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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作用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漫步者2026-01-071

人身保险作用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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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代签字’行为、保险代理人的销售误导和投保人的认知误区、部分保险产品存在缺陷、保险合同条款设计上存在瑕疵等原因是近年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数量连年攀升的原因。

1、投保人缺乏法律常识。

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缺乏认知。

有的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营业部及其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认识不足,本该起诉分公司的却起诉总公司或直接起诉没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营业部;有的投保人混淆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的内部关系以及其分别与保险公司的相互关系,本应由投保人主张要求解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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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合同的却误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列为原告,或者本应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却误将投保人列为原告,导致由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被法院裁驳后进行重复诉讼。

第二,过分想念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而轻视保险合同条款的书面约定。

有的投保人以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与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为由,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进行理赔,但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易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

第三,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例如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常常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有的投保人是由于一时疏忽过失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还有的投保人是由于缺乏诚信意识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2、保险公司管理不够规范

第一,结保险业务员管理不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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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部分保险公司为了拓宽销售渠道,一味壮大保险业务员队伍,而不严把从业资格关,不考虑业务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允许没有保险代理资格证书的列证业务员对外开展销售业务,对有证业务员不进行充分的岗前业务培训,导致保险业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

第二,对事务性工作管理不到位。

有的保险公司不注重工作细节,经营过程中的营销理论、理赔管理、服务举措等工作存在许多薄弱环节。有的保险公司营销理念滞后,偏重短期利益,重点在于推销保险产品,而缺乏围绕满足投保人的需要开展包括保险市场的调查和预测、营销环境分析、投保人行为的研究、保险销售渠道的选择及售后服务等到整体营销理念,给人们造成厌烦情绪和逆反心理,损害了保险在人们心中的形象。

第三,对与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培训不到位。

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疏于对法律部门人员的管理,不重视对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导致保险公司经常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中出现一些常识性错误。

3、隐瞒病情投保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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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苏某被某医院检查出患有肝脏弥漫性病变。医院确诊后,苏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等险种,身故受益人均为苏某的儿子。

投保时,保险公司向苏某询问其是否患有疾病,苏某隐瞒了他刚刚被检查出的疾病情况,没有将真实患病情况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签发了3张保险单。

苏某病故后,他的儿子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苏某在投保前患病的事实,作出不予理赔并不退还保费的决定。

由此,苏某的家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3万元并退还已交纳的保费624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依法有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非常普遍,而这恰恰成为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进而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在诉讼中败诉的最主要原因。投保人在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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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的指导不到位甚至存在误导;二是部分投保人缺乏诚信意识,刻意隐瞒重要事实。

3、代签字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张某以儿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了3份寿险,由于父子两人关系不是很好,张某暂时不希望儿子知道其财产状态,于是没有告诉儿子为其投保的事。但是,因为保险必须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字,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默许之下,张某代替其儿子在被保险人处签了张某的名字,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之后,张某发现该保险需要长期支付数额较大的保费,其财力不足以支撑,于是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判令保险公司退还保费并支付利息。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找到张某的儿子了解情况,其子才知道张某投保一事,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某为其投保,他本人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

鉴于张某代签字且被保险人不同意张某为其投保的事实,法院依法认定3份保险合同无效。代签字行为涉及到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主要义务的履行等诸多争议焦点问题,而保险业务员或者代理人的利益驱动成为代签字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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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轻信“保险当存款”引纠纷

陈先生和老伴都是退休人员,多年来省吃俭用也积攒下来一些钱。

一次在银行存钱时,陈先生遇到了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这名业务员极力劝说陈先生购买某款万能型投资理财保险,并介绍说这种保险和存款一样,可以随时提取保险金,比存款收益高,又能收获一份保障。听了业务员的介绍,陈先生购买了该款终身寿险,并先后交纳了7万元保费。依据合同约定,陈先生所交的7万元保费均被保险公司扣除了初始费用。

投保半年后,陈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提取4万元现金。一个月后,陈先生又将另外4万元现金打入了保险账户,却发现又一次被扣除了3200元的初始费用。对此十分不解的陈先生找到业务员询问,业务员解释称这4万元被认定为陈先生追加的保费,因此需要扣除初始费用。

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退回收取的初始费用3200元及其利息。

法院调查发现,陈先生在投保时签署了投保书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同时陈先生在提取以及归还4万元保费时均签署了委托书和保险合同变更书,上述书面证据内容表明了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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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说明。法院最终依据书面证据判决驳回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保险代理人的销售误导和投保人对于保险产品的错误认知也是引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一大原因,尤其体现在投资理财类保险纠纷中,这种销售误导导致投保人的收益预期被人为提高,投保人一旦发现与自己的理解不一致、保障或者收益达不到预期或者无力继续支付保费等情形,往往选择解除合同,但退保产生的损失往往导致投保人不满,进而引发诉讼。

此外,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很多专业性很强的概念、术语和条款,这些概念、术语和条款对于一般的消费者来说,理解相对困难,极容易引起歧义和误解,另外,部分保险条款在对涉及重大权利义务的关键问题上过于简略,往往只注明详见某些手册等等,而投保人并不能得到这类资料,保险公司援引这类资料进行解释往往不能得到保险相对人的认同,导致纠纷产生。

同时,根据调研,西城区法院的法官发现,目前为了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各寿险公司不断追求保险产品的创新,但是个别保险产品的设计对道德风险和投保人的逆向选择考虑不足,产品设计存在缺陷,导致了后期纠纷的集中出现,诉讼中保险公司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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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几点建议】

1、提高全民保险意识。虽然目前一部分人具有较高的保险意识,但是大部分人对于保险的保障功能、风险防范功能认识尚有不足,因此有必要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的保险意识。

2、重塑对保险公司的信心。目前人们对保险推销存在厌恶和逆反心理,保险公司应当转变服务理念,提升服务水平,一切从满足投保人需要出发,重塑人们对保险公司的信心。

3、规范市场秩序。为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的长期发展,保险公司必须查堵管理漏洞,从薄弱环节入手,加强内部管理,全面提升管理水平。

4、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针对目前保险公司诚信缺失的问题,有必要建立健全由法律制度、市场监督和信用评价组成的保险诚信体系,树立保险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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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作用范文第2篇

关键词:保险利益;同意原则;人身保险

保险具有分散转移危险的作用,是人类在社会科学领域的一项伟大发明。但保险合同具有射性的性质,这种射性的性质诱发赌博和道德危险。为了防止这种危险,产生了保险利益原则。我国在保险利益方面的研究相对薄弱,尤其是人身保险利益方面的理论相当欠缺。对保险利益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存在争议,下面就人身保险利益问题进行一下反思。期望能对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探讨有所帮助。

一、保险利益的发展

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1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但英美成文法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研究。就我国研究现状来说,大部分教材和文章都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是一种射性的合同,这使得它和赌博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为了使保险与赌博相区别,产生了保险利益理论。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即保险利益是保险制度之内的一个核心概念,而非如其产生之初仅仅是一种由学者设立的将保险区别于赌博的规则工具。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是保险制度本身性质和机理使然,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是如此。正是因为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才会有损害,保险金给付才具有了填补损害的意义,使得保险和投机性获利之赌博行为区分开来。解释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什么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支付远远超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保险金。从而,无利益,即无损失;无损失,则无保险。保险制度发展初期,保险利益局限于所有权,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贸易中的各种权益关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有学者看到。当保险事故发生一物受到毁损时,并非仅所有权人有所损失,除此以外,不动产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等对于物之完好不受损,也有相当之利益,也可为防止此种权利之受侵害而加以保险,因此提出即一物之上可存在多个保险利益。这一突破使保险利益不限于所有权,而被认为与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权利相对应,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但将保险利益范围限于法律上权利,使得保险制度成了法律上损害赔偿之代替品。因此,学者们从保险制度的存在价值即分散危险、具有经济效用出发,提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以其他法为依据的法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性概念,具有经济上之价值即具有保险利益。从上面保险利益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保险利益是个发展的概念。

二、保险利益的概念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保险利益的概念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没有问题,而它能否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则存在着争议。一种原则或一个概念在一个领域是否适用,要看它在该领域的存在是否有价值,以及它在该领域适用是否会对该原则或概念造成混乱。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先生认为,所谓保险利益的概念于人身保险无适用之实益,乃指保险利益关于防止赌博之发生、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及避免道德危险发生之功能并无适用之余地,而非指人身保险无保险利益。如1881年美国最高院在Wamock v Davis一案中对保险利益作出的解释所说:“任何情况下,保险各方之间的关系必须存在合理的基础,或者是金钱的,或者是血缘的,或者是姻亲的,能够自被保险人生命的延续中收益或得到好处,否则,寿险合同是一种赌博,取得保单的一方直接关心的是被保险人尽早死去。”也就是说,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必须存在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问题是用什么方法或原则去限定保险利益的存在。在保险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曾经把保险利益的原则也适用于人身保险,但后来在大陆法系国家遭到弃用,理由有:

1、保险利益为某特定人对某特定客体间的关系,此特定客体可为有体物或无体物,而称之为关系连接对象。根据保险利益的性质、种类可以决定保险价值的多少,被保险人只能在此范围内得到保险契约的保护,故保险利益决定保险价值的功能在人身保险中无法发挥。对于人身保险即使约定保险金额,也只是保险人赔偿范围的依据,未表示人身保险的抽象性利益已完全填补。

2、保险利益概念的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具体性的损害或防止复保险、超额保险,以避免保险法上不当得利情形的发生。但对于人身保险(除医疗险外),人的生命价值没有客观标准,故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被保险人或其他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人,即使有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也不构成保险法上的不当得利。

3、保险利益的概念可以决定谁有将保险利益投保而无须他人同意的权利,但若将此原则贯彻于人身保险,使主观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之对象为人的生命身体,极为不道德。故若第三人对他人的生存与否具有利益,而欲以他人的生命为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时,必须经他人的同意,然后由被保险人以其自由意思指定其为受益人,因此,只要该被保险人同意以其生命为保险标的,则投保人是否对之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无实质的意义可言。

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利益既无法定性又无法定量,难以发挥防范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作用。任何一种制度都有自身的价值,人身保险利益理论既然不能发挥其预定的价值,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代之以新的制度。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同意原则更适合人身保险。这样,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就是指经济利益,在人身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即认为有保险利益,非常简洁明确,也为保险事业的发展提供足够的空间,不至于畏于保险利益的束缚而畏手畏脚。既防止了不当得利和预防了道德危险的发生,还实现了保险利益概念的明晰。

三、人身保险适用同意原则的理由

1、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的适用充分保护和尊重人格权。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保险对象具有人格权,因此,人身保险利益适用同意原则,并且同意权行使的范围不仅仅存在于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应对所有由第三人订立的人身保

险合同要求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由此认为,现行保险法对不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纯粹生存合同的规定不合理。在人身保险利益的利益或同意要件原则的情况下,可能出现被保险人不同意投保人订立合同或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投保人仍可投保,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生效,后果是被保险人的意思自由被恶意剥夺或被动剥夺。虽然此类合同无赌博及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即不会发生故意致使被保险人死亡的道德风险,但由于保险的标的毕竟是人的身体,从尊重和保护人格权的角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潮流是相符合的。

2、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体现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性质差异。人身保险保障的利益更多情况下是一种由感情关系而引发的利害关系,因而难以准确量化。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从被保险人自身角度出发,由被保险人的信任等感情确认保险利益中存在的感情联系,避免了保险利益处理上量化的弊端。

3、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使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便于操作。对投保人的资格不作限制,只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投保,使保险利益认定的操作更容易。因人身保险利益概念本身含糊,判断标准不明确,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作为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具有确定性、灵活性的特点,保险实务中容易操作。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将人与人之间身份关系的列举不能完全涵盖的困难及关系判定的举证困难巧妙地解决,省去保险人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审查与确认,将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4、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可最大限度防止人身保险中的道德危险。人身保险中对赌博的、道德危险的防范,不是由人与人之间客观的经济利益关系、亲属关系来防范的,客观的经济利益关系、亲属关系的存在不能避免道德危险。司法实践中存在有亲属关系投保后故意造成人身伤害的事例的案例不比没有利害关系投保的案例少。而人与人之间的主观性的关系应有具有意思能力之人的主观意思被保险人同意的意思来予以确定,使得具有主观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得以客观化,形成客观化的标准。将参加保险的权利和选择受益人的权利交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应用同意权来掌握和行使,是对道德危险的积极的事先的防范,它与受益权丧失、道德危险拒赔、自杀条款等事后的、消极的防范措施一道共同防范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道德危险。

5、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的明确适用利于满足保险需求。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的适用,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使第三人可以对无法定关系或非基于法律认可的人身上之经济利益的他人之人身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对他人生命保险的需求。

[责任编辑 姜 野]

人身保险作用范文第3篇

(第32号)

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对于此前已经在我会备案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将于2002年3月1日起遵照此《办法》进行信息披露。

现就《办法》中涉及到的消费者在购买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中有关注意事项公告如下:

为使消费者充分了解新型产品的特性及其风险,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在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时,向客户出具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用非专业语言表述的产品说明书。消费者在购买前,一定要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详细了解产品的保险责任、不保障的内容等事项,理解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消费者应明确了解该产品哪些利益是保险公司保证的,哪些项目是不保证的,哪些是根据保险公司未来的经营情况的好坏确定的,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

对于投资连结类保险产品,消费者应重点了解该类产品投资收益与投资帐户的关系、投资帐户的情况、对投资帐户收取的各项费用的情况、投资账户面临的主要风险、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扣除的费用和投保人可退还份额等事项。我会要求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至少每月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告投资帐户的单位价值,投保人可以注意阅读,掌握投资单位价值的变动情况。

对于万能保险产品,消费者应全面了解万能产品的保证利率、费用扣除情况、风险保费扣除情况、死亡保险金和保单价值等的变动情况、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扣除的费用和投保人可退还份额等事项。消费者购买万能保险产品后,还应掌握自己的保单状况,及时缴纳保费,避免因保单现金价值不足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对于分红保险产品,消费者应了解该产品的保险责任、特征、红利及红利分配方式等事项,由于各种分红保险的设计有一定差异,分红保险所能提供的保障和收益程度各有不同,消费者应全面把握分红产品的保障和投资作用,不要将不同分红保险产品的红利多少作简单、片面的比较,更不能与其他类型的产品收益作比较。

人身保险作用范文第4篇

第一张: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越来越成为人们日常生活极其重要的一部分,在城市,不论是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都有了较大发展,日趋成熟。在农村,随着收入提高和风险意识的增强,农民对保险保障需求和层次迅速提高,尤其是近几年来,在国家大力提倡发展农村经济的号召下,保险行业开始将工作重点逐步向乡镇农村地区转移。在大力拓展农村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农村小额保险成为了最重要的业务之一,并取得了一定效益。今天我们小组就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目前的发展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应该如何监管等问题作一下PPT演讲。 第二张 小额人身保险的定义 见ppt

通俗的讲,该人身保险是专门针对广大低收入农民的消费能力、特定风险设计的一种人身保险,是由政府组织推动、保险公司具体经办的一种惠民保险,是服务“三农”的重要手段,也是建设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举措。

小额人身保险的特征 小额人身保险的保费较低,保险金额较小,投保和理赔手续都比较简便,基本属于微利经营。产品种类涵盖定期寿险、储蓄保险、信贷寿险、意外险和健康保险等领域。一般保险产品由于保费较高,在农村地区销售有一定难度。而小额人身保险产品以风险保障型为主,保费较低且手续简便,比传统保险产品更适合中低收入阶层,在农村具有极大的发展潜力。

小额人身保险的范围

第三张在年初的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中国保监会主席项俊波表示,农业保险是2012年保险业的发展重点,要继续推动农村小额保险试点工作。目前,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还在试点阶段,通过这种小范围试点,为全面推广小额保险积累销售模式、售后服务和风险管控等方面的提供经验,最终也会全面推广。 第四张

一、中心任务鼓励符合试点条件的保险公司,以农村低收入群体为主要目标市场,通过提供保费低廉、保障适度、保单通俗、核保理赔简单的保险产品,使保险真正惠及广大低收入群体,大力发展农村地区小额人身保险业务。

二、试点产品及业务模式

三、鼓励支持政策

五、步骤和时间

第五张保险监管要求

(一)管理要求小额保险可独立承保,不得以投保其他险种为承保的前提条件。为满足单独核算的需要,凡参与小额保险试点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建立专门针对小额保险的电子化统计平台,并根据保险监管要求报送相关数据(统计表格另行制定后下发),包括:小额保险分产品的覆盖人数、分产品保费收入、分产品提供保障的总保额、分产品的赔款支出等。

(二)服务要求保险公司应使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向小额保险个人投保人签发保单。保单应载明服务热线和保单签发人名称及地址。符合本方案规定的保险产品,应在所有提供给客户和不特定潜在客户的材料首页上突出显示“小额保险”图样。其他保险产品均不得使用“小额保险”或“小额”图样。

第六张 总述推广中的问题

保监局调研中发现,受行业发展规律、公司经营管理能力、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等多种因素制约,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在渠道、产品上其实还没有真正摆脱传统的业务发展方式。

第七章供方

(一)现有的险种与市场需求不匹配,产品不能真正满足农民的需要。

第一,保险产品没有进行市场细分和产品细分,不能满足不同层次、不同区域农民的保险保障需求。我国农村地区地域辽阔,地区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农民的收入水平和生活状况相差也极为悬殊。因此,农民的人身保险需求应该是多样化的。第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产品

价格制订不合理。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的可支配收入较低,如果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价格偏高,则超出了多数农民的保险购买能力。影响投保意愿。

(二)保险公司服务质量不高。第一是服务网络不健全。有些山区及边远地区的出单、理赔服务无法保证,续期收费没有专职队伍,主要依靠业务人员代收,既容易导致保单欠费甚至失效,也不利于公司加强管理。第二,保险服务内容也不完整,过分注重保险推销过程中的服务工作,而忽视保险销售前及销售后的服务工作。

(三)经营模式上创新不力。

(四)专业人才匮乏。第一,农村营销员的收入偏低,缺乏职业吸引力。第二,农村保险从业人员素质整体水平有待提高。经过专门训练、拥有较高素质的人员较少,绝大多数是保险公司聘请的临时人员,没有接受过正规的保险营销培训,销售行为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的开展。

(五)小额人身保险业务实现盈利较为困难。商业保险公司作为利益最大化的企业主体,能否盈利无疑是决定它们持续开展小额人身保险业务的关键。原因:①地域广、点散,交通不便,农村市场需要大量的前期投入,成本较高。②开展农村小额保险在费率厘定,保费收取,保险理赔等环节也存在困难。③保险公司很多都以城市为中心,不善于开发适合农村的产品,致使现有的小额保险险种缺乏对农村市场的适应性,难以满足农民的需求。

第八张需方(一)农民保险意识淡薄、知识缺乏,保险功能认识偏差,购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积极性不高。长期以来,受传统体制、文化传统、收入水平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农民习惯靠自己、靠亲友来应对风险的观念根深蒂固,并且他们常常抱有侥幸心理,没有认识到风险发生的普遍性,认为自己不一定会面临风险。因此,即使小额保险的保费低廉,他们也不愿购买。此外,我国农民的文化水平相对较低,不能充分认识保险分散风险的作用,再加上缺乏保险相关知识的宣传,使得农民保险意识淡薄。

(二)农民收入水平低。

(三)农民对农村小额保险的信任度不够。 第九张

(一)监管政策未用足。 监管部门实施的五项鼓励政策中,放宽销售渠道和资格、放开预定利率、鼓励供给主体组织形式和服务技术创新等政策缺乏抓手,难以落到实处。监管政策在层层传达落实中衰减,

(二)上级公司扶持政策不落实。

(三)发展基础比较薄弱,缺少政策法律支持。从小额保险发展较好的国家经验看,政府支持是小额保险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小额保险具有半商业化和半公益性特征,如果没有政府持续的政策支持,小额保险对商业保险公司吸引力不大。在我国,虽然保监会重视和支持发展小额保险,但政府相关的政策支持缺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村小额保险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张

一、完善我国小额人身保险监管的法律法规。尽管近年来新的《保险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等各种法律法规不断出台,但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需要进行不断改进。应努力建立并完善法律体系,使相关部门能够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各行其职。我国小额人身保险监管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按照以下标准:放宽小额人身保险的准入范围,为非政府组织、小额信贷机构等主体经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扫清障碍;在小额人身保险补贴政策上设置适当的标准,尝试实行补贴规模与群众满意度挂钩;注重中介市场的完善,放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中介的准入条件,从而降低保险公司成本,探索出中国特色的小额人身保险的监管平台。

二、科学定位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监管目标。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集商业性与福利性于一身的特殊保险形式。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获得持续的盈利能力是商业性的首要要求。商业性和福利性虽然存在诸多矛盾,但是在“覆盖性”和“可持续性”这两点上的要求是共同的。将以上两点结合就组成小额人身保险的监管目标,推进小额人身保险可持续性发展并能够最大程度覆盖中低收人群体的需求。

三、尽快由严格的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过渡。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可以帮助监管机

构及时、迅速地发现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保险公司的风险资本的动态评估。保险监管机构只有坚持把偿付能力监管作为监管的核心,健全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和偿付能力综合分析制度,切实防范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才是正确而有效化解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行为。

四、积极转变监管理念,运用新的监管手段。在监管理念上,保险监管机构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政策。不断创新监管机制,对于经济发达的地区做到重点突出,而对于欠发达地区应该引导其快速发展,同时在监管过程中还应考虑到各地的风土人情、社会习俗等。在监管手段上,要建立完善的偿付能力指标体系。改变以往的监管方式,要将年终检查式的事后监管转变为以信息传导机制为基础的日常监管,最终向风险监管过度,建立动态的偿付能力监管体制。要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加强保险公司经营信息的透明度。

五、加快培养农村保险监管专门人才。国家监管机构方面,可以专门招聘一批具有较高文化素质、了解农村、具有农村基层保险工作经验的监管队伍。他们了解农村保险的基本情况,知道保险市场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在保险监管过程中就可以有的放矢,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人身保险作用范文第5篇

我国在研究“十一五”时期浙江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思路中,提出了“社会转型”的问题。所谓的社会转型,在我国现行体制下表现为以下三方面的内容,即:体制转型、社会结构转型、社会形态变动。社会转型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在我国经济和社会转型期备受各界关注,保险与社会保障有着密切的渊源,发挥商业人身保险在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目标,也是保险业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积极实践的课题。

商业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障体系的关系

社会保障制度与商业人身保险都是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对因生、老、病、死、残等人身风险而遭遇不幸或困难的人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二者并行不悖、共同发展,既相互补充,又相互制约、相互影响。

(一)社会保障制度对人身保险发展的影响

社会保障制度是否健全与完善、其发展水平的高低对人身保险的发展有很大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社会保障的范围对人身保险的影响。社会保障的覆盖面越窄,人身保险发展的空间相对越大;反之亦然。因为在经济发展水平一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障范围越小,即使社会保障标准和待遇维持原有水平,用于社会保障的总费用就越少。而社会保障费用和工资均来源于消费基金,社会保障费用的减少意味着工资部分的增多,即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应增加,人们参加人身保险的能力也相应增强。

社会保障的保障项目对人身保险的影响。社会保障的保障项目越不齐全,人们对人身保险的需求相对越大。因为在人们的保障需求一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障的项目越少,需要由人身保险进行保障的就越多,参加保险的愿望和积极性就越高。同样,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一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障项目越少,用于社会保障的费用越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应增加,对保险的有效需求上升。

社会保障发展程度对人身保险的影响。社会保障的发展程度是指社会保障的给付标准。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一定和人们保障需求一定时,社会保障发展程度越低,对人身保险发展的促进作用越明显。

(二)商业人身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障制度的相互渗透和融合日益加深,商业人身保险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将市场机制引入社会基本保险管理,可以提高社会保障体系的运行效率。许多国家都尝试在社会基本保险的运作,特别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中引入市场机制,主要途径是在国家监督之下选择保险公司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政府通过投资限制、绩效评估等办法对其进行监管。保险公司尤其是寿险公司由于其产品特征、资产结构、对长期资本投资管

理的丰富经验等,成为基金经理人的首选目标。在美国,许多保险公司都是公立养老保险计划的主要基金管理人。实践证明,由保险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等私营机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效率比政府有较大幅度提高,在确保基金安全性的同时获得了较高的投资收益。

商业养老保险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力量,可以提高社会保障的整体水平。补充性养老保险计划被雇主视为增强 企业 凝聚力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手段。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都在积极引导和鼓励自愿性职业年金计划、企业养老金计划等各类补充性养老保险计划的发展,不断提高社会保障的整体水平。保险公司在数理 计算 、资产运用、缴费记录管理、养老金支付等方面具有专长,在补充性养老保险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比如在美国,职业年金计划最初由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全过程服务,在普及到一定程度时,信托和银行等机构才开始参与。目前,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职业养老保险计划,占美国职业养老计划资产的四分之一。日本在企业养老金制度运行的初期,也采取了由人寿保险公司和银行提供全过程服务的方式。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日本的企业养老金业务主要由人寿保险公司和银行信托等 金融 机构经营。

多样化的商业养老与健康保险产品和服务,可以丰富社会保障体系层次。基本的社会保险只能是低水平的,满足社会保障最基本的需求。同时,补充性养老保险计划提供的保障水平也是有限的。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收入的增长,社会成员对退休后生活水平的要求不断提高,较低的社会保障标准越来越难以满足社会的需求。商业人身保险可以弥补社会养老保障和社会医疗保障供给上的不足,有利于建立一个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安全网。

下面我将从两个个方面来探讨我国商业人身保险如何服务于社会转型的发展:

一.对于养老产业

我国是老龄化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但是我国的养老保险基金却无法满足保值增值的要求。解决问题的关键就是通过合理养老保险基金投资工具来确保其能实现利益。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养老问题日益凸显。而在社会转型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背景下,如何养老,如何在新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养老,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在社会老龄化加速时代,商业人身保险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商业寿险要通过市场运作来组合养老保险基金,以补充社会养老保险存在的缺口,来作为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从而缓解养老资金的供给和需求之间的矛盾。

2.商业人身保险公司利用其强大的资金优势组建社会机构或组织来集中提供养老服务,因为在当前的经济结构条件下,大的家庭结构很难维持,家庭都趋于小型化,而传统地依靠家庭成员提供养老服务的模式会越来越没有可实施性,商业人身报险公司集中提供养老服务了一缓解养老服务供给与需求的矛盾。

3.商业人身保险应该完善其投保理赔服务,专业化运作,提高其社会影响力,让人们在心底接受商业保险,从而增强对其的自信心,这样能够更好地推行我国现行的“以房养老”这一创新型养老保险。

二.对于医疗体系

医疗保障是全球性难题,没有一个可照抄照搬的模式。目前,国家正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包括商业保险在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是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人身保险监管部对促进商业人身健康保险快速发展,发挥其在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等方面的作用进行了思考。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商业人身保险公司应明确商业人身健康保险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商业健康保险遵循自愿配置原则,重点解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以外的需求。

2.商业保险参与新农合将其专业技术、服务网点和风险管理等优势转化为新农合的经办资源,提高制度效率 。

3. 探索低保人群医疗保险,创新医疗救助模式。城乡医疗救助是解决低收入家庭医疗

保障问题的重要途径。商业人身保险在新疆伊犁、辽宁锦州等边缘地区,积极接受政府委托,开展低保人群医疗保险,探索为低保人群提供医疗保障的新途径,创建“政府投保、民政管理、商业运作”的医疗救助模式。通过引入市场机制,实现了社会救助与商业保险的有效结合,降低政府实施医疗救助的管理成本,提高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效率。

人身保险作用范文第6篇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

(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补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补偿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补偿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第五条

被保险人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床位费;

(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八)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及各种检查、化验报告等原始单据;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七条 被保险人须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及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人身保险作用范文

人身保险作用范文第1篇问>>http://s.yingle.com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代签字’行为、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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