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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精选7篇)

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第1篇

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市人大常委[2000]

发布或通过日期: 1999-12-28 生效日期: 2000-07-01

《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2月28日经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竣工交付或投入使用的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包括住房和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民用非住房。

本规定所称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是指因装修拆迁房屋的墙、梁、板、柱、基础、屋盖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下简称房屋结构)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民用住房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五城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及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必须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不得因装修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六条 房屋使用人出资装修,需要拆改房屋结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使用人变更时,对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不得拆除。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确需拆改房屋结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资料,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装修。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码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施工图;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应提交物业管理公司签署意见;

(四)使用人装修的,应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文件;

(五)房屋出租的,应交验房屋租赁证;

(六)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增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

(一)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或者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房屋在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五)未按第七条要求交验有关资料的;

第九条 五城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装修,需要拆改房屋结构,属民用非住房的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审批;属住房的报所在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由所在区(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前款规定审批。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房屋装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和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的,发给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予书面说明理由。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上岗证,方可承接装修工程。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房屋结构有关规范和装修工程质量标准选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和配件。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拆改房屋结构,未取得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的,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工;从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在施工现场公开张贴。

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按《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在房屋结构拆改完毕采取加固措施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装修结构安全验收。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继续装修或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结构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房屋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对房屋装修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业有权监督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或单位对举报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装修住房的处以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装修民用非住房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二)未按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拆改房屋结构的;

(三)未按规定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验收的;

(四)房屋结构安全验收不合格继续装修或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装修的施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上施工,并可视情节轻重按装修工程造价的1%-5%处以罚款。

(一)明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取得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面施工的; 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二)未按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施工,拆改房屋结构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指导,发现审批或验收工作确有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损坏毗邻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在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装修拆房屋结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第2篇

成府发[1995]14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已竣工交付使用和已投入使用的住宅、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因室内装修需要改变房屋结构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会同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区)范围内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城镇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公安、规划、轻工、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和从事房屋室内装修设计、施工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房屋室内装修,必须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做到安全实用,并符合抗震、消防、电业、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方面的规定,不得因装修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房屋墙体、梁、柱、板等结构。

确需拆改房屋墙体、板结构的,必须依照本规定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许可证。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确需拆改房屋墙体、板结构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或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证明;

(二)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第八条 确需拆改墙体、板结构的房屋在五区范围内的,应先经下列单位按照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技术要求审查同意后,属于营业用房、办公用房的报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审核,属于住宅的报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属于职工宿舍(包括房改出售住宅)的,应经房屋所在单位同意;

(二)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应经物业管理公司同意;

(三)末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应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同意;

(四)直管公房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应经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管所同意。

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由所在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房屋室内装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技术要求和屋内装修工程质量标准,选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和配件。

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技术要求,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房屋室内装修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装修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公开悬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许可证,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进行施工,保证装修质量,不得擅自拆改和损坏房屋结构;并在完工后将建筑渣土清运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二条 房屋室内装修竣工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在七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验收。

五区范围内的营业用房、办公用房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验收;住宅由房屋所在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其他区(市)县的房屋由所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验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进行室内装修:

(一)严重损坏房屋和有险情房屋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二)属于整幢危险房屋的;

(三)属于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在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第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出资装修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用人变更时,对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装修不得拆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房屋所在单位应予当场制止、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未领取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许可证擅自装修的;

(二)装修中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拆改房屋结构的;

(三)房屋结构安全验收不合格的。

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房屋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举报。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房屋所在单位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进行认真调查,对情况属实的,依照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在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中,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加强对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和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发现在审批中确有错误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损坏毗邻房屋的,应当承担修复或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规定发布施行前已进行室内装修并严重影响房屋室内结构安全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恢复原状或作加固处理。

成渝都市圈城市体系规模结构分析 第3篇

本文将成渝都市圈定义为以重庆、成都两个超大城市为龙头, 以绵阳等14个沿高速公路、快速铁路、黄金水道的地级市为载体的区域空间。即成渝都市圈包含了重庆、成都、广安、达州、泸州、南充、遂宁、资阳、内江、自贡、宜宾、绵阳、德阳、眉山、乐山15座城市。

二、成渝都市圈城市体系规模结构分析

对成渝都市圈城市体系规模结构进行研究, 对科学认识成渝都市圈城市体系规模结构现状, 促进成渝都市圈城市体系的优化及成渝都市圈城市功能的更好发挥具有重要的意义。

1. 成渝都市圈城市人口规模等级体系

资料来源:根据2006年、2007年《四川统计年鉴》和2006年、2007年《重庆统计年鉴》计算整理而得

从表1中可以看出成渝都市圈的城市体系规模结构存在着不合理的现象。首先从城市体系数量结构上看, 2005年和2006年成渝都市圈超大城市、特大城市、大城市、中等城市及小城市的数量比例都为1∶0∶1.5∶4.5∶0.5。其次从城市体系人口结构上看, 2005年成渝都市圈超大、特大及大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业人口数量比例为1∶0∶0.27∶0.44∶0.03;2006年成渝都市圈超大、特大以及大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业人口数量比例为1∶0∶0.27∶0.45∶0.03。

因此成渝都市圈城市体系规模结构的总体特征是:超大城市数量少但人口集中度高;特大城市数量为0, 处于断层状态;大城市数量少且所占人口比例低;中等城市数量最多, 但所占人口比例不高;小城市数量少, 所占人口比例也很低。

2. 成渝都市圈城市体系首位度、4城市指数和11城市指数分析

本文以全市为统计口径采用非农业人口, 分别计算了成渝都市圈城市首位度、4城市指数和11城市指数。

成渝都市圈2005年、2006两年的城市首位度均小于2, 说明成渝都市圈首位城市和第二位城市的规模分布和人口集中度较为合理。四城市指数从2005年的1.503降到2006年的1.479, 说明成渝都市圈首位城市规模的增长小于第二、第三、第四位城市规模的增长, 但是第三、第四位城市的规模仍然偏小。11城市指数从2005年的1.139上升到2006年的1.141, 说明首位城市的规模增长大于从第二位城市到第十一位城市的规模增长, 特别是第二位城市以下的城市规模增长相对于首位城市来说偏慢。

由此可见, 成渝都市圈首位度较为合理, 但是四城市指数和11城市指数有所偏高, 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成渝都市圈非农业人口在首位城市的集中程度较高。特别是11城市指数大于1, 表明第三位及其以后城市规模偏小。

三、优化成渝都市圈城市体系的几点建议

1. 强化成都、重庆两个超大城市间的合作

成都、重庆两个超大城市是成渝都市圈的两个拳头城市, 是成渝都市圈的两大经济中心, 成都、重庆两个超大城市的发展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整个成渝都市圈的发展。但是目前成都、重庆两个城市的发展水平与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几大都市圈的经济中心相比, 还存在很大的差距。成都、重庆两个城市要想提升自身的经济实力和竞争能力, 就应该加强两个城市经济和社会文化各方面的合作, 共生互补, 共同发挥对成渝都市圈内其他城市的带动作用。

2. 培育特大城市, 完善成渝都市圈城市体系规模结构

成渝都市圈特大城市缺位, 城市体系规模结构不完整。而特大城市是连接超大城市与其他城市的纽带和桥梁, 特大城市的缺乏不利于成都、重庆两个超大城市辐射和带动其他大、中、小城市;也不利于大、中、小城市各种经济要素向两个超大城市的聚集,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两个超大城市的进一步发展壮大。因此, 要完善成渝都市圈城市体规模结构就要重点培育有发展潜力的大城市, 使其迈向特大城市行列, 弥补特大城市的空缺。

3. 提高大城市数量和规模

成渝都市圈内大城市数量少, 而且规模也不大。大城市也是连接超大城市、特大城市与中小城市的纽带, 因此也要注重大城市的发展, 在不断壮大现有大城市的基础上, 还应努力将中等城市培育成大城市, 提高成渝都市圈内大城市的数量、质量和规模。

参考文献

[1]谢文蕙邓卫:城市经济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1996

[2]姚士谋朱英明等:中国的城市群[M].合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 2001

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第4篇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一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和经过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制定于2006年,其施行以来,对规范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开展危旧房改善工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新矛盾、新问题不断出现,特别是玻璃、石材等建筑幕墙的广泛使用,对房屋使用造成了较大的安全隐患,迫切需要修订条例以规范、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管理制度。

修订条例是杭州市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正式项目。2015年6月,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修订草案。会后,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将条例修订草案在杭州人大网登载,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还分别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及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杭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九章五十八条,分为总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首先应当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承担主体。条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并规定了其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同时规定“因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先行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义务。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

(二)关于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装修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可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条例从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的角度规范了房屋装修行为,规定“房屋装修涉及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由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经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同时明确禁止了违法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擅自增加房屋使用负荷的行为。

(三)关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为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法定情形,包含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等规定。其中,还特别要求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条例第二十二条针对建设工程施工的五种特定情形,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为加强对鉴定行为和房屋安全情况的监管,条例规定“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委托鉴定的情形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报告报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关于建筑幕墙安全管理。随着我市建筑幕墙数量的增加以及使用年限的增长,建筑幕墙日益成为社会公共安全隐患,坠落伤人事件频发,对建筑幕墙的使用维护进行管理规范具有重要意义。条例限制了建筑幕墙的使用范围,规定“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青少年宫和养老院二层以上部位不得使用玻璃或者石材幕墙。住宅、医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宜使用玻璃或者石材幕墙”。并且规定,建筑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中,应当明确买受人承担的建筑幕墙安全使用维护义务。由于建筑幕墙的维护成本高,为确保建筑幕墙投入使用后能得到及时的维护维修,条例规定建立建筑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对本条例施行后交付使用的含有建筑幕墙的新建建筑,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设立建筑幕墙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建筑幕墙的检查、检测、维修。

(五)关于危险房屋应急抢险。危险房屋解除危险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配合政府成片改造等方式进行。条例明确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的解危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进行解危处理,并明确了不同情形下,解危费用的承担方式。此外,条例规定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或者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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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属类别 } 房屋建筑 { 发布单位 } 四川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 } 2001-11-01 { 生效日期 }----------{ 效力属性 } 有效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逝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验下列文件,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拆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补偿所必需的资金或者房屋。

拆迁申请人存入银行的拆迁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

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

(三)未达到规定套型面积的。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就前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工商、房屋产权产籍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严禁个人和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

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可以确定1至2人为其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协商拆迁事宜。

拆迁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过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

(二)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应当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可以作出中止决定;裁决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必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拆迁人提供资金担保。

第十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到期15日前办理延期手续。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或者变更拆迁申请书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转让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拆迁人按照用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屋产权产籍、国土部门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领事馆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安置房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非住宅的,按照非住宅认定;

(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前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的,在交验拆迁范围确定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文件后,按照营业用房认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补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用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现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定居安置。因特殊原因确需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自住房,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他处无住房,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支付的差价款适当减免。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拆迁租金由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原承租房,购买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对购房人给予补偿。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拆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给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拆迁按照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使用人按照拆迁当时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购买,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由政府代管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终结所有权。对房屋使用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拆迁政府代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后,拆迁人方可以用安置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5%。厅内建筑面积(含分摊通道)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外走廊、楼梯、厕所等厅外面积,由厅内全体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分摊产权,共同使用与维修。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将自营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对参与联营合伙的他方不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围墙等附属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补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付给;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住房,应当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运、安装。

第四十六条 拆迁营业、生产用房,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其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五城区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城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按月支付。补助费的支付从停产停业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对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拆迁人、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不负担承租承包费用。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期腾退周转用房。

拆迁住房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增加1倍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五城区范围内的搬家补助费、拆迁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房产管理局不定期公布,其他区(市)县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当时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以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按户发给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建设项目转让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补助、安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和吉、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充任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给临时机构发放拆迁资格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凡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本市原有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

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第6篇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扩迁裁决程序,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拆迁裁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其他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条裁决房屋拆迁纠纷,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本规定中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为裁决当事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范围: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二)被拆迁房屋已灭失的,但在拆迁期间因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致房屋灭失的除外;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

(四)裁决机关对补偿安置纠纷已作出裁决的。

第六条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管辖范围。

第七条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向被申请人提交裁决申请书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达不成协议的主要原因、申请裁决的请求等主要事项。

第八条拆迁人申请裁决的,一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房屋拆迁公告;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材料;

(七)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的情况材料;

(八)安置房屋情况材料;属于过渡安置的,还应提交周转房屋的情况材料。

(九)房屋评估报告;

(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事宜协商的2

次以上谈话记录;一方拒绝商谈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十一)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共有权证)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凭证;

(三)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予以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立案后,裁决机关应当日自立案之日起知,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见和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裁决机关通知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裁决,理由不到场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裁决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者裁决,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裁决机关可作缺席裁决。裁决机关通知当事人,主要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也可采取口头通知、公告通知形式。采取口头形式通知,应有征人见证;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通知的可采取公告通知,贴或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知。

第十三条裁决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裁决当事人应当在裁决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裁决。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可以先行调解,的,裁决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调解不成的,由裁决机关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裁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三)裁决结果和案件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决的权利。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决机关可以中止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经审查,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立案通

3个工作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也可直接作出裁决。经通知在规

公告可采取张7日的即视为当事人收到通委托他人代理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必须向日内作出。

(二)需要进行房屋评估、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时间的。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裁决。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终结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被拆迁房屋是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十九条申请人撤回申请,裁决机关可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告知裁决当事人。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发生争议的,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后,确后,当事人对被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送达裁决书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裁决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机关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方式或者送达经过及其他特殊情况。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裁决书一经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逾期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诉。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裁决期间发生的房屋评估、请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11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拆迁人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对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公告可采取张贴或者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鉴定、证据保全、登报公告等费用,1日起施行。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并就被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待产权明

裁决或者对由裁决申月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7篇

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12月22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白蚁防治

第三节 装修、改造管理

第四节 安全鉴定

第五节 危险治理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五城区范围内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 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九条 保修期满后,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业主:

(一)合法建造;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业主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业主和国有、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行使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加固、改造;

(五)危险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 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

(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和白蚁防治记录。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查询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和白蚁预防措施;

(五)紧急避险部位。

属于公共建筑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拟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用监督系统,并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节

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在施工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公共建筑在维修加固、保护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的归档工作。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三节

装修、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和修缮、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

(一)拆改房屋结构;

(二)增加夹层;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五城区范围内对住宅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五城区范围内对其他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其他区(市)县对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结构安全批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并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施工完毕后五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

安全鉴定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需继续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灾等造成房屋裂缝、变形等,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评估,提出治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认定依据。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鉴申请:

(一)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

(二)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无法加固改造,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机构名录供其选择。申请人选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复鉴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最终依据。

第五节

危险治理

第四十条 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且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四十二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提高农村居民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四十四条本市建立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管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业人员担任房屋使用安全协管员,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五条自建房屋确需拆改结构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政府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自建房屋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七条自建房屋有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行灭治或者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四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发现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九条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装修、改造、维修加固或者未按《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张贴或者悬挂在施工现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或者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鉴定,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或者提请有关机关取消其鉴定资格,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二)故意将安全房屋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

(三)因过失将存在安全隐患房屋鉴定为安全房屋,并在鉴定报告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

第五十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结构,是指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等主体结构。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并依法登记的房屋。

(五)(临时)管理规约,是指《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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