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案件范文
国家赔偿案件范文第1篇
答辩人:颜X、女、汉族、小学文化、住:金牛区XX乡近郊名居XX栋X单元X号
因张XX起诉离婚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一、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2006年上年双方认识,半年后在金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便出现性格不合,原告随意殴打答辩人,甚至在怀孕期间原告也对答辩人殴打,且不让答辩人上班,不许答辩人与异性接触,不给答辩人自由。2008年2月29日,答辩人生下一子,取名张XX,后因先天性心脏病夭折。2010年3月31日,答辩人又生下一女,取名张X萍。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经常对答辩人殴打,并无缘无故动手打答辩人父母,有时连他自己的父母也打。为此,答辩人多次找过社区干部,也向公安机关求助过。
2013年8月,答辩人实在无法忍受原告的折磨,依法提出离婚,于同月26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答辩人希望看在孩子的份上原谅原告,给他改过的机会。但是,原告当着法官的面亲口承认、亲笔写的保证,一走出法院大门马上变卦,对答辩人还是以前一样,逼得答辩人经常有家也不敢回,只好躲着原告过日子。原告诉状称2014年9月起诉离婚,答辩人并不知情。2014年10月16日晚,因答辩人在外面与同事吃饭,回来后遭到原告殴打。到了11月3日,原告又向答辩人赔礼道歉,又写下书面悔过书,保证以后不再折磨答辩人了。几天后,原告生病向答辩人母亲处接了5000元治病,也是答辩人帮忙求情的,不然答辩人的妈妈也不会借钱给原告。
可是,好景不长原告打人的毛病又犯了,答辩人只好找又不停的社区领导调解,向社区干部求助。2015年2月25日,原告又当着社
1 区干部的面写下保证,可事后很快旧病复发,导致二人从此分居至今。如今,原告既然已经两次提出离婚,答辩人也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也没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
二、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
虽然原告起诉离婚提出孩子由他抚养,但实际上他根本没有抚养的能力,加之其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又有赌博的恶习,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希望人民法院判决孩子归自己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1200元的抚育费,直到孩子18岁为止。另,孩子的医疗费用,除国家按相关规定报销的以外,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安置房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把答辩人和孩子的安置过渡费9000元领取了,答辩人要求原告归还给自己和孩子。
四、原告向答辩人妈妈处借钱5000元看病的债务,也应由原告自己偿还,并驳回原告离婚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答辩意见,请人民法院予以依法支持。
此致
金牛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国家赔偿案件范文第2篇
摘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新类型的侵权行为,是中国近年来司法界和学术界非常重视的一种侵权行为。也是现代侵权行为法的新的发展与趋势之一。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司法解释,使这种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有了初步的依据。
关键词:现代侵权行为法 安全保障义务 发展趋势
1 安全保障义务的概述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主要是具有开放性和公众性特征的一些场所,包括:①经营场所②社会服务场所③其他社会活动场所:会议、演唱会等。
而以上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活动组织者,对该场所具有实际的控制力,该场所属于其能够支配的范围,因此要求他们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外,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还包括因实施了先行行为而致特定他人处于危险之中的自然人,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在先行为而对特定的他人产生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和权利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已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先行行为引起的其他较为密切的法律关系等。安全保障义务还包括物的安全,即指在经营场所或其他社会场所中的建筑物体、服务设施、消防设施必须保证其正常的安全性能,不具备潜在的人身安全隐患。
2 我国立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完善
我国立法上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统一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对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了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将旅客安全运到约定地点。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赋予了消费者在生活消费活动中的安全权。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2,53,5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保障义务。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17条规定了学校设施和举办活动时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了工业产品的安全标准和生产厂家的安全保障义务。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第124,125条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12,13条对单位、个人,公众聚集场所、举办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义务作了规定。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0条规定了海上和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和矿山建设和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义务。⑩《物业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分别对物业管理企业、旅馆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演出安全作了规定。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第7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可见,我国制定法上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是大量存在的。虽然在上述法律、法规中多数没有直接使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表述,但其确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其仍不尽完善。
3 当今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而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又离不开安全的环境,故必须完善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
3.1 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提出安全保障义务的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规定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体现了对安全价值的追求: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促进各行业、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保障相对人的权益。虽然如此,此规定仍存在问题。
3.1.1 “合理限度”范围不明确。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不够明确,对当事人双方都是一个困惑,未尽违反制定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还是违反了理性人的标准,合理预见的标准,抑或其他?
“合理限度”首先应是制定法或约定范围,如法律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规定或双方当事人是对其做了约定而义务人又违反了此义务,即应承担责任;再次,看在其行业或专业范围内是否存在包含安全保障义务的惯例与习惯;第三,是否可为一个理性人所能判断或是否能够合理预见、避免。
3.1.2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规定不明确。首先,该条规定只列举了住宿、餐饮、娱乐三种经营活动,用“等”省略其他经营活动,那么其他经营活动如何界定?“经营活动”指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事主体的经营性行为。其次,其他社会活动表述过于宽泛。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主体应包括提供社会服务者和组织社会活动者。
3.1.3 “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大小不明确。“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决定着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大小。首先应以安全保障义务的评判标准判断,如果义务人违反了制定法标准、行业惯例或习惯、理性人标准或合理预见、避免标准,第三人的侵害本应可以完全避免,那么义务人的过错较大,义务人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较大,此种情况下,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较大。如果该损害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第三人的原因引起的,非义务人所能避免,义务人的过错较小或无过错,那么义务人承担较小的补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3.2 突破合回法与侵权法的界限,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导致许多学者认为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把安全保障义务局限于侵权法领域。
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要突破合同法和侵权法传统的一分为二的理论,不能把安全保障义务拘泥于侵权法,更不能把安全保障义务框在合同法之中:不能把安全保障义务简单地定性为合同性义务或侵权性义务。现代合同法与侵权法呈现某种程度上的融合,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要站在现代民法的宏观角度,超越合同法与侵权法一分为二的局限。
现代社会发展使许多新兴行业不断涌现,人们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多。但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使人们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在许多情形下得不到法律的保障,这就要求立法者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制定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法规,使安全保障义务法定化,力争使其在最大程度上涵盖各行业和领域,只有这样,才能切实地保障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然而,要使安全保障义务在立法上涵盖所有的社会行业和领域是不可能的,所以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即使在有立法规定的情形下,也要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约定或承诺,该约定或承诺可以高于,但不能低于制定法的标准。
而在司法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不单单涉及侵权的问题,在当前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判决此类案件不能仅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应结合合同法、消费者权益法等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综合判断。
国家赔偿案件范文第3篇
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20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这方面来看,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是不健全的。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混乱。
下面笔者分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精神抚慰金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目前湖南省各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均采取一个伤残等级5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即最多可获得5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极少有法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综合判定数额。一般都会机械的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等级5000 元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笔者所代理的一个十分极端的案件: 一个75 岁的老爷爷横穿高速公路, 被车撞伤致死。交警队基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 划定肇事司机为次责。笔者作为肇事司机的代理人向法院主张首先死者自身违反了禁止性规定, 具有极大的过错; 同时死者没有亲生子女及配偶, 仅有一个过继的而且从未尽过赡养义务的继子, 而且有证据表明该继子即原告有遗弃老人的行为, 老人的死亡对其不存在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而法院机械的按照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判决肇事司机承担5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精神损害属于十分主观的利益, 是无法通过任何数学公式进行计算的。法院僵硬的通过计算规则来计算, 并不能从实质上保障公民的非财产权利。笔者认为要解决交通事故中案件中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 首先应该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目前民法理论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四种学说: 单一功能说、双重功能说、三重功能说和四重功能说。[2]基本是把满足功能、调整功能、惩罚功能和抚慰功能进行组合得出的不同学说。笔者更倾向于抚慰功能说, 因为在交通事故中若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失, 可以提出其他的赔偿请求, 已经涵盖了使受害人满足、调整损失、惩罚加害行为人几项功能, 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应该是对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的受害人提供一个救济途径。
结合我国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现状和精神抚慰金存在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亟需解决。
首先, 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限制问题亟待解决。因为精神损害属于主观性损失, 难以用客观标准衡量。若允许微小的精神损害提起诉讼, 势必会引起滥诉, 使得法院不堪重负甚至无法正常运作。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案件一般为过失造成的精神损害, 因此对交通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适当加以限制: 即需具备“造成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 合理注意义务之存在及违反; 过失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几个要件。[3]而我国现行民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仅在2001 年3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一般人格权、荣誉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死者姓名权、隐私、遗体等利益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 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进行了限制, 也相对完善的规定了特定纪念性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是仍然不能达到防止滥诉的目的。以交通事故为例, 多数交通事故都会造成或多或少的人员伤亡, 若允许所有受到伤害的受害人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那法院将不堪重负。同时也可能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性而引起虚假诉讼。故此, 在立法中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进行适当的限制是实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目的的必要牺牲。
其次,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目前通说理论将精神损害赔偿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赔偿”, “名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法律推定其存在的, 是不需要加以证明的精神损害, 即受害人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证实的精神损害”受害人需要举证的。在我国现阶段,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需要举证的, 法院推定其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这种做法当然是错误的,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可能是受害人自身, 也有可能是第三人。若是受害人自身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当然是属于“名义上的精神损害”, 不需要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若是第三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包括近亲属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应该视作“证实的精神损害”, 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受害者之间关系的亲密性, 也需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医学上可认知的精神疾病, 以防止第三人的滥诉和侵权人因不可预见的损失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再次, 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 是否还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现在各地法院的做法不统一, 例如长沙地区的法院认为不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株洲地区的法院认为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和理论界的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理论界中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行政法、刑法保护的利益不同, 因此同一行为需要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时不能被相互代替。因此, 即使因交通肇事承担了刑事责任, 依然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明显经不起推敲的, 例如轻微的交通肇事罪因侵权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而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情形, 侵权人只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相同情况下的未取得谅解的侵权人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显然是不公平的, 也不符合立法司法原则的。从另一方面来看,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就在于抚慰功能, 无论是民事赔偿还是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害人或者符合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的第三人都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相对来说, 刑事责任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比民事赔偿更能抚慰精神创伤。因此, 笔者更倾向于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不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最后, 我国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目前我国对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按照经济发展水平和伤残程度确定。笔者认为更应该着重考量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 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当然,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远不只在文中所例举的这些, 我们应该在学习西方先进的制度设计同时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情况, 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由此导致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问题过度自由裁量或者僵硬“照搬照套”。本文作者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立法及司法实践现状出发, 提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以期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处理精神抚慰金问题有更全面更深层次的认识。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证实的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 粱慧星.试论侵权行为法[J].法学研究, 1881 (2) .
[2] 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中国社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 2000.8.
国家赔偿案件范文第4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程序,保障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办案质量,根据《行政复议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和《湖南省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应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实行业务工作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统一受理、专人承办、集体研究、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承办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履行下列职权: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办理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培训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协调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共同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确定熟悉业务、责任心强、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专人负责案件调查工作;
(二)收集证据材料;
(三)制定实施方案,提出初步决定意见或答辩意见;
(四)协助法制工作部门的应诉工作,派人出庭参与应诉。
相关业务工作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拒绝履行上述职责。
第六条 行政复议、应诉工作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仍不予注册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等,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司法行政机关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八)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九)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所作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四)各类资格考试成绩的评判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如果同时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当事人对省直属监狱、劳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司法厅受理;对市(州)监狱、劳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州)司法局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以最先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任何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即时转交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处理。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工作人员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对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范围,但被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申请人申请内容如不符合前款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申请人不明确,或者告知变更被申请人而不同意变更的;
(三)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
(四)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时效;
(六)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
(七)重复申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个工作日内,法制工作部门对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登记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填写复议立案审批表,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法制工作部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日期;
(三)复议申请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填写不予受理审批表,拟制不予受理决定书,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本机关印章后向申请人发出;
(四)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被申请人应在10日内将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法制工作部门。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的内容应当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程序,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和本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请求。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该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责令其受理的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因下列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一)因不可抗力延误文书送达的;
(二)有重大疑难情况的;
(三)需要与其他机关协调的;
(四)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其他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
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法制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
法制工作部门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与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共同研究,就各自的任务进行分工,并提出时间要求。有关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案件调查、协助收集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绝。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准予撤回。申请人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的;
(三)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如不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与理由;
(三)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依据;
(四)复议结论;
(五)告知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权利;
(六)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
第五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5日内,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业务工作部门共同制定行政应诉方案,确定出庭应诉人员。
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负责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初步答辩意见,协助法制工作部门的应诉工作,并派人出庭参与应诉。
司法行政机关应按时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和出庭应诉。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六条 接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即刻组织相关业务工作部门,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决定上诉的,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和人员拟定上诉状,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向本机关负责人提出是否申诉的意见。决定申诉的,业务工作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法制工作部门拟定申诉书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八条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应即刻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报告。必要时上级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派员指导。
行政应诉案件办结后5日内,法制工作部门应写出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并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复印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经费预算,必要的办公设施、交通工具等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使用的文书,按司法部印发的格式制作,由办公室统一编号。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到复议申请不及时转交致使延误行政复议、应诉时效的,或者具有违反行政复议、应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法律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业务工作部门包括监狱管理、劳教管理、律师管理、公证管理、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司法鉴定管理、国家司法考试管理等工作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湖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7年0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7年06月20日
国家赔偿案件范文第5篇
一、犯罪主体主要是青少年,涉枪犯罪并不是他们唯一触犯的罪名。在涉枪类的犯罪中,涉枪犯罪并不是罪犯唯一触犯的罪名,通常情况下这类罪犯主要集中在青少年中,他们所触犯的另一类罪名也主要是集中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就我院2001年审理的9件涉枪案件中有4件是为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而非法制造、买卖或持有枪支的,对于这类罪犯来说,非法制造、买卖或持有枪支只是为了“撑门面”、逞威风,好在其他的犯罪中更大胆些,更有利于其他犯罪的得逞。因此这一类犯罪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性本身就很大,法律对其处罚的力度也是较大的。我院在审理此类犯罪时也是考虑到这类罪犯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对他们的处刑以判处实刑为多,这也正符合了法律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严惩要求。
二、涉枪类犯罪的另一类犯罪主体文化层次普遍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且以农民居多。在涉枪类的犯罪中,另一类的犯罪主体基本上是农民,他们所触犯的罪名通常有非法私藏、持有枪支、弹药罪。2002年我院审理的3件涉枪案件均为此种类型的犯罪,犯罪主体均为农民,他们所非法私藏、持有的枪支多为多年前购买或父辈遗留下来的,在多次的清缴中没有上缴或是没有全部上缴。他们私藏、持有这些枪支目的只是为了平时打猎之用,并无它用途。正由于他们的文化水平较低,对法律的了解少之又少,所以根本不知道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了犯罪。他们在庭审中对自己的行为均表示后悔不已,悔自己平时不学法、不懂法,才造成今天这种不守法的后果。对于此类的犯罪,考虑到他们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有别于那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法律对他们的处罚一般较轻,符合缓刑条件的,在对其进行严厉的法制教育后,一般处以缓刑。
三、私营矿主为了追求更大利益,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由于我区部分地区地处丘陵、矿区,一部分矿区的私营矿主为了能减少费用,追求更大利益,在没有通过正当渠道的情况下购进爆炸物,而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自99年至2002年我院审理的5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中就有2起是此种类型的犯罪。99年我院审理的一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案件就较为典型,1999年3月上旬,被告人毛某在原六合县采石厂未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的情况下,同意本厂通过被告人林某帮该厂从溧阳市矿化工材料厂购买炸药,被告人林某明知六合县采石厂无购买爆炸物品的“二证”,仍帮助该厂与被告人姜某联系购买炸药,姜在采石厂未向其提供“二证”的情况下,将50箱总计1.2吨乳化炸药从溧阳运至六合县冶山采石厂销售。我院在处理该起犯罪时,被告人毛某在庭上供述到,他也明知购买、运输爆炸物品是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领取相关的证件,但是如果通过这种途径,在指定的地方购进爆炸物,其最终得到的利益要比通过这种非法途径少得多,因此,为了能获得更多的利益,他在明知已触犯法律的情况下,还是铤而走险选择了这条不法之路。
四、农村家庭制作烟花爆竹业的屡禁不止,是造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的另一诱因。目前我区仍是一个以乡村为主要构成的地区,农村中对烟花爆竹的燃放并未禁止,因此在农村中对烟花爆竹的需求一直源源不断。虽然有关部门已规定烟花爆竹的制造、买卖必须符合相关的规定,符合一定的标准才能进行,但是由于烟花爆竹的制作工艺简单,普通的家庭作坊也能完成,故而在农村中仍然存在以家庭为单位制作烟花爆竹的现象。要制造烟花爆竹就必须要购买材料,制造好的爆竹就要销售,因此在这过程中就会构成犯罪。99年至2002年我院审理的5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案件有3起就属此种情况。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司法解释的精神,严把对“生产、生活需要”这一关键问题的界定,从行为人涉爆行为的目的来考察,对行为人主观方面为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自己没有使用爆炸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没有被别人用于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就认定行为人是“生产、生活需要”,如果他们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在对他们进行严厉的法制教育之后,对其适用缓刑。从我院近年来审理的涉枪、涉爆案件的概况及特点来看,要减少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主要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解决:
国家赔偿案件范文第6篇
1、穿化纤衣服,不穿胶靴入井;地面岗位工不穿工作服。
2、入井及作业人员在井口20米范围内吸烟。
3、酒后入井,酒后值班、上岗,入井人员不配带自救器,不按规定携带便携仪。
4、上下井人员不排队入罐、拥挤、反上下罐。
5、超员乘罐、乘车、抢上、抢下。
6、上山提升时行车行人,上山内候车,上山下口及绳道有人停留或作业。
7、随意脱、座安全帽。
8、井下睡觉。
9、岗位工无证上岗、睡岗、串岗、离岗、岗上看书、岗上干私活,不按时交接班,打连勤。
10、无措施作业,有措施不落实。
11、带电检修、移动电器设备。
12、溜子缺压柱,施工人员骑在溜子上作业。
13、微风作业,撕供风筒。
14、不落实湿式打眼。
15、通过风门后不关门。
16、爬重车、放飞车。
17、斜巷蹬钩头。
18、携带烟草入井。
19、井下打架。20、现场隐患不整改,强令安排职工作业。
21、采掘施工空顶、瞒顶。
22、无故不参加安全学习。
23、维修、掐接溜子时,溜子开关不打到零位。
24、设备带病运转,不能及时检修。
二、回采作业“三违”行为:
1、支柱初撑力不合要求,不落实二次注液,支柱不进行初撑力监测。
2、不及时挂梁,空顶作业。
3、挂梁时用木楔代替铁楔。
4、工作面特殊支护不合格,托棚戗柱不齐,两巷超前棚不足,支柱不能全承载。
5、无备用支柱、材料,提前摘柱。
6、防滑绳间断不生根。
7、工作面上、下出口不畅,高度不够。
8、工作面放煤不设防窜矸档板。
10、上下隅角回料滞后。
11、梁子端头不实,超高使用支柱,使用失效支柱。
12、上下端头不使用双揳粱。
三、掘进作业“三违”行为:
1、干打眼。
2、不使用撅顶道,防倒装置。
3、空顶距超《规程》规定,不及时支护。
4、空顶不接,造假顶。
5、上山掘进行人溜煤不分开。
6、档煤板高度不够。
7、上山上部放煤时下部处理堵塞。
8、安全溜绳不紧跟迎头。
9、下山施工提升时,迎头作业人员不进入躲避洞。
10、下山提升“一坡三档”投入不齐全,使用不正常。
11、上、下山提升定滑轮安设不牢,无明确联系信号。
12、上、下山提升作业前,维护员、绞车司机不按要求全面检查提升安全设施。
13、扒矸机稳固不牢,操作中绳道及迎头有人作业或逗留。
14、支护材料与《措施》不符。
15、停风不撤人,无风作业。
16、要害工种人员不持证作业。
17、透窝处不提前加固。
18、出货不洒水。
四、放炮作业“三违”行为:
1、放炮警戒设置不到位。
2、放炮前不发出放炮信号,放完炮不及时解除警戒。
3、放炮前、后不洒水,放炮不用水炮泥、封泥不足。
4、边打眼、边装药。
5、雷管脚线不扭结。
6、边做引药、边装药。
7、放炮钥匙不随身携带。
8、放炮母线不扭结、搭结放炮器上连炮。
9、不使用炸药箱、雷管盒、雷管炸药混放。
10、携带雷管、炸药乘座人行车、电机车牵引的列车。
11、放炮线明接头、明线放炮;放炮线长度不符合要求,联炮期间放炮母线不扭接。
12、不用起炮器起炮。
13、未通过放炮前气体检查放炮。
14、放炮后炮烟未散尽,停滞时间不足,就进入迎头放炮。
15、不落实“三人联锁放炮”。
16、放炮崩坏架棚不处理继续放炮。
17、镐刨、手拉、打钻处理瞎炮、残炮。
18、放炮后不检查,回收未起爆的雷管、炸药。
19、班后剩余的火工品不清退回库。20、放炮线搭在电缆线、轨道上。
21、做引药不避开电器设备及导电物体。
22、放明炮、糊炮。
23、无措施放炮处理堵塞煤仓、溜煤眼。
24、不用无静电炮棍。
25、放炮连线,放炮员单人作业。
五、机电专业“三违”行为:
1、地面岗位工在岗位上接见亲朋,允许闲散人员进入岗位,岗上喝酒。
2、无计划停电检修。
3、停送电不挂牌,不执行操作票。
4、设备漏检、漏查。
5、电话线明接头,不电缆化。
6、井口作业或高空作业不佩带保险带,不穿防滑胶靴。
7、井下岗位工上岗不带灯。
8、验绳不验保险绳,不按规定时间更换保险绳。
9、安装绞车无护身板,绳头无“鸡心”。
10、设备检修、安装、回收不按措施标准作业。
11、安装风机不安装风电闭锁。
12、要害场所、岗位不按规定加锁。
13、设备不经质检,无完好牌入井。
14、井下动火不履行批复手续。
六、提升运输专业“三违”行为:
1、井口把勾工无信号,无袖标。
2、井口作业人员不带安全帽、不穿防滑靴。
3、井口作业人员岗位上吸烟。
4、井口提升时,只使用一道阻车器。
5、斜巷道挡掩死不用,不关安全门。
7、斜巷提升不用马蹬连接保险绳。
8、斜巷提升超载、超挂车。
9、斜巷提升上山下口及绳道有人逗留、作业。
10、机车司机离开机车不随身携带把手。
11、不在停电区域停车上下人。
12、人行车司机不现场交接班,不带随车信号。
13、不落实人行车试钩制度。
14、干部随意调动岗位工,不能保证持证上岗。
15、罐笼清理不及时,积存杂物。
16、付井上下人员罐帘不销,不挂。
17、立井下口作业人员来往穿越罐笼、攀沿钢梁。
18、电机车头乘座无关人员。
19、检修电机车不停电。20、斜巷提升不检查上下山内是否有行人,不坚持行人不行车制度。
21、溜子司机不落实开机开水,转载水幕不用。
22、起吊溜子不打点柱。
23、溜煤上山处理堵塞时单人作业,且不与各水平第一部溜子司机联系清楚。
24、大倾角上山处理溜煤堵塞不佩带保险带。
25、溜子司机进入作业地点不检查,在失修架棚下操作。
26、溜子头传动部分无安全护罩。
27、溜子电机、齿轮箱高温状态下运行。
28、各部溜子之间无联络信号。
29、打开远控按钮盖操作。30、不在候车硐室候车,乱打人行车信号。
31、马蹄环不用螺栓紧固。
32、作业人员随意携带工具,物料入井。
33、溜子司机作业点距溜子传动部分太近,安全间距不够。
34、溜子安装、回收转运溜子大件无措施。
七、通防专业“三违”行为:
1、瓦检员不落实现场交接班,班中远离迎头,点名不下井。
2、瓦检员不落实“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
3、瓦检员不执行“一管四”,发现通防设施损坏不汇报,现场放炮前后不洒水,放炮不用水炮泥不制止。
4、临时停风,瓦检员不安排撤人,不设置栅栏,揭示警标,不汇报。
5、防尘员不落实防尘制度,局部积尘。
6、防尘设施安装不合格,不齐全。
7、防尘设施损坏后不及时修复、更换。
8、排放瓦斯“一风吹”,不执行“撤人、断电、限量”。
9、不按规定时间检查密闭区,高冒点气体。
10、瓦检记录本、牌、班报不对口。
11、串联通风措施不落实。
12、测风、测尘不实,编造数据做假报表。
13、通风设施损坏后不及时处理。
14、风袋出风口距迎头距离超过规定长度。
15、瓦检仪、便携仪修校不准,误差超规定。
16、采掘头面瓦斯检查地点不全,次数不够,漏检、少检,硐室检查无记录、无牌板、不做入日报。
17、值班人员不及时送签日报表。
18、瓦斯监测探头安设位置不当,距迎头太远,修校不及时,读数不准确。
国家赔偿案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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