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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违约赔偿协议书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莲生三十二2026-01-071

企业违约赔偿协议书范文第1篇

甲方(出卖人):****都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乙方(买受人):****劲松路甲1号松华园小区xx单元xx房业主

鉴于:

1、XX年 月 日,甲、乙双方共同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乙方购买***劲松路甲1号松华园小区住宅楼(都城心屿),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 元。

2、甲方应于XX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3、松华园小区住宅楼工程逾期竣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4、乙方已收到甲方的`(入住通知书),甲方自XX年5月20日起办理入住手续,乙方同意甲方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至XX年5月19日。

5、乙方已于XX年5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接收了商品房。

6、自XX年11月1日起至XX年5月19日止,甲方逾期交房201日,对照(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甲方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xx元。

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执行

一、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

元,于XX年 月 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

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给甲方开具收据。

三、乙方收到甲方支付违约金,视同甲方已履行违约赔偿责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金钱给付主张或要求。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企业违约赔偿协议书范文第2篇

1、按照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因王纲未到期合同为3个月,不满半年,按半年计算,我们正常要支付给违约金1个月的工资。

相关条款

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少履行1年合同期,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劳动者2个月工资的违约金;提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止,但支付对方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相当于劳动者20个月的工资。

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按照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因王纲2005.8.9入职(我们可以以试用期间不算正式员工,拖到9.9日算正式员工),已在我公司服务满两年,我们还要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个月的工资。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企业违约赔偿协议书范文第3篇

1、我劳动合同是否违约,违约赔偿多少?

2、劳动合同违约一般要赔多少钱?

3、劳动合同违约金赔偿

4、关于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

5、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问题?

6、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多不多?

二、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劳动合同违约金数额

1、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

2、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4、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企业违约赔偿协议书范文第4篇

上传时间:2002-3-19

案情简介:

原告徐荣虎1993年11月下岗待工后,经介绍向他人购买一辆"幸福"250-C型摩托车,转让费为人民币3700元。1994年1月起,原告将此摩托车停放于被告的停车棚内,并向被告按月支付停车费人民币10元。1994年3月28日,原告为增加收入,与个体业主顾某订立租用摩托车协议,由原告为顾某提供摩托车服务,顾某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1994年4月23日晚,唐闵春窜至被告停车棚,趁被告管理人员不备,将原告停放的摩托车窃走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经有关部门估价,原告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失窃后,原、被告即到派出所报案,不久,唐闵春案发被捕。因被窃车辆已被唐销赃,无法追回,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承担保管物被窃的责任。被告则认为作案者已被抓获,失主且报案,应向盗窃犯追偿。199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不仅要赔偿其摩托车的价款,而且要求赔偿其因被告的过错使其不能继续出租摩托车而减少的收益。上海市宝山人民法院认为:

1、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管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实际约定,原告负有按月向被告交付一定费用的义务,被告则负有在停车棚内妥为看管、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如有损害,则还应负赔偿责任。

2、 被告应赔偿原告财物被窃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管理失当致原告摩托车被窃且无法追回,被告应依保管合同的规定承担对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3、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法院认为,原告与他人订立的车辆营运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受诉法院对原告这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本人观点

首先要明确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

一、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

二、原告与顾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法院认为,原告与顾某之间的合同属于营运协议,这点是不正确的。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租给顾某使用,并从中收取租金,这是合法的。

三、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

四、被告与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不真正连带债务。

第一、 原告与刑事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此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但这种侵权责任的性质,本人认为刑事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刑事被告侵犯了合同的标的物,从这一点来看似乎属于侵犯债权形态中的对债权的实体侵害。但是侵害债权主观构成要件是要求第三人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过失均不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从本案来看,刑事被告盗窃了原告的财产即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而且从生活常识来看,刑事被告也应该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这不能构成他侵犯债权的故意。侵犯债权的故意是指第三人侵害债权,以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故意。因此,即使第三人客观上侵犯了债权的标的物,但若没有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故意,也不能构成侵犯债权。本案中刑事 1

被告盗窃摩托车的目的是从对他人所有物的处分中获不法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而不是对原告或被告的债权的侵害。原告可基于所有权向刑事被告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它承担自己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二、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毋庸置疑,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保管费和交付保管物的义务,被告则向原告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和到期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并且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1就本案来讲,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有偿的,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被窃,保管人应该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保管人的违约是因第三人造成的,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仍向对方负违约责任。由于原物不能返还,原告不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只能通过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来弥补损失。但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也是本案的难点。

我国损害赔偿采取完全赔偿的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两方面都属于实际损失。合同关系中,由于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的现有财产的直接损失,当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是毫无疑义。但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虽然学理上和法律中都承认应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对可得利益的判断和计算上确是一个难点。

(一) 可得利益的判断标准

可得利益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可预见规则。从预见主体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法律都强调是违约的一方;在预见的时间上,存在合同缔结时说和债务不履行时说。我国法律上采用的是合同缔结时说。2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一无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即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等之类的标准进行判断。

本案中,违约方是居民委员会,对于原告可得利益的判断主体当然是居民委员会,以其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依一般人的判断标准是否应该预见到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即依一般人的标准,被告是否有义务预见到原告把摩托车作为获益工具。本案中,原告在待业期间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寄存于居委会的车棚内。作为居民委员会,管理小区内居民日常生活的机构,其成员多为小区内居民组成,对于原告的经济状况应该非常了解,所以原告在经济紧张的情况下购买了摩托车的行为,居民委员会没有理由认为是供个人消费,应该预见到或者由于居民委员会与居民的特殊关系应该知道原告将摩托车用于盈利,增加收入。从另一角度来讲,在商品经济的社会里,交易的锁链可以说是延续的,原告购买了摩托车,并不能必然认为原告就不再将其投入到交易市场,从中获取收益。一个理性的人在经济困顿时,会采取各种办法来增加自己的收入。所以,原告通过出租摩托车获取收益是可以预见的,应该赔偿。

(二) 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

损害赔偿的范围,在我国台湾法上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前者指“既积极的损害,

乃既存之利益,因有归责原因之事实,以至减少之谓,例如身体之伤害,费用之支出,物体之毁损,权力之丧失或缩减等属之”;后者“即消极的损害,乃倘无归责原因之事实,势能取得之利益,而因归责原因事实之发生,以至丧失之谓。”台湾民法第216条2项规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3由此可见,台湾法上的所失利益与我国大陆民法的可得利益是同一问题的不同表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其它法律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现有财产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要赔偿原告的不仅是摩托车本身的价值,而且包括因摩托车出租所应得的收益。因为,从本案来看,原告与顾某的出租合同的履行依赖于被告合同的履行,被告的过错使原告与顾某的合同无法履行,所以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

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来看,有客观的计算方法和主观的计算方法。就当事人所遭受的现有财产损失而言,若采用客观的标准,本案中,法庭就要根据市场上同一类型、同一新旧程度的摩托车的价格来确定赔偿数额。若采用主观标准,即以赔偿权利人为标准及赔偿权利人具体遭受的损失、支出的费用来确定损害赔偿额。本案的法院在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的计算上采取的就是客观的标准,采用这一标准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在这种案件中,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应该给与赔偿权利人在采用主观计算方法和客观计算方法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因为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回复到“原来状态”。

对于当事人可得利益的损失而言,仍可采用这两种计算方法。同样就本案而言,若采用客观的计算方法,法庭就要根据市场上出租同种类型的摩托车的租金价格来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若采用主观的计算方法,法庭就只能依据原告实际出租可得的租金来确定赔偿数额,即每月两千元。本人认为应该采用后一种赔偿计算方法,因为“每月两千元”的租金收入是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由于保管合同和租赁合同都是未定有期限的,所以这也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难点。本人认为,法院在考虑赔偿数额时,要平衡双方的利益,不能使一方获得不当利益。因为保管人收取的保管费与原告每月所获利益相比差距很大,虽然要保管人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但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不能强制被告无限制的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求彻底解决纠纷是法院在审理案件重要考虑的因素。本人认为,被告对原告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应是从摩托车丢失之日至赔偿之日出租摩托车的租金收入。这样对原告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进行了有效的补偿,而且对于被告来说,也限制了原告的可得利益。第

三、 被告与刑事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

同样,由于刑事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保管人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收取保管费的权利,但由于刑事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债权的故意,所以保管人不能以侵害债权来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但从原告的角度来讲,被告与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不真正连带债务,其中一人履行给付义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消灭。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若第三人对债务人构成侵权或违约,如已构成侵权或违约,那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刑事被告盗走被告保管的摩托车,侵犯了被告对摩托车的占有,已构成侵权。所以,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刑事被告赔偿其损失。

从另一角度来看,被告基于保管合同对原告的摩托车合法占有,并收取保管费。刑事被

告偷走本案被告占有的摩托车,侵犯了被告的占有利益并使其遭受了损失,在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后,可基于此责任赔偿向刑事被告要求赔偿因后者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支持原告赔偿摩托车直接损失的请求,驳回其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其理由是,原告与顾某之间的协议属营运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法院在判决中未明确违背了那个法律。而且,从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与顾某之间的合同应属于租赁合同,尽管原告称自己的摩托车是为营运而购买的,但事实上原告只是把摩托车租给顾某使用,所以原告的意图应是将摩托车出租以获利。若顾某将摩托车用于货物或旅客运输,而且办理了相关的手续,那麽协议当然有效。即使顾某违法营运,只要原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而仍不知道顾某将摩托车用于非法的用途,那麽两人之间的协议仍是有效的。但本人坚持:原告与顾某之间的协议属于出租协议,而并非营运协议。

综上所述,原告不仅应获得摩托车的直接损失的赔偿(3200元),而且可以获得可预见的出租利益的损失的赔偿。

注释:

1 《合同法》121条

2韩世远 《违约损害赔偿研究》 法律出版社

企业违约赔偿协议书范文第5篇

上传时间:2002-3-19

案情简介:

原告徐荣虎1993年11月下岗待工后,经介绍向他人购买一辆"幸福"250-C型摩托车,转让费为人民币3700元。1994年1月起,原告将此摩托车停放于被告的停车棚内,并向被告按月支付停车费人民币10元。1994年3月28日,原告为增加收入,与个体业主顾某订立租用摩托车协议,由原告为顾某提供摩托车服务,顾某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1994年4月23日晚,唐闵春窜至被告停车棚,趁被告管理人员不备,将原告停放的摩托车窃走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经有关部门估价,原告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失窃后,原、被告即到派出所报案,不久,唐闵春案发被捕。因被窃车辆已被唐销赃,无法追回,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承担保管物被窃的责任。被告则认为作案者已被抓获,失主且报案,应向盗窃犯追偿。199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不仅要赔偿其摩托车的价款,而且要求赔偿其因被告的过错使其不能继续出租摩托车而减少的收益。上海市宝山人民法院认为:

1、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管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实际约定,原告负有按月向被告交付一定费用的义务,被告则负有在停车棚内妥为看管、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如有损害,则还应负赔偿责任。

2、 被告应赔偿原告财物被窃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管理失当致原告摩托车被窃且无法追回,被告应依保管合同的规定承担对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3、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法院认为,原告与他人订立的车辆营运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受诉法院对原告这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本人观点

首先要明确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

一、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

二、原告与顾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法院认为,原告与顾某之间的合同属于营运协议,这点是不正确的。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租给顾某使用,并从中收取租金,这是合法的。

三、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

四、被告与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不真正连带债务。

第一、 原告与刑事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此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但这种侵权责任的性质,本人认为刑事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刑事被告侵犯了合同的标的物,从这一点来看似乎属于侵犯债权形态中的对债权的实体侵害。但是侵害债权主观构成要件是要求第三人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过失均不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从本案来看,刑事被告盗窃了原告的财产即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而且从生活常识来看,刑事被告也应该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这不能构成他侵犯债权的故意。侵犯债权的故意是指第三人侵害债权,以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故意。因此,即使第三人客观上侵犯了债权的标的物,但若没有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故意,也不能构成侵犯债权。本案中刑事 1

被告盗窃摩托车的目的是从对他人所有物的处分中获不法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而不是对原告或被告的债权的侵害。原告可基于所有权向刑事被告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它承担自己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二、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毋庸置疑,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保管费和交付保管物的义务,被告则向原告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和到期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并且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1就本案来讲,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有偿的,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被窃,保管人应该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保管人的违约是因第三人造成的,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仍向对方负违约责任。由于原物不能返还,原告不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只能通过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来弥补损失。但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也是本案的难点。

我国损害赔偿采取完全赔偿的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两方面都属于实际损失。合同关系中,由于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的现有财产的直接损失,当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是毫无疑义。但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虽然学理上和法律中都承认应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对可得利益的判断和计算上确是一个难点。

(一) 可得利益的判断标准

可得利益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可预见规则。从预见主体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法律都强调是违约的一方;在预见的时间上,存在合同缔结时说和债务不履行时说。我国法律上采用的是合同缔结时说。2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一无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即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等之类的标准进行判断。

本案中,违约方是居民委员会,对于原告可得利益的判断主体当然是居民委员会,以其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依一般人的判断标准是否应该预见到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即依一般人的标准,被告是否有义务预见到原告把摩托车作为获益工具。本案中,原告在待业期间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寄存于居委会的车棚内。作为居民委员会,管理小区内居民日常生活的机构,其成员多为小区内居民组成,对于原告的经济状况应该非常了解,所以原告在经济紧张的情况下购买了摩托车的行为,居民委员会没有理由认为是供个人消费,应该预见到或者由于居民委员会与居民的特殊关系应该知道原告将摩托车用于盈利,增加收入。从另一角度来讲,在商品经济的社会里,交易的锁链可以说是延续的,原告购买了摩托车,并不能必然认为原告就不再将其投入到交易市场,从中获取收益。一个理性的人在经济困顿时,会采取各种办法来增加自己的收入。所以,原告通过出租摩托车获取收益是可以预见的,应该赔偿。

(二) 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

损害赔偿的范围,在我国台湾法上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前者指“既积极的损害,

乃既存之利益,因有归责原因之事实,以至减少之谓,例如身体之伤害,费用之支出,物体之毁损,权力之丧失或缩减等属之”;后者“即消极的损害,乃倘无归责原因之事实,势能取得之利益,而因归责原因事实之发生,以至丧失之谓。”台湾民法第216条2项规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3由此可见,台湾法上的所失利益与我国大陆民法的可得利益是同一问题的不同表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其它法律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现有财产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要赔偿原告的不仅是摩托车本身的价值,而且包括因摩托车出租所应得的收益。因为,从本案来看,原告与顾某的出租合同的履行依赖于被告合同的履行,被告的过错使原告与顾某的合同无法履行,所以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

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来看,有客观的计算方法和主观的计算方法。就当事人所遭受的现有财产损失而言,若采用客观的标准,本案中,法庭就要根据市场上同一类型、同一新旧程度的摩托车的价格来确定赔偿数额。若采用主观标准,即以赔偿权利人为标准及赔偿权利人具体遭受的损失、支出的费用来确定损害赔偿额。本案的法院在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的计算上采取的就是客观的标准,采用这一标准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在这种案件中,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应该给与赔偿权利人在采用主观计算方法和客观计算方法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因为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回复到“原来状态”。

对于当事人可得利益的损失而言,仍可采用这两种计算方法。同样就本案而言,若采用客观的计算方法,法庭就要根据市场上出租同种类型的摩托车的租金价格来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若采用主观的计算方法,法庭就只能依据原告实际出租可得的租金来确定赔偿数额,即每月两千元。本人认为应该采用后一种赔偿计算方法,因为“每月两千元”的租金收入是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由于保管合同和租赁合同都是未定有期限的,所以这也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难点。本人认为,法院在考虑赔偿数额时,要平衡双方的利益,不能使一方获得不当利益。因为保管人收取的保管费与原告每月所获利益相比差距很大,虽然要保管人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但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不能强制被告无限制的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求彻底解决纠纷是法院在审理案件重要考虑的因素。本人认为,被告对原告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应是从摩托车丢失之日至赔偿之日出租摩托车的租金收入。这样对原告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进行了有效的补偿,而且对于被告来说,也限制了原告的可得利益。第

三、 被告与刑事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

同样,由于刑事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保管人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收取保管费的权利,但由于刑事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债权的故意,所以保管人不能以侵害债权来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但从原告的角度来讲,被告与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不真正连带债务,其中一人履行给付义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消灭。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若第三人对债务人构成侵权或违约,如已构成侵权或违约,那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刑事被告盗走被告保管的摩托车,侵犯了被告对摩托车的占有,已构成侵权。所以,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刑事被告赔偿其损失。

从另一角度来看,被告基于保管合同对原告的摩托车合法占有,并收取保管费。刑事被

告偷走本案被告占有的摩托车,侵犯了被告的占有利益并使其遭受了损失,在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后,可基于此责任赔偿向刑事被告要求赔偿因后者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支持原告赔偿摩托车直接损失的请求,驳回其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其理由是,原告与顾某之间的协议属营运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法院在判决中未明确违背了那个法律。而且,从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与顾某之间的合同应属于租赁合同,尽管原告称自己的摩托车是为营运而购买的,但事实上原告只是把摩托车租给顾某使用,所以原告的意图应是将摩托车出租以获利。若顾某将摩托车用于货物或旅客运输,而且办理了相关的手续,那麽协议当然有效。即使顾某违法营运,只要原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而仍不知道顾某将摩托车用于非法的用途,那麽两人之间的协议仍是有效的。但本人坚持:原告与顾某之间的协议属于出租协议,而并非营运协议。

综上所述,原告不仅应获得摩托车的直接损失的赔偿(3200元),而且可以获得可预见的出租利益的损失的赔偿。

注释:

1 《合同法》121条

2韩世远 《违约损害赔偿研究》 法律出版社

企业违约赔偿协议书范文第6篇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该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当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法定免除责任的除外。根据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以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为要件,而不考虑违约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我国合同责任领域并没有贯彻完全的严格责任,合同法专门条款规定以债务人在履行义务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合同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117条规定,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不可抗力属免责情形。但是当事人迟延履行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189条、第191条规定当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03条、第311条、第320条、第406条、第425条分别规定了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委托合同、居间等合同的一方主观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补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的完全赔偿原则。《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损害赔偿额与实际违约损失应当相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可预见规则为判断依据。损害赔偿的基本性质和目的决定了违约赔偿的补偿性。通常受害人可以主张合同如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从而使其处于合同如约履行的状态;受损害方也可以主张赔偿为履行所支付的费用,从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立足于惩罚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对受害当事人给予赔偿。

三、违约损失可预见性限制原则。可预见性规则是确定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规则。它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适当的限制,避免合同风险完全由违约方承担。我国合同法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列。[7]英美系国家一般是按照“事物的通常过程”来推断合同的当事人合理地能够预见损失是违约的自然结果。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获得的损害赔偿不应超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预见到的由他的违约所致的损害

范围间接损害不是违约行为的直接和立即发生的后果,而是违约行为进一步导致的结果。当两个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其中一方违反了该合同时,另一方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应是可以被公平地和合理地认为是对自然发生损害的赔偿,即按照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于这一违约本身的损害赔偿,或应当是可以被合理地假定,在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已经在他们的预料之中的作为违反该合同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的损害。英国合同法采用了与可预见规则相似的间接规则,阻止受害当事人无限扩大附带损失。因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可能引起连锁反应,并造成的一系列间接损害,如果与最初被违反合同之间的联系太远,则不能给予赔偿。[8]

由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违约人是否可以预见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合同性质、合同标的、合同对价、合同履行、当事人的身份和综合知识水平、损失发生概率的大小等等因素。种种不确定判断因素的存在,导致法官判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主张时,法官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一些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正是想利用这一伸缩性很大的判断,恶意进行诉讼,过高地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为此,可预见性判断应当采用就高不就低的标准,即以一个与违约方业务相同、处于与违约方相同情况、正常合理的抽象第三人所能够预见的情况来判断。理性的第三人的判断不是仅仅去探知违约方确实推测什么,也不是一种事实发现,而是以合理的标准,进行法律判断的过程。[9]通过这一过程,简化可预见损失判断的复杂性,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实现民事审判公开和效率的目标。

违约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一、违约损失的合理确定性、直接性,主观预测的损失不能获得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法官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受损害方所主张的损失额在计算上是否具有合理的确定性。所谓确定性即它不是一种可能的损害。如果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避免性,那么该损害是确定的应予以赔偿的。进一步讲,如果已经发生应予以赔偿的现实损害与发生在后一个因果链条的可能损害之间,存在营利等机会的丧失,则这种利润的获得具有合理的确定性,同样应当予以赔偿。所谓损害的直接性,就是受害方遭受损失和丧失利益与违约人不履行合同行为之间,必须存在一种直接的即时的因果关系。英国合同法强调违反合同是造成损失的实际有效的原因或者主导原因,法院就应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同时因果关系必须是持续存在的,如果存在合理的新因素介入,从而打破了原有因果关系的链条,那最终的合同后果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链条随之被中断。

二、合同当事人履约和对待损失的态度。我国合同法第117条之所以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原因,主要是迟延履行当事人主观有过错,法律不能允许将其先前违约的损失风险转嫁给受害人。

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确立了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各自独立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地履行份内义务,应当承担其份内的责任。同时在客运合同第302条、货运合同第311条规定,如果合同债务人未能履行义务,是由于合同债权人或第三人的原因时,例如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系因托运人包装不当而引起,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的伤害系因旅客自己不谨慎而引起,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除立法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况外,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合同的不履行具有过错,即债权人的疏忽过失行为虽然不足以打破债务人违反合同与发生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链条,但是促成了损失的发生,即双方当事人对该损失存在共同过失时,法官判定损害赔偿应否考虑这种共同过失而根据债权人的过错严重程度,部分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例如,房屋装修合同的双方约定定作人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承担保持屋内通气、注意雨天关好门窗等协助义务。房屋装修完毕,定作人认为装修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赔偿。承揽人抗辩由于定作人工作繁忙疏于注意,履行协助义务不尽完善,应当免除履约不当的部分责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房屋的质量问题是双方共同原因导致的,则可以适当地减轻债务人违约赔偿责任,否则有失合同公平的应有之意旨。

另外,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规定了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即尽量作出合理努力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任意扩大的损失提出赔偿。通常意义上,非违约方的合理努力应当限制在不让其感到为难,不损害财产利益或商业声誉的范围,而且因该合理努力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合同义务的性质。法官正确界定合同义务的性质,对判断损害赔偿极其重要。不同性质的合同义务直接影响债权人举证责任和债务人赔偿义务的承担。借鉴参考法国合同债务的分类理论,将合同义务主要分为方式性义务、结果性义务、担保性义务。 所谓方式性义务是指合同仅仅要求债务人尽一切可能取得某一特定的结果,但并不要求债务人必须取得这一结果,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即是方式性义务。这些合同一般是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例如医疗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以债务人“未尽一切可能”以及“未尽足够之谨慎”为由,追究债务人的合同责任。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主观存在过错,没有依照职业要求,认真、谨慎、勤奋地履行职责。例如,本院受理的一起案件,某科研所与某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科研所以其非专利技术为投资,该公司以资金投入共同作为股东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还约定由该公司负责新公司的注册事宜。后该科研所起诉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理由是公司未能成功注册新公司,导致其投资的非专利技术不能及时有效使用,应当按照该专有技术可赢得的利润予以赔偿。法官审理认为,公司负责注册新公司的义务是一种方式性的义务,它须积极组织人员实施申请新公司注册的行为,但是否能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不是其单方所能决定,还要有科研所提供股东证明等申请资料和符合其他法定条件要求。因此法院只对科研所的部分诉请给予支持。

结果性义务,是债务人承诺达到某一具体的履行结果,只要该结果未能获得,即构成债务的不履行。债权人无需举证债务人的主观过错,而是通过合同结果推定债务人有过错。结

果性,除法律规定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是因不可抗力或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外,债务人都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担保性义务甚至在由于不可抗力或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四、合同的对价交易因素。对价原理强调的是有偿,而不是等价。合同对价影响法官决定间接性合同损失的大小。根据对价互惠原则,如果受损害方的履行合同诺言本来是不能兑现,违约方的诺言就失去了对价,违约方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开发商起诉购房合同签定者未按照定购合同约定期限交纳购房首期款项,应当依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审理查明开发商的房屋所有权属有瑕疵,不能出售该住宅,因此法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受损害方因违约而遭受的利润损失如果与违约方依合同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价值相比相差过于悬殊,对利润损失的赔偿就应当受到限制。如,当乘客因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耽误其签定一份肯定能获得丰厚利润的合同机会,诉请出租车司机承担赔偿该份合同的可观利润。这对于司机是极其不合理和公平的。出租车司机承载该乘客,无法预知乘客将去签定合同,且司机收取只是出租车计时费用,与乘客主张的可得利润相比,差距十分明显。

五、其他因素。

1、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应当受到限制。当事人因合同没有实际完全履行,带来精神上的不愉快和情绪上的伤感,虽是合同未履行的必然后果,但是当事人不得据此要求合同违约赔偿。

2、交易中的亏损风险,即合同实际履行的风险。受害方提出的违约损失赔偿,往往直接以其理想、顺畅地履行合同获得利益为判断根据。但是市场交易中还有商品价格、交易时间、企业、公司管理机制、公司人力素质等因素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考量损失应当纳入受害方可能经营亏损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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