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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支付机构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非金融支付机构(精选9篇)

非金融支付机构 第1篇

由Iresearch根据企业公开财报、行业访谈及艾瑞统计预测模型对中国网络支付市场的调查, 网络支付交易规模从2009年第一季度的1 096亿元一路攀升至2010年一季度的2 121亿元, 环比上涨17.8%, 同比上涨93.5%, 网络支付市场交易规模的环比增长率稳定在12%以上, 同比增长率几乎在100%, 这也意味着2010年的网络支付市场交易规模比同期几乎翻了一番。

巨大的网络支付市场吸引了众多商家的眼球, 其中, 一份Iresearch统计饼图显示, 截至2010年一季度, 中国第三方网上支付核心企业交易规模市场份额中, 十大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商争抢这块蛋糕, 其中, 支付宝以47.1%的市场份额占据行业头把交椅, 财付通 (20.4%) 位列第二 (此数据出自Iresearch的相关调查数据) 。由此可见, 第三方支付市场中的网络支付服务已经成为中国支付服务市场不可忽视的新兴力量, 同样, 电话卡支付、手机支付等方式, 以及预付卡和银行卡收单等支付业务也在支付市场上悄然兴起。随着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日益增多, 支付市场鱼龙混杂, 市场秩序亟待规范, 缺乏监管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市场将面临怎样的风险和问题呢?

二、第三方支付监管缺失面临的问题

(一) 客户备付金权益保障问题

由于电子商务市场的交易需要, 部分第三方支付商家均要求客户交纳一定额度的备付金, 便于对交易市场进行规范管理, 如个别网上商城要求网店卖家交纳一定的诚信保证金, 以此作为准许其从事网上经营业务的保证;某些网上买家也要求客户在其支付账号下预存一定数额的资金以备未来交易需要。客户备付金均由网上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商进行管理, 依靠道德诚信作为交易规范, 于是屡屡出现买家被骗的情形, 使客户备付金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 引发社会信任危机。

(二) 预付卡发行和受理违规问题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规定, 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目前, 众多商家采取发放贵宾卡、通用消费卡等形式预收现金转换成等值的电子资金存储在预付卡中, 以此作为一种促销手段, 培养和提高客户对商家的忠诚度, 并通过预收款来维持商家的流动资金运转, 免去了买家携带大量现金前往商家进行消费。这种双赢的支付服务方式其实暗藏玄机, 预付卡的发行和受理由商家一手操办, 存在隐性监管风险, 资金的流入和流出没有得到有效监督, 存在违规套现的可能。

(三) 反洗钱义务

非金融机构在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平台时, 犯罪分子可利用该支付平台将非法资金转换成虚拟资产, 之后又从中提现, 将非法资产合法化。而第三方支付服务市场的鱼龙混杂的现状也恰好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非法资金经过洗钱转换成合法资产, 致使反洗钱侦查难度加大, 线索中断。

(四) 支付服务平台安全问题

如今钓鱼网站横行, 不少犯罪分子假借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服务平台的名义, 骗取受害者钱财, 由于网络支付的便捷和难以追踪的特点, 钓鱼网站得以扩张甚至在各大网站制造假链接屡次得逞。第三方支付服务平台的安全问题无疑值得关注和担忧, 然而, 单单以道德诚信作为衡量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商的标准, 显然过于理想化, 缺乏约束和监管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平台急需得到一个确切的市场定位准则。

(五) 违反市场竞争规则, 无序从事支付服务

同样, 由于第三方支付服务市场的巨大潜力, 各类商家蜂拥而上, 抢占电子商务领域支付市场。然而, 违反市场竞争规则, 盲目进入该市场的后果可能导致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家之间的恶性竞争, 产生无序从业的现象, 破坏公众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任。因此, 第三方支付服务市场的准入门槛需要得到明确, 甄选优质商家提供合法、安全、高效的电子商务服务, 接受定期检查, 以规范的服务标准来满足公众对第三方支付服务的合理期待。

三、《办法》与第三方支付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对媒体表示, 《办法》的出台, 明确了对非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服务的监管职能, 以“结合国情、促进创新、市场主导、规范发展”为工作思路, 制定了“规范发展与促进创新并重”的指导思想, 为以上问题提供了明晰的解决方案。

(一) 备付金保护措施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 支付机构收取客户备付金之前, 应当在存管银行分支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同时接受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存管行的监督和检查。《办法》对备付金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规定了资金支付指令必须记载的事项以及发起人的标志信息, 严禁非法挪用客户的备付金。《办法》的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详细阐述了对客户备付金的权益保障措施, 解决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混乱、非法挪用资金等问题。

(二) 支付主体“申请与许可”政策

为了维护第三方支付服务市场竞争秩序, 营造良性的竞争环境, 《办法》就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入门槛进行了规定, 筛选符合从业条件的优质服务商进入该市场。《支付业务许可证》为第三方支付服务准入提供了经营许可依据, 使支付服务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同时, 《办法》还规定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最长有效期, 使经营第三方支付服务的商家受到支付监管机构的长期监督, 为第三方支付服务市场确立了良好的市场退出机制, 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

(三) 发挥央行支付平台的作用, “超级网银”适时推出

《办法》在今年9月1日正式实施后, 央行又适时推出了“超级网银”, 也即央行第二代支付系统的功能之一。央行充分利用第二代支付系统上线的契机, 整合了互联网支付系统的资源, 为第三方支付和网银等提供了一个互通互助的平台, 营造了银行和商家的“双赢”格局, 既能提高款项资金的流转速度, 又整合利用了各银行的资源优势, 可谓一举两得。

(四) 利用央行在反洗钱方面的优势对主体进行监督检查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2篇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出台,第三方支付行业结束了原始成长期,被正式纳入国家监管体系,并拥有合法的身份,办法共五章五十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 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 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非金融支付机构 第3篇

一、调查方式及样本选取情况

此次采取全面与问卷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在对全市非金融支付机构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 随机选取城镇居民500名 (公务员、银行职员、企业员工、在校大中专学生、退休人员各100名) 、农牧民300名开展问卷调查, 发出调查问卷800份, 收回有效问卷752份, 有效率94%。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 非金融支付机构经营管理不规范

2013年在对非金融支付机构开展收单业务专项检查发现, 13户商户未按照规定执行刷卡手续费标准, 存在采用降低手续费或“高套低” (高费率商户代码套用低费率商户代码) 的方式来争抢商户;12户未按照规定保存商户资料。检查中还发现代办点存在特约商户准入、回访跟踪及巡检工作不到位;机具管理不到位, 布放技术安全性较差的固定电话支付终端、自助支付终端等简易终端;特约商户不接入银联网, 变相跨区域收单等问题。这些违规行为既增加了支付市场风险, 也不利于建立有序的支付服务市场秩序。

2. 监管非金融支付机构难度较大

一是作为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管核心制度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法律层次偏低, 仅为部门规章, 法律效力和调整范围较窄, 约束力相对较弱。二是以《管理办法》为主体的法规体系尚未完全建成, 特别是针对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备付金存管、互联网支付、银行卡收单等配套制度仍未出台, 人民银行在具体规范管理过程中缺乏依据。三是基层人民银行监管力量有限, 支付结算管理部门承担着支付体系建设、会计核算管理、农村支付环境建设、支付工具及账户管理等工作, 普遍存在人员不足、结构不合理的问题, 监管力量十分有限。四是非金融支付机构违规、侵权成本较低。《管理办法》对非金融支付机构违规处罚的条款仅有“警告”和“3万元以下罚款”两个层次, 处罚力度偏小。

3. 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维权困难

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 维权渠道不畅通。调查问卷显示, 32.3%的样本居民不知道投诉渠道;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 63%的样本居民选择不去投诉, 38%的样本居民表示即使投诉也难以解决问题。

4. 公众对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缺乏了解

问卷调查显示, 54.6%的样本居民不了解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86.3%的样本居民不清楚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是否存在风险;67.3%的样本居民无法识别非金融支付机构是否违规经营;95.7%的样本居民不清楚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监管政策;61.3%的样本居民不了解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监管部门。

三、对策建议

1. 引导非金融支付机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相关部门加快制定非金融机构支付领域的行业操作规范, 明确支付平台及相关手续的技术安全标准, 督促非金融支付机构加强内部管理, 完善内控制度, 促进其依法合规审慎经营, 有效防范操作和道德风险。督导非金融支付机构加强自身基础设施建设, 完善支付服务技术防护手段, 强化客户信息保护措施, 提升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防止发生资金风险和客户信息泄露事件。

2. 强化非金融支付机构监管

结合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发展现状,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提高立法层次, 细化监管程序, 为基层实施有效监管提供依据;建立完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搭建人民银行、工商、商务、公安等部门监管合作平台, 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与执法沟通, 消除监管盲区, 提升监管效能;围绕计算机网络和支付渠道、工具创新发展情况, 加快基层专业型监管人才培养, 提升监督管理水平。

3. 有效提升非金融支付消费权益保护水平

人民银行、工商、商务、公安等管理部门尽快建立非金融支付消费维权协调处置机制, 明确消费维权流程和相关处置措施, 畅通消费维权渠道。在积极引导非金融支付消费者增强维权意识的同时, 明确非金融支付机构必须在显著位置摆放主管部门投诉电话, 告知消费者投诉渠道, 便于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加大对非金融支付机构违法违规及其他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增加其侵权成本, 促进其合规经营。

4. 宣传普及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知识

非金融支付机构 第4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 1

务。

第四条 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 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

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

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 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

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

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

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

(一)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

(二)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

(三)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四)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

第三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5名人员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等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

(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包括反洗钱内部控制、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金融犯罪活动的措施。

第五条 《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机房。

第六条 《办法》第八条第(七)项所称组织机构,包括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和系统运行维护职能的部门。

第七条 《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支持服务。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50%的出资人;

(三)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

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10%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10%的出资人。

第十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书面申请应当明确拟申请支付业务的具体类型。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截至申请日最近1年内的财务会计报告。

申请人设立时间不足1年的,应当提交存续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二)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客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客户委托支付业务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

(三)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

(四)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区分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

(五)拟从事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人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

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所称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是指包括下列内容的报告: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载明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客户身份识别和资料保存措施、可疑交易报告措施、交易记录保存措施、反洗钱审计和培训措施、协助反洗钱调查的内部程序、反洗钱工作保密措施;

(二)反洗钱岗位设置及职责说明,载明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内设机构、反洗钱高级管理人员和专职反洗钱工作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三)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均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能力的要求。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技术安全检测认证,或技术安全检测认证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检测认证。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履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说明以及学历、技术职称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关于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材料;

(二)主要出资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主要出资人的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合作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证明,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并加盖合作机构的公章;

(四)主要出资人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主要出资人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资支付机构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所称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由申请人出具的、据以表明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文件。

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需申请文件、资料均以中文书写为准,并应当提供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数据光盘)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网站上连续公告《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3日。

第二十一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其住所显著位置。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的影像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申请续展的理由;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后作出是否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非因不可抗力灭失、损毁的,支付机构应当自其确认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连续公告3日,声明原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登载声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重新申领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向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拟变更《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拟变更事项及变更原因。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客户知情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告知客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后续安排;

(二)对客户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客户身份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

(三)对客户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客户备付金退还方案。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信息移交协议、客户备付金退还安排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

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明确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当在实施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之前按照前款规定连续公示30日。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上一会计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支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供调取查用的纸质形式或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内容。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并予以说明。

支付机构拟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应当在调整前30日告知客户,并提示拟调整的内容。未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的,调整后的条款对该客户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备案的分公司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分公司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放置分公司住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办理。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当于备案时交回其持有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六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灾难恢复处理能力,是指支付机构应当在支付业务中断后24小时之内恢复支付业务,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的制度规定;

(二)具有稳妥的应急处理预案及演练计划;

(三)具有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人员和应急营业场所;

(四)具有同机房数据备份设施和同城应用级备份设施。

第三十七条 支付机构因突发事件导致支付业务中止超过2小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故的原因、影响及补救措施。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出现上述情形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比照前款分别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灭失、损毁、泄露。

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的保管期限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司法部门正在调查的可疑交易或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且相关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支付机构应当将其保存至相关调查工作结束。

第四十条 支付机构对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适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文印发)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

(一)支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

(二)支付机构多次发生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非金融支付机构 第5篇

一、银行和支付机构支付服务模式的比较

(一)银行机构的支付服务模式

银行支付服务模式是在引发货币资金转移的经济活动发生后,由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的债务人或债权人发出资金支付指令, 以银行票据、银行卡、进账单等支付工具作为支付结算载体,根据客户需求通过支付清算系统发送、传递相应支付指令,银行按照特定规则进行货币资金的最终清算和结算,实现货币资金的流通处理。 其特点是银行机构可通过其行内业务处理系统和人民银行支付清算系统独立完成支付结算业务处理,实现货币资金的清结和偿付,资金处理安全性高、时效性强。

(二)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模式

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主要涉及网络支付、预付卡发行和受理。

1、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服务模式

网络支付方式主要有支付网关模式和支付机构内部平台交易模式。 支付网关模式是指网上交易付款方通过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将银行账户资金发送至收款方。 在此种模式下,资金经历了从付款方账户到第三方支付网关账户,再由第三方支付网关账户到收款方账户的过程, 第三方支付平台负责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确认、 交易明细查询等信息。 支付机构内部平台交易模式是指支付机构在其网上支付平台为交易双方开立了内部虚拟资金账户, 交易付款方用法定资金为虚拟资金账户充值后,通过虚拟资金完成各种网上交易的支付。 这种模式下在商品交易中真正起到支付媒介作用的是支付机构平台提供的虚拟资金,而非付款方银行账户内的法定货币。 整个商品交易的支付过程,包括支付指令发起、传递和相应虚拟资金的清算及结算,都在支付机构内部平台完成。 此外,中国银联在线支付平台依托银行卡跨行支付系统也可提供银行卡网上支付,客户不需单独开通银行网上支付业务。

2、银行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服务模式的异同点

银行和支付机构无论采用哪种支付服务模式, 都必须与商品交易活动双方建立合作关系,不同点在于银行支付服务模式下,商家和客户的资金支付受到的约束相对较多。 交易双方如果在同一家银行开立账户,支付则相对便利;交易双方如果合作银行不一致,支付活动有可能无法实现或是交易成本上升。 支付机构提供了一种更加高效、便捷的支付服务模式,支付机构通过与多家银行机构合作,在开户银行间搭建起了资金清算平台,为签约商户和客户提供多途径、多渠道的支付便利, 支付机构的资金处理平台实际承担了一种类似跨行支付系统的功能。

(三)预付卡发行和受理服务模式

预付卡发行和受理是指支付机构通过收取客户资金售出多用途预付卡或是为多用途预付卡账户充值, 由预付卡持卡人到支付机构合作商户刷卡消费的支付服务方式。 在预付卡服务中,客户资金以现金方式或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支付机构公司账户, 持卡人支付的全部过程都在支付机构建立的系统完成。 预付卡在支付功能上和银行卡类似,预付卡可在支付机构布放的POS机具刷卡消费。

二、银行和支付机构服务对象和服务范围的比较

(一)银行机构的服务对象和服务范围

银行机构作为我国支付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依托发达的支付清算网络体系和丰富的支付结算工具,向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各类经济活动主体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传统的银行支付方式包括了汇兑、委托收款等方式,支付介质包含了支票、本票、汇票、银行卡等。 银行机构利用管理客户资金的优势,建立了庞大的客户群体,在面对面交易模式处于主导地位。 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活跃、 社会资金结算需求的扩大,银行拓展了诸如代缴税费、代发工资等一些与社会公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借、贷记业务、代理销售金融产品以及针对大型集团公司资金管理,开通代理资金归集等服务。 其服务的特点是范围广、渠道多、种类丰富、金额大、安全性高、资金流通速度快,是我国当前支付结算服务最重要的提供者,也是全国资金流通的“枢纽站”,对全社会资金流通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二)支付机构的服务对象和服务范围

在支付机构业务发展初期, 支付机构的服务对象主要集中在C2C和B2C领域。 早期的支付机构大多依托与自身集团公司购物网站或是门户网站合作的方式,形成客户群和网络商业贸易圈,迅速积累大量客户资源,确立市场优势。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支付机构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服务领域不断拓展,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 一些大型综合性支付服务机构能为服装鞋帽、 图示音像、 数码产品等零售百货商提供支付,代理缴纳电话费、水电费、煤气费等各种费用,购买充值卡、游戏点卡、航空机票以及代理信用卡还款、代理销售金融产品等。 一些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支付机构,能针对特定行业如电信、煤炭等提供支付服务。 概括起来,支付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一般为零售支付,较多发生在消费者之间、消费者与企业之间,服务对象主要是广大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支付,其主要特点是交易量大、单笔金额小,对支付便捷性、灵活性要求较高,与社会公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

(三)银行和支付机构服务对象和服务范围的异同点

银行和支付机构服务日益趋同化, 双方在支付领域的合作也在加强,常见的商品交易、税费交纳、信用卡还款等业务双方都可以实现,支付机构也在积极探索进入银行的服务领域, 如代发工资、 代理资金归集、代理销售金融产品等。 双方在服务对象和服务范围上重叠、交叉以及竞争越来越突出。 在对公服务和传统资金汇划等业务上,银行的优势依然十分明显,安全、高效的支付渠道,丰富多样的支付工具,以及票据、信用卡授信等增值功能,使银行在未来很长时间都是客户支付时的第一选择。 支付机构在对公业务开展、资金汇划等业务上发展受政策、交易环境、风险管理等因素的制约,短期内很难撼动银行的优势。 在消费支付领域,特别是网上支付和移动支付业务上,支付机构则充分利用其直接面向中小企业和个人用户的特点, 在支付服务创新和用户服务体验方面保持了较强竞争力。 银行和支付机构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一些大、 中型银行通过开设自身的网上购物平台或是直接与大型网购平台合作,利用信用卡等资源优势,与支付机构形成业务竞争。

三、支付服务发展中需要关注的问题及建议

(一)安全和效率的平衡问题

支付体系的安全、高效运转是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基础。 在支付服务市场的发展中必须注重安全和效率的平衡问题, 要辩证对待支付业务的风险防控问题,不能一味追求绝对安全。 过度的关注安全会大幅降低企业的经营效率,阻碍企业的发展,给公众造成不便;忽视安全,只追逐效率同样会造成损失。 支付服务市场要做到安全和效率的兼顾,关键在于监管政策的平衡。 监管部门要在风险管理理念上转变思路,一方面要确保支付行业的总体风险可控,可以探索建立支付风险评价机制, 对银行和支付机构内部风险管理、安全防范能力开展全面评估,提高整个支付行业的风险控制水平。 另一方面要设定一定的政策弹性空间和风险容忍度,对银行和支付机构新业务要多观察和谨慎决策,给予银行和支付机构发展一定的灵活度,鼓励其产品和服务创新。 同时,监管部门要积极着手建立支付行业风险数据管理库,将高风险客户、商户纳入黑名单,并开展支付风险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支付意识。

(二)垄断抑制创新和竞争的问题

随着支付服务市场不断活跃和壮大, 少数银行和支付机构建立起了庞大的客户群,集中了优质客户资源,成为行业领先者。 然而资源的垄断不利于充分竞争,不利于行业创新。 特别是支付习惯一旦形成,往往很难改变, 市场先入者往往会确立较大优势, 其可以凭借在交易金额、交易价格、客户交易习惯偏好等方面的优势,遏制和阻碍中、小机构的发展。 这对以产品和服务创新为核心理念的支付行业发展和经济金融的稳定有着巨大的潜在风险。 在支付行业的政策制定和监管上,要重视垄断苗头,加强对大型支付服务机构的管控,防止不公平竞争现象发生。 要加大对中、小机构的利益保护,扶持和培养更多的支付服务机构,形成良性竞争的行业氛围,推动支付服务市场的多元化、多样化发展,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的支付服务,最终使社会公众和经济受益。

(三)支付信息利用和信息安全的问题

支付交易形成的海量数据和信息蕴藏着巨大的价值, 对这些数据信息挖掘和分析,有助于掌握和了解客户消费习惯、消费能力等信息, 支付交易信息的利用将成为银行和支付机构拓展支付领域, 提升盈利能力的重要手段, 这对支付交易信息的合理、 安全使用提出了新的挑战。 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个人信息安全以及敏感金融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缺失,信息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特别是近年来, 个别银行和支付机构由于管理不严出现了客户信息资料的泄密事件,降低了社会公众对支付行业的信任水平,给行业发展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监管机构、银行和支付机构要对客户信息安全给予足够的重视,要制定严格的信息安全技术标准,确保支付信息的利用符合数据安全要求。 银行和支付机构要增加信息安全的技术和人力投入,做到事前预防、事中监控、事后处理及时有效,切实保护客户信息。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随着我国支付服务市场的高速发展, 消费者与银行和支付机构间的争议和纠纷呈现逐年增多趋势。 然而由于支付服务产品的特殊性、复杂性和专业性,往往容易造成支付服务机构和消费者权益失衡,银行和支付机构常常忽视消费者的利益诉求,消费者在受到不公正对待,利益受到侵害时, 无法及时维权。 加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化建设进程,明确银行、支付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力和义务,规范银行和支付机构行为,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为消费者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环境已成为支付行业发展面临的重要议题。 人民银行、支付清算协会等支付业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支付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调查和研究,银行和支付机构要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消费者要多学习支付结算知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保障权益不受侵害。

摘要:支付机构凭借其快速、便捷的专业化服务优势,打破了银行对支付服务市场的垄断,为社会公众提供了灵活、便利的支付服务,有力推动了支付服务市场的发展,同时也带动了市场的竞争。本文通过对银行和支付机构支付服务的模式、服务对象等多方面的比较,指出了我国支付服务市场发展中需要关注的问题以及建议,希望能对支付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作用。

关键词:银行机构,支付机构,支付服务

参考文献

[1]励跃.零售支付的创新与监管,中国金融[J].2013年第12期

[2]巴曙松,朱海明.网络支付行业的风险评估与监管[J].中国金融[J],2013年第20期

[3]杨茵.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在零售支付领域的竞争与合作,南方金融[J].2011年第12期

加强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管理 第6篇

一、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发展现状

2013年2月,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 并在北京、上海、杭州、深圳和重庆5个城市先行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2013年9月, 支付宝、财付通等17家支付机构成为首批获得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资格的企业, 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正式拉开帷幕。在试点情况良好的基础上, 2015年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 将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范围扩展至全国, 允许支付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提供外汇资金收付及结售汇服务, 并将网络购物单笔交易限额由等值1万美元提高至5万美元。

在国家良好的政策环境和跨境电子商务快速增长等因素的推动下, 支付机构积极拓展跨境支付业务, 通过与国际知名电商平台、航空公司、酒店、软件服务商等商户的合作, 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应用试点和推广。支付机构的跨境支付业务领域也从单纯的网上购物支付向货物贸易、留学教育、航空机票、酒店住宿和软件服务等多元化领域发展。如支付宝涉足海外退税;顺丰“海购丰运”上线, 为海淘用户提供转运服务;首信易支付为美国亚马逊、苹果线上商店等境外电商平台提供支付服务。截至2014年, 获得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资格的支付机构共有22家, 业务许可范围包括货物贸易、留学教育、航空机票、酒店住宿、软件服务5类。2014年, 国内支付机构跨境互联网支付交易笔数达到6 789.74万笔, 金额达到10 558.15亿元, 同比分别增长295.71%和118.2%。其中单位客户办理跨境互联网支付业务1 020.37万笔, 金额10 408.61亿元, 同比分别增长334.94%和2036.85%;个人客户办理跨境互联网支付业务5 769.37万笔, 金额149.54亿元, 同比分别增长289.5%和96.56%。我国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

二、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意义

(一) 进一步规范了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明确了支付机构市场准入、账户管理、风险控制及数据报送等管理要求, 对跨境电子商务国际收支申报、个人结售汇管理等操作环节进行了规范, 实现了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的规范化管理, 能够有效防范第三方支付平台外汇支付风险。

(二) 有利于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在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爆发性增长的背景下,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范围扩展至全国, 明确了试点实施后支付机构通过银行为小额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提供跨境互联网支付所涉及的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及相关结售汇服务, 有助于支付机构提升其结售汇的能力与效率, 增强国际竞争力, 进一步促进了跨境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三) 为国内消费者创造更便捷的跨国消费环境

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范围扩展至全国, 国内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 可直接使用人民币购买支付境外商家的商品或服务, 通过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项下网络购物单笔交易限额由等值1万美元提高至等值5万美元, 且结售汇不计入个人年度结售汇总额。此举为国内消费者创造了更方便、快捷的“海淘”环境。

三、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 客户身份真实性审核难度大

《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要求支付机构严格审核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 但未明确支付机构核实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身份的措施。且在实际业务开展中, 支付机构自身也无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身份核实的有效途径。

(二) 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真实性审核难度大

《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要求支付机构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及“尽职审查”的原则, 保证境外特约商户的真实性、合法性, 以及对交易背景实行真实性审核, 虽明确了支付机构应履行的交易真实性审核职责, 但实际业务开展中支付机构难以对部分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相比于传统的国际贸易, 网上跨境交易的监控跟踪难度更大。这主要是由于互联网交易传输的是电子交易信息, 没有传统货物贸易中的合同单据等证明材料, 且电子单可被修改;而且部分交易产品具有虚拟特性, 一些境内外收付款人有可能相互勾结, 通过虚构虚拟产品交易等方式, 利用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交易平台实现非法资金跨境流动。这些都对传统的真实性审核监管模式带来极大的挑战。

(三) 外汇备付金账户管理规定有待细化

《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未明确外汇备付金账户管理的具体操作细则, 不利于监管机构对外汇备付金账户的使用及划转等各方面进行有效监管。一是《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虽已明确了外汇备付金账户的名称、收入范围、支出范围及外汇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合作银行, 但只作简单的原则性规定, 并没有具体操作规定;二是《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虽明确了外汇备付金账户管理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备付金账户管理规定, 但外汇账户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在账户使用、管理等各方面存在较大区别, 现有的客户备付金管理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外汇备付金账户。

(四) 跨境外汇支付业务中反洗钱规定有待细化

支付机构跨境支付服务方式的多样性、灵活性和跨境性, 决定了对该领域业务的反洗钱监管会更加复杂。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清算组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指引》虽然明确了我国境内依法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控制度, 启动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但未明确规定跨境支付中的反洗钱内容。

四、相关建议

(一) 建立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客户身份识别机制

建议国家外汇管理局进一步明确支付机构建立相应的客户身份识别机制, 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 应当识别客户身份, 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 并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 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关注客户及其日常交易情况。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应与其他监管单位充分沟通, 协调解决支付机构核实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身份信息的有效途径, 如支付机构核实个人客户身份信息, 可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核实机构客户身份信息, 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核查。

(二) 建立健全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体系

跨境电子商务和支付机构管理, 涉及到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多个监管部门。目前, 各单位均是从自身业务角度进行独立监管, 未形成统一的联合监管体系。建议各监管单位之间应加强沟通、充分协调、积极配合, 共同搭建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信息交互平台, 方便各监管单位利用平台信息与自身监管情况交叉比对, 实现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的数据共享, 通过建立多层次的跨境电子商务服务监管体系以达到监管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目的, 共同推动跨境外汇支付服务的健康发展。

(三) 明确外汇备付金账户管理操作细则

建议监管单位在现有的客户备付金管理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外汇账户的实际情况, 尽快制定外汇备付金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从备付金银行、备付金协议、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外汇备付金账户的使用范围、外汇备付金账户的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等各方面予以明确具体的操作规程, 以达到有效监管客户备付金的目的, 防范支付机构违规挪用客户备付金。

(四) 完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中的反洗钱监管机制

非金融支付机构 第7篇

4月22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发布《中国支付清算发展报告 (2015) 》 (下称《报告》) 。《报告》表示2014年以来, 随着支付清算业务的快速增长, 尤其新兴快捷支付方式的普及, 显著推动着小额非现金支付和个人银行账户的使用, 而支付清算平均每笔交易规模保持着下降趋势。此外, 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球跨境支付市场中异军突起。《报告》还指出, 目前全球跨境支付市场竞争激烈,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始搅动支付市场。跨境支付市场大致包括4种类型:国际贸易市场、国际金融市场 (外汇投资兑换和跨境融资等) 、全球B2C市场以及国际汇款。

点评:2014年以来支付清算运行的变化带来新的挑战, 新兴的支付技术、支付方式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异军突起推动央行进一步优化支付服务与规则, 特别是在全球跨境支付市场日趋激烈的当下。

非金融支付机构 第8篇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 电子商务产业日益壮大, 逐步的渗透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支付手段成为了电子商务运作中的重要一环。以往上面这一步骤是由传统金融机构即商业银行来实现的, 尤其因网络业务上的经验不足与保守的天性而无法为发生在网络中的交易提供既便捷又安全的渠道, 这给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产生及发展提供了空间。随着1998年电子商务工程启动, 首都电子商城为网上交易与支付中介的示范平台以及第一家第三方支付机构“首信易”的出现, 使第三方支付机构正式进入试水阶段。2003年阿里巴巴集团推出了“支付宝”, 它具有信用、支付与虚拟账户功能, 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支付环节的独立奠定了基础。2008年以后, 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再局限于金融中介角色, 开始对保险理财、公共事业缴费、航空、出租车领域进军。从这时起, 兼具融资特性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诠释了包罗万象的资金管理前景。可以说第三方支付机构已经成为我国支付服务市场的重要补充力量, 它不仅改变了传统的生产模式, 同时也改变了传统的支付习惯, 成为了我国经济新的增长点。

然而, 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尚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风险, 需要有关部门加大监管。以央行主导制定的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代表的法律规范不断出台。这些监管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在实践中已经开始发挥作用。而“支付宝”平台的飞速发展, 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解决, 这就需要法律层面不断研究对策, 从而促进电商行业的有序发展。本文将以“支付宝”为例探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规制问题。

2 第三方支付机构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对网络交易的管理, 出台了法律法规乃至指导性意见。但是, 相较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势头, 有关部门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法律仍然处于滞后状态, 一些法规还无法跟上其发展的脚步。作为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之一的“支付宝”所表现出的法律监管不足反映在以下若干层面。

2.1 法律监管机制不成熟

纵观涉及电子商务与第三方支付监管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我国对于网络第三方支付的监管立法长期处于摸索和借鉴阶段, 一些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不高, 存在较大的不稳定性亦不利于执行。另外, 监管主体不清是该机制不成熟的另一个表现。

虽然“支付宝”从事与传统金融机构部分重叠的业务, 但有关部门尚没有制定出完善的配套法律促进其发展。国家商务部于2010年出台的《关于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属于政策性指导性文件, 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出台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属于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的较低等级。法律位阶的不足会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带来困扰, 导致监管不足或完全不受监管的尴尬局面。比如, 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处理交易过程中有责任严控利用其平台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与传统商业银行类似, 在涉及网络的经济纠纷中, 由于信息的碎片化与不对称, 一些隐蔽的违法犯罪活动难以依靠第三方支付机构独立的风险系统来杜绝。有效的风险监控需要依靠覆盖广泛的信息收集, 将传统金融机构的风控数据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并轨, 是对双方防范金融犯罪与其他风险的趋势所在。这需要有关立法部门提高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重视程度, 提高相关法律法规的位阶。另一方面, 支付宝本身在跨地区支付上就很有优势, 常被用以跨行、异地交易。执法、司法部门在跨地域办案过程中, 存在事实还未查明的情况下先冻结了客户、商家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账号, 给支付宝、客户、商户带来了严重不便。如果对其立法位阶有效提高, 执法、司法部门在处理方式上会有法可依, 交易的三方主体会因具有对法律上的预期而更放心地从事交易活动, 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向央行申请办理支付业务许可证, 否则不能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该规定将中国人民银行认定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体。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入与退出机制等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 但是央行监管范围过窄, 力度不够, 无法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有效监管。如在支付宝与天弘基金于2014年2月合作推出“余额宝”基金业务之时, 因涉嫌违反证监会规定, 证监会欲强行叫停其业务, 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中国证监会无法对其监管, 最后只能责令支付宝纠错了事。

我国传统金融行业采取一行三会分业监管制度, 即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我国金融行业实行分业监督、垂直管理的监管模式。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中央银行的业务, 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全国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业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全国的保险市场业务。以支付宝为代表的众多第三方支付机构因兼营多种金融市场业务而难以按照传统类型进行划分, 使得其从事相关业务时没有明晰的对应监管主体。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分业监管难以为继, 混业经营和监管才能适应未来的发展需求。

2.2 金融犯罪防控不力

支付宝作为新型支付平台, 其便捷的支付效率容易被金融犯罪所利用, 从而扰乱金融秩序, 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 犯罪分子想尽办法, 规避金融行业的反洗钱措施。相比于拥有较为成熟的反洗钱经验的传统金融机构, 支付宝在这方面表现逊色。支付宝因具备信用中介功能, 很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为了追求高效率, 缺乏传统风控信息来源的支付宝难以对每笔交易作出严格审查。因此, 容易被犯罪分子用作管道, 通过支付宝提供的中介服务辅以分散化的资金归集, 将不法财产“洗白”。同时, 根据200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支付宝在被利用来进行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与虚报收入方面为犯罪分子极大地降低了洗钱的操作门槛。在支付宝上获取虚拟账户比较简单 (自行创建账户或窃取他人已有账户) , 犯罪分子通过将非法资金注入持有的若干虚拟账户后, 通过B2C、C2C平台进行真实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将资金洗白。对于B2C、C2C平台而言, 其设计目的是为了促成交易, 风控能力更加脆弱。况且它们为了获得更高的利润会有意无意地放松对异常账户的监管, 无形中放任了犯罪分子的洗钱行为, 危害了社会的经济秩序。

2.3 客户权益保障不足

客户是支付宝平台收获利润的首要前提, 客户带来的流量不仅能促进广告商以及商户的入驻, 还能进一步促进更多客户的加入。广告商的广告投放可以带来利润, 商户入驻可以带来利润, 商户与客户达成的交易亦可以带来利润。客户选择平台的考虑之一是支付环境的安全或资金安全, 因此这应当是平台追求的目标。但有的支付平台的注册协议中却规定了平台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消费者同意就可以直接冻结、划走消费者存于账户中的资金《。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 支付宝可以“在发现异常交易或合理怀疑交易有疑义或有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协议约定之时, 为维护用户资金安全和合法权益, 本公司有权不经通知先行暂停或终止您名下全部或部分支付宝账户的使用 (包括但不限于对这些账户名下的款项和在途交易采取取消交易、调账等措施) ”即可冻结客户账户部分或者全部资金和账号。消费者者想要解冻资金, 除了要按照支付宝要求提供包括物流凭证、身份证、银行卡、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截图等资料外, 支付宝自身也有权决定是否予以解冻。支付宝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书的规定、有权机关的要求属于依法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行为, 属法定义务, 具有正当性。但依据《支付宝服务协议》约定和支付宝公司单方面判断就可决定冻结存款或账户显然超出了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行为的范围与合理边界《。支付宝服务协议》还约定“本公司有权了解您使用本服务的真实交易背景及目的, 您应如实提供本公司所需的真实、全面、准确的信息或资料;如果本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您提供虚假交易信息的, 本公司有权暂时或永久限制您所使用本服务的部分或全部功能”。客户递交信息材料的真伪应由权威部门认定, 如果只是支付宝公司单方做出认定, 那么明显缺乏说服力。支付宝只是一家商业机构, 在获得法律授权之前不得随意处理客户的合法财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只有在明知或应知客户的支付业务牵涉违法犯罪活动时才可冻结客户的支付业务, 支付宝将这一权限扩张到自己可单方面订立冻结资金与账户的标准, 显然构成了权力的滥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 必须是有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职权在法定的情形下才能冻结公民财产, 并遵循比例原则, 冻结存款、汇款的金额应当适当, 必须与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的情节相适应。

关于划拨消费者账户资金问题, 支付宝的《争议处理规则》约定“本规则未能明确的, 交易双方授权本公司自行判断并决定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就是说它可按照其依据争议处理程序根据自己判断做出的结论单方面执行, 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若争议双方选择自行协商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在支付宝规定的时间内未协商一致或者执法、司法机关未受理的, 支付宝也可以强行将货款退返给买家或打款给卖家。这其中问题在于, 支付宝公司没有对其自行处理结果的法律执行力, 这种划拨行为与其自身性质不符, 侵犯了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权力。即使《争议处理规则》中约定客户同意将争议交由支付宝公司按照规则确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仍不能得出支付宝公司可以强制执行处理结果的结论, 因为强制执行力作为国家强制力的组成部分, 直接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 只有法定的有关机关才能行使。这就是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虽然具有法律效力, 但最终的执行仍须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由人民法院裁决进行强制执行。退一步讲, 即便未来支付宝的争议处理程序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 可执行部分还是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才行。

安全保障义务方面, 第三方支付机构以约定在先为由, 有推卸责任之嫌《。支付宝服务协议》约定“:使用转账服务是基于您对转账对方的充分了解 (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真实身份及确切的支付宝登录名等) , 一旦您选用转账服务进行转账, 您应当自行承担因您指示错误 (失误) 而导致的风险。本公司依照您指示的收款方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完成转账后, 即完成了当次服务的所有义务, 对于收付款双方之间产生的关于当次转账的任何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也不提供任何形式的纠纷解决途径, 您应当自行处理相关的纠纷。”表明看来似乎没什么问题, 消费者既然发出了指令, 自然应该对指令的后果和可能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指示的概念是什么表述不清。事实上, 在第三方支付机构交易中, 客户所能发出的所有指示都是支付平台预设好的。既然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指示的发出有参与其中, 就应该对其预设的行为后果负责, 对可能因为程序设计缺陷导致的风险, 支付宝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不能仅仅因为指令由客户直接发出就要求其客户承担全部责任。

3 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规制的完善

随着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数量与业务不断增长以及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电子商务行业中逐渐成熟, 规范第三方支付机构逐渐成为社会共识。为有效促进消费者信心, 维护电子商务行业相关业务的有序开展, 对当前第三方支付存在的法律风险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与有关外国的立法实践进行控制, 从而实现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规制的完善。

3.1 完善有关立法

当前我国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法规效力等级普遍不高, 且分布零散, 缺乏专门调整的法律规范。这似乎反映了监管部门还未能摸清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性质与未来的发展方向, 对于平台的监管主体以及监管方式还没有十足的把握, 因此不敢贸然制定稳定性较强的法律, 即较高位阶的法律。但这种不确定状态的持续必然会危及到这类平台的稳定发展, 也无法对商户、客户等其他平台使用者给予足够的法律救济措施。对此必须首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只有业务范围明确以后才能谈监管问题。有关部门要针对其制定一套专门的, 具有较高位阶的法律。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创造一个合法稳定的发展空间, 引导其在市场竞争中健康开展业务。

在专门的法律出台前, 现行的有关法律应当及时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趋势进行修订, 以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体与责任, 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作出相应修订。当前我国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都依赖于互联网发展业务, 也就是线上业务。这是由于线下业务根深蒂固地被传统金融机构控制的结果。我国传统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制度是针对传统的线下业务开展而制定的, 对于线上业务的监管出现了或多或少的水土不服现象。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规避监管以较低成本快速开展借贷、融资、保险、证券等业务。银发[2015]221号《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对互联网金融业明确作出了分业监管的要求, 由央行负责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监督, 银监会负责网络借贷、互联网信贷、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督, 证监会负责股权众筹、互联网基金销售的监督, 保监会负责互联网保险的监督。可以说该指导意见涵盖了各金融管理部门, 明确了各自对于互联网金融业的监管范围, 有利于发挥部门之间的协同监督作用。但遗憾的是, 该意见的落实尚需各部门具体落实相关的监管细则, 仅凭这一纲领性文件不足以对第三方平台进行有效监管。

另外, 即便各部门落实了各自的监管细则。在多头监管中也难免出现相互扯皮的情况。实践表明, 一些社会问题之所以无法得到解决正是因为涉及多个部门管理, 而部门之间由于相互推卸责任使得问题始终无法解决。第三方支付机构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对此可以考虑在各监管部门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建立一个第三方支付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 专门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管。或者在各监管部门之上设立专门的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促进一行三会之间的协同工作, 对市场上出现的新兴金融机构与业务进行统筹, 及时纳入一行三会的监管范围。

3.2 完善金融犯罪监控机制

第三方支付机构要将后台与人民银行、公安、法院等部门联网, 构建数据共享机制, 有效监测异常交易行为, 遏制金融犯罪。如用户递交的身份验证信息与其关联的银行卡信息多次发生验证不一致时, 第三方支付机构就要对此现象进行预警, 及时发出暂停该用户相关业务活动的指令并将该异常行为报告至其他联网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发现用户关联的银行卡账户的信息或第三方支付账户的信息被盗或者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可能存在较大的风险时, 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对用户的第三方支付账号采取暂停支付交易业务、限制使用等预防措施。当有关账号或交易涉嫌犯罪时, 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必要时应当向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3.3 完善客户权益保障体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而该法中对第三方支付的客户权益保护的有关规定取法实用性, 更多是原则性规定。另一些规定则散见于其他相关立法中。我国应完善第三方支付机构中客户权益的保障体系。应严格限制第三方支付机构随意处理客户资金。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客户的指示进行操作。在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前单方冻结资金、账号或划拨资金会侵犯客户的财产权。安全保障方面, 使用者注册第三方支付机构后, 其提供的各项软硬件技术要满足金融机构的安全标准, 以保障资金安全。可能侵害资金安全的危险主要来自支付平台技术因素或者人为因素, 第三方支付机构有义务制定相关安全管理规范, 杜绝危险发生。

4 结语

尽管一大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发展已然成为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力量, 为每一个网络使用者带来了方便快捷的支付体验。但需要注意的是,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 还有许多问题尚未来得及发现与思考。其中有的问题非常严重, 一旦暴露出来会迅速威胁到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法律的滞后性在这一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我们能做的就是尽可能地提前预设各种可能性, 尽可能在问题暴露后以立法的形式将其限制在可控范围内。

摘要:伴随着电子商务发展而产生的第三方支付机构, 近年来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以“支付宝”为代表的一批支付平台推出各种金融、保险、证券业务, 在方便人们日常生活的同时留下了法律风险, 如在法律机制、金融犯罪监控与客户权益保障方面存在漏洞。对此, 应当对加强有关立法, 落实监管主体, 强化风控与联动以及维护客户权益保障体系方面进行规制, 从而更好地促进电子商务产业的良性发展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支付宝,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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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机构信息技术分析和建议 第9篇

一、基本情况

(一) 机房情况

经调查, 第三方支付机构部署支付系统和网络的机房主要采用自建机房、租用运营商物理机房, 或者采用前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并配备了生产机房和灾备机房。大部分被调查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机房配备数量为2个, 少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配备了3个机房, 即除了配备同城灾备机房外, 还配备了异地灾备机房。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机房所在地主要集中在省会城市, 个别第三方支付机构总部与机房所在地分别在不同省市, 例如总部在广州的支付机构, 其机房却部署在北京或上海。

(二) Internet线路接入情况

参与调查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中, 大部分支付机构的支付系统具有专用线路接入Internet;个别机构由于只做银行卡收单业务, 因此其支付系统没有接入Internet。对于接入Internet的第三方支付机构, 其都具备2条以上专用线路, 线路以电信、联通或移动的线路为主, 接入线路峰值总带宽占用率为10%至60%, 都能满足业务的需要。

(三) 主备机房互联线路情况

在参与调查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中, 各第三方支付机构主备机房之间互联的线路总带宽在2 M至120 M之间, 其中大部分机构租用10 M至40 M的总带宽;大部分机构的主备机房之间互联的线路租用2条以上, 所租用的线路有裸光纤、SDH和SMTP等类型, 所租用裸光纤的运营商为电信、联通或移动;仅个别第三方支付机构主备机房网络互联只租用单条MSTP线路, 存在一定主备机房网络互联的风险。

(四) 风险自评估情况

经调查, 各第三方支付机构均开展了内部相关风险评估, 在关键网络冗余架构设计、线路带宽利用率、线路连通性监控等方面都能满足业务连续性的保障需求;都具有网络线路管理相关的制度和应急预案;能够每年开展应急演练, 并记录网络线路切换所需的时间, 但仍有个别支付机构没有对所有关键线路进行“线路中断”的应急演练;能够结合自身网络架构设计向运营商提出线路物理管道双路由或多路由的要求, 但仍有个别支付机构的线路在楼宇、机房园区内或机房园区外存在集中在一条物理管道的情况;参与调查的各第三方支付机构负责网络线路管理和运维保障人数都在2人以上, 并能够在5~30分钟到达网络故障现场并开展应急处置。

(五) 开展技术检测认证情况

经调查, 大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能够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开展信息技术检测认证工作, 所聘请的检测机构包括中金金融认证有限公司、银行卡检测中心、中电科技 (北京) 有限公司、北京软件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中国软件评测中心等, 开展认证工作的机构是北京中金国盛认证有限公司。对于检测认证机构发现的问题, 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还未全部完成整改。

二、存在问题

在本次调查过程中, 参与调查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信息技术保障基本能满足业务的需求, 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网络没有配备备用线路

个别第三方支付机构主备机房互联网络线路只租用了单个运营商的单条线路, 存在主备机房之间互联线路断开的隐患。

(二) 网络线路集中在同一管道布线

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存在将所有功能相同的线路集中部署在一个管道竖井的情况, 如果该管道受到破坏, 可能会导致网络中断, 出现该机构支付系统无法对外提供服务的情况。

(三) 没有实时监控网络的手段

个别第三方支付机构目前没有建设对网络线路流量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告警的网络监控系统, 在网络线路异常时可能无法及时发现和处置。

(四) 开展的应急工作不完善

个别第三方支付机构虽然开展了应急演练, 但没有对所有关键线路进行“线路中断”的应急演练。

(五) 机房问题短期难以整改

由于大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机房是租用运营商的机房, 且发现的机房风险都与园区、大楼等建筑物相关, 涉及多个单位或部门, 因此难以短期完成机房的整改。

(六) 检测认证发现的问题未完成整改

虽然第三方支付机构能够按规定开展系统检测和认证, 但有部分支付机构对于检测认证机构发现的风险还没有全部完成整改。

三、分析和建议

经过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在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整理, 发现出现上述问题有以下方面的原因。一是目前第三方支付机构技术力量差距较大, 部分机构过于依赖外包服务商, 内部技术力量薄弱, 可能仅配备几个技术人员开展日常信息系统的维护工作, 出现问题主要依赖于外包服务商来处理和解决;二是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风险意识不强, 不能及时发现风险隐患, 或者对于存在的隐患没有重视;三是大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机房以租用运营商的方式为主, 难以自身对机房进行整改。

非金融支付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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