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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2-201

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随着国际化的进一步发展,国际贸易中将出现越来越多的商事纠纷。在解决国际商事交易争议的实践中,司法诉讼和仲裁都是解决争议的最终方法。由于仲裁是一种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且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如需在外国执行,仲裁裁决比法院裁决具有更大的优势。所以,仲裁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的使用更为广泛。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不同国家就相同事项可能有不同的规定,所以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问题就尤为重要。本文结合当前国际上的相关规定和通用做法,对于我国新修订法律对相关方面的规定进行分析对提出自己的疑问和见解。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 司法解释

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是用什么样的标准判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非曲直。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往往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然而不同国家对于相同事项可能做出不同的规定,所以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就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是对争议做出评断的重要环节。【1】

一、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确定合同应当适用法律的方法有以下主要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按照各国国际私法上普遍认可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主订立合同,就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也可以就合同的适用法律作出约定。所以,如果争议双方在合同中共同选择了应当适用的法律,此项选择就应当受到審理争议的仲裁员的尊重和适用,这已经成为国际公约、各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和对各国的法律冲突规则所进行的官方重述中所公认的处理各国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

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的法律,可以是某一特定国家的特定国内法,也可以是某一特定的国际公约,还可以是一般的法律原则,又可以称为商人习惯法。【2】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如果争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对他们之间的合同适用法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许多国家的法律,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该特定合同的适用法律。

由此可见,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准据法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决定适用法律。而仲裁庭一般是根据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来解决争议的实体问题的。在具体的准据法的适用上,则取决于仲裁庭对\"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解释。而对于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果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就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做出了规定,则依据特定仲裁规则进行确定。但实践中,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并没有对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作出规定,这个时候仲裁庭往往通过应当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决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可以直接决定应当适用的冲突规则,也可以适用仲裁地的国际私法中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则。【3】

二、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的最新规定

在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在具体处理国际商事争议时,依据我国国内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处理。

在2010年之前,与仲裁具有最直接关系的《仲裁法》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而《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当事人未能就解决争议的法律作出约定,我国也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至于何谓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此前也没有相关的冲突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调整冲突法问题的法律。该法第18条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做出了规定,该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该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应当适用法律的主要原则相契合,即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结合密切联系原则。并且,该规定引入了\"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这一系属,这在其他国家的冲突法中是没有过的,可以说是一个创新和对以往实践经验的总结。因为仲裁机构与仲裁地在实践中是有可能不同的,并且对于特定法律问题有可能仲裁地法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时若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有相关的规定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类问题。

然而实践中,也有些仲裁协议,不仅没有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也有可能连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也没有约定。对于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各个国家对其有效性的规定不同。比如若在某国裁决,到我国执行时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强制性就可能使该协议无效而无法在我国执行,而现行《法律适用法》没有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定性。针对这一漏洞,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地法的兜底作用和仲裁协议效力的最终确定主体。

三、目前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虽然,《法律适用法》及相关解释的出台,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由于特殊的法律体系,仍然有一些不足和疑问。

(一)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要件包括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的内容,甚至可仲裁事项的界定等,准据法对这些问题是统一适用还是按其不同的性质分割适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各自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对于以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具有更全面的解决方法,也比较符合我国目前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等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之间的优先之分。【4】

(二)我国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

这一问题的提出是基于我国特殊的法律构成。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具有普遍应用效力的说明。在我国司法解释并非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在理论上不能将其纳入\"法律\"之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能够有效地弥补现行法律的漏洞,所以司法解释在权威教材中已经被认定为法律的渊源之一。所以,在我国的涉外审判中,适用司法解释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和实践中,有关专家和实务部门都一致认为:理论上仲裁庭无须适用仲裁解释。然而,实务部门也表示:在实践中,难以避免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提出仲裁请求或者抗辩意见的情况,这往往令仲裁庭在理论上上实践中出现悖论。所以,明确相关的规定具有重大的意义。【5】

结论

《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实施,使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上有很大的进步性,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对我国企业及各国的国际贸易中的纠纷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是,考虑到我国的法律现实,对于法律适用的范围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定性问题仍然需要更加明确的规定以避免实践中解决相关疑难纠纷上理论和实践的分歧。

参考文献:

[1]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刘进军.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准据法选择上的体现[J].理论界,2012(4):59-61.

[3]张潇剑.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选择[J].求是学刊,2011.3.38(2):94-96.

[4]刘俊杰.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3(07)中:42.

[5]丁伟.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悖论性现象透析[J].政法论坛.2009.3.27(2):50-57.

作者简介:杨晓伟(1988.11-),女,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上海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论文范文第2篇

在国际商事领域, 多方交易越来越普遍,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很可能产生多个彼此关联的争议。对这些争议采取单独的仲裁程序分别进行会带来很多程序与实体上的不便, 合并仲裁就是为了应对这一新的现实挑战而出现的。

( 一) 合并仲裁的出现

合并仲裁是指将当事人之间原本应该分别仲裁的多项争议合同合并到同一个仲裁程序中由同一个仲裁庭进行审理。

合并仲裁是随着国际关联贸易的兴盛而逐步出现的, 其存在基础是多方多合同争议, 即一份合同涉及两方以上的当事人, 或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很多个合同, 再或者多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很多个合同。多方多合同争议在当今的国际多方贸易中十分常见, 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 连锁型争议。这种形式是指为了完成一份交易, 多个当事人之间分别缔结了多份合同, 这些当事人则通过多份合同相互联结成一个连锁结构。第二, 并列式争议。这是指一个当事人为了同一笔交易与多个当事人签订了多份合同而相互联结成伞状结构。

( 二) 合并仲裁的优越性

合并仲裁作为一种新的仲裁方式, 其优越性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来分析。

1. 有利于简化程序

从程序上来看, 合并仲裁可以有效地降低不必要的重复, 提高了解决争议的总体效率。 (1) 首先, 对于处于争议中心的当事人来说, 合并仲裁可以节省他们的时间和费用, 例如, A与B、A与C、A与D的三分关联合同都出现了纠纷, 都向仲裁机构提出了申请, 如果分别进行仲裁的话, 那么处于争议中心的A就必须奔波于三场仲裁之间, 虽然这三个争议很可能在实施或者法律方面都是高度重复的, 但是A也不得不聘请三次律师、在三场仲裁中都出庭, 对同一问题进行多次的重复, 这样无疑极大地加重了A的负担。但若采取合并仲裁, 就可将这三个争议在一个仲裁庭中审理, 减少了A不必要的重复与奔波, 提高了效率; 其次对于仲裁庭来说, 由于几个仲裁庭所面临的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几乎是一样的, 采取合并仲裁的方式就可以避免了仲裁庭对同一案件各自进行调查、开庭等程序, 这样有利于合理地安排司法资源, 减少浪费, 提高效率。

2. 有利于实体正义

从实体上来看, 若分别仲裁, 即使是基于相同的事实, 有时由于不同仲裁庭对同一法律问题的识别不同、当事人提交证据不同以及双方律师的辩论水平差异较大等诸多原因, 使得各个仲裁庭所了解到的案件事实是有所差别的, 就会很容易做出错误的裁决; (2) 其次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 若仲裁庭做出错误裁决, 相当于间接剥夺了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 使当事人丧失了继续追求公平解决争议的机会。 (3) 如果采取合并仲裁的方式, 会使得仲裁庭有机会对所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构建完整的法律事实, 从而减少裁决不公的情况。

( 三) 如何进行合并仲裁

目前对合并仲裁做出规定的国际条约数量非常少, 各国实践做法也并不一致。

1. 合并仲裁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一个基本特征, 只有在取得多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时或者授权时, 法院或者仲裁庭才有权根据一定的条件合并多个仲裁程序, 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15 年版)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 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 进行审理: 4. 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4) 采用这种模式的还有《英国仲裁法》、 (5) 《爱尔兰仲裁法》、 (6) 《新加坡仲裁法》等立法。

此外, 仲裁庭还会考虑依据仲裁规则来进行合并仲裁, 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一般会对仲裁规则作出约定。但是笔者发现对合并仲裁作出规定的仲裁规则是十分有限的, 且这些规则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做法, 一是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是赋予仲裁庭自由裁量权, 所以依据仲裁规则进行合并仲裁似乎也不是很行得通。再者, 仲裁庭还可据相关立法来合并仲裁。但是这种立法和上述的仲裁规则一样, 很少有对合并仲裁作出明确规定的。即便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对此作了规定, 也还是会回归到当事人意思自治上来。

2. 合并仲裁的决定主体

不同的仲裁规则及立法对于此问题的规定的是不同的。第一、由当事人决定。这也与之前合并仲裁的法律依据是相一致的。第二、由仲裁庭决定。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 “除非当事人作出了相反的书面约定, 否则仲裁庭有权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之下, 或依其自己的决定, 并在给予所有当事人足够的机会表达观点的情况下, 允许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仲裁当事人加人仲裁程序, 并在同一个仲裁程序中就当事人之间提交的所有争议进行审理并一起作出或分别作出终局裁决。” (7) 第三、由法院决定。由法院作为决定合并仲裁的主体, 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强制合并仲裁。它是指在提交仲裁的多个争议满足一定的条件时, 比如争议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当事人的请求等方面具有关联性、相似性或者相同性, 法院可以直接命令仲裁庭对这些争议进行合并仲裁, 而不需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对此已达成合意。目前已经有国内立法做出了这样的规定, 比如香港法。

二、强制合并仲裁带来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 合意合并仲裁的确是解决争端的良方, 但是实践中达成合意合并仲裁似乎并不是很容易的, 会出现很多强制仲裁的情况。笔者认为, 强制合并仲裁虽然能快速地解决纠纷, 但是它有很多弊端。

( 一) 冲击意思自治

法院强制合并体现的是法院的意思, 并不是当事人的意思, 在强制合并仲裁中, 以法院命令来代替当事人合意, 将决定权向法院转移, 这实际上是以仲裁的司法性稀释其契约型, 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国家司法对仲裁的干涉, 如果这种现象成为常态的话, 很可能会是当事人不愿意采取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议。笔者认为, 仲裁作为一项解决争议的有效手段, 更多地应该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使争议得到公平解决。

( 二) 冲击仲裁私密性的特点

仲裁的保密性是指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 即在一般情况下, 与案件无关的人在未得到所有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允许之前, 不得参与仲裁审理程序。 (8) 当事人之所以不愿意达成合并仲裁的意向, 是因为不愿意让第三方知道自己与对方的商业关系, 或是不愿意让第三方获悉其与对方的商业秘密。而法院强制合并仲裁, 无疑是很粗鲁地将合同双方的商业合作关系甚至是一些商业秘密暴露在第三方面前, 对仲裁的私密性造成了冲击。

( 三) 法院强制合并仲裁削弱了仲裁庭的权力

当事人之所以通过仲裁协议赋予仲裁庭很大的权力, 就是因为仲裁庭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仲裁程序的进行应当是交由仲裁庭决定, 如果将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力交由法院, 那么诉讼和仲裁的分界线在哪里呢? 这样做的话会导致仲裁具有双重性质, 但是又同时丧失了诉讼和仲裁的优点, 最终这种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变成鸡肋。

三、我国立法现状和建议

如前所述, 合并仲裁具有双面性, 在全球化浪潮席卷世界的今天, 我国对外贸易交流必定会更加频繁, 多方多合同争议的情况也会不断出现, 将合并仲裁纳入我国法律体系范围内是一件亟待解决的事情。

目前我国对合并仲裁做出规定的法律文件并不是很多, 目前找到的有三个。第一,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6 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案例涉及到共同事实问题时, 仲裁庭认为合适时, 在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 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由各案首席推选一人主持开庭, 但裁决书应分别做出。” (9) 第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征求意见稿) 第7 条第2 款规定: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受理主合同纠纷, 当事人同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可以一并审理。主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由不同仲裁委员会的, 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 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一并仲裁。”但是这一条在最终稿中并未保留。第三, CIETAC仲裁规则2015 年版第19 条, 内容在前文已经提及, 此处不再赘述。由此可见, 我国大陆地区并没有关于合并仲裁的相关立法规范, 只有极个别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做出了简单的规定。

针对我国目前的这种状况, 笔者认为:

首先, 应当在《仲裁法》中对合并仲裁做出规定, 将合并仲裁纳入我国法律体系。应当承认合并仲裁的优越性, 在一些诸如国际海运等多方多合同争议多发领域, 采用合并仲裁的确会有利于争议公平快速地解决。鉴于我国目前对合并仲裁并不是很了解, 可以现在《仲裁法》中做出较为简单的原则性规定, 待时机成熟是再进一步细化。

其次, 以某些行业仲裁机构为试点, 细化其仲裁规则中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如前所述,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已经在自己的仲裁规则中对合并仲裁做出了简单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开头, 海运是多方多合同争议的多发区, 可以先选择几个类似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这样的行业仲裁机构作为试点, 以行业龙头仲裁机构的规定为参考, 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 具体细化其仲裁规则中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 待积累一些经验后, 再逐步推广。我国香港地区对于合并仲裁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 我们可以参考香港地区, 对合并仲裁中的多个问题进行全面而详细的规定, (10) 使当事人在选择了这一仲裁规则后, 自身的合法利益能够得到维护, 争议能被公平快速地解决。

四、结论

合并仲裁的出现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必然结果, 目前我国内地并没有对合并仲裁的立法, 相关的仲裁规定也很简单, 应当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 结合我国具体情况, 将合并仲裁纳入我国法律体系, 制定出科学完善的仲裁规则, 使合并仲裁切实能在我国发挥作用, 有关合并仲裁的理论研究与实践都会进一步深化, 我们也将会对其有进一步的认识。

摘要:近年以来, 随着国际贸易中多方多合同争议的频发, 合并仲裁日益频繁地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本文分析了合并仲裁出现的原因、表现方式、合理性及弊端, 为我国相关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合并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高效性,多方多合同争议

注释

11李广辉, 薛胜利.合并仲裁法律制度探究健论中国合并仲裁制度之构建[J].河北法学, 2006, 6 (6) :73-79.

22 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452.

33 邓杰.伦敦还是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295.

4

55 See Art.35 of UK Arbitration Act (1996) .

66 See Art.16 of Ireland Arbitration Act (2010) .

77 See Art 22 of The LCIA Rules.

88 郭玉军, 梅秋玲.仲裁的保密性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 2004 (2) :26.

9

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论文范文第3篇

崇尚自治可谓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最大魅力所在, 仲裁员的指定, 仲裁地点的确定, 仲裁法律适用等等, 均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意思自治可实现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最大支配, 使得仲裁程序更加灵活, 这一点在诉讼中较难实现, 同时也是仲裁这一争端解决机制得以蓬勃发展, 充满生命力的关键。但是, 国际商事仲裁并不是脱缰的野马, 它之所以能得到世界范围内主权国家的接纳和承认, 究其根本, 在于各国家期望仲裁员能像法官那样, 既能满足当事人的合理期望, 又能遵循基本的“公平与正义”观念, 并在特定案件中能尊重涉及的相关国家的强制性规定。[1]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公共政策对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程序的合法性, 仲裁实体法律适用,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这种影响恰恰能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法律控制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二、公共政策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

公共政策通常具有两方面的作用, 它既能够排除那些有违本国基本法律原则和重大社会利益的外国法的适用, 同时也能拒绝承认和执行某些违反本国基本道德观念、重大政策和基本法律原则的仲裁裁决。国家正是通过这一工具, 保留着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最终司法审查权。

( 一) 公共政策对法院的影响

法院是一国的国家机构, 内国法院有义务适用本国的法律体系, 法院的管辖权和审判权均来自国家, 相应地, 法院必然有义务维护本国基本利益, 重大政策和道德基本观念不受侵犯。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法院在两个阶段需要考虑公共政策的适用, 即考察仲裁协议效力和裁决执行这两个方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 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具有国际性质商事争议的协议。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后, 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需要考虑本国公共政策, 审查争议事项可仲裁性及协议当事人提交仲裁的能力, 以确定法院有无管辖权。当事人若向本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也会涉及公共政策问题。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具有约束力, 但是, 其只是表明该争议得到初步的解决, 若获得不利裁决的当事人拒绝执行, 那么, 获得有利裁决的当事人需要依靠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才能最终实现其利益。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承认与执行申请时, 法院必须审查争议是否可以提交仲裁, 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能力, 仲裁程序与裁决是否符合本国基本公共政策也在法院审查之列。

( 二) 公共政策对仲裁员的影响

仲裁员与法官不同, 仲裁员不必忠于任何一个主权国家, 也没有义务服从某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 不像法官那样, 受到“法院地法”的约束。但即便如此, 也绝不意味着, 仲裁员可以完全脱离有关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共政策的限制。

当事人将争议交付解决, 当然希望能得到公正的解决, 这是当事人的合理期待, 但同时更期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最终能够得到执行, 谁也不希望得到“一纸白条”, 即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必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为了避免裁决在仲裁举行地国法院撤销, 或者为了避免裁决在仲裁执行地国被拒绝承认和执行, 仲裁员就必须考虑以上两国的公共政策。[1]同时, 仲裁员也必须顺应并维护国际贸易往来的基本观念和原则, 捍卫国际商业秩序, 否则, 仲裁的权威和声誉会受到损害, 难以得到信任。

因此,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仲裁员有义务适用支配法律所属国的公共政策, 通常是仲裁地国的公共政策规则, 为了保证仲裁程序正当, 仲裁员也应对仲裁举行地国的公共政策加以考虑。而影响最为显著的是裁决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 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最终的利益能否实现, 也是仲裁员最不能忽视的, 犹如悬在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 时时督促仲裁员作出一个有效且能够强制执行的裁决。

( 三) 公共政策对仲裁法律适用的影响

当事人意思自治贯穿仲裁各个阶段, 在法律适用方面也不例外, 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 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时, 仲裁员直接决定或依其认为适当的冲突规则援引的法律来进行审理。无论哪种情况, 也不能脱离公共政策的限制。即使当事人明示排除有关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政策, 仲裁员也不能直接排除该国政策, 而应具体分析该国与本争议的密切联系程度来决定是否适用该公共政策。

三、结语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公共政策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国际经济相互依赖性增强, 国际商事交易蓬勃发展, 规则渐趋统一, 公共政策适用的范围也会越来越小。纵使说它是一匹难以驾驭的烈马, 也仍然有迹可循, 意思自治不是放任不管, 公共政策更不是牢牢控制, 掌握好意思自治和国家控制之间的微妙平衡, 国际商事仲裁将会在更加自由的环境中得到发展。

摘要:公共政策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 对国际商事仲裁诸多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本文从公共政策的概念入手, 分析公共政策对法院、仲裁员和仲裁法律适用的限制, 以明确公共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 使国际商事仲裁能够持续、健康发展。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公共政策

参考文献

[1] 曾强, 张华.国际商事仲裁中公共政策适用的价值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 (6) .

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论文范文第4篇

一、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现行的仲裁保密制度

虽然美国、澳大利亚、瑞典等国并不适用仲裁的保密性, 但这并不能否认仲裁保密性是仲裁的一大优势, 并被国际主要仲裁机构列入仲裁规则。

( 一) 最著名的国际仲裁规则当属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 以下简称ICC仲裁规则) 。ICC仲裁规则在2012 年最新修订版中不仅规定了仲裁庭和仲裁员的保密义务, 还规定了相关信息及文件的保密。但对于其他仲裁参与者 ( 如当事人、证人等) 的保密义务并没有作出规定。

( 二)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 年版中涉及仲裁程序的不公开和仲裁裁决的保密性, 但未涉及保密主体、对象、具体程序。

( 三) 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2010 年版在总则中规定仲裁院和仲裁庭应当保守仲裁和裁决秘密, 在附件中规定仲裁院应当保守仲裁及裁决的秘密, 但未包含保密性问题的具体规定。

( 四)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其中第73 条至第76条对保密性问题作了较为全面详实的规定, 在此不详细列明规则内容。由于知识产权的涉密性高, 因而对于商业秘密的更强的保护力度也体现在仲裁规则中。

总的来说, 仲裁保密性并没有一个放之各国皆准的法律规定, 这使得保密性的法律地位在各仲裁地不一而同。更重要的是,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对仲裁保密性的规定较为模糊笼统, 执行性困难较大。

二、保密性可能阻碍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各国关于保密性的判例和制定法没能, 也不可能, 赋予保密性一个明确内涵和外延, 因为保密性不可能是绝对的, 合理的例外必然存在。[2]保密性的这种不确定性, 带来了一些不良后果。

首先, 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带来的最直观的影响就是它阻碍了公众对公共事务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比如在与公共健康安全相关的案件中, 缺乏公众舆论的仲裁裁决对于公众而言难以让人心服口服, 这时, 保密性就无疑成了社会公平的阻挠力量。

其次, 保密性可能降低仲裁效率。由于作出裁决的过程和结论是秘密的, 已经形成的仲裁案例无法作为学习资料供当事人、仲裁员、法官及学者进行学习和总结, 势必导致法律实务人员大量的重复劳动, 延长仲裁时间, 降低仲裁效率。

最后, 保密性可能影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使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保密义务, 当事人也必须履行保密义务。这使得当事人不能自由决定对相关信息的处理, 包括将仲裁裁决予以公开。这种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否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国际商事仲裁保密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近年来, 仲裁保密性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屡受质疑和挑战。但是, 我们不能就此完全否定仲裁保密性存在的正面意义, 而是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制度来减少保密性带来的不良影响, 促进商事仲裁事业的持续发展。

我国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 这体现了仲裁保密性原则。广州、上海等各地仲裁规则对仲裁保密性要求作了不同程度的延伸。但是对于保密对象及保密例外的规定则过于简单, 在实践操作中难把握, 这与先进的做法是有一定差距的。对于这一问题, 笔者提出以下几方面建议:

第一, 保密性规定应当具体化。有学者认为,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保密性的规定只是规定在其开庭审理的方式是非公开的, 仲裁法对保密性的规定并没有完全体现其问题的实质和原貌。[3]仲裁的保密主体、保密义务、不公开范围、送达程序等皆应在仲裁规则中作出更详尽的规定。保证仲裁保密性有序实现, 才能削弱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矛盾冲突。

第二, 适当增加仲裁的透明度。这有助于多种效益的实现。我们可以通过对公布的仲裁内容设定明确的底线来控制透明度, 还可以为仲裁结束后何时公布裁决设定时限。另外, 公开部分仲裁裁决, 这有利于公众更多地了解仲裁评判, 提高仲裁公信力, 打破仲裁服务的市场垄断, 并提高相关人员的业务素养。

第三, 允许仲裁保密性的例外。协调保密性与透明度的合理路径是坚持保密性的基础价值, 并允许某些条件成为保密性的例外。如当事人同意或为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合理需要。

摘要:当事人在选择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时, 保密性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一个重要原因, 但同时也给商事仲裁的发展带来一定的障碍。因此, 国际商事仲裁信息的适当公开可以作为平衡保密性与透明性的砝码。本文通过对国际商事仲裁在各国通行做法的分析, 以期寻求对完善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启示。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商事仲裁,透明性

参考文献

[1] 储楚.浅析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与公共利益的平衡[J].法制与社会, 2013 (2) :115.

[2] 郭倩.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的负面影响[J].辽宁教育学院学报, 2008 (5) :44.

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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