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范文
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范文第1篇
一、我县农村家庭邻里关系的现状
(一)基本情况
通过问卷调查我们看到:老百姓对当前农村社会秩序总的来说认为满意、比较满意的占100%,认为农村最突出的矛盾纠纷依次是农民收入过低、山林权属纠纷、邻里纠纷、打官司难的问题,认为当前干部比较负责,办了一些实事,认为解决农村家庭邻里纠纷最管用的办法是找村干部,农村家庭邻里纠纷易发生的时期是农忙时期,易引起邻里纠纷的人群是妇女,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类:
1、生产中产生的矛盾占30%。如承包田地的地界不清、排水、灌溉、林地林权等,这是农村发生邻里纠纷的最主要的原因。如我县某村周某未经同村村民唐某的同意而从其责任田过水,遭到唐某的拒绝后产生纠纷,在对骂中周某操起锄头将唐某小腿打伤,用去医疗费8105元。事发后,经村及派出所调解未果起诉至法院。而就在我们调查时另一个镇又发生了一起因争水而打伤致残的事故。
2、因饲养家禽家畜产生的矛盾占25%。农村家庭都养有猪、牛、鸡、鸭等家禽家畜,有时因猪牛糟塌庄稼、鸡鸭丢失、死亡等引起邻里矛盾。
3、因房屋(宅基地)产生的矛盾占20%。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质量的提高,新建、翻建、扩建住房的多了,房屋、宅基地的纠纷也显著增加。如某村周某生的四个儿子成家后,为争老房子的地基,四个儿子互不相让,形同仇人。
4、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占10%。有的妇女爱管闲事,张家长、李家短,好搬弄是非;有的邻里爱斤斤计较,为鸡毛蒜皮的小事而争得脸红脖子粗。如镇某村文某和李某为一棵长在村集体土地上的小树而发生争执打架,最后两上法院对簿公堂。
5、因小孩产生的矛盾占5%。因独生子女的增多,现在的小孩都带得很珍贵,因此为了小孩子的争吵、哭闹而产生矛盾纠纷的事件很多。
6、因伦理道德产生的矛盾占5%。因外出打工人员的增多,留守的男壮年少、女青年多,长期离多聚少的生活使得有些人产生了婚外情,一旦这种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暴露出来,产生纠纷是无法避免的。
7、因风俗习惯等其它原因产生的矛盾占5%。有的因祖上坟山发生纠纷,有的因封建迷信思想产生纠纷等。
(二)农村家庭邻里纠纷发生的特点
1、突发性。农村邻里纠纷发生时间短,事前不可预见,猝不及防,可能因一时气急、冲动而突然发生。
2、偶然性。农村邻里纠纷发生的原因多,为了一丁点小事,或许因小孩间的哭闹,或许因一句玩笑都可引起纠纷。
3、潜伏性。农村邻里之间产生隔阂不能及时化解,一方或双方把怨恨隐匿进来,一旦出现导火索矛盾便激发出来。
(三)当前农村家庭邻里纠纷化解的途径
首先,找村干部调解。村干部对全村的情况最了解、最熟悉,对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比普通群众了解多、理解深,是本地人,群众容易找到,因此群众有了矛盾纠纷最先想到的就是请村干部出面调解。
其次,找驻村干部调解。在村干部调解不下时,群众会找镇里驻村干部调解。
再次,找司法所调解。对一些矛盾比较突出、情况复杂的纠纷,驻村干部和村干部调解无效情况下,群众会请司法所人员进行调处。
最后,打官司。中国是有着五千年悠久历史文化的国家,民间夙有“和为贵,不喜讼法”的传统习惯,不到万不得已不打官司。
(四)当前化解邻里纠纷存在的困难
1、有的村调解委员会工作不主动。目前村委会取消了专职的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支书或村主任兼任,村支书或主任又要负责村内全盘工作,又要负责村经济建设,一些村干部忙于应付上级交给的工作,对群众的事情不重视,不积极主动调解群众的矛盾纠纷,一些村干部不善于做调解工作,致使矛盾未能化解在萌芽状态。
2、有的乡镇干部不负责任。取消农业税费后,有的乡镇干部下乡时间少,处理矛盾纠纷不是迎难而上,而是拖延推诿,致使小事拖大,大事拖难,难事拖乱。具体表现: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视而不见,或故意推脱,对于涉及面广、解决难度大的矛盾纠纷相互推诿。
3、有的司法所人员不作为。目前我县各乡镇司法所实行直管制,即由司法局管理其工资待遇和组织人事关系,但具体的管理松懈,乡镇党委政府对其没有管理权,农村矛盾纠纷本身主要应由司法所提供法律支持和调解处理,但一些司法所形同虚设,人浮于事,有的只干自己的事但照拿工资,有的只注重经济收入(处理一件民事案件收取一定的费用),对一些矛盾复杂、无经济收入的民事纠纷就不管。
4、邻里纠纷本身调解难度大。农村家庭邻里纠纷内容复杂,既有民事的、经济的,又涉及治安的、行政的,有现在发生的,又有历史积累的。有的人认死理,信奉“人争一口气,树活一身皮”,不配合调解。
5、普法教育还没有取得彻底的成效。有的群众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但对法治的精神实质缺乏理解,在现实中曲解法律,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政策知道,对自己不利的却不知道或不想知道,断章取义,钻牛角尖,把法律和政策往自己有利的方向随意解释。
6、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尚不完善。农村家庭邻里纠纷调处责任人不明确,矛盾纠纷信息网络不健全,信息反馈不及时,调处工作处于被动状态。在调处一些突发性的矛盾纠纷中还缺少有效的办法。
二、化解农村邻里矛盾,实现邻里和睦的思路
(一)明确农村家庭邻里纠纷调处的主体
农村家庭邻里纠纷的调处要依靠村委会、乡镇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乡镇司法所共同负责,发挥各自优势,分工合作。
1、建立健全村级调解委员会。农村税费改革后,维护农村稳定、和谐是村委会的主要责任之一,村级调解委员会的职能不能销弱只能加强。要明确村委会中调解委员的职责,是兼职的要切实负起调解的职责,及时了解农村邻里矛盾的信息,立足抓早、抓小、抓苗头,并提高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始发阶段。对调解不成的,要及时报告驻村干部或镇综合治理领导小组。
2、强化乡镇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职能。包括驻村干部在内的乡镇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要发挥领导、协调职能,充分调动派出所、司法所、民政所、妇联、团委等职能部门的积极性,使他们密切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及时解决矛盾纠纷。
3、加强对乡镇司法所的管理。乡镇司法所应实行双重管理,使司法所人员
积极主动地配合当地政府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及时调处农村矛盾纠纷,为广大农民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4、加大对农民法律援助的力度。农民认为打官司难是当前农村最突出的矛盾纠纷之一。因为农民不懂法,不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请律师费用太高。有的律师不守职业道德,利用农民不懂法的弱点,乱出主意,漫天要价。有的虽然官司取得了胜利,但执行起来相当困难,往往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此,要加大对农村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真正维护群众的正当权益。
(二)完善调处农村家庭邻里纠纷的手段
1、坚持情理法的高度统一
农村家庭邻里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产生纠纷的当事人是乡里乡亲,低头不见抬头见,因此处理农村邻里纠纷要合法合理合情,既要考虑依法依规,又要考虑风俗习惯、伦理常情。手段要温和,态度要诚恳,教之以行、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喻之以法,设身处地为群众着想。
2、灵活运用多种调解纠纷策略
(1)褒扬激励法。就是对被调解者的优点长处,及时予以表扬鼓励。因为人人都喜欢被夸奖,何况正在闹纠纷的人,通过表扬鼓励,可以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激活他的好情绪,又可以堵住他可能反复的退路,从而使调解容易成功。
(2)析错法。就是尽可能地把双方的过错说得多一点,因为过错越多,否定起来就越容易,你干的事情都是错的,那么就听我调解员的调解吧。如北京、上海等大城市交警处理交通违章,重在分析违章问题的严重性,教育从严处理适度。
(3)个别谈话法。有些纠纷,当事人双方是不想让他人知道其中的内容的,那么调解员就应尊重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等,进行个别谈话,最后调处成功。
(三)大力加强农村普法教育,提高农民的法律素质
农村人员具有量大、面广、素质低、流动性强等特点,要采取融教育、管理、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措施。
1、对在家的人员组织常规教育。借“五五”普法的东风,狠抓农村的法制宣传教育,把解决邻里纠纷作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提高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增强村民防止邻里纠纷矛盾激化的能力。
2、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法制教育。利用春节期间外出人员回乡的时机,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月活动,维护社会的稳定。
3、借助广播电视、戏剧团送戏下乡等多种载体,以生动的形式宣传法律、法规,并倡导以和为贵的精神,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树立农村和谐新风。
4、广泛开展以“一学三讲”为主题的法制教育活动。在全社会进行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让广大群众真正懂得不仅要讲权利,维护合法权益;也要讲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范文第2篇
一、知识产权纠纷概述
权利人因智力创作而获得劳动成果财产方面的权利即为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都属于知识产权范畴。而所谓的知识产权纠纷就是指权利人因知识产权被其他人侵犯或者个人知识产权权利形式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知识产权纠纷因为处理方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民事与行政纠纷两种。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等多种方式进行解决, 而行政纠纷的解决只能依靠诉讼和仲裁两种行政方式。如今我国互联网、移动等高新技术日新月异, 知识产权纠纷发生频率更高, 更为隐蔽, 知识产权纠纷不仅具备一般民事纠纷特点, 而且具备市场相关性高、高度复杂、对技术和专业的融合要求超高等特有属性, 因此专业知识产权技术与法律人才同时介入处理才能实现纠纷的顺利调解。
二、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要想保障所有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就需要建立优势互补的多元化解决机制。该机制包含和解、调解、诉讼、仲裁四种方式。具体机制构建内容如下:
和解是沟通成本最小的一种方式, 只要双方按照意愿能够协商一致即可。但这种方式沟通效率很低, 而且一旦有一方反悔, 权利人的赔偿很难获得。在该机制中鼓励纠纷双方首先采用该种方式进行调节, 可以引导双方公证和解协议, 确保协议能够高效执行。
调解不同于和解,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有法院、律师等机构或个人主持。调解是该机制中最高效的, 不存在滞后性。但很容易出现主持人过分主导、以判压调等现象。此外, 其协议的法律效力很低, 适用范围也有一定的限制, 与诉讼等其他方式没有有效结合。因此, 在构建多元化解决机制时应该完善调解机制。第一, 建立规范的调解程序。对于调解在何种情况下采用、主持流程等予以具体规定, 以保证调解的公正性和可行性。第二, 为了提高协议的法律效力, 可以通过公证最终协议、司法确认中间协议等方式实现。第三, 纠纷双方可以按照意愿自行选择, 一旦进行调解, 可以引进由法官、律师组成的审判与调解分离的专业调解机构, 以保证整个过程更为顺畅。第四, 为了实现调解与诉讼等其他机制的有效衔接, 可以通过制度规定所有纠纷必须先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再进行诉讼等其他程序。
诉讼由法院这一权威组织主导, 法律效力最高。然而, 诉讼程序过分复杂, 有严重的滞后性, 当事人需要支付超高费用。因此, 在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时, 需要完善诉讼机制。首先, 改变分割式的庭审, 推行一步到庭模式的应用, 在开庭前就完成争议焦点确认、证据确认等诸多流程, 在开庭时直接进行审判, 这样可以简化流程, 大大提高效率。其次, 对于赔偿额诉求较低的纠纷, 可以采用一审即为终审的方式, 令双方花费和耗费时间大大降低。
纠纷双方签订仲裁协议, 提交第三方仲裁庭审判, 就是仲裁。仲裁非常灵活、保密、专业, 而且只需一次仲裁审判就可得到结果。然而, 仲裁在目前解决机制中应用范围相对较小。主要是由于仲裁机制建设不够完善, 仲裁宣传力度较低, 很少有人能够对其了解, 目前大部分仲裁员都是与政府有非常紧密的关系, 相应的专家匮乏, 无法保证仲裁审判的公开、公正, 而当事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选择了仲裁, 就不能再选择诉讼, 公正性的质疑使得双方往往不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因此, 在多元化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中, 应该完善仲裁机制。首先, 加大仲裁制度宣传力度, 提高仲裁在普通大众中的认知度。其次, 成立专业的第三方针对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组织, 给双方提供技术、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 帮助当事人完成仲裁流程, 促使有效仲裁协议生成。再次, 对仲裁法律予以具体修改。针对目前仲裁相关的法律法规较为宽泛的条纹予以具体化的修改, 使其在实践中有法可以, 更具操作价值。最后, 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 应该规定仲裁庭中的成员不准担任政府职务, 由技术专家、民众、律师等多种身份组成, 并且允许当事人可以挑选仲裁员, 以保证结果更加公正。
三、结语
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不仅要完善上述四种方式本身, 还需要加强彼此之间的衔接, 实现优势互补。
摘要:国内经济转型期, 大力提倡知识经济, 新形势下,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探讨势在必行。本文阐述了本课题研究的必要性, 从概念、类型等方面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了说明, 提出各种途径结合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关键词:知识经济,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范文第3篇
从近年诉至法院的民间金融案件看, 借款人丧失还款能力, 担保人丧失担保能力的情况普遍。在主营短期贷款业务的民间金融领域中发生这类现象, 说明小额贷款公司对客户资信审查不严、资金用途把控不严。对于融资担保公司, 由于我国现阶段的信用担保体系不完善, 社会信用制度、信用保证体系缺位, 事实上存在信用风险转嫁到担保机构的情况, 信用担保机构成为事实上的风险承担者。
民间金融未被纳入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等金融管理机构的常规管理系统中, 受到的金融监管规制较小, 利率监管相比大型商业银行受到的限制也较小。民间金融具有利率高的特点, 个别民间金融机构还将合同订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入经营利润中, 致使这些民间金融机构为达到收取更高回报的目的, 选择追索时间, 通过延长资金回收期限达到利息、违约金计算的最大化, 但到其真正起诉到法院时, 借款人和担保人往往已倒闭、甚至跑路, 使债权追收错过最佳时机。
信息不对称容易引致信用缺失问题。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已建立规模庞大、类型复杂、受益面广的征信数据库, 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基本上已接入该征信系统。但是, 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担保企业目前尚未被允许接入该征信系统。除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数据库采集的数据外, 还有其他反映企业、个人征信情况的信息掌握在法院、公安、工商、税务、车管等政府部门以及公用事业、通讯、保险、民营征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处, 一套能够全覆盖、功能强大的公共征信系统尚未形成, 征信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与传统的“一元化”化解矛盾的方式方法相比较而言的。简单地说, 就是由于当前矛盾纠纷主体的多元化、类型的多元化、诉求的多元化, 化解矛盾纠纷的思路、方法、措施、途径等也应多元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 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 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的方式, 一类是诉讼以外的方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现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第26条也将其写入其中, 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
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有助于民间金融纠纷的解决, 从而为民间金融的发展营造一个规范管理、风险可控、有序竞争的良好环境。建议如下:
一、抓紧完善立法, 使调处民间金融案件有法可依
民间金融长期以来得不到金融业界的肯定, 民间金融未引起充分重视, 一方面承认它从事金融行为的合法性, 另一方面在金融和法律层面上缺乏对它的完整认识。例如小额贷款公司, 虽可以开展金融业务, 却没有《金融业务许可证》, 在立法上没有一部如适用于银行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进行调整。立法上的缺陷, 法律地位的模糊, 制约着民间金融的发展, 相关法律制度亟待重构和完善。因此, 立法机关有必要根据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和需求,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 及时制定用于调整民间金融行为的诸如“民间借贷法”和“民间金融管理条例”等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法规;对一些不适合经济发展规律的规范进行修改和清理, 进一步完善有助于民间金融发展的金融规范性文件, 使其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 使民间金融案件的解决有法可依。
二、重视非诉先行, 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入, 金融交易品种日渐多样化, 金融纠纷所涉及的技术、事实和法律问题更趋复杂化。与此同时, 来自金融机构风控部门、金融企业、高校金融专家、学者、法律人士等金融专业人士, 为社会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有力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需求施以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 有助于金融纠纷公平公正的解决, 有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民间金融纠纷的化解。
三、加强专业审判, 提高民间金融案件处置质量
民间金融机构普遍认为, 解决民间金融纠纷需要引入专业化的审判机制, 提出设立专门的审判和执行机构, 提高审判效率, 加大执行力度等建议, 建立“快立、快审、快执”的立、审、执一体化争端解决的机制。
四、深化执行措施, 破解执行难题
建立法院与公安、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电子查询、冻结、扣划系统, 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对有履行能力而逃避、规避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媒体曝光、定期公布等信用惩戒措施, 强化对失信者的惩戒力度, 压缩失信被执行人生存空间。建立执行联动机制, 加强与行政部门、金融机构等征信系统的衔接和配合, 全面、准确地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推进执行威慑机制建设, 深入开展反规避执行行为活动, 对拒不执行法院裁决的依法采取诸如限制高消费、信贷、出入境等强制措施, 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 达到执行效果和目的, 切实解决执行难题;对于民间金融不良资产, 参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银行不良债权的模式和经验, 引进其他国有或民营资产经营公司, 通过债权收购方式消化不良债权, 降低不良资产率, 分散风险。
摘要: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促使民间金融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完全限制到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逐渐放松, 民间金融在我国金融业中的重要性越来越得到广泛的认可, 但也存在诸如生存风险、与商业银行竞争和信用风险等问题, 需要借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规范和完善。
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范文第4篇
一、消费者协会以及网购纠纷概述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17条规定,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 消费者协会可以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并进行调解, 为了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相关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 并且提出建议。
网购纠纷是指消费者在网络购物的过程中与商家所发生的权益争议。因为网购纠纷具有小额性、频发性、异地性、专业性等特征, 使得网购纠纷与传统意义上的纠纷存在很大着不同。
二、消费者协会在解决网购纠纷中的角色定位
(一) 消费者协会是中立调解者
消费者协会是一个独立的第三方公益性组织。消费者协会在接到网购消费者的投诉之后, 往往会对网购纠纷原因进行调查, 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解。由于消费者协会的中立性, 它不会偏向任何一方, 从而做出公平的调解结果。此外, 消费者协会作为第三方介入, 很好的缓解了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避免当事人因协调不成使冲突升级。
(二) 消费者协会是商家行为的监督者
消费者协会能监督电子商务平台内商家的行为。如果发现商家存在知假卖假, 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 消费者协会可以将具体情况上报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消费者协会的监督能促使经营者诚实守信、遵守法律规定, 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网购纠纷的发生。
(三) 消费者协会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者
由于网络信息的不对等性,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再是一种平等的交易关系。消费者对产品实际情况的掌握程度远不如商家, 只能依据商家的宣传来选购商品。因此, 消费者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犯, 需要消费者协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规定了消费者受到侵权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举报, 还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支持消费者进行诉讼。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筑起了一道屏障。
三、消费者协会在网购纠纷解决中的困境
(一) 消费者协会管理职权的限制
消费者协会行使职能很大程度上局限于地域限制。消费者协会的职能管辖范围是“网格”状分布, 每个辖区都有自己的管辖范围, 只有发生在本区域内的消费者和商家之间关于商品的纠纷才予以管辖。而电子商务具有跨地域性特征, 经营者与消费者大部分是不在一个区域, 消费者协对于异地纠纷管辖能力有限。尽管消费者可以向商家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寻求解决, 但异地维权成本过高, 消费者往往会放弃维权。消费者协会异地管辖权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 消费者协会难以找到侵权主体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 网络商家往往使用虚拟的名称, 消费者无法掌握商家的真实信息。在电子商务平台拒绝提供商家具体信息的情况下, 即使消费者向消费者进行投诉寻求帮助, 消费者协会也无能为力。因为消费者协会只是一个第三方组织, 无法强制要求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商家的详细信息。在缺少侵权主体的情况下, 消费者协会无法受理消费者的投诉, 更不用说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 消费者协会难以获取网络证据
因为网络交易是一种虚拟交易, 信息变化非常快, 当网购消费者遇到问题时, 原来介绍此商品的相关信息已经变更或者取消, 交易证据难以获取。电子数据存在更新快、易修改、删除、保存难的特点, 消费者又往往忽略开具发票, 保存快递单据, 商品宣传网页截屏留存等证据, 这就导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证据的缺失, 消费者协会无法认定消费者与商家双方合同关系, 更无法认定商家的侵权责任问题。
四、消费者协会解决网购纠纷的对策
(一) 消费者协会之间实行联动
消费者协会解决网购纠纷存在异地管辖的“阻碍”。因受管辖范围的影响, 消费者协会只能管辖本区域内的纠纷。而网购纠纷一般涉及全国范围内的各个地区, 一旦发生纠纷, 不得不面临异地管辖的问题。因此, 买卖双方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应该实行联动, 打破区域管辖限制的瓶颈。消费者协会之间应形成一个联系的整体, 并实行无差别对待网购纠纷投诉, 无论是买家或是卖家的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对于网购纠纷都可以进行管辖。消费者可以选择本地或者商家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维权。解决异地维权问题不仅仅是消费者协会组织内部管辖权的一次调整, 更重要的是, 能切实地根据网购纠纷的特点解决消费者的维权问题, 进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消费者协会与工商部门联动
消费者协会应与行政部门实行联动, 确保能从工商局备案系统中查询商家的真实信息, 从而确定侵权的真实主体。消费者协会借助工商局及时有效的找到相关商家的详细信息, 避免了网购消费者因主体不明而权利得不到救济的情况出现。此外, 消费者协会发现商家有违法行为, 可以及时向工商局反映。消费者协会与工商部门的联动不仅可以解决侵权主体的问题, 还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对商家的行为进行监督, 及时发现商家的违法行为, 保障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 建立统一的电子证据规范
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全部都在网上进行, 涉及的大多是电子证据。但是, 关于电子数据证据如何保存、如何验证真伪, 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随着网购纠纷的增多, 电子证据问题也会变得越来越突出, 有必要建立统一的电子证据的标准规范, 明确规定什么样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维权的证据, 以及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这样消费者才能知道怎样固定电子证据, 从而利用法律的武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 建立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
消费者协会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 受理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投诉, 并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被投诉企业的有关信息, 将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交给消费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和被投诉企业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 由其处理网购纠纷。然后, 消费者协会再将处理结果反馈到网上投诉中心, 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统一的投诉中心能集中处理网购纠纷问题, 处理结果反馈速度快, 极大地提高了解决网购纠纷的效率, 充分发挥了消费者协会的作用, 也切实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 建立网上调解制度。
消费者协会基于网购纠纷的小额性、异地性、复杂性和频发性等特点, 可以建立网上调解制度。网上调解制度指的是争议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聊天室、网络会议、视频会议等, 以营造一个虚拟的调解场所。网上调解具有纠纷解决成本较低、解决方式灵活特点。争议双方可以通过网络方式提交证据, 进行质证, 辩论, 消费者协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质证、辩论的结果进行最后调解。在线快速解决机制使当事主体短时间内通过互联网完成纠纷解决中的提交争议、内容审查、进行调解、作出裁判等程序流程, 极大地减少了纠纷解决的时间消耗和空间消耗。此外, 网上解决纠纷避免了当事人间的直接会面, 争议双方可以自由的表达看法, 很大程度上给双方当事人营造了一个相对舒适的解决纠纷环境, 进而避免冲突的升级, 有利于网购纠纷的解决。
五、结语
网购纠纷日益突出, 新形态的网购纠纷将对现有的纠纷解决方式提出挑战, 必然要思考怎样才能更大程度上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 我国关于网购纠纷解决方面的立法也逐步出台, 相信在不久的将来, 消费者协会解决网购纠纷解决的模式将更加成熟, 并在最大程度上的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从而让全国的消费者毫无顾虑地享受网购给大家带来的便宜。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发展的如火如荼, 网络购物走进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但网购纠纷的问题也接踵而至。消费者遇到网购纠纷时, 通常会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 由于管理权限的限制、侵权主体不明以及证据难以固定等原因往往使消费者协会在解决网购纠纷中力不从心。本文立足于消费者协会解决网购纠纷的困境, 试图提出有效合理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网购纠纷,消费者协会,对策
参考文献
[1] 参见《第4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2] 张可.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D].长沙: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2017.
[3] 吴桐, 白劲超, 马雪.论网购纠纷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 2016 (27) :65-66.
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范文第5篇
一、协商
协商解决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解决纠纷的一种办法。自愿、平等及合法是协商解决的基本原则,协商解决的特点在于简便易行,解决纠纷的同时有利于双方的协作,更便于协议的执行。但自愿是协商的基础,在合同纠纷的分歧及标的较大时,协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就存在较大的局限性。
二、调解
调解解决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劝说引导下,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调解的基本原则也是自愿、平等及合法。实践中,依调解人的不同,调解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机构调解和法庭调解。
民间调解是指当事人临时选任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作为调解人对合同纠纷进行的调解。行政调解是由有关主管部门作为调解人对合同
纠纷进行的调解。这两种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具有一般的合同效力,不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机构调解,是指在仲裁庭的调解下,解决合同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机构调解成功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签字或盖章,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可申请强制执行。
法庭调解是指由法院主持进行的调解。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结案。法院调解成功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仲裁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我国的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其他仲裁条款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范文第6篇
首先,衷心地感谢您于百忙当中,抽出宝贵的时间审阅xx汽车客运站合同纠纷的相关资料,同时,就如何行之有效地解决该合同纠纷及达到问题解决的理想状态,向您作进一步的咨询和请示。
问题的二个症结:
一、xx公司方面:我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有三个经营租赁标的,即xx客运站、xx镇公共汽车公司和xx客运公司,然而事与愿违,时至今日,xx公司本应积极由其出资成立的三个经营租赁标的只字未给交付我司实际经营,主体工程未合格验收,使得大片物业冷落清淡、租之甚少;车站三级站质未下达授予,致使开通的线路班车寥寥无几;xx公汽尚待2016年后方可交付我司使用,目前仅收取其区区万元的管理费,相比政府高昂的油费补助,更是显得可怜至极、微乎其微;xx客运公司的成立,更是遥遥无期、希望渺小;而车站实际营运当中,上述数个核心标的物缺一不可,否则,车站就不可能正常运营下去,更不用说赚钱润利之事。因此,除却外界些许负面因素外,由于xx公司的严重违约和极端不作为,已导致我司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更为可怕的是,如果这些问题不尽快予以解决,我司还将负笈而行、继续亏损下去,因此,事情的有待解决已迫在眉睫、刻不容缓。同时,xx实业的违约事实已是众目睽睽、昭然若揭,其必须给予相应我司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公司股东方面:本人是2010年05月01日,通过收购范x、彭x、戴x等部分股权,从而以占股权51%入驻和掌控xx汽车客运站。由于在签订正式合同时,当时公司的大股东兼法人代表范才云刻意隐瞒事实的真相,致使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一份极其重要的《补充协议》,未经本人亲视和知道,因为,此份补充协议在我司权利义务方面,有失公允和极端荒唐,几乎可以视为范才云糊涂而为、率性之作的个人行为,完全在违背其它股东真实意愿下(该协议署名除范才云外,戴厚奇、周银田等人均系他人代写),漠视客观事实和股东意愿,与xx公司签订的丧权辱司、极为不公的协议。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如果本人知晓此事,决不会轻意签约和插手此事。同时,经过后来的成本和核算和财务稽查,范才云在第一次(周银田转股给彭金国)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便蓄意谋之大动手脚,在车站的主体工程和重要项目上,滥竽充数“充水”金额和无中生有虚报假帐,致使本人在接手车站时,以远远高于实用价值收购公司相应股权。上述两件事,均在我接手后还逐渐发现和知晓,因此,不难看出,范才云与本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刻意隐瞒事实真相和荒报经营数额,带有极大的欺骗性和蒙蔽性,给我在精神和经济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非常有必要利用法律手段,将其列为被告诉诸法庭,令其受到应有的经济制裁和法律严惩。
以上便是xx汽车客运站内外矛盾主要焦点的概述,带着重重疑窦,本人就下列问题向邓庭长作进一步的咨询和请示:
1、针对该案件,与x公司是否有足够的商谈余地?是否通过协商达到对我司减租免租的目的?
2、直接起诉x公司还是直接起诉范才云,对我本人更有利?
3、x公司对车站这样的公益性项目,是否在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允下,可以擅自将车站再行转租给第三方?
4、x公司在租赁标的未实际交付我司之前,是否不收租金或进行相应的减租?
5、x公司与我司股东签订合同时,只约定了四个半月的装修期,按照房地产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签订合同时均有长达半年或一年之上的免租期,是否在协商时要求x公司根据实情给予我司一定的免租期?
6、车站是由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司是镇政府直属企业)提供国有土地,由x公司投资兴建,此种运作模式,是否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效保护呢?
7、x公司就租赁一年之久后未将标的物给予我司实际使用,是否就司实际亏损事实,给予我司一定的经济补偿?
8、如果x公司确实不能将相应的租赁标的如实交付我司使用经营,最终该作如何实际性的答复和解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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