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盘古文库-分享文档发现价值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管理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漫步者2026-01-051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中的诸多环节,政府应通过完善立法,加强监管,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引导舆论监督,加大法律知识、医学常识的宣传教育力度等措施,承担起自身的职责,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

关键词:政府 医疗纠纷 预防 职能

文献标识码:A

近几年,在全国各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急剧增多,媒体频频曝光,患者索赔金额创下的记录纷纷被刷新,医疗纠纷成为令广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倍感困惑和棘手的一道难题。如何正确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建立有效预防医疗纠纷的社会保障机制,对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政府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中的诸多环节更应该承担起自身的职责,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

一、完善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的立法

立法是有效处理医疗纠纷的根本法律保障。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指出要完善卫生法律法规,加快推进基本医疗卫生立法工作,逐步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相适应、比较完整的卫生法律制度。党的十八大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近几年全国不少地方在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方面都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大胆尝试,也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通过地方立法将这些好的做法和经验总结上升为法律制度,将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纳入法制化轨道,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机制是十分必要的。通过建章立制,一是明确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在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工作中的职责,使得各政府职能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置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二是建立一系列有利于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的制度,如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等;三是可以进一步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

二、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职责

近几年全国各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逐年上升,据报道,全国医疗纠纷2006年为10248件,2009年为16448件,2010年为17243件。究其原因,医院在医疗服务、收费等方面的问题是主要原因,其他则是由于少数医务人员素质差、医术不高、服务态度不好、责任心不强以及医疗界存在的不正之风所造成的。医院没有完整、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者有但是执行不到位,缺乏有效监督;还有受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医院的发展思路有问题,只注重经济效益、搞创收,忽视了思想品德、医德医风建设。鉴于这种情况,政府应该在以下方面加大监管力度:

1.严把“入口关”。鉴于医学的特殊性,世界各国对医疗机构、医师执业的准入都实行了非常严格的控制。我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的成立条件、执业登记,医师和护士的执业资格考试、执业注册、执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其目的在于把好医务人员的“入口关”。同时明确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本着对国家医疗卫生事业负责,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严格执法,对医疗领域内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严惩不贷,对那些不符合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及时、依法把他们清除出医疗领域,杜绝滥竽充数之辈混迹于医疗队伍,净化医疗市场。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从根本上杜绝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2.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执业水平。医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与疾病的斗争是永无止境的,而且现代医学分科越来越细,医务人员要树立终身学习的意识,积极、主动地参加医学专业学习,接受医学继续教育,及时了解和掌握本专业的最新发展动态,前沿知识,补充新知识、新信息,掌握新方法、新技术,才能跟上医学发展的步伐,更好地造福人类。政府部门对此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政府相关部门应该统筹规划,加大投入,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为医务人员参加各种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创造条件。其次,监管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防止各种培训走过场,流于形式。最后,建立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奖勤罚懒,既检验培训学习的效果,又营造了积极的学习氛围。只有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过硬,广大患者的生命健康才有了切实的保障。

三、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医疗体制问题是医疗纠纷发生的总根源。我国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存在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有些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成员的不满,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长期以来,政府对公立医疗机构的投入严重不足,为了谋求发展、参与竞争,医院普遍采取“以药养医”等政策,由此导致医疗费用不断攀升,在“看病贵”、“看病难”的现实压力下,患者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产生信任危机,经济利益的冲突使医患双方容易产生医疗纠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指出:强化政府在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中的责任,加强政府在制度、规划、筹资、服务、监管等方面的责任,维护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促进社会公平。坚持公立医院面向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主导地位,明确政府举办公立医院的目的和责任,转变公立医院逐利行为。我国的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应该加大卫生投入,完善医疗保障制度,进而才能从源头上缓解医患之间的紧张关系,大大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我国公立医院占全国医院的绝大多数,所拥有的各类资产均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它们虽然属非赢利性的事业单位,但对临床实践中因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技术方面的缺陷而给患方的人身、财产造成一定损害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在实践中,某些患方受利益驱动,漫天要价。由于我国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严重滯后,导致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极为混乱,巨额赔偿迫使医疗单位陷入困境。一些医院的领导怕事情闹大,有损医院的声誉;更怕媒体曝光,受到上级批评。因而在是非面前不敢坚持原则,为了息事宁人,只得委曲求全。这些做法看似维护了患方的利益,实质上却是严重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的非法行为,是拿国家、集体和广大职工的合法利益做交易,是慷国家之慨。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监管人,对此决不能袖手旁观,而是应该积极行使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责。为此全国很多省市出台了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的有关办法,明确规定了公立医疗机构与患方通过双方自行和解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时赔偿数额的上限。如《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者及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而且办法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在后面的法律责任中规定了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这样做的目的,一是避免公立医疗机构在协商、调解中随意处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二是避免助长“大闹多给,小闹少给,不闹不给”的歪风邪气,引导大纠纷、大索赔走司法途经依法解决问题,医院不应与“医闹”妥协。

五、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良好、安全的工作环境和秩序是医院开展正常医疗业务的前提。有的患方法律意识淡薄,发生医疗纠纷后不是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采取一些偏激的手段,如在医院公共场所设灵堂、拉横幅,拿死者尸体要挟医院;无理缠诉,寻衅滋事;长期占据病床,拒交医疗费;对医务人员殴打、辱骂、威胁、恐吓。面对患方的种种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当医院请求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时,相关部门却怠于前去行使职权,或者顾忌群体情绪,以“稳定”为由,要求医院满足医闹的经济诉求。统计数字表明,72.8%的医务人员认为在受到“医闹”的不法侵害时没有得到公安部门的有效保护;有62.59%的公安警员到达医疗纠纷现场后,不愿介入、或不知如何处理,有的甚至在一旁观看不予制止。身为国家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的公安警员应该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在医疗机构发生和针对医务人员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该以“同情弱者”为借口,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置中玩忽职守,消极推诿、敷衍,不作为,要追究相关人的失职责任。

六、引导正面舆论监督

媒体的关注与监督,对促进医疗机构的行风建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有些媒体虽然出于维护正义的善良愿望,但因缺乏医学知识,不深入实际调查核实,发表了一些片面的报道;更有个别媒体和作者出于新闻炒作的目的,企图制造轰动效应,歪曲事实,甚至搞“假新闻”。这些有损医疗单位名誉的报道,不仅损害了医院的声誉,且激化了医患矛盾,扩大了事态的发展,也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对此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该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各新闻媒体的监管,要求各新闻媒体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有關规定,全面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二是新闻媒体和记者对医疗纠纷擅自定性,做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三是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提醒媒体注意新闻导向,多宣传一些医疗界中正面、典型的事列,不要对日益严峻的医患矛盾火上浇油;四是面对“患者持刀杀医生,80%的网民叫好”的不正常现象,政府部门应该利用手中的各种宣传工具全方位、多渠道展开正面舆论宣传,传递正能量,引导舆论回归到正常、理性轨道。

七、加大法律知识、医学常识的宣传教育力度

众所周知,健康知识的普及、自我保健意识的增强、不良生活习惯的改正,都可以降低疾病的发生率。患者及家属掌握一些医学常识,能够改善诊治过程中医患之间的沟通,这也就能够减少相当数量由于沟通不善导致的医疗纠纷。所有这些医疗知识的普及、医患沟通的宣传不仅仅需要医疗机构的努力,更需要政府的大力投入和教育。此外,政府还应该承担起相应的卫生法律的普及工作。现实中,医患双方虽然对国家相关法律有所了解,但了解的范围和了解的深度参差不齐。市民法律意识淡薄,特别是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往往由卫生行政部门宣传、贯彻,市民中知晓者甚少。因此,强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就成为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 张传友,孟竞玲.论医疗纠纷中对医方的法律保护[J].中国医院管理,2000(7)

[2] 熊全庚.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方合法权利[J].中国卫生经济,2001(3)

(作者简介:张传友,青海大学医学院法学教授,兼职律师,青海省人大常委会、青海省人民政府、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组顾问,青海省法制讲师团成员;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医事法等。青海西宁 810001)

(责编:若佳)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代省长:袁纯请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保护机构由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专家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第八条 省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四)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制定该产品的相关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的要求。对人身健康、环境、生态、资源等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认定的协会、企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第十二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发布;管理规范由申请人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设区市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当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者认定协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的名称、类别、产地范围以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以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保护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以及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备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省保护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经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保护机构同意后,向省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制定的该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三)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检验报告;

(五)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省保护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注册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第十九条 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溯源性。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技术制作,印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养殖、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关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中的其他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护机构应当制定被保护产品的生产管理细则,并采取措施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维护其优良品质和声誉。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机构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当地保护机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保护机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擅自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扩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审查、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资料时弄虚作假;

(二)参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泄漏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代省长:袁纯请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保护机构由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专家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第八条 省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四)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制定该产品的相关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的要求。对人身健康、环境、生态、资源等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认定的协会、企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第十二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发布;管理规范由申请人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设区市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当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者认定协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的名称、类别、产地范围以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以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保护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以及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备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省保护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经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保护机构同意后,向省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制定的该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三)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检验报告;

(五)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省保护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注册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第十九条 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溯源性。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技术制作,印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养殖、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关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中的其他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护机构应当制定被保护产品的生产管理细则,并采取措施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维护其优良品质和声誉。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机构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当地保护机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保护机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擅自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扩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审查、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资料时弄虚作假;

(二)参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泄漏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代省长:袁纯请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保护机构由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专家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第八条 省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四)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制定该产品的相关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的要求。对人身健康、环境、生态、资源等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认定的协会、企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第十二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发布;管理规范由申请人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设区市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当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者认定协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的名称、类别、产地范围以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以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保护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以及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备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省保护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经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保护机构同意后,向省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制定的该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三)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检验报告;

(五)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省保护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注册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第十九条 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溯源性。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技术制作,印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养殖、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关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中的其他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护机构应当制定被保护产品的生产管理细则,并采取措施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维护其优良品质和声誉。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机构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当地保护机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保护机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擅自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扩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审查、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资料时弄虚作假;

(二)参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泄漏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代省长:袁纯请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保护机构由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专家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第八条 省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四)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制定该产品的相关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的要求。对人身健康、环境、生态、资源等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认定的协会、企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第十二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发布;管理规范由申请人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设区市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当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者认定协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的名称、类别、产地范围以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以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保护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以及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备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省保护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经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保护机构同意后,向省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制定的该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三)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检验报告;

(五)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省保护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注册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第十九条 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溯源性。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技术制作,印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养殖、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关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中的其他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护机构应当制定被保护产品的生产管理细则,并采取措施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维护其优良品质和声誉。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机构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当地保护机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保护机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擅自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扩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审查、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资料时弄虚作假;

(二)参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泄漏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管理论文范文第6篇

一、国际公约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

( 一)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 以下简称《巴黎公约》) 的规定

《巴黎公约》是最早将地理标志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的国际公约。公约第1 条第2 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1]其中, “原产地名称”是指用来表明产品所来自的国家、地区和地方的地理名称。虽然在该条规定中并未明确提出“地理标志”的概念, 但可以肯定的是地理标志是从该条规定中的“原产地名称”孕育而来的, 这为后来“地理标志”这一普遍使用的概念的出现奠定了理论基础。

( 二) TRIPS协议的规定

TRIPS协议中将地理标志作为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并列的受保护的客体进行规定, 主要规定在第二章的第三节, 条文为第22 条至第24 条, 相对于其他国际条约中对地理标志的规定, 其内容更为复杂、系统,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TRIPS协议在第22 条第1 款中给出了地理标志的定义, 协议中的定义与《巴黎公约》中对原产地名称的解释是同本同源的, 只是进一步明确了地理标志这一概念。

TRIPS协议在第23 条中作出了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 这是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一大亮点。第23 条第1 款对WTO成员国对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保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第2 款则进一步明确了将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即为无效, 与第22 条第3 款形成对应关系, 进一步强化了第22 条第3 款所规定的禁止性义务, 第3 款则对葡萄酒采用同音异义或同形异义的地理标志时, 提出了特殊规定, 并且该规定仅限于葡萄酒而对于烈酒并未作出该项规定, 可以看出此款规定的严谨性与条件适用的特殊性, 第4 款同样是在建立公告和注册的多边系统谈判上对普天就地理标志保护作出的规定, 而并未涉及烈酒地理标志的保护。TRIPS协议在第24 条对国际谈判和一些例外情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由此可见, TRIPS协议中为地理标志专门设立一节并且将其作为与其他知识产权并列的受保护的课题, 将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进行重点强调, 在具体条文的规定上注重解决缔约国之间的利益冲突、解决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 相比《巴黎公约》而言具有明显突出的进步, 确立并且巩固了地理标志在知识产权中的特殊地位, 同时也为世界各国对该项知识产权的保护确立了其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 三)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 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 的规定

《里斯本协定》于1958 年10 月签订, 1967 年7 月在斯德哥尔摩进行了修订。《里斯本协定》中明确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定义, 该定义与上述《巴黎公约》中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基本相同, 稍有不同的是, 《里斯本协定》中未将“原产地”仅仅局限在缔约国。此外, 明确了决定产品特定性质的因素, 既包括自然因素, 也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方法等人为因素。

二、世界各国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

《巴黎条约》、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中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使得世界各国开始注重对地理标志予以充分的立法保护, 以国际条约中的规定作为基本准则, 世界各国开始在立法工作中注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然而, 各国的地理环境、经济水平、法律制度大相径庭, 使得地理标志对各国的意义不同, 各国在立法工作中对地理标志保护所做的法律保护也存在的较大的差异, 各国在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上也不尽相同。总的来说, 目前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大体上存在以下几种类型: 专门立法保护模式、商标法保护模式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2]。与之相对应地, 各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也存在以上三种类型。现做简要介绍:

( 一) 专门立法保护

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特殊的知识产权, 由于其性质的特殊性, 世界上许多国家根据地理标志这一特殊性质, 并结合自身地理环境、立法现状等情况, 制定了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法律, 以期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 其中, 法国最为典型。早在1919 年, 法国就颁布了《原产地标志保护法》, 最先确立了原产地命名制度。到目前, 法国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已经形成一个严密的体系, 在法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原产地标志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授予原则、管理机构以及认定程序。值得一提的是, 本法规定, 设立国家原产地名称局, 该机构隶属于法国农业部, 专门负责原产地名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认定程序上, 申请认定的原产地名称必须首先向国家原产地名称局提出申请, 经过这一前置程序后最终提交农业部进行审核。法国的《原产地标志保护法》无论在条文规定以及实施方面都形成一个严密的系统, 为世界上其他国家提供参考与借鉴。

( 二) 商标法保护

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把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在商标法中进行保护。这也是绝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保护形式, 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的保护领域内, 一方面能够充分利用行政权力介入商标侵权等私权纠纷, 更好地解决矛盾; 另一方面, 民众对商标的熟悉程度较高, 更容易接受。以美国为例, 美国在《商标法》中规定, 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获准注册, 进而进入《商标法》的保护领域。

美国《商标法》规定, 只有经过证明商标所有人的授权, 才能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美国存在三种证明商标, 第一种是证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一特定地区的商标; 第二种是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符合某种特定的质量、原料或者制造方法的标准的商标, 第三种是证明商标的制造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标准或者属于某一协会或组织的商标, 这是对主体的限制。[3]由此可知, 根据美国《商标法》的规定, 并非只有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也并非只针对地理标志的专门保护。

( 三)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商标法保护模式中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要是侵权人假冒、仿冒注册商标或者销售带有假冒、仿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从而侵犯商标注册权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假冒、仿冒行为在市场上一经扩散与蔓延, 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这种假冒、仿冒的行为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 因此很多国家将地理标志的保护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之内。例如, 日本于1934 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 假冒、仿冒原产地名称或者容易导致误认产品产地的行为均予以明令禁止, 利益相关人、其他受到该行为影响的从事正当竞争行为的市场竞争者乃至消费者, 都能够运用权利禁止此类不正当行为的发生。将地理标志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进行保护, 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国家干预以及一系列经济手段来达到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 其性质本质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我国法律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

我国是一个资源大国, 幅员辽阔, 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丰富, 许多产品在世界上具有极高的声誉和品牌影响力, 这些产品代表了我国的历史积淀和人文特色, 同时彰显了我国独特的技术工艺和高超的水平, 因此保护好我国的地理标志, 能够进一步树立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品牌号召力。到目前为止, 我国并未颁布专门的法律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中, 此外, 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或多或少地体现。

( 一) 《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

2013 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关于地理标志主要存在以下规定:

1. 地理标志的含义。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6 条第2 款的规定: “地理标志, 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 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4]该含义是在TRIPS协议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的国情作出的。

2. 地理标志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 条规定: 商标法第16 条规定的地理标志, 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根据我国《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可以看出, 我国地理标志的有关规定基本是按照TRIPS协定的内容制定的。在我国地理标志允许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而获得保护, 这与世界上其他将地理标志以商标法进行保护的国家基本上是类似的, 特别是与美国《商标法》中的规定最为相似。

( 二)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 以下简称《规定》) 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

2005 年5 月16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检验总局 ( 以下简称“质检总局”)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规定》。《规定》指出, 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

( 三)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规定: 已经注册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同时在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专用标志并可以标明该地理标志注册号, 并且在其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中也可使用该专用标志。

( 四)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农业部于2007 年12 月发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规定: 全国范围内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统一归属农业部, 后续的审查工作则由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

( 五) 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伪造产地, 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 损害竞争对手。[5]这一规定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出发, 将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地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从而加以法律规制, 但其根本目的在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促进经济的良性发展。

四、我国地理标志的尴尬境地及其解决

根据上述可知, 各国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我国相比, 均不如我国出台的相关法律文件数目多, 表面上看来,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已经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除了修改的《商标法》外, 各个部门还出台了规范性文件来规范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 但是实际上我国目前的这种多重保护的混合模式, 导致了地理标志认证和保护陷入了十分尴尬的境地。

( 一) 在三重保护的混合模式之下, 注册商标权与地理标志的权利难免存在着冲突, 很多情况下无法将注册商标权与地理标志进行明显的区分, 二者不存在明显的界限, 使得在实际中可能导致三个部门相互推诿, 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充分实现。这就要求政府各个部门充分发挥其职能, 构建各个机关之间的相对平衡权力运行机制, 真正做到权责统一, 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 二) 在《商标法》的保护下, 允许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获得保护, 但是我国《商标法》中注册商标具有专有性质, 即商标注册权人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但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后, 商标所有权人不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这与注册商标的专有性质是相抵触的。而在这一点上, 美国《商标法》中存在三种证明商标, 为地理标志专门设立了一种证明商标, 这就使得地理标志在《商标法》中占有一席之地, 从而更好地得到保护。

( 三) 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 往往存在着行业协会主体不适格或者行业协会不作为的问题, 这要求相关行业协会也要做到充分履行其职责。上文中提到, 用注册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虽然可行, 但尚需完善。同样地, 目前我国对集体商标的注册的审查工作尚未深入到实质审查的层面, 其注册标准比较宽松, 这就导致了地理标志的利益相关人不能因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而获得区别于普通商标权利人的差异化保护, 同样, 消费者也不能够很好地辨识产品的质量。这就需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职能, 并且与商标局等商标注册机关形成内外联动的双向保护机制。

( 四) 很多人就法国的《原产地标志保护法》提出, 我国需要借鉴法国, 颁布专门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但从我国的立法实践及经验出发, 目前我国并无必要颁布专门的法律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这样不仅会增加不必要的立法成本, 同时会与目前已存在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因此, 并无颁布专门法之必要。地理标志与商标存在着差异, 但是也存在着很多相似之处, 只需完善《商标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相关规定并处理好与其他规定之间的关系, 才能在法律形式上对地理标志进行更好的保护。

五、结语

国际公约中的规定为地理标志的保护提供了原则性、基础性的规定, 各国的法律又根据了自身的需要为地理标志提供了特殊保护,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我国作为资源大国, 地理标志对于我国更加具有特殊的意义。自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 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进出口贸易量存在着急剧上升的趋势, 地理标志的保护对于我国越来越重要。面对复杂变换的国际局势, 我国应当把握住时代脉搏, 顺应时代潮流, 立足我国国情, 抓住机遇, 迎接挑战, 为我国的地理标志的保护争取更多的机会, 为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创造更多的优势有利的条件。

摘要: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在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地理标志的保护也成为世界各国知识产权领域重点研究的对象。该文通过介绍国际公约、各国立法中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规定, 与我国的立法现状进行比较, 分析得出更适合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 从而更加行之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这一特殊知识产权。

关键词: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参考文献

[1] 吴旭峰.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D].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郑仕平.TRIPs协议视野下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之重构研究[D].湖南大学, 2012.

[3] 张艳.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研究[D].贵州大学, 2009.

[4] 袁国良.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比较研究[D].贵州大学, 2008.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管理论文范文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摘 要: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中的诸多环节,政府应通过完善立法,加强监管,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防...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内容为doc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