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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莲生三十二2025-11-191

初中教育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专项改革包括10大试点任务:基础教育有3项,分别是加快学前教育发展、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探索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的途径;高等教育有3项,分别是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改革高等学校办学模式和建设现代大学制度;另外4项是改革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改善民办教育发展环境、健全教师管理制度和完善教育投入机制。

重点领域综合改革试点,包括基础教育综合改革试点、职业教育综合改革试点、高等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和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

省级政府教育统筹综合改革试点,旨在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探索政校分开、管办分离实现形式。统筹推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统筹城乡、区域教育协调发展。统筹编制符合国家要求和本地实际的办学条件、教师编制、招生规模等基本标准。统筹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保障教育投入稳定增长的体制机制。

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日前表示,试点任务涵盖了各级各类教育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每项任务在确定试点地区时统筹考虑了东、中、西部的布局。

改革试点力争在4个方面取得新突破:

一是在人才培养体制改革上取得新突破,着力推进教育教学内容和方法、课程教材、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改革,探索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推进素质教育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二是在办学体制改革上取得新突破,着力推进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改革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改善民办教育发展环境,提高中外合作办学水平。

三是在管理体制改革上取得新突破,着力建立健全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体制机制,全面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多种途径解决择校问题,深化高等教育管理方式改革、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

四是在保障机制改革上取得新突破,着力健全教师管理制度、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完善教育投入机制、提高教育保障水平,推进教育信息化进程、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初中教育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一、从哈特对法律命令说的批判学习分析问题的方法

众所周知,哈特的法律规则说是在批判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在批判奥斯丁法律命令说及其支持者时所进行的各种论证,其中的许多地方具有一般方法论的意义,对于我们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大有裨益。

在哈特看来,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是一种抢匪情景的扩大。哈特通过对简单的抢匪情景添加一连串的特征,最终获得了奥斯丁关于法律的定义:“任何一个法体系都包含某些人或团体所发布之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这些命令大致上受到服从,且被规范的群体须大体上相信,当违反这些命令时,制裁将会被执行。”奥斯丁在其《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以“命令”、“习惯”、“制裁”为要件,对①法律的概念做了清晰而彻底的分析。为了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加以批判,哈特着重选取了法律命令说中的核心要素“命令”、“习惯”、“制裁”进行分析。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前两章总结概况出了奥斯丁笔下关于法律的定义,接着在《法律的概念》第三章分别从法律的内容、适用的范围和起源模式三个方面论述奥斯丁关于法律概念的局限性。在法律内容和适用范围方面,哈特说:“我们可以期待任何受过教育的人都能够依照下面的纲要确认出法体系显著的特征,这些特征包括:

一、在刑法之下,禁止或责令某些类型之行为的规则;

二、要求人们赔偿那些他们以某些方式加以损害之人的规则;

三、规定做成遗嘱、契约或其他赋予权利和创设义务所需之必要要件的规则;

四、决定规则为何、它们是何时被违反的,以及确定刑法与赔偿的法院;

五、制定新规则和废止旧规则的立法机构”。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局限性就暴漏出来了,其命令说很难适用于第三① H.L.A.哈特著:《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至第五项情形,即使第一和第二种情形的法律也不能完全通过法律命令说来进行解释,因为即使是刑事法律规则中也包含着授予权利的规范,而不仅仅是义务性规则。奥斯丁的支持者们为了保持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完整性,对哈特的批判给出了自己的回击,其中两个看似自圆其说的解释是:把无效看做是制裁和把授予权利的规则作为法律的片段。在看到这些解释时,自己的确甚是佩服那些法律命令说的支持者们,看到了他们为维持法律命令说的地位绞尽脑汁,至少在字面上使法律命令说扩展了适用的空间也在很大程度上对哈特的法律规则说进行了回击。哈特针对这两种解释给出了自己的回答,那就是这两种解释虽然能在表面上一定程度的弥补法律命令说的缺陷,但是这种表面上的统一是以扭曲作为代价的,这种统一性扭曲了授予权利规则它们应当具有的功能。“表面的统一将会遮蔽法律及其架构中可能之活动的独特性格”。哈特以棒球的规则为例进行了说明:在棒球规则中一些规则主要针对选手,一些规则针对比赛的工作人员(裁判和记分员),而另一些规则针对这两者。为了追求统一性,理论者就会宣称,所有的规则实际上就是为了指示比赛的工作人员在特定条件下做特定的事。“通过这样的转换而将统一性加在这些规则之上,隐蔽了这些规则的运作方式,并且也隐蔽了选手在目的性活动中使用的这些规则的方式,以及因此模糊了这些规则在这个共同运作的社会事业中的功能。”在法律的起源模式上,哈特认为,命令学说可以解释部分成文法,但是却无法解释习惯的地位。在现代社会中,习惯也应作为一个法源,即使它的地位是次要的,“将习惯获得法律地位,归因于法院、立法机关或主权者曾经下达如此命令’的事实,这种观点已使得命令’一词被扩大解释到已丧失伦理的重点之程度”。①

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第四章,哈特以较多笔墨分析了奥斯丁法律命令说中的主权者和臣民这两个必备要件,从法律要素上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进行了彻底的批判。首先哈特通过虚构雷克斯世界’这样一个世界,在雷克斯的君主国度里,雷克斯一世以威胁为后盾,要求他的臣民做某些行为和不做某些行为,人们长时间里习惯性的服从雷克斯一世,在这个世界里雷克斯一世的命令就是法律。雷克斯一世去世后雷克斯二世继承王位,民众的服从习惯’缺乏养成基础,因为并没有任何东西使雷克斯二世一开始就成为主权者。只有在他的命令被服从了一段时间之后,才能说服从习惯’被建立了起来,此时,他发布的任何命令即使还没有投入服从的运行轨道,也可以被视为是法律的。这样的服从习惯’养成之天然缺陷---间断性,势必会造成法律不连续的危险性。立法者权威’的间断性这样一个缺陷而无法将主权者的命令视为法律,这是法律命令说无法解释的,从而让得出法律命令说的缺陷性。其次哈特再次通过列举案例证明法律命令说无法解释法律的连续性问题。法官依据1735年的《巫术法》对一个1944年给人算命的英国妇女提起刑事诉讼并判处刑罚。在几百年前公布的法律为什么今天仍然能够被适用呢?哈特认为法律命令说无法对此做出解释,因为20世界的英国人不能被牵强附会的说成习惯性服从乔治二世和他的法律。通过上述的分析,

法律命令说已经千仓百孔了,势必需要一个新的理论来给出新的解释。上述的诸多批判都为哈特法律规则的提出提供了充分的铺垫。

通过以上的概括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哈特分析问题时至少采用了以下分析问题的方法:语言哲学,通过分析概念的标准用法,来探讨类似概念的区别,“加深对概念的认识既是加深对现象的认识”。法律与由威胁所支持的命令有何区别和关联?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有何区别和关联?什么是规则,以及何种程度上法律是属于规则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我们也会感知其中的不同,但是很难给出概况和区分,甚至有人把其中的差异归结于上帝或一个不可捉摸的世界。但是哈特却很好的把握了其中的区别,在总结概况的基础上提出了“内部陈述”和“外部陈述”等全新的概念,并通过这些概念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规则说,即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这种法律规则说更有包容性,对现实中的法律给出了比较合理的解释,可以说是法律命令说基础上的一次飞跃;概念解构,把概念核心要素剥离出来,逐一分析,发现其中的不合理性,最后再在总体上论证。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以“命令”、“习惯”、“制裁”为要件,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前四章对其中的每一个要素都给出了鞭辟入里的分析,从中找到法律命令说无法解释的情形,逐渐引出自己的法律规则说;概念创新,我想这个是最难的,他既需要对既有理论的驾轻就熟的把握,又要善于归纳其中的规律性。“内部陈述”、“外部陈述”、“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等概念的提出,为哈特法律规则说的建立奠定了充实的理论基础。上述三种也仅仅是哈特分析问题时经常采用方式,其中还穿插了其他分析问题的思路,但上述三种对自己的启发是最大的,自己在以后的学习和写作中要自觉的采用上述方法以提升自己分析问题的能力。

二、关于次级规则的一些思考与疑问

在哈特看来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失败的根本原因是:“其构建的要素,即命令、服从和威胁等观念,并不包括,或者说不能通过把这些要素组合起来产生规则的观念,而如果没有这个观念,我们就连最基本形态的法律也无法说明”①。哈特把他的法律规则概况为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初级规则是科以义务规则,在初级规则下,人们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些行为。次级规则是授予权利的规则,在次级规则下,“人们可以通过做或说某些事,而引入新的、取消或修改旧的初级规则”。在一个原始的简单社会中,社会控制的唯一手段是人们对标准行为的一般态度,这是一个初级规则支配的社会,但是这种社会具有不确定性、静止性、社会压力分散性等缺点。为弥补这些缺点就必须引进次级规则,次级规则包括承认规则、改变规则、裁判规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承认规则,即确认具有某些特征的规则,使之成为整个社会应当遵守且有压力支持的规则。哈特的法律规则说与法律命令说比较,有了更大的适用性和包容性,对一国法律体系给出了更好的解答,这也是哈特教授理论最具创新的地方。对于哈特教授的次级规则学生在很多方面还是不甚了解和充满疑惑,主要集中在以下论述中。

在一个原始的简单社会中,承认规则来源于对标准行为的确认,如果说其确认的标准是这个社会中人们的一般态度,即大多数人的赞成或否认,其解释力是很强的,如大家都反对杀人,大家就可以通过确认禁止杀人的规则来更好的约束人们的行为,这种规则的形成也会是最佳模式。但是,如果得不到多数的赞成或否认,其确立的又是依据什么规则呢?如,在一个普遍通过选贤任能方式推举领袖的社会里,某人通过强权获得领袖地位,并推行法令废除推选制实行世袭制,这个规则肯定没有获得多数的承认或遭到了很多反对,但是它仍能确立,这其中又存在怎样的规则呢?哈特也说“在一个已发展的法律体系中,承认规则当然是更复杂的,他们可能不是通过单独一份文本或列表来鉴定初级规则,而是通过初级规则所拥有某一般特征来鉴别规则。”但是如何鉴别,哈特并没有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详细论述。我认为哈特的法律规则说对于解释稳定社会中的规则或常态的社会状态是比较充分的,但是它依旧没有完全解释一些以规则名义存在的范畴。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认法律规则说所做的贡献。

关于习惯的地位,是哈特用来批判奥斯丁法律命令说时应用的论据之一。但是在习惯的问题上,德沃金等对哈特的法律规则说给出的解释提出了质疑。“德沃金提出的疑问就是,法律习惯和道德习惯有时候是非常难以作出区分的。因此,承认规则如何确认某些习惯是法律,某些习惯不是法律呢?如果 检验的标准是社会中大部分成员都能将这种习惯当做法律的话,就等于在承认规则之外重新引进了一条新的规则。”①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规则说又不能自圆其说了!

法律规则说在弥补法律命令说的缺陷时,自身也暴露了一些缺陷,其观点也不是无懈可击的。但我想这也无碍于哈特所做的贡献,他使分析法学在二战后的饱受批评中获得了生机,对我们把握一个国家的法体系有太多的助益。其理论中存在的不能自圆其说之处我想更多的归结于法律现象的复杂和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吧,这有在更多的批判中才能使其理论走向更加成熟。

三、关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

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讨论由来已久,至今仍在持续,期间引起了人们无数的思考同时也诞生了许多理论学说。在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上,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形成了截然相反的观点。自然法学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人类的实在法应该与通过人类理性发现的道德原则相一致,不道德的法律不是法律,恶法非法。自然法的这种观点在法学界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直到分析法学的出现。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作为分析法学家之一的哈特如是说:“我们无法否认,任何社会或时代的法律的发展,事实上都会受到特定社会群体里约定俗成的道德和理想深远的影响,此外,当然也会受到个人所推动的启蒙道德批判形式所影响,这些个人的道德视域远超过当代社会所接受的。但是我们不应该非法引用这个事实,借以证明其他命题:也就是说,法律体系必须和道德或正义有特 泮伟江:《超越哈特和德沃金之争》,法制网:①

别的一致性关系,或是必须奠基在人们普遍接受的想法上,认为守法是道德上的义务。再者,即或这个命题在某个意义下为真,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推论说,法律体系中特定法律的法律有效性批判,无论是外显或内隐的,都必须和道德或正义有关。”①在这一点上哈特的观点与其前辈边沁等的观点是一致的,他们都认为自然法学说混淆了自然规则和行为法则,前者是描述性的,后者是规范性的。我认为这种观点存在许多合理的成分,有许多地方值得借鉴,但是又有其缺陷。其合理性至少表现在以下三点中:一,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不能仅从违反道德标准这一事实出发而认定行为人违法,这势必会损害到法律的安定性进而危害正常的社会秩序;二,不能仅从合乎道德要求这一事实出发,就认定某一规则是一个法律规则。我们现实中存在的大量的依民意而无视法律明文规定而进行的审判无疑就是这种思想的一种恶果,在提倡依法治国的今天其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三,过分强调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无法解释我们现实中存在的一些法律现象,如已经失效的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等法规,司法机关不能因为其不符合道德性而拒绝适用。其缺陷或者是不足我认为,自然法确实包含着对于理解道德和法律的某些真理,对法律道德性的追求也反映了人们追求某种合适存在的状态的努力,即使正义有其不确定性但总体上还是给予我们以指引,不至于使法律演变为法西斯式法律。

哈特关于道德和法律之间关系的观点的形成,与其同富勒之间的论战是分不开的。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做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的划分,富勒将法律的内在道德视为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问题,其具体内容可概括为以下八个原则:

一、法律的普遍性原则;

二、法律的公开性原则;

三、法律的适用不溯及既往原则;

四、法律的明确性原则;

五、法律的一致性原则;

六、法律的可行性原则;

七、法律的稳定性原则;

八、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原则。这种内在道德与法律的实体目标是不同的,他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律的道德性。哈特自己也承认“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真理”,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应然法律确实影响着实然法律,即使不是真理,但也是一个客观事实。再加之二战法西斯法律罪恶一面给人留下无尽反思,传统的分析法学观点难以适用时代潮流,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判,哈特就必须维护分析法学的地位而努力。因此哈特在坚持分析法学传统法律和道德无必然联系的基础上提出了“最低限度自然法理论”。其理论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的脆弱性。法律和道德都要求人们要自我克制,因此法律和道德都有不许杀人的内容;二是大体上的平等。“这一大体平等的事实,要比其他事实更能使人们明白:必须有一种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制度,它是法律和道德两种义务的基础”;三是有限的利他主义。“人的利他主义的范围是有限的并且是有间歇性的,而侵犯倾向却是时常存在的,如果不加限制,就足以导致社会生活毁灭”;四是有限的资源,这使某种最低限度的财产权制度以及要求尊重这种制度的特种规则必不可少。并且它也使动态规则成为必要,能使个人能够创立义务并改变义务,

使群体展开分工;五是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所有人都倾向于首先考虑他们自己的眼前利益,因此确立强制下自愿结合的制度是必要的。

哈特最低限度自然法理论的提出,被很多学者看做是传统分析法学同自然法学的妥协。经过哈特修正后的分析法学获得了更大的存在空间,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这个层面上,我们很难说自然法学和实在法学孰优孰劣,只是两派认识问题的思路及坚持的价值观上存在分野。这两派的的观点都在现代的法体系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我想正是各种学说的争鸣才使法律的世界充满生机与保持活力,才促进了人类法治事业不断的向前发展。

四、小结

《法律的概念》一书所构建的法律规则说,使我们对法律的一般概念和体系等有了更加深刻的了解,其逻辑分析和语言分析方法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虽然其规则说并不能解释所有法律现象,其规则说也受到了新自然法学的强有力批判,但是这些都不能掩饰其贡献,我们正如哈特教授所言“本书的目的在于对国内法律体系的独特结构提供一个较为优越的分析,并对法律、强制和道德这三种社会现象间的相似处和差异处提供较为清楚的理解,借以将法理论的研究向前推进”。我想正是有了各种学说的激烈碰撞,在碰撞中优胜劣汰,才促使我们不断地接近法律的至善!

初中教育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通过学习,使我深深感悟到这次寒假培训活动的开展,对于提高教师自身的政治思想素质和师德水平,提高依法执教的意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学习活动,体会颇深,下面我谈以下几点体会:

一、“没有爱就没有教育,没有责任就办不好教育”。爱与责任,是整个教育事业的立业之基石、兴业之根本。要从师德建设的领域中做起,着力塑造深切的教师之爱,培养教师的责任意识。“爱”,就是要立足于热爱教育事业,热爱本职工作,关爱每一个学生;“责任”,就是要着眼于为民族复兴、国家未来、学生终生幸福负责。

二、 “工作就是服务”。这句话很有理论深度,高屋建瓴,是对我们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态度的高度概括,是本次活动的具体实践,也是我们下一步工作的指南。我们的工作必须从学生和学生家长的需求出发,最大限度地满足学生和学生家长的愿望。对学生的全面负责就是全面服务,只有服务到位,学生和家长才能满意。

初中教育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通过学习,使我深深感悟到这次寒假培训活动的开展,对于提高教师自身的政治思想素质和师德水平,提高依法执教的意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学习活动,体会颇深,下面我谈以下几点体会:

一、“没有爱就没有教育,没有责任就办不好教育”。爱与责任,是整个教育事业的立业之基石、兴业之根本。要从师德建设的领域中做起,着力塑造深切的教师之爱,培养教师的责任意识。“爱”,就是要立足于热爱教育事业,热爱本职工作,关爱每一个学生;“责任”,就是要着眼于为民族复兴、国家未来、学生终生幸福负责。

二、 “工作就是服务”。这句话很有理论深度,高屋建瓴,是对我们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态度的高度概括,是本次活动的具体实践,也是我们下一步工作的指南。我们的工作必须从学生和学生家长的需求出发,最大限度地满足学生和学生家长的愿望。对学生的全面负责就是全面服务,只有服务到位,学生和家长才能满意。

初中教育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幼儿阶段是人生的奠基阶段,而幼儿教师是孩子最初的启蒙教师,在幼儿成长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作为教师首先应该是孩子的朋友,在平等的关系中

教师是幼儿的伙伴,使幼儿在心理上得到安全,放松,让他们洋溢在自由,尊重,平等,合作的气氛中,在这种气氛中,让幼儿充分的活动,获得表达自己欲望和能力的机会。

我们班每个孩子的个性都不相同,有的孩子活泼大方,他们能主动表现自己,能主动与别人打招呼,听到音乐就能翩翩起舞,为大家表演,这样的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但也有些孩子,他们在家里比较活泼,一旦离开了他们所熟悉的环境,到了幼儿园来,他们就会变得很胆怯,不敢说话。这种胆怯性格的形成,大多因为缺乏锻炼的机会,缺少表现自己勇气的条件,如果不及时加以引导,将严重影响幼儿一生的发展。胆怯的幼儿往往没有勇气在众人面前说话

或说话声音很小,为改变这种胆怯的性格,我们要努力提供幼儿“说”的机会,让幼儿在每个人面前表达自己的欲望和自己的感情。

初中教育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摘要:对二十多年来职业教育法制领域研究成果进行了梳理,将该领域研究的历程大致分为立法呼吁阶段、内容宣传阶段和体系构建三个阶段,并分析了每个阶段的研究特点。二十多年来该领域研究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静态研究有余,动态研究不足;理论研究有余,实践研究不足;职业教育法制研究尚未形成独立的研究内容和方法体系。最后指出:今后要创新研究思维;加强研究队伍建设;尽快建立研究体系。

关键词:职业教育;法制;立法

课题项目:本文系全国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教育部重点课题《21世纪初我国职业教育研究反思与前瞻》(GJA094012)阶段成果。课题主持人:李向东教授。

作者简介:高山艳(1981-),女,山东沂水人,天津工程师范学院职教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教育法学、职业教育管理。

“依法治教”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职业教育法制化是维护职业教育教学秩序、贯彻实施“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战略思想的重要保证,职业教育法制化建设离不开相关的理论研究。笔者从中国期刊网以及维普网上以“职业教育”、“职教”、“订单式培养”、“校企合作”、“法”、“法律”、“法制”等为关键词,在“题名”、“全文”、“关键词”等选项处分别进行交叉组合,共搜集到密切相关论文178篇,搜集到涉及“职业教育法”方面相关著作3部。文章对这些成果进行梳理汇总,试图追溯该领域研究的历程,分析已有研究的成绩与不足,明确今后研究的方向与思路,以便推动该领域研究的进程。

一、职业教育法制研究历程回顾

我国职业教育法制的研究是伴随着教育法学研究和教育法制化实践的进程而展开的。该领域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就研究历程而论,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各阶段论文数量见图1。

(一)立法呼吁阶段(1985—1995)

这一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下文简称《职业教育法》)尚未颁布,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尚未建立。职业教育方面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劳动法》中,但国家多次提出“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1991年,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据不完全统计,至1992年,全国十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通过了职业技术教育条例①。这一系列国家职业教育政策和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以及职业教育的良好发展势头使职业教育专门立法成为必然趋势,《职业教育法》处于呼之欲出的状态。

1985年,《教育与职业》杂志刊登了“联邦德国制定法律学徒培训正规化”一文,此文介绍了德国职业教育相关法律对学徒培训的相关规定。此文开启了职业教育法制研究的先河。随后1986年,孙运仁先生发表了题为“职业教育要立法”的文章,刊登在《教育与职业》1986年第一期上,此后,报刊杂志纷纷发表了呼吁职业教育立法的文章,如,“也谈职业技术教育要立法”(戴辅仁,1986)。这一时期的研究,学者们除了从国内职业教育法制现状分析职业教育立法的原因、必要性、可行性以及立法中涉及的重要问题外,还介绍了美国、德国、日本、丹麦等国外职业教育立法特点及经验。从研究队伍来看,这一时期的显著特点是,除了该领域理论研究者外,更有很多占有一手材料、参与职业教育立法的中央及地方人大委员、教育行政人员以及实践工作者。总体看来,呼吁职业教育立法是该时期的主要研究目的,这使得该时期研究无论从内容还是从方法来看都显得较为单一,整体处于研究的萌芽和起步阶段。

(二)内容宣传阶段(1996—2004)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颁布,这是职业教育领域唯一的一部法律②。随后,1998年,原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和原劳动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意见》,全国27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制定了实施《职业教育法》的条例和办法。至此,以《职业教育法》为核心,以《教育法》、《劳动法》中关于职业教育的规定和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基本建立起来。

这期间的研究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宣传、解释《职业教育法》、论述职业教育法的意义、作用以及法律实施中的问题的论文大量发表,共20篇,接近此阶段研究数量的一半。其次,对美国、德国、日本等国职业教育立法及法制建设的经验介绍和借鉴的研究仍不在少数,不过这一阶段的介绍与第一阶段相比,虽然大多数学者仍以译、介为主,但也有个别学者结合中国职业教育立法并与国外做法进行对比,比较有针对性。第三,高等职业教育法律问题探讨:主要围绕与高等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高等职业教育的法制化管理情况。第四,与(高等)职业教育相关实际问题的法律探讨初露端倪。如,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称评审工作的法律思考以及高职院校民主管理与依法治校问题。此外,部分教育法学和职业教育学研究者开始关注职业教育法制问题并在相关著作中将“职业教育法制”作为单独一章来论述。如,郑良信教授在2000年编写出版的《教育法学通论》一书中专门有一章来论述职业教育法律制度,这在国内尚属首例。周明星教授(2002)出版的《职业教育学通论》中也设有“职业教育法制论”一章。但这两章的结构和体系仍然依照《职业教育法》的框架,法律解释的色彩较明显。

(三)体系构建阶段(2005-2009)

2005年,职业教育法制进程中另一个重大决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出台,职业教育规模不断扩大,呈现前所未有的良好发展态势。职业教育法制理论研究者开始全面反思我国职业教育法制问题,职业教育法制研究进入繁荣阶段。这一期间的研究主要呈现如下特点:

1.研究内容范围不断扩大和分化

第一,职业教育立法。一方面,截至2005年,《职业教育法》颁布实施已有9年,其对于规范职业教育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逐渐暴露出了与职业教育事业发展的不适应,学者们纷纷发表文章论述我国现行《职业教育法》的内容缺失与不足,呼吁《职业教育法》要进行修订。如,“《职业教育法》十年再思考”(程方平,2006,16)、“职业教育陷困境修法或许能解围”(杜晓,2009.5.5)等。另一方面,学者们重新反思我国职业教育的法律体系以及法制建设状况,指出目前职业教育法制建设存在法律体系不健全、执法不力、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法制监督体系薄弱等问题。第二,职业教育法制史研究。以史为鉴,在这一阶段,很多学者开始探讨民国时期、晚清或近代职业教育法制产生的历史必然性、职业教育法制发展脉络、发展环境及立法特点。第三,高等职业教育法制问题研究。涉及高等职业教育法规现状、高等职业教育法制建设回顾、高等职业教育立法缺陷、高职教育法律适用主体等。第四,国外职业教育法制研究。这一时期“经验介绍—启示”的研究模式仍占多数,但也有部分学者注重中外(高等)职业教育立法差异比较,如“中德两国职业教育法比较”,(谢传兵,2008,5);中美高等职业教育立法的差异及启示(赵玉荣,邵丽君,2008,10)。第五,职业教育活动中法律现象分析。这一阶段,学者开始注重从法律的视角分析职业教育运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如,“订单式”人才培养主体及法律关系、顶岗实习法律纠纷分析、职业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分析、校企合作中知识资产认定等,这标志着我国职业教育法制研究视角逐渐从思辨型向应用型转变。

2.研究成果形式日趋多样化

这一阶段的研究成果形式除报刊论文外,更有一批硕博士论文出现,这些学位论文围绕近代职业教育法制、(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完善等主题展开全方位、深入的论述,这标志着我国职业教育法制研究的深化。除报刊论文和硕博论文外,2007年,我国第一部职业教育法制著作《职业教育法教程》出版,同年,王卫东博士的论文“中国近代职业教育法制”也正式发表出版,这些著作丰富了我国职业教育法制研究成果。

3.从研究队伍上看,既有教育学背景研究者,又有一批法学背景研究者。职业教育法本身是个教育学和法学交叉的学科,既需要教育学的基础理论也需要法学甚至行政学、管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知识。不同背景研究者的加入必将带来该领域研究视角的多元化。

二、职业教育法制研究的反思

三十年来,职业教育法制研究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果,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静态职业教育法制问题研究有余,动态职业教育法制运行研究不足

“所谓静态教育法制,是指一国教育法律制度和设施的总和,动态的教育法制是指教育立法、教育执法、教育守法和教育法律监督的和谐统一体。”③浏览文献我们会发现,目前学界较多地关注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现状、法律缺失、构建等静态问题,就连对国外职业教育法制研究也多集中在国外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介绍,而对于职业教育法律运行过程中的动态性问题尤其是执法、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方面研究较少(不同内容论文数量分布见图2),即便有些学者基于现有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呼吁加强职业教育立法,但大多数关注立法内容,如,主张颁布高等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经费法等,而对于应由哪一层级立法?通过何种方式立法等动态性、程序性问题关注不足。有法可依固然是法制建设的前提条件,但明确执法主体权限、加大执法力度;增强各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意识;充分发挥立法机关、教育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等主体的监督作用也同样重要。职业教育法制研究应是静态研究和动态研究的统一。

*图中之所以用“《职业教育法》及法律体系研究”而没有用“职业教育立法”是因为虽然很多冠以“立法”的论文,其实质多是在研究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静态层面上来论述的。

(二)理论研究有余,法律现象及主体行为等实践问题研究不足

职业教育法制,其目的是通过法律手段调整职业教育活动,维持正常职业教育教学秩序。而法对活动的调整是通过规范人的行为来实现的,从法律的本质角度来看,行为是法的基础,是法律的直接调整对象。所以研究职业教育活动中与法律相关的行为应成为职业教育法制研究的核心。正如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劳伦斯·弗里德曼所说的“我们一直花费很多时间研究法律规则及其结构,但法律系统并非仅指规则及其结构,在任何法律系统中,决定性的因素是行为,即人们实际是在做些什么。如果没有人的行为,规则不过是一堆词汇,而结构也不过是被遗忘的缺乏生命的空架子。”④一直以来,我们的研究是见物不见人,重法律体系等理论问题研究,轻视职业教育法律运行过程中的法律现象及各法律主体行为等实践问题探讨。

职业教育运行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需要我们理论研究者从法律角度去剖析,为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和理论支持。因此,职业教育法制研究应结合问题,针对实际,深入挖掘职业教育教学活动中各类现象和行为背后的法律问题。如,实践教学是职业教育最大的特色,在教学实习、生产实习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和企业、实训基地间该如何分担责任?再如,曾有报道说,某地区让未升入高中的学生强制入读职业学校,职业教育是否具有强制性?此举是否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校企合作、半工半读职业教育制度下,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有何变化?培训机构及私立职业学校中为了招收更多生源,夸大其词,面对这种现象,应如何在不侵犯学校办学自主权情况下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职业学校学生和教师的发明创造知识产权应归学校还是个人?如何保护?理论是灰色的,实践之树常青。关注各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研究职业教育法律现象应成为职业教育法制研究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职业教育法制研究感性认识有余,理性思考和深度分析不足

学者对于所提出的观点以及建议往往缺乏深入思考和周密论证,感性认识色彩明显,理性分析欠缺。首先,职业教育表面看起来没有经济学那么复杂,其实职业教育与法律这两大社会领域都不是单一和孤立的,每一部法律法规的出台都会涉及到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所以,研究中每一对策或建议的提出应该是经过充分论证和深入分析且具有可行性的。唯有如此,才不会产生实践工作者认为理论工作者的建议毫无价值,理论研究者在决策者那里没有卖方市场的现象。第二,深度分析欠缺还表现在,很多学者在短短一篇期刊论文中立法、执法、监督一一点到,熟不知研究面的广泛往往是以深度不足为代价的,面面俱到往往只能导致对问题一笔带过。第三,有学者认为,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科学的核心范畴⑤。研究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研究日益成熟和深化的标志。但目前职业教育法制研究较少涉及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这一深层次问题的探讨,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期间,学生应享有哪些权利,各职业学校、实习单位应承担何种义务?企业在发展职业教育中应承担何种义务和责任?高等职业教育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相应的,高等职业院校除享有《教育法》所赋予的九项办学自主权外,还应享有哪些相应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职业教育法制研究仍停留在表面,未触及法学研究的核心议题。

三、职业教育法制研究展望

(一)加强职业教育法制研究者队伍建设并建立学术交流机制

目前职业教育法制研究者素质参差不齐,且多来自于职业教育学领域。职业教育法制研究属于交叉性研究领域,既需要职业教育学研究者也迫切需要大批法学、教育法学研究者的参与。同时,职业教育实践工作者应该树立研究意识,集教师与研究者双重角色于一身并不断提高理论研究水平;而理论研究者也不能空对空,应该加强对职业教育实践的了解,做到选题来自于实践,结果服务于现实。此外,应成立专门的研究学会和专业性学术期刊,尽快由单枪匹马式向有组织的研究共同体转变;应加强研究者之间的对话与交流,以便不同学术观点的碰撞与争鸣,因为“在学术问题上,只有一种观点的学术是窒息了的学术;没有争论的学术是死亡了的学术。”⑥

(二)职业教育法制研究需加强对基本概念的探讨和研究内容体系的构建

基本概念的明晰有助于研究内容体系的构建,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之所以出现一提到职业教育法制,大家都纷纷探讨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导致研究扎堆现象,很大程度上缘于学者对“职业教育法制”这一概念理解的偏颇,很多学者以为“职业教育法制”即指静态层面的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其实,静态和动态相结合的职业教育法制观日益被学界所接受和认可。所以,职业教育法制研究首先应加强对诸如立法、法律渊源、执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基本概念的探讨,这是开展研究的平台和基础。在明确概念基础上,需围绕基本概念加强职业教育法制研究体系的构建,尽快建立起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并以职业教育法在实际运行中的各种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分析为核心的职业教育法制研究体系。

(三)职业教育法制研究呼唤研究思维的创新性和研究成果的前瞻性

笔者在梳理文献的过程中发现,很多研究者拘泥于“现状——问题——对策”以及“国外经验介绍——启发或借鉴”的研究模式,这些不失为较好的研究思路,但研究模式的固化和单一往往会限制研究内容的新颖性和创新性,职业教育涉及领域的广泛性和研究问题的复杂性需要我们创新研究思路和模式。此外,目前很多学者往往热衷于对新出台政策与法律的阐释,这导致职业教育法制研究远远滞后于职业教育发展,滞后于职业教育法制化建设进程。理论研究的一个很重要任务是为实践提供可行或不可行的分析报告,为决策提供理论依据,所以一定程度上理论研究应该同步或超前于实践进程。

总之,三十年来,职业教育法制研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职业教育法制研究是较为年轻的研究领域,其进程的推动任重道远,需要我们职业教育工作者、法学、教育法学等相关领域研究者的共同努力。

注释:

①吴福生.加快职业教育立法的步伐[J].教育与职业,1992(2):5.

②此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法律。

③谭晓玉.深刻反思当代中国教育法学研究的价值取向[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1999(3):26.

④转引自谭晓玉.研究权利——中国教育法学的新发展[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2002(7):414.

⑤谭晓玉.研究权利——中国教育法学的新发展[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2002(7):412.

⑥转引自谭晓玉.我国教育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反思[J].教育研究,1995(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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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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