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盘古文库-分享文档发现价值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工作总结婚姻登记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5-11-191

工作总结婚姻登记范文第1篇

近年来,婚姻登记工作的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婚姻登记机关要努力打造民政部门最大的窗口和影响力最大的窗口;工作中转变服务理念,从服务时间、服务方式、服务环境、服务手段等角度出发,为群众提供全方位的优质服务;重视研究婚姻登记法律问题,规范婚姻登记程序;研究和探讨婚姻登记工作的规律,从人员、制度、科技和网络等方面做好保障工作。从2004年婚姻登记处成立以来,婚姻登记率、婚姻登记合格率、婚姻登记档案完好率均达100%。2010年,被国家民政部授予“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的光荣称号。

二、婚姻登记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

由于人口流动性强,重婚现象不断发生。应加快进度,推动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积极开展婚姻登记档案补录工作,做好将现有数据导入民政部婚姻登记数据中心的相关工作,为全国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奠定基础。

三、现阶段需要重点推进的工作:

一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和展示部门良好形象的大局出发来认识婚姻登记工作,充分认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的重要性。二要坚持依法行政和规范服务,切实履行好婚姻登记管理和服务职能,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整合资源,加强部门协调,扩大工作外延,满足群众日益增加的需求,使婚姻登记工作与社会环境相适应。三要加强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婚姻登记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群众的需求就是我们服务的信号。

工作总结婚姻登记范文第2篇

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登记机关从年时间顺序列出全部婚姻登记信息):

1、年日与登记类业务;

2、年日与登记类业务;

3、年日与登记类业务;

4、年日与登记类业务; 本证明只记载当事人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的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

出证机关:

年月日

工作总结婚姻登记范文第3篇

MZ/T 0242011

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

2011-06-24发布2011-07-01实施

前 言

本标准由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本标准起草人:张明亮、陈光耀、倪春霞、许立阳、阳艳燕

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

MZ/T 0242011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国家3A、4A、5A级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3 等级划分原则

婚姻登记机关评定等级由低到高分为国家3A级、国家4A级和国家5A级三个等级。等级评定中不再设定国家1A级、国家2A级婚姻登记机关。

4 国家3A级婚姻登记机关评定标准 4.1 机构经费人员 4.1.1 机构性质

婚姻登记机关机构性质应符合以下要求之一: 经编制部门批复成立的行政机关;

经编制部门批复成立的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经编制部门批复成立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4.1.2 工作经费

婚姻登记工作经费有制度性保障,满足工作需求和服务需求。 4.1.3 婚姻登记员

4.1.3.1 婚姻登记员应为专职人员,其编制性质应符合以下要求之一:

行政编制;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编制; 全额拨款事业编制。

4.1.3.2 办理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登记机关,人员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辖区户籍人口30万以下的,至少配4名婚姻登记员;

辖区户籍人口30万以上的市辖区,每增加8万户籍人口增配1名婚姻登记员; 辖区户籍人口30万以上的县、县级市,每增加10万户籍人口增配1名婚姻登记员。

4.1.3.3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和华侨婚姻登记的登记机关,人员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年工作量500对(件)以下的,至少配2名婚姻登记员; 年工作量5001500对(件)的,至少配3名婚姻登记员; 年工作量1500对(件)以上的,至少配4名婚姻登记员。 4.1.3.4婚姻登记员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取得地市级及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

4.1.3.5 婚姻登记员每2年至少参加一次省级及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4.1.3.6 婚姻登记员统一着装,挂牌上岗,举止得体,文明用语,微笑服务。

4.1.3.7 婚姻登记员统一使用普通话。

4.1.3.8 婚姻登记员熟知婚姻法律知识、业务政策文件,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4 1 4婚姻颁证员

4 1 4 1婚姻颁证员应为婚姻登记员。 4.1.4.2婚姻颁证员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年结婚登记量5000对以下的,至少配2名婚姻颁证员; 年结婚登记量5000对以上的,每增加5000对增配1名婚姻颁证员。

4.1.4.3婚姻颁证员符合精神面貌佳、表达能力强、文化修养高、道德品质好的要求。

4.1.4.4婚姻颁证员需经省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婚姻颁证员资格证书。

4.1.5婚姻家庭辅导员

4.1.5.1 婚姻登记机关配有1名或1名以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或通过公开招募志愿者方式招募的婚姻家庭辅导员。

4.1.5.2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的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具有以下资格之一:

社工资格; 心理咨询师资格; 婚姻家庭咨询师资格; 律师资格。

4.1.5.3 通过公开招募志愿者方式招募的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具有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具备良好的婚姻家庭辅导经验。 4.2场所设备 4.2.1环境布局

4.2.1.1 婚姻登记机关选址应在交通便利处,有独立的场所。

4.2.1.2 婚姻登记机关不应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保健等经营服务机构场内,当事人办理登记无须穿越经营服务区域,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严格坚持人员、场地、收费、服装四分开。

4.2.1.3 登记环境宽敞明亮,庄严整洁,温馨舒适,标识醒目。 4.2.1.4 婚姻登记机关场应分为以下区域:

候登大厅; 结婚登记区; 离婚登记室; 婚姻家庭辅导室; 颁证大厅; 档案室。

设立既办结婚登记、也办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室,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可合并为3个或3个以上的婚姻登记室。 4.2.1.5 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面积要求:

年工作量10000对(件)以下的,使用面积不低于120m2; 年工作量10000对(件)以上的,使用面积不低于180m2。 4.2.2 候登大厅

4.2.2.1 候登大厅应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职责及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登记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婚姻登记员照片、编号; 婚姻登记员岗位及职责;

婚姻登记机关所属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举报电话。 4.2.2.2 候登大厅应明示当事人填写各类申请书的规范样本。

4.2.2.3 候登大厅应设立宣传资料展架、意见箱,配置饮水机、饮水杯、老花镜等服务设施。

4.2.2.4 候登大厅座椅配备要求:

年工作量5000对(件)以下的,候登座椅不少于8座,填表座椅不少于4座;

年工作量500010000对(件)的,候登座椅不少于16座,填表座椅不少于8座;

年工作量10000对(件)以上的,候登座椅不少于24座,填表座椅不少于12座。 4.2.3 结婚登记区 4.2.3.1 登记台面宽敞整。

4.2.3.2 登记员与当事人正对平坐,中间无玻璃、栏杆或其它隔离屏障。 4.2.3.3 每个结婚登记窗口相对独立,办理登记的当事人不受左右人群影响。

4.2.3.4 结婚登记窗口数量要求:

年结婚登记、出具证明量5000对(件)以下的,不少于2个结婚登记窗口;

年结婚登记、出具证明量500010000对(件)的,不少于3个结婚登记窗口;

年结婚登记、出具证明量10000对(件)以上的,不少于4个结婚登记窗口。 4.2.4 离婚登记室

4.2.4.1 离婚登记有独立的房间。 4.2.4.2 离婚登记室面积及窗口数量要求:

年离婚登记量2000对以下的,使用面积不低于15 m2; 年离婚登记量20004000对的,使用面积不低于25 m2,不少于2个相对独立的离婚登记窗口;

年离婚登记量4000对以上的,使用面积不低于40 m2,不少于3个相对独立的离婚登记窗口。 4.2.5 婚姻家庭辅导室

4.2.5.1 婚姻家庭辅导有独立的房间。

4.2.5.2 婚姻家庭辅导室使用面积不低于15 m2;

4.2.6 颁证大厅

4.2.6.1 有独立的颁证大厅,使用面积不低于60 m2,亲友观礼席不少于6座。

4.2.6.2 颁证大厅设立颁证台,配置国徽、红双喜、龙凤呈祥等能体现结婚登记庄重、温馨、神圣的装饰。

4.2.6.3 颁证大厅内没有开展婚姻服务产品销售等经营性项目。 4.2.7 档案室

4.2.7.1 婚姻登记机关有独立的档案室。

4.2.7.2 档案室内配有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求的档案柜,备有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设备。 4.2.8 卫生间

4.2.8.1 婚姻登记机关所在楼内设有男女卫生间,有明显指示牌。 4.2.8.2 卫生间对服务对象开放。 4.2.9 设施设备

4.2 婚姻登记机关应配有以下设备:

复印机; 传真机; 扫描仪;

当事人等候观看的电视机; 每个登记窗口一台电脑;

每个登记窗口一套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未与公安部门身份信息联网的,每个登记窗口一套身份证识别系统;

年工作量5000对(件)以上的,配有排队叫号系统; 年工作量5000对(件)以上的,配有电子滚动显示屏。 4.3 服务管理 4.3.1 便民服务

4.3.1.1 开设直拨咨询电话或24小时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可在当地114查询。

4.3.1.2 所在办公楼(院)外醒目处悬挂符合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八条要求的婚姻登记机关标识牌,同时公告对外办公时间。 4.3.2 登记要求

4.3.2.1 依法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办理结婚登记; 办理离婚登记; 补发婚姻登记证;

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等。

4.3.2.2 不要求当事人提供额外材料,不增加或变相增加工作程序。

4.3.2.3 只收取婚姻登记证工本费和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婚姻登记档案查询利用费,不开展其它收费服务。

4.3.2.4 当事人因证件照、摄录颁证仪式确需服务的,由当事人与服务机构在婚姻登记机关以外的场所签订自愿接受服务单。

4.3.2.5 近3年内无有效投诉和行政过错败诉案件发生,登记合格率100%。

4.3.3 信息化建设

4.3.3.1 通过省级婚姻登记工作平台实现实时在线登记。 4.3.3.2 备有可实现数据上传的应急单机版登记软件。

4.3.3.3 开通网络预约系统,实现预约系统与婚姻登记系统数据交换,确保优先为预约者办理登记。 4.3.3.4 将本辖区1990年以来保存的所有婚姻登记档案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4.3.4 婚姻文化

4.3.4.1 举行颁证仪式,免费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 4.3.4.2 免费为有需求的当事人提供婚姻家庭辅导。 4.3.4.3 县挂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4.3.4.4 营造婚姻文化氛围,在候登大厅、登记室(区)、辅导室和颁证大厅应分别张贴体现婚姻文化的宣传箴言、图画。

4.3.4.5 在候登大厅张贴引导当事人婚事简办新办、参加颁证仪式的宣传内容。 4.3.5 管理制度

4.3.5.1 制定有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制档案、电子档案、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4.3.5.2 按规定保管婚姻登记档案,近3年内未出现纸质档案遗失、损毁、存档材料不当以及电子档案丢失、外泄等问题。

4.3.5.3按规定保管婚姻登记证件,近3年内未出现空白婚姻登记证丢失、污损等问题,作废婚姻登记证书统一上交、集中销毁有记录。 5国家4A级婚姻登记机关评定标准 5.1机构经费人员 5.1.1机构性质

婚姻登记机关机构性质应符合以下要求之一: 经编制部门批复成立的行政机关; 经编制部门批复成立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5.1.2工作经费

婚姻登记工作经费有制度性保障,满足工作需求和服务需求。 5.1.3婚姻登记员

5.1.3.1 婚姻登记员应为专职人员,其编制性质应符合以下要求之一:

行政编制: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编制。

5.1.3.2办理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登记机关。人员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辖区户籍人口30万以下的,至少配4名婚姻登记员;

辖区户籍人口30万以上的市辖区,每增加8万户籍人口增配1名婚姻登记员;

辖区户籍人口30万以上的县、县级市,每增加10万户籍人口增配1名婚姻登记员。

5.1.3.3 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和华侨婚姻登记的登记机关,人员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年工作量500对(件)以下的,至少配2名婚姻登记员; 年工作量5001500对(件)的,至少配3名婚姻登记员; 年工作量1500对(件)以上的,至少配4名婚姻登记员。 5.1.3.4 婚姻登记员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2011年后新录用婚姻登记员具有全日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取得地市级及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

5.1.3.5 婚姻登记员每2年至少参加一次省级及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5.1.3.6 婚姻登记员统一着装,挂牌上岗,举止得体,文明用语,微笑服务。

5.1.3.7 婚姻登记员统一使用普通话,涉外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员至少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5.1.3.8 婚姻登记员熟知婚姻法律知识、业务政策文件,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5.1.4 婚姻颁证员

5.1.4.

1婚姻颁证员应为婚姻登记员。 5.1.4.2 婚姻颁证员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年结婚登记量5000对以下的,至少配2名婚姻颁证员; 年结婚登记量5000对以上的,每增加4000对增配1名婚姻颁证员。

5.1.4.3 婚姻颁证员符合精神面貌佳、表达能力强、文化修养高、道德品质好的要求。

5.1.4.4 婚姻颁证员需经省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婚姻颁证员资格证书。

5.1.5 婚姻家庭辅导员

5.1.5.

1婚姻登记机关配有1名或1名以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或通过公开招募志愿者方式招募的婚姻家庭辅导员。

5.1.5.2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的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具有以下资格之一:

社工资格; 心理咨询师资格; 婚姻家庭咨询师资格; 律师资格。

5.1.5.3 通过公开招募志愿者方式招募的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具有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具备良好的婚姻家庭辅导经验。 5.2 场所设备 5.2.1

环境布局

5.2.1.1 婚姻登记机关选址应在交通便利处,有独立的登记场所。 5.2.1.2 婚姻登记机关不应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保健等经营服务机构场所内,当事人办理登记无须穿越经营服务区域,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严格坚持人员、场地、收费、服装四分开。

5.2.1.3 登记环境宽敞明亮,庄严整洁,温馨舒适,标识醒目。 5.2.1.4 婚姻登记机关场所应分为以下区域:

候登大厅; 结婚登记区; 离婚登记室; 婚姻家庭辅导室: 颁证大厅; 档案室。 设立既办结婚登记、也办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室的,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可合并为4个或4个以上的婚姻登记室。 5.2.1.5 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面积要求:

年工作量10000对(件)以下的,使用面积不低于150m2; 年工作量10000对(件)以上的,使用面积不低于220m2。 5.2.2 候登大厅

5.2.2.

1候登大厅应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职责及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登记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婚姻登记员照片、编号; 婚姻登记员岗位及职责;

本行政区纪检监察部门或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 5.2.2.2 候登大厅应明示当事人填写各类申请书的规范样本。

5.2.2.3 候登大厅应设立宣传资料展架、意见箱,配置饮水机、饮水杯、老花镜等服务设施。

5.2.2.4 年工作量5000对(件)以上的,候登大厅应设立咨询台,安排专人答复咨询,维持登记秩序。 5.2.2.

5候登大厅座椅配备要求:

年工作量5000对(件)以下的,候登座椅不少于10座,填表座椅不少于6座;

年工作量5000一10000对(件)的,候登座椅不少于20座,填表座椅不少于12座;

年工作量10000对(件)以上的,候登座椅不少于30座,填表座椅不少于18座。 5.2.3 结婚登记区

5.2.3.1 登记台面宽敞整洁。

5.2.3.2 登记员与当事人正对平坐,中间无玻璃、栏杆或其它隔离屏障。 5.2.3.3 每个结婚登记窗口相对独立,办理登记的当事人不受左右人群影响。

5.2.3.4 结婚登记窗口数量要求:

年结婚登记、出具证明量5000对(件)以下的,不少于3个结婚登记窗口;

年结婚登记、出具证明量500010000对(件)的,不少于4个结婚登记窗口;

年结婚登记、出具证明量10000对(件)以上的,不少于5个结婚登记窗口。 5.2.4 离婚登记室

5.2.4.1 离婚登记有独立的房间。 5.2.4.2离婚登记室面积及窗口数量要求:

年离婚登记量2000对以下的,使用面积不低于15m2: 年离婚登记量20004000对的,使用面积不低于35m2,不少于2个相对独立的离婚登记窗口; 年离婚登记量4000对以上的,使用面积不低于50m2,不少于3个相对独立的离婚登记窗口。 5.2.5婚姻家庭辅导室

5.2.5.1婚姻家庭辅导有独立的房间。

5.2.5.2 婚姻家庭辅导室使用面积不低于15 m2。 5.2.6 颁证大厅

5.2.6.

1有独立的颁证大厅,使用面积不低于100m2,亲友观礼席位不少于12座。

5.2.6.2 颁证大厅设立颁证台,配置国徽或红双喜、龙风呈祥等各种能体现结婚登记庄重、温馨、神圣的装饰。

5.2.6.3 颁证大厅内没有开展婚姻服务产品销售等经营性项目。 5.2.7 档案室

5.2.7.

1婚姻登记机关有独立的档案室。

5.2.7.2 档案室内配有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求的档案柜,备有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设备。 5.2.8卫生间

5.2.8.1 婚姻登记机关所在楼层设有男女卫生间,有明显指示牌。 5.2.8.2 卫生间对服务对象开放。 5.2.9设施配备

5.2.9.1 婚姻登记机关应配有以下设备:

复印机; 传真机; 扫描仪;

当事人等候观看的电视机: 每个登记窗口一台电脑;

每个登记窗口一套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未与公安部门身份信息联网的,每个登记窗口一套身份证识别系统;

排队叫号系统; 电子滚动显示屏; 服务评价系统。

5.2.9.2 婚姻登记机关设有无障碍通道或提供无障碍登记服务。 5.3 服务管理 5.3.1 便民服务

5.3.1.1 开设直拨咨询电话或24小时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可在当地114查询。

5.3.1.2 当事人可在外网查询婚姻登记机关办公地点、办公时间、登记所需提供的证件材料等信息。

5.3.1.3 所在办公楼(院)外醒目处悬挂符合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八条要求的婚姻登记机关标识牌,同时公告对外办公时间。 5.3.

2登记要求

5.3.2.

1依法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办理结婚登记; 办理离婚登记; 补发婚姻登记证:

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等。

5.3.2.2不要求当事人提供额外材料,不增加或变相增加工作程序。 5.3.2.3只收取婚姻登记证工本费和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婚姻登记档案查询利用费,不开展其它收费服务。

5.3.2.4当事人因照证件照、摄录颁证仪式确需服务的,由当事人与服务机构在婚姻登记机关以外的场所签订自愿接受服务单。

5.3.2.

5近3年内无有效投诉和行政过错败诉案件发生,登记合格率100%。

5.3.

3信息化建设

5.3.3.

1通过省级婚姻登记工作平台实现实时在线登记,婚姻登记数据通过部省两级婚姻登记数据交换共享实现全国联网。 5.3.3.2 备有可实现数据上传的应急单机版登记软件。

5.3.3.3 开通网络预约系统,实现预约系统与婚姻登记系统数据交换,确保优先为预约者办理登记,网络预约办理登记量不低于当年登记量的10%。

5.3.3.4 将本辖区1970年以来保存的所有婚姻登记档案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5.3.4 婚姻文化

5.3.4.1 举行颁证仪式,免费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

5.3.4.2 建立市(区、县)长或其他特邀颁证师颁证制度,特邀颁证师名单及颁证日期对外公开。

5.3.4.3 免费为有需求的当事人提供婚姻家庭辅导。 5.3.4.4 悬挂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5.3.4.5 营造婚姻文化氛围,在候登大厅、登记室(区)、辅导室和颁证大厅应分别张贴体现婚姻文化的宣传箴言、图画。

5.3.4.6 候登大厅张贴引导当事人婚事简办新办、参加颁证仪式的宣传内容。

5.3.5 管理制度

5.3.5.

1制定有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制档案、电子档案、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5.3.5.

2按规定保管婚姻登记档案,近3年内未出现纸质档案遗失、损毁、存档材料不当以及电子档案丢失、外泄等问题。

5.3.5.

3按规定保管婚姻登记证件,近3年内未出现空白婚姻登记证丢失、污损等问题,作废婚姻登记证书统一上交、集中销毁有记录。 5.3.5.4 建立周末办公预约制度,周末至少对外办公半天,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轮休、补偿等配套制度。 6 国家5A级婚姻登记机关评定标准 6.1 机构经费人员 6.1.1 机构性质

婚姻登记机关应为经编制部门批复成立的行政机关。 6.1.2 工作经费

婚姻登记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满足工作需求和服务需求。 6.1.3 婚姻登记员

6.1.3.

1婚姻登记员应为行政编制专职人员。

6.1.3.2办理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登记机关,人员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辖区户籍人口30万以下的,至少配4名婚姻登记员;

辖区户籍人口30万以上的市辖区,每增加8万户籍人口增配1名婚姻登记员;

辖区户籍人口30万以上的县、县级市,每增加10万户籍人口增配1名婚姻登记员。

6.1.3.3 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和华侨婚姻登记的登记机关,人员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年工作量500对(件)以下的,至少配2名婚姻登记员; 年工作量5001500对(件)的,至少配3名婚姻登记员; 年工作量1500对(件)以上的,至少配4名婚姻登记员。 6.1.3.4 婚姻登记员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2011年后新录用婚姻登记员具有全日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取得地市级及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 6.1.3.5 婚姻登记员每2年至少参加一次省级及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6.1.3.6 婚姻登记员统一着装,挂牌上岗,举止得体,文明用语,微笑服务。

6.1.3.7 婚姻登记员统一使用普通话,涉外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员至少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6.1.3.8 婚姻登记员熟知婚姻法律知识、业务政策文件,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6.1.4 婚姻颁证员

6.1.4.1 婚姻颁证员应为婚姻登记员。 6.1.4.2 婚姻颁证员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年结婚登记量5000对以下的,至少配2名婚姻颁证员; 年结婚登记量5000对以上的,每增加3000对增配1名婚姻颁证员。

6.1.4.3 婚姻颁证员符合精神面貌佳、表达能力强、文化修养高、道德品质好的要求。

6.1.4.4 婚姻颁证员需经省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婚姻颁证员资格证书。

6.1.5 婚姻家庭辅导员

6.1.5.1 婚姻登记机关配有2名或2名以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或通过公开招募志愿者方式招募的婚姻家庭辅导员。 6.1.5.2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的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具有以下资格之一:

社工资格; 心理咨询师资格; 婚姻家庭咨询师资格; 律师资格。

6.1.5.3 通过公开招募志愿者方式招募的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具有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具备良好的婚姻家庭辅导经验。 6.2 场所设备 6.2.1 环境布局

6.2.1.1 婚姻登记机关选址应在交通便利处,有独立的登记场所。 6.2.1.2 婚姻登记机关不应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保健等经营服务机构场所内,当事人办理登记无须穿越经营服务区域,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严格坚持人员、场地、收费、服装四分开。

6.2.1.3 登记环境宽敞明亮,庄严整洁,温馨舒适,标识醒目。 6.2.1.4 婚姻登记机关场所应分为以下区域:

候登大厅; 结婚登记区; 离婚登记室; 婚姻家庭辅导室; 颁证大厅; 档案室; 卫生间。

设立既办结婚登记、也办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室的,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可合并为5个或5 个以上的婚姻登记室。 6.2.1.5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面积要求:

年工作量10000对(件)以下的,使用面积不低于200m2; 年工作量10000对(件)以上的,使用面积不低于300m2。 6.2.2 候登大厅

6.2.2.1 候登大厅应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职责及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登记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婚姻登记员照片、编号; 婚姻登记员岗位及职责;

本行政区纪检监察部门或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 6.2.2.2 候登大厅应明示当事人填写各类申请书的规范样本。

6.2.2.3 候登大厅应设立宣传资料展架、意见箱,配置饮水机、饮水杯、老花镜等服务设施。

6.2.2.4 候登大厅设立咨询台,安排专人答复咨询,维持登记秩序。 6.2.2.5 候登大厅座椅配备要求:

年工作量5000对(件)以下的,候登座椅不少于12座,填表座椅不少于8座; 年工作量500010000对(件)的,候登座椅不少于24座,填表座椅不少于16座;

年工作量10000对(件)以上的,候登座椅不少于36座,填表座椅不少于24座。 6.2.3 结婚登记区

6.2.3.1 登记台面宽敞整洁。

6.2.3.2 登记员与当事人正对平坐,中间无玻璃、栏杆或其它隔离屏障。 6.2.3.3 每个结婚登记窗口相对独立,办理登记的当事人不受左右人群影响。

6.2.3.4 结婚登记窗口数量要求:

年结婚登记、出具证明量5000对(件)以下的,不少于4个结婚登记窗口;

年结婚登记、出具证明量500010000对(件)的,不少于5个结婚登记窗口;

年结婚登记、出具证明量10000对(件)以上的,不少于6个结婚登记窗口。 6.2.4 离婚登记室

6.2.4.1 离婚登记有独立的房间。 6.2.4.2 离婚登记室面积及窗口数量要求:

年离婚登记量2000对以下的,使用面积不低于15m2; 年离婚登记量20004000对的,使用面积不低于45m2,不少于2个相对独立的离婚登记窗口;

年离婚登记量4000对以上的,使用面积不低于60m2,不少于3个相对独立的离婚登记窗口。 6.2.5 婚姻家庭辅导室

6.2.5.1 有2间独立的婚姻家庭辅导室。

6.2.5.2 每间婚姻家庭辅导室使用面积不低于15m2。 6.2.6 颁证大厅

6.2.6.1 有独立的颁证大厅,使用面积不低于180m2,亲友观礼席位不少于20座。

6.2.6.2 颁证大厅设立颁证台,配置国徽或红双喜、龙风呈祥等各种能体现结婚登记庄重、温馨、神圣的装饰。

6.2.6.3 颁证大厅内没有开展婚姻服务产品销售等经营性项目。 6.2.7 档案室

6.2.7.1 婚姻登记机关有独立的档案室。

6.2.7.2 档案室内配有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求的档案柜,备有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设备。 6.2.8 卫生间

6.2.8.1 婚姻登记机关内设有男女卫生间,干净整洁,有明显指示牌。 6.2.8.2 卫生间对服务对象开放。 6.2.9 设施配备

6.2.9.1 婚姻登记机关应配有以下设备:

复印机;

传真机;

扫描仪;

当事人等候观看的电视机;

每个登记窗口一台电脑;

每个登记窗口一套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未与公安部门身份信息联网的,每个登记窗口一套身份证识别系统;

排队叫号系统;

电子滚动显示屏;

服务评价系统;

具有拍摄功能的监控系统。 6.2.9.2 婚姻登记机关设有无障碍通道。 6.3 服务管理 6.3.1 便民服务

6.3.1.1 开设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人工咨询或24小时语音咨询的电话,电话号码可在当地114查询。

6.3.1.2 当事人可在外网查询婚姻登记机关办公地点、办公时间、登记所需提供的证件材料等信息。

6.3.1.3 所在办公楼(院)外醒目处悬挂符合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八条要求的婚姻登记机关标识牌,同时公告对外办公时间。 6.3.2 登记要求

6.3.2.1 依法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办理结婚登记; 办理离婚登记; 补发婚姻登记证;

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等。

6.3.2.2 不要求当事人提供额外材料,不增加或变相增加工作程序。 6.3.2.3 只收取婚姻登记证工本费和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婚姻登记档案查询利用费,不开展其它收费服务。

6.3.2.4 当事人因照证件照、摄录颁证仪式确需服务的,由当事人与服务机构在婚姻登记机关以外的场所签订自愿接受服务单。

6.3.2.5 近3年内无有效投诉和行政过错败诉案件发生,登记合格率100%。

6.3.3 信息化建设

6.3.3.

1通过省级婚姻登记工作平台实现实时在线登记,婚姻登记数据通过部省两级婚姻登记数据交换共享实现全国联网。 6.3.3.2 备有可实现数据上传的应急单机版登记软件。

6.3.3.3 开通网络预约系统,实现预约系统与婚姻登记系统数据交换,确保优先为预约者办理登记,网络预约办理登记量不低于当年登记量的20%。

6.3.3.4 将本辖区解放后保存的所有婚姻登记档案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6.3.4婚姻文化

6.3.4.1 举行颁证仪式,免费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

6.3.4.2 建立市(区、县)长或其他特邀颁证师颁证制度,特邀颁证师名单及颁证日期对外公开。

6.3.4.3 免费向结婚当事人发放由市(区、县)长或其他特邀颁证师签名的新婚贺信、贺卡。

6.3.4.4 免费为有需求的当事人提供婚姻家庭辅导。 6.3.4.5 悬挂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6.3.4.6 营造婚姻文化氛围,在候登大厅、登记室(区)、辅导室和颁证大厅应分别张贴体现婚姻文化的宣传箴言、图画。

6.3.4.7 在候登大厅张贴引导当事人婚事简办新办、参加颁证仪式的宣传内容。 6.3.5管理制度

6.3.5.1 制定有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制档案、电子档案、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6.3.5.2 按规定保管婚姻登记档案,近3年内未出现纸质档案遗失、损毁、存档材料不当以及电子档案丢失、外泄等问题。

6.3.5.3 按规定保管婚姻登记证件,近3年内未出现空白婚姻登记证丢失、污损等问题,作废婚姻登记证书统一上交、集中销毁有记录。 6.3.5.4 建立周末办公预约制度,周末至少对外办公1天,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轮休、补偿等配套制度。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2〕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

〔3〕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2005年4月14日

〔4〕民政部关于评选全国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的通知2006年5月31号

〔5〕民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意见2007年4月18日

工作总结婚姻登记范文第4篇

询问时间

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你们提出的离婚登记申请时,为充分维护你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离婚一事向你们提出询问,请你们如实回答我们的询问。如伪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由你们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请问:对我们的提问,你是否能保证如实回答? 答:(男方)

2、请问:女方目前是否处于哺乳期、怀孕期或者6个月内是否有流产情况? 答:(男方)

3、请问:离婚的要求是谁先提出来的? 答:(男方) 请问:你自愿离婚吗?

(男方)

4、现在你们申请离婚,双方父母或子女知道吗? 答:(男方)

如若不知道,是否考虑到父母及子女的感受,是否需要回家告知一下并一起协商解决问题而不要离婚? 答:(男方)

5、你们是否需要我们再做做对方的调解工作? 答:(男方)

6、请问:男方或女方在提出离婚时存在有胁迫情形吗? 答:(男方)

7、请问:对方是否有精神病史? 答:(男方)

8、请问:你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答:(男方)

9、问:对离婚所涉及的事项(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安排,你们双方父母是否知晓并同意?

答:(男方)

10、问:那么对离婚协议书中子女的抚养、房子、存款等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及离婚后各自住处的安排等事项是否需要修改或跟家人再商议一下? 答:(男方)

11、问:签订好离婚协议书双方领取离婚证后,如发生争议或对离婚协议书内容反悔的,请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婚姻登记处不负责处理事后纠纷或变更协议书内容,知道吗?

答:(男方)

12、 问:以上笔录你已经看过了,是否与你所讲的内容相符,如果相符请你签字或按指纹好吗?

(男方):

工作总结婚姻登记范文第5篇

[背景信息]2006年1月23日,国家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并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开始步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公民的婚姻登记信息将受到有效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切实维护。

一、加强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是档案工作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的一个切入点

中央关于“十一五”规划的建议指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加强社会建设和完善社会管理体系,要以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理顺分配关系,发展社会事业为着力点,认真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倡导人与人和睦相处,增强社会和谐基础。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历史记录,是证明当人婚姻状况的真实凭证。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中重要关系成分,是家庭存在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和细胞,家庭和睦自然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因此,作为记录婚姻关系的婚姻登记档案,不仅记录着婚姻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与个人生活诸环节密切相关,而且由于婚姻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密切联系使其在公民办理财产分割、继承、申报登记等诸多事务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凭证作用。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从微观角度事关“人民群众的最直接、最现实、最关心的利益问题”,直接与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而成为档案工作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的一个切入点。

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现状调查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颁布后,笔者通过对三县两区的调查,发现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普遍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保管分散、损毁遗失严重、利用不规范。登记档案2341卷,时间跨度从1952年至2003年。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保存有2003年10月以后形成的全部婚姻登记档案,区辖部分乡(镇)、办事处同时保存有部分2003年10月以前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其它县区也同样是档案馆、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乡(镇)街道社事办分别保管有不同年代的婚姻登记档案。

档案利用不规范:据调查,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提供利用过程中,多数未建立档案利用制度,不严格按程序办理,对利用者身份审查不严,保密措施不健全,利用情况未作登记,利用效果未作统计分析,造成在利用过程中对登记内容失泄密,甚至档案原件遗失,既损害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权益,又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三、加强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几项措施

(一)广泛宣传切实贯彻《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严格依法办事。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关

于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法规性文件,标志着我国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开始步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抓住这一契机,广泛宣传并切实贯彻执行,推动婚姻登记档案的规范管理。充分利用各种途径广泛宣传《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让广大市民了解《办法》,让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人员掌握《办法》,强化他们的科学管理意识和依法利用意识;及时组织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办法》,逐条领会要求,掌握技术规范,重点是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和查档服务的具体规定,确保婚姻登记档案收集完整、整理规范、安全保管、合理利用;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要根据《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加强业务指导,严格履行监管职能,监督婚姻登记机关认真履行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职责;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不定期开展专题执法检查,重点检查婚姻登记档案的安全保管和利用情况,加大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特别是对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必须严格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的七项规定执行,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安全,有效保护登记信息,切实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集中保管婚姻登记档案

针对目前婚姻登记档案多处分散保管的现状,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笔者认为,当前应当首先做好两项工作:一是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细则时要以集中管理为指导思想,对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范围、时间做出明确具体的要求,特别要强调的是移交时既要核对每件登记档案的内容是否齐全,又要对照证书号、档案目录逐件核对,确保档案完整;二是各级档案馆要抓紧做好散存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的接收工作,防止婚姻登记档案继续损毁遗失。

(三)严格依照《办法》规定,开展婚姻登记档案的查档服务工作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婚姻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规章制度,明确办事程序;对婚姻登记机关、婚姻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司法部门、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其他单位组织和个利用婚姻登记档案,分别作出实体性和程序性要求,并规定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登记内容,不得损害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复印时应加盖档案保管部门印章。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其他婚姻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在开展查档服务时都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不得违反。

工作总结婚姻登记范文第6篇

所谓婚姻登记行为,就是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以婚姻登记机关的名义,依婚姻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婚姻状况进行登记并出具相应证书(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婚姻状况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考察这一概念,不难发现,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具有以下内容。

1、从主体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行政主体在城市为民政部门;在农村为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取得婚姻登记资格的人员(行为主体或者叫行政人)作出的。这有三层含义:首先,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而不是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行为;其次,因为婚姻登记机关是一种组织,而非自然人,而组织作为一种抽象体是无法直接实施婚姻登记行为的,所以,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是婚姻登记机关与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之间的桥梁,换言之,婚姻登记行为必须通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来实施;第三,婚姻登记行为作出后,其法律后果由婚姻登记机关来承受,而不是由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来承受的。

2、从对象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合符婚姻登记法定条件的自然人作出的,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不得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办理婚姻登记。

3、从方式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即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单方作出的,它的成立与否,只取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单方意志,不以婚姻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尽管婚姻登记行为必须依婚姻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但婚姻当事人的申请只是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婚姻登记行为的前提,是否作出婚姻登记行为,则是婚姻登记机关单方决定的。

4、从效果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能直接导致婚姻当事人产生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颁发结婚证,则赋予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如财产共有权、被扶养权、继承权以及性权利等等;同时也科以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义务,忠诚的义务、抚养的义务等等。颁发离婚证,则驳夺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同时也免除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义务。所以说,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

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类型

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告诉我们,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实体要件即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或者离婚的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程序要件则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合符《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定条件。但在实务中却不尽然,换句话说,婚姻登记在程序方面存在种种瑕疵,具体表现在:

1、非管辖地登记。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实行属地原则,《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而不得异地申请登记。现实中,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也依其申请作出了婚姻登记行为,即颁发了结婚证或离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这种登记即是非管辖地登记。

2、非本人亲自登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现实中却屡有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发生。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一清二楚,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也予办理了;另一种情形是“枪手”代替,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代替,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审查不严,也给办理了。

3、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而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所以,《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的规章也规定,婚姻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即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者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取得这一资格的人员才能在婚姻登记机关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没有取得婚姻登记 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此亦为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

4、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婚姻当事人(不含港、澳、台居民以及华侨和外国人,下同)必须提交:(1)户口证明;(2)身份证;(3)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交:(1)户口证明;(2)身份证;(3)结婚证;(4)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在现实婚姻登记工作中,有两种瑕疵情形存在:一种是证件、声明欠缺;另一种是证件、声明虚假,但这种虚假不足以否认婚姻当事人申请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

三、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与婚姻效力

由行政法理论可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两者有一违法则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登记程序存有上述一种或者几种瑕疵,那么,该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婚姻当事人可请求有权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有权机关应当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收回或者注销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被撤销后,婚姻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或者不消灭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

但是,依《婚姻法》的规定,构成婚姻无效的仅限于以下五种情形: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消除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5、非自愿办理婚姻登记的。这五种情形均是构成婚姻无效的实质要件。《婚姻法》并未对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违法)导致婚姻无效作出规定,《婚姻登记条例》也没有就此作出规定。就是说,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看,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违法)并不必须导致婚姻无效。但婚姻登记程序违法进而导致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是显而易见的,只不过是违法的婚姻登记并不等于婚姻登记无效,即不必然导致结婚或者离婚或者婚姻状况证明无效,相反,违法的婚姻登记在被撤销前仍是有效的,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即仍然享有婚姻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婚姻义务。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则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即不再享有婚姻权利,同时也承担婚姻义务。

工作总结婚姻登记范文

工作总结婚姻登记范文第1篇近年来,婚姻登记工作的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婚姻登记机关要努力打造民政部门最大的窗口和影响力最大的窗口;工作中...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内容为doc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