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发展法律瓶颈论文范文
电子商务发展法律瓶颈论文范文第1篇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天津市委十届四次会议提出了关于“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国企改革”的指导思想,这为进一步深化国企改革、激活国有资产存量、壮大和发展国有经济指明了方向,同时也为民企参与国企改革提供了理论支持。从操作层面看,对如何为这一改革思路提供行动路径、如何进一步增强国企参与改革的动力、如何提高民企参与国企改革的积极性等一系列问题亟需做进一步研究。
一、我市民企参与国企改革的现状分析
国资委为积极推进民企参与国企改革,共实施了19项重大重组和调整措施并取得了巨大成效:
一是使得天津国有资产总额由2004年的6000亿元发展到2011年的23000亿元,7年翻了近2番。到2012年底,国有资产超过30000亿元。目前,本市国企资产总额已突破40000亿元,年均增长28%,由全国第七位跃居第二位;主营业务收入达到1.3万亿元,年均增长23.8%,由全国第十位跃居第三位。
二是截至2011年底,天津国资委对3642户企业进行了产权制度改革。在这些企业中,有2482户企业改制成为国有控股企业,338户企业改制为国有参股企业,822户企业国有股全部退出。2012年,又对149户企業实施了股份制改造,141户企业退出。2013年,进行了以“三个一批”为主要内容的新一轮国企改革,新组建了能源投资集团、津融投资服务集团、百利装备集团、天津医药集团,做实了渤海钢铁集团,同年182户企业退出,当年实现了主营业务收入同比增长14.2%、利润增长25.4%的好成绩。到目前为止,本市国企改制面由10年前的42%提高到现在的98%。受益于改革红利,国企的实力与竞争力与日俱增。
通过上述改革,天津在国有经济、民营经济和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方面,取得了长足发展。国企通过外企、民企的参与改革重组,企业结构和质量有了大幅提升,国有资产实现了保值、增值。
2.民企层面。近年来,在中共天津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扶持下,我市民营经济的发展速度不断加快,整体实力稳步增强,发展质量显著提高,呈现出起步早、范围广、基础实、绝对数量逐步递增的趋势,成为推动天津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力量。
一是民企数量稳步增加,经济规模持续扩大。截至2012年底,全市民企18.35万户,注册资本金12050.82亿元,分别是2007年的1.71倍和4.83倍。民企集团343个,比2007年增加177个。
二是民企进入领域不断拓宽,经营范围逐步加大。我市民企的经营领域由传统的批发零售、制造业、酒店住宿、旅游等行业,已逐渐拓展到科学研究、文化教育、技术服务、地质勘察、教育、医疗卫生,以及典当、金融信托、金融租赁、保险等新兴金融行业。
三是产业结构日趋优化,质量效益明显提升。2012年,我市二、三产业规模以上民企的数量和销售收入的比重均在42:58左右,其中,第三产业企业5064家,占总量的58.08%,实现营业收入5918.35亿元,占总量的57.75%;第二产业企业3655家,占总量的41.92%,实现营业收入4330.55亿元,占总量的42.25%。
四是综合实力显著增强,社会贡献日益突出。2012年,全市民营经济完成增加值5180亿元,是2007年的3.23倍,占全市生产总值的40.4%,比2007年提高9.7个百分点;民营经济上缴税收855.51亿元,占全市的36.5%;民营经济拥有从业人员323.91万人,是2007年5.07倍,占全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的75%,新增就业人数占全市城镇企业新增就业人数的70%。
二、我市民企参与国企改革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顶层设计和政策的系统性。当前出台的各种关于民企参与国企改革的政策,缺乏系统性的政策制度安排和有效的监督检查:一方面是出台的政策不系统;另一方面是出台政策的部门往往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容易造成角度不同、政策偏好不同的结果。例如,国企改革需要有主体推动,而目前国企改革最大的两大主体是国资委和国企,一个负责国有资产管理,一个负责国有资产经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各地陆续出台的国企改革方案都是以当地国资委为主导制定的。但国资委的职责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为国企的股东,在某种程度上,国资委和国企的利益点是一致的,国资委主导的国企目标只是促进国企提升效率,推动国企做大做强,不可能站在国民经济整体发展的角度去考虑问题。也就是说,国资委作为主体推动的国企改革只能实现国企改革的“效率”目标。因此要通过民企参与国企改革调整经济结构的布局,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还需要顶层设计。
2.政府职能部门的认识和政绩观出现问题。一方面,有些政府职能部门的思想不够解放,对于民营资本参与国企改革,怕犯“国有资产流失”的错误,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不愿承担责任,在工作中不作为,不敢作为,影响了改革进程,也挫伤了民企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为贯彻上级领导的部署安排,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没有深入进行调查研究,科学分析,盲目搞“拉郎配”和“一刀切”,主观臆断,越俎代庖,致使原本很好的企业却通过所谓“改革”被毁掉,这对以后的改革、改制工作起到了负面示范效应。
3.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权力观出现偏差。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不愿失去公权力,不愿意“靓女先嫁”,甚至存在“甩包袱”的心态,因此推出参与改革的往往是包袱沉重、困难很多,甚至是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企业。再有就是部分职能部门对民企仍有偏见,导致政策运用不灵活,措施落实不到位。同时,还存在另外一种现象,某些人借着民企参与国企改革的旗号,内外勾结,贱卖国家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捞取个人好处。
4.改制国企的主要领导利益受损,态度消极。改制企业的主要领导及有关既得利益群体在改革中个人利益可能受损,改制前,企业无论经营好坏,企业领导说了算,个人既得利益能够保证;改制后,自己的位子和个人利益难以保障,前途未卜,因此,有的主要领导及相关利益群体对改制持消极态度,甚至有抵触情绪。
5.国企职工的观念转变难度大。有些端了几十年“铁饭碗”的国企职工一时难以放弃国有职工的身份。他们一是对企业改革心理不平衡,有的习惯于旧体制,不能适应改制后企业的新机制,有的担心民企并购国企实力不够,产业投资失误,经营出现危机;二是认为国企被并购后,就是为“资本家”打工,面子上不好看,自尊心受损;三是由于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因而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往往有许多顾虑。
6.民企的自我认识不够,盲目地投身“蛇吞象”的国企重组。部分民营企业家因缺乏科学知识、技术知识及市场调研,在没有充分论证的前提下,超越自身掌控能力和经济实力,盲目决策参与国企改革,有些在并购国企后,对资源进行有效整合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陷入盲目求全求大的境地,结果背上无法摆脱的沉重包袱,个别的甚至因此拖跨自己原本赢利的企业。
7.职工安置和劳资纠纷问题频出。在改制过程中,作为参与改革的条件,民企将全部或部分接收改制企业的员工,这些员工很多有抵触情绪,管理上有难度,有的员工并不适合在新的企业工作,但作为重组条件,新的企业有责任安排其工作岗位,工资待遇还得有所照顾,这样就不能保证工作效能最大化和企业利益最大化。另外,原国企职工中有的通过身份转換同新改制企业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有的仍保留国有员工身份,这为今后统一管理增加了难度。
8.融资难、贷款难的问题困扰民企。融资难、贷款难是困扰民企参与国企改革的老难题。民企的特点决定了其不能像国企一样享有国家信誉,在贷款和融资方面易受到歧视。民企在参与国企改革中,大量资金可能成为并购的障碍,即使并购成功,也会由于多数并购后民企负债率高,直接影响了企业的后续经营,束缚了转制企业上规模、上层次,有的甚至失去了发展的大好机遇。
9.民企自身的观念和能力问题制约其参与国企改革的步伐。一些民营企业家缺乏魄力,被小富即安、小利即满的思想左右,尤其是在市场竞争激烈、不确定因素很多的情况下,对一些陌生领域怀有恐惧感,顾虑重重,采取比较保守的做法,这样就有可能错过国企改革带来的大好机遇。
三、我市民企参与国企改革的对策与建议
1.加强领导,做好顶层设计。加大政府领导和协调力度,成立以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牵头、各有关部门组成的协调领导机构,对民企参与国企改革做系统性政策制度安排,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帮助解决遇到的实际问题。同时,加大对民企参与国企改革的扶持力度,着力点包括产业、科研、资本、财税和金融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出台综合性政策文件,对涉及到的资产评估、资格审查、市场竞价、人员安置、债务处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用途变更和资产剥离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
2.鼓励民企以多种形式参与国企改革。大力发展国有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民企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合资、合作、出售、委托经营、租赁等多种形式,参与国企的改革。同时鼓励民企参与国企大项目建设和企业搬迁改造工作;参与国企辅业改制工作;并购控股公共服务机构,参与市政公用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改革。
3.拓展民企参与国企改革的领域。加快垄断行业改革,在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进一步
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对其中的自然垄断业务,积极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非公有资本可以通过参股等方式进入;对其他业务,非公有资本可以通过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进入。在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外,要打破壁垒,允许具备资质的民企依法平等取得准入资质。
坚持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允许民企按有关规定参与军工科研生产任务的竞争以及军工企业的改组改制。鼓励民企参与军民两用高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
4.多渠道为配套民企参与国企改革提供资金支持。一是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市政府及下辖有条件的区、县,应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对参与国企改制重组的民企给予财政资金支持;同时改革税收制度,对于参与国企改革改制的民企给予税收优惠。二是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引导和鼓励各金融机构从非公有制经济特点出发,开展金融产品创新,完善金融服务,切实发挥银行内设中小企业信贷部门的作用,改进信贷考核和奖惩管理方式,提高对民企的贷款比重。三是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符合条件的民企在境内上市或到境外上市。
5.转变政府职能,探索实施权力负面清单管理。在民企参与国企改革的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实事求是,科学分析,科学决策,转变职能,探索实施权力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减少过度干预,打造服务型政府。在实际工作中,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尊重企业意愿,摒弃行政“拉郎配”,切忌搞“一刀切”。要搭好台、服好务,使政府和市场“看得见的手”和“看不见的手”各司其职,促使市场在资源配置过程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为改革创造有利条件和宽松环境。另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快转变思想观念,避免传统思维掣肘,坚决破除影响民企参与国企改革的“玻璃门”、“弹簧门”和“旋转门”等体制机制障碍,营造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内部环境。
6.树立大局观,兼顾各方利益。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民企、改制企业应正确认识企业改革、改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大局出发,充分考虑到各方的利益关切。
在民企参与国企改革的过程中,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正确理解和贯彻中央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会议精神,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为就是在改革中,积极探索改革的方式、方法,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帮助改制企业解决现实困难;有所不为,就是正确定位角色,做自己该做的事,而不是要么就是怕这、怕那,畏首畏脚,无所作为,要么就是越俎代庖,本来该由市场决定的事也要由行政干预。在改革中,应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和权力观,根据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不管是“靓女”还是“丑女”,先嫁后嫁,应遵循市场规律,该抓就抓,该放就放,宜参则参,宜控则控,以有利于企业发展为原则。
改制企业的领导和员工也应从企业发展的大局出发,正确看待民企参与国企改革。改制企业的领导,要正确看待自己的得与失,在改革中奋发有为,找准位置,再造辉煌,而不是无所作为;改制企业的员工也应改变观念,端正态度,适应新的体制和机制要求,重新体现自我价值,关于改制后员工的利益保障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予以保障。
民营企业家在参与国企改革的过程中,也应充分调研,科学决策,参与有度,避免“蛇吞象”现象,同时也要充分理解和照顾到改制企业员工的合理诉求,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保证改制企业的整体利益最大化。
7.加强改革配套制度建设,解决改制企业员工的后顾之忧。企业员工的切身利益能否得到保障,是关乎民企参与国企改革能否成功的重要因素,改制企业的员工尤其是民企控股的改制企业,有的员工的国有身份需要改变,企业用工制度、薪酬制度、奖惩制度等也有了变化,一方面,企业员工对新的工作环境需要适应,另一方面,员工对未来个人的切身利益能否保证有所担忧。因此在改制过程中,应根据改制企业的特点,充分考虑员工的实际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措施,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同时,加强相关监管制度建设,注重风险防控,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和权力寻租,保障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在民企参与国企改革的过程中,要重点加强对资产评估、产权转让、资格审查、人员安置、债务处理等关键环节的风险防控,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和权力寻租腐败。
8.民营企业家应开拓视野,借力发展。在民企参与国企改革的过程中,民营企业家应放眼长远,树立国际化视野,克服小富即安、小利即满的思想,积极参与到国企改革当中去,以创新、创业精神为指导,抓住当前深化国企改革的契机,进入新的领域,做大做强现有企业。当前我市涌现出了一批奋发有为的中青年企业家,他们通过参与国企改革积极扩大产业集群,不满足现状,在海外开展跨国业务,在国内开办民营银行,吸引各种所有制企业参与,为我市建立混合所有制企业树立了榜样。
9.发挥各级社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的作用。要充分发挥各级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与政府、国企和民企的沟通和協调,及时反映遇到的瓶颈和困难,宣传普及相关政策,推动政策实施,使上下政令畅通,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培育典型示例,努力提炼标准化操作办法,总结推广成功经验。
课题组成员:白东田 邢云河 贾志强 李 平 杨中东
课题组成员:陈元吉 张金丽
责任编辑:王克明
电子商务发展法律瓶颈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律环境;发展意义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网上购物,它是一种更便捷的购物方式,人们足不出户就可以选购自己喜欢的商品。电子商务就是在这种环境下应运而生的,他颠覆了传统的购物环境下需要贸易双方当面协商的交易模式,通过互联网就可以轻松购物,完成自己的交易。近几年电子商务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是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相对还比较滞后,不能与迅速发展的电子商务相适应,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是当务之急。
一、电子商务的基本内涵
早期的电子商务仅仅是利用计算机通讯技术来完成贸易的交易情况,随着社会信息化的发展,电子商务已经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例如网上购物,证劵交易、网上拍卖等等。电子商务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利用一切电子手段进行的商业交易都属于电子商务广义的范畴。狭义的电子商务仅仅是指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的商业交易。电子商务按其服务的对象可以分为企业内部的电子商务、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和企业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三种。电子商务作为一个新型事物得到了国际性的发展,但是电子商务也有很多的弊端,例如网上支付的安全问题、商业机密的保密性等等,建立安全的购物环境是各国应该关注的问题。所以制定出合适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是保证电子商务顺利开展的基础。
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环境应注意的问题与意义
(一)关于电子商务规划和管理的问题。电子商务是利用互联网上的交易平台完成商务活动,首先在交易过程中会涉及到供货人、消费者和金融部门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需要有有力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指导,以保证三者的利益,建立正常有序的商务活动。其次互联网上是一个虚拟的环境,交易双方是素不相识的,更有必要规范从业人员的各项交易行为,在网上交易中虚假交易、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事情时有发生,规范行业内部的运营机制变得尤为重要,从而制造出干净、真实的网上购物环境,让消费者放心的进行网上购物。最后还要规范电子商务管理者的责任,因为管理部门是电子商务的唯一的监督部门,其是否可以发挥出有效的监督作用对于网络环境的安全有很大的影响,管理者要在确定网络服务在电子商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网上购物行为,使电子商务依照各项规章制度有序的进行下去。
(二)关于信息资源与网络安全环境的保护。电子商务是借助于计算机技术与网络环境的产生而发展的壮大的。网络环境的安全与信息资源的获取是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因素,目前各国都比较重视网络安全问题,我国也建立起规范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但是因为虚假信息或是网络不安全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也是有发生,所以要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在技术上也要加强通讯技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三、发展我国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的对策
近年来,我国政府已经敏锐地意识到信息化及电子商务对经济增长和企业竞争力的巨大影响,中国将是 21 世纪最大的电子商务市场之一,但由于受法律、技术风险的制约,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还存在一系列的问题,要解决该种问题,可以采取如下的措施:
(一)建立公民诚信档案,制止虚假交易行为。在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建立规范制度固然重要,但是也要一系列的打击措施。在我国的现阶段,人口信息是属于隐私信息,不一般不对外开放,这就造成了网上从业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网上诈骗的事情时有发生,给人们的财产物资造成损失。网上又是一个虚拟的环境,案件发生以后往往消费者就会束手无措,没有好的解决办法。所以应该适当的开放人口数据库,建立公民诚信档案,对于诚信档案低的公民在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时会被自动剔除,从而保证网络安全。
(二)建立起更完善的购物平台,提供便捷的物流服务。目前的电子商务的平台中也有一些购物网站,但这些网站还不是很完善,一般只要注册一个号码就可以成为该平台的商家,就可以在此平台进行销售活动,这样就使销售企业鱼龙混杂,一些不规范的企业也充斥在市场中进行产品销售,一旦出现产品问题消费者就没有办法投诉处理。所以应该进一步完善网上购物平台,每一个销售企业都应该获得该平台的销售资质,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信息,购物网站的经营者要对这些销售企业进行考察确认其信息是否真实,只有正规的销售企业才能进行网上销售。这样既可以保证交易信息的真实性有便于政府的监督,一旦出现产品问题,消费者也可以合理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建立起安全的网上购物环境。
(三)构建安全机制,为电子商务的开展提供保障。要营造法律环境,不仅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升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性,还要制定出国家性的安全机制,安全机制包括交易双方的认证,企业产品认证、企业资信认证等等。此外,还要建立国家级密钥管理机制,负责开展密钥开发、管理以及后续的维护工作,并根据数据要求来完善产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結语
总而言之,要实现电子商务的有序发展,必须要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需求制定一系列的法律配套机制,改善现有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从根本上促进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 姚珧.论网络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J].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02).
[2] 杨成伟,孙文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所处的法律环境[J].经营管理者,2015(05).
[3] 胡晓琳,李欣亮,吴立春.对我国企业营销法律环境的探析[J].中国商贸,2011(06).
[4] 唱宇,刘红光.我国发展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对策[J].科技资讯,2008(05).
电子商务发展法律瓶颈论文范文第3篇
我国的C2C电子商务从2002年发展至今,其交易额一直保持高速增长,并且不断的侵占传统商务的市场份额,这种转变已经在悄然改变人们的消费方式。然而在C2C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同时,税法法律制度和征管模式已经难以跟上其发展速度,并且直接导致税收的流失。报告显示,2015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高达18.3万亿元,较去年同比增长了36.5%,增长幅度上升了5.1个百分点。网络零售市场规模3.8万亿元,同比增长35.7%。网络零售市场交易在我国市场上创造了巨大的交易额,但是电子商务的税收流失率却一直居高不下。由于复杂的条件限制,对电子商务税务征收管理,成了政府部门一项极具挑战的任务。政府部门可以在合适的时机下,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为前提,在現今高速发展的C2C电子商务上,合理合法的征税。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对维护税法权威、增加财政收入、优化资源配置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高速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目前C2C电子商务征税现状
1.我国C2C电子商务征税难点。相比较于传统商务,电子商务交易流程电子化、数据化,又突破了时间、空间上的限制,造成了现有课税制度对其约束力的降低,致使征税的难度增加,主要体现在:
1.1纳税主体难以确定。在传统商务模式下,工商登记是税务缴纳的基础,而在C2C交易平台上,根据10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在C2C平台上进行交易,不需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只需将自己的账户通过C2C平台的实名认证即可。所谓的实名登记不同于在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税务机关也无法知道向谁征税、征什么税,以及税额。纳税主体的不明确,就直接造成征税实施难以正常进行。现行的登记办法并不适用于电子商务形式。
1.2征税对象的性质难以界定。众所周知,C2C平台上商品种类丰富,交易对象中存在极多的数字化虚拟产品,以及许多服务性质的无形产品,有形商品和无形服务的混杂,造成税务机关很难结合其具体适用的条例,对于征税实施又是一大挑战。尤其对于一些因为互联网兴起而的商品,如游戏货币、充值服务等,现有税法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
1.3纳税地点模糊不清。现行税法对纳税地点的规定大致分为三种类别:(1)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固定业户到外县。(2)市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它也包括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未开具证明两种情况;(3)非固定业户一是销售货物,二是提供应税劳务。但是,C2C电子商务经营者及其交易行为发生地点不固定,使得纳税主体变得复杂化。税务部门对纳税人身份和纳税地点判定存在不小的问题,税务机关难以行使管辖权进行征税,直接形成的不良结果便是现行的条例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管理出现空当。
1.4纳税期限不确定。在 C2C 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中,消费者付款可以选择第三方支付:像我们知道的支付宝、财付通,网银支付货到付款等多种形式。在这个过程中,支付宝就是作为第三方的存在,让纳税的客体牵扯的更加复杂,这样一来就很难确认电子商务运营商的收入情况,那么征税问题就变得更加难了。那么,个人网店的商家应该何时确认收入,税务部门又应该如何确定纳税期限呢?这一问题虽然对于税收征管的有效开展来说是十分重要,却难以在现行税法和相关法规中找到明确答案。
1.5纳税环节突破传统规定。为了有效控制税源、加强税收征管、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及时、可靠与稳定,也方便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核算,同时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税务部门在选择纳税环节时都有专门的具体规定。C2C电子商务征税与传统的征税方式不一样,由于国家间的交流日益频繁,国际间的C2C电子商务行为也非常多,国际间的征税问题需要涉及到国际税收条例,不能只考虑自己国家的税收政策,这样就突破了我国传统的征税方式,加大了电子商务的征税难度。而且,在C2C电子商务的活动中,缺少类似传统的零售门面作为征税地点。C2C电子商务行为打破了传统的征税思维,让C2C电子商务征税颇具挑战性。
二、浙江丽水地区C2C电子商务征税现状
1.丽水C2C电子商务发展现状。据丽水市商务局报告,2015年,丽水市网络零售额达121.43亿元,同比增长76%,增幅列全省第四位,实现年度网络零售顺差20.49亿元。其中,农产品网上销售23.41亿元,增长41.9%。跨境电商出口零售额2500多万美元,增长25%。另据报告显示,丽水市多家传统企业“触电”发展。截至2015年底,丽水市新增148家规上企业开展了网络交易运动,开展电商交易的企业累计达508家。丽水市各类企业在阿里巴巴、京东等主流电子商务平台上开设各类网店1.1万家左右,网销产品涉及服饰鞋包、车品配件、3C数码、家具用品、母婴、户外运动、食品保健等七大类。
2.丽水C2C电子商务征税的难点分析。
2.1征税对象。上述可知,丽水地区C2C电子商务的经营主体数量非常庞大,并且绝大部分都是个体经营,第一,这些C2C电子商务没有在工商局注册;第二,这些C2C电子商务在税务机关没有登记,也就是说更有利于这些商家偷税、漏税甚至不交税行为的实施。丽水地区的电子商务政府着重于企业的发展,从这个层面上看,对C2C商家征税的意义并不小。这是难点之一。丽水地区虽然商业化发展较快,但是大部分的商家都是小成本经营,判断征税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征税对象,这些商户的经营额都不高,很难对这些C2C商户进行征税,也有可能出现征税目标不明确的现象。
2.2征税品种。丽水地区的电商交易涉及庞大的商品种类,进行的有多种多样的C2C电子交易,但个体数额不大,有关部门在征税上都无从下手,其次在应税行为种类上,无法明确判定其行为的经济性质是代为销售还是中介服务,对于征税税种的界限不是很清晰。这是难点之二。C2C电子商务将有形的商品进行销售,按照法律条例需要上交增值税,可是C2C电子商务行为究竟是应该上交劳务税还是销售货物税,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再者,丽水地区的许多商户进行C2C电子商务的地点都不一样,税率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给税务机关征税加大了难度。让税收征管程序无法有序的进行。
2.3征税主体。征税一直都是国家政府所行使的合法权益,但是,在丽水地区,C2C电子商务的场所并不固定,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和税务纠纷。再者,丽水地区跨境电商也越加繁荣,海外的商品贸易往来十分频繁,进出口的C2C电子商务活动也非常的多,而国际上对于C2C电子商务征税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范围,征税的主体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这是难点之三。
3.丽水地区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必要性分析。虽然丽水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一直处于全省下游。但C2C电子商务的交易额增长迅猛,占所有消费品总额的比例也逐年增加,在销售总额如此庞大的网购交易中,征收一定的税收变得十分必要。
2013-2015年丽水地区网售情况。单位:亿元
年份 网售总额 占比 同比增长
2015 121.43 1.60% 76.00%
2014 76.66 1.36% 53.57%
2013 49.92 1.31% 110.63%
三、丽水区C2C电子商务征税的有效对策
1.完善电子商务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第一,政府部门建立健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及扣缴制度非常重要。财税部门应根据丽水本土电商经营户以及电商交易平台的实情扩大和补充先现行税收制度不足之处。每个在网络平台进行零售交易的经营户必须经过税务部门与电商平台以及银行共同的登记认证。税务部门再根据经营户的交易额以及具体商品种类进行相应的税收。其次,丽水地区的政府在对电商经营者征税时要明确电子商务与税法体系中的一些法律概念,如电子数据、电子账簿、电子发票等。这些内容是顺利完成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不可或缺的东西,同时也为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时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有了法律的保障,丽水地区的电子商务在征税方面就会有据可依,那么以后发展电子商务就会更加正规合法。
2.创新监管措施。电子商务的交易主要依托类似支付宝的第三方平台支付方式。结合工商部门、审计机构和金融机构提供的电子商务企业信息,充分发挥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作用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我国一些外部监控组织,如会计、审计事务所和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较差,对C2C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缺乏监管力度。并且政府更应加大对这些发展比较好的公司的财务监管力度,建立一个资产总管理部门,之后针对于资产生产销售部门进行客观公正的业绩正确评价,最终给予分红奖励。同时也要加强对于一些违法分子的惩罚力度,不要姑息养奸,否则就会害人害己,甚至损坏国家的利益。C2C电子商务应该在税务机关和国家工商管理局的共同监管下,培养新型的电子商务征税管理人才,在经济贸易往来中,注意税收的监察和管理。在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税时,应考虑实情,利用高效网络技术鉴定网络交易的真实性,以维保本地征税权益,降低税收流失率。电子商务的特性使税务机关及时很难及时掌握电商经营者的真实交易信息。为提高征税效率,我国税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和各地税务机关工作上的协调,深入交换了解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纳税信息,避免由于信息交互不完整带来的税收流失。建立一个能促使电子商务交易模式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新体系。
四、结语
在全球电子商务交易比重日益增大的情况下,丽水积极并大力发展C2C电子商务对丽水的商业信息化建设是十分有必要的。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迅速发展,以一种最新的商务贸易全面走入人们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国内的电子商务市场巨大,丽水地区在C2C电子商务的的发展也是与日俱增,由于缺乏可借鉴的成熟经验、监管难度大、征税成本高。现行税收征管体系无法做到对其全面征税,致使税收流失居高不下,目前施行的税收法律制度以及征管模式已经无法再适应电子商务的体系,让我国的税收流失逐年增加,政府应明确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完善税法和税收法律。最后也是希望中国在电子商务发展上能够加大力度,特别是对丽水等一些欠发达的地区多一些政策支持,使地方和国家在经济增长上得到双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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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麻更左(1995—);性别:男,籍贯:浙江丽水人,学历:本科,就读于宁波大红鹰学院。
电子商务发展法律瓶颈论文范文第4篇
1.1 管理中存在的人情问题
都说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 而仅仅是这种人情社会影响了中国企业的发展, 往往一个企业发展到稳定阶段时这个问题就会决定一个企业发展的方向。一个成功的创业人士往往会带动一个家族的发展, 在家族企业管理中就不可能缺少人情, 而人情管理的特点是欠缺公平感, 也是阻碍现代企业发展的因素。正因为如此在企业管理中如果感情色彩太浓, 就会使企业在发展的危机阶段中走向灭亡。
1.2 中小企业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中小型企业资金管理中存在很多问题, 如筹资管理效率低, 具体表现如下:
1) 筹资决策不科学, 筹集资金不合理。中小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一般缺乏系统的、专业的财务管理知识, 经常会由于错过了最佳的筹资时间而增加了企业的筹资成本, 或者是由于没有在预定的时间内筹得足够的资金, 而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 筹资渠道不畅, 融资方式单一。小企业主要就是通过银行贷款和商业信用筹资, 另外由于中小企业经营风险较高, 偿债能力较低, 小企业可筹得的银行贷款也非常有限, 所以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筹资主要依靠商业信用方式。
3) 营运资金运转不灵对货币资金管理不严。营运资金运转不灵对货币资金管理不严, 造成资金闲置或不足。应收账款回收困难, 造成资金周转缓慢, 存货控制薄弱, 造成资金呆滞。
1.3 中小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差
中小企业所有者及高层管理者人力资源管理意识淡薄。这种淡漠直接表现在:1) 从组织结构上来看, 大多数的中小企业都没有设立专门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2) 从资金投入上来看, 中小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上投入的资金和精力明显不足。3) 员工培训投入严重不足由于中小企业人员流动性较大, 投资培训的风险性太高。4) 激励机制不足, 绩效评估机制亟需完善。
2 中小型企业管理意识淡薄
2.1 成本费用核算不到位
市场竞争力弱, 加强成本费用管理是强化企业内部管理的关键。由于中小企业产品品种少, 经济业务量小, 大多数企业没有专业的成本核算员。对企业发生的各种成本费用没有能力进行分类核算。有的企业即使设有成本核算员, 仍存在着成本费用核算不实、控制不严、控制体系不健全等问题。企业内部缺乏科学有效的成本费用控制体系, 相当一部分企业在成本费用问题上仍处于事后算账的阶段。这样, 不利于企业的有关成本管理工作, 造成了企业产品定价不准, 成本费用过高, 不利于市场竞争。
2.2 经济管理意识淡薄
中小企业由于生存的压力, 他们通常把经济活动的主要力量放在企业产品的供应与销售, 一般在产品销路通畅情况下, 企业管理者往往并不重视经济管理的作用, 更多地是把经济管理作为财务数据披露或是记账的手段, 并没有把它视为一种管理工具。当然, 就大多数中小企业而言更没有可能把经济管理放在企业管理的中心地位, 他们的目的很简单就是不断地追求产品销售的增长和市场份额的扩大。这样的状况, 在去年的全球经济重磅冲击下, 出现了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利润大幅下降乃至严重亏损, 有数万中小企业管理中应对的解决措施。
3 应对中小型企业管理中弊端的建议
3.1 应对人情管理的措施
中小企业要摒弃“家族式”管理理念, 借鉴大企业先进的管理经验, 大胆、积极引进职业经理等高素质的管理人才, 改善经营管理队伍素质, 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现在企业已经从过去的“情理法”过渡到“法理情”, 这也是市场经济要求我们必须遵循的, 也就是说企业不能以情为第一, 而是应该把法放到第一位。而法在这指的就是企业文化, 只有建立起一整套科学的企业文化体系, 才能留住人才, 充分激发员工的积极性。俗话说, 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 企业想要发展, 就要对所有的人一视同仁, 无论是领导, 亲戚, 朋友还是战友, 所有的人违反了规则都要严惩, 而不能靠人情解决, 否则不可能让员工服气, 严重的就会导致人才流失, 员工没有积极性, 所以只有建立强势的企业文化才能让企业更快更稳的发展!
3.2 应对中小企业资金管理问题的建议
针对中小型企业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措施:第一, 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第二, 完善企业财务制度。第三, 加强筹资管理, 选择合适的筹资方式。第四, 强化营运资金管理。加强货币资金管理, 加强资金需要量预测。建立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 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 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制定适当的信用政策, 加快应收账款的收回。对客户进行信用额度管理, 控制坏账损失率。加强应收账款的账龄分析, 完善收账政策。确定合理的存货采购批量。加强存货的日常管理。以合理存放和科学保管为前提, 合理摆放各项存货, 保证存货的质量不会因为外界环境的变化而变质、损坏。
3.3 解决小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3.3.1 转变理念, 完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
首先要充分发挥员工的主动性和内在潜能, 使员工的知识、技能最大限度的为企业创造价值。其次, 要以战略发展的眼光使用人才, 根据企业发展的战略需要, 制定一系列人才的引进、培训、激励、使用机制, 避免短视效应和盲目性。
3.3.2 完善激励与薪酬制度建立
完善的激励与薪酬制度, 是在企业中深入开展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必要保证, 一是以科学的考核结果为依据, 形成公平合理的报酬体系, 真正体现薪酬的内部公平性。第二, 增强对员工的软激励, 注重从情感上而不仅仅是从物质上激励员工。第三, 注重采用灵活多样的薪酬方式, 除基本的物质报酬外, 更多的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带薪休假等福利措施。同时对于不同层级的员工也要采用不同的薪酬方式, 如对于中高层管理者可实行股权激励等措施, 从而留住公司的核心员工。拓展融资渠道, 增强融资能力当前中小企业出现的融资渠道不畅问题, 直接影响到其经济管理的质量, 也成为制约其发展的瓶颈。为了企业的长远发展, 应当力求拓宽融资渠道,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发行优先股, 加强直接融资,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发行优先股的渠道加强直接融资, 保证资金需要。另外还可以向国家申请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还可以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进行内部资本的改造, 进行内部股份的分配进行融资。加强经济管理, 充分发挥会计核算的作用中小企业在经济活动的管理中, 要充分应用会计核算作为管理工具, 通过严格执行经济管理制度等, 履行实现经营目标的重要。努力提高企业经济财务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中小企业的领导者一方面要重视现有企业经济财务管理人员专业素质的长期培训和提高, 另一方面也要努力引进优秀的专业人才。
3.3.3 帮助企业提高经济管理的水平
帮助企业提高经济管理的水平。另外, 作为企业管理人员本身也应当不断地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 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案, 敢于向企业领导者提供更好的管理建议, 这样才能保持中小企业的创新精神, 推进企业不断地前进。加强经济管理, 控制、节约经济运行成本经济成本管理是经济管理的重点, 它是企业和事业单位经营活动的综合反映。各种材料的消耗, 机械设备的利用程度, 工作效率的高低和劳动组织水平等。
美国经济学家西蒙曾说过“管理就是决策”, 只有良好的管理才能使一个企业走向辉煌。只有良好的管理才是企业发展的基础, 而管理就是决定企业发展与衰弱的经济钥匙。
摘要:我国中小企业在管理方面做的比较传统, 没有新颖度, 在管理方面远远不能满足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进度;因此, 应突破传统管理的模式, 针对每个中小企业在每个发展阶段的特点进行改变, 以满足中小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的管理模式。
关键词:中小企业,管理,调研,对策
参考文献
[1] 于维洋.我国中小企业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科技信息, 2008.
[2] 刘淑芬.中小企业可持续发展研究[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07.
电子商务发展法律瓶颈论文范文第5篇
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为国际贸易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与利益,但是也带来了许多法律问题,这使得许多准备从事电子商务的商家和买家望而却步,从而影响到电子商务的发展,本文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电子商务与电子商务法律的关系
电子商务发展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政府1995年成立电子商务工作组,1996年提出发展电子商务的战略框架。于是,电子商务很快风靡全球。电子商务无论是作为一种交易方式、传播媒介还是企业组织的进化,近幾年来在广度与深度等各方面均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其发展速度是传统的商务所不能比拟的,同时也显示了非常强大的生命力。然而,由电子商务引发的许多问题也正在逐渐显现,尤其是各种法律问题,比如: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网上支付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问题、电子身份认证的法律地位、物流配送的物权归属、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税收征管、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店的法律责任等等,这些法律问题用传统商务法律规范很难解决,但如不能及时有效地予以解决,这些法律问题的出现必将成为制约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从电子商务发展的历史轨迹来看,在短短几年里,电子商务经历了大起大落的严峻考验,有过飞速发展的所谓的“烧钱”时期,也经历了泡沫破灭后的困难时期,这就说明了一个问题:电子商务要进一步发展尚缺乏完善的法律支撑环境。
二、电子商务中的法律中存在的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是数字化的,根本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这使得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操作问题变得非常复杂。
为解决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央有关部门及地方如:上海、广州等市纷纷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这固然是对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的探索和尝试,然而,法出多门,必然与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相冲突,最终还是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条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及第33条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前者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后者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对电子合同法律效力实现方式的一种有益探索。另外,《合同法》第16条、第26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但是仅有以上几点,电子合同仍无法操作。
(二)电子商务认证的法律问题
数据资讯的商业化应用,使得认证机构的服务成为电子商务的必需,否则,电子商务交易形式就可能因为缺乏中介信用而无法发展。认证机构的核心职能是发放和管理用户的数字证书,它提出的是经过核实的、交易双方都关心的基本信息和信用证明,通常包括交易人是谁、在何处、以何种方式电子签名、其信用状况如何等。
目前,有不少地区、部门甚至企业都建立起认证中心,存在不少的隐患:一、认证机构是一种专业化的信息服务机构,并非一般的实现某种商业利润的机构。它对交易各方负有特殊的职业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社会责任,是一种伦理道德。一旦出现认证机构偏袒交易一方或出卖交易方的信用信息等不公现象,法律有何规定?二、从营业目的来看,认证机构属于公共企业,以向全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交易信用为已任,并非追求单纯的经济利润为已任。它的利润来自其规模化的业务服务。
(三)隐私问题
美国《商业周刊》进行了一项有关电子商务的隐私权方面的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人担心个人隐私泄露,而且很多人把拒绝电子商务归究于个人隐私的无法保障。因此,在个人隐私问题上,各国政府应相互配合,在法律层次上和技术层次上进行广泛合作,寻找出现尊重个人隐私,有允许个人自由,同时也允许政府以恰当方式进行管理的最佳方式。
(四)知识产权问题
电子商务的无形化使知识产权保护更加艰难。 网络上的诸如域名、网页上各种各样的文章、图像、声音、软件及网页的商标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等都会牵涉到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因此,保护知识产权与发展电子商务有着密切的联系。
三、解决措施
(一)地方法规的完善
为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问题,央有关部门及地方如:上海、广州等市纷纷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固然是对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的探索和尝试,然而,法出多门,必然与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相冲突,最终还是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司法公正的介入
国内许多专家和学者认为,目前,司法公证应介入电子商务,充当认证机构的角色,以避免电子商务法未出台发生认证机构的法律纠纷。但这对司法公证部门的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学习国际电子商务法
国际组织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纷纷制定了有关的条约,来保护知识产权。如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1996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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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封贵平网络购物过程中网上支付及其法律问题探讨[j] 中国商贸2012-02-01.
(作者单位:齐齐哈尔工程学院电子商务专业)
指导教师 刘玉洁
电子商务发展法律瓶颈论文范文第6篇
本文从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入手,详细分析了B2C、C2C交易模式中是否存在销售者和经营者;进一步阐述了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最后深入探讨了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网络经营者;侵权;权益保护;
许红缨(1965—),女,江西师范大学科技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政治学与法学;(江西南昌 330027)张雨林(1983—),男,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委员,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北京 100027)
近年来,我国网商群体从400万迅速增长到2000万的规模,采用电子商务手段开拓交易市场,成为一股迅猛的潮流,电子商务发展前景十分可观。但网络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成为其发展的阻碍,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严峻的挑战。如网络购物的侵权问题成为消费者投诉的重点,其中对B2C和C2C交易中的侵权投诉占大部分。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数据来看,2005年涉及互联网的投诉达7189起,与上一年相比,增长幅度达到96.3%,增幅居各类投诉的首位。事实上,网络销售坑骗消费者事件的实际数还要远远高于这一数量,因涉及金额不多或不法商家无迹可寻等各种因素,多数消费者放弃了投诉的权利。如此众多的网络欺诈必然导致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失去信任与信心。因此,在尊重网络交易发展规律的前提下,从法律及相关层面采取各种措施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推动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一、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
电子商务中可能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模式有三种:B2B、B2C、C2C,其中B2C模式中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是毫无争议的。值得探讨的是:B2B、C2C模式中是否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也没有对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进行说明。根据国家标准局《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的界定,可以成为消费者主体的只能是“个体社会成员”。而目前有些学者认为若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生活消费而使用,那么该单位和集体是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的。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单位”、“集体”或者“组织”是否构成消费者的主体值得商榷:
首先,国际通行的规则是将消费者定位于个人。从目前法学理论界的观点和世界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惯例看,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只限于个人,例如:《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是,消费者是指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欧盟消费者远程合同指令》定义为,非出于商业、买卖、职业目的而缔结合同的任何自然人。
其次,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单位购买生活资料的基点仍是个人生活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是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在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时,其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不能作为最终消费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由《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如果单位坚持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它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诉讼代表人。
最后,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角度看,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交易中弱势一方,就单位所具有的实力而言,很难将其视为市场中的弱势一方。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作为个人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故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特殊保护。且其与经营者相比较缺乏交易经验或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能力,从而导致消费者在交易中不具有和对等经营者的实力,所以国家通过立法进行干预;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交易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与团体力量和经营者抗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处于强势地位,法律上没有给予特殊保护的必要。
因此,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我们认为只能是个人,本文将“消费者”定义为: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业性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电子商务只是人们生活消费的手段之一,它没有改变消费者的定义,所以现行法对消费者的定义适用于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根据上文,电子商务中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应当为:出于生活消费目的,通过互联网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的个人。那么,B2B交易模式中的单位购买者不具有网络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即B2B交易模式中不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
消费者与经营者是相对应、相对立的二者,没有经营者就没有消费者,反之亦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概念未作解释,也未对其主体资格进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产品质量法》用的是“生产者”、“销售者”概念,未将两者合称。实践中,经营者的概念也不明确,对其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我国对经营者注重的是经营许可证或商业行为。根据实际,我们认为“经营者”应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并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那么在电子商务中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达到营利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该具有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在C2C交易模式中,是否存在经营者呢?我们认为个人销售者应被视为经营者,以使其对应的购买者自然成为消费者,双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角度看,网络消费者作为分散孤立的个人,实力弱、手段弱,在消费时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他们的权益理所当然受到法律的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调经营者与消费者处于平等地位,并且在规定中侧重于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在网络交易环境下,因网络的虚拟化、技术化、无纸化(电子化)使消费者更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且信息不对称性①等因素更加严重,例如:在C2C交易中,在线销售者只是披露商品信息或自己的身份信息,消费者无法对其信息作出真伪的鉴别,如果销售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那购买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信息不对称在C2C交易模式里表现得淋漓尽致,整个交易过程中购买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
其次,在C2C交易模式下,企业以个人身份注册并从事经营完全可能,而购买者很难得知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法律一概将企业注册为个人用户的销售者排除在经营者的范围之外,那么与这类销售者进行交易的个人购买者就无法受到特殊的保护。
再次,在C2C模式交易中,大部分的个人销售者以出售商品为业,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客观上存在营利行为。由于网络的特性,个人销售者可以只凭借个人身份证或相关证件开设“店铺”,销售商品。其“店铺”规模及产品种类甚至可以和现实生活中的商家相媲美,甚至规模更大、种类更多,其销售方式涉及“拍卖”、零售、批发等。这类个人销售者的性质和现实生活中的经营者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是其不需要经营许可证就可以在网上经常性地从事经营活动。将这一类个人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更有利于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且当前网民对C2C交易中产生的纠纷或欺诈,都认为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的救济范围。事实上,在C2C交易中遭受欺诈的网民大都选择向消协或工商部门投诉。
在C2C交易模式中,以何标准来确定个人销售者为经营者,这涉及到法律制订的技术问题,本文对此不作论述,拟提出几点考虑的建议:1、个人销售者是否以出售商品为业,具有营利目的;2、个人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数额或交易频率具体达到的标准;3、个人销售者“店铺”货物的库存量具体达到的标准。
二、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
(一)网络消费欺诈问题
网络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虚构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消费者财物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者对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全或虚假,购买者很难认识或无法判断销售者的真实身份。而且,在销售商品(服务)时,销售者对购买者无告知销售动机的义务,购买者只是凭借经验和习惯来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自然容易上当受骗。现阶段,网络消费欺诈的手段有:低价陷阱套取货款、空头承诺骗取订金、网络拍卖欺诈等。
针对网络消费欺诈,在目前网络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可以尝试建立事前预防体系:(1)建立经营者信息管理中心。大力发展网络认证机构,确立合理的认证规则,建立网络信用体系,从而保证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资质证明、产品信息真实;(2)加大政府的监管力度。目前,我国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但某些非经营性网站开展的营利活动,管理部门应该定期进行巡查,坚决予以处罚或取缔;(3)从立法上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以确保交易纠纷产生后,消费者能查明经营者的真实身份;(4)在涉及网络消费合同时规定:消费者的付款在交易过程完成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二)网络虚假广告问题
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为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而发布的关于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内容,如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假价格、虚假服务承诺等,因其特殊性,相关部门难以进行审查和监管。消费者因难以判断广告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大打折扣。网络虚假广告不仅成为消费欺诈的手段,而且还直接引发了网络合同的履行问题。
笔者认为,必须加强对网络虚假广告的监管:(1)加强对经营者身份的审核与公布。经营者是网络虚假广告的发布者,对其身份进行审核与公布,有助于消费者在遭受侵权后求偿权的实现。如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企业进行登记或营业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营性网站进行工商认证;(2)明确ISP与ICP的责任。②目前,许多广告由ISP或ICP收取一定费用后发布,许多非法广告也混在其中,我国法律并未对两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它们应当履行何种义务、承担何种责任尚不明确,这纵容了虚假广告的发布;(3)明确主管部门的监管职权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目前可能涉及网络广告监管的部门太多,具体职责划分处于模糊状态,这不利于对网络广告内容的监管;(4)完善相关法规,加强对虚假广告的管理。
(三)网络消费合同履行问题
网络消费合同不适当履行的行为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延迟履行。网络购物的物流配送缓慢是很普遍的事情,出于某些原因,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交货日期难以兑现;(2)暇疵履行。网络消费者在认购商品并发出货款后,经常出现实际交付商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与购买时不一致的情况;(3)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网络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打破了地域的限制,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但因为跨地域交易、经营者真实身份难以认定等因素,消费者很难实现其享受售后服务的权利。关于数字化商品的退货问题也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面临的新的问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合同履行期限未做规定。根据欧盟2000年10月31日生效的《消费者保护(远程销售)规则》规定:“供应商必须自消费者向其发出订单的30天内履行合同。无论出现任何原因,供应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必须尽快通知消费者并返还所涉款项,通知与返还期限在履行期届满30天内。”该规则同时规定“消费者有权在最少7个工作日内撤消任何远程契约,且不需要给付违约金与说明理由。在撤消契约中,消费者承担的费用仅限于返还货物的直接费用。”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考虑这两个规则,有条件的确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前者可以促使经营者及时处理信息,尽快履行合同;后者可以确保消费者“退货权”的实现,同时对经营者的合理利益也给予了保障。
(四)网络格式合同问题
目前,网络消费类合同中普遍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形式,大多数交易条款或服务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好的,消费者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绝。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经常遇到的格式合同是点击合同(click-warp contract),即消费者按照网页的提示,通过双击经营者网站的“同意”或“接受”按钮来订立的合同;另一种格式合同是浏览包装合同(browse-warp contract),指经营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中约定,访问者一旦浏览了其网站主页便与经营者成立了合同。
很多格式合同中包含有免除经营者责任或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如:因网站或网站个别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消费者个人资料的丢失或泄露,网站不负责任”;“用户同意保障和维护网站及其他用户的利益,如因用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条款而给网站或任何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失,用户同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等。网络格式合同最大的特点是附和性,经营者在提供格式条款后,消费者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协商的余地。合同中存在的减轻、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还具有隐藏的特点,容易使消费者忽略它的不公平、不合理性。在网络环境下,要消除格式合同是不现实的,因为“网络具有天然地适用格式合同的条件及优势”。③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监管部门有责任制定一些规则,规范网络格式合同订立的程序及内容,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经营者对合同订立程序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义务。网络经营者经常采用设置方便链接,将格式合同隐藏于其他页面等方式,使消费者无法知道合同的存在。经营者应当以醒目的标识提示消费者合同条款的存在,并在技术上设置提示程序,消费者只有阅读了格式条款后,才能缔结合同;(2)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义务。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往往不会关注网站的服务条款,也不会审查格式合同内容。且很多网站的服务条款长达数页甚至数十页,制作非常繁杂,要求消费者充分阅读和理解格式合同内容也是不实际的。因此,让消费者在确认之前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就十分重要。订立合同过程中,经营者应当提醒消费者知道网站上哪些协议、声明、通知是属于合同条款,应当以醒目、易懂的形式告知消费者关键条款内容;(3)经营者对合同内容变更的告知义务。在合同订立后,存在着经营者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修改的情形,经营者对其变更或修改的条款内容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
(五)网络支付安全问题
网络交易是一种非即时清结交易,通常由消费者通过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经营者收到货款后才发货或提供服务,这区别于生活中即时清结的消费交易。我国的网络消费者开始习惯网上付款,基于我国金融服务水平和电子化程度限制,网上支付的安全还难以得到保障。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网上付款将成为消费者履行支付义务的最主要方式。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时可能承担以下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厂商或银行收集后无意或有意泄露给第三者,甚至冒用;不法分子盗窃或非法破解账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消费者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信用卡欺诈;支付系统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击等。
对于网络支付安全,除了采取当事人自律规范、从网络技术上确保交易安全等措施外,更要从法律上明确银行、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平衡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从目前各国使用信用卡的法律规范来看,大都偏重于保护消费者。例如,美国的《Z条例》(Regulation Z)就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责任有限,对欺诈产生的损失,经营者承担较大风险;对事件的调查责任主要由发卡行和信用卡公司承担。”我国在制订电子货币支付相关法律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内容,采取对消费者权益实行重点保护的立法原则。
(六)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
网络消费中,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数据等被信息服务系统收集、储存、传输,消费者的隐私权不可避免受到威胁,如:网络经营者为追求利润和利益使用甚至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④;银行的过错行为或黑客侵犯导致的个人信用卡信息被盗、丢失;大量垃圾邮件的骚扰等。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法律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而国际社会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力度已大大加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80年出台的《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资料跨境流通指导原则》、1998年发布的《全球网络隐私保护宣言》、欧盟1995年形成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等,都对个人网络隐私权保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已经有了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案,我国也应该尽快把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纳入立法的轨道。立法内容应当考虑以下几点:(1)规定经营者的义务。制定隐私保护政策与措施并予以公示,对消费者面临的隐私风险有说明和提示义务,对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与限制、禁止使用的义务;(2)收集个人信息行为必须合法。经营者必须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经主管部门许可与当事人同意后才可以进行收集;(3)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安全。经营者对其收集的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是合法的,且未经被收集人许可,不得对其信息进行公开或转让;(4)规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现阶段,在实际的操作中对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往往适用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规则,仅把网络隐私权视为名誉权加以保护,这不利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和网络交易的发展;(5)制订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特殊保护条款。
(七)消费者损害赔偿权的实现问题
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又称求偿权。是消费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或使用商品和服务后,人身或财产遭受了一定的损害而享有的一种救济权。网络的特性和相关法律的缺失使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大量的纠纷。当消费者发现自己权益遭受侵害后,因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不能寻求救济,或者过高的诉讼成本、举证的困难性、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使消费者容易放弃救济权。电子商务的发展迅猛态势,如何更好的保障网络交易的发展与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网络消费者在遭受侵权后快捷、方便地寻求救济,这成为立法面临的新的问题。
三、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
(一)通过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义务
1、在线信息披露义务
在网络环境下,经营者具有强大的优势,交易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经常陷入不知情状态,处于交易劣势。经合组织1999年12月《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中明确指出网络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这可以成为我国立法借鉴的原则。
(1)经营者身份信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了经营者有真实标识义务,这表明公示真实身份是经营者的一项义务。我国在相关立法中应当明确网络经营者必须履行身份的披露义务。
(2)商品或服务信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第19条规定经营者有真实信息告知义务。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无法接触商品。考虑到网络交易的特点,法律可以强制规定网络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有告知真实信息的义务。
(3)交易条件信息
网络交易所有的程序都是网站经营者设计好的,交易大都属于非谈判交易。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义务披露真实的、完全的交易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全面的交易条件。
2、不得滥用格式条款的免责义务
网络格式合同在网络消费交易中是必要的,其效力是可以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认的,只要其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格式合同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目前,网络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现象十分普遍,从法律上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定,对维护交易公平和发展网络交易具有重大意义。如:限制无效条款列入合同;限制不合理条款的效力;对于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应当采用特别提醒的方式列入合同,否则容易导致“霸王条款,权利不平等”现象。
3、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网络消费交易中,经营者延迟履行合同、暇疵履行合同、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事情常发生。除了上文中建议法律有条件的规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外,还应当规定经营者的承诺义务、保证售后服务义务、赔偿义务。当然,为了防止消费者对权利的滥用,可以规定一些例外情形。
4、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
网络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除了前面提到的措施外还可以从一些细节上进行规范,如:经营者要保证数据的统一性和秘密性;提供的网络服务必须有技术保障,以保护消费者信息的安全;告知消费者降低风险的技术措施;对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带来的损害结果必须负有赔偿责任;经营者擅自转让消费者个人信息给第三方,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负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二)建立网络交易消费争端解决机制
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除了从立法和制度上给予其事前保障,更应当保证消费者在争端发生后寻求救济的权利和途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构筑网络交易争端的解决机制:
1、设立小额诉讼程序
网络交易中,大多数是小额交易,在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后,面对诉讼成本、诉讼困难等问题,消费者往往放弃救济。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特别是保护网络消费者利益有着重要意义。
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质是方便一般民众行使救济权利的司法形式,具有立案数额低、简易、高效等特点,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受理小额诉讼的法庭,如:美国、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构建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小额诉讼程序。这不仅能够解决网络纠纷中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也能够轻松解决消费者跨地域、标的小、案情简单的多种纠纷。
2、建立在线投诉中心
中国工商总局和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可以共同建立一个权威的在线投诉中心,接受来自全国各地的网络消费投诉。在该中心投诉的资料由中心转发到被投诉的网络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局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由当地的工商局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对投诉资料进行核查并处理;也可以考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下设立部门,该部门在收到中心转发的投诉资料并核查后,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这使消费者在寻求救济时不需要考虑地域限制和救济成本的问题。同时,笔者认为,消费者对经营者所在地有查找的义务,这样可以让中心能快捷、高效地处理来自全国各地投诉信息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建立在线争端解决机制
在线争端解决机制是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具有纠纷解决方式和适用规则的灵活性、争端处理的高效性、纠纷解决的经济性等特点。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是最常见的形式。在线调解的基本原理同传统调解一样,不同的是调解的全部过程在网络上进行。在线调解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采取的形式;其程序受法律规范约束少。可以通过第三人寻求一种合理的解决方法:第三人为自愿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美国通常是由消费者协会、商业协会或一些中立机构来进行调解。
在线仲裁因受到网络技术对当事人举证等活动的限制,很少适用于网络交易纠纷,目前在线仲裁主要解决域名争议。目前建立和发展在线仲裁面临着证据提交难的问题;在线仲裁地的确定问题;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它的裁决是否具有司法执行力,这一点尚不明确。我们认为,为更好的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更快的发展电子商务,建立一个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解决机制是有必要的,该机制必须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领导和管理(如中国工商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相关的全国性协会或组织负责争端解决(如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以确定和保证争端解决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三)其他保护方式
对网络消费权益保护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单从立法、司法角度还难以保护,它涉及到政府、行业、消费者自身等多个层面,甚至涉及到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等问题。这要求我们不仅仅要从立法、司法角度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要从其他方面来引导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现,这样才能真正建立起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系:如加强行政监管。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阶段,政府强有力的监管对于减少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发生有着重要作用,实行行业自律。网络交易的特性使行业自律往往比行政手段规制更具有有效性。要充分发挥行业自治的力量和作用;建立信誉评价机制。网络经济有着较高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对于交易纠纷的事前防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政府或法律授权建立起权威、中立的信誉评价机构,由它建立信誉查询系统,这对网络交易欺诈、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经营者可以起到警戒作用。
总之,构建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不是件容易的事情,需要多方面,全方位的合作协调才行。
注释:
①信息不对称,指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对市场交易信息的拥有量是不对称的。导致信息不对称的因素有:其一,商品或服务的复杂性与技术性;其二交易方式的多样化和格式化。②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③高富平主编:《在线交易法律规则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④如账号、密码、身份证号码等。
【责任编辑:叶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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