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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刑法教育探讨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漫步者2026-01-081

市场经济刑法教育探讨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当前,我国法学界对老年人犯罪进行系统性研究的较少,特别缺乏上升到法学理论高度的研究。对老年人犯罪,应适用伦理性刑罚。这不仅是刑法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内在要求,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也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有利于合理解决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关键词】法律伦理 老年人犯罪 刑罚适用 伦理性刑罚

伦理性刑罚适用的背景

根据全国老龄办于2006年2月23日发布的中国人口老龄化报告指出,21世纪的中国将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老龄社会,到2020年,老年人口将达到2.48亿,老龄化水平将达到17.17%;到2050年,老年人口总量将超过4亿,老龄化水平推进到30%以上;到2100年老年人口规模将稳定在3~4亿,老龄化水平基本稳定在31%左右,进入高度老龄化的平台期。①在我国老龄社会结构已经形成并不断加速扩展的特殊背景下,老年人犯罪逐渐增多,已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老年人犯罪一般是指年满六十周岁以及六十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同国家对老年人犯罪年龄的界定不同,但都遵从于刑法学意义上的界定标准。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有关专家学者大多从理论上给予以下问题更多的关注:老年人犯罪的概念、犯罪年龄标准界定、犯罪的特点或者特征、成因、种类划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刑事和解机制构建、预防机制构建、轻刑化处罚研究、从宽处罚制度研究、刑事责任研究、建立非刑罚处理方法等。特别是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或者轻刑化处罚的论述颇丰。但也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一般认为,对于老年人犯罪应建立科学、合理、适度的惩防体系,以惩罚为主,但也应积极强化预防对策;从宽处罚论者认为,鉴于老年人自身的特点,对其犯罪应一律从宽处罚,通过建立有针对性的刑事政策和完善立法,体现刑法的保护功能;轻刑化处罚论者认为,对于老年人犯罪不仅要从宽、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在侦查、起诉、审判、劳改等诸环节也都要体现这一原则,通过对现行刑法的修改完善,与国际上相应的刑法规则对接,从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而且应一律不适用死刑。但是,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因为老年人的年龄问题而对老年人犯罪从宽、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甚至不适用死刑,这是犯罪刑事立法上的倒退。

理论探讨推动了立法实践发展,有关老年人犯罪的保护性立法和政策措施不断涌现,如党中央、国务院专门颁发了《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2006年12月1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老龄事业的发展》白皮书统计,近二十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国家各部委颁布的老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达二百余件。2006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老年人犯罪可以附条件地从宽处罚;同年发布的《不起诉案件标准》规定,犯罪人是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不予起诉。除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地方性规定也体现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倾向。

虽然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推动了老年人犯罪刑罚适用问题的研究,但是,这种探讨还缺乏系统性,必须从“为什么”的角度来探讨,才能为老年人犯罪适用刑罚问题提供理论上的支撑。笔者认为,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体现了刑事法伦理的一般原则和内涵。刑事法伦理是社会伦理规则在刑事规范中的具体体现,而从根本上,是法律伦理学的精神内涵的要求,也是法律伦理学研究的内容,即是一种伦理性刑罚。对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就是要建立轻重不同的从宽处罚原则,即有条件地设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限制性地适用死刑的规定,适当地增设非刑罚处理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老年人犯罪的惩防体系。

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的法律伦理学根据

法律与伦理的关系问题一直以来是法哲学的一个重要问题之一,也是法学者和实践者一直探讨的问题。从理论上看,法律伦理学认为,法律与伦理之间存在着互动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呈现规律性的发展态势,即渗透、关联、分化、冲突、作用,这种相互变化融合的趋势一直持续着,从而促使伦理的法律化和法律的伦理化。这两种倾向都是通过道德的作用来实现的,表现在道德在法的制定、法的实施等法律活动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从而揭示出法律与道德以及伦理之间的互动关系原理,进而揭示出法律与伦理之间发展的关系本质。

根据法律伦理学原理,在整个法律中都存在着伦理问题,包括具体的法律文本和具体的法律实践。由此看出,道德中的正义、公正等准则都会在法律文本中得到反映,并贯穿于具体的法律活动中,即伦理观念、规范、准则作用并渗透于法律之中,这正是法律人性化的具体表现,亦即法的善性与正义性的具体体现。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老年人犯罪给予从宽处罚的一个重要法理依据就是法律伦理学原理,即法律伦理基本规律的要求。

从实践上看,道德等伦理规范是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基础,从法律发展史角度考察,这种基础性作用自人类有法律以来就从没有停止过。例如刑法中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民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法中关于公平公正等问题无不体现着道德伦理的观念或者规范、规则,而在立法中立法者的良心和道德观念、在司法中司法的公平与效率、在执法中执法者的道德与自律观念以及行为守则、在守法中守法者的守法伦理义务和道德评价观念等,都是一般伦理观念、伦理规则或者伦理规范以及伦理原则在具体法律活动中的具体应用。简言之,法律制度、法律行为和法律政策等都与道德等伦理价值密切相关。综合来看,道德性标准评价促使人们对法律的道德认同,进而促使人们对法律的自觉服从。而对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正是法律伦理学基本原理的具体体现,亦即道德法律化的必然趋势,是道德性伦理评价在法律中的反映,符合普遍的道德认同观念和人们法律服从的情感基础。这是因为:第一,伦理性刑罚反映了法律与伦理间的互动关系原理,对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正是体现了法律的伦理性属性。第二,伦理性刑罚与公民守法的伦理性义务相一致,对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与公民的守法的伦理性义务相契合。第三,伦理性刑罚符合法律与伦理间的辩证关系,我国法律的进步、完善必须要充分考虑我国特有的社会伦理因素,如诚信规则、人伦伦理等制度性因素。而尊老爱幼正是这种伦理入法的制度性因素。

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的刑事法伦理根据

部门法伦理是法律伦理学的重要内容,是法律伦理的具体化,具体反映法律规则与伦理性规范之间相互融合的一般规律以及发展趋势,是法律伦理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刑事法伦理是部门法伦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伦理性刑罚是刑事法伦理的本质要求。

第一,伦理性刑罚是刑法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内在要求。根据老年病理学家的观点,老年人在身体机能和精神状态方面呈逐步衰退的过程,特别是感官功能的逐步衰退,产生了与儿童相似的心理期,即“儿童期”。这些现象往往是老年犯罪的直接诱因或真正原因。正视这一社会性问题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也是刑法立法伦理的具体体现。第二,伦理性刑罚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因年龄问题而经历了一个逐步减弱或者丧失的过程,刑法有必要增设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原则,这是刑法司法伦理的基本要求。第三,伦理性刑罚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老年人与未成年人、身体有残疾的人和精神上有缺陷的人相同或近似,我国1979刑法和1997新刑法未予以充分关注,也因而在司法的各个环节没有得到与其刑事责任能力相适应的法律待遇。第四,伦理性刑罚是刑法法律救济的前瞻点和生命力之所在。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结构的形成与深化,老年人群体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爱和法律的救济。第五,在具体适用时,对老年人犯罪应贯彻教育、感化与挽救方针;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非刑罚化处理方法;做好老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改革老年人犯罪的审判和服刑制度。这是刑法执法伦理的要求。

结 语

当今社会,刑罚的轻缓化已成为时代潮流,废止或最大程度地限制死刑的应用已成为共识,这些重要问题都能在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中找到汇合点。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尊老敬老的传统,这种精神和传统一直延续至今。从法律伦理学的角度解决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既彰显时代的价值,又契合了我国的传统观念,是一个极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命题。但是,由于现阶段对老年人犯罪现象的研究尚没有得到更加足够的重视,以至于对于老年人犯罪的真实情况很难得到了解。因此,对于老年人犯罪现状调查的全面性有待于进一步考证,伦理性刑罚的理论根据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作者单位:南阳理工学院)

注释

①中国老龄办:“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预测研究报告”,http://news.sohu.com/20060223/n241988987.shtml.

市场经济刑法教育探讨论文范文第2篇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摘 要:自刑法典将合同诈骗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后,合同诈骗罪的相关问题一直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尤其是有关合同诈骗罪之合同与合同法之合同的界分在实践中也是困扰不已。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法;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据此规定,我们无从得知此罪状中的合同究竟是与《合同法》中的合同进行全面衔接,还是具有其独特内涵。而学界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以何种标准进行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当具有怎样的性质,具体包括哪些形式的合同,也存在较大争议。

一、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合同诈骗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罪名,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失去了信赖,扰乱了动态的财产流转市场秩序,妨害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的是合同诈骗罪之合同手段这个问题时,必须考虑合同诈骗罪复杂的客体性质,即合同诈骗罪中之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复杂客体的领域内,其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动态的财产流转市场秩序之合同。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列,而应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为严格地讲,此类合同不具有动态的市场经济特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交易合同,而更类似于一般民事合同。

《合同法》的起草几乎与现行《刑法》的修订同期进行,刑事立法者不会不关注我国合同制度的调整。虽然《合同法》修改在后,但它是一个基本法,况且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范围已经不仅仅限于经济合同,更多的存在于市场活动主体间的以民事合同为手段的诈骗犯罪开始涌现。并且,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局限于经济合同将合同诈骗罪很难发挥刑法打击此种犯罪的威力,不符合刑法的保护目的。虽然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在立法渊源上以两个司法解释为基础,但立法渊源不应影响刑法的目解释,也就是当行为人利用除了经济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进行诈骗,只要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类型,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法之“合同”

关于合同法之合同的概念,民法学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合同是指确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包含经济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等;狭义的合同是指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从《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的形式包括:①书面形式,即指以文字等有形的表现形式订立合同的形式。依《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也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三种形式。②口头形式,即当事人之间运用语言对话的方式订立的合同。③其他形式,即指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外的其他方法订立的合同,如推定形式。上述三种合同形式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但应当强调的是采用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需要有证据证明合同本身的存在,否则会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因此,从内容上看,《合同法》之合同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合同法》之合同范围要广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只占《合同法》之合同的一部分,只有那些能体现合同诈骗罪客体特征的合同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所指的合同。对于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诈骗内容的行为,虽然行为人利用的是《合同法》之内容的合同,看似采用了合同的手段,却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如果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只能以普通诈骗罪论处,即应当将口头合同排除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之外。

三、司法解释确认可成立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种类

考虑到经济合同与其他民事合同的区别不明显,同时技术合同、涉外合同等没有包括在《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中,以及制定统一合同法立法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釋均采用了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表明刑法第 224 条合同诈骗罪之合同不限于《经济合同法》之合同,还应包括《技术合同法》及《涉外经济合同法》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涉外合同有 17 种。这些涉外经济合同除利用涉外信贷合同进行诈骗构成贷款诈骗罪、利用涉外保险合同进行诈骗构成保险诈骗罪之外,其他 15 种涉外经济合同均可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种类。在涉外经济领域已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与国际接轨的大趋势的要求,《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失去了独立存在的客观基础。所以合同法中已取消了“涉外经济合同”的提法。但是涉外合同毕竟是客观存在的合同,并且也确实有着与国内合同不同的特殊性,即主体、客体、内容等法律关系的涉外性,以及由此决定的纠纷解决、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独特性。值得注意的是,民事合同中除了上述《合同法》、《担保法》和司法解釋确认的合同之外,实践中还有联营合同、旅游合同、合伙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商标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这些合同也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内涵要件,因此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就本文所阐述的问题而言,我们在理解合同诈骗罪中有关“合同”的相关问题时,不可能不基于民事法律特别是合同法中对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及基本理论来理解,否则,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理解或阐述就失去了其理论基点。总之,我们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理解应建立在民事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相关理论基础之上的,只有如此我们才能更好地对之进行理解,进而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处理相关问题。

参考文献:

[1]蔡刚毅.析合同诈骗之合同[J].刑法问题与争鸣,2001.

[2]赵秉志.合同诈骗罪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

朱娅楠(1992~ )女,汉族,河南开封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市场经济刑法教育探讨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思想政治教育的经济价值与功能,在现代社会越来越突出,也必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经济建设日益成为社会的主导因素,思想政治教育的经济价值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所谓思想政治教育的经济价值是指思想政治教育劳动所创造的能促进社会经济增长和发展,满足人们物质和精神需要的效应。思想政治教育有没有经济价值,实际上要回答的是思想政治教育能否服务于经济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的问题。

【关键词】理论依据;具体体现

1.思想政治教育具有经济价值的理论依据

1.1从物质与精神的相互转化来看

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在揭示社会历史发展规律时,充分肯定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基础,对历史发展进程起着决定性作用。同时又指出思想理论对社会发展有着巨大的能动作用,影响着历史的发展并往往决定着历史进程的特点和特殊的形式。马克思曾经说过:“批判的武器当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力量只能用物质力量来摧毁;但是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马克思这里所说的理论说服人,正是思想政治教育的功能;而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就是说理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经济价值。

1.2从经济与文化、道德的相互作用来看

任何一种经济体制都有自己的道德基础或价值意义,经济发展需要一定的社会政治、文化和道德的条件。从历史发展来看,经济生活既对社会的文化、价值观念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社会的精神力量、文化价值取向也对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马克斯?韦伯曾对此作过深入而专门的探讨,明确指出资本主义在欧洲的萌芽与发展归功于新教伦理,是这种被称之为资本主义精神的伦理、价值观念推动了西欧经济的发展,使资本主义在当时并不发达和强大的欧洲产生。他认为,在任何一种经济模式背后都必然存在着一种无形的精神力量,这种精神力量与这种经济模式的文化背景有密切的渊源。在一定条件下,这种精神、价值观念决定着这种经济模式的成败兴衰。当代西方一些“发展论”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社会科学中的思想理论、伦理价值观念、政治思想等,越来越成为经济增长的“内生变量”,而且在可预见的未来,经济的发展越来越依赖于这些因素。正是在此意义上,“发展论”学者们认为,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政治思想理论与产权理论、国家理论一样,构成了现代经济制度变迁的三大支柱。即使以定量分析为特征的“知识经济学”,也把人的价值观念作为重要因素纳入经济科学的视野。政治思想理论作为经济发展的“内生变量”,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协调、整合、规范和激励功能等方面。

2.思想政治教育经济价值的具体体现

从思想政治教育作用于经济的层次来看,可以分为宏观层次和微观层次。所谓宏观作用层次,是指思想政治教育的实践活动能够形成一定的经济文化、经济道德和经济思想,即一定社会的意识形态,以此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行为的价值取向。思想政治教育除了在宏观层次上作用于经济以外,还在微观层次上对经济的发展直接发挥作用。人是经济的主体,作为具有思想意识的人,他们的经济行为、经济生活总要受到一定思想意识的支配。在现代条件下,思想政治教育通过激发人们的主体意识和竞争意识,帮助人们确立现代观念,提高自身素质,从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全面进步。[1](P120)思想政治教育的经济价值,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思想政治教育为经济发展提供价值导向

思想理论是解决社会基本矛盾,解放生产力,推动经济持续发展的思想前提。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实践充分表明,我国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同人们思想的解放、理论的创新和民族精神状态的深刻变化紧密相联。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实现中华腾飞的宏伟蓝图,开拓进取、奋发图强的民族自立精神,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指导、精神动力和思想保证。

2.2思想政治教育为经济进步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要求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而且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思想道德体系”。(P94)市场经济作为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最为先进合理的经济模式,已被实践证明是最有效率的。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经济也是一种较为公平合理的经济模式。然而,市场经济如同一把“双刃剑”,具有经济和道德上的两面性。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虽然具有其经济合理性,但同时也内含着一定的社会风险和道德风险。如果缺乏必要的社会规范和道德约束,单纯的经济利益驱动和效益最大化追求,不仅会导致整个社会的实利主义风气和个人利己主义冲动,而且难以确保社会经济的均衡发展,更难以确保人类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合理利用与保护。因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必要的社会规导和限制,它要求对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人和政府)的经济活动不仅有清晰的法律规范界定,而且有明确的伦理道德约束。换言之,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不仅需要法律的强制力保障,而且需要伦理规范使经济行为更加合理、更加文明。

人是经济活动的主体,人的精神状态,人的素质,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直接关系和影响生产的效率和经济的发展。在现代社会条件下,重視精神激励和潜能开发,不仅成为不同社会制度下人们的共识,而且已成为许多学科共同研究的课题。如果说,在战争年代,面对无数艰难困苦,需要一股决不屈服的革命精神,一种战胜困难的拼命精神;那么,在和平年代,面对现代化建设的重任,同样需要理想和信念,激发起人们的潜能,最大限度地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思想政治教育正是以其特有的方式,为经济主体提供精神动力和道德激励。

效率具有双重基础,即物质基础和道德基础。在经济分析中,动力来自个人物质利益的假设是有局限性的。人是“社会的人”,除了有经济需求之外,还有社会、心理等方面的需求。人的积极性,除了物质利益这一基本动因之外,还明显受精神因素的制约。在个人收入达到一定水平后,物质利益对个人主动性、积极性的激发会有所减退,而精神激励和道德激励的作用将有所上升。思想政治教育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的人性化原则,充分尊重劳动者主人翁地位的工作方法,企业、社会公共目标的激励以及精神境界的提升,都将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人的价值在工作中得到体现与发展。思想政治教育与现代管理的结合,可以大大提高管理的有效性和经济活动的效率。现代思想政治教育作为人们精神世界的价值导向系统,为人们“应该如何行为”提供了价值信念上的共识,进而减少人们合作行为的“摩擦费用”,提高管理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

总之,思想政治教育的经济价值与功能,在现代社会越来越突出,也必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一个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时代,思想政治教育不仅必不可少,而且能够有所作为。

【参考文献】

[1]张耀灿等.现代思想政治教育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

[4]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论思想政治工作[M].北京:学习出版社,2000.

市场经济刑法教育探讨论文范文第4篇

一、实质的刑法解释的概述

实质刑法解释论认为, 不能只从单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表面文字意思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进行分析, 还应该从这一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的这个角度, 对这一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刑罚处罚和应受到什么程度的刑法处罚做出一个全面的判断, 这才能对所判断的行为做出一个合理的、准确的、全面的认定。

二、实质的司法解释的优越性

任何事物都是存在利弊的, 实质的刑法解释也不例外, 其优越性有以下几点:

首先, 符合我国的刑事法治国。实质的刑法解释要求其所解释的内容必须是刑法法条中以文字形式存在的, 具有可预见性, 实际中存在着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但是由于有一些行为刑法中没有对其有所规定, 也就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 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例如《刑法》第133 条之一, 危险驾驶行为, 只有当行为人做出了醉酒驾驶、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超载超速以及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才被认定为犯罪, 所以, 这四种情节以外的危险情节现阶段还没有纳入我国刑法规制, 若行为人做出了此类危险驾驶行为, 由于不在刑法规制范围内, 并不能将其入罪和进行处罚。

其次, 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相一致。所有的犯罪都具有社会危害性, 就是因为一个行为人所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物, 所以要将中侵犯法益的行为纳入刑罚处罚, 而这种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内在含义, 形式的刑法解释只是从法律字面对其进行了规定, 所以, 只有实质的刑法解释犯罪构成要件才能体现。

三、实质的刑法解释与形式的刑法解释的关系

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之间并不存在完全对立, 二者都强调这两者能够相统一, 而不同的, 是这二者在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结合时间上存在一定差异。前者所强调的是对刑法的解释, 这不是只有实质解释就可以了, 而是需要在形式解释的同时还要求需要进行实质解释, 若能够完美的将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这两者进行结合就更加完美了。而后者所强调的是对刑法的解释, 若想要论证一个行为, 应该先做出形式解释, 需要该行为在形式解释的前提下, 这需要符合前面的形式解释之后, 才可以进入接下来的内容, 也就是进行实质解释, 若与第一步的形式解释不相符, 那么, 就之后的实质解释就不再需要了。综上, 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在时间上, 是存在先后顺序, 前者符合情况的前提下后者才有出现的必要。

我们也不能为了达到所期望达到的目的而一味去追求实质的刑法解释或者是形式的刑法解释, 如果只是一味去追求, 不考虑其他因素, 只会造成极端情况出现。在中国古代, 由于当时将过多的关注放在了去追求实质正义上, 而对于道德与政治的衡量远远地高于对法律内部的思考, 这样也容易导致不公的出现。因为一直不断追求的都是实质正义, 所以就出现了使中国古代的司法裁判出现了不公平、不理性的的结果, 审判者将主观意志以及道德伦理加入其中, 这些随意的左右着法律规定, 导致出现了个人的意志高于法律, 使社会处在人治而不是法治中, 这会导致人民出现极大的不满。正因如此, 才需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他使人们所生活的社会具有一定的有序性和稳定性。所以, 一味的追求实质正义是不可取的, 没有罪刑法定, 很难对国家进行管理、对社会进行规范。

四、结论

无论形式解释论者还是实质解释论者, 他们的相同之处就是他们共同的目标都为法治, 以及强调罪刑法定原则, 只是在构建刑事法治上各自运用了各自不同方法。罪刑法定原则写入刑法典造福了人民, 有时为了传统司法实践中所重视的实质正义, 便对类似的刑法条文做变通的解释。当我国真正的进入法治国家之后, 再来侧重强调法律的实质解释。或许可以说, 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这两者的关系, 前者是后者的逻辑前提, 而后者为前者发展的必然逻辑结果。

摘要:形式的刑法解释与实质的刑法解释这两者一直存在着争论。这两者在具有相同点的同时, 也存在不同之处。形式的刑法解释从字面、形式、逻辑这些方面对刑罚规制进行解释;实质的刑法解释论则认为从实质、价值、合目这些方面对其进行说明解释。后者符合我国刑事法治目标与罪刑法定原则, 符合我国的犯罪概念与其构成形式相统一, 所以这一解释在我国被确定。

关键词:实质的刑法解释,形式的刑法解释,罪刑法定原则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刑法学的反思性检讨[J].法学研究, 2008 (6) .

[2] [德]阿图尔考夫曼, 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158.

市场经济刑法教育探讨论文范文第5篇

《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 》的提出主要对行贿犯罪行为进行了一定的修改, 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一是, 《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 》对行贿罪犯罪人员添加了财产刑法, 对于由于行贿被处于人身刑的罪犯给予并处罚金的处理, 情节较为严重、对国家利益产生影响使国家受到损失的给予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处罚。二是, 对于行贿犯罪免于处罚的条件进行严格的把控, 在《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 》中提出对行贿犯罪情况较轻并在配合调查过程中有中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免于处罚的条件。虽如此, 但是一般行贿案件并不在此之列, 即使主动对案情进行了交代也只能减轻处罚, 并不能免于处罚。在最新的刑法修正案规定中明确减少了对免于处罚行贿人的规定范围。三是, 在《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 》中加强了对行贿罪的打击范围, 明确提出了将对现职或离职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近亲属等人行贿的也属于行贿罪范畴, 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二、现行刑法对行贿罪规定的不足

(一) 对行贿罪的处罚弱于受贿罪

行受贿罪属于对合行为的发生, 近些年来, 行贿人和受贿人的行为进行也变得日趋隐蔽, 一般不会出现第三人在场的情况, 若受贿人并不承认其犯罪行为, 那么检察机关就只能依托对行贿人的审判结果才得以处理。如果在整个行受贿过程中, 行贿人不进行检举和揭发, 受贿人所拥有的财产则只能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这样受到的处罚就会小于受贿罪。笔者通过对行受贿罪形式处罚的分析, 认为两种罪刑的刑事责任分析应该更加细化。若是在受贿人索贿的情况下, 行贿人无奈做出的行贿行为, 受贿罪应该比行贿罪量刑的更加严重。若出现行贿人主动进行贿赂的情况, 则在量刑上对行贿罪大于受贿罪。在这次的《刑法修正案九 (草稿) 》中。对于行贿行为的相关处罚进行了完善, 不仅提升了免于处罚的条件, 还在刑罚种类和力度上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二) 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罪刑的构成要件

对于现在的刑法而言, 行贿罪的主要构成条件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也就是说行贿人在行贿过程发生的过程中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一些不正当的利益, 只有这样才构成行贿罪。若行贿人是为了争取正当利益而进行行贿就不是行贿罪。笔者通过分析认为, 这种以不正当利益为前提的罪刑构成要件显得有待完善。在实际生活中, 人们站在自身的角度出发很难对某种利益需求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 这种价值判断即使是在案例审查的过程中也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和评价, 在整个的司法解释过程中就容易让行贿人员有机可乘。除此之外, 行贿行为的发生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 无论其是否谋取正当利益, 其行为的发生都对国家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廉政产生影响。从这一角度来说, 行贿罪的处罚不应仅仅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在此次的最新刑法修正案中并未对这一要件做出改变。

(三) 行贿罪的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

《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 》将行受贿的贿赂范围设定为财产、物产利益, 并未将其他行贿行为囊括在范围之内。伴随着社会的日新月异, 社会中除财物之外的交易也频繁出现, 例如性贿赂、信息贿赂等。这种非财产、物产的利益贿赂形式更加难以察觉, 若在刑法中不对其加以处置和管控, 采用新手段和形式进行贿赂的人会愈来愈多, 手段也愈发丰富, 产生着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促进行贿犯罪立法架构完善的思路

鉴于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行贿罪的立法还有待完善, 其仅仅在司法角度难以对现有的行受贿犯罪进行有效地遏制;因此, 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 笔者认为应该对现有刑法进行完善, 构建起合理的立法架构, 加大相应的处罚力度, 保障社会和谐、反腐倡廉工程的顺利开展。

(一) 构建全面的行贿罪刑罚架构

就行贿罪来说, 《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 》对罚金刑的完善, 有效地对免于刑责的行贿行为进行了遏制, 其可以从经济上对行贿人进行制裁, 使其违法成本增加。若在此基础上将行贿罪刑进行层次分明的量化, 必然会更有效的打击行贿犯罪行为。

(二) 调整“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要求

《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 》依然延续着以前的行贿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 鉴于行贿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政的影响和侵犯, 应该对其进行调整。笔者认为, 无论行贿人出于何种目的以谋取利益为由进行的行贿均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

(三) 行贿罪“贿赂范围”适当扩大

笔者认为, 对行贿罪贿赂范围的设定不应该仅仅局限于财产和物产, 应该对贿赂范围进行适当的调整和扩大, 可以借鉴新加坡《反贿赂法》中的相关规定, 除财产性利益还有关于公职、劳务等其他合同利益;为他人提供债务支付、贷款等行为等等。

摘要:社会发展过程中, 行受贿犯罪手段愈发隐蔽给相关检察机关的查案办案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对于行受贿犯罪而言, 其往往是对合行为的发生, 在大力宣扬反腐倡廉的今天, 加大对行受贿犯罪的监察和处罚力度有利于对腐败状况进行警示和遏制。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 》中明确提出了对行受贿犯罪要加重处罚力度, 笔者正是依托于《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 》为理论基础, 对相应的立法完善和行贿罪处罚举措等进行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行贿罪,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4.

市场经济刑法教育探讨论文范文第6篇

目前世界各国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分析主要分为两种主流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紧急避险所要保护的权益必须要大于其所要损害的权益。代表国际主要有: 俄国、美国等国。

第二种观点是紧急避险所要保护的权益一定要大于或者等于其所要损害的权益。代表国家主要有: 日本等国。

我国刑法第21 条明确的规定了: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 造成损害的, 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应负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

从我国刑法第21 条中不难看出, 我国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正在发生的危险, 主观条件是为了使合法的利益不受到侵害, 除此之外我国的刑法还为紧急避险设置了一个限度条件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 对于究竟什么是必要的限度我国的刑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理界对限度条件持有不同的看法, 其中张明楷教授和陈兴良教授赞成第二种观点 (2) , 即紧急避险所要侵害的权益可以等于行为人所要保护的权益, 但是二人都认为这种情况只能发生在“迫不得已”且“唯一手段”的情形下, 否则不得适用。但是我国还有不少的学者反对这种观点, 这部分学者支持第一种观点, 认为紧急避险所要保护的对象必须也只能大于所要侵害的对象这些学者认为如果法律允许保护的权益与损害的权益相等, 那么必然会导致在发生紧急避险的情况下, 人与人之间的互相残杀, 弱肉强食, 这样强者必然会打败弱者, 弱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也有可能会造成两败俱伤。这与法律的本意是相悖的, 不利于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说法。

一般而言, 我们所说的权益包括两种, 一种是财产权益, 一种是人身权益。当紧急避险所涉及的仅仅是财产权益时, 我们往往是按数量的多少, 价值的多少来衡量大小, 来决定所要保护的权益是否大于所要损害的权益, 来考量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当紧急避险所涉及到的不仅仅只有财产权益, 还涉及到人身权益时, 我们往往认定人身权益要大于财产权益, 我们需要保全人身权益而牺牲财产权益, 这不仅符合立法的本意, 更是对生命的一种尊重。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 紧急避险涉及的是生命权, 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去评判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有的学者认为生命权是平等的, 生命权是人最至高无上的权利, 是不可以用来衡量的。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生命权既然是一种权益, 它就可以用来衡量大小 (3) 。

二、生命权是否可以作为我国刑法中紧急避险的客体?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最重要的人格权, 是自然人维持生命存在的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是宪法赋予我们的权利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明确的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5) ,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中也规定了人人享有生命权 (6) 。生命权是一切其他权利的根本所在, 没有了生命权其他的权利就无从谈起, 所以, 从法律上来说生命权既不可以用来转让, 也不可以抛弃。有的学者认为生命权仅指的是生存权, 而有的学者对生命权做了广义的解释, 认为生命权所具有的内容是复杂的 (7) , 认为生命权不仅仅指包括生存权, 它还包括许多的权利, 比如健康权、存在权、劳动权, 救济权等权利。 (8)

对于生命权是否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 国内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 主要有三种主流的观点:

第一是否定说, 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学者认为“任何法益均可因紧急避险加入而做出牺牲, 唯有人的生命属于例外, 因为人的生命是不存在差别的”。 (9) 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 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 (10) , 生命权是一个自然人存在的根本, 是无法用来进行衡量的, 法律要绝对的保护公民的生命权, 所以生命权是绝对不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的。个体的尊严要受到全社会的尊重。1○1黎宏在他编写的《刑法总论问题的思考》中提出了不管在任何时候, 任何情况下, 人的生命权都不可以用来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 仅仅只能作为目的, 黎宏多提出的这个“人不可以作为手段只能作为目的”1○2的观点, 这里所提到的生命权只能作为目的, 是指生命权的目的性。“一部分人的生命, 不可以成为保护另一部分人生命的手段, 不能为了保全一部分人, 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生存的权利”1○3, 这是体现了否定说生命权不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

第二种是肯定说, 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 从法律上讲, 在法律的面前生命权是不分等级, 不分轻重, 都是平等的。既然是平等的, 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换取另外一个平等的生命是我国刑法中紧急避险所允许的, 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从道德上讲, 能够在发生危难的时候牺牲自己的人毕竟只是少数人, 多数人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时候都会选择自救, 在危难的时候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是人性的一种体现。支持肯定说的观点大多数是赞同功利主义思想1○4的, 功利主义认为集体主义的幸福要大于个人主义的幸福, 多数人的生命要比一个人的生命更具有价值。我国的部分法学家认为“生命虽然在质上没有差别, 但是在量上还是有差别的, 是可以比较的”。1○5还有的法学家指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 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全多数人的生命, 这种行为应当是法律所允许的。1○6而法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卡斯东. 斯特法尼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 “刑法既不强迫人做出牺牲, 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 在此时法律惩罚的威吓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害怕失去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1○7

第三种是折中说, 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 生命权能否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要适情况而定, 在一对一的情况下, 以一个人的生命来换取两外一个人的生命, 这种情况很难把它认定为合法。但是假如是用一个人的生命来换取一群人的生命呢? 如果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 那么就会发生一群人死掉, 一个人存活, 这样的结局是否有能被我们所接受呢? 有的学者提出, 当我们在考虑涉及到生命权的紧急避险时还应当考虑到当时的环境, 被牺牲的人的存活率的问题, 如果一个人即使没有被牺牲, 在当时的情况下也是不可能存活下来的, 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还有的学者认为, 在共同处于危难的时候, 如果一个人表示愿意牺牲自己来保全他人, 这样是应改被法律所允许的。

笔者同意折中说, 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都太过于绝对化了, 生命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权力, 是其他权力的基本所在,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的情况下都不可以牺牲, 有些时候附加限制条件的以生命权去保护生命权, 也是法律所允许的。

三、当紧急避险时涉及到生命权时, 以命换命的性质?

在实际生活中, 往往会出现以命换命的案例, 那么以命换命的行为到底是属于什么性质? 以命换命的法律性质要视情况而定。我们从两个角度量分析: 第一是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一对一”的模式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换取自己的生命, 另一种是“一对多”的模式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换取多个人的生命, 这种情形有可以分为两种, 一是牺牲一个无辜的人生命来换取多个人的生命, 二是牺牲同一危险体中一人的生命保全其他多个人的生命。下面我们来一一分析:

( 一) “一对一”模式

案例1: 著名的卡纳安德之板案1○8: 一艘船沉入大海后, 两个人落入海中, 二人同时抓住一块浮板, 但是这块浮板只能支撑住一个人的重量, 如果其中的一个人不撒手, 两个人都会死掉的。结果是体强的人推开了体弱的人, 最后体弱的人被淹死了。

案例2: 甲乙一起乘坐热气球玩, 热气球升上空中后突然的发生了事故, 两人坐在吊篮里看着热气球马上就要坠落, 热气球此时只能承载一个人的重量, 而甲这时进攻乙, 把乙推下了热气球, 导致乙摔死了。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是不可以以紧急避险来主张无罪的。应为法律的正义性是绝对不允许我们将一个人的生命去当作救命的手段。生命权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 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去剥夺他人的生命, 即使是在危难的时候也不可以去剥夺别人生存的权利。如果这种行为被法律所肯定, 必然会导致不公平的长生, 还有可能会导致故意犯罪的滋生。如果是牺牲者自愿做出的选择我们可以尊重他的意愿, 但是在他们没有放弃生存权利的时候, 不去侵害他人是我们最基本的法律要求底线。所以在两个人同时处于危难中, 以牺牲他人的性命来保全自己是犯罪行为, 不可以免责, 但是根据我国的刑法和立法的本意, 可以根据当时的环境, 侵害的程度, 手段, 牺牲者在当时可以生还的可能性大小的多个方面考虑, 可以适当地减轻处罚。

( 二) “一对多”模式

1. 非危险共同体: 牺牲无辜的第三人来保全多数人的行为

所谓的非危险共同体是指被牺牲的一方自然人并没有处于危险之中, 只有被保全的人处于危险之中, 这一类的避险行为是将危险从被保全的人身上人为地转嫁到了被牺牲一方。

案例1: 哲学家Pilippa Foot提出了著名的“电车难题”。其内容大致是: 一个疯子把五个无辜的人绑在了轨道上。一辆失控的电车朝他们驶来, 并且片刻之后就要碾压到他们。幸运的是, 五个人都可以拉一个拉杆, 让电车开到另一条轨道上, 但是有一个问题, 那个疯子在另一个轨道上也绑了一个人, 如果五个人中的其中一个人拉了拉杆, 这个行为会构成什么罪?

案例2: “扳道工案”一条废弃的铁路有两个岔口, 一个岔口上有一个小女孩在玩耍, 一个岔口上有五个小孩子在玩耍, 这个时候一辆火车飞快的向五个小孩子驶来, 扳道工发现后, 迅速的扳动道岔, 这时火车驶向小女孩的那个岔口, 导致了小女孩的死亡。

笔者认为, 此种情况下, 把危险转加给无辜的第三人必然是犯罪行为, 因为无辜第三人并没有共同的处于危险之中, 不是危险的承担者, 在危难的时候迫不得已的将危险转嫁给无辜的人, 侵害无辜第三人的生命权。这是具有攻击性的, 这种行为法律是不允许的。如果法律连这种情况都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 那么我们的生命还有什么保障? 如果无辜的人的生命权可以这么随意的被拿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 这样不利于社会的安定, 也不符合紧急避险的立法本意。

2. 危险共同体: 牺牲其中一人的生命来保全多人的生命

所谓的危险共同体是指被牺牲和被保全的人都同时处于同一危险中, 双方共同承担危险, 这类避险行为是将危险全部由被牺牲一方进而来保全被保护一方的。

此种情形有分为两种: 一种是非危险源型, 另一种是危险源性。非危险源型是指危险不是由被侵害生命权的人所引起的, 这类紧急避险行为又被称为“防卫性紧急避险”。危险源型是指危险是由被侵害生命权的人引起的, 这类紧急避险行为又可被称为“攻击性紧急避险行为”。

( 1) 非危险源型。案例1: 5 个人共同去爬雪山, 爬到山上后, 突然遇到了雪崩。5 个人便被困在了雪山里, 三天后, 他们的食物都吃光了, 又冷又饿。到了第五天大家都坚持不住了, 开始商量怎么办。这时, 其中的一个人出来个主意, 提出可以杀死其中的一个人, 用他的肉来维持剩下4 个人的生命, 可是没有人愿意自愿做出牺牲。又过了一天, 其中的一个人生病了, 于是大家就把生病的人给杀了, 以其肉充饥。最后5 个人获救了, 但是他们以谋杀罪被告上了法庭。

案例2: 英国著名的杜德雷和史蒂芬森案, 其内容大约是, 两名被告人和另外的两个人同在一艘游艇上工作, 其中一名是船舱的服务员。有一天, 游艇失事了, 四个人在大海是漂泊了好几天, 食物都吃完了, 于是两名被告人向另一个人提出杀死船舱服务员, 以维持他们的生命, 但是遭到了拒绝。又过了五天, 两名被告杀死了生病的船舱服务员, 三人靠吃船舱服务员的尸体存活了下来。但是很快被告人被指控谋杀罪, 并且也被认定为了谋杀罪, 但是考虑到当时各种因素, 最后只判了他们6 个月的监禁。

也许杜德雷和史蒂芬森案的结果很多人都无法接受, 但是笔者认为, 该法院的判决是合理, 因为结合当时的情况, 船舱服务员在生病的情形下, 支撑到救援到来的机会有多大呢? 这种情形是犯罪行为, 但是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来适当的减轻处罚。

( 2) 危险源型。案例1: “绳梯案”1○9, 其内容大致是讲在一次船舶失事的事故中, 随着船舶的逐渐下沉, 乘客处于极大的危险之中, 这时能救他们的唯一办法就是爬上绳梯, 但是其中的一个人由于极度的惊慌而阻在绳梯口而导致大家无法上绳梯, 这时大家没有办法, 如果不推开他。可能大家都会丧失生还机会, 都会死掉, 于是大家推开他纷纷上了绳梯, 后来堵住绳梯的人由于众人的拥挤而没有爬上绳梯沉入大海。

案例2: 在一次船舶失事的事故中, 有10 个人被困在了大海上, 由于其中一个人的错误的决定将大家陷入的危险之中, 为了大家的生命, 大家只能选择来阻止这个人, 但是此人还是坚持大家的看法, 最后的结果是在阻止的过程中导致了该人的死亡。

这类紧急避险的行为之所以被叫做“防卫性的紧急避险行为”, 从主观上了讲行为人是没有恶意的, 被牺牲的人引起了危险, 他人有权为了自保而做出合理的, 适当的反击, 这一点从法理上来说和正当防卫2○0是相同的。在此种情况下, 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是合理的防卫行为, 不需要承担责任。与“防卫性的紧急避险行为”相比, “进攻性的紧急避险行为”从主观恶性上来说就更大一些, 危险不是由他人引起的, 而行为人却为了保全自己而牺牲他人的生命, 这种情形是法律和道德所不允许的。

四、总结

综上所述, 生命权是否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 要是情况而定, 不可以太过于绝对了。涉及生命权的紧急避险行为分为两种, 一种是非危险共同体, 一种是危险共同体。危险共同体有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受害者是危险源“防卫性的紧急避险行为”, 一种是受害者非危险源“攻击性的紧急避险行为”。“防卫性的紧急避险行为”可以是适用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来主张免责; “攻击性的紧急避险行为”是一种犯罪性为, 可以是适用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来主张免责, 但是可以根据当时的环境和被害人的生还可能等综合因素, 予以减轻处罚。

摘要: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迫不得已的情形下而采取的牺牲另外相对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在现实的生活中, 往往会出现为了保全一方的生命而牺牲另一方生命的案件, 在这种一命换命的情形下, 是否还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来免责?一命换命从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角度来看又属于什么法律性质?生命权是否可以作为我国紧急避险的客体呢?这些问题都是近年来我国刑法界学者讨论和争议的焦点。本文主要是从我国刑法中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入手, 分别论证生命权是否可以作为我国紧急避险的客体及紧急避险在涉及到生命权并造成他人生命权损害的情况下, 是否可以以紧急避险来主张免责等方面来论证。

关键词:紧急避险,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生命权,紧急避险的客体

注释

1

22 张明楷.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J].中国法学, 2011 (05) .

33 王莉君, 王丹.论紧急状态下生命权冲突的解决原则[J].朝阳法律评论, 2009 (2) .

4

5

6

77 贺晓东.修正的肯定说之确立-试论对生命的紧急避险[J].学术前沿, 2010, 6 (上) .

88 赵雪刚, 王雅琴.生命权与生存权概念辨析[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2004 (06) .9[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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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孙大熊.论生命权的宪法保障[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3 (1) .

1314赵拥军.再规则冲突中雪球生命权紧急避险的支撑-以“大多数”语境下的行为功利主义违标尺[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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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6刘明祥.紧急避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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