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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土地法办法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莲生三十二2025-11-191

河南省实施土地法办法范文第1篇

中国国土资源报网 2013-01-17 14:23:52 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

阅读提示:土地复垦是《土地管理法》明确的一项重要制度。2011年3月,国务院公布施行新《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健全完善了土地复垦的各项制度规范。为了进一步细化和落实条例规定,加快推进土地复垦,国土资源部日前出台了配套的《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本期“行政与法”版面将邀请参与起草《实施办法》的业内人士和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相关专家,结合具体案例对该办法进行详细的解读。

土地复垦计划如何编制、实施?

举例:某采矿企业欲开发一大型矿产资源项目,该项目跨越某市三个县级行政区。2012年12月,该企业编制了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土地复垦报告书,按照法律规定,该方案应报某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发现,土地复垦计划编制部分不符合《实施办法》及有关技术规程规定,要求企业进行补正,并于计划实施当年报告土地复垦年度情况。那么,土地复垦计划到底该如何编制?年度报告应如何执行?

土地复垦计划管理是土地复垦的一项重要制度,土地复垦计划与进度安排是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的一个必要内容,制定土地复垦计划旨在实现“边开发、边复垦”,避免“实施无步骤、监管无抓手”。国外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土地复垦计划制度,如美国要求各州制定回填复原规划,企业在开采前应递交内容翔实的土地复垦计划,对不遵守规定的企业和个人,管理部门有权终止、吊销或撤销开采许可证;南非等国家也要求有关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批准书的持有人应在勘查或采矿时恢复有关地表,恢复应根据批准的地表设计图和恢复计划进行。

《条例》规定了土地复垦计划制度,《实施办法》对该制度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一是土地复垦计划应当结合生产建设与土地损毁时序安排。对于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含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具体而言,根据土地损毁预测情况,结合土地复垦方案服务年限,明确每一阶段(从管理的要求出发,原则上以5年为一阶段)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并详细制定第一个5年阶段土地计划,分年度细化5年内的土地复垦任务及费用安排;对于土地复垦方案生产建设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应分年度细化土地复垦任务及费用安排,并制定第1个年度土地复垦实施计划,明确年度土地复垦目标、任务、位置、各种措施的主要结构形式、技术参数和分项工程量、投资预算及组成。二是跨县项目应当附具土地复垦实施方案。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明确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三是土地复垦计划是项目验收的依据。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对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同时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项目安排计划、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等重大事项。要注意的是,生产建设周期5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

土地复垦情况年度报告制度是监督土地复垦计划实施的重要抓手,也是我国的一项创新举措,《条例》确立了该制度,《实施办法》对其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一是细化了土地复垦年度报告的主体。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复垦情况,不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甚至罚款的处罚。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土地复垦年度报告的内容。主要是年度土地损毁情况,包括土地损毁方式、地类、位置、权属、面积、程度等;年度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年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主要复垦措施、工程量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年度报告内容。三是强调了土地复垦年度报告情况的信息公开与汇交。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核实土地复垦义务人报告事项履行情况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情况将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年度报告在门户网站上公开;同时,通过国土资源信息网络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

土地复垦方案如何编报?

举例:某县矿产资源丰富,国内一大型采矿企业两家分公司甲和乙均在该县进行开采。2012年4月,甲公司单独通过招拍挂新取得了该县一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拟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而甲、乙两企业联合取得的采矿权尚未编报土地复垦方案,且都在继续从事采矿活动并造成土地损毁,上述甲乙两企业损毁土地复垦方案如何编报?

编报土地复垦方案是落实土地复垦义务人复垦责任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实现土地复垦行为计划管理的重要抓手。具体而言,要回答上述案例问题,需要明白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复垦方案编报的几个基本问题:一是哪些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需要编报复垦方案;二是由谁编报;三是什么时候编报;四是依据什么编报;五是编报形式和内容是什么。

一是哪些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需要编报复垦方案。对此,《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有四类生产建设活动需要编报土地复垦方案: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实施办法》第六条也予以重申。

二是由谁编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复垦方案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编制,即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编制;《实施办法》第六条也有类似规定,明确由土地复垦义务人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但需要指出的,由土地复垦义务人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不是意味着一定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亲自编制。实践中,由于土地复垦方案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也可以自行编制。

三是什么时候编报。从实践看,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土地的土地复垦方案的编报存在两种情形:第一是新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的;第二是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这两种情形的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时间要求并不一致。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对于第二种情形,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实施办法》在《条例》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补报的时限,要求1年内完成。

四是依据什么编报。土地复垦方案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保障土地复垦方案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程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在此基础上,《实施办法》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包括通则、露天煤矿、井工煤矿、金属矿、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项目、建设项目、铀矿等共7个部分,规定了方案编制内容和格式的一般性要求,并按不同矿种、不同开采方式和不同活动类型土地复垦工作特点,明确了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的7项行业标准,是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的主要依据。《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的依据,为保障土地复垦方案的规范化、标准化奠定了重要的制度基础,提供了法律保障。

五是编报形式和内容。《条例》第十

一、第十二条依法明确了土地复垦义务人需要编报土地复垦方案以及土地复垦方案8方面的内容,对土地复垦方案的具体形式未作要求。对此,《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土地复垦方案的两种形式及适用范围。《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综上,前述案例中,甲刚取得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应当及时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在采矿权登记申请手续时,随报批材料一同报送土地复垦方案。甲和乙已经领取的采矿许可证,还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甲和乙应当在2013年3月1日前(《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

土地复垦责任主体有哪些? 举例:某市计划开展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与复垦工作,个别区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损毁土地应当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造成损毁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复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当地土地损毁和复垦情况进行监管,而不是承担具体的土地复垦任务。应如何界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复垦义务人的复垦义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如何依法履行土地复垦监管职责?

按照土地复垦“尽量不欠新账,逐步偿还老账”的指导思想,《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严格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与审查、复垦资金落实、竣工验收等方面加强监管,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及时复垦损毁土地,并从监管措施、信息系统、政务公开、绩效评价、档案管理等方面建立起一整套管理制度,增加了可操作性。

按照土地复垦“尽量不欠新账,逐步偿还老账”的指导思想,《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严格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与审查、复垦资金落实、竣工验收等方面加强监管,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及时复垦损毁土地,并从监管措施、信息系统、政务公开、绩效评价、档案管理等方面建立起一整套管理制度,增加了可操作性。根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经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和依据土地复垦方案进行的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进行备案,并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土地复垦有关政策、技术标准、复垦规划、计划、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结果、复垦工程验收等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土地损毁和复垦工作开展情况,加强土地复垦档案管理等。

土地复垦方案由谁审查?

举例:某企业拟申请采矿权,依据国家关于采矿权许可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该企业应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采矿权申请,并在报送有关申请材料时一并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应由哪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国家对审查的程序和内容有何规定?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申请后,首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通过后,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进行最终审查,并对通过审查的土地复垦方案,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对未通过审查的,书面告知复垦义务人进行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采矿审批相关手续。土地复垦方案满足如下条件的方能通过审查:一是土地利用现状明确;二是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三是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四是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五是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六是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为保证土地复垦方案的现势性和实施的可操作性,《实施办法》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为保证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实施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论证专家的条件,并要求与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也可以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

土地复垦费用如何预存和使用?

举例:甲煤矿企业向当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煤矿采矿权申请。县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报批材料时,认为甲企业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中有关土地复垦费用的预存与使用计划不符合要求,未通过审查,并书面告知甲煤矿企业进行补正。土地复垦费用应如何预存和使用?

土地复垦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是责任人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关键。1989年我国《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后,由于土地复垦的资金渠道不畅,同时缺乏有效的保障和监管措施,大量损毁土地没有及时得到复垦,造成大量历史欠账。基于此,《条例》加大了对复垦资金的监管力度,要求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将复垦资金列入生产建设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对损毁土地及时进行复垦。

《实施办法》进一步健全完善了土地复垦资金保障机制,细化和落实了《条例》规定,规范了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管理,这是《实施办法》的重大突破和主要创新点。按照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从复垦账户和资金使用协议监管两个方面予以落实。一是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在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是企业自行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所需资金,目的在于保证复垦资金到位,区别于企业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规定缴纳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的土地复垦费。二是要求复垦义务人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银行三方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统筹企业资金使用的灵活性和部门监管的有效性。

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可以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其中,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有关规定作了衔接,规定了不再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情况:对于《条例》实施前,采矿生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可以不再预存相应数额的土地复垦费用。

对于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的使用方式,《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计划,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从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支取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在本案中,甲煤矿企业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土地复垦费用的预存和使用管理。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如何界定和复垦?

举例:某市拟开展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与复垦,在调查工作中,对某老矿山企业采矿权范围内的一处采矿废弃地是否应列入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产生争议。那么,哪些土地可以认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如何实施?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的界定必须把握三个关键环节:一是由谁认定;二是认定的条件;三是认定的程序。

首先,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其次,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一是土地复垦义务人已经灭失的生产建设损毁的土地;二是1989年1月1日《土地复垦规定》实施以前生产建设损毁的土地。义务人灭失主要是指生产建设活动已经结束、且造成土地损毁的主体在法律上已不复存在,将这部分土地界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明确政府是土地复垦的主体,有利于促进复垦和利用;将《土地复垦规定》实施以前生产建设损毁的土地界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主要是基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和财税体制改革及土地复垦政策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导致生产建设活动的主体、产权关系及其经济关系等相应发生变化,因此,如果将尚在从事生产活动的主体在《土地复垦规定》实施以前损毁的土地的复垦义务仍确定为上述主体的话,有违公平原则,故《实施办法》将这部分土地界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 再次,认定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述条件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进行认定;二是必须对认定结果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三是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救济。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裁定;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认定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根据《条例》,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调查评价。《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的内容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求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损毁土地现状调查(包括地类、位置、面积、权属、损毁类型、损毁特征、损毁原因、损毁时间、污染情况、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二是损毁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包括损毁程度、复垦潜力、利用方向及生态环境影响等);三是土地复垦效益分析(包括社会、经济、生态等效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依据专项规划制定土地复垦年度计划,分年度、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七部分内容:一是土地复垦潜力分析;二是土地复垦的原则、目标、任务和计划安排;三是土地复垦重点区域和复垦土地利用方向;四是土地复垦项目的划定,复垦土地的利用布局和工程布局;五是土地复垦资金的测算,资金筹措方式和资金安排;六是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等效益;七是土地复垦的实施保障措施。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土地整治规划,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条例》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要求,《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资金来源包括:土地复垦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其他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资金。 综上所述,本案中该老矿山企业采矿权范围内采矿废弃地是否应列入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应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 土地复垦验收有何具体要求?

举例:按照土地复垦有关政策规定,某县矿山企业依法完成了一采矿项目的土地复垦工作,该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完成了某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的复垦工作,还有一社会投资完成的土地复垦项目,现三个土地复垦项目拟申请验收,应当向谁提出申请?验收有何要求?

土地复垦的验收工作至关重要,是保障土地复垦目标落实的重要关口。土地复垦义务人、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包括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三类复垦项目的验收要求也有不同,根据《条例》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社会投资完成的土地复垦项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再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验收。从实践看,使用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申报、资金使用监管、项目竣工验收等方面已经有一套明确的操作规范。因此,《实施办法》区分上述三类情况,重点针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的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从申请材料、验收主体、验收内容、验收程序和验收合格确认书等方面作全面规定,对生产建设周期长的土地复垦项目规定可以分阶段验收,对《条例》关于土地复垦验收的规定予以细化和落实。具体而言: 一是关于验收申请材料。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必须进行自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提供验收材料: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规划设计执行报告、质量评估报告、检测等其他报告。 二是关于验收主体。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土地复垦验收的主体,在具体组织实施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实施土地复垦验收。对于生产周期5年以上的分阶段验收的项目,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三是关于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规划设计执行情况、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工程管护等措施。

四是关于验收的程序。包括现场踏勘、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或书面整改意见等环节。现场踏勘主要目的是为了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最后形成验收合格确认书或书面整改意见。其中,验收过程中有三项时限要求: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形成核查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五是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土地复垦工程概况、损毁土地情况、土地复垦完成情况、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验收结论。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应当一并提供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到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费缴费凭据。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明确了土地复垦验收工作抓手。而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验收程序和要求除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外,还要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综上,上述案例中矿山企业、社会投资完成的土地复垦项目应当向该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复垦验收;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完成的土地复垦项目应当由该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再由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验收,同时还要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土地复垦中涉及哪些法律责任?

举例:某采矿企业由于生产需要进行矿区扩建,该企业利用原土地复垦方案获某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于未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导致启动资金困难。该企业未进行表土剥离即开始生产,并将未处理过的某重金属残渣作为土源对损毁土地进行回填复垦,造成其临时使用的某村集体土地污染,无法耕种。村民与该企业协商损失补偿,协商未果,遂向当地国土资源局申请调解。那么,土地复垦中会产生哪些法律责任?国土资源局应该如何处理?

土地复垦主体主要涉及土地复垦义务人、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监管部门,为保证土地复垦义务的有效履行和土地复垦监管的有效实施,保障各项土地复垦制度措施落到实处,《条例》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针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土地复垦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包括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安排土地复垦费用、进行表土剥离、报告年度有关情况、缴纳土地复垦费,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七种情形,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复垦中对他人土地造成损害的,应当补偿损失。针对土地复垦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复垦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违法许可,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在验收中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五种情形,规定了依法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办法》对土地复垦中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补充。针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复垦活动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补充了未按规定备案土地复垦方案和规划设计、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等三种情形,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的法律责任。对土地复垦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复垦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进行了细化解释,补充了违规出具或者未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出具或者未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等两种情况。 本案中,多项土地复垦行为违背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采矿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批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实施办法》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部门审查。不修改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否则,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采矿企业未按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采矿企业未按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进行表土剥离,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四是采矿企业将重金属污染物用作回填材料进行复垦,应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是采矿企业应对村民遭受的损失支付损失补偿费。国土资源局可按照土地损毁时至复垦后达到原土地生产力水平期间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失补偿费,本着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原则主持调解。若调解不成,应告知村民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有哪些?

举例:某县房地产公司投资一土地复垦项目,经依法验收合格,复垦无使用权人的国有历史遗留损毁非耕土地30亩为耕地,该指标能否作为补充耕地指标? 为了调动全社会参与土地复垦的积极性,《实施办法》在《条例》的基础上,做了进步一细化和完善规定。 一是明确了退还耕地占用税的具体操作程序,完善了操作衔接办法。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为原用途的,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退还耕地占用税意见的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意见。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

二是明确规定社会投资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可以为占补平衡指标进行交易,激励社会投资土地复垦项目。规定由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对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三是对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为落实《条例》规定,对使用符合规定渠道资金的,也可以作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复垦的耕地除外,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

综上,上述案例中,房地产公司复垦的30亩耕地指标,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土地复垦监管职责如何划分?

举例:以矿产资源开发为主的某县级市面临产业转型,大量矿山企业生产建设损毁的土地需要复垦,因损毁时间长,地域跨度大,土地复垦主体既有企业也有政府,应如何进行监管?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因此,土地复垦监管既包括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也包括国土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履行复垦情况的监管。 为了全面加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单独设立监督管理一章,以进一步细化了监管职责。

一是在监管措施方面。明确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二是有关信息系统方面。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情况。三是有关政务公开方面。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信息网络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四是有关绩效评价方面。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土地复垦法律法规情况、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土地复垦效果等进行绩效评价。五是档案管理方面。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档案实行专门管理。

河南省实施土地法办法范文第2篇

【发布日期】2016-05-27 【生效日期】201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办法

(2016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

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队伍建设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的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在资金、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应当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建立、完善调查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及时组织专家对调查信息进行甄别、整理。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依法进行调查。

第六条 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并由境内合作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申请书;

(二)境外组织及境内合作机构资质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双方合作协议;

(四)调查方案,包括调查人员、时间、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及研究成果的最终用途。

境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申请、个人身份证明、调查方案。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需要变更方案的,应当重新提交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视听资料、电子档案等资料复制件及拟携带出境的实物、资料清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有效保护。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为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评审论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公众媒体予以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等原因不能活态存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同时,明确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每年向确定该项目的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

(二)全面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培养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四)保护该项目所依存的场所;

(五)组织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和展示、展演活动;

(六)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因保护不力或者保护措施不当导致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者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存续状况未明显改善的,应当取消保护单位资格并向社会公告,重新认定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有关规定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传承活动,可以享受政府给予的传承补助;参加和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文化表现形式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四)根据认定其传承资格的文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传承、传播情况;

(五)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代表性传承人因身体等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或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商业开发过程中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异化、失去原真性,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向社会公布,并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集中且保存比较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九条 对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特定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听取当地居民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参与贸易、旅游等活动。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展示、表演、产品开发、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

第二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报纸、刊物、网络、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宣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开采、捕猎、采集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和植物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中心、传习所或者数据中心等场馆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有关交流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建设或者资助专题博物馆和传习所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返还保护经费和传承补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不依法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或者不对保护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土地法办法范文第3篇

(1993年7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5月2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案》修正 2007年3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吉林省境内的松花江干流区域综合规划和吉林省境内的鸭绿江、图们江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相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吉林省境内的嫩江、东辽河、西辽河、牡丹江、拉林河区域综合规划和第二松花江、洮儿河、霍林河、卡岔河、饮马河、伊通河、辉发河、浑江等跨市(州)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相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内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防沙治沙、水资源保护、渔业、污水治理、节约用水、中水利用、雨(洪)水利用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全省和跨市(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州)、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加强地表水蓄水工程、外调地表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建设,鼓励开发、利用中水、雨(洪)水等资源,加强湿地保护,采取措施改善湿地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开发水资源应当遵循先开发地表水资源、后开发地下水资源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应当建设两个以上供水水源工程,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加强农村供水水源建设,逐步改善农村生活、生产供水条件。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管理,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护饮用水水质。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资源普查,经过科学论证后,编制地下水区划,划定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报首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必须符合地下水区划。

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地下水开采量。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不予审批;已经批准建设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根据当地地下水的开发利用情况,逐步核减地下水取水量;未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当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必须实施分层开采,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串层污染。

对已经混层开采的地下水或者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加强观测,采取分层封井等有效措施,防治地下水串层污染。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利用河道、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娱乐等活动的,必须符合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向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砂许可证。图们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河道采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申请采砂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及堤防安全要求;

(二)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依照下列标准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一)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500~1000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100~500米,水库库区两侧至第一道分水岭,上游至房屋退赔线,水电站周边 100~500米为管理和保护范围:

(二)大、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50~100米、在右边墩翼墙外20~50米;大、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30~50米为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3000公顷以上灌区和5000公顷以上涝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者堤脚外1~5米(环山渠道开挖边线外5~10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5~10米为管理和保护范围;

(四)其他涵、桥、闸、拦河工程、输水管线、泵站、机电井、3000公顷以下灌区和5000公顷以下涝区渠道工程,可以参照前三项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非国有水工程可以参照本条前款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与依法划定的其他保护范围发生冲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明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有关规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州)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 (州)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制订,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由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取水的;

(三)家庭饲养畜禽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及计量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节约用水的投入,对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有力且成效显著的,给予适当补助和政策支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制止违法行为,关停违法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子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河道采砂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河道采砂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河道采砂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五)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批准新开采地下水资源的;

(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批准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八)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九)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小于10立方米(含 1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小于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100立方米(含 1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1000立方米 (含1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 (含5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处以20000元罚款;

(五)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 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处以 30000元罚款;

(六)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 30000~50000立方米(含50000立方米)的。处以 40000元罚款;

(七)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300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下列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小于30立方米的(含 3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 (含1000立方米),处5000元罚款;

(二)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30~100立方米的 (含1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1000~3000立方米的(含3000立方米),处10000元罚款;

(三)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100~500立方米的 (含5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3000~5000立方米的(含5000立方米),处15000万元罚款;

(四)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小于30立方米的(含 3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 (含1000立方米),处1000元罚款;

(二)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30~100立方米的 (含1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1000~3000立方米的(含3000立方米),处3000元罚款;

(三)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100~500立方米的 (含5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3000~5000立方米的(含5000立方米),处5000元罚款;

(四)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河南省实施土地法办法范文第4篇

招标代理机构备案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土地开发整理机构:

为加强我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经认真研讨和征询意见,我中心制订了《湖南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备案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省中心实施部联系。

联系人:刘建国联系电话:0731-8221140

2附件:湖南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招标代理

机构备案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

招标代理机构备案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依据《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及《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湖南省范围内从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工程施工、测量、设计、监理等招标代理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益关系,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

1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发改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经备案核准后方可承接我省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省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备案管理和诚信管理工作。

具备省发改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甲级、乙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申请备案。

具备省发改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暂定级资格,并且从事过我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或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等相关行业项目招标代理的招标代理机构,可申请备案。

第六条省中心在省中心网站和省招投标监管网发布代理机构备案通知。符合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向省中心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南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土地复垦开发整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备案表》(一式二份)。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分支机构除提供以上资料外,还需提交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许可资料复印件(以上需带原件验证后退还)。

(三)技术经济负责人的法人授权文件原件(注明授权权限和期限),以及技术经济负责人的身份证、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工作经历证明、社会保险凭证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等复印件(以上需带原件验证后退还);

(四)主要技术人员名单,并附身份证、注册执业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含变更记录及续期记录)、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等复印件;

(五)企业注册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二年内无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无行政处罚的证明;

(六)暂定级资格的代理机构还需提交承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项目代理业绩证明,包括工程名称、委托单位、委托时间、中标金额、委托单位联系人和电话、委托单位证明等。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省中心对备案单位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在省中心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作为备案单位,在省中心网站及湖南省招投标监管网予以公布。

项目工程施工、测量、设计、监理等招标选定招标代理机构时,必须在经备案的招标代理机构中选择。

第八条备案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分为甲、乙和暂定三个等级。省中心在审核后,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等级。

(一)甲级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省发改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甲级招标代理资质;

2、省发改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乙级招标代理资质,且承接过我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二)乙级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省发改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乙级招标代理资质。

(三)暂定级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省发改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暂定级招标代理资质。

第九条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按诚信等级可承担如下招标代理业务:

(一)甲级:可承担所有类型项目的工程建设招标代理业务;

(二)乙级:可承担单个项目投资在3500万元以下(含3500万元)的项目工程建设招标代理业务;

(三)暂定级:可承担单个项目投资在2000万以下(含2000万元)的项目工程建设招标代理业务。

(四)各等级招标代理机构均可承担项目设计、测量、监理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省中心以年度为单位对备案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对象为上一年度从事我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招标业务的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考核组织。

省中心组成考核工作组,人员一般不超过5人,由省中心、项目所在市州国土资源局的纪检监察、耕地保护和土地整理机构等相关人员组成。

每年6月底前,以市州为单位逐项目组织完成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考核方法。

考核采取查阅资料、质询、走访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2类。

承担单个项目工程招标代理的代理机构,项目的考核结果为被考核单位年度结果。

承担2个以上项目工程招标代理的代理机构,其年度考核结果按照所承担项目的最低考核结果确定。

考核结果在省中心网站及湖南省招投标监管网公布。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为不合格。

1、严重违反招投标法及有关招标规范性文件要求,未按规定程序开展招标代理业务,造成恶劣影响的;

2、未按照我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人员、施工单位和项目经理备案管理规定,以及相关项目管理规定开展代理行为的;

3、应当接受有关机关监督而不接受监督,不配合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调查、工作检查,私下组织招标活动的;

4、以虚假材料骗取工程招标代理备案资格,以及超资质代理招标的;

5、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招标、投标、搞假招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招标代理业务经查实的;

6、将依法应公开招标的项目工程规避公开招标的,以及用欺诈手段获取招标备案、进行虚假招标的;

7、在招标过程中显失公正造成恶劣影响,以及存在行贿受贿行为的;

8、经查实与招标人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

9、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或者制造假材料以及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造成招标失败,阻碍对招标事故调查的;

10、转借、转让、转卖(租用)资格证书和备案资格的;

11、不服从委托方管理、不遵守职业操守尽责工作以及随意设定条件排除潜在投标人的;

12、违反招标文件售价规定,违反投标保证金的收取标准、随意提高收费额度,造成恶劣影响的;

13、省发改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招标代理资质的;

14、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五条诚信等级管理。

1、连续2年考核被评为合格的,且满足上一级诚信单位备案条件,在原有诚信等级基础上升一级,直至甲级。

2、诚信考核被评为不合格的,取消其备案资格,通报相关部门。取消备案资格的代理机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3、备案等级为甲级、乙级的代理机构,其代理资质由省发改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至暂定级的,诚信等级降至暂定级。

第十六条市州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督促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依规开展代理业务,并对其招标代理行为进行监管,发现问题应及时向省中心反映。其他单位和群众如发现项目工程招标中存在问题,也可向省中心直接反映。

对于反映的问题,省中心将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特别考核工作组,对问题进行核实。经查实,招标代理机构确实未按本办法规定承担招标代理业务,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将直接取消其备案资格,通报相关管理部门,并在省中心网站及湖南省招投标监管网公布。

第十七条省中心根据项目管理需要和备案单位情况,可适时按本办法规定补充备案单位。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中心制定并负责解释。

河南省实施土地法办法范文第5篇

浏阳市龙伏镇达峰村等三个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主要建设项目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及其他工程。 1.1项目范围

项目区位于湖南省长沙辖区浏阳市龙伏镇,涉及到该镇的达峰村、黄桥村、石江村共三个行政村。

该项目属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项目建设规模为487.00公顷,新增耕地0.07公顷,新增耕地率为0.01%。

1.2项目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

该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预算总投资:1167.96万元,本项目申请长沙市财政土地整治专项资金1167.96万元。 1.3项目工期

本项目规划建设工期为半年,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 1.4项目目标任务

(1)土地平整工程:根据项目区地形及土壤特点,采用坡改梯计算公式对土方量计算。推土机推土(40-50m)0.74万m3;田埂修筑0.06万m3;表土剥离与回填修筑0.28万m3;土地翻耕3.31 公顷。

(2)灌溉与排水工程:整修山塘6座,清淤面积22818平方米,护砌山塘343.25米,整修斗灌排渠Ⅰ6条,长3505.65m;整修斗灌排渠Ⅱ6条,长4489.68m;整修农灌排渠Ⅰ164条,长43785.52m;整修农灌排渠Ⅱ6条,长1815.83m;新修抬渠Ⅰ1条,长223.10m;新修农沟2条,长378.90m;整修原有沟Ⅰ3条,长3418.93m;整修原有沟Ⅱ3条,长1762.16m;闸242座;田间分水管108座;新修渡槽1座;泵站5座;跌水199座;管涵34座;桥涵2座。 (3) 田间道路工程:新修二级田间道16条,长6130.16m;整修二级田间道7条,长4158.37;新修生产路9条,长2811.44m;整修生产路4条,长2529.17m;机耕桥2座;人行桥2座。 (4)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拟在主要田间道过田块边设臵下田坡道。为方便机械下田作业及防止压垮沟渠,设臵下田坡道。下田坡道(跨农灌排渠)40座;下田坡道(未跨沟渠)63座。

(5)其他工程:设臵一座标识牌,采用M7.5浆砌砖,贴瓷砖。标志牌费用纳入项目竣工费标识设定费中计费

二、监理工作范围

监理范围为省级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施工阶段的监理。

三、监理工作内容 3.1 施工方面

(1) 全面管理工程建设合同,就承包人选择的分包单位资格进行审查,并报项目法人批准。 (2)督促项目法人按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落实必须提供的施工条件,检查工程承包人的开工准备工作,并在检查与审查合格后签发工程开工令,批复单项工程开工报告。

(3) 审批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施工技术措施、作业规程、工艺试验成果、临建工程设计以及使用的原材料等。

(4) 签发补充设计文件、技术规范等,答复工程承包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5) 工程进度控制:根据工程建设合同总进度计划,编制控制性进度目标和年度施工计划,并审查批准承包人提出的施工实施进度计划和检查其实施情况。督促承包人采取确实措施,实现合同的工期目标要求。当实施进度发生较大偏差时,及时向项目法人提出调整控制性进度计划的建议意见,经项目法人批准后,完成进度计划的调整。

(6) 施工质量控制:审查承包人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措施,核实质量文件;依据工程建设合同文件、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对施工的全过程进行检查,对重要工程部位和主要工序进行跟踪监督。以单元工程为基础,按《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的要求,对承包人评定的工程质量等级进行复核。 (7) 工程投资控制:协助项目法人编制投资控制目标和分年度投资计划;审核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和单价费用,并签发计量和支付凭证;受理索赔申请,进行索赔调查和谈判,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工程变更,下达工程变更令。

(8) 施工安全监督:检查施工安全措施、劳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并提出建议;检查防洪度汛措施并提出建议;参加重大的安全事故调查。

(9) 主持监理合同授权范围内工程建设各方的协调工作,编制施工协调会议纪要。 (10) 协助项目法人按国家规定进行工程各阶段验收及竣工验收,审查承包人编制的竣工图纸和资料。 (11) 信息管理:做好施工现场记录与信息反馈:按照监理合同附件的要求编制监理月、年报;按期整编工程资料和工程档案,做好文、录、表、单的日常管理,并在期限届满时移交项目法人。

(12) 其它相关工作

四、监理工作依据

1、本工程项目审批文件、设计文件、技术资料。

2、监理大纲、委托监理合同以及与工程项目相关的合同文件。

3、现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

五、监理工作目标

通过本监理人对该项目的合同管理,从投资、进度、质量三个方面对该项目建设进行全面控制,合理利用资金,严格控制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从而达到合同文件中所规定的各项预期目标。

该工程目标系统详见表5-1。 1 进度控制目标 根据工程建设合同总进度计划,编制控制性进度目标和年度施工计划,并审查批准承包人提出的施工实施进度计划和检查实施情况,用动态控制原理对影响进度的各种因素进行系统分析,找出原因,督促承包人采取措施,以达到:自2011年12月10日开工日起,2012年4月10 日之前完成该工程建设任务的目标。 2 投资控制目标 (1) 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严格按施工合同价进行控制。

(2) 严格按施工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的增加工程量进行控制。 (3) 严格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进度,在确保施工中进度目标的前提下,使得资金使用达到最优配臵。 3 质量控制目标

质量控制是施工阶段监理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最经常、最繁重的工作。“千年大计,质量第一”,我们将按照“事前审批,事中监督,事后把关”的工作原则,以设计图纸、施工合同为依据,以法律、规程、规范为准绳,以监理规划、细则为指导,审查承包人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措施,全方位全过程对施工过程的工序环节质量要素(人、机械、材料、方法、环境)进行严格控制,坚持“预防为主,防检结合”,以数据为基础,事实为依据,严把质量关,控制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和规范标准。

六、监理机构 1 组织机构及框图

本监理人将成立“湖南省湘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浏阳市土地综合整治工程(湖南省级)项目监理部”(以下简称监理部)。根据该工程性质和特点,监理部设总监理工程师1名,专业监理工程师5名,监理员1名。这些监理人员水平高、经验丰富,工作经历覆盖了本工程的全部专业

10 7.1.3.7审批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与施工总进度计划。 依据监理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批承包人提交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只有经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才能作为实际执行的进度计划,并依此检查实际施工进度。 7.1.3.8审核应由承包人负责提供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完成情况。 7.1.3.9检查按照施工技术要求需要做的各种试验进展情况。 7.1.3.10审核承包人在施工准备完成后递交的工程开工申请报告。

7.1.4总监理工程师在审查项目法人和承包人的施工准备情况满足上述开工条件后,方可签发开工令。承包人开工申请按合同项目、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工序(单元工程)四级划分进行。监理工程师应严格审查各项工程开工条件,审批开工申请。工序、单元工程、分部工程的开工,可依据监理合同和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由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发。 7.2工程质量控制监理工作

7.2.1 在施工过程中,当承包人对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调整、补充或变动时,将由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并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作好记录。

7.2.2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将要求承包人报送重点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工艺和确保工程质量的措施,审核同意后在《施工工艺措施报审表》上予以签认。作好登记和记录。 7.2.3 当承包人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时,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将要求承包人报送相应的施工工艺措施和证明材料,组织专题论证,经审定后在《施工工艺措施报审表》上予以签认。作好登记和记录。

7.2.4 对承包人在施工中报送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进行复验和确认。 7.2.5 工程材料、构配件和工程设备的检验

(1)督促承包人根据拟使用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填写《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使用报审表》连同质量证明资料报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复核。由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对拟使用的实物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或有关规范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具体要求按《施工工程材料质量控制监理实施细则》执行。监理人员应作好记录,填写《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检验记录表》。

对合同规定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将按与承包人商定的时间和地点共同进行进检查和检验。若未按商定的时间派员到场参加检查或检验,除监理部另有指示外,承包人可自行检查或检验,并立即将检查或检验结果提交监理部。监理部应在事后确认承包人提交的检查或检验结果,若监理部对承包人自行检验的结果有疑问时可进行抽样检验。作好记录。

11 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监理人员将拒绝签认,并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句书面通知承包人限期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撤出现场。作好记录。

(2)对于项目法人提供的工程设备

① 合同规定由项目法人提供的工程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交货地点和计划交货日期,均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

② 承包人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的安排,提交一份满足工程设备安装进度要求的交货日期计划报送监理部审批,并抄送项目法人。监理部收到上述交货日期计划后,应与项目法人共同协商确定交货日期。

③ 当项目法人提供的工程设备不能按期交货时,监理部应用《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项目法人送交交货延期的说明,并及时通知承包人。

④ 项目法人要求按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提前交货期限内交货时,承包人不应拒绝,并不得要求增加任何费用。

⑤ 承包人要求更改交货日期时,应事先报监理部批准。

(3) 监理部一旦发现承包人使用的施工设备影响工程进度或质量时,应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承包人更换施工设备。作好记录。 (4)额外检验和重新检验

① 若监理部要求承包人对某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检查和检验在合同中未作规定,监理部可以指示承包人增加额外检捡。

② 不论何种原因,若监理部对以往的检验结果有疑问时,可以指示承包人重新检验。

(5) 承包人未完成监理部指示的检查和检验工作,监理部可以派自己的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或人员进行检查和检验。 (6) 现场材料试验

总监理工程师在审查承包人的质量保证体系时,将查看承包人在工地建立的试验室、配备的人员和设备。按合同规定要求承包人进行各项材料试验,并为监理部进行质量检查提供必要的试验资料和原始记录。监理部在质量检查和检验过程中若需抽样试验,所需试件应由承包人提供,监理部可以使用承包人合格的试验设备。 (7)主要建筑材料的检验频次

监理部将按表7-1规定的取样规则和检验方法督促承包人抽样送检,并鉴证抽样送检过程和结果:

12 7.2.6监理部应定期检查承包人的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计量设备的技术情况。作好记录。 7.2.7按《监理实施细则》中确定的质量控制点安排监理人员对施工过程进行巡视和检查。建立监理质量监控体系,确定需旁站的工程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和质量控制点,协助承包人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形成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对隐蔽工程的隐蔽过程、下道工序施工完成后难以检查的重点部位,由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旁站,并在《监理日志》上作好旁站记录。 (1) 该项目需旁站监理的工程关键部位是: a、U型渠土方开挖及安装,涵闸和过路涵管 b、建筑物工程及砌筑砂浆拌和 (2) 需旁站监理的关键工序是: 其它隐蔽工程 7.2.8隐蔽工程和重要部位的质量检验

(1) 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序,监理人员将拒绝签认,并严禁承包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2) 经承包人的自检确认隐蔽工程和工程隐蔽部位具备覆盖条件后,要求承包人通知监理部进行检验,通知应说明检查地点、内容和检查时间,并附有承包人自检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资料。监理部按照通知约定的时间派员到场进行检查,在监理人员确认质量符合施工合同《技术条款》要求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才能进行覆盖。

(3) 监理部将在约定的时间内到场进行隐蔽工程和工程隐蔽部位的检查,不得无故缺席或拖延。

7.2.9 由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督促承包人在自检合格的前提下及时报送《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或《工序工程质量评定表》以及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平时巡视、旁站和检查情况,及时评定单元或工序工程质量等级。作好记录。(承包人的自检和监理人员的抽检必须符合有关规程、规范的要求,使用的质量评定表必须正确,填写符合要求,否则不能评定质量等级。) 7.2.10 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由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承包人进行整改并填写《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并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意见。作好登记和记录。

河南省实施土地法办法范文第6篇

登记编号:云府登784号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告

第1号

《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2日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厅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保障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稳定运行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应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省级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省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施连接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工作,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负责全省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及考核。

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负责辖区内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日常监督管理及责任范围内的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的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

第五条 国控、省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中心设备联网;可自行或委托取得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接受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由国控、省控企业自行解决。

第六条 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国控、省控企业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应满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本省鼓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废水或废气自动连续监测类) 的单位(以下简称“运维单位”),在本省有固定办公场地和符合运行维护条件的实验室,有稳定的技术人员服务队伍,可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国控、省控企业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自主选择在本省备案的运维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开展运行和维护。国控、省控企业应当与运维单位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签署或变更后的服务合同正式文本,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和本省重点监控的企业,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的,应当在本内建设或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前,国控、省控企业应按照《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方案编制规范》编制建设方案,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国控、省控企业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应当选择通过环境保护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的设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告本省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品牌的市场占有率、运行考核指标等情况。

第九条 国控、省控企业安装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各项技术指标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安装建设,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安装过程中,自觉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完成安装调试、试运行、联网等工作后,国控、省控企业应向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校验。校验合格后,向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机组所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由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校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所在地州(市)环境监测站校验,所在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和验收资料后,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形成验收意见,纳入正常管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自动监控设施,相关资料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分为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两部分。自动监控设施由企业自行或委托运维单位运行、维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云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国控、省控企业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监控中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会同云南省环境信息中心进行运行、维护。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改变设备安装位置,应当随时掌握设备的运行状况。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及时修复、排除故障,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设备的维修,应当在48小时内完成,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若48小时内无法排除故障,应安装备用仪器。48小时内既不能修复也无法安装备用仪器的,国控、省控企业应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说明原因和恢复运行的期限。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第十五条 国控、省控企业因停产导致自动监控设施停用,每次停用和再次启用时,应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机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他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设备报废需拆除、更换的,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对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运维单位运行业绩向社会公告。季度考核结果作为考核的依据。考核不合格的自运行单位,其下一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委托运维单位运行、维护。考核不合格的运维单位,注销其备案。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污染源监控平台的管理,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证污染源监控平台的正常运行、数据稳定上传。运行、维护经费由国家补助和省级配套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发现设备运行不正常应责成企业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每季度应对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性监测,监测经费由国家补助和省级配套解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个季度对国控、省控企业开展一次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机组的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国控、省控企业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所在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作为企业环境管理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中,要合理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总量核算、环境统计工作中,合理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为污染减排提供依据。环境监察机构要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提供的信息,强化现场执法;在排污费征收上,要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

第二十一条 国控、省控企业未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其他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企业,可参照执行。

河南省实施土地法办法范文

河南省实施土地法办法范文第1篇中国国土资源报网 2013-01-17 14:23:52 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阅读提示:土地复垦是《土地管理法》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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