

其他文书和证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印章)

年月日

案件移送公安局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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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

受理机制探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人民检察院 刘广生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学

【关 键 词】不予受理 范围 监督与救济

【作者简介】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联系电话:0311-82109846。

【收稿日期】2010年10月31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刘小妹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论述,阐述对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机制的意义,明确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不予受理的监督制约与救济途径,不予受理的相关法律文书,建议检察机关建立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不予受理机制。

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能否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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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只有一条,那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按照公法原理,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予受理的,就不能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不管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怎么样,只要不符合《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就不能不予受理。事实上,在检察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报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案件,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报捕或者采取拒绝收卷的方式,有效降低了公安机关的不批捕率和不起诉率,得到公安机关的支持与配合。但是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代替不了法律规定,这样做毕竟是不合法的。如果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起诉条件的案件坚持提请批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受理。因此,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坚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强化公安机关的办案责任,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实现刑事诉讼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不予受理机制。

一、建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不予受

理机制的价值

(一)有利于检察机关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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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不予受理机制看,人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的不予受理,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四、五项规定,法院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

(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法院建立不予受理机制,有利于法院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办案责任。同理,检察机关也应当建立不予受理制度。

(二)有利于强化公安机关的办案责任,提高案件侦查的质量,减少错案。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本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根本就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为转移矛盾,而坚持将案件提请逮捕或者移送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受理,那么社会积怨和不满的矛盾就会转移到检察机关。如果检察机关受理,发生问题就会损害检察机关的权威和形象。2010年发生的河南赵作海案件就有一个明显的细节值得注意,当年商丘市检察院在将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此案存在尸源不明等众多疑点未查清,不具备起诉条件,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不予受理。但是迫于各种压力,受理后硬着头皮起诉,结果最终导致了法院错判,检察机关也因为此案成为社会公众的指责对象。如果检察机关建立了不予受理机制,对于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就能够减少错案,并能够强化公安机关的办案责任,迫使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认真收集固定证据,提高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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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制度,能够有效地避免和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不符合条件的相关案件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因为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公安机关能够及早变更强制措施,更有利于减少犯罪嫌疑人长期被关押的痛苦。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机制,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予受理,也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公安机关在查清事实,取得充足的证据后,仍然可以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对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积极承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

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受理的范

如何确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受理的范围,是建立不予受理机制的关键。笔者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通过对提请逮捕、起诉的条件来分析,来确定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

(一)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不应受理。

从刑事诉讼中的管辖规定看,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严格审查案件管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对于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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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应当建议侦查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上级指定管辖的除外。”但是使用口头建议还是书面建议,没有明确规定。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查逮捕工作违反办案程序规定,但未造成逮捕错案或者逮捕质量有缺陷的,为办案程序有瑕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案程序有瑕疵:其中第五项是“对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可见,根据该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不能对不符合管辖规定的做出批捕决定的。而《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把“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而提起公诉的”、“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而不起诉的”规定为起诉错误和不起诉错误。因此,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发现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就不应受理。

(二)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不应受理。

《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在受理审查起诉案件时,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就可以不予受理。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予受理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书。

在受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不予受理。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应受理公安机关对在逃嫌疑人的提请批准逮捕。因为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批准逮捕后无法对其执行逮捕关押;因为犯罪嫌疑人在逃,无法对其进行讯问,听取其意见,如果对其批捕或者不批捕,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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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会使逮捕决定是具有行政性的特点,而不是兼听则的明诉讼性架构的司法性的决定,其丧失了司法的公正性;因为办案人员只有当面认真听取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才能了解和掌握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犯罪的经过、结果,以及是否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是否具有患有严重疾病等,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的性质和把握逮捕的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防止和减少错捕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发生,有利于进行侦查活动监督,有利于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受理。

(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应受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因此,对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就不应立案;如果立了案,就应当撤案。应当撤案的案件,就更不能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如果公安机关坚持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这本身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就不应受理。如果是检察机关受理后在审查中发现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就应当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

(四)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的,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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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不存在犯罪事实而立案,就不应当立案。如果对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人立案,本身就是个假案,就不能提请批捕,更不能移送审查起诉。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本身就是错案,再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更是错上加错。因此,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不应受理。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应受理。

从审查逮捕阶段看,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因此,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显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

从审查起诉阶段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是需要补充侦查的。既然还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受理这类案件,因为既使案件受理了也诉不出去,还得退回补充侦查,因此,还不如直接等公安机关把事实查清,把证据搞充足后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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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2001】10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六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侦查核实,并逐一作出说明。不得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未经侦查、不作说明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该条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不予受理,但是却明确规定了“不得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因此,对于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没有进行补充侦查,也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也不应受理。

(六)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应受理。

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受理条件看,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如果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规则》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起诉受理的条件,但是,规定了提起公诉的条件。即,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且符合审判管辖规定。另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起诉受理的条件应当是,符合管辖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案,案卷材料齐全,证据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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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是否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之前,应当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不是提请逮捕。因此,如果不符合逮捕条件需要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就不应提请逮捕。

从国家设立审查逮捕制度的目的看,其中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从国家设立审查起诉制度的目的看,其中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主要目的,也是希望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决定。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的是公安机关为转移社会矛盾将案件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但是,此类案件毕竟占少数。如果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很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对于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应受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大致可以将下列案件列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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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不予受理:

(1)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包括不符合职能管辖的案件(如自诉案件等)、不符合地域管辖的案件、不符合级别管辖的案件;

(2)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

(3)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

(六)项规定情形的案件;

(4)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2)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没有进行补充侦查,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的案件;

(3)其他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不适宜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

三、加强对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机制的监督制约,建立对当事人的法律救济

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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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必须接受监督,否则,必然导致腐败。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机制必须接受公安机关和当事人的监督制约,并畅通法律救济途径。因此,对于检察机关不予受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有权申请检察机关进行复议,检察机关必须更换办案人进行复议;如果当事人或者公安机关不服复议决定的,有权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复核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经过复议复核改变原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视为案件质量不高,存在执法过错的,应当予以追究办案人及有关人员的相应法律责任。

四、设立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机制的相关法律文书

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司法理念,要求检察机关规范执法。设立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机制的相关法律文书,是规范不予受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相关法律文书,避免了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而无法律手续的问题,使案件手续完备,便于备查。笔者认为,应设立以下相关法律文书。一是设立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同时附不予受理的理由说明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二是设立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三是设立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复核决定书。

五、检察机关建立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不予受理机制与不批捕、退回补充侦查、不起诉的关系

建立不予受理机制,不是要否定检察机关原有的不捕、退回补充侦查、不起诉制度,因此,要正确理解不予受理机制与不批捕、退回补充侦查、不起诉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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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审计案件的移送标准 第3篇

关键词:审计案件,移送标准,案例,审检协作

审计案件移送是审计机关将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经济犯罪的事项, 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查处[审计署:《关于进一步规范审计移送工作的意见》 (审法发[2006]66号) ]。由于国家审计的对象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 因此审计移送的案件一般以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为主, 移送的去向主要是检察机关。与其他类型的移送相比, 审计案件移送要求最高、难度最大, 也最受重视。在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大背景下, 做好审计案件移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微观层面看, 做好审计案件的移送能够充分发挥审计“反腐利剑”作用, 彰显审计机关的工作成果和价值;从宏观层面说, 做好审计案件移送能够推动审计监督成果向更高层次的法律监督成果转化, 有利于行政监督和法律监督两大体系的紧密衔接与配合, 体现国家治理体系的全面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做好审计案件移送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案件的移送标准, 即案件调查到什么程度后才合适移送。案件的移送标准是审计的调查活动所要达到的目标, 指引整个调查活动的方向。有了明确的移送标准, 才能有明确的调查思路和措施。对此分为两个层次进行讨论。第一个层次是移送标准的选择, 主要是对移送标准作出原则性规定;第二个层次是移送标准的具体把握, 也就是在审计实践中把抽象的原则具体化。

一、移送标准的选择

目前, 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并没有对审计案件的移送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审计机关在选择移送标准时形成了两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移送的标准应该是发现犯罪线索。一些审计机关制定的审计移送管理办法使用“审计线索移送”的表述而不是“审计案件移送”。从表面上看, 这种观点降低了审计移送的门槛, 提高了审计移送的数量, 加大了经济犯罪打击力度, 彰显了审计机关的工作成果。但审计线索的证明力是有限的, 与普通群众举报的犯罪线索相比并无显著区别。司法机关还要花费精力作进一步的调查, 才能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在办案力量有限的情况下, 让司法机关对审计机关移送的所有线索都认真初查是不现实的。其结果是审计机关移送线索的数量很多, 但立案率低、起诉率更低。总之, 只是移送线索不能真正体现审计的价值和作用。第二种观点认为移送的标准应该与《刑事诉讼法》对诉讼证据“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基本一致。从表面上看, 这种标准提高了审计移送的标准, 凸显了审计机关的职能作用, 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立案、侦察与起诉。然而要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 往往离不开强制性手段。审计机关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不能对涉案人员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也不能查封、扣压可作为证据的各种财物、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34条和第139条]。面对犯罪嫌疑人抗拒调查、编造谎言、串通舞弊、提供伪证、毁灭证据等行为, 审计机关缺乏有效的制约应对办法, 所取得的证据与检察机关相比, 往往缺乏充分性、全面性和可靠性。在这个标准下, 审计机关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 却只有极少数案件能够被移送, 绝大多数案件达不到移送的标准, 审计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下降了, 事实上放纵了犯罪嫌疑人。

综上所述, 在选择审计案件的移送标准时要充分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移送标准应当是审计机关力所能及的;二是移送标准要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进一步侦办。把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作为审计案件的移送标准能够很好地兼顾平衡上述两个因素。首先, 审计案件达到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有利于案件的进一步侦办, 这是显而易见的, 无需赘言。其次, 以审计的调查手段使案件达到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也是完全可行的。检察机关在立案前需要对案件进行初查, 以决定是否立案。在初查阶段, 检察机关的调查手段是受到限制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规定检察机关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检查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 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审计的调查手段与之相比没有劣势, 完全可以胜任案件的初查, 更何况审计调查经济犯罪案件更具专业优势。

二、移送标准的具体把握:一个案例

原则已经明确, 关键在于把握。达到或基本达到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有两层意思:一是涉案的金额和情节满足立案的条件;二是存在犯罪嫌疑。前者不难把握, 因为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等有明确规定。而后者实践性很强, 没有一个具体的、通用的标准可作为依据, 是判断案件是否达到了移送标准的关键, 如何把握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现选取一个高校审计的案例。

在对某高校的一次财务收支审计中, 审计发现该校成人教育收费管理存在明显漏洞。学费的一部分由学生直接存入学校的银行账号, 另一部分则是由该校成人教育学院工作人员王某以现金形式收取后上缴学校财务部门。财务部门不掌握学生名单、人数等信息, 不对学费收入的完整性进行检查确认。审计人员敏锐地意识到这一管理漏洞的背后很可能隐藏着巨大的风险, 立即将其列为重点问题集中力量进行调查。通过调取学籍名单、查看招生资料、抽取部分学生问话等方式, 审计取得了收费名单、标准等数据, 进而计算出收费总金额, 经与王某上缴学校的金额比对, 掌握了王某截留学费收入80万元未上缴学校的事实。审计将王某找来谈话, 要其提供收费和截留资金去向清单。王某通过隐瞒部分收费人数等方式, 只承认截留学费60万元, 但怕审计掌握的金额不止这个数字, 又说“记不太清了, 不一定很准确, 可能会多一些”。同时又反复提供虚假资料、捏造资金去向, 审计多次戳穿其前后矛盾的说法, 调查陷入了僵持阶段。此时审计并没有着急移送案件, 认为虽然王某行为异常、存在疑点, 但王某截留资金的去向尚无任何线索, 一些合理的推测尚不能排除, 王某的犯罪嫌疑暂时还不十分明朗。比如, 王某截留学费有可能是帮助学校设立“小金库”, 逃避政策监管, 用于发放教职工福利、报销有关费用等支出, 同时为了“学校利益”又拒不配合调查, 类似情况以前的审计中也曾遇到过。若此时移送, 案件能否被检察机关立案不确定性很大。因此需继续调查, 寻找线索。

不久案件就取得了重要进展。审计在学校财务账上发现王某在用虚假名单报销“劳务费”, 套取大额现金。学校财务人员称这实际是王某从学生直接上缴学校的学费收入中提取一部分用来支付社会招生中介人员的提成。抓住这一线索, 审计人员再次将王某叫来谈话。王某只能承认其经手的学费收入也有一部分也已用于支付招生提成, 金额是50万元。除这50万元外其他截留资金全部用于购买某工艺品, 但工艺品购买时“没有要发票”, 价格、购买地点都已经“记不清了”。此处有几个主要疑点。其一, 提成的标准没有任何文件、合同作为依据, 中介人员的招生人数也无任何资料可以证明, 这不符合常理;其二, 王某提供的几名招生中介人员同时联系不上, 提成金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三, 工艺品购买时“没有要发票”, 特别是价格、购买地点都已经“记不清了”, 更不符合常理;其四, 工艺品是特殊商品, 价格弹性大很, 金额可大可小, 为王某的辩解留下了很大的余地。这四个疑点合在一起有力地指向了王某贪污犯罪的嫌疑, 案件已基本达到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 可以移送处理。而案件今后的调查方向也已清晰, 就是先从招生中介人员身上打开突破口, 再促使王某交待问题, 但审计有限的调查手段无法做到, 案件也必须移送处理。

经检察机关立案侦察确认, 王某实际只付给招生中介人员提成30万元, 购买工艺品仅花费5万元。最终王某因贪污公款45万元受到了法律制裁。

三、移送标准把握难的解决思路

实际情况是复杂多样的, 一个案件的成功移送经验不一定适用于其他案件, 如何把握好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一直是困扰审计机关的难题。虽然通过一定的实践和培训, 可以使审计人员对案件的移送标准具备一定的把握能力。但审计人员不直接从事检察工作, 也非法律专业人士, 要做到全面准确的把握很不容易。要解决这个难题, 必须要有新思路。要意识到关于立案标准检察机关最有发言权, 光靠审计人员把握是不行的。要把检察人员“请进来”, 开展“审检协作”。在有条件的审计项目中, 突破“先审计、再移送”的习惯性做法, 采取“检方提前介入、审检共同查证”的新方式, 实现审计案件的“无缝移送”。具体来说就是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 发现涉嫌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问题时, 可以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派人员配合审查, 熟悉案情, 确定案件性质, 为立案做好准备。这样做的好处有三点。一是检察机关可在案件移送前对案件是否达到移送标准进行直接把关, 能够提高移送案件的立案率;二是检察人员熟悉职务犯罪的心理、特点和规律, 有利于审计案件的调查;三是检察人员可对审计人员进行直接的专业指导, 有助于培养审计人员的“检察官思维”。事实上, 这种新的方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两个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 (审法发[2000]30号) 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协作配合的通知》 (高检会[2004]5号) ]中已作了原则性规定。根据规定的精神, 很多地方开展了一定程度的“审检协作”。

从开展的情况看, 审计机关和检查机关的联系仍不够紧密, “检方提前介入、审检共同查证”新方式的运用仍不够广泛。要改变这个状况, 一是要进一步探索构建“联合开展审计业务的检察机关有限参与制度”[余辉胜, 2009:《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协作配合机制检讨与完善》, 《中国刑事法杂志》第9期, 第95页], 就检察机关人员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参与审计项目、参与审计项目需要经过什么样的决策审批程序、在审计项目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分工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二是要建立审检双方信息交流、通报与共享机制, 把审计机关的工作重点与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有机结合起来, 提高检察机关参与审计项目的积极性;三是开展审检双方相互培训, 使审计人员了解职务犯罪侦办的有关知识, 提高查案的能力;使检察机关人员了解财政、会计等财经知识, 具备一定的财务检查能力。

参考文献

[1]王常松, 李霞.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研究[J].审计研究, 2006 (1) .

[2]周佑勇, 刘艳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程序机制研究[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 (10) .

[3]余辉胜.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协作配合机制检讨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9 (9) .

[4]刘家义.论国家治理与国家审计[J].中国社会科学, 2012 (6) .

举行“案件移送规定”听证会 第4篇

本次听证会切实贯彻《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各项要求。一是该局按照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先后通过《邵阳日报》等媒体发布公告,公开征集听证会的正式和旁听陈述人,让各阶层人士广泛参与决策。二是公正选取听证代表,代表分别来自医药行业、餐饮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社会公众等不同层面。三是开放式举行听证会,给予所有代表公平的发言机会,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检察院、市法制办、市纪委相关部门领导等作为嘉宾参会,对听证会进行现场监督和指导,并邀请市内多家媒体到场报道听证会情况。

听证会结束之后,媒体记者就《移送规定》的制定采访了部分听证代表。代表们普遍反映,《移送规定》的制定,进一步体现了食品药品监管执法的公平公正,增强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力和执行力。会后,该局还将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形成听证报告向社会公布,并对“移送规定”进行完善,按程序报批后以政府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

该规定的出台,不仅有利于从制度层面上规范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涉刑案件的移送,更有利于社会公众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的监督,从而推动该局依法行政、阳光行政、监管为民工作的有序开展。

黄萍/供稿

案件移送公安局 第5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依法惩处国土资源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及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移送范围和移送机关

(一)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 条);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 条);3.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4.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6.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7.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危害国土资源的贪污贿赂、读职等其他职务犯罪案件。

(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读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高检会〔2007〕7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读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涉嫌读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等违法事实,涉及的土地或者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国土资源财产损失数额、造成国土资源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和《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等规定的标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关于移送证据

(三)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出具鉴定结论;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

1.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2.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 3.有关鉴定结论;

4.现场调查时的勘测和音像资料; 5.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资料。

三、关于移送程序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由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 小时内办理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手续;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七)人民检察院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的,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九)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自接收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 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或者报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10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的3 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复议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处理。

四、其他

(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调查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查办的重大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正在查办的案件涉嫌犯罪,要求提前介入或者参加案件讨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十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移送公安局 第6篇

关于印发《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人口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互移送已

结案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人口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互移送已结案件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南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公安局

南阳市监察局

南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4年9月29日

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人口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相互移送已结案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纪检监察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人口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执纪执法部门的整体优势,使违纪违法的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及时受到纪律和法律的追究,根据中纪发[1989]7号、豫纪发[1998]18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纪检监察机关在给予被调查人党纪、政纪处分后,如认为涉嫌违法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应给予治安处罚的,应在结案后十日内将案件材料复制件移送检察或公安机关。检察或公安机关接到案件后,应及时进行审查。需立案侦查的,要及时立案,结案后要向移送单位反馈。经过审查不予立案的,应说明理由,并将材料退回。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案件,应在结案后十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复制件移送人口计生部门作出相应处理。人口计生部门作出处理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移送单位反馈。

第三条法院、检察院查处的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违法犯罪案件,人口计生部门查处的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案件,以及安监部门查处的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案件,在调查结束后或依法处理前,应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条法院对犯罪的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在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副本及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制件移

送纪检监察机关;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裁定)的案件、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复查决定的案件中,凡涉及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有违纪行为的,应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或不起诉决定书(复查决定书)及有关案件材料的复制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需进一步查阅、复制材料的,法院、检察院应予配合。

第五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处罚案件、人口计生部门在办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案件、安监部门在办理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有卖淫嫖娼、赌博、吸毒和超计划生育、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在治安裁决、经济处罚、事故责任认定或复议决定生效后十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条纪检监察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人口计生、安监部门相互移送已结案件工作,应遵循谁主办、谁移送的原则,按照党员、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相关单位。

第七条纪检监察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人口计生、安监部门建立相互移送已结案件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相互通报情况,掌握案件查办工作动态,协调解决案件移送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八条纪检监察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人口计生、安监部门相互移送案件材料时,应统一制作移送文书,并办理交接手续。相互移送已结案件的具体事宜,由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室、案件管理室,法院、检察院及公安、人口计生、安监部门的纪检组(纪委)、监察室负责协调。

第九条对有关办案单位和人员在办理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案件中,故意隐瞒、压案不报、推诿拖延、拒不移送案件的,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2案件移送函 第7篇

案件移送函

工商移字〔〕号

本局于年月日对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发现,故此案不属于我局管辖。根据规定,现将该案移送你单位处理。

附件:(有关材料)

联系人:联系电话:

年月日

移送一起非法行医案件引发的思考 第8篇

2007年3月23日, 某市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朱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该市卫生局对朱某作出了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和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经核查, 2005年1月31日和2006年5月30日, 该市卫生局就朱某在同一场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作出行政处罚, 其中2005年该市卫生局对朱某作出的是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和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3千元的行政处罚;2006年该市卫生局对朱某作出的是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和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4千元的行政处罚。2005年、2006年、2007年朱某均履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 但对于“取缔”这一行政强制措施未执行。该市卫生局认定朱某多次非法行医, 经3次行政处罚取缔, 属情节严重, 将该案依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 罚款1万元随案件移送。

2007年8月1日该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朱某有罪, 处罚金1.5万元的判决。朱某也没有提出上诉, 服从判决。

2 讨论

对该案件,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要求取证、行政处罚、案件移送, 最终顺利结案, 没有引起过多的诉讼, 对于非法行医这一现象也起到惩治犯罪的震慑作用。

这起先行政处罚再移送的非法行医案件虽然了结, 但笔者出于规避卫生行政执法风险, 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之考虑, 认为对于涉嫌非法行医罪的案件, 卫生行政部门不可先处罚再移送[1]。

2.1 对不可先处罚再移送的法律依据分析

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 将非法行医的责任, 明确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构成犯罪的非法行医, 《执业医师法》无权直接处罚, 只能交给司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 予以处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能同时进行, 我们在实际工作中, 将此条款解读为可以对涉嫌非法行医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再移送司法机关, 是不正确的。

2.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条应解读为管辖权条款, 依据这一条款, 对于涉嫌非法行医的案件, 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罚权上实际并无管辖权。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 (四)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四种处理方法是并列的, 行政机关只能择其一作决定。行政处罚法是对所有行政机关处罚程序的规范, 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只能依法执行, 对于涉嫌非法行医罪的, 只能先行移送司法机关, 而没有直接的行政处罚权, 否则便构成程序上的违法。

2.1.3 《关于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过程中, 只要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的, 就应当依法移送。如果该条款对于是否能先予行政处罚尚不甚明确的话,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高检会[2006]2号) 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涉嫌犯罪案件的直接移送程序, 而不是行政处罚后再移送公安机关。如果卫生行政部门在这种直接的程序规定下, 对涉嫌非法行医罪的案件仍然设置一个行政处罚程序, 将导致程序违法。

2.2 对不可行政处罚再移送的法理分析

2.2.1 行政处罚的“授权性行政行为”性质决定了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先行政处罚再移送。行政处罚适用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则适用刑罚处罚。两者之间相差甚远,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行为必须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也就是说我们做出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明文授权, 刑罚必须经法院判决才可实施。在前面的法律条文分析中, 笔者已经指出, 对于非法行医, 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执业医师法》明确授权可以处理, 相对的对于已构成犯罪的, 没有任何授权, 也就使得卫生行政部门无权管理。两者的事实前提和程序, 特别是所针对的对象是截然不同的, 且在现行立法中这两项规定并无交叉。也就是说, 对于应处以行政处罚的, 刑法无权管辖, 以行政法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为处理、处罚依据;对于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行政机关无权管理, 行政法不能也没有向行政机关授予相应职权。因此, 对于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行为的, 卫生行政部门无权管辖, 在移送案件前当然就不能处以行政罚款。进行了处罚也就意味着认定此行为不涉及犯罪, 不应移送。

2.2.2 我国法律上的“吸收原则”决定了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先处罚再移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是公法的调整领域, 维护的是国家管理秩序这同一客体, 吸收原则即重罚吸收轻罚、刑事处罚吸收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在触犯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又触犯刑事法律规范, 在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都只能选择一次。鉴于此, 如果涉嫌非医师行医违法犯罪行为既违反了《执业医师法》, 又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不应当先行行政处罚再移送公安机关。否则背离法律责任中重罚吸收轻罚的基本原则。

2.2.3 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适应原则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先处罚再移送。法律责任应当与之侵害国家管理秩序的程度及危害程度相一致, 这就是刑法所谓“罪行法相适应”原则, 也是行政法上讲的“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立法一向本着上述精神进行, 各法律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确定的处罚程度也都是与其实际的影响相对应的, 因此一次处罚, 无论是行政还是刑事, 都足以矫正或者补偿违法者造成的后果, 违法者付出的代价也都与其所进行的行为等同。基于公平理念和上述法律设计, 法律确定了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适应及重罚吸收轻罚的基本原则。

2.3 执法实践表明移送案件不可先予行政处罚

目前, 在打击非法行医的实践中, 已经出现卫生行政部门先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案件, 经过司法程序判决的结果与卫生行政处罚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 由于司法机构的裁决是最终裁决, 行政权力要让位于司法权力, 导致卫生行政部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利后果。为了防止出现此类执法风险, 卫生行政部门机关不宜对移送案件先予行政处罚。

2.4 非法行医司法解释出台后, 卫生部门应加强和司法部门的沟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明确了五种情形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作了解释。但对于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案件, 卫生行政部门要一律将行政处罚书抄送给同级的检察机关, 同时移送给同级公安机关。在查处重大复杂、可能涉嫌犯罪的非法行医案件时,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复议, 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要努力提高司法机关受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及时、有效地惩处非法行医, 从而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摘要:目的:卫生行政执法规避风险, 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方法:从法律依据和法理上分析。结果:涉嫌非法行医罪的不可先处罚再移送。结论:建议在非法行医司法解释出台后应加强和司法部门的沟通, 从而及时、有效地惩处非法行医。

关键词:非法行医,处罚,移送

参考文献

案件移送公安局

案件移送公安局(精选8篇)案件移送公安局 第1篇附件1辽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号公安局:一案,经查,的行为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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