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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5-11-191

车辆管理暂行规定范文第1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职正式员工。

第三条 员工有下列情行之一,实行待岗管理

(一) 因受岗位定员限制未能竞聘上岗的;

(二) 劳动态度、业务素质、工作技能等不胜任本职工作的;

(三) 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

(四) 不服从领导安排,且无正当理由;

(五) 年末考核不合格;

(六) 公司认为应以待岗处理。

第四条 待岗程序

1、 员工所在部门向人力资源部提出员工待岗的意见,填写《员工待岗审批表》。

2、 人力资源部对待岗意见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总裁办公会研究确定。

3、 待岗人员确定后,由人力资源部下发《员工待岗通知书》通知所在部门,并由所在部门通知本人,待岗人员应自接到通知2个工作日内办理好交接手续,并持相关证明到人力资源部报到,逾期不报到者按旷工处理。

第五条 待岗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超过规定期限培训仍不能上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 待岗员工待遇

待岗员工在待岗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和津贴。待岗员工从次月起改发生活费,不少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待岗员工管理

1、 待岗员工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管理。

2、 待岗员工在待岗期间要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加强思想和业务学习,提高对所犯错误的认识,认真参加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思想素质和专业素质,争取重新上岗。

3、 对在待岗期间拒不服从公司管理的员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4、 待岗员工须在待岗期满前一周向人力资源部递交待岗期间总结,申请重新上岗,人力资源部和相关部门协商后提出工作安排意见报总裁批准后准予上班。

第八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车辆管理暂行规定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协勤人员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协勤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因警力不足、临时聘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辅助力量。不包括公安机关聘用的文职人员、工勤人员以及基层各类群防群治力量和治安志愿者。 第三条 协勤人员的管理使用坚持统一招聘、分级管理,从严控制、逐步减少,先培训、后上岗,严格管理、严格教育的原则。 第四条 协勤人员主要用于县(区)级以下公安机关的基层公安派出所、承担治安巡逻职责的巡逻队、治安队、交警队和警力严重不足的责任区刑警队等,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不得聘用协勤人员。 第五条 维护国家政治稳定、国内安全保卫、行动技术、反邪教、反恐怖、打黑除恶等部门、警种,不得聘用协勤人员;涉密事项、接处警和难于有效防止非执法主体参与执法的部门,不得聘用协勤人员。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协勤人员在民警的带领下,协助公安机关民警执行下列任务:

(一)参与治安巡逻、设卡守候等治安防范工作;

(二)参与社区警务服务性工作;

(三)参与防盗、防爆、防火、防毒、防治安灾害事故等防范和宣传工作;

(四)制止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五)参与维护交通秩序;

(六)参加抢险救灾活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的安全;

(七)参与对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非涉密性质的信息采集等工作;

(八)协助完成其他维护社会治安工作。

第七条 协勤人员发现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当立即组织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对在工作中了解掌握的案件线索,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正在实施下列行为或实施下列行为后被及时发现的人员,应当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或报告公安机关:

(一)聚众斗殴、持械行凶、伤害他人的;

(二)盗窃、抢劫、抢夺、哄抢、骗取公私财物的;

(三)强奸、调戏、侮辱、拐卖妇女的;

(四)赌博、卖淫、嫖娼、吸毒和传播、贩卖反动、淫秽物品的;

(五)破坏公共设施、公共财物的;

(六)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章 纪 律

第八条 协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严格遵守公安机关的纪律规定和有关协勤人员的纪律规定。

第九条 协勤人员不得参与执法活动,不得使用武器警械,不得泄露警务工作秘密。

第十条 协勤人员必须服从命令,听从管理;文明值勤,礼貌待人;

规范着装,接受监督。

第四章 聘 用

第十一条 协勤人员应通过劳务用工派遣方式聘用,也可以经当地政府同意以其他方式聘用。公安机关聘用协勤人员比例原则不超过公安专项编制的25%,具体数量由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工作实际核定,层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协勤人员聘用工作由劳务用工派遣机构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聘用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制定聘用计划和方案、发布聘用公告、组织报名、公开考试(包括笔试、面试、体能测试)、体检、考核和政审、公示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协勤人员招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三)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热爱并自愿从事协勤工作;

(四)身体健康、具有履行协勤人员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工作能力;

(五)年龄为18周岁及以上、35周岁及以下;

(六)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

(七)无违法犯罪经历,无因违反纪律、规定被公安机关解聘过的情况。

第十四条 根据协勤岗位的特殊性,对应聘人员必须严格政审,实行“谁签字,谁负责”。政审必须填写《政审表》,政审民警按政审要求开展政审,填写政审结论并签注姓名,经派出所负责人签注意见并签

名后,由派出所盖章上报。录用必须严格把关,经拟聘用单位所属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确定聘用的协勤人员,经试用期考核合格后,填写《申请派遣表》,报经拟聘用单位同意后,与劳务用工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各级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规定,与劳务用工派遣单位签订合同,并根据管理使用情况,决定续签、终止、解除协勤人员的劳动合同。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是协勤人员管理的主管部门。协勤人员的日常管理、使用和考核奖惩,由用人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对协勤人员工作表现和完成任务情况,每月进行一次综合考评,及时兑现奖惩。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勤人员的人事、工作信息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下列协勤人员管理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和考勤制度;

(二)交接班和检查制度;

(三)政治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

(四)情况记载和汇报制度;

(五)赃款、赃物、违禁品、拾物收缴登记和上交制度;

(六)保密制度;

(七)考核制度;

(八)奖惩制度。

第十九条 协勤人员在执勤期间统一着装。服装及标志式样由省公安厅治安部门统一规定。严禁协勤人员穿着警服、佩带警衔和警用标志,或穿着、佩带与警服、警衔式样、颜色、图案相似并足以造成混淆的

服装或标志。

第二十条 协勤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章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三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七天的;

(三)多次违反协勤工作纪律或不履行工作职责,经多次教育不改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未及时制止或报告的;

(六)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严重刑事案件、重大治安事故的;

(七)多次受到社会各界或群众有效投诉,查证属实的;

(八)受到上级通报批评或勤务督察扣分三次以上的;

(九)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应继续从事协勤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与协勤人员解除用工关系后,所在单位负责及时收回协勤服装、标志和其它公用物品。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对该公安机关协勤人员队伍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督促,并负责教育培训工作的具体实施。政工部门负责编写和提供教育培训教材。

第二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负责管辖范围内所属协勤人员教育培训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的协勤人员必须由县级公安机关组织岗前培训,

培训期限不少于15天,经考试考核通过后试岗3个月,试岗合格后,发给《在岗培训合格证》正式上岗。在职协勤人员必须每年组织在岗轮训一次,在岗轮训期限每年不少于7天,经培训合格后发给《在岗轮训合格证》。

第七章 保 障

第二十五条 协勤人员所需经费由各级公安机关申报,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协勤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工时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健等福利待遇。对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协勤人员,应及时予以表彰奖励。协勤人员因公负伤的,应及时予以救治、慰问;因公伤亡的抚恤事宜,按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协勤人员和用人单位、劳务用工派遣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各相关警种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车辆管理暂行规定范文第3篇

一. 考核办法

根据公司有关管理制度和保安工作职责、工作规范,行政人事部对全体保安队员实行月百分制扣分加奖励的考核,并与队员的当月工资标准挂钩,实行工资浮动。队员当月被扣分每达100分,其当月的工资标准下浮100元,依此类推,直到扣到保底工资700元。次月若被扣分少于50分时,再恢复到原工资标准。若连续2个月被扣100分的视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公司将考虑解除劳动关系。

保安队长、副队长由行政人事部领导进行考核,队员由队长、副队长进行日常考核,行政人事部领导进行不定期抽查。队长、副队长应做好日常检查考核的记录,并对被扣分队员告知扣分原因,以引起被扣分人重视和纠正。

二. 考核细则:

1. 扣分

⑴ 发生盗窃案件没能发现的在班人员每人扣100分。

⑵ 值勤时与他人闲聊,阅读书报,每次扣10分。

⑶ 夜班未按巡逻次数和巡逻路线巡逻每次扣20分。

⑷ 对公司突发事件不及时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制止、避免,出现失职的班人员每人扣50分。

⑸ 不按时上下班迟到、早退的每次扣20分。

⑹ 交~不交待当班情况,或~后还遗留在班时应完成而没完成的事情的每次扣20分。

⑺ 在班时着装不规范有损公司形象的每次扣10分。

不按规定时间要求站岗的每次扣15分,站姿不端正的扣10分

⑻ 未按公司规定对进出门车辆、人员登记、检查的每次扣10分,造成后果的每次扣20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50分。

⑼ 未登记来信来函邮件或不按时送报或少报、漏物的每次扣20分,造成丢失的每次扣50分。

⑽ 不按值日表打扫卫生的每次扣20分,打扫不干净达不到要求的每次扣10分。值日生有权督促其他人员整理好本人床铺卫生及个人物品摆放整齐,不服从管理的每次扣20分。

⑾ 上班时间睡觉、酗酒、无故脱岗的每次扣50分,造成后果的扣100分。

⑿ 当班时发现异常情况不及时处理和上报的每次扣20分,造成后果的扣50分。

⒀ 对安全系统发出警报不及时处警的每次扣20分,发生可以通过对安全系统的查看处理情况而没有查看和处理的每次扣50分。

⒁ 值班时态度不好,对待来宾无礼貌的每次扣15分,情节严重的扣30分。

⒂ 有意损坏公司财物、值班设备、器具的,除扣50分外,对损坏的物品照价赔偿。

⒃ 不按要求定时喂狗或打扫狗圈每次扣20分,打扫不干净的扣15分。

⒄ 没及时完成领导布置的其它任务的每次扣20分,消极抵触不服从临时工作安排的每次扣50分,情节严重有明显顶撞的扣100分直至除名。

⒅ 不按规定参加每月1日升期仪式的扣50分。

⒆ 在厂区打架的每次扣100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以除名。

2. 奖励

⑴ 工作中认真负责,每季度扣分最少的给予奖励50元。

⑵ 及时发现险情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排除或及时报告为公司避免损失的,经查实后视情况给予奖励200-500元。

⑶ 工作中抓获不法分子或提供有效线索为公司避免经济损失的视情况给予奖励200-1000元。

⑷ 其他情况下对公司作出有贡献业绩的视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车辆管理暂行规定范文第4篇

处罚是教育的辅助手段。对极少数违反纪律的学生,视其所犯错误的性质和对错误的认识态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学籍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

第二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由政教处提出意见,经校务会讨论决定,校长签字后生效,处分结论通知学生本人及家长并填表签字,并在全校公布处分决定,无论解除与否,一律记入学生档案。

第三条

受处分后,本人对其错误有正确认识并在一定时间内改正错误,有明显进步,可申请解除处分。申请人写出书面总结和申请、填表,经班委会讨论写出评议,班主任、课任老师签署意见,交政教处审查。政教处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交校务会讨论决定。处分解除后,向全校公布。

第四条 对打架学生的处分

故意挑起事端,引起打架斗殴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组织策划、在打架中动用凶器的或煽动他人打架(包括勾引校外人打架)给予开除学籍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提供伪证影响调查工作,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处分。

第五条 对考试作弊的处分

考试中有作弊行为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该科成绩记零分,不给补考机会。

夹带、偷看、抄袭的;

参与传接、交换试卷、交头接耳的;

将自己答卷提供给他人抄袭的;

盗窃试卷、答案、评分标准的。

第六条 对抽烟、酗酒学生的处分

在校内或校外抽烟;

对违反纪律酗酒的学生。

以上两种行为,一经查实,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

第七条 对偷、盗、勒索钱物学生的处分

对偷、盗、勒索钱物的学生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第八条 对破坏公物学生的处分

故意破坏公共财物(学校的一切财物、设施),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加倍赔偿损失;

涂抹板报、撕毁学校张贴公告、考试成绩榜等给予记过处分;在室内、墙壁、走廊墙壁、讲桌、书桌乱写、乱刻者,给予警告、严惩警告处分。

第九条对下列违纪者,给予警告处分

校内打扑克;

到营业性舞厅、电游厅、录相厅、台球室、网吧打电游;

第十条对无故旷课学生的处分

根据龙二中学生出勤、课堂纪律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条对违反学校安全规定的学生的处分。

车辆管理暂行规定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信访工作,强化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信访工作职责,确保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妥善处理,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湖北省信访条例》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开通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引导群众以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表达诉求,保证群众诉求的顺畅上达和及时有效处理。

第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发扬务实作风,坚持依法按政策办事,认真解决群众合理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努力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第四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应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当地和基层,减少越级和重复信访。

第二章 信访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健全和落实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信访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其他领导成员“一岗双责”,按分工负责分管业务方面的信访工作,各职能处室(科、股)负责人对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负全责。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定期研究信访工作制度,省厅和各市、州局每年不少于两次,县(县、区)局每季度研究一次,重大信访问题和突发事件随时研究。建立健全信访问题排查化解机制,定期对国土资源信访突出问题进行重点排查;对排查出的问题,严格落实化解责任,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限期妥善解决,切实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七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土资源信访工作职责落实到各乡(镇)国土资源所,强化基层信访工作,建立市、县、乡(镇)、村层层有人抓、有人管的信访工作网络,及时化解矛盾,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及可能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导干部要坚持阅批群众来信、带案下访和包案处理信访问题等制度。对上级机关批办、交办、转办的重要信访问题(含重要信访电子邮件),要作出具体批示,交有权处理的职能部门办理,并跟踪督办落实。

第九条 凡发生重大集体上访、越级集体上访或异常上访,事发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要尽快赶到现场,妥善处理,避免事态扩大和发生恶性事件。处理情况要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处理重大疑难复杂信访问题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包案领导对所包信访案件必须本人领衔组织专班,研究调查处理意见,负责督促落实和审核结案报告,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上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或确定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

(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办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并按时上报办理结果;

(三)协调处理重要国土资源事项;

(四)督促检查批办、转办、交办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部门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要恪实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认真登记,对发球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负责受理的有关机关提出。

信访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凭证;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地址不祥的除外。

第十五条 依照法定职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属于下列范围的信访事项。

(一)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及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

(二)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三)土地征收征用及征地补偿费争议的投诉;

(四)土地利用规则、基本农田保护及土地开发复垦的投诉;

(五)土地登记发证、使用权出让、转让及土地权属争议;

(六)矿产勘查与开发登记、发证及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转让争议;

(七)地质环境保护及采矿引发的地质灾害投诉;

(八)土地、矿产勘查开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九)其它依法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下列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已经或者应当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村务公开、村民之间的房产纠纷;

(四)城镇房屋管理及房屋拆迁补偿;

(五)有关人民政府已经或者正在依法进行裁决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六)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七)信访人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前款

(一)至

(四)项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

(五)至

(八)项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在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与督办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对依法属于国土资源部门职权范围内受理的信访事项,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登记后应及时将信访事项的有关资料报所在机关办公室,由办公室负责人根据事项归属审签到事涉业务室(科、股),重要的呈厅(局)领导阅批,信访工作机构配合事涉业务处室(科、股)依法办理。事涉业务处室(科、股)为承办责任单位,承办单位领导应明确承办责任人,负责结案(调查)报告的审查把关。

(二)对属于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交责任归属部门办理;涉及举报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转送其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对转送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立即与转送机关联系,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机关。

(三)对情况重大、紧急,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在呈报有关领导阅批后,制作《国土资源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办结报告,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处理重要信访问题实行承办领导到位、承办人到位和与信访人接触到位的“三到位”工作制度。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导阅批办理信访事项,应有明确批示意见,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并加强对办理事项的督办、协调。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责任人对交办信访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承办中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采取面谈、电话或复信等不同方式与信访人接触。

第二十条 对批办、交办、转送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在办理期限内向交办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车理情况,反馈办理结果,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承办单位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依职权听证的程序进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重大、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信访电子邮件办理回复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依法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支持、解释或不予支持的处理,并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作出支持信访投诉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单位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收到复查或复核请求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查或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并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调查(结案)报告》应当加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印章;出具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交办)书》、《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印章或信访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出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收到交办文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情况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五章 信访信息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国土资源信访系统和多层次、全方位的信息报送网络。建立信访信息分析机制,利用信访信息资源,加强对信访问题的分析研判,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针对性。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诉求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辖区国土资源信访情况季度简报,半年及年度分析报告。对涉及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信息应及时报告。国土资源信访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来信来访的分类数据统计及信访量对比分析情况;

(二)信访事项涉及的领域、地域及突出问题;

(三)上级机关批办、交办、转让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信访人对本部门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及被采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遵循统一完整、方便利用的原则,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立卷、装订、归档。

第三十条 下列信访信息资料应归档:

(一)来信来访登记表及信访人的原始申诉、举报、控告材料;

(二)领导阅批的重要信件、接待群众来访及包案处理重大信访问题形成的材料;

(三)处理负责信访问题的文书及结案报告;

(四)涉及信访案件调查取证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检查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级执行信访工作责任制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本年度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获得优胜单位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一)考核对象。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派驻机构)及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

(二)考核内容。主要领导、分管信访工作领导、分管业务领导和承办信访事项的各处室(科、股)负责人的信访工作责任制、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各地初信初访一次性办结率达到65%以上;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按期办结率达98%以上。

(三)考核方法国。将信访工作纳入单位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和公务员考核体系,各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年终由上级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考核。平时发生规模较大、行为超常、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集体越级上访,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可随时派人进行责任调查。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及时,引发群众集体多次越级上访,并产生不良影响的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不主动整改,在通报批评后半年内仍无改善的,将其列入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由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该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进行约谈;在重点管理期间,该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原则上不能提拨使用。重点管理时限每次为半年,一年内连续再次列入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不能评先评优,并对主要领导和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按照职责分工和信访事项处理程序及要求,在信访工作中失职、渎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进行责任追究;

(一)滥用职权,作风粗暴,严重侵害群众利益,导致发生信访恶性案件或重大群众性事件的;

(二)领导不力,行政不作为,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符合政策法规,且有条件解决的信访事项,而未及时解决造成群众反复越级上访的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合理诉求敷衍塞责、作风粗暴,导致矛盾激化,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给予信访答复,造成群众集体越上访,影响较大的;

(四)不认真贯彻执行信访工作法规、政策和工作部署,不按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信访工作基础建设不适应,工作机制不健全,责任制不落实,信访问题突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涉及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和群众性事件苗头的重大、紧急信访问题,示按规定及时上报并超前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导致事态扩大,引发越级上访的;

(六)对到省、进京重复上访的重要信访案件处理不力,导致发生非正常上访的;

(七)对上级机关批办、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不按要求处理和按期上报结果,造成信访问题久拖不决的;

(八)对上级机关有关信访事项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导致信访人重复越级上访的;

(九)在处理群体性上访事件时,行动迟缓,借故推诿或无故不到现场,贻误处置时机,造成工作被动和不良影响的;

(十)在处理信访事项中实施其他违法行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的形式包括:

(一)责成说明情况;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车辆管理暂行规定范文第6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八条《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车辆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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