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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管理规定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51

公安部管理规定范文第1篇

你们好!

我校地处市区繁华的路中心,由于学校办学规模较大,每天上学、放学学生和家长聚集的人流,给本来就比较拥挤的交通带来更大压力。交警队的领导急我们所急,想我们所想,历来重视道路疏通、保障学生生命安全工作。在我校学生放学的高峰时间,设了交通岗,有力地保证了道路的畅通和学生的交通安全。

几位交警和协警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他们指挥交通、保障道路畅通、护送我校学生过马路,几年如一日。在原交警另有任务的情况下,一个人既要管理来往车辆,还要护送大批学生过马路。因其责任心强,态度好,深受家长和过往行人的称赞。在他们的辖区,我校学生从无一例交通安全事故发生。为此,学校深表感谢!

尊敬的交警队、保安队的领导,是你们,在我们需要的时候,给了学校强大的支持和有力的帮助!有你们这样全心为民的警察、保安队伍,有你们这样一心为群众的领导,我们放心、安心!

公安部管理规定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院机关良好的工作秩序、保证工作人员应享受的各种福利待遇,确保法院审判工作高效运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对各类假期的规定,结合本院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院在职在编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包括的假期种类有:公休假、探亲假、产假、计生假、婚假、事假、病假、丧假、陪同假、补休假。

第二章 分 则

第四条 关于探亲假的规定

工作满1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工作假日团聚的(双休日不能团聚的),可享受探亲假:l、探望配偶:每年给一方探亲假30天。

2、探望父母:已婚的四年一次,假期20天;未婚的一年一次,假期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3、探望配偶或探望父母分别累计团聚30天和20天的,不享受当年或四年一次的探亲假;离职学习满一年的可以享受探亲假。

第五条 关于公休假的规定

(一)休假天数:工作年限(按工龄计算)六至十年的,每年休假5天;十一至二十年的,每年休假10天;二十一年以上的,每年休假七天。

(二)享受每年一次或四年一次探亲的职工,可同时享受公休假。

(三)脱产学习超过半年的人员,当年不享受公休假。

(四)事假超过本人应休假天数二倍,病假超过本人应休假天数四倍的,当年不再享受公休假,已休过假的次年不再安排休假。

(五)安排疗养人员(含安排旅游人员,下同)疗养天数达到休假天数的,当年不再安排休假;如当年已休过假的,第二年不安排休假。疗养天数未达到休假天数的,可补足休假天数;超过休假天数的,次年扣除所超天数。

(六)当年旷工累计超过3天及其以上的,不再安排休假;休假后旷工的次年不再安排休假。

(七)公休假当年未休的次年不补休。

第六条 关于产假、计生假的规定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

1、正常生育者(含提前或超期生育的)给产假90天(含产前产后);

2、难产或双胞胎的另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3、晚婚、晚育并在假期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加奖励假15天。

4、晚育的给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护理假7天。

(二)计划生育手术假:l、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假7天;

2、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输卵管结扎的休假 30天;

3.使用避孕药具失败而采取补救措施的休假40天;

4、经计生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天,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对已生育满1年但不放置宫内节育器而造成计划外怀孕做人流的,不给假,缺勤时间视为事假。

5、有不满

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天上班期间内,可享受二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每次30分钟,并可合并使用;

6、依法登记之孕妇,均应实施如下产前检查:①开始妊娠至六个月末,每月检查1次。②由第七个月初至第八个月末,每月检查二次。③最后一个月,每周检查1次,有特殊疾病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关于病假的规定

(一)病假是根据病人病状的需要而批准给予休息养病的时间,其中包括公休日或法定假日在内。

(二)职工在探亲假期间,因突然患病而不能按期返回单位的,应及时向单位请假,其延期返回的天数,可根据乡镇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病假处理。

(三)病假连续(或当年累计)在六个月以上的,从第七个月起,按规定发病假工资。即:参加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基本工资的70%;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基本工资的80%;满二十年以上的发基本工资的90%,同时当年不得计算工作年限。病假在三个月以上的,停发职务(岗位)津贴。

(四)因公负伤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关于事假的规定

(一)职工因事需要临时离开工作岗位1天以内的,应事先向所在部门领导请假。因情况特殊不能事先请假的,应在事后半天内向部门领导说明情况。

(二)未事先请假或事后半天内不向部门领导说明情况的,未请假超过1天以上的视为旷工;旷工(当年)累计超过5天以上的职工,年终考核属不称职。

(三)如果一年内事假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当年不得计算工作年限,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不得计发工龄工资。

(四)如果一年内,事假累计在15个工作日的基本工资照发;超过15个工作日的,按超过的工作回扣发所超大数的基本工资。

(五)连续事假在一个月以上的,从次日起按工作回扣发职务(岗位)津贴;超过三个月,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全部津贴补贴。

(六)职工请事假回家期间,如在假期中来信(电)要求续假,事后有有关单位证明的,可以按事假处理。

第九条 关于婚假的规定

(一)达到结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3天。

(二)达到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依法登记初婚的,除享受3天婚假外,再增加晚婚假15天。

(三)享受探亲假待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结婚的,可以按婚假规定的天数,另给婚假。

(四)享受探亲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间,前往未婚夫(妻)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按规定享受了探亲假待遇的职工,不再另给婚假。

第十条 关于丧假的规定

(一)职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时,可享受丧假待遇,假期3天,途中费用自理。

(二)岳父母、公婆去世需料理丧事的给假3天。

(三)周期内未探父母、最后一次料理丧事的按探亲假对待,探过亲的按丧假处理,途中费用自理。

(四)探亲期间办理直系亲属丧事的,另给丧假3天。

(五)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

另给予相应的路程假。路费自理。

第十一条 关于陪同假的规定

(一)台胞、侨胞在我省探亲期间,可给其直系亲属、旁系亲属三至五天陪同假。

(二)未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的,三年一次的给假70天;一年一次的给假20天;两年一次的给假期40天,不予累计。

(三)未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给假期四个月。

(四)归侨、侨眷出境探望配偶不足四年一次的,按每年给假30天计算;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六个月。

(五)父母已去世的归侨职工,在国内会见从国外回来的亲兄弟、姐妹,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

(六)父母已去世的归侨职工出国探望亲兄弟、姐妹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40天。第十二条 关于补休假的规定

(一)补休假是因出差或工作需要在节假日加班而事后安排的补假。

(二)补假天数为加班一日补休一日,出差占用的节假日一日折抵一日。

(三)补休假的有效日为三个月内,职工出差或加班后,应及时安排补休假。三个月内不补休的,不再安排;发加班补贴的不再安排补休。

第十三条 管理办法

(-)请假手续

1、全院工作人员应自觉执行请销假制度。

2、法定假(探亲假、婚假、产假、计生假、丧假、陪同假):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经部门领导签署意见,报政治部审核,分管院领导批准;副院长和部门正职由院长批准。

3、事假:一般工作人员请假3天内(含3天)的,由部门领导批准;3天以上的,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院长批准。部门领导请假,副职由分管院领导批准,正职由院长批准。副院长请假由院长批准。

4、因急事或因急病不能办理病事假手续者,可委托他人或家属先行口头请假。委托他人请假,应在本人离开工作岗位三天内及时办理。事后应立即按规定补办请假手续。

5、公休假:由各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安排休假,报政治部备案。

(二)各类假期证明均应连同考勤报政治部备查。

(三)事假不发工作津贴。

第十四条 考勤及处理

(一)各部门要切实做好考勤工作,逐日考勤,部门领导签字,按时投放考勤箱。如考勤不实或有意弄虚作假者,扣发考勤人员、部门负责人当月50%的工作津贴。不考勤的部门以实际未考勤天数扣发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津贴。

公安部管理规定范文第3篇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

公通字[2008]55号 2008年12月9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工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盘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勤务过程中,为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发现、控制违法犯罪活动而依法采取的盘问、检查等行为。

第三条 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始终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因情施策,确保安全。

第四条 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着制式服装;未着制式服装的,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应当向被盘查人敬礼并告知:“我是**(单位)民警,现依法 1 对你进行检查,请你配合。”经盘查排除犯罪嫌疑的,民警应当向被盘查人敬礼,并说“谢谢你的合作”,礼貌让其离去。

第五条 盘查一般有两名以上民警进行,并明确警戒和盘查任务分工。 第六条 民警应当选择光线比较好、场地开阔、有依托或者容易得到支援的场地或者道路等作为盘查地点,盘查过程中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注意被盘查人的身份、体貌、衣着、行为、携带物品等可疑之处,随时做好应对突发情况的准备。

第七条 盘查可疑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被盘查人保持适当的距离,尽量让其背对开阔的场地;

(二)对有一定危险性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现将其控制并进行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可实施盘问;

(三) 盘问时由一人主问,其他人员负责警戒,防止被盘查人或者同伙的袭击。

第八条 盘查多名可疑人员时,民警应当责令所有被盘查人背对开阔场地,并实施控制后,分别进行盘查。当盘查警力不足以有效控制被盘查人时,应当维持控制状态,立即报告,请求支援。

第九条 查验身份时,应当先查验身份证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查验证件防伪暗记和标识,判定证件真伪;

(二) 查验证件内容,进行人、证对照;

(三) 注意被盘查人的反应,视具体情况让持证人自述证件内容,边问边查;

(四) 通过身份证识别仪器或者公安信息系统进行核对。

第十条 对经过盘问,确认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嫌疑不能排除的,应当先对被盘查人依法进行人身检查,并进一步检查其携带物品。

第十一条 对可疑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效控制被检查的嫌疑对象,在警戒人员的掩护下对其进行检查,防止自身受到攻击和伤害;

(二) 对女性进行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可能危及检查民警人身安全或者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

(三) 对拒绝接受检查的,民警可依法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四) 对可能携带凶器、武器和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检查时,应当先检查其有无凶器、武器和爆炸物品,如有,则应当当场予以扣押,必要时,可疑先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然后进行检查;

(五)责令被检查人伸开双臂高举过头,面向墙、车等,扶墙或者扶车站立,双脚分开尽量后移,民警站于其身后并将一只脚置于其双脚中间,迅速从被检查人的双手开始向下对衣领及身体各部位进行检查,特别注意腋下、腰部、裆部、及双腿内侧等可能藏匿凶器或则武器的部位;

(六) 当盘查对象有异常举动时,民警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命令其停止动作并做好自身防范,可以依法视情使用警棍、催泪喷雾及武器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经盘查能确认是逃犯、通缉犯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民警应当立即使用约束性警械将其控制,移交办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原羁押机关。

第十三条对可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责令被检查人将物品放在适当位置,不得让其自行翻拿;

(二)由一名民警负责检查物品,其他民警负责监控被检查人;

(三)开启箱包时应当仔细观察,注意避免接触有毒、爆炸、腐蚀、放射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自上而下顺序拿取物品,不得掏底取物或者将物品直接倒出;

(五)对有声、有味的物品,应当谨慎拿取;

(六)发现毒害性、爆炸性、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时,应当立即疏散现场人员,设置隔离带,封锁现场,及时报告,由专业人员进行排除;

(七)对于需没收或者扣押的各类违禁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及时上交有关部门;

(八)避免损坏或者遗失财物。

第十四条 对可疑车辆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行进中的车辆进行拦截检查时,应当手持停车标志牌或者放置停车标志,在被检查车辆前方向其作出明确的停车示意;

(二)责令驾驶员将车辆熄火,拉紧手制动,将双手放在方向盘上,确认安全后拉开车门责令起下车,必要时应当暂时收存车钥匙;

(三)对人员进行检查并予以控制;

(四)查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牌照,条件允许情况下,通过公安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比对;

(五)观察车辆外观、锁具和内部装置;

(六)检查车载货物和车内物品;

(七)如驾驶员拒检逃逸,应当立即报告,请求部署堵截、追缉;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执行设卡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方案,周密部署,方案应当包括任务目标、卡点布局、指挥关系、协作机制和警力、装备、通信、后勤保障措施以及处置突发情况的应对措施等内容;

(二)设置卡点应当选择视野开阔、便于拦截检查和展开警力的地点,并尽量避开人群、居民稠密区、密林地、易燃易爆和剧毒化学物品仓库等复杂地段和场所;

(三)检查卡点应当根据任务需要配置警力,每个卡点一般不得少于4人,民警之间应当明确拦截、警戒和盘查等任务分工;

(四)执行重要设卡堵截任务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卡点前方设置阻车路障,并在前方适当距离内设置隐蔽观察哨位,以便提前发现目标,及时通知卡点准备拦截;

(五)民警拦截车辆时,应当在卡点前方设置明显停车示意标志或者由执行拦截任务的民警手持停车示意停车,其他民警负责警戒和盘查;被检查人如驾车闯卡,民警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迫其停车,或者追击、拦截,并及时向上级报告,请求支援;

(六)对被拦截车辆进行检查时,执行盘查的民警应当从车辆的驾驶员一侧接近车辆,迅速控制驾驶员和车内其他人员;执行警戒任务的民警应当占据有利位置,从各个角度密切监视车内人员,车上人员应当逐一下车接受盘查。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民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 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脏物的。

第十七条 执行盘查任务的民警应当携带单警装备,每个盘查组应当携带手持电台及手持身份证识别仪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为盘查民警配备现场执法录音录像设备。民警执行设卡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防弹背主,戴防弹头盔;夜间视情况穿着反光背心。

盘查民警驾驶车辆上应当配备轻型冲锋枪、防弹衣、反光背心、防弹头盔、防毒面具、车载电台、停车示意牌、救生器材、急救药箱、搜索灯、强光手电、阻车路障、警戒带等装备。

盘查卡点应当配置机动车辆、通讯工具、阻车路障、强光手电、警戒带、停车示意牌等装备器材,并视勤务需要配置防弹盾牌。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民警的执法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民警执勤盘查的能力和水平,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执勤盘查工作规范、高效。

公安部管理规定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安院校 智能交通 人才培养 实验平台建设

我国城市化进程逐步加快,各大城市干道交通流量日趋饱和,车辆拥堵已成为城市管理者和民众关注的主要问题之一[1]。面对这种形势,基于网络技术的各类智能交通管控平台应运而生,其主要是利用信息技术和电子传感技术,运用大数据技术,实现对城市交通条件的综合管理和协调控制[2]。目前,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中智能交通技术主要应用于道路交通执勤执法,强化勤务执法效能;应用于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實现精准化疏堵导流;应用于区域公路交通管控,保障大动脉畅通运行可靠;应用于道路交通安全防控,夯实事故预防处置能力;应用于交通管理窗口服务,便利群众办理交管业务;应用于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扩展安全宣教普及途径[3]。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智能交通技术在交通管理工作中的应用,以及我国普通高等院校本科专业类教学质量国家标准的完善,对交通管理工程专业建设的科学性、完善性和实践性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 建设交通管理工程专业智能交通实验中心的现实意义

当前智慧城市建设在各地逐渐深入推进,其核心是重构人与服务、人与城市、人与社会、人与资源环境、人与未来关系的可持续化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态,而智能交通深度建设是其中重要一环[4]。智能交通技术的应用与推进又依赖公安交通管理人才的培养,究其根本是对于人才信息化知识和技能的要求。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内涵的不断拓展与演变,与我国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压力不断增长,交通管理的内容、环境及技术快速发展密切相关[5]。目前,部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存在信息化科技应用知识普及程度偏弱、技能局限于少数人掌握的中低水平,没有形成全警参与、全警应用的普遍格局。因此,在智慧城市建设背景下,要适应智能交通的新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强化公安交通管理人才信息化知识和技能的培养与训练,但作为公安交通管理人才培养主力军的公安院校交通管理工程专业当前在人才培养目标、培养过程、师资队伍、校局合作、人才培养评价等方面均与公安交通管理信息化的人才需求存在一定差距[6-7]。

2 实验中心总体设计与功能框架

2.1 系统建设概述

实验中心融合重庆市公安局现有警务云、视频云及市交巡警总队的交通管理数据资源,结合实验中心所建设的外场设备,通过应指视频专网、公安网和互联网共三种网络汇入到实验中心内场系统中,目前主要完成了“智能交通管控实验平台”和“城市交通管理实战分析平台”两大平台的构建,两大平台既可独立运行也可进行数据融汇合并,进而实现实验中心三大建设目标。

中心建设包括外场设施建设及实验室内场建设两部分。通过外场交通信号、卡口及各类传感器等交通设施的建设,可使学生了解当前公安交通管理智能化前端设备的搭建组合、功能及应用;通过实验室内場软硬件的布设和与重庆市公安局数据库资源平台的对接,又可促进学生掌握“交通警务可视化指挥调度”“交通违法行为分析与查控”“交通流组织管控”“交通信号配时设计”等当前公安交通管理各项主体工作的系统应用,以及具备微观交通流仿真分析、实时交通流结构化分析、交通信号优化控制、交通大数据汇聚分析等实验、科研条件。实验中心系统框架如图1所示。

2.2 建设内容

“智能交通技术应用实验中心”依托应指视频专网、公安网和互联网三大网络,对当前道路交通智能管控的技术手段,采取实景分析和情景虚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展示,将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信号控制、交通信息采集、电子警察及交通标志标线等进行实景教学化安装、虚拟化展示和集中管控,将新建及融汇的各子系统分散数据予以集中汇聚和管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和提供研判依据,进而对学校师生提供实战化的教学训练和应用型研究条件。

实验中心通过软件平台(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信息交换软件等)、硬件平台(集成显示大屏、应用服务器、交换机、存储设备、网络安全设备等)及外场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规范的要求,采用公开的、标准的、集成的接口规范,实现各类信息数据汇并接入、共享、交换和分析。

2.3 主要平台功能简介

2.3.1 智能交通管控实验平台

智能交通管控实验平台主要是由定制化的交通集成管控实验系统、交通信号控制实验系统、交通流视频分析实验系统、交通仿真实验系统和交通大数据分析实验系统组成。部分主要系统功能介绍如下。

交通信号控制实验系统:通过在学校道路上布设2套交通信号控制设备及全向可调的微波、地磁、视频等多元素交通检测设备,在对校园内的交通流进行真实或模拟管控教学的同时,可实现学生对信号控制调优及交通信息检测设备的分析验证实验,实现对路口交通信号的实时控制、远程控制、感应控制、溢出控制、警卫任务控制、公交优先控制、自适应控制、动态区域协调控制等功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仿真模拟城市交通运行现状,可帮助教师及学生进行交通信号协调控制技术的实验学习和研究。

交通流视频分析实验系统:经整合市公安局视频云平台资源,可同时针对多路视频流实施结构化分析、对比及展示,具备交通基础信息全画面提取、交通基本参数提取、交通事件信息提取、实时视频输出与存储、结构化交通信息统计等功能,能够及时发现正常和异常的交通行为、交通事件和潜在事故隐患,实现对交通流量、车速、排队车辆数、排队长度以及交通事件检测等交通信息元素开展分析研判和实景教学。

交通仿真实验系统:以重庆山地城市山水相隔、桥隧相连的地域特点为基础,对应实景道路进行三维建模,系统包含三个功能模块,一是道路交通基础数据模型模块,由30个以上路口构成模型路网,可进行道路线形、标志标线、交通设施、路口渠化、交通流量、信号配时等仿真参数设计、运行、分析评价等实验;二是交通信号控制仿真实验模块,可联接工程信号机数据,监测仿真路网交通信息,具备单向、双向等干道协调参数设置,以及对路口、干道、路网交通流的平均速度、停车次数、停车时间、行程时间等进行效果评价;三是交通运行监测实验模块,可与前述的交通仿真建模软件进行动态交互,实时监测、分析实验指定路口、路段的交通运行参数。

2.3.2 城市交通管理实战分析平台

通过应指视频专网、公安网及互联网接入市公安局视频云、警务云数据资源以及市交巡警总队城市交通大脑、信号控制和重庆智能交通集成管控平台等实时数据,结合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实际需求,经筛选与汇聚,实现对城市交通流运行情况的采集、分析和研判,进而开展实战教学及科研分析。该平台主要由集成重庆公安及社会视频资源的公安视频监控系统,集成视频监控、交通运行、警力部署、警力调度、警情处置功能的道路交通可视化指挥调度系统,集成卡口通行、车辆比对、布控调警功能的车辆缉查布控系统和车辆轨迹分析系统,集成城市鹰眼、车辆识别与追踪、图网一体化作战功能的城市交通AR立体云防控系统,集成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管理等功能的公安交通综合应用系统,集成交通运行速度、道路服务、交通管控、突发事件、分析研判功能的高德交通运行研判和百度城市交通实时监测系统等八大系统组成。

3 智能交通实验中心建设的预期效果

3.1 教学体系

智能交通背景下交通管理工程专业在实践教学过程中当遵循“动态构建”的原则,将交通智能管控中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手段等内容与时俱进的引入教学体系,突出对应时代需求的思维理念训练、技能对应训练,通过与系统设施、技术手段的融合,以“认知实践、技能培养、拓展训练”三个环节为主线进行课程设计,促进实践教学的开放创新和协同创新,满足公安交通管理人才规格培养需求。智能交通实验中心在实践教学中的融合,意味着在实践教学内容建设过程中,要实现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相结合,技能训练与课程设计相结合,创新实践与科学研究相结合,实现由基础验证实践向综合应用实践转变,由规定性实践向自主性实践转变,由传统型实践向开放型实践转变,改变交通管理工程专业人才培养体系中实践能力相对薄弱的局面。

3.2 实战科研体系

以智能交通实验中心为窗口,瞄准公安交通管理实战需求,加强与公安交通管理一线专家的合作与交流,以实战为导向,将现实存在的交通问题进行剖析,联合申报交通治理方面的课题进行科研合作攻关,深化内部“实践-实战-科研”人才培养机制改革与创新,深化并完善校局深度合作模式和人才交流机制。健全产学研融合创新的长效机制,依托公安院校高端智库、科研平台、创新团队等,推动科研质量提升、科研成果转化,增强科研服务公安实战、支撑实战化教学的整体水平。

4 结语

交通科技的日益蓬勃给公安交通管理人才培养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也为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作为公安交通管理人才培养主力军的公安院校,必须乘势而上,积极与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新要求进行对标匹配,充分应用智能交通实验平台整合多方信息资源,丰富教学手段与方法,突出实践能力的应用,启发学生的实战思维,引导学生基于公安交通管理实际展开思考,在实践教学体系与实战科研体系两个层面上加强人才培养理论与实践研究,达到为公安交通管理一线输送合格人才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马清.城市交通治理模式变革[J].城市交通,2019,17(1):45-50.

[2] 孙静.人工智能与智能交通的交叉融合[J].信息与电脑:理论版,2019(4):139-141.

[3] 尚炜.智能交通技术应聚焦实战应用-避免被概念虚化和技术左右[J].汽车与安全,2018(10):82-86.

[4] 王震刚,刘蕾.新型智慧城市背景下公安交通管理人才培养对策研究[J].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19,21(10):20-24.

[5] 代磊磊,何广进,刘东波,等.公安交管视角下的车路协同技术探讨及应用[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20,26(1):46-50.

[6] 李标,董开帆,封春房.新一代公安交通管理智慧化体系架构研究[J].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19(3):72-76.

[7] 刘东波,代磊磊,华璟怡.城市交通管控技术创新发展路径思考[J].城市交通,2020,18(3):1-8.

公安部管理规定范文第5篇

豫公通〔2010〕218号

各省辖市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执法行为,保障执法安全,现将《河南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六日

河南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

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执法行为,保障执法安全,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办案场所,是指各级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单位,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讯问、询问、继续盘问、检查、辨认、采集相关信息、保管物证等执法办案活动的场所。

执法办案场所包括人身安全检查室、讯问室、询问室、听证室、聆询室、候问室、醒酒室、辨认室、信息采集室、公开调解室、物证保管室、暂存物品保管室等。

第三条执法办案场所的设置种类和数量,应当根据执法办案工作需要确定。

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执法单位应当按标准设置讯问室、询问室、信息采集室、物证保管室等执法办案场所。有条件的可以按标准设置人身安全检查室、辨认室。执法办案任务量大的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按标准建立审讯中心,解决基层办案单位办案场所不足的问题。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标准设立讯问室、询问室、信息采集室、公开调解室、暂存物品保管室。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按标准设置候问室。有条件的可以按标准设立醒酒室、辨认室。

第四条执法办案场所应当使用本规范第二条规定的名称,在醒目位置安装省厅统一规定的标示牌。

第五条市、县、区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执法单位设置的执法办案场所由省辖市公安局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公安派出所设置的除候问室以外的执法办案场所由县级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章执法办案场所设置

第六条承担办案任务的执法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办案区。办案区应当设置在平房院落靠里位置或楼房的一层或负一层,并与接待区、办公区、生活区实行物理隔离,有条件的可装设门禁系统。人身安全检查室、讯问室、询问室、候问室、辨认室、醒酒室、信息采集室应当单独设置,并集中设置在办案区。

物证保管室、暂存物品保管室应当单独设置,可设在二楼以上办公区的安全位置,不得设在地下室。

第七条人身安全检查室、讯问室、询问室、候问室、醒酒室、辨认室、信息采集室及相关的过道、窗户、楼梯、卫生间等必须安装防护栏、防护网等防护设施和报警设备。 物证保管室、暂存物品保管室的门、窗应当安装防盗门、防护栏。

第八条人身安全检查室、讯问室、询问室、候问室、醒酒室、辨认室、信息采集室、公开调解室、物证保管室、暂存物品保管室等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有条件的地方,监控信号要接入公安专网,实行全程监督。

讯问室、询问室、公开调解室应当安装同步录音录像设施。

第九条讯问室、询问室、候问室、醒酒室应当进行必要软化、隔音设计,墙壁软包、室内

无硬质棱角或突出物体。室内无外露横梁、管道、挂钩、铁钉、插座、铁器、锐器等其他有可能被直接用以悬挂、行凶、自杀、自残、自伤的物品、设施。

照明灯高置,开关置于室外,照明光源为嵌入式或加装安全防护罩,无电路外露。 室内所有物品应当固定,防止轻易搬动。

第十条人身安全检查室用于对进入执法办案场所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物品进行安全检查,面积不低于10平米,应配备金属探测仪等安检设备。

第十一条讯问室用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室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单间实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二)应当配备满足两名以上民警讯问、记录使用的桌、椅,配备省厅统一制式的具有束缚功能的座具,并固定于讯问室里端地面,与民警桌椅保持2米以上距离,中间设置必要的安全隔离栅栏;

(三)讯问室内墙上醒目位置应喷涂或悬挂被讯问人员权利、义务及申诉、举报电话等公示牌。

第十二条询问室用于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询问室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单间实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二)应当配备满足两名以上民警询问、记录使用的桌、椅,安装固定于地面的坐具,与民警桌椅保持2米以上距离;

(三)询问室内墙上醒目位置应喷涂或悬挂被询问人员权利、义务及申诉、举报电话等公示牌。

对受害人、证人、报案人及其他知情人进行询问,可在执法办案单位的值班室、办公室进行。 第十三条候问室用于被继续盘问人在被继续盘问间隙期间等候盘问。候问室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单间实用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层高不低于2.55米;

(二)室内应当配备固定的坐具、卧具;

(三)看管被盘问人的值班室与候问室相通,并采用栏杆分隔,以便于观察室内情况。

(四)候问室内墙上应悬挂被继续盘问人权利、义务及申诉、举报电话等内容的公示牌。安装能清晰、准确显示年、月、日及时刻、温(湿)度的电子表。

第十四条醒酒室用于对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醉酒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至酒醒。醒酒室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单间实用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

(二)室内有约束醉酒人的固定于室内地面的座具或卧具;

(三)室内配置约束带。

第十五条辨认室应设置单向镜等单向视觉设施,确保辨认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信息采集室用于搜集管理各类公安工作涉及的案事件和人员信息。信息采集室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实用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满足工作需要的与公安局域网接口的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数码照相机、三脚架、身高测量标尺、指纹采集设备、掌纹采集工具、足迹和鞋印采集设备、DNA血样采集工具、音频、视频等信息采集设备;

(三)配置书写工具、物证袋、体重测量仪、标签、物品盛放专用器具。

(四)室内墙上应悬挂有关制度牌。

第十七条公开调解室用于调解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等适用调解的案件、事故。公开调解室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实用面积不少于18平方米;

(二)分区域设立主持人席、甲乙双方当事人席、见证人席、监督员席,并设置标牌。当事人、见证人席位设置不少于2个;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警务公开栏,公布公开裁调的范围、程序、纪律和申诉、复议的有关规定等。

第十八条物证保管室用于物证保管。物证保管室设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实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配置满足需要的物证架、物证箱和规范的、符合物证存放要求的专用物证袋;

(三)配置存放不宜干燥处理的生物物证的冰箱(或冰柜);

(四)室内显著位置悬挂温度计、湿度计;

(五)配置通风、降温、消毒、灭火等设备;

(六)物证登记、保管、移交等相关规定要上墙。

第十九条暂存物品保管室用于暂存与案件无关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合法占有的物品或其他需要暂存的物品。暂存物品保管室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二)配备满足暂存物品需要的物架;

(三)设置必要的保质设施,室内显著位置悬挂温度计、湿度计,并摆放消防器材。

第二十条有条件的执法办案单位,应当在办案区设置独立卫生间。卫生间的门及内墙应当采用软性饰面,门内外双向开合,不得加装门锁、插销,不得摆放物品。照明及室内装修按照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执法办案场所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未经办案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执法办案场所。

第二十二条对进入执法办案场所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及物品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对检查出的物品,应当区别情形妥善处理,确保人、物分离。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应当予以扣押,存入物证保管室保管,并按规定及时作出处理;与案件无关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立即返还,不能立即返还的,应当制作《暂存物品清单》,经违法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后存入暂存物品保管室妥为保管,不得侵吞、挪用或者损毁。对违禁品、危险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人身安全检查室、讯问室、询问室、候问室、醒酒室、辨认室、信息采集室、物证保管室、暂存物品保管室,应当实行24小时监控。对监控数据资料按照规定妥善保存3个月以上,并不得剪辑、修改、伪造。

讯问、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和进行公开调解时,应当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不得剪辑、修改、伪造,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封存至涉案当事人行使救济程序完结,重特大案件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在执法办案单位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在讯问室进行;讯问结束后严禁将犯罪嫌疑人长时间在讯问室留滞。

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必须在询问室进行;严禁用于询问受害人、证人、报案人及其他知情人。

候问室仅限用于被继续盘问人,严禁他用。

第二十五条候问室管理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候问室应当经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报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在确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需要,警力配置上能够保证在使用候问室时由人民警察值班、看管和巡查的公安派出所设置。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不得设置候问室;

(二)候问室应当经过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三)候问室应当设立《继续盘问登记表》,载明被盘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单位,以及办案部门、承办人、批准人、继续盘问的原因、起止时间、处理结果等情况;

(四)候问室应当建立值班、看管和巡查制度,明确值班岗位责任,候问室有被盘问人时,应当由人民警察值班、看管和巡查,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做好交接工作;

(五)严禁将不同性别的被盘问人同时送入同一个候问室;

(六)不得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送入候问室;

(七)被盘问人被送入候问室时,看管的人民警察应当问清其身体状况,并做好记录;发现被盘问人有外伤、有严重疾病发作的明显症状的,或者具有本条第六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警务督察部门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

第二十六条醒酒室在对醉酒人约束过程中,应当及时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食物、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被约束人员出现影响生命健康的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醉酒人员醒酒后没有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解除所采取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对被约束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民警组织救助的情况,应当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

第二十七条物证保管室、暂存物品保管室应当建立物证、物品入室、出室登记制度,并保持环境干净整洁、物证整齐有序。

第二十八条办案区没有厕所和卫生用具的,人民警察带领被违法犯罪嫌疑人离开办案场所如厕时,必须严加看管,防止发生事故。

第二十九条看守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等监管场所的讯问室、询问室应分别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看守所讯问室必须实现硬隔离,并安装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图像保存时间达到公安部规定要求;拘留所、强制戒毒所询问室必须安装录像设备,图像保存时间达到公安部规定要求。

公安部管理规定范文第6篇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六节

羁押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撤案

第八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八节

鉴定

第九节

辨认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

通缉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七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十九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章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三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四十九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三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五章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三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七十六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七十八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八十一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八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第八十九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九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三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四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九十六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九十七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

第九十九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四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零七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四节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五节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三十八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时间。

第一百五十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案机关。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第一百八十二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三节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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