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主体理论分析论文范文
经济法主体理论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提出了垃圾分类的概念,与西方国家相比相对较晚。目前我国在各大主要城市已经开展了垃圾分类,但整体普及率较低,且在实践过程中也仍存在一些问题。垃圾分类是一项系统工程和全民行动,仅靠政府力量无法维持垃圾分类的持续展开,需要多方参与、共同治理。因此,基于多中心治理理论、循环经济理论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分析垃圾分类处理与这些理论之间的内在联系,并将其作为垃圾分类处理的指导原则,以助于对策的研究。
关键词:垃圾分类;市场化;治理
一、垃圾分类相关的定义
(一)生活垃圾的定义
目前各界对于城市生活垃圾的定义基本上已达成一致。城市生活垃圾主要是指居民们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被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①因此,城市生活垃圾主要有两个重要含义:首先是产生于居民日常生活中;其次,这种垃圾一般以固体形式存在。
(二)垃圾分类的定义
垃圾分类是将垃圾转变成公共资源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主要是根据废弃物的性质和处置方式将垃圾分为不同类别,然后按照种类进行存储投放。生活垃圾的构成多样而复杂,对其进行分类的目的在于提高经济和资源价值,实现资源最优化利用。
我国将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六类:(1)可回收物,包括塑料、纸张、金属、织物和玻璃等;(2)大件垃圾,包括废弃家用电器和家具等;(3)可堆肥垃圾,包括厨余垃圾和植物垃圾等;(4)可燃垃圾,包括废塑料橡胶、废纸、废木材等;(5)有害垃圾,包括废旧电子产品、废漆、废灯和过期药品等;(6)其他垃圾。②
在关于如何具体划分城市生活垃圾和实踐操作层面上,学术界和各地方政府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比如,杭州市将生活垃圾分为四类: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③上海市的生活垃圾的基本分类为:湿垃圾、干垃圾、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④深圳市则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⑤
垃圾分类一般由四个阶段组成:分类存储、投放、清运和处理。在分类储存阶段,垃圾属于家庭、个人或其他单位的私有品,经居民分类投放后成为居民所在小区的区域性准公共资源;垃圾分类清运阶段由相关部门雇佣工作人员或相关垃圾处理企业专人负责到将垃圾运输到集中点或转运站,此时垃圾就成为公共资源;最后在处理阶段,目前采用的主要是填埋、堆肥和焚烧三种方法。
二、垃圾分类的基本理论依据
(一)循环经济理论
美国经济学家肯尼思·鲍尔丁(Kenneth Boulding)于1966年提出了“宇宙飞船经济”(Spaceship Economy)理论。他将地球看成是一个宇宙飞船,没有无限的资源,而人类造成的污染和对资源的消耗最终会导致飞船坠落,人类将会走向灭亡。因此,循环使用内在资源尤为重要。该理论普遍被视为是循环经济思想的开端。
1972年,罗马俱乐部的《增长的极限》将经济增长与人口、资源、生态和科学技术相结合,指出生态环境是经济增长的制约因素。直到20世纪90年代,循环经济理论逐渐成熟并在各国得到广泛应用,尤其是在垃圾分类和处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德国的循环经济也可以称为“垃圾经济”,它最初起源于垃圾处理,随后才逐步扩展到其他方面。日本通过循环经济立法来应对垃圾难题,如在2000年出台了一系列循环经济立法:《促进建设循环型社会基本法》,《食品回收利用法》、《废弃物处理法 》(修订)、《建材回收利用法》等。循环经济打破了原有的单向度和线性的资源利用模式,建立了新的循环和闭合资源利用模型,确保了在开源的同时能够资源节流,从而锁定资源安全。“3R原则”是开展循环经济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废弃物管理的重要原则,即减量(reduce)、再利用(reuse)和再循环(recycle)原则。
在垃圾管理中,循环经济理论所体现的理论价值就在于引导管理者综合考虑环境承载力,从源头上减少垃圾,并对其进行合理的分类,建立完善的循环利用系统。关于如何将作为资源的垃圾进行有效的回收利用,循环经济理论在其中有着一定的理论指导意义。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能够提高垃圾处理的效率,降低垃圾处理的难度,如将可燃垃圾进行燃烧发电,对可降解的有机垃圾进行堆肥以提高堆肥效率等。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处理是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抓手和重要组成内容,将有效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损耗,充分利用循环资源,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二)多中心治理理论
“多中心”概念最初是由英国学者迈克尔·博兰尼(Michael Polanyi)在《自由的逻辑》中提出的。博兰尼分析了两种秩序:指挥的秩序和多中心的秩序。他指出,前者作为一种一元化的单中心秩序很容易导致指挥失灵,而后者作为一种自发性的多中心秩序可以形成较好的配合。
随后“多中心”概念由美国印第安纳大学著名学者奥斯特罗姆夫妇进行补充完善,形成了多中心治理理论。该理论通过采用“公地悲剧”、“集体行动逻辑”、“囚徒困境”等理论模型论证了政府和市场都难以解决公共物品提供的困境问题,而多中心治理方式是一种除了政府集中控制和市场制度之外的第三种方式。所谓多中心是指政府、非政府组织、企业、个人和社会团体的共同参与,形成一个多元复合治理主体,各主体之间通过均衡博弈和相互合作达成有效的治理。
居民的生活垃圾是一种“错位”的公共资源,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属于公共事务治理的重要环节,既需要政府的引导,也需要公众的参与以及外部的监督,是一项全民参与的行动。在以往的实践管理中,只是通过政府的力量对其进行管理处理,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失灵现象。可见,垃圾分类只是依靠政府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打破以政府“单中心”为治理主体的现象,引入多中心、多元化的治理主体,如引入市场机制,转变政府角色,从而强化公众对垃圾分类的参与意识,完善治理体系。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
随着人类社会环境的日益恶化和资源危机的出现,可持续发展观念(Sustainable Development)逐渐成为国际社会上主流的发展战略理论。1987年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orld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被视为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起点。该报告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一种满足当今人们需求,同时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的发展。
这一发展原则重在强调人类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调整资源的发掘和经济发展的关系,以保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互促进、平衡发展。在过去30年中,可持续发展的概念逐渐从“以经济、社会目标为中心”向“以环境为中心”转变。因此,该发展理论是以环境可持续为中心的,同时包括了与环境有关的经济、社会因素的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生态环境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可持续发展道路所包涵的共同发展、协调发展、公平发展、高效发展等内涵表明,这不仅是一条可以在几年内保持人类的进步,而且可以让整个地球进入遥远的未来的新的发展道路。
垃圾分类处理应该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下展开。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和推动下,垃圾分类处理方式将从原来的单一处理手段转变为综合处理和多样化处理,并能够因地制宜推动多样化的垃圾分类处理方式。
三、国内相关研究动态
如今垃圾问题已成为世界性问题。在城市化过程中,对垃圾的处理尤其是对生活垃圾的处理成为了世界性课题,各国都在竞相研究,以期能够获得最优解决方案。
(一)国外研究概况
发达国家对生活垃圾分类的研究和管理实践已有几十年的时间,因此,对于垃圾分类的著作文献也相当丰富。研究主要涉及垃圾分类的法律体系、分类回收处理技术、管理制度、垃圾治理主体等各方面。
在探究垃圾处理法律体系和制度方面,发达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都通过立法明確实现废弃物的再循环利用。1996年,德国推出了《循环经济和废弃物处理法》,主张“源头预防”以防治垃圾污染。日本出台了《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和《废弃物处理和清扫法》等,致力于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在探究垃圾分类回收的处理技术方面,Eriksson(2005)等学者以经济环境成本、生态环境效益、能源成本的消耗量为指标,对垃圾的混合焚烧处理、生物化处理以及分类收集三种处理方式进行了比较,最后指出降低垃圾的埋藏量和提高可循环使用垃圾回收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在探究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方面,威廉·拉什杰(William Rathje)和库伦·默菲(Cullen Murphy)等提出了“垃圾十诫”的命题。他们将垃圾视为“洪流”,指出垃圾分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Stewart等人(2003)研究了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影响因素,指出了政府制定分类回收计划的重要性。Paul等人(2004)则针对美国治理环境的相关政策,对新出台的固体废弃物处理政策进行了讨论研究,指出美国的环境保护政策以市场为基础,以政府主导力量,为研究垃圾分类提供了新思路。克里斯·朗革(2006)主编的《美国环境管理的历史与发展》,分析了美国治理环境问题的市场化改革路径,对美国的环境保护法、国家政策以及政府体制的改革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
在探究垃圾分类治理主体方面,Johan Post(2003)等人提出,多种主体参与垃圾治理能够形成广泛的覆盖率,提高垃圾回收利用率,以减少政府的财政压力。Otoniel Buenrostro(2003)等人研究了墨西哥城市的公共卫生系统,指出垃圾处理政策的制度需要各社会团体的多元化参与以确保政策的有效执行。
(二)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对于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始于20世纪90年代,相比于西方国家起步较晚。随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逐渐受到政府关注,各地方先后陆续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垃圾管理,国内许多专家学者也以垃圾分类为主题陆续进行了研究。
在垃圾分类管理机制方面,王建明(2008)基于对环境经济政策的理论与实践的回顾,提出了三类环境经济政策:垃圾按量收费、预收处理费用与循环回收补贴、押金返还制度。谭灵芝、鲁明中等(2008)指出,我国的生活垃圾分类市场化处于初期阶段,垃圾处理中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更多地依赖于行政手段。因此,有必要制定有效的政策,如完善垃圾收费制度、补贴制度、严格的环境标准和直接管制,来促进垃圾处置市场的主要政策选择。李正升(2011)梳理了环境经济政策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影响,强调有效管制城市生活垃圾关键是建立最优的环境经济政策矩阵,并根据不同的环境经济政策整合协调使用不同的经济政策。吴宇(2012)指出,由于垃圾源分类政策无法有效实施,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回收一直处于较低水平。
在垃圾分类的法律规章方面,不少学者进行了研究。李金惠(2007)梳理了国内外城市生活垃圾的情况,分析了理想化的垃圾管理模式,明确了法律手段在调控垃圾处理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胡碧玮、张莹莹(2015)提出了细化分类回收操作,控制垃圾生产源头,加强宣传鼓励公众参与,优化相关法律机制。仇永胜和王储(2017)指出,我国的垃圾分类工作在法律体系、政府监管、公众参与等方面存在问题,总体城市垃圾分类状况并不乐观,需要依靠法治的力量进行调整和解决。蒋冬梅、李琪(2018)从政府、企业、居民个人等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角度对各主体在垃圾分类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除学者和专家在垃圾分类的法律制度方面的理论研究外,我国还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文件,以期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实现垃圾分类。例如,我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发改委与住建部联合发布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2017年)。地方性法规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的通知》(2002年)、《深圳市城市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实施方案》(2002年)、《南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15年)等等。
在垃圾分類的公众参与现状研究方面,王树文、文学娜等(2014)构建了三种公众参与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模型:公众诱导式参与模型、公众合作式参与模型与公众自主式参与模型,讨论了如何推动政府与公众的合作,梳理了政府和公众在其中的职责。吕维霞、杜鹃(2016)分析了日本垃圾分类的经验,并提倡实现以公民参与为中心、社会各界全方位共同参与的垃圾分类协同机制。张紧跟(2014)以广州市重启垃圾处理再决策为例,从邻避冲突、公共危机治理、公民参与、维权抗争等角度分析了地方垃圾处理参与式治理的趋向。
在垃圾分类的市场化和产业化方面,朱凤霞、杨君(2004)分析了我国在城市垃圾处理主要存在着资金与技术问题,并指出要加快实现垃圾处理产业化,政府要为之提供一定的制度保障,创造良好的投资和运营环境。刘静、李越川、刘延平(2005)分析了垃圾处理行业的不足,建立了“收运-分类-处理-回收再利用”的城市垃圾处理发展模型,通过政府改革管理体制,实现垃圾处理行业产业化和市场化的健康发展。王伟(2001)在《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市场化初探》一文中指出,要通过市场化措施来改善基础性的生活垃圾分类,达到资源配置的优化整合。蒋建国教授(2017)指出,垃圾分类制度的推行应以政府引导为主,市场化为辅。政府需要为回收企业提供足够的支持,保证垃圾分类回收的物质能始终有良好的出路。
除此之外,也有很多学者分析借鉴了国内外垃圾分类较为成功国家和地区,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国外的经验总结,如刘梅(2011)分析了日本、德国、美国、比利时的垃圾分类做法;杨帆、邵超峰(2016)等学者分析了英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垃圾分类实践,提出了我国垃圾分类的主要问题与对策;王莹、金春华、葛新权(2012)分析了美国的源头减量垃圾分离处理方法、英国的通过税收手段控制垃圾数量、日本的严格垃圾分类管理以及德国的市场化运营方式,指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居民、企业三方各司其职、共同完成。对于国内垃圾分类回收经验总结,如陈晓运,张婷婷(2015)分析了广州市垃圾分类政策利用营销观念和策略来争取公众接纳的过程;徐薇(2013)则分析了杭州市在社区生活垃圾分类方面充分利用社区居民参与,培育社会资本的成功经验;姜建生、刘学民(2018)等学者分析了深圳市垃圾分类减量以及持续管理途径的成功实践。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简评
从目前的研究现状来看,成果已非常丰富。对垃圾分类研究的角度多样化,深度也有所扩充,包含了一些前沿化的研究方向,如垃圾处理的产业化、市场化研究以及垃圾处理技术等。但总体而言,该领域的研究依然不足,尤其是缺乏实证性研究,很多学者依然只是空泛地讨论垃圾分类的意义、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缺乏一定的实验数据或典型案例研究作为支撑,导致理论研究过于简单甚至理想化,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举措。此外,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要注重因地制宜,尤其对垃圾分类的市场化模式的探索是一种实现垃圾分类的新型手段和方法,要结合当地实际,有效引导居民的行为。因此,本文注重结合余杭区当地的社会发展情况,针对性地分析问题并提出对策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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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inition and Research Trends of garbage Classification related Concepts
HE Wen-qing1,2
(1.Shanghai University,Shanghai 201800,China;2.The propaganda Department ,Hangzhou Yuhang Regional Committee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Hangzhou 311100,China)
Key words:garbage classification; marketization; treatment
经济法主体理论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受西方区域经济理论及社会发展趋势的影响,区域经济一体化正成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形式。我国学者借鉴国内外相关理论从更为普遍的角度对区域经济一体化源起、发展的相关理论进行研究,并总结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缺陷。
关键词:区域经济一体化;缘起;发展;缺陷
Source, Development and Defect of the 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
WANG De-zhong,WU Lin,WU Xiao-xi
(Institute of Economics,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ChengDu,610068,China)
Influenced by the western theory of regional economies and the social trend of development, 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form promoting regional economic development. This paper reviews the related theory about the source and development of 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 andanalyzes the existing defects in the process.
Key words: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缘起
二战后,以美、苏为首的超级大国的经济领先水平令其他国家望尘莫及,世界各国纷纷开始寻求经济发展之路。而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是一定范围内地区经济发展的根本保证,西方国家开始对区域经济发展进行研究以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一些发达国家之间形成了生产交换分工、要素自由流动并具有协调机制的有机整体,即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最初形式。20世纪50年代,区域经济一体化达到了第一次高潮,学术界对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展开了大量的研究。由于研究的重点不同,学界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界定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至今尚无公认的、明确的定义。1954年,丁伯根(Tinbergen)[1]第一个提出了经济一体化的定义,他将经济一体化分为消极一体化和积极一体化。他认为消除歧视和管制制度,引入经济变量自由化是消极一体化;而运用强制的力量改造现状,建立新的自由化政策和制度为积极一体化。1961年,美国经济学家巴拉萨(Balassa)[2]发展了丁伯根的定义,将一体化定义为既是一种过程,又是一种状态,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就是指产品和要素的移动不受到政府的任何歧视和限制。
国际贸易是世界经济自由化的基本形式,由于国家之间贸易壁垒大大降低,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奠定了基础。1950年,美国经济学家雅各布•维纳(Jacob Viner)[3]在《关税同盟问题》一书中首次提出了关税同盟理论,即完全取消各参与国间的关税,对来自非成员国或地区的进口设置统一的关税。随着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学术界开始将关税同盟理论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核心理论。维纳认为关税同盟会产生贸易创造和贸易转移的动态效应以及规模经济、竞争、投资等动态效应,并主要从生产的角度,运用定量分析的方法说明贸易创造会引起一体化成员国福利的增加,而贸易转移会引起福利的减少。由于不能满足福利的最大化,一些学者对区域经济一体化采用关税同盟的形式产生了相当大的怀疑,直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它都被视为次优政策。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另一基本理论是自由贸易区理论,英国学者罗布森(Robson)[4]对此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他认为通过消除区内贸易壁垒来实现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自由化,而对外实行统一的关税和贸易政策是贸易自由区的基本形式。1956年,斯巴克[5]根据完全竞争市场下的规模经济理论提出了共同市场理论,它是比关税同盟更高一个层次的区域经济一体化集团。关税同盟理论和自由贸易区理论假设成员国之间生产要素不自由流动,而共同市场不仅通过关税同盟而形成的自由贸易化实现了产品市场的一体化,还克服了集团内要素自由流动的障碍,实现了要素市场的一体化。经济学家西托夫斯基(T•Scitovsky)和德纽(J•F•Deniau) [6]提出的大市场理论从动态的角度发展了共同市场理论,其核心思想有两点:一是建立大市场可以获得规模经济,从而实现经济利益;二是市场扩大会使竞争激化,进而促成规模经济利益的实现。古典经济学派比较优势学说可以说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国家分工原理,但日本学者小岛清认为比较优势可能导致产业向某国积聚以及长期成本递增和规模经济报酬递减,由此提出了协议性国际分工理论[7]。该理论认为通过协议性分工,两国各自生产不同的产品,可以扩大市场、增加产量、降低成本,但前提是两国工业化水平相当,要素比率差别不大。
随着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一些学者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及模型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相关理论给予完善和发展。如引入制度经济学对区域经济一体化效应的分析,奥尔森和佐克豪斯(Olson and Zexhhauser)[8]1966年提出了国际贸易和货币同盟的制度可以被看成一个俱乐部,通过这种体制,俱乐部的成员可以发现并分享排他性的公共产品的利益。1982年,富莱希尼和帕特森(Fratianni.M andJ.pattison)[9]提出了一个俱乐部的模型,他认为每个俱乐部的成员都期待净收益最大化,这些净收益不同于单个收益和单个成本,俱乐部的产出在不同的国际经济组织中是变化的。20世纪70年代初,肖分和瓦尔利(Shoven & Whalley)开始运用福利经济学对区域经济一体化进行分析,用 CGE 模型(可计算一般均衡模型)分析了税收对美国和英国经济的影响, CGE 模型被广泛地运用于不完全竞争结构的贸易模型中对贸易自由化进行事后评估[10]。80年代以后,一些学者开始研究区域经济一体化对成员国以及成员国相互之间经济增长的关系。如Torstensson ( 1999),Brada 和 Mendez ( 1988),Landau ( 1995) ,Vanhoudt (1999) ,Brodzicki (2003) ,Waltz (1997a, 1997b, 1998) ,Matias ( 2003)通过对不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实证分析,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地分析。Puga 和 Venables( 1998)、刘力(1999)、刘静(2005)、赵楠(2003)等人还研究了参与不同模式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对于本国经济增长的影响[11]。
二、主权国内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发展
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主要是针对国家之间的区域一体化问题,对国家之间区域经济一体化实践有重要的意义,而对发展中国家内部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缺乏可指导性。随着我国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等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探索,我国学者借鉴国内外相关研究,从更为普遍的角度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进行研究,为国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理论研究奠定了一定基础。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内涵
孙大斌[12]认为,国内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具有地缘关系的省区之间、省内各地区之间、城市之间,为谋取发展而在社会再生产的某些领域实行不同程度的经济联合调节,形成一个不受区域限制的产品、要素、劳动力及资本自由流动的统一区域市场的动态过程。其目的是在区域内实行地区合理分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使用效率,促进联合体共同繁荣。张佑林[13]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含义可概括为:在一定区域内,通过统一基本方略、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发展政策、进行资源整合等措施,建立合理的利益调节机制,健全有效的激励约束制度,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内部耗损,如城市建设、恶性竞争、行政壁垒,保证本区域内部各个方面运转有序、分工科学、扬长避短和合作共赢,并能够做到可持续发展,从而使整个区域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对外更具竞争力。孟庆民[14]将区域经济一体化定义为:不同的空间经济主体之间为了生产、消费、贸易等利益的获取,产生的市场一体化的过程,包括从产品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向经济政策的统一逐步演化。区域经济一体化是状态与过程、手段与目的的统一。
潘永江认为,一体化中重要的是城乡一体化。城市和乡村是一个整体,建立和形成城乡之间生产要素,包括人流、物流、信息流自由合理流动的统一的经济体系。建立和形成城乡经济、社会、文化相互渗透、相互融合、高度依赖、城乡差别很小的城-镇-乡有机联系的社会网络体系,在一定社会范围和行政区划的城乡一体化,并不是一样化,不意味着变乡为城或变城为乡,而是强调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城乡一体化不会自然而然形成,也不在朝夕之间完成,它是一个很长的发展建设过程,关键是生产力发展水平[30]。
(二)形成机制
1、市场机制。覃成林[15]认为,在宏观层而上,一体化通过更加畅通的市场调节和一体化组织的内部协调,能够促进区域之间更有效地开展区域专业化分工,减少相互之间的无效竞争。因此,经济一体化区域之间建立在分工基础上的合作是协调机制的基本内容,也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形成的首要条件。协调机制主要分为市场协调机制和政府协调机制。王瑛[16]以区域之间的经济关系为研究对象,提出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市场机制:一是商流的集聚效应与扩散效应;二是产业转移的“多赢”合作;三是区域分工协作的专业化生产;四是自由市场的贸易一体化。
2、政策机制。李建勇[17]认为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应建立政府协调机制,首先应该明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其次,政府职能应规范化和法律化;建立对地方政府行为的监督机制;最后,建立跨区域的协作组织。周国华[14]等人认为政策机制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区域政策;户籍政策及行政区划调整。3、投资、规划机制。周国华[18]等人采用关联分析法对区域经济的投资机制进行研究,得出国有经济仍在区域经济增长和城镇化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民间投资正日益成为区内经济增长和城镇化进程的重要动力。孙大斌[12]从产业规划的角度分析了区域经济一体化形成的动力机制,认为产业组群化必然导致区域间存在区域分工;产业梯度转移为区域经济一体化提供了“多赢”的合作动力;产业融合化发展趋势加快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产业生态化发展可以解决工业化发展带来的负外部性,实现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夏丽萍[19]对长三角经济圈进行分析,认为新经济产业是区域经济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支撑,包括高新技术产业、金融、保险、咨询等高等级服务业以及基础产业。
4、政府绩效考核机制。在现行的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体系下,各地政府都以自身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由此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使得制度化的合作机制难以形成[20]。李建勇[17]认为利用行政手段控制利益冲突的主要途径之一是通过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来制定科学的地方政府及其官员的政绩考评制度,并总结了政府绩效的评价方式和程序。
5、利益补偿机制。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在一体化过程中必然影响部分地区的经济利益。李瑞林、骆华松[21]认为对于政府而言,区域经济一体化首先带来的是利益分配的问题。如果合作后,双方的福利大于合作前的福利水平,但一方福利水平的提高小于另一方,那么另一方往往会采取政治抵制,只有在合作双方的福利水平共同提高的情况下,双方才可能积极合作。经济一体化并不是对所有地区搞平均,对于经济利益受损或暂时由于一体化的实施而延缓了经济发展速度的地区应该以多种形式给予利益补偿。
6、立法机制。李建勇[17]探讨了如何利用立法机制来平衡利益冲突,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探讨了利用司法制度来解决区际利益冲突的可能和方法。首先建立规范中央和地方关系的法律体系,其次利用法律约束地方政府不正当的经济行为,包括宪法、财政管理体制的立法以及约束地方政府不正当竞争的立法。
(三)形成路径
随着城市功能的重构,政府职能及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产业结构及空间形态的调整,城市的功能空间已由原先的一个“点”,发展成为更大范围、更多层次的“面”,出现了城市区域化的态势,其空间范围或影响范围在客观上构成了由中心城市及周边城镇相结合的都市圈,成为现代城市发展的一个新的空间单元。从这个意义上说,大都市圈的形成过程也就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过程,在我国发展区域经济的实践过程中,都市圈将成为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核心载体和基本模式。都市圈是由一个或多个中心城市和与其有紧密社会、经济联系的临接城镇组成,具有一体化倾向的协调发展区域,是以中心城市为核心、以发达的联系通道为依托,吸引辐射周边城市与区域,并促进城市之间的相互联系与协作,带动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可以实施有效管理的区域[22]。都市圈是一个以经济联系、社会联系以及生态联系为核心形成的一体化的区域,往往不是一个完整的行政地域单元。因此,推进都市圈发展和都市圈一体化进程还有赖于跨地区、跨地方政府的协调与合作。对于都市圈的形成,张伟[18]、高汝熹[23、24]、李璐、季建华[25]等人从都市圈的空间范围、界定标准、评价指标等方面进行了论述。袁家冬、孙振杰等人[26]从空间结构上将都市圈分成核心圈、外围圈、机会圈三个圈层。董晓峰[27]提出都市圈发展四阶段划分观:雏形期、成长期、发育期、提升期。彭际作[28]根据大都市圈的形成与发展进程,总结了空间结构具有的四个阶段性表现:中心指向型(极核型);中心-周边双向指向型(点轴型);水平网络化(多核多中心型);社会经济联系(一体化的社会经济实体)。
三、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的缺陷
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源于关税同盟理论,将西方经济学的规模经济理论、不完全竞争理论以及国际贸易的非关税壁垒等理论引入该模型,形成并发展了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相关理论。国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理论大多是借鉴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从概念内涵、理论基础、形成机制、基本模式等方面进行了总结和发展。但是,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受国际关系、社会制度、经济体制等影响较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市场等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理论基础,对国内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实践并不完全适用。
第一,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本身有待完善和发展。从1952年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成立到如今欧盟、APEC、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成立,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已经成为经济全球化的一种表现和必经的过程,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理论本身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大量学者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模式进行研究大多是定性分析,远未达到定量化和规模化的程度;区域经济一体化实践更多的是实现了局部均衡,而没有达到一般均衡;一国参与经济一体化组织后得到的利益或成效评估还不够具体等问题。当前竞争激烈的国际形势为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理论和实践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其理论研究除了对基本理论的补充和完善,还涉及到产业经济、战略经营、社会福利等更多的领域。从实证研究的角度,还需要致力于区域经济一体化国家之间贸易协议的制定和贸易条件的改善;区域经济一体化对一国经济增长的影响;区域经济一体化国家地区之间的比较以及区域一体化程度测量指标的构建等方面。
第二,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研究存在局限性。目前已相对成熟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更多地是从发达国家的经济一体化角度进行假设,即实行的是完全的市场经济理论。而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实行的是不完全的市场经济或者计划经济,其参与经济一体化的目的、动机和模式都与发达国家不同。如欧盟是发达国家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成功实践,其一体化程度和规模已达到了较高的水平,而北美自由贸易区是针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参与的一体化模式,其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摩擦问题更复杂,目前还处在起步阶段。国际上一些学者对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一体化问题进行了探索,但在实践层面上还应进行深入的研究。如库马塞尔的“大国”模式理论;约翰逊等人的公共物品与公共偏好变量理论;劳尔•普雷维什的“中心-外围”理论;小岛清的“雁形模型”理论;以及李斯特的发展中国家(较落后国家)“小国”模式的经济一体化理论等[29]。
第三,国内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研究还不成熟。主权国家内部各地区虽然没有关税壁垒,但是各种非关税壁垒或障碍严重影响了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再加上各国的社会制度、政治环境和经济政策的不同,国内和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有很大的差异。就我国的情况来说,国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理论和实践层面都还相当薄弱,没有形成体系。不同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区域经济一体化基本概念、内涵和特征进行论述,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共同的研究方向;区域经济一体化形成机制还不够全面和具体,市场机制的建立、宏观政策的调控、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还处在探索阶段;区域经济的形成路径应该根据各区域区位因素、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政策环境的不同形成不同的模式,对都市圈理论还应进一步完善;在研究方法方面,定性研究较多,而定量研究较少,缺乏具体全面的指标评价体系。
四、结论
不论是国家之间还是国家内部各个地区之间,由于都存在阻碍市场要素自由流动的行政因素和经济障碍,要建立完善的市场机制以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必须打破现有的模式,建立区域经济一体化。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源于国际贸易的关税同盟理论,经过不断的研究和实践,该理论已经成为促进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理论,对地区以及国内区域经济一体化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由于国际间的“一体化”理论与主权国内“一体化”理论存在重大差别,故而借鉴价值十分有限。在主权国内的不同地区之间建立区域经济合作关系具有多样性,国内相关研究没有形成体系,缺乏可操作性。实践证明,加强国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理论研究是发展我国区域经济的必经之路,我国应借鉴国际理论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创新已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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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吕洪英)
经济法主体理论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 文章通过对现代信用货币的分析得出现代信用货币是一种风险性资产。并对信用货币的风险来源和度量做了相关的分析来佐证信用货币的风险存在性。
【关键词】 信用货币 风险性 货币本质
本文想研究和说明的是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就是现代信用货币制度下的货币的风险性质和风险来源。传统的货币理论是建立在金本位制时代的,它把货币当成了一种真实价值的资产,本身是其他资产的价值尺度,而且尺度是不会发生改变的。但是到了信用货币时代,作为价值尺度的信用货币,其本身就不再是一把标准尺子。这把尺子自己在变化,这个变化就是货币自身的价值风险问题。这个问题对整个货币理论都有比较重要的意义。
一、现代信用货币制度下货币是一种风险资产
1、传统货币与货币理论
传统的货币理论可以追溯到费雪在1911年出版的《货币的购买力》一书,提出著名的交易方程式MV=PT。之后不久剑桥大学的经济学家们提出了剑桥方程式。在这些理论里面货币认为和一般商品是一样的。本身的货币价值受供求关系影响。
到了20世纪30年代凯恩斯的货币需求理论提出了人们持有货币需求的三个动机,他的理论基本就忽视了货币本身的风险因素(当然在那个时候金本位制下货币风险可能是很小的)。他提出了流动性偏好理论,其中有个凯恩斯陷阱。凯恩斯陷阱认为当利率极低,债券价格极高时,认为无论有多少货币人们都愿意持有在手上。如果是在信用货币时代这个理论是否成立,可能需要重新考查货币本身了。现代信用货币本身具有风险,某些时候货币可能比债券的风险更高,这样的话人们在流动性陷阱里面愿意不愿意持有货币就很难说。后来鲍莫尔的平方根公式和惠伦的立方根公式也是发展了凯恩斯的三个动机,也并没有考查货币风险本身。20世纪50年代,弗里德曼发表了《货币数量论——一种重新表述》数量问题。该理论把货币当作一种资产(财富)的一种形式来分析人们对货币的需求。但是该理论也没有把货币的风险性拿出来做为一个因素来考量。
萨缪儿森在1958年对现代货币提出其本身没有内在价值,但是从消费借贷模型出发提出了自己的货币需求理论。华莱士等经济学家在后来对该理论进一步发展并提炼出叠代模型。这里考虑到了货币去其他资产的收益的问题。但是没有去论述货币本身有没有风险。
但是现代信用货币的风险确实是存在的,为什么这些理论都把该因素忽略了呢?以前可能是金本位制下,货币风险小。但是人类进入信用货币时代已经有半个世纪之久,我们是不是应该重新用现代货币的性质来重新考查我们的传统的货币理论呢?正是这个想法,我想先论述下现代货币的风险性质为以后的研究做准备。
2、现代信用货币的资产性质
从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崩溃开始世界进入了“不兑现的信用货币制度”时代。现代信用货币与金属货币具有不同的性质,它们之间最主要的区别是信用货币已经具有了风险性。信用货币不在是像金属货币一样的无风险资产,而是一种有风险的资产。货币一开始就是一般等价物,其购买力来源于自身,是由其本身的价值所保障的,无需求助于任何外在因素。其购买力随着其价值变动而变动,货币与商品的交换实质上就是商品与商品的交换。
纸币时代的货币与其购买力保障彻底分离,货币以符号的形式存在。以金本位为基础的纸币发行中,与金属货币等值的部分是具有购买力保障的,其保障就是国库中的金属货币。所以货币在退出流通,执行储藏功能时可以转换为金属货币。国家以强制力一方面保证纸币的流通,一方面保证纸币与金属货币的兑换。所以原则上建立在金本位基础上的纸币的购买力是由国库中金属货币的价值来保障的。信用货币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流通不以任何贵金属为基础的独立发挥货币职能的货币。目前世界各国发行的货币,基本都属于信用货币。信用货币是由银行提供的信用流通工具。
在不兑现的信用货币时代,货币的本质仍然和以前的一致吗?恐怕是不一致的。本文认为货币从中央银行进入信用领域之后它已经变为了一种资产(中央银行的债权债务凭证)。但是由于它本身不具备价值(或则说它的价值与自身的购买力不匹配)因此信用货币的购买能力不再由自身价值决定而有可能出现购买能力的大幅度的变动,从而信用货币作为一种资产已经具有了较强的风险性。实质上信用货币就是一种风险性资产,只是相对于其他资产来说它有国家信用做保证而风险性比较低。
二、信用货币的风险来源
现代信用货币作为一种风险资产,它风险来源主要是在造成它购买能力变动的因素。本文认为信用货币的风险来源主要两个:一是来自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导致的通货膨胀风险,二是来源于政治风险的退市风险。
1、通货膨胀导致信用货币购买力水平变动是信用货币的主要风险
货币作为一种资产,人们最关心的是它购买力水平的变动,因为信用货币一般有主权信用作为保障,而被人们认为是一种无风险资产。但是当今世界无论是中国还是美国和欧洲,经济危机不断,各国为了应对经济危机保持经济增长而实施宽松的货币政策。这种世界性的货币宽松政策也导致了世界性的通货膨胀和信用货币的购买力的变动。以中国为例,十年前的一元钱的在国内购买力在现在可能贬值了50%以上。如果在国内把人民币作为一种资产来进行储备或投资的时候就已经有明显的风险性。
当前有些观点认为通货膨胀变不是什么洪水猛兽,关键是人们的收入是否随着价格上涨进行增加,也就说是在通货膨胀过程中价格上涨是否影响到人们的实际收入购买能力才是最重要的。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当前货币作为一种资产甚至被认为一种无风险资产的时候,原有货币存量有增值保值的要求。收入增长也许是赶上了通货膨胀的增长水平,但是原有货币存量的购买力却发生贬值。这样货币作为一种资产就已经贬值。
有些观点会认为在市场条件下利率水平高于通货膨胀率的时候,货币可以实现增值保值从而没有发生购买力的变化。但是这种观点本文认为存在这样的问题:首先利息一般被认为是人们让渡货币使用权的时间成本,而不是对货币风险的补偿。其次市场化的利率水平下也不可能保证市场利率总高于通货膨胀率。所以只要有通货膨胀风险的存在,货币作为一种资产就是一种有风险的资产。
2、主权信用货币具有因主权信用变动而导致货币购买能力变动的风险
一个国家的货币可以认为是中央银行对人们的负债,这种负债是用国家信用作为担保的。一旦国家信用产生问题的时候,货币就有贬值的风险。国家信用跟很多因素相关,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实力以及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性等都是国家信用水平的影响因素。第一,一旦一个国家发生政治动荡,作为主权信用的货币资产就面临贬值甚至退市的风险。这种风险比通货膨胀的风险发生的概率低但是一旦发生,货币资产的损失概率很大。第二,经济危机作为一种经济常态可能会持续存在,美国次贷危机还没有结束,欧债危机又开始兴风作浪,这种经济上的动荡是的世界主要评级机构纷纷降低欧洲各国甚至美国的主权债务评级。一个国家的货币作为该国对人们的负债,实际上该国的货币资产的风险因为主权债务评级降低而上升。意味着该国的货币购买力有可能不能得到国家的全额保证。从而货币资产因为主权信用变动而具有风险性。
通过上面的分析,本文得出结论,现代的信用货币存在购买能变动的风险,这种风险不是货币本身价值变动引起的,而是货币的外部风险引起的。所以得出货币资产是一种风险性资产。
三、信用货币的风险度量
1、通货膨胀率是信用货币风险度量的直观指标
从上个世纪30年代以来,频繁的经济危机让人们经历了频繁的通货膨胀和货币贬值。人们已经慢慢对信用货币的风险与货币的购买力水平变化作为信用货币的风险度量手段。其中通货膨胀率是最直观的指标。现代货币学派认为货币政策是有效的,宽松货币政策是能够促进就业和经济增长。但是通货膨胀会导致货币购买力的变动,因为发行了过多的货币追逐过少的商品。同时通货膨胀的发生改变了原有货币存量的价值,所以人们原有的货币资产在未来的购买水平发生变动的大小就是通货膨胀水平。这样人们会把通货膨胀率作为货币资产风险大小的直观指标。
2、真实利率水平是对信用货币风险实质指标
传统的货币理论认为利息是让渡货币使用权的时间成本,这种观点忽略了信用货币的风险性。信用货币时代,货币的利息不再完全是人们出让货币使用权的时间成本,同时也是对未来不确定性的补偿。所以利率水平也是信用货币风险度量的一个重要指标。这里说的利率水平是指实际利率水平即扣除通货膨胀率之后的真实利率。不同国家和地区信用货币因为本身具有的风险性大小不一样,所以各国的实际利率水平的差距不一样。这和有些观点认为的各国生产力水平决定各国利率水平的观点不同。生产力水平只是影响信用货币风险大小的因素之一。还有其他因素如上面分析的会影响到信用货币的风险大小。利率可以当作货币资产的投资回报率,跟他的风险大小是相匹配的,这也符合现代投资学的观点。所以真实利率水平是信用货币风险度量实质指标
通过上面分析,本文得出这样的结论,通货膨胀率是信用货币度量的直观指标,而不能从根源上反应货币资产的风险。而真实利率水平是对货币风险综合性度量,这才是货币资产风险性的实质指标。这也能过解释各国真实利率水平的差异性。
四、结论与后续研究
本文通过分析得出了两个主要的结论,一、货币资产不是无风险资产而是一种有风险的资产。二、利率是对货币资产风险的补偿。
这样货币作为一种风险资产的存在将改变原有传统的经济学理论的观点。传统的经济学理论建立的时候,特别是现代信用货币制度建立起来之前,货币本身是有价值的,本身是一般等价物存在。现代信用货币本身已经没有了价值,而是一种主权信用保障下风险资产。传统经济学把货币一直作为一种无风险资产来考查,其经济理论会有很多不能解释信用货币时代下的经济现象。
后续研究希望在信用货币作为一种风险性资产的条件下重新去考查传统的经济学理论。比如凯恩斯的货币理论以及货币学派的货币理论。进而去研究现代信用货币下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希望为频繁发生的经济危机找到制度上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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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理论分析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 通过梳理与分析收入分配的相关理论,发现腐败对收入分配的影响并不是直接的,而是通过影响多种收入分配政策来实现的。腐败影响收入分配的机制可以分为正效应和负效应两部分,而腐败的负效应主要体现在促使贫困率上升、影响政府收入再分配、影响直接分配以及导致地区差异增大。从个人收入分配制度涉及的主体来看,政府部门的腐败可以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的收入分配。从腐败可能发生的行业领域来看,在一些腐败高发的行业中,腐败影响收入分配有其特点,这可以为今后的研究提供思路。
[关键词] 收入分配不均;腐败;影响机制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6. 23. 001
1 引 言
在经济学理论中,收入分配始终是经济增长模型中的一个重要内生变量,收入分配问题是各国解决社会不平等问题的良好手段。目前,我国存在严重的收入分配不均衡问题,表现为绝大部分的资源和财富掌握在少数人手中。从经济发展角度来看,这会对经济发展产生负向约束;从社会文化角度来看,这会挫伤劳动者的创造热情,使民众对经济体制改革产生种种怀疑。对于收入分配问题,20世纪起国外就有许多研究。在借鉴这些经典研究的基础上,我国学者也探讨了造成收入分配不均的成因以及解决对策。在影响收入分配的成因中,腐败是一大元凶,因为在收入分配的过程中,政府各部门的宏观调控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故政府在收入分配、金融领域、人口流动等领域采取的政策对收入分配公平性的影响是非常大的。然而,在政策制定及实施的过程中,各种权钱交易的寻租现象频繁出现,不管是哪一种腐败方式,都会损害收入分配的公正性,使得收入分配的差距越来越大,影响社会和谐。因此,对于腐败通过何种途径或者是哪些机制影响收入分配,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2 腐败与收入分配不均
腐败对收入分配的影响并不是直接的,而是通过影响收入分配政策来实现的。在影响收入分配的因素中,政府制定的政策起到了决定性作用。然而,在政策制定过程中很容易滋生腐败,本来应该由政策控制的收入分配不均程度,由于个人利益和部分集团利益的驱动而越拉越大。
2.1 腐败的分类
林喆在《权利腐败与权利制约》一书中将腐败的领域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总结。第一部分是行政腐败,即房地产利益集团与腐败犯罪和社保基金的风险与日常监督机制的缺失;第二部分是立法腐败,司法腐败,企业腐败,商业贿赂和医药卫生腐败;第三部分是交通邮政腐败、媒体腐败、教育腐败、学术腐败、不正之风与消极腐败。
2.2 腐败对收入分配影响的理论和实证分析
关于腐败影响收入分配的理论研究,最早是讨论腐败对经济发展和经济效率的影响,前面提到,收入分配作为一个经济中的内生变量,与经济的发展也密切相关,很多学者发现,腐败与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着双向因果关系,Gymiah-Brempong (2002,2006)基于OECD、亚洲、非洲、拉美国家的数据,分析出腐败与收入差距存在互为因果的线性影响关系。Deiniger and Squire(1996)、Li(2000)发现,腐败与收入分配差距之间是倒U形的关系。于是现有理论基础着重探讨腐败—经济—收入分配的传导机制,具体的机制如下。
2.2.1 腐败对经济发展的正效应
早在20世纪,一些学者(Leff,1964;liu,1985;Beck和Maher,1986)认为,一定程度的腐败会刺激国家经济的增长,提出了有效腐败理论。Liu(1985)利用“排队模型”论证了腐败对资源配置的正向激励功能。Egger与 Winner(2005)基于收益—成本分析认为如果腐败产生的收益大于腐败产生的成本,则会对经济有利。Li Chong & Calderon(2000)进一步探讨了腐败与收入差距之间存在倒U形曲线的关系,高收入国家的腐败同收入差距存在正相关,而在低收入国家存在负相关的关系。许可(2000)研究了东南亚国家的腐败与经济发展,发现印度尼西亚和泰国是腐败程度较高但经济发展却比较成功的典型。
2.2.2 腐败对经济发展的负效应
(1)贫困率上升。Gupta(2002)基于1980-1997年间的跨国数据分析发现,腐败恶化了收入差距和贫困率,腐败指数提高会使基尼系数增加。
(2)影响政府收入再分配。Blackburn and Forgues-Puccio (2007)在一个动态模型中证明了腐败与收入差距之间的正相关,即在腐败的环境中,高收入居民可以通过向腐败官员行贿逃避税收,政府税收。张光、吴进进(2013)发现,公众对当前收入分配差距的担忧以及对腐败程度的认知可以影响典型政府经济型支出。
(3)影响直接分配的可支配收入。Black和Forgues-Puccio(2007)基于政府的收入再分配职能的角度对腐败的收入再分配做了简单描述。作者将人群分为政府、居民、政府官员,各阶层行贿与不行贿居民的可支配收入Si,腐败与非腐败官员的可支配收入为St,根据腐败与不腐败两种情况的预算平衡式,得出在工资水平给定的情况下,腐败降低了低收入居民的可支配收入。陈刚、李树(2010)基于中国2000-2007的统计数据,发现腐败拉大了城镇居民的收入差异,对于不同群体会有不同的影响,即腐败不影响中等收入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而对于高收入群体,腐败不影响他们的可支配收入;对于参与行贿但未被发现的高收入居民,腐败会提高他们的可支配收入;对于参与行贿被政府发现的群体,腐败会降低其收入。因此,整体而言腐败扩大了。
(4)扩大地区差距。Yiping Wu, Jiangnan Zhu(2011)探讨了政府的反腐措施会影响区域的收入,因此反腐措施会增加地方的收入,从而缩小地区间的贫富差距。吴一平和朱江南利用2002-2003年我国1 771个县级单位的截面数据,发现政府的反腐败力度是影响地方收入水平的重要因素,腐败对收入不平等的影响不显著。孙群力(2014)基于我国1978-2012的城乡收入比和基尼系数为衡量不平等的指标,发现城乡收入差距扩大以及基尼系数的扩大并不是由于强调效率优先造成的,相反,经济的快速增长起到了缩小收入差距的作用,而腐败是扩大收入差距的重要原因。
3 腐败对收入分配不均的影响机制
通过理论分析可知,腐败确实对于收入分配的公平性产生了极大的负效应。为了能够从源头防止腐败对于公平收入分配的影响,需要找到腐败影响收入分配的机制。
3.1 从个人收入分配制度涉及的主体看
李子顺在《收入分配与社会腐败》一书中探讨了不同研究的对象的腐败对收入分配不均的影响,将研究对象锁定在腐败多发的领域,即企业部门、政府系统、金融行业和司法领域。研究对象为企业个人、公务人员、监管人员和司法官员。具有这些身份的个人可以通过腐败来获得巨额的个人收入,是腐败导致个人收入分配不均衡的重要原因。
3.1.1 企业个人
企业高管的收入高于普通员工收入几倍甚至几十倍,这些高收入的背后是与腐败分不开的。现阶段国企与非国企内部的分配制度比较混乱,都采用企业的工效挂钩制度,企业高管常常存在通过分配制度无偿占有原本属于职工收入的部分收入,这些收入都是腐败收入。
那么,企业中为什么会存在如此高频率的腐败呢?来分析一下企业中的收入分配模式。
企业的收入分配遵循“工资与企业效率相挂钩”的模式,即“市场调节为主,企业自主分配,国家监控指导”的收入分配局面。国家对工资的监控指导手段有以下五种: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工资指导线制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人工成本信息指导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在此基础上,员工的收入分配也遵循市场调节机制。这种市场化的薪酬可以分为基本薪酬和风险薪酬。基本薪酬与个人的工作绩效相关联,包括底薪、奖金、福利、津贴等;从利润中分享的薪酬或是与企业经营业绩密切相关的薪酬即为风险薪酬。也就是说,员工的工资收入有一部分取决于企业的效益。
然而,这种工资与企业效率关联的政策并不适用于广大员工。第一,员工享受不到企业效益分成,企业效益分成主要针对于高层的管理者和决策者。第二,一些企业的普通员工对企业效益的分成比例过低,与高管的企业受益严重失衡,这也是高管与普通员工收入差距过大的原因。
3.1.2 公务人员和监管人员
我国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基本属于公务员行列。公务员是政府实行行政权力的代表,拥有这种权力的个人可以给自己带来利益,产生天然的腐蚀倾向。
从我国的收入结构看,基本工资可以划分为基本工资、补贴、奖金。基本工资部分目前是由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构成,这两项已经明确了各职务、各级别的公务人员所对应的工资。容易发生收入腐败的是津贴和补贴部分。
我国实行的“地区津贴制度”是各地各自制定标准,很容易出现津贴和补贴的名目、数量的悬殊差距,这样就增加了不同地区之间和部门之间的收入不平等。在补贴部分,一方面,国家为了使各地制定的补贴标准适应当地经济发展实际而并未作出数额上的规范,这就为公务员的收入腐败制造了机会;另一方面,地方规范的补贴,本质来说是一种具有“补充”性质的收入,并不具有标准工资的性质。由于补贴的比例和数额太大,使国家标准在公务员实际收入中所占比例有所下降,而各地的财政承受能力与补贴收入规模是直接挂钩的。在公务员的福利制度方面,由于福利待遇难以准确量化,并且不透明,这也是福利收入容易产生腐败的原因之一。
3.1.3 司法人员
司法人员的工资收入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共时性构成,另一个是历时性构成。在共时性构成中,法官的行政级别与工资直接挂钩,而法官的流动性小,提高其工资收入的直接方法是晋升级别和职位,因此法官在审判中很容易受到上级的影响。历时性收入强调在职期间收入的变化与离职后的收入预期。因此,要加强退休金制度改革,保证法官的收入预期,有效避免腐败。
3.2 从不同领域看
(1)行政腐败。腐败对于收入分配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土地管理上,即在征用农民土地时出现很多不合理的问题,导致农民无法通过土地要素获得合理收入,从而导致城乡收入差距变大,影响整体的收入分配。
(2)房地产腐败。我国房价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房地产利益集团哄抬所致。房地产腐败会影响收入分配的各个方面。第一,土地开发、房屋拆迁方面。第二,在金融银行业方面,使银行在大量贷款和利益的驱动下,发挥不了市场制约的职能,影响金融市场利率,从而间接影响收入分配。
(3)企业腐败。一方面,企业利用改制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另一方面,企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损害国家利益。例如,一些企业高管和负责人自买自卖,疯狂挖空企业,损害职工集体和国家利益。
(4)潜规则形成和商业贿赂。权钱交易使得对各种资源和利益分配挂钩,从而使得资源价格不合理,间接导致收入分配不合理。
(5)教育腐败和学术腐败。由于教育水平与收入水平直接挂钩,教育领域的腐败也成为导致收入分配不公的重要因素。目前的教育分配不公主要表现为政府优先满足了城市人口的教育需要,而农村青少年却相对无法获得公平竞争的机会;教育预算混杂在文教科学基建费中,没有实行单独列项,教育部门无法有效行使教育的宏观管理权和调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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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理论分析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行政审批模式变革为研究行政审批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从理论上澄清行政审批模式及相关概念内涵是研究开展的逻辑起点,包括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的交替使用、行政审批模式与行政审批制度的概念区分等。本文认为,行政审批模式是行政审批的属性特征、系统结构和过程状态经过概括而抽象出来的标准样式。行政审批模式变革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本质上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从制度变迁的视角看存在强制性实现路径与诱致性实现路径两种方式,行政审批模式变革的最优路径应是二者的互动结合。
关 键 词: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模式变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作为公共管理领域经久不衰的热点问题之一,围绕行政审批开展的多学科、多维度研究硕果累累,理论创新与实践探索的良性互动极大地激发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活力。在改革进入“深水区”特别是“放管服”改革向纵深发展的背景下,相关综合配套改革要突破瓶颈,迫切需要新的理论导入与分析范式,由此行政审批模式变革这一命题应运而生。
一、问题的提出
从20世纪中后期至今,公共管理改革推动下的政府治道变革方兴未艾。放松管制、突出服务、引入市场机制和社會力量参与行政审批,以信息技术应用推动行政审批流程再造和行政审批方式变革,成为西方国家行政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20多年前发端于美国的‘放松监管’运动,已经滥觞为一场全球化的潮流,而且成为发展市场经济的共识”。[1]西方国家放松管制改革的成功实践给我国以极大的触动。反观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践,就其目的和动机而言,旨在破除全能政府的传统观念与惯性思维,打破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垄断社会资源配置的利益格局,从而为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及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转创造适宜的外部环境。然而就其实效来看,由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本质上是一种对行政审批权力行使失范和自我约束失效的“事后补救”,改革范围仅囿于制度的层面,且改革内容主要侧重于对行政审批项目的精简,因此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被认为“大多是应急型、浅层型和减量型的”,[2]改革往往难以达到预期目标。考虑到中西方在历史条件和现实国情方面的差异,如果说西方国家管制改革的目的是在市场经济发展成熟的前提下弥补“市场失灵”的缺陷,那么我国则应是通过改革建立一种主权在民与依法行政统一、行政效率与公平正义兼顾、政府干预与市场机制平衡的行政审批模式。对此,有限的“减量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显然力所不及,各级地方政府转而向更高层次的“增质型”行政审批模式变革寻求突破,即通过改革将政府组织形式、权力结构关系和审批服务方式由“独立分散式”变为“相对集中式”,实现由分散审批模式到相对集中审批模式进而向集中审批模式过渡的变革。
二、行政审批模式变革相关概念辨析
行政审批和行政审批模式是行政审批模式变革的两个基本子概念,通过对两个概念内涵的规范性界定以及分别对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模式与行政审批制度之间的概念辨析,可以为研究行政审批模式变革及相关理论问题奠定基础。
(一)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其雏形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逸周书·大聚篇》就曾记载“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3]大禹时期颁布的这条禁令被认为是政府干预的最早记录。在国外,从古罗马城邦到中世纪的欧洲,西方各国均出现了类似我国古代的“禁榷”制度,“早在古希腊,柏拉图就曾论述过政府管制的必要性,并对政府管制有过初步的制度设计”。[4]行政审批的思想尽管十分古老,但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审批直至19世纪才开始形成,并在二战前后盛行一时。作为一种“必要的恶”,行政审批是现代政府干预市场和管理社会的普遍形式,经过自然经济、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等不同时期的演变与发展,行政审批已渗透至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只要存在着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和对社会的管理,就会有行政审批制度。也就是说,政府谋求对经济干预和对社会管理规范化的愿望必然会在程序上固化为行政审批”。[5]
由于研究视野或学科角度的不同,目前国内学界在行政审批内涵的界定上存在着不小的差异。总结比对这些差异后发现,已有的观点大多立足于经济学、法学和行政学三个学科。如部分研究管制经济学的学者认为,“行政审批是政府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公民和企业的申请,以确定申请者的市场主体资格、限定申请者权利、明确申请者义务的行为”,[6]并将行政审批划分为“生产审批、营业审批、设立审批和行为审批”[7]四种类型。法学学者认为,“行政审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申请,依法以颁发特定证照等方式,准许相对人行使某种权利,获得从事某种活动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8]类似的还有“政府行政系统在特定当事人的请求下对法律禁止的状态或法律不予许可的状态赋予其是否在广延领域内取得权利或利益的行政行为”[9],等等;而公共行政学学者则认为,“行政审批是指政府机关或授权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有关文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申请某种权利或资格等,进行具有限制性管理的行为”。[10]简单地说,行政审批也即“行政机关通过颁发证照的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某种行为的资格,是政策执行行为之一”。[11]通过对行政审批的不同解释可以看出,虽然学者们在表述上各异,但都从不同角度揭示了行政审批的核心特征。归纳来看主要形成了如下几点共识:一是行政审批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行政审批权力是国家的一种职能,是以行政权力为基础,具有较强的约束力”,[12]故而行政审批在本质上是行政主体对行政审批权力的确定与行使。二是行政审批的客体(或称“行政审批相对人”)主要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任何行政审批行为的发生都要以行政审批相对人依法提出行政审批申请为前提。三是行政审批的形式表现为经依法审查,认可资质资格,准予从事特定活动等。
行政许可是与行政审批经常交替使用且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许可,本意指“准许、容许”,在英文中与之相对应的词为“License”。按照《中国大百科全书》中的定义:“许可是对不特定的人依法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事项,行政机关对特定的人解除禁令,允许其作为时采取的行政行为”。[13]国内学界对行政许可的探討,多从行政行为的角度去把握行政许可的内涵。根据定性的不同,可以分为“解禁说”和“赋权说”两种观点。“解禁说”认为,“行政许可是建立在普遍禁止基础上的解禁行为”,[14]“行政许可是国家行政机关对一般人的禁止措施和对于特定人和特定事的禁止措施依法予以解除的行政措施,简称解除禁止措施”[15]等;“赋权说”认为,“许可通常是通过授予证书的形式赋予个人、组织某种权利能力,或确认某种资格”,[16]“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布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为”。[17]
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在概念上的相似性使得二者经常交替使用,这给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实际上,关于二者概念异同的争论至今仍无定论,学界主流观点非常清晰地分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没有区别,属于同一概念。如“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18]“行政审批,又叫行政许可”[19]等等;另一种观点虽都认为二者不能等同,但在彼此关系的认知上存在差异。一是认为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如“狭义的行政审批专指行政许可”,[20]“许可需要相对人的申请,是审批行为内容的一种”。[21]二是认为行政许可包括行政审批,如“广义的行政许可包括行政机关的各项审批、核准等行为”。[22]三是认为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相互独立互不交叉,如“凡行政机关对外实施许可的行政行为一律使用许可一词,凡行政机关内部程序的许可行为可称为批准或审批”,[23]“许可是立法上赋予权利的行为,而审批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由实际执法部门来审核是否符合条件的行为”。[24]笔者认为,以上观点之间的差异既是学理研究深化细化的体现,也是立法用语不规范、研究角度不同等原因导致的结果,因此才会出现“行政法的理论上学者们习惯于使用行政许可,而在立法和行政管理上人们广泛使用行政审批”[25]的分立状态。
(二)行政审批模式与行政审批制度
马克斯·韦伯认为,“模式是一种思维建构的抽象概念,它是由互有联系的要素所组成”。[26]社会科学诸多领域都涉及模式问题的研究,关于模式的认知基本形成了以下三点共识:一是模式是研究者通过对具体问题的经验分析和对逻辑关系的归纳推理而得出的结果,因此模式也被认为是“在特定条件下,对为实现某一特定目标而采取的一系列具有规律性的方式方法的概括和总结”。[27]二是模式旨在描述事物的本质属性和核心特征,模式一词既可简化我们对事物的认识,又说明了此事物与彼事物之间的差异。三是模式是一个整体性概念,可为某一类特定问题提供系统化解决方案,因此“模式具有模范、示范的意义”。[28]按照模式的定义逻辑,可以将行政审批模式界定为,其是行政审批的属性特征、系统结构和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概括而抽象出来的标准样式。行政审批模式建构在行政审批的事实基础之上,是通过对行政审批的制度机制、行为方式及其相互关系进行价值判断与逻辑归纳得出的结果。行政审批模式能够回答行政审批“做什么”和“怎么做”这两个问题,将这两个问题综合起来看,便是行政审批的内容规定和行动逻辑。
在明晰行政审批模式内涵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对其功能特质进行考察。首先,行政审批模式具有确立共同的集体价值目标的功能。模式的确定标志着基本价值框架的确立,其作用能够有效约束行动者的选择范围并明确行为目标。行政审批模式规定了从事行政审批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仅要求决策者在进行决策时要以行政审批模式的价值导向为依据,而且行政审批的过程和行为等也都要在行政审批模式框架内进行。其次,行政审批模式具有对社会价值进行权威分配的功能。行政审批模式是由强制性公共权力来实施和保障的,它的价值分配功能主要体现在对相关利益的分配性规定上,在这种分配性规定支配下形成的利益格局又会对其他利益分配产生影响。再次,行政审批模式具有对社会利益和力量整合的功能。通过制定调节冲突的程序和安排参与的渠道,行政审批模式能够将相互分歧甚至是冲突的利益各方有力地整合在统一的体制与秩序之中,从而将原本孤立、割裂的集团利益或局部利益转化为相互兼容的公共利益;相反,如果行政审批模式的功能缺位,社会就不可能对公共利益达成较高程度的认识,如果利益主体不能在模式矩阵中达成满意的博弈结局,多元社会力量就无法形成统一的合力,社会价值生产因此也会难以为继。
行政审批制度与行政审批模式虽然只有一词之差,但二者在本质上存在显著区别。彼得·豪尔等人将制度看作是“嵌入政体或政治经济组织结构中的正式或非正式的程序、规则、规范和惯例”。[29]国内学者通常将制度解释为行动主体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在多数情况下,制度也是某一领域的制度体系,如我们通常所说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基于以上对制度的理解,行政审批制度应当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力时所遵守的规范和制度,更为规范的表述是:“行政审批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方式,是政府对各种资源分配的一种行政行为和手段,并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共同遵守相应的办事规程和行为准则”,[30]它是包括“行政审批的设定权限、设定范围、实施机关、实施程序、监督和审批责任等内容的一个有机整体”。[31]
行政审批模式在本质上是一种逻辑层面的抽象概括,而行政审批制度则是一套实践层面的规则体系,二者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模式与制度的不同。但同时也应看到,这两个概念不是完全对立的,它们之间也存在着共性特征和紧密联系。一方面,行政审批是行政审批模式和行政审批制度共同的存在基础。由于“模式也要扎根于制度之后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32]因此行政审批模式离不开行政审批制度。行政审批模式是由行政审批制度派生出来的并以行政审批制度的存在为前提,按照结构主义的分析逻辑,行政审批模式应属于行政审批制度的内生变量,行政审批模式的内部结构也必然受到行政审批制度中各要素的影响。另一方面,无论是行政审批模式还是行政审批制度都是相对稳定且动态发展的,二者在本质上均存在着所谓的“适应性预期”。模式或制度的形成必然带来不确定性的减少和信任度的增加,而不确定性和信任度的此消彼长既会为旧的模式或制度的稳固创造动力,也会不断地对新的模式或制度的缺陷制造压力,从而促使模式或制度持续完善。
三、行政审批模式变革的分析范式
(一)行政审批模式变革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对立统一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构建服务型政府的重要途径,“其主要致力于通过简政放权来提升市场和社会活力”。[33]我国现行的行政审批制度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这一制度的強化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34]应该说,它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确实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过积极的作用。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要实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预期目标,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势在必行。2001年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全面启动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行政审批模式变革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首先,从性质和程度上来看,改革与变革存在着本质差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针对的对象是“制度”而非“模式”,其重心在于“改革”而非“废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本质上是一种“减量型改革”,主要侧重于行政审批项目的精简,并配以相应的制度规则予以跟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要还是放在方法手段目标层次和组织改革目标层次上,只注重在审批方法手段和审批项目上做文章”,[35]改革“见诸于形”的特征更为明显。而行政审批模式变革则属于“增质型改革”,使改革跳出了在“方法手段目标层次”和“组织改革目标层次”这两者之间的循环往复,强调通过改革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行为理念和行为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另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行政审批模式变革的途径有所不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要在地方政府内部进行,从转变政府职能入手,正如有学者所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是同一个问题”,[36]而后再转入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行政审批模式变革则主要以行政服务中心为载体,重点在于审批方式的改进、审批程序的优化以及审批效率的提高,推动行政审批模式持续变革。其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行政审批模式变革并不完全排斥,二者也是一种交叉融合的伴生关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行政审批模式变革都带有实验性质,改革或变革的阶段、步骤、内容和方法等事先都要经过反复论证和详细规划后方可实施,以尽量缩小因新旧制度或模式转换而产生的空隙。而改革或变革能否达到预期目标,也必须经过实践的检验,因此它们都是一个层级递进而非一蹴而就的过程。另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行政审批模式变革都体现出明显的本土化特色。在改革或变革的过程中,虽然都或多或少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做法,但都是立足于中国国情,并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国模式”。
(二)行政审批模式变革的实现路径
新制度经济学按照制度变迁路径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致性制度变迁”两种基本类型。借鉴这一理论,也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对我国行政审批模式变革的路径加以审视。
强制性制度变迁是一种在上级政府的许可、授权或主导下,自上而下地推动改革目标实现的路径。“行政权力本身就意味着强制,而且行政权力与强制的确常常紧密地勾联在一起”。[37]选择强制性路径的变革,上级政府是“制度创新的发起人和新制度方案的制定者,是制度创新的第一行动集团,地方政府只是新制度的具体组织者和实施者,其地位不具有主动性”。[38]也就是说,强制性实现路径不是相关利益集团重复博弈的结果,而是上级政府依靠垄断性强制权威驱动下级政府贯彻其改革理念与方针政策,从而将自己的改革意志转化为具体的改革行动。在强制性实现路径方面,吉林省的做法在国内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自2001年启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来,吉林省遵循积极稳妥的原则,先试验后推广、先局部突破后整体推进,特别是在改革的关键环节——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方面,走的是一条“省政府政务大厅先行示范——省政府全面推行——市州县自主创新——全省统一规范”的发展路径。这种自上而下发起、由点到面扩散的变革路径体现了较高的改革效率,也为国内部分地区的探索提供了方法遵循。
强制性实现路径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强制性”,这在根本上取决于政府的强制力。强制力可以创造“规模经济”,但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在“经济人”预设前提下,政府的改革行为不可能是完全超然的,当改革“触及政府职能部门自身的利益时,作为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第一行动集团的政府部门就有可能成为制度变迁的阻力而不是推动力”。[39]其次,强制性制度变迁虽然可以大大降低上级政府推动改革的组织成本、实施成本和摩擦成本,但其逐级向下推行的改革政策往往是全局性、宏观性和整齐划一的,并没有单独考虑下级的改革意愿或具体实际,从而违背了一致同意的原则,因此改革必然要付出一定的“强制性成本”,这种成本约束往往会使一些潜在的改革构想难以转变为改革实践。再次,对于下级政府来说,受制于上级政府在辖区内的地位与权威,只能被动遵从上级政府的改革意愿并服从接受上级政府为其设计好的改革计划,其自主创新的积极性和实践的主动性等都可能受到压抑,改革容易陷入所谓的“天花板困境”。
诱致性制度变迁是指“面对潜在收益的微观主体作为初级行动集团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制度创新,并引发次级行动集团跟随,在两个行动集团的共同推动下最终形成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制度变迁”。[40]相对于由上级政府供给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实现路径而言,诱致性实现路径是一种下级政府自主的、自下而上的改革创新路径。作为在探索中不断前进的新生事物,行政服务中心在很大程度上是地方政府自发性行政改革的产物。1999年初,浙江省金华市为打破政府事权分割的传统行政管理体制,在全国率先设立了市政府集中办事大厅,这一举措极大地方便了群众办事,有效提高了行政效率。金华的成功做法很快在浙江全省普及,浙江省上虞市在借鉴金华经验的基础上,建成了首家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审批办证中心。对于浙江省的改革实践,中央政府给予了其充分自由的发展空间,国内其他地区也纷纷仿效。以2004年《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为标志,我国行政服务中心经历了两次发展高潮,在短时间内由浙江省迅速推广进而普及到全国大部分省、市、县和国务院各个部门及单位,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在全国范围内铺展开来。
诱致性实现路径是在遵循相关利益主体一致同意原则的前提下,由局部到整体缓慢推进的过程。诱致性实现路径增量改革和边际调整的特性能够不断分摊改革成本,降低改革风险,同时充分调动微观主体创新的积极性与主动性,迅速扩散改革创新的成果。然而,诱致性实现路径也不是完美的,它的缺陷在于:首先,存在外部性和“搭便车”的问题。某项制度安排或改革措施的出台需要经过复杂漫长的利益博弈和谈判,以便得到大多数同意的一致性意见,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来高额的交易成本,导致在一段时期或一定范围内出现制度短缺或制度不均衡的情况。其次,改革成效的显现时间较长。改革中涌现的成功做法和积累的典型经验需要跨越很长的传导链条才能被上级领导部门或领导者所掌握、认可、回应直至推广,由此带来的风险是,“改革创新能否立足并开花结果,在相当程度上依赖领导者的体察,取决于官员的个人觉悟和施政理念”。[41]再次,改革过程中如果出现失误或造成损失,下级政府还面临着被上级追究责任的政治风险。
综合以上分析,无论是强制性实现路径还是诱致性实现路径,都是一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和改革需要而选取的改革路径,并据此采取不同的改革策略。包括行政审批模式变革在内的所有政府改革,一旦选择了某一路径,就会沿着既定方向向前推进并在今后的发展中不断自我强化,即形成所谓的“路径依赖”。因此,为最大程度规避改革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最为理想的改革路径应是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实现路径与诱致性实现路径的互动结合,只有做到上下联动、步伐统一,才能形成双重拉动的改革局面,由当前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模式向集中审批模式的改革愿景才能有望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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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 丹)
Reform of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Model:
Connotation and Research Logic
Qin Hao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administrative license;reform of administrativ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mode;reform of administrativ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system
经济法主体理论分析论文范文第6篇
一、土地仲裁承包机构认定模式
有学者认为, 应当由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来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然而, 实践中, 无法找到某个挂了牌的“农村土地承包的仲裁机构”, 更没有相关的法律对其性质和效力加以明确以及对其权限、组成及运行机制的加以规定。即便当前有一套完整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仲裁体系, 那么该仲裁是否属于行政裁决, 当事人不服仲裁决定之时, 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该规定可以看出, 该仲裁裁决不应当属于行政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法院对此类案件又可能不予受理, 继而导致出现当事人状告无门的窘境。因此, 由仲裁机构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并不可取。
二、有关行政机关认定模式
当前由有关行政机关认定模式中的认定主体主要有县政府、镇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由于各地的农村风俗习惯各不相同, 行政执法力量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执法部门难以对各村的风土人情都了解得面面俱到, 故由相关的行政机关来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会造成政策无法落实到位, 无法解决农民的实际问题, 也不利于农民基本权益的保障。因此, 由有关行政机关来认定成员资格的做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
三、村委会通过“村规民约”方式认定模式
通过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 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是最为普遍也是最为合理的做法。但是, 由于管理机制的不完善, 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 所以也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地方, 往往容易出现一些私权利滥用的情形。例如一些在当地有影响力的村干部或者财力雄厚的乡绅, 会利用村民自治来剥夺其他的人权利, 以实现自己更大的利益, 这样便容易形成“多数人的暴政”, 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由此可见, 村民自治要在符合我国当前现行的宪法、法律法规前提下的自治, 不是无限制的自治, 不可滥用权力侵害私权。司法实践中当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 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相关内容无效。
四、司法机关认定模式
司法机关认定, 也就是人民法院认定, 是指由法院通过司法途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予以认定。司法认定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 只有在成员资格遭到否定, 或者成员利益遭到侵害时, 当事人诉诸法院才能启动。笔者认为, 司法机关认定与村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的方式进行认定并不矛盾。第一, 是否是直接认定存差异, “村规民约”认定模式是基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成员身份进行认定, 属于直接认定。而人民法院认定模式, 往往是对已经具有成员身份的村民认为其自身资格遭到“村规民约”的剥夺, 诉求到法院要求法院维护其合法的权益, 属于间接认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可以得出人民法院通过对“村规民约”或分配方案的审查于法有据, 但是由于司法认定的滞后性和被动性, 不应由司法机关直接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 它应理应成为间接的认定主体。
鉴于当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立法缺失, 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国情, 笔者认为, 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组织享有自治权, 由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的认定模式来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较为合理, 人民法院不应当轻易否定。可采取“村规民约”认定模式与司法机关认定模式相结合的方式来认定, 即以“村规民约”的方式认定为主, 司法机关认定模式为辅。由村民委员会作为直接的认定主体, 而人民法院的作为间接的认定主体。人民法院对“村规民约”既要尊重, 不可轻易否定它的效力, 又不可放任不管, 而应该进行必要的干预。
摘要: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认定不仅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权、土地承包权, 而且关系到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由于当前法律的缺失, 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认定主体不明确, 存在重复认定, 甚至互相否定的情形, 本文从当前实践中常见的四种认定模式进行分析, 提出通过“村规民约”认定模式的合理性, 而人民法院应当成为间接认定主体。希望本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主体问题有所裨益, 进而促进农村和谐发展。
关键词:成员资格,认定主体,村规民约
参考文献
[1]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经济法主体理论分析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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