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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范文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法治视野范文(精选10篇)

法治视野 第1篇

依法治国包含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环节, 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无疑都将阻碍法治中国的实现。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 纸上的良法能否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透过司法我们便可知晓。近些年来, 频频曝光的刑事错案在社会舆论中掀起巨大波澜, 公众谈论, 学者思考。按照对刑事错案有深入研究的何家弘教授观点, 广义上错案有两种基本形式:其一是“错判”, 即把无辜者错判为有罪;其二是“错放”, 即把有罪者错判为无罪。实践经验表明, “错放”只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很可能是两个错误。“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纵到社会中去;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一个无罪者的同时, 还可能放纵真正的罪犯。[1]刑事错案严重损害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极大破坏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 甚至将使公众丧失对司法的信念乃至对国家政府的信念。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 司法机关纠正了数起刑事错案, 出台了一系列防范刑事错案的文件。在那些沉冤昭雪的案件中, 我们似乎看到了巨大的勇气与决心, 公平正义又回到了被冤者身边。法治社会根本的价值取向是坚持法律至上的理念, 各种行为规则都必须服从法律规则, 各种领导意见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则。[2]

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因素有多种, 违法办案、人为干预即使不是刑事错案的唯一原因, 也是成因之一。法律既然已经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 那么在司法过程中就应当追求法的价值, 努力实现程序正义。然而在这些刑事错案背后却是对法律的无视, 程序的破坏, 司法的践踏。那种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人为干预, 既导致了刑事错案的产生又损害了司法公正, 其背后仍然是“人治”观念的作祟。既然坚持法律至上, 就不应当允许其他的规则、意见等僭越法律, 如果司法人员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总是最后考虑法律因素, 仅仅将法律作为定罪的工具, 那法的价值必将丧失殆尽。刑事错案的产生以及迟迟不能纠正, 法治的进程也将延缓乃至后退。

错案, 从形成的那一刻起, 就注定它终究是会被发现的, 因为错误掩盖不了真实。在严打时期, 在高压政策下, 司法系统造就了一批错案。在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下以及相关指示指导意见下, 一些错案得到纠正。在近两年纠正的错案当中, 除了“真凶再现”、“亡者归来”这种偶然性纠错外, 更多地是在证据不足情形下遵循疑罪从无原则作出的无罪判决。不可否认地是这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国家法治环境的变化具有密切关系。人权保障观念被越来越重视, “疑罪从无”这一规则得以实现, 书本上的法逐步转变为行动上的法。刑事错案的发生与纠正和法治环境有一定的关联。诚然, 在社会治安状况糟糕的年代, 为了遏制犯罪, 稳定社会秩序, 于是不断地扩大打击犯罪的范围。试想, 在从重从快, 命案必破的办案理念指导下, 司法机关在运动式集中执法中重结果主义、轻程序主义, 对公民权利进行肆意践踏, 其本质是不守法的人治。这种有违法治精神的打击犯罪, 违背破案规律, 侵犯司法中立, 在这种环境下自然极其容易产生错案。反观错案纠正的时期, 法制不断完善, 刑罚更注重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 刑事政策相对合理等, 法治环境相对于之前得到极大改善。

由于案件事实的不可知性以及办案人员认知水平的局限性, 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中, 错案都是不能完全避免的。对于错案的发生, 我们不应当仅仅是愤怒, 更应当反思如何更好地防范和救济错案。除了仅仅纠正个别错案, 更应当从制度着手, 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 不断完善法律规则, 改善司法运作以减少或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每一起错案的避免与纠正都将进一步夯实法治基石, 如果通过错案推动司法制度的改良, 使其成为司法改革的动力和源泉, 在通向法治社会的进程中, 其价值也将得到应有的发挥。

刑事司法有一个美丽的传说, 那就是“既不冤枉一个好人, 也不放纵一个坏人。”人们不仅追求正义, 而且祈盼及时到来的正义。2014年12月15日, 呼格吉勒图, 这一被错杀的少年终于得以平凡昭雪。历时18年之久, 正义虽然迟到, 但毕竟能够降临。这一无罪判决或许能让逝者得以安息, 让生者得以慰藉。而被成为呼格案“翻版”的聂树斌案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给山东高院复查, 然而一次次地延期都是因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聂案尚无定论, 所以称其为错案是不合适的。我们期待公正地复查案件并作出公正的结论, 更希望异地复查之举将为刑事错案之纠正带来新契机。

摘要: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 在这一法律生效后的近三年我国司法机关纠正了数起刑事错案。刑事错案的发生与纠正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法治历程。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也将减少乃至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通过刑事错案, 我们要反思错案发生的原因, 构建错案预防机制, 推动司法制度的改良。

关键词:法治,刑事错案,制度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199.

当代法治视野下的民法理念 第2篇

关键词:法治;民法理念

民法理念,有学者认为这是民法中的正义的体现,是整个社会对正义的追求,也就是形式正义是近代民法的理念,是对法的安定性的追求,当代民法的中的正义就是民法理念的实质,民法就是对法的稳当性的追求。而当前的中国正面临着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变革,在这个过程中,民法面临着社会文化经济对它的需求,所以如何建构一个当代社会所需要的当代社会民法理念,如何建构一个具有时代性的民法,如何构建一个和谐社会,在发展经济的同时能够缩小贫富差距,这些当前中国必须要完成的任务,都需要依靠当今法治视野下的民法来为其提供条件,创造实现的环境。

一、民法理念

我国的民法理念是由西方国家的法律发展而來的,在当前,我国对民法理念的研究学者相对较少,因为民法理念属于民法学域。梁慧星教授所研究的民法,是从宏观的角度出发,将法理与民法学等方面的知识结合在一起进行研究,从而得出的理论,他认为民法理念是由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而来的,由于民法的本质就是正义,所以民法理念也体现着追求社会正义,也就是说这种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就是民法理念。而也有学者是从理念的角度去研究民法理念,认为民法理念即是追求一种私法自治和私权维护。也有学者从私有精神、私本位等方面来进行民法理念的研究。而这些民法理念的研究都缺乏一定的概念性和明确性,对于民法理念的概念和内涵的研究没有一个系统的研究分析。民法理念在作为市民社会生活基石的民法理念最高价值、中级宗旨的同时,也体现了其对人类理性的指导,让市民在日常生活中,形成一种法律精神和价值目标。民法理念在指导民法的制定的同时,也指引着其它单行民事法律法规的制定,是民事法律部门、民事法律制度、民众应该具备的一种对民法精神的感性与理性结合的认知。培养市民的民法理念,是希望能够将这种理念渗透到市民社会生活中去,也就是将民法理念以一种精神指引的形式体现在市民社会生活中。

二、民法与民法理念的关系

调整平等主体道德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是民法。民法是对市民社会规则,以成文的民法典的身份来进行私领域关系调整的重要的文字规范体现,也是市民社会的基石。

以民法为基础,能将市民社会生活秩序原则上升到更高层次的人文价值领域,将人类内在的基本精神意蕴进行体现的即是民法理念。民法理念之所以能作为市民生活精神的向导,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历史性,在对民事法律规则的制定上起到宏观指引作用的同时,也受到时代民主政治制度的影响,成为私领域精神的综合体现,民法理念也会随着市民社会经济的发展而进步完善,以一种法感情贯彻在百姓、立法人乃至政府官员的日常生活以及思想观念中,从而成为民众的行动向导。另外,民法理念的物质传承者是民法,民法典制定的条文里就融合了民法理念的精神追求,从而民法规则中带有普遍性约束力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将民法理念的精神实质给予了确定。

三、民法理念的法治价值

以当代法治视野来看民法理念,首先就是要明白民法理念的法治价值。当前的中国面临的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变革的局势,民法的重要任务就是对私权进行保护,保护市民的私权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这个转型期,从立法的角度来讲,民法应该向公民提供最大限度的权利享有可能性,以权力的形式为公民的私领域提供最大的保护,对公民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等司法权进行保护。另外也应该体现出阶层和阶级的统一性和一致性,能够公平对待公民的权利,并加之保护,能够在经济活动中以更自由的形式参与其中,将民法对公民私权的保护、对自由和平等的追求得以最大化体现。

民法规章的制定,就是以民法理念为指导思想,但是在法律的制动过程中,会受到自然法在一定程度上的影响。然而在当前这样的时期,民法理念的法治价值的体现,最重要的就是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因为市场经济属于自由的权利经济,自由的个人行为能够成为在市场主体中推动经济发展的力量,在保证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的道德秩序原则的环境中,让市场呈现出活跃的繁盛景象。

在市场经济之下,市场主体的权利保障,就是民法理念中权利本位思想的体现,为了自由的个体能够自由的参与到市场竞争中,民法理念就能对政府的一些不当行为进行干预,避免自由个人在参与市场活动中时受到不良影响,一满足市场发展需求,从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受到民法理念的影响,民法能在人们的市场交易活动中提供法律保障,能够体现出全力本位、人格独立以及个人对平等、自由的追求,让功名的个性得到全面的体现。

四、民法理念的内容

民法理念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私法自治,以及私法不可侵犯两个方面。其中,私法自治,一般来讲是指民事主体要以自己的意愿进行个人生活的判断、选择、参与并自行负责,但是其前提实在法律允许的范畴之内,进行民事权利以及义务的自主设立、变更以及终止,也就是一种在民事主体发生权益义务纠纷时能够进行纠纷解决的选择方式。私法自治又在像契约自由或者所有权自由等各种制度中进行表现,也就是说私法自治的主体即是自治。而自治主要体现为在私法领域中,能够允许私人以自己的意思进行法律关系的自由创设,即是设定个人的法律权利以及义务;还有对法律关系进行变更,即是变动自身的权利以达到个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另外,私法自治的目的是对自由个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行为进行保障,让个人按照自己的意思来决定活动的自由竞争,而不是由政府来进行支配或者统治,让经济活动中的个人尊严和自由得以维护,从而保证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促进文化的进步。私法自治在市场经济下的市民社会中,起到一个联结契约当事人的作用,因为在市场经济堵塞运作中,自由是体现其固有价值规律的必须保障,而市民社会则是一个以契约为本质的社会系统,所以私法自治是推动市民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

私法不可侵犯,主要是指市民社会中的自由个人,不受任何个人、组织的侵犯,其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允许法律规则之外的程序对其权利进行限制、侵犯。主要是体现在对市民社会的财产权、人身权的保护和尊重。(1)权利是人与其他动物的价值区分,当人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也就是人的价值收到了侵害,所以民法要在其根本的制度上为任何法人的权利提供最大程度的帮助,让市民社会的主体能够将自身的价值得以最大化的实现,从而进行权利的创设,当法人和自然人的权利受到非法限制和侵犯的时候,能够为其提供有效的帮助。另外民法以民事责任制度保证权利不受到侵犯,首先就表现在当法人和自然人的任何权利在遭受不法侵犯时,民法就应该提供给权利人民事救济体系,是权利人能夠有效解决这种侵害问题。但是,权利人在通过民法得到救济体系保护之后,其目的是希望自身权利能够恢复到没被侵害之前的权利状态,并不是要对侵害行为主体进行惩罚,民法体系的运用,是要根据权利种类进行救济方式以及责任划分方式的有针对性的设定。(2)市民社会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私法理念的核心。市民在市场活动中的交往基础,首先就是具有法律上的人身地位,然后就是物质财产。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民法在进行人身权的条文制定的时候,还考虑到市民社会主体的信用权、贞操权以及隐私权等精神性和物质性方面的权利。在我国的民法条文中,将人身权放置与财产权之前,这是一种人性理念以及人本思想的体现。在人与物的关系上,可以解释为一切权利的产生以及得到,都要以承认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为基础。财产的获得是依靠人去劳动而得来的,而不是凭空就有的,所以在民法制定中,只有先强调人身权利,才能进一步去谈物质,这也是人作为法律人在整个人生过程中应该享有的权利。

民法理念的理论体系基础是伦理性,是以私法自治为整体构架,以私权不可侵犯为核心体现。私法自治与私法不可侵犯是民法理念中缺一不可的制度体系。在市民社会的活动过程中,民法理念是人性需要的必须体现。比如在市民社会中与陌生人的契约关系、善良诚实的活动环境、传统风俗习惯形成的民事活动规则等等,都是民法中伦理性的最直接的体现。民法是一部专门以人的权利进行内容构建、对人的权利进行救济的体现对人性的关怀的法律,无论社会将以怎样的形式变迁,它都是以关注人类对权利和自由的追求,站在人类善恶角度,去保障每一位法人和自然人的私人权利,以此来维持市民社会的正常活动秩序,体现出私法正义。民法是代表当下社会普遍意义伦理精神,应该对每一位市民社会主体的人身权利、法律地位给予行使权利。所以,民法是以人为主题而制定的法律,是贴近为市民社会主体生活的规则,民法理念也应该蕴藏在每一个公民的内心,从而达到引导每一个人行为的准则作用。

综上所述,当代视野下的民法理念,主张对人性的关怀、尊重人们的权利、重视人们对自由和平等的追求,以伦理性作为民法理念的基础,提倡私领域社会经济的私法自治,以私法自治和私法权不可侵犯作为民法理念的构成体系,完成当代社会背景下,依靠法治构建和谐社会、发展经济的同时,减小贫富差距的任务。总而言之,法治秩序的形成,需要我们每一个公民将民法理念作为一种信仰对象,让这种民法理念精神来规范个人的行为。

【参考文献】

[1]郭丽莉.当代法治视野下的民法理念构建和分析[J].科技风,2014,(04):247-247.

[2]赵学云,刘晓军.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从民主和司法的视角[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03):51-55.

现代法治视野下的法院调解 第3篇

法治是指以民主为前提和基础, 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 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标志, 为各国人民所向往和追求。在现代法治社会中, 人民群众的各种利益诉求, 必须也必然通过法律作出具体的和明确的规定后才可以实现, 并在实践中运用法律的权威来加以保护。

二、法院调解的地位和功能

法院调解主要是指在民商事诉讼中, 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 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 进行协商, 达成协议, 解决纠纷的活动。北京大学教授祝总斌曾说过:“一般情况下, 无论古代还是今天, 无论西方还是东方, 但凡是人类, 所遇到的问题大致是相同的。尤其是贴近民生的法律, 因为古代社会有纠纷, 现代社会同样也有纠纷;中国有罪与刑, 西方也有。只是看问题的角度、表达的方式和解决的方法不同罢了。”基于我国的历史和传统儒家文化的深厚影响, 法院调解更符合我国国情, 符合公序良俗, 符合乡邻之间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

1、法院调解的地位和在政策中的体现

国家从法治社会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的角度积极推进法院调解。

2010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指出:“要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在这次两会’上, 代表和委员对人民法院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给予高度评价。我们要着眼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进一步坚持、完善、发展这一工作原则。”

各级法院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热点问题, 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案信访工作, 开展文明窗口建设活动, 疏通群众信访申诉渠道, 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 妥善解决涉诉信访特别是重信重访问题。

所有这些都体现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实现人民法院“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促进和谐、确保公正的”审判工作目标。

2、法院调解对解决民事纠纷有着独特的功能

司法实践证明, 法院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有着其他审判方式无法替代的功效。

现代法治背景下, 强调法院“为大局服务, 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在现代社会, 人的价值观念多元化, 利益诉求多元化, 对同一个问题, 可能有不同的观念。比如现在普遍反映比较强烈的拆迁问题, 拆迁者希望少花钱、多办事;而被拆迁者希望获得更多的补偿, 不同城市有不同的标准, 不同的地段有不一样的补偿标准;同一地段不同的房屋质量、不同的土地使用面积要求补偿的标准也不相同。处理这类问题, 没有统一的标准, 也没有规范性的文件。各地只能根据本地实际进行处理。这类问题的解决法院解决调解就发挥了独特的作用。法院调解在法律法规框架下, 为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积累了经验。

现代法治的发展, 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也需要法院调解意识的不断增强, 调解能力的不断提高。

三、法院调解有待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法院调解还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调解的过程中协调好各方面关系, 做好沟通, 多方参与, 规范司法程序, 做出公平、公正的调解。对调解不成的或不适合调解的, 要及时准确的适用法律, 依法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 依照“能调则调, 当判则判, 调判结合, 案结事了”的原则, 根据自愿、合法、民主原则的要求, 采取调解方式结案, 更能促使双方当事人更好的解决民事争议, 可以更有效的保护公民的各种利益。所以需要法院不断增强调解意识, 积极创新调解机制手段, 努力提高现实中运用调解的能力。

在庭前准备期间进行调解工作, 并在庭前进行调解发展成熟后进行相关制度改革, 是庭前调解成为一个独立的阶段, 在这个阶段双方当事人进行答辩应诉, 交换证据等, 法院此时进行适当的调解, 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进行。开庭审理阶段, 如果当事人自愿进行和解可以自行和解, 如果要求法院出面进行, 法院也可以帮助当事人运用法律途径和解。二审程序中, 同样也可以进行调解和解。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乐于做调解工作, 结案快、效率高。往往出现调解工作不规范, 随意性大问题。也有的法官“重判轻调”, 认为这样, 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都是更加需要规范的。

所以, 在现代法治视野的大背景下, 完善法院调解机制, 符合了当代中国对于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 同时对于实现社会和谐, 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也发货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因此, 应重视现阶段下的法院调解, 根据我国文化政治经济背景, 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顺应世界潮流, 扬弃各国司法制度, 不断总结和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使之成为令世界叹服的真正的“东方经验”。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2] 、祝总斌, 《材不材斋文集——祝总斌学术研究论文集 (上编) 中国古代史研究》[1]

[3] 、沈达明, 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 中信出版社

[4] 、曹胜,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硕士学位论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治视野下高职院校的和谐建设研究 第4篇

关键词:法治视野;高职院校;和谐建设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吹响了奋力加快改革进程的集结号,勾画了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方向。从1980年初建立职业大学到现在,高职教育已经经历了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我国正处于加快推进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以及建设创新型国家,需要培养一大批能够解决生产技术难题的高技能人才,这对人力资源结构和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我们要加快法治视野下高职院校的和谐建设,以便更好地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为国家服务。

一、法治的含义以及对构建和谐校园的意义

1999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第13条修正案正式确认了法治的价值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改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的观念得以确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另外,《决定》还专设一节,提出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要求。我们将“法制”改为“法治”,仅一字之差,内涵却相差甚远,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属于制度的范畴,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现行法律规范的总和,而法治是从治理国家的方略、策略的角度提出的,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一种社会治理模式。最早提出法治概念的是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治简单归纳为两点,一是宪法和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即法律至上;二是宪法和法律都是良法,即良法之治。法治对于和谐校园的建设起到了指引建设方向、规范治理行为的作用,并通过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建立相关保障机制,如学生的申诉制度、校园听证会制度等,充分保障师生的民主权利来实现校园的和谐。

二、法治视野下构建和谐校园的内涵

构建和谐的高职院校可以看成构建和谐社会这棵大树上的一个小分枝。高职院校为推进现代化建设培养了大量技能型人才,为经济的腾飞起到了中流砥柱的作用。由于高职院校在教育目的、办学理念和培养模式等方面和本科院校大相径庭,因此,做好高职院校的和谐建设是我们的首要议题。在《说文解字》中,“和”,相应也;“谐”,配合得当。《应用汉语词典》中“和谐”的含义为:配合得匀称,比喻感情融洽,气氛良好。和者,和睦也,有和衷共济之意;谐者,相合也,有协调、无抵触、无冲突之意。琴瑟和鸣,黄钟大吕,这是艺术上的和谐;和风细雨,桃红柳绿,这是自然上的和谐;政通人和,安定团结,这是社会上的和谐。那什么是高职院校的和谐建设呢?我们说高职院校的和谐建设是指高职院校处在一个良好的发展状态中,校内外各个要素之间协调稳定、相互促进的健康发展状态,主要表现为:与外部环境(如自然、社会、法律等)和谐,校园内部如师生人际关系和谐,教育环境和谐,教育资源配置和谐。法治视野下的高职院校和谐建设就是要在管理学校的过程中运用法律和制度进行规范,并在此管理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体现法治精神。

三、高职院校和谐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为更好地进行高职院校和谐建设的研究,我们以宜春职业技术学院为例,深入展开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问卷主要采取随机抽样法,主要对象为教职人员及学生。发放问卷300份,收回有效问卷296份。调查的目的在于找出构建和谐校园存在的问题,为学生、教职人员以及学校共同协调努力构建和谐院校指明大致的方向。调查结果表明,构建和谐校园表现出来的问题和矛盾主要有:

1.法治思想根基淡薄。法制观念是人们经过认识了解其含义,经过自己的言行表达出来的对法律规范、制度及法理的接受程度。提升法制观念,有助于增强权利意识。调查结果表明,无论是教职人员还是学生,法治思想意识都较为淡薄,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和运用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需要通过各种途径提高。

2.利益诉求表达机制缺失。利益诉求指的是人民对待利益问题的一系列态度和行为的总和。调查报告发现,学生希望学校对于各类奖助学金、荣誉称号、本专业教师的师资水平、课程的设置、助学贷款、勤工俭学、心理咨询等敏感问题,能够建立相关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以便及时、合理地与校方进行沟通交流,实现和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3.师生和学生之间问题突出。高职教育的生源特点决定了高职院校在校生普遍存在学习热情不高、学习自觉性较差、文化基础薄弱、课堂遵守纪律意识淡薄的情况,甚至还有少部分学生自卑心理严重,遇到挫折容易走弯路,这样在教职人员与学生之间,难免出现课堂教学活动组织困难,教师难教、学生学不进的低效局面。学生与学生之间,也因为地域、民族、生活习惯、宗教信仰、行为方式、脾气性格等差异,产生矛盾,人际交往出现障碍,影响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

四、法治视野下高职院校和谐建设的措施

1.树立法治理念,优化管理机制。要让学校保持一种良好的运转状态,必须在思想上树立法治理念,即以人为本、法律至上、权利本位,按照《宪法》《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条文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在法律的框架内采取符合构建和谐校园的管理制度,剔除与法律不符、甚至相违背的管理条例,建立健全规章管理制度,优化管理机制,以丰富的宣传、认真的学习和举办各种讲座活动为载体,提高学校、教职人员、学生的法治意识。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让法治的春风吹遍校园的每个角落。

2.建立和完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建立和完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是在法治的框架内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保证,也民主法治的原则。目的是让广大师生有充分表达自己意愿、建议、要求的渠道,也是监督职能的体现。例如建立和完善校务公开制度、重大改革方案听证制度、坚持执行党代会、职代会、教代会、学代会、团代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充分行使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批评权、建议权等,使师生能参与学校的决策过程,搭建好师生与校方的沟通平台。

3.拓宽救济机制。为尊重和保护好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在处分学生、评议国家奖助学金、校内评优评先、职工劳动争议等情况的认定过程中,应该把权利救济作为法治状态下学校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可以引入外界专业人士成立听证、申诉、调解、心理咨询等部门,拓宽学生、教师的权利救济途径,也对学校职能部门的工作起到规范、促进的作用。

4.加强教师师德建。针对我校近几年招录大量年轻教师的实际以及社会上出现关于教师师德问题的负面报道,有必要进行师德教育。师德教育要以法律为框架,职业道德为蓝本,加强自身修养,理论联系实际,用自己高尚的道德情操和严谨的治学态度感染学生,与学生建立和谐的师生关系。

法治视野下高职院校的和谐建设是依法治国理论在学校层面的缩影,其实质是将学校的管理纳入法治轨道,在法治理念之下有秩序地开展教学、科研、管理和环境卫生等活动,目的是限制公权力,规范高职院校的管理理念,切实维护学校、教职人员、学生三个主体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让法治在校园中不仅是法条、制度,更是一种追求与生活的方式。

参考文献: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2](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邓正来,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3]贾龙.科学发展观视野下高校和谐校园建设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09.

法治化视野下的媒体监督 第5篇

媒体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积极作用

所谓监督, 《辞海》解释为“监察督促”, 也就是说, 监督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监察, 二是督促。监察的目的是发现问题, 督促的目的是解决问题。因此, 媒体监督, 实际上就是社会各界通过广播、影视、报纸、杂志等信息表示和传播载体揭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 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形成舆论, 从而对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 以及社会上一些有悖于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实行制约, 并对国家、政党、社会团体的一些行为进行督促, 使相关问题得以解决的一种手段。

在西方国家, 媒体监督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被誉为社会行政、立法和司法体系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在中国, 媒体监督是人民群众行使社会主义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 主要监督方式有报道、评论、讨论、批评、发内参等, 但其核心方式则是公开报道和新闻评论。媒体监督因其特有的公开曝光形式, 可以形成一种无形的社会公共意志, 协调社会机能、调节社会关系、干预社会生活, 促进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说, 媒体监督的过程就是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目前, 媒体监督因其具有的强烈公众震慑力, 已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监督形式。

笔者认为, 媒体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体现在三个层面上: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置于社会公众监督的压力之下, 使其在司法活动中不敢掉以轻心, 不敢无视专业要求与专业素养、无视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诉求, 务必以遵守法律和追求公正为行为准绳;将控辩双方的司法实践、法官的司法裁决、定罪与量刑等具体的司法活动内容, 公之于众, 有助于排除影响司法独立的各种干扰因素, 避免“暗箱操作”与徇私枉法;通过传媒介质, 将司法审理的过程与裁决结果, 诉诸社会大众的视听, 使得司法审裁能够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下展开。正是基于新闻传媒具有的上述独特机制和功能, 所以, 许多人把媒体监督视为医治社会病疾的一剂良药。

当前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及原因

毋庸置疑, 媒体监督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功不可没。但是, 一旦媒体监督的功能被不恰当地运用, 就极易蜕变成为“媒体审判”, 势必就会影响到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如对1997年“张金柱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处理就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被告人张金柱因行为恶劣, 后果严重, 民愤极大, 最终被处极刑。不可否认的是, 张金柱确实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 但其罪行严格来说并不足以致死, 本案最终以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张金柱死刑, 这在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理中不仅实属罕见, 而且明显逾越了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客观而论, 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 对案件的处理显然具有很大的影响。

动态报道、刺激见闻是媒体的职业特征, 这就要求其在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 以新、快取胜, 但新闻事实仅仅是记者的见闻或采访所得, 往往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 加之在语言上又追求标新立异, 有时候难免言过其实, 诱导甚至误导视听。为了抓公众“眼球”, 追求“财富效应”, 有的媒体往往遵从于政治和道德标准, 将有关法律问题隐性化, 出现了一些与事实不符的细节性报道, 而偏离法律标准的“媒体审判”不可避免地会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还有的媒体报道, 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 夹带有自己的感情, 同时具有煽情倾向, 极易调动公众情绪, 当公众情绪形成公意合流时, 客观上就把司法机关推向了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上, 在这样的“夹缝”中, 司法的中立性和理性就会受到冲击, 很大程度上也会影响到司法、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公正形象。

此外, 司法机关为避免各种不利报道所做的种种限制, 同样不可避免地也影响到了媒体监督积极作用的发挥。当前, 因为惧怕媒体的“不实报道”或“不利报道”, 司法机关对媒体监督司法工作设置门槛, 制定出了很多限制性的规定, 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媒体对司法活动信息的采集和传播。由来已久的某些认识上的偏见, 加之应对媒体的能力有限, 缺乏足够的应对技巧, 一些司法工作者本能地对媒体监督存在排斥心理, 鲜有主动接受媒体监督的意识。上述做法客观上加剧了司法与新闻传媒之间的矛盾关系, 使得媒体报道与监督司法的面过窄, 难以实现深度报道与监督。

媒体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路径

司法的价值取向在于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靠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求得法律意义上的公正;而媒体监督, 则是对大众生活中的事件进行报道, 发表评论, 通过触动和激发公众内心的道德世界, 以道德价值标准评判是非, 从而寻求道德上的公正。正是基于传媒与司法能统一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 各法治国家均将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媒体监督对促进司法廉洁、司法公正方面的意义, 对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进行合理的构建, 加强对双方的约束与规范, 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 从而将司法与媒体的关系纳入法治轨道, 实现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

第一, 媒体监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根据利益平衡原则, 媒体监督在享受法律保护的同时, 必须接受法律的制约。媒体在报道和监督中享有的自由是相对的, 其行为应以不违背法律法规为底线。监督司法活动, 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办事, 新闻媒体自身也要依法行事。目前, 虽然我国统一的新闻传播法典还没有出台, 但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以及各大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规章制度中的有关媒体监督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 是媒体及其工作人员都要遵守和贯彻执行的。

第二, 媒体监督应当是善意的和富有建设性的。媒体监督司法, 必须要明确监督的宗旨是要促进和维护司法公正, 媒体监督活动的每一个步骤、每一个环节都应当服从于这一要旨。客观、真实不仅是新闻的生命, 更是预防不当干预司法, 把握正确监督的基本原则。媒体在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时, 务必客观公正。媒体监督要充分考虑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要求, 加强自我约束, 以客观真实的报道来展现司法工作的客观、真实, 尽可能避免主观评价和妄下结论。媒体具有强大的社会引导功能, 在进行新闻报道时应当坚持对人民、对社会高度负责的精神, 有选择地进行评论或报道, 还应考虑对社会可能产生的效果, 分析社会承受能力, 避免产生负面效应, 并尽力化解不良社会情绪, 维护司法机关的威信和公正, 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第三, 媒体监督司法应当界定合理的界限。媒体报道司法活动, 应当以促进司法公正为宗旨, 应以正面报道为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 应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司法机关内部制约机制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加强对司法人员的职务行为、司法机关活动进行监督, 着重对司法腐败现象进行报道与揭露;加强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外部势力及其行为进行监督, 为公正、独立司法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对法律制度中暴露出的一些焦点问题进行监督, 以利于实现立法的完善和法律实施的平衡。

第四, 建立健全良好的媒体监督环境。一方面要尽快加强新闻立法, 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 建立良好的执法环境、舆论环境和互动体制;另一方面, 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增强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公开化与说理性,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让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进行及时、全面、客观的报道, 满足广大公民的知情诉求与参与意识, 为舆论监督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与途径, 使媒体成为促进与保障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 发挥其更大的作用, 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真正增强司法在民众中的公信力, 增强司法的权威与尊严

参考文献

[1].李丽:《舆论监督与监督舆论》, 《新闻战线》, 2007 (9) 。

[2].陈德雄:《媒体与政府关系法制化研究》, 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数据库。

[3].郝平平、张志伟:《浅谈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法商论丛》, 2007 (1) 。

[4].张宗亮:《传媒监督、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平衡》, 《理论学刊》, 2009 (7) 。

[5].杨悦新:《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同样宝贵》, 《法制日报》, 2004年7月8日。

[6].刘斌:《论传媒与司法公正》, 《社会科学论坛》, 2005 (6) 。

法治视野下的“中国式过马路” 第6篇

“凑够一撮人就可以走了, 和红绿灯无关”的“中国式过马路”, 近来一直成为舆论热议的话题。自从去年一个叫“这个绝对有意思的”的网友发布的这条微博后, 经过多次的转发, 至今一直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央视2012年10月14日《新闻直播间》节目播出“中国式过马路”:十字路口1小时600人闯红灯, 记者在“文明天下行”的媒体行动推出之后, 专门进行了一小时文明观察。如此现象在中国大街小巷到处可见。而进一步把“中国式过马路”推向高潮的是因行人闯红灯开出的第一张罚单和交警处罚“中国式过马路”的行人反而遭到了殴打事件。近两年来, 各地相继采取了相应对策。例如, 从今年3月1日起浙江省严惩8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以来, 全省已处罚各类行为近11万起, 其中查处行人“中国式过马路”的闯红灯行为8283起。[1]

二、从法学角度看“中国式过马路”

透过这些数据和现象, 我们应该揭开它的面相, 还原其本相。从法学角度讲, 简单现象的背后涉及到了几个问题。

(一) “路权”的公平分配

为什么行人会愿意冒着被撞的风险而为了争这几十秒甚至是几秒的时间?这不是能简单回答的。这里面首先涉及到的是路权分配不公的问题。按理说, 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各自都有自己的“路权”, 任何一方都不能侵犯他方的交通空间。但在道路资源有限的背景下, 各方相互争夺、吞噬他方“路权”的情况比比皆是。行人不看红绿灯, 不走斑马线;机动车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横冲直撞;一些司机不遵守交通法规, 做出闯红灯的疯狂行为。由此造成的种种混乱, 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 车的速度比人快, 红绿灯给车通过的时间又大多是一两分钟, 此时, 行人不仅要怀着一颗焦急的心等待, 而且还得站在旁边吸灰尘和尾气;给人过路口的时间只有十二三秒, 你得小跑步才得过去 (年岁大的人是很难的) 。据英国N.Rouphail等人研究得出英国行人可忍受等待时间为45~60秒。德国道路与交通工程研究学会数据表明, 德国人的忍耐限度是60秒。同济大学课题组在杭州市进行的调查, 初步确定杭州市行人可忍受等待时间约为70~90秒。但中国人忍受远超过90秒的等待极限:在杭州, 市区路口红灯时长普遍超过100秒, 最长达145秒。相关调查显示, 在上海行人过街等待时间超过120秒甚至180秒。研究表明, 行人等待时间小于行人最大可忍受等待时间时, 行人基本能够按照信号灯色通行;反之, 行人强行穿越机动车流的行人比例很高。[2]这是公共交通资源上, 强势、弱势的分配不公, “中国式过马路”与红灯时长超过行人忍耐限度有密切关系。

当然, 更深层涉及到的是“路权”分配问题。小小的等待时间背后折射出的道路交通规则未考虑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 缺乏立法调查, 也反映出在价值博弈中, 法律偏向车辆, 在法律科学性与人文性的主题下, 这些交通规则既不符合科学, 更缺乏人性关怀, 让人“输”给了物。

(二) 规则意识的淡薄, “法不责众”观念浓厚

从对“中国式过马路”的含义当中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出, 红绿灯可以认为是规则, 而凑足一撮人, 在这里所指的就是“众”。凑够一撮人就可以走了, 和红绿灯无关, 在行人的眼中, 只要有那么一群人, 不管有没有红绿灯, 不管有没有规则, 都可以毫无顾忌的通过。在滚滚的车流当中, 红绿灯形同虚设, 在他们眼中当然也就无所谓规则而言。只要出现第一个“敢吃螃蟹的人”, 人们纷纷跟风。本来中国人就喜欢从众, 很多人都在试图千方百计团结“一撮人”, 因为“我们就是规则”。并且, 在他们的世界观里, 闯红灯是正当的, 这是对“路权”分配不公的一种抗议。不管是“一小撮人”还是“一大撮人”, 只要共同的利益把他们聚在了一起, 他们便会用冠冕堂皇的理由来宣称他们是正当的。但他们却往往不承认这一点, 此情此景正如法国著名学者勒庞所说:“群体从不承认他们的罪行, 即使把事实摆在他们眼前也是一样。”[3]

我国自古就欠缺法治传统, 法治观念和意识淡薄, 这是不争的事实。改革开放之后, 这种现象也未得到有效改观。在相同的境遇下, 一个人不敢行事, 但是, 人多了, 胆子也就大了。即便违法也心怀侥幸。大多数人相信:不守法律走遍天下, 守法律寸步难行。很多法律本身就不是法律, 是拥有话语权的人制定的, 有着明显的缺陷和倾向性。有些法律则干脆就是个陷阱, 目的就是挖个坑让人跳, 执法就是执罚, 甚至执法就是钓鱼。似乎法律在他们心中已经“死”了。

“中国式过马路”这一现象当中所反映出来的不单单是国人的规则意识淡薄, “法不责众”这一有违法治精神的观念也深深的烙在普罗大众心中。

何为“法不责众”?“法不责众”是老百姓的俗语, 学界普遍认为它最早出现在清朝石玉昆的小说《小五义》第三十八回中:“智爷去后, 先走了五十人, 喝上不会来了, 大家一议论, 法不责众, 全走了。”其字面意思是指当某项行为具有一定的群体性或普遍性时, 即使该行为含有某种不合法或不合理因素, 法律也难予惩戒。[4]而现代意义上的“法不责众”是建立在众人之行为存在有不合理或不合法的前提下, 也就是说这一行为本身是违法的, 但是是在群众的基础上发生的, 因此出现了由于各种原因而使此类违法行为无法惩处或惩处有难度而使得法律无法实施。

“法不责众”本质是民意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依据科塞的观点, 社会冲突产生的原因有两大类:“一类是由物质性原因, 即为了争取物质利益而发生的冲突;另一类是价值型原因或非物质性原因”。运用科塞的分析框架, 可以从宏观上更好地挖掘“法不责众”背后的根源, 具体而言:物质性动因是利益诉求于法律之间的冲突, 是根本的;价值性动因是人治传统的影响与法律信仰的缺失, 起辅助与促进作用。

“法不责众”现象实际反映的是民众对权力与法律之间的一种选择, 即选择了寄希望于权力来解决问题而规避了法律。一方面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时, 要考虑到执法成本的物质性的社会现实原因。另一方面, 还受到了价值观念的影响。

违法是群体性的共同行为, 其要求承担责任的是众人, 然而在众人面前执法者就面临着艰难的抉择, 倘若责难, 加大执法力度必然造成打击面扩大而违法人数较多, 司法资源不足、执法成本的提高等障碍的出现, 必然也影响法律实施的有效程度。并且在当政者看来, 这有悖于“民意”, 有悖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

“法不责众”虽然可以暂时缓解社会矛盾, 建立表面上的道路交通和谐, 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看, 它不仅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而且它还有违“民意”, 具有不合理性和不合法性。“法不责众”发生在适法、执法过程中, 意味着既存的有效法律被束之高阁。这显然是对法律权威的一种挑战, 有“有法不依”之嫌, 理应被禁止, 然而确始终屡禁不止。

(三) 执法不严, “运动式”执法

我国的《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是在现实生活当中, 对于行人违法闯红灯现象, 交警却对此睁一只眼, 闭一只眼。因为这是有法律依据的, 《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是“可以”, 并没有说是“应当”。在交通安全形势不严峻的时候, 即使行人闯红灯, 只要不出现交通安全事故, 交通管理部门放任自流。自从“中国式过马路”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关注之后, 部分政府部门才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迫于上级和舆论的压力, 各级政府出台了相应的政策, 来规范“中国式过马路”。浙江省公安厅2013年2月28日召开新闻发布会, 称从3月1日到12月31日, 浙江省将开展城市道路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集中整治行动。不仅仅是浙江省如此, 北京等大多数省市都采取类似“行动”。透过这些“行动”, 足以佐证中国“运动式”执法现象的普遍性。

依法治国要求法律成为国民的普遍信仰, 而“运动式”执法却与依法治国的要求和基本精神相悖。“运动式”执法有着对权力崇拜的人治色彩, 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其短期性、运动性特点与法治的稳定性和确定性要求相左。更为严重的是“运动式”执法助长了执法的随意性和违法者的投机心理。这也是为什么“中国式过马路”现象得不到根治的原因之一。

三、用法律手段解决“中国式过马路”现象

(一) 合理分配“路权”

法律应当是以人为目的, 而不是把人当做手段或工具, “路权”怎样分配还要依赖法律、法规加以规定。“路权”的合理分配对有效的解决“中国式过马路”问题将可以起到很大作用。但是要做到合理分配又显得十分复杂。各个地方, 各个街道、路口的人口数和人流、车流量都不一样, 如果硬性的制定法律去加以规定是不可能的, 也是不可行的。因此, 笔者认为, 在现行中国法律所允许的框架内, 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相应的政策是一条可行性方案。各地方应根据其具体的情况, 因时、因地对“路权”加以合理分配。同时, 在制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政策过程中, 让广大的群众参与立法听证就显得十分必要。“路权”是人人应享有的一种权利, 让广大民众参与到立法听证中来, 不仅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 实现道路资源共享, 达到共赢目的, 民众自愿对法规、规章的遵守、服从和减少交通管理部门执法阻力都能起到很好的作用。

(二) “依法责众”和常态化执法

“法不责众”和“运动式”执法看似两个不同问题, 但在笔者看来它们都涉及到法律的执行。“中国式过马路”很大程度上所关涉到的是一个执法法成本和责任的落实问题。要想解决“中国式过马路”问题。“依法责众”和常态化执法是必然的要求, 也符合法治的要求。

“依法责众是构建法治社会的要求。”法治应包含四个方面内容:法的普遍遵守、良法的实体价值、良法的程序价值和基本制度原则。[5]在法治状态中, 法是社会管理的根据和手段。与法治相对的人治同样是一种社会管理机制, 其与法治的区别在于, 社会与国家的统治由君主或贤人圣者的智慧来进行, 社会管理和根据的手段是贤人智者的判断与选择。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趋势表明法治社会是发展现代文明的必经之路。“依法责众”是培养法律信仰的需要。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写下这样的话:“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6]

“依法责众”表面上看起来有违民众意愿, 加大了执法的成本, 但是只有“依法责众”才能够使交通通畅, 降低过马路的风险, 使“中国式过马路”这一现象得以根治。

“依法责众”具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 但这只是纸面上, 理论上的东西, 还需付诸实践。正如亚里士多德在他的《政治学》中所言的那样:“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7]光有良法是不够的, 良法还必须得到普遍的遵守。现阶段我们必须解决的是怎样“责众”即责众的方式和方法。

当然“依法责众”并不是说法不容情, 只要出现了违法、违规行为就应受到惩罚。法也不外乎人情, 责任的追究视情节的轻重, 来决定是否追究。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的首要方式, 柔性行政势在必行。其要求积极探索符合城市实际的运行机制和执法方式, 变强制执法为刚柔相济, 灵活采取柔性执法手段, 为寻找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新机制, 实现执法者与执法对象的和谐, 达到良好的行政执法效果。其次, 法律监督不失为一个执法, 守法的最有效方式。这里的监督不仅包括对执法行为的监督, 还包括对人们群众的监督, 笔者认为最有效的监督是社会监督。

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不但要“责众”, 而且要善于“责众”, 坚决杜绝“运动式”、“一阵风”执法, 建立起常态化的执法机制。实现“运动式”执法向常态化执法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第一, 在观念层面上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牢固树立法治观念, 认真学习法律、法规, 按规则办事, 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第二, 在立法方面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和规章, 各个地方应在不违背上位法的条件下, 制定符合本地方实际需要的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规章, 做到有法可依。第三, 要完善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实现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第四, 在操作层面上, 强化行政程序建设,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常态化执法一方面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违法者的投机心理, 另一方面对执法成本的降低也是非常奏效的。更为重要的是公民的规则意识和法治精神的培养也能够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

四、结语

“中国式过马路”不仅仅涉及法学领域, 它涉及的面很广包括心理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光靠法律是不够, 还需要建立多元化解决机制, 但是在在这个机制当中法律的作用是最为突出的。通过“路权”的合理分配、责任的落实、常态化的执法, 最终“中国式过马路”现象会得到缓解。

摘要:“中国式过马路”现象近年来引起了大众热切关注。“中国式过马路”涉及到诸多的领域。从法学的角度对这一现象进行分析, 探讨这一现象出现的原因、本质、影响, “路权”的合理分配、“依法责众”和常态化执法这些法律手段不仅对根治“中国式过马路”现象具有理论意义, 也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中国式过马路,路权,法不责众,依法责众,常态化执法

参考文献

[1]辛闻.浙江20天罚8000起中国式过马路多人不服打交警[N].北京晨报, 2013-3-2 (7) .

[2]网易.“中国式过马路”不是素质问题[N].南方周末, 2012-11-9 (8) .

[3][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M].戴光年译.北京:新世界出版社, 2010.137.

[4]解照辉.“法不责众”思维来源于公众麻木[EB/OL].http://news.163.com/09/0508/04/58P1HEB7000120GR.html, 2009-05-08/2011-01-30.

[5]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451.

[6][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报社, 2003.13.

法治视野下的高校和谐校园建设 第7篇

一构建高校和谐校园的重要性

1是构建和谐社会和推进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基本要求

高校是一个特殊的组织和群体, 是知识分子和青年学子聚集的场所, 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构建和谐校园, 就是充分发挥学校的人力资源优势, 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一个和谐的校园, 必将对构建和谐社会带来非常重大的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高校校园的和谐发展, 另一方面, 高校和谐校园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推进高等教育大众化的过程中, 不可避免地遇到了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 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国际竞争的加剧, 也强烈要求我们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建设和谐校园。

2是维护校园稳定和促进学校全面协调发展的现实需要

目前我国高等教育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 在这样一个大发展的机遇期, 高校要快速协调发展, 就必须要有一个和谐的校园环境和氛围, 有效化解风险, 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 建设格调优雅的校园文化, 净化校园周边环境, 促进校园安定有序。只有实现了构建和谐校园的目标, 高校才能真正改善师生的工作、学习、生活条件, 把师生员工的根本利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 学校也才能迈入可持续发展的健康发展轨道。

3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大学生成才的重要保证

以人为本, 就是要真正做到尊重人、关心人、理解人、爱护人和激励人, 提高人的综合素质, 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营造使师生员工身心愉悦的物质和精神环境。构建和谐校园正是对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的贯彻落实。大学生是祖国未来的栋梁, 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大学生在这个深刻变化的社会, 他们所承受的学业、心理、就业等方面的压力比过去明显增强了, 极易出现发展不和谐的情况, 因此, 只有在民主、法治、科学的环境下, 大学生才能真正受到人文与科学精神的熏陶, 摒弃不良因素的影响, 实现综合全面的发展。

二高校和谐校园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办学规模与结构之间矛盾突出

近年来, 高校招生规模持续扩大, 但教室、宿舍、体育场馆等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速度和质量却与之不相适应。一些院校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 过度地发展成人继续教育, 本科教育资源被过多地挤占了;相反, 一些院校忽视经济发展和创建学习型社会的需要, 漠视继续教育的发展, 继续教育处于无足轻重的地位;还有个别院校在社会力量办学上投入大量精力, 研究生学历班和进修班等各种培训班严重影响了校内的教育教学资源的正常调配, 造成全日制和继续教育的内部结构矛盾冲突日益突出, 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教育教学质量, 人才培养体系得不到有效地保障。

2大学独立地位日益缺失

大学独立是现代大学的重要特征之一, [2]而我国大学尚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办学自主权。官本位思想在大学盛行, 一些人即便没有什么学术地位及成就, 但若能够谋得一官半职, 也能在职称评聘、工资福利、提拔任用等方面占得先机;另一方面表现为大学对市场的依附。部分大学成了灌输现成知识的机关和简单技能训练的场所, 大学没有去主导社会潮流, 引导社会发展的方向, 而是陷入对利益的急切追求, 这实际上就意味着大学精神的沦落和大学使命的缺失, 影响了大学追求和谐校园的发展目标。

3校情民意难以充分表达

现阶段高校教学管理缺乏科学的调研, 教学决策缺乏科学的论证, 教学计划、教学评估标准和教学改革措施的修订缺乏教学第一线师生的参与, 造成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容易产生教学效率低下, 师生的理论与实践脱节。广大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实施民主监督的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 积极性得不到调动。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校情民意表达渠道有限, 或者是表达沟通渠道不畅通, 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和组织实施。高校教代会制度在推动学校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 但也存在不完善之处, 如缺乏长效机制, 资源手段支撑力度不够, 代表行使职权有待制度保障, 考核激励机制有待健全等。

三法治视野下高校和谐校园建设的实施策略和保障机制

法治视野下高校和谐校园建设主要体现在两个维度:[3]一是对学校公共权力的制约和平衡, 二是对师生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和谐校园建设的目标是要建设一个法治化的校园环境, 这个环境以理性、民主、契约、自由为氛围, 以科学、高效、和谐、规范为动力, 它要求高校的办学理念契合法治精神, 高校的运行体系以良好的制度为支撑, 高校的文化系统以师生权利为主导。

从实践的层面看, 它是分层次展开的[4], 首先是制度层面的和谐, 其主旨在于依据一定的价值观来构建和谐校园的基本结构、运行机制、行为方式, 形成以制度为主导的有序化模式;其次是理念层面的和谐, 其实质是将法治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原则高度概括为高校办学的理想、信念和观念;第三是文化层面的和谐, 不只是将法治当成一种制度化模式, 更是一种理性精神、一种文化意识, 从而实现法治在学校各个方面的扎根、植入、嵌入和渗透, 为高水平大学建设目标下的优良管理提供制度保障、理念支撑和文化引领。

1民主开放的制度设立机制

目前国家已经出台的有关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 总体上已涵盖了学校工作的方方面面, 但是, 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大多是原则性的抽象规定, 内容繁杂而零散, 有待学校结合自身情况加以细化。高校的校园规章制度是建设和谐校园的重要依据, 是高校自主管理, 依法治校的前提和基础。为此, 高校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保证内部管理行为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依照法治精神, 审慎地建章立制, 结合高校自身的办学理念、办学方向、培养模式和发展目标, 在现有规章制度的基础上, 按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结合本校的具体实际, 修订或补充完善, 形成既与我国高等教育总体改革相配套衔接, 又与高校内部各方面协调一致的内部管理制度体系。不断提高和谐校园建设的水平, 最大限度地保障师生员工的合法权利, 从而推动我国和谐校园建设的持续发展。

2规范有序的校园管理机制

“只有权利的公平, 才有社会竞争的起点公正和分享社会利益结果的公正”。[5]要通过一系列具体的制度和一套可行的运行管理, 从整体上维护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以教师为主体构成的学校教职工行使民主权利, 参与学校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的基本制度和组织形式, 能够最直接地反映和保障教师参与大学管理、决策和监督的权利。大学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权限、地位和作用, 章程中还应合理配置教职工代表结构, 扩大基层一线教师和普通教职工代表的比例, 建立专门委员会集体议事决策制度, 平衡行政权力、民主权力和学术权力之间的关系。同时, 教代会可根据需要派出代表列席学校有关会议。在学校召开校长办公会议或校务委员会会议, 讨论有关教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 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派出教师代表列席, 代表广大教职工对学校决策发表意见, 维护和保障教师权利, 促进学校的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

3完善有效的民主监督机制

民主监督是和谐校园建设的有力保障。民主监督的有效实施, 能够促使高校管理者严格依照法律和制度办事, 也能够维护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因此, 着力加大民主监督的力度, 应当成为推进高校和谐校园建设的重要内容。为此要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1) 加大各种监督机构的监督力度, 即加强党委对于学校监督机构的领导, 强化上级部门、纪检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工作, 对违纪行为坚决处理, 对犯罪行为该移送司法机关的决不手软, 充分发挥校务、学术、学位委员会和教代会的监督作用。 (2) 开辟各种监督渠道, 方便师生员工的监督。如开辟校园网、设立各种信箱、建立申诉机构和投诉机制, 发现问题要一查到底。 (3) 推行阳光校务, 坚持信息公开。如开辟上网、上会、上栏、上报、上电视等多种形式和渠道, 方便广大师生员工了解学校各方面的情况, 方便有效监督。

4以人为本的权利保障机制

要坚持以人为本, 拓宽师生员工充分反映意愿和诉求的表达途径, 搭建多种形式的沟通平台, 把教职工利益诉求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要发挥民主渠道作用, 做好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工作。要进一步畅通信息渠道, 这也关系到校园的和谐。通过深入基层, 开展调查研究, 利用教职工维权热线、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手段, 健全工会信息收集、整理机制, 推进工会领导干部联系教职工群众, 及时掌握、深入分析教职工的工作生活情况和思想动态, 有针对性地反映教职工向工会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不断推进民主参与管理的工作。

工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矛盾调处机制, 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 调处矛盾, 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不断促进教职员工关系的和谐发展。建立健全预防机制, 做好矛盾的信息收集、分析等工作, 及时发现不和谐的苗头, 完善矛盾纠纷的排查工作制度。工会要主动配合学校党政, 妥善处理教职工的矛盾纠纷事件, 努力把不和谐的关系化解在萌芽状态, 维护学校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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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 第8篇

1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前世今生

从历史上来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滥觞于美国最高法院1935年的Gregory v. Helevring一案的判 决,被引用于1945年的Commissioner v. Court Holding Co的判决中, 在1959年的Commissioner v. Hansen案中被再一次重申:纳税人安排的交易,其形式与实质并不一定完全符合甚至完全背离,且该安排的实质违背了税法立法意图而必须加以追究时,则应当考虑其实质而忽略其形式。随后,被许多案件判决予以了引用。换言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美国通过一系列司法实践建立起来的,强调决定税收结果的是交易的实质而非形式。这一原则后来被其他英美法系或普通法系国家借鉴与适用,并最终发展成为了西方发达国家治理避税的法律原则。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是通过成文法律确立其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实质课税原则。该原则源于1919年德国的 《帝国税收通则》所提出的“税法的解释,应考虑其经济意义”,俗称“经济观察法”。之后,日本税法学界在吸收该理念的基础上,提出了“实质课税原则”概念,继而在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发扬光大。

事实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实质课税原则是一致的,两者都是在“形式”与“实质”不一致时,强调“实质”的重要性,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而后者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因而,可以说实质课税原则实质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另一种称谓;两者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2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法律地位

一般而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指依据交易“实质”而不仅仅是交易“形式”来适用税法。进一步而论,如果一项交易的实质与其形式相左时,税务机关或司法可以根据实质重新塑造一个交易。 简言之,就是强调观察交易实质。

法理学上,“形式指的是法律内在的东西,实质指的是法律外部的世界,就像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差别一样”。从思想上看, 相对形式主义的僵化和机械而言,实质主义是先进的、进步的。但在法学领域,对实质的把握又是通过各种法律形式得以实现的。如果完全不顾形式,法律根本无法起到对事实的规范作用。在具体的税收交易事务中,事实上是纳税义务人而不是税务机关对交易事实具有信息优势,理性纳税人通常依预期的税收效果来相应的选择交易形式。总体而论,来源于交易或系列交易的税收结果是明晰的、 争议不大,并与纳税人所选择的交易形式相一致。然而在少数案件中,对特定交易的实质及相应法律文档所表现的形式却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学理上存在较多争议。

正是基于不同的理解,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法律地位见仁见智,因而产生了税法基本原则、税收立法原则、税法解释原则、税法适用原则以及税法漏洞补充方法等学说。从缘起来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司法实践逐步建立并完善起来的,主要是为了解决避税的脱法性,是针对各案实施的。即便是德国的“经济观察法”也是要求税法的解释应考虑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关系和相关经济现象而不要拘泥于法律文字的表述。从实践来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也只有在存在税收规避、虚伪行为等情况时,适用该原则对于有效征税具有重要作用,并不能贯彻税法制定和实施的始终。从功能来看,机械的税收法定主义以及其所推崇的文义解释,即严格从税收文本出发理解和适用税法存在局限性,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能不局限于法律文本及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 使得那些实质上违背法律立法意图的行为得到应有的惩戒。从效果来看,在税收立法和司法层面引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透过法律形式的表面在一定程度上能更好的实现税法上的公平,但是在执法领域引入该原则赋予税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否会造成征税权的滥用以及纳税人合法权利空间的挤占,值得理论和实务界的共同思考。因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既是税收立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则,也是税法解释与适用的重要方法。

3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适用的困境

不论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还是其孪生兄弟实质课税原则,对于中国的税收法治而言均是舶来品,既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匮乏生根的肥沃土壤,因而在我国很难得到充分实施。因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建设的关键期,中国需要正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实践现状并正本清源以助力税收法治蓝图的实现。

3.1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中国实践

立法体现。虽然我国并没有冠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税法条款,但是税法规范性文件中有不少条款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一是税收基本法,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制定, 2013年修正)第36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第54、55条;二是税收单行法,例如《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第41、45、47条;《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第7条;《消费税暂行条例》(1993年)第10条;三是税收规章及文件,例如《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扣除管理办法》(2005年)第46条;《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第5条。

表现形式。概括而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我国税收规范性文件表现形式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确定纳税主体。经济交易的复杂性和法律的滞后性使得立法不可能准确对纳税主体做出完整的、全面的规定,从经济生活和经济事实的实际出发,有利于确定真正的、实质的纳税主体。如《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制定, 2013年修正)第49条规定:“财务上独立核算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二是关联企业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第41条所规定的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规则;第45条所规定的利润拟制分配规则;第47条所规定的资本弱化规则;等要求关联企业非独立往来纳税调整,均包含了实质重于实质的理念。三是特别纳税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2008年)与《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 规定税务机关对于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以及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避税安排,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此外,值得一提的是, 2008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制度》修订时,增加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而不仅仅是其法律形式进行会计核算。

3.2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适用的困境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冲突。税收法治革命关键在于“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这是因为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中的“帝王规则”。简单来说,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和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是通过法律明定的形式,极大可能排除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国家对公民私产的无限度的侵犯。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追求经济上的实质,这样不可避免地会赋予征税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且此权力难以限制。此外,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内容的明确化程度低,不能直接确定主体的权责利,适用具有开放性与不确定性,从而与税收法定原则强调的法律规定是课税的唯一依据存在背离。因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频发使用会导致税收法定原则的架空,导致任何税法规定都可以通过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运用而进行扩大解释,易损害和削弱税法的权威,以致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立法规定先天不足。就文本而言,严格“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之文本表述仅仅出现在《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第5条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扣除管理办法》 (2005年)第51条,两者竟皆是国家税务总局规章,位阶低下显而易见。就形式而言,如前所论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主要分散在《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制定,2013年修正)、《企业所得税法》 (2008年)、《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2008年)等规范性文件中,缺乏统一的标准,且涉及该原则的法律条款寥寥无几。也就是说,我国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主要是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和条款呈现。就内容而言,有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条款和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科学界定该原则的具体内涵,规定其适用范围、条件以及例外情形,明确经济实质的认定方法和标准,甚至与该原则适用有关的核心概念,如 “避税”、“避税安排”和“税收利益”,都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适用配套制度不健全。首当其冲的是整个社会税收法治意识淡薄,税收法定原则尚未成为税收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常态和“帝王规则”。以税收立法来看,中国现行18种税中,有15种均是以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这直接制约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法治视域下适用的功效的发挥。其次,税务机关执法权约束机制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税务机构内部约束机制羸弱。一方面基层税务人员相对于税务监督管理部门掌握更多的税务信息,其极易利用不对称的信息从事自由裁量权寻租活动, 谋取私利,以致行政执法责任难以落实。另一方面,目前税务稽查的重点是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而不是征收行为;税收行政复议是一种被动机制,只有纳税人申请才能启动。二是税务机关外部监督机制不足,主要是由于监督程度不畅通且不透明,致使纳税人监督积极性不高、社会公众监督缺乏法律支持、司法监督受作用十分有限。 会导致这样的局面,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当前税务争议解决制度的不完善,这也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适用配套制度的第三个方面。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多数税收争议都有复议前置程序,同时我国没有专门的税务法庭。这就导致我国税收行政案件少之又少,即使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也未必能得到公正审理。

4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适用的可能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或实质课税原则能在世界范围内开花并结出丰硕的果实,是因为其能防止避税行为的发生以增加税收财政, 便于执法机关灵活执法,促进并维护税收实质公平。作为现代税收治理的先进经验,我国既不能将其视为洪水猛兽而拒之千里之外, 也不能认为其是灵丹妙药而全盘消化。面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其适用需要立足中国税收法治现状,审时度势,才能发挥更好的功效。

4.1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协调

如何处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关系,是解决前者适用的首要问题。目前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优先说、税收法定原则优先说和折中说。其中,折中说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即认为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分别是实现税收正义的形式手段和实质手段,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税收公平的下位原则。因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关系是矛盾统一的辩证关系,税收法定原则占据着主导地位。也就是说,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作为税法的具体原则在发挥作用时,必须以税法的最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为指导和统帅,进行具体的细化规定以防止税务机关利用该原则扩大自由裁量权而侵害公民的财产权。这些细化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规定:1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条款规定;2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解释税法时只能限于立法解释,且只能是依据文理解释;3司法和执法部门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弥补税法漏洞时只能有利于纳税人的漏洞弥补。

4.2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立法的补足

简言之,税收法治是税收治理从“无法”到“有法”再到“良法” 最终达到“善治”的过程。税收法治视野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也应当遵循此逻辑。首先需要在全面推进税收法治建设过程中,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并制定税法通则,并加快税收法律化进程将所有税种上升为法律,以完成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立法确认。其次,提高税收立法的质量。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抽象性与复杂性特点要求其适用必须有严格的条件和标准,这是现代税制度国家所达成的共识。比如,美国为了保证其实施衍生了一系列具体实施标准,如商业目的的标准、虚假交易标准以及步骤交易标准。因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法律化的过程中必须明确内涵,适用条件和标准。 已有的研究表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适用主要集中在课税对象在经济上的归属、对无效及可撤销行为的收益的课税、对违法和违背善良风俗行为的收益的课税、对税收规避行为的否认。因此,我国立法也应当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此,并且需要满足形式与实质存在差异性、形式课税不能实现税收公平及税收目的、适用者对差异性和适用必要性做出证明等条件。

4.3税收执法监督机制的健全

税收法治的核心命题是在良法与善治中实现纳税人权利和税收征管权力的最佳配比,而形式重于实质原则的适用极有可能导致权力逃出笼子。倘若没有完善的税收执法监督机制时,那么一味追求税收安全将侵犯纳税人的权利,进而破坏税收法治。健全税收执法监督机制,税务机关要信守税收法定原则,不得违反税收法律和经依法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决定;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符合比例原则、程序正义等标准,并着力简政放权,为纳税人提供更多的服务和便利。其次,进一步细化特别纳税调整、关联企业纳税调整等适用的程序规则,并提高其操作性以约束税收权力的规范行使。此外,国家税务总局还可以公开一些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典型案例,以指导各级税务机关相类似问题的解决。

4.4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

法治视野 第9篇

关键词:社区网格化管理;法治化;宣传力度;公众参与;法律完善

当前,社会管理创新,是我国社会广泛关注的重点领域。在新时期,我国社会矛盾呈现复杂化,社会稳定面临着巨大挑战。可以说基层稳定关乎整个社会稳定,如何实现基层社会的有序管理,特别是城市社区的有效管理,社区网格化管理模式为我们提供了较为科学的途径,也会成为我国社区管理发展的趋势。而它的推进必须依靠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因为社区网格化管理能否取得成效,取决于政府能不能够依法推行,居民能不能够积极参与。网格化社区管理本质上是一种行政主导的管理模式,该模式在维护社会稳定、提高管理效率上成效显著,但作为一种行政主导的管理模式在运行中与社区居民"自下而上"的自治愿望和权益诉求不免存在冲突。下文中,笔者结合自己多年的工作经验,探讨了社会治理法治化视野下的社区网格化管理。

一、立足现有法律法规,明确管理主体

社区网格管理确实较为适应当前我国社区的发展状况,但是在推行社区网格管理模式时,必须要明确管理的主体。一方面,必须依法界定主体资格,特别是网格负责人的法律地位和执法权限问题,只有厘清法律资格问题才能使网格工作人员在实际的工作中能够有据可依,确保网格管理人员组织开展的各种管理活动都能够顺利的开展,且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另一方面,网格工作人员还要明确自身工作职责,提高基层工作能力,提高工作的效率。另外,社区网格化管理是社区管理模式的一种新型模式,原有的法律规范在应对目前的管理需求方面可能存在漏洞和缺陷,因此在实践的工作中,社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与其他部门协调沟通、调整,将网格化管理的优势发挥出来。

二、组织开展活动,强化法律意识

通过调研,笔者发现大多数网格管理人员都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管理能力,但是部分网格管理人员是临时转岗过来的,专业性不够,不能够满足实际社区网格化管理的需求。如,推行社区网格化管理必定需要掌握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和计算机技术基本知识,然而当前的网格工作人员的年龄偏大,文化素养偏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管理过程随意性较大,不够规范。因此,在社会治理法治化视野下的社区网格化管理,就要积极开展组织法律法规活动,普及法律知识,使网格化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增强,确保社区网格化管理的各个活动都能够依法进行,确保管理规程是规范、合法的。

三、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众参与积极性

通过观察社区网格化管理的业务流程,社区居民是整个流程的触发者,是整个流程的起始点,因此社区网格化管理必须要提高公众的参与度,最好使每位社区居民都能够参与进来,否则必定不能够取得理想的效果,甚至会与设想的效果背道而驰。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目前有部分居民对当前的制度并不了解,当网格员入户为公众提供服务时,表现出不理睬、不信任、不配合甚至质疑,致使网格员尴尬无奈,甚至会打击网格员工作的积极性,久而久之必定会影响社区网格化管理的推进。

因此要高度重视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社区居民完成“陌生”到“熟悉”的转变,完成由“抵触”到“接受”的转化,才能够确保网格员的工作能顺利进行,进而使社区网格化管理得到顺利推进。推进社区网格化管理模式如果没有广大居民的参与,无法发挥作用。因此,在设计社区网格化管理模式基础上,确保广大公众能够参与进来,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才能实现社区的高效治理。

四、完善工作平台,及时处理各类事件

对于社区网格化管理模式来讲,信息平台建设是整个系统的核心基础,因此必须要加强信息平台的建设,特别是硬件方面要满足要求。如管辖社区出现各类用水、用电甚至治安事件,网格员可以在第一时间通过信息平台将事件反馈给相关部门,通知相关部门及时进行处理。可是笔者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多个社区的电脑配置都较低,内存小,网速较慢,导致社区或网格内的一些信息情况和资料数据不能及时反馈和通知相关部门,导致事件未能够得到及时处理,工作效率受到影响。

社区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是社区为进行网格化信息建设、应用发展而营造的信息化环境,真正将它转变为技术上的应用和支持,需要专业化的软件和信息管理系统。专业的系统管理软件开发难,要价高、许多地方囿于经济原因等就不引进专业软件,导致大多数的管理完全靠人工完成,效率必定会降低,且容易出现误差和错误。因此,社区网格化管理定要建设一个专业化的管理平台,及时地处理各类事件,避免出现更大的危害。

综上所述,网格化管理的大思维新思维,改变了过去传统、被动、定性和分散的管理,开始迈入现代、主动、定量、系统和信息化治理的新时代,它带来和正在带来社区治理方式方法的大突破、外在形象内在质量的大提升、治理效果上的大提高。未来通过进一步大力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通过人力物力财力注意力进一步下沉,法律规范和法治化的推进,通过更多的共驻共建和大众参与,我国的社区建设和基层治理能力必将迈上更高的台阶。

參考文献:

[1]文军. 从单一被动到多元联动——中国城市网格化社会管理模式的构建与完善[J].学习与探索,2012(02).

[2]吴猛,王欢.社区网格化管理体制的创新与困境——基于对H市S区的调查与研究[J].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6).

[3]张瑜.从社会管理走向社会治理:内涵、动力与路径分析[J]. 北方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4).

作者简介:

董亚娟(1983~ ),女,河北张家口人,中共张家口市委党校法政教研室副主任,讲师,法学学士(研究生学历),研究方向:社会管理法治化;

童晓云(1981~ ),女,河北张家口人,中共张家口市委党校,讲师,文学学士,从事中国文化与文学的教学与研究;

阎玮(1964~ ),男,河北张家口人,中共张家口市委党校法政教研室主任,教授。

法治视野内的学生管理工作研究 第10篇

1 学生管理工作是一项法治工作

学校从事学生管理工作, 给学生提供某种服务, 学生进入学校以后, 会与学校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不仅是一种社会关系, 还是一种学生管理法律关系。在学生管理法律关系中, 学校、学生都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 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学校作为依法成立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 为完成其基本职能, 必然享有与其他社会组织所不同的特定权利义务。学校是社会组织的一部分,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 有着不同的权利义务, 当学校以法人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时, 其享有民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当学校参与行政管理活动时, 其享有行政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学生也具有多重身份的特征, 在一般法律关系中, 学生享有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在学生管理法律关系中, 学生又有着特定的权利义务。

2 学生管理工作在抽象层面的法治要求

在抽象层面, 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学生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尤其是高等院校, 学生管理的规章制度建设应当注意合法性、合理性、形式性等方面问题。

2.1 在合法性方面

学校制定的学生管理规章制度, 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精神和要求来制定。法律、法规、规章有相关具体规定的、有比较明确规定的, 要具体的执行。除此之外, 还有一些属于学校办学自主权之内的事项, 制定这方面的学生管理规章制度也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在制定涉及学生基本权利方面的学生管理规章制度时, 例如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学生的人身权、学生的财产权等, 都要求有上位法作为依据。

2.2 在合理性方面

学校制定的学生管理规章制度, 应当具有理性, 特别是关于裁量性学生管理的规章制度。最低限度的理性, 要求学校的学生管理行为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 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更为规范的学生管理工作理性化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公平公正, 要平等对待学生, 不偏私、不歧视;第二, 考虑相关因素, 学校的学生管理规章制度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 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第三, 遵循比例原则, 学生管理工作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2.3 在形式性方面

学校制定的学生管理规章制度, 在形式上应当具有优良的品质,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学生管理的规章制度应当具有公开性, 而不应当诡秘难知;应当具有稳定性, 而不应当朝令夕改;应当具有连续性, 而不应当陡然巨变;应当具有严谨性, 而不应当破绽百出;应当具有灵活性, 而不应当过于僵化;应当具有实用性, 而不应当华而不实;应当具有明确性, 而不应当含混不清;应当具有简练性, 而不应当冗长繁琐, 等等。

3 学生管理工作在具体层面的法治要求

在具体层面, 学生管理工作应当保障学生权利、规范学校行为, 这两方面是学生管理工作法治要求的必要事项。

3.1 学生管理工作应当保障学生权利

保证学生权利, 不仅是学生管理工作的法治要求, 也是依法治校工作的具体要求。依据法律规定,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 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参与民主管理是学生一项基本的权利。从当前学生管理工作实践来看, 一些学校都具有一些比较好的做法, 有些学校在进行学生处分工作时, 严格执行听证制度, 这是一种比较好的做法。学生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主要需要完善相关的学生管理工作机制, 特别是涉及到学生自身权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应当充分的听取学生代表的意见。

3.2 学生管理工作应当规范学校行为

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对学校行为予以规范, 是学生管理工作在具体层面的重要法治要求, 在学籍管理、学生奖励与处分、招生等方面, 学校如何更好地行使其权利、规范其行为, 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3.2.1 在学生奖励性工作方面

当前学生管理工作内容具有相当的奖励性, 而不仅仅是惩罚性的工作内容, 因此学生奖励性工作已经成为学生管理工作地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国家资助政策的完善, 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勤工助学等各项制度已经基本完善, 学生管理工作中的奖励性内容已经越来越多, 因此学生在这方面的权利应当得到学校的充分保障。随着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 学生对于学校的学生奖励性工作的关注程度呈上升趋势, 学校在此方面应当增加工作的透明度,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合理合法地进行学生管理工作。

3.2.2 在学生惩罚性工作方面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这些要求相当于法律对行政处罚的要求。学生管理工作不仅要求程序合法, 而且要求程序合理。

在实践工作中, 应当注意的问题集中体现为:学生惩罚性工作具有行政处罚的特点, 应当做到主体适格, 作出决定的主体应当是学校, 而不应该是学生处、教务处这样的内设机构;学生管理工作应当实体与程序并重, 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学校应当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的学生管理工作思路;学校在学生惩罚性工作中, 要保证学生陈诉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 这不仅是学生管理工作的法治要求, 而且是现代法治理念的集中体现之一;学校对于学生的惩罚性决定, 应当具有真实的文书送达给学生;学校注意尊重和保护学生的隐私权, 这一点也非常重要。

另外, 学生惩罚性工作, 应当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也是学生管理工作的重要宗旨。依据法律规定,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 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随着社会的发展, 当前学生群体具有一定复杂性, 学生管理工作应当在法律范围内, 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例如, 当前众多学校正在努力构建对于受处分学生的处分终止、处分解除等方面的制度, 这是一种不错的探索性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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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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