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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法律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精选12篇)

海洋环境保护法律 第1篇

关键词:南海,环境保护,合作机制,特殊敏感海域

一、必要性

( 一) 南海海洋环境污染现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 条第4 款明确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作出定义: 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 其中包括河口湾, 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随着南海周边经济的发展, 南海海洋环境主要面临陆源污染、海上油污污染和海底资源开采污染等问题。 (1)

陆源污染指陆地来源, 包括河流、河口湾和排水管道等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2) 2014 年, 仅珠江口就排入514080 吨硝酸盐氨、24847 吨磷和1074 吨油类, 对南海海洋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 (3) 除此之外, 中国作为纯石油进口国, 南海海域的航道承担着进口石油的重任, 日本、韩国虽不是南海海域的邻国, 但其进口石油也需经此运输。船舶向海洋排放的油污和其他有害物质会形成油膜, 经过一系列化学反应后沉淀, 造成海洋生物的死亡, 最终危害整个生态环境。

( 二) 现有保护机制不足

目前, 南海区域周边国家都参与国际公约包含《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东京议定书》 ( 1997) 等, 但这些国际环境公约一方面缺乏统一的监管执行体系, 多采用“根据国内立法情况”、“根据各国良好意愿”等措辞, 缺少强制执行力; 另一方面这些国际环境公约内容过于笼统, 没有针对南海的特殊情况作出规定。除此之外, 南海周边国家虽也有签署一系列协定和宣言, 但参与度不够, 且存在内容重叠, 缺乏统一性的问题。

二、南海海洋环境保护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

( 一) 其他海域海洋环境保护合作机制的经验借鉴

1972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召开之后, 各国逐渐意识到区域性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各种区域性海洋计划得到蓬勃发展, 最先通过的是东北大西洋海洋合作机制和波罗的海海洋合作保护机制。在区域性海洋合作机制下, 框架性合约得以签订, 为沿岸国家合作提供了强大的合作基础。

( 二) 南海海洋环境保护合作机制的内容

1. 法律框架的选择

由于南海周边国家近几十年来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一系列双边协定或部分国家参与的宣言的达成, 区域性框架公约的签订已经具备一定基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区域性公约具有以下优点: 第一, 尽管区域性公约的达成依赖于各国自己的意愿, 但其一旦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 其效力就会优于仅凭良好意愿的宣言; 第二, 区域框架公约可以作为联接国际公约与国内法之间的中介, 而且区域公约对区域协定的实施也十分必要。 (4)

2. 具体制度的构建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从198 条开始对各国提出了具体的各个方面的要求, 笔者在南海的区域性公约制定过程中可以把这些条款具体化和制度化, 包括通知制度、信息共享制度、科学合作制度等, 如此做法恰巧可以促进区域性公约与国际公约的协调。笔者认为除了以上制度, 最重要的是加入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 争端发生时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的运用是也为之后的合作提供可能。公约为促进争端各方以外交方式寻求解决, 应设置专门机构如纠纷解决委员会为纠纷的解决提供平台。当通过以上的方法无法解决, 可以赋予仲裁庭强制管辖权以促使争端的解决。

三、特别敏感海域制度的构建

( 一) 特别敏感海域概念的提出

自国际海事组织 ( IMO) 于1973 年在伦敦召开国际海洋污染会议开始, 特殊敏感海域制度开始在国际海事组织框架内被广泛讨论, 最终在1991 年国际海事组织第17 届大会采纳了了《关于特别海域的指定及特别敏感海域认定的指南》, 对特别敏感海域制度进行了定义, 即在生态学、社会文化经济、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特殊意义, 且又很容易受到国际航运活动的破坏, 需要通过国际海事组织的行动予以特别保护的区域。 (5)

( 二) 构建特别敏感海域制度的意义

1. 有利于海洋资源的保护

南海的自然资源丰富石油和天然气资源储量巨大。南海海域有海底油田20 多个, 油气田180 个, 石油地质储量大致在230 亿吨至300 亿吨之间, 约中国总资源量的三分之一, 有“第二个波斯湾”之称。 (6) 国际海事组织针对海洋活动的保护区制度有三种———特殊区域、特别敏感海域和排放控制区, 相比之下, 特别敏感海域制度对于海洋资源的保护更具优势。现行国际海事公约中的措施都可以适用于特别敏感区域, 因此由《防止船源污染国际公约》建立的特殊区域和排放控制区的措施也可以适用, 大大加强了保护措施的丰富性, 使得南海地区的资源得到统一系统的管理。

2. 有利于维护我国航海利益

毋庸置疑, 南海具有至关只要的战略地位, 由于地缘政治竞争加剧, 美国和日本介入, 使得南海主权纷争日益复杂, 近期的南海中菲仲裁案的发生, 使该地区主权利益纷争达到白热化阶段。建立特别敏感海域制度有利于加强我国对于该地区的控制, 为中国后续的发展提供保障。

( 三) 对于构建特别敏感海域制度的建议

1. 完善国内立法

国家海事组织要求申请国提出建立特别敏感海域制度时, 必须有国内的立法支持和配套设施作为支撑。我国目前只有国家海洋局1995 年颁布的《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2010 年颁布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两个部门规章来规范海洋保护区的管理, 这显然是不符合现实要求的。笔者认为应当以此为基础, 完善相关立法, 建立一套环境监测、事故应急和污染处置等一系列制度体系, 填补相关措施的空白。

2. 提供充分的技术支持

特别敏感区域的选址和建立是一个需要严密科学论证的过程, 我国虽在南海宣称具有主权的岛屿驻有军队, 但并没有专家小组针对环境问题进行工作。因此, 笔者建议成立专门的专家工作组, 申请特别敏感海域制度的前期工作复杂繁重, 需要分工, 专题小组可充分发挥自己优势, 按照国际海事组织的标准开展调查论证, 促进海洋科研、减灾防灾和海上救援多方面工作的开展。

四、结论

海洋环境决定着人类的长期发展, 南海作为世界上最具争议性的海域之一, 局势长期处于紧张纷争状态, 使得其海洋环境保护处于半真空状态。中国作为海上丝绸之路的倡导者, 应从长远的战略布局考虑, 发挥主导作用, 一方面推动合作机制的构建, 尽早与周边国家区域性框架公约; 一方面完善国内立法和相关配套措施, 为特殊敏感海域的申请做准备。但应明确, 南海海洋环境问题的解决并非一朝一夕, 区域性合作机制和特殊敏感海域的制度的构建除了涉及法学, 还涉及到海洋科学的方方面面, 因此各项研究还应朝着更细致深入方向发展, 以达到保护南海海洋的目的。

注释

1朱建庚.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1-5.

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07条第1款.

3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网.2014年中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EB/OL].http://www.chmem.cn/res_base/mem_gov_www/upload/article/image/2015_1/3_23/2014hjzlgbyh.pdf, 2015-12-27.

4隋军.南海环境区域保护合作的法律机制构建[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3, 11, 31 (6) .

5MEPC Resolution A.982 (24) , Revised Guidelines for the Identification and Designation of Particularly Sensitive Sea Areas, 2005:1-2.

海洋环境保护法律 第2篇

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二章第四條第五條第五條之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務會議通過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務會議修正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院務會議核備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務會議修正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院務會議核備 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所務會議修正 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院務會議核備 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務會議修正

(增列第五條之

一、第十條第二項及修正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

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所務會議修正

(增列第七條之一項)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院務會議核備

入學

博士班之入學修業及考試等有關事項,依本校學則及本規則辦理。

凡參加本校研究所博士班入學考試經錄取或本所碩士班及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

申請逕修博士學位經核定者,得進入本所攻讀法學博士學位。

博士班報考資格、考試科目與入學考試錄取名額經所務會議、本校招生委員會

議通過,送教育部核備後,公告於招生簡章。

修讀課程

博士班研究生除依本校學則規定辦理休學外,修業年限最少二年,最多七年。博士班分為海事公法學及海事私法學二個研究領域。

博士班研究生依入學考試選考科目,決定該生研究領域,並據以修讀其專屬課程。

前項研究領域,非有重大事由,並研提變更研究領域研究計畫書經所務會議核可,不得變更。其經核可變更者,並應補修足新研究領域專屬課程之學分數。

九十四學以後(含九十四學)入學博士班研究生,其研究領域分為公 法學及私法學二個研究領域。博士班研究生應於第一學年上學期開學日後一週 內,依其報名入學考試時所提研究計畫性質,就前項研究領域之一,登記其所 屬研究領域,並經所長核可,據此修讀其專屬課程。

前項登記之研究領域,非有重大事由,並研提變更研究領域研究計畫書經所務會議核可,不得變更。其經核可變更者,並應補修足新研究領域專屬課程之學分數。

第六條博士班畢業最低學分數為十八學分,不包括畢業論文十二學分、法學語文、本第七條

第七條之一

第三章

第八條

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四章校其他研究所及外校系所選修學分。除應於共同選修課程修習六學分外,另應修習其研究領域之專屬課程至少十二學分,始得提出學位考試申請。未修畢本所應修畢業學分數前,每學期至少應選一門課,每學期選課上限為六學分。博士班研究生入學、畢業時應符合標準之英、德或日語系國家語言能力證明。英、德、日語之語言鑑定機構與其成績合格標準及其他認定標準參照附表一。「博士班研究生畢業時得以修習法學外文(英、日、德或法文法學外文或名著選讀)課程八學分為語言能力證明。論文指導 博士班研究生得於第一學年結束前選定論文指導教授。如有特殊情形,未能如期選定,得具理由申請延期,並經所務會議核可。至遲博士班研究生應於第二 學年結束前提出,逾期則不得提出。博士班研究生選定論文指導教授即可至所辦公室領取教授指導同意書乙式一份,與指導教授協商申報論文題目,填寫完畢並經指導教授同意、所長備查後送繳回所辦公室彙辦,提報所務會議討論。博士論文指導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三年以上,擔任該博士論文有關學科之教學者。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三年以上,對該博士論文之學科有專門研究者。博士班研究生商請論文指導教授,應僅限於本所之專任教授,但有特殊情形,如老師出國、及學生興趣專長不符合等主客觀條件限制下,得專案提報所務會議討論(核可)。前項延請非本所專任教授指導者,應另延請本所專任教授或副教授共同指導。博士班研究生關於論文之一切事宜,應受指導教授之指導。指導教授之變更,應經原任及新任指導教授同意後,送交所辦公室核辦。學位考試

第十二條博士班研究生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前,須經三次評鑑通過

後,始可申請博士學位考試。評鑑辦法另行訂定之。

第十三條博士班研究生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並通過第一次評鑑者,取得博士候選人

資格。

第十四條博士候選人於論文撰寫完成,並符合下列發表學術論文要件之一後,經指導教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五章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六章

第二十一條 授書面同意,始得提出博士學位考試之申請:

一、修業期間,在TSSCI期刊(附表二)、臺灣海洋法學報或如附表三所列期刊上發表二篇以上(含)之學術論文者。

二、修業期間,在其他國內外(含大陸及港、澳地區)具嚴謹審查制度之法學期刊上,發表二篇以上(含)之學術論文並經審查通過者。前項所稱學術論文如係共同著作,以共同著作人人數為分母之比例採計之。學位考試申請應依本校行事曆規定時間提出,至所辦公室領取論文考試申請書乙式二份、學位考試論文考試委員名冊乙式一份,填寫完畢並經指導教授同意送繳所辦公室彙辦。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由校內外教授、副教授五至九人組成之,其中所外委員應至少三分之一以上。全體委員由指導教授選定,提報本所教評會議討論後,報請校長聘任之。博士學位考試,以口試行之。博士學位考試,應於本校行事曆規定期限內舉行,因故無法如期舉行者,至遲應於該學期結束前舉行。否則應於學期結束前,提出撤銷學位考試之申請,若未撤銷,視同一次考試不及格。申請學位考試時博士班研究生應繳交論文口試本六本(指導教授、論文考試委員及所辦公室各一本),其格式悉依本所博碩士論文格式規範辦理。離校手續 學位考試通過,並依論文考試委員要求修正後,應送指導老師(或論文考試委員)認可。經指導教授(或論文考試委員)認可後,送繳十五本平裝論文及一份論文電子檔磁片(含摘要及全文)至所辦公室;三本平裝論文至教務處註冊組;二本平裝論文至總圖書館。論文格式悉依本所博碩士論文格式規範辦理。須於海洋大學博碩士論文線上建檔系統將論文摘要(五百字至一千字)、關鍵詞、要目及參考文獻等資料登錄完成並經所長、所助教查核符實並繳交國家圖書館博碩士論文電子檔案上網授權書至所辦公室,始可辦理離校手續。至所辦公室領取離校程序單,依單上順序至各相關單位辦理離校手續。附則 本規則因本校博士班相關章則或博士學位考試細則之訂定、變更及本所學術發

展之需要,經所務會議決議後,得變更之。

第二十二條本規則之修(增)定,如有增加現有規定以外之限制及要求者,不溯既往。第二十三條本規則經所務會議通過並送院務會議備查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備註:

一、其他入學認定標準:

(一)持有教育部認可之外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學士、碩士學位或仍在學之碩士生持有在學證明者,報名時得以該外國大學之學位證書或研究所碩士在學證明影本替代語言

能力證明。

(二)持有教育部國民小學英語教師英語能力檢核測驗及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成績影本

替代語言能力證明。

(三)持有德國大學外國學生入學語言能力測驗(DSH)合格者,得以該測驗及格證明

影本替代語言能力證明。

(四)各入學語文認定標準證明在該博士班入學考試時以前三年內所取得者,方為有

效。

二、博士班研究生得就以上所列各入學、畢業語文認定標準,各擇一選擇繳交語言能力證明。

海洋环境保护法律 第3篇

【摘 要】 为改善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利用比较分析法,通过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有关国际公约的研究和发达国家的立法现状分析,指出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损害赔偿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结合存在的问题提出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引入海洋环境保护领域,设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和完善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制度等建议。

【关键词】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赔偿基金;公益诉讼

0 引 言

海洋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自然环境。现阶段,由于人类活动频率的增加及活动范围的扩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频频发生。为了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的健康发展,急需建立科学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对海洋进行合理、科学的开发和利用。

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领域中,由于船舶油污造成的损害巨大且清理费用高昂,因此,与之相关的国际公约、民间协定和各国国内立法最多,同时也被理论界学者研究最多。有关海洋环境保护和船舶污染控制的国际公约主要包括被称为“海洋宪章”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油污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油污基金公约》)及其议定书,这些公约构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本文将着重分析国内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制度和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并由此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1 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 制度现状

1.1 适用范围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指的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适用哪些油类和船舶。船舶油污损害适用范围的明确,不仅关系到受害方将在多大程度上得到赔偿,同时也关系到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问题。

我国有关调整船舶油污民事法律关系的现行法律体系由我国《海商法》 《环境保护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共同构成。油类的解释从《海洋环境保护法》“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到《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持久性油类物质,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可以看出,我国相关法中对适用油类的定义己从笼统的界定发展到目前的日趋明确和细致。

1.2 赔偿主体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指船舶油污损害发生后,权利义务相对的双方,即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在事故发生后,首先应明确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的主体。

我国没有专门的油污法,对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规定,散见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规定,海域为国家所有,权利由国务院行使。因此,国家是油污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海域为国家所有,但并不影响个体的使用。按照使用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原则,个人或者法人也可以申请对海域的使用。由此可见,我国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规定非常模糊,而美国对此规定更为明确、全面。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指在油污引起的侵权责任事故中应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的人。一旦发生了船舶油污事故,确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人是处理事故首要解决的事情。

1.3 赔偿范围

我国相关法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 《海商法》等都没有专门规定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篇章,但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公认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经济损失、清污费用、自然资源的损失等。由于此种赔偿请求的计算相当严格,应谨慎考虑相关因素,使之符合合理性原则。

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具体包括:(1)清理污染和防止污染的各种费用,以及由清污防污所导致的相关损失;(2)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及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3)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经济损失;(4)基于合理性原则对受污染的环境所花费的修复费用及研究费用。我国第一次将纯经济损失包含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之内,通过规范举证责任对单纯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予以适当保护,这无疑是我国在明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方面的一个巨大进步。

1.4 赔偿限额

我国法律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采取不同情况适用不同方式的原则。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适用《油污责任公约》的规定;国内案件则适用我国《海商法》和《关于不满300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我国对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相比国外要低,美国、加拿大两国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要远远高于民事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了很好的救济和充分的赔偿。

由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高,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较为完善,对责任限额的规定要高于公约,受害人更容易得到充分赔偿。我国应尽快完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和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赔偿限额。

2 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 制度不足之处

2.1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无论是与国际公约还是与美国《1990年油污法》相比,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首先应明确各种概念的定义,再进一步制定清晰明确、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美国《1990年油污法》规定,责任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损害”包括6个方面:自然资源损害、税费损失、利润和赢利能力损失、生计损失、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损害,以及公共服务支出。“损害赔偿责任”的“清除费用”则包括美国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印第安部落依法支出的油污清除成本和任何人根据国家应急预案支出的油污清除成本。[1-2]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显而易见,与美国相比,我国仅规定了原则性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没有提出损害有哪些具体的方面,而且也没有提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清除费用”,明显缺乏可操作性。

2.2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

目前,许多国家已经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该制度的根本目的是预防公共环境利益的损害,同时也能起到救济的作用。虽然我国环境损害问题十分严重,但我国现行相关法规体制中却没有建立起与环境损害及其赔偿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原油泄漏对海洋环境的影响会在很长时间内存在。例如,发生在1989年的“美国威廉王子海湾油轮溢油案”,该案经过了几轮的诉讼之后,直到目前还有人提出其造成的危险还继续存在。但是,按照我国目前所采用的民事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逾期就再也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海洋生态损失赔偿诉讼中,由于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造成了程序法运用的混乱。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许多有关涉及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赔偿已经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这一重要途径获得了合法救济。

3 建 议

3.1 设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

2012年之前,我国虽然已经加入《油污责任公约》,但未加入《油污基金公约》,也没有建立任何国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一旦发生重大油污事件,赔偿额不足将是不可避免的问题。目前,在油污损害赔偿方面,世界上主要有3种类型的法律机制:国际条约体系、美国《1990年油污法》模式,以及加拿大的两套并存机制。我国作为世界上少有的石油进口大国之一,是唯一一个既未加入油污国际公约,又未设立国内油污基金的国家。

2012年7月1日,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正式启动。为进一步做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2014年5月,交通运输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构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从而维护了受到环境污染损害却无法得到实际赔偿的受害人的权益。

3.2 建立完善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制度

由于油污事故所带来的损失巨大,不仅受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而且船舶所有人也常常因巨额赔偿而陷入尴尬的境地,甚至破产倒闭。在海事领域的国际海上保险立法中,强制责任保险有日益强化的趋势,自《油污责任公约》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来,该制度积极促进航运业的健康发展,保护了海洋环境,并逐渐为国际公约和国内法所采用。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也于2010年10月1日生效,该办法对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此背景下,对船舶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新的研究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1] ZHU L,DONG B Y,LI K X.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from Ships in China: A way toward international standards[J].Ocean Development & International Law,2013,44(1):93-94.

海洋环境保护法律 第4篇

一、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现状

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现状不容乐观, 海洋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与快速发展海洋经济的矛盾依旧十分突出。海洋不仅蕴含着丰富的自然资源, 而且是承受排放污染物质的最终载体, 海洋污染是人们对海洋的过度开发、无规占用和肆意排污而造成的不利影响与危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条对海洋环境污染的定义为:“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 其中包括河口湾, 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目前我国最大的海洋污染源即公约定义中提及的“引入性”陆源污染, 占海洋污染总数的80%以上。根据国家海洋局《2012年中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的数据显示, 陆源排污压力居高不下导致我国大部分近岸海域污染严重, 近岸海域环境总体污染程度依然较高。2012年全国54条主要江河携带入海的污染物总量比2011年入海污染物总数有所增加。例如, 长江入海时携带过多的陆源污染物, 在长江入海口一带形成了最大的劣四类水区域。陆源污染物造成我国近岸海域的严重污染区域分布于大中型河口、海湾和部分大中城市近岸海域, 主要原因是伴随着近年沿海经济带开发的不断深入, 大型的石化、钢铁、电力等工业项目被不断引入, 在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 造成了能源、资源的大量消耗和污染排放总量的持续增加, 也加重了我国近海海域的污染负荷, 使我国海域污染物减排工作面临着非常严峻的考验。

另一类海洋污染源是海上流动污染源, 主要来自于船舶机械设备排放或倾倒的废油。无论是船舶倾倒压舱水或清洗船舶容器, 还是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排污处理系统, 所排出的污水中都会含有不可被海水分解掉的油性成分, 或者海上船舶和海上石油平台难免会有一定的溢油现象, 这些都是会造成海洋油污污染的流动污染源。

除陆源排污及海上流动污染源外, 突发性海洋溢油事件是造成海洋污染的第三个重要原因。近年来, 我国海上溢油事故平均每年发生500余起, 平均每年发生两起50t以上的重大溢油事故。[1]《2012年中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指出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和大连新港“7·16”油污事件对邻近海域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依然存在。其中大连新港溢油事故导致我国430万平方公里的海域受到污染, 对周边海域的海洋交通运输、海洋渔业及滨海旅游业等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和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

二、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问题分析

(一) 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方面。

我国目前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主体, 以《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为补充, 对防治海洋环境污染、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进行规定。[2]2000年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目前规范我国约三百万平方公里海域环境的重要法律依据。本法不仅根据我国海洋环境的现实情况制定了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污染工艺淘汰制度、海洋监视定期评价公布制度及船舶油污保险制度等, 还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进一步明确了防治污染国家责任, 充分注意到国内法与国际海洋保护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性。然而, 实践中具体操作和落实中的很多问题凸显出我国目前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中存在着的漏洞。比如, 一些重要的海洋环境标准如海洋生态健康标准、生物多样性评价标准等依旧没有确立;诸如对海岸工程的环境评估方法与程序、海域适用金的征收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的评估和管理方法也亟待完善。这些重要标准和办法的缺失会直接影响到如何衡量海洋污染严重程度, 并导致责任承担及损害赔偿程序的不公。并且, 现存的法律法规内部不够协调统一, 法律法规与法律法规之间、法律法规与政策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 使得涉海法律制度难以符合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有机统一的要求。[3]此外, 部分立法文件缺乏配套性的实施细则, 实际操作性较差, 从而进一步对海洋环境的执法造成影响。

(二) 海洋综合执法方面。

根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 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然而受长期以来综合管理与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分散型海洋管理体制的影响, 作为国家海洋事业综合管理部门的国家海洋局, 其职能与监管作用却相当有限。这种分散型的部门管理和执法体制存在严重的弊端:一是部门利益至上, 执法难以独立、自主、公正;二是各为其政, 相互分割, 执法效率不高;三是海上执法队伍不统一, 导致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腐败。[4]另外,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 参与我国海洋环境的污染治理的部门包括环保、海洋、海事、渔政、军队环保五部门, “五龙治海”导致互相“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 影响了海洋污染治理的效果。[5]由于缺乏有效的统筹、沟通与协调, 我国目前各海洋环保执法部门条块分割现象严重, 执法力量分散、执法效率不高、政出多门与执法不统一等执法矛盾十分突出, 严重影响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执法功能的有效发挥。此外,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缺乏良性高效的执法环境。目前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管理执行机制依然保持着直接管理为主的特征, 过多专注于对微观事务的管理, 缺少行之有效的宏观监控, 行政执法手段也较为单一、陈旧, 应对突发性的污染事故的处理能力不强。此外, 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对于违法排污、无序捕捞、非法围垦等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往往不能够及时追究, 行政处罚力度也不够, 致使上述违法行为长期无法得到有效遏制。

(三) 海洋污染赔偿机制方面。

目前国际及发达国家对海洋污染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责任主体、责任限额都有详尽的规定。[6]然而, 我国尚不具备全面的、具体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机制, 涉及此方面的案例通常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原则性规定。赔偿机制不健全致使权益受到海洋环境污染侵害的主体常常无法获得及时、充分的司法救济。例如我国目前对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仅仅局限于对养殖水产品直接损失的赔偿, 缺乏对天然渔业资源损害及海水水质恶化产生的间接损失的赔偿机制, 致使权益受害人难以获得充分的赔偿。

三、完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建议

(一) 从国际视角完善海洋保护的立法体系。

被誉为“海洋宪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迄今最全面、最权威的海洋国际法规范, 其第十二章专门就海洋环境保护的实践与维护作出了综合性规定, 是既有国际海洋环境保护公约、条约的进一步整合与分类, 为世界各国进行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奠定了国际法基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以国际认定的规则与标准为基准, 制定和实施本国国内防控陆源污染的法律和规章, 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办法及司法程序减少陆源污染。并且, 各缔约国应尽力在适当的区域范围内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协调合作的政策, 以共同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的污染。我国1996年加入《联合国海洋公约》, 标志着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内与国际法律体系的接轨。因此, 我国应在国际海洋保护体系框架内进一步完善国内法, 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义务。以国际视角完善我国海洋环境立法, 应当以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现状为出发点、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立足于保护和实现我国海洋环境与广大沿海群众的根本利益, 加快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法律法规的完善。针对目前某些环节存在的立法空白进行适当的补充和修改, 对与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环节和问题进行全面规范, 尤其是对我国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权责以及行政相对人污染海洋环境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运用必要的立法手段解决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文件不健全的不利现状。并在实施和完善国家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同时, 要注重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创造性。鼓励区域性法规的制定与完善, 各沿海区域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 因地制宜地制定和颁布适合自身区域发展的海洋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从而形成从中央到地方都积极探索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良好势头, 最终建设一套完整、系统的海洋环境立法体系, 从源头上真正做到依法治海、依法护海, 保障我国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二) 组织协调以形成综合的海洋执法体系。

为解决我国目前涉海部门存在的交叉管理现象, 应尽快构建海洋、海事、环保和渔业等多个执法部门共同合作的执法机制与长效合作机制。自2001年经国务院批准在我国渤海海湾实施的“碧海行动计划”, 采取了国家环保总局指导、协调、监督, 多家涉海部门配合、环渤海四省地方政府具体实施的多方位团结式治污的机制, 是行政执法合作配合的良好模式, 值得在我国其他海域进一步推广和完善。进一步组织协调海洋执法体系, 应形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海陆联动、部门协作的联合机制, 共同开展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控工作、海洋环境保护的联合执法工作与海洋生态的修复工作;共同建立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机制;共同建立海洋环境保护数据与技术的交流机制, 实现海洋环境监管信息的共享, 以此及时协调和解决海洋环境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有效克服目前分散执法的诸多弊端。

(三) 健全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国际海洋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是《1969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69CLC) 和《1971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FUND1971) 两部公约。在1969年CLC明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严格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直接诉讼等制度后, 1992年CLC进一步将船舶油污所致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扩大, 明确规定因海洋油污污染造成的损失以及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均属于可获赔偿范畴。FUND1971实质上是对《1969CLC》的弥补和救济, 其宗旨在于建立一个保证海洋污染受害者获得及时赔偿的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的“国家完善并实施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 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创立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 是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法律依据。另外2012年7月施行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收取、管理与使用程序。但船舶油污只是海洋污染的一小部分,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不能适用所有海洋污染损害, 只能对船舶造成油污的受害人提供第二层保障, 无法实现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的全部社会化。[7]作为1992年CLC的缔约国, 我国应当承担建立完善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但由于我国未加入FUND1971, 当海洋污染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巨大, 因没有基金给予的补充和支持, 损害赔偿的责任只能由国家来承担, 这显然不利于及时弥补受害人损失, 更不利于我国海洋权益的保护。因此, 有必要借鉴国际海洋损害赔偿机制的成功经验, 完善我国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机制, 使不同污染源造成的海洋污染损害都能得到及时获得科学、合理、充分的赔偿, 实现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全面化和社会化。建议我国在充分考虑我国现实情况的基础上、适当的时候全面加入FUND1971, 同时将我国现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选择性扩大化, 使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 促进国际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机制的本土适应性、同时健全国内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机制, 使油污损害赔偿更加充分、便捷和合理。与此同时, 建议我国依据《信托法》建立海洋环境损害公益基金, 为海洋环境损害公益诉讼与恢复海洋生态环境提供强有力的经济支持。

(四) 加强海洋污染公众监控的作用。

应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海洋环境保护的途径, 将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民众参与监督程序引入到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规范中来, 确保我国公众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参与权与监督权的实现, 同时扩大公众参与海洋环境保护的主体范围, 赋予环保性的非政府组织以明确的法律地位, 以增强我国公众对于海洋环保工作的参与力和监督力, 保障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合法进行。

摘要:党的十八大报告中首次提出了“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 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提高到国家发展的重要地位。近年来,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形势依旧严峻。以国际法为视角加强与完善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司法、执法与法律监督工作, 实现该领域工作的法治化与制度化, 是彻底解决我国海洋环境问题的根本途径。

关键词:海洋强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完善

参考文献

[1] .刘惠荣, 孙彦.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国际比较[J].海洋开发与管理, 2006 (2)

[2] .田其云.海洋生态系统法律保护研究[J].河北法学, 2005 (1)

[3] .刘惠荣.海洋特别保护区法律制度研究[Z].山东环境资源法曲阜年会讲话稿, 2005-10-2

[4] .张可心.论海洋环境资源整体观的树立与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J].法律适用, 2011 (11)

[5] .卞正和.走近海洋监测[J].时代潮, 2004 (19)

[6] .马英杰, 董莹莹.论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不足与完善对策[J].海洋科学, 2007 (12)

[7] .钭晓东藏卫华.海洋时代海洋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 2013 (2)

海洋环境保护法律 第5篇

时间:2011年6月25日9:00-12:10 地点:舟山喜来登绿城酒店

出席:郑金都、李静、陈嗣云、姚建彪、许毅天、吴壮、寿宝金、李伟、商英、王良平、王玮君、徐徐、焦海天、孙菁雄、张肖冬、沈佳敏

许木辉(舟山市司法局副局长)、张翼(舟山市发改委处长)、张曙(舟山市金融办副主任)、邬国桢(舟山市环保局处长)、倪定康(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处长)、岑海玲(舟山市司法局处长)、施鸣力(律公处)主持:李伟 律师 记录:泮美丹

本次研讨会主要对舟山群岛新区建设的情况、法律服务现状以及探讨律师在海洋经济建设中的法律服务。

本次会议由舟山分所主任李伟律师主持,由本所主任郑金都律师致辞,并阐述《海洋经济法律服务提纲》。

舟山市发改委张翼处长、市金融办张署副主任、市海洋与渔业局倪定康处长、市环保局邬国祯处长出席会议,并分别作了《舟山群岛新区建设情况介绍》、《舟山企业上市的现状》、《无人岛开发的现状》、《新区建设中的环保问题》的精彩主题发言;本所李静律师、姚建彪律师、舟山分所商英顾问分别做了题为《企业上市中的律师服务》、《涉海BT法律问题》、《无人岛开发中的法律问题》的精彩报告。

最后舟山市司法局副局长许木辉先生作了重要讲话。许局长首先对六和所此次研讨会的召开给予了肯定,并希望六和所能在舟山地区做大做强,继续发挥在律师行业的领头羊作用,更好的服务舟山海洋经济发展。最后提出要求,希望律师队伍与律师共同为在舟山建立适应群岛新区建设的法律服务体系而努力。

本次研讨会顺利、圆满的结束。

六和所律师服务海洋经济部署工作会议纪要

时间:2011年6月25日14:30-16:30 地点:舟山分所

出席:郑金都、李静、陈嗣云、姚建彪、许毅天、吴壮、寿宝金、李伟、商英、王良平、王玮君、主持:李伟 记录:泮美丹

本次会议主要探讨律师服务舟山海洋经济法律服务工作的中心、重心以及近期工作的部署。

会上郑主任首先对上午舟山海洋经济法律研讨会的顺利召开给予了肯定,并指出下一步工作的重要环节就是进一步地跟进与推进,紧紧抓住研讨会时机,积极主动与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对接,扎实促进律师服务海洋经济法律服务工作。同时对助理学习、工作提出了要求:建议助理加强学习,积极投入精力深入专研;勤做笔记,养成认真专心的习惯;有效利用事务所平台拓宽视野、丰富知识。

一、关于舟山海洋经济法律服务工作小组机构、人员安排事宜

(一)法律服务工作小组成立背景

21世纪是海洋的世纪,舟山作为我国唯一的海岛型地级市,区位条件优越海洋资源丰富,同时舟山“海洋综合开发试验区”与“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的设立,为律师业发展提供了大有可为的广阔空间,律师及事务所有必要紧紧抓住这一机遇,提高认识、积极主动为海洋经济建设提供能动、有效的法律服务。在此背景下事务所紧紧抓住海洋经济发展机遇,为进一步推进事务所的法律工作发展,特成立“海洋经济法律服务工作小组”。

(二)法律服务工作小组人员安排

组长:郑金都主任

副组长:李伟(舟山分所主任)

许毅天(基础设施与建筑房地产业务部)

胡燕林(海事与海商法律业务部)

陈嗣云(国际法律业务部)

黄伟源(网络与知识产权法律业务部)成 员:各业务部主任、上述相关部门成员、研究室、舟山分所相关人员

二、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服务浙江海洋经济发展中的积 极作用》文章的探讨

对于该文章,会上指出该文章整体上比较好,以下几个方面有待完善:

1、文章的范围建议宜小些,结合舟山新区的特点,增强文章的针对性;

2、因报纸版面的限制,文章的字数宜控制在2000字以内;

3、文章“发挥律师在服务浙江海洋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章节需要进一步详写。

三、关于舟山媒体发表理论文章撰写工作部署事宜

舟山媒体发表理论文章撰写分工具体安排如下:

1、郑金都主任:《充分发挥律师在服务浙江海洋经济发展中的积 极作用》;

2、李静律师:《企业上市中的律师服务》;

3、姚建彪、周世忠律师:《加快舟山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新模 式的探讨》;

4、商英顾问、王玮君、郭芳律师:《无人岛开发法律问题》;

5、吴壮律师:《港口物流系统设施与设备的知识产权保护》;

6、胡燕林律师:《海洋经济视野下的物流法律问题》。相关撰稿人请于7月1日16:00前将文章提交至研究室泮美丹(87206802)处汇总。

四、总结

海洋环境保护法律 第6篇

《岛屿战争论》在《法论篇》指出,“法律权杖攥不紧,就会给军事行动带来被动。相反,攥紧了法律权杖,则可以最大限度地限制对方行动,使自己处于主动地位”。对于在争端中出现的“第三者”,“也要与他们的不法行为展开针锋相对的斗争,尤其是一些打着合法幌子进行非法活动的‘第三者’,要坚决地予以揭露和处置”。虽然言指军事行动,但“攥紧法律权杖”的思想,适用于所有维护国家利益的活动。当国家领土主权与海洋权益出现争端、遭受侵害时,我们必须及时运用有关国际法维护国家利益。

“南海仲裁案”意在中国南海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南海仲裁案是2013年1月由菲律宾阿基诺三世政府单方面发起的。表面上,菲律宾的诉求围绕着岛礁或人造建筑的专属经济区等非主权海洋权利的议题,其实是故意模糊争论焦点,其核心正是菲律宾非法侵占中国南沙群岛部分岛礁而产生的领土主权及海洋权益问题。从一开始,整个仲裁案的程序和法律适用就违背法理,证据和事实认定就漏洞百出。无论回溯历史还是从国际法看,菲律宾对南沙群岛部分岛礁的领土及海洋权益主张都毫无历史和法理依据。但是菲律宾阿基诺三世政府无视中菲多年来围绕相关争议达成的诸多共识,无视中菲多次承诺过的双边谈判,企图通过所谓“仲裁”,攻击中国“九段线”及“岛礁扩建”的合法性,从而否定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关于国际海洋权益争端强制仲裁程序明确规定:缔约国有权不接受涉及主权性问题的仲裁,享有自主选择争端解决机制和程序的权利。不适用于领土主权的调整和规范,这是《公约》缔约时的首要原则之一。2006年,中国已根据《公约》第298条的规定作出声明,将涉及海域划界、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等方面的争端排除在适用仲裁等强制争端解决程序之外。可见,应菲律宾单方面请求而建立的临时仲裁庭无权就领土主权作裁决。其背离《公约》宗旨,恶意规避中国的排除性声明,对实质是岛礁领土争端和有关海域划界及海洋权益争端作出所谓“裁决”,是非法的。它不顾历史事实,否认中国在南海固有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是毫无法理依据的。它还错误解读作为地区规则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中有关承诺的法律效力,破坏中菲之间早已形成的通过外交和对等谈判解决相关争端的共识。

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如此作为,是其既非常设仲裁机构,亦非国际海洋法领域权威司法机构的身份使然。仲裁庭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因案而设、案终而撤的临时班子。虽然其在海牙建立,但是7月13晚间,联合国、国际法院等国际权威司法机构都通过官方渠道声明,南海仲裁案仲裁庭与自己没有任何正式关系。这意味着,凭该案仲裁员拟定的、仅适用于本案的临时性的所谓“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结果,这个将来都不复存在的仲裁庭自己不会负责,也没有任何合法国际机构为其背书。在这个“山寨版”临时仲裁庭的人员构成方面,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庭长柳井俊二是日本资深外交官,也是日本右翼势力的代表,这样的政治背景和明显的政治倾向理应构成法定回避事由而未回避;五名仲裁员都由这个本身就有问题的庭长指定,其中一名因中方对该案不接受、不参与而由其擅自指定为所谓中方仲裁员代表。而且,该案的经费都是由菲律宾掏的。所以,仲裁庭预设立场和预判结果,作出不合法理的非法“裁决”并不奇怪,也难怪美国记者在“裁决”之前就知道了结果。

提起仲裁的菲律宾阿基诺三世政府无视其在《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中的郑重承诺,在幕后串通“裁判”,使其违反法律诚信进行了顺从单方面“场上运动员”的非法“裁决”。临时仲裁庭强行“裁决”,罔顾历史事实,背离国际法基本法理和“居中公断”“定纷止争”的国际法治本意,粗暴践踏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玷污了法治精神和公平正义。由它作出的所谓“裁决”是非法的、荒谬的、没有拘束力的,不过是一张包藏祸心、充斥谎言的废纸。因此,激起了中国人民和世界上尊重国际规则人们的共同义愤。

南海诸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中国最早并持续、和平、有效地对南海诸岛及相关海域行使主权和管辖,由此确立的领土主权和相关权益不容置疑,也无法动摇。习近平主席掷地有声地宣示:“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在任何情况下不受所谓菲律宾南海仲裁案裁决的影响。中国不接受任何基于该仲裁裁决的主张和行动。”中国的立场得到了许多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的公开支持。

“南海仲裁案”助力美国搅乱亚太局势

菲律宾阿基诺三世政府明知提起南海仲裁是无理主张,仲裁庭明知背离了应有的公正立场与审慎品格,但所谓“裁决”依然如期出笼,根本原因就在于南海仲裁案是一场在美国等外部势力的直接操纵下,打着规则和法治旗号的政治闹剧。

彼时,阿基诺三世政府单方面提起南海仲裁,是配合美国“亚太再平衡”战略,为美、日等第三方势力插手南海问题提供铺垫。冷战结束后,美国成为唯一的超级大国,几乎独霸了世界海洋。基于建立一个由其主导的全球海洋体系的目标,美国将太平洋地区久已视作它的势力范围,将手伸至这一地区。美国自2009年起接连推出所谓“重返亚太”“亚太再平衡”战略后,保持在太平洋的主导地位成为它战略调整的重点,持续扩大军事存在。根据美国现有的规划,到2020年美国海军60%的舰艇将部署在太平洋地区,同等的空军海外军力也会逐步移防而来。尤其是在南海地区,美国一直坚持其拥有重大的政治、经济和军事利益。

随着中国的发展,中美两国在海上的互动日益频繁,产生了一些海上摩擦和矛盾。美国以其200多年间崛起而获得的超级大国的惯性思维,将中国视作对其包括海上霸权地位在内的霸权主义的主要挑战者,南海问题也由此变得越来越突出。出于对失去掌控太平洋地区影响力的担心,美国改变原来对南海主权争议不持立场的态度,无端指责中国在南海的行为可能“引爆火药桶”。借高调介入南海问题,美国期冀能够限制中国的海上利益,对中国进行战略牵制,维护自身在南海的战略地位。中国与菲律宾之间的一些南海争议,正是在美国的怂恿下菲律宾占领部分中国岛礁,企图使侵占合法化后产生的。而即便在《公约》达成34年后美国身为唯一的超级大国,仍然拒不签署、批准《公约》,却以海洋法治的维护者自居。支持菲律宾阿基诺三世政府提起南海仲裁,是美国亚太战略大棋局中的一步棋,是它搅动大乱局的“启动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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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台班子的临时仲裁庭推进南海仲裁案以来,掌握舆论优势的美国等西方国家借机在国际舞台上大肆宣传南海问题。美国不仅倚靠全球首屈一指的远洋海军加强在南海海域的活动“秀肌肉”,向中国施压,而且总统及政府和军方,公开力挺仲裁案。2014年12月5日,美国国务院发表《海洋界限——中国在南中国海的海洋主张》,诋毁中国南海九段线及相关权益主张的合法性。同时,多次在多边国际场合与东南亚有关国家一唱一和,指责中国“南海军事化”,企图推动南海问题的国际化,为美国的军事干预打下基础。临时仲裁庭不过是它的“提线木偶”;仲裁结果也在它的干涉下失去了悬念。仲裁案菲方首席律师、美国人保罗·赖克勒,早已提前向媒体预报了与公布之日如出一辙的仲裁结果,更不要说美国、日本、菲律宾等国家的媒体在半年前就似乎已经知道仲裁结果而大造舆论了。所谓“裁决”公布以后,美国等西方国家媒体对于南海仲裁案临时仲裁庭与同样位于海牙的联合国主要司法机构国际法院(ICJ)没有任何关系,与位于德国汉堡的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与常设仲裁法院(PCA)没有直接关系的实情视而不见,混淆视听称它为“联合国背景的仲裁庭”“常设仲裁庭”。如果硬要扯上“关系”,不过是常设仲裁法庭为该临时仲裁庭提供秘书服务,并将位于海牙的和平宫租借给它作为场所。这些“关系”背后,是三年来仲裁案大约2600多万欧元的费用——其中既包括缴纳临时仲裁庭房租,也包括支付仲裁员薪酬——完全是菲律宾拿的。而菲律宾专栏作家里戈韦托·蒂格劳7月15日在《马尼拉时报》头版发表文章,要求美国为此“买单”,这也说明该案是由美国在背后主使的。

在美国施加的影响和压力下,所谓南海仲裁案其实是彻头彻尾的政治挑衅,试图在国际法的外衣下将美国的意志强加于中国。冷战虽然已经结束多年,但是美国长久以来已经形成并固化的冷战思维并没有褪去,甚至于更为巧妙而隐蔽地对国际法“合则用、不合则弃”,根据其国家利益来决定取舍。借助于争夺规则制定权,美国意图使国际秩序与国家关系受其制定的规则约束,打着规则的幌子行恃强凌弱之实。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美军力量出入各大洋的自由和机动性,采取单边海上行动,美国迄今不加入《公约》,却在1979年抢在《公约》签订前,推出所谓“航行自由计划”,将世界16个主要海上通道视为其必须控制的,在国际海洋法框架之外制定和主导“美式海洋霸权”。“重返亚太”后,中国与邻国的海洋争端成为美国实施“亚太再平衡”战略的主要抓手,搞合纵对抗中国、拉同盟抵制中国、造舆论诋毁中国,防止中国挑战美国海洋霸权。

今天,一个合法性都得不到认同的临时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无视中国作为主权国家的权利,无视中国对国际仲裁的排除性声明,就是为了让美国及其盟友以“违反国际法”的莫须有罪名,抹黑中国形象,同时挑拨中国同邻国关系,将南海搅浑。菲律宾阿基诺三世政府用一种不守信约、违反法治的方式,单方面提起仲裁,严重破坏了国际法治秩序,同时美国等域外势力公然在南海制造事端,干涉地区事务,加强军事部署,强化军事同盟,使原本有平台、有机制、有程序解决的南海问题复杂化,使政治秩序、安全秩序无序化,影响亚太地区的稳定与发展。

充分利用法律规则维护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中国人民世世代代在南海生产生活,早已成为南海诸岛的主人。历代中国政府通过行政设治、军事巡航、生产经营、海难救助等方式,持续对南海诸岛进行管辖,中国早已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确定了无可争辩的主权。这一点,就连很多的美国官方文件及地图也进行了确认。

19世纪末,美国海军战略思想家、历史学家马汉的“海权论”指出,“海上力量决定国家力量,谁能有效控制海洋,谁就能成为世界强国”。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几位科学家发布报告,宣称南海海域探明蕴藏着极为丰富的油气资源。这让一些国家犹如闻到了气味的鲨鱼,向南海诸岛及相关海域蜂拥而来。一些南海周边国家无视历史事实与法律约束,先后侵占属于中国的南海岛礁,引起了南海问题。

中华民族是热爱和平的民族,也是遵守规则的民族。中国坚持走和平发展道路,一直寻求以双赢的方式处理与各国关系。从维护南海地区和平稳定与繁荣发展的大局出发,中国在南海问题产生后的几十年里始终保持极大克制,从未主动挑起争议,也没有采取任何使争议复杂化、扩大化的行动,始终致力于同直接有关的当事国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以国际法的法律体系与法理为准则,积极促成相关的双边对话与谈判协商,和平解决有关争议,南海总体上保持了稳定的局势。

但是,中国也绝不会让任何侵害中国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企图得逞。截至2014年10月10日为止,全世界157个国家签署、166个国家和国际组织批准或加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维护地区安全秩序和寻求争议对话机制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国际法不是一部单一法律,某一部公约无法代表国际法的全部。1945年以来,全球范围内共形成的5万多份各类条约,共同构成了国际法的重要渊源。而且,《公约》的第十五部分第280条明文限定:“本公约任何规定均不损害任何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协议用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权利。”在中国的积极推动下,早在2002年中国就与东盟国家达成和签署了《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宣言》构成了南海地区法律和规则秩序的基础,其第四条明确规定由直接当事国通过谈判协商解决领土和海洋权益争议。因此,《宣言》理应受到优先尊重、参考与援引。所谓“南海仲裁案”本身最为严重的法理缺陷,就是无视已经建立的国际法规则,把《公约》强制凌驾于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已经发挥作用的对话机制、平台与框架之上。

7月13日公布的《中国坚持通过谈判解决中国与菲律宾在南海的有关争议》白皮书指出,中国始终致力于与包括菲律宾在内的直接有关的当事国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通过谈判解决有关争议。由此可见,中国在南海一切行动的目的,恰恰不是为了实施西方国家所谓的“海洋霸权”,相反的,是致力于维护南海和平稳定,保持在南海拥有的历史性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表面上,临时仲裁庭声称遵照《公约》作出南海仲裁案的“裁决”,实质上是对强制仲裁程序的滥用。如果照这一非法“裁决”办,南沙海域大部分将被菲律宾和越南的专属经济区覆盖,中国在南沙群岛最多只剩下一些孤立的点,甚至可能连岛礁周围的一些领海都将被剥夺,中国的岛礁建设也无法持续,既无专属经济区,中国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就要退出。仲裁案严重威胁了《公约》的完整性和权威性,损害了《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信誉,威胁了南海地区的法律和规则秩序基础,伤害了国际法的尊严和地位,同时破坏了地区的和平对话机制。对于同是《宣言》缔约方的菲律宾,当其试图利用多边条约中的模糊之处谋取超越条约范围的利益时,实质上也危害了多边条约的法律和道义基础,威胁了现行国际秩序和海洋秩序。仲裁从来不是解决争端的唯一途径。处理南海有关争议,应当根据《宣言》由直接当事国通过对话协商解决争议,这才能降低南海问题的复杂性和难解度,这才是维护地区和平稳定的唯一正确、切实可行的途径。

《岛屿战争论》指出,攥紧法律权杖,要提高对国际法的驾驭程度,“学习和掌握好的一方,就能攥得紧一些,就可以充分享受‘雷池’所赋予的交战权利,把权杖用足用够。相反,一个国家或军队不熟悉这些权杖,则可能攥不紧甚至攥不住,从而陷入被动地位”。我国只要依据国际法赋予的正当权利,坚持原则,通过对话协商和平解决争议,就能使任何势力“摒弃历史”、机械地、蛮横地奉行其所谓“海洋法原则至上”,而贬损或否定中国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企图成为徒劳,从更加持续合作的海洋秩序中维护和获得持久利益。

(责任编辑 王浩钟)

海洋环境保护法律 第7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简称《水法》) 第3条 (1) 规定的十分清楚, 由国务院支配水资源的所属权。但在实践过程中, 如果发生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事由, 国务院是无法全部逐个实施索赔。对于国务院是否将权力下放或是授权社会团体组织代表国家向责任方提起索赔仍存在争议, 在严重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 无人索赔的现象非常突出。

从立法上看, 海洋环境污染问题主要受《海保》和我国加入的“92年责任公约” (2) 的调整。《海保》是我国到现在为止唯一一部规定了代表国家进行公益索赔机构的法律。通过授权, 使行使海洋监管权的国家机关获得了代表国家进行公益索赔的主体资格。

但从司法角度上仍存在问题, 据《海保》第5条规定, 国务院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均或多或少在海洋环境监管, 保护, 防污等方面进行管辖控制, 在数量庞大的相关部门中到底由哪一个来代表国家进行公益索赔尚存在模糊的地方。

结合上海、广州海事法院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公益索赔的主体适格问题主要有: (1) 原告同被告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 由以行政机关为代表的原告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存在明显不公; (2) 原告没有权限代国家提起关于资源损害赔偿的公益诉讼等 (3) 。

二、明确海洋环境资源利益索赔主体

除了我国现行唯一规定了海洋环境公益索赔主体的《海保》。我国还应该在《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一些单行法中清楚的规定国家生态环境资源利益的索赔主体。但目前立法不完善, 因此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利用现行单行法同法理对公益索赔的主体加以确定。

在海洋资源环境的公益诉讼中, 被告大都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涉及航运或石油等的大型企业。对于原告, 在司法实践中, 原告主要是渔业局、海洋局、环保局等国家机关;虽然民间组织作为原告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不多, 但随着新《民诉》的施行, 相信不久之后以环保组织为代表, 社会上会出现越来越多的组织以原告身份维权 (4) 。

虽然, 普通公民的环境权尚未在国家的单行法或基本法中做出明确规定, 但我国部分地方的环保条例规定了公民环境权, 包括公众环境知情权、环境监督权、参与环境决策权等。环境权强调保障人民群众在环境中的切实利益, 使群众可以平等的享受到环保的成果。环境权虽与群众的个人生存和健康休戚相关, 但同样和公共利益不无联系, 因此最佳的维权手段就是通过公权来实现。

三、索赔主体在实践中处理好公益和私益的关系

无论是在公法上还是私法上,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一直都是引人争论的概念。在环境公益诉讼中, 由于自然环境资源本身具有公共属性, 使得在环境污染案件中, 对于同一环境污染事件, 若同时存在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 索赔主体必须注意不能将公益和私益不割裂, 甚至还需要注意避免重复赔偿的问题 (5) 。

四、索赔主体处理好同法院的协同合作关系

公益诉讼因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在公益诉讼的过程中通常职权较大, 行使司法权时就相对的更加积极, 公益诉讼程序采职权主义 (6) , 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通例 (7) 。公益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同私益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又有所差别, 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更体现为一种协同型的新型关系 (8) 。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以实现公共利益的全面化和最大化为宗旨。在民事公益诉讼中, 应充分发挥利用法院的职权, 来弥补双方悬殊的差异对比, 提高诉讼的效率。

摘要:要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 发展海洋经济, 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建设海洋强国。但当下我国海洋污染事件时有发生, 海洋环境保护制度特别是公益诉讼中索赔主体的确定存在模糊。

关键词:公益诉讼,索赔主体,生态环境利益

参考文献

[1]刘年夫, 李挚萍主编.正义与平衡—环境公益诉讼的深度探索[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 2011.5.

[2]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新起点——&lt;民诉法&gt;修改之评析与&lt;环保法&gt;修改之建议[J].法学评论, 2013 (1) :105.

[3]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 (上册) [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200.

[4]吴胜亮.环境公益诉讼入律后的思考[J].中国审判, 2012, 10:28.

[5]白洁, 殷季峰.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结合的诉讼模式[J].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 (3) :53.

[6]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J].中国法学, 2007 (5) :130.

我国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对策 第8篇

收录日期:2012年9月19日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了生态文明的概念。生态文明的提出, 将生态文明建设上升到文明和伦理的高度, 体现了党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高度重视。在生态文明建设中, 海洋占有重要地位, 并对人类生活有巨大影响, 因此研究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保障与对策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

所谓“海洋生态损害”是指由于人类的各类行为和活动而引起或可能引起的由海洋生物及其周围海洋环境相互作用组成的海洋生态系统失衡和生态环境恶化, 以及由此给人类和整个海洋生物界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海洋生态损害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海洋侵权。传统的海洋侵权是以海洋生态系统为媒介, 以其他法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为侵害客体。海洋生态损害的侵害客体是整个人类的海洋生态利益, 这种损害不涉及个人私权, 海洋生态环境是受损的直接对象, 而且海洋生态损害本身具有难以恢复性, 甚至是不可逆性。人类对海洋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主要分为陆源污染物排放、海洋油类污染、破坏性开发活动等, 而这些也正是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主要损害行为。

一、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的现实问题和研究情况

近期, 在我国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中, 海洋污染侵权案件接连出现, 从2010年7月16日大连原油爆炸泄漏事故到2011年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 污染程度范围是越来越大, 而这两起事故也同时殃及到河北、山东、辽宁三省的海域。然而, 与之相关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和赔偿问题却成难点。目前, 有些受损的渔民已经在当地法院向责任主体提出了相关的索赔诉讼, 天津海事法院已经于2011年12月30日正式受理了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引发的养殖户损害赔偿纠纷案, 现正在审理当中。国家海洋局早在2012年1月也提出了10亿元的调解赔偿草案计划。经过行政调解, 农业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海油”) 、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康菲公司”) 以及有关省人民政府就解决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渔业损失赔偿和补偿问题, 达成一致意见。康菲公司出资10亿元人民币, 用于解决河北省、辽宁省部分区县养殖生物和渤海天然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和补偿问题;康菲公司和中国海油从其所承诺启动的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基金中, 分别列支1亿元和2.5亿元人民币, 用于天然渔业资源修复和养护、渔业资源环境调查监测评估和科研等方面工作。但是, 还有很多的问题需要解决, 其中包括受害渔民的实际损失和国家海洋生态损害的评估问题、如何来证明损失和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加强地方的立法及相关司法执法制度的完善等, 都需要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

国内许多专家学者对此做过一些研究。如大连海事大学韩立新教授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系统的分析, 尤其是对“海洋生态损害”的概念做了科学的界定。大连海事大学李志文教授则是从船舶压载水引发海洋生态损害的角度进行了研究, 其综合分析论证了海洋生态损害的生态学、生态哲学以及生态利益等多维理论基础。国家海洋局的刘家沂研究了与海洋生态损害相关的海洋生态文明、生态安全等问题, 提出了海洋生态损害的索赔内容, 并主张将环境价值减损作为海洋生态损害的组成部分列入赔偿范围之中, 还研究了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等。

然而,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 目前, 学界内对于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法律保障相关问题的研究与其他方面相比却还显得略有不足, 具体体现在:研究海洋污染损害的多、海洋生态损害的少;研究民事责任的多、行政责任的少;研究国家索赔的多、渔民个人索赔的少;从海商法的角度研究的多、民法和环境保护法角度的少;从赔偿制度设计角度研究的多、损害责任承担角度研究的少;对国家立法研究的多、各级地方立法的少。尤其是缺乏针对近期在我国海域内发生的重特大海洋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的法律责任承担方面, 无论是在学术理论研究层次方面, 还是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实践当中, 都存在着一些亟须解决的问题。

二、辽宁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法律保障对策

辽宁位于我国万里海疆的北部之端, 海域广阔, 海域面积15万平方公里, 其中近岸管辖海域面积6.8万平方公里, 陆地海岸线全长2, 292.4公里, 占全国海岸线12%, 居全国的第五位。辽宁是海洋大省, 发展海洋经济潜力巨大。2010年辽宁海洋经济主要产业总产值已突破3, 000亿元, 达到3, 008.7亿元, 同比增长17.%, 占全省生产总值的18.4%, 成为辽宁国民经济的重要增长点。虽然, 在实施沿海经济带发展战略、发展海洋经济的同时, 辽宁加大了海洋环境保护力度, 使辽宁海洋环境恶化的趋势得到缓解。然而, 海洋经济和沿海经济带的持续快速发展, 给海洋环境带来的压力有增无减, 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机遇和挑战并存。为此, 我们特提出以下四项建议措施:

(一) 应当制定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管理评估的地方规章。

2010年6月12日, 山东省财政厅和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联合制定下发了《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 这是我国首个海洋生态方面的补偿和赔偿办法, 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的界定、提出主体和适用范围等方面都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另外, 山东省还出台了《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评估方法》, 其中规定对造成1, 000公顷用海生态损失, 应当缴纳2亿元损失补偿费。这些先进立法经验和做法都很值得辽宁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予以借鉴。

从辽宁地方角度来看, 无论是2011年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还是2010年的“716”大连原油爆炸泄漏事故, 都对省内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然而, 辽宁截至目前却在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领域存在明显的立法空白。因此, 我们认为, 辽宁相关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管理评估的地方规章, 对在辽宁的海域内已经造成一定规模用海生态损失的行为, 应当根据其实际的污染程度标准缴纳不同数额的损失补偿费, 从而弥补当前辽宁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存在的立法空白。

(二) 应当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责任主体进行认定。

在被誉为中国海洋生态环境索赔第一案的“塔斯曼海轮”溢油案中, 一审法院认定溢油所致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仅为环境容量损失、自然资源损失及相关的调查、监测评估与恢复研究费用, 却对海洋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海洋沉积物恢复费用、潮滩生物环境恢复费用、浮游植物恢复费用、浮游动物恢复费用等未予认定。因此, 我们认为, 辽宁相关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应当认定在2010年“716”大连原油爆炸泄漏事故中和2011年发生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中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 为辽宁海域内的受损渔民起诉提供必要的支持。

(三) 应当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行政处罚种类和数额加以改进。

首先, 虽然在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中都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等多种行政处罚的种类, 但是在实际执法时, 我们认为应当以能从根本上杜绝生态损害发生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为主, 而非当前的以罚款为主。其次, 在具体处罚额度上, 应当积极借鉴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先进经验, 实行按损失比例处罚, 对责任者的罚款额不应再设置上限, 改变当前罚款额度普遍较低 (根据目前的相关规定最高罚款仅为30万元) 、威慑力明显不足的现状。

(四) 应当设立出台由第三方托管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基金。

在2010年英国石油公司 (以下简称BP) 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发生后不久, BP在美国政府的要求下向肯尼斯费恩伯格管理下的第三方托管基金“湾岸索赔工具”拨出了200亿美元。迄今为止, 总共已经有大约67亿美元从该基金中提走, 这些提出的资金除了用于向索赔人支付赔偿金外, 同时还被用于支付清洁成本和通过向美国地方政府付款的方式来实施重建项目。因此, 借鉴以上做法我们认为, 辽宁应当制定出台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设立类似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基金, 为在辽宁海域内受损的渔民提供必要的资金补偿。

参考文献

[1]李志文, 杜萱.船舶压载水引发海洋生态损害的法律思考[J].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 (年会) 论文集[C].2009.

[2]韩立新.船舶污染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研究[J].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 2005.14.

海洋环境保护法律 第9篇

在我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贸易量逐年递增,而在繁荣的航运事业背景之下,薄弱的海洋船舶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显得与之极不相称,这无疑将我国的海洋环境置于了一个极为危险的境地。据统计,2007年我国沿海发生船舶污染事故107起。其中,发生0.1吨以上溢油事故38起,总溢油量748~898吨,50吨以上重大溢油事故5起;化学泄漏事故3起,总泄漏量约42吨,最大化学品泄漏量36.89吨,因此及时发现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合理对策与建议,尽快完善相关制度,对于减轻船源污染,保护我国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障我国航运事业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

1 我国防治海洋船舶污染法律制度的现状

对于防治船舶海洋污染,我国现已形成了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等在内的多层次法律体系,基本搭建起了针对防治船舶海洋污染问题的法律框架。

1.1 我国加入的防治船舶海洋污染的国际公约

由于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工作起步较晚,所以我国的国内立法大部分来自于对国际上已经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先进的立法经验的充分借鉴,我国先后加入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及其73年议定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治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8)及其六个附则、《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和《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等多个相关国际公约,并积极参与相关的国际合作。

1.2 我国关于防治船舶海洋污染的法律法规

(1)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保护海洋环境的综合性法律,环境保护法中第21条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而针对船舶海洋污染问题的规定在该法中只有零星的出现,并且与相关国际公约相比,科学性不高。

(2)第一部针对海洋环境的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

该法明确规定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禁止任何船舶违反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并借鉴MARPOL73/78等国际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对如何防止船舶油污染作了更为具体、科学、严格的规定,弥补了环境保护法在防治船舶污染方面规定的不足。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还增加了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规定。

(3)专门性行政法规《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

2009年,为了适应我国经济、航运现实发展情况的需要,配合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该条例在多个方面对1983版条例进行了修改,有了明显的进步。

首先,立法原则发生了从“防止”到“防治”的巨大转变,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增加了建立船舶污染事故调查机制、应急机制和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体现了对污染进行“治理”的原则。其次,完善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机制。《防污条例》将船舶污染事故按照溢油量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分为四个等级,规定了发生不同等级的污染事故时有责任组织成立事故应急指挥中心的行政管理部门,强调了各级政府部门的责任;同时明确规定了与船舶运输有关的各方主体在应急制度建设中的责任,范围几乎覆盖了与船舶污染有关的所有主体,有利于在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后相关主体共同及时有效应对,将污染可能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最后,完善了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制度。《防污条例》以专章明确了事故赔偿原则,确立了船舶强制保险制度,同时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作出了更系统化的规定。

(4)另外,我国还曾颁布与防治船舶海洋污染相关的《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油污保险办法》等法规,其中交通运输部2010年颁布的《船舶油污保险办法》标志着我国船舶油污事故损害民事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初步确立。该办法在《防污条例》确立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及额度、承保机构的条件、保险证书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成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强制保险制度实施的具体法律依据。这些相关配套法规、标准的颁布对我国船舶污染的防治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 我国防治船舶海洋污染法律制度的缺陷

虽然船舶海洋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建设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相关工作不断取得进展,但是面对我国日益繁荣的航运事业,和日益危急的海洋环境污染状况,现行的船舶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仍存在诸多缺陷,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2.1 防治船舶海洋污染立法方面的缺陷

(1)缺少一部船舶污染专门基本法律

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船舶海洋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关于船舶海洋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都是零星散落于各种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文件当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由于是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文件当中,限于各个法律文件调整的领域、制定的目的的不同,使得这些规定之间存在相互割裂、不成体系、内容分散而单薄,甚至相互矛盾的问题,无法真正有效规制现实中的船舶污染问题。虽然在2010年出台了新修订的《防污条例》,但是由于该条例只属于行政法规,效力层级较低,在权威性、执行力方面都无法与专门的基本法同日而语。

(2)相关行政法规、配套标准不完善

虽然我国关于船舶海洋污染的行政法规、行业标准众多,但是鱼目混杂,法规之间相互矛盾、不成体系,存在诸多法律漏洞。新修订的《防污条例》作为防治船舶污染的专门性法规,在各个方面对我国船舶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完善,但是,新条例作为一部专门性的行政法规,它在这些重要方面的规定注定只能停留在基础的、概括的程度上,其中具有进步性的规定,要切实得到实行离不开相关配套法规、标准的及时制定与推行。我国目前有关船舶污染方面的很多标准都已十分陈旧,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而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办法等重要的相关立法还处于空白阶段。

(3)缺乏针对特殊、重点海域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

由于我国海岸线漫长,各个海域在诸多方面都存在各自的特点,只有充分考虑各个海域各自的诸如船舶数量、货物种类、运输量、海域自身环境容量等特点颁布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才能真正在船舶污染的预防、应急处置、调查处理、损害赔偿等各方面取得最好的效果,使我国整体的海洋环境得到保护。

2.2 我国防治船舶海洋污染监管体制方面的缺陷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我国船舶海洋污染的监管部门包括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事局、海洋渔业局、军队环保部门等五个部门,各部门相互之间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相互独立,但是由于权利散落、职责交叉、往往会出现多头执法的现象,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部门之间极易出现对同一案件相互推诿或是争抢管辖的现象,船舶海洋污染防治的监管整体呈现出一种混乱的状态,俗称“五龙治水”。这种混乱的监管体制非常不利于我国船舶污染事故的防治和海洋环境的保护,因此我国的船舶海洋污染防治急需一套更为合理、完善的行政监管体制。

2.3 我国防治船舶海洋污染海上执法方面的缺陷

对于防治船舶海洋污染的执法工作而言,海上执法无疑是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因为海上执法工作能够近距离、直接与船舶接触、防止船舶污染出现,当污染事故发生后最先采取应急处置,对最初的污染控制起到关键作用。但是我国的海上执法力量的建设一直得不到足够的重视,没有形成统一的执法机构,执法力量涣散,管辖权交叉冲突;执法者普遍缺乏足够的专业能力;辅助设备也相对陈旧、落后,无法及时有效的为海上执法工作提供帮助。例如虽然我国已将专属经济区、领海等管辖海域纳入我国防治船舶污染的地理范围,但是由于海事主管机构主要依靠巡逻艇对海域进行巡逻检测,而限于巡航等级、巡航密度和巡逻艇自身抗风等级、巡航能力等因素的影响,海事主管机构根本无法对在专属经济区、领海等港口水域以外的海域发生的违反防治污染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规制。

3 美国船舶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略考

美国作为法律制度相对比较完善的国家之一,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便开始加强对船舶海洋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建设,已经建立并推行了一套相对比较完善的船舶海洋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研究分析美国相关法律制度,发现其中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

3.1 完善的油污损害赔偿制度

美国至今没有加入《1971年油污损害基金公约》和《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它通过本国制定的《1990年油污法》和《油污责任信托基金》等法律建立起了一套以油污法为基础,涉及船舶压载水等其他领域的船舶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同时美国也是世界上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来源最广泛、船东责任限制最高的国家。

(1)多样的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来源。根据美国《油污责任信托基金》的规定,美国油污基金来源包括以下多个方面:从燃油的环境税中抽取、《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循环基金中需要转入的部分、深水码头责任基金转入的部分、依据代位求偿权对外索赔获得的款项、从沿海油污赔偿基金中转入的部分和依据相关法律做出的罚款等。多样的基金来源体现出美国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由污染责任人和所有油类受益人共同承担的立法思想。

(2)广泛的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与《CLC1969》相比,美国《90油污法》在油污损害赔偿范围方面规定得更为广泛,包括:清理费用、自然资源损失、不动产和个人财产损失、因自然资源被破坏而导致依赖其为生的人的损失、国家收入的损失、利润和财产盈利能力的损失、溢油而导致的公共服务的费用等。

(3)设立应急基金。当发生油污事故后,美国的基金管理机构NPFC即会派遣事故处理小组前往现场,与溢油应急反应现场协调员密切配合,全力支持其工作,确保足够的清污费用,以保证对油污事故的应急行动的切实有效地开展。海岸警备队在发生船舶油污事故时便可以不受资金的困扰,按照应急计划的安排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也不必因要向船东收取相关费用而影响应急措施的制定和执行。

3.2 协调统一的综合管理模式

美国的船舶海洋污染的监管体制由三个主要部分组成:一是美国海洋政策委员会,该组织曾在2004年向美国政府提出了一个涉及减少海洋垃圾、减少船舶引起的污染的海洋政策报告,为政府提供了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海洋行动计划,其职责为向政府提出关于过度捕捞、海水污染等问题的意见,并就此对联邦及各州的法律法规进行协调。二是美国国家环保局与各州政府,负责制定各项与海洋环境有关的标准,实施对各自管辖海域的污染情况的监控,对有毒有害的物质进行清除等具体的保护行动。三是美国总统环境质量委员会,负责监督国家环境政策法案的执行情况,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分区域举办各级政府部门官员会议,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讨论,确保法律的真正落实。在美国的这一综合的管理模式中,各组成部门分别承担立法、执行、监督职责,分工明确,保证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3.3 有效的海上执法

从属美国国土安全部的美国海岸警备队在美国管辖的海域内有防止船舶污染的职责和进行海上执法的权利。当发生海上污染事故后,作为事故指挥系统核心部分的统一指挥中心(UC)的各个主要组织和机构都会在海岸警备队的统一协调指挥之下,制定应急计划、统一执行。针对不同的船舶,海岸警备队实施不同的管理方法,例如,对于一般的大型运输船舶,为了防止船源海洋污染,海岸警备队要求当船舶到达美国七大港口时,要提前报港,进港后,若海岸警备队认为确有必要有权登船检查;而对于载有危险货物的船舶,则除要求其提供详细的报港信息外,还会对其进行全程的监督与护送,直至其安全离开美国管辖海域。同时,美国海岸警备队配备有先进精良的设备,能够确保其对管辖海域的有效监控,如其配备的多架装有“空中慧眼”系统的监测飞机,能够保证其对200海里内海域环境的有效监控。

4 完善我国防治船舶海洋污染法律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我国现行防治船舶海洋污染法律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但是随着国家对这一问题的关注,相关的立法成果正在陆续产生,如新修订的《防污条例》。但是如何将新的立法成果付诸实际,并通过对美国等拥有先进的法律制度的国家的分析研究,发现其中值得我国借鉴的宝贵经验,将其与我国实际情况结合起来,提出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可行的对策与建议,便显得格外重要。

4.1 完善我国防治船舶海洋污染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1)推进专门立法的颁布

虽然我国防治船舶污染的相关行政法规众多,并且也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但是,随着船舶海洋污染问题的加剧,只有将对该问题的法律规制提升到专门性法律的层面上来才能够做到在法律上对船舶海洋污染防治问题的切实规制。在推出《防污条例》的基础上,立法机关可以结合新条例和配套法规在实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总结、吸取经验,为尽快推出专门性法律奠定基础。

(2)尽快完善相关配套法规的修订

第一,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相关法规的制定。

设立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基金作为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做法,已经经过了各国的实践检验,是一种能够在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数额超出责任人的赔偿能力时,更切实有效地保护污染受害人的制度。对我国而言,在制定与《防污条例》配套实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办法》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防污条例》规定“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运输的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应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金”,在基金来源上,与美国的法律相比,我国的规定过于狭窄,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增加基金来源,但是这需要环境相关税收、其他相关基金的支持,因此基金制度的建立并非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工作,需要税务、立法者、行政机关等多方面的协商、合作,统一严格执行。最终达到由油污污染者和整个国家的用油受益人共同承担因油污造成的海洋环境破坏责任的目的,体现“受益者付费”的原则。

其次,扩大需摊款的油类物质的范围。按照《防污条例》的规定,我国需要摊款的货物仅指持久性油类物质,并未考虑到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由于其具有强挥发性,也会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在新出台的《船舶油污保险办法》中,已经将强制保险的主体范围扩大到了所有油船和1000总吨以上的非油船,即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损害已经纳入赔偿范围,因此,无论是为了充分保护非持久性油污受害人的利益,还是为了协调相关法律规定,都应扩大需摊款的油类物质的范围

最后,应设立应急专项基金。每当我国发生海上油污事故,相关的应急清污费、检测费等一般都需要负责应急处置的单位进行垫付,而由于清污费用一般都十分巨大,超出责任人清偿能力,相关单位无法追回垫付费用,因此往往会因资金困难,而影响正常业务的开展,导致应急反应行动无法有效开展,污染得不到及时的治理,海洋环境遭到更严重的破坏。对此,我们应借鉴美国的经验,船舶损害赔偿基金不止用于对事故发生后的损害进行赔偿,还可以用于预先支付应急反应所需的费用,建立应急专项基金,并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办法》中对可以列入应急处置的项目、应急基金的比例、使用程序等进行规定。

第二,其他相关配套法律法规、标准的制定与修改。

除了要加快与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有关的法规的制定,很多其他相关法规、行业标准的制定与修订也十分重要,例如由于新条例加强了对船舶排放标准和船舶构造本身的要求,因此《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钢质海船建造规范》都需要重新修订;新条例专章规定了污染事故调查处理问题,因此也需要制定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实施细则。

(3)根据不同海域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

由于不同海域的相关情况各不相同,在制定应急计划、排放标准的时候,应针对不同海域做不同规定。在应急计划的制定方面,美国环境保护署要求在美国境内进行石油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舶制定应急反应计划;同时美国环境保护署根据不同地区间石油的运输、装卸、储存的特点和不同的运输设施制定了不同的应急反应计划,我国新防污条例也规定了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具体情况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按照各地不同的设备条件,配备专用设施、设备、器材。除此之外对于排污标准的制定,由于各个海域的污染程度、污染物种类、生物种类及其生存状况和环境容量各不相同,所以不同海域对不同污染物的承受能力是不同的,排放标准的制定必须参照各地海洋环境的实际情况。

4.2 完善我国防治船舶海洋污染监管体制的建议

由于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管理体制呈现“五龙治水”的混乱局面,各有权部门之间权责不明,不利于船舶海洋污染防治工作的展开。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协调统一的综合管理模式,设立一个职能相当于美国环保局的国家级海洋事务协调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起综合领导作用,制定防止船舶污染的规章制度,执行政策与计划,在各级相关部门之间进行协调,确立其权威性、领导地位。避免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部门之间的争夺或推诿。对于我国而言,从之前完全分散式的管理到这种集中式的管理,客观上讲,还需要一个分阶段地逐步推进的过程。同时在地方,实行环保部门内部的垂直管理,下级环保部门不再对地方政府负责,如果地方环保部门未积极履行其职责,上级环保部门有权将其部分管理权力收回,这样不仅对地方环保部门形成了强力的监督,也使得地方环保部门脱离地方政府的管理,“环境为经济让路”、“地方性保护”等不利于环境保护的现象也就失去了滋生的温床。

4.3 加强我国防治船舶海洋污染海上执法的建议

海洋环境保护法律 第10篇

“涉外海洋调查”是一个新的立法命题, 它和目前正在执行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在涵盖范围上有重要的差别, 前者主要是对特定的人和载体进入特定海域的全部行为进行限制和管理, 后者只是对特定的人进入特定海域的部分行为进行限制和管理。一个是全部的根本的管理, 一个是局部的枝节的管理。这个立法概念改写了海洋科学研究领域只对特定海域的海洋科学研究行为立法的历史, 对当前防患海洋调查安全, 加强国际海洋科技合作和发展海洋经济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 “涉外海洋调查”立法的国际法渊源追溯与理解

法律渊源是法律产生的根据和表现形式。国际法是国内立法的重要渊源。一般来说, 以“涉外海洋调查”作为主体概念立法是没有国际法的直接渊源的。海洋调查或涉外海洋调查, 特别作为军事需要的海洋调查, 在什么区域里限制, 如何限制, 沿海国拥有什么权利等, 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以下简称为《公约》) 中很少涉及到。有关国际海洋法专家研究认为“海洋军事活动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成了一个被忽视’或不成问题’的问题”[2]。但是, “涉外海洋调查”立法并非无源之水, 无本之木, 它仍然有着国际法的间接渊源。

首先, 《公约》把涉及海洋调查的管理规范, 基本纳入到海洋科学研究的范畴。《公约》的许多部分都规定了从事海洋科学研究的内容, 据统计[2], 在《公约》的320个条款中, “大约有100处或者说几乎1/3的条款均以种种方式涉及到海洋科学”。如:《公约》第十三部分用了28条的篇幅规范了开展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义务和规则, 包括一般规定、国际合作规定、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规定、海洋环境研究中设施和装备规定、责任规定和争端的解决以及临时措施等几个部分。在《公约》的其他部分, 在领海和毗连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国、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封闭海和半封闭海、“区域”和用于海洋环境的保护与保全等方面也作了规定。由于海洋调查是海洋科学研究必要的手段和方法, 这些规定, 许多都可以直接解释为对海洋调查或涉外海洋调查的立法渊源。

其次, 海洋调查或涉外海洋调查管理立法的国际法渊源不仅可以追溯到《公约》中对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 还可以从《公约》第二部分第三节“领海的无害通过”中“测量”这个概念中抓取到“海洋调查”的成分作为立法渊源。《公约》的第十九条规定: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等, 视其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而被限制。这个对外国船舶从事测量的限制行为是针对损害了沿海国和平和良好秩序而设立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规章中有“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第四十条中有“外国船舶包括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的船舶在内, 在过境通行时, 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 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的规定。这个对外国船舶进入沿海国海峡 (一般海峡也是沿海国的内水或领海) , 尽管是过境通行, 也不能有任何研究和测量。“测量”或“水文测量”这两个概念在《公约》中没有明文解释, 但从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研究”和“测量”是两个并行的概念, 说明前述的“科学研究”不包括也不同于“测量”和“水文测量”。但是“海洋调查”的国际通用语义显然包括了测量或水文测量, 从这个意义上说, 《公约》中规范的“测量”和“水文测量”, 应该也是海洋调查立法的渊源。我国2002年新修订的《测绘法》和2006年新修订颁布的《中国测绘成果公布管理条例》显然是根据这一渊源而对海洋测量测绘进行调整的。不过这种调整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困难重重, 因为它跟海洋水文勘测、海洋地质勘察、海洋工程勘察和海洋水道测量、海洋军事测量等处于并行的概念定位, 是同一层次的调查海洋的方式方法。行为当事人如果要逃匿管理, 只要变换一个概念, 换一种说法就可以“逍遥法外”。就如同中国目前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一样, 行为当事人只要换一个非海洋科学研究名义, 如“军事测量”或“工程勘察”就都纳入不到海洋科学研究的管理。

《公约》把“测量”单独拿出来规定, 却又不加解释, 是因为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 广大发展中国家与海洋大国之间发生了“航行自由”与“沿海国的管辖权”的关系争论。广大发展中国家主张:专属经济区可以保留航行和飞越自由, 但前提是必须确保沿海国的国家安全利益和海洋权益。领海海峡是沿海国领土。外国船舶通过海峡必须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海洋大国则主张:专属经济区内应保留传统意义的公海自由, 其中包括进行海上军事活动的自由。领海海峡, 尤其是那些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必须保留不受阻碍的航行和飞越自由。最后, 第三世界国家与某些海洋大国相互妥协, 就专属经济区制度和领海海峡通过制度等问题达成协议。专属经济区制度和海峡制度才在《公约》中固定了下来。但有关在海洋科学研究范围之外的测量或军事测量、军事侦察和军事演习等活动没有在《公约》中予以规范, 形成了从领海到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方便于海洋大国实施对沿海国家通道控制和军事测量、军事侦察和军事演习等方面的“制度缺陷”, “这些缺陷正是有关国家在平时海上军事行动中进行弹性解释和灵活利用的法律空当”[3], 为某些海洋霸权国家的军事力量和侦察力量肆意进入发展中的沿海国家留下了方便之门。

当然《公约》毕竟是“国际上各种利益集团相互斗争与妥协 (特别是海洋大国与发展中的沿海国家之间) 的结果, 是一宗平衡与折中的交易。因此, 它不可能满足任何单一国家的利益要求, 加之《公约》本身多为原则性的规定难免不够明确、具体。”[2]在签约国的立法实践中, 往往出现立法思维被套住, 而依照《公约》规定又难于执法的窘迫和尴尬。这种制度缺陷和执法的尴尬, 既是《公约》没有说清楚的, 也应该是沿海国作为国家主张抓取其已有概念中的合理成分, 扩展其立法空间, 确定其新的立法形式的充分理由。

2 “涉外海洋调查”立法和管理的国际实践

《公约》生效10年来, 各签约的沿海国家都努力实践, 制定了在各国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管理涉外海洋科学研究和其他海洋调查行为的规律法规及政策措施。

澳大利亚有关法规规定, 外国调查船拟在澳大利亚领海及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都需获得批准。日本明确了不予批准或要求停止或终止进入日本专属经济区是“研究活动的进行不符合日本政府予以批准所依据的情报”和“研究船不符合日本规定的条件”。2007年4月, 日本通过了《海洋基本法》和《海洋建筑物安全水域设定法》, 规范了在专属经济区水域根据其海域的特性推动开发工作, 并建立防止国家的主权受到侵害的安全保障体制。《海洋建筑物安全水域设定法》还详细规定:为保护在人工岛及专属经济水域内的建筑物的安全, 设定构筑物周围半径为500米的“安全水域”, 没有国土交通部门的许可, 任何船舶不得进入[5]。前苏联批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涉外海洋调查的条件是“专为和平目的”, 而且对开发、勘探自然资源、或涉及海底钻探、爆炸、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 或涉及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等都不予批准。

新西兰也是个海洋国家, 2008年6月, 新西兰政府决定开展专属经济区的立法工作, 宣布出台《专属经济区环境法》, 该法名义上是环境法, 实际上包括了建立专属经济区的许可制度, 目的也是对外国的开发者进行限制。

而对涉外海洋调查进行监督检查, 目前已成为大多数沿海国家所采用的一种基本方式, 执法监察的力度也非常大, 要求非常严格甚至是苛刻, 有时采取的手段令人匪夷所思。

2006年, 正在进行环球航行的中国“大洋一号”远洋考察船进入美国主张的管辖海域, 并准备对重金购买的一台美国生产的海洋调查仪器进行现场验收。但美方却认为在美国管辖海域验收仪器, 有可能会收集到当地海域的海洋资源数据, 因此拒绝了“大洋一号”现场验收的要求, 并指定必须到公海进行。不仅如此, 美方还专门派了一艘侦察船自始至终“监督”“大洋一号”远洋考察船到公海验收完仪器才返回。

2006年4月, 中国一艘海洋调查船在菲律宾以东公海海域从事海底底质调查时, 一架日本海上自卫队巡逻飞机以不超过300米的飞行高度实施骚扰性轮番超低空盘旋。此后30多天, 不论调查船行至该海域何处, 总有日机跟踪监视, 有时甚至1小时内两三架次轮番骚扰, 致使调查船已无法正常作业, 经请示被迫离开该海域。

各沿海国家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开展立法管理和专项管理的大量事实表明,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国家安全问题, 而这些国家安全问题大多都体现在“涉外海洋调查”管理漏洞上。随着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开发活动日益频繁, 实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立法管理已成为各沿海国家尤其是经济区技术相对落后的第三世界沿海国家的共识。

3 我国涉外海洋安全立法的成文法空间

1996年我国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后, 相继出台或修订了海域使用管理、海洋环境保护、对外合作海洋石油勘探、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国防安全和测绘等多部涉海法律条文, 也出台了专门管理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的管理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对外国机构或个人参与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项目都有相应规定。但是, 深入具体分析这些法律条文时, 发现这些法规要么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 不具有实施管理的可操作性;要么就根本没有行政执法主管部门, 不能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要么就是执法机构权限范围太小, 致使许多违法事件逃脱监督检查。尤其是对于涉外海洋调查行为由谁来调整, 如何调整, 如何执法监管, 在国内法律上存在着不少漏洞。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依照本规定实施管理。因此, 该规定只对涉外海洋科学研究行为进行了限制, 超出海洋科学研究范围之外的其他的海洋调查, 则无能为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八条: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 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 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 按照条约、协定办理。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港监督管理权。该法律还配套了实施细则, 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 外国人, 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八条规定, 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 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这是从渔业资源的角度对涉外海洋调查的限制, 一般来说借渔业生产之名进行其他海洋调查的情况不多, 但如果真的发生, 也很难纳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十四条: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过程中, 必须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源, 并定期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交必要的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然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只是一家经营公司, 不具有行政执法权, 根本不能通过执法手段来制止一些尽管非常明显的违反条例行为, 而《条例》又没有赋予其他行政执法单位这一部分执法权力, 因此对目前实施涉外海洋调查最多的外国石油公司的监管上, 形成了监管的“真空”地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都分别涉及了海洋调查的管理权限和管理范围, 在这些涉海法律法规中, 凡涉及国外机构或个人在我国进行海洋调查、开发活动时, 都有“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 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部门之间的权限分配上, 也采取一家主管, 其他协调配合的办法, 十分勉强地“平衡”了各涉海部门之间的关系。但在立法的管辖空间开拓上, 普遍地存在着从陆地向海洋自然延伸立法现象。多数情况是:不管适用与否, 陆地上有的, 往海上也挂一笔, 显得完整无缺, 找不到漏洞;在立法的职责规范上, 以部门职责划分势力范围, 陆上是什么职责, 涉及海上时, 也套用什么职责, 不管这种职责在海上如何执行, 有没有事实上的管理, 这一点《测绘法》、《国防法》都比较明显;在法律的执法管理上, 普遍采用“留空”的做法。一是有些部门没有能力去依法管理, 二是也不知道怎样去管理, 就把这一部分笼统地写成“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 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等, 但具体是什么事情应经过什么部门批准, 遵守我国的哪些法律规章, 怎样对他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对他们的过程进行监督、对他们的结果进行检查, 没有明确规定和实施细则, 也大多不委托某个涉海行政部门和执法队伍来执行。

目前我国涉海部门多, 行业法规也不少, 但各部门管各部门的事, 相互之间情况不了解, 信息不共享, 在海上无法核查各部门法律管辖和规定违法事件, 这些漏洞给我国的海上安全带来了不少隐患。这些既是我国目前海洋立法上的不完善, 也客观上给涉外海洋调查安全立法提供了空间。

海洋安全是一个新的概念。军事部门对海洋的安全负有重大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人民军队有保卫领海神圣不可侵犯的义务和职责, 有维护海洋权益的义务和职责, 但很显然是在武力保卫和武力维护上, 在涉及政治、经济、法律和外交等涉海问题上, 军事部门并不能直接作为。在当今的国际环境下, 缺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涉外海洋调查安全给国家安全带来的风险越来越大。

综上所述, 目前涉外海洋调查已经事实上发生在开发利用保护海洋的各个方面, 尤其是领海以外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海域, 各种形形色色的涉外海洋调查行为日益频繁, 而我国各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却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对涉外海洋调查行为进行监管, 国家也没有必要在每个涉海行政管理部门都设立一支执法队伍来管理涉外海洋调查活动。因此, 从国家的层面上对涉外海洋调查安全进行专项立法并整合一支具有海洋专业知识和执法经验的执法队伍进行管理, 配合军事行动作为后盾, 是有广阔的立法空间和现实需求的, 也符合国际上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管理越来越加强, 立法形式越来越多样化的整体趋势。

摘要:涉外海洋调查安全事关国家海洋资源信息安全和军事地理安全。目前, 我国对这一类安全的防范刚刚引起警醒。但海上安全现状和紧迫形势需要系统的成文法来规范和管理, 而我国包括《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测绘法》等在内的法律法规并不能涵盖所有在海上进行的调查行为的管理, 不能从根本上防范外国情报机构和军事部门以妨碍我国和平和良好秩序为目的的海洋调查行为。部分国家、国际组织和个人, 总是以非海洋科学研究、非测绘的名义大摇大摆地进入到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有的还以合作的名义进入到内水和领海, 从事各种情报收集、地理信息测量和军事测量活动。本研究试图从涉外海洋调查这一立法概念的立法渊源入手, 分析其立法的前提条件、国际实践和国内法现实空间等, 提出我国应以涉外海洋调查立法的基本依据。

关键词:涉外海洋调查,安全,立法

参考文献

[1]徐志良, 于斌, 等.中国涉外海洋调查立法与执法可行性研究报告.

[2]宿涛.试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和平规定对专属经济区军事活动的限制和影响[G]//国际海洋法论文集.北京:海洋出版社, 2004:30.

[3]任筱锋.专属经济区和海峡水道[J].当代军事文摘, 2005 (12) .

海洋保护刻不容缓 第11篇

从长远的眼光来看,保护海洋资源可使渔业生产得到持续的发展。那么从当前来看,海洋资源的情况是令人担忧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捕捞压力过大,海洋资源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壞。

捕捞压力过大使一些原已遭破坏的资源(如大黄鱼、墨鱼)现在已无法恢复,使一些品种(如小黄鱼、鲳鱼)出现退化现象,鱼汛期混乱,许多鱼类开始向北、向南移动,从而使海洋资源的结构基本解体。

(二)捕上来的鱼趋向小鱼小型化,损害海洋中幼小鱼儿状况十分严重。

当前,渔民从海上捕上来的鱼中,半数以上是当年生的幼小鱼儿。另一方面,夜拖网、帆张网,流动张网破坏了海洋幼小鱼儿资源的生长,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了海洋资源的正常补充和恢复,从而造成了海洋资源补充和利用上的恶性循环。

(三)海上捕鱼结构调整不合理,造成资源利用不平衡。

一是一哄而上的调整捕鱼结构,使海洋资源捕捞压力大。如:刚开始的时候,捕拖(三号)虾效益好。各地大量发展,在连续几年后,目前(三号)虾类资源已经出现捕捞过度的现象。

二是近几年新造了许多钢制的渔船,这些渔船多数为拖网、帆张网,集中捕捞产卵的鱼,从而直接破坏了海洋资源再生长,影响资源正常补充的能力。

(四)多数海洋资源已充分利用,进一步开发利用有一定的困难。

近海渔场经过几十年、外海渔场经过十余年的大规模开发利用后,多数渔业资源已被充分利用,有的甚至衰退,因此,从总体上看,价值较高可供开发利用的资源不多,海洋捕捞进一步发展会受到限制。

(五)渔场环境污染十分严重,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对渔业资源正常繁殖和生长受到威胁。

八十年代后,由于受长江等主要污染和各地生活污水的大量排放,使沿岸海水质量下降很多。浙江省现在近海海域一类海水赤潮生物大量繁殖,今年全省沿海已发生赤潮十多次,使自然资源和养殖生物大量死亡,经济损失严重,污染还使海水有毒,间接或直接地危害人民的身体健康。

(六)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实施以及中国同日本、韩国渔业协定的签订,对我们海洋渔业带来了影响。

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主要是指我们可利用渔场面积缩小,海洋资源利用受到限制,海洋捕捞产量减少。近海渔场更加拥挤,“船多鱼少”的矛盾更加突出,渔业管理的难度也更大。

根据我国签订的《中日渔业协定》和《中韩渔业协定》,浙江省捕鱼的海洋面积和海洋资源就越来越少,影响捕鱼面积超过10万平方公里,根据舟山测算,每年将影响渔产量30万吨以上。

从以上六个方面情况看,海洋资源遭到了很大的破坏,情况十分严重。所以说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对我们而言都是有关系的,特别是舟山群岛。普陀、沈家门是全国、全世界有名气的渔港,所谓“靠山吃山,靠海吃海”,渔业生产是我国海洋产业的主要部分之一,渔业生产发展了,渔民的生活水平也会随之提高。海洋资源丰富,渔业产量就提高了。记得我们小的时候,当时海洋资源多,船只少。黄鱼、带鱼、小黄鱼、虾、海蟹等经济鱼类很多,而且价格很便宜,小黄鱼只有几角钱一斤,海蟹值不上一角钱。现在。船只也很多了,船也大了,捕鱼的人也多了,捕鱼的技术也高了,再加上前面讲的六方面原因,造成了海洋资源越来越少。由此可见,保护海洋资源是非常重要的,使我们代代有鱼捕、代代有鱼吃,关系到我们子孙后代、代代幸福大事。保护好海洋资源总的是一句话,可持续发展渔业生产。为子孙后代造福。这是我们今天讲的第一个问题。

二、怎么样来保护好海洋资源呢?

要进一步认识保护海洋资源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一)要加强宣传,进一步提高对保护渔业资源的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为此。必须引起全社会各界人士的密切关注,使我们从老到幼,人人皆知,使大家都来明确增强保护海洋资源的意识,牢固树立保护海洋的紧迫性,积极宣传保护海洋对我们振兴经济、造福人民、得益子孙后代的重要意义。

(二)要坚决贯彻政府部门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标准的通知的精神。要加大力度,坚决取缔海上行驶的无证捕捞渔船,制止渔业盲目发展,对“三无”或“三证不全”渔船要加大力度查处,严格控制非渔业劳动力下海从事捕捞。

(三)建立捕捞限额制度。

对带鱼、鲳鱼、小黄鱼、虾、梭子蟹、马鲛鱼、方头鱼、马面鱼等分批实施限额捕捞。同时加强和建立捕捞船只登记制度、销售制度、渔船产量申报制度、流动监督检查制度、捕捞许可制度等。

(四)要确保渔船伏休期不出海捕捞,保护幼小鱼儿的迅速成长。

伏休期是保护渔业资源的最有效措施。由于每年5-6月份幼小鱼儿绝大多数幼体分布在禁鱼区两侧,也是幼鱼迅速成长的时期。所以要在伏休期这段时间内,6月15日—9月16日,加强对渔民的宣传。组织他们学习,做到在伏休期间,全区无一艘渔船出海捕鱼。明确每年有3个月时间是伏休期,也就是禁鱼期,是保护幼小鱼迅速成长的时间,要宣传给亲戚朋友们听。三个月虽然很少吃到鱼。但为了保护海洋资源迅速成长,是政府必须采取的有效措施。

(五)要依法查处制造、销售、维修电脉冲惊虾仪器的商店

随着电脉冲的大量使用,我省近海渔场虾的资源已明显衰退,单位网产大幅下降。因为电脉冲捕虾时,把它放到海水下面,用一种电光的作用,把海底下面的大虾、小虾、幼小鱼儿都集中拢来,成为渔民变相的电捕渔具,这样把小虾、幼虾都捕上来了,造成了虾蟹资源青黄不接。严重破坏了渔业资源的再生长。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为切实维护渔民的长远利益,保护海洋资源,促进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已经作出了关于禁止使用电脉冲惊虾仪的决定。

从2001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使用电脉冲惊虾仪。对于继续非法制造、销售电脉冲惊虾仪渔具的,一经查获,除没收制造、销售的电脉冲外,并处罚每渔具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同一厂家或销售商店的同一次处罚累积罚款在一万元以内),我国有部分地区从2001年1月1日以后,对全区渔船下了命令。禁止使用电脉冲捕虾。可通过一段时间。还没有彻底地清除,有些渔民目光短浅,为多捕虾,增加收入,不管资源保护不保护,仍在使用电脉冲。有些不法商人,为了挣钱,目无国法,继续为不法渔民提供电脉冲渔具。近几个月以来,舟山地区对制造、销售电脉冲网具的不法商人进行了打击,查获40几家厂和非法商店,进行了取缔和罚款,至今还有些不法商人转入地下活动,租人家房子,偷偷摸摸地生产、偷偷摸摸出售、修理电脉冲。电脉冲是杀伤幼小鱼儿的最大最凶恶的武器,必须禁用。为保护海洋资源,我们都要引起高度的警惕和注意,发现或听到有不法商人制造和修理、出售电脉冲的要及时举报。

(六)积极稳妥开发远洋渔业

远洋渔业资源丰富,开发利用潜力大。根据联合国专家对世界海洋渔业资源可捕鱼总体评估。经济鱼类为1.04亿吨,乌贼头足类为1000万至1亿吨,灯笼鱼类为1亿吨,经济甲壳类为230万吨,南极磷虾1亿吨以上,所以开发潜力很大。所以要积极稳妥地开发远洋渔业。

(七)要重视保护渔业和生态环境

海洋环境保护法律 第12篇

海洋经济发展与海洋环境保护的不协调性及不同步性问题已经严重制约了辽宁省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研究海洋经济发展对海洋环境的影响, 对于辽宁省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辽宁省海洋经济现状

(一) 辽宁省海洋产业经济发展现状

1. 海洋经济迅速发展, 但产业结构不协调

近年来, 辽宁省海洋经济总体发展迅速, 海洋经济产值呈不断上升趋势, 2005年海洋经济总产值占全省GDP的16%左右, 但海洋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很多问题, 其中的主要问题就是海洋产业结构不合理。从表1可以得出:2005年辽宁省海洋经济三次产业之比为45∶21:34, 与同年全国海洋三次产业结构17∶31∶52的比例相去甚远, 无论是总产值还是增加值, 传统的海洋渔业均居首位, 占到全省海洋经济总产值的44.2%, 其次是滨海旅游业, 占27.0%, 海洋生物医药业尚未形成规模, 产值过低。根据《2005年中国海洋经济统计公报》我国现有13个海洋产业门类, 已经形成了多元化的海洋产业结构, 但辽宁省目前仅有7个产业, 像海洋工程建筑、海洋电力、海洋保健食品等以高知识、高技术、高智力为主要特征的“第四产业”尚未形成, 产业门类发展不齐全。在各海洋产业内部还存在粗放型产品多、高附加值产品少的现象。产业结构不合理所引起的主要问题是低水平重复投资和渔业劳动力的过度集中, 造成了资金投入的重复和生产力的极大浪费。

2. 海洋渔业快速发展, 但渔业产业结构不合理

海洋渔业是辽宁省海洋经济的主要产业之一, 具有传统优势和较好的发展基础。2005年, 全省水产品总产量228 057 t, 已形成近海渔场面积449 302 hm2, 海参、海蜇、河豚、海蟹等精品渔业养殖总规模达22.7 hm2, 产量约156万t, 产值164亿元。名优品种育苗规模扩大, 共育大菱鲆400万尾, 牙鲆苗1500万尾, 河豚鱼苗1 200万尾, 海蜇苗4亿头, 新品种的引进规模也持续扩大。但辽宁省海洋渔业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2004年辽宁省渔业三产的比例为56∶20∶24, 多年来以海洋捕捞和海水养殖为主体的格局一直未得到改变, 渔业一产比重过高将制约渔业二产和三产的发展, 同时也会造成渔业资源的枯竭和捕捞效益的低下。渔业科技投入不足, “十五”期间辽宁省渔业科技投入虽然每年都有所增加, 但总量不到2 000万元, 与山东每年投入1.4亿元, 浙江每年投入8 000万元, 江苏每年投入6 000万元相比, 差距较大, 科研投入不足制约了海洋与渔业科研的发展。渔业科技落后导致辽宁省捕捞渔船还未全部机动化, 助渔导航、探鱼和通讯设备比较落后, 渔业信息化进程缓慢, 渔业生产多以近海生产为主, 渔业养殖品种单一, 精品渔业和观赏渔业规模不大。水产品加工链条短, 还只停留在作为食品的低层次上, 对低值鱼虾的利用程度低, 对作为海洋药物原料的海洋渔业资源利用远远不够。同时加工企业规模小、生产设备老化、保鲜、加工技术落后, 龙头企业的辐射和带动作用不明显。

3. 海洋科研力度不够, 科技开发总体落后

辽宁全省共有海洋水产研究所22家, 教育单位3个, 水产技术推广单位69家, 科技对渔业贡献率达到60%。但辽宁省海洋科研领域较窄, 主要科技成果集中在海水渔业养殖和渔业新品种繁育方面, 海洋科技发展总体水平偏低, 核心技术缺乏, 科研领域仍属“跟踪式”、“模仿式”或“转化式”研究, 真正的原始性创新很少, 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更少, 成果产业化能力也很薄弱。新兴技术研发落后导致辽宁省海洋生物医药业规模过小, 海洋工程建筑业、海水综合利用业、海洋电力业等高科技含量产业尚未得到发展, 海洋卫星遥感技术、深潜技术、深海资源开发技术、海洋农牧化技术等高新技术远低于国内先进水平。海洋新兴科技开发落后必将限制辽宁省海洋经济的全面发展, 以新兴的、利润空间巨大的海洋药物研究为例, 由于科技水平跟不上, 辽宁省海洋医药产业发展受到巨大制约:已发现的药用海洋生物品种十分有限, 特别是微生物、浮游生物药物开发偏少, 海洋新药十分罕见, 创新有待加强。海洋药物在重大疾病治疗方面的潜力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海洋高科技开发利用落后和效益低下制约了海洋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二) 辽宁省海洋经济与沿海各省海洋经济对比分析

2004年辽宁省海洋产业经济产值在沿海11个省市中的名次总体靠后, 海洋经济总产值位于第七位。从三产比例来看, 辽宁省优于海南、广西、山东三省, 但总产值不及山东省。辽宁省最发达的海洋渔业经济产值排在第五位, 海洋运输业产值排在第七位, 盐业产值排在第二位, 但与排在第一位的山东省差距巨大, 船舶工业产值位于第八位, 强于广西、天津和海南。辽宁省原油产值在具有原油开采能力的省份中也是较低的。2005年的情况没有根本改观:海洋渔业及相关产业产值辽宁省不及山东省的一半;海洋交通运输业方面辽宁省全年港口货物吞吐量为3亿t左右, 与上海港4亿t的吞吐量还有一定差距;海洋油气业产值辽宁省为79.7亿元, 不足广东省的1/4;海洋化工业产值天津市达到114亿元, 而辽宁省海盐和海洋化业两项产值为25.34亿元。相比之下, 辽宁省海洋经济缺乏整体和长远规划, 经济产值总量过小, 没有形成自己的海洋经济强势产业, 传统优势产业面临严峻挑战, 产业规模不大, 带动效应不足, 新兴海洋产业发展滞后, 基础设施建设相对不足, 海洋资源开发水平低, 海洋经济整合度不高。辽宁省海洋经济总体发展水平层次较低, 与沿海海洋经济发达省份还有一定差距。

二、辽宁省海洋环境现状

辽宁省海洋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给海洋环境带来一定影响。人类诸如海洋渔业养殖、海上石油开采等经济活动的干预, 加之渤海本身特殊的地理特征, 导致海洋环境污染与生态结构破坏严重, 近年来赤潮频频发生, 而且面积越来越广, 危害越来越大, 已经严重制约了辽宁省海洋经济的发展。

(一) 清洁海域面积减少

2005年在辽宁省所辖6.8万km2海域内未达到清洁海域水质标准的面积约为5 070 km2, 比上年减少3 580 km2, 严重污染海域面积1 200 km2, 比上年增加1 180 km2。污染区域主要分布在辽东湾北部的双台子河口至辽河口、鸭绿江口和大、小凌河邻近海域, 由于大量的陆源污染物的持续排放, 已使这片海域成为全国海洋污染最为严重的海域之一, 对海洋生物造成严重威胁。鸭绿江、大洋河口和大连湾也同是重点污染海域。部分增养殖区邻近海域环境恶化, 适宜养殖的水域面积继续缩减, 旅游风景区水体透明度普遍降低。

(二) 海域赤潮污染严重

港湾、河口区、海水网箱养殖密集区附近海域海水中的营养盐出现不同程度的超标, 主要污染因子为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是引起海水富营养化的主要因素, 海水富营养化以后导致水体溶解氧降低, 生物物种单一, 赤潮是富营养化最严重时结果。近年来由于赤潮爆发造成的经济损失呈上升趋势, 根据《2006中国渔业年鉴》统计结果, 2005年, 辽宁省渔业产量总量损失85 774万t, 其中由于包括赤潮在内的各类污染导致的损失49 756万t, 经济损失15 066万元, 2004年由于各类污染导致经济损失21 252万元, 2003年18 690万元, 其中大部分损失是由赤潮所致。赤潮藻类在历史上一般为无毒性的种类, 但近年已发现有毒赤潮并呈增加趋势, 1998年辽东湾发生有毒赤潮, 2004年, 渤海湾又发生大面积有毒赤潮, 赤潮已经在数量和性质上发生变化。

(三) 空间资源减少

近30年来, 围海造地、盐田虾池、海岸工程兴建等, 导致岸线短缩, 海岸初始形态改变, 对生态化境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岛坨礁数量骤减, 辽宁全省沿海面积大于500 m2以上的岛屿原有506个, 目前500 m2以上的岛屿只有287个。近年来, 盐田和虾池等开发活动使全省的滩涂面积在逐年减缩, 辽河苇田由原来的10.67万hm2减到不足4万hm2, 双太河至大凌河湿地资源已有不少已转化为盐田和虾池, 营口、庄河、瓦房店、丹东、普兰店等滩涂萎缩现象也很普遍。辽宁原有海湾36个, 据不完全统计, 因为开发活动, 海湾水面束狭, 有些海湾已名存实亡, 现保持原有完整性的海湾有32个, 其余均有不同程度的变型。

(四) 海洋资源开发无序, 生态系统遭到破坏

由于海洋资源开发过程中长期受资源无价观念的影响, 资源消耗成本并未计入总成本, 海洋开发企业或个人经济效益与海洋资源消耗量脱钩, 资源浪费严重, 环境遭到破坏。盲目开发活动, 使包括湿地、海滩、咸水、沼泽以及依靠其生存的动植物在内的海岸生态系统受到严重威胁, 甚至破坏。不切实际的围垦, 任意建造海岸工程, 随意挖沙采石, 乱砍防护林, 大量的湿地沼泽被添满, 造成海岸后退, 水土流失, 加剧了海岸的侵蚀, 海岸以每年2~5 m的速率向后侵蚀, 最大年侵蚀率达到10 m。绥中沙岸侵蚀率每年1~2 m, 海岸原始形态受到严重破坏。目前辽东湾东西两岸海滩逐年萎缩, 沿岸堤和水下沙脊高度降低, 破坏了鸟类、鱼类等栖息、繁殖场所, 破坏了自然替代的过程和海滨地区的生态平衡。

(五) 海洋生物资源减少, 个别种类衰竭

由于人们对渔业资源缺乏科学的认识和有效的保护, 在产量指标和经济利益的驱动下, 不顾资源的现状, 盲目无序无度开发。一方面使传统主要经济鱼类资源严重衰退, 另一方面造成了资源生态平衡的破坏。据专家介绍, 渤海湾可捕量仅为30~50万t/a, 而实际上近年来捕捞量都在130万t以上, 处于恶性循环状态。单网渔获量由1982年的50.4kg, 下降到2000年的5.017 kg, 下降了90%以上。20世纪80年代以前, 辽东湾对虾年产量最高达到3.4万t, 80年代后呈逐年减少趋势:1981年为1.6万t, 1982年为0.5万t, 1983年为1.4万t, 1990年为0.38万t, 1993年为0.13万t, 以后基本消失。从捕获物看, 呈小型化、低龄化、低质化趋势, 如口虾蛄、鯷鱼、贝类等。渤海原有鱼类116种, 现在减少到60余种, 一些名贵品种如带鱼、真鲷等几近绝迹。

三、辽宁省海洋经济与海洋环境和谐发展对策

海洋经济与海洋生态环境之间是相互制约、相互依赖, 既对立又统一的。首先, 海洋环境承载力有一定阈值, 如果不加控制的向海洋中排放废弃物, 超过海域自身的净化能力时, 就会酿成海洋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 这势必要影响海洋经济的发展;其次, 当环境受到威胁时, 政府的资金投入就要分散, 原本用于发展生产的资金可能要用于环境保护上, 这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海洋经济的发展;最后, 两者虽然是对立的, 但在本质上却是统一的, 海洋环境保护是基础, 海洋经济发展是目的, 只有经济发展了, 才能有环保意识进而有能力进行环境保护。反过来, 海洋环境的优劣又影响海洋经济效益的大小和发展的持久性。所以, 必须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促进辽宁省海洋经济与海洋生态环境和谐持续发展, 其主要对策如下。

(一) 优化海洋经济产业结构

近岸海域的环境状况和沿海地区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变化有着高度的相关性, 不同的海洋产业结构对海洋资源的依赖程度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不同, 从海洋第一产业、第二产业到第三产业对海洋资源的依赖程度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逐渐减弱。辽宁省海洋经济产业结构一直是以海洋第一产业为主, 应提高第二、三产业的比重, 特别是发展起点高、能耗少、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海洋第三产业。海洋科技是海洋第一生产力, 海洋产业的优化和提升必须以海洋科技为依托。要充分发挥科技的先导作用, 增加科技投入, 激励科技攻关, 着力把低层次、粗加工的渔业向高层次、精加工的方向发展, 使传统产业新兴化, 新兴产业纵深化, 未来产业超前化, 倡导科技创新与生产工艺创新, 开发利用高新科技与高效成果, 重点扶持新兴海洋产业发展, 建设新兴海洋项目, 逐步形成优势明显、各具特色的海洋产业, 提升海洋经济整体竞争力。发挥经济杠杆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和经济产出方面的作用, 促进高新科技成果和先进管理经验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从而优化配置, 促使海洋经济与海洋环境和谐发展。

(二) 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科学研究, 实施科技兴海战略

加强海洋科研能力培养和基础设施建设, 不断提高海洋科技研发能力。增加科技兴海投入力度, 重点支持海洋资源开发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技术攻关及重大海洋科研项目。加强对海洋环境自净能力、交换能力和纳污能力的研究;污染物的生物及生态效应研究;海洋环境容量和总量控制模式研究;辽宁近岸海域生态保护、整治与修复技术研究;近岸海域养殖环境的污染控制机理研究;海洋环境质量基准和标准研究;高新技术在海洋环境监测中的应用开发研究;海洋环境灾害的监测、预测和评价研究;海洋环境保护技术成果的推广转化研究等, 通过科学研究加深对海洋经济影响海洋环境机制的认识。实施海洋人才战略, 强化和扩大各综合大学涉海院、系建设, 培养海洋科技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高素质的海洋产业大军。促进海洋产、学、研一体化, 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建立海洋研发中心, 加强与国家科研院所合作, 提升海洋科技研发水平, 提高辽宁省海洋科技的总体素质和水平。

(三) 加大海洋环境执法力度

辽宁省涉海部门管理上协调度不高, 不同政府部门依据单一资源和单一目标通过法律、规定, 分别管理海岸带范围内的不同事项, 海洋部门不上岸, 环保部门不下海, 综合管理、宏观调控薄弱。海洋环境监管执法不严, 对企业不合法排放行为没有有力的管理措施, 抽查、监测频率不高, 对危害海洋环境的行为难以进行有效的遏制。应加强海洋法制建设, 依法管海、合法用海。建立专门的海洋环境监管机构, 加强近岸海域环境监测、巡查和执法力度, 防止船舶和海上油气采集输送污染、海岸及海洋工程污染。完善海洋环境监测网络, 与陆域环境监测网共同组成从流域到海洋的有效的环境监测体系, 特别是加强对重点河口、港口、重点海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赤潮的监测能力, 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 加强对海上石油平台和海上倾废区的管理, 开展对主要海水浴场的环境监测并发布海水浴场环境预报等。

(四) 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教育

维护海洋环境单靠政府职能部门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 要通过各种方式来带动公众的广泛参与, 提高公众的海洋环保意识和海洋知识水平。由于社会公众的海洋环保意识淡薄, 生活垃圾填海, 农业用药的不合理处置等使许多鱼类、贝类产卵场、栖息地被破坏, 海洋环境遭到严重损害。据2005年对沿海8个重点排污口和85个一般排污口的多项目、高频率监测结果显示, 63.9%的入海排污口超标排放, 环境污染严重, 水质达不到海洋环境功能区的水质要求, 这与沿岸企业的超排, 偷排, 不达标排放有很大的关系。所以, 要通过各种层次和各专业领域的培训、教育和交流以及新闻媒体的宣传, 增强公众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改变传统的海洋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思想, 取而代之为可持续发展思想, 不仅要着眼于保护当前和当代人的环境, 更要注重未来和后代人的利益, 树立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己的正确的战略意识, 保护环境, 人人有责。

参考文献

[1]蔡静, 赵光珍.海洋经济与海洋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初步探讨[J].湛江海洋大学学报, 2005, 25 (2) :16—19

[2]王军, 郝玉, 龙江平.渤海地区海洋经济与可持续发展研究[J].海岸工程, 2006, 25 (1) :86—92

海洋环境保护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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