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电子程序技术论文范文
汽车电子程序技术论文范文第1篇
第一步:按图1画出原理图。
第二步:设置DC Sweep分析。
将Ui的扫描范围定为-12V到+12V, 仿真后可得到图2所示的电压传输特性曲线。
第三步:设置Transient分析。
仿真后得到Uo的瞬态波形, 再选择菜单Plot/X Axis Setlings, 打开X Axis Settings对话框, 单击Axis Variable按钮, 打开X轴变量选择窗 (X Axis Varaiable) , 从中选出V (Ui:+) , 返回Porobe主窗口。此时, 横轴变成输入变量V (Ui) 。电压传输特性曲线如图3所示。 (注意, 通过X Axis Variable选择窗口重选变量后, 横轴变量就以所选变量V (Ui:+) 的形式出现, 而不是U-Ui。)
第四步:设置Transientp和Parametrc分析。
(1) 为了在Parametric分析时能对Ui的幅值进行扫描, 必须将Ui的幅值定义成变量, 即, 在信号源Ui的属性编辑对话框中, 设置VAMPL={Ui}。 (注意, PSPICE将“{}”中的内容看作自定义变量或表达式。自定义变量也称为通变量 (global) , 变量名可任意取) 。
(2) 在原理图编辑中增加一个预定义参数元件PARAM。打开元件属性编辑对话框, 设置变量名和预定义参数值, 即:NAME1=Ui, VALU E1=0 V。
(3) 打开Analysis Setup对话框, 单击按钮Parametric弹出对话框, 按图中设置好扫描变量。扫描类型和扫描范围及步长, 如图4所示, 然后返回。 (注意:此时Transient也应设置好终结时间 (Final Times=2ms) 。
(4) 仿真后, 进入Probe程序窗口, 选择菜单项Plot|X Axis Settings, 打开X Axis Settings对话框, 选中特性分析选项 (Performance Analysis) , 或在Probe程序窗中直接单击工具栏“”图标。此时, 波形显示框的横轴变成Ui变量。
(5) 选择菜单项T r a c e|A d d, 打开A d d Trace对话框, 对话框中不仅显示出电路中电压、电流变量, 而且还有很多目标函数 (Goal Functions) , 其中包括Max (1) 。在Trace Expression编辑框中输入Max (V (Uo) ) , 便得到如图5所示的传输特性曲线。由图看出, 最大输出电压幅值与前两个结果基本相同。
(注意, 图5的曲线是Uo的最大值与Ui的关系曲线, Max (V (Uo) ) 已将Uo的负值转换为正值, 因此, 曲线中没有Uo的负值部分。)
对于图1所示的功率放大电路如果需要求出电路的输出功率。那么我们分析放大电路功率时就可以采用下面两种分析方法。
(1) 设置直流扫描分析 (DCSweep) 。
通过DC Sweep分析, 可以得到输出功率管耗和电源提供的功率随电压变化的曲线, 从曲线上可以读出它们的最大功率或某一输出幅值下的功率。注意这一方法不能用于有隔直电容的功放电路。
(2) 设置瞬态分析 (Transient) 。
根据功率的定义, 输出功率等于负载上瞬时电压与瞬时电流的乘积在一个周期内积分的平均值, 即:同理, 电源提供的功率利用Transient分析可以得到上述的积分曲线。在t等于周期T时刻曲线上的值, 就是相应的功率值, 从而实现了研究目标。这种方法大大简化了人工演算与推理, 给研究带来了很大的方便。
摘要:一般来说, 对于掌握电子电路PSPICE程序辅助分析的一般步骤后, 就可以研究PSPICE程序辅助分析的方法。当然, 熟悉PSPICE中的电路描述, PSPICE的集成环境, PSPICE中的有关规定和PSPICE辅助分析的一般步骤是关键, 进而熟悉PSPICE的直流扫描分析, 瞬态分析。
关键词:PSPICE程序辅助,仿真,直流扫描分析,瞬态分析,研究
参考文献
[1] 陈梓城.模拟电子技术基础[M].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2] 张龙兴.电子技术基础[M].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
汽车电子程序技术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笔者根据《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要求,反思我国各高校模拟法庭课程在案例选择、学生学习、教学体系方面的问题,理清教学改革思路,提出以指导程序的改造为基点,从学生和老师两个主体切入的改革方案。
[关键词]模拟法庭;复合型;应用型;人才培养
《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教高〔2011〕10号)》(下称《若干意见》)提出“分类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的意见,把“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作为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而高校中应用型、复合型人才的培养方法中,模拟法庭备受青睐,它已被看成是主要的提高学生法律应用能力的教学方法。然而,模拟法庭课程在各高校开展以来,却没有收到预期的培养效果,凑课时,完成任务的情况比比皆是。模拟法庭课程的开设又备受质疑。到底模拟法庭课程在实践中出现了什么问题呢?
一、模拟法庭实践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一)案例选择的困境
《若干意见》提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法律作为天生的应用型学科,需要学生在模拟法庭课堂采用更多典型的、有教学意义而且难易适中的案例。这是职业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下模拟法庭开课的基础。但是,就目前的情况来看,高校模拟法庭课堂中可供选择的案例捉襟见肘,更别说有教学意义和难易适中的案例了。
目前,各高校开设的模拟法庭课程并无专门针对模拟审判的教学案例集(特别是难易适中的案例),实践中大多由任课老师从其他途径搜集一些案例。而大多数法学的任课老师案例多来源于一些教学案例,或从网络等途径进行下载。这带来的问题就是老师需要花大量的时间甄别有利于教学的案例,一方面教师在案例选择上本身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感性因素大于理性因素,缺乏规范性和系统化的梳理,因此,存在较大的不稳定性;另一方面,要甄别出真正符合模拟法庭教学的案例,需要大量时间,甚至要占用教师大量的业余时间,这也很可能影响到老师选择案例的积极性,最后是敷衍了事,随便选择。
(二)学生“表演”成分过重
模拟审判课程开设的目的就是通过让学生对案件程序的简单模拟,来领会整个庭审程序中各个参与者的作用,从而达到在实践中巩固理论知识的作用。所以,对于自己所扮演的角色不应只限于“表演”,而应加入更多的创作元素。但是,实际情况是,在角色的模拟过程中重注程序的流畅,轻实体法的应用分析;重程序操作而轻实体价值判断。例如,笔者在指导模拟审判过程中发现,学生在庭审中多追求各个审判程序环节的精确,模仿诉讼当事人的行为、语言,甚至是法警的步伐,不自然的因素充斥于整个庭审中,似乎是一种为了程序而学习程序的学习过程。模拟法庭课程应该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个是程序,而另一个是走在程序中的实体内容,程序应是为解决实体问题自然而然呈现出来,不应为了程序而去“表演”程序。这种过重的“表演审判”将导致庭审表演成分居多而“实质”性不足,丧失庭审应有的对抗性,失去了模拟法庭的教学效果。模拟过程中自创元素太少,偏重“表演”的模拟法庭课程将最终偏离模拟审判课设置的初衷。
(三)教学系统的不规范
从教育者的角度来说,主要存在如下问题:首先,教学准备的缺乏,即教学过程、指导程序的规范化的缺乏;系统的模拟审判教材的缺乏;模拟法庭设置不规范,规范的法庭标志、服饰的缺乏。其次、在法学教师队伍中,大部分老师自身的实践知识仍有待提高;最后、对教学效果的总结不足。对模拟法庭教学缺少系统的研究与探讨,阻碍了模拟法庭实践教学功效的发挥,从而严重制约了模拟法庭教学的发展。
二、研究思路:结合应用人才培养目标重塑模拟审判课程的教学体系
“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已经被公认为是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所以,对应用型、复合型的理解是我们理顺法学人才培养目标思路的前提。
何为复合型人才,国内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复合型的实质是打破学科专业之间的严格的界限,使学生能够接触和学习不同专业领域的知识及不同学科的思维方法。培养复合型人才不仅强调基础知识的学习,而且强调专业知识的宽泛性和学科知识的多样性,主要着重于各类知识的交融和综合,具有更广泛、更丰富的内涵。[1]孟庆研认为,所谓复合型人才就是基础扎实、知识面宽、知识运用能力强、有科学创新精神、通晓国际惯例、具有脚踏实地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语言文化交流能力的人,即一专多能的人。[2]魏斌认为复合型人才是指具有并且能融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专业(或学科)的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基本素质的人才。[3]可见,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复合型人才应具备两门或两门以上的学科知识,但需要补充的是,复合型人才不是一种简单的“1+1=2”,既然是复合,就是对已掌握的多门知识的融合,能灵活整合应用。
何为应用型人才?应用型人才是指从事利用科学原理为社会谋取直接利益工作的人才,他们的主要任务是将科学原理或新发现的知识直接用于与社会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实践领域。从人才类型结构上进行分类,我们可以将人才分为学术型人才和应用型人才,显而易见,高校人才培养的方向已经从学术型转为应用型。从应用型人才的知识构成来看,其知识结构主要由应用科学的知识体系组成。从学理上说,应用科学是与基础科学(或理论科学)相对的一个词,指和人类生产生活直接联系的科学。[4]
总之,从《若干意见》提出的“分类培养卓越法律人才”意见看,对人才培养从深度广度上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复合型要求更广的知识面,应用型要求更深、更专的知识量。既然社会对人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就应打破以往纯理论知识传授的教学模式,理顺思路,寻找新的教学模式,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以模拟法庭课程为例,应结合社会需求,将模拟法庭课程的开设紧紧围绕复合型、应用型人才培养这一人才培养目标。复合型人才培养路径要求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法律实践中各类案件中多少要用到其他专业的知识,有的甚至要求更精细的掌握,循着这一思路,可以在理论课程设置上进行拓宽;应用型人才培养路径要求深化学生所学知识,这主要体现在学生将理论知识运用于实践的能力的培养,循着这一思路,可以在模拟法庭课程开设前后着重去寻找一些锻炼学生动手能力的教学方法,如在模拟法庭开课前对案例的精选,在模拟法庭中学生主导性的加强,模拟法庭课后,老师对庭审过程的总结与建议。
三、模拟法庭仿真教学改革的途径
(一)模拟法庭教学指导程序的构建
1.模拟法庭教学资料的准备
收集整理各类司法文书范本。结合社会发生的热点问题和司法界出现的一些难点问题来收集典型案例,比如湖南“上访母亲”唐慧起诉永州市劳教委案、上海钓鱼执法案、中国最后一个“流氓”案等,并按照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编制难易适中的模拟法庭教学案例库(教学案例库资料应当包括案情简介、本案相关证据、本案在教学中的主要教学要点的讲解)。收集一些三大诉讼法的模拟法庭庭审录像光盘,在模拟审判活动之前让学生学习。
2.模拟法庭指导程序的构建
将指导程序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阶段是准备阶段,指导的内容是庭审程序的分组、角色安排,学生对案件内容和相应程序的熟悉。第二个阶段是正式开庭阶段,指导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开庭后学生的表现情况,如:法律文书的制作分析、庭审抗辩焦点的归纳与提炼、举证质证方面的对抗性分析。
(二)学生执业能力培养体系的构建
1.兴趣培养阶段:大一学生因其以前没有或者较少接触法学知识,没有基本的知识基础,针对这一特点,在模拟法庭课程准备的方向是兴趣培养。具体来说,可以做两个方面的准备,一是在一些理论课中穿插一些案例,这类案例应与所学理论知识紧密结合,虽然重点是培养学生兴趣,但侧重点还是在理论知识的掌握。二是专门开设模拟法庭的庭前准备课程,设置2~4个课时即可,重点挑选一些典型性、争议性、法院判决在定性和定量上有幅度空间的的案例如最近的李天一案,在老师的提示下,由学生讨论该案件的几种处理结果,有条件的,还可以在老师的引导下,由学生结合现有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辩论,达到培养兴趣的目的。
2.执业能力培养阶段:执业能力就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培养执业能力就是培养将理论灵活的运用到实践的能力。经过一年或者一年半的法学知识的学习,学生已经有了一定的理论知识积淀,可以有步骤的进入模拟法庭课程。在这个阶段应以学生自主参与为核心,具体表现在:一、角色选择的自主;二、各种文书写作的自主;三、法庭辩论的自主。
总之,这个阶段,老师应充分发挥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来提升学生的执业能力,而不应要求学生完全模仿原案件的庭审过程。
(三)师资力量的提升
1.师资队伍的扩大。
针对当前法学教学中实务能力师资力量缺乏的现状,引入公安、检察院、法院以及律师等实务界人员参与模拟法庭教学不失为一可行之法。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在模拟法庭开庭时,邀请实务界法律人作为点评老师。对整个庭审进行分角色指导,即检察官主要负责对模拟法庭中公诉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的指导,法官主要负责对模拟法庭中审判长、审判员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的指导,律师可负责对模拟法庭中辩护人、代理人等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的指导。这样能让学生尽可能多地通过有限的课堂学习获得更多的专业实践知识的积累,而且这样的指导对学生的影响深刻,效果明显。第二,在模拟法庭开庭之前和闭庭之后,建立“导师制”的指导机制。即通过对学生和实务界人士的双向选择,自行建立一种非规范性的导师关系,由“导师”对学生在模拟法庭中碰到的实践问题和以后可能会遇到的难题进行指导。
2.师资队伍素质的提高。
知识的时滞性要求及时更新教师队伍的知识内容、提升教师队伍的知识水平。在模拟法庭课程中,教师应该还要具有一定的实践知识的积累。而实践知识不是通过简单的课堂学习能够获取的。所以,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下的模拟法庭课程的教学改革还有待于教师多积累法律实践知识,促进师资队伍素质的全面提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推进:第一,理论知识方面,以传统的进修、学习等方式进行。第二,实践知识方面,应多开展一些教、学活动、让教师走出去。如法庭观摩、挂职锻炼、还可以建立司法系统具体职位和高校具体老师之间的互换锻炼机制,不仅可以让教师积累更多的法学实践知识,还可以提高司法系统的理论水平。第三、师德建设方面。加强师资队伍的师德师风建设。
四、结语
庞德曾经说过, 法律人才“仅有高尚品格以及对于正义的热诚态度还是不够的。学识必须具备, 这要从教育中来, 从适用和解释法律的技术而来, 并从裁判技术的经验中来。品格、教育与经验是三项重要条件”。[5]在实践性越来越强的现代社会,人才判断的标准不再是单一的理论知识水平。而以往的教学体制已不适应复合型、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
实践性教学改革势在必行,就模拟法庭课程而言,以指导程序的改革为基点,从学生和老师两个主体切入的创新办法具有较强的推广意义。
[参考文献]
[1]白童.高校复合型、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构建[J].黑龙江教育.2008:11:33.
[2]孟庆研.高校复合型人才培养的思考[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高教版),2010,5(1):60- 61.
[3]魏斌.复合型人才培养模式下的高校复合型教师素质特征[J].商业经济.2012:(3):94.
[4]刘维俭,王传金.从人才类型的划分论应用型人才的内涵[J].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06年6月第24卷(3):98.
[5]王健编.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曾冰(1981—),男,湖南衡阳人,南华大学,讲师;欧阳爱辉(1979—)男,湖南衡阳人,南华大学,副教授。
[基金项目]南华大学教研教改课题成果之一(编号:2013XJG33)仿真教学在大学法学本科教育中的应用研究;湖南省教育规划课题成果之一(编号:225)基于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目标的法学实践教学改革研究。
汽车电子程序技术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民事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规则之间的结构模式构成了民事执行立法的内部构造,二者规范的体系安排必须考量执行的程序性、执行的实体基准性以及立法技术上的逻辑协调性等因素。基于此,我国应在综合考察域外制度体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行立法的样式,对我国的执行规范进行全面修改,以形成一个系统、完整的架构体系。
关键词:执行程序;执行措施;立法体例
民事执行程序规则从整体上看主要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一是执行程序规则,即执行机关应当依据何种执行程序推进执行行为;二是执行措施规则,即为了实现或确保权利人已确定的私权内容应当为执行机关设置何种执行措施。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共同构成了强制执行法的内部构造,二者规范的体系安排体现了不同的立法体例风格。从立法技术上来讲,对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规范的不同安排,不仅仅是一个纯形式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法典内容的衔接配合,关系到法典逻辑的协调统一,甚至关系到执行措施种类的设定。合理的结构设定对于执行规范的理解贯彻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考察其他国家对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关系的处理模式,我们可以更透彻的理解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设定的深层机理,为我国执行立法的体系化提供理论基础。
一、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立法体例比较
强制执行,系国家执行机关基于统治关系,为债权人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以实现或确保私权的民事程序。为了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执行机关所采用的执行方法一般是直接作用于民众的人身或财产,因此,各国为了在对债务人造成侵害影响的最小范围内,最大满足债权人执行债权,规范民事执行行为,在内容上都力求做到具体、细致、全面、便于执法人员及当事人理解和遵守,但是法典篇幅的限制及内在的逻辑性要求,立法必须避免条文重复累赘,防止结构繁冗。这使得各国不得不根据自己的国情就如何科学、合理地排列法典中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规范做出选择。从大陆法系各国民事执行立法的实践来看,处理执行程序与措施的关系主要有三种体例:一是以德、日为代表的“完全混合式”;二是以秘鲁为代表的“完全并列式”;三是以意大利为代表的“总分结合式”。
1.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完全混合式”
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完全混合式”的特点是,以债权人欲实现的实体权利为主线索,把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安排在各类具体请求权的执行中。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规范完全混合在一起,从法典章节上看不出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区分。从德国民事诉讼法来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第704条到945条)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独立一编,分为五章对执行进行了规定。总则部分包括执行名义、执行条款、执行的前提要件、法律救济、执行中止;分则部分主要是一系列执行种类的规定,构成了执行规范的主体。执行措施按照执行请求权的种类分为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关于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关于物之交付与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代宣誓的保证与拘留、假扣押与假处分等章节。在总则、金钱债权的执行、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作为不作为的执行、不动产执行和保全执行中都有关于执行程序的详细规定。
混合式结构参照实体请求权的种类,逻辑结构清晰,可以做到具体、细致,便于执法人员操作,但有关执行程序的规范不突出,造成程序模糊,不能体现其作为程序法的根本特点,且难免重复,造成篇幅过长甚至累赘。
“完全混合式”的关键,在于强制执行请求权。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上的请求权,即按照民法的规定把实体请求权划分为金钱债权、物之交付请求权、作为不作为请求权等类型,针对不同种类的债务标的分别作相应规定,而不是作统一的规定:即对不动产,动产(其中又区分一般动产与货币财产),行为,权利,根据其不同特点分别规定相应的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则安排在各类请求权的执行中,而且大体上分三步:查封(扣押)、变价、分配。德、日“完全混合式”是以执行请求权为经、以执行程序或执行措施为纬的体系,表达了强制执行制度以实现私法上权利为其本旨的基本观念,突出地反映了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内在关系。
2.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完全并列式”
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完全并列式”立法体例的特点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规范完全分开,并列安排在法典之中,从法典章节上可以明显看出二者的区分。如秘鲁民事诉讼法第八编的强制执行程序共分为五章,从内容上来看,除总则外基本上由两个部分组成,即第二章“执行程序”、第三章“司法决定的执行程序”和第四章“担保物权的执行程序”组成的“执行程序”部分和第五章“强制执行”规定的拍卖、判定取得财产和支付等具体执行措施部分。
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这种立法安排的优势是线条明晰,简洁明快,清晰地突出了执行程序规范和执行措施规范,但无法适应执行实务中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交叉重叠的特点,不便于执法人员操作。从执行程序部分的内容来看,“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完全并列式”基本上也是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如在第二章的“执行程序”部分,分别规定了“金钱给付义务”、“交付确定的动产义务”、“作为义务”、“不作为义务”执行的有关执行依据、执行令、异议、判决等执行程序内容。因此,该立法构造虽然强调程序但仍然是以各类实体权利的实现为结构安排的线索。
3.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总分结合式”
总分结合式,是指执行的一般程序与执行措施分开规定,呈并列式,执行措施与其实施程序混合在一起规定,呈混合式。从整体上看总分关系是其结构安排的主要特征。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对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章“可执行凭据和执行催促书”、第五章“执行当事人的异议程序”、第六章“执行程序的中断和消灭”是执行程序的“总”,而规定在第二章至第四章中的与具体的执行措施结合在一起执行措施实施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分”。同时,对于执行措施的规定也采取了“总分”结构模式,如第二章“强制征收”,第一节是关于强制征收的一般规定是“总”、第二节“征收债务人的动产”、第三节“对第三人实行的征收”、第四节“对不动产的征收”、第五节“对不可分物的征收”和第六节“正对作为第三人的所有人的征收”则是“分”。
显然,总分结合式结构是抽象与具体的结合,对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抽象的一般规定有利于执行人员宏观把握,能够灵活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而具体的执行措施与执行实施程序结合在一起使得执行规则更细致、更具有操作性,能够适应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交叉的需要。执行程序规范与执行措施规范都比较清晰、突出。但是,在规定执行措施与具体实施程序时,易于重复,造成篇幅浪费。“总分结合式”整体上采纳了德、日“完全混合式”的做法,执行措施的内容仍坚持了对实现实体权这一基本使命的追求。只是在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规范的安排上更为详尽、细致,
更加突出一般执行程序规范的内容。
二、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规范关系处理的考量因素
强制执行法是规范国家机关(执行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行为,以及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分别规定了这种国家强制力适用的步骤和方法。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的组合方式既与各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执行观念相关,也与各国的立法技术相关,从上述三种体例结构可以看出,每一种体例安排都各有优缺点。基于强制执行法的性质、对执行效率价值的侧重以及与实体法的天然关系,我们认为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规范的内容安排必须考量到以下几个因素:
1.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性
强制执行是国家执行机关基于公权力所为,是对债务人财产或人身为一定的合法侵害,但是这种公权力行使的道德自我约束性不足以限制公权力实施者的恣意行为。公权力在任何时候对个人权利的侵害都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基于此,我们要强调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性,运用程序规则为执行机关的权限界定边界。执行程序实质上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是一种角色规范,通过这种角色规范,明确责任范围,保证民事执行在合法的轨道上运行,使执行机关执行行为的恣意受到抑制,同时也保证了债权人权利实现过程的正当性。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性是法律政治对现代执行系统的要求。在执行制度中执行程序有两部分构成,一种是涵盖整个执行过程的一般程序,具有抽象性;另一种是与特定的执行措施相伴的具体实施程序。前者如有关执行程序的开启、执行标的的决定、执行程序的结束和不当执行的救济等程序规定;后者如直接执行中的查封、变价和分配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
2.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结构安排的实体法基准性
民事执行法作为强制实现和保全私法上权利的制度,执行机构依法定程序实施执行措施的时候,其执行行为必须符合实体法的基准性。这种“实体法的基准性”要求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执行程序法上的基本规定以实体法的要求为指标而设置。民事执行法应当按照权利的内容、期限、形态、责任财产的范围保障民法等实体法上权利的实现。换言之,当权利人根据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规定以高度的盖然性证明实体权存在时,执行机构才可以据以强制执行,并按照实体权利的状态设定执行程序、选择执行措施和执行财产范围;其二,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规定的实施必须达到权利要求的实体性效果。民事执行作为实现实体权的方法,除应具备程序法的效果外,还必须产生相应的实体法上的效果,才能达到民事执行的目的。可以说,强制执行的过程,既是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过程,也是在执行当事人之间形成实体法律关系的过程。如对不动产的查封之所以要办理查封登记,目的就是要与民事实体法的公示制度相协调,产生实际的实体法效果。执行机构实施的执行行为具有形成实体性法律关系的特殊的地位,而且执行行为针对不同的执行对象,围绕该行为的关系人所形成的实体法的地位亦不相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与金钱债权的执行,甚至同属金钱债权的不动产与动产的执行所达到的实体法效果完全不同。因此,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的结构安排必须兼顾到不同请求权在实现过程中所具有的特殊实体法效果,在结构上回应实体法的权利体系。
3.立法技术上的简洁性与可操作性
法典的结构都是基于理性的设计,把同属于某种法律部门的规范进行系统的、完整的、具有内在逻辑性的阐述。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的结构安排涉及到执行法的内部构造,不但是一个纯形式的问题,它还关系到法典内容的衔接,法典逻辑的协调统一,条文数量布局,法典规范的理解贯彻。从立法技术上讲,影响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结构安排的技术性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执行工作的具体操作性要求执行立法在内容上应当做到具体、细致、全面、便于执法人员及当事人理解和遵守;二是法典篇幅限制及内在逻辑性的协调要求立法必须避免条文重复累赘,防止结构繁冗;三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不可避免存在交叉缠绕,从内容上难以截然分开。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的规范安排应综合协调上述因素之间的矛盾,既要使得执行立法条理清晰,结构分明,便于执行人员理解,同时也要强调可操作性,协调好不同执行措施之间的重叠部分。
三、我国现行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安排——以“执行措施”为区分的立法例
我国有关执行的法律规范采用的是并入《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即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专门一编予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中专设了四章对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进行规定,即第二十章“一般规定”(第207条到第215条)规定执行机关、执行管辖、执行异议、委托执行、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执行回转等内容;第二十一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216到第220条)规定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程序要件;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第221条到233条)规定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债务人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债务人财产;交付指定物或票证;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搜查和支付迟延履行金等执行措施;第二十三章“执行中止和终结”部分规定执行程序结束的情形。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体例形式上接近于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并列式”,但从内容上讲却是以“执行措施”为区分的立法例。特征是以债权人请求执行的内容为标准,针对执行措施进行分类,即以执行措施来区分强制执行。这种立法例实际是将其已有的执行措施进行简单的列举,从形式上看,似乎各种执行措施相互独立,但实际类似(如冻结、划拨与扣留、提取)。我国的这种将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并列式的立法构造,容易造成性质相同的标的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即在不同执行标的上,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等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执行法院应适用的执行措施均不相同。
执行实务中,这种立法构造,已经造成执行措施重叠,而且各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也粗陋、不清。如查封措施,有关查封方法、查封的范围、查封物的保管、查封动产的程序、查封动产的清单、查封笔录、无益查封的禁止等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又如,对执行现金缺乏程序;对执行存款缺乏程序;对存款冻结的效力重复冻结的处理等等也未作出规定。法律的疏漏使执行受阻,法律上的漏洞给执行法官留下了极大的随心所欲的空间。执行措施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完整的架构体系。现行一些具体的执行手段和方法是简单堆砌。
从执行措施的立法技术来看,我国立法并没有采取以执行财产为对象做分别规定的立法方法。执行措施不是按照执行标的的性质加以梳理,而是对各种执行措施简单地罗列。将执行措施一一列举的优点是明确,看似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与之而来的弊端是无法穷尽所有可能的执行措施,以至于无法适应社会生活对执行带来的新变化。对于执行程序中出现的新执行标的种类,很难找到相应的执行依据。如债权人声请就债务人所有,除存款、收入、知识产权、股权、到期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作为执行标的时,
究竟采取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抑或查封、拍卖,涉及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可否提出异议,均无法妥善解决。这种立法技术上的缺漏造成执法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律明文作为基础,执行措施常处于师出无名的尴尬境地,这也成了引发执行难的一个规范因素。
四、我国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体例完善
民事强制执行法是一个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交叉融合的领域,基于民事实体法对民事强制执行法具有的基准意义,我国应当以德、日的“完全混合式”为基础,吸收总分结合式的合理成份,以实体权利的实现与保全为目的来构架我国的执行立法规则,即以民事实体法为基准,根据具体执行对象和形态的不同,采取罗列的方式进行结构设计。主要以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主线索,执行实施程序和各种执行措施均围绕不同的实体请求权展开,以实体权利的实现为基点,把执行措施与具体的实施程序相混合,适应二者的交叉渗透,使执行规则更具操作性。此外,为了体现民事执行法作为程序法的基本性质,突出程序在民事执行制度中的重要性,确保执行程序公正,吸收“总分结合式”立法技术优势,将执行行为所应遵循的一般程序规定予以抽象归纳,系统、集中规范在民事执行法之中。具体而言,我国民事执行法的体例结构可安排为:总则、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包括动产的强制执行、不动产的强制执行)、非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包括物之交付的强制执行、行为与不行为的强制执行)、保全执行与先予执行、涉外执行的特别规定。其中,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主要规范执行开始、执行实施(包括执行担保、执行中止、执行和解、执行终结)、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执行争议及其处理、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等内容。
这种体例结构从总体结构形式来看,总则与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属于通则,其余部分属于分则。在具体的章节下按照总分的模式,把执行措施实施中具有共性的内容作为本章节的“总”,把具有特殊性的规则作为“分”。“总”的部分是专门设定的对整个执行规则具有统领性和全局性意义的基本制度,是分则实际规则内容的提炼,具有概括性和综合性。总则的部分内容所具有的抽象性保证了执行在面对纷繁复杂执行状况时具有弹性和灵活度,缓解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增强其与时具进的进化能力和适应能力,最终实现法典的灵活、简练。同时“总则”部分的内容的设置使得法典具有整合划一的功能,各部分内容可以在这个“一以贯之”的精神格调统领下展开,从而成为有机统一的整体。这种立法技术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节约法典的篇幅,使法典在逻辑上大大精炼,避免或减少法典的许多冗赘的重复,增强其内容的经济性和结构的统一性。这种“总分”体系结构中的“分”是执行程序过程的展开,“分则”结构安排遵循着事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的规律。更多地体现的是执行措施的具体的操作性。这种结构中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相区别,结构严谨。将执行工作中的特殊问题作为特别规定,实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有利于执行工作的进行。执行措施与具体实施程序相结合,可操作性强。此外,这种体系安排从内容来看,贯穿执行法的是各类抽象的实体请求权的执行行为,针对不同的请求权采取不同的执行行为,不同的执行行为又能产生相应的程序与实体效果。这表达了强制执行制度以实现私法上权利为其本旨的基本观念,使得民事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能够有机协调,相辅相成,从权利结构体系上积极回应民事实体法的要求。从执行实务来看,这种体系安排也能够纠正我国原来以执行措施为区分的立法例在实践中造成的执行程序的紊乱。实践中,债务人的财产,既有动产、不动产等有体物,也有存款、收入债权或知识产权等无体财产权,执行的财产不同,禁止债务人处分或换价的执行方法亦应有异。从上文的比较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也依据执行对象的类型,分别规定执行程序,我国采此立法体例对执行措施作安排应该说是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
汽车电子程序技术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立法程序;功能分析;正当立法程序
易有禄(1971),男,法学博士,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立法学。(江西南昌330013)
本文系2009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立法权正当行使的控制机制研究”(项目编号:09YJA820030)、2007年度国家社科基金资助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民主政治理论与建设研究”(项目编号:07AFX008)的阶段性成果。
立法程序的功能,是指立法程序作为一种制度化的规范体系,在一定的价值取向引导下,基于其内在属性而具有的功用和效能。明确立法程序具有哪些基本功能,不仅能够提高人们对立法程序的重要性的主观认识,而且可以为立法程序的制度设置和运行提供各项重要的客观标准,从而有助于实现一国立法程序制度本身的良性发展。对于立法程序功能的分析,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展开,本文将主要从立法权运行过程及其结果的视角来论述立法程序的功能。
一、立法过程的民主化功能
由于民主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势必导致人们对于“民主化”概念理解的见仁见智。尽管如此,在一种普适的语境下,“民主化”还是可以被解释为多数人参与和统治的过程。[1](P55)而立法的民主化,主要的和实质性的意义是指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民主化,包括立法主体的民主化、立法内容的民主化以及立法过程的民主化。①[2](P165)立法程序在实现立法过程民主化方面具有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立法程序能够保证立法体现多数人的意志。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立法的过程就是将人民意志上升为国家整体意志的过程。因此,立法过程的民主化,就其实质意义而言就是要使所立之法真正成为“公意”的产物。在立法程序中,多数表决通过法律案的原则,使多数人的意志能够形成合意,并将这种合意转化成全体人民的意志,以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就充分体现了民主的立法是取决于多数,并以多数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第二,立法程序能够保障少数人的意见在立法过程中受到尊重。在现代社会,民主不仅仅意味着“大多数人的统治”和“少数服从多数”,它更意味着“多数对少数的尊重”,其完整的内涵应该是“尊重少数前提下的多数人的统治”。因此,民主的立法过程并非绝对的“多数决定一切”的过程,对少数意见的尊重亦应当是其应有之义。立法程序在少数服从多数的基础上,肯定和承认少数的权利,在程序运行的各个阶段,少数与多数享有平等的程序权利,他们有机会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并通过交涉与说服而有机会使自身也成为多数。
第三,立法程序能够保证公众直接参与立法过程。对于立法过程而言,民主化的一个主要方面就是要求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具有更多的公开性,通过各种途径听取公众的意见,让公众直接参与立法过程并为这种参与提供有效的条件,从而使之不至于流于形式。通过公众的参与而促使立法民主化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立法权向公众“回归”的过程。在代议制民主下,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一般属于间接立法,即由人民选出代表,由代表组成代议机关,再由代议机关代表人民制定法律。但是,在利益格局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仅仅靠民选的立法代表已经越来越难以充分反映公众的不同利益需求。这就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立法权的“回归”,以公众的直接参与来弥补立法代表在反映民意方面不够充分之缺陷。立法程序的公开性、参与性和自愿性则为公众直接参与立法提供了制度条件和有效保障。
二、立法决策的理性化功能
决策就是做出决定,是人们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根据对客观规律及其发挥作用的条件的一定认识,在主观意志的参与下而进行的选择目标和行动方案的认识活动。[3](P9)立法决策则是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对法律的制定、认可、解释、修改、补充、废止等做出决定的认识活动。正确的立法决策应当是立法者的主观意志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一致的产物,它既应当是社会发展规律的客观反映,也应当包含立法者对这一规律的认识、揭示、判断和选择,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②[4](P183)不仅如此,正确的立法决策还应当是立法者理性选择的结果。立法权行使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立法者做出选择的过程。从立法科学化和现代化的要求来看,立法权行使的结果必须是合乎理性的。立法程序对于实现立法决策的理性化具有重要作用。③[5](P164)
第一,立法程序的公开性,有助于实现立法决策的理性化。立法程序的公开性,使立法决策的过程得以公开,公众因此参与其中。这就为立法决策建立在多数人意见的基础上提供了制度性保证。而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基础来做出立法决策,最大限度地减少决策的失误和错误,尽可能地保证决策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正确性,是已被无数立法实践证明了的最佳决策机制。对此,古希臘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论述法治之所以优于人治时早就指出:“众人的智慧优于个别人的智慧,众人的判断优于个别人的判断。”在民主的立法决策过程中,众多立法者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使决策结果能够汲取各方面的智慧、意见和要求,以克服现代立法专业化发展趋势带来的消极影响,④[6](P416)从而保证最终做出的立法决策既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又是“公意”的体现。
第二,立法程序的交涉性,有助于实现立法决策的理性化。从结果来看,立法是一种集体性的选择与合意。正如罗尔斯所言:“法律共识也只不过是在求同存异的过程中达成的重叠性合意而已”。[7](P15-16)然而,集体选择的结果并不一定就是最好的和可行的。因为“民主的真正价值显然不是取决于多数人的偏好,而是取决于多数人的理性。”[8](P51)立法程序的交涉性则有助于实现和保障立法决策过程中的多数人的理性。交涉性正是立法程序的基本特性之一,[9](P29)体现了立法程序的“沟通理性”。正是这种沟通理性创造了一种立法决策过程中自由对话的条件和氛围,决策参与者相互间得以在自由开放和不受压制的环境中进行讨论、沟通和对话,以和平而理性的方式达致共识。
第三,立法程序的技术性,有助于实现立法决策的理性化。立法程序不仅具有沟通理性,它还具有技术理性。立法程序的技术理性主要表现在它由一整套理性的技术规则构成,是改善立法决策过程中选择的条件和效果的有力工具。N.卢曼在论及选择与程序的关系时曾经指出:“所谓程序就是为了法律性决定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8](P18)立法过程中,决策者面对的往往是各种可供选择的行动方案,但这种选择又不是任意的、无限制的。程序排斥恣意却并不排斥选择。在立法程序的规约下,我们可以保证各种方案得到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得到综合权衡,从而实现优化选择,获得最佳方案。
三、立法结果的正当化功能
立法权作为一种创制性的国家权力,它虽然可以为行政权和司法权提供正当性依据或基础,但它却不能为自身提供正当性基础。立法权行使结果的正当性,即法律的正当性同样不能从立法权本身获得证明。
法律的正当性依据或基础何在,是一个由来已久的话题。哈贝马斯认为,在前现代阶段,法律的正当性依据来自宗教或传统,而在现代西方社会中,法律的正当性被归结为“合法律性”。⑤[10](P44-45)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的“合法律性”与“正当性”之间的关系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现代法律制度有一个基本的悖论,那就是“通过合法律性而确定正当性”。哈贝马斯像法律实证主义者一样,把“通过合法律性而获得正当性”作为现代社会的一个事实,即承认在现代西方社会中,正当性确实是由合法律性而来的。但他不同意法律实证主义者把它仅仅当作一个事实,而主张把这个事实同时当作问题,因而认为它并不是研究的结论,而只能成为进一步研究的起点。以此为起点,哈贝马斯在批判西方社会现实的基础上,对其民主法治国建制的规范性预设进行重构,重构的结论,就是他所称的“商谈的民主理论”。
哈贝马斯将商谈分为理论性商谈与实践性商谈[11](P45),指出实践性商谈中有一条“商谈原则”,即:“具有有效性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12](P138)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一书的第七章(“商议性政治:一种程序的民主概念”)中,哈贝马斯指出:真正的程序主义民主观的关键在于民主程序通过运用各种交往形式而在商谈和谈判过程中被建制化了,而那些交往形式则许诺所有按照该程序而得到的结果是合理的。[12](P337)在该书的后记中,哈氏更为明确地指出,法律合法性(即正当性笔者注)的唯一后形而上学来源,显然是由民主的立法程序提供的民主程序使得议题和提议、信息和理由能自由地流动,确保政治意志形成过程具有一种商谈的性质,并因此而论证了这样一种可错论的假设:从正当程序产生的结果,多多少少是合理的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看,现代法律秩序只能从“自决”这个概念获得其合法性民主程序承担了提供合法性的全部负担。[12](P684-686)
笔者认为,哈贝马斯实际上提出了一种以“商谈民主”为核心价值的正当立法程序理论,并进而用立法程序的正当性作为立法结果的正当性来源。笔者并不否认法律的实质正当性标准之存在,但同时也坚持正当立法程序在立法结果的正当化方面所具有的独特功能。特别是在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法律的正当性和权威性更有赖于立法程序的正当性。⑥[13](P107)在《通过程序的正统化》一书中,N.卢曼也指出:经过正当化过程的决定显然更容易权威化,就通过程序使决定具有权威性这一功能而言,议会辩论与法庭辩论没有实质性区别,行政处理与法院审理也没有根本的差异。[8](P5)因为,在公正而合理的立法程序中,不同的甚至相互对立的价值追求及利益主张均可以得到充分的表达、展示和权衡,这样可以事先有效地把各种不满、怀疑和对抗消化在立法过程之中,从而使立法过程中的利益争执通过文明的程序得以和平地解决,并为立法结果的权威性提供一种正当化的前提。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公正而合理的立法程序是立法结果正当化的主要途径。
四、权力控制的程序化功能
权力始终存在异化和被滥用的可能,因而对各种权力尤其是公共权力予以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考量与制约,防止其走向腐败,便成为近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立法权作为公共权力的基本形态之一,也存在异化和被滥用的危险,而且,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异化和被滥用相比,立法权之异化和被滥用的危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对于立法权及其行使,我们也必须予以有效的控制。目的在于寻求立法权的正当行使,以防止和避免立法腐败和立法寻租现象的发生。
在现代代议制民主下,立法权虽然由立法代表集体行使,但是集体也可能作出荒谬的决定,专断也可能在集体中产生。对此,洛克指出:“如果假定他们把自己交给了一个立法者的绝对的专断权力和意志,这不啻解除了自己的武装,而把立法者武装起来,任他宰割。”[14](P85)哈耶克则告诫人们:“只要我们还以为立法权只有被坏人操纵时才会产生恶果,那么可以肯定地说,它仍然是一种极度危险的权力。”[15](P113)正是基于对立法权可能被滥用之危险的警惕,各国都积极采取各种制度化的措施来规制立法行为,以保证立法权的正当行使,经由正当程序的控制,就是其中之一。⑦[16](P31)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合理的法律程序使宪政制度和法治所追求的限制公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目标更有保障。”[17](P290)在民主政治下,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权力寓于程序之中”。程序本身就是权力的规范化运作方式,程序的设置及其运作都要反映对权力的规范与制约。这种规范与制约不仅体现着权力之间的界限与关系,更体现着权力与权利之间或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任何未经程序化的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危险,权力只有化解到程序的具体步骤、过程、程式之中,才能成为有明确界限、有标准可资奉行的权力。⑧[13](P182)立法权同样如此。当立法权处于非程序化的状态之中时,立法权的正当行使就只能是一种偶然行为,而不正当行使则成为必然。[18](P6)立法程序在防止立法专横方面的作用就在于预先为立法活动设置了一套公正、民主、理性的程序性规则,立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的步骤、方式行使职权,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立法行为都应受到否定。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程序控制比实体制约更重要⑨,因为权力的划分是相对稳定的,立法职权一经确定,即不会随意改变,而职权行使却是经常的,若无程序规则的约束,则会时刻构成对人民自由的威胁。立法程序为立法权的行使提供了一种常态的运行机制,使立法权能依预定的时序、步骤、方法和程式合法地运行,防止恣意和专断,使立法权力影响个人权利的过程及结果因过程公开、公众参与及平等对话、辩论、交涉等程序性“屏障”而不再是恣意和專断的,从而保证立法权不至于在运行过程中变异。
立法程序所具有的促使立法过程民主化、立法决策理性化和立法结果正当化等功能,实际上都从不同的侧面展现了立法程序对立法权正当行使的控制功能。正是由于立法程序的过程公开性、公众参与性以及技术理性,使得立法程序在控制立法者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具有特殊的意义,使得以权利制约权力和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理论构想得以制度化和程序化。不仅如此,程序虽然限制恣意与专横但并不排斥自由与选择,这就使得程序在控制权力的同时,又不减损权力的效能和权威,从而使公正和效率、秩序和自由、发展和稳定得以和谐共存。
五、结语
以上对于立法程序基本功能的分析,主要是围绕立法权的运行过程及其结果而展开的,它表明立法程序制度的设置和运行在保证立法权的正当行使和实现立法的民主化与科学化等方面,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重实体轻程序”向来被学者们视为新中国法制建设之重大不足而加以检讨和批评。就立法过程而言,其最大的问题是“有程式而无程序”,具体表现为制度上不乏各种立法程序性规定,实践中立法机关也大多予以遵从,但立法程序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功能却无法在立法过程中得到充分实现。之所以如此,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正当立法程序理念的缺失,从而使得立法程序变成仅仅为“通过”法律而设置的一种工具性装置。因此,当前我国立法程序制度建设的关键所在是正当立法程序理念的确立和践行。
正当立法程序理念的确立和践行,就是要将最初仅适用于司法领域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引入立法领域,并予以规范化、制度化。⑩从权力控制的视角而言,就是要在传统的实体性控权机制之外引入程序性控权机制,以实现对立法过程的有效控制。20世纪90年代初,季卫东先生在《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一文中指出:“如果我们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那么,程序可以作为其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8](P11)就立法的法治化与制度化而言,在我们这样一个缺乏分权和权力制约传统的国家,大力弘扬正当立法程序理念,加强立法程序制度建设,充分发挥立法程序的基本功能,也就显得更为必要和迫切。
注释:
① 郭道晖教授主编的《当代中国立法》一书将立法的民主化归纳为:(1)立法机构的民意代表性;(2)立法程序的民主性;(3)立法过程中的人民参与;(4)立法的公开化;(5)对立法的监督。在笔者看来,后四点均可为“立法过程的民主化”所涵盖;此外,立法的民主化还应当包括“立法内容的民主化”。
② 立法决策和其他决策一样,归根结底是由经济基础和社会存在决定的。正如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所言:“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
③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如果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没有严格而缜密的程序,立法者既可以心血来潮而匆忙立法,又可以萌发怪念而轻率废法,人们则无法明确地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因此人们的行为必然受盲目的、自发的力量和各种意想不到的偶然因素所支配,社会也就不可能不陷入混乱的泥沼。”
④ 由专业化的人员起草和制定法律,是现代立法的趋势和特点。但是,立法的专业化很容易形成一个立法上的悖论:一方面,立法的民主化要求更多的民众参与立法的过程之中;而另一方面,立法起草却主要是少数专业人士的专业化行为。于是,多数人统治的民主变成了少数人的垄断。正如美国当代法学家波斯比所言:“一个政权是开放性的,任何人都有可能参与权威性的决策。一个政权是专业化的,实际上则只有某些人能如此(参与决策)”。这种状况显现出代议制民主理论的困境,即随着社会分化和复杂性的增大,专业性的法案起草机构和委任立法方式的作用也越来越大。这里存在着立法程序的民主主义原理和职业主义原理之间的张力。
⑤ 在传统社会里,法律正当性的来源是宗教信念、形而上学体系、传统习俗甚至特定个人的魅力。然而,正如韦伯所说:“我们这个时代,因为它所独有的理性化和理智化,最主要的是因为世界已被除魅,它的命运便是,那些终极的、最高贵的价值,已从公共生活中销声匿迹,它们或者遁入神秘生活的超验领域,或者走进了个人之间直接的私人交往的友爱之中。"因此,在现代社会中宗教和传统已难以再担当起赋予法律正当性的重任。
⑥ 对此,当代美国“新宪政论者”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所言是富有启发意义的,他说:“力求使实质的、形式的和程序的考虑相互平衡是法治的核心任务。法治理想最普遍的形式是通过给政府的决定提供有说服力的、合理的和公正的理由来减少专制国会和议会的决议具有权威性不是因为它们永远是明智的,而是因为这些是众所公认的立法程序。”
⑦ 对立法权进行控制的制度模式主要有二:一是实体控权模式;二是程序控权模式。实体控权模式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结构性控制和权利性控制,前者主要是通过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分立及相互制约或制衡来实现的;后者主要表现为基本人权对立法权的控制。程序控权模式则主要是通过设立程序性规则对立法过程进行制约来实现。
⑧ 当代美国“新宪政论者”更是提出了“程序制约权力”的程序控权理论。洛伊指出美国宪法的目的是至少以三种方式对权力加以规范:其一,美国宪法通篇借鉴“社会契约论”规定了对权力的限制;其二,用限制任意行为的法治来规定权力;其三,权力通过程序的可靠性加以正规化,即严格的形式主义或正当程序。
⑨ 程序控制相对于实体控制而言,其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程序控制是一种动态的控制,实体控制是一种静态的控制;其二,程序控制是一种全过程的控制,实体控制主要是一种事后控制;其三,程序控制是一种体制内和体制外相结合的控制,实体控制主要是一种体制内控制。
⑩ 值得注意的是,迄今为止的国内外主流观点均认为正当法律程序主要是限制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即主要是针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一种程序性控权机制,对于其在立法领域是否适用的问题则不置可否或鲜有论及。笔者认为,正当法律程序乃现代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仅适用于司法和行政领域,约束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而且也应当适用于立法领域,约束立法行为。关于这一观点的论证,请参见拙作:《正当立法程序研究以立法权的程序控制为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章及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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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电子程序技术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持续审计的实施依托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得以实现,持续审计程序与传统审计程序既有共同点也存在差异。本文基于IIA报告的持续审计程序,以应收账款审计项目为例,对应收账款持续审计程序进行了深入分析,为其他项目持续审计提供借鉴。
【关键词】持续审计 审计程序 应收账款
一、持续审计概述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开始迈入经济知识化和全球化的新时代,信息技术成为组织发展的主要驱动力,企业等经济组织对信息及时性的要求越来越强,从而对审计信息的时效性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传统审计主要是基于一定期间实施的审计,如年度审计和半年度审计,其对象是相隔时间较长的历史性信息,审计信息的及时性和可靠性较差,难以适应复杂多变审计环境的要求,审计的变革发展是历史的必然。
为了适应信息社会发展的需要,“持续审计”(Continuous Auditing,也称为连续审计)应运而生,根据AICPA/CICA在1999年出版的研究报告《持续审计》中的定义,“持续审计是独立审计师用以对委托项目的相关事项以一系列实时或短时间内生成的审计报告,对其提供书面鉴证的一套审计方法”。 持续审计的产生提高了审计信息的时效性,能够有效克服传统审计的缺陷。
近些年来,西方国家对持续审计的研究广泛关注,学术界、实务界以及社会职业团体,分别从理论、技术、应用等多方面对其展开了深入研究。但在国内,持续审计的研究才刚刚起步,目前还缺少对持续审计比较完整的认识,持续审计实践还处于空白状态。审计是一种实践性很强的活动,作为一种审计方法,持续审计实践是研究的重点,而审计程序又是持续审计实践的关键,因此本文拟结合国外研究,在对持续审计程序与传统审计程序比较分析的基础上,以应收账款审计为例,探讨其持续审计程序设计,为国内持续审计实践发展提供借鉴。
二、持续审计程序与传统审计程序的比较分析
传统审计程序主要包括三个阶段,即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和审计报告。持续审计方法下,审计实务的操作步骤也离不开这三个阶段,但是持续审计依托于信息网络技术才得以实现的,持续审计实施除了遵循传统审计的三个程序以外,还需要考虑其他方面因素,例如,确定易于实施持续审计的领域、对每个领域的风险进行排序、选择能够胜任持续审计工作的人员、持续审计方法和技巧、提交高管层并获得高管层的认可等。
基于持续审计程序与传统审计程序的共同点和差异,2006年,IIA研究报告 对持续审计程序进行了较为系统和完整和论述,关键的审计程序包括:(1)确定持续审计目标,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2)进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获取数据信息并进行数据处理;(3)持续控制评估和持续风险评估;(4)确定持续审计的频率和时间;(5)出具审计报告;(6)跟踪审计建议。虽然该程序是基于内部审计基础设计的,由于不同主体持续审计实施过程本质上的相似性,该程序对其他主体的持续审计实施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在财务造假中,应收账款舞弊是最常见的造假方法之一。应收账款的确认与计量不仅与销售收入真实性的确定密切相关,而且还将直接影响到企业资金周转水平和损益,所以,应收账款审计应当是财务报表审计的重点。因此,下文以IIA持续审计程序为基础,以应收账款审计为例,进一步探讨持续审计程序在具体审计项目中的应用,为其他项目持续审计提供借鉴。
三、应收账款持续审计程序设计
(一)确定持续审计目标,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根据IIA报告提出的持续审计程序,首先需要确定应收账款项目审计的具体目标,我们认为至少应该包括下列四个:(1)确认内部控制缺陷和异常差异,减少潜在的舞弊;(2)确认并评估与应收账款相关的风险;(3)应收账款的详细测试;(4)跟踪审计建议的执行并分析它们对应收账款的影响。和传统审计一样,在确定审计目标以后,审计师必须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总体情况,包括被审计单位所属行业的情况、被审计单位组织结构、经营策略、经营程序和应收账款部门的运作,以及被审计单位的会计信息系统软硬件配置、系统总体结构和功能模块设计、信息系统管理人员的配备和分工等。
(二)进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获取数据信息并进行数据处理
在确定审计目标并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以后,接下来审计师需要进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获取被审计单位的数据信息,但是审计师进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前提是必须拥有进入其数据库的安全电子通道。随着硬件和软件技术的发展,安全有效的数据通道不再是一个主要的技术障碍,最大障碍是高管层可能不愿意向审计师提供进入公司信息系统的通道,因此取得高管层的支持非常有必要。就应收账款审计来说,审计师最好能够得到高管层的书面声明,确保审计师能够进入完成应收账款审计任务所必需的应用系统,获取数据信息。
在数据获取和处理的方式上,可以通过建立审计数据仓库(data warehouse )和数据集市(data mart)的方式来实现。将从不同来源(如应收账款部门、财务部门和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等)获取的关于应收账款的数据储存在数据集市中,通过自动化审计程序进行数据处理,评估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三)持续控制评估和持续风险评估
审计风险的增加常常与一个无效或者不存在的控制有关,持续审计同样强调风险评估的持续性,同时在评估审计风险水平时应当考虑控制活动。通过持续风险评估及时发现没有控制的领域以及控制没有正确执行的领域,使审计师对这些领域予以较多的关注,并进行持续控制评估。
1、应收账款持续控制评估。具体到应收账款项目,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既需要结合企业自身实际,又要考虑客户状况;既要防止不顾自身承受能力的过量赊销,又要杜绝不顾客户信用状况的盲目赊销。应收账款持续控制评估的目的在于确认应收账款控制的缺陷,减少潜在舞弊。传统审计中,审计师可以通过许多不同的人工方式评估内部控制制度,例如面谈、观察、审查等方式都可以用于内部控制评估中。持续审计环境下,对于潜在的控制缺陷,审计师应当尽量利用自动化程序进行测试。
2、应收账款持续风险评估。审计师在了解组织战略和经营程序的基础上,确定影响组织目标实现的不确定性,并根据持续控制评估的结果评估与应收账款相关的交易类型、交易量、交易金额方面的风险。评估的具体途径主要有:(1)使用大量数据指标量化风险,包括成本、质量以及时间等指标;(2)通过日记账了解交易的类型和数量;(3)结合其他部门的数据进行分析,确定风险领域。
下面我们以一个简单的案例分析持续控制评估和持续风险评估的应用。XYZ公司是一家跨地区经营的企业,在A、B、C、D、E、F、G七个地区都设有分公司,但是每个分公司的应收账款管理效率是不同的,尤其是坏账率存在较大的差异,从而影响到审计风险评估。2005年5月B地区坏账率最高,如图1所示,其中纵坐标坏账率为注销的坏账占应收账款销售额的百分比。审计师选择从应收账款销售额和注销的坏账两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图2和图3分别说明各地区的应收账款销售额和注销的坏账。从图中可以看出,2005年5月地区B的应收账款销售额不是最高的,但是坏账金额远远超过了其他地区,从而导致地区B坏账率最高。因此,对B地区存在的问题应该加强应收账款的回收力度,减少坏账。
(四)确定持续审计的频率和时间
根据持续控制评估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对不同领域的风险大小进行排序,依次选择实施持续审计。在权衡数据库差错、审计成本以及审计风险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持续审计的最优频率、选择审计实施的最佳时间。以XYZ公司为例,审计师应该根据不同地区应收账款部门管理效率的分析结果,对各地区的风险大小进行排序,优先选择对B、G两个地区的应收账款业务实施持续审计。然后结合审计风险等因素进行权衡比较分析,确定应收账款持续审计的实施频率和时间。
(五)出具审计报告
在出现异常情况时,应收账款自动化审计程序会触发报警器,同时向审计师发邮件通知一些账户的异常情况。但是持续审计程序并没有就此停住,而是调查与应收账款业务相关的账户和资料,取得客户的确认,证实该业务的详细情况。然后,当审计师收到客户寄发来的确认信以后,如果调查结果表明应收账款业务正常,则说明审计程序中设置的初始值存在问题,需要审计师更改自动化程序中设定的详细规则,修正程序中原先设定的不适当的初始值,设定新的初始值。最后形成审计报告,并且通过公司网站向授权的使用者传递。
(六)跟踪审计建议
在审计报告签发以后,审计师还需要跟踪审计建议决定管理层是否已经执行以及他们是否取得预期的效果。在复核时,审计师可以为每个建议确定数据驱动的指标。例如,审计师发现很多应收账款都在到期日后推迟付款了,而且很多付款的推迟并不是因为客户资金紧缺,而是企业应收账款管理不善造成的。在审计建议提出的一段期间以后,审计师还应跟踪逾期应收账款比例的变化,如果发现逾期应收账款比例下降了,就表明这种建议是有效的。
四、结论
综上所述,持续审计是顺应信息时代发展起来的新型审计方法,持续审计程序与传统审计程序的共同点在于都包括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和审计报告三个阶段,不同点在于持续审计依托于信息网络技术才得以实现的,在程序设计中强调审计实施的持续性。本文根据IIA的持续审计程序,以应收账款审计为例,具体分为六个步骤探讨了持续审计程序在具体审计项目中的具体应用,能够为持续审计在我国未来信息技术环境下审计实务中的应用提供参考。但是本文的分析主要是根据IIA报告而进行的模拟分析,缺少实际数据的支持。当持续审计在我国得到应用以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取得持续审计实际应用的数据,对持续审计具体应用进行案例分析。
主要参考文献
[1]AICPA/CICA. Continuous Auditing, Research Report[R].The Canadian Institute of Chartered Accountants, Toronto, Ontario, 1999
[2]IIA. Continuous Auditing: Implication for Assurance, Monitoring and Risk Assessment, Research Report[R].The Institute of Internal Auditors Research Foundation, February,2006
[3]Levent V. Orman. Database audit and control strategies[J].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Management, Jan 2001,pg.27-51
汽车电子程序技术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公路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然而,随着社会市场经济,区域经济的不断发展,公路沿线“马路市场”的日益兴起,损坏破坏和侵占公路路、路权的现象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公路环境的面貌和公路的完好。因此,在新形势下如何加强路政管理,做到公正执法,也就显得越来越重要。
关键词:路政管理;措施;基本要求
公路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区域的不断扩大,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对现代化公路交通的依赖和需求越来越高,以至过去只要公路“通”,而发展成为需要公路快速、方便、舒适、安全的通行环境。然而,随着社会市场经济,区域经济的不断发展,公路沿线“马路市场”的日益兴起,城镇各项基础设施的加快,傍路建房,沿路搞开发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各种管线;开店经商、占路经营、摆摊设点、设置各种交叉道口等等,损坏破坏和侵占公路路、路权的现象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公路环境的面貌和公路的完好,影响公路投资效能的充分发挥,并且直接危及到交通安全。因此,在新形势下如何加强路政管理,做到公正执法,也就显得越来越重要。
根据《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1月27日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的行政管理。路政管理是公路管理机构执行《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路产路权的行为。而公正执法在路政管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公正执法是路政管理的根本要求
1.公正执法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治路、保护路产路权的根本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我们依法行政,对于公路管理机构而言,依法行政就意味着依法治路,依法实施路政管理。这其中最根本要求是公正执法。国务院2004年3月22门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指出:“与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相比,依法行政还存在不少差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可见,公正执法是依法行政的一个很重要的课题,也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治路,保护路产路权的重要课题。正如前文所讲的那样,随着公路事业的迅速发展,各种损坏破坏和侵占公路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路政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越来越严峻,压力越来越大。怎样才能使路政管理工作不断适应时代的要求?我认为依法治路、公正执法才是根本出路。国家法制的不断健全,为我们的依法治路提供了依据和武器。公路事业是不断发展的,路政案件也是纷繁复杂的,然而法律是相对稳定和明确的,掌握和运用好法律武器,做到公正执法是我们路政管理工作以不变应变的常胜之道。
2.公正执法是路政管理部门在行政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的保证。法律是路政管理工作的依据和武器,但运用得不好,同样会授人以柄,成为行政相对人起诉公路管理机构的理由。近年以来,交通行政案件明显增多,公路管理机构成为被告也屡见不鲜,同时在行政诉讼小败诉的案例也不少。我们认为公正执法是减少争讼成本,增加胜诉机率的保证。公正执法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程序的公正,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路政执法。例如,《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出具收费凭证。这是属于程序问题。第二是实体的公正,即路政管理中对案件事实的进行公正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合理的决定。例如,行政许可中,相对人按规定提交了材料,路政管理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就需要作出是否许可的实体判断。只有做到公正执法,不偏不倚,不枉不纵,面对行政诉讼时才能从容应诉,立于不败。
3.公正执法是路政管理部门增强影响和树立形象的根本途径。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常常把公检法机关的执法称为“硬法”,而把公路路政部门的执法称为“软法”。在制止、清除公路及公路建筑物控制区内的乱搭乱建、乱摆乱放等各种侵路违章行为时,路政执法常常缺少威慑作用,直接影响了执法效果。造成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体制和立法的因素造成的路政执法权限偏小,社会影响不大,知名度低。
正因为如此,我们需要加强路政执法力度,扩大社会影响,树立良好形象。从另一层面说,公正执法也包括两方面的要求,首先是要积极执法,不能消极被动。路政执法作为国家行政执法的一部分,其规定是硬性的规范,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不积极执法就没有公正。其次是执法要公正。我们不仅要积极执法,而且执法要公正。在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公正执法就是依法办事,不枉不纵。公正执法是路政管理部门增强影响和树立形象的根本途径。在实际路政管理中,特别是在今年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中,对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如何做到公正、公开、公平的处理,至关重要。如城郊大托检测点,在查处的车辆中,有来自省、市领导打招呼的,有来自亲朋戚友说情的,有来自黑恶势力恐吓的,有恶意向纪检部门告状的,但我们的执法人员坚持站在公正执法的角度对来自各方的阻力进行耐心说明,并且在处理上能够“一碗水端平”,经受住上级各有关单位的审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在公众眼中树立了较好的形象。
二、规范路程管理的理性思考
1.力争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充分发挥路政部门的职能作用,让全社会监督路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公路路政管理涉及到方方面面,众多部门,而且是多层次、全方位的,依靠公路管理部门一家管理是不够的,必须努力做到“两个转变”,即将部门行为转变为政府行为,行业行为转变为社会行为。为此,作为路政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规划及发展的目标,为当地政府出谋划策,争取政府的重视,并主动地向政府、相关部门多请示、汇报,提出具体的意见和方案。同时,建议地方政府给予政策和力度上的支持,一是要把路政管理工作纳入政府保一方安定团结的责任范围,并要求从市到县、区、镇政府成立相应的机构,自上而下形成一个路政管理的组织网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二是由政府领导组织公安、国土、城建、厂商等相关部门,以建设文明路活动为契机,促进公路形象全面提升,并形成一个长效管理机制,使之经常化、科学化、制度化。三是将各项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聘请行政执法行风监督员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2.深入开展持久的宣传教育活动。新的形势、新的要求需要我们加入对《公路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宣传好法律、法规是实施法律的重要保证,知法是守法的前提,是我们公正执法的基础,只有让全社会知晓并熟悉法律,才能使法律发挥其作用。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等多种媒体,通过张贴标语横幅、发送传单、发放调查问卷等多种形式,使宣传教育活动既轰轰烈烈,又扎扎实实。把公路法规宣传到千家万户,做到有规模、有影响、有声势,进一步优化路政执法环境。
3.重视队伍建设,打造一支高素质的路政执法队伍。严把人员出入关,并推行竞争机制,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聘上岗和末位淘汰制,有针对性地培养一批专业骨干,有法律专业的、公路工程专业的、文秘专业的,年纪轻、学历高、思想好、爱岗敬业的人员,努力建立一支知识结构合理、年轻化、知识化和规范化的执法队伍;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法规法纪的教育以及业务知识的教育培训,并结合考试、考核、表彰等管理措施,努力营造出一个积极向上、奋发有为的良好工作氛围,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的军事管理,严格仪容风纪,造就作风正、业务精、反应快的路政执法队伍;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树立好公路部门对外的“窗口”形象。加强内部建章立制工作,建立健全套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用严格的制度管理人、约束人,用先进人物的高尚精神塑造人。实施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工作考核,并随时将考核结果进行公开和通报。
4.严格执法,规范管理,热情服务。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国家行政已经由单纯的管理职能向管理与服务并重转变。在权利保障成为一种普遍需求的今天,要搞好路政管理工作,我们必须严格执法,始终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方针,以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为契机,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文明办事,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各项责任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那些损坏破坏和侵占公路产权的违法行为,必须严厉打击,决不手软。通过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建立良好的公路路政管理秩序。与此同时,在严格执法活动中,我们一定要规范管理,热情服务。一方面,要文明用语,热情服务,注重每日巡路,勤宣传、抓预防、变管理为服务,以人为本:另一方面,做到执法不刁难,纠正违法不野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严格按照路政案件处理程序办案,并加强对路政执法工作的考核,促进规范化管理。如集里桥检测站在处理驾驶员擅自超限运输行驶公路的案件时,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当司乘人员个人遇到困难时,及时提供饮食、洗浴的方便,使违法的承运人接受处理心服口服,收到良好的执法效果。
5.增加人员,加大投入,改善装备。公路管理具有点多、线长、面广、情况复杂、管理分散的特点,管理的场所是公路沿线,面对的是社会各界群众、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管理难度大。这就要求我们要有足够的路政管理员上路巡查管理,早发现问题早解决,把各种侵占公路的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另外,从路政管理的性质看,要促进路政管理的有效开展,提高管理效能,真正做到公正执法,必须要有足够的路政经费作坚实的保障。要适当加大对路政的投入包括改善路政装备,才能提高管理的技术手段和应急处理能力,为公正执法提供物质条件。
公正执法既是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要求,也是提高路政管理水平的实际需要。实现公正执法是路政管理中最艰难、最复杂、最持久的过程,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这要求广大路政管理人员以极大的智慧和勇气,排除一切干扰,克服一切困难,不断学习、不断实践、不断探索、不断提高,将公正执法落实到路政管理的全方位、全过程,切实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通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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