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证据范文
存在证据范文(精选10篇)
存在证据 第1篇
2010年10月11日下午5点多, 某区居民拨打110, 称有一个疯子在院子里拿刀乱舞。某派出所接警并派出警察到达现场, 到达现场后见到这样一个场面:一男子 (刘某) 上身赤裸下身穿一红色短裤、手拿一把菜刀在地上砍切, 大喊“救命、绑架了、在我家里”, 警察随此人 (刘某) 到一居民房中, 又看到另外一个场面:卧室的门口有一摊血;一名妇女 (被害人郑某) 裤子被扯到膝盖处 (经过医院检查发现大腿部位有几处被咬过的痕迹) 、上衣有血迹, 躺在离床不远的地上一名男子 (本案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方某) 趴在床边 (警察初步认定是醉酒状态) , 这名男子低着头在地上有一摊血迹。当时, 出警的人员询问了随出警人员进屋的这家的男主人刘某 (出警人员没有制作笔录) : “这个人是谁 (指趴在床边的方某) 是不是他打的?”刘某喃喃地说道: “是我的同学, 不是他打的。”出警人员再问话, 刘某只是哭, 不再回答任何问题。出警人员通过初步了解:在院子中发疯的男子是这家男主人刘某, 趴在床边的男子方某是这家男主人的同学, 躺在地上的妇女 (郑某) 是四年前做过脑瘤手术, 不能够正常行走和生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女主人。出警人员虽然看到了地上有多处血迹, 也看到了受伤妇女, 但出警人员初步认定这是一起家庭故意伤害案件, 所以没有进行一系列的收集证据工作, 叫来120并将受害人郑某送往医院后, 就撤离了现场。
案发一个多月后, 郑某的家人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方某的刑事责任, 声称郑某是方某打伤的, 而且是重伤, 公安局城分局开始立案侦查, 收集到一些证据:犯罪嫌疑人方某不认罪的口供, 本案受害人郑某的丈夫刘某自相矛盾的证言以及一份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害人郑某的笔录、一份鉴定结论 (郑某家人10月13日在家中床边扫除时捡的舌尖和提取的血衣于2008年11月11日交给鉴定机构送检) 和郑某重伤的鉴定结论等。2008年11月7日方某收到了《公安局城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 同日收到了《公安局城分局取保候审通知书》并交纳了一万元保证金。2008年12月16日收到了《城区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告知书》。2008年12月26日, 在方某向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一些质疑的情况下, 城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了对本案退回重新侦查的决定。
2 案例分析
此案件, 反映出了公安机关某些具体办案人员在接到110出警命令后, 由于没有做到自己应尽的职责, 导致该起故意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明, 导致无罪的人被追诉, 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却逍遥法外。在此结合本案, 就公安机关的某些出警人员收集固定证据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谈谈自己的看法。
2.1 具体办案人员业务素质不高, 无证据意识, 不及时收集证据, 固定证据
通过调查发现, 在本案中, 办案人员业务能力不能适应工作需要, 证据知识匮乏, 对案件证明标准把握不准, 不能对案件证据进行正确分析、审查和判断。办案人员责任意识不强, 证据意识不强。在这起明显的故意伤害案件中, 办案人员对现场不进行证据固定, 主观的认为, 家庭纠纷就不用提取证据, 固定证据。
2.2 办案人员取证不及时, 导致有的证据时过境迁, 难以弥补
本案中, 办案人员不能够及时取得所有证据。例如:现场有血迹 (床单上血迹、卧室门口有血迹、床边有血迹、受害人郑某的衣服上有血迹) 没有及时依法提取;现场还有物证方某遗留在现场的舌尖, 没有及时的提取;更为重要的是未对在事发现场的方某和刘某进行询问, 并制作笔录, 做到固定证据。
该案的办案人员收集证据不及时, 导致关键证据因时过境迁而难以弥补, 无法取得反映客观事实的言词证据。立案后, 具体的办案人员收集到的刘某的证言前后矛盾。
2.3 证据固定、保全不细致、不妥善
本案中, 通过调查发现, 当郑某的家人将自己收集的物证舌尖、血衣交给办案人员时, 办案人员没有制作相关的笔录, 从案卷材料中无法得知, 该物证是谁交到公安机关, 谁收到该物证, 该物证当时的形状如何, 该物证存放在哪里。我们知道, 缺少记录或记录不当, 就难以从程序上确保该物证的外部形态特征。而内在属性特征等未因收集、包装或保管不当而发生足以得出错误结论的变化。由于本案的办案人员, 忽视对证据的固定与保全, 直接削弱和影响了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
2.4 取证手段不完备, 提取证据不到位
本案中, 办案人员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收集、提取物证、证人证言, 更没有通过痕迹检验方式提取证据。本案中办案人员对一些事关整个案件有效认定的物证与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运用不深入、不细致, 存在极大疏漏, 使一些关键事实无法认定。
本案中虽然有物证的提取, 但由于程序错误, 导致该物证血迹、舌尖鉴定结论不能够成为有效证据。我们知道, 鉴定结论是现代科学技术运用于刑事诉讼的产物, 是一种科学的证据, 在证明力上更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但由于受到送检材料、技术能力、主观条件、业务能力等方面的影响, 其科学性、准确性也会受到影响, 使其证明力产生影响。结果是物证提取有名无实, 另外, 本案中勘验、检查笔录在案件材料中均无显示。
通过对本案件的调查, 以及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可见, 具体办案人员以抓获犯罪嫌疑人, 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取得一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相互矛盾的刘某的证人证言, 没有受害人郑某签字的受害人的陈述, 和对取得程序违法鉴材 (舌尖) 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就认为万事大吉了。而忽视对其他证据的及时全面收集, 忽视对所有依法全面审查判断。如果侦查人员不从起诉、审判的角度去收集, 分析证据, 就容易导致案件“诉不了、判不了”的结果, 最终只得放人。
3 结论
通过此类案件的分析, 笔者认为, 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办案人员 (含110出警人员) 应该做到:
第一, 公安机关的具体办案人员务必更新执法观念, 增强证据意识。对于处理故意伤害案件110出警人员要时刻想到立案侦查、调查取证的最终目的在于指控犯罪, 为案件起诉服务;应该树立最低指控证据及关键证据的意识, 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法定情节事实依法收集、固定证据, 提高打击犯罪的准确性、全面性;强化证据采集的及时性意识, 最大限度地发挥第一现场、第一次询问 (讯问) 的有效性;强化证据固定意识, 关键证据应当通过录音录像、书写亲笔供词 (证词) 等方式予以固定, 切实防止翻供、翻证等带来的被动局面;强化公正意识, 客观、全面地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强化程序意识, 依法取证, 并做到证据形式、取证程序合法有效。
第二, 公安机关应该大力提高办案人员收集、识别和固定证据的能力。在实践办案当中, 具体的办案人员要增强收集、固定证据的主动性与及时性, 充分利用犯罪行为发生时间不长, 各种痕迹比较明显, 各种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未来得及转移或销毁, 知情人记忆比较清楚的有利时机, 尽快发现、收集和保全证据。在本案中, 如果110出警人员能够及时收集知情人 (刘某的证人证言) 的笔录, 固定证据, 不至于导致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降低。要针对故意伤害案证据的特点收集证据, 把着力点放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上, 即是谁、出于什么目的、采取什么手段、怎样致伤他人及伤害结果。对言词证据的收集、固定应注意程序合法, 以及对同一事实注意从不同角度反复多次询问 (讯问) 制作笔录。善于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收集、固定证据, 对实践中难以用一般方法收集或固定的证据, 依靠现代科技手段予以收集、固定。
第三, 公安机关的具体办案人员在审查证据时要重视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是指一个证据材料是否可以被采纳为证据, 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规则包括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的这三个特有属性中, 当前特别应当引起重视的是合法性问题。它要求侦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去收集, 提取那些与案件有关的、客观真实的证据。绝不能滥用手中的职权违法取证、刑讯逼供或者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绝不能伪造证据, 否则, 法庭最终不会采纳这些材料作为证据使用。
总之, 公安机关具体办案人员应该更新执法观念, 增强证据意识, 大力提高办案人员收集、识别和固定证据的能力。树立立案侦查、调查取证的最终目的在于指控犯罪, 为案件起诉服务的意识。
参考文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2]卞建林.证据法学[M].2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民事诉讼证据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2篇
一、证明责任的属性与司法解释内容的兼容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定事实,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仅管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但法官都以裁判者的角色居中裁判,享有“心证”的职权。证明责任又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不利裁判所承担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
所谓结果责任,亦称客观的证明责任,或称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它指当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事实的人则要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行为责任的履行,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结果责任出现。承担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可能性的存在,是促成当事人必须履行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原因。该种原因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分析,承担行为责任的系在原因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在原因是为了避免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对其可能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行为责任的履行正是适应了这一裁判机制。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并为法院所接受之后,即履行了行为责任,其法律效果是避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由此可知,证明责任在本质上具有双重性,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指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所以,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为败诉风险负担。
二、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司法救济与限定
在诉讼上由于实际证据裁判主义,凡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必须就这种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凡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该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裁判上的支持。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以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所应当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应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将审判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所实际发生的那种事实在一些情况下相互区别,以客观地反映诉讼论在审判上的这种特殊性。为此,《规定》第3条针对我国目前当事人证明意识和证明能力上所出现的薄弱环节,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上负有向当事人阐明证明的要求及其法律后果的职责,以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行为能力将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决定着诉讼后果。我国目前法官的总体素质尚无法保障在当事人因客观因素证明能力受限制时,一方面予以必要救济,另一方面还要同时保障在诉讼上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攻击与防御的机会。当事人委托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由委托律师调取证据。调查令因故未使用或者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的有效期间届满后缴还人民法院,并说明未使用或者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作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由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前去调查,收集是欠妥当的,因为,由法官发出的这种命令,应针对诉讼外的第三人,而由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持有这种命令向诉讼外第三人收集、调查证据,将有损司法的权威性,还极有可能危及有关证据来源的可信度。《规定》第1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些特殊的例外情形,并不等于人民法院由此而成为证明主体或者举证主体,并且即使由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也是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
三、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免除与启动程序
我国《民诉法》第64条明确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并非为当事人主张的所有事实都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些情况下,对某些事实不需证据证明即可被视为真实,并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知,从而导致免除该有关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诉讼效果的产生。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其目的是通过当事人的证明能力,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处理案件。如果案件中的某些事实已经清楚,不必再由当事人负责证明,则可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免除也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此外,该司法解释第8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处认亦应当属于免除相对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范畴。
当人民法院对某一事项采用司法认知时,势必在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对峙关系上造成某种失衡状况。因为,司法认知的采纳,意味着有关事实不需证据即可被认为系一种真实,从而免除了有关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根据《规定》第9条2款,除了第9条1款(二)项规定的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些事实的情况下,这些原本属于负证事实,将按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由当事人恢复其证明责任,以便于相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相抗辩,其反证是否能够构成足以推翻原免证事实,则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作出判断。所谓无需举证,是指在审判上免除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或证明负担。在诉讼效果上,产生这种负证事实应当与法官依职权在审判上予以认知或接受这些事实为真实来看待,其效果是,无需当事人的提供证据以及经过法庭辩论便可直接将这些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由法院依职权采用司法认知,其对象一般限于应当予以认知的那些事项。而属于法院可以予以认知以及当事人认为应当属于认知范围的事项,一般以当事人的主动申请为条件。在立法上应当明确法官采用司法认知的程序规则,除了法官可依职权对某事项直接进行司法认知外,还应允许当事人就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事项申请采用司法认知,同时赋予相对一方当事人享有抗辩权。
根据我国现实国情与证据法的法理,对于免证事实应当设置相应的操作程序。对于众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当事人的自认,可由法官依职权加以认定;对于推定事实,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申请法官予以认知,当事人在申请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或信息材料。另外,在一定条件下,对于有关特殊定理以及当事人的自认,亦可采取由当事人申请认知的方式。
四、当事人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条规定设定了证明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但是,仅此一项原则性规定,显得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规定》指出:“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然而,这一解释中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设置,是在处理当事从在证明时的主张责任与行为责任之间关系,以及产生的相应的后果,仍然不能圆满地解决各种纷繁复杂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如果在实践中当待证事实处
于积极和消极状态时,仍按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就当事人的主张责任来分配证明责任或负担,在许多情形下是显失公平的。
人类是时间存在的证据? 第3篇
时间究竟是什么?
加拿大的圆周理论物理研究院专门研究物理学的基础问题。该研究院的创办人之一李·施莫林教授与这个难题缠斗许久,他表示:“面对科学时,了解时间的本质是关键。”
一些科学家认为时间并不存在。但施莫林认为,这是受到根深蒂固的观念和晦涩难解的数学误导的结果。他在自己颇具争议的新书《时间重生》中表示,时间是万象的根基,是解释宇宙运行的关键,与我们的存在息息相关。“科学界视时间为幻象,这点很难对付。”他表示,“反对时间存在的理论核心,依凭的是我们理解物理定律的方式。”不是说物理定律错了,而是科学家没有理解它们真正的来源。“根据以往的见解,宇宙中发生的一切都受物理定律的主宰。”他说,“物理定律是绝对的,不受时间影响。”这项特性使得物理定律能非常有效地预测未来:只要在重力定律中代入地球今天的位置,就可计算出 100 万年后地球的准确位置。
这些物理定律似乎也显示了时间真正的性质。施莫林表示:“物理定律显示,时间流只是个方便的假象,可由计算取代。”换句话说,时间只是让方程式吐出正确答案的小技巧。
物理定律和时间概念仿佛威力无穷,受到鼓舞的物理学家试图找出足以解释万物(包括宇宙整体)性质的定律,却屡屡遭遇难题。
300多年前,牛顿试图将他的万有引力定律套用在整个宇宙上,却发现在处理无限空间时失效了。后来,爱因斯坦提出了更周全的广义相对论,并成功套用在宇宙上,但在大尺度上解释大爆炸时还是失败了。
时间只是一个个画格?
20世纪60年代中期,美国理论物理学家约翰·惠勒和布莱斯·戴维特决定将所有科学领域中最成功的理论——量子理论——套用在宇宙上,看看能否得到新结果。量子理论主要运用于次原子世界,但理论上,它可以解释万物,包括宇宙尺度。
惠勒和戴维特成功推导出复杂得吓人的方程式。这个方程式根据量子理论描述了宇宙的真实性质。有一点相当令人震惊:这个方程式包含许多物理量,但大家都认为应该出现的一项却缺席了,那就是时间。
“根据惠勒-戴维特方程式,宇宙的量子状态是冻结的。”施莫林表示,“量子宇宙是不会改变的宇宙,一直保持现状。”这与我们所见的真实情况完全不同。天文学家坚称,宇宙诞生自大爆炸,现在仍在不断膨胀。不断有恒星诞生和死亡,人类也是如此。这中间一定有什么差错。
许多理论物理学家试图找出方法,让惠勒-戴维特方程式所描述的“没有时间”的宇宙,出现我们认知中的时间。 施莫林说:“我详细研究过这些方法,我认为它们全都不靠谱。”他认为,只有从根本上重新认识时间,才能解决这一矛盾。
不过,不是每个人都同意这种说法。有些人认为,无论我们觉得多难以接受,惠勒-戴维特方程式确实揭示了时间的真相。持这类看法的人士中,以英国牛津大学客座教授、理论物理学家朱利安·巴伯最为著名。他花了数十年时间探索惠勒-戴维特方程式的意义,并于 1999 年出版了相当出名的巨著《时间的终结》。
巴伯认为,我们不能忽视惠勒-戴维特方程式中的时间含义。他认为宇宙其实是一大批静止的“现在”,就像宇宙影片胶卷上的画格。 要解释宇宙的运作,在任何时刻(或“现在”)都不需要考虑时间。时间的流动感来自我们的心智处理这些画格(巴伯称之为“时间胶囊”),但时间本身并不存在。
施莫林十分赞同巴伯的研究成果,并说“这是理解量子宇宙论的最佳思考方法”,甚至在自己的理论中纳入巴伯的某些最新想法。不过,他认为巴伯的概念和各种“没有时间”的宇宙理论具有相同的缺陷:它难以提出可检验的预测,而且无法解释没有时间的物理定律最初从何而来。
宇宙演化论证明时间存在?
施莫林认为自己能解决这些麻烦,甚至做得更多。为了达到这个目标,他开始研究目前全宇宙最奇特的物体——黑洞。
黑洞由巨大的恒星塌缩形成,最出名的特点是重力场极强,连光都逃不出它的掌握。我们目前仍不确定黑洞内部发生过什么,但依据量子理论的线索,黑洞中心可能是全新宇宙的诞生地,每个新宇宙都遵循不同的物理定律。
施莫林指出,如果这个说法正确,那么达尔文的进化论可套用在宇宙上,最常见的宇宙将是最适合孕育黑洞的宇宙。他表示,我们可以在宇宙中检验这套理论。历经无数次演化之后,宇宙现在应该按照适合孕育黑洞的物理定律运作。根据施莫林的说法,天文物理学家可以检验这是否正确,并且回溯相关证据的发生时间。
不过,最令人惊讶的证据或许是人类的存在。巨大恒星在超新星爆发中死亡,黑洞于焉诞生。有趣的是,这些恒星也制造了形成生命所需的碳、氧和其他元素。没有这些巨大的恒星,就没有孕育宇宙的黑洞,也没有不断演变的物理定律,当然也没有人类。
因此,施莫林提出,人类的存在或许正是宇宙演化的证据。由于演化得花时间,所以时间确实存在。这种证明时间真实性的论证方式相当令人惊奇,不是所有人都能接受。德国科隆大学的理论物理学家克劳斯·基佛教授表示:“说这些讲法投机我觉得不为过。”他甚至从根本上质疑施莫林的这番论述:“目前完全没有证据能证明新宇宙是诞生自黑洞内部。”
争辩仍待时间厘清
有一点大家都同意:时间的确感觉像是真的, 而且毫无疑问,施莫林的证明方式十分大胆。
如果他是对的,那么我们的宇宙只是无穷系列中最新的一个。宇宙随着时间相继出现,物理定律演化至今,不仅变得适合形成黑洞(新宇宙的诞生地),还适合形成生命(包括人类)的基础元素。换句话说,时间解释了我们的宇宙为何正好具备适合人类生存的条件。
存在证据 第4篇
一、网络证据保全公证
(一) 概念
大多数学者认为, 网络证据就是电子证据, 凡是借助电子信息技术进行处理的证据都可以归纳在电子证据的范畴, 这就使网络证据的范围极其广泛, 只要与电子计算机数据相关的都可以成为证据。但是, 部分学者也主张将电子证据和网络证据进行区分, 将网络证据具体定义为:经过互联网传递并在另一终端进行下载的计算机数据。网络证据的概念界定非常重要, 它涉及到公证的具体工作, 所以通常情况下都将后一种观点阐述的视为真正的网络证据。
2010年8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出台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电子证据的类型, 但主要是刑事犯罪领域的证据种类, 包括网页、上网记录、电邮、电子账册等, 这里面涉及到的通过互联网进行操作的都是网络证据, 同时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主要也是通过互联网网页侵犯相关的权益, 所以, 网络侵权案件的网络证据界定也可以以该《意见》中的网络证据为主。
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指的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按照法定程序, 对于当事人指出的相关电子文件进行固定和保护, 并把可能灭失和难以取得的电子数据以“纸质”的形式显现出来的一种证明活动。
(二) 网络证据特点
网络证据内容形同书证、物证和一般的视听资料, 但是不同于传统证据的是:网络证据的介质不是纸张而是计算机, 网络证据可以将图像、声音、文字进行混合表现出来。网络证据也不能像物证一样将实物进行展示证明事实, 只能是利用内容进行证明, 所以网络证据的特殊性就更为突出, 它独特的特征主要包括客观真实性和脆弱性。网络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是因为网络数据一般不会受到外界的侵蚀, 并且可以长期存储, 能够客观还原实物原貌。同时, 网络中的数据虽然不受外界侵蚀却也容易被人为破坏, 实时取证较为困难, 所以也说网络证据具有脆弱性。
(三) 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优势
经过公证后的电子数据可以在人民法院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相关法律也明文规定“法律事实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人民法院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无需另外举证”。由此可以看出, 进行网络保全证据的公证人在证据上已经占据优势, 同时有效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遏制网络侵权已经是网络证据能够反映的一个客观事实, 这样不仅是保护了部分人的权益, 也净化了整个网络环境, 杜绝恶意网络侵权事件的发生。
二、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问题及对策
对于公证机构来说, 网络证据具有的高科技性都是对于日常公证工作的一项挑战, 传统的公证视野将从“眼见为实”的状态中脱离开, 采用新视角, 面对网络证据公证中的一系列问题。
(一) 公证环境
网络证据的公证工作需要安全和严密的环境, 公证人一定要具备相关的计算机常识。比如, 电脑浏览网页脱机后还能进行脱机访问, 如果稍微具备互联网技术就可以修改网页上的内容, 也可以利用计算机中的某些操作软件, 隐蔽修改网页内容并且与任意网址链接。如果公证的时候不在相关的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那么, 数据很有可能在公证过后被恶意修改, 给当事人和公证处带来不必要的麻烦。面对这样的情况, 公证人员要尽可能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 并且对公证的过程进行必要的详细记录。
另外, 局域网存在的侵权行为, 公证人员必须到相关的现场进行公证, 例如网吧侵权, 公证人员要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网吧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将操作人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记录并存储。公证人员将相关的存储设备进行刻录和封存, 如果有关于电脑操作技术内容的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指导或者操作, 并用视频记录操作过程。
为了更好地防止相关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加入影响事实的技术代码, 不管是局域网还是非局域网的网络证据保全公证, 都要由专门公证机构聘请专门技术人员进行操作。
(二) 公证程序
公证的相关程序是任何一项公证工作都需要遵守的步骤, 传统的证据保全方式相对完善, 公证人员可以按照既定的步骤对相关证据进行记录、制图、拍照和录音录像, 最后呈现于纸上。网络证据作为一项新兴的高科技证据, 目前还没有一套可供参考的完整程序, 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法律规定也很不健全。2008年中国公证协会首次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办理保全互联网上实时数据证据的公证公证人员应当按照操作顺序记录登录网络、进入相关网址 (网页) 、下载、打印 (或者刻录光盘) 等整个过程和所使用的操作软件的名称与版本, 并要注意审核下载的内容是否与网页内容相符, 必要时可以对保全过程进行录像。”这样的规定其实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步骤, 具体的操作步骤也很不详细, 公证人员依据自己的理解采取一定的步骤, 很多时候降低了公证的效力。
从公证程序相关规则与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之间存在的问题来分析, 网络证据的保全公证可以具体到四个步骤:
1. 两名以上的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事务。
2. 对于证据保全全过程进行现场笔录, 在需要的时候采用图片和视频记录。
3. 计算机取证需在中立的第三人计算机上进行, 侵权网页进行“另存为”操作后下载打印。
4. 将网络数据保全公证的具体步骤记录下来, 包括登陆的网络、输入网址、打开、下载以及打印的过程, 相关的计算机软件版本, 使用的代理服务器或者电脑的IP地址。最后审核下载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
(三) 公证证据效力认定
公证取证在民事审判中效力高于当事人自行取证, 我国的相关民法也承认这一原则。但是近几年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 让当事人对公证取证的效力也提出了很大质疑, 许多案件的审理对于网络证据保全中的瑕疵过于放大, 进而否定整个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法院为了保证执法严密, 要求证据的精确性无可厚非, 但是网络时代到来就应该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 适当承认网络证据公证的法律效力, 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适用证据的准确性上寻求法律的平衡点, 在合理怀疑和排除的情况下, 适当承认网络证据公证的效力。
尊重公证取证的效力不是要取代独立的司法判断, 审判人员也要在审判过程中加强独立的司法判断, 不要完全依赖公证取证的结果, 更要注重公证的过程记录。这样才能在法律公平的原则下, 保持公证的效力。
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为相关部门进行网络侵权案件审理提供有用信息, 由于网络自身的原因和当前法律制度的缺失, 必然产生了许多公证证据不足的情况, 也给相关的司法工作带来一定难度。只有不断完善司法制度, 提高公证人员技术水平, 才能更好地实现网络证据保全的取证工作。
参考文献
[1]樊文.眼见未必为实——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深层问题[J].中国司法, 2007 (6) :97-98.[1]樊文.眼见未必为实——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深层问题[J].中国司法, 2007 (6) :97-98.
[2]尚剑玲.构建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保障制度[J].工会博览理论研究, 2011 (6) :245.[2]尚剑玲.构建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保障制度[J].工会博览理论研究, 2011 (6)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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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杜庆娟.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初探[J].中国公证, 2008 (6) :25-27.[4]杜庆娟.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初探[J].中国公证, 2008 (6) :25-27.
存在证据 第5篇
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仅有12条,而这个证据规定却有83条,极大丰富了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民事证据规定》从4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一年多了。从一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其在指导当事人及时正确举证和促进法官准确合理认证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该规定确立了许多全新的证据制度,而传统的法律思维、诉讼模式在短时期内难以改变,加上规定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限,在实施中遇到了若干问题,急待探讨和完善。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举证责任分配方面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即:“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诉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列举的五项,增加了三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疑难的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也作出了举证责任分配。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这些规定,在指导法官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对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已有明确规定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和事实免证外,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的.规定执行。然而,该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增加了法官贯彻执行的难度。为了弥补缺陷,《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赋予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的自由裁量权(或可称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在民事诉讼中,哪些层级的人民法院拥有举证责任分配权,应当于何时作出分配,能否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决定,采用什么方式进行等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
(二)举证期限方面
过去,当事人往往利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在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才提出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妨碍审判效率的提高。《民事诉讼法》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证据。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确定了“举证期限制度”: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
存在证据 第6篇
一、我国电子证据司法应用现状分析
从司法实际应用的角度分析, 我国近些年出现了多起民事纠纷案件都是应用电子证据解决定案的。如北大法律系某教授告其著作被某公司侵权案、“新浪”“搜狐”两家网站2002年的纠纷案等诸多案件都是有关电子网络的版权保护问题, 而其解决也都应用了电子证据[2] 。由此看来, 对电子证据的研究很有必要。
二、我国电子证据司法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 电子证据应用观念落后
无论是对于我国的普通民众还是众多的司法官员来讲, 电子证据在他们眼里, 依旧被看做是一个不够精准和完善的完全陌生的新鲜事物。绝大多数人认为电子证据的作为司法证据的证明效果和可信度都是不完全可信的, 或是值得怀疑的。所以人们往往不愿使用电子证据, 或者采取视而不见的放弃应用的态度。
(二) 证据法对电子证据形成阻碍
我国的相关证据制度还远远不完备, 有关司法证据的相关性法律条文甚是少见, 就算是仅有的星星点点的几条有的相互之间竟还存在着矛盾, 严重的缺乏可利用性和可依据性。司法部门相关人员对证据法学的探究也一直处在停滞不前的状态, 电子证据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理论基础做后盾也使其发展履步维艰。
(三) 办案人员不熟悉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的技术含量过高, 通常需要具备专业技术的人对其进行专门性的探索研究。而这些这对于长期从事司法审判的人和长期从事司法理论研究的人来讲, 与电子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对于他们来说可能完全没有接触过, 让他们对其操作相当不容易。新技术发展速度快, 不断的出现新的花样形式, 传真、电话都已经过时, 电子聊天、电子视频等新形势的不断出现, 使他们要紧跟社会步伐, 时时与时俱进相当困难。
三、我国电子证据司法应用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对策
关于电子证据如何应用这个问题属于法律范畴, 应上升到法学问题来讨论研究。那么,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要的就是要先立法。因为只有有法可依, 方可逐一解决关于电子证据如何进行理论探究、电子证据在司法中如何应用、以及如何转变传统固有观念等诸多问题的最佳方法。国际组织和某些资本主义国家制定了关于电子证据的相关法律条文及规则并已经开始实行[3] 。这其中定然包含了关于电子证据的相关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因此, 我国应该趁此机会赶快给我国的电子证据制定相关司法规范。
(一) 转变对电子证据的认识观念
相较于传统证据而言, 电子证据更具自身的独特性, 所以应尽快确立电子证据的独一无二的地位。正如泰勒所说“假如一个新技术进入生活, 如果他不被确定下来, 并没有显著的地位和独特的特征, 它就不会被人们所信任[4] 。”一样。所以为了让更多的人们相信并愿意在司法中积极应用电子证据, 就一定要确立它的独特地位。运用司法解释:一是对电子证据在司法应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规范;二是用于补充电子证据的立法不足, 增强其实际操作性。
(二) 利用司法解释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一般在法律适用中出现问题用司法解释手段解决, 司法解释在此就起到了一个法律的特殊说明及必要补充。尽管是在电子证据尚未形成明确立法的状态之下, 同样能够具有这方面的作用
(三) 培训办案人员提高电子证据采收用能力
两大法系国家各自的司法系统都具备了独立评估电脑存储的可采用性能相关机制。另有一些国家如丹麦, 在无特殊情况下也相信电子证据是可以采信的。但在中国的司法和相关法律中都没有涉及到有关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信度问题。由此可见, 在这一方面我国与他国相比还亟待完善。
四、结论
技术的进步对社会发展有巨大的推动力。虽然法律在某种程度上说, 有一定的稳定性但这决不是我们固步自封, 停滞不前的借口, 应该适应时代的发展适时调整运用新技术, 把电子证据真正应用到司法中解决问题, 才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进步和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先豹.电子取证在苏州检察机关的运用与实践[J].法制与社会, 2012 (06) :139-140.
[2]李震宇.电子证据的新探[J].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 2011 (12) :57-59.
[3]李韩德, 刘军.电子证据问题初探[J].信息安全与通信保密, 2011 (09) :81-83.
存在证据 第7篇
腾讯科学讯 (Everett/编译) 据国外媒体报道, 最近几年, NASA多颗火星探测器从轨道、表面对这颗红色星球进行探索, 形成了庞大的火星表面数据库, 诸如火星勘测轨道探测器等飞船在火星轨道上对火星表面进行了详细观测, 发现了火星上曾经存在液态水流的痕迹, 但是并没有发现所谓的“外星人基地”, 相反, 科学家不断发现新的证据显示火星上曾经存在“舒适”的环境。近日, 研究人员又发现了一些不寻常的环形山奥秘, 这些环形山与传统的形成理论并不一致, 与“冰川滑坡”存在关联。
太阳系内无大气层的行星表面几乎都存在撞击坑的痕迹, 当一个高速运动的小天体撞击表面时, 会形成大量的尘埃或者其他物质, 最终变成我们现在看到的撞击坑模样, 科学家在火星上发现了大约600多个异常的环形山, 它们有两层, 这并非火星上智慧文明遗留的痕迹, 而是冰川滑坡造成的。本项研究刊登在8月7日出版《地球物理研究快报》上, 来自美国布朗大学地质学研究人员大卫?韦斯和詹姆斯海德为研究论文的作者, 这项发现意味着外来天体在撞击火星表面的过程中将冰水物质残留在撞击坑内, 形成了厚厚的“冰盖”。
早在20世纪70年代, NASA的海盗系列探测器完成了火星探索任务, 该孪生飞船由轨道器和着陆器组成, 科学家在随后的几十年内进一步验证了火星曾经存在液态水和大面积冰层覆盖区域的证据, 尤其是在火星的南北两极地区。对火星表面冰层的研究有助于科学家对远古火星大气和气候的推测, 并得出更加准确的结论。科学家认为火星最大的冰盖可延伸至中纬度地区, 大约有50米厚, 即165英尺, 在撞击坑边缘还存在放射状的条纹, 与地球上的山体 (冰川) 滑坡相似。科学家计划对每一个撞击坑进行详细的调查, 研究冰川与火星表面之间存在的相互作用关系。
存在证据 第8篇
证据法学教材的编著, 不论是对该学科的发展, 还是对社会普遍认识的提高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因为证据法学教材的主要消费者是法学本科生、专科生和法律硕士等。这个时期的学子们都处于知识储备阶段, 只是白纸一张, 任人书写, 任何的误导或者错误都会留下难以磨灭的污点。将来某些选择了其他行业的人, 对证据法学的认识就只停留在教材内容上, 那教材编写的水平就直接影响了社会大众对其的普遍认识。至于继续在法学界发展的学子, 对此可能有了更深的认识, 也可能因当初的误导而走了不少远路。因此证据法学教材对整个学科的发展也同样重要, 在编写时必须慎重。
另一方面, 证据法学教材是证据理论发展的客观反映, 但又与专著式有所区别, 后者主要在于论述学者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重在创新, 而教材不论是在措辞上还是在观点、专用词的表述上都应当内敛, 采用通说观点。有的学者试图在教材中罗列各方观点, 欲更详尽地说明问题, 但对于初学者而言, 却显得杂而乱。当然对于深入研究者来说, 这样的编排却是非常合适的。所以证据法学教材的编著还应当区分特定人群, 如研究生与本科生等, 将初学者和深入研究者区分开来, 不能一概而论。
由于受职称或者其他利益的驱使和影响, 教材的编著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 各种写作水平参差不齐的教材充斥着整个法学界[1]。本科生和专科生是主要的消费群体, 教材的选用一般取决于老师的决定, 而作为职称利益和商业利益的追随者, 有不少老师直接选用自己编写的教材, 这对初学者的知识结构和学科兴趣将会产生很重要的影响。因此, 为了法学界的将来, 是时候对教材的编著进行大刀阔斧地改革了。
二、证据法学教材的分类及发展
笔者认为, 我国证据法学类教材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传统式的《证据学》, 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巫宇甦教授主编的《证据学》 (1983) 和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 (1991) ;二是发展的《证据法学》, 以裴苍龄教授编写的《证据法学新论》 (1989) 和刘金友教授主编的《证据法学》 (2001) 为代表;三是修正的《证据法学》, 何家弘、刘品新合著的《证据法学》 (2008) 比较具有代表性。
这样的分类, 首先体现了名称的变化, 从原有的《证据学》发展到后来的《证据法学》, 其中第一类教材编著时间比较早, 均采用的是《证据学》这一名称;其次体现了认识论的变化, 从传统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发展到补充修正的辩证认识论;最后体现了编著方式的变化, 从主编式发展到合著式, 何家弘教授致力于将美国的“专著式”教材带入中国。
但在这些表象的背后, 更实质的是内容的变化、教材体例的变化:
第一类教材的证据学不同于证据法学, 其研究侧重于司法实践, 关注证据的收集、运用等实务问题。以巫宇甦主编的《证据学》[2]为例, 该书把证据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诉讼证据, 所以全书的重点在于证据论。17章的内容, 其中有13章都是关于“证据”的, 证据理论和证明论只占了很少篇幅。
第二类教材中, 裴苍龄主编的《证据法学新论》[3]将证据法学的内容划分为“证据论”与“证明论”两大块, 开创了我国证据法学全新的结构体例。这时证明论被提到了一个相当的高度, 与证据论齐头并进。这一学科体系被后来很多教材所沿用。
第三类教材的显著特点是更侧重研究证明问题, 把证明理论、证明程序和证明方法作为重心, 而证据论反而开始大幅度缩水, 这体现了证据法学界一种新的研究趋势。以何家弘、刘品新合著的《证据法学》[4]为例, 全书分为13章, 共417页, 而证明论占据了7个章节、共227页, 证据论只用了4章91页。
三、点评何家弘《证据法学》
如果说这些论著有如夜空的繁星, 那么何家弘、刘品新合著的《证据法学 (法学新阶梯) 》无疑是璀璨的。这本书2004年由法律出版社首次出版, 至今历经两次修改, 总共三个版次, 每次修改都融入了新的元素。
作为独著式教材, 这本书的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在编排上, 全文共分为十三章, 相对精简, 只到二级标题。另外有不少富有特色的亮点, 首先, 一个涵盖整章全部要点的图形模式, 使知识点之间的联系显而易见, 更有立体感和视觉感, 每节由一个案例或故事引出, 有趣生动;其次, 每章后的补充阅读遴选出颇有影响力的核心期刊论文, 使读者能简单明了地查阅资料, 并且通过阅读有了更深的了解和思考;再次, 每章附有思考讨论题, 浓缩了这章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通过对此的思考, 加强记忆;最后, 每页的空白处总是标记出最重要的话语, 关键点不再是“众里寻他千百度”, 非常符合学生的心理需求。
但是该书仍然存在很多不足, 可能正是因为其内容和形式的创新, 才带来了新的纰漏。主要是内容上的精简使证据法学理论不够详尽、系统, 使初学者难以形成比较直观清晰的理论认识。
总而言之, 笔者认为, 何家弘、刘品新合著的《证据法学》相对于其他教材, 是比较成功的, 这也得到了学界的认可和读者的欢迎, 该书的多次修正和印刷就是铁证。这本书简明扼要, 能够较好的抓住知识要点, 对于初学者而言, 更加清晰易懂, 但要做进一步深入研究, 则不太可取, 比较适合法学本科、专科院校和法律硕士作为教材用书。
四、结语
证据法学教材同其他教材一样, 是初入法门的学子的领路灯, 更是学科理论发展的直接反映, 所以好的教科书应当是学者一生学术研究的结晶, 是经过冥思苦想后能够传承该学科意志的最终成果, 这是一种高尚的荣誉, 而不是为了评职称等虚浮的名利而执笔, 笔者衷心希望有一天能看到教材的编著摆脱了利益的束缚, 最后创作出一本传世的名著。
参考文献
[1]马明亮:评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摘自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5444
[2]巫宇甦:证据学[M], 群众出版社, 1983
[3]裴苍龄:证据法学新论[M].法律出版社, 1989
意见证据规则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启示 第9篇
我国法律最早没有对意见证据作出明确的规定, 只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找到“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盲聋哑人的, 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 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语气”。但是, 对于意见证据的例外情形却并未提及。而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 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 提高执法办案水平, 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尤其在证据制度方面, 《规定》弥补了证据制度中的部分不足。其中第12条规定,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这条对证人的意见证据排除及其例外进行了规定, 那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并运用此类意见证据呢?笔者将先对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发表一些粗浅的意见。
一、意见证据的含义
意见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中特有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将证人区分为行为证人 (也有人称外行证人或普通证人) 与专家证人。并规定证人必须以口头方式出庭作证, 并且所陈述的证言以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为准。关于意见证据的定义, 现列举英美法系国家学者的观点。约翰杰伊麦克威 (John Jay Mcke1ey) 认为, 证人在其直接感受到的事实的基础上, 推论争议事实是否存在, 法律上称为意见, 证人以此推论所作的陈述, 称为意见证据。韦格摩尔 (John Henry Wigmore) 则认为, 意见在证据法上的意义, 是从观察到的事实所作的推论。同样, 鲁伯特克罗斯 (Rupert Cross) 也认为, 证据法上的意见, 是“从观察事实所得出的结论”。可以看出, 意见证据是基于证人所感知到的事实而做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言论。
二、事实与意见的区别
要判断证人所言是否是意见, 关键就是要区分意见与事实。从字面上理解, “意见”主要是一种见解、主张, 而“事实”则是事情的真实情况, 不添加任何感情色彩, 似乎很容易区分。但在实践中, 证人所陈述的事实都是经过证人的大脑之后形成的印象, 必然带有人的判断、推理。其实, 许多英美学者对这一点早已关注。如LearnedHand法官在1926年的一个案例中就指出:“程度上的差别是意见与事实之间的分界线, 应该只取决于事实上的理由每一个经验丰富的法官都会发现, 如果坚持强人所难, 要求证人以他无法做到的方式作证, 会歪曲整个事实。证人与大多数普通人一样, 他并不能事先察觉到推理结论进入其感觉的程度。他只能用他所能掌控的惟一方式来阐述事实”
由此可见, 意见与事实实际上很难区分, 但是为了审判案件的需要, 我们还是要通过某种方法加以区别。首先, 我们看到事实与意见难以区分只是个别情况, 有些意见证据是很明显的, 比如有些意见根本就不是从事实中得出的, 只不过是证人的猜测或臆想, 有些证言我们通过交叉询问从证人的表达中就可以判断出, 对于这些证据即使没有制定标准裁判者也能容易地判断出来, 因此实际上我们主要是针对那些意见与事实难以区分的证言设定标准。由上文可知, 意见与事实只是程度上的不同, 那如何把握这个程度呢?这次《规定》中谈到“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可以被作为事实采纳, 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 一方面, 通过把证人的证言与其所掌握的知识或经验范围进行比较, 如果二者达到了较高的相符度, 则我们一般认为他说的就是事实。另一方面, 一般生活经验应该是在一定范围内的人所认可的, 否则工程师觉得这是常识, 而普通人则对此一概不知, 所以法官在审判案件时, 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合理审慎的基础上, 对证人证言加以采纳。
三、两大法系对意见证据的排除及其例外的规定
意见证据在英美法系一般都不被采纳, 主要由于两点原因:一是证人的意见证据对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人在法庭上, 只能对自己所亲眼看见、亲耳听见的事实加以陈述, 不能主观臆断, 即不能有推测、想象等语言, 这样会造成法官无法公正地判决。如果需要证明的是一个专业性的问题, 则由专家证人来回答即可, 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没有实际的意义, 若需要证明的不是一个专业性问题, 那么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与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相关性。另一个原因是由于证人的意见证据会影响到法官或陪审团的裁判职能。裁判职能可以采纳意见证据, 但是证人则不可以采纳意见证据的。证人惟一需要做的, 就是通过自己亲身经历, 将所看所闻如实地陈述给法官, 以便法官可以通过推理和判断得出公正的结论。法官或陪审团的裁判职能就是对证人所陈述的事实进行推理和判断, 若允许其采纳这类意见证据会造成裁判者简单地不经推理地得出裁判结论, 证人的意见证据会侵害到原属于裁判者的职能。
但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一味地排除意见证据, 还是会有例外的规定:英国判例中最常见的可采纳的意见证据: (1) 个人的印象及其叙述。即在如果证人无法用其他方式很好地表达证人的印象或其他叙述时, 证人的意见可以被采纳。 (2) 证人的自身情况。证人的自身情况包括身体上的和心理上的, 还有做某事的动机。美国的一个判例也列举了最常被采纳的意见证据, 包括个人的心理和生理、个人的品德与声誉、行为所显示的情绪、移动物体的速度、体积、高度、气味、味道、颜色和热度。但最后都是由法官来自由裁量是否采纳。此外, 美国证据法中在意见证据采纳方面有一个比较重要的例外就是所谓的“集体事实原则 (Collective Facts Doctrine) ”。依据这一原则, 当证人就日常事件作证时, 法庭允许证人在根据自己看到的一系列关联事实后就此发表意见。例如, 证人可能在察觉被告人神情慌张、手脚发抖、说话吞吐后得出被告人非常紧张的结论, 证人可以直接作证说被告人非常紧张, 而不必逐一描述上述事实。美国学者则将可以采纳的普通证人意见证据概括为不能用其他方式表达的“速记”证据, 包括: (1) 尝和闻的问题; (2) 另一个人的感情; (3) 车辆的速度; (4) 声音的认定; (5) 证人自己的意图; (6) 笔迹的认定; (7) 一种不正常的行动; (8) 酒类饮料。
可见, 英美法系国家对意见证据排除的列举虽然各有不同, 但是这些总结对目前我国意见证据方面的不足是很有启示的。在大陆法系国家, 例如日本, 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对其亲身经历的事情的叙述认定为事实, 而对证人所说的推测类证词则为意见, 意见证据则不被采纳, 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是, 同时日本刑事诉讼法也规定, 证人根据其亲身经历的事情再进行推测性的陈述也可以被采纳。不过, 此类证言到底有多少证明力, 其在案件中是否足够有效, 法律上尚未给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综上, 目前看来, 两大法系对证人意见证据规定的把握, 既有宽松的可采性制度, 又有严格排除的制度, 但无论是宽松的制度还是严格排除的制度, 都无疑有渐渐弹性化的趋势, 既有原则性的规定, 又有例外情况的列举, 这样的立法形式对我国同样具有借鉴意义。
四、普通证人意见证据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启示
从英美法系开始, 意见证据规则得以重视。目前有关普通证人的意见陈述作为证据的可采性, 两大法系无论是在放宽可采性的趋势上, 还是依照严格的排除法则, 都逐渐趋于弹性的规定, 既规定原则, 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情形。
我国目前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 不健全, 在普通证人意见证据的采信方面, 可以参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关于普通证人对合理建立在其感觉之上和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 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的意见证据都可以采纳。这样有助于更准确, 更快速地认定案件事实, 提高诉讼效率。而对于普通证人意见证据的例外规定, 我国目前并没有详细列举出来, 增加了司法审判的难度, 所以, 同样可以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所总结的几点, 结合实际情况, 加以采信。
摘要:证人证言, 一直以来都是诉讼中举足轻重的证据种类。但是, 证人证言同样存在着不稳定性、可靠性差的问题, 便需要合理地分辨可以采纳采信的证人证言, 意见证据是不可忽视的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对此有深厚的理论基础。本文主要探讨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的详细规定, 以期对我国的证据制度带来启示。
关键词:意见证据,普通证人,证据规则
参考文献
[1]吴丹红.论英美法的意见证据[J].江苏普官学院学报, 2003, 第1期.
[2]华尔兹 (著) , 何家弘 (译) .刑事证据大全[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427-428页.
[3]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年4月版, 第306页.
探讨审计证据对刑事诉讼的证据价值 第10篇
(一) 证据的定义
证据即为可证明各类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依据。证据需要查证属实, 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其性质划分成不同的类型, 包括刑事证据、民事证据和行政证据三大类, 这三类证据分别适用于不同的领域, 其对证据标准、证据规格等的要求各不相同。
(二) 证据分类
1. 行政证据。
审计证据从属于行政证据。据国家相关准则规定, 审计证据主要是指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收集的可用于证明审计事项的相关事实, 生成结论性的证明材料。根据《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中对“基础性证明材料”作了详细的说明, “基础性证明材料”主要是指审计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相应行政资料。从内容上来看, 行政证据即为在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过程中, 收集相关资料, 确认行政法律的真实性, 在此基础上, 针对人员实施法律、法规等行为所依据的材料。
2. 刑事证据。
刑事证据即为诉讼证据, 它是为了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所收集的事实材料。刑事证据根据其直接证明或间接证明的程度不同, 所发挥的作用也不尽相同。从形式上来看, 它是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人员的理论依据。从结果上看来, 它是司法机关判断并认定违法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
二、审计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的对比分析
审计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都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 然而两者之间也存在很多相同点和不同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相同点
1. 两者都是为案件事实提供认定的证据。2.两者都针对过去的部分事实进行证明, 而非全部的反映。3.两者在取证过程中, 都应遵循一定的规则要求。两者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表现形态。审计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都应具有可采性。两种证据对案件的证明都仅能达到相对的程度。
(二) 不同点
1.
刑事证据即为诉讼证据, 它是为了证明案计部门, 其只负责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时所必需的说明。在该过程中, 相对人不负责举证和取证。而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主体包括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且在自诉案件中, 受害人有责任收集被告人违法犯罪的证据。
2.
从证据表现形式上来看,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成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害者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七项内容。而我国审计证据相关规定指出, 审计证据包括六种不同的形式, 与刑事诉讼证据形式存在很大的差距, 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证据。
3.
从证据的证明程度要求上看, 证据的证明力度取决于其对事实的说服力、真实性和可靠性等, 总的来说, 主要是取决于其证明价值的大小。审计证据的证明价值普遍低于刑事诉讼证据, 其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 才能上升为刑事诉讼证据。
4.
从证明对象上来看, 证明对象即为需要采用相应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对象。在审计行政处罚中, 其证明对象主要是相对人的违规、违法事实, 而刑事诉讼过程中, 其证明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5.
从证明标准上来看, 证明标准即为证据所需达到的证明效果或程度, 其不只是单一的证明程度, 而是整体证明效果。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包括:一是具备清楚的案件事实;二是确凿、充分的证据。而针对审计证明标准主要包括:一是充分、确凿的违法事实;二是具有法定依据。
6.
从审查判定方式上来看, 审计证据主要是为审计机关提供的, 其审查过程是根据审计机关内部相关层级审核程序进行, 行政人员被告知结果后, 仅可通过陈述、申辩及审计听证方式来进行抗辩。且由于其性质不同, 该过程缺乏公开化和透明度, 导致审计结果的非客观和不公正性。而刑事诉讼相对较为公开,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公诉人提供各类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事实的证据, 其具有一定的公平和公正性。
三、审计证据对刑事诉讼的证据价值分析
基于审计机关所收集证据的专业性、真实性、全面性、直接性等特征, 使审计证据对刑事诉讼具有至关重要的诉讼证据价值。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 审计证据在收集过程中的直接性有效增强了刑事诉讼中的可采性
该过程是由审计人员采取检查、查询、计算、复核等方法来进行的。过程复杂且审查范围较广, 包括被审查单位的会计凭证、银行开户、会计报表、会计账簿等, 在认真查阅与事项有关的实物、有价证券及资料等基础上, 得到的第一手资料, 具有很强的直接性和真实性, 其有效增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
(二) 审计人员和审计工作流程的专业性有效确立了审计证据的权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相关规定, 审计机关除肩负政府预算的决算和执行情况外, 还负责管理各行各业国有资金和使用情况。因此, 审计人员应全面了解和掌握被审计单位的收支、国有资产、负债及损益等情况。这就要求审计人员应在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基础上, 还应具备较高的自身素质, 促使他们在收集审计证据时, 力求确保其真实性和准确性, 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计证据的证明价值。
(三) 严格的审计复核制度是进行案件推理的重要前提
其是由审计复核人员针对审计决定书、意见书及审计报告等资料进行审核, 并提出相应的复核意见。复核人员对审计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确保审计过程的内在逻辑顺序, 从而与司法部门达到程序上的一致性, 有效确保了审计证明的证明效果。
(四) 在结束审计过程后, 审计部门采用先进的科学手段, 进行全面检测和分析, 最终得出客观性、书面性的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包含内容、方式及所查处的违法相关固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等, 在提交审计报告之前, 还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各项意见。经过重重把关的设计报告更加趋近法律真实和客观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中, 审计决定很少存在争议, 有着至关重要的证据价值。
(五) 审计证据对刑事诉讼的证据价值还体现在审计过程中的承诺制度
这一制度大大降低了审计证据中假证和伪证的可能性, 对审计单位和审计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确保了审计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防止假证、伪证现象发生的同时, 有效提升了审计证据对刑事诉讼的证据价值。
摘要:国家审计机关主要负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 强化国家的廉政建设, 在惩处财经违法行为基础上, 保障国家社会经济安全健康发展。在审计工作过程中, 调查取证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环节, 其为查处财经违法行为, 依法打击经济违法犯罪提供十分重要的依据。因此, 深入分析和讨论审计证据对于刑事诉讼的证据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其逐渐成为摆在研究人员面前一项亟待解决的新课题。
关键词:审计证据,刑事诉讼,证据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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