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范文
论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1篇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正当性
新《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将近两年多了,但若从1990年10月1日的《行政诉讼法》算起,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走过了二十多年的时间。这二十多年来我国的行政诉讼理论不断的深入研究,行政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不断的发展才在今年孕育出新的《行政诉讼法》,新行政诉讼法虽然仍是毛病多多问题多多,但其对之前行政诉讼制度的改进,对我国行政制度的完善具有很重大的进步意义,这些都是十几年来行政司法不断实践的结果,其中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就是一个很大的变化和关注点,且不断加强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中的直接运用也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既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在行政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那就必须对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法基本原则适用的正当性进行分析,这也是本文探讨的理论前提,只有明确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具有正当性,其适用的建构才有意义。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之法理正当性
从法理的视角看,任何一个法都有三要素,即原则,规则和概念。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是法律在个别化过程中所存在的一般性指示或者说一般性法律思想。这说明原则应该是一种标准和规范,具有指导作用,其下位的规则必须以该准则作为制定的依据,由此可见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地位。因此,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应该是行政法体系中最高层次的、具有统领全局的基础性准则,应是整个行政法的精神和灵魂。因而,作为具有最高地位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在司法中的适用就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其次,法律原则要借助司法活动而具体化。基本原则作为纲领性原则具有较大的弹性和兼容性,在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以规范性文字固定下来的具体法律无法解决所有的司法实践的问题,其具有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和模糊性与滞后性是成文法不可忽视的局限,因而运用基本原则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也显得尤为必要。这一理论在所有部门法中的将基本原则适用于司法实践当中具有普适性,如民法基本原则中“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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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例外情况之一就是为了克服具体法条所带来的缺陷。
(二)行政法本身的特殊要求基本原则在司法中适用
作为隶属于大陆法系的中国,成文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司法判例数年来一直不属于中国正式的法律渊源,相比起中国,德国和法国的大陆法系特征更为明显,但是一个较为特殊的现象是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德国和法国在行政法领域都是以判例法为主,甚至在法国现今主要的行政法原则和规则都是过去几十年几百年在司法实践沉淀下来的经验,判例在行政法律领域已成为法国的主要法律渊源,其正是靠着法院的行政判例来构建其行政法大厦的。这些都表明行政法适用成文法本身比其他法律更具有局限性,因为行政法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而言最大的特点就是无统一的行政法典,这是由于行政事项复杂多变决定,而其法律关系复杂多变,价值利益选择冲突远非刑民法之所及,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应该学会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去解决问题,从这个角度看在行政诉讼制度中适用基本原则也是由行政法本身的特殊性决定。
(三)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功能
1.作为弥补行政法漏洞的依据。所谓网密则僵,网疏则漏,由于行政诉讼的复杂性和行政事项的不确定性,再完善的行政法规都无法囊括行政诉讼的方方面面,而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的精神和灵魂,直接体现了行政规则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目的,填补了行政法规的不足甚至空白,既指导行政执法,又在较大程度上规范司法实践。所以允许法官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既有的法律精神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来补充立法,填补空白是完善行政诉讼的必要措施。
作为解释和推理的依据,同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诉讼中,即使某些行政案件可以运用具体条文进行裁判,但是由于立法技术以及立法语言文字本身的表意功能,成文法规则也经常出现模糊和不确定,这时法官运用该条文时必须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法官在一份裁判文书中必须详细说明一个案件为何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该条文,这里面就当然包含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而这种解释应该以基本原则为基点进行合乎立法本意的解释,这样的解释路径不仅能够使法律推理结果与法律目的相一致,还能够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必须在基本原则的框架内对法条进行理解和推理,这样才使得法官的判决合乎正义,合乎理性。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从理论高阁走向司法审判前台
1.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在具体条文中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中。《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都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程序上的规制。虽然目前在其他行政领域没有正当程序原则的直接体现,但是显然正当程序原则应渗透于整个行政法领域,并成为法院直接进行判案的依据。1999年兰州市常德物资开发部不服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从正当程序理念推导出被告有程序上告知厉害关系人的义务;1999年刘文燕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学位证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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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高校在授予学位时属于行政行为,该行为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原则,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应当履行告知,并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义务;2001年冯某诉常熟市房地产管理局注销产权证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重大变更的,应当在之前适用告知程序;2004年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若行政机关要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通知并听取相对人的意见;2006年陆佐延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为保护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的利益,房屋拆迁决定书应送到相关厉害关系人。事实上正当程序原则在过去十多年中有五个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典型案例中被直接或间接适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已逐渐成为常态。
2.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其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信赖保护原则作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重要原则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迹可循:1992年吴希碧诉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侵犯其经营自主权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许可所获得的信赖利益不得随意被撤销;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学位证书案学校虽对相对人作出退学处理,但在其后的两年一直允许相对人继续在学校以学生身份学习生活并进行注册、补助金、完成实习和毕业设计,相对人因此取得的信赖利益不可在毕业时被拒绝颁布学位证。
3.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称相称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不得超过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的价值,两者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比例原则一直是衡量行政行为必要性的重要标准,也是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根本来源,而比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越来越广泛:1996年汇丰公司诉哈尔滨规划局行政处罚纠纷案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所要求的手段超出了行政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和价值,两者之间不合比例因而其处罚决定被撤销;2001年凤凰公司诉武汉市规划局行政处罚纠纷案行政机关的处罚与其目的不相称;2002年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行政机关在处理事故时充分考虑到了现实状况,其所实施的行为在方式和目的上具有合理性因而被诉讼请求被驳回。比例原则作为均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准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空间越来越大,用该原则衡量行政行为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变迁
1.从上面各个原则的司法案例可以发现我们的法院一次次地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了审判的依据,从而使一直被视为理论研究成果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从后台走向了司法实践的前台。通过这十几年间的案例可以发现若说一开始法院在刘燕文案中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显得比较“羞涩”,接下里的冯某案也是一种间接适用,但在张成银和陆佐延案中法院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已经驾轻就熟,已直接在判决书中引用正当程序原则对该案进行判决。正当程序原则通过这些个案并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正名已经不断向行政法的其他领域扩张,其已成为一种法条式的原则在司法实践领域中被人们所接收,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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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领头羊”。
2.信赖保护原则从著名的田永案开始到后面的一系列其他行政领域的运用为人们提供了一种的新的思路:一是当高校授予学位时其是作为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该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二是相对人基于行政行为所获得的信赖利益具有法律的保障性,不可被随意撤销和更改,行政机关对之前行为的否认和撤销若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该撤销是合法的也必须补偿相对人。事实上在1992年吴希碧诉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的判决文书中虽然最后的结果是通过认定行政主体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判决撤销的,但是在那个时候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中明确写出来,而是通过一种逻辑推理的论证方式来判断,那个时候我国的行政法体系不完善,理论研究也不成熟,但是法官在司法判决的时候已经有了萌芽意思,到1999年田永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中明确说明了信赖保护原则,从而奠定了信赖保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3.比例原则最开始是在行政执法领域的一项原则,其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尤其是行政决定时选择用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含义,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近年来比例原则这种思想逐渐被运用到行政诉讼中,其实质其实是对行政行为的二次检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比例原则,但当其未遵循时法院将运用司法的力量来对该行为进行比例原则的审查。从上述几个案例可以看出,比例原则最初较多在房屋拆迁或处罚中适用,后来逐渐在其他类型的案例中适用,其维护的权益主体也从通过比例原则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到通过认定行政行为符合比例原则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这说明法院在运用比例原则上越来越游刃有余。
三、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问题
我国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擅长和习惯于运用具体条文裁判案件,对于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原则的适用一直慎之又慎,尤其是在行政法这样的公法领域让法院脱离成文法的框架运用基本原则自由裁量在现实中一直有很大的困难。可喜的是多年来各地方法院不断探索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直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还不断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对部分案件进行公示和承认,这样的做法不仅抚平了作出判决的法官惴惴不安的心理,更是告知社会大众和行政机关这样一种新的判决方式已被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所承认。然而,虽然十多年来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的适用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相比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现状还有很大差距,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并没有完全显现出来。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不统一性
虽然法院在判决中会运用“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来裁断案件,但这些原则在法律上一直都没有被正名,行政法基本原则不像民法基本原则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其在学理上至今都未像民法基本原则那样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及构成仍然没有形成统一,这就导致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适用时无法像民法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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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那样正大光明坦坦荡荡。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具体明确是其在司法领域适用的前提,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和条文会使得法官在判决时适用它产生很大的阻力。因此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产生这样一种困境:当成文法在某一领域出现空白尚不足以规范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时,人民法院究竟依据什么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法官在判决时适用行政法基本原则常常会被人认为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信服,因而我国后来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往往是由于先前有相同或相似的案例可以援用法官才敢于在后来的判决中适用。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仅局限于部分领域
纵观过去十几年的案件可以发现对于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大部分都是相同和类似的案子,当然根本原因是因为前述所说的没有统一明确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然而主要还是因为对于之前没有案例的案件法官“不敢判”。如“正当程序原则”仍然适用于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案中;“信赖保护原则”还是局限于行政处罚中;“比例原则”却也是在房屋拆迁案中比较多。如田永案虽然开启了学生诉高校的模式但目前也仅限于这种模式,类似于这种模式的如公务员和行政机关的纠纷、无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时的可诉性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我国法官至今仍习惯于“遵循前例”而缺乏创造,事实上我国法官总是缺乏一种安全感,这种状态只有在裁判时紧紧抱住具体条文的“大腿”才会消失。但是在我国缺少成文法固定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背景下,若法官没有“创新意识”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来扩大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领域适用,那我国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很有可能会停滞不前。
(三)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不够全面
前述已说我国现今在行政诉讼中运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大部分案件还是在“正当程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事实上这三个原则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中都不是最根本的原则,实质只是根本原则的子原则。而至少在学界达成一致的作为“帝王”原则的“合法行政原则”和“合理行政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几乎无迹可寻,但是只有真正将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原则运用到行政诉讼中才算是真正将行政法基本原则纳入了司法适用的领域,而这样的纳入也可以从根本上改善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局限于部分领域和部分类型案件的现象,因为该两大原则作为根本原则涵盖行政法的各个领域,任何一个行政诉讼的案件都可以运用该两大原则进行裁判,任何一个行政诉讼行为都可以运用该两大原则进行审查。例如合理行政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在行政处罚中法院可以审查其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但是法院却很少直接在判决中直接引用该原则进行裁决。
四、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问题之解决
(一)在形式上和学理上统一行政法理论
我国行政法没有一部成文的行政法典,行政法的法律体系是各个分散的单行法规,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等,其对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也散落在各单行法中,但即使这样也不是每个单行法里面都有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也不是每个基本原则都能再单行法中找到具体的法条体现。因此应当制定一部统一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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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典,或者至少也如《民法通则》一样制定一部“行政法通则”这样的一般规定,如此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在该法典中被明确认可,其他单行法应当在通则的指导下制定,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以及法院的行政诉讼也应当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为准则。这样我们就在法律上确定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从而避免其在司法领域适用的尴尬。
(二)建立统一的判例制度
虽说制定一部统一完善的行政法典或行政法通则至关重要,但法的制定不是一蹴而就的,尤其我国现今的状况要走到这一步还有很长的时间,因而无法在短时间内形成立法的情况下我们应该统一判例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判例制度一直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正式法的渊源,我国并没有判例制度,但在行政法领域建立判例制度比其他部门法更为迫切。法国和德国的行政法就是通过行政判例来构建其行政法体系的,前述的论证已充分说明在行政法领域建立统一的判例制度有多么重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典型案例已经有了判例的萌芽,但这么多年的“典型案例”并没有形成正式判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也始终没有将案例改为判例,使得这些案例的地位颇为尴尬。事实上最高院的典型案例已经起到了一定的补充法律漏洞,使法律规范具体明确,对各级法院的裁判和导向作用,这些案例被认为具有司法权威性。可以说过去十多年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的进步这些典型案例功不可没。但是我们应该从制度建设的角度采取措施,使我们的“典型案例”从“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朦胧状态中进一步走向名正言顺的“判例”。
五、结语
行政法基本原则不仅仅是我国行政立法的指导原则,还应当是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的精神准则,更应该成为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从理论高阁走向司法审判的前台应是我国行政司法审判努力的方向。近十几年来一系列案例的出现说明我国行政诉讼正朝这个方向迈进,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领域越来越广泛,适用频率越来越多,在裁判文书中有越来越明确运用基本原则判决的裁判词。但如此也更加暴露了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问题,法院无法全面准确适用基本原则,不敢对其他基本原则有其他创新运用,社会大众和行政机关对法院直接运用基本原则裁判案件的接受程度还不够高,这些种种都意味着必须要在行政司法领域建立一种新的机制来保障和规范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的援引,那就是建立统一完善的行政法典并通过建立统一的行政判例制度才能够使整个司法系统确立基本原则适用的准则。 [10]
参考文献:
论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2篇
在行政执法中,不少执法人员往往只重视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而较为忽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其结果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导致了行政执法上的不适当和偏差,影响了行政管理目的的真正实现。因此,研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以此指导行政执法实践具有现实意义。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及其意义
研究法律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适用范围广。法律规范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的每一个原则都是在广泛的、现实的或设定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至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标准,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范广泛得多。第二,宏观上的指导性。即在较大的范围和较长的过程中对人们的行为有方向性的指导作用。第三,稳定性强。我们知道,现实社会是千姿百态的,千变万化的,任何法律不能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否则会导致法律的朝令夕改。在当代中国,已经形成了海量的法律法规,据统计,中国的法律法规已达到6亿多字,显然这是任何人都不可能全部掌握的。但是,相对法律规范而言,法律原则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这种稳定性在一定时期内不会因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大的变化,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原则是学习法律的方法论,在个案的处理上,我们可能找不到现成的法律规范,但却可以从法律原则中找到解决问题的钥匙,起到以不变应万变的作用。“即使在行政法比较健全的西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然是解决行政争议,弥补行政法律规范漏洞的重要方式”。[2]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逻辑起点
在论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前,我们不能回避基本原则的概念。所谓基本原则,是指“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如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最基本的法律准则。这就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属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用来指导行政法规范实施的准则,是一种比较宏观和抽象的指导性准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某一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原则,如行政处罚法中的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等。它是一国行政法中第一层次的、最基本的原则,与某一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原则相比,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属于上位原则,某一行政法领域如行政处罚的原则属于下位原则,在行政处罚上,我们除了要遵循行政处罚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处在上位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法则,是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准则。那么,行政法的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哪些呢?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监督行政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行政法治原则、适度性原则、互动性原则、程序性原则、责任行政原则。可见,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尚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在内涵上既有交叉重叠又有所区别。笔者认为,这种不同是正常的,因为,学者们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的是一种理论上的选择,会因思维路径的不同而不同。当然,在不同观点中也会存在一个相对最佳的问题,由此,就必然涉及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逻辑起点问题,即从什么角度和视角去发掘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行政法作为一国宪法之下的部门法进入人们的视野,仅仅是近代以来的一个法律现象。从早期西方的行政法治发展历程来看,最初行政机关只是被动、消极地遵从议会制定的法律,充当的是“守夜人”的角色,但随着科学的进步,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各种矛盾逐步加深,经济、环境、社会问题不断出现,市场出现失灵,需要政府制定各种管理措施、实施积极的管制政策来加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程度,消极行政开始转向积极行政。于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获得了空前的扩张,与公民权利零距离的接触面越来越大,将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基本上纳入行政权的控制之下。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政府干预经济的负面后果出现,过度规制又影响了经济自由,束缚了社会发展,而且政府管得过多导致政府什么都在管什么都没管理好的尴尬局面。70年代后政府开始重新定位,变无限行政为有限行政,开始分权于社会,还权于老百姓,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现代行政法治的历史正是一部政府不断放松规制,还权于民的历史。因此,有限且必须是有效的行政权是现代行政法所关注的最基本的问题,它成为构建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逻辑起点。
基于以上认识,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以下要求:第一,权力制约;第二,权利保障;第三,富有效率;第四,繁简适当。行政法被称为“动态的宪法”,因此,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是行政法治的必有内涵,是有限行政的不同方面,权力制约针对的是政府公权力,权利保障针对的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私权利。富有效率是有效行政的同义表述。繁简适当是针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数量和用语而言,只有繁简适当才能言简意赅地表示基本原则的内涵。从上述四个要求出发,笔者认为,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定位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较为妥当。其中,合法行政原则、权责统一原则属于权力制约的范畴,合理行政、程序正当、诚实守信原则属于权利保障的范畴,高效便民属于富有效率的范畴。此外,这六项原则比起其他学术观点,文字表述更加精妙,内涵更加明晰。
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可以理解为这一原则的延伸。合法行政原则主要由三层意思构成:第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严格依法进行。换句话说,行政机关实施的管理行为是由法律事先设定好了的,行政机关只能按法律的规定去办事,而不能随意超越法律规定,否则就构成行政违法。我们知道,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享有较多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行为区别于民事行为的主要标志;第二,合法行政中的“法”法律渊源表现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此外,在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关系时还应当坚持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是指上位阶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位阶法律规范的效力,各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必须保持统一与和谐,例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与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抵触,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得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抵触;法律保留是指凡属于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或者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或者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例如,税收征管法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于征管法有授权规定,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因而国务院可以制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这样的行政法规。假如征管法没有授权规定,则国务院就不能制定实施细则;第三,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即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从这一角度来看,合法行政原则实际上是公民权利本位观、政府义务本位观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展现。我们知道,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例如,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通过选举人民代表来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立法,通过立法来授权政府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来进行公共管理。如果在立法上某项权力并未授权给政府行使,那么该项权力依然在人民手中。打个比喻,假如人民的所有权力共有100项,通过立法授权给政府行使60项,余下的40项权力仍然属于人民而不属于政府。所以,当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规定时,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侵益行政或者实施干涉行政来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由此,行政诉讼中,我们便不难理解为什么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只能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
(二)合理行政原则
论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3篇
公共区:供起居、会客使用,如客厅、厨房、餐厅、门厅等。
私密区:供处理私人事务、睡眠、休息用,如卧室、卫生间、书房等。
动区:活动比较频繁,可以有较多的干扰源,如走廊、客厅、厨房等。
静区:要求安静,活动相对比较少,比如卧室、书房。
这些分区,各有明确的专门使用功能。在平面设计上,应明确处理这些功能区的关系,使之使用合理而不相互干扰。
起居室(客厅):两个基本原则是,其
一、起居室的独立性。其
二、起居室的空间效率。现在,有的户型中起居室也仍然保留着过去“过厅”的角色,有的户型设计了独立的起居室和交通空间分离,但也因此相对增加了户型面积。此外,要考察起居室四周的墙面是否好用,开门、开窗、阳台、卫生间位置是否恰当,否则会影响家具的摆放与使用,降低空间使用效率。起居室的采光口小或采光口凹槽深,会影响室内采光,使起居厅较暗。 厨房:购房者应当首先考虑自己的烹饪、餐饮习惯。在空间布局方面,开放式厨房有着很好的空间效果,可以充分展示个性化装修的魅力,也适应现代化的生活时尚,但对于我国的传统烹饪方式其排油烟功能就有所欠缺。在面积标准方面,厨房是集储藏、备餐、烹调、配餐、清洗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服务空间,必备的设备需要足够的面积。根据建设部的住宅性能指标体系,3A级住宅要求厨房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净宽不小于2.1米,厨具的可操作面净长不小于3米。2A级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净宽不小于1.8米,可操作面不小于2.7米,1A级则分别是5平方米、1.8米和2.4米。
卫生间:满足三个基本功能,即洗面化妆、淋浴和便溺,而且最好能有所分离,可以避免使用冲突。从卫生间的位置来说,单卫的户型应该注意和各个卧室尤其是主卧的联系,双卫或多卫时,公用卫生间应设在公共使用方便的位置,但入口不宜对着入户门和起居室。从面积角度来看,带浴缸的卫生间净宽度不应小于1.6米,淋浴的净宽度不宜小于1.2米。
卧室:一般来说主卧室的面宽不应小于3.6米,面积在14至17平方米左右,次卧的面宽不应小于3米,面积在10至13平方米左右。其次,应注意卧室的私密性,和起居室之间最好能有空间过渡,直接朝向起居室开门也应避免通视。 辅助空间:包括阳台、储藏间等。这部分面积虽小,但在日常生活中的地位非常重要,比如储藏空间,包括杂物间、进入式衣柜等多种形式,可以很有效地节省户内的家具空间。
总之,根据户型面积不同,小户型经济住宅强调基本生活要求,普通型住宅强调主要功能齐全和空间的灵活适应性,豪华型住宅强调创造高质量的生活环境,注重细节突出个性。
户型的变化不仅体现在三维平面布局上,还体现在竖向的维度。跃层、错层与复式就是近几年来的代表。这三种户型在概念上都是指户型内层高的变化。根据变化的方式不同,跃层是一套住宅占有两个楼层,由内部楼梯联系上下楼层。错层强调一套住宅地面不处于同一标高,但房间的层高是相同的。而复式住宅指地面不仅仅不处于同一平面,而且房间的层高也有差异。
具体说来,高度的变化实际上是平面功能分区的延伸,尤其是公共与私密、动与静的分区。跃层户型大多位于多层住宅的顶层,结合顶层的北退台设计,因此大平台是很多跃层户型的特色之一。室内布局一般在一层布置起居室、餐厅、厨房、卫生间、客房等,属于家庭起居、聚会、会客、娱乐的场所,二层设置私密性较强的家庭室、卧室、书房等。错层一般是公共开放空间位于一个标高的平面上,如客厅、餐厅、厨房等。私密性较强的房间处于同一个平面,如卧室、书房等,两个部分之间通过台阶联系。复式住宅不具备完整的两层空间,而是利用不同层高的两部分结合成一套住宅,不仅通过地面的高差进行了功能分区,还分别赋予不同空间不同的比例尺寸,比如加大起居室的层高形成“厅”的效果。
论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4篇
论述题
一、论述群体发展阶段的特征及其管理手段。
答:群体发展依次分为形成、磨合、成长和成熟等阶段。不同阶段群体工作中心不同,管理方法也不同。
㈠形成阶段。群体建立之初的工作任务在于确定方向、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方法,使群体成员之间相互熟悉和接纳。因此群体形成阶段管理重点是确定目标和实现目标的工作计划;明确群体内部的责权关系,分工设岗;创造群体成员相互熟悉和接近的机会;初步建立基本的规章制度和信息沟通网络。
㈡磨合阶段。随着工作展开,群体内会出现工作、人际方面问题。管理重点是补充、细化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岗位责权关系;鼓励合理化建议;完善沟通网络,提倡将矛盾摆到桌面;调整机构和人员。
㈢成长阶段。经过磨合期后,合作意识强化,制度基本合理,内耗降低。管理重点是工作任务,要注意发挥成员潜力和群体优势;重视效率和决策优化;完善沟通网络;研究需要结构,建立合理激励机制。
㈣成熟阶段。经过成长阶段,群体规章制度完善,成员配合,进入成熟阶段。管理重点是形成并稳定群体的工作方式与风格;注意成员高层次需要和个人成长;强化评估机制;寻求新的兴奋点。
二、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改善行政服务质量,应该构建怎样的组织文化来适应当今转型的中国社会?
第一,以“公仆精神”为代表的服务型行政组织文化。行政组织系国家公器,其建立、运作的目的在于为人民群众提供所需的公共物品和服务。由于行政组织运作的领域是权力领域,行政组织及其人员都或大或小地执掌着公共权力。因而,以公仆精神来统率行政组织,使行政组织及其人员以“权为民所用”的态度来行使权力,是行政组织能够坚持宗旨、实现使命的前提和保障。行政组织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价值观,遵行“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理念,想人民之所想,急人民之所急,以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来实现自身的价值。
第二,以“廉价政府"为代表的效率型行政组织文化。在现代社会,行政效率应当成为行政文化的价值核心之一。效率观念的具体指向是强调行政行为的高效化和科学化,把对行政效率的追求作为目标,排除非理性、非科学因素的干扰,以科学、理性的态度进行管理,突出行政人员的知识化、专业化,注重科学、知识、技术、技能的获取和积累。
第三,以“公民导向”为代表的民主型行政组织文化。行政组织是人民的代理人,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工具。虽然由于现代行政事务的复杂性,我们实施的是代议民主,但是行政组织并不能以专业化来抵制行政领域的民主。反过来,行政组织要通过行政民主的实施,来保证人民群众来充分的表达利益、行使权力和保护权利。为此,行政组织要坚持公民导向的组织文化,以公民的需求为行政活动的起点,以公民满意为行政活动的落脚点,让公民参与和监督贯彻行政活动的全过程。
第四,以“依法行政”为代表的法治型行政组织文化。法治的意义不仅在于行政组织将法律法规的执行作为其履行职责的工具,更在于以法为据,通过法律来保障行政组织不至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法洽型行政组织文化要求行政组织建立崇尚宪法的氛围,尊重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接受政府的限制,遵守行政规定,追求法律法规和行政制度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
三、试述国务院的法律地位。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明确界定了国务院的法律地位:即在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上,国务院处于从属和被监督的地位;在与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关系上,国务院处于国家行政系统的最高地位。
(1)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①国务院由全国人大组织产生;②国务院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③国务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2)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在国家行政系统中处于最高地位:①负责统一领导全国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行政工作;②统一领导各职能机构、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属机构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③规定中央和省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统一领导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工作。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④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各级行政机关必须遵照执行。
总之,国务院负责统一领导全国经济、政治等各领域的行政管理工作,领导国务院各部、委、局、行、署、办等,领导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它保证了国家行政权力的统一和政令的畅通。
四、试论行政组织管理未来的发展趋势。3次
答:
1、行政组织的环境将更为动荡和复杂。知识经济、网络社会、全球化、民主政治的发展等等正在改变着整个社会的秩序。因此,行政组织及其管理的环境变得更为动荡和复杂。如何解决巨大的不确定和复杂性将是组织管理的核心议题,而应对不确定性的能力和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则成为组织管理者的核心能力。
2、知识管理的兴起与发展。考虑到在知识经济时代中,知识所具有的前所未有的高度价值,而知识管理则是组织促进组织核心竞争力与永续发展的核心要素。知识管理并非单指建立新部门、聘任新的人力资源,而是使组织内部的成员充分体认知识产生、分享与应用的重要性,使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知识得到有效管理。
3、战略性管理的重要。面对更加动荡的环境,发展战略性管理则成为组织管理的另外一个趋向。战略性管理,不仅仅是一种“更好的”战略性计划,而是在组织中将战略性变革扩大到变成与管理本身同义的方法。
4、利用信息科技,创新服务型态与治理型态。随着现代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将信息科技运用于行政组织的管理,利用科技改革政府,建立“电子化政府”已经成为各国的一个普遍趋势。科技应用,正在促进公共服务型态的转移,甚至于治理型态的变化。
5、更为弹性、有机式的组织结构。当代世界和社会的许多问题,是按照等级原则建立的组织结构所无法解决的。传统的组织形式正在腐化,在许多领域,人们在创造不同的能够替代这种机械式组织的新形式,人们也赋予其不同的称号,如有机式组织、虚拟组织、网络组织、无缝隙组织、学习型组织等等,虽然名称不同,但这种组织与传统的组织相比,更为开放,更富有弹性,更为灵活。
五、行政组织在国家经济发展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体现在哪些方面?3次
(1)提供经济发展所需的最低条件的法律和制度。现代经济社会也是政治社会,没有政治体系为其提供的游戏规则和经济生活的框架,经济体系就无法正常运转。为经济体系的正常运作提供必需的制度、规则以及框架是政府的职责。(2)组织和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具有共享性以及非排它性的特点,这两种特性就使得公共产品很难禁止他人不付费而坐享其成,导致“搭便车”现象。公共产品的共享性和非排他性也使得私人部门很少有诱因去生产公共产品,这些就需要政府来承担。(3)共有资源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共有资源与公共物品一样没有排它性,但有竞争性,共有资源不可避免的会导致所谓的“公有地悲剧”,即私人决策者过份使用共有资源。为了使自然环境免于遭受损害,并为我们的子孙后代利益考虑。(4)宏观经济的调控,保证经济的稳定和效率。在市场经济中,充分就业和物价稳定不会自动出现的,相反会出现周期性的经济波动,经济会为长期的持续失业与通货膨胀所困,更为糟糕的是,失业与通货膨胀往往是并存的。政府的职责便在于通过制定有关的公共政策来干预经济活动,缓解这种波动,保证经济的稳定和效率。行政组织正是借用政府的各种政策工具来实现政府的经济目的。(5)社会收入的公平分配。市场经济是会产生不平等的结果的,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需要社会有一种公平再分配的机制。政府在进行再分配方面显然处于有利地位。
六、你认为组织变革的阻力主要有哪些?
答;组织变革的阻力:
1、心理上的抵制;(l)不安全感;(2)心理平衡的破坏;(3)权力或地位的丧失感;(4)人际关系紧张。
2、因经济原因引起的抵制;经济原因所造成的抵制主要是人们对经济来源和经济收入的担心。
3、组织本身的阻力;组织从其本身来说是保守的。由于种种的原因,组织也不同程度地抵制变革。一般来说,组织中抵制变革的原因主要有:(1)结构惯性;(2)群体惯性;(3)对专业知识的威胁;(4)对已有的权力关系的威胁;(5)对已有资源分配的威胁。
4、社会的原因;一个组织不可能与社会环境隔绝,社会力量的干预,社会舆论、社会风气、传统文化、落后的行为模式、思维方式及政治气候都可能干扰组织变革的进行,阻碍组织变革。
七、行政组织在社会的政治发展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体现在哪些方面? 3次
(1)政治和社会秩序的维持者。在现代社会,政治秩序意味着既反对无政府状态,也反对专制政体,它意味着权威的存在,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安全与独立。作为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维持者,行政组织的职责在于:①制定和执行有关的法律,保护公民的自由、财产和权利,使之不受其它社会成员的侵害;②建立一套管理制度,确保社会的良性运行;③通过军队、警察、官僚机构等“暴力机器”防御外来的攻击,保障主权国家的独立和完整。(2)利益的表达、聚合和转化者。作为利益的调节者,行政组织在政治体系中的主要作用就是平衡、调节和整合各种利益关系,实现利益的表达、聚合和转化。即通过妥协、沟通、协商、法律、经济等途径和手段,实现多方利益的生存和发展。(3)公共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作为公共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行政组织的职责与作用在于:①通过制定公共政策,为社会发展选择目标,引导社会的健康良性发展;②通过政策工具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使之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目标。(4)作为政治一体化的工具。政治一体化就是一个社会的政治体系结合成一个完整、统
一、有序与稳定的统一体。政治一体化是维系政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
八、论论组织变革的途径和策略。(5次)
答:
1、以组织结构为中心的组织变革。组织结构的变革简单来说就是组织结构的分化与整合。它包括划分和合并新的部门,协调各部门工作,调整管理幅度与管理层次,权力下放等等。通过改革组织结构来实现组织变革的方法比较直接,见效快,常常可以使组织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当组织的外部环境发生变化,组织结构内部环境影响组织效率时,就应考虑以结构为中心的变革。
2、以技术为中心的组织变革。以技术为中心的组织变革的核心就是通过开发、引进先进设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提高组织的技术含量,从而达到提高组织效率的目的。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挖掘潜力,是一种投资少、见效快的方法。
3、以组织成员为中心的组织变革。组织中的核心要素是人,管理的中心是以人为中心的管理。同样,实现以人为中心的变革,是组织变革的关键所在。以人为中心的变革,正是通过改变人的知识和技能,特别是改变人的态度、行为、人际关系,从而达到激发人的动机,提高组织效能之目的。心理学家烈文从人的心理机制的变革角度给予精辟的分析,他认为人的心理和行为的变革要经历,“解冻”、“改变”、“再冻结”三个阶段。
4、通过调节和控制外部环境实现组织变革。一个组织不仅要适应外部环境的发展变化,而且也要主动地采取措施,调节和控制外部环境,改变环境条件,为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条件,使之在最大程度上有利于组织目标的实现。因此,组织变革除了改革组织结构、人员、技术以外,还应重视创造新的环境,例如,开辟新的市场,加强与外界的信息联系,与外部建立良好的关系等等。
5、以系统为中心的组织变革。以系统为中心的组织变革就是从组织与环境适应和整体系统的立场,对组织的结构系统、技术系统、价值系统、社会心理系统、管理系统进行变革,以提高组织的整体效能。以系统为中心的变革要求既要考虑到局部、各环节,又要从组织整体出发协调各部门、各环节之间的关系。同时,系统变革也意味着组织变革的措施要成龙配套、系统完整。只有这样,才能实施较为完全、彻底的变革,才能提高组织的整体效能,促进组织的发展。
九、组织沟通在公共组织管理中的功能与作用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1)组织沟通是实现科学决策和有效计划的前提条件;(2)组织沟通是实施有效组织协调的依据和手段;(3)组织沟通是建立和改善人际关系的必要途径;(4)组织沟通是改变组织成员心理和行为的重要途径;(5)组织沟通有助于克服官僚主义,提高组织效率。
十、联系实际,试论组织应对环境不确定性的外部策略
2、组织应对环境不确定性的外部策略主要包括:(1)竞争策略;竞争意味着由某个第三者所引起的两个组织或者两个组织以上的组织之间的对抗行为。在竞争的市场中,组织必须采用各种方法和手段来吸引或者影响这些第三者的决策。(2)合作策略;考虑到竞争可能导致组织之间的利益损失,在环境日益动荡和不稳定的今天,无论公私组织,都更倾向于在保持竞争的同时,利用合作的方式,以期达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发展共赢的模式。 (3)参与管理;参与管理表现为组织吸收一些外部的成员进入组织,参与到组织的政策制定乃至具体事务的管理,以这种方式防止外部不利因素对组织的稳定与生存构成威胁。(4)公共关系。组织亦可以利用公共关系活动,改变公众、组织和政府其它部门对组织的印象。公共关系的核心是促进社会公众对行政组织的政策、决策和行为的了解,消除误解,增强社会对组织的理解和支持。
十一、试论组织沟通的主现心理性障碍。2次
(1)组织沟通的主观心理性障碍:①从主观心理因素来看,个体的性格、气质、态度、情绪、需要、品质的差别都会成为沟通的障碍;②从知识和经验方面来看,由于沟通双方在经验、知识水平上差距过大,就会产生沟通障碍;③记忆能力不佳所造成的障碍;④需要和态度不同造成的障碍;⑤知觉选择性。
十二、结合实际阐述如何引起冲突。
引起冲突的策略主要有:(1)造成一定阶段、一定范围的目标差异。比如将总体目标分嚣, 并且拉开收入分配的档次,奖勤罚懒,尤其是大力表彰好的,严厉惩治差的,赏罚分明。(2)选派开明的领导者。减少压制不同意见和窒息新思想的可能性,为来自下级的批评建议提供渠道,为大胆创新提供条件。(3)开辟多种信息渠遗。信息的闭塞极容易造成人的思想僵化。(4)结构调整。这一策略既可以减少冲突,也以引起冲突。比如在人事结构中调入一些敢讲话的人和思想活跃的人,或者是将原有人员重新编组,新的价值观念和新的人员关系、新的行为方式,必然会对旧有的观念、关系、行为方式形成挑战。工作任务、职能的调整,同样会带来群体结构上的震荡,新的利益机制必然会引发新的冲突,而一定程度的冲突正是管理者所期望的。
十
三、结合实际阐述如何减少冲突
主要策略包括:(1)谈判。这是最常用、最便当的方式,在谈判桌上讨价还价总比两败俱伤的争斗更可取。谈判实质上是一种交易,一方先提出建议和要求,另一方作出评估和反应,反之亦然,直至达成协议。(2)设置超级目标。当对立双方的目标不可调和时,可以考虑有没有设置双方一致的、更高层次的目标的可能性。(3)第三方介入。在矛盾陷人僵持局面时,引入第三方力量有助于缓和紧张态势。第三方可以充当调停者、协调者或仲裁者的角色。调停者的作用是使双方脱离直接冲突的危险,稳定双方的情绪,开辟对话渠道。协调者的使命是进一步斡旋,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并传递信息,促使矛盾化解。仲裁者的作用类似法官,以判定是非的方式强制性地压制矛盾,但这种做法要求仲裁者具有较高的权威,所以都是行政组织的上级领导部门承担此任务。(4)结构调整。一种办法是对个别人员实行调整,把在冲突中起关键作用的人调离或者撤换。另一种办法是机构重组,对人员、职责、资源等重新配置;或者设置一个综合领导,让冲突各方归并到其属下由其协调管理。
十四、试论有效组织沟通的方法和策略
答:1.提高组织信息沟通的心理水平。为了实现有效沟通,在心理素质方面,应着重于思维能力、记忆能力、良好的心理习惯、民主的管理作风和扩大自己的知识范围,改变优化知识结构等方面的提高。另外,建立健康的人格,塑造高尚的品格等皆有助于提高沟通水平。提高一下几个方面:(1)思维能力。 (2)记忆能力。 (3)良好的心理习惯。 (5)扩大自己的知识范围。2.正确运用语言文字。正确运用用语言文字不仅能提高沟通效果,而且能够改善人际关系,消除不必要误会、矛盾和隔阂。3.学会有效聆听的方法。据研究估计,人在聆听10分钟的谈话时,大约仅有25%的效率。因此,克服不良聆听习惯是十分重要的,在现实沟通中,改变不良的沟通方法,全神贯注地聆听对方讲话,以达到沟通的效果。4.学会有效沟通的方法。有效沟通是一门技巧,在沟通时要注意下列问题:(1)选择适当的地点,这要根据交谈的内容来确定。(2)选择适当的时机。(3)沟通一定要有安排和计划,也要遵循一定的程序。(4)选择合适的沟通方式。(5)沟通的主题内容要明确,不要把话题扯得很远。
论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5篇
就市场经济涉及的社会关系而言,不仅包括作为竞争者的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且包括作为竞争者的市场主体与作为裁判者的政府之间的关系。调整后一种关系的游戏规则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性并不亚于调整前一种关系的游戏规则。一场球赛,不仅要预先确定双方球员如何竞赛的规则,而且要同时预先确定裁判员如何裁判的规则。否则,该球赛将无法进行。同样,在市场竞争中,不仅要有规范作为竞争者的市场主体行为的完善的规则,而且要有规范作为裁判者的政府的行为的完善的规则。否则,无规则约束的政府行为必然导致“政府失灵”,而“政府失灵”必然导致“市场失灵”。
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首先要求作为裁判者的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公正、廉洁。而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公正、廉洁是需要一系列行政程序制度保障的,如信息公开制度、回避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职能分离制度、告知和听取申辩制度、听证制度、以及申诉、控告、复议和诉讼等事后监督、救济制度。没有这些制度保障,腐败和偏私将是不可避免的。过去,一些政府机关和政府工作人员在批地、批规划、批项目中大肆收受贿赂,徇私舞弊,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对他们的行为没有必要的程序制约。试想,如果有健全、完善的行政程序规则:审批的条件和各申请人的条件事前要公开,审批前审批人与申请人不准单方接触,审批中根据需要举行听证,让申请人相互辩论和质证,审批后为未获准人提供有效的提出异议的途径,审批者还敢如此大胆地腐败吗?但是到现在,我们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只适用于行政处罚行为,《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只适用于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行政奖励、行政规划、行政契约等大量的行政行为目前在程序上都基本无法可依。今后我们是逐一地制定单行法分别规范这些行政行为,还是制定统一的程序法典来统一规范这些行政行为呢?我们必须作出选择。
市场必须讲究效率。市场的效率从何而来?市场的效率不完全取决于市场主体的行为本身,在很多情况下它更取决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怎样才能提高政府行政行为的效率呢?
根据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日本、意大利、美国、韩国、瑞士、荷兰、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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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牙、葡萄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等)的经验,就是通过行政程序法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如通过时限制度、默示批准制度、告知承诺制度、联合审批制度、放松规制制度等来减少行政环节,缩短政府办事时间,提高政府办事效率。现在我国许多地方都在进行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方式改革,出台了不少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新举措、新办法。这些措施、办法对于解决一个地方、一个部门的拖、推、卡、压等问题大多是有效的,但是,各地方、各部门的这些举措和办法如果不通过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规范化、制度化,就可能使国家行政管理秩序处于混乱状态,不可能从整体上提高政府行政效率。而且,改进行政管理的政策措施不上升为法律,其稳定性、连续性也不可能得到保障,最终可能因新的问题、新的矛盾出现而回头走老路。
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意义不仅在于防止腐败和官僚主义,为市场经济提供公正、秩序和效率,而且更重要的还在于控制公权力滥用,保护人权,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因为市场不是万能的,人不是天使,所以政府是必要的,公权力是必要的。然而公权力又是由人行使的,行使公权力的人同样不是天使,从而权力滥用、公权力异化的现象不可避免:人们创设政府,选举或委托“公仆”行使公权力,其目的在于让他们为人民提供服务,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但是“公仆”们却运用权力为自己服务,运用权力去侵犯授予自己权力的主人们的权益。像“麻旦旦事件”一类“处女嫖娼”事件、“陈八斤事件”一类“好人享受精神病待遇”事件,就是公权力异化的较典型的例子。怎么防止这种异化现象,作为主人的公民怎么保护自己的人权不被“公仆”侵犯,怎么制约作为公仆的政府机关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对公权力的滥用?根据现代许多发达国家的法治经验,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制定行政程序法,用法律规范政府机关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使其只能“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而不能,或难以利用公权力欺压公民,欺压行政相对人。例如根据行政程序法,政府机关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作出行政行为,应为相对人提供参与的机会,“公仆”们不能专断,事前要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事中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程序规则,事后要接受司法审查,如其行为违法、越权、证据不确凿、程序不当、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或没有考虑相关因素、显失公正等,将有可能被撤销或确认违法,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失,还要依法予以赔偿。可见,行政程序法是最重要的人权保障法之一,它对人权提供的保障包括事前、事中、事后各个阶段(重在事前、事中阶段),而不同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这些法律提供的主要是事后的救济和保障。事前、事中的保障可以防止侵害发生,这是事后救济所不及的。
由此可见,行政程序立法的意义非常重大,无论是为了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还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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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健全民主、法治,保障人权,我国都迫切需要制定行政程序法。
我们在明确了行政程序立法的意义以后,在正式开始起草行政程序法草案之前,我们需要做的一件重要工作就是确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行政程序法究竟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有不完全相同的意见。一般认为,行政程序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正、公平三项。与此三项基本原则密切相关并在内容上与此三项基本原则有部分交叉和重合的行政程序原则还有三项,即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因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与公开、公正、公平三项基本原则均有密切联系,故我们的阐释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开始。
(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简称“正当程序”)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正当程序原则指整个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后面要阐述的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和比例原则;狭义的正当程序原则仅指相当于英国行政法中“自然正义”和美国行政法中“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
在西方国家,对行政行为特别要求程序公正,因此,正当程序原则是它们行政法的重要基本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该原则已存在三个世纪,它包含两条基本规则:(1)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根据这一规则,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参与行为的官员如果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被认为有成见或偏见,即应回避,否则,该行为无效。(2)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根据正当程序规则,公民在财产被征用、申请许可证照被拒绝,或受到吊销证照、罚款、开除公职等处罚或纪律制裁等不利处分前,行政机关均应事前给予其通知,告知处分根据、理由,听取其申辩意见。否则该处分将被司法审查确认无效。
正当程序原则后来在美国宪法修正案中以成文法确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财产。开始,这一宪法条款适用范围较窄,之后,特别是自20世纪以来,随着对生命、自由、财产的宽泛解释,这一条款适用的范围越来越广泛,甚至包括公民领取抚恤金、救济金和政府大量的福利行为,这些抚恤、救济等福利行为也被认为与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有关,因此其拒绝提供或取消其继续提供亦要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如通知、说明 3
理由、听取意见或举行听证等。
20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发展,正当程序原则在世界许多国家得到确立和广泛适用。许多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葡萄牙、西班牙、荷兰等),许多亚洲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我国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等)都纷纷进行行政程序立法,通过立法确立正当程序原则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本节所阐述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狭义的正当程序原则,其要求主要有下述三项: 其一,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所谓“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涉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或裁决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争议时,应主动回避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回避。在西方国家,“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首要要求。根据这一要求,不仅行政官员在处理有关事务或裁决有关纠纷时,如涉及其本身或亲属利益要予以回避,而且行政机关还应设置相对独立的机构(如行政裁判所、行政法官等)裁决涉及行政管理的有关争议;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提出指控的机构不能直接作出处理裁决,而要提请与之有相对独立性的机构裁决。否则,亦构成“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行政违法,违反“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的公正原则。我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回避原则。虽然没有“自己不做自己法官”的表述,但其精神和要求是相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由实施相应行政行为以外的机关处理行政争议,避免行为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
其二,说明理由。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除非有法定保密的要求,都必须说明理由。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和规章,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出版的刊物说明理由;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法律文书(或口头)直接向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说明理由。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要求。
其三,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必须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还应依相对人的申请或依法主动举行听证,通过相对人与执法人员当庭质证、辩论,审查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与合法性。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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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上世纪中叶以后迅速发展和推广开的一项行政程序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政府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应依法公布,让相对人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行政会议、会议决议、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应允许新闻媒体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
二战以后,人类从法西斯统治的教训中认识到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政府行为监督的极端重要性,提出了“政府公开”、“行政公开”、“情报自由”、“政府在阳光下”、“提高政府行为透明度”等口号,并陆续制定了各种相应的法律、法规,如《行政程序法》、《政府会议公开法》、《行政规章公布法》、《情报自由法》、《监察专员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等等。
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比较重视让人民群众知政、参政和监督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历部宪法都规定政府要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没有建立具体、完善的行政公开制度和对政府行为的广泛舆论监督制度,因此难以有效地防止政府权力滥用(如/文革0时期)和政府官员的腐败现象(腐败现象主要是八十年代后期开始蔓延的,政府一直在加以治理,但未能完全根治)。
为了促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勤政、廉政,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行政管理领域认真实行行政公开原则是非常必要的。行政公开原则的要求主要有下述四项:
其一,行政立法和行政政策公开。这一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活动应公开。法规、规章、政策制定之前应广泛征求和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重要法规、规章、政策的草案应在正式制定之前予以全文公布(或公布要点),允许相对人提出异议,必要时还应举行有利害关系人的听证会,行政机关对有关问题的背景情况应予以说明、解释,当场答复相对人提出的询问、质疑等。第二,行政法规、规章应一律在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刊物上公布,行政政策除依法应予以保密的内容外,也应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除此之外,对于特别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政府还应印制成单行本,供公众购买。
其二,行政执法行为公开。这一要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第一,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公开。行政机关实施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如批准、许可、征收、发放、免除等),对行为的标准、条件应一律公开(如张贴于办公地点),让所有公众知晓。第二,执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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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手续公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其执法程序、手续(如申请、审批、鉴定、报送有关材料等)均应通过公开文件发布或在办公场所张贴等,使相对人事前了解。第三,某些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如涉及人身权或重大财产权的行政处罚),应采取公开形式(如举行听证会)进行,允许一般公众旁听,甚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
其三,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为公开。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裁决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相互之间所发生的特定民事争议,如土地、森林、矿产资源等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有关民事赔偿争议、知识产权争议等。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裁决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不服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争议,如有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发放许可证照等的争议。行政机关无论是实施行政裁决行为还是行政复议行为,其裁决、复议的依据、标准、程序应予以公开,让当事人事先知晓。至于裁决、复议的形式,依法可书面进行;必要时亦可举行正式听证会,公开进行。对于作为裁决、复议结果的裁决书、复议决定书,除了应送达当事人双方,让其知晓外,其他个人、组织亦应允许其依法查阅。
其四,行政信息、情报公开。行政公开原则除了上述三项要求外,另外一项重要要求就是新闻媒体依法对有关行政信息情报的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政策,作出的行政决议、决定,发布的行政命令、指示,实施的行政执法、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为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均应允许新闻媒体予以发布、报道。另外,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勤政的情况,也应允许新闻媒体在真实、准确的前提下予以公开报道。许多外国的经验和我国自己的经验都表明,新闻舆论监督对于保障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防止滥用权力和腐败是非常有效的武器•。
(三)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行政程序的另一基本原则。它的基本精神是要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办事公道,不徇私情,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性别和不同宗教信仰的行政相对人。而实现这种要求的重要保障则是公正的行政程序。
行政公正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要求,因此,该原则既是行政法的程序性基本原则,也是行政法的实体性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实体公正的要求主要包括:依法办事,不偏私;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程序公正的要求主要包括: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不单方接触;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 6
行为。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既是公正原则的要求,也是前述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要求。
其一,依法办事,不偏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办事虽然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但同时也是公正原则的要求。因为法律不是确定某一个人的特殊利益,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的,而是针对人们整体,确定人们整体利益的。因此,它不会对处于同样情况的人们,作出不同的规定。行政机关如果离开法律办事,就可能因感情或其他因素而不一视同仁,就可能同样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相同对待,从而出现不公正。
不公正可以表现为明显的违法,但很多情况下则可能为形式合法的外衣所包裹。例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申请许可,且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相对人有多个,而可许可的限额仅有一个或几个。行政机关无论给予其中哪一位或哪几位申请人许可,均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如果办事公道,则应根据许可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如技术、资金、人员素质、申请先后顺序等)和对政策、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等因素(这些具体标准和考虑因素应事先公布)来决定批准许可的人选。如果不是这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凭申请人与自己的关系或是否给予自己某种好处或给予好处的多少来决定许可人选,这种许可行为在表面上虽然是合法的,但实质上则是不公正的。
其二,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所谓“相关因素”,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政策的要求、社会公正的准则、相对人的个人情况、行为可能产生的正面或负面效果,等等。所谓“专断”,就是不考虑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凭自己的主观认识、推理、判断,任意地、武断地作出决定和实施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对一起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首先要考虑当事人行为是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条件:是否为一方“殴打”另一方,是否造成了另一方的“轻微伤害”;其次要考虑殴打行为发生的原因,造成轻微伤害的程度;再次还要适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平时表现(如打人者是否为屡教不改的流氓,被打者是否为老实守法的公民;或者被打者是否为民愤很大的地痞,打人者是否为屡受其侵犯的公民)等,然后才能公正地决定对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人给予何种处罚。行政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给予法定范围内的任何处罚都是合法的,但是却不一定公正。行政机关只有在合理地考虑了各种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才可能是公正的。
其三,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这一要求已在本文前面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予以了阐释,这里不再赘述。
其四,不单方接触。这一要求是指行政机关就某一行政事项同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人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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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宴请,在家接待一方当事人的求见等)和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为保证公正,有些行政行为还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完全公开,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程序中实施•。不单方接触也包括行政处罚裁决机构或听证主持人就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不能在被处罚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调查违法行为和提出指控的行政机构或工作人员私下商量、交换意见和讨论处罚内容。不单方接触制度有利于防止行政腐败和偏见,防止行政机关对一方当事人偏听偏信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很显然,不单方接触对于保障行政公正原则的实现是非常重要的。
其五,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这一要求与前述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的说明理由和听取陈述、申辩的要求是基本相同的,它是实现行政公正的重要保障。行政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要求相对人履行某种特别义务等)前,必须事先通知相对人,听取相对人对有关事实、理由的陈述,解释或申辩(紧急情况下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特殊情况除外)。行政主体之所以在行为前要通知相对人,是为了使相对人对相应行为有所了解,有所认识和理解,以为履行相应行为为之确定的义务自觉进行必要的准备。如行政主体责令相对人拆迁房屋,必须使相对人事先对拆迁的理由(如国家某项公共建设的需要,或该房屋属违章建筑,应予拆除等)有所了解,并认识到拆迁的必要性,从而自觉做好相应的拆迁准备工作。否则,当即通知当即强行拆迁,就会造成很多不必要的损害,导致对相对人的不公正。行政主体之所以在行为前要听取相对人的陈述,解释、申辩,主要是为了防止和克服行政行为的片面性和可能的差错,尽量避免冤假错案。
(四)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与公正原则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没有公平,就没有公正;实现了公正,就必然能保障公平,这是二者的联系所在。但是,公平主要是指平等对待,是相对于歧视而言,而公正主要是指公道正派,是相对于偏私而言,这是二者的区别所在。
公平是民主国家的要求。民主国家意味着国家是全体人民的,因此,全体人民在自己的国家内应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同等的机会,行政主体应平等地对待任何相对人,不能厚此薄彼,不能凭某种关系或自己的好恶赋予某些人以特别的权利,加予某些人以特别的义务。因此,行政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
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 8
具体体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无论是抽象行为,还是具体行为,无论是授予权益行为,还是要求履行义务行为,无论是赋予某种资格的行为,还是科处某种处罚的行为,都必须依法平等地对待任何相对人,不能因相对人的身份、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的不同而对之予以不平等的待遇。例如,行政机关通过考试,考核录用公务员,应以统一考试、考核成绩决定对考生的取舍,而不应对非农民出身的考生和农民出身的考生、汉族出身的考生和少数民族出身的考生、男性考生和女性考生、不信仰宗教的考生和信仰宗教的考生规定不同的录取线,即对后者规定高于前者的录取线或者在取录时对后者附加严于前者的其他条件,甚至完全不取录后者。根据公正原则,对少数民族、女性或社会上处于弱势地位(如残疾人等)的人不仅不应予以歧视,还应根据实际与可能,适当地对他们予以优待和照顾。
当然,平等不是绝对的,行政行为也不可能绝对地、无条件地对相对人一律平等。歧视是设定与相应职位工作需要无关的不合理的条件。
(五)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既是行政法的实体性基本原则,也是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随着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在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中有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民法学家认为,民法上的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是“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那么,在行政法领域,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似乎也越来越有成为本领域“帝王条款”和“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的趋势。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德国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部分源自在法治国家原则中得到确认的法律安定性,部分源自诚实信用原则,学理上还根据社会国家原则,并且越来越多地根据基本权利。其中最具有说服力的当属法的安定性,它是行政行为法律效果不受瑕疵影响和存续力的根据。他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在实践中可能发生冲突。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哪一原则,应进行利益衡量,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主要有四:
其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
其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行贿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等)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 9
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或改变此种违法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其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决定前,应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认定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实大于行政相对人将因此损失的利益时,才能撤销、废止或改变相应行政行为。
其四,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其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要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撤销、废止或改变其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撤销、废止或改变导致相对人损失,要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六)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有些国家将此基本原则以法律明定。例如《荷兰行政法通则》第三章第四条规定:“某个(行政)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五条规定,“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仅可在对拟达致的目标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或利益”。
比例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比例原则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三项:
其一,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不利的行政行为,只有认定该行为对于达到相应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的,必需的,才能实施。
其二,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先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确认实施该行为可能取得的公益大于可能损害的私益,才能实施。
其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在多种方案中进行选择,择其成本最小的,收益最大的,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案实施。
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手段必须对称和相适应。行政机关不得采取超过目的需要的过度的措施,应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 10
减少到最低限度。
论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6篇
我刚来这家公司的时候,发现配给我的行政主管很年轻,心里不太情愿要么个没有多少经验主管。处了两周,感到她的潜力还是不错的,是个当管的好苗子,但实际工作经验太少。
在设定本年目标的时候,我发现她的计划里几乎找不到可以量化的东西,这样势必导致到年终,共走到底算做得好还是不好就说不清楚了,而且她自己在日常工作中对下属的要求也会不明确。于是我给她做了一次SMART原则的辅导。
--先解释一下SMART原则:该原则是在工作目标设定中,被普遍运用的法则。
S就是specific:意思是设定绩效考核目标的时候,一定要具体---也就是目标不可以是抽象模糊的。
M就是measurable::就是目标要可衡量,要量化。
A是attainable:即设定的目标要高,有挑战性,但是,一定要使可达成的。 R是rlevant:设定的目标要和该岗位的工作职责相关联。 T是time-bounding:设定的目标,要规定什么时间内达成。 --举例说明一下。 1.关于“量化”
有的工作岗位,其任务很好量化,典型的就是销售人员的销售指标,做到了就是做到了,没有做到的就是没有做到。而有的岗位,工作任务会不太好量化,比如R&D(研究部门),但是,还是要尽量量化,可以有很多量化的方式。
行政主管和我说行政的工作很多都是很琐碎的,很难量化。比如对前台的要求:要接听好电话这可怎么量化、怎么具体呢? 我告诉她:什么叫接好电话?比如接听速度是有要求的,通常理解为“三声起解”。就是一个电话打迚来,响到第三下的时候,你就要接起来。不可以让它再响下去,以免打电话的人等得太久。
我又对她指出:你对前台的一条考核是“礼貌专业的接待来访”,做到怎么样才算礼貌专业呢?有些员工反映,前台接待不够礼貌,有时候来访者在前台站了好几分钟也没有人招呼--但是我们的前台又觉得她尽力了,这个怎么考核呢?
行政主管解释说:前台有时候非常忙,她可能正在接一个三言两语打发不了的电话,送快件的又来让她签收,这时候旁边站着的来访者可能就会出现等了几分钟还未被打理的现象。
我告诉她:前台应该先抽空请来访者在旁边的沙发坐下稍等,然后继续处理手中的电话,而不是做完手上的事情才处理下一件。这才叫专业。
又比如什么叫礼貌?你应该规定使用规范的接听用语,不可以在前台用“喂”来接听,早上要报:早上好,某某公司;下午要报下午好,某某公司;说话速度要不快不慢
所以,没有量化,是很难衡量前台到底怎么样算接听好电话了,到底礼貌接待来访了没有。
2.关于“具体”
我告诉她,比如她的电话系统维护商告诉她,保证优质服务。什么是优质服务?很模糊。要具体点,比如保证对紧急情况,正常工作时间内4小时响应。那么什么算紧急情况,又要具体定义:比如四分乊一的内线分机瘫痪等。
如果不规定清楚这些,到时候大家就会吵架了。 3.关于“可达成” 你让一个没有什么英文程度的初中毕业生,在一年内达到英语四级水平,这个就不太现实了,这样的目标是没有意义的;但是你让他在一年内把新概念第一册拿下,就有达成的可能性,他努力地跳起来后能够到的果子,才是意义所在。
4.关于“相关性”
毕竟是工作目标的设定,要和岗位职责相关联,不要跑题。比如一个前台,你让她学点英语以便接电话的时候用上,就很好,你让她去学习六西格码,就比较跑题了。
5.关于时间限制
比如你和你的下属都同意,他应该让自己的英语达到四级。你平时问他:有没有在学呀?他说一直在学。然后到年底,发现他还在二级三级上徘徊,就没有意思了。一定要规定好。比如他必须在今年的第三季度通过四级考试。要给目标设定一个大家都同意的合理的完成期限。
论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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