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安全条例范文
青岛市安全条例范文第1篇
乘船海上观光(20元 人数多可讲价。时间约20-30分钟。海上看青岛别有风味。小青岛、海军博物馆、栈桥、海上皇宫都可以看到。)
青岛海底世界(90 or 100元 90是海底世界门票,100的是海底世界+水族馆的通票。栈桥附近车站80%的车都到,到鲁迅公园车站下车,票价1元自备零钱。不要做栈桥附近的摩的,非要做别怪我,别说青岛不好。海底世界约1.5-2小时左右,里面有海底表演:人鲨表演11:00/15:30每天2场。美人鱼表演9:30/14:00每天2场。错过表演就白来一场咯!)
小鱼山(15元 海底世界步行10分钟可到,空中看青岛,前面海中仰视看完了,再来个俯瞰。时间约40分钟)
中午了,该吃饭了(附近没有好吃,建议背点东西,去超市吧,不用我介绍了吧。小鱼山出来后步行5-10分钟去汇泉浴场(第一海水浴场)沙滩野餐也不错吧,吃完把垃圾带走,做个有素质的人。吃完了海滩漫步,既消化有惬意。沿着海边走。)
八大关(第一海水浴场沿着海边走就是八大关,不要坐车,这段路走也部觉得累。八大关是个谋杀胶卷的地方,如果不是数码相机就前一天多准备点胶卷,数码的多准备SD卡哈。八大关里面容易迷路也有不少禁区,见到有戒严的地方不要乱闯,门外有黑衣人的也最好躲远。建议沿着海边和人多的地方走。沿着海走不久就是第二海水浴场,短休一下,吹吹海风。八大关里面2-3小时应该够了,别太晚,小心迷路。沿着海走到海天大酒店)
东海路雕塑一条街(从海天大酒店前的海边开始。天地间......现在有2种选择:累了坐车,体力王可继续沿着海边走。坐车到海疗车站,坐去浮山所车站的车。步行的话走到家乐福,比较好打听。)
家乐福(购物,采购明天的必需品。价格便宜,种类繁多。采购好了那就要慰劳一下自己的肚子。从家乐福出来向东过2个路口,中国银行旁边的那个路口(闽江路)吃什么随你,海鲜,小吃,啤酒......这里不太宰人,可放心。花费看你吃什么!)
吃饱了吧,运动一下。步行去五四广场。
五四广场(免费 青岛新城市的标志,晚上灯光一开还是比较漂亮的。还是提醒,不要买这附近的东西,自备相机,不要上当。)
走了一天了,回去休息一下吧。五四广场公交车四通八达。
第二天:崂山(海上名山第一。具体网上多的是我不去复制,要看自己找吧。介绍些经验和注意事项。南线70元 北线50元 按知名度和便利程度推荐南线。公交车可以去。但是不推荐。就是一个字“累”。崂山距离市区要45分钟-1小时左右车程。推荐旅行社的崂山一日游,价格120元左右。7-8月份旺季要上浮20元左右。扣除门票剩下的是车费及导游费用,还是比较划算的。当然要选择诚信和有资质的大旅行社。如果自己图小便宜吃亏不要怪我,也不要怪青岛的旅游和青岛所有的旅行社,谢谢!)公交车2-4元单程,景区内还需步行或小交通费用。
用餐:崂山海上名山第一的特色就是海鲜咯,应有尽有。没有吃不到,只有想不到。其次山菜,这个别的山区也有,不推荐。想吃海鲜可不便宜哦,舍不得银子没有好东东吃的。
跟团下午就可以回市区,自己坐公交车就要晚些了。不推荐在崂山住宿。返回市区。去台东(青岛商业,步行街的聚集地,吃的东西当然也不会少。推荐青岛啤酒街,临近青岛啤酒厂,不知道青岛的人都会知道青岛啤酒,当天的青岛生啤,特色的海鲜烧烤。不去这里还能去哪?) 吃饱饱了走人。逛一下步行街,夜市(利群,沃尔玛超市买点特产和零食带回家)(小心小偷,不是青岛乱,是......小偷大多不是青岛人。所以不要说青岛人不好。回酒店台东公交车也很方便。)
第三天:天主教堂(可以晚些起,吃过饭去中山路,商店少些不如台东。去天主教堂地势较高,中山路上可方便找到。门票6元。)
即墨路小商品批发市场(天主教堂走过去10-15分钟,商品齐全,价廉物美。侃价水平是能否买到便宜货的前提。)
1 青岛旅游注意事项汇总
青岛旅游必备物品:
1、换洗衣物:要尽量带容易干的换洗衣物,因为在青岛海边游玩难免会不小心弄湿衣物,而且海滨城市青岛空气比较潮湿;青岛气候凉爽,即使夏季出游,也要准备长袖衣服;为了方便在海滩、海中戏水,泳衣、短裤也应该带上。
2、鞋:带一双运动鞋,方便登山或远途旅程;凉鞋一定要带耐水的,最好是平跟的,拖鞋似的更好,到了青岛你会发现满街都是穿拖鞋的人,比较轻松。
3、防晒物品:要记得带防晒霜、墨镜,天气晴朗的日子,青岛海边的太阳可是很厉害的。
4、药品:到了青岛不能不吃海鲜,所以一定要带止泻药和治疗过敏的药物,以防吃海鲜后会有不适。
青岛旅游路线-航空
青岛流亭国际机场距市中心32公里,航线四通八达,可往返全国30多个城市,业已开辟至日本东京、大阪、福冈、韩国汉城、新加坡以及香港、澳门等多条国际、地区客运航线。民航售票处在中山路29号(湖南路口,今栈桥)。
青岛旅游路线-铁路
青岛火车站位于四方铁中附近(原在栈桥附近的泰安路2号)。
青岛每天有到发北京、上海、广州、济南、泰山、荷泽、烟台、威海、武昌、南昌、徐州、郑州、西安、兰州、西宁、成都、太原、丹东、通化等地的列车共24对。除往淄博、烟台、威海方向外,其余各次都经停济南。
提醒:如果乘火车来青岛,下火车后别在火车站停车场里打的,站内的出租车一般都是议价(不打表的),而且不肯跑短程。图便宜的话,您可到火车站广场外的街道上打的。
青岛旅游路线-公路
青岛公路交通十分发达,迄今为止,青岛市已建成济青、胶州湾、西流、双流、潍莱、栖莱、青银等7条高速公路。
青岛火车站广场就有发往威海、烟台、蓬莱的依维柯中巴,流水发车,往烟台只要3个多小时,票价30多元,到威海、蓬莱也只要4个小时,票价40多元,路况极好,走高速公路。去济南也先坐5路电车到长途汽车站,这里有济青高速大巴,到济南仅需4.5小时,票价79元。
青岛旅游路线-青岛汽车站
青岛长途汽车站
地址:温州路2号(杭州路立交桥下)
青岛汽车西站
地址:馆陶路46号(广东路口)
青岛汽车东站
地址:哈尔滨路
青岛汽车各站发往省内外各地的长途汽车绝大部分在上午发车,发往市属各县级市的中巴流水发车。
青岛旅游路线-水运
青岛有两条国际客运航线,常年开船,每周
一、
二、
四、五16:00发往韩国仁川;每周
二、五16:00发往日本下关。
青岛港客运站位于新疆路6号。
青岛旅游路线-公交车
青岛的公交四通八达,远近闻名。可要是你下了火车,再看地图,那一片密密麻麻136路公交车,也能让你“一个头,两个大”。
实际上,青岛的魅力就在于它的蔚蓝海岸,城也建在海边,山也在海边。如果仅仅是海滨观光,那么记住3条公交线就足以把沿海风景一网打尽26路、317路、304路。
青岛海滨风景的起点就是火车站、栈桥。从这儿坐上26路,到青岛路(总督府)-鲁迅公园(鲁迅公园、海军博物馆、海底世界)-第一海水浴场-中山公园-武胜关路(八大关)-太平角-市政府(五四广场)。
在市政府再坐上317路,窗外左边是摩天大厦,右边是蔚蓝海景,还有东海路雕塑园,途中可去海豚馆看海豚表演,最后到石老人和石老人海水浴场。
如果你想继续东进崂山,可在石老人乘上30
4、802,直抵崂山的流清河、八水河。
备用公交线:
312、
316、
321、501凡是26路到的地儿,它们也都到。
312、
316、321车次很多。501堪称豪华,非常宽敞(关键是有很多座位。
游完了沿海“一线”,还有“一点”台东,这儿算是青岛的王府井吧,反正女孩子特喜欢去那儿淘宝。从西向东,不论在哪儿,都能有一路车送你到台东。火车站-台东2路;中山公园(汇泉广场、一浴)-台东15路、206路;石老人-市政府-台东104路。
如果你坐长途汽车,火车站-长途站5路直达;
15、206路过了台东就是长途站。
还有,西部的德国时期的老城(栈桥、总督府、天主教堂一带)、二三十年代的八大关别墅,步步皆景,所以,“11路”是最有用武之地的(
青岛旅游路线-出租车
出租车现在以桑塔那和捷达为主。起步费7元4公里,以后每公里1.2元,夜间22时到次日5时每公里1.5元。较其他城市起步费稍贵,但是起步里程较长。
提醒:可能外地游客感觉青岛的出租车喜欢兜圈子,事实上青岛的交通很有特点,很多路是单行线,经常可见一条马路一边是四车道另一边只有公交车专用道,这样做是为了提高车速,缓解交通压力,所以有时候感觉可以直接去的地方得绕点路,如果外地游客稍有了解,就不会引起太多纠纷。
青岛旅游路线-轮渡
青岛老市区与黄岛间的轮渡航线,加强了胶州湾两岸的联系,如果走环胶州湾高速公路,两地相距84公里,而轮渡只要20分钟到半个小时,大雾天停驶。
普通船:首班06:30,末班21:00,每半小时一班,票价6元。
高速船:首班07:10,末班18:30,每20分钟一班,票价8元。
青岛-薛家岛(安子码头)
高速船:首班07:00,末班18:10,每半小时一班。
轮渡公司青岛客运站咨询电话: 0532--82619279
轮渡公司黄岛客运站咨询电话: 0532--86856949
轮渡公司薛家岛客运站咨询电话:0532--86705247
青岛旅游路线-游船
莱阳路海上旅游码头位于海军博物馆北侧,这里有往返于小青岛、鲁迅公园、太平角等处的游览航线,是内地游客非常感兴趣的一项旅游节目。
中苑海上广场旅游码头位于西陵峡路,这里不但有往麦岛的青岛市区海滨观光全景游航线,还有往黄海上两个小岛(竹岔岛、大公岛)的游览航线。
一般形容青岛,正如康有为先生所说“红瓦绿树,碧海蓝天”,青岛老城区步步皆景,下面“青岛旅游线路-海滨线”简要介绍仅供参考。
青岛旅游沿海景点介绍:
1.老城区-栈桥这个景点是一定要去的,就在青岛火车站旁边的第六海水浴场,早上人少,到海边散步,晚上站在回澜阁回望海边的景色,韵味是完全不一样的,而且比较有情调,栈桥向东一点有座中国古典建筑--天后宫,现在是青岛民俗博物馆,每年4月举行“上网节”,渔民出海,大家可以解馋啦! 2.老城区-中山路 在栈桥北向,游览老市区景点时,必到青岛最著名的老商业街中山路,德占时期建筑风格,异国风情,颇有韵味。
3.老城区-鲁迅公园 从天后宫向东,1站路,比如316,321等好多车,鲁迅公园车站下车就是青岛海军博物馆,潜艇军舰,小朋友和军事迷值得一游,不远处海中白塔处,即为小青岛,绿树白塔,红礁环绕,海浪轻涌,往东的方向,就到了鲁迅公园,依着海建的纪念鲁迅先生的公园,原为德占时期防风林带,青松绿地碧海红礁,有时间可以进去转转,票价5元,再往前走一段地,就到了青岛著名的海底世界(热带鱼类为主,种类繁多,花花绿绿的,每天有美人鱼和鲨鱼表演),游览2小时左右,票价是90元
4.老城区-第一海水浴场 一直沿着海边走,大约1站路,就是青岛最有名的第一海水浴场(德占时期称维多利亚海水浴场),这个浴场是02年刚刚重新修建的,夏天是青岛人来的次数最多的海水浴场,如果来游泳的话,最好下午,或傍晚的时候来,这个时候太阳没有那么晒,沙滩上有出租游泳圈,太阳伞的地方,浴场还有更衣室可以冲凉,海水浴场不收费,更衣冲凉就需要银子了哦。
5.老城区-八大关 从海水浴场,沿着滨海木栈道,可以来到青岛久负盛名的八大关,海边是第二海水浴场,水比第一海水浴场干净,人少,但是更衣室少,八大关应该算是青岛环境最好的地方了----没有沿街店铺,非常僻静。这里建筑风格各异,集中了许多国家的特色建筑,素有“万国建筑博览”之称,这里有一座最有名的建筑,叫花石楼,是一座小城堡似的小洋楼,是蒋介石在青岛期间曾经住过的,游览八大关,一般都会在楼前合影留念,楼上有青岛旅游纪念品可以买. 6.老城区-台东 尽管不在海边,但是青岛最大,也是人气最旺的商业步行街,与之相邻的就是青岛啤酒博物馆--青岛啤酒街,可以感受现代青岛人的生活,晚上的时间可以来溜溜。
7.东部 再往东边走,就到了东海路,也就进入到了青岛东部地区,这个地区是94年以后开始建设,繁荣起来的,和老城区不同,高楼林立,遍布写字楼,政府行政办公区,现代城市风格,沿着东海路,东海路接着音乐广场和五四广场,青岛最大的休闲广场,有音乐,有喷泉,“五月的风”--五四广场主题雕塑,海边是浮山湾--奥运帆船比赛场地。
8.青岛极地海洋世界 在五四广场和石老人海水浴场之间,06年建成,主要展出寒带动物--北极熊,白鲸,企鹅等等,最吸引人的是白鲸,海豚,海狮的现场表演,与动物们来个亲密接触----吻!!!(每天数场表演,注意时间,早点进场占个好座位哦),120元/人
9.啤酒城 如果您刚好是8月中下旬到青岛,正好赶上一年一度的青岛国际啤酒节,在里面可以喝到全国,甚至世界各地的啤酒,不过吃的东西和啤酒都比较贵,青岛啤酒25/扎,百威,蓝带什么的就要50/扎了,不过气氛可以,到了晚上,还有精彩的表演和节目可以欣赏,城内游乐区跟嘉年华类似。
10.崂山 如果时间充裕,可以安排一天的时间去崂山游玩,崂山是道教的发源地,崂山进山费50元-70元。太清宫景区--崂山最大的道观,索道可以到上清宫,下山游玩八水河龙潭瀑。巨峰景区--崂顶观沧海,最好乘坐缆车,可以节省时间和体力。北九水景区--峡谷自然风景,溪水潺潺,碧波荡漾,清澈见底,最好雨季或大雨之后前去游览。
其实青岛景点,并不是特别显著孤立的,都是融入到了城市里面,西起栈桥,东至崂山的滨海木栈道,贯穿东西,沿海风景尽收眼底。只要你有时间,可以顺着弯沿曲折的海岸线欣赏景色,祝大家在青岛能有一个愉快的假期。
附注说明:
青岛市安全条例范文第2篇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8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承担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装备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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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按照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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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不参加前款规定的培训和考核。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一名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组织执行;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并按照规定报告; (四)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 (五)协助进行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六)按照规定发放或者监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七)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
(八)参与或者协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生产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研究、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保证教育、培训费用和时间。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所配备的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具有特种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进行定期检验、维护,保证其使用性能。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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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岗亭、灯箱、牌匾、雕塑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规范与标准,并应当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每两年至少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在评估后十日内将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重大危险源电子监控系统,并支持政府有关部门远程访问和读取相关数据;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作业设备、防护用品,并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位营业执照;
(二)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
(三)作业设备、防护用品清单以及产品合格证。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作业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指示明显的出口、通道,在具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于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控、治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地点的选址制定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评价、培训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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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或者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聘用的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市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章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下同)为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以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热电、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设立以及安全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八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九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安全设施的种类、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 (五)事故的预防以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所需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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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其中,已试生产(使用)的,验收安全评价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六)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验收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国家、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制度。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未经设立安全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有关部门不予施工许可,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和应急救援指挥信息系统,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和危险程度适时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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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或者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突发事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依法立即向市、区(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办事机构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关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抢救、救援时,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其他事故。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或者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检验、维护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进行设置或者检查、维护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将重大危险源或者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悬挂作业未报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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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的人员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监督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投资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设置、检查、维护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决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岛保税区、青岛出口加工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经济功能区。
本条例所称高处悬挂作业,是指从建筑物上部将人员以及设备用绳索悬挂在空中二米以上,从事粉刷、喷涂、清洁或者安装等作业。
青岛市安全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实现节能减排,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热电冷联供、燃煤清洁化应用和污染物超低排放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鼓励多能源系统智能能效网络建设。
第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用热。
第六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多元化投资,促进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发展。已划定特许经营范围的供热区域,实施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采取与现有供热单位合作等形式,参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依托本地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合理确定能源方式,热源项目建设应当结合城镇和农村社区建设同步推进。支持有条件的城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优先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要求。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供热管理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管理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使用要求,并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时纳入招拍挂出让文件。因条件限制需要采取燃煤方式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工业余热供热。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同步落实热源及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达到规定排放标准;逾期未达到改造要求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经批准的燃煤供热项目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新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供热单位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拟实施供热的以及位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区域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住宅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
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余热等方式供热。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收缴信息及时告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金收缴情况下达投资计划,组织进行配套建设。
申请对已建成项目进行供热改造,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关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国家、省、市有关节能补贴,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进行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其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行集中供热的住宅和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区域的供热单位进行查验。
第二十三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保障新建住宅供热需求。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或者承诺的供热期限两个月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供热手续;未约定或者未承诺供热期限的,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开始两个月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供热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但开发建设单位已采取相应措施满足入住用户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可以申请暂停供热。
新建住宅申请供热时,由开发建设单位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在保修期内未入住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入住的房屋,由入住用户承担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开发建设单位与入住用户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保修期满且完成供热设施交接的新建住宅,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 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三十三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等。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及时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五条
住宅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暖、制冷、供应热水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用电优惠价格。
采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天然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协议,落实天然气气源。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保障居民生活用气的基础上优先保障供热用气供应。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十五日至十月十日期间, 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患大病重病的低收入家庭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居民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计收。实行分户计量的,计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
供热平均单位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度调整热价。在供热平均单位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并且热价未调整前,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保障供热设施设备维护费用,设置专门账户管理,用于供热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并接受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至楼前阀门井出口法兰处的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房管、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超过计量器具的额定计量范围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四)厨房供热温度低于10℃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五十四条
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供热经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
(五)供热单位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六)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七)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八)供热单位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九)擅自新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十)未按照规定建设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设施或者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循环水余热供热的;
(十一)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五十八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
(二)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四)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
(一)、
(四)、
(五)项规定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六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在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四)供热经营设施,对于住宅是指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和用热计量装置等;对于公共建筑是指规划红线以外的各种设施设备。
青岛市安全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 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 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 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 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 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青岛市安全条例范文第5篇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理念,降低铁路运输安全风险,提升了旅客、货主对铁路服务质量的认可程度。对于我站来说,进一步推进安全风险管理,提升铁路服务“安全感”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通过近一段时期的具体实践,我们对安全风险管理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和了解,对全面推行安全风险管理、做好铁路安全工作有了更深刻的感受和体会。
一、推行安全风险管理意义重大。推行安全风险管理,是实现铁路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战略性举措,对做好铁路安全工作、提升安全管理品质意义重大。我们认为,安全风险管理是传统安全管理方法的升级和创新,它吸取了传统管理方法的精华,又加入了许多新的内容,比以往的传统管理方法更深刻地揭示了事故的内在规律和本质根源。我们一定要用好安全风险管理方法,牢固树立“三点共识”,把握好“三个重中之重”,加强安全风险管理,狠抓管控措施落实工作,形成闭环管理机制,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持续稳定。
二、安全风险管理的具体实践。推行安全风险管理以来,我段结合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扎实开展安全风险管理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干部包保作用,强化安全风险控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我们成立了安全风险评价领导小组,着力构建安全风险控制体系,同时,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分析全段安全形势和安全风险点,成立了12个安全风险控制督查小组,由领导班子成员带队,对管内所有车站进行全面监督检查。今年春运中,我们把繁忙的春运工作作为推进安全风险管理的有效平台,结合安全实际,实施安全风险点卡控措施,确保春运安全万无一失。各督查组深入细致地排查安全风险点,不遗漏一个细节,不放过一个问题;对检查发现的风险点提出整改意见,落实整改责任,实行闭环管理,确保了现场安全稳定。
三、对安全风险管理的思考。随着新技术新设备的不断投入使用,安全风险管理必将在铁路安全生产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何将安全风险管理更好地运用
于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呢?我们认为,首先要强化组织领导。发挥安全风险管理的作用,必须要有一个强而有力的领导组织,这是确保全面推行安全风险管理取得实效的关键。其次,要强化督导。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刻认识全面推行安全风险管理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大对推行安全风险管理的监督指导力度,为安全风险管理良好运行提供保障。再次,要具备积极主动的创新精神。我们要主动发现问题,积极展示作为,用创新精神指导我们的具体实践,从源头上排查和化解安全风险,全面夯实安全基础,从而确保安全生产长治久安。(西安局汉中车务段段长罗永平
开好风险教育直通车
该段党委通过座谈、研讨、交流等多种形式,组织广大党员、职工重温盛部长提出的“三点共识”、“三个重中之重”等安全风险管理新理念。组织段安全科、技术科、教育科等职能部门,研究制订了包括管理、行车、客运、货运、装卸、物流、劳动安全、路外安全、
特种设备等九方面94个风险源、215条防范措施的《新乡车务段安全风险源及防范措施》,并对照标准,对全段党员进行一次再学习、再宣讲,重点发动党员先学一步、深学一筹,确保每名党员都能熟记本车站、车间的风险控制条款、内容,使干部职工对安全风险管理的认识更加清晰,理解更加理性。
用好风险化解智慧库
为了促进段站两级的换位思考和管理互动,段党委发动党员干部重查风险源,广泛征集安全风险管理“金点子”。他们本着“集思广益”的态度,以运转、客运、货运、装卸、物流、集经等部门为单位,分系统、分专业进行安全风险源排查;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结合各工种、各岗位作业实际,从安全意识、安全关键、惯性两违以及劳动安全等方面,不分主业和副业,突出技术规章的严肃性、安全卡控的严密性、人员素质的适应性、设备设施配置的合理性等重点内容,组织每个班组、每名职工进行安全风险源排查,征集安全风险管理“金点子”,每名党员至少提出一条便于操作、简单实用的整改建议和整治方案,纳入风险问题对策库,着力破解安全难题。
演好风险警示情景剧
“我们要变以前的事后补救,为事前预防,不能等事故出了、帽子摘了、人员处理了以后再去总结教训,铁路运输安全没有秋后算账‟!”这是该段党委书记胡会东在3月份安全生产分析会上的一段讲话。
该段党委分工种组织广大职工深谈风险点,广泛收集安全风险警示“好案例”,把安全风险管理“关口前移”,变以前的事后补救为事前预防。各党总支、党支部充分利用班前点名会、班后总结会或专题座谈会等形式,组织广大党员职工以“台上三分钟”为载体,敢于曝光,主动亮丑,毫无保留、原滋原味讲述发生在自己身上或身边的安全险事、悬事。多方位、多角度挖掘安全警示素材,使全员安全思想意识再紧一扣。
编好风险掌握成果集
为了巩固和扩大“安全风险大家谈”的理论和实践成果,该段由段党委牵头,以各党总支、党支部为单位,发动广大党员、干部、职工积极参与,充分发挥集体智慧,集思广益,建议献策,大力营造“安全风险大家谈”的浓厚氛围,迅速掀起“安全经验大家学”的热潮。在此基础上,设立安全风险管理奖,本着“个人提、班组议、车间推、段奖励”的方式,对实践效果好、警示效果好的“金点子”、“好案例” 报送段主要领导审阅,提交段安委会审议,以备全段推广运用,并给予一定奖励,激励党员人人争当安全风险管理的好参谋,广大职工人人争做安全风险控制的排头兵。
最后,该段党委将梳理汇总的安全风险管理“金点子”、安全风险警示“好案例”,精心编印了《新乡车务段安全警示案例》和《职工职业道德简明读本》专辑,及时下发各站、车间,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促进相互之间的交流借鉴和互动,为安全风险管理打下坚实基础。
近期,为进一步学习安全风险管理,提升安全风险意识,确保安全生产持续稳定,设备车间电子组结合当前春检春鉴工作,开展了安全风险大家谈活动,在全班组范围内进行安全重点风险源排查和整治,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为了推动活动深入开展,班组在周密制定活动方案、广泛宣传安全风险管理基本知识、讲清活动目的和意义的基础上,采取“个人提、班组议”的方式,组织和动员职工结合近期全路发生的几起事故,认真讨论、分析、查找、总结个人以及设备存在的安全风险源,尤其是在处置非正常情况下的好做法。对本班组职工提出的好做法和意见建议,要求班组必须逐条、逐项组织职工学习、讨论,并取长补短。班组在做好个人上报意见和建议的收集、汇总、整理工作后,通过以班组生活会的形式进行梳理、归纳、总结,并将好的意见建议上报车间。对实践效果好,对安全生产具有保障作用,对安全管理具有较大促进作用的好做法,统一整理收集,以供班组事后巩固再学习。
同时,为抓好安全风险的排查、整治,该班组结合本班组以及涉及本班组设备的特点,讨论分析了重要设备风险源控制、登高作业风险源控制、劳动及人身安全风险源控制等4个安全风险排查、整治大的方面,并采用“一查、一整、三追踪”方法,对风险源进行分析排查、立档分类、整治消除的闭环管理,以形成长效监控机制。
这次活动不仅增强了班组职工的安全风险意识,也极大的提高了职工参与安全风险管理新思路的积极、主动性。为确保班组安全生产打下了基础。
“安全风险管理”心得体会
2012年,铁路运输安全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安全是铁路运输的生命线和命脉,安全出了事故,铁路所有的努力都等于零。我们要深刻吸取“7•23”事故教训,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始终把确保高铁、客车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继续强化安全基础建设,全面推进安全风险管理。
铁路要实现持续、稳定的科学化发展,安全是必要的前提。铁路将全面推进安全风险管理,把安全风险责任落实细化到班组和岗位上,增强广大职工保安全的风险意识,形成全员共保安全的良好氛围,从职工的思想入手,逐步提高职工的安全风险意识。铁路发展最终的执行者是人,职工素质的高低决定着铁路发展的快慢。把安全风险意识根植于每一位铁路职工的思想深处,才能使安全第一的思想贯穿到运输生产的全过程,进一步增强全员搞好安全生产的自觉性。安全风险意识提高了,职工在
工作的任何情况下都能自觉把安全放在第一位来考虑,发现和及时整改、反馈生产现场中出现的任何影响安全的问题,把隐患和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就是牢牢掌握了安全工作的主动权。
安全靠良好的制度来保证,过去那种靠“人盯人、人管人”的管理机制,已经与铁路科学发展的时代不相适应,甚至严重影响和制约了铁路的发展。安全风险管理是系统性工程,以“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思路构建安全风险控制体系,就是要把消除风险作为实施安全风险管理的最终目标。尽管长期以来我们铁路部门高度重视安全工作,但危机安全生产的问题和隐患仍然不少,安全基础薄弱的状况始终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出现这种情况最深层次的原因是部分干部职工安全发展的理念树立得不够牢固,安全工作思路不适应新形势要求。
铁道部党组书记、部长盛光祖谈推进铁路改革发展时强调,“安全风险管理是系统性工程,不是另搞一套,而是在现有安全管理的基础上,对安全意识的强化、安全理念的提升、安全工作思路的优化。”
我站主要加强行车工种的风险控制及加强现场作业的风险控制。要运用科学的管理手段,对车站值班员、信号员、调车组关键岗位实行重点盯控,严把多方向接发列车关和调车作业安全关,要求职工作业过程中互相提醒、共同防范,督促职工严格执行作业标准,把标准化作业落到实处。加强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非正常情况下的行车组织,按应急情况下的作业规范搞好应对,组织好列车运行。
引导广大职工提高技术业务素质,认真落实作业标准化。立足本职岗位,深刻认识全面推行安全风险管理的重大意义。近一年来,全路强化安全管理,大力整治安全问题和隐患,创新安全管理理念和机制,解决了一大批安全突出问题,有力地强化了铁路安全工作,从根本上提高铁路安全管理的科学化水平,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或消除安全风险,从而实现运输安全的长治久安。安全风险管理是系统性工程,以“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思路,构建安全风险控制体系,就是要加强对安全风险的全面分析、科学研判,科学制定管控措施,最终实现消除安全风险的目标。
“无危则安,无损则全。”安全是一种不发生损失或伤害的和谐的生产状态,其实质就是防止事故,消除导致死亡、伤害、职业危害及各种财产损失发生的条件。而事故则是对安全生产过程失去控制的产物,事故的发生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不良的工作环境和安全管理上的缺陷息息相关。安全风险管理正是从风险管理的角度分析了事故的形成机理,揭示了事故的内在规律和本质根源。推行安全风险管理,有助于理清安全思路,找到安全管理的关键环节和安全工作的突破口,提高风险防范和事故预防与处置的能力;有助于干部职工将安全风险意识根植于思想深处,贯穿到运输生产的全过程,增强搞好安全生产的自觉性;有助于干部职工牢固树立安全共识,做到任何时候都把安全作为大事来抓,任何情况下都把安全放在第一位来考虑,任何影响安全的问题都要立即解决,从而牢牢掌握安全工作的主动
权;有助于将安全风险防范工作落实到各班组、各岗位,把安全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有助于对各类安全风险实行分类管理,加强对安全风险的过程管理,狠抓管控措施的落实,加强检查考核,进行闭环管理,实现安全工作的良性循环,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持续稳定。
铁路系统车间风险安全控制学习心得体会
在2011年年底召开的全国铁路工作会议上,铁道部党组作出了全面推行安全风险管理的工作部署。我认为全面推行安全风险管理,对于做好新形势下的铁路安全工作,深入推进铁路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也使我更清醒地认识到作为一名基层干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我本人有以下心得体会:
1、长期以来,铁路高度重视安全基础工作,始终高喊坚持“安全第一”不动摇,但安全基础薄弱的状况始终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以我所在的货运车间为例,突出表现在:安全管理和现场作业控制较为薄弱;规章制度不够严谨、规范,临时性措施办法多,职工队伍老龄化严重,职工队伍素质能力还有欠缺等等。随着新技术装备大量投入使用,安全基础薄弱所带来的安全风险将更加突出。切实解决安全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已是极为紧迫的工作。因此我认为想要破除铁路安全基础薄弱的“顽疾”,就必须增强安全风险防范意识。部党组在铁路发展的关键时期,适时的引入安全风险管
理方法,是非常必要的,通过对风险因素的有效控制,进一步促进干部职工安全意识的提高,进一步促进各项措施的落实,最大限度地减少或消除安全风险。
2、部党组针对铁路安全面临的严峻现实,深刻总结了铁路安全工作规律,提出了牢固树立“三点共识”,把握好“三个重中之重”等一系列安全管理新理念,有力地促进了安全持续稳定。全面推行安全风险管理,是强化铁路运输安全工作的必经之路。安全风险管理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以传统的“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为思路,构建安全风险控制体系,就是要加强对安全风险的全面分析、科学的制定措施,最终实现消除安全风险的目标。我认为安全风险管理能使铁路系统的安全管理达到一个更高的层次,更能提升全路安全管理的水平。因此,做为一名铁路人,我们应该主动适应新体制、新格局、新变化,增进融入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要在提高自己的同时,还要带领车间的全体同志共同搞安全风险管理工作,通过班组学习会和安全讨论会把“安全风险管理”的理念与安全生产的辩证关系渗透到每一名职工的日常工作中去,确保车间的安全生产。
3、加强自控型班组建设,确保车间安全风险控制。要不断规范、完善班组管理各项制度,做到班组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分工明确、责任具体,形成作业标准、纪律严明、考核严格、设备完好、积极文明的班组,达到安全生产管理的良好氛围。同时强化现场作业安全互控、卡控机制,实现安全持续稳定。各班组、各岗位作业人员严格落实本岗位作业标准的,加强对相关岗位作业安全风险点的互相卡控,及时消除各种安全风险,做到“你的问题我来纠、你的作业我来控、你的漏洞我来补”的良好工作氛围。练就过硬的业务素质和实做能力,不
断提高应急应变处理能力。各班组要按照车站下发的业务学习计划,结合车间的作业特点、 人员情况以及季节性特殊要求,加强日常的职工业务培训,通过班前、班后点名会,集中业 务学习、职工自学、实做技能演练等形式,不断提高职工的综合业务素质,从而提高岗位安 全自控能力。还要加强劳动安全教育。开展经常性的劳动安全观念教育,教育全体干部职工 认真遵守各项管理制度,通过最严格的劳动安全管理和考核,形成人人遵守劳动纪律、重视 劳动安全的良好氛围。
4、以月度安全考核制度为有效手段,狠抓安全基础管理。我们要进一步强化
青岛市安全条例范文第6篇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分类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
第七章 林农权益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福建省森林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4日
福建省森林条例
(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各项林业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鼓励、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
第二章 森林分类经营管理
第五条
实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和保护;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森林、林木划为公益林的,除林权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转让所有权外,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公益林建设规划按照因害设防、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用于公益林补偿和保护。
公益林管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十条
稳定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等国有单位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和乡(镇)林场经营区内,属于集体拨交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的林地,维持现状,继续分别由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
第十一条
国有单位经营集体拨交的林地,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林地使用费:
(一)用材林(不含竹林)一个轮伐期的林地使用费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林价款的百分之二十;
(二)经济林、竹林投产后,按不低于同类林地的杉木三十年主伐期林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测算每年林地使用费,逐年付给。
乡(镇)林场经营村集体拨交的林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二条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森林防火、制止盗伐滥伐等护林工作,并组织村民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有山林的村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制定群众性的育林、护林、防火制度。
第十四条
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名木古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发布保护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毁林筑坟或者在封山育林区内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查封、暂扣有关物品和工具:
(一)盗伐、滥伐林木的;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非法运输木材的。
依法查封、暂扣的有关物品和工具,应当进行登记保存,并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培育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采伐林木的单位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护。
第十八条
科学选用造林树种,推广先进适用的造林技术。优化林种结构,实行多树种、多方式造林,提倡营造阔叶针叶混交林、经济林、竹林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保护林木种源,建立良种基地,实现林木培育良种化、种苗生产专业化。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造林成果的检查验收,除沙荒和风口造林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造林完成面积,并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补植。造林成活率低于百分之四十一的应当重造。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造林、营林,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实行封山育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二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
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核发;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可延长十五日。
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发生林权争议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后,发现有林权争议的,应当由发证机关通知暂停采伐。林权争议经有关人民政府受理后,发证单位应当注销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已采伐的林木由受理争议的人民政府调处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伐区调查设计和木材检验,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承担。
伐区调查设计、木材检验精度和质量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
检验木材应当到现场检验,并将检验码单当场交给木材生产经营者。
第六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
林权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以及农民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采伐的自有零星木材,有权自行销售。
第二十八条
申请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有合法的木材来源,且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予以说明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或者运输木材经过林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林业检查站凭木材运输证件放行。
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林权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其生产的木材,向批准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办理;
(二)再次运输的,凭原运输证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依法没收的木材需要运输的,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结案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运输进口木材,凭海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一条
设立或者撤销林业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检查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章 林农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林农对其所有的森林、林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对其使用的林地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实行统一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者股份合作、合资经营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林地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调整林地的,应当拟定调整方案,签订林木补偿协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专项承包集体林地造林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自留山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稳定自留山政策。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本着方便林农管理和就近、择优的原则在商品林经营区内落实自留山。自留山面积的总量控制在村集体林业用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留山登记造册,并发给林权证。
将自留山林木划为公益林的,应当征得自留山经营者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林农对依法划定的自留山无偿使用,享有自主经营权,并可以依法继承。但不得抛荒,连续抛荒三年以上的,由村集体收回。
第三十五条
采伐自留山林木符合条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放采伐许可证。自留山新植林木的采伐不受林木年龄的限制。
林农销售自留山生产的木材和其他林产品只缴纳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集体林地造林的,应当依法签订林地租赁经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林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林农应当依法缴纳的林业规费。林农有权拒缴一切非法收费、摊派或者强制集资。
第三十八条
林农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接到投诉的单位,对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转送有权处理的单位。有权处理的单位应当在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处理。
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盗伐毛竹的,没收盗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毛竹价值三倍的罚款。
滥伐毛竹的,没收滥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毛竹价值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毁坏名木古树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毁林筑坟或者进入封山育林区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林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挪用林业规费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漏林业规费的,除依法补缴外,并处偷漏林业规费总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第四十五条
使用无效的或者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伐区调查设计、木材检验人员调查设计、木材检验精度未达到国家和省定标准,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赔偿;所在单位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受理林农投诉、不按照规定转送投诉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办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取消其执法资格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而未予以处罚的;
(二)处罚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罚的。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取消执法资格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林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胶合板、商品薪材、木炭、大宗木竹半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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