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盘古文库-分享文档发现价值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例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例(精选6篇)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例 第1篇

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的正确区分

2000年2月15日,某民政制罐厂(以下简称制罐厂)与黄某某个人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各种规格型号的铁皮空罐的供货、产品质量标准、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2002年,制罐厂起诉黄某某,要求支付未付货款及运费181929元,被告答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原告并无履行交货义务,因此也无付款义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判决: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3月14日、4月6日、4月14日向原告发送发货传真,指定产品的规格和数量,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将货代运发往山西省某罐头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后该食品公司有发一份对帐传真,对部份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产品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未作主张,且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这部份内容的证据予以否认,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据此,2002年11月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维护原判。

2003年,食品公司在山西省以产品用户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制罐厂,认为由于制罐厂生产的空罐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其使用该空罐制造出的罐头食品不合格,被出口商退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制罐厂赔偿。山西省某市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的是产品责任纠纷,不同于前述案件中的产品质量纠纷,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根据一事不二审其不应再受理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生产的597#空罐,容积未达合同相对方黄某某要求的200克容量标准,其产品存在明显缺陷,食品公司作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赔偿,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产品容积不足缺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这个案件,我们认为需要搞清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食品公司与制罐厂是什么关系? 第二,后一案件的性质是什么? 第三,如何正确区分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 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一 食品公司与制罐厂的关系

为方便描述,我们将2002年制罐厂诉黄某某的诉讼称为“货款诉讼”,将2003年食品公司诉制罐厂的诉讼称为“产品责任诉讼”。

在货款诉讼庭审时已查明,被告黄某某是食品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当时原告代理人曾提出该合同的主体问题,应追加食品公司 1 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供货合同虽是黄某某个人所签,但黄某某是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货经其指定发往食品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也是由食品公司帐户汇入制罐厂帐户,涉及到表见代理问题。但法院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追加,才导致了产品责任诉讼的出现,产品责任诉讼出现后,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确定了的事实是制罐厂的合同相对方是黄某某个人,非食品公司。

据此,若本案是合同纠纷,那么只有合同相对方黄某某才有权利起诉制罐厂,食品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黄某某个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只应起诉黄某某。

作为用户,我们认为食品公司也称不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用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由该规定可见《产品质量法》所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食品公司购买空罐并非是自身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加工制造罐头食品的生产需要,其购买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特征,依法不受《产品质量法》调整。

因此,食品公司起诉制罐厂不符合主体资格。二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定性错误。

产品责任是因指产品有缺陷所导致的特殊侵权责任,构成产品质量责任需具备: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是由产品的缺陷所致等构成要件。从本案的事实上看,制罐厂的产品根本不具备以上构成要件。

1、制罐厂生产的产品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缺陷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规定表明,一所谓的产品缺陷是指一种不合理的危险;二这种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三判断这种危险的标准是:在国家和行业对产品有安全性标准的情况下,依法定标准,产品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则应保证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而在本案中,制罐厂生产的597型空罐即使存在容量达不到200克的要求,也不存在具有危及人身、他人财产的不合理的危险,其不符合规格要求并不属我国《产品质量法》所指的缺陷,因而不属《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

2、本案不存在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

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其中的财产损害并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所付价金的损失或产品卖不出去的经济损失,而是指该缺陷产品危害了该产品以外的财产安全,如产品爆炸导致电视、冰箱受损。而本案显然不存在此种损害事实。

3、本案不具备产品责任特殊侵权的因果关系。据上述,本案并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产品缺陷及损害事实,因此,产品不符合规格与被上诉人的被退货之间更不可能存在产品责任方面的因果关系。

三 应正确区分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质量纠纷是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则是因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二者有着质的不同。表现在:一产品质量纠纷是因产品不符合标准而引发的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是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财产受 损而引发的纠纷,简单的讲,有缺陷的产品肯定质量不合格,但产品质量不合格并不等于产品存在缺陷;二产品质量纠纷的损害事实是产品自身的价值损失以及所引起的其它间接损失,而产品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三产品责任的致害原因是物件而不是行为,是产品本身存在安全方面的缺陷而致害人身或财产,而产品质量纠纷致害的原因是行为,即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致另一方受损。

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容量达不到200g的双方约定要求”系“其产品明显存在缺陷”,“原告食品公司,因其产品存在容积不足的缺陷,导致其597#空罐的容量达到到200g的要求,外商退货,造成其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对照以上区别,该判决显然是有意混淆了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两种法律关系。

2004.5.30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例 第2篇

(3)4mm 日本进口阿波力克复合铝板幕墙1404平方米,每平方米 277元;合计工程款1,422,245.66元。合同约定收到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1个月内,安装人员正式进场;该工程于1995年4月25日完工;同时合同还对双方职责、付款进度、质量保证、售后服务及工程结算按实结算,单价不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1996年12月18日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997年5月10日经浦东新区质监站验收合格。由于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同时履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以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给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739号及(1999)沪高经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所进口材料按约应由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包干,实际用于阳光世界玻璃幕墙工程的材料与供货合同虽有

差异,但已经双方认可,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同时明确1994年10月至1996年1月,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先后给付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 4,466,684.25元,含安装工程款1,870,994.98元,该工程款数额已经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供货合同诉讼中予以确认。1996年8月6日,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对安装合同进行结算,结算书明确工程款1,870,994.98元及所用材料品种、数量、单价。之后,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由于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在安装过程中使用了非钢化玻璃,导致了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安装的非钢化玻璃出现自爆现象。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函告知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有关工程质量问题,但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未予处理。1999年8月,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对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安装“阳光世界大厦”玻璃幕墙进行检查,认为非钢化玻璃占百分之二十九。据此,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多次要求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调换钢化玻璃未成,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调换不符合约定的非钢化玻璃幕墙,返还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 223,045.95元及赔偿违约金608,820.22元。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认为安装的玻璃材料经双方认可,发生自爆现象是其他工程队在施工中,地砖与幕墙玻璃间未留缝隙所致,故不同意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后判决:

一、原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调换不符合合同的非钢化玻璃幕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返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8元,由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根据规定,被上诉人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安装幕墙玻璃应提供相应的质量保证,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质量证明均是钢化玻璃,而在实际使用工程中发生自爆现象,经有关部门鉴定至少29%为非钢化玻璃,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品质保证书与实际交货品质不一致,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调换责任及返还上诉人已付安装工程款并赔偿违约金。被上诉人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及供货合同,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并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供货合同中约定部分玻璃品质为透明玻璃,结算书上玻璃幕墙的单价金额、品质要求与供货合同约定的单价金额、品质要求一致,故上诉人认为安装工程均应采用钢化玻璃的依据不足,且当时尚未法律规定必须使用钢化玻璃,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认为玻璃有自爆现象,经被上诉人检查这不是自爆,是其他施工原因所致,且其提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就阳光世界大厦外墙幕墙之装饰工程,与具备安装幕墙资质的被上诉人上海金奥幕墙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依据合同中对该幕墙工程的材料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约定,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决算书中玻璃品质有部分为透明玻璃,与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品种并无差异。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品质证明均为钢化玻璃,而上诉人在实际使用中发生爆裂,经有关部门检测使用了非钢质玻璃材料,责任在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在结算中对被上诉人已使用的材料品质未写明全部为钢化玻璃,供货合同中也未明确全部是钢化玻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调换幕墙玻璃,退还安装工程款及赔偿违约金等责任,依据尚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8元,由上诉人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例 第3篇

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的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使得该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产品缺陷应当是产品在设计制造上的重大质量问题并危及到了人身财产安全。产品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

产品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严格责任, 已经是世界通行的原则。根据这项原则, 只要产品有缺陷, 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 则不论卖主与消费者之间有无合同关系, 也不论卖主在制造或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是否有过失, 卖主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美国、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以及我国都在相关的法律中规定了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反映在侵权法的责任要件构成上即要求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 无论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他都应当承担责任,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为: (1) 产品不合格或存在缺陷; (2) 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 (3) 产品缺陷和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讲只需要对以上三方面的内容提出积极的或消极的主张。如果不能证明时, 则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程序法中产品责任举证责任规定

我国民诉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此规定, 原告 (即受害人) 应对因缺陷产品给自己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 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 被告否认的, 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1) 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 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虽然其中未明确包括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但在此规定中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可以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则》) 第4条第6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按此规定生产者应当就自己提出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从以上我国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对被告就免责举证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有些人对产品责任举证理解为:只要使用他人产品引起损害, 生产者又不能就自己的免责事由提出证明, 此时生产者就应绝对负责。从《证据规则》关于生产者只就免责举证的规定似乎可以推导出这样的结论, 即生产者不能免责就要承担责任。这看来似乎很有道理很有利于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但这里并没有涉及产品缺陷的证明, 也就是原告不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而被告不需证明产品没有缺陷, 这显然是不明确的。不对产品缺陷的证明进行任何情况的区分, 一味地要求生产者承担绝对责任, 这样的理解对生产者则太过于严厉了。而另一方面对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仅限于对损害举证, 在双方之间即产生了不公平的情况, 双方的权利义务向消费者畸形倾斜。因此这种举证责任分担方式还有待商榷。

三、生产者消费者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

先看一下原告的举证责任。正如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 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损失的造成是由产品缺陷引起的。并非原告不需要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对此《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也规定受害者应对损害、产品缺陷、损害与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法律没有做出原告举证责任的规定, 但从公平原则和一般的理论出发也应得出这样的结论。同时被告可以就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 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反证, 此外被告还可以举证法定的免责事由即《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和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定抗辩事由 (如不可抗力, 受害人第三人之行为引起等) 。

这种分配方式只能在产品质量问题较容易发现和证明, 并且当事人的能力可以达到的程度时候采用。如汽车使用过程中突然自燃的情况, 产品的缺陷很难得到证明, 而从一般常识却可以得出产品确有缺陷, 只是在消费者所可以掌握和利用的检测手段下无法确认这种缺陷。依据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对类似汽车自燃的案例, 受害人将无从下手。因此我们需要针对这种特殊情况采用其他的举证方式。

四、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倒置

当缺陷和因果关系较容易被证明时, 我们可以适用以上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但在出现汽车自燃案例的情况时, 产品生产过程极为复杂, 涉及诸多专业技术知识, 原告不可能掌握这些知识, 也不可能知道缺陷在诸多环节中的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类似的情况还发生在电脑、电子类产品上。被告掌握一些至关重要的技术, 原告无法通过一般技检途径检测出缺陷的存在, 或者没有专门的检测机构进行这项检测。另外需要检测产品缺陷时, 消费者面对的是复杂的和专业性很强的检测, 检测的成本过高, 从经济上和学科知识上都有一定的难度, 原告承担起这样的责任比较困难。此时举证责任的分担方式上可以考虑引入举证责任倒置。

1. 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性和例外裁量 (1) 法定性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 而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仅仅是某些特殊案件中的部分案件事实倒置给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胜负, 对某种不易证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很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举证责任倒置很大程度上关系到实体权利义务的调整。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2) 自由裁量的举证责任倒置

以法定的倒置为原则, 法律规定不可能包括所有的情况, 这就需要法院在具体司法时进行自由裁量。对个案如果认为一般举证责任分担方式不能达到公平正义的立法目的, 则可以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无疑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措施之一。《证据规则》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 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即如果按照法定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 无法达到公平的效果时, 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此我们可以在前面所提到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倒置引入到对缺陷和因果关系的证明。

2. 举证责任倒置时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 (1) 原告的举证责任

在前述情况下原告对于损失较容易举证, 而对于产品缺陷和因果关系的举证则比较困难, 此时原告可以作一种初步的证明, 即在正当情况下使用产品, 即使合理注意也不能防止伤害或损失的发生。这种初步的证明即可以作为立案和原告主张的证据。此时举证责任就倒置给了被告。

(2) 被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首先证明产品没有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的缺陷, 是符合标准的。通常对缺陷的判断是有不同的标准:第一, 不合理的危险标准, 即一般标准, 这是人们所期待的安全性, 即一个善良的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应具备安全性的期望;第二, 法定标准, 即法律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这种不同标准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大的疑问。因为法定标准并不包括所有产品的安全指标, 特别是对新产品更没有明确的标准。此时如果一件产品符合法定的标准而带来了损害, 生产者提出符合法定标准的抗辩, 将造成左右为难的局面。针对我国现在有许多行业技术尚未完全成熟, 而被告又熟知某些关键技术, 较容易证明产品符合法定标准的情况, 法院在认定产品缺陷时, 被告提出的产品符合法定标准应不认定为一种抗辩。倘若对被告提出的符合法定标准的抗辩予以采纳, 实际上是承认了被告主观上无过错而无责任, 从而把产品严格责任当作过错责任使用。

如果被告不能证明产品是没有缺陷的, 他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即法院认定产品存在缺陷成立。这就是在倒置情况下对应由自己举证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将责任向生产者倾斜。

其次被告还应当证明损害与产品缺陷间没有因果关系, 如果不能证明没有其他原因 (如受害人第三人故意) 造成损害, 就认定产品缺陷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践中对这种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带来不利后果应当慎重, 因为因果关系本身是很难确定的。

产品责任举证的分配, 直接关系责任成立与否。我们在考虑受害者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生产者的利益, 对不同情况要区别对待, 不能把产品责任带入生产者在任何时候都要承担责任的误区。

参考文献

[1]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注释本) [M].法律出版社, 2007.12

[2]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注释本) [M].法律出版社, 2007.5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例 第4篇

案例一:

原告通过网络搜索在某博客上发现了被告公开自己刚刚开发完毕的软件界面,于是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取得了相关的网页证据,并以此起诉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被告答辩称其公司有自己单独的网址,公司产品信息也全部是通过公司网址发布,同时,作为专业化的软件公司,其不可能通过不知名的博客发布自己的信息,即便是存在这样的现象,也不可能留下错误的联系方式。因此,被告怀疑原告取得的证据是为了恶意诉讼而进行的伪造。

案件二:

原、被告均为数控机床控制系统的供应商,原告认为被告的软件程序抄袭了其已有的软件,因此,查封了被告的数控机床及其控制系统,并且请求法院对于涉案软件进行对比。在被告方没有提供源代码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在根据查封的软件与原告提供的软件源代码进行对比时发现,被告的软件采取了加密措施。首先必须破解它的加密系统,才能读取固化其中的软件代码。理论上,可以通过芯片解密读取软件二进制代码,再反汇编出软件源代码,但是该方式有一定的技术难度,而且即便通过解密获得二进制代码,再反汇编出软件源代码与被解密的软件实际源代码也会有一定差异,且这种差异的范围难以估计;同时,芯片解密本身的合法性也是一个问题。因此,鉴定机构认为无法出具鉴定结果。

案例三:

原、被告均为网络游戏的提供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报告称,因被控侵权源程序不是软件完整的源程序,故无法验证被控目标程序与被控侵权源程序是否一致,但经过对被控目标程序反编译后比对,被控目标程序与被控侵权源程序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被控侵权源程序不是软件完整的源程序,因此,无法与原被告的软件源程序进行实质意义的比对,且被控侵权源程序存在的少量源程序在原告提供的源程序中也没有对应内容。被告以鉴定机构的上述结论为依据,认为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三个案例中,法院支持了案例一中原告提交的网络博客的证据,尽管该份经过公证的确实疑点重重;在案例二中,一审法院以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案例三中,法官以被告拒绝提交被控侵权的软件源代码为由判决被告败诉;在很明显在后两个案例中审理法官将案件的举证责任分别判由原告和被告承担,案例二中法院因无法判定是否侵权而判决被控软件不侵权,案例三种同样是因为无法判定侵权,但是法官认为造成无法判定结果的原因是被告拒不提供被控软件的源代码,因此判定被控软件侵权。

严格的来讲,每一个案件的审理中都会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点,因此不能因为案例二和案例三看似矛盾的判决而断言某个法官犯了错误,笔者仅以此为例来说明软件著作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复杂性。

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与古罗马法时代。古罗马法上关于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五句话:“原告对于其诉,以及其诉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为主张之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可见,罗马法就举证责任确认了两个基本原则,其一为“原告有举证责任之义务”,它是“无原告就无法官”这一古老法则在证据法上的映现。其二为“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即“肯定者应负举证,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当时的证明责任制度已经比较健全,就此,奠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在案例二中,法官认为因为被告的软件采用了加密措施,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被告软件侵权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判决原告败诉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在案例三中,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则与上述的举证责任不同。因为在现实中,特别是大规模的环境污染问题以及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问题等案件中如果仍然沿用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受害者则显失公平。因此,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法律同时规定了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方承担的举证模式,即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案例三中,被告方无疑是持有被控软件的源代码的,但是,被告以软件源代码用以鉴定后有可能会泄露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源代码用于对比,如果被告提供源代码,则无疑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实解决纠纷。从原告的角度来讲,被告之所以不提供源代码是因为被告害怕对比,即人们常说的“心中有鬼所以躲躲藏藏”,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最终在没有专业结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推定被告的软件抄袭了原告的软件,某种程度上有其法律依据的。但是,笔者认为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由于软件著作权纠纷的特殊性,应当十分慎重使用举证责任倒置。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技术的复杂性决定了源代码必须通过一系列的对比才能够确定被控软件源代码与原告源代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技术处理的不确定性,使得被告保存的源代码并不会产生十分明确的证明效力。考虑到源代码所凝聚的知识积累和时间积累在没有确定是否侵权时,对原告和被告都很关键,特别是在部分企业试图通过诉讼来阻止其他竞争对手进入市场等非正当目的情况下,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慎重地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案例一中证据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定与上述的分析有关,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立案的标准也一直是实践中争议的问题,各地对于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标准上也各有不同,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规定,原告一般应提交如下证据:

(1)侵权的程序、文档以及与之进行对比的原告的程序、文档;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证据;

(3)原告的软件与被告软件的对比情况。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例 第5篇

典型案例研究

一、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基本处理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目前,全国统一标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有责限额总额12.2万元,无责限额总额11100元。在总限额之下还试行分项限额赔偿。其中,机动车一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一方(被保险人)在无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1、分项责任赔偿范围: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根据请求权人的诉请,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赔偿的,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二、如何理赔:

1、单方事故无第三者损失:

本车的车辆损失由车辆损失险赔偿,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失由车上人员险赔偿(附加险)。由于交强险是对第三者损害的赔偿,交强险不赔偿本车的损失,包括人损和物损。

2、有第三者损失(人损和物损)

单方事故: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人损物损均赔)赔偿,如果没有三者险,则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事故:互相赔偿。先在对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对方三者险赔偿

多车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各肇事车辆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赔付。

三、特殊情况:

1、对方没有交强险,或交强险不在保险期限内,本车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免赔,剩余部分在三者险内承担,如果没有三者险或脱保,则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被撞后找不到肇事车辆:本车的车辆损失(物损),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免赔,超过部分可以主张本车的车损险赔偿。但由于

3、多车连环事故对第三者的损害:交强险的理赔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商业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四、宋智勇案例,拒赔案件 拒赔理由:

1、准驾车型不符,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公安部123号令)第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其中“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明确“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属A2车型。

问题:交强险条例22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滞所有准驾不符情形均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

2、商业险将该“准驾车型不符”列为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法律禁止性规定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为有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 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问题:关于免责条款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尤其是车险合同,是非常典型的格式合同,往往设置了很多免赔、拒赔的条款,或者将一些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转围之外,而这些免责、免赔、拒赔的条款都是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会以保险条款中规定为免赔事由,而拒绝承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的抗辩很难得到支持,纠其原因,就是其很难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对格式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1)“提示”义务:我国目前使用的保险条款,并非纯粹的格式条款,它是由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审查备案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实际使用的条款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晶,实践中,对提示义务的履行一般不存在问题。

(2)“说明”义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国家设立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损失,但该损失是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而对于因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视为公众对法律禁止行为是明知的,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将该禁止行为列免责条款即尽到相义的提示义 务,而无需对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进行解释和说明,而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也是如此。对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免责也是顺应了立法的精神,如果对于该种违法行造成的后果,理应由行为人身身承担,如果保险仍然进行赔偿的话,无形中放任违法行了,也不利于交通安全和管理,也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

3、受害人为车上乘客,不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法律依据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均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险在外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

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怕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问题:车上人员何时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我国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转化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此类案件确不在少数。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的对此类案件受害者身份的认定便是通过对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精神进行综合的判断和考量。司法实践中,是以“事故发生时受害者是否在车上”为判断标准。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例 第6篇

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10年5月11日9:11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莲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保良

委托代理人何焕平

委托代理人谭忠其

被告湖南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雪林

委托代理人李桂士

委托代理人胡学军。

原告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潭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焕平、谭忠其,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士、胡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江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提取车间、办公楼、职工宿舍、公用工程约一万多平方米的建筑工程的土建及配套附属工程。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质量意识差,施工质量低劣,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要返工处理,被告只是口头上承诺,没有实际行动。不得已原告才向质检部门投诉。2006年8月25日,莲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了“关于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提取车间的工程质量报告”,该报告称,经现场对一层框架柱随机抽查、破损砼保护层查验,施工单位有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到结构安全和设备工艺的使用功能。因其质量问题也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工修复问题工程或支付返工费用232044.32元,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自2004年7月23日签订承包工程合同,2004年8月就正式破土动工,9月动工建设提取车间,施工期间,市县领导多次到现场进行视察,并对我方前期施工的工程给予好评和肯定,但原告一直未办报建手续,也不派驻施工员.至2004年10月18日止,我方根据预算已完成了110万元的工程量,可直到这年春节前总计给付了32万元,使得我方民工工资及材料都无法到位,中途被迫停工,造成我方巨大经济损失。2005年10月,在原告承诺下,被告继续施工,但一个多月后,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严重违约,不付预期款项。在施工过程中,我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所进材料送检试验合格后再用,虽然在后期出现了一点小问题,都是因为原告资金不到位,骗民工,影响民工工作态度和积极性,造成我项目部无法管理所致,但我方可以保证绝对没什么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原告今后的生产经营。而原告在2006年3月10日单方终止施工合同,在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和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强行将我方施工人员赶出现场,对我方在三年以来的巨大经济损失未给予任何赔偿和补偿,连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所欠部分都不支付。原告为拒付我方工程款,而以工程质量为由,是昧着良心做事。

被告代理律师作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告所开发建设的“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制药厂房工程”至今没有取得规划及建设的行政许可,依据有关法律属非法建筑,被告没有义务对非法建筑承担质量责任义务,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原告建设“厂房工程”必须到当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在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还必须办理该工程项目的报建手续、接受当地建设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但直到双方解除该合同时,原告仍未取得该两项行政许可。依据规划法第四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开发建设的该项目是非法建筑,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非法建筑质量责任。

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作为建设方应尽的验收和监督义务,对产生该纠纷有重大过

错。并且,原告在被告交付该建设项目后,未经验收就擅自交由他人继续承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已验收并符合合同要求。因此,原告在该项未完成工程已交由其他承包人施工的情况下,又向被告提出工程质量赔偿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三、作为在建项目的“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制药厂房工程”现已由原告交由新的承包人进行施工,未及时进行质量检测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及新的施工人承担。原告作为建设项目方,在被告交付完成工程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通知被告,由于原告对被告交付的工程未经验收即由新的承包人进行承建,即使被告承建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也因原告擅自改变现状而难以返工或维修,因此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协商时,原告就已提出过质量问题,被告并在工程款当中作了适当的让步,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实际上已经考虑了工程的质量保修问题在内,即一蓝子进行了处理。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请法庭也不予采纳。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原告在莲花县工业园投资开办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是经政府批准依法成立的企业,并享受了莲花县工业园的优惠待遇,该优惠政策就包括简化一些审批手续,该建筑是否属于非法建筑应经有关部门认定,是非法建筑应由政府查处。被告认为属非法建筑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对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出过函告,但被告不采取积极的态度,原告遂于2006年3月9日对已建未完工的宿舍楼等工程进行证据保全。均有公证文书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是指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提取车间的一层根本就未使用。同时,该法条还同时规定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应终身负责。提取车间的框架柱属主体结构工程,无论是否使用,被告都理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除返工加固费和工艺图纸设计变更的损失外,因提取车间相对高度降低,生产设备流程相应调低等费用,加上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导致原告不能按原计划按时投产,这些损失都无法计算,鉴于被告的实际赔付能力,原告只诉请二项赔偿,依据建筑法第74条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理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这样原告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护。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按设计费用标准明确为465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原告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江西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制药厂房。总有效工期为260天。2004年7月23日被告开始动工,兴建原告提取车间、办公楼、职工宿舍、公用工程的土建及配套附属工程,2004年10月5日办公楼主体工程全面竣工。由于原告资金紧缺,工程款未能按合同及时到位,几度违约。虽于2005年8月5日原告签下承诺协议书。2006年3月15日双方又为工程款结算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协议。但终因原告的违约而经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5日以(2006)潭仲字第6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及有关附件。由保良制药有限公司支付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126212.6元,并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87697.68元,在此期间,即2006年2月27日,原告制作了“函告”称,湖南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派驻制药厂工程项目部质量安全意识差,施工现场管理无序,特别是职工宿舍施工质量低劣,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擅自停工,将甲方(原告)购买用于工程建设的钢材擅自变卖,并将施工机械拆离,自动退场。鉴于以上原因,2006年2月13日下午湖南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党委书记及项目负责人、预算员等一行五人来到莲花,于2006年2月14日上午在江西省莲花县台莲宾馆6楼会议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2004年7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施工图纸要求,结合合同条款,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决算,施工工程不符合要求的应返工处理,返工费用由乙方(湘潭七建)承担。该“函告”原告于2006年3月2日通过邮局寄给被告,并经过公证处公证。2006年8月25日,原告认为被告所建设的提取车间有质量问题而向莲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该监督站作出“关于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提取车间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认为,经现场对提取车间一层框架柱随机抽查,破损砼保护层查验,施工单位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

1、A轴②柱设计截面尺寸为500×600mm,长度方向内外两侧各为6ф18,破损查验实为3ф16减少60.48%。B轴⑩柱设计截面

为500×600mm,长度方向每侧3ф18,破损查验实为2ф16+1ф20,减少6.13%,宽度方向两侧中间各为2ф16,实际减少100%。

2、C轴④柱设计截面为500×600mm,长度方向两侧中间各为6ф18,经损查验实为5ф18,实际减少16.67%。

3、分隔墙的地圈梁JL—1全部偷减。

4、没有按设计图纸施工,纵横连系框架的JL—1梁擅自提高标高+30cm,影响设备管道的安装,相应降低第一层的净空高度30cm。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到结构安全和设备工艺的使用功能。为此,报告提出建议:

1、委托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一层框架柱进行钢筋扫描,确定柱配筋。

2、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结构验算。2006年9月湘潭市建筑设计院就柱加固绘制图纸,并说明:提取车间一层柱经检测部分框架柱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经复核须采用本图加固措施。2006年9月27日莲花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倒班宿舍、提取车间加固费用作出工程预(结)算书,预算费用为232044.32元。同时原告还提出,因提取车间净高度降低,机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应重新进行勘察设计院,该费用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算达465600元,应由被告赔付。但在庭审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书面表示只要赔付10万元。

另查明,2004年元月7日,原告与莲花县工业园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企业入园协议书,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谭保良)应付给甲方(莲花县工业园建设管理委员会)本应承付土地工程款的50%,约14万元的定金,余款交土地使用证时一次性付清。第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证甲方办理,乙方承担工本费。乙方入园后享受莲花县人民政府有关入园企业的一切优惠政策。2004年4月16日莲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莲府办批字(2004)8号关于同意成立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落户工业园,并享受莲花县招商引资的有关政策。

另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举证中有2006年3月2日由莲花县公证处公证证据保全的相关相片及光盘、证人翁仁祥证词,2006年9月框架柱加固大样图(由湘潭市建筑设计院绘制的)属当庭提交法庭的依据,被告在庭审中拒不质证。另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增加需要重新设计的费用46万元,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准许。2006年,原告在被告原建提取车间的基础上进行上层楼面建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公正文书,仲裁文书、双方的合同、承诺书,会议纪要、政府办公室文件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告即建设方尽管经县政府办公室批复落户工业园,但未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属于违反行政法及部门规章的行为,应按相应法规予以行政处罚,但原告未履行的行政义务并不一定使其报建的项目及建筑工程属非法,非法建筑应由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并实施处罚,其履行行政手续存在暇疵或违法并不当然成为被告不合理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理由和原因。即使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属非法建筑,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已按合同完成施工的前提下,并不能免除其义务。况且,双方已就合同进行了协商结算,享有了合同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讼争的标的物即为合同约定的提取车间第一层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柱。故被告认为建设方在该基础上又兴建上层楼层属于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施质量保修制度。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庭审时将原诉状提出的赔偿损失的数额从7万元提高到46万余元,属诉讼请求的变更,该变更按证据规则,本院不应支持。且庭审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也书面就该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也属同一性质。

5、原告提供的莲花县建筑工程监督站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及莲花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出具的费用预算书属有效证据,能充分说明工程质量情况及维修所需费用,且莲花县建筑工程监督站属行政机关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工程质量鉴定及费用预算属其职责及资质范围内,故本院应予采信。

6、原告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提出提取车间因需重新勘察设计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在没有证据证明提取车间不能使用前,且该诉讼请求与提取车间可通过加固等手段加以弥补的请求相矛盾,又属未来可能的支出,本院不应支持。

7、2006年3月15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就工程款项作了协商,但在该协议中未明确说明就工程质量在内已一蓝子处理,故被告认为对工程质量也已作出处理的依据不成立,不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付原告返工修复工程费232044.3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400元,由被告承担5400元,原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审 判 长 罗 亮 云

审 判 员 杨 伍 姑

审 判 员 王 宏 皓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例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例(精选6篇)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例 第1篇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的正确区分2000年2月15日,某民政制罐厂(以下简...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内容为doc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