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婚姻范文
瑕疵婚姻范文第1篇
(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鉴于审判实务中结婚登记瑕疵问题情形比较复杂,其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笔者结合审判实务中常见的结婚登记瑕疵情形,进行抛砖引玉式的实务解析。不当之处,敬请方家不吝指正。
一、双方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均未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而是托熟人办理并带领了结婚证,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后发现此结婚证在民政部门没有登记存根。若一方当事人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时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结婚证的发放是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的结果,审核登记是颁发结婚证的前提,至于什么原因导致应有的审核登记行为没有载明于主管机关的登记薄,完全是登记机关的责任。登记机关一旦颁发了结婚证,就代表了国家认可这一婚姻的成立,故该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再者,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各种疏忽没有进行登记或者登记错误而颁发了结婚证,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登记机关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当事人。综上,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婚姻关系无效的申请。
二、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婚姻登记机关存在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构成同居关系,不存在夫妻关系。法院这时如何办理为宜。
笔者认为,只要是离婚诉讼,其前提应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或婚姻关系证明,若一方对配偶身份提出异议,这时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还涉及到民政部门。从民事审判的角度讲,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直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三、一方使用虚假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就杳无音信、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实,对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但当起诉时因没有明确被告,极大可能被法院裁定驳回,此种情况下采取何种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利用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这时,婚姻登记机关受欺骗的情况下颁发的结婚证,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存在,但因该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及《婚姻登
记条例》关于结婚登记的条件。故该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为行政主体进行认定或者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途径。目前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因此,受骗一方的救济途径应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
四、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法院如何处理为宜。
瑕疵婚姻范文第2篇
一、公司设立瑕疵的种类
公司设立瑕疵, 是指公司虽然已经取得形式上的要件, 但其实质要件缺失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文所研究的公司设立瑕疵, 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 股东瑕疵
股东瑕疵主要有股东人数、股东资格和股东意思表示三方面的瑕疵。由于目前大多数国家是准则设立原则, 对于股东或发起人的人数以及资格均为强制性规定, 特别是在某些特殊类型的公司, 规定更为严格。
股东人数瑕疵的认定相对比较简单, 只要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人数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就应该认定为股东人数瑕疵。股东资格瑕疵常常表现为股东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或者对于国籍有强制性规定的公司表现为国籍的不符合规定。对于股东民事行为能力资格瑕疵, 目前较为流行的法学观念认为, 公司发起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股东意思表示瑕疵的认定则相对比较困难, 因为股东意思表示是从主观角度来认定公司设立瑕疵。尤其是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的不真实等更不容易认定。
(二) 资本瑕疵
资本瑕疵大量存在于公司设立过程中, 主要表现为:实际出资的财产与登记不符;用以出资的资产评估严重背离实际;用以出资的财产所有权并非股东所有或者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等。资本出资瑕疵大量的存在于出资权属转移程序中, 包括事实上的转移和法律上的转移。资本瑕疵大量的存在于市场监控相对严格的国家, 对于私法自治的国家, 国家公司法律法规中对于出资的限制相对较少, 因此也不容易存在出资瑕疵的问题。
(三) 章程瑕疵
公司章程, 以书面的形式记载着股东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 存在于公司设立的过程中, 是每个公司成立的必备要件, 在公司存续中, 起着相当于“宪法”的作用。若公司未合法有效成立, 则公司章程仅仅是发起人之间的合同, 约束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公司成立以后, 章程的作用扩大, 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1. 内部的影响力。
不仅仅约束公司股东, 而且对于股东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也有约束作用。对于新加入的股东, 可以协议改变公司章程, 但在公司章程修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前, 任何股东都必须遵守公司章程。
2. 外部的影响力。
公司章程中对于公司的出资情况、股东情况有着详细的规定, 是向第三者展示公司信用能力和实力的文件。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型的公司, 具有开放性, 经常要向社会吸纳新股东和资金, 章程就成为第三人了解公司的一种法律文件。
公司章程瑕疵表现为章程的某些规定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 主要有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设立公司的目的违法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章程的瑕疵常常会导致公司的设立无效。
(四) 公司设立程序瑕疵
公司设立程序瑕疵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 发起人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顺序进行或者虽按照规定的顺序进行, 但设立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设立程序瑕疵属于客观上的瑕疵, 容易认定, 由于公司设立程序瑕疵仅仅属于公司设立形式要件的范畴, 对于公司成立以后, 一般不认定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 发起人也并不需要因此而承担责任。
二、我国公司设立瑕疵制度现状
我国属于典型的制定法国家, 但目前却并未在公司法中确立类似于大陆法系那样的对于瑕疵设立公司而无效或者撤销的规定。因此, 只能从立法意图来加以推测, 只能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 来提出对我国经济发展最为有效的制度体系。2014年新施行的公司法虽然对于瑕疵设立公司的效力仍无明确规定, 但从修改的条文仍可推测对于瑕疵设立公司效力的态度:
(一)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再有限制。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为了保证公司具有基本的资金实力和信用能力。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为了保证市场的稳定性, 使注册成立的公司能长期有序存在, 保障交易的安全。而此次《公司法》修改取消对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限制, 表明《公司法》对于注册成立公司的强制性规定的减少, 也是对私法意思自治尊重的增加。
(二) 由资本实缴制改为资本认缴制。
实缴制长期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 是制定法国家对于公司成立的一种限定。认缴制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 赋予了企业和市场更多的自由操作空间。
(三) 取消了对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
先前的《公司法》中对于货币的出资比例存在限制, 是与当时的经济状态和科技水平相适应的。随着科技的进一步发展, 知识产权等先进的个人资产在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定的货币出资比例限制甚至可能成为公司发展的阻力。
我国《公司法》进行的这几项修改, 都表现出行政干预的减少和对于意思自治的尊重。虽然新修订的公司法中仍然没有对瑕疵设立公司的效力做出规定, 但从其修改的条款可以看出公司法对于瑕疵设立公司的态度。如今资本瑕疵设立公司都不存在公司人格被否认的危险, 这表明我国最高司法部门在对待公司设立的问题上更加尊重司法自治, 更大程度上维持公司的存续。
三、完善我国公司设立瑕疵制度的建议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 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 我国对于瑕疵设立公司的态度是倾向于使其有效, 这就要求尽快建立瑕疵设立公司的救济法律体系。我国现存法律规定的有权管理瑕疵设立公司的机关有公司登记机关和法院, 但规定却多笼统散乱, 这很容易造成两机关各自为政, 也大大降低了机关的办事效率, 更不利于维护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因此, 笔者认为, 在完善我国的公司设立瑕疵制度时, 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 基本原则:承认瑕疵设立公司的存在
对于瑕疵设立公司的态度即是对于私法自治的态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我国更加注重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瑕疵设立公司在市场经济发展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 现代社会的公司大多具有较大规模, 对社会甚至对国家都存在较大的影响。若是对于稍有瑕疵便对其公司人格进行否认, 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 会过大的加重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压力。
因此, 我国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 对于瑕疵设立公司的效力采取承认的态度。一旦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即认为公司的存续合法有效, 除非公司设立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就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在授予公司营业执照时要更加的严谨, 从源头上控制好公司的成立资格, 使公司的法人人格得以常态维持, 才不至于动辄否认公司人格, 影响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和市场交易的稳定性。
(二) 设定无效宣告制度
无效宣告制度是通过司法的手段来使公司法人人格归于消灭。无效宣告制度是承认瑕疵公司存在的例外情形, 仅限于公司设立时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设立的目的违背公序良俗。
我国设立无效宣告制度应该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瑕疵设立公司无效的制度, 应具有以下特点:
1. 限定特定的情形。
由公司法明确规定适用无效宣告制度的情形, 且范围不能过大, 否则将会架空瑕疵设立公司有效制度。对于公司法没有做出规定的, 不得作为无效宣告的情形, 尊重私法领域“法无禁止皆许可”的黄金法则。
2. 放开对提起公司无效诉讼的主体的限制。
对于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的, 任何人皆可向法院提起无效宣告之诉, 而不仅仅限定为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同时明确规定提起该诉讼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具有无效之情形, 这样在否认瑕疵设立公司的人格的同时不至于妨碍无瑕疵公司的正常运行。
3. 法院无效宣告判决不溯及既往。
法院判决不溯及既往原则广泛的存在于司法领域, 其优势在于有助于维护既存交易和不知情第三人的利益。如若溯及既往, 势必影响先前存在的交易, 必将产生诸如赔偿损失, 返还不当得利等情形。
(三) 建立瑕疵补正机制
瑕疵补正机制是对于瑕疵设立公司的救济, 使瑕疵设立公司不至于因为瑕疵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瑕疵设立公司毕竟不同于有效合法成立的公司, 若是对于正常有效设立的公司和瑕疵设立公司一视同仁, 是对正常合法有效设立公司的一种不公平, 会降低法律的规范效力。我认为, 瑕疵补正机制应当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 规定对瑕疵设立公司的处罚措施。
公司法鼓励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成立, 要求公司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 但对于瑕疵设立的公司又对其宽宏大量, 原则上承认其公司人格的有效存续。这也就要求对于瑕疵设立公司必须予以相应的处罚措施, 以维持公司设立阶段的公平。公司法中应该对不同公司设立瑕疵的情形规定不同的处罚措施, 对于适用瑕疵补正的范围应当尽可能的大, 并尽量做到瑕疵和处罚相适应。
2. 规定瑕疵设立公司补正的除斥期间。
公司是一个大的组织体, 对于存在的瑕疵进行补正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 规定一定的除斥期间来补正瑕疵是对于瑕疵设立公司的一种宽容, 也是对于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尊重。
摘要:公司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成熟的产物, 公司的设立方式和存续条件都与市场的理念分不开。随着我国经济在世界上影响力的不断提升, 公司法治也有了新的理念, 我国的新《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瑕疵的效力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但公司瑕疵是公司成立的实质要件缺失, 使公司不具有完整的抵御风险的能力, 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存在和市场的交易安全。本文试着探索我国公司设立瑕疵问题未来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公司设立瑕疵,有效性原则,瑕疵补正制度
参考文献
[1] 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2] 江平.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3] 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
[4] 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公司法面临的转变[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5] 费安玲.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6] 李祖军.民事诉讼法, 诉讼主体篇[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5.
[7]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8]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瑕疵婚姻范文第3篇
一、瑕疵证据的认定标准
怎样限定瑕疵证据的标准呢? 大体来看, 瑕疵证据是指办案人员在制作相关言词证据笔录时, 笔录的内容存上有缺陷的证据, 比如笔录的时间记录上有错误, 笔录遗漏了时间、地点、签名等项目, 造成了言词证据内容错误或缺失等等。还有, 在收集实物证据的过程中存在的程序缺陷如步骤、方式、时间、地点等方面违规的情况的证据, 也被列入“程序瑕疵”之列。笔者认为并不是以上存在缺陷的证据都列入瑕疵证据之列, 瑕疵证据应是适用违法轻微的情形下, 不应适用违法严重的情形下。尤需注意的是那些不具有补正可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证据, 若只是为满足形式的需要而对其进行程序补正, 既不会消除其对司法公正造成的影响, 也不会纠正其违法之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形: 在刑事询问中, 询问人员每一次的讯问应当进行询问笔录的制作, 并记录询问时间、由被询问人、询问人员签字确认。但是在询问笔录中却会出现: 同一时间, 同一讯问人员却在询问不同的证人。通常情况下, 此类询问笔录具有很大的伪造嫌疑, 真实性不能得到确定, 若在这种情形下再同意重新补正, 那就不是瑕疵证据的补正程序, 而是给非法证据“洗白”的程序了。
二、应由法官来对瑕疵证据是否需要补正做出裁判
把瑕疵证据是否需要补正的裁量权交由法官, 是对法官权威的认可, 也是对法官裁判权的尊重。
法院是审判机关, 在审判中法官是在控辩双方之外的无利害关系并中立的第三方, 作为审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平等对待, 不偏不倚。审判人员只有中立才能公正地审判, 如果法官无中立则审判无公正。审判过程中, 诉讼的主导权从检察机关转移到法院①, 而证据是审判的灵魂, 对证据问题上存在的争议, 理所应当由法官来进行裁判, 即由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陈述, 甄别一个证据是瑕疵证据还是非法证据。由法官对瑕疵证据可否补正行使裁判权保证了瑕疵证据进行补正的正当性, 若由控方一方决定瑕疵证据可否补正, 必然会导致公众对审判公正的怀疑, 造成公众对判决权威的质疑。
三、瑕疵证据补正的是其证据资格而不是证据能力
瑕疵证据中存在的瑕疵, 是指其法律上证据的合法性有缺陷, 所以不能被当做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被采纳。对瑕疵证据进行了补正, 治愈了该证据的“瑕疵”, 该证据就有了证据能力, 可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所以“瑕疵证据的补正”只是解决证据是否能具有法律上的证据资格的问题, 而非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大小问题。所以说经“瑕疵证据的补正”而呈上法庭不能直接作为法官进行定案的根据, 而需法官对其真实性、相关性以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来进行进一步的判断, 如果经查证, 是属实的, 才可以成为定案的根据, 这是一个判断证明力大小的过程。由此可以得出“瑕疵证据的补正”所能修复的是证据的证据能力, 而不是对证据的证明力的修复和补强。②
四、有真实性缺陷的瑕疵证据不能补正
有真实性缺陷的瑕疵证据即“无真实性保”的瑕疵证据, 指的是因为证据本身的瑕疵而导致证据不能保证真实性。③瑕疵证据存在的“瑕疵”, 是“有条件保证真实性”的证据; 其余部分则是“无真实性保证”的证据。以上所说的笔者认为, 这种所谓“无真实性的保证条件的瑕疵证据”因在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上不能得到可靠地保障, 造成证据真实性缺失, 所以应直接归类到非法证据中适用非法证据排出, 而不应该将其归类到瑕疵证据中, 进入瑕疵证据可否补正程序来判断。
摘要:2010年7月, 我国颁行的两个证据规则, 明确区分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 这代表了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在我国初步确定。但由于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之间的界定存在模糊, 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适用存在司法工作人员理解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这两大问题。因此, 对于这一规则的运用, 专家学者提出了异议。本文就两个证据规则、新刑诉法54条的相关规定及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适用现状、瑕疵证据的分类审查等对来剖析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争议点。
关键词:瑕疵证据,非法证据,补正规则
参考文献
[1]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 (下)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105.
瑕疵婚姻范文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