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精选8篇)
上海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1篇
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议案审查委员会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以及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一般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代表人数在九十人以上的乡镇,主席团成员不超过十三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表决议案的办法;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代表团(组)会议。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组)会议由各代表团(组)推选的一至二名召集人主持。代表团(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组)召集人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组)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组)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
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主席团决定,其他有关单位、部门和团体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提交本次代表大会的议案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能够在会议期间答复的,应及时答复;需要进一步研究处理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遇有特殊情况
至迟不超过四个月,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专题工作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关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工作的报告。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对财政预算及预算调整方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并由主席团将预算及预算调整方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听取和审议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方案,听取和审查上乡镇统筹费提取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五条 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表决结果由会议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下列日常工作: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代表小组;
(二)组织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并可以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县(市)驻本乡镇的有关部门的工作;
(三)组织代表开展执法检查、视察和其他活动;
(四)通过各种形式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办理;
(五)受理代表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基层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并负责转交有关部门和组织处理;
(六)协助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做好基层换届选举的有关服务和组织工作;
(七)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八)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开主席团成员参加的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听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汇报,讨论决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重要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做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三)提出下次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2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规定的目的和依据)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相关概念的界定)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案件是指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执行的所有案件,包括民事执行案件、行政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刑事罚金刑执行案件、刑事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期限是指执行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绝对期限;复议期限是指执行复议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绝对期限。绝对期限不扣除因任何法定或者非法定事由所需要的期限。
第二条(各类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但下列执行案件除外: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行政庭审查完毕移送执行庭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
(二)刑事罚金刑执行案件和刑事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受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参照适用本条和第三条的规定。
第三条(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时执行期限的延长)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但延长的次数最多不得超过三次;自第二次延长起,延长执行期限的批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并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至高级人民法院;经批准延长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八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直接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延长的次数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须经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延长的次数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第四条(可予延长执行期限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第三条之规定,批准延长案件的执行期限:
(一)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的;
(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清理资产或者鉴定的;
(三)因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四)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变更、追加当事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裁决事项而移送裁决组裁决的;
(五)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
(六)案件需委托外地法院代为调查、执行的;
(七)涉及社会稳定需要暂缓执行,且经本院院长、分管副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暂缓执行的;
(八)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
(九)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上级法院的批复或者等待协调结果的;
(十)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执结的;
(十一)其他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合理情形。
第五条(高级人民法院于十八个月外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特别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于十八个月外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执行案件案情重大,涉及社会稳定的;
(二)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上级法院的批复或者等待协调结果的;
(三)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执结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延长执行期限的重大、复杂情形。
第六条(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程序)
执行案件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承办人员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前20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后再行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的时间距执行期限届满之日不得少于15日。
对于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延期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前30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时间距执行期限届满之日不得少于15日。
第七条(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材料)
承办人员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材料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工作的进展情况;
(三)需要延期的理由;
(四)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
(五)执行庭长同意的签章、日期;
(六)承办人员报批的日期及其签章。
对于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延期申请中,还应当有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核的签章、日期。
第八条(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程序)
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依据本规定,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予以批准的,在批准的同时可以指令承办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执行的进展情况;对于不予批准的,应当责令承办人员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执行期限届满前结案。
第九条(对于不按程序报批和报批不符合条 件的特殊规定)
对于承办人员因工作疏忽未按规定及时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在按照本规定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同时,应当对承办人员进行教育批评并指令承办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执行的进展情况。
对于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不符合条件且案件无法在执行期限内执结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在作出不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同时,应当责令承办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执结案件。
第十条(延长执行期限的顺延)
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由负责案件执行的承办人员或者裁决事项的合议庭依据本规定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执行组的承办人员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所延长的执行期限当然延续至裁决阶段;裁决组的合议庭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所延长的执行期限当然延续至执行阶段。
第十一条(执行复议案件的期限)
执行复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一次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十二条(可予延长复议期限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可以依据第十一条之规定,批准延长执行复议案件的期限:
(一)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的;
(二)因当事人、案外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裁决的;
(三)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清理资产或鉴定的;
(四)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合理情形。
第十三条(延长复议期限的报批程序)
执行复议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合议庭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前15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后再行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的时间距复议期限届满之日不得不少10日。
申请延长复议期限的报批材料参照适用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延长复议期限的审批程序)
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应当在收到延长复议期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依据本规定,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予以批准的,在批准的同时可以指令合议庭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复议的进展情况;对于不予批准的,应当责令合议庭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复议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决。
对于延长复议期限的申请不符合程序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特殊规定参照适用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延长执行期限的备案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在办理完延长执行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在3日内向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中级人民法院于每月25日根据基层人民法院的备案情况制作汇总报告表并将报告表报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完延长执行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在3日内向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备案和报告表的内容包括:执行案件的案号和立案的日期、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延长执行期限的原因、延长执行期限的起止日期、延长执行期限的次数、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手续和承办人员等。
第十六条(信息输入和统计要求)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员或者复议案件的合议庭在办理完延长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的情况按照要求规范地输入电脑。
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庭须在每月25日对全庭执行案件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情况按照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统计,并于当月月底前报送至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应当于次月5日前根据各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情况作成当月全市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报表。
第十七条(执行案件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期限情况作为目标管理和业务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执行案件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行案件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延长期限和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罚则)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员或者合议庭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执行庭负责人、执行长、合议庭审判长对于执行案件因主观原因超出期限而未予监管、督促,或者监管、督促不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的施行)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执行案件期限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1、上海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期限审批表(延长执行期限用)
2、上海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期限审批表(延长复议期限用)
3、上海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期限备案表(延长执行期限用)
上海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3篇
2005年公司法进行了修订,但近年司法实践中,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但公司法对上述间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述问题,在2011年1月27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公司法》的一些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配套完善,对在法律适用和司法审判过程中的一些争议问题也进行了有效的规范和界定。
◎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订立的合同的责任承担
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发起人在“基于公司的利益”与“基于个人的利益”作了详细和合理的区分,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的责任的承担。基于公司的利益或执行设立公司事务的需要而产生的行为结果(包括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等不同情况),由新设立的公司(或未能设立公司时的全体发起人)承担,而以设立公司的名义实际上为个人利益而产生的行为结果,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但同时“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具体可见以下内容: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对公司出资问题进行了规范和界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特别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进行了界定,重点强调了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要符合的要求以及履行的程序:要有合法处分权(限期内要解除设定的权利负担等),要经依法评估,要办理房地产以及知识产权过户等法定手续,要实际交付使用。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明确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几种状况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属于法律概念的扩张性解释,它从学理的角度扩大了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和打击面。需要注意的是,抽逃出资同时是一种刑事违法行为,这个解释的出台,实际上亦将扩大刑事经济犯罪的打击范围。
◎明确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几种方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的情形下,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应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并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第一,明确了公司可以提出请求;第二,规定了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诉权,可以要求该股东或其他发起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协助人员返还出资;第三,很多情形下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提出请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即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该笔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属于股东等责任人的赔偿范围。
◎规范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
在实务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只要没有其他违法事实的存在,合同是有效的,实际股东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不得无权处分股权;但在行使股东的身份利益上,实际股东能否直接变更为名义股东,还需履行公司法上的表决程序;在转让股权过程中,由于高管、受让股东等过失,导致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的,按照过错原则,高管以及受让股东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无权处分的股东肯定要最终承担责任。具体如下: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当前乡镇财政工作的若干思考 第4篇
一、把握当前乡镇财政工作的新变化
近年来,随着农村综合改革、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等政策措施的深入推进,乡镇财政机构的运行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乡镇财政工作也呈现出新特点。
1.收入与支出兼具,以支出为主。农村税费改革以来,随着农村“三提五统”、两工、农村义务教育集资、农业税的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范和取消,两税的划转,多数乡镇财政自己组织财政收入的功能大大削弱,征收管理职能基本不复存在。与此同时,随着国家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的密集出台,上级财政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和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补贴资金和项目资金越来越多,管理好本级预算支出和上级财政用于乡镇财政的支出成为乡镇财政的重点工作。从这个意义上说,乡镇财政工作重点开始由“收入”转向“支出”。
2.分配与管理兼具,以管理为主。实行分税制改革,特别是农村税费改革和农村综合改革以来,乡镇财政一般性财政收入大大减少,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收入相应增加,但转移性收入的资金用途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再加上“乡财县管”的制约,乡镇财政的自主性分配功能大大削弱。与此同时,乡镇财政本级预算管理、代管乡镇各单位预算和财务、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发放补贴资金、监管项目资金的要求越来越高,监控、督促、调查、核查、检查、评价等功能强化,由“预算”向“核算”转变。从这个意义上说,乡镇财政工作重点开始由“分配”转向“管理”。
3.管理与服务兼具,以服务为主。管理和服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面,对于保障财政资金的按计划按要求使用,乡镇财政工作是管理;对于改善农民群众生产生活、促进乡村经济社会发展,乡镇财政工作是服务。2009年《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乡镇财政职能由“管理”逐步转向“服务”,转向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强化公共服务、着力改善服务,加强社会管理、维护农村稳定,推进基层民主、促进农村和谐,与此相适应,乡镇财政工作也要将资金监管工作寓于为“三农”服务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说,乡镇财政工作重点开始由“管理”转向“服务”。
二、当前乡镇财政工作面临的难点问题
1.财政管理体制需要完善。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县乡财政关系。分税制使得财权财力层层向上集中。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特别是农业型乡镇财政几乎没有自有财政收入,基本上依靠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维持基本运转,难以成为一级独立的财政。二是乡镇财政管理方式。大部分乡镇财政都实行“乡财县管”,贫困乡镇对此基本没有意见,但经济发达乡镇意见很大,认为这种管理方式效率低,不利于乡镇统一调度统一安排资金,不利于调动乡镇积极性。三是财政所机构性质和级别。目前乡镇财政所少数为行政单位、公务员身份、副科级,多数为事业单位、事业编制或参公编制、股级,既不能参照事业单位评职称,也不能参照行政单位提拔和工资套改,影响了工作积极性。而乡镇派出所、工商所、国土所、司法所、法庭、国地税分局等属县派出机构,且都是副科级以上行政单位。四是财政所管理体制。有的财政所实行县财政管理为主,有的财政所实行乡镇政府管理为主,有的财政所实行县乡共管。
2.项目资金监管需要研究。目前纳入乡镇财政监管的资金大体上分为四类,且各自形成了一套监管机制:补贴资金实行“一卡通”,要求是“到户到人”,可以充分发挥农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实质多数监督少数;乡镇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实行“乡财县管”,实质上县财政监督乡镇财政、上级监督下级;村级公共资金实行“村财乡管”,实质上乡镇监督村组、上级监督下级,这三类资金监管在体制上、在逻辑上不存在问题,关键在执行和落实。但上级财政涉农项目实行报账制,既不能到户到人、又牵扯到部门利益和行政层级问题,实质上是“下级监督上级、部门监督政府”,这类资金监管在体制上、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如下三个问题特别突出:一是信息通达有难度。项目资金分配和管理条块分割,部门利益使得资金管理办法和拨款文件很难传达到乡镇财政所,不容易纳入乡镇财政监管范围。二是乡镇财政所不敢监管。乡镇财政所只是股级单位,而资金的具体支配部门往往是县直部门或者乡镇政府及其部门,基本都是副科级以上单位,乡镇财政所工作人员不敢监管。三是乡镇财政所不敢反映问题。乡镇范围内的项目资金是各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花大力气争取来的,县财政局负有资金管理责任,乡镇政府、县财政局、县级主管部门都不愿看到问题,乡镇财政不敢暴露项目使用过程中的真实问题,监管流于形式。
3.“两基”建设亟待加强。两基建设是资金监管的基础,二者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一是管理基础工作有待加强。受部门利益影响,乡镇资金信息通达还不能完全实现。项目资金、补贴资金、乡镇财政预算资金、村级资金等资金难以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难以严格落实公开公示、信息通达、抽查巡查,绩效管理加强亟需加强。报账审核还不够严格规范,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难以控制,存在用合法票据虚列支出、套取资金情况。资产和债务管理没有得到应有重视,会计核算与财产物资管理脱节。会计电算化还没有完全普及,不少乡镇还存在手工记账,档案管理也有待进一步加强。二是基层建设有待加强。乡镇财政干部人员结构和素质不高,大专及以下学历人数居多,知识结构老化,工作技能偏低,影响了工作的正常开展。财政干部岗前、在岗系统教育和培训的有效机制没有形成,仅靠参加市区县组织的短期非系统培训已无法满足工作的需要。计算机设备老化,县乡联网和信息化程度低,省、市、县、乡四级财政部门联网和信息资源共享程度不高。办公用房紧张,缺乏必要的交通工具,公用经费没有保障。
三、加强乡镇财政建设管理工作的几点建议
1.深化对乡镇财政的认识。应该认识到,随着工农关系、城乡关系的变化,以及社会管理方式的变化,农村经济社会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乡镇财政运行环境和工作内容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赋予了乡镇财政更多的责任和义务,既给乡镇财政建设发展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工作任务不断加大、工作要求不断提高,要求不断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提高干部队伍素质,改善办公条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2.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在进一步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的基础上,理顺县乡财政关系,加强乡镇财源建设,探索保障乡级基本财力的办法。分类完善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抓好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探索创新乡镇财政管理体制。认真贯彻落实中发[2011]5号、中办发[2011]28号和财农改[2012]1号等文件精神,督促地方成立专门的乡镇财政工作管理机构;推动地方将乡镇财政所确定为县市财政局的派出机构,或实行县乡共管、以县为主;推动地方将乡镇财政所明确为行政机构或参公事业单位,提高乡镇财政所的行政级别性质,明确干部的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身份。
3.加强乡镇财政两基建设。认真贯彻落实财办[2009]37号等文件精神,建议财政部出台关于加强乡镇财政所规范化标准化、提高“两基”建设水平的指导性意见,统一指导乡镇财政所加强管理基础工作和基层建设工作,提高资金监管能力,同时各级财政适当给予资金支持。规范化标准化财政所建设主要从人员队伍、岗位设置、内部管理、业务工作、基础设施、公用经费、信息化、基本运转经费保障等方面,加强乡镇财政管理基础工作和基层建设,提高乡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同时加大乡镇财政干部培训力度,上级财政对下级财政适当给与资金支持,提高干部队伍素质。
4.强化乡镇财政资金监管。认真贯彻落实财预[2008]406号、财预[2010]33号、财预[2012]564号等文件精神,做好信息通达、公开公示、抽查巡查等工作,完善“一卡通”或“一折通”,确保财政补贴类资金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直接发放到农户或个人;完善“村财乡管”,规范村级收支行为,加强村级资金监管;完善“乡财县管”,规范了乡镇财政收支行为,加强乡镇财政预算资金监管;特别重视探索研究上级项目资金监管的体制机制和办法,完善信息上下沟通反馈机制,切实解决乡镇财政所监管不到、不敢监管问题,充分发挥乡镇财政所对补贴资金、项目资金、乡镇财政预算资金、村级资金等的就地就近监管作用。在有条件的地方推进乡镇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将乡镇视为县级财政的一个预算单位,为乡镇财政部门开设零余额账户,用于乡镇财政资金的支付,并与县级国库清算。
5.完善乡镇财政预算管理。乡镇财政预算管理是两基建设、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内容。要建立乡镇财政预算管理基础数据动态采集机制,全面掌握所属预算单位人员工资、资产债务、收费标准等基础信息和数据。健全基本支出定员定额管理,推进基本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分类分档确定保障乡镇正常运转的公用经费项目支出标准,切实细化预算编制。健全预算执行机制,规范预算支出支付,加强乡镇账户管理,注重加强决算编制,逐步实现乡镇财政预算和决算对外公开。
(作者单位: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
上海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5篇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为认真贯彻执行最高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案由规定》),科学、正确地适用民事案件案由,准确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解答,供大家在实践中参考。各法院在对照实施中如有不同意见或者相关建议,请及时与我庭联系。
一、《案由规定》第三部分中“物权保护纠纷”应如何适用?
答:“物权保护纠纷”是个兜底性案由,故在使用其项下的案由应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注意与物权纠纷项下二级案由的协调。物权主要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适用案由时应首先根据保护的权利种类,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或第四级案由中进行选择。如遇一个纠纷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案由时,可选“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三级、四级案由。二是注意特殊或具体案由应优先适用。如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应适用第四部分中“不当得利纠纷”,而不能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返还原物纠纷”。
三是注意除物权纠纷以外,其他有些纠纷也可适用“物权保护纠纷”。如债权项下只规定了几种特殊侵权案由,没有规定一般侵权案由,对不能适用第四部分“债权纠纷”项下案由的一般侵权纠纷,可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案由,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同一诉讼涉及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应如何确定案由和管辖?
答: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合同关系,且此两个合同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应当以主合同关系确定案由,并以主合同确定管辖。但当事人仅以从合同关系起诉的,则以从合同关系确定案由。如当事人仅因担保合同发生争议,并对确定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的,按担保合同确定案由和管辖。
三、《案由规定》取消了原“企业承包经营纠纷”的案由,实践中,如遇这类纠纷应如何适用案由?
答:企业承包经营作为一种企业经营模式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出现得比较多,是当时的重要改革举措,这类纠纷在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形成了小高潮。现此类纠纷仍时有发生,但《案由规定》未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单列案由,又未有更适宜的案由供选择,故我们在审判管理信息系统中增设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统计于”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中。
四、“合同纠纷”项下的“合伙协议纠纷”与“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的“联营合同纠纷”以及“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三个案由在适用时应如何区别?
答:“合伙协议纠纷”、“联营合同纠纷”、“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三个案由“普通合伙纠纷”、“特殊的普通合伙纠纷”、“有限合伙纠纷”,这五个案由属并列的三级案由,都是与合伙有关的纠纷。当纠纷所涉及的合伙关系属《民法通则》调整的民事合伙,即未进行登记,也不领取营业执照(可能有合伙人的字号)时,应适用“合伙协议纠纷”;当法人之间与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伙型联营,应适用“联营合同纠纷”;当合伙关系经过登记注册形成了合伙企业,则适用“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案由,即依据《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合伙性质,分别选择“普通合伙纠纷”、“特殊的普通合伙纠纷”、“有限合伙纠纷”案由。但是,如果合伙关系主体(个人或法人),经过登记注册成立了公司,则应适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案由。此外,对于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人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伙型联营,如果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用“联营合同纠纷”或“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如果没有登记的,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应用“合伙协议纠纷”。
五、如何把握“合同纠纷”项下的“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与“劳动争议”项下的“劳动合同纠纷”的适用?
答:正确适用的关键是在立案审查时把握好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区别点。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有以下六个区别:一是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另一方是个人。而劳务合同的双方可以同时都组织或个人。二是主体性质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之间存在着经济关系,同时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务合同则双方仅有经济关系。三是雇主义务不同。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地规定了许多义务,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而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这些义务。四是调整的法律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调整。五是不履行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不履行的责任不仅在民事上的,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六是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必须仲裁前置,劳务合同纠纷无前置要求。
六、“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由与“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由应如何区别?
上海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6篇
2013年军转: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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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规定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规定所称随军随调家属,是指驻沪部队军官、高级士官的随军随调配偶。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有效证件,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武警总部、各类军事院校、民政部和省级以上民政部门制发的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切实保障拥军优属工作得到落实。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要大力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推进驻沪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的意见》(沪府[2003]2号)的要求,支持驻沪部队的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法及时办理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及进行项目建设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维护营区安全。第九条 公路和市政部门要做好通往部队驻地道路的修建和养护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持的,必须报经市或区(县)双拥办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开展科教拥军工作。
要积极支持驻沪部队开展官兵学历教育和人才培养;为部队的科技练兵提供技术指导和器材、设备等方面的帮助;组织拥军志愿者队伍为驻军部队及其官兵服务;对驻沪部队的科
军转干考试
研立项等给予支持,并将其纳入地方科研成果评比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落实和完善征兵工作责任制,动员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征兵义务,并确保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方面要高度重视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落实维护国防利益的责任。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服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增设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中心,会同驻军单位法律顾问处、各区县人武部法律咨询站为本辖区内涉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对军用机动车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含高速公路)、桥梁、隧道、渡口(轮渡)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共收费性停车场停放,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 民航、铁路、水运和公路长途客运等部门要坚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船)室。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对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辆,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给予优待。
第十六条 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收费观瞻场所对持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革命烈士家属实行优待;各类文化和体育场所对上述人员观看电影、演出和体育比赛实行优惠。各类观瞻场所和文化、体育场所需张贴优待、优惠告示,简化接待手续。非国有资本投资经营的观瞻场所和文化、体育场所接待上述人员,可参照本款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部门出资兴建的体育场馆和运动场所,应对部队有计划组织的军事训练给予支持。第十七条 本市公安、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为准予进沪的随军随调家属办理落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培训和生活保障工作。
(一)坚持以市场就业为主导、政府安置重点对象为辅助、保底就业为基础的原则,为随军随调家属的首次就业创造条件。同时,鼓励随军随调家属通过市场推荐方式实现就业。对驻沪部队中的飞行员、潜艇干部、从事舰艇工作满10年的军官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官或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乙级以上)、牺牲等军官的配偶,每年由市政府下达计划给予安置;对经过培训及二次推荐仍无法实现就业、但本人有就业需求的随军随调家属,给予就业帮助,安排其参加公益性劳动。
(二)本市出台的促进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均适用于随军随调家属。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安排专人,为随军随调家属开展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为随军随调家属安排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各级政府要对驻岛及驻扎在市外监狱、劳教场所
军转干考试
等处和其它艰苦地区的部队在当地的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给予帮助;各有关部门要对随军随调家属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创办非正规劳动组织、创立微小型企业给予支持,并按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办理开业指导及小额贷款的担保贴息。
(三)凡有用工需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优先录(聘)用随军随调家属;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鼓励企事业单位主动接收军官配偶就业并与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随军随调家属参加本市的人才引进、人才招聘创造各种便利条件,并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随军随调家属。
(四)对未实现就业的随军随调家属,可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对户口已报入本市的军队随军随调军官配偶享受失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社[1999]1号)的规定,予以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实现就业且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其实施最长不超过一年的临时生活困难救济。
(五)对来沪后有工作的随军随调家属,所在单位要按本市规定,及时为他们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等接续手续。对其中年龄偏大、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连续工龄)不满15年的,可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社发[2003]9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末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3]102号)精神,做好随军随调家属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改革中,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就业岗位要保持相对稳定,并确保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上岗;各有关部门、主管单位和街道(镇)对下岗失业的优抚对象要优先进行技能培训、职业介绍,为他们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予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准予报销路费,并按公休假处理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复退军人(复退一年内)、现役军人(含其子女)报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和高等学校的,在录取时分别给予适当的优待。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长期在边海防、高山海岛、舰艇部队、特殊艰苦岗位工作的军人和军队飞行员子女报名就读和报考本市各级各类学校的,在录取时分别给予不同类别的优待。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未成年子女随调转学的,由区(县)教育部门及学校及时予以妥善安排。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革命烈士子女入国家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托费中由家长承担的部分予以免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给予优抚对象适当的房租及购房
军转干考试
优待。优抚对象申请廉租房时,对其认定标准可适当放宽。对涉及动拆迁的优抚对象,给予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等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有关部门要采取带编分配、先进后出、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等方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职务;机构编制部门要按照党和国家机关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数,相应增加行政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招聘录用公务员时,经考试合格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已被安置在企事业单位中的军队转业干部。
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行业经营许可证,优先办理开业贷款;其日常服务管理工作纳入街道、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各类医疗机构要对重点优抚对象和现役军人就医实行优先、优惠服务。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着眼于双拥工作的发展,按照编制合理、协调有力的要求,加强本级双拥办的机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支持上海市拥军优属基金会的发展。本市各级“拥军优属社会保障金”按市、区(县)、街道(镇)三级进行管理,专项储存,用于支持部队建设,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七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上海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7篇
自《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颁布实施以来,我镇紧紧围绕赣纪发〔2011〕28号文件要求,以学习宣传《规定(实行)》内容、全面落实党务公开、扎实推进“三资”信息化管理、健全完善村务监督委员会、实施村级“勤廉指数”测评等为贯彻落实推进主线,深入开展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不断探索基层干部监督管理的可行路径,广大党员干部廉洁履职的自觉性与主动性得到进一步提升,更加强化了全镇“风清气正、创业创新”的良好氛围,为我镇奋力实现十二五“决胜千亿”的良好开局提供了过硬的干部队伍与扎实的作风保障。现就有关贯彻落实《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的相关情况汇报如下:
工作推进内容及形式简要回顾
一年来,镇纪委以《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为纲,全面探索适宜有效的基层干部监督管理路径,有力推进了民主政治建设、基层组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现了**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完美收官,为下一步十二五的跳跃式发展蓄存了能量、夯实了基础。
一、更加注重事前学习宣传发动,着力突出学习形式的多样性与人员参与的全覆盖性。一是发放资料促自学。镇纪委征订中纪委《若干规定》学习宣传资料213册,自行印发《若干规定》学习手册200余份,全部发放到镇班子成员、助理级干部、各单位负责人、各村村两委班子成员手中。并在此基础上下发了《学习实施方案》,全镇共有150余名党员干部撰写了学习心得体会。
二是集中培训重点学。借助党员冬训的有力时机,镇纪委将《若干规定》学习内容纳入到冬训的培训工作中去,邀请县纪委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专家,结合节前特殊时间节点以及当前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现状,进行了集中的重点培训。
三是考试测验施压学。为了提高大家对《若干规定》学习的自觉性,镇纪委举办了《若干规定》知识测试活动。全镇共230余名党员干部参加了测评,张榜成绩,实施奖惩,有力的激发了大家学习的主动性。
四是自查互查灵活学。围绕《若干规定》学习要求,各基层党组织都组织开展了党员干部自查自纠活动以及民主生活会互查互纠活动,对“三资”管理、农村土地流转、村级财务管理、惠农政策落实等情况进行了重点检查,并对其中的2个共性问题进行了专项整顿。
二、更加务实推进基层党务公开,着力突出镇村党务阳光公开与党员群众的民主监督。
一是具体分工划分职责。镇党委及时下发了《关于实行党务公开的实施意见》,并逐步形成了“党委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纪委协调监督”的工作机制,镇党委办、纪委办、组织办等部门都相应承担了部分职责。各村在确定党组织书记为第一责任人的基础上,也都配备了党务公开督导员,有效发挥了督导员的监督作用。
二是有序规范内容时限。根据“群众有所呼,组织有所应”的实施原则,镇党委围绕党的建设、干部选任管理、党风廉政建设等内容分三级公开了党务公开指导目录,并就相关内容的公开形式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同时,在此基础上,把各项内容的公开时限,分“即时、定期、长期”三种情况进行了集中梳理,确保了公开内容的及时更新与重要内容的重点留存。
三是提供阵地促进实施。镇党委在原有公示栏的基础上,分党务、政务、社会事业建设三块版面进行了重点改造。各村也都在原有公示栏的基础上,或加长加宽,或统一版面。其中,***、***等四村进行了对宣传栏进行了重新设置,秩序井然,内容全面,在全镇起到了很好的示范带动作用。
四是检查督导常态管理。由镇纪委牵头组织专项督查组,定期深入各村进行现场督查,并就提出的问题定时回访,有效解决部分村组织对党务公开的不重视问题。同时,各村都设置了党务公开意见箱,就本村党务公开工作接受群众监督,及时回馈处理意见。截止目前,全镇***个行政村都实现了党务公开工作的常态化。
三、更加深化农村“三资”清产核资,着力突出农村“三资”的规范化管理与监督有力的运营机制。
一是全面清查查找症结。为全面摸清村集体资产情况,各村根据账面债权、债务、资产进行全面梳理,通过检查,发现债权不符的有5个村,40笔涉及金额172.18万元;债务不符的有3个村,5笔涉及金额23.62万元,资产不符的有18个村,401笔涉及金额307.83万元。其中:盘盈固定资产14个村,57笔涉及金额123.94万元;盘亏固定资产15个村,344笔涉及金额183.87万元。
二是张榜公示摸清家底。通过开展全镇农村“三资”清产核资工作,全面摸清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资产和资源经营情况。全镇总资产12906万元,其中:流动资产6499万元,其中长期投资123万元,固定资产6284万元;总负债5716万元,其中流动负债5603万元,长期负债113万元;净资产7189万元;资源总面积*****亩,其中耕地*****亩,林果园地****亩,场地****亩,水面****亩,建设用地****亩,住宅用地****亩,其他****亩。
三是规范管理建章立制。通过明晰农村集体“三资”所有权,规范了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建立了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经营高效、管理民主、监督有力的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全面推行集体“三资”信息化,提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水平。截止目前,全镇共**个村实行“三资”信息化并开展三资委托代理。
四、更加强化村务监督机构构建,着力突出村民内部自治监督与群众一线“参政议政”。
一是规范程序选能人。事前,为确保各村监督委员会的质量,镇纪委对各村上报的候选人进行了严格审核把关,并经过张榜公示程序,最终确定了144名德才兼备的人员列为村务监督委员会候选人,其中49人具备良好的财会知识,37人具有丰富的基层工作经历。镇纪委选派了**名联络员到各村进行选举过程的指导监督,明确纪律,严格要求,确保了选举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同时,各村在此基础上,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共同选出本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
二是组织培训提技能。为了使**个村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尽快熟悉业务,进入工作角色,胜任本职工作,镇党委组织全镇120名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进行了为期1天的集中培训,重点学习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内容、职责、流程等。同时,编发成册,发放到每一位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手中,以供他们在工作中边干边学边成长。
三是定岗定责起作用。各村村务监督委员会成立后,围绕上级惠民政策执行、村级党务公开、村务管理、社会事业建设等进行了有效监督。据统计,全镇**个村务监督委员会共否决或纠正不按程序规定作出决定的事项17项,否决或制止村级不合理开支19次,涉及数额13.2万元,对村务事项和村干部履职情况开展询问质询24场次,对村级事务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数54条。
五、更加扎实实施“勤廉指数”测评,着力突出农村管理自上而下监督与多维度科学化考评。
一是多维度考评强化测评科学性。“勤廉指数”测评内容分为“勤政指数”与“廉政指数”两部分内容,分别设置经济发展、组织建设、社会和谐、教育预防、民主管理、廉洁履职等31项。既注重横向的比较,又看好纵向的进步,既注重发展的速度,又兼顾发展的质量。对经济发展、干部违规违纪、党务公开等重要指标加大分值比重,特别是村级经济发展涉及权值比重达17%,充分强化广大党员干部发展经济、廉洁履职的坚定决心。全镇**个行政村均开展了“勤廉指数”测评,总均分达93.9。
二是广泛性参与强化测评代表性。为了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强化基层各群体的话语监督权,镇纪委在向有关专业部门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又充分发动镇部分机关干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部分党员、群众等对各村勤政、廉政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力求村级民主监督形式创新拓展。同时,把群众是否满意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更加强化执政为民、勤廉共存的鲜明导向,群众测评所占比例和权值比重达60%。
三是奖惩式挂钩强化测评权威性。镇纪委通过测评结果分析,对每一个行政村都形成较为详细的反馈意见,对各村好的做法及时总结和肯定,同时指出各自存在的薄弱环节。同时针对性的实施奖惩挂钩,借助全镇党员冬训活动,对“勤廉指数”测评成绩靠前的7位党组织书记予以奖励,对排名后2位的村党组织书记提出了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工作推进面临的困境
一是部分党员干部学习的兴趣及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农村党员干部中有一部分人员年龄大、学习能力低、不注重理论学习,在学习宣传《规定(试行)》过程中,有时难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阻力。
二是党务公开的时效性以及资料保存的完善性有待进一步提高。部分村庄党务公开内容更新较慢,一部分重要的需要向群众公示的内容往往因为工作人员的忙碌而滞后公示。同时,对公示的内容缺乏存档保存意识,一部分内容时间一长就难以找到。
三是“三资”管理以及实际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水准有待进一步提高。农村“三资”涉及的面非常广,时间一长难以做到面面俱到,同时,对台账的详细更新管理面临着较大压力,村账村管也存在较多不和谐隐患。
四是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开展程序及作用发挥有待进一步提高。由于村务监督委员会是新生事物,老百姓以及村两委对其的的认识与重视程度还存在一定的偏差,部分村庄的村务委员会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摆设”,作用发挥较弱。
五是“勤廉指数”测评的方式方法有待进一步拓展。现有的“勤廉指数”测评是以村为单位,往往因为法不责众而难以明确责任。同时,只注重测评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群众的发言范围,有一些群众关注、涉及部分群众利益的问题可能不在测评内容之列。
工作推进的下一步打算
一是以更灵活的方法推动学习教育的纵深开展。由镇纪委牵头,在全县范围内搜集一些违规违纪案例,以案说法,强化执行《规定(试行)》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不断提高大家学习的兴趣。同时利用村广播等可行方式全面宣传推广《规定(试行)》的相关知识,做到家喻户晓、耳濡目染。
二是以更完善的框架推动党务公开的常态管理。进一步细化明确各类事项的公开时间节点,执行不定期巡查制度,强化督查,量化考核,并在有限时间内以图片资料等传送形式对村级党务公开工作进行“远程遥控”。同时,健全完善党务公开资料归档管理工作,专人专管,建档归类,按序排列。
三是以更扎实的举措推动清产核资的规范运营。对村会计这一岗位要精选人员,不允许经常性换动。要进一步推行“村账镇管”理念,加强预算管理,全面推行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加强村级特别是资源的建档管理,序时更进,及时详实掌握本村资源真实资料。进一步强化招投标制度,完善程序,严格推进,以制度约束防止集体利益受损。
四是以更强大的魄力推动村务监督的有力开展。要进一步规范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流程,对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开展要量化任务,不搞“一刀切”、“朦胧账”。同时在工作上要关心支持,不断提高村纪检委员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综合素质,积极主动地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五是以更开阔的视野推动勤廉测评的触角延伸。要进一步丰富“勤廉指数”测评的内容,同时,要跳出既定框架的限制,设置个人问题区,对群众个人的意见建议予以充分的表达。要将“勤廉指数”测评工作进一步细化,要逐步探索以村干部干部个人为单位的可行测评路径,具体到人员,以便更好的奖惩分明。
上海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8篇
一、降低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率
实践中, 有些民事纠纷和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有一定的联系, 一旦争议产生, 对这一争议是否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或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以往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判断标准。而《规定》在这一问题上作出了三项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定客观上会起到降低行政诉讼受案率、减少不必要诉讼的作用。
1.《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出这一规定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因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房屋权利变更, 即便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其权利已从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就已生效;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登记行为, 并不是登记机构自己的意志, 而是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即便诉讼, 也无助于解决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文《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 已有类似的规定, 但该批复仅限于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 而《规定》把这一范围扩大了。
当然, 如果登记机构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是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不一致的, 理应不在此列。
2.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交叉的案件, 如果应当先以民事诉讼来解决的, 由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有一些行政案件因为和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上相互有联系, 在审理中也会相互有影响, 成了“民行交叉”案件。《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前, 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3条第2款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 适用本法规定”。但当时行政案件极少, “民行交叉”问题并未显现。《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后, 行政诉讼案件大大增加, “民行交叉”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表面上看是在同一房屋上发生的纠纷, 但在诉讼时, 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 有的案件在民事和行政的审理上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
有一些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 试行了行政诉讼附带审理民事纠纷。但要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无效, 只能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法律规定, 而解决行政纠纷则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规定。所以, 如何同时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也成了实际工作中的难题和学界探讨的问题。
《规定》以行政纠纷因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引起作为标准, 科学地对此进行了区分:在第八条规定了,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 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已经受理的, 裁定中止诉讼”。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经民事诉讼定性以后, 当事人可以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这样规定可以减少行政诉讼, 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途径变得更为便捷。
3.登记机构没有改变登记内容的行为。房屋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能就是房屋登记, 其结果就是登记簿的记载,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等行为, 并没有改变原登记内容。倘若登记机构的这类行为改变了原登记内容, 那就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构的这一行为不合法;二是已属于更正登记或变更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 应当诉的是登记行为。
二、让登记机构合理地承担责任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按照这两款规定, 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登记有错误的, 才应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地承担责任并不是不要承担责任) 。
什么是登记?“登”是到达某个上面或里面, 如登高、登月、登台、登堂入室等;“记”是记载、记录, 把登和记合起来就是把某一个内容记载到某个上面 (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登记就是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 。因此, 登记是个动词, 是登记机构的一个行为 (行政诉讼的标的也是行政行为) , 登记错误就是行为有错误, 而行为有错误就是有过错, 有过错就得承担责任。因此, 《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是以登记机构有过错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这一规定是和《物权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
但在《物权法》公布实施之初, 有些人片面地理解了《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不但把第一款“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放在一边, 还把第二款的“因登记错误”中的登记行为看作是登记的结果。这显然不是《物权法》立法的本意。对此, 《规定》在第十二条明确: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 给原告造成损害, 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 如果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已尽到了审核的职责 (达到了《物权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审核标准) 仍无法发现的, 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行政诉讼的标的虽然是行政行为, 但行政行为一旦被撤销或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就可能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让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给利害关系人以申辩的机会, 可以使审判更为公正, 也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按《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 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1.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 (1) 房屋登记案件中有很多是无处分权人将房产进行转让, 但国家的法律又规定了对善意第三人要进行保护, 因此, 应当由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转移登记中的受让一方)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 以往, 凡所有权登记不能成立的, 从该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抵押权一般都被认定无效。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表述虽然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但在该条第三款明确了“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参照前两款规定”。抵押权也是物权的一种, 也同样应当得到保护。让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有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房屋登记的公信力。
2.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这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分别是指提出异议登记的人、提出更正登记的人和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领取预告登记证明的人) 。
3.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明确了在房屋登记中债权人和房屋权利人的关系
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 一般来说债权人是无权干预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 但按《规定》, 以下几种情况例外:
1.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所登记的虽然不是物权, 但《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
2.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登记机构如为之办理, 明显地违反了上述的规定。虽在《物权法》该条的但书中有“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是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后, 抵押权随之已消灭, 不再存在抵押权人了。
3.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登记机构的法定义务, 对已经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房屋, 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登记机构不应为之登记。
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这种现象极为少见,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明知债务人转让房屋是为了逃避债务, 而仍然予以办理就属于徇私, 这也不被《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所许可。
五、对连续转移登记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在现实生活中, 房屋多次转移登记是常见的, 对登记机构连续多次作出的登记行为如何受理, 《规定》第五条列出了4种情况:
1.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或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是他们的正当权益。
2.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原房屋权利人和原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但同时要虑到后续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是否是善意取得。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 就会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否则首次转移登记行为的诉讼即便胜诉, 并不一定能解决原告方的实际问题。
3.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 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那就是没有撤销在先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因此, 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就已经和原告无关了。
如果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那就说明法院并没有撤销在先的转移登记, 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同样与原告无关。
4.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就无法确定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否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因而法院不予受理。
六、其他新规定
1.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房屋登记行为和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
2.历史遗留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再受理。
3.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与登记行为的是否合法或可诉并无直接的联系。相关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也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诉讼时作为定案证据并不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确定;房屋登记簿、登记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也不是法律文书确定这一权利。因此, 这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上海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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