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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权分析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个人信息权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一、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

(一) 个人信息的概念与分类

1.个人信息的概念

因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历史传统、法律制度习惯与法律传统的不同, 对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定义也有所不同, 但也存在着重合和相似之处。我国目前在法律上尚无“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 在我国的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争议。我国学者刘德良认为:“个人信息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推断出特定自然人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私有信息。” (1) 我国学者齐爱民认为:“个人信息又称个人情报, 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 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等方面的信息。” (2) 现如今, 科学技术日益进步, 网络时代已经全面到来, 伴随着“网络商务”、“网络消费”等词汇的出现, 有关于个人信息的相关资料的范围和概念也应该有所改变, 因此笔者认为, 在网络时代下, 对个人信息概念应不断结合我国的国情发展和相关实践进行定义, 使之更加合理与全面。笔者认为, 网络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信息主体身份, 且以电子数码、编码等形式存在, 是在进行网络活动之中所形成的, 对现实个人信息的一种虚拟化和信息电子化的信息。

2.个人信息的分类

为更好的处理与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 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比较是必要的, 然而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以是否能识别主体身份为标准进行分类, 个人信息分为直接的个人信息和间接的个人信息。 (3) 所谓直接的个人信息是指根据已掌握的某些特定的能够单独、直接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信息。例如:身份证号码、肖像、户籍信息等。间接的个人信息是指那些不能够单独、直接识别, 只能与其他信息材料相结合才能对自然人身份进行识别的信息。例如:年龄、性别、使用的微博账号、QQ号码等。

以是否进行公开为标准进行分类, 个人信息分为公开的个人信息和未公开的个人信息。 (4) 公开的个人信息是指已向公众公开, 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 通过相关的技术、申请或者调查可以获知的信息。未公开的个人信息是指未向公众公开, 受到相关获知限制的信息。当然, 对于未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不是意味着永远不公开, 信息主体可以对其未公开的个人信息决定公开, 主要体现了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直接控制性, 便于主体的意愿保护。

除以上两种常用的信息分类外, 还存在其他分类方式。主要有一般群体个人信息和特殊群体个人信息、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和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敏感的个人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属人的个人信息和属事的个人信息、原始个人信息和传来个人信息等。 (5)

(二) 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基本特征

1.网络媒介成为个人信息形成的影响因素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升级, 网络使用的范围与影响范围的扩大, 人们在从事相关网络活动的过程之中, 难免会在网络空间中留下个人信息的痕迹。现如今, 微博、QQ、微信、网页浏览器等的使用, 产生了账号密码、个人动态信息以及浏览过的网页记录等信息。可以说没有互联网的存在, 便不会产生此类信息, 我们在网络空间里进行活动所产生的信息无不依赖于网络。

2.信息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并且信息由主体主动提供

从目前已经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国家和地区来看, 大多数都只规定了自然人信息的保护, 对于法人的信息, 例如法人的名称、住所、资本等未规定入个人信息法的保护范围, 而是由其他基本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保护。为实现不同的上网目的, 个人往往主动提供个人的相关信息资料, 且不存在威胁强迫之说, 而是主体积极主动的实施。例如, 在进行微信、QQ、微博、网银等注册使用时, 往往需要主体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基本信息方可支持使用。

3.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因以电子形式存在, 而具有可识别性

在网络信息时代, 电子数据、数码存储成为个人信息存在的主要形式。网络空间的数据化形式, 使得我们在网络空间进行活动时所产生的相关个人信息虚拟化、电子化, 伴随着硬盘、U盘等数据存储器的使用, 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交流在网络活动中也以数据传输的方式进行, 使得网络个人信息的虚拟性、电子性更加明显, 更易识别。

4.个人信息更易侵犯和不可控制

在通常情况下, 日常生活里, 对于个人信息的侵犯一般采取盗窃、买卖等较容易被他人察觉的方式, 风险较大。然而在电子数据信息化的时代, 电子化储蓄方式的便利是物理空间的纸质储存无法比拟的。 (6) 在电子传输手段的帮助下, 使得个人信息的收集与获取更加简易便捷, 往往受害者在不察觉的情况下信息被盗、被侵犯。互联网的虚拟性虽然为网络环境展现出不同于现实环境的特征, 但客观上也为不法行为或是侵权行为提供了很好的隐蔽条件, 进而成为其保护伞和避难所。 (7)

二、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权利

(一) 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和特征

个人信息权是指权利主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妨害、获得法律救济与保护的权利。作为一项公民所享有的权利, 其具有以下特征:

从内容上看, 个人信息权具有丰富性、独特性。个人信息权是由一系列权利集合组成, 主要由知情权、删除权、异议更正权、信息保密请求权、被遗忘权等具体的权利组成, 具有多样性。同时其独特的内容使得其不同于其他公民权利, 又具有独特性。

个人信息权利的权利客体是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利具有独特性, 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个人信息。因个人信息所具有的财产属性和人格属性, 个人信息权也对应具有财产权属性和人格权属性。个人信息权因人格权不可转让、不可放弃这一特征而具有排他性、专属性。随着网络环境下商务活动的频繁, 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个人信息权的财产权属性也日益突出。

此外, 由于网络信息化的特点, 使得个人信息权利在受到侵犯之后, 难以估量损害大小, 并存在突发性强、发散传播速度快等特征。

(二) 对网络个人信息权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我们步入了大数据时代, 在信息化的操作之中, 我们在网络空间活动的信息很有可能被他人不当搜集, 侵犯隐私, 从而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这也就意味着每个人都是透明人一样, 只要利用现代互联网移动终端设备, 那么, 每个公民个人信息就会处于公开透明状态, 从而让每个公民生活在一个完全透明的环境之中。 (8) 故对于个人信息权予以相关保护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1.保护个人信息、维护个人信息权利体现了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如前所述, 个人信息权利具有人格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侵犯个人信息, 一方面使得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 人格利益受损, 不利于维护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和独立;另一方面, 由于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的日益加深, 对信息的盗窃以及不当利用有损公民的财产权益, 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所以, 制订合理有效的保护机制, 有利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维护社会稳定。

2.保护个人信息、维护个人信息权利是推动电子信息产业健康、蓬勃发展的必要条件。在电子商务中, 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并未秉持着诚信原则进行交易, 使得消费者对商家丧失信任, 从而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同理在电子政务中, 政府在个人信息是否公开的问题上没有相关的制度标准, 使得个人信息的不当利用导致个人利益受损, 也会导致政府的公信力下降, 不利于政府工作。所以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是推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一项基础性工程。 (9)

3.保护个人信息、维护个人信息权利是实现信息资源价值最大化, 推动信息化进程的要求。在信息化社会, 公权力机关通过搜集个人信息掌握民情, 从而制订相关政策;相关机构如金融业机构、通讯机构和医疗机构, 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掌握来进行相关的业务。通过信息保护机制的确立, 使得信息能够得到合理使用和流通, 从而减少了信息流动资本, 促进信息资源的利用价值的最大化。

4.保护个人信息、维护个人信息权利有益于促进国内信息立法、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目前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制, 使得个人信息出现泄漏现象, 影响了信息权利人的生活、工作与学习, 这极不利于我国的信息化发展。只有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使得国内信息保护机制建立, 为促进国内信息保护法增加动力。此外, 个人信息主体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交、国防工作人员, 掌握着大量的国家政务信息和安全机密, 若缺乏相应的国家保护势必对国家的信息安全造成影响。

5.保护个人信息、维护个人信息权利有利于国际交流与合作。现如今的世界是一个全球化的世界, 随着经济贸易、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步入全球化进程, 各国的联系更加紧密与频繁, 可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在此背景之下, 国内的立法是否完善影响着相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良好的法制体系保护之下, 信息交流更加安全, 对于塑造大国形象, 促进国与国之间的信息流通意义重大。

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

现如今, 我国仍没有一部专门的信息保护法, 因此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仍停留在学术探讨和争议的层面之上, 值得乐观的是, 目前国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热情升温, 一些经典的网络侵权纠纷示范案例也将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上议程之中。下面简单介绍一下我国目前的保护现状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此外对于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上, 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1条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相关立法依据。

此外, 一些适用规定为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直接的依据。我国2014年6月份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 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使得个人信息权得到了纠纷定性。我国的其他法律, 诸如《宪法》、《刑法》等都涉及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但其保护多为间接性的保护, 对个人信息很难做到切实保护。

(二)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

1.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缺乏有效的直接保护立法

根据前述可知, 目前我国尚未有一部统一的专门的信息保护法, 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上主要以间接保护为主, 缺乏直接保护的立法力度。并且对于一些间接性规定大都以保护个人隐私权、个人尊严等方面, 范围过小, 在个人信息的权利范围远远大于隐私权的范围的情况之下, 难以很好全面的保护个人信息。

2.一些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较为分散、不具有系统性。

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 在一些法律性文件和地方行政规定中较为常见, 分散的规定在一些特别立法之中。并且由于缺乏有效统一的保护、我国尚未形成相关的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体系以及法律对相关规定的缺失和空白状态, 使得相关单行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间在实施的过程中难以协调平衡, 产生较多的矛盾。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 不利于保护。

3.对互联网使用造成信息泄露的救济缺失

虽然目前我国的一些政策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侵犯采取了相关的惩罚措施, 但是由于我国并未出台一部专门的信息保护法, 使得一些侵权行为责任的认定难度较大, 很多责任和救济的缺失使得个人信息的安全隐患较大。以网络经营行业为例, 虽然一些企业和部门制定了相关的自律性规则和经营性原则, 但是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强制力导致一些规范难以发挥作用, 形同“空壳”。

四、对我国个人信息权予以法律保护的建议

纵观世界, 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为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扩大国际间信息交流、保障国家信息安全, 纷纷制定了相关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由于受法系影响不同, 一些国家的保护立法模式等也存在着差别, 但是都为我国国内的信息立法提供了学习的经验和立法启示。故此, 为了加强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 笔者认为应从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 尽快制订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

我国目前尚无一部完整专门的个人信息法, 且大多数法律规定较为分散, 可操作性低, 使得实践中难以处理相关问题。也正是这样, 我们必须要改变我国的现状, 修正法律保护的不足, 完善相关立法。笔者认为, 现如今是一个信息全球化的世界, 为了加强国家信息安全以及国与国之间的信息交流, 在立法规定中增加信息流动、跨国传播等规定也是必不可少的。

(二) 将个人信息权写入宪法

现如今,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 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个人隐私权、个人尊严等方面。然而, 个人信息权的范围显然较隐私权等宽泛, 仅从隐私权上的保护难以覆盖全部侵权问题。目前很多国家都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公民权利, 使得个人信息权利获得更为全面、系统的保护。

(三) 完善行业自律机制

现如今, 个人信息的网络泄露问题日益严重, 对于这一问题的产生有很多的因素, 其中网络商家对于个人信息的窃取较为突出, 存在网络行业的运营规则和自律规则实施不当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缺少相关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使得很多本不该为之的行为变得肆无忌惮。

(四) 建立专门的执法监督机构

执法监督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对于个人信息法的实施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状况可以进行有效的监管, 可谓意义重大。目前除美国、日本和卢森堡这三个国家以外的所有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国家, 都在立法时列入有关独立的第三方执法监督机构。笔者认为, 我国可以借鉴他国相关经验, 注重法律移植的本土化问题, 完善第三方制度, 加强执法机构建设。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网络商业化的不断提升, 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逐渐体现, 其重要性也日益突出。然而在网络环境之下, 个人信息权利受侵害之事常有发生, 但国家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机制却不是很成熟。本文在对个人信息以及个人信息权的概念、特征和类型进行阐述的基础之上, 分析了网络环境之下的信息权利的内涵和进行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网络环境,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建议

参考文献

[1] 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J].法学研究, 2007 (3) .

[2] 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河北法学, 2008, 4, 26 (4) .

[3] 齐爱民.信息社会中个人信息的滥用与人格权侵害[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7, 7, 19 (4) .

[4] 刘德良.论网络环境对民法价值理念的影响[J].山东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2 (6) .

[5] 杨立新, 韩熙.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 2015 (2) .

[6] 乔新生.不受制约, 谁都可以是透明人[N].法制日报, 2015-4-7.

[7] 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10.

[8] 洪丹.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只靠单打独斗[N].南方日报, 2015-3

[9]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J].现代法学, 2013, 7, 35 (4) .

个人信息权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时代也不断地升级变迁,日趋多变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形势对刑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提出了新的要求。强化刑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不仅是打击侵犯网络传播犯罪的需要,也是网络时代发展的要求。面对新的网络时代,应选择适宜的刑事立法模式,以加强刑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强化

我国自1994年接入互联网就进入到了网络时代,与世界同步“互联”。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不断革新,网络技术已经由Web1.0升级到Web3.0,网络也由门户网站时代升级到大数据时代,而将来则面临着网络的再次升级换代,即进入Web4.0时代。网络代际的升级变化,使虚拟的网络空间逐渐减少了其虚拟性,增加了现实性,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联系更加紧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日趋增多、复杂和严重。强化刑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不仅是打击侵犯网络传播犯罪的需要,也是网络时代发展的要求。面对新的网络时代,应选择适宜的刑事立法模式,以加强刑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一、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逐渐增多需要刑法强力遏制

刑法格言有云:“无行为则无犯罪。”套此刑法格言,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则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而无信息网络传播权则也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并非与网络产生同步,而是在网络信息传播技术发展到一定的阶段之后产生的。从1994年到1997年期间,尽管不断有网络中著作权纠纷的出现,但并没有司法或立法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1998年“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和1999年“王蒙等6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确认提供了判例先导。直到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才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责任。2001年《著作权法》开启了打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的先河。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处罚”,因此,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2001年《著作权法》虽规定了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著作权作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無法与刑法具体规定对接。2006年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作了体系化的规定,使有效打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成为可能。也正因为如此,才在司法实践中“催生”了一系列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如2006年10月在厦门一审宣判的全国首例因网络传播侵权被判刑的案件。随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刑事案件开始逐渐增多,曾在2011年、2012年形成井喷之势。

对此,有学者曾对2005年至2013年8年间100个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基本上能够反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状况及其发展趋势[1]。

首先,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总体呈上升趋势,而且其刑事案件的发展趋势与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的发展趋势具有高度的相似性。

其次,移送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绝对数量不多,造成这种状况的一种原因是以非法经营罪及其他犯罪处理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但笔者也发现,2011年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若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竞合,则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因此,在2011年之后,非法经营罪和其他相关犯罪的数量有所减少,也相对增加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

最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在2011年增长很快,总体上保持在相对较高的位置。从此犯罪的状况及发展趋势来看,还需要加大刑事打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的力度,否则难以有效遏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

另外,笔者发现,2012年之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数量一度有所回落,应该说这与当时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的严厉打击有关。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加大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具有一定成效,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对试图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震慑作用。

(二)大数据时代全面要求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

大致自2011年以来开始的第三代互联网,是技术上处于Web3.0的大数据时代。这个时代是以云计算、大数据等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作为支撑,以智能手机为代表的智能移动设备将信息数据的传播应用带入一个崭新的时代。智能手机等智能移动设备不断大量地应用,使得人们“触网”的时间大大增加,网民数由量的增加发展到质的剧变,全民皆网民几乎成为现实,更加快捷方便和广泛适用的网络已逐渐成为人们工作生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并且还在不断地加速。网络空间逐渐地由虚拟空间演变为现实空间,也即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逐渐地融合,逐渐成为人们的生活工作空间。未来,第三代互联网必然升级到现实空间全面网络化阶段,第四代互联网Web4.0则呈现出“互联网+”模式。网络空间现实化、现实空间网络化,最终演化成为新的网络现实空间。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给人们带来了获取信息、交流互动的便捷,也给潜在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更大的方便和可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在全新的网络技术背景下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尽管第三代互联网时代尚未结束,还处于鼎盛时期,第四代互联网时代尚未开启,但对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立法应当具有前瞻性。每一个网络时代的信息传播技术不同,由此引发的相关网络纠纷亦有差别。为了打击网络侵权、规范网络行为和救济保护网络权利,要求法律满足与之相应的网络时代的需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及其保护的强度也应与该时代相适应,这对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二、我国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现状分析1994年至2001年间的第一代互联网在技术上处于Web1.0的门户网站时代。由于信息源自网站,特别是门户网站,所以网民在网络上获得的信息几乎都来自网站的提供,网民也总是从网站去寻找自己所需要的信息。信息流动的单向性和互动性的缺乏,使Web1.0时代的互联网是“联”而不“互”。网站提供信息作品的同时,也负有对作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义务,与传统媒体审查制度无异,责任主体非常明确,也容易认定。因而在该时代,涉及网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门法律保护偏向于民事保护,即使可能涉及相关犯罪,也是适用其他罪进行处理,并没有对此作专门的刑事立法进行保护,也缺乏专门刑事立法保护的迫切性。在Web2.0时代,强化刑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格局开始形成。

(一)搜索与社交时代形成强化刑法保护信息網络传播权的基本格局

2001年至2011年间的第二代互联网是技术上处于Web2.0的搜索与社交的时代,互联网不仅在于“联”,更在于“互”。

第二代互联网使人与人之的互动成为现实,并且逐渐由两者之间交相互动发展到一对多或多对多的互动,网络使用由专业化转向平民化和大众化,网民也急剧增多。网站不再是信息的主要来源地,海量的信息来自互联网的各参与者,甚至网站也需要到网络中去搜寻相关信息。网络环境也不再是单纯的虚拟空间,而是逐渐具有部分生活的现实性。网络空间为更多的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现实可能,也日趋复杂。不仅入网者众多,而且信息不易审查,加之信息传播更加方便、快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危害严重性则更大,刑事立法的介入成为可能。

2001年的《著作权法》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规定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以适应网络代际升级的要求,也开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但那时,网络毕竟还处于由第一代向第二代过渡的时期,所以刑法如何介入,以及介入的程度还需要观察。因而在2004年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前,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仅具有象征意义,根本不能与刑法第217条匹配适用。

2004年《解释》第11条第3款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解释为1997年《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由此,2001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与1997年《刑法》第217条第1项对应,从而将对著作权人新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落到实处。

2006年《条例》与2001年《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保持一致,全面而详细地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涵、权利的限制和权利的保护等,为建立一个利于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利于作品广泛传播,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网络环境,确立了操作性很强的法律依据,也为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提供了细则。该《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细化规定,标志着我国实现了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规制的体系化,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真正地落到实处。

2005年的《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05年《批复》)和2007年的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则进一步顺时而为,最终使2001年的《著作权法》刑事责任条款与1997年的《刑法》条款相匹配。在Web2.0时代,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从无到有,并逐渐形成全方位和多方面的立法法律结构体系,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基本格局形成。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2011年前后迎来了Web3.0的大数据时代,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也顺应着技术和时代的发展在强化。2011年《意见》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保护的争议和疑难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既涉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等侵犯网络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也涉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还涉及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为打击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犯罪提供了具体明确和更具操作性的法律依据,有助于保障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有效性,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得到进一步深化。

(二)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的刑事立法尚待加强

从刑事法律规范变迁史来看,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刑事立法一直在不断加强,但还需要进一步地强化。

如前所述,2001年的《著作权法》虽然直接规定了刑事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但并没有真正发挥规制作用,只起到宣示的效果。经过2004年《解释》、2005年《批复》和2007年《解释(二)》等三次司法解释,才将2001年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与1997年的《刑法》结合起来,打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也才落到实处。2006年《条例》更有利于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判断和认定。2011年《意见》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规制则更加深入。

可见,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要求在不断提高,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刑事保护也一直在加强,但还远远不够。笔者注意到,直接明确为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规范是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出现的,如2001年的《著作权法》和2006年《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的司法文件,其发挥作用必须生根于刑法典的规定,即适用1997年《刑法》第217条、第218条规定。可见,刑法典才是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的核心。由于现行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刑法保护,因此,附属刑法、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文件的相关规定只有指向刑法典,与刑法典的规定有机结合起来适用才具有现实意义。当然,如果刑法典能够直接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其保护之中,无疑将更加有助于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

在方兴未艾的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不断地发展与进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也会随之发生适应性变化。如何才能有效地预防、制止和惩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立足于大数据时代,面向“互联网+”时代,如何顺应技术和社会的发展,通过刑事立法来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选择适宜的刑事立法模式,是必须面对并解决的关键问题。三、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立法选择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刑事立法保护上如何选择才能实现强化保护的任务?显然,虽然附属刑法、司法解释等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但其缺乏刚性,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规制强度不够,加强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的规制,选择刑事单独立法或修改刑法等更具有刚性的方式成为期求。

(一)附属刑法保护

选择采用附属刑法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在适用对象上,不仅限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还包括相关的其他对象保护,或者是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或者是相关网络权利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仅是保护对象的组成部分之一,因而其着眼点和侧重点在于注重保护对象的整体性。在保护的手段上,也不仅限于刑法保护,还包括民事法律保护和行政法律保护,因而其着眼点和侧重点在于注重保护手段的全面性。

从网络安全整体出发,思考构建既包括预防和打击包含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网络犯罪行为,也包括追究和制裁危害网络安全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的综合性的网络安全法律体系,无疑能够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刑法保护。

制定“网络安全法”涉及整个网络领域的法律制度规范的体系构建,既涉及网络空间的国家主权和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得到的维护,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网络空间需要得到的保护。这些利益既需要得到民事和行政法律保护,也需要得到刑事法律規制和保护,从而使信息在网络空间有序地传播。不仅如此,有人还认为,这不仅要考虑到法律的因素,还要考虑到技术的因素,不仅要考虑到实体的因素,还需要考虑到追责的程序因素,因而可从立足于法律部门的角度来考虑构建网络安全的综合性法律[2]。

2016年制定的《网络安全法》作为我国首部全面规范网络空间安全的法律,综合吸收了各种法规、规章中的相关规定,进而上升到人大法律的层面,全面规定了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主体的法律义务和行政以及刑事责任,也规定了包括网络运营者与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面保障网络安全。《网络安全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等活动。”根据第64条规定,若此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能够适用《网络安全法》的规制,亦即《网络安全法》以附属刑法的形式为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提供了依据。尽管如此,也应注意到,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采用此种附属刑法的形式并不能够独立完成,还依赖于单行刑法或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存在不足。

(二)单行刑法保护

与附属刑法保护相比,在适用对象上,单行刑法往往采取“一事一议”甚至“一罪一议”,其着眼点和侧重点在于保护的手段。具体而言,即通过单行刑法的形式对网络犯罪进行规制,或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或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规制,等等诸如此类,都是通过针对特定的对象构建特定的刑事法律体系。

单行刑法有优点也有其缺陷。有论者认为,单行刑法在立法模式和内容上都存在缺陷。在立法模式上,单行刑法有散在型和编纂型之分。通常采用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的散在型模式,但由于往往存在草率和不成熟,易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以及单行刑法之间的规定诸多不协调。在内容上也存在着“与刑法典的规定缺乏协调”“贯彻罪刑均衡原则方面的不足”“立法随意性较大”“立法技术有待提高”等缺陷[3]。因此,设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单行刑法应当注意如何尽力克服其缺陷,发挥其长处。

若制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的单行刑法,还能够直接增设“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罪”,以保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不过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通过网络侵犯的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财产权,与著作权是种属关系,不是并列关系,这样会导致《刑法》的不协调,也使《著作权法》条文不协调和法秩序不统一,因而仅将其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一种新方式作补充规定[4]。当然,直接增设“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罪”,更能够直接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为其提供刑法保护。

仅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是网络犯罪的组成部分来讲,制定专门针对网络犯罪的单行刑事立法亦可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刑法保护。单行的“网络犯罪法”作为《网络安全法》的配套法,二者应当匹配兼容,但有差异。从某种意义上讲,单行刑法实质上就是对刑法典的修改,不仅涉及罪名的解释与创设、犯罪构成的补充与修改,还涉及刑罚的设立和适用,因此,单行刑法既包括了罪状部分,也包括了刑罚部分,而附属刑法则只涉及罪状描述,不涉及刑罚罚则。具有刑罚罚则的“网络犯罪法”可独立完成刑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任务,而没有刑罚罚则的《网络安全法》则需要依赖“网络犯罪法”实现刑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显然,通过单行刑法比附属刑法更有优势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虽然至今尚未有专门的网络犯罪的单行立法,但还是有这方面的呼声和主张。有学者认为,从远期的立法规划来看,可以考虑在刑法典设立惩治计算机犯罪的专门条款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独立的集程序与实体于一体的“反网络犯罪法”,若条件暂时不具备则可采用计算机犯罪的单行刑法作为过渡[5]。

(三)刑法修正案保护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络空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需要,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通过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改、补充,从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保护。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其第29条对刑法第287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进行了修正,在该条之后增加了两条,作为第287条之一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第287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三款构成,第1款规定了该罪构成的一般条件及其刑罚,第2款规定了单位构成该罪的责任主体及其刑罚,第3款规定了该罪与他罪竞合的处罚原则。根据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实质上明确规定了对网络帮助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由此可见,为他人利用网络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规定表明《刑法修正案(九)》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刑法保护的依据。

首先,该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主体,也包括单位主体,其中单位犯罪主体是指提供相应网络服务的服务者。根据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凡是为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人,都可能成为该罪的主体,从而被追究帮助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责任。

其次,在主观方面,从认识因素来看,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明知”。在我国刑法语境下,“明知”通说认为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应当知道”,实际上对犯罪主体提出了对他人利用网络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负有审查意义。审查义务的有无、大小程度由帮助人对他人是否具有控制力及其控制力的程度为依据,“红旗规则”则是判断是否“应当知道”的分界线和底线。

最后,在客观方面,帮助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情节严重”。这里的帮助行为包括提供技术性帮助和非技术性帮助。技术性帮助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仍然“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非技术性帮助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仍然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不管是提供的技术性帮助行为还是非技术性帮助行为,都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尚须根据实践进行总结和细化。

在网络空间中,由于存在犯罪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超正犯行为的危害性的情形,按照传统的共犯理论则无法对此实施有效的制裁。通过“共犯行为的正犯化”方式,将帮助行为独立设为新罪可有效应对。这将成为今后涉及计算机犯罪刑事立法的一种常见的立法选择模式[6]。第287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质上是通过刑法修正案将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的分则化规定。这种网络帮助行为分则化规定是否是遵循了“共犯行为的正犯化”的立法思路呢?胡云腾教授认为,这“创设性地提出了网络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处理规则”[7],“该罪名视为未来制裁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基础性罪名之一”[8]。不过,张明楷教授认为,这“并不是帮助犯的正犯化,只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9]。《刑法修正案(九)》第287条之二的规定不管是否是“共犯行为的正犯化”,至少在著作权领域,明确了对于网络帮助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应被追究刑事责任[10]。

刑法修正案与单行刑法一样,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都涉及罪与刑的立改废,与附属刑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相比,单行刑法所具有的优势,刑法修正案也具有。与单行刑法相比,刑法修正案还能够克服单行刑法的一些缺陷。比如,我国的单行刑法刑事政策色彩较浓,刑事规范功能较弱,而刑法修正案特别注重了刑事规范功能。另外,刑法修正案直接针对现行刑法条文进行立改废,更加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同时,其特别注意保持与刑法结构和条文之间的协调统一,同时兼顾与相关附属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统一,这比单行刑法更具有优势。因此,采取刑法修正案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是一个选项,更是一个选择的方向。

参考文献:

[1]于志强.网络著作权犯罪的实证分析与司法应对——基于100个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案件的分析[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106.

[2]李怀胜.三代网络环境下网络犯罪的时代演变及其立法展望[J].法学论坛,2015(4):101.

[3]鲁晨生.论我国单行刑法的现状及其缺陷[EB/OL].(20080807)[20160815].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8/07/316182.shtml.

[4]刘杨东,侯婉颖.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保护路径[J].法学,2013(7):160.

[5]于志刚.网络犯罪立法与法学研究契合的方向[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25.

[6]于志刚.网络犯罪与中国刑法应对[J].中国社会科学,2010(3):125126.

[7]胡云腾.谈《刑法修正案(九)》的理论与实践创新[J].中国审判,2015(20):23.

[8]于志刚.网络空间中犯罪帮助行为的制裁体系与完善思路[J].中国法学,2016(2):12.

[9]张明楷.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J].政治与法律,2016(2):2.

[10]袁博.加大刑事保护力度 敲响网络侵权警钟[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1021(8).

On Strengthe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Dissemin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by Criminal Law

YANG Jiaming1,2

(1.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2.Chengdu Medical College, Chengdu 610083, China)

(編辑:刘仲秋)

个人信息权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房屋租赁业的发展日渐迅猛,纠纷日益增多。本文尝试在确保出租人合法利益得到保护的同时,加强对承租人利益的保护,以实现公平正义。

关键词:租赁;优先承租权

作者简介:杨素敏(1988-),女,河北邯郸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引起笔者对优先承租权问题关注的是前段时间来律所咨询的一个客户,该客户是一家餐饮公司的负责人。2009年1月,该餐饮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A和B),A公司承租B公司位于昌平区西关路5号的商业楼用于餐饮经营活动,租期截止到2014年8月,合同到期后,如果房屋继续对外出租,在同等条件下A公司享有优先承租权。双方应在租约期满前一个月另行签订续租协议。2014年5月,B公司致函A公司称租期届满后将收回房屋,不再与A续租。A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要条件相同,A公司有优先承租权,请B公司将具体续租条件书面告知,但B公司只是强调对该房屋已另有安排,请A公司到期搬出。对该餐饮公司而言,不能续租意味着其在经营过程中投入的巨额装修费用、扩建费用和宣传费用等将化为乌有。而且,迁出广为人知的黄金地段不仅今后的生意要受到影响,这些年建立起的品牌效应和客户群体也很可能流失。

在实践中,承租人和出租人一般都会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如果出租人的房屋继续对外出租,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可以优先承租该房屋。然而,租赁关系在现实中是相当复杂的,而且出租人很容易就可以规避这条约定的限制,例如出租人可以以自用或第三人出更高价格的理由来拒绝原承租人继续承租该房屋的要求,他也可以迟迟不告知原承租人房屋续租的具体条件,等到合同到期后,基于原合同约定的优先承租权也就失去效力,承租人的权利无法得以保护。针对此,承租人优先承租出租人房屋的权利怎样才能得到有效保护?对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的侵犯具体包括哪些方式等,笔者在以下内容中拟就以上问题做一探讨。[1]

二、优先承租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一)含义

优先承租权,是指在租赁关系中,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时,原承租人要求续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于第三人承租的权利。

(二)法律性质[2]

1.优先承租权是一种债权。原出租人和原承租人之间签有租赁合同,该合同效力无任何瑕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优先承租的权利,是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的前提条件,所以这个权利具有债权属性。众所周知,合同具有相对性,只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所以,若善意第三人与原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则该合同并不会因为优先承租权的存在而无效。

2.优先承租权具有期限性。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是优先承租权存在的基础,在合同到期后,如果出租人有意向继续出租房屋,原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继续承租的意思表示,当然还要表明愿意承担同等条件,此时原承租人才享有优先承租权。而这个期限并不是永久存在的,如果超过这一期限,原承租人将不能再主张优先承租权。

3.优先承租权并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而是一种约定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若承租人与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优先承租权,则承租人当然享有优先承租权。对于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优先承租权,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承租权,笔者认为,法定的权利需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宜随意类推适用。在目前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若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权利,则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也就无从谈起。

三、我国对优先承租权的相关规定

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优先承租权的相关规定还是一片空白,可以说我国在法律层面还没建立起来优先承租权制度。对于优先承租权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①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42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同样规定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的还有《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44条,《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38条,《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第21条,虽然这些地方性法规已经对优先承租权进行相关规定,但在实务中可操作性并不强,由于缺少更高位阶法律的支持,导致司法审判依据不统一,甚至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这就给司法保护带来很大难度,导致承租人的权利难以充分实现。

四、国外对房屋租赁优先承租权的立法现状

英国在住宅的租赁立法上和商业租赁的立法上均突出了对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的保护。英国在1927年的《不动产租赁法》中规定,在商业用房的租赁中,承租人在合同到期时,可以就其商誉损失请求予以补偿。到了1954年的《不动产租赁法》,又赋予承租人对于原租赁合同进行更新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如何规定,均不能排除这一权利的适用。

法国从一战结束后开始关注商业承租人的利益保护,从最初的将商业租赁承租人的续约权纳入法律范畴,经历确认承租人的续展权的法律地位,再到系统的纳入商法典的规定,商业租赁承租人的续展租约的权利被逐渐完善起来。从该制度的规定来看,承租人若想享有商业租赁的续展权,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承租人必须是商人,且在政府相关部门取得登记;(2)因商事用途而租赁场所;(3)合同期限不得低于9年;(4)承租人应当是营业资产的所有人。满足条件的承租人在商铺租赁到期时,可以申请对原来的租赁关系进行续展,若非承租人的原因导致其不能继续承租该商铺,承租人可以基于其所受到的损害请求出租人给予补偿金。②

不仅英国、法国,世界上还有很多国家已经对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做了相关规定,有些国家还将其作为法定的权利予以保护。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使我国租赁市场得以健康、稳定的发展,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出符合国情的租赁制度。

五、建立和完善我国房屋租赁优先承租权的法律思考

(一)明确优先承租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1.双方的租赁合同必须合法有效。因为房租承租人之所以享有优先承租权,其前提就是基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如果房屋租赁合同存在着重大缺陷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等事由,该合同就会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此时,承租人就不能再基于这样的合同而享有合同中所规定的权益,作为优先承租权行使的基础自然不复存在。

2.出租人决定继续出租所涉房屋。出租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当然可以自由处置该房屋,他可以收回自用也可以转让,此时就无所谓优先承租权;只有出租人决定继续出租,才可以讨论优先承租权。但是,现实中出租人可能为了规避这一限制,先以自用的理由收回房屋,而后再出租给他人。为了杜绝这一现象,笔者认为,可以设定一个时间限制,比如三个月,在三个月内出租人再行出租的,原承租人仍然享有优先承租权。

(二)明确同等条件的标准

笔者认为,“同等条件”是指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必须具备同等的价格。如果低于第三人的价格,仍然保护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则势必会损害出租人的权益;第二,支付方式相同,如分期付款和全款支付对于出租人的影响是完全不同的,若原承租人不能提供同等优势的支付方式,出租人应当有权利出租给第三人;第三,其他交易条件等同。若出租人与第三人租赁合同中约定有从给付义务,原承租人同样应当履行该从给付义务。

(三)侵害优先承租权的法律救济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优先承租权的,若出租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即视为违约,需赔偿因违约给承租人带来的实际损失。第一,在不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承租给第三人;第二,拒不告知承租人续租条件,待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给他人;第三,出租人以自用房屋为由收回房屋,在三个月内又将房屋出租给他人。

六、结语

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多地少的特殊国情决定了房屋租赁的发展趋势。随着租赁纠纷的增多,相关的房屋租赁立法亦需不断完善。本文通过对优先承租权基础理论的论述,分析这一权利实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针对性的提出立法建议。相信通过立法完善,我国的房屋租赁事业会更加蓬勃发展。

[ 注释 ]

①<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7日第006版.

②伊夫·居荣.法国商法[M].罗结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 参 考 文 献 ]

[1]李磊.商法视角下经营场所承租权法律问题初探[J].理论界,2014.

[2]蔡福华.民事优先权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个人信息权分析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税收筹划是影响现代企业决策的重要因素,然而,中小企业的税收筹划存在认识和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局限性,影响了其税收筹划的有效性。有效税收筹划的目标应当是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中小企业只有树立正确的税收筹划观念、逐步提高税收筹划人员的素质等才能有效地推进税收筹划的开展。

关键词:中小企业;税收筹划;有效性

作者简介:唐迎霞,(1971-)女,福建莆田人,经济师。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节税为目的,依照税法的具体要求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企业的筹资、投资、营运等生产经营过程进行的事先安排和运筹,使企业既依法纳税,又能充分享有税法所规定的权利与优惠政策,从而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在国家税法允许的范围内,企业可以充分利用税收政策,进而达到节税目标,增加企业的经营利润,增强企业竞争力。

趋利避害是企业的本性。每一个企业经营管理者都有降低企业税负,减轻企业负担,使企业获得长远发展,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强烈愿望。随着税收筹划在跨国公司和国内大型企业的普遍应用,税收筹划引起了越来越多中小企业的重视。然而,中小企业在规模、资金、人员素质、融资渠道等方面与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存在较大差异,中小企业开展税收筹划能产生什么效应,能否达到预定目标,成为中小企业税收筹划决策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中小企业税收筹划的局限性

目前,中小企业开展税收筹划存在以下局限性:

(一)对税收筹划存在错误认识

在中国,税收筹划还是一个新理念,还没有引起中小企业足够的重视。在实际工作中,中小企业对税收筹划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这些都影响了税收筹划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一种典型的错误认识是认为税收筹划就是想尽办法将税收减少到最低,完全不顾税法的规定。企业有意识地利用收入划分不清,违反税收政策,以达到少纳税的目的,这种方法不叫税收筹划,而是虚假的纳税申报。如今,大部分纳税人对偷税和税收筹划的概念模糊,使得税收筹划从起步开始就步履维艰。

另外一种错误认识是认为税收筹划仅仅是会计人员进行账务处理过程中的一种手段,与经营无关。这部分纳税人错在将税收和经营区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并错误地认为只需要会计人员通过账目间的相互运作,就能够达到减少纳税的目的。税收是国家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与经营息息相关。利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适当调整企业的经营方向,把经营项目放在国家鼓励的产业上,既有利于企业的微观发展,又达到了降低税负的目的,这才是税收筹划的根本所在。

(二)税收筹划人员的素质有限导致筹划层次低

目前,进行税收筹划的从业人员,无论是企业内部的财税人员还是税务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大多为专门的财务人员,其知识面普遍较窄,综合素质有待提高,而税收筹划需要的是知识面广而精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不仅需要具备系统的财务知识,还需要通晓国内外税法、法律和经营管理方面的知识,中小企业这方面的人才极度匮乏,导致企业税收筹划的层次低、税收筹划范围窄,很多企业只是套用一些税收优惠政策或者是在某段税收优惠时期套用一些税收筹划方法,不能从战略的高度、从全局的角度,对企业的设立、投融资及经营管理作长远的税收筹划。中小企业中能够达到这个层次的非常少,绝大多数企业仍停留在低层次的个案筹划,即针对企业某一个具体问题提出的筹划方案。因此,如何提高税收筹划人员的素质和筹划层次、扩展筹划范围同样是中小企业进行税收筹划中存在的问题之一。

(三)税收筹划工作存在着各种风险

税务筹划活动越来越受到中小企业的重视,但中小企业往往忽视了税收筹划过程中的风险,使之收效甚微甚至失败。从税收筹划风险成因来看,税收筹划主要包括以下风险:

首先,税收政策变化导致的风险。总体来看,税收政策风险可分为政策选择风险和政策变化风险。政策选择风险是指税务筹划人员首先必须了解和把握好尺度。企业自认为筹划决策合理、合法,但实际上由于政策的差异或认识的偏差可能会受到限制或打击。税收政策变化的风险是指税收筹划是事前筹划,每一项税收筹划从项目的选择到获得成功都需要一个过程,在此期间,若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可能使得原合理方案变成不合理方案;且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为了适应不同发展时期的需要,税收政策将会不断地被改变乃至取消,因此一些政府政策具有不定期或相对较短的时效性。这会导致企业长期税务筹划风险的产生。

其次,税务行政执法偏差导致的风险。从本质上说,税收筹划与避税的区别在于它的合法性,现实中这种合法性需要税务行政执法部门的确认,在确认过程中税收政策执行偏差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因为无论哪种税,税法都在纳税范围上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税务机关有权根据自身判断认定是否为应纳税行为,且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及其他因素影响,其结果就可能为企业税收筹划带来风险。

最后,投资目的不明确导致的风险。税收筹划活动是为了税后利润最大化,而实现纳税人的企业价值最大化才是它的最终目标。因此税收筹划要服务于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为实现企业战略管理目标服务。纳税人往往因税收因素放弃最优的一种方案而改为次优的其他方案,扰乱了企业正常的经营理财秩序,将导致企业内在经营机制的紊乱,最终将招致企业更大的潜在损失风险的发生。

二、中小企业有效税收筹划的目标及意义

(一)中小企业有效税收筹划的目标

传统的税收筹划宗旨是少纳税款与降低税负,有效税务筹划的目标应当是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所谓企业价值最大化是指通过企业财务上的合理经营,采用最优的财务政策,充分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和风险与报酬的关系,在保证企业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上,应满足各方利益关系,不断增加企业财富,使企业总价值达到最大。价值最大化目标是对利润最大化目标的修正与完善,具体原因包括:第一,作为价值评估基础的现金流量的确定,仍然是基于企业当期的盈利,即对企业当期利润进行调整后予以确认;第二,价值最大化是从企业的整体角度考虑企业的利益取向,使之更好地满足企业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第三,现金流量价值的评价标准,不仅仅是看企业目前的获利能力,更看重的是企业未来和潜在的获利能力。

企业价值最大化与股东财富最大化的区别在于,它把企业长期稳定发展放在首位,强调必须正确处理各种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兼顾企业各利益主体的利益。有效税务筹划作为企业的一种理财活动,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贯穿于企业财务管理的全过程,必然应以企业财务目标为导向,服从、服务于企业的财务目标。因而,有效税务筹划应该始终围绕着企业价值最大化的最终目标来进行。这也是税务筹划之最根本、最本质的目标。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如果不着眼于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这一整体目标,仅以税负轻重作为选择纳税方案的惟一标准,有可能导致企业价值的减少。这就要求在税务筹划中要从企业全局出发,从企业整体价值战略高度出发,综合运用现代企业管理的新理念,将税务筹划纳入企业价值创造的战略层次上。

(二)中小企业有效税收筹划的意义

中小企业有效税收不仅可以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还有助于企业科学决策和增强依法纳税意识,而最重要的在于可以促进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会计管理水平提高。

税收筹划具有事前筹划性,即在经营活动开展前,对经营活动进行全面安排。企业经营决策无非是决定企业经营的“六个W”:即what(做什么)、why(为什么做)、when(什么时候做)、where(在什么地方做)、who(谁来做)、how(怎么来做)。企业的决策者在决定这六大元素时需要与一定的税收政策结合起来考虑,根据政府制定的有关税法及其它相关法规进行投资方案、经营方案、纳税方案的精心比较,择优选择,达到合法“节税”,实现价值最大化的目的。通过综合筹划方案的择优选择可促使企业建立健全内部组织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另外,税收筹划主要是谋划资金运动流程,实现资金、成本、利润的最优效果,这些是以财务会计核算为前提的。为了进行税收筹划,就需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规范财会管理,加强会计核算,详细制订财务计划和筹资投资计划。因此,企业财会人员必然要加强对税收法律和财会知识的学习和钻研,深刻理解税收法律和财会知识,提高自身素质,使企业财务管理水平不断跃上新台阶。

三、增强中小企业税收筹划有效性的对策

(一)树立正确的税收筹划观

首先,积极树立税收筹划意识。税收筹划是企业对其资产、收益的正当维护,保护属于中小企业应有的合法权益。中小企业应当首先树立依法纳税、合法节税的筹划意识。

其次,加大税收筹划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媒体宣传企业税收筹划,重点介绍税收筹划的概念、特点、原则,介绍税收筹划与偷税、骗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区别,介绍税收筹划可能带来的收益及存在的风险。税务征管人员也要在执法活动中让纳税人了解其享有的税收筹划的权利。税务代理中介机构要通过对企业税收筹划成功案例的介绍,对比筹划与不筹划的区别,从而增强企业管理人员的税收筹划意识。

最后,尽快确定税收筹划和避税的法律概念。目前,我国已经确定了偷税、骗税和逃税的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骗税和逃税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征管法》和《刑法》分别对这3种违法犯罪活动作了处罚规定。然而税收筹划和避税的法律概念一直没有确定。其实,税收筹划应包括避税,避税本身没有违反税法,纳税人在法律范围内有权对自己的事务进行安排以获取更多利益。避税现象的出现暴露出税法的不完善,反过来也推动了税法的进一步完善。正是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税收筹划和避税的法律概念,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企业税收筹划的发展,有必要尽快确定税收筹划和避税的法定概念。

(二)提高税收筹划人员素质

首先,提高中小企业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加强对企业财务管理人员会计、财务方面的知识培训,使之熟悉会计法、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在企业内部能够建立完善规范的财务制度。同时加强对财务管理人员的税法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思想教育,使之熟悉现行税法,在法律允许范围进行税收筹划设计。

其次,促进税收筹划分工更加专业化。企业在采购、销售和经营等不同阶段都需要熟悉流程的筹划人员,只有在熟悉流程的前提下,才能设计出合理的税收筹划方案。因此,企业应加强税收筹划人员配备,以促进筹划分工更加细化。

第三,培养大批合格的税收筹划后备人才。经济类高校是培养税收筹划人才的重要基地。目前,许多财务专业的大学生不懂税法,影响了以后工作的开展。因此很有必要在大学经济类专业开设税收筹划课程,培养知识全面的财务管理后备人才。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可以显著扩展税收筹划的运作空间。

(三)加强风险意识防范

第一,关注税收政策的变化和调整,提高税务筹划风险意识。税法常常随经济情况变化或为配合政策的需要,而不断修正和完善,其修正次数较其他法律规范更频繁。通过学习可以准确把握税收政策,有了全面的了解,才能预测出不同纳税方案的风险,并进行比较,优化选择。成功的税务筹划应充分考虑企业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为企业增加效益。目前,我国税制建设还不是很完善,税收政策变化较快,许多税收优惠政策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区域性,这就要求纳税人在准确把握现行税收政策的同时,时刻关注财税政策的变化,应对政策变化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预测,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防范。

第二,营造良好的税企关系。税法制定不同类型的且具有相当大弹性空间的税收政策,而且由于各地具体的税收征管方式不同,税务执法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企业应加强与当地税务机关的联系和沟通,争取在税法的理解上与税务机关取得一致,特别在某些模糊和新生事物上的处理得到税务机关和征税人的认可。在充分了解当地税务征管的特点和具体要求上,进行税务筹划。

第三,借助专家,提高税收筹划的成功率。税收筹划是一项系统工程,要求筹划人员不仅要精通税法和会计,而且还要通晓投资、金融等专业知识,专业性较强,因此对于那些自身不能胜任的项目,应该聘请税收筹划专家来进行,以提高税收筹划的规范性和合理性,进一步减少税收筹划的风险。

(责任编辑:方涵)

参考文献:

[1] 张晓雯.如何认识企业税收筹划[J].商场现代化,2008,(18):325-325.

[2] 梁萍.税收筹划的作用及其思路探讨[J].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2007,(02):54-57.

[3] 陈湘芗.浅谈税收筹划的相关问题[J].商场现代化,2008,(05):355-356.

[4] 胡悦.税收筹划在中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N].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学报,2008,17,(03):37-39.

[5] 张梦梦、胡克琼.谈税收筹划风险控制[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11):112-113.

个人信息权分析论文范文第5篇

2.3  从企业理论看产权市场配置要素资源的高效性

2.3.1 产权市场降低交易费用制度不断创新。近几年来,产权市场在不断完善制度基础上,在发展要素市场、实现要素市场化配置方面进行了探索与实践,要素交易品种不断增加,几乎涉及要素资源的各个领域,各种权利要素进场交易规模不断增加,如排污权和碳交易、技术产权和知识产权、文化和体育产权、水权和林权、矿业权和海洋经营权等自然资源保护权、农村产权和公共资源,等等。

笔者在第一个论述中(从交易费用理论看有形产权交易市场<场所>的合理性)引入了集团下属的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的药品采购权进入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案例,并通过交易费用理论对其进行了简要分析。为了进一步分析要素进场交易的市场机理,笔者试图通过企业理论对国有企业的采购权(包括国有资产的经营权等进入产权市场)进场交易的案例进行分析。近几年来,笔者对黑龙江省联合产权交易所、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等机构的国企大宗物资采购进场交易新模式进行了了解,发现这些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市场化配置降低了采购成本,减少了国有资产隐形流失。福建省的厦门产权交易中心、泉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在政府及国资部门积极支持下,在国有经营权进场交易方面做得较好,特别是在国有经营权及派生的要素租赁权、要素收益权等方面取得实际操作经验,使国有权益要素在市场公开流转中保值增值,同样减少了国有资产流失。

2.3.2 国企采购权进场交易带来的相关问题。国企采购权是权利要素,不是物权类的产权和股权及实物类资产,这是要素区别于产权的重要特征和市场属性。综合上述,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企业国有产权应当进场交易,但并没有规定国企的权利要素应当进场交易。同时,《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也没有强制性进场交易规定。那么,国企权利要素进场交易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什么?是国资监管部门的规定还是国有企业为了防止腐败的主动作为?还是交易机构为了增加交易规模的主动作为?以下尝试运用企业理论分析提出的问题。

2.3.3 国企采购权进场交易的市场机理。通过了解,国企采购权进场交易一般没有政府层面的强制性规定,更多的是产权交易机构为了增加市场交易规模的主动作为。即取得国资监管部门同意后,在国企大力支持下,将其内部的采购权进入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标(这仅是交易方式之一)。但是,目前大多数国企采购生产资料等物品的惯用方法仍是按照《合同法》、《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及合同协议进行采购,大多数国有企业还是在企业内部进行(引入卖方等机构),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采购,鲜有将采购权进入产权市场进行的案例。所以,必须搞清楚采购权进入产权市场的机理。

依据科斯教授在《企业的性质》中提出的观点,市场交易还是企业交易关键是看其交易费用的高低,由此产生三种不同的情形:(1)当市场交易成本高于企业内部的管理協调成本,企业便产生了,企业的存在正是为了节约市场交易成本,即用费用较低的企业内部交易替代费用较高的市场交易;(2)当企业交易费用等于市场交易费用,企业和市场可以相互替代;(3)当企业的交易费用高于市场的交易费用时,企业将被市场所替代。按照企业理论,当国有企业内部采购权需要进入产权市场的时候,说明企业内部的边际交易成本已经高于市场交易的边际交易成本。进一步分析认为,国企采购发生的交易费用高于市场采购费用,并不是一件奇怪的事情,有几个原因起作用:一是国企委托代理制度弊端起作用,代理人发生了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内部人进行暗箱操作获得不当利益,扭曲了采购品的市场真实价格;二是国资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和企业内部监管失灵,给代理人侵占国有权益提供了制度漏洞;三是市场竞争不充分,市场信息不对称,市场监管不规范,甚至存在市场失灵的现象。以上三个方面简要概括了国企采购费用高于市场采购费用的市场机理。

2.3.4 国有要素进场交易制度的优势逐步显现。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现代市场体系逐步完善,市场配置要素的功能日益彰显,主要表现在:一是市场竞争的充分性不断提高,市场配置要素效率高于企业配置(场外交易)要素效率。市场之所以比企业内部配置效率高,主要原因是市场能够给交易主体提供充分的竞争。只有充分竞争的市场才具有较高的运行效率和配置功能;二是市场引进新技术提高了市场运行效率。特别是互联网和大数据、新智能等新技术被市场充分运用后,有效降低了采购方(买方)和供应方(卖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从而降低了市场交易费用;三是充分竞争的市场交易费用较低。产权市场的交易场所、交易规则、风险防范和有效监管等制度体系,都能够较好地满足国企权益要素进场需要;四是交易费用较低的市场能够给国企要素进场交易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五是国企是国家经济的中坚部分,有进场交易自觉性。竞争性国有企业是以营利存在的,政府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是以公开公平存在的,当出现国企内部采购费用高于市场公开采购费用时,国企应当将内部的采购权放到产权交易机构(市场平台)上进行充分竞争后完成采购活动,最终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六是国企要素进场交易能够有效防止腐败并减少国有权益流失。综合交易费用理论、委托代理理论和企业理论,显然,国企要素进场交易能够有效防止腐败。对于国资监管部门来说,通过产权市场监督国有企业代理人,不但能够实现有效监管,而且能够降低监督成本,也能够调动代理人经营受托国有资产的积极性,并有效降低代理人道德风险发生的几率。

鉴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的初步结论是,国企要素进场交易行为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理论的有益探索,也是运用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的制度创新。从国企采购权的进场交易案例,可以进一步推论,国有企业(也可以包括事业单位、各类自然资源监管机构、国有金融机构、人民法院等部门)的资产经营租赁权、大宗生产要素采购权、涉诉权、罚没资产、自然资源保护权等,都可以进入产权市场并通过充分竞争取得降低交易费用的结果。

2.3.5 国企要素进场交易应关注的问题。一是企业内部交易成本与市场交易成本的比较需要科学的计量,以科学准确计量后的交易费用为基准,选择是否进场交易;二是国企改革与市场规范需要同步进行,缺一不可。国企内部改革需要不断深化,要提高市场配置要素的自觉性,逐步成为企业制度创新的动力源;三是国企要素进场的制度创新应当减少与现有法律法规的冲突,并及时将国企要素等市场化配置行为上升到国家法律法规层面,比如,可以完善《企业国有资产法》,增加国企要素进场交易的内容,致使国企及产权市场同时得到法律法规的规范、约束和保护。实际上,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颁发实施的32号令规定国有企业的增资扩股和实物资产进入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就是国家层面支持鼓励国企产权和要素进场交易的行政规章,可以据此规范国企要素进场交易行为;四是需要更深入研究国企要素进场的市场机理。产权市场应取得国企的积极支持和大力协助,组织行业的研究机构和研究力量有针对性地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科学分析,可以利用大数据等新技术对国企要素进场交易前后的交易费用进行比较,通过科学计量并积累数据,为今后与科研院所等专业机构开展要素创新等方面的合作,为建立科学经济的市场模型打下基础;五是将国企要素进场交易的制度创新推广到非国企等其他实体经济中,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要求,以优质的服务质量吸引民营等非国有企业进场交易,为其做好各类服务。

总之,从企业理论分析国有企业要素市场化配置有重要意义,能够发现产权市场制度创新的亮点,也为维护国企要素权益、保护国有资产、政府加强监管等方面提供新方法。

2.4  从制度变迁理论看产权市场制度的完善和创新

从诺斯教授的基本论点延伸,不难看出制度变迁的基本动因是交易费用在起作用。制度变迁的过程可以认为是一种交易费用低的制度对另一种交易费用高的制度的替代;同理,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和一个市场制度的变迁其基本动因也是交易费用低的制度替代了交易费用高的制度。

2006年,笔者依据制度变迁理论并结合产权市场的法律制度建设等问题曾经有过论述:“产权交易制度变迁为国家法律法规的过程,是一个认识不断提高的过程,不可能迅速到位。”历史的事实表明,我国产权市场经历的三个阶段是制度变迁的过程,也是低收益制度被更高收益制度替代的过程。但是,这个制度变迁过程不但漫长,而且当前的产权交易市场制度仍然处于较低层次,不适应产权市场规范和发展的需要,究其原因,实际上是制度制定者对于制度变迁有着不同动因,并产生不同“制度偏好”的结果。在第一阶段,主要特点是规范的市场制度尚未建立。自发建立产权交易市场的先行者建立交易机构的主要动因是逐利,相应的交易制度也是围绕自身经济利益。此时的产权市场,交易机构和交易主体同属于市场的逐利者,相互争利不可避免,这样的市场制度必然提高了交易费用,大大降低了交易效率。所以,全国产权交易市场很快陷入“有场无市”的窘境。在第二阶段,主要特点是规范产权市场的制度已经在少数省市运行。少数省市政府介入制度市场建设的动因是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减少交易中的国有资产流失。新的交易制度运行以后,就显示出超越自发的交易制度的强大生命力,产权交易市场出现运行较好的态势。应当指出,此阶段产权交易市场制度变迁的动因虽然从单纯逐利开始转向规范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但由于只是少数省市实行,应当说,全国产权交易市场仍处于制度建设初始阶段。在第三阶段,其主要特点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明确了产权和产权交易内涵,提出了建立规范产权交易市场的大政方针。因此,全国大多数省(直辖市)都迅速建立和完善了产权交易市场的制度,允许产权交易机构开展非上市公司股权托管登记等资本市场的初级业务。毫无疑问,这时产权交易市场制度变迁的动因,已上升到将它作为资本市场的一个层次,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化解证券市场风险,维持社会稳定,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要。

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多次提出“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建立集中统一规范的产权交易市场的法律法规已经进入相关部门的工作日程。与此同时,全国产权交易市场和交易机构也在不断规范的道路上迅速前行,产权市场的功能和作用不断显现,进场交易的大量国有产权在市场价格的引导下实现了自身价值(引自任胜利《国家级产权交易法规仍需等待》,《上海国资》2006年第5期)。此文发表后的2009年,产权行业期盼已久的《企业国有资产法》颁布施行,结束了产权市场“无法可依”的状况。由于文章发表距今已有12年之久,其中的许多论述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是,文章对产权市场制度层级变化和对产权市场制度变迁方向都进行了简要分析,对今天推进产权市场立法进程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企业国有资产法》是清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利和保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的根本法。其中,第54条中对企业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制度作了简单规定,但是,距离产权市场规范发展、特别是产权市场的制度创新来说远远不够。近年来,产权市场被党中央22号文件赋予国有资本形态转换的历史重任,产权和要素流转服务的水平不断提高,实体经济直接融资的功能不断凸显,特别是要素资源等市场创新产品不断出现,产权市场推动实体经济融资规模迅速上升,这些都需要产权行业争取国家支持、完善现有法律法规、推进国家尽快建立适应各类性质产权、要素、资本等进入产权市场配置的国家层面的交易法,这也是充分运用制度变迁理论,加快产权市场制度变迁过程的根本大计。当前,产权行业可以运用新制度经济学家提出的制度差异分析方法,对产权市场制度变迁进行研究,在产权市场制度变迁道路上实现制度创新。

3  从制度经济学理论提出產权市场发展的建议

经过40年发展的产权市场非常需要深入研究新制度经济学理论,通过市场理论指导市场实践,只有如此,才能对产权市场的过去有一个科学总结,才能对产权市场的现在有一个科学评价,才能对产权市场的未来有一个科学展望。

3.1  完善国有产权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

今天看来,产权市场的艰难探索过程之所以如此漫长,发展道路之所以如此曲折,除了体制改革的渐进性等原因以外,产权市场注重发展实践而忽视理论研究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所以,建议产权市场加大研究方面的投入(建成一个高水平研究型智库的投入收益可能会大大超过投入低效率交易平台的收益),逐步建设适应产权市场需求的研究机构,培养内部人才和引进外部人才相结合,充实研究队伍,在不太长的时间里,拿出高质量、高水平的研究报告,为国家支持产权市场出台政策提供基本依据,为加快产权市场立法进程提供理论依据。

3.2  加快完善产权市场制度的顶层设计

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可以作为产权市场顶层设计的基础理论。当前,产权行业应当对产权市场出现的制度创新进行前瞻性研究,对产权市场深化改革的关键节点,对产权市场转型升级的发展方向,及时提出具有指导全局的顶层设计,据此指导市场建设和市场实践。

(作者为江西省产权交易所原总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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