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欺诈案件公告范文
防范欺诈案件公告范文第1篇
高岩 纪瑞朴
来源: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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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 是英文Automatic Teller Machine的缩写,意思是自动柜员机。因其大部分用于取款,又称自动取款机。它是一种高度精密的机电一体化装置,利用磁性代码卡或智能卡实现金融交易的自助服务,代替银行柜面人员的工作。ATM相当于一个小型营业网点,可以办理取款、存款、转账、收费、贷款、购买基金、查询余额等几十种业务,因其使用方便、操作简单、办理业务快捷而备受客户青睐,ATM的使用率越来越高,交易量越来越大。2011年我国ATM保有量达到30余万台,其业务量与柜台业务平分秋色。
ATM在给人们经济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一些梦想着一夜暴富的不法之徒也瞄上了这一现代工具,特别是近年来相关案件呈现高发态势,不法分子通过在ATM出钞口安装挡板、在插卡口安装吞卡装置、张贴虚假告示等五花八门的手法进行诈骗,且作案手法不断翻新、愈加隐蔽,不仅给客户资金安全带来严重威胁,而且给银行机构的社会声誉造成极坏影响。因此,加强ATM安全管理,斩断伸向ATM的黑手已迫在眉睫。
作案手法花样翻新、愈加隐蔽
(一)封堵出钞口。在ATM出钞口部位塞入塑料挡板,将吐出的钞票挡在出钞口内,不法分子则在一旁“守株待兔”,等取款者误以为机器故障离开或去找银行工作人员交涉时,再利用特制的钩子从出钞口内取出现金。
(二)安装吞卡装置+偷窥密码。事先在ATM插卡口内放入夹子,使银行卡只能进不能出。不法分子则守候在ATM旁边,偷窥持卡人输入密码,等持卡人误以为机器吞卡而离开后,便迅速从插卡口取走银行卡。为了反侦察,不法分子大多拿着盗取的银行卡到异地取款或刷卡消费。
(三)安装假刷卡装置和摄像头窃取银行卡信息。不法分子在ATM的插卡口加装高仿真的卡槽,里面装有读卡器,当持卡人将银行卡插入时,读卡器就自动将卡号等信息记录下来;同时将微型摄像头安装在ATM 上方,拍摄密码输入过程。窃取卡号和密码后,便利用高科技手段“克隆”相同的银行卡,盗取持卡人账户资金。
(四)安装假门禁刷卡器、假键盘窃取银行卡信息。不法分子在进入自助银行服务区的玻璃门上加装假门禁刷卡器,刷卡器配有密码键盘,当持卡人进门刷卡时,卡号、密码便被读卡装置窃取。有的不法分子则在ATM键盘上加装假键盘,键盘内有集成电路装置,可以记录存储持卡人输入的密码信息。
(五)设立山寨ATM套取银行卡信息。2010年6月,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曾出现一台山寨ATM,布放在貌似正规的封闭式玻璃小屋内,玻璃门外贴着“24小时自助银行”字样,并有“恒生银行”的标识,机身上贴有“银联”、“VISA”等标志。当持卡人在山寨机上刷卡时,银行卡号码、密码等信息便被套取,然后不法分子通过克隆银行卡将持卡人存款洗劫一空。
(六)冒充银行员工或热心人诈骗。不法分子蹲守在ATM附近,当遇到持卡人操作不熟、出现“吞卡”等故障需要求助时,便冒充银行员工或热心人帮忙指导操作,借机窃取卡号、密码等信息,然后“克隆”银行卡取款。
(七)捡拾回执单“克隆”银行卡作案。不少持卡人在ATM上取款后,随意将ATM打印的回执单丢弃在地上或垃圾桶里,被一旁守候的不法分子捡走,然后利用回执单上的卡号等信息“克隆”银行卡,并用事先偷窥到的密码取现作案。
(八)张贴虚假告示诈骗。不法分子假冒银行之名在ATM上张贴紧急通知或公告(如“银行系统升级”、“银行程序调试”等),要求持卡人将卡内资金通过ATM转账到指定账户上,从而盗取持卡人存款。有的则采用制造故障与张贴通知相结合的手法作案。不法分子先将吞卡装置放入ATM插卡口内制造“吞卡”假象,或是封堵出钞口造成不能正常吐钞,同时在ATM旁张贴假冒的“温馨提示”或“银行客户服务热线”,诱使持卡人向所谓的“银行员工”或“公安人员”透露卡号、密码等安全信息。由于“服务热线”号码的首、尾数字与真实的银行服务热线完全相同,如“95***66”,持卡人容易信以为真、上当受骗。
(九)银行卡掉包。此类案件中,不法分子通常结伙作案,在持卡人进行ATM操作过程中,采取假装提醒持卡人遗落钱物、询问ATM使用方法、“拍肩膀”等方式干扰持卡人的正常操作,转移其视线后迅速在插卡口插上假冒的同类银行卡,使持卡人误以为自己的卡被ATM退出。然后犯罪分子以急于取款为由催促持卡人离开,进而利用留在ATM内的真卡继续取款或者取卡后到商场消费。
(十)存假币取真币。不法分子利用一些ATM识别假币功能上的缺陷,先存入假币,然后再支取真币。有的不法分子则利用ATM出钞自动回吞功能,以最短时间取出现金并用假钞回填出钞口替换真钞,制造现金延时未取而被ATM回吞的假象,然后要求营业网点工作人员进行错账处理,进而骗取银行资金。
(十一)利用外包服务管理漏洞窃取银行卡信息。例如,刘某在一家计算机公司工作,其利用为某银行ATM监控系统进行维护的便利条件,从该监控系统中备份出数十万个客户的银行卡号、姓名等信息,并存入个人携带的U盘中。尔后刘某以“123456”为密码,成功测试出10个客户的银行卡密码,通过克隆银行卡取现近10万元。
ATM案件频发折射银行安全管理漏洞
ATM案件频发、客户资金被盗,固然与客户自身疏于防范有关,但根本原因在于ATM安全管理存在漏洞,银行偏重业务营销、偏重业务量增长,而忽视了风险防范,安全管理措施未能跟上。
(一)ATM上没有进行相关风险提示。有些ATM电子屏幕上,在待机状态时只显示机构的标识或是业务种类宣传等内容;在进行交易过程中,只根据客户的操作,进行下一步的操作提示,而没有针对当前不法分子的作案手法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告知客户提高警惕。
(二)一些ATM硬件本身及功能上有缺陷。有的ATM出钞口较大,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加
装塑料挡板。有的ATM缺少报警功能,导致插卡口、出钞口被加装装置后,银行无法及时发现情况并予以清除。有的ATM未安装异形口、防窥罩,输入密码时容易遭到偷窥。有些ATM识别假币的灵敏度不高,不论真假,你存我收。
(三)用卡场所存在缺陷,为不法分子实施诈骗活动提供了便利。例如,ATM灯箱提供的照明光线不足,使持卡人在夜间难以发现“插卡口”和“出钞口”处的异常;ATM提示的“客户服务热线”大多数是语音电话,这些电话提供的仅是事先录制的银行卡的使用操作内容,而对银行卡使用中出现的异常不能及时告知,即使有当地银行的联系电话,但在夜间往往无人值班接听,使持卡人遇到异常情况时求助无门,给不法分子作案得逞创造了机会。
(四)安全防范制度没有得到很好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ATM案件一般发生在夜间,犯罪分子往往趁这段时间下设圈套、伺机作案。然而部分银行却存在侥幸心理,没有在这段时间加强对ATM的巡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清除不法分子在ATM上安装的摄像头、张贴的虚假告示。另外,一些ATM缺少必要的监控设备,有的即使安装了监控设备,但未联网,监控中心难以及时发现现场情况。
(五)案件风险预警机制不健全。一家商业银行发生案件,没有及时通报其他银行,一个地方发现不法分子,银监部门或公安机关也没有及时通报毗邻地区,没有做到信息共享,区域联防。往往是商业银行系统内通报,或案件累积后银监部门或公安机关再通报,案件信息时效性不强。
(六)客户自身警惕性不高,疏于防范。一些客户对ATM安全使用常识一知半解,识别风险、规避风险的技能较差,取款前不注意观察有无异常情况,取款后随意丢弃回执单,极易将卡号和密码暴露给外人,从而被犯罪分子获取利用。
斩断黑手需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
(一)广泛宣传ATM安全使用常识,提高客户自我保护能力。各商业银行要在日常发卡过程中,积极主动向客户宣传ATM的安全使用方法,并通过新闻媒体介绍当前ATM发案的新动向及防范措施,提高社会公众对ATM的认知,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防欺诈技能,这样才能真正从源头上遏制ATM案件发生。
(二)完善ATM硬件及功能,提升风险防范技术水平。在ATM屏保中,应加载必要的风险警示语;在ATM上安装震动报警装置,并与银行监控中心或“110”联网,以便及时发现并阻止加装吞卡装置等犯罪行为;会同ATM生产厂家不断研究提高ATM的识假功能,阻止假币蒙混过关。
(三)为客户提供相对安全可靠的用卡场所。一是ATM的布放选址应充分考虑安全系数,必须选在相对繁华、视野开阔、外间光线充足的位置;二是对ATM场所灯光偏暗的要及时进行整改,增强亮度,为客户查看插卡口、出钞口等有无异常提供必要的照明条件;三是加强对ATM 监控的维护,确保重点部位的可视监控;四是建立“客户服务热线”夜间值班制度,当客户遇到异常情况拨打电话咨询或求助时,能够及时获得银行支持。
(四)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分步改进银行卡防伪技术。鉴于防伪升级成本高,可采取分步
提升银行卡防伪技术。第一步采用磁纹技术。用每个磁条独一无二的物理性质“磁纹”来区别真卡与伪卡;第二步采用CVV(Card Verify Value)技术。通过客户开户时在银行卡磁条上随机生成唯一对应的一串字符(卡片校验值),使得假卡不被ATM受理;第三步采用双重控制技术。即在银行卡的磁条上再增加一个密码偏移量,在客户使用时,连同其他磁道信息一并被送到后台参与密码校验,如仅知道卡号和密码,也不能成功克隆银行卡;第四步采用EMV技术。即基于VISA、MasterCard和Europay三大国际信用卡组织制定的智能卡通用平台标准EMV规范,用银行IC卡(智能卡)代替磁卡,有效提高银行卡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五)抓好巡查制度的落实,及时发现可疑情况,排除案件隐患。各银行要加大巡查力度,指定专人每天分数个时段对ATM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特别要针对犯罪分子大多利用夜间对ATM做手脚的特点,积极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夜巡队沟通,或由银行同业委托当地保安公司,协力加强夜间ATM周边情况的巡查,提高防控能力,及时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排除ATM上的可疑装置,减少发案。
(六)公安部门应建立打击金融犯罪的专门机构,解决ATM案件立案难、抓获难、追缴资金难。一旦商业银行报案,公安机关应想办法追查,即使未造成客户资金损失或者涉案金额不大,也应通报不法分子所在地公安机关,彻查不法分子的作案历史,从根本上遏制不法分子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游击作案的危害性。同时,公安机关应大力协助涉案资金的追缴,办案费用可考虑由发案银行承担。
防范欺诈案件公告范文第2篇
摘 要: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作为工具,实施金融诈骗,破坏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这些新型金融领域违法犯罪案件隐蔽性强、规范难度大。只有加强对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表现形式的认识,才能采取有力的防范措施,依法对信用证欺诈进行有效地遏制。因此笔者对信用证定义及欺诈成因认定分析进行浅析,从制度、法律、当事人三方面进行论述,希望能够尽量减少信用证欺诈现象的发生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促进我国经济的平稳提升。
关键词:信用证;信用证欺诈;UCP500;UCP600
一、信用证及其欺诈的基本概述
(一)信用证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1.信用证的概念
国际贸易不断兴起为经济的发展带来便利的同时,其交易的不确定性也大大超出其他贸易的交易。信用证的兴起成为应对国际贸易中不确定性因素的最为有效的措施。那什么是信用证,不同的学者、国家对其有不同的理解。如姚梅镇认为信用证是应进口商申请所发出的由银行首先付款的信用函件。信用证支付方式是在托收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一种“逆汇”方式,它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作为基础的支付方式,解决了国际贸易合同中当事人之间互不信任且资金积压等问题,都使进出口双方利益得到了相应的保护。 娄钰则坚持“信用证是银行应进口商的申请向出口商开立的,承诺在一定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凭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2条第10款规定:“信用证是指开证人应申请人之请求或者申请人之故,向受益人做出的满足第5-104条要求的确定的承诺,即以付款或交付一定价值物方式兑付单据的指示。”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2条也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交付的确定承诺。”
2.信用证的法律特点
通俗而简单地说,信用证的性质就是一种银行对受益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行事,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则开证行将保证对受益人付款。信用证有以下特征: 第一,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即银行以自己的信誉担保付款。也就是说,信用证的付款人是开证行;第二,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即信用证虽然是依据合同开立,但是信用证已经开出,则信用证就不再受合同的约束,而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单独的契约。
(二)信用证欺诈的认定
各国对欺诈的认定各不相同,而作为国际组织的国际商会,并没有在UCP中对信用证欺诈(Fraud in Letter of Credit)的含义作出相应规定,国际商会UCP500和UCP600也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首先UCP500和UCP600没有像UCC5那样有专门的定义是因为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之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是一个可怕的尝试。其次是因为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议,而且不能保证所下定义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因而UCP从过去到现在的各个版本中也没有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
同时各国关于对于信用證欺诈认定的法律也屈指可数,我国终于在2011年将信用证诈骗罪纳入到《刑法》中。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以下情形的,(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四十五条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至此我国对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有了较为准确的界定。
二、经济贸易活动中信用证欺诈存在的原因
(一)信用证制度本身存在不完善之处
信用证制度存在问题也就是说信用证使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诸多因素导致犯罪分子能够进行犯罪。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其基本原则。
所谓独立抽象性原则,指跟单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相分离,开证行不受基础合同及其内容的限制和约束,即跟单信用证中包含有对合同条款的援用。开证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与跟单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后,经审核合格,开证行就负有付款责任,其责任为第一性的。开证行不能因其他诸多原因而对抗受益人的付款要求,也不能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纠纷或开证申请人破产等理由拒绝付款。同样,进口商也不能以合同纠纷为由对抗受益人的付款要求。
(二)信用证法律法规自身存在一定程度的问题
信用证的适用范围主要集中于国际经济社会,不同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与往来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的同时,对法律统一性、强制性的要求也进一步提升。
三、信用证欺诈的防范
(一)运用法律、国际合作手段对信用证欺诈进行防范
完善国内信用证立法:完善法律制度,对《刑法》中有关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进行细化。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健全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国际贸易人员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完善《民事诉讼法》中法院审理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案件时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以保证受害者能挽回最大的损失,使法院能够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并作出判决前加强对财产的保护;制定系统的信用证法律、法规、细则,加强国际间的合作。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UCP500、UCP600对信用证交易的规定做了一些重大的变革,在遏制部分信用证欺诈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相应的不足。然而UCP600作为国际上仅有的关于信用证的权威惯例,却不能对各个国家进行有力的制约,皆因各国都依据国内法来解决信用证事宜。我国在对信用证进行管理时,也沿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如国内法类别的个别条文规定、司法解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信用证的使用愈加频繁,使用问题也不断增加,我国不仅在《对外贸易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增加了若干关于信用证使用的规定。同时为进一步规范信用证的使用又制定了《反信用证欺诈条例》等条例。通过我国在立法上的不断完善发展,不仅使信用证欺诈立法更具操作性同时也促进了这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
(二)信用证当事人防范欺诈建议措施
1.买方立场
(1)谨慎选择交易方。国际贸易间的信用证欺诈的受害人大多是买方因某些原因而给对方以可乘之机,利用银行及卖方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或驻外机构等进行资信调查,从而进一步减少因贪图小恩小惠而造成的利益损失。因此,选择良好的贸易伙伴必然成为国际贸易间最为有效的防治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手段。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的买方,须在合作之前对卖方的资信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备的卖方档案。国际贸易间的活动需在安全的基础上获得最大的盈利。
(2)选择适当的价格术语,严格审查单据。买方在选择船运公司承运货物时可以通过对船运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选择资信良好的单位等方式来有效预防信用欺诈事宜的发生。同时选择可靠地保险公司也可使因信用证欺诈受损而得到一定的补偿。在此过程中选择FOB价格术语可以最大程度上杜绝卖方单独或勾结船东进行欺诈。在开立信用证时,除要求具有三种必须的基本单证外,在预防和减少信用证欺诈行为出现的基础上,还可以采用不易伪造的文件,指定有名望的公证人、当地商会组织出具检验证书或通过由当地使馆鉴证来确定货物已如数装船等方式,为信用证的交易提供一定的保障。
2.卖方立场
谨慎选择交易方,查明对方的资金状况、运营规模、企业信誉;选择适当的价格术语,《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了4组国际贸易术语,即E组:EXW;F组:FCA、FAS、FOB;C组:CFR、CIF、CPT、CIP;D组:DAF、DES、DEQ、DDU,DDP。订立合同时,严格把关,严审单据,避免接受买方的軟条款;提高人员素质,增强防范意识,卖方人员需加强对经济贸易活动中虚假信息的辨别能力,避免在信用证交易时落入陷阱,防止买方利用虚假信用证或“陷阱”信用证而进行信用证欺诈;密切关注货运航程及行踪及时、充分地把握货物航运动态。
3.银行方面
不断提高银行业务人员综合素质的同时,加强银行对审单程序的要求,以UCP500关于银行业务和责任的各项规定为工作的蓝本。《UCP500》规定银行对单据的真伪性不负责任,对卖方所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这都对银行是否议付货款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就从根本上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在开展银行业务时应以严肃认真的态度对待,最大限度的保护国际贸易参与者的利益,对信用单据进行严格审核。从而防治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发生。
四、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信用证欺诈中信用证的定义、构成的阐释,并对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进行创新性思考,提出了应对措施。在进一步剖析我国信用证现状的基础上,引出我国目前信用证使用中的欺诈问题,在从国内外公民参与信用证的实践中得到启示的同时,提出了改进和完善我国信用证诈骗现象的对策建议。信用证使用实现了科学化和规范化,这一迎合新时期社会发展潮流的新制度,在推动我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以积极的姿态走向世界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励艳萍.《论信用证的欺诈与规避》,《现代商业》,2009年8期.
[2]陈辉庭.《信用证欺诈及其例外原则》,《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9年10期.
作者簡介:
崔慧芳(1991~),山东青岛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商法、经济法。
防范欺诈案件公告范文第3篇
摘要:从一起林权转让纠纷的定性为切入点,深入探讨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含义、特征,分析二者的区别,即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在主观目的、客观表现、数额要求、法律责任等方面不同,指出执法实践中特别应注意审查欺诈行为人主体资格是否属实,弄清欺诈行为人客观上有无实际履约能力,查清欺诈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核实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查明行为人资金和财务流向等问题。
关键词:民事合同欺诈;合同诈骗罪;定性
Difference between Civil Contract Fraud and Crime of Fraud of the Contract
——Take a Case of the Forest Rights Transfer Disputes as an Example
WU Ya-li
(Henan Forestry Vocational College, Luoyang Henan 471002, China)
2013年4月,豫西山区发生一起林权转让纠纷。农民张某承包了1.33 hm2的荒山,在办理林权证时,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在标清四至的情况下,将该林地的面积误登为13.33 hm2,张某将错就错,并未指出。后张某以200万元的价格将该荒山的承包权转让给李某,后李某在办理林权变更手续的过程中,县林业局林政工作人员发现该林权证面积有误,与实际不符,予以更正。李某则认为自己上当受骗,遂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依法追究张某的法律责任。
接到报案后,对于张某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理,公安机关内部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使李某陷于错误认识与其签订林权转让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仅需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归公安机关管辖,应当不予立案。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张某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订立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笔者在此对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含义、特征及差异进行分析,希望能对解决此类问题提供参考。
1民事合同欺诈的含义与特征
民事合同欺诈,是指民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故意做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使他方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而与其签订合同的欺诈行为[1]。民事合同欺诈有如下特征:
①合同民事欺诈人的主观方面是为了牟利。合同欺诈人以欺诈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合同,并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目的是希望欺诈性的合同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并通过实际履行,实现其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民事合同欺诈不是以签订欺诈合同为目的,而是具有想通过签订并履行这个表面合法的合同来达到牟取不正当的、甚至是非法利益的目的。
②合同民事欺诈的客观表现是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欺诈方对他方当事人对所要订立的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或关键性内容故意做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既可以表现为该行为可以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作为行为,也可以是有义务告知不予告知的不作为行为。通过这类的手段,诱使对方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由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即与欺诈方签订欺诈性的合同。
③合同民事欺诈的欺诈方侵犯了相对人的债权,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也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并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合同诈骗罪的含义与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合同诈骗罪有以下构成要件:
①合同诈骗罪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其犯罪主体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合同当事人,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②合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必须有诈骗的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扰乱市场秩序和侵害对方当事人财产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具有不法所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③合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欺诈手段是指下列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实施上述行为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即可成立本罪。
④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则是双重客体,不仅包括国家、集体、他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包括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
通过对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概念及特征、构成要件的分析,我们发现这两种行为有很多相似之处:如两者产生的前提相同,他们都发生于合同的订立或履行等合同运行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欺骗的故意,客观上都实施了欺骗的手段,并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使己方获益;二者都具有社会危害性等等。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3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3.1主观目的不同
这是二者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张明楷教授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欲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只是通过合同进行正常经济活动从而取得经济利益。”[2]因此,民事合同欺诈行为的欺诈人只是采用欺诈手段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与其订立合同、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合同谋取一定非法利益,其主观目的是“牟利”,欺诈人虽有欺诈的故意,但却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并积极地履行合同,只是希望在显失公正的交易中获取不法利益。而合同诈骗罪则不然,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客观上实施了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但不是为了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即使在订立合同的初始阶段支付预付款或定金,也不过是为了体现“诚意”的而放的烟雾,是为了获取对方信任的诈术,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履行约定民事合同义务的能力或诚意,所做的一切只是想使对方陷入欺诈,做出错误的判断,实施错误的行为,以达到非法占有其财物的目的。
3.2客观表现不同
①有无基本履约行为不同。对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来说,由于欺诈方非法利益的获得正是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而得以实现的,因此欺诈方客观上会实施合同履行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犯罪,犯罪行为人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因而在客观上一般没有基本的履约行为,犯罪嫌疑人或者是签订虚假的合同,或者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千方百计地找借口逃避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在有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人也有少量地履行合同的行为,但这仅仅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其实质在于骗取对方的信任以达到非法占有其财物的目的。
②欺诈的手段和方式不同。合同民事欺诈的手段和方式相对比较简单而且传统,一般是针对合同中的主要条款进行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如对合同标的质量等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或对影响合同是否签订的现实情况进行隐瞒或夸大等等,行为人之所以这样,主要是怕对方不和自己签定合同或者为了在合同中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并不是依靠欺骗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款物。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隐瞒的内容主要是当事人在主体、履行能力、合同的担保等方面的事实。其往往精心设计骗局,手段也是多种多样,五花八门,比传统的欺诈手法更难识别,如有些犯罪嫌疑人伪造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就溜之大吉;有的则虚构购销产品、发包工程、投资协作等名目骗签合同,待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后迅速逃逸;还有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虚假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作担保,诱使对方当事人信任,再利用合同诈骗钱财;更有一些犯罪嫌疑人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履约能力和诚意,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待诈骗到大量钱财后立即销声匿迹[3]。
3.3财产数额的要求不同
民事合同欺诈纠纷案件中,欺诈行为的构成不以受欺诈方有财产损失为必要条件,合同标的数额的大小,不影响民事合同欺诈行为的成立,也就是说即使是口头达成的一元或者几角的合同,依然可能出现合同欺诈行为。而合同诈骗犯罪是一种财产型犯罪,刑法上将数额较大做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只有犯罪嫌疑人诈骗的合同金额达到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要求,才能构成犯罪。
3.4法律后果不同
行为人实施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仅仅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原则,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是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变更,欺诈行为人一般只需承担相应的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因其的行为本身既符合民事欺诈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又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触犯了刑律,因此犯罪嫌疑人人要负双重法律责任,即犯罪嫌疑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区分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应注意的问题
4.1审查欺诈行为人主体资格是否真实
欺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如果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进行,就说明其主观上很有可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可能是合同诈骗罪。因为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来谋取不当或非法利益,因而在主体资格上一般不会弄虚作假,多是在合同的条款和履行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
4.2弄明欺诈行为人客观上有无实际履约能力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分为两种情形:①有完全或部分履约能力。行为人有完全或部分履约能力,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或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有完全或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也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仍应以合同欺诈论。②无履约能力。鉴定合同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欺骗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以合同欺诈论[4]。
4.3查清欺诈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
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是判断是否为合同诈骗犯罪的一个前提。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4核实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原因
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了合同不履行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例如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4.5参考欺诈行为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会提出辩解以减轻自己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携财潜逃等方法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
4.6查明欺诈行为人资金和财物的流向
“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5]。所以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若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合同纠纷。
总之,要区分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属于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最重要的依据,但由于目的属于人的意识领域和主观心理活动,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需要综合考虑根据行为人客观表现,如欺诈的手段、情节、金额、后果、最后的处理的方式等,来对其行为进行正确的认定。在本案中,张某明知该林权证记载内容错误,但还与李某签订合同,骗取其200万元,因此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李某财产的故意。客观方面隐瞒了林地面积错误的真实情况,采用欺诈手段诱使李某签订了合同,最终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并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
定 (公发[2001]11号),张某诈骗数额已达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李某届时还可依法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变更该林权转让合同,判决张某赔偿其损失。
参考文献:
[1]陈正云.合同欺诈及其防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王德湘.合同漏洞、欺诈补救与防范[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
[3]杜宏光.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J].法制与社会2007(5):107-108.
[4]陶信平,郭宝平.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再思考[J].长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0(1):70-74.
[5]肖中华.论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J].政法论丛.2002(2):7-14.
[责任编辑:路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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