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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安乐死的合法化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漫步者2026-01-071

浅议安乐死的合法化范文第1篇

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发生于1986 年, 王某的母亲夏某长期患病, 病情恶化。得知母亲已经没救的王某要求主治医生蒲某施用药物并且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之后蒲某指示医生护士对患者两次用药, 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 最终促进了死亡。其母死后, 王某和蒲某被告上法庭, 检察院认为: “被告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 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认为: “家属王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其母的生命权利, 但情节轻微, 危害不大, 不构成犯罪; 医生蒲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 但用药量属正常范围, 不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不构成犯罪。”最终, 宣告被告人王某, 蒲某无罪。

2013 年, 67 岁的叶某被查出癌症晚期, 疼痛难忍求死。她和老伴说: “送我到江里去, 这事一定要听我的”, 老伴只得将其送至江边, 沿着江堤哭送。法院判定这名“助妻”死亡的老人犯有故意杀人罪, 判处有期徒刑4 年。上述两个案件具有相同的本质, 但判定的结果却相差甚远, 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缺乏准确的法律依据。这种判定结果不同的情况并非少数, 安乐死案件由于缺乏具体规定, 导致裁决人员的主观性发挥了很大一部分作用, 判定的结果不一。因此, 到底应该如何审视与判定安乐死, 是否能够达成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统一标准, 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二、安乐死概述

( 一) 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一词最初起源于古希腊文, 意思是“幸福”地死亡, 其方式分为两种: 一种是停止治疗, 另一种是使用药物。安乐死至今并没有完整统一的定义与分类, 在这里, 按照死亡方式的不同暂且将安乐死划分为两种: 消极安乐死与积极安乐死。消极安乐死是指医生中止对于没有救治希望的患者的治疗措施, 任由患者自行死亡, 这种死亡方式被普遍认为不存在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 因此并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积极安乐死是指医生采用某种方法加速患者的死亡, 目的是为了减轻饱受疾病折磨的患者的痛苦。

( 二) 安乐死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1935 年, 英格兰成立了英国志愿安乐死团体, 随后, 美国、荷兰、日本与德国也先后成立了志愿安乐死团体, 人类对于安乐死问题的关注度在不断增加。

2001 年4 月10 日, 荷兰议会上院通过了《安乐死法令》, 成为了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006年, 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 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 包括协助自杀。2014 年1 月, 美国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宣布:一位具有行为能力的病危患者选择死亡援助是宪法赋予的权力, 授权医生开具具有致命性的处方药物。

从现状来看, 虽然将安乐死明确予以合法化的国家或地区仍属少数, 但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国家、地区和民众的数量在逐年上升, 安乐死合法化的范围在不断扩大, 安乐死合法化现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首先, 安乐死合法化是尊重人权的需要。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 每个人的生命权都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患者在濒死的状态下通过医学手段减轻自己的死亡痛苦, 这与人道主义原则是相符合的, 也体现了人类对生命质量的追求。

其次, 安乐死合法化是减轻家庭负担, 节约医疗资源, 提高利用效率的需要。在有些情况中, 大量医疗资源被投入来设法推迟死亡, 加剧了患者的痛苦, 最终仍无法避免死亡, 这不仅加重了患者家庭的痛苦与负担, 也加重了国家和社会的负担。在医疗水平极其不平衡的中国, 将集中的医疗资源平均分配到有救治希望的患者身上去, 提高利用效率, 是医疗改革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最后, 安乐死合法化是顺应民意的需要。2010 年, 有研究人员调查分析了北京地区的安乐死社会心态。调查结果显示, 79. 2% 的民众赞成积极安乐死, 12. 1% 的民众不赞成, 8. 7% 的民众持中立态度, 其中医生对积极安乐死的赞成率最高。与前几年及上世纪九十年代的调查数据相比, 近些年来民众对安乐死的赞成率呈上升的趋势, 安乐死合法化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依据

( 一) 安乐死合法化的刑法学依据

以《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为依据, 实施安乐死似乎不应被判为有罪, 为饱受病痛折磨的濒死患者实施安乐死, 是家属及医生以及患者本人减轻死亡痛苦的一种方法选择, 这无疑与杀人行为在本质上有很大的区别。野村稔在《刑法总论》中说到, 实施安乐死这一行为缺乏违法性, 而违法性是判断犯罪成立的三个构成要件之一, 因此, 安乐死并不符合判断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

( 二) 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学依据

从民法学角度看, 医患关系是建立在民事法律合同这一基础上的, 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两个原则是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 当救治无望的患者在濒死的情况下想要减轻痛苦申请安乐死时, 也就是在申请民事合同的变更。民法规定,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 可以就原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如果医生同意了患者的要求, 那么民事合同的变更就已经完成。此时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这一行为, 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 是完全合法的。因此, 实施安乐死这一行为在民法学上拥有充分的适法性。

( 三) 安乐死合法化的人权法学依据

1992 年, 一直争取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身患绝症的罗德里格斯太太在加拿大的一个听证会上说了这样一段话:“各位先生, 我想问你们, 如果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 那么我这个躯壳的主任是谁? 我的生命究竟是谁拥有的呢?”这段话将安乐死置于人权法学的研究领域。如果患者申请实施安乐死, 那么本质上就是对自身生命权的放弃, 那么人类是否有权放弃生命权? 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认为, 人无权放弃生命权, 协助安乐死更是对他人生命权利的侵犯。按照这种观点, 那么现实社会普遍存在且合法的人工流产又该如何解释? 人工流产是对胎儿生命的中止, 在本质上同样是对生命权利的侵犯。更重要的是, 人工流产与安乐死相比缺乏了最重要的一点, 即生命权拥有者的主观自愿。从这一角度看, 安乐死合法化的适法性比人工流产更强。

五、安乐死合法化的阻碍

第一, 安乐死合法化触及了很多法律的相关界定。以刑法为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 都是犯罪。一部分观点认为, 实施安乐死是一种侵犯生命权利, 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 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安乐死的合法化, 无可避免地会使一些不法分子乘机作出一些以安乐死为表象的实质杀人行为, 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刑法禁止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失去控制。

第二, 安乐死合法化违背了伦理道德。从传统医德角度看, 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合法化违反了传统医学伦理和医生的职业道德。传统伦理观的孝道主张“身体发肤, 受之父母, 不敢毁伤, 孝之始也”, 安乐死行为显然破坏了血浓于水的家族纽带。

第三, 安乐死合法化不符合中国国情。首先, 中国社会法律体系不完备, 安乐死合法化缺少相应的法律保障; 其次, 中国国内地区之间在经济、文化、医疗条件、道德观念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对于病人临终情况的判定、对于实施安乐死的具体方法的选择也存在着极大的差别, 安乐死会由于这种地区差异而失去其合理性。

第四, 安乐死实施对象的判断标准模糊。有刑法学者认为, 安乐死中的不治之症的标准本身难以界定, 且当前的绝症极有可能在未来找到治愈方法。日本的研究人员通过长达7 年的研究发现, 60% 的植物人都有重新苏醒的可能, 因此, 安乐死也不能随意施用于陷入昏迷的脑死亡患者, 安乐死合法化在一定程度上还会阻碍医学技术的发展和提高。

六、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

根据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来看,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但其阻碍也不容小视。针对安乐死合法化存在的诸多阻碍, 其立法应附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来规避这些问题, 从程序上保障安乐死的合法执行。

( 一) 申请程序

1. 申请对象

安乐死的申请对象必须是现代医疗技术确定无法治愈、已进入不可逆的死亡过程并且承受着巨大痛苦的患者。其中, 对于意识清醒、有行为能力的患者, 必须由本人亲自提出申请, 他人无权代替申请; 对于陷入昏迷且经过专业医疗程序认定为无恢复意识可能的患者, 可由两名及以上利害关系最小的亲属与主治医师联合提出申请。

2. 申请条件

安乐死申请必须按规定的申请模式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中必须提供和申请安乐死相关的各类信息, 包括具有相当级别的医疗单位确诊后形成的医疗报告、精神报告等医疗原始资料, 以及患者家属与治疗医院对于患者实施安乐死的意见等等。

( 二) 审查程序

审查程序应包括专业审查和司法审查。专业审查由指定的权威医疗部门负责, 对患者的医疗状况、精神状况进行二次确诊, 作出鉴定报告, 专业审查通过后才能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由指定的法院组织人员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 审批通过的开具批准书, 审查不通过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拒绝原因, 安乐死申请者有权申请复审。

( 三) 实施程序

1. 实施主体

安乐死必须由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的具有一定资格的医护人员进行操作, 医护人员必须事先得到审查部门的授权且操作人数达到两名及以上。

2. 实施方法

安乐死的实施方法应以非暴力的形式、最小化患者的痛苦并能快速死亡为标准, 对实行的方法、选用的药物及剂量等予以明确规定。

( 四) 违反安乐死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承担

对于擅自施行安乐死的情况: 若家属或医护人员在未经申请或审查未通过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 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按主观善恶斟酌量刑; 若以卑劣手段迫使患者提出安乐死且得以实施的, 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从严处罚。

对于审查机构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重大医疗事故、实施人员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违反规定的操作方法的, 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按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罚。

综上所述, 安乐死合法化作为一个讨论多年未果的话题, 其涉及的领域非常多, 复杂程度大, 各种原因导致安乐死的立法研究一直止步不前。但无论困难多大,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都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迫在眉睫的问题, 立法者不能因为安乐死过于复杂就回避其立法问题, 而应该顺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考虑社会现象的发生以及人民思想观念的变化, 积极研究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安乐死立法合法化是目前一些恶劣情况得到有效遏制的最好手段, 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摘要:安乐死作为一个讨论多年的话题, 一直被世界各国关注。近几年, 世界上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安乐死合法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增多, 但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一直未取得明显进展。结合中国现状, 从多角度论述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列举安乐死合法化的阻碍, 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 从程序上保障安乐死的合法执行。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必要性,理论依据,阻碍,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1] 王晓慧.论安乐死[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4.

浅议安乐死的合法化范文第2篇

( 一) 含义

安乐死 ( Euthanasia) 一语源自于希腊语“美丽的死”。其含义是舒适或痛苦的死亡, 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 具体含义是对于身患绝症、临近死亡的患者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的, 使其在迅速、无痛苦的感受中死去的行为[1]。

( 二) 分类

目前, 学说上有两种分类方式: 一是根据采取的方式性质不同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 二是根据实施安乐死当事人的意愿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无法知悉本人意愿的安乐死 ( 如病人为婴儿或植物人等) 。在本节中, 笔者主要讨论积极的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以及法律对其的态度。

积极的安乐死, 美国刑法界也用“Mercy Killing”来表达, 是指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 具体做法是给病人注射毒剂, 或者给服毒性药品等等。消极安乐死“Letting die”来表达, 是指停止对垂危病人的治疗措施, 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 尤其是指停止使用现代医学设备和手段抢救病人, 让病人自行死亡。

( 三) 各国法律对安乐死的态度

如今, 全面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只有荷兰与比利时。绝大部分的国家是不承认任何形式的安乐死。但是, 在一定程度上, 一些西欧国家承认通过司法程序的消极的安乐死。在我国, 不承认任何形式的安乐死。我国发生的多起因近亲属采取停用医疗器械使病人死亡的“消极的安乐死”案件中, 行为人最后都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但是刑罚较轻。例如: “为爱”拔妻管的文某某被广东高院判决有期徒刑3 年, 缓刑3 年; 帮病妻“安乐死”的管爹爹被判处有期徒刑4 年。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故意杀人的,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比较, 很明显可以看出“安乐死”刑罚较之普通故意杀人罪相对较轻。通过总结司法判决来看, “安乐死”的案件的犯罪行为人刑罚较轻, 主要有二点原因: 一是犯罪行为人案后, 自动投案且对其犯法事实承认不讳。二是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动机、主观恶性不大。从司法实践案例可以看出, 虽然我国是不承认任何形式安乐死的, 但是从刑罚来看, 也是体现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安乐死”行为持肯定的态度。

二、违法阻却事由

违法阻却性事, 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符合要件的行为虽然原则上具有违法性, 但也存在例外现象, 即在具有特别理由、根据的情况下, 也可能否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 这就是违法阻却性事由, 又称排除犯罪的事由。笔者将从紧急避险、有期待能性、被害人承诺三方面讨论安乐死合法性。

( 一) 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 在刑法理论指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在“安乐死”案子中, 是否可以采用紧急避险为由减少其刑事责任呢? 为了一个因巨额医药费快要临近崩溃的家庭或者是为了患者尊严而放弃患者的生命。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曾在1950 年4 月14 日在一个安乐死案件判决中指出, 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 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 不应受到惩罚。在我国是否也同样可以使用呢? 笔者将从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出发探讨:

1. 存在危险状态。自医院明确表达病人已经无医疗价值, 病人除了等待死亡之外, 还要接受无用医疗治疗带来的剧烈痛苦, 以及接受自己只是任医疗人员摆弄的一副躯壳, 毫无任何尊严可谈。我们必须承认, 无论现代医学和治疗手段如何进步, 我们无法都解决任何疾病, 让病人远离疾病痛苦。根据“安乐死”的病人本人的情况, 医学已经认为直至病人自然死亡之前, 他的病情是不可能发生逆转。所以, 可以视为病人始终处于危险状态之下。

2. 实施了为避免危险不得已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当医学已经无能为力时, 病人依靠医疗器械延续着所谓的生命, 带来刺骨的痛苦。医学无法给予任何的帮助, 这种痛苦会陪伴到病人死亡的那一天, 也就是说明这种危险状态是无法用任何其他的合理方式予以排除。只有损害另一较小的利益或同等的利益, 才能保护、排除面临的危险。中国自古而来为尊严而舍弃生命的事例不胜枚举例如: 耻食周粟, 饿死于首阳山、霸王宁死不过吴江、关羽死不降吴。“生存”这个词不仅仅意味着活着, 而且是有质量地活着, 在其中个体能不受伤害, 自由寻找机会、做出选择和培育个人的人际关系, 是一种能在合理、可能的程度上免于危难和痛苦的生存, 正如这里所暗示的, 仅仅活着并非就一定是好的[2]。对于当事人来言, 有着比生命利益更重要的事情。

3. 造成的损害结果必须在一定的限度内, 紧急避险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应该是成正比的, 当事人饱受病痛折磨, 且当事人忍耐已达到极限, 继续下去只会让病人不仅身体饱受折磨而且精神颓弱不堪, 且结果与实施安乐死行为一致, 另一方面当事人有着强烈欲望维护自己的尊严, 行为人在此种情况下做出紧急避险行为尊重和保护了病人的权益, 从这个角度来说, 行为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在限度内实施的。

( 二) 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是指: 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 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 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如果有期待可能性, 即能够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实施合法行为, 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 即产生责任; 如果无期待可能性, 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只能实施违法行为, 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 此为阻却责任事由, 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很早就有法谚就说: 法律不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 才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在当今的医学条件下, 医疗是有局限的, 当权威医学机构已经做出没有医疗价值的定论时, 就如同死亡判决。人总将死去, 只是时间的长度不同。当事人了解自身情况, 在已知无法痊愈甚至以后会身体状况愈来愈差时, 并且考虑到如今的一天医疗费用动辄几万元的, 一般家庭根本无力负担情况下。当事人选择死亡也在情理之中。安乐死则成为了结痛苦的一种手段, 不能期待行为人在此种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依然合法。期待可能性存在两种情况, 一个是可以期待的情况, 有望行为人做出合法的行为, 另一种情况无期待可能而言, 属于一种与法平行的情况, 与是否合法无交点, 安乐死在现在的法律制度下, 没有准确的界定, 是一种无期待可能性, 而法也不可能涵盖生活的方方面面, 而且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安乐死符合无期待可能性的条件下, 不能“一棒子”将安乐死“打死”, 就一概的认为安乐死行为就为违法行为。

( 三) 被害人承诺

被害人承诺, 又称被害人的同意, 是指法益所有人对他人所侵害自己可支配的法益所表示的允许。在生活实践中, 大多“安乐死”案例中, 是病人根据本人意志请求他人采取措施来结束自己的生命。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法益, 所谓法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笔者将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法益: 一是法律的保护, 二是利益。被害人的承诺表明作为利益主体放弃了自己的利益, 同时也就放弃了法律的保护, 也就是说病人依据自己意志结束自己的生命, 放弃自己的权益同时放弃了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益[3]。在这种情况下, 刑法若仍然进行干涉, 就违反了刑法的目的。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纂》中提及“以被害人意志人所产生的, 不是不法的”。在中国刑法中, 虽然被害人承诺未明确规定, 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 学者将其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一同作为排除犯罪性的正当事由。

在“安乐死”中病人承诺是否有效, 是否被法律认可, 关键在于“自己可支配的权益”, 如果生命权属于人的可支配权益范围内, 那么病人承诺有效, 成为阻却犯罪的正当事由, 该行为合法。相反, 生命权不属于公民可支配范围内, 则无效。目前, 世界各国, 甚至连承认安乐死合法的荷兰都否认生命权是属于公民可支配的范围。我国的主流观点是生命不仅属于个人, 更是国家、社会的基础。公民做出放弃自己生命的承诺无效, 这就成为阻碍这一违法阻却事由成立的重要因素。

但是, 随着社会的发展, 出现一项权利死亡权。“死亡权”是指公民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和自由, 它是由美国29 岁脑癌患者布列塔尼梅纳德倡导的, 旨在有尊严地死去。依据我国《宪法》第38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那么试问, 对于每日躺在床上, 依靠医疗器械生存无治疗价值的病人, 这何尝又不是一种侮辱呢!英国伦敦一位老妪在在身体上纹“不要抢救”她表明: 人总有一天会死, 我不希望自己像棵烂掉的蔬菜一样没有尊严地死去, 也不希望家人永远记着我病入膏肓的样子”[4]。既然活下去成为人的一种束缚, 活下去比死亡更为痛苦那么他有权选择解脱, 有权选择摆脱痛苦的自由。死亡权在某种意义已经成为法律对个人意愿的尊重和保障。

三、结语

安乐死的重点不在于死, 而在于安乐, 无论医生的作为和不作为, 对于“安乐死”的患者来说的死亡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 快乐痛苦是每个人自己最能感知的, 病人选择以这样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是经过深思熟虑的, 对“活着为了什么”的问题给了一个危险的答案。

也是给了自己想要达到身心舒服的最大化, 以边沁观点来看当人们进行各种活动的时候, 凡是对自己的最大幸福能有最高的贡献, 不管对自己以外的全体幸福会带来什么样的结果, 他都会全力追求, 这是人性的一种必然倾向。安乐死如在法律上得到承认, 使其合法, 司法实施和执行更加切合实际情况, 不断完善立法制度, 严格的区分开与刑法中故意杀人, 不再僵硬的将故意杀人形式上的要件套在安乐死头上, 将真正的犯人和无奈的家属做个准确的界定, 人权得到更好的保护, 特别是生命权, 维护着“安乐死”病人的尊严。当医学确实已经无能为力的时候, 与其痛苦地活, 无助挣扎, 甚至肌体不全, 丧失了几乎全部的尊严时, 不如就依其意愿, 保留下现在的美好, 我们就用信仰为在另一个世界的病者送去祝福。

摘要:近几年, 类似四川“拔管弑母”、文裕章“为爱”拔管的案件层出不穷, 其背后的原因大多都是已无治疗价值病人不再想依靠着医疗器械维持生命, 不再想承受着无谓的痛苦, 让走投无路的亲属想到采取安乐死的措施。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需要从正反两方面评价, 本篇文章主要从反面来评价安乐死和合法性, 是旨在符合要件的行为虽然原则上具有违法性, 但也存在例外现象, 即在具有特别理由、根据的情况下, 也可能否认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也就是使安乐死合法的重要因。

关键词:安乐死,紧急避险,期待可能性,被害人承诺,死亡权

参考文献

[1] 王国让.安乐死的发展现状及立法探讨[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 2004 (1) (总第187期) .

[2] [美]杰罗姆.巴伦, 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5 (3) .

[3] 陈凯琳.试论法益保护为目的的刑法解释[J].法治社会, 2014 (33) .

浅议安乐死的合法化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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