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范文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范文第1篇
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承担。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
第四条 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臵热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供热热源的供给情况和供热需求,因地制宜,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单位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单位。
第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
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安排,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设施建设、维
2 护计划。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安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供热发展计划,并同时告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使用要求;属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上述要求纳入出让文件。确需新建燃煤锅炉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达到规定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要求同步落实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位于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的既有建筑,应当优先纳入节能改造计划。
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臵、用热计量装臵和室内温度调控装臵。
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等
3 方式供热。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臵)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和投资补贴、补助。
对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的补助,最高不超过对应配套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金额。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告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条件;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工业余热或者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实施供热的企业,应当对项目的节能减排水平、技术方案、供热保障能力、供热安全性等进行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保障供热,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供热期限开始两个月前,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手续。开发建设单位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入住用户采暖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单元或者可以独立控制的分区,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期间不计入保修期。
新建住宅供热的,居民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用热开户并承担热费。尚未售出和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新建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供热手续时,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
新建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未安装供热设施的既有住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且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
5 供热设施并供热,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关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的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供热、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臵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三十一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调整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
6 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既有住宅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运行补贴应当不低于现有供热单位补贴标准。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工作实施考核评估,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及时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设臵专门账户管理,并接受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采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天然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协议,落实天然气气源。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保障居民生活用气的基础上优先保障供热用气供应。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采暖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对城镇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热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
供热平均单位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度调整
7 热价。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臵(含用热计量装臵)或者入户端口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臵或者入户端口以内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住宅,其用热计量装臵或者入户端口至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的供热设施,凡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热单位的,供热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但供热单位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计量器具的品牌、销售单位。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超过计量器具的额定计量范围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
9 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五十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臵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五十二条 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五十三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实施供热的;
(二)供热单位超出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三)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的供热方式建设热源、实施供热的;
(四)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供热手续或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擅自暂停供热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二)供热温度不符合规定标准且逾期不改正的;
(三)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五)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五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供热的单位。
(二)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范文第2篇
乘船海上观光(20元 人数多可讲价。时间约20-30分钟。海上看青岛别有风味。小青岛、海军博物馆、栈桥、海上皇宫都可以看到。)
青岛海底世界(90 or 100元 90是海底世界门票,100的是海底世界+水族馆的通票。栈桥附近车站80%的车都到,到鲁迅公园车站下车,票价1元自备零钱。不要做栈桥附近的摩的,非要做别怪我,别说青岛不好。海底世界约1.5-2小时左右,里面有海底表演:人鲨表演11:00/15:30每天2场。美人鱼表演9:30/14:00每天2场。错过表演就白来一场咯!)
小鱼山(15元 海底世界步行10分钟可到,空中看青岛,前面海中仰视看完了,再来个俯瞰。时间约40分钟)
中午了,该吃饭了(附近没有好吃,建议背点东西,去超市吧,不用我介绍了吧。小鱼山出来后步行5-10分钟去汇泉浴场(第一海水浴场)沙滩野餐也不错吧,吃完把垃圾带走,做个有素质的人。吃完了海滩漫步,既消化有惬意。沿着海边走。)
八大关(第一海水浴场沿着海边走就是八大关,不要坐车,这段路走也部觉得累。八大关是个谋杀胶卷的地方,如果不是数码相机就前一天多准备点胶卷,数码的多准备SD卡哈。八大关里面容易迷路也有不少禁区,见到有戒严的地方不要乱闯,门外有黑衣人的也最好躲远。建议沿着海边和人多的地方走。沿着海走不久就是第二海水浴场,短休一下,吹吹海风。八大关里面2-3小时应该够了,别太晚,小心迷路。沿着海走到海天大酒店)
东海路雕塑一条街(从海天大酒店前的海边开始。天地间......现在有2种选择:累了坐车,体力王可继续沿着海边走。坐车到海疗车站,坐去浮山所车站的车。步行的话走到家乐福,比较好打听。)
家乐福(购物,采购明天的必需品。价格便宜,种类繁多。采购好了那就要慰劳一下自己的肚子。从家乐福出来向东过2个路口,中国银行旁边的那个路口(闽江路)吃什么随你,海鲜,小吃,啤酒......这里不太宰人,可放心。花费看你吃什么!)
吃饱了吧,运动一下。步行去五四广场。
五四广场(免费 青岛新城市的标志,晚上灯光一开还是比较漂亮的。还是提醒,不要买这附近的东西,自备相机,不要上当。)
走了一天了,回去休息一下吧。五四广场公交车四通八达。
第二天:崂山(海上名山第一。具体网上多的是我不去复制,要看自己找吧。介绍些经验和注意事项。南线70元 北线50元 按知名度和便利程度推荐南线。公交车可以去。但是不推荐。就是一个字“累”。崂山距离市区要45分钟-1小时左右车程。推荐旅行社的崂山一日游,价格120元左右。7-8月份旺季要上浮20元左右。扣除门票剩下的是车费及导游费用,还是比较划算的。当然要选择诚信和有资质的大旅行社。如果自己图小便宜吃亏不要怪我,也不要怪青岛的旅游和青岛所有的旅行社,谢谢!)公交车2-4元单程,景区内还需步行或小交通费用。
用餐:崂山海上名山第一的特色就是海鲜咯,应有尽有。没有吃不到,只有想不到。其次山菜,这个别的山区也有,不推荐。想吃海鲜可不便宜哦,舍不得银子没有好东东吃的。
跟团下午就可以回市区,自己坐公交车就要晚些了。不推荐在崂山住宿。返回市区。去台东(青岛商业,步行街的聚集地,吃的东西当然也不会少。推荐青岛啤酒街,临近青岛啤酒厂,不知道青岛的人都会知道青岛啤酒,当天的青岛生啤,特色的海鲜烧烤。不去这里还能去哪?) 吃饱饱了走人。逛一下步行街,夜市(利群,沃尔玛超市买点特产和零食带回家)(小心小偷,不是青岛乱,是......小偷大多不是青岛人。所以不要说青岛人不好。回酒店台东公交车也很方便。)
第三天:天主教堂(可以晚些起,吃过饭去中山路,商店少些不如台东。去天主教堂地势较高,中山路上可方便找到。门票6元。)
即墨路小商品批发市场(天主教堂走过去10-15分钟,商品齐全,价廉物美。侃价水平是能否买到便宜货的前提。)
1 青岛旅游注意事项汇总
青岛旅游必备物品:
1、换洗衣物:要尽量带容易干的换洗衣物,因为在青岛海边游玩难免会不小心弄湿衣物,而且海滨城市青岛空气比较潮湿;青岛气候凉爽,即使夏季出游,也要准备长袖衣服;为了方便在海滩、海中戏水,泳衣、短裤也应该带上。
2、鞋:带一双运动鞋,方便登山或远途旅程;凉鞋一定要带耐水的,最好是平跟的,拖鞋似的更好,到了青岛你会发现满街都是穿拖鞋的人,比较轻松。
3、防晒物品:要记得带防晒霜、墨镜,天气晴朗的日子,青岛海边的太阳可是很厉害的。
4、药品:到了青岛不能不吃海鲜,所以一定要带止泻药和治疗过敏的药物,以防吃海鲜后会有不适。
青岛旅游路线-航空
青岛流亭国际机场距市中心32公里,航线四通八达,可往返全国30多个城市,业已开辟至日本东京、大阪、福冈、韩国汉城、新加坡以及香港、澳门等多条国际、地区客运航线。民航售票处在中山路29号(湖南路口,今栈桥)。
青岛旅游路线-铁路
青岛火车站位于四方铁中附近(原在栈桥附近的泰安路2号)。
青岛每天有到发北京、上海、广州、济南、泰山、荷泽、烟台、威海、武昌、南昌、徐州、郑州、西安、兰州、西宁、成都、太原、丹东、通化等地的列车共24对。除往淄博、烟台、威海方向外,其余各次都经停济南。
提醒:如果乘火车来青岛,下火车后别在火车站停车场里打的,站内的出租车一般都是议价(不打表的),而且不肯跑短程。图便宜的话,您可到火车站广场外的街道上打的。
青岛旅游路线-公路
青岛公路交通十分发达,迄今为止,青岛市已建成济青、胶州湾、西流、双流、潍莱、栖莱、青银等7条高速公路。
青岛火车站广场就有发往威海、烟台、蓬莱的依维柯中巴,流水发车,往烟台只要3个多小时,票价30多元,到威海、蓬莱也只要4个小时,票价40多元,路况极好,走高速公路。去济南也先坐5路电车到长途汽车站,这里有济青高速大巴,到济南仅需4.5小时,票价79元。
青岛旅游路线-青岛汽车站
青岛长途汽车站
地址:温州路2号(杭州路立交桥下)
青岛汽车西站
地址:馆陶路46号(广东路口)
青岛汽车东站
地址:哈尔滨路
青岛汽车各站发往省内外各地的长途汽车绝大部分在上午发车,发往市属各县级市的中巴流水发车。
青岛旅游路线-水运
青岛有两条国际客运航线,常年开船,每周
一、
二、
四、五16:00发往韩国仁川;每周
二、五16:00发往日本下关。
青岛港客运站位于新疆路6号。
青岛旅游路线-公交车
青岛的公交四通八达,远近闻名。可要是你下了火车,再看地图,那一片密密麻麻136路公交车,也能让你“一个头,两个大”。
实际上,青岛的魅力就在于它的蔚蓝海岸,城也建在海边,山也在海边。如果仅仅是海滨观光,那么记住3条公交线就足以把沿海风景一网打尽26路、317路、304路。
青岛海滨风景的起点就是火车站、栈桥。从这儿坐上26路,到青岛路(总督府)-鲁迅公园(鲁迅公园、海军博物馆、海底世界)-第一海水浴场-中山公园-武胜关路(八大关)-太平角-市政府(五四广场)。
在市政府再坐上317路,窗外左边是摩天大厦,右边是蔚蓝海景,还有东海路雕塑园,途中可去海豚馆看海豚表演,最后到石老人和石老人海水浴场。
如果你想继续东进崂山,可在石老人乘上30
4、802,直抵崂山的流清河、八水河。
备用公交线:
312、
316、
321、501凡是26路到的地儿,它们也都到。
312、
316、321车次很多。501堪称豪华,非常宽敞(关键是有很多座位。
游完了沿海“一线”,还有“一点”台东,这儿算是青岛的王府井吧,反正女孩子特喜欢去那儿淘宝。从西向东,不论在哪儿,都能有一路车送你到台东。火车站-台东2路;中山公园(汇泉广场、一浴)-台东15路、206路;石老人-市政府-台东104路。
如果你坐长途汽车,火车站-长途站5路直达;
15、206路过了台东就是长途站。
还有,西部的德国时期的老城(栈桥、总督府、天主教堂一带)、二三十年代的八大关别墅,步步皆景,所以,“11路”是最有用武之地的(
青岛旅游路线-出租车
出租车现在以桑塔那和捷达为主。起步费7元4公里,以后每公里1.2元,夜间22时到次日5时每公里1.5元。较其他城市起步费稍贵,但是起步里程较长。
提醒:可能外地游客感觉青岛的出租车喜欢兜圈子,事实上青岛的交通很有特点,很多路是单行线,经常可见一条马路一边是四车道另一边只有公交车专用道,这样做是为了提高车速,缓解交通压力,所以有时候感觉可以直接去的地方得绕点路,如果外地游客稍有了解,就不会引起太多纠纷。
青岛旅游路线-轮渡
青岛老市区与黄岛间的轮渡航线,加强了胶州湾两岸的联系,如果走环胶州湾高速公路,两地相距84公里,而轮渡只要20分钟到半个小时,大雾天停驶。
普通船:首班06:30,末班21:00,每半小时一班,票价6元。
高速船:首班07:10,末班18:30,每20分钟一班,票价8元。
青岛-薛家岛(安子码头)
高速船:首班07:00,末班18:10,每半小时一班。
轮渡公司青岛客运站咨询电话: 0532--82619279
轮渡公司黄岛客运站咨询电话: 0532--86856949
轮渡公司薛家岛客运站咨询电话:0532--86705247
青岛旅游路线-游船
莱阳路海上旅游码头位于海军博物馆北侧,这里有往返于小青岛、鲁迅公园、太平角等处的游览航线,是内地游客非常感兴趣的一项旅游节目。
中苑海上广场旅游码头位于西陵峡路,这里不但有往麦岛的青岛市区海滨观光全景游航线,还有往黄海上两个小岛(竹岔岛、大公岛)的游览航线。
一般形容青岛,正如康有为先生所说“红瓦绿树,碧海蓝天”,青岛老城区步步皆景,下面“青岛旅游线路-海滨线”简要介绍仅供参考。
青岛旅游沿海景点介绍:
1.老城区-栈桥这个景点是一定要去的,就在青岛火车站旁边的第六海水浴场,早上人少,到海边散步,晚上站在回澜阁回望海边的景色,韵味是完全不一样的,而且比较有情调,栈桥向东一点有座中国古典建筑--天后宫,现在是青岛民俗博物馆,每年4月举行“上网节”,渔民出海,大家可以解馋啦! 2.老城区-中山路 在栈桥北向,游览老市区景点时,必到青岛最著名的老商业街中山路,德占时期建筑风格,异国风情,颇有韵味。
3.老城区-鲁迅公园 从天后宫向东,1站路,比如316,321等好多车,鲁迅公园车站下车就是青岛海军博物馆,潜艇军舰,小朋友和军事迷值得一游,不远处海中白塔处,即为小青岛,绿树白塔,红礁环绕,海浪轻涌,往东的方向,就到了鲁迅公园,依着海建的纪念鲁迅先生的公园,原为德占时期防风林带,青松绿地碧海红礁,有时间可以进去转转,票价5元,再往前走一段地,就到了青岛著名的海底世界(热带鱼类为主,种类繁多,花花绿绿的,每天有美人鱼和鲨鱼表演),游览2小时左右,票价是90元
4.老城区-第一海水浴场 一直沿着海边走,大约1站路,就是青岛最有名的第一海水浴场(德占时期称维多利亚海水浴场),这个浴场是02年刚刚重新修建的,夏天是青岛人来的次数最多的海水浴场,如果来游泳的话,最好下午,或傍晚的时候来,这个时候太阳没有那么晒,沙滩上有出租游泳圈,太阳伞的地方,浴场还有更衣室可以冲凉,海水浴场不收费,更衣冲凉就需要银子了哦。
5.老城区-八大关 从海水浴场,沿着滨海木栈道,可以来到青岛久负盛名的八大关,海边是第二海水浴场,水比第一海水浴场干净,人少,但是更衣室少,八大关应该算是青岛环境最好的地方了----没有沿街店铺,非常僻静。这里建筑风格各异,集中了许多国家的特色建筑,素有“万国建筑博览”之称,这里有一座最有名的建筑,叫花石楼,是一座小城堡似的小洋楼,是蒋介石在青岛期间曾经住过的,游览八大关,一般都会在楼前合影留念,楼上有青岛旅游纪念品可以买. 6.老城区-台东 尽管不在海边,但是青岛最大,也是人气最旺的商业步行街,与之相邻的就是青岛啤酒博物馆--青岛啤酒街,可以感受现代青岛人的生活,晚上的时间可以来溜溜。
7.东部 再往东边走,就到了东海路,也就进入到了青岛东部地区,这个地区是94年以后开始建设,繁荣起来的,和老城区不同,高楼林立,遍布写字楼,政府行政办公区,现代城市风格,沿着东海路,东海路接着音乐广场和五四广场,青岛最大的休闲广场,有音乐,有喷泉,“五月的风”--五四广场主题雕塑,海边是浮山湾--奥运帆船比赛场地。
8.青岛极地海洋世界 在五四广场和石老人海水浴场之间,06年建成,主要展出寒带动物--北极熊,白鲸,企鹅等等,最吸引人的是白鲸,海豚,海狮的现场表演,与动物们来个亲密接触----吻!!!(每天数场表演,注意时间,早点进场占个好座位哦),120元/人
9.啤酒城 如果您刚好是8月中下旬到青岛,正好赶上一年一度的青岛国际啤酒节,在里面可以喝到全国,甚至世界各地的啤酒,不过吃的东西和啤酒都比较贵,青岛啤酒25/扎,百威,蓝带什么的就要50/扎了,不过气氛可以,到了晚上,还有精彩的表演和节目可以欣赏,城内游乐区跟嘉年华类似。
10.崂山 如果时间充裕,可以安排一天的时间去崂山游玩,崂山是道教的发源地,崂山进山费50元-70元。太清宫景区--崂山最大的道观,索道可以到上清宫,下山游玩八水河龙潭瀑。巨峰景区--崂顶观沧海,最好乘坐缆车,可以节省时间和体力。北九水景区--峡谷自然风景,溪水潺潺,碧波荡漾,清澈见底,最好雨季或大雨之后前去游览。
其实青岛景点,并不是特别显著孤立的,都是融入到了城市里面,西起栈桥,东至崂山的滨海木栈道,贯穿东西,沿海风景尽收眼底。只要你有时间,可以顺着弯沿曲折的海岸线欣赏景色,祝大家在青岛能有一个愉快的假期。
附注说明: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实现节能减排,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热电冷联供、燃煤清洁化应用和污染物超低排放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鼓励多能源系统智能能效网络建设。
第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用热。
第六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多元化投资,促进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发展。已划定特许经营范围的供热区域,实施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采取与现有供热单位合作等形式,参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依托本地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合理确定能源方式,热源项目建设应当结合城镇和农村社区建设同步推进。支持有条件的城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优先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要求。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供热管理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管理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使用要求,并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时纳入招拍挂出让文件。因条件限制需要采取燃煤方式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工业余热供热。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同步落实热源及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达到规定排放标准;逾期未达到改造要求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经批准的燃煤供热项目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新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供热单位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拟实施供热的以及位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区域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住宅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
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余热等方式供热。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收缴信息及时告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金收缴情况下达投资计划,组织进行配套建设。
申请对已建成项目进行供热改造,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关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国家、省、市有关节能补贴,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进行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其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行集中供热的住宅和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区域的供热单位进行查验。
第二十三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保障新建住宅供热需求。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或者承诺的供热期限两个月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供热手续;未约定或者未承诺供热期限的,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开始两个月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供热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但开发建设单位已采取相应措施满足入住用户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可以申请暂停供热。
新建住宅申请供热时,由开发建设单位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在保修期内未入住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入住的房屋,由入住用户承担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开发建设单位与入住用户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保修期满且完成供热设施交接的新建住宅,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 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三十三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等。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及时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五条
住宅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暖、制冷、供应热水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用电优惠价格。
采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天然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协议,落实天然气气源。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保障居民生活用气的基础上优先保障供热用气供应。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十五日至十月十日期间, 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患大病重病的低收入家庭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居民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计收。实行分户计量的,计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
供热平均单位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度调整热价。在供热平均单位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并且热价未调整前,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保障供热设施设备维护费用,设置专门账户管理,用于供热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并接受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至楼前阀门井出口法兰处的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房管、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超过计量器具的额定计量范围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四)厨房供热温度低于10℃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五十四条
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供热经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
(五)供热单位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六)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七)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八)供热单位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九)擅自新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十)未按照规定建设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设施或者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循环水余热供热的;
(十一)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五十八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
(二)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四)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
(一)、
(四)、
(五)项规定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六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在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四)供热经营设施,对于住宅是指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和用热计量装置等;对于公共建筑是指规划红线以外的各种设施设备。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学生实习工作,维护实习学生、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技能型人才培养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实习,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事业等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岗位进行的实习。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历教育学生的实习。
第三条 组织学生实习,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学生成长规律和职业能力形成规律,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学生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条 学生实习应当按照育人为本、学以致用、专业对口、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组织与计划 第五条 市和区、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对口管理的原则,分别负责管理学校实习工作,行业部门举办的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教育部门管理。
市教育局负责全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有关组织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习工作政策,研究解决实习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用人单位接纳实习学生的备案工作。市经信委负责配合市教育局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接纳学生学习; 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其实习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管。
市经信委应当根据全市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定期(原则上每两年一次)公布接纳学生实习的企事业单位,确定接纳学生实习计划。
第六条 校长是学生实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建立实习工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学生实习工作。实习工作机构应当设主任1人,并配备适当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专业教学需要,建立相对稳定的实习基地,选择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安全防护条件完备、提供岗位与学生所学专业方向一致或相近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实习。企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接纳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并提供与所学专业方向一致的实习岗位。
学校应当对学校统一安排的学生实习单位和岗位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内容应包括:实习单位情况、实习岗位、实习内容、实习时间、实习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健康、安全防护等方面。
第八条 学生实习原则上由学生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实施。学校确实不能提供专业对口或相近岗位,或学生有特殊要求需自行选择实习单位的,应当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提供实习单位同意接收该学生实习的公函、实习协议和学生家长(监护人)知情同意书,并经学校批准。
第九条 学校与实习单位应当共同制定实习计划,共同负责学生实习的组织和管理。实习计划应当包括实习目标、实习岗位、实习内容、实习形式、实习时间、考核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学生实习原则上安排在学生在校期间的最后一学年进行,实习总时间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二连读”中职段的实习安排根据省批准的人才培养方案确定,一般为3至6个月。“五年一贯制”学生的实习由高职院校负责统筹安排,实习总时间为6个月至1年。
允许学校实行工学交替、分段式等实习形式,实习方案应当提前报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
第三章 管理与责任、报酬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实习学生安全管理规定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建立实习指导教师制度,选派思想品德好、经验丰富的教学或技术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全程指导和管理学生实习。实习单位协助学校做好实习学生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学生应签订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实习协议,明确各自责任、权利和义务。
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习单位接收学生实习工作负责人和实习指导教师的姓名,实习学生和家长的姓名、专业班组、注册学号及实习期间住址;(2)实习期限;(3)实习内容和实习地点;(4)实习食宿安排;(5)实习时间、休息休假;(6)实习劳动保护;(7)安全管理责任;(8)实习报酬;(9)实习责任保险;(10)实习纪律;(11)实习终止条件;(12)实习考核办法;(13)学校、实习单位、学生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习协议应当经学校、实习单位盖章和学生本人及家长签字,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3方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结合实习的专业(岗位)特点和内容共同做好实习期间的教育教学工作,加强安全生产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和职业素养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和必要的实习条件。 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它具有安全健康隐患的岗位实习;
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
不得安排和接收16周岁以下学生顶岗实习;
实习单位年度内接纳实习学生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人数的30%;
不得通过中介机构有偿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
学生实习应当执行国家在劳动时间方面的相关规定,保证学生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学生实习每日不得超过8小时,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学生夜班实习。
第十六条 实习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规范,积极参加学校和实习单位组织的相关培训活动,努力完成规定的实习任务。
对违反实习纪律的学生,实习单位和学校的实习指导老师应当及时对其进行教育批评,对严重违反纪律和屡教不改的学生,由学校和实习单位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学校安排学生赴国外、境外实习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外派学生的有关政策规定,并根据需要通过国家驻外有关机构了解实习单位、实习环境和实习内容等情况,必要时可派人实地考察。学校向国外、境外派出学生实习的,学校应当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学校、实习单位实习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学校和实习单位指导教师应当定期向学校和实习单位报告学生实习情况,遇到重大问题或突发事件,实习指导教师应及时向学校和实习单位报告,学校与实习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规定上报。
第十九条 学校与实习单位要加强实习过程管理,根据实习计划实施实习岗位轮换。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定期检查指导实习情况,建立实习日志,及时妥善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信息化实习管理平台。
第二十条 实习单位应当按工作量或工作时间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实习报酬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发放给学生本人,学校、实习单位不得扣留或延期发放。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向学生收取实习押金、实习报酬提成和其它形式的实习费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行业办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实习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实习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实习安全和实习的效果。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实习学生安全意识教育、必须对实习学生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保证实习学生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从事加工、制造业的实习生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实习学生,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实习单位应当将实习学生纳入统一安全管理,建立学生实习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实习学生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切实保障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
学生实习期间确需安排住宿的,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帮助解决住宿问题,不得让学生自行在外住宿。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落实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制度,保险责任范围应当覆盖学生实习活动的全过程。实习责任保险所需经费按《关于推进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鲁教职字2011‟23号)和《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鲁教办2013‟8号)有关文件要求实施。
职业学校与企业达成协议由企业支付所需经费的,企业支付的实习责任保险费据实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考核、奖惩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组成实习考核小组,按照行业岗位能力要求,共同制定学生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和标准,采取多元的评价方式考核学生实习效果。实习考核应当包括以下部分:(1)实习单位对学生的考核,主要包括实习态度、职业能力、团队合作等,原则上占实习成绩的70%;(2)学校对学生的实习进行评价,主要包括专业技能、职业素养、学习能力等,原则上占实习成绩的30%。
实习结束后,学校应当填写由教育行政部门制订《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考核表》。
中职学生实习考核成绩记入毕业成绩,作为评价学生的重要依据。学生实习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级,考核合格及以上等次的学生,获得学分。实习不合格的学生,不予毕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组织做好学生实习材料的归档工作,学生实习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实习计划、实习协议、实习总结、学生实习成绩、实习检查记录和实习考核表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积极开展学生实习工作、管理规范、成绩显著的学校、单位以及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学校、实习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止。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技工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工作参照此办法执行。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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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20年线网方案
青岛市轨道交通2020年线网全长约470.4km,由11条轨道交通线路组成:主要包括1号线(41.6km)、2号线一期+东延(泰山路世园会段,34.4km)、3号线(24.8km)、4号线一期(人民会堂沙子口段,26.6km)、6号线一期(朝阳山中韩园区段,33.1km)、7号线一期+北延(兴国路北安段,27.9km)、8号线(60.9km)、9号线一期(红岛惜福镇段,35.9km)、11号线一期(苗岭路王村新城段,58.4km)、12号线(56.5km)、13号线(70.3km)。
二、远景年线网方案
青岛市轨道交通远景年线网共规划16条线路,总规模约807km。
1号线:线路起自黄岛区峨眉山路,沿线主要经过黄岛现状城区、薛家岛、团岛、青岛火车站、中山路商圈、台东、海泊桥、小村庄、水清沟、青岛北站、沧口公园等区域,止于李沧区兴国路站,线路长约41.6公里。
2号线:线路起自黄岛区柳花泊,沿线主要经过黄岛辛安、黄岛码头、青岛港、台东、市政府、青岛大学、汽车东站、李村商圈等区域,止于李沧区世园会,线路长约61.3公里。
3号线:线路起自市南区青岛火车站,沿线主要经过青岛站、市南沿海一线、湛山、市政府、浮山所、错埠岭、李村商圈等区域,止于李沧区青岛北站,线路长约24.8公里。
4号线:线路起自市南区人民会堂,沿线主要经过辽宁路商圈、内蒙古路汽车站、海泊桥、浮山后居住片区、汽车东站、崂山科技城、沙子口等区域,止于崂山区大河东,线路长约30.2公里。
5号线:线路起自欢乐滨海城,沿线主要经过湖岛、嘉定山、青岛理工大学、浮山所、青岛大学等区域,止于市南区麦岛,线路长约14.3公里。
6号线:线路起自青连铁路黄岛站,沿线主要经过原胶南市区、朝阳山、黄岛现状城区、中德生态园、中韩园区等区域,止于王台镇,线路长约56.3公里。
7号线:线路起自市南区奥帆中心,沿线主要经过浮山后居住片区、沧口机场、十梅庵片区、汽车北站、流亭机场、城阳现状城区、即墨中心城区,止于即墨北安,线路长约48.5公里。
8号线:线路起自铁路胶州北站,沿线主要经过胶东国际机场、胶东镇、大沽河、河套、红岛火车站、红岛街道、青岛北站、嘉定山等区域,止于市南区五四广场,线路长约60.9公里。支线从线路正线河套站分出,至胶州中心城区,支线长约18.5公里。
9号线:线路起自城阳区红岛街道,沿线主要经过高新区、上马街道、城阳现状中心区、惜福镇、土寨等区域,止于崂山区王哥庄街道,线路长约51.5km。
10号线:线路起自城阳区河套街道,沿线主要经过红岛火车站、高新区、流亭机场、夏庄,止于城阳区惜福镇,线路长约38.7公里。
11号线:线路起自崂山区国信体育馆,沿线主要经过崂山金家岭金融商务区、崂山科技城、中国海洋大学、世园会、北九水、蓝色硅谷核心区、青岛国际博览中心、即墨王村新城等区域,止于即墨市田横镇,线路长约70公里。
12号线:线路起自黄岛区金沙滩景区,沿线主要经过安子居住片区、青岛理工大学、山东科技大学、中德生态园、胶州产业新区、红岛火车站、河套等区域,止于城阳上马街道,线路长约56.5公里。
13号线:线路起自黄岛区嘉陵江路,沿线主要经过唐岛湾中心区、海上嘉年华、灵山湾、原胶南市区、古镇口、董家口港城等区域,止于董家口火车站,线路长约70.3公里。
14号线:线路起自胶州北站,向北进入平度中心城区,线路长约45.2公里。
15号线:线路起自崂山区石老人景区,沿线主要经过崂山金家岭金融商务区、李沧东部新区、城阳东部、即墨东部新区等区域,止于即墨汽车产业城,线路长约48.5公里。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范文第6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八号)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陕西省档案条例》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的管理、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科学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并根据档案抢救、征集、保管维护、保护技术研究、设备设施配置和信息化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县(市、区)的档案事业,对本市、县(市、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按规定配备工作人员或者设置工作机构,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总体布局,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档案馆的建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需要,依法可以建立档案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业务受本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级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门类的档案和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服务;
(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五)其他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各自形成的档案。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和档案继续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档案专业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聘任制。
各单位应当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从事档案咨询、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注册机关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从事档案咨询、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十三条第三章 档案管理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根据需要配备图文和声像的存贮、复制、检索技术设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档案信息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化管理。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
各单位档案保管机构应当按照电子档案汇交制度要求,向综合档案馆汇交电子档案和电子档案目录。电子档案汇交制度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省级各专业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系统、本行业档案管理制度,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交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进行验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在重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验收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由受委托部门和单位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验收结果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迟移交的,应当征得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分立、合并、解散或者依法撤销、破产时,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和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档案资料和其他国有资产统一评估、移交和处理;在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档案出境以及档案复制件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赠送、寄存、出售给国家档案馆;未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档案所有人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
国家档案馆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档案的,应当对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因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由档案馆接收入馆;不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举办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会议、全国性会议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政治、经济、贸易、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参与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对国家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 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馆藏档案加以保护,对破损、霉变、虫蛀、散失、字迹褪变的,应当及时进行抢救。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和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或者规定的时间,向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档案目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档案工作的需要,将档案馆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基本建设计划,保证相应的经费投入。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的规范和档案库房技术、安全管理规定,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震、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等档案安全保护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
各单位应当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装具、消防、监控、报警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二十九条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类别、年限,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其中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型档案,应当即时向社会开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完善档案信息网络查阅系统,汇编档案史料,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方便档案利用。
综合档案馆应当利用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
第三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提供公开的政务信息查阅服务,设置查阅场所,方便公众查阅利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所保存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和无偿提供利用。
第三十三条 档案的公布由档案形成单位和保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档案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
(二)广播、电视、电影等播出放映;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公共信息网络刊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在批准公布前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时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及档案资料目录的;
(三)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或者拒绝归档、移交,将档案据为己有的;
(四)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五)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损毁、丢失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档案损失的其他行为;
(八)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九)擅自建立、撤销档案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涂改、抽取、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擅自交换、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境外组织和个人的。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款所列第
(四)项、第
(五)项、第
(六)项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除给予罚款外,对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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