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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费者保护条例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安徽省消费者保护条例(精选8篇)

安徽省消费者保护条例 第1篇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

起草、制定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措施,应当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其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健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

(二)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预警制度,适时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信息;

(三)宣传、普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知识;

(四)指导、督促经营者诚信自律、合法经营;

(五)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六)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制定有关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七)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八)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通过本部门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消费警示信息,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场所;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行为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活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措施和强制性标准;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反映,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分析,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诚信企业评选;

(六)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征信机构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八)指导经营者建立和解、先行赔付工作机制;

(九)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听证会;

(十)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相关部门等多方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发情况。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家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发现经营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约谈经营者。

第四十八条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消费者投诉分析报告,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投诉情况。

第五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查询,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及时答复。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将消费者投诉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调查处理,并向消费者反馈。

第五十一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向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提起诉讼的建议。

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为提起诉讼收集证据,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

第五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发布消费信息、调查报告、投诉情况、比较试验结果,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六章 消费争议处理

第五十三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消费者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消费争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争议双方要求出具调解协议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出具。调解不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并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出具调解情况说明。

第五十六条消费者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接到投诉的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有关行政部门对节假日期间的消费争议投诉,应当启动快速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争议。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七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和被投诉人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提出明确的投诉要求、理由,提供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商品实物等证据。

第五十八条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约定检测、鉴定机构;未约定的,由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检测、鉴定机构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责任明确后,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内容不相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虚列服务项目,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第六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征得消费者同意上门推销的。

第六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诽谤消费者,非法检查消费者的身体、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三条经营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给予消费者经济赔偿;造成消费者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3月15日起施行。

安徽省消费者保护条例 第2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已经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31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管理和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容积减少,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湖泊是指陆地表面积水形成的比较宽广的水域,包括天然湖泊和人工湖泊。

第三条

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管理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维护湖泊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投入,将湖泊管理和保护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电力管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湖泊保护意识。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湖泊资源调查。湖泊资源调查结果作为编制或者修改湖泊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积、容积、水质、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第八条

建立湖泊保护名录制度。常年水面面积0.5平方公里及以上的湖泊,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应当纳入湖泊保护名录。具体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根据湖泊的资源状况、功能等实际情况,按照城乡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包括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防洪、除涝、水资源配置的目标,水功能区划和水质保护目标,岸线利用,禁止、限制的开发利用活动,养殖(种植)的规模、种类、方式的控制目标,退地还湖、退耕还湖、退圩还湖、清淤等治理措施。

第十条

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由相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修改湖泊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养殖、种植、城乡建设、房地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保护标志。

有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管理范围外一定区域,具体范围根据湖泊面积、功能、地形地貌、生态环境、汇水状况等确定。

城市规划区内湖泊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制定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兼顾相关地区用水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和防洪、供水以及生态安全的要求,组织编制湖泊调度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电力管理等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生态水位。

湖泊水位低于生态水位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渔业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湖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湖泊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应当规划和建设环湖截污管网,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湖泊流域范围内推行化肥、农药减量使用,推广精准施肥、使用缓释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湖泊流域内畜禽饲养区域,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实现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湖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湖泊清淤。涉及航道的湖泊清淤,应当与航道疏浚统筹组织。

人为造成湖泊淤积的,致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清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围(填)湖造地、筑坝拦汊;

(三)将湖滩划定为农田;

(四)种植妨碍行洪、输水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湖泊堤身上种树;

(五)圈圩养殖,在湖堤管理范围内挖塘养殖;

(六)弃置、倾倒、堆放和掩埋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场;

(七)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八)设置剧毒化学品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湖泊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运输设施;

(九)在水面上从事没有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固体废弃物收集设施的餐饮经营;

(十)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十一)其他缩小湖泊面积、分割水面、影响湖泊蓄水防洪能力和严重影响湖泊水质的活动。

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防洪规划和湖泊生态恢复的要求,制定实施退地还湖、退耕还湖、退圩还湖方案。方案实施前,不得再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湖泊的人工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实行轮养。人工养殖面积不得超过该水域面积的百分之十五;水生植物覆盖率高的水域,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人工养殖面积可以放宽到百分之三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湖泊管理和保护的需要,可以采取措施,禁止围网、围栏养殖。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印染、染料、酿造、制革、电镀、炼油、农药、水泥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对已有的污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湖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湖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农业(渔业)、环境保护、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种植生态林木,加强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等支持政策,鼓励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第二十七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逐步对渔民实施生态移民,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二十八条

对具有重要饮用水源或者重要生态功能的湖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章科学利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湖泊资源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利用的总体安排。

第三十条

编制沿湖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城乡规划时,应当征求湖泊保护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湖泊水域。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跨湖、临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湖管道、电缆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

建设前款工程设施,确需占用湖泊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措施等予以补救,实行水域占补平衡;对湖泊水质、水量及防洪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与工程建设同步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损坏涉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依法获得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及时清除弃土、弃料和施工围堰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位置、规模、形状,不得影响水工程安全和运行管理,不得损害湖泊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活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采砂能力、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开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部门编制湖泊养殖规划,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和面积,确定种植、养殖的方式和规模,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

第三十五条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体育、餐饮、娱乐活动的,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防止超环境承载能力发展。

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行洪和污染水体,其建筑风格、形式、体量和色彩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应当配备污染处理设施和垃圾收集装置。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湖泊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将污染物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明确湖泊管理单位,落实管理责任,监督检查湖泊保护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湖泊实行河长制管理。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建立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落实湖泊管理和保护的目标、任务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湖泊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湖泊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湖泊保护活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湖泊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湖泊管理制度,加强湖泊巡查,定期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报告湖泊管理情况;对违反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水质异常、水污染、藻类防控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的相关机制,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湖泊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建立湖泊保护的举报和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湖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举报后,应当按规定核查、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修改湖泊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三)湖泊水位低于生态水位时,擅自向湖外调水的;

(四)将湖滩划定为农田的;

(五)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从事养殖、种植、城乡建设、房地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六)未按规划实施退地还湖、退耕还湖、退圩还湖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为造成湖泊淤积,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清淤;逾期不清淤,经催告仍不履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七

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围(填)湖造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妨碍行洪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条

未纳入湖泊保护名录,常年水面面积0.5平方公里以下的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安徽省消费者保护条例 第3篇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进一步推动我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健康发展, 10月30日下午, 池州市散办组织召开了《条例》宣贯会议。市住建委杨文生副主任、尹增发调研员, 委属相关单位负责人, 各县区住建委分管领导、散办主任, 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主城区二级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 有关媒体等共80余人参加了会议。

会上, 市散办程美红主任介绍了《条例》出台的背景及出台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并就《条例》5章40条内容进行了一一解读。《条例》于2013年8月2日在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审议通过, 于11月1日正式施行, 是全国第七个省级散装水泥地方性法规。《条例》在认真总结省政府规章实施经验基础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借鉴其他省份立法经验制定的, 重点突出了鼓励与扶持、服务与管理措施, 内容丰富, 责任明确, 具有较强的指导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为散装水泥行业发展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 使发展散装水泥工作有法可依, 有章可循, 对我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将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杨文生副主任充分肯定了我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以及在制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布点规划和加强监督管理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同时也指出要充分认识前期我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出现的问题, 要加强规划引导、合理布局, 遏制产能过剩, 确保产品质量;要求各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条例》的学习宣贯, 要加强与质检、环保、交通等部门协调与联动, 制定配套政策措施, 加大执法力度, 切实维护《条例》的法律权威性, 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

好老公保护条例 第4篇

你一直说你在家没有地位,虽然我也一直很霸道,但是下列权利你还是享有的:

1.对老婆晚回家的理由享有知情权。但是无论老婆我编制的理由是如何的蹩脚,我也享有最终解释权,即使我知情不报,欲盖弥彰,理由和借口都被你各个击破,但是我还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2.对家庭收入你有支配权。但是你支配你能赚多少钱,不能完全支配我的消费权。我的工资是对于我自己最低的生活保障,其余部分比如我惦记某名牌服装时,都要得到你财政上的大力支持和赞助。

3.对电脑享有使用权。但是我要使用的时候,我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如果你要想像蜘蛛人一样在网上挂着,请事先打好申请报告,不然电源线不是被黄金分割就是点段式存在。

4.对于孩子你享有冠名权。未来的孩子跟你的姓也可以,但是要不要孩子我来决定,我不想有小孩子和我争宠,我要做你惟一的孩子。

7.对家庭享有代理权。在开饭之前你是大厨师,出门时你是司机兼导游,有危险时你是保安兼警察,风平浪静就我们俩时,你就是小孩子,要乖乖听老婆话。坚持走妻管严的道路,坚持以婚姻为中心,积极赚钱养家糊口奔小康。

9.对情书你有免修权。你可以不写,但是不能不说,你说把三个字挂在嘴上不好,爱是放在心里用行动来表达的,可是我就是要听那三个字。你不说我就说了:你买单!

10.对不平有申述权。说了N次了,你要申诉,你丈人那里就是最高审判机构了,不过诉状我可以帮你写。

本条例自3月8日起实行,为了保护生活在地层的大男人的可怜巴巴的生存权利,请广大妇女朋友支持。同时我也会严格遵守的,放心吧,我亲爱的老公,这是为你量身定做的条例。

你的老婆大人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5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认 定 第三章 养 护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已经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2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指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指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的科研成果和技术,提高古树名木的保护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分别安排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保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认 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建立资源档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更新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第八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为二级;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为三级。

名木按照一级古树保护。

第九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

(一)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

(二)二级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

(三)三级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提出。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古树名木资源情况,每5年确定一批树龄接近100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第三章 养 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

(一)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防范和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名木、古树的级别,组织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有害生物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因保护古树名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工作的检查。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由负责认定的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时间以及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古树名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采取移植保护措施: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

(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报经批准后予以移植。

第二十一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书;

(二)移植方案;

(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移植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在3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后,由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

移植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及时报告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登记,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景观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后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违法行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六章 附 则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6篇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作 者:作者单位:刊 名:国土资源通讯英文刊名:NATIONAL LAND & RESOURCES INFORMATION年,卷(期):“”(22)分类号:关键词:

安徽省消费者保护条例 第7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凌家滩遗址的保护,继承优秀传统文化,让文化遗产惠及人民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凌家滩遗址范围内的文物保护、考古发掘、研究展示、开发利用、生产生活、参观游览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凌家滩遗址,是指位于马鞍山市含山县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新石器时代文化遗址。

第三条 凌家滩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有效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周边环境与遗址的协调。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凌家滩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马鞍山市、含山县和遗址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凌家滩遗址的保护工作。

遗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凌家滩遗址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建设、城乡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凌家滩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以下与遗址保护有关的职责:

(一)组织相关保护规划的实施;

(二)对涉及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三)负责日常保护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考古发掘活动实施监督;

(五)组织遗址内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展示,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

(六)其他与遗址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资助保护凌家滩遗址。

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8篇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 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 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 (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 , 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 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 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 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 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 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除受托方为个人外, 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 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 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 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 (以下简称复合计税) 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 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 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 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 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 (成本+利润) ÷ (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 (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 ÷ (1-比例税率)

第八条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 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 (材料成本+加工费) ÷ (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 (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 ÷ (1-比例税率)

第九条进口的应税消费品, 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 (关税完税价格+关税) ÷ (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 (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 (1-消费税比例税率)

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 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 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 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除受托方为个人外, 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 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 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 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 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 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 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 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消费税的征收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消费者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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