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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侦查制度范文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补充侦查制度范文(精选8篇)

补充侦查制度 第1篇

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陈源

(株洲市石峰区检察院,湖南株洲 412005)

摘要: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想的影响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矛盾,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上存在着诸如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权限模糊、不必要或超期羁押使补充侦查超期严重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应通过进一步完善补充侦查制度,建立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健全侦检沟通和配合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罚建议权等措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两方面予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补充侦查; 检查引导侦查; 控制犯罪; 人权保障

Problems of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System in China and the Corresponding Strategies

Chen Yuan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Shi Feng Zone Zhuzhou City, Zhuzhou Hunan, 412005)

Abstract: Together with the influence of the traditional viewpoint of “emphasizing the noumenon and neglecting the procedur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penalty of the criminal and the safeguard of human rights has resulted in quite a lot of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problems in the scope of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system in China.Illegibility of the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right between the office of public security and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long extension of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caused by unnecessary or over-due detainment are instances of this kind mentioned above.These problems are expected to be solved both in the sphere of legislation and that of judicial practice through the strategy of further improvement of the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system, the strategy of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of Investigation under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Guide, the strategy of strengthening the communication and cooperation mechanism between the office of public security and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and the strategy of authorizing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rights of punishment or advising over the law-breakers from the office of public security.Keywords: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Investigation under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Guide,Crime contro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关键词“监察引导侦查”(Guide the investigation of Attorney)你翻的好像不太正确,我把它

改成了“Investigation under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Guide”,我理解为在监察机

关引导下的侦查,不知是否正确。请斟酌。

补充侦查制度 第2篇

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江苏 徐州 董涛 221600)

摘要:审查起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一项重要方式,是针对前期刑事侦查活动可能存在漏洞和缺陷的一种补救性措施。然而,囿于诸多原因,审查起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在具体适用中却存在问题,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程序设置的初衷,影响了程序应有效能的发挥。基于此,笔者对当前退查活动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追溯造成退查泛滥的原因,并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审查起诉;补充侦查;问题;原因;对策

一、退回补充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质量不高导致退查数量居高不下。调查发现,案件侦查质量不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言词证据缺乏系统完整的笔录。现在不少案卷材料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往往是在案发时由派出所值班民警制作的笔录, 由于当时条件所限,加之值班民警侦查专业素质较低,询问内容缺乏针对性、系统性,甚至前后矛盾。

2.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的证明材料滥用电话记录或信函、传真充数的问题。在办理外来人员犯罪的案件中, 侦查人员在没有得到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犯罪地人民法院出具的前科证明的情况下,为图省事,常常以电话记录或信函、传真来代替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损害了证据的严肃性。3.关于抓获经过(或称查获经过)的问题。在实践中,往往是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书写一份抓获经过来代替警察证言,有的写得简单潦草,不能反映案发当时的抓获情况,或者不是抓获行动参与人所写, 甚至有时连抓获经过也没有,难以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

4.关于现场勘查不细、提取物证不到位的问题。目前群众普遍通过110电话报警,出警的民警有的不是办案的侦查人员,现场保护意识不强,当负责现场勘查的侦查(或称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后,现场已被破坏,提取不到相关物证,给破案、办案带来了困难。

(二)退查易被侦查、检察机关作为延期手段。在案情尚未查清、证据明显不足而侦查期限已满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先移送审查起诉,被退查后继续侦查;或者经事前与检察机关协商,在未实质移送案件的情况下,仅办理移送审查起诉手续,而实际上继续侦查;或者在退查中“借用”检察机关办案时间。

(三)退查提纲的引导性、可操作性不强。退查提纲是以起诉的标准对案件补查提出的指导性意见,对案件的补查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然而实践中,部分案件的退查提纲过于简单笼统,没有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侦查方向和解决办法,缺乏可操作性,加之侦诉双方缺乏必要沟通,导致对退查事项的理解存在偏差,侦查人员不能很好地领会退查意图,造成补查质量较低。

(四)补查缺乏监督,导致退而不查问题突出。退查事项往往涉及一些取证存在困难、补查需要耗费较大人力、物力、财力等侦查机关不愿触及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的补查活动相对封闭,其补查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导致一些案件退而不查,退查前后证据基本不变、二次退查案件两次退查内容基本一致,或者侦查机关避重就轻,补查一些无关紧要的材料应付了事,造成一些案件无法顺利诉讼。

二、造成退查案件泛滥的原因分析。

(一)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质量“先天不足”是案件退查比例高的根本原因。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部分侦查人员业务水平有限,侦查理念存在偏差,在侦查过程中比较重视侦查的结果,忽视法定的侦查程序,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得不依靠后期的补充侦查来弥补缺陷。

(二)检察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是退查手段过度使用的客观原因。检察院公诉部门案多人少问题比较突出,平均每个公诉人员每年办理的公诉案件数量达 150 件,平均每人每 2 天就要审结 1 个案件。而自行补充侦查需要占用审查起诉期限,这对于原本办案时间紧张的公诉人来说不是明智之选。相反,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可以重新计算,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不仅无需耗费自己精力就能查清案件,还可以空余出大量时间来处理其他案件。

(三)退回补充侦查只注重“个案补强”,不注重类案引导。退查案件类型及退查理由相对集中,首先因为这几类案件较为多发、本身数量较多,但是在这几类案件中经常出现的退查理由却在以后的案件中仍然出现,这说明以往的退回补充侦查只对个案起到了指导作用,并没有引起侦查机关的足够重视,没有发挥普遍的指导作用。这就直接导致了许多本来不应该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又因为相同或类似的原因被退回补充侦查,造成退查案件数量持续增高。例如盗窃案件退查理由集中在赃物价值数额不确定;掩饰非法所得案件退查理由集中在赃物去向不明;走私贩卖毒品案件退查理由集中在缺乏毒品上下线相互辨认记录等。

(四)缺乏与退回补充侦查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没有将退回补充侦查的成效纳入绩效考核中。破案率和批捕率是侦查人员绩效考核的主要指标,一旦批捕,侦查人员就不再注重证据的完善,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对侦查人员没有直接的制约作用。因此,侦查人员对补充侦查工作形成了不积极、不主动的态度。检察机关也没有将退查的成效作为检察人员的绩效考核点,更没有不当退查致严重后果的责任追究机制,导致任意退查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遏制退查率逐年上升的对策建议

(一)健全案件质量流程管理机制,对退查案件实施同步管理。2014年,全市检察机关开始试行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与AJ2013案件统计系统,实现所有办案人员网上办案,给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安上“立交桥”、装上“监视器”。据此,对于审查起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案管部门可以实时查看本院办案部门的案件办理情况,比如通过查阅办案人员制作的阅卷、讯问、讨论笔录,可以清楚看到案件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分析情况,对照补充侦查条件,可以判定案件是否在实体上需要退查,然后可以在系统内审核退查审批及退查提纲制作规范性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办案部门反馈整改,有效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实现对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全过程管理和全方位监控。

(二)完善侦查机关的考核机制,加强内部监督。为有效避免“屡退不查、补查不力”的情形,有必要改革现行的侦查机关内部考核机制。侦查机关内部监察部门应将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数量、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列入绩效考核体系,并根据案件被退回的不同情况作相应的处理:

1.如果是因为侦查人员的主观原因造成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退查的,则应在业绩考核中对相关负责人员减分。

2.如果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的退回补充侦查,则应督促原侦查人员按照退补提纲再次进行侦查。

3.避免单纯以案件被退补的数量作为考核业绩好坏的标准而使之走向另一个极端,应作综合考察,促进提高侦查能力。

(三)发挥检察机关的有效职能作用。

1.发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制度的引导作用。关对于收集、固定证据自认为比较困难的案件,可以向检察机关主动发出通知,邀请检察人员对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意见;针对重特大、疑难复杂、造成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引导取证而又未收到侦查机关邀请介入的,可以根据自己依法享有的侦查监督权而主动介入到侦查中去,对公安机关的侦察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避免重要证据的灭失,帮助侦查人员确定收集证据的方向,保障后续审查工作的有效进行,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引导作用。

浅析刑事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制度 第3篇

一、我国建立补充侦查制度的必要性

(一) 建立补充侦查制度是诉讼职能分工的必然要求

我国对于普通刑事案件采取了由公安机关 (包括安全机关等) 负责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 法院负责审判的分工模式。在这种诉讼职能分工中, 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 如果发现有关证据不足时, 就必然通过以下方式弥补:一是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二是自行进行补充侦查。因此, 我国的补充侦查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 使侦查机关更好地追究犯罪、保护无辜。为此,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了补充侦查可以进行2次, 每次期限为一个月。法律如此规定, 主要着眼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方面, 是立法给予侦控机关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

(二) 建立补充侦查制度是由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所决定

根据法律规定, 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违法的侦查活动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建议。由于我国没有实行“检警一体”的诉讼体制, 检察机关通常只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事后监督, 如果发现证据不足或者违法收集证据的, 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相对有效。

(三) 建立补充侦查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 犯罪出现新的趋势:一是犯罪日益复杂;二是犯罪日益智能化;三是重特大犯罪案件不断上升。由于犯罪出现上述变化, 给公安机关的侦查 (收集证据等) 工作带来了很多困难, 加上公安机关的侦查技术手段、装备落后, 侦查力量有限, 严重制约了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因而, 建立补充侦查制度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客观需要。

二、刑事案件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未对证据单独立法, 我国《刑诉法》对刑事证据的规定也不尽完善。《刑诉法》规定, 认定和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时应达到的证明要求为“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存疑不起诉的条件为“证据不足”, 对于补充侦查的条件未做出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不足”的标准分别进行了进一步解释, 将补充侦查的条件规定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补充侦查的条件各有自己的看法, 导致操作中出现分歧。

(二) 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不充分

据现有法律规定, 自行补充侦查必须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在实践中,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普遍缺乏拥有侦查技术和侦查技能的人力资源以及侦查设备, 导致自行补充侦查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不少审查起诉人员存在规避风险的思想观念, 致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将能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 无须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 主动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比率较低, 自行补充侦查权未能充分行使。部分公安侦查部门在侦查羁押期届满时不向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材料, 而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直接填写《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 导致人民检察院不能主动行使审查权、自行补充侦查权, 被迫将该案件退回公安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三) 检察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监督不够

实践中, 公安机关对补充侦查往往存在“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等侦查懈怠现象, 导致诉讼拖延。究其原因:一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证据方面往往存在不同认识, 导致公安机关消极怠工或借故拖延补充侦查。二是公安机关不重视补充侦查, 即认为一个案件侦查终结后, 只要移送到检察机关就算结案了, 以后是检方的事情, 因而对检方要求补充侦查不乐意、也不重视。三是有关证据灭失, 公安机关无法补充到检察机关所需要的证据。四是侦查人员没精力补充侦查, 侦查人员往往在一个案件侦查终结后, 又把精力投入到新的案件, 无时间和精力再对原来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五是警察人员不足, 造成补充侦查的拖延。对于上述情况造成的公安机关补查不力, 检察机关往往没有进行监督或者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 致使案件补充侦查缺乏效果或者质量不高。

(四) 补充侦查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一个月, 缺乏科学性与针对性

由于实践中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原因多种多样, 对于补充侦查所需要时间也各不一样, 立法上规定一个月, 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是不能满足的, 而对案件事实基本清楚, 不需要一个月就能补充侦查完毕的, 却无端地延长了办案期限。

(五) 退回补充侦查适用的比例高

司法实践中存在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法院三家机关借退补程序相互借时间的问题, 导致补充侦查适用比例人为提高。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已到而案件尚未侦查完毕时会主动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 向检察院借时间以延长办案期限;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遇期限不足则无论是否应当补充侦查, 也直接下发“补充侦查通知书”, 向侦查机关“借时间”;法庭审理阶段出现审判期限届满, 法官可以建议补充侦查, 法院完成向检察院“借时间”。这样, 单纯从侦查、起诉到审判, 就可能被羁押6个月, 如果算上抗诉、上诉程序, 就是12个月, 直接造成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长期、无休止的羁押。而表面三机关是依法行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欲诉无门, 这样严重剥夺了个人自由, 构成了对人权的侵犯。

三、完善补充侦查制度的对策

(一) 要从思想观念上高度重视对补充侦查的认识

笔者认为, 补充侦查既不能被认为是侦查工作的主体或全部, 也不能被当作是一种空洞无物的制度设置而被束之高阁。只有侦查人员从思想观念上正确认识了补充侦查的地位和作用, 才有可能在实践中按照补充侦查设置的理念执行该制度, 合法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地发挥补充侦查的长处, 避免其弊端的出现, 才不枉费立法机关设立补充侦查制度的初衷。

(二) 完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尽快出台《证据法》, 进一步细化补充侦查的条件。由于《刑诉法》对刑事证据的规定不完善, 司法实践中公安侦查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补充侦查的条件理解存在分歧, 呼唤统一的证据规则和标准出台是当前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声。笔者认为, 应尽快出台《证据法》。笔者建议, 首先, 在《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补充侦查的条件, 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足”的涵义进行进一步规范;其次, 以《证据法》的规定为基础, 完善对补充侦查条件的规定, 将补充侦查条件的规定细化, 理顺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足”的相应规定, 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尤其是公检二机关的配合。

(三) 严格把握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 要严格把握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 对于需要补充个别证据的案件, 可以通知公安侦查部门提供所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 如果自身具备收集所需证据的条件, 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减少不必要的退回补充侦查;如果以上两种方法都很难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 才将案件退回公安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四) 完善自行补充侦查制度

在我国, 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 也没有规定保障侦查监督权实施的有效措施的情况下, 要保证补充侦查的质量和效率, 检察机关应当主动、积极地自行补充侦查。从实践看, 具有下列情况的案件, 检察机关应当自行补充侦查: (1) 案件主要事实已经查清, 主要证据确实, 仅需要查明个别事实或情节, 或者需要补充个别证据材料的; (2) 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简单, 补充的证据容易收集的; (3) 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 公安机关未补充侦查或未达到补充侦查要求, 检察机关认为能够补充侦查的; (4)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案件定性、证据确实充分等方面的认识不统一, 公安机关坚持己见, 不愿意补充侦查的; (5)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情况, 不宜由其进行补充侦查的; (6) 其他认为需要进行自行补充侦查的。

(五) 完善对退回补充侦查的监督机制

为了保证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和效率, 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以加强对退回补充侦查的监督力度。从实践看, 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强监督: (1) 建立退查案件跟踪监督卡制度。即检察机关对案件决定退查后, 应建立退查案件跟踪卡, 一案一卡, 对案件进行跟踪监督。检察机关要定期与公安机关进行联系, 了解补查的进展情况, 及时进行沟通, 共同探讨补查方案和办法。发现搁置不办或者补查不力的, 应当进行口头纠正或督促, 如果发现因措施不力致使主要证据灭失, 造成案件处理受到重大影响, 或者补查严重超期等违法现象的, 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2) 建立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协调小组。检察机关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 要及时与公安机关负责案件补充侦查的部门进行协调, 寻找退回补充侦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以保证退回补充侦查任务的完成。

摘要: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 正确适用法律, 惩罚犯罪分子, 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是, 由于我国立法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适用条件、时间限制及适用程序规定的粗疏, 导致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制度的滥用, 给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极大的威胁。因此, 应认真分析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制度的缺陷, 以便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补充侦查制度。

关键词:审查起诉,补充侦查,退回侦查

参考文献

[1]张穹主.公诉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501.

[2]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42.

补充侦查制度 第4篇

内容摘要:由于司法理念滞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及司法实践的不规范等原因,刑事诉讼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实践中存在补查质量不高、超期羁押等诸多问题。应通过明确规定退回补查的条件及自行补查的范围,健全公诉引导侦查机制等方式,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

关键词:审查起诉 补充侦查 公诉引导侦查 超期羁押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事实或证据问题重新进行侦查的刑事诉讼活动。根据发生的诉讼阶段不同,补充侦查分为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三种。本文笔者结合工作实践,针对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以及改善途径略陈管见。

一、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的价值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可分为退回侦查、自行侦查、联合侦查三种行为方式。补充侦查作为证据完善的重要手段,对于案件质量的把握有着重要意义。

第一,补充侦查是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有效途径。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可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补充侦查可以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得以及时的发现和纠正,从而保证侦查活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二,补充侦查是排除非法证据的有效手段。非法证据是指侦查机关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也就是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证据可以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以避免在庭审阶段处于被动地位。

第三,补充侦查是庭审对抗模式增强的后备力量。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庭审阶段控辩双方对抗性增强,提高了对证据质量和证据体系的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补充侦查,有利于提高起诉证据的质量和完善证据体系,增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信心。

二、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退回补充侦查手段工具化。以退查为名“互借”办案时间,将退查作为延期手段等滥用退查权,例如侦查机关事前与检察机关协商将“带病”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为缓解办案压力、弥补超期等失误,人为地拉长了案件的诉讼周期等。

第二,补充侦查案件中程序不规范的问题较为突出。大部分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都存在程序性问题,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未能有效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调查、收集证据。如证据材料的收集只注重定罪证据而忽视量刑证据,告知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规范、不及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不规范,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等。

第三,一次退查质量不高导致二次退查适用频繁。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预期目标与实际效果之间存在一定差距,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的情况时有发生。我院在2015年的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率高达约22%,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率达约8%。其中有两起骗取贷款案,由于补充侦查材料不到位,最终做了存疑不起诉处理。

第四,检察机关很少适用自行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的规定,案件经审查后,检察机关可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部分案件其实更适合自行补充侦查,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少之又少。

三、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成因分析

第一,办案数量激增,检察院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检察院公诉部门案多人少问题比较突出,每个公诉人员手头普遍存在案件积压的情况。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这对于办案人员来讲是一个缓解压力的途径,这就是检察机关普遍选择退回补充侦查,而很少使用自行补充侦查的原因。如笔者所在的县级检察院,属于小院,去年一年公诉部门只有四个人,并且三个均为公诉新进人员,有办案资格的仅两名,每个公诉人每年办理的公诉案件数量达100余件。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

第二,侦查机关证据意识不强。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部分侦查人员业务水平有限,侦查理念存在偏差,在侦查过程中比较重视侦查的结果,忽视法定的侦查程序,未能有效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检察机关引导侦查不力。实践中,检察机关引导侦查不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动引导,即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制作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及补充侦查提纲,送案后由案管部门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补充侦查提纲补查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如何补查、补查情况如何不管不问;二是部分退补提纲写的较为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公安机关不能补查到需要的证据材料。

第四,退回补充侦查相应的监督机制不完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缺乏与退回补充侦查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在侦查人员对补充侦查工作不积极、不主动的情况下,缺乏必要的监督惩罚措施,导致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不高。

四、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若干建议

第一,明确规定退回补查的条件及自行补查的范围。

退回补充侦查应具备的条件:一是实体性条件,即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宜由检察机关搜集和查证,只能通过退回公安机关才可能查证核实。包括主要犯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证据欠缺,遗漏重要犯罪事实或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未查清等。二是程序性条件,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或其他程序性违法。如公安侦查人员搜查、扣押违反法定程序,或以引诱、欺骗、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违法情形等。

自行补充侦查的范围:案件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仅需要查明个别事实或情节,或者需要补充个别证据材料或者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简单,补充证据容易收集的;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案件定性、证据确实充分等方面的认识不统一,公安机关坚持己见,不同意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况,不宜再进行补充侦查的等。

第二,完善公诉引导侦查机制。

建立侦查人员出庭旁听制度。检察机关在对一些疑难、典型案件出庭支持公诉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者邀请侦查人员参加庭审观摩等诉讼活动,亲身体验庭审对案件证据的要求,进一步增强证据意识,促使其在以后的案件侦查中严格按符合公诉要求的标准来收集、固定证据,提高侦查的质量。

建立内外沟通交流机制。一是增强补充侦查提纲的可操作性。补充侦查提纲在列举补查问题的同时,应说明补查原因及补查目的,并与侦查人员就补充侦查过程中遇到的难题或疑问随时进行有效的互动。必要时可主动随同侦查人员亲历现场实地查看,再结合案卷中的书面材料排疑解难。二是召开退查案件协调会议。解决案件退补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或重大分歧,通过联席协调会,由双方的主要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参加交流对案件证据的认识、观点和意见,以期消除分歧,达成共识。三是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协作。对经过批捕环节的案件,公诉、侦监部门应及时沟通交流在批捕阶段已发现的事实证据问题,及时引导侦查取证、补证,提高诉讼质效。案管部门要严把案件受理关和退查程序关。对移送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在逃、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跟踪,并及时通报;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未到期前要求重报,发现未按退查提纲要求补查的,不予重报,并及时告知公诉部门。

补充侦查制度 第5篇

一、补充侦查发生原因

导致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被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原因主要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详见:《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刑诉规则》第267条)。

二、补充侦查发生阶段

补充侦查发生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三个阶段。

1、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详见:《刑事诉讼法》第68条,《刑诉规则》第101条)。

2、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1)、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详见:《刑诉规则》第265条)。

(2)、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之后,需要补充侦查时,既可以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决定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详见:《刑诉规则》第266条)。

(3)、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详见:《刑诉规则》第267条)。

3、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详见:《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二)项和第166条)。

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一般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

三、补充侦查时限

1、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和法庭审理阶段的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详见:《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2款,《刑诉规则》第268条第1款)。

2、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没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决定自行侦查的,检察院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3、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详见:《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2款),即使是改变管辖的案件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也不得超过两次(详见:《刑诉规则》第271条)。

四、退回补充侦查的处理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原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查,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证据后,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有些证据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说明。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五、补充侦查完毕的处理

侦查终结(包括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详见:《刑事诉讼法》第135条)。

1、撤销案件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详见:《刑事诉讼法》第130条)。

侦查部门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详见:《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刑诉规则》第262、263条)。

2不起诉

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详见:《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刑诉规则》第286条)。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详见:《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刑诉规则》第288、289条)

3、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详见:《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2款,《刑诉规则》第279条)。

补充侦查制度 第6篇

纲”?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以来,随着司法机关越来越注重保障律师的权益,以前困扰辩护律师的“阅卷难”问题得到很大程度的改善。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对阅卷的范围笼统的规定为“本案的案件材料”,故实务中对某些特殊的文书材料,如“补充侦查提纲”是否属于律师可以查阅范围,就存在一定争议。

二、何为“补充侦查提纲”?查阅有何意义?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可以根据“需要”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退查后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但以两次为限。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三百八十条、三百八十一条中对“需要”作出了细化: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并且对退回补充侦查作出了要求: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在实务中,即为“补充侦查提纲”。

查阅补充侦查提纲就辩护律师而言,可以较早的掌握全案证据不足的关键点在哪里,可以更有针对性的开展阅卷和辩护工作。而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则有过早暴露侦查、公诉方向的担忧。作为立场相对的两方,围绕是否能查阅“补充侦查提纲”的问题,往往会引起争议。

三、正方观点:可以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律师有权对“补充侦查提纲”予以查阅、摘抄、复制。主要依据为:

(一)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而“补充侦查提纲”属于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的附件,故作为本案诉讼文书的一部分,应当提供给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二)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卷规范(2014版)》中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补充侦查完毕后,另装订补充侦查工作卷,连同原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补充侦查工作卷按照下列顺序立卷:3.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事项或提纲。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将补充侦查事项或提纲归入侦查工作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故既然是一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当然属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

四、反方观点: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不属于案卷材料,辩护律师无权查阅、摘抄、复制,主要理由为:

(一)参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退回补充侦查提纲”本质上系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提出的书面意见,是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之间对接的内部文书,是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属于诉讼文书,故不能提供给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二)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卷规范(2014版)》只是规定了 “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应当归入补充侦查工作卷内一并移送审查起诉。但至于移送审查起诉后,是否属于阅卷范围,仍然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案件材料范围予以确定。

(三)如果强制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则势必导致新的问题产生。如办案人员出于有利己方的角度出发,不把真实的补查、取证方向写入书面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而是通过口头方式与侦查机关沟通,从而将正式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形式化、虚化。

五、本文的意见:

从长远来看,辩护律师的权利应该进一步扩大。“退回补充侦查提纲”虽然具有工作文书性质,但毕竟也是对外的法律文书。而且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本身也涉及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问题。从“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角度出发,辩护律师通过查阅“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也可以起到监督检察机关的作用,可以发现检察机关是否确有“需要”而予以补充侦查。在发现存粹由于办案时间不够了,通过“假退查”的方式来借时间的情况时,也可以及时提出法律意见。至于担心辩护律师会泄露办案秘密的观点,其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中早就规定了: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律师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所以本文问题背后的价值取向涉及到对辩护律师作用的具体判断。综上,本文赞同正方观点: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

中国的侦查制度 第7篇

侦查是指国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侦查制度则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1、公安机关的地位和性质

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同时它又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因而它又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之一。它在公安行政管理和司法侦查任务等方面都占有重要的地位,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宁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公安机关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同时公安机关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可见,公安机关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即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

2、刑事警察制度

刑事警察,简称刑警,是公安机关的一个重要的警种,是人民警察的重要组成部分。

(1)刑事警察资格要求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6条规定,担任刑事警察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 年满18周岁的公民;

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③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④ 身体健康;

⑤ 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⑥ 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①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 曾被开除公职的。

(2)刑事警察晋升制度

刑事警察按警衔制度晋升。人民警察警衔设五等十三级:

① 总警监、副总警监;

② 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③ 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④ 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⑤ 警员:一级、二级。

警衔工作由公安部主管并按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按规定的期限和条件逐级晋升。

3、侦查工作制度

(1)受案、立案制度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检举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对受理的案件要迅速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立案,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决定立案的,应拟定侦查方案视案情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

(2)侦查程序制度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根据需要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3)拘留、逮捕制度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的,可以先行拘留;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检察机关批准予以逮捕。

(4)移送起诉制度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起诉。

(5)证据制度

补充侦查制度 第8篇

一、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

够诉的和不起诉的之外, 才需要补充侦查。关于够诉的标准, 《刑事诉讼规则》第279条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即证据充足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 (1) 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 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 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2) 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 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 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3) 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 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4) 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 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从《刑事诉讼规则》所设定的起诉标准来看, 公诉机关并不必等到案件中的所有问题都查清楚后再起诉, 只要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查清, 就可以提起公诉。在数罪的情况下, 查清一个起诉一个。所以, 在部分事实不清的情况下, 并不一定要进行补充侦查。

关于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增加了证据不足不起诉, 其目的就是为了减少补充侦查。证据不足的, 该放就放。[1]当然, 这种不起诉有严格的证据条件和程序条件限制:《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了证据不足, 不起诉的证据条件: (1) 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 无法查证属实的; (2)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 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程序性条件指经过了补充侦查, 并且达到了法定的次数限制, 经检察委员会讨论, 认为仍达不到起诉的要求, 可以作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然而, 立法者希望通过证据不足不起诉, 减少补充侦查和超期羁押等问题的初衷没有得到落实, 证据不足就补充侦查, 补充多次还是证据不足的, 也很少不起诉。总之, 检察机关所遇到的证据不足案件, 很少使用证据不足不起诉。因此, 要改革补充侦查就将其与起诉制度紧密相连, 在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时, 看是否符合不起诉条件, 只有需要起诉但证据不足的才补充侦查。另外, 补充侦查次数和时间满了以后, 证据不足的就要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不能再补充侦查了。

二、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

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 应当由主诉检察官或者部门负责人决定。对欲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 检察机关应当写明《补充侦查决定书》, 在侦查提纲中写明退回的原因和需要查明的事项。特别注意要写明补充证据要达到的标准。如果存在侦查程序违法的, 要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理由。将退查与“要求提供证据材料”结合起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 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或检察机关自行补查期限内, 可以同时填写《要求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 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而不是等自行补查后证据仍不足时再退回公安机关补查。这样既可以避免补充侦查权的浪费, 又可以大大提高审查起诉的效率。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执行, 必须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必须执行。对于无法查明的事项, 必须书面向公诉机关说明理由。如果不明确说明理由, 可能会成为各机关之间推卸责任的托辞。自侦部门如果认为退回补充侦查不合理的, 可以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当然, 检委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公诉部门的意见。公安部门认为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 可以向公诉部门复议, 由公诉部门另行指派检察官审查是否应当退回补充侦查。

三、建立监督机制

1.侦查机关监督的完备与改革。将退回补充侦查数量和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退侦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与侦查机关的绩效考评挂起钩来。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和侦查机关自己要重视对退回补充侦查的监督和考核。当然要注意的是, 出现退补就减分也不一定合理, 如果退补后案件补充侦查工作做得不错, 最后在法庭审判时, 案件还是赢得了胜利, 那么就不应当责全求备。允许侦查人员的初次侦查有遗漏或者有失误, 才能在保障侦查质量稳定提高。

2.公诉监督的完备与改革。制定内部规章, 完善对退回补充侦查的限制:一是建立完善而独立的检察部门的监督处室, 加强对退回补充侦查的事中抽查、事后监督和考核;二是明确奖惩措施, 对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权、推卸责任、造成嫌疑人和被害人权益受损的检察官, 予以处分, 而对那些审查起诉工作绩效好, 及时完结案件的公诉人应当予以奖励;三是严格执行办案期限的要求, 对一般或复杂案件要在7天内或者14天内做出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 对特殊情况适用30天的审查起诉期限, 最后又做出退补决定的要严格限制, 并责成其说明理由。

3.跟踪监督的完备与改革。退查案件跟踪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后, 通过建立跟踪监督制度, 监督侦查机关的补查期限、补查质量等, 以保证退查案件能按期重报审查起诉。[2]建立完善的跟踪监督制度, 可以有效地补查不力, 退而不查甚至悬案不报等失去监督的现象发生, 并可促进侦查机关严格执法, 按质按期补查, 防止以罚代刑、以保代刑、悬案不报。检察机关要定期与公安机关进行联系, 了解补查的进展情况, 及时进行沟通, 共同探讨补查方案和办法。发现搁置不办或者补查不力的, 应当进行口头纠正或督促:如果发现因措施不力致使主要证据灭失, 造成案件处理受到重大影响或者补查严重超期等违法现象的, 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 检侦两部门应当针对案件退查情况定期不定期地召开合作会议, 研究问题, 切实提高退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四、建立外部制约机制

目前我国对审查起诉案件允许退回补充侦查不可避免地带有更多追诉主义的倾向, 因此, 在这种背景下, 更应该加强对嫌疑人和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主要体现在对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义务性规定上, 以及通过救济实现对嫌疑人和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1.通知义务。公诉部门做出退回补充侦查的三日内, 就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律师、被害人及其家属。通知应当包括做出退回补充侦查的时间和理由、在此阶段享有的权利等。该通知材料应当有被通知人的签字并备案。

2.换押义务。检察机关将案件退补后而不换押, 实际上是对审查期限的无限延长。同样道理, 公安机关再次移送案件时, 也应再次换押。有时即使换押了, 但由于有些案件往往在审查起诉期限到期时才退补, 案件退到公安机关又有一段时间, 这所谓的“途中”实际上也是一种超期。同样, 公安机关重新移送案件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这种情况。因而, 用法律形式规定“途中”的时间 (天数) 是必要的。

3.对权利最后的保障莫过于救济。一是仿照现行立法对不起诉的救济渠道的规定, 在公诉环节增加复议渠道, 嫌疑人和被害人对退回补充侦查有异议的, 向检察机关的监督处室提出复议请求。监督处室应当调取和查阅案卷, 如果认为退回补充侦查确实有问题的, 可以提请检察长撤销并将案件从侦查部门调回进行自行补充侦查或者提起公诉。二是嫌疑人辩护律师复印案卷材料权和会见、调查取证的权利。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只有权复印起诉意见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使控辩双方处于极不对等的状况。这对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因此, 在检察机关决定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时, 应赋予辩护律师复印全案材料的权利和会见和调查权利, 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并且明确规定会见安排的义务机关是羁押机关。三是嫌疑人和被害人可以在得不到检察机关救济的情况下, 向法院提出救济, 请法院审查退回补充侦查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赋予嫌疑人和被害人对退回补充侦查享有的诉权和法院对之的裁判权是强化退回补充侦查和加强嫌疑人和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有效途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对退回补充侦查作了规定, 并一直以来对刑事诉讼的操作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不能完全适应发展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在这种背景下, 刑事诉讼改革开展起来, 但因没有正确、完整的理论指导, 改革往往避免不了走弯路, 且各地做法不统一, 缺乏协调性。这就迫切要求我们对退回补充侦查理论进行研究, 进而对刑事诉讼法加以修订。现在也有不少要求对其进行改革的呼声。不少学者以比较法的知识为依托提出了退回补充侦查的改革思路。笔者认为, 以我国现有的制度基础为探讨的立脚点和出发点, 这样才能避免改革措施的理想化和颁布以后的落空和虚置。具体而言, 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历史传统以及相关因素并不相同。而补充侦查的做法, 各国也不相同。因此, 这方面本就不存在一个国际标准。我们设计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 应当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和刑事侦查法治化的基本要求, 也应当符合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和国情。

参考文献

[1]赵秉志.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补充侦查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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