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补贴法研究论文范文
反补贴法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一、告诫制度:轻微家暴可以要求公安发告诫令
受害者遭受轻微家庭暴力,可以立刻报警,并要求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令》。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告诫令》对施暴者有非常好的震慑威力,预防家庭暴力效果非常好。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告诫制度,告诫制度是指“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另外,由于家庭暴力是有一定周期性的,家庭暴力循环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七条还配套规定了回访制度,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可以代为申请,法院颁发,公安协助执行
《反家庭暴力法》第六章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简单。受害者只要证明遭遇了家暴,或者面临了家暴的现实危险,法院就可以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于受暴妇女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大部分受暴妇女都同时受到经济控制,可能同时处于人身危险和经济困难的状态中。结合这一常见现象,《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需要交诉讼费,也不需要提供担保。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代为申请。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迅速做出裁定,及时制止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可以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申请人提交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72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后果将会承担严重后果。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颁发,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强制报告制度:特殊人员对家暴有强制报告义务
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往往在维权方面存在一定困难和障碍,这一类人群在遭遇家暴之后很难自我保护和获得法律救济。针对这一情况,《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强制报告义务。
特殊单位和机构的人员对这一类人遭受或者可能遭受家庭暴力的强制报告义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报告义务将被处分。“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
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强制报告制度意味着抵制家暴行为不再只是受害者当事人的事情,也关乎到整个社会的责任。当抵制家暴成为一种社会公德与公众力量,那么这个社会的家暴行为也将会日益减少。
四、紧急安置和临时庇护制度:“无限”人的特殊保护
在众多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大部分的受害者是无法独立生活的“无限人”,施暴者和受害者往往同住一个屋檐下,施暴者甚至可能会在回家之后实施更为严重的报复行为。而由于这种家庭暴力发生在私密的家庭空间之中,公权力很难对这种发生极为隐蔽的暴力行为进行干涉和介入。因此,《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紧急安置和临时庇护制度。
紧急安置和临时庇护制度的具体内容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这个制度明确规定了当“无限人”处于危险状态时,公安机关和政府部门对受害者有安置和庇护的法定职责。在《反家庭暴力法》颁布施行之前,公安机关面对受害者的求助,往往是以“家务事”为由推诿,导致很多受害者没有及时得到救助和庇护,最终导致了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紧急安置和临时庇护制度的推行,对于那些饱受家暴摧残的人来说就像是一场及时雨,来得正是时候。
五、监护撤销制度:撤销权利,仍承担义务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大部分是妇女、儿童、老人,这三者相对而言较为弱势,非常容易成为被家暴的对象。而对施暴者往往可能是他们的监护人。由于监护人具有法定或指定的监护权,可以持续地实施暴力侵害行为。
为了扩大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广度和深度,《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监护撤销制度。“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反补贴法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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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反补贴法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家庭暴力在我国早已不是新鲜词, 根据全国妇联的调查显示, 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大约30%的家庭都发生过家庭暴力事件。在家庭暴力事件中受到伤害的大多是妇女及儿童, 他们是家庭中相对弱势的一方, 往往处于不能反抗, 不敢反抗, 事后难以得到救济, 反复受害的境地。同时, 家庭暴力带来的恶劣影响是巨大的, 其影响绝不仅限与受害一方, 也不限于身体上的伤害。对于受害一方来说, 他们承受了生理和心理的双重打击, 对于未成年儿童来讲, 更是影响其形成良好的三观。对于家庭本身来说, 损害了家庭的和睦性, 稳定性, 由家庭暴力所带来的离婚数量逐年上升。对于社会来说, 家庭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 而家庭暴力的出现大大破坏了社会的安定稳固。
此前, 世界上已有多个国家就家庭暴力问题予以立法管理, 对家庭暴力行为有明确的法律处罚规定。例如:日本《家庭暴力防止法》、韩国的《家庭暴力惩治专项法案》等。由此可见, 减少、防止家庭暴力是各个国家都需要纳入立法考量的, 同时也是一个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在正式颁布《反家庭暴力法》之前, 我国的大多省、市、自治区都相继出台了有关防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文件。最早出台的是1996年1月中共长沙市委办公厅、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
在我国立法中, 虽然《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有一些反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法条, 但由于缺少详细的规定, 在实务中缺乏操作性与实质意义。而此法的出台, 不仅填补了我国这方面的空白, 而且对家庭暴力受害方权利的维护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障。
二、《反家庭暴力法》内容的分析及其影响
2015年12月27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该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的首部反家暴法, 该法分为六章, 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 适用范畴, 对预防、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一) 明确家暴概念、主体适用、工作原则
该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 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 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都属于家庭暴力。这项内容使得家庭暴力概念法定, 让公民对于违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行为更加清晰明了。虽然该家庭暴力的概念没有明确列举性暴力, 但并不能认为性暴力就完全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等侵害行为”的阐述留给法官根据实际案情自由裁量的依据。
该法在附则中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 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扩大了家庭暴力法主体适用范围, 意味着包括同居关系在内的符合“共同生活的人”的主体都可以适用这部法律。在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中, 对家庭暴力主体适用规定不尽相同, 如韩国, 《家庭暴力惩治专项法案》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限定为家庭成员之间[1]。而我国即将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在家庭暴力适用主体上扩大了范围, 更大程度上保障可能受到家庭暴力的主体, 体现了家庭暴力行为不是私事, 而是社会需要重点关注的违法行为。
该法第5条规定中强调反家庭暴力工作以预防为主, 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反家庭暴力法》是对“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观念的突破, 工作原则以预防为主, 更大程度的保障了被家暴方。因为不同于以往对于家庭暴力的事后干预治理, 以预防为主, 是在对公民教育、倡导下, 增强各方对于反对家庭暴力的自觉意识, 在家庭中营造良好和谐的氛围。同时预防为主, 有利于消除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 避免家庭暴力程度的升级, 遏制家庭暴力反复发生。这项工作原则的确立力图起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 更加符合处理家庭内部的纠纷的思路。
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 并不意味着无论受害者受到怎样的家庭暴力, 只要受害者不愿追究, 法律就置之不理。而是在案件一定严重程度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这样规定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
(二) 遭遇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
在该法中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多种救济途径, 包括向妇联, 受害人所在单位,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求助, 对家暴纠纷进行调解, 向公安机关报案, 申请紧急庇护,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起诉追究法律责任等等。
其中,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制度尤为让人关注。在该法规定中, 比较全面的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这项制度同英美国家的民事保护令相似, 民事保护令制度是20世纪末英美法系国家专门为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而设立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2]。此前, 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只在一些试点法院适用, 受理范围狭窄。现在受家暴方可以独立申请保护令, 还增加了在情况紧急下的紧急保护令, 24小时之内便能签发。这有利于及时保护受家暴人, 避免受害人受到更为严重的暴力行为。在该法中对违反保护令的法律责任规定, 使保护令有了实际的保障力。
(三) 第三方报警义务
该法第14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在第35条明确了这些单位不履行报案义务的法律责任。这项规定使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没有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弱势群体受到家庭暴力时更可能及时受到保护, 这些弱势群体不仅自身难以反抗, 同时很难去积极的寻求帮助, 容易受到长期家庭暴力, 导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 外人的不便参与也加剧了此类型的家庭暴力。以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为例, 社会大众往往认为管教孩子是家庭内部事务, 外人不便干预, 通常不会主动报案[3]。如今赋予上述机关报警义务, 不仅有利于受家暴的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等及早获得救助, 也给了第三方机关能够提早介入的权利, 也向大众显示家庭暴力并非家务事。
三、结语
该部法律规定了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救助、教育与矫治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为有关部门及时、有效的开展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更增强了对家庭暴力的威慑, 从而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 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它可以有效的引导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妥善解决矛盾, 从而从根源杜绝家暴产生的可能性;其次, 也能使相关部门及时、有效的发现和认定家庭暴力行为, 遏制并威慑家庭暴力的产生, 有助于家庭稳定;最后, 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 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 促进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
摘要: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该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填补了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空白, 将对我国防止家庭暴力带来巨大影响。
关键词:家庭暴力,法律,反家庭暴力法,影响
参考文献
[2] 宋炳华.论家庭暴力防治中之民事保护令制度[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08 (2) .
反补贴法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家庭暴力, 可以说是我国历史原因所导致的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由于受到几千年来儒家思想的潜移默化, “君为父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影响, 丈夫打老婆、父亲打儿子都是司空见惯的事, 根本与法律不沾边; 全国妇女联合会曾做过相关社会调查发现, 超过25% 的妇女曾受过家庭暴力, 年均10 万个家庭由于家庭暴力而支离破碎, 90% 以上的被访问者支持《反家庭暴力法》尽快出台。《反家暴法 ( 征求意见稿) 》 ( 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于11 月25 日在众望所归下的开始征集各方意见, 笔者仔细研究了征求意见稿以及我国学者的相关文献, 欲对不足之处提出个人建议。
二、公共利益的界限
征求意见稿的19 条规定: “家庭暴力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犯罪的, 公安机关可以书面告诫加害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 并将告诫书抄送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本人认为存在以下两大问题:
其一, 公共机关是“应该”而非“可以”书面告诫加害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在现实生活中, 一方面, 当地派出所承担的任务其实是相当繁重的, 需要进行治安巡逻、犯罪预防、户口管理、侦破等等; 另一方面, 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 人都会选择更利于自己的行为。因此, 倘若是提倡性条款, 实务中很可能就不会走书面告诫这个较为麻烦的程序。
其二, 应该在“征得受害人同意”之后, 才可以把告诫书抄送到当地的自治组织和妇联。由于告诫书以书面的形式阐述被害人受到家庭暴力的情况, 这关系到隐私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主流学者对隐私权的看法, 告诫书属于受害人隐私中生活秘密的一部分, 在制定反家暴法时理应要考虑到对其进行保护; 这还涉及到公权力介入与个人隐私如何协调, 也就是“公共利益”界限问题, 即把告诫书抄送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时, 一方面应由相关部门进行统计我国家暴的具体情况, 这对立法、司法、执法的完善起到指导性作用; 另一方面, 随着法治程度不断深入, 私权的保护范围必将有所扩张, 告诫书需征得受害人同意才能抄送到当地基层组织。因此, 对于公权力介入与隐私权协调的结果, 笔者认为, 我们可以采用兼顾当事人隐私的形式, 由公安机关对于那些不同意抄送告诫书的案件进行匿名、化名统计, 送至相关部门进行整理。“明确”公共利益的界限, 协调当事人和公共利益的矛盾, 使得此款显得更合理化和人性化。
三、举证责任配置问题
征求意见稿23 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 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应改为“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为原则, 其他为例外的责任分配形式”。
在民诉证据规则中, 所谓的举证责任, 是以双方证据均不足或无法举证为前提, 如果一方证据充分的, 法院会据此直接判决。换言之, 举证责任是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须的事实存在时, 由一方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虽然, “受害人身上留下的痕迹是很容易举证的, 例如他们会向法院提交医院的病历、司法部门的伤情鉴定等, 以此来证明自己遭受到的家庭暴力的侵害”, 但事实上往往是不够的。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还需要证明伤害是由对方造成的, 即因果关系, 这往往是相当困难的。一般情况下, 被施暴者往往不会考虑到预防问题, 即在家里安装摄像头、录音笔等设备的; 而对于精神暴力, 主要表现为夫妻之间冷漠对方, 以及语言情感交流方面发生隔断、用肢体或语言侮辱对方, 甚至在无性生活或对方进行精神折磨等, 要证明自身由于对方的精神暴力造成精神损害, 这更是一个难上加难的证明责任。
因此, 我认为“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为原则, 其他为例外的责任分配形式”, 其目的是为法官审案和日后的司法解释出台进行原则性指导。仅仅规定为“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反家暴法颁布后、相关司考解释出台前,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结果往往可能会出现一些被施暴者无法通过诉讼来达到接济效果, 这是与反家暴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
四、小结
综上, 笔者认为, 公共利益的界限是做到尊重被施暴者隐私的前提下收集相关数据; 针对家暴本身的特殊性和立法宗旨, 反家暴法理应把举证责任倒置作为原则性指导。如此而来, 能为日后具体司法解释和法官审判打下良好的基础。
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草案) 》的颁布是我国亲属法在保护弱势群体的新突破, 但却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本文节选其中的19条和23条进行分析, 认为应明确公共利益的界限, 兼顾公权力介入与隐私权的利益协调;而针对家暴本身的特点, 反家暴法需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关键词:家庭暴力,公共利益,隐私权,举证责任倒置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 2012, 01:108-120+178.
[2] 张文春, 田科.寻求私权与公权的和谐[J].人民论坛, 2009, 05:38
反补贴法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2015年8月29号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 并于11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短短不到两个月的时间, 12月27日,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以下简称《反恐怖主义法》) , 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国际合作、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其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反恐的基本原则, 明确规定了什么是恐怖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人员、恐怖事件、恐怖犯罪, 同时规定了我国各个领域的安全防范, 明确了反恐工作机构及职责分工, 确立了情报信息工作机制、调查程序、应对处置, 使司法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有法可依。我国在刑法反恐条文的基础上, 再添《反恐怖主义法》, 由此形成了“以反恐法为主导, 诸法配合”的法治反恐新格局, 即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围绕《反恐怖主义法》中的专门规定, 相互衔接、相互补充, 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故而笔者在此就《反恐怖主义法》与刑法反恐条文的对接问题尝试阐述。
二、刑法新增的反恐条文
《刑法修正案 (九) 》在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中, 将帮助恐怖活动招募和运送人员的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为一款, 从而将帮助行为正犯化。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将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直接规定为一种犯罪, 从而将预备行为正犯化。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并列来谈, 有重点有针对的确定犯罪类型, 明确刑罚。
在第三百一十一条拒证罪中,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 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 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其犯罪证据的隐瞒行为规定为正犯的实行行为。
在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 (边) 境罪中, 增加了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而偷越国 (边) 境的情形, 并提高了这种偷越国 (边) 境类型的法定刑。
在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二十条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和第三百二十二条均增加了“并处罚金”或“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财产刑, 以此打击恐怖分子因恐怖活动而获利的行为。
三、反恐法与刑法中反恐条文的对接
(一) 概念界定
我国刑法中存在“恐怖主义”、“恐怖活动”、“恐怖 (活动) 组织”等专门概念, 但是刑法中未对以上概念进行界定。而《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恐怖事件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指出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 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 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 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恐怖活动, 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1.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2. 宣扬恐怖主义, 煽动实施恐怖活动, 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 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3.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4. 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5. 其他恐怖活动。
恐怖活动组织, 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恐怖活动人员, 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恐怖事件, 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但是美中不足的《反恐怖主义法》并未界定“极端主义”的概念。“极端主义”在刑法中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之四、之五均有体现, 其中,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是单独的一个极端主义犯罪条款。同样在《反恐怖主义法》中, 第八十一条就情节轻微的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犯罪进行了相关规定, 但并未深入探究此类犯罪。进一步厘清“极端主义”与“恐怖主义”概念, 对于司法机关处理相关犯罪问题大有裨益。
当然, 我国没有界定“极端主义”概念可能有三个方面的考量:其一, 认为“极端主义”尚未有统一认识, 立法者短时间内也难以对“极端主义”做比较准确的界定。其二, 没有在反恐法中界定, 未来可能会效仿俄罗斯的做法, 设置《反极端主义法》单行法;其三, 认为“极端主义”不应该过早界定, 而是应该放到实践中去, 给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让法官依据现实进行合理地判断。
(二)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主体
我国刑法中第一百二十条设置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在实践中, 我国采取了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并存的双轨制: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可以认定某组织是否属于恐怖组织;公安部也可以对某组织是否属于恐怖组织进行确认。《反恐怖主义法》则明确了恐怖组织的认定主体、程序、公布、标准及附带制裁措施, 从而达成了与刑法典的对接。
《反恐怖主义法》第十二条指出认定主体是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认定标准是反恐法第三条的规定, 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规定恐怖组织的认定程序为: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 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恐怖组织的附带措施: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 应当立即予以冻结, 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同时第十五条规定: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 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 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 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 应当解除冻结。
最后, 第十六条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 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 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这也表明我国对恐怖组织的认定主体依然有两个, 依然是“双轨制”, 但主体却有了变化:行政机关认定主体由公安部转变为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司法机关的认定主体是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三) 犯罪与刑罚
刑法因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调整手段的严厉性, 使其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 也是法律中的最后一道“屏障”。刑法中针对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 宣扬恐怖主义, 煽动实施恐怖活动,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 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 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 设置了罪名与刑罚。但是刑法因其严厉性, 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慎用刑法, 对于情节轻微, 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不宜适用刑法, 《反恐怖主义法》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 与刑法形成了对接与呼应。
《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规定参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活动之一, 情节轻微,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规定利用极端主义, 实施破坏法律实施罪行为, 情节轻微,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 窝藏、包庇, 情节轻微, 尚不构成犯罪的, 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 拒绝提供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刑法的基础之上, 《反恐怖主义法》进一步规定了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电信业务营业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物流运营单位、新闻媒体等责任义务, 并且就违反义务如何进行追责量刑进行了详细规定。其次, 还规定了个人、单位违反反恐法规定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最后, 《反恐怖主义法》指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背了工作职责, 情节严重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四、结语
《反恐怖主义法》与刑法反恐条文对接比较合理。《刑法修正案 (九) 》和《反恐怖主义法》相继出台已使我国形成刑法与反恐法彼此呼应、两者结合, 惩治和防范恐怖活动犯罪的模式。相信在《反恐怖主义法》和刑法“两个拳头”的共同打击之下, 在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配合衔接之下, 我国的反恐事业会阔步迈进!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新增了数条反恐条文, 刑法对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加大。为“反恐怖主义”进行的单独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颁布实施标志着“法治反恐”进入新的阶段。刑法中的反恐条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在概念界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主体、犯罪与刑罚三个方面进行了合理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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