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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利用职务范文(精选6篇)

利用职务 第1篇

2008年年底,因布设管线需要,国家南水北调工程临时占用某村190余亩土地,刘某是该村委会报账员,负责全村财务工作,在此次南水北调工程中负责占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刘某利用负责发放全村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增占地面积15亩的手段,侵吞本属于村委会集体土地的占地补偿款7万余元。刘某承认自己制作了占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也承认这笔钱是自己从银行取出来的,但拒不认罪。其辩解多出的这7万余元肯定是自己取出来用于村委会日常支出,自己没拿这笔钱,其对于赃款的去向又进行了多种不同方向的辩解。

二、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利用发放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增占地面积的手段侵吞占地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其一,刘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发放全村占地补偿款,其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行政,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二,刘某侵占的财产虽然属于村委会集体财产,但依然属于刑法贪污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公共财物”;其三,刘某虽然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修改自己制作的占地补偿明细表以侵吞占地补偿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是非常明显,且其对于赃款的去向经多次辩解均不能成立亦表明其无法为己自圆其说。因此,应该以贪污罪对其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其一,刘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范畴包括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但刘某作为村报账员,并非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刘某不是村委会主任、副主任,亦非村委会委员,其只是村委会雇佣的财务人员,不属于村委会组织人员的范畴,因此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二,刘某虚增的占地面积,套取的占地补偿款属于村集体所有,受损的也只是村集体,并非国有财产。从补偿款的走向看,村委会与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占地补偿协议后,乡镇人民政府将全村的征地补偿款,包括应当补偿给村民的和村集体的全部补偿款都下发至村委会银行账户,由村委会代为发放村民的占地补偿款。从这个角度讲,刘某侵占的财产属于村委会集体财产,而非国有财产。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一)刘某属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

理由如下:从法理上讲,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纳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是由于职务犯罪的本质特点所决定:以主体身份进行划分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静止、片面的缺陷,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浅显地讲,如果一名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去进行盗窃行为,则只能构成盗窃而不能构成贪污罪;如果一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具体公务的过程中予以秘密地侵吞、窃取公共财产,则必须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于贪污罪等职务犯罪案件,采纳“公务论”而非“身份论”,如今在理论和实务界已基本获得共识。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其本质是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1)因此,就本案而言,刘某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发放该村的国家专项工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是代表国家对国有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完全符合从事公务的本质属性,刘某的身份完全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要求。从这一角度上讲,上述以刘某不具有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人员身份的理由否定刘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观点也不攻自破,不足以予以辩驳了。

(二)刘某侵吞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

根据我国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此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而刑法对于贪污罪的客体和对象,是公共财物。笔者认为,公共财产与公共财物,从字面及立法本意上理解,应当是一致的。因而,可以作此理解,如果侵吞的是村委会的集体财产,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就本案来讲,刘某侵吞的财产属于村委会集体财产,属于公共财产。

就本案案情来讲,一、占地补偿款的属性并未发生变化。补偿款从人民政府账户拨付至村委会集体账户,这属于正常的资金拨付程序,但不能依此判断资金的属性发生改变。南水北调工程属于国家重点专项工程,依此发生的占地补偿款属于国家专项拨款,即使款项已拨付至村委会银行账户,但如果据此认定款的性质发生改变而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那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便毫无意义,因为几乎全部的政府占地拨款都是由人民政府拨付至村委会,委托村委会工作人员代为发放的;二,退一步来讲,即使该款已拨付至村委会银行账户,但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私人财产在特殊条件下,依然属于公共财产。如国家机关的会计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全体职工的工资,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从所有权上来讲属于公民私人财产,但如果会计予以侵吞,则一样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换言之,即使是私人财产,也同样属于贪污罪的客观对象,那本案刘某侵吞的村委会集体财产何尝不属于公共财产,不属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呢?

(三)现有证据条件下足以认定刘某构成贪污犯罪

关于赃款去向,本案有村委会财务账目中占地补偿发放明细表、银行的存款、取款记录和刘某承认取款的证言,有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不知道该笔款项的证言,也有财务账目中就该笔款项未记账的书证。且经多次调查核实,刘某对于赃款去向的多次不同辩解,包括用于村务支出、用于给村长、书记送礼,经核查均不能成立。依据上述这些证据和调查情况,足以证明刘某侵吞占地补偿款的主观故意和事实行为。

贪污犯罪的赃款去向问题,对于判断犯罪嫌疑人窃取、骗取或侵吞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和事实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如何才算查清赃款的去向,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从侦查实务分析,结合笔者近年来查办的贪污挪用犯罪案件,赃款的去向绝大多数是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所固定,只有极少数案件中能够依据诸如POS机消费记录等较为明显的书证材料证明。从另一方面讲,贪污犯罪案件不同于许多刑事犯罪不同之处在于其很少存在现行犯,实务中查办案件的罪行发生时间更多的是几年前,甚至是十年前左右。对于时间跨度如此之大的案件,如何去查明犯罪嫌疑人贪污公款的逐笔去向?实务中侦查人员只需要获取犯罪嫌疑人将公款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支出即可,无需查明所有公款的具体去向。

摘要:刘某侵吞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款案社会影响恶劣,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有的意见认为职务侵占罪,笔者分别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和财产属性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讨论。

关键词: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财产属性

注释

利用职务 第2篇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2007年06月08日来源:新华社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

印发

新华社北京6月8日电《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日前印发。全文如下: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根据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精神,为贯彻落实标本兼 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方针,针对当前查办违纪案件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提出并重申以下纪律要求:

一、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 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 商品的,不属于违纪。

二、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违纪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违纪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违纪数额。

三、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利润”的,以违纪论处。

四、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执行中应注意区分前款所列行为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七、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规定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特定关系人中的共产党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共同违纪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共同违纪论处。

八、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

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违纪数额。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违纪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违纪,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待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十、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违纪。

违纪后,因自身或者与违纪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违纪。

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解读 第3篇

2007年11月,彭某所负责辖区内A汽配有限公司发生火灾,彭某作为管片消防监督员对火灾原因进行调查取证,并要求A汽配缴纳100万元罚款,A汽配公司部长金某(韩国籍)和技术主管王某代表该公司与彭某商谈此事,最终决定A汽配公司给天津市公安消防局武清支队“支建费”18万元,罚款4万元。2007年11月23日,A汽配公司金某、王某等人将18万元“支建费”交给彭某,彭某将此笔款项直接侵吞后用于其个人开支。2007年12月,A汽配公司职员李某到公安消防局武清支队将4万元罚款交给彭某,彭某如数收下后将其中2万元上缴天津市公安消防局武清支队,余款2万元被其个人侵吞后用于个人开支。2008年初,因A汽配有限公司发生火灾后消防设施被损毁,彭某向A汽配消防工作负责人王某提出A汽配公司相关消防设施需修复或新建,并将施工方苑某介绍给王某,要求A汽配公司只能用苑某做该公司消防工程。

2008年1月,天津市B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火灾,彭某以同样的方法索取"支建费"4.5万元,并以一张盖有虚假公安武清分局消防处公章的收据到B化工公司领走4.5万元,直接侵吞并用于其个人开支。

2008年6月,按照联系成活给彭某提成的约定,苑某向彭某表示其于2007年1月借给彭某买车的3万元钱不用彭某归还而作为提成,另于2008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给彭某3万元作为提成,先后共计6万元。彭某收到钱后用于个人开支。

法院认定彭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本案认定为受贿罪的争议

认定受贿罪过程中,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棘手问题。由于法律用语语义边缘本身的模糊性,对其内涵与外延的理解并非不言自明。因此,结合彭某受贿案,正确诠释“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对当前的反贪的工作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察微析疑,发现了彭某帮助苑某承揽A汽配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并收苑某6万元“提成”的事实,对彭某的行为是否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能否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存在三种分歧意见。观点一:认为彭某不构成受贿罪。彭某帮助苑某承揽工程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只是凭借熟人关系介绍工程,故不构成受贿罪。观点二:认为彭某构成受贿罪。因为彭某虽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但其是在利用工作便利,在日常工作中彭某熟识A汽配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其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方便条件,但是利用了其工作中的方便条件为他人谋利,故构成受贿罪。观点三:认为彭某构成受贿罪。因其作为主管A汽配公司片区消防监督员,对该公司有制约关系,其正是利用这种职务上的便利,帮苑某承揽工程谋取利益。

二、争议焦点

存在以上三种分歧意见的关键在于办案人员对于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便利”存在不同观点,梳理该问题之前,首先应明确此概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而且正是这一条件,决定了受贿行为侵害职务廉洁性这一特征。因此,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对于区分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法理研析

如何理解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也包括利用上下级职务之间纵向制约关系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也包括本人与第三人之间因纵向或横向制约关系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第四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所谓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利用本人在职权和地位上处于控制、操纵、干预他人或者处于优势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总结上述观念,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仅从外延上进行界定,而应当从其包含的内涵上着手。根据受贿罪的实质进行解释。从受贿罪的本质意义出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把握: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与职务具有关联性

关于受贿罪的本质,历来存在起源于罗马法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和起源于日耳曼法的职务行为的纯洁性说,当今各国刑事立法一般将二者结合起来,即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为基础,同时考虑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在实质上是一种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正当对价(报酬),受贿行为就必须与职务有关系,否则,与职务行为毫无关系而收受财物,就不可能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对价,也不可能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而在本质上不符合受贿罪。

(二)需要具有一般的抽象意义上的职务权限

从文理上说,所谓职务行为是指按职位规定应做的工作。职务除了针对职务行为本身之外,也包括针对与职务具有密切关系的行为,称之为抽象的职务行为。具体包括:(1)具有抽象的承担某事务的职权,因内部事务分工不同而不具体担当该事务,一般人也会认为其具有该事务的职权。(2)在职时接受请托,于不在职或退休后要求、约定或收受贿赂的,即理论上的“事后受贿”。(3)将要担当某项职务,利用其将要担当的职务,接受请托,要求、约定或收受贿赂,即理论上的“事前受贿”。

综上所述,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基本的含义是受贿行为就必须与职务具有关联性,但是这种关联性既包括现实具体地担当某一职务,还包括抽象的职务权限,不仅要从单纯的事实来认定,还要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地位来观察,以是否使职务执行的或不可收买性的腐败犯罪,贿赂的本质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的价值判断上来认定。

四、结论

根据上述对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分析,结合案件自身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在于适用法律错误,案发时,彭某作为主管A汽配公司的消防监督员,负责该公司建筑审核验收、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等工作,该公司正是忌惮这种制约关系,而同意使用彭某介绍的公司承揽工程,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二种观点错误在于适用法律时,错误地把彭某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为是“利用工作之便”;而且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同为“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认为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利也构成受贿罪。所谓"利用工作便利",既可被理解为利用执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力制约作用,也可被理解为利用从事某种工作的时机、对工作环境的熟悉、在工作过程中建立的人际关系、在工作单位偶然获得的某种信息等等,是很不确定的,甚至有观点认为,利用工作便利,可以指利用工作所涉及范围内的一切便利。办案过程中,将“利用工作便利”也作为受贿罪的要件,把职务与工作混为一谈,这就从根本上背离了受贿罪的本质,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势必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扩大打击面。

利用职务 第4篇

[案例]:林某、姚某、刘某、李某等十人系某纸品有限公司聘用保安人员。2006年上半年该公司进行厂区建设, 后将用后剩余的大量铜芯电缆线堆放于公司露天仓库, 此时该公司露天仓库实为厂区内划出的一块开放式区域。2006年7月至8月期间, 林某、姚某、刘某、李某四人结伙, 经事先通谋分工, 趁在该公司值夜班无人注意之机, 先后三次窃取公司堆放于该露天仓库的各类铜芯电缆线, 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后公司发现露天仓库电缆线被盗, 于2007年上半年, 用铁丝网将该露天仓库围起, 并设有门锁, 配备钥匙, 钥匙由公司仓管员统一保管。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间, 林某等人分别结伙, 经事先通谋分工, 趁在该公司值夜班无人注意之机, 先后多次采用钻窗户、钻缝隙等手段, 进入该公司有铁丝网围起来的露天仓库及另两个成品仓库窃取各类铜芯电缆线、不锈钢管件, 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

对该案定性, 存在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两种不同意见。持盗窃罪意见者认为, 林某等人对公司财物并不具备直接经手、管理、主管的职权, 其窃取公司财物仅利用了其担任公司保安, 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等工作上的便利条件;而持职务侵占罪意见者认为, 林某等人作为公司保安, 即具备对公司财物进行保管、管理等职权, 是利用自身职务便利的行为。可见, 本案定性的关键还是在于窃取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因此评定该案性质, 首先要对“职务上”和“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加以区分。

一、刑法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我国《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其特定涵义, 履行职权与从事相关劳务, 都是一种工作,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便等同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也就不存在二者区分的必要了。而事实上, 我国立法部门并未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等同起来。《刑法》上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涵义有多种理解, 常见的有两种:第一种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管理本单位经营、生产过程中所进行的领导、指挥、监督的职权;第二种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执行职务时, 可以假借各种合法形式侵占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其形式上与执行职务密切相关, 貌似合法, 实质上却是非法侵占, 即合法持有, 非法占有。从而使本罪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和隐蔽性。简言之, 职务上的便利, 是指行为人基于职务而合法持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 从而为其侵占行为提供了特有的便利, 包括: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经办一定事项的权力;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依靠、凭借权限、地位去控制、左右其他人员。那么, 相对的, 什么又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呢?如果行为人只具备易于接近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等作案目标或熟悉作案环境, 有利于顺利实现作案等条件, 则不应视为“职务上的便利”,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与行为人合法持有公司、企业或者单位财物具有明显不同, 此时行为人实际上无权持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 要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是无法假借任何合法形式的, 这即可称之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之于罪名认定

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加以区分后, 再来看看二者对于具体案例中如何定性的关键意义。

本文案例中, 笔者认为对于该纸品公司保安窃取公司电缆线、不锈钢管件等财物的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盗窃罪或职务侵占罪, 而应注意本案与其他案例的细微不同之处, 即该公司于2007年上半年将原本只是在厂区内划出的开放式露天仓库进行了改建, 用铁丝网将该区域围起来, 并设有仓库门锁, 并由公司专门的仓库管理员保管仓库钥匙, 使得露天仓库变成了与成品纸仓库同样的封闭式区域。那么林某等人先后盗窃堆放于没有铁丝网围起来的露天仓库内电缆线, 与之后盗窃有铁丝网围起来之后的露天仓库、成品纸仓库内电缆线、不锈钢管件的行为, 因为空间发生了变化, 使得林某等人在盗窃时客观表现相应发生了变化, 有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区分, 从而影响了林某等人窃取行为的罪名认定。

笔者认为, 2006年7月至8月期间, 林某、姚某、刘某、李某四人结伙先后三次窃取公司堆放于没有铁丝网围起来的露天仓库中电缆线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而此后, 在露天仓库有铁丝网围起来之后, 盗窃该仓库和成品纸仓库内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经过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区分, 可作如下理解:若行为人可以随时随地、毫无障碍地实现其对所控制财物的支配时可认定行为人具备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而当财物即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 同时又处于另外一种控制之下, 行为人要实现对财物的完全支配除排除第一种控制之外, 还需排除另外一种控制才能完成财物转移目的的情况下, 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因为此时财物应是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内。何为“封闭的场所”?也即从形式上而言, 其是和公共场所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非本场所的相关人员, 如果未经许可, 一般不得随意进入;从实质上看, 该封闭场所的相关人员, 对该场所内的所有财物拥有概括的支配力和控制权。认定该场所的相关人员是否具有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 应当把握两个要素:一是要看客观上人对财物有无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力;二是要看人的主观上是否形成控制、支配财物的意识。只有齐备了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构成要素, 控制行为才能成立。如居民社区中聘用的保安人员, 其在担任社区保卫工作之时, 即负有保障小区内财物安全等相应职责, 如对停放于小区内的车辆、居民住户等的安全负责, 但若小区保安要实现对小区内财物的完全控制和占有, 还需要破除车锁、门锁等的限制, 就要进行撬锁或其他排除这第二重控制的行为, 而这个车锁和门锁即对财物的另外一种控制。若小区保安采用撬车锁、门锁等手段, 盗窃车辆或窃取居民家中财物, 很明显, 其虽具有对小区内财物安全的监管职责, 但这种职责只是财物的第一种控制, 并不意味着其对该小区内所有财物均具有直接的主管、管理职责, 小区内车辆及居民家中财物的直接控制者依然是这些财物的主人, 即便车辆主人忘记将车门上锁或者居民出门时忘记锁门, 因为此时车辆和居民住处依然是一个封闭的场所, 小区保安无权侵入该封闭场所。故小区保安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而非职务侵占罪。

本文案例中, 虽然林某等人均是该纸品公司聘用保安, 其非法占有的也是本单位的财物, 作案时间是其值夜班时间, 但其作为该公司保安人员的职责仅是:维持公司内部秩序、对进出厂区的车辆、物品等进行检查, 而该公司成品纸仓库及2007年上半年之后有铁丝网围起来的露天仓库均有专门的仓库管理员, 该三个仓库有门、有锁, 钥匙统一归仓库管理员保管, 保安人员并未配备仓库钥匙。对于公司保安人员而言, 上述仓库均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而该纸品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才是该公司这些封闭场所的相关人员, 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仓库内公共财物的权力, 而作为公司保安, 虽有保护公司财物安全的职责, 但公司没有赋予其主管、经管或经手公司财物的权力, 其与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之间没有职责上的权限或直接关联。公司物资存放于仓库内, 也就是处于另外一种控制之下, 虽然作为保安的林某等人对该财物有看管的义务, 但是却无支配的权力, 其要实现对该财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 还需要排除仓库门锁这道障碍, 于是他们采用钻窗户、钻缝隙等手段侵入仓库才实现了对财物的占有, 其完成对财物的转移控制仅仅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近单位财物及熟悉单位环境的便利条件, 因此林某等人的行为不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而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 其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 而符合盗窃罪的构成条件, 故对林某等人于2007年上半年之后的窃取公司财物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而在2007年上半年之前, 该公司露天仓库为开放式, 即无任何其他防护屏障, 也即2007年上半年以前该区域虽称之为仓库, 实际上, 仅是在厂区空地上划出特定区域用于堆放物资。那么, 对于处于公共场所中的单位财物, 由于不存在封闭场所那种特定空间的控制, 因此往往要责令值班保安人员担负相对较重的保管义务和赋予其为应对意外情况发生所必须的紧急处置权限, 以加强对财物的监管和保护。此时, 作为公司的保安人员要实现对该材料的直接控制与支配, 不再需要排除其他因素的干扰, 其对该地块上的材料具有管理职责, 即确保该材料的安全。故而, 笔者认为林某等人在2007年上半年之前在该地块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是利用自身直接监管公司财物的便利条件而实施的窃取行为, 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参考文献

[1]许海波.职务侵占罪的职务便利应包括劳务之便[N].检察日报, 2005-7-5.

利用职务 第5篇

一、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 托人财物: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 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

属于违纪。

二、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 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违纪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违纪孳 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 为违纪数额。

三、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 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 名义,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利润”的,以违纪论处。

四、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 人财物。

执行中应注意区分前款所列行为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 来源;

(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 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
,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

关系的人。

七、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规定所 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特定关系人中的共产党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共同违纪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 同占有的,以共同违纪论处。

八、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 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

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违纪数额。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违纪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违纪,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待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 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利用职务 第6篇

1981年,不满17岁的王和军,按照当时政策接父亲的班来到潘庄灌区管理局工作。该局承担着向德州市8个县(市、区)、79个乡镇的农业、工业和生活供水的任务,是全国特大型灌区之一,下辖三个中心所,负责从齐河引黄潘庄闸到平原县尚庙闸全长90公里的引黄干渠工程用水管理,研究制定实施灌区用水计划配水方案,以及灌区水沙测验资料整编,维护灌区水事秩序。

自幼聪明好学的王和军,在单位很快就掌握了水利建设的基本知识,并通过自学考取了山东省水利学校,成为管理局为数不多的有副高级工程师职称的知识分子。

因为王和军的工人身份,他在仕途上走得不是很顺利,眼看着自己身边的年轻人一个一个得到提拔,他心里非常纠结。但他还是一如既往地认真工作,领导对他仍然很重视,同事们对他的业务能力也是十分佩服。由于他工作能力强、技术全面,局里的一些重要工程,局领导也都愿意交给他来负责。

2011年5月,局领导安排王和军与一名副局长去黄骅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考察闸门和启闭机。考察完之后,王和军开始和该公司负责山东地区业务的业务员张平(化名)洽谈业务。

这笔业务实际金额38万元,在谈判过程中,王和军向张平提出想多加4万元,作为局里灵活使用的费用。张平请示公司领导,最终答应了王和军的要求,但多加钱部分的税款需要王和军单位来负担。

王和军同意了,并和张平商定在38万元基础上多加5.8万元,扣除税款后留给王和军4.5万元,购货合同金额为43.8万元,谈好后双方当时签订了合同。2011年7月,王和军神不知鬼不觉地将虚报的4.5万元装进自己的腰包,他天真地以为此事做得天衣无缝。

时间就这样慢慢地过去了,王和军见自己虚报冒领的事无人知道,也觉得这些年自己给局里出了不少力,不由得胆子更大起来。想到自己在局里负责水利工程建设,有权不用白不用,不弄点钱白不弄,于是,此后只要机会一来,他就如法炮制。

2012年4月,潘庄灌区管理局平原中心所,经请示局领导进行办公院落整修。工程快完工时,王和军给中心所所长打电话,上报工程款时多加上4.4万元。平原中心所整修院落实际花费2.89万元,可上报给局里的工程款却变成了7.29万元。

事后,平原中心所会计领出钱后直接送到王和军的办公室,4.4万元就这样轻而易举地进入王和军的腰包。

2013年5月,潘庄灌区管理局安排齐河中心所开始了干渠王南村饮水口维修、沥青路面维修和务头桥两侧护栏维修三项工程。本来这是一个修修补补的小工程,实际仅花费了6000元。王和军向齐河中心所所长说自己有些费用不好处理,上报工程款时多报1万元。所长见王和军要求多报1万元,自己上报时也加上了1.2万元,这样实际6000元(不含税)的工程上报后成了2.8万元。

2013年9月,山东省齐河县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潘庄灌区管理局齐河中心所工程施工中,有虚报冒领国家拨款的问题。在查对财务账目时,王和军向齐河中心所要求多加1万元工程款的事情露馅了。2013年9月14日,山东省齐河县检察院对王和军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王和军对所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将赃款全部退还。

“由于个人平时有些花费无法处理,自己又不愿承担,就想通过潘庄灌区管理局下辖的中心所处理了。”面对检察官,王和军袒露了自己贪图小便宜的心态。一个曾经为单位兢兢业业工作的业务骨干,竟被几万元的蝇头小利击倒了,从而整个人生被改写,这让检察官感慨不已。

2013年12月16日,经齐河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王和军因犯贪污罪,被齐河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

利用职务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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